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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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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全文

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全文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合理利用国有土地,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本市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法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市房地产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地产转让、抵押及房屋租赁的经营管理工作,对房屋进行权属管理。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划分,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管理的有关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办事效率,切实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房地产权利人依法办理各种手续,房地产管理的机关必须按规定的时限予以办结。

房地产管理中的各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和方案,报市、县(市)或者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集体土地未经依法征为国有,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方式;商业、旅游业、娱乐业、豪华住宅等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招标文件,缴纳保证金;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开标、评标、决标,并在决标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者退还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与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超过期限,取消其中标权,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另行组织招标。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

(二)竞投者按拍卖公告规定的时间,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竞投登记,领取有关文件,并缴纳保证金;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主持拍卖,竞得者当场与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四)拍卖后5日内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其他竞投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人提供经批准出让地块的必要资料;

(二)有意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计划、资信证明等有关文件;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有意受让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论证,在15日内作出答复;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有意受让人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

第十一条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基准地价。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者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60日内,必须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未按照前款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土地使用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凭证,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10%至20%征收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变更协议,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六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期,除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外,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十八条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邮电、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十九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用地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申请用地者依法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

(四)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申领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规定进行建设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者如需改变土地用途。必须依法申报,经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三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依法申请取得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必须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检验下列证明文件:

(一)资质证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任职文件、个人资料;

(四)经济、技术、财务、统计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聘用合同;涉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还应当提交外商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期限、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并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阶段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其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和处理的意见,定期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查。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载明的内容进行项目综合验收。

第四章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房地产转让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转让合同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进行房地产转让时,须持有居民身份证(或者法人资格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涉及下列情形的,还须提交相应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商品房,须持《商品房登记注册证》;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购买私有房屋,须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三)行政、企事业单位转让房地产,须提交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三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规定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交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房地产权利人,须持规定证件、批准文件和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建设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二)设有他项权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转让的。

第三十三条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出租人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三十四条共有房地产转让,必须经共有人签订书面协议或者持有共有人书面委托书及公证文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五条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拆迁安置达到规定要求。

第三十六条预售商品房,预售人与购房者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屋面积、坐落位置、界限并附图;

(二)土地使用的面积和年限;

(三)房屋的用途、价格;

(四)预售款交付办法和房屋交付使用日期;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

预售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七条商品房预购人再行转让预购的商品房,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节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建设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依法宣布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商品房屋已经预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抵押的。

第三十九条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抵押,仅限于抵押人所有的份额。预购的商品房抵押,应当按不高于已付款金额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条抵押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人应当如实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一条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并登记后,土地上新增的合法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三条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6O日内持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抵押期满,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注销登记,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成片开发的土地,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6O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房地产抵押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节房屋租赁

第四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用途、价格、修缮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合同签订后3O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二)托管的房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的;

(三)建设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不能保证居住、使用安全的;

(五)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已经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限制出租的。

第四十六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改变用途以及与他人联营、互换,但必须与出租人签订补充协议,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房屋产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交财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或场地,发生土地增值的,增值的土地收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收交财政。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所承租的房屋转租、改变用途或者与他人联营、互换使用的;

(二)承租人利用所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6个月不交租金的;

(四)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承租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前款规定的,出租人不得单方解除租赁合同。

第四节中介服务

第四十九条设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和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对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必须经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管理机关考核认证,取得资格。

第五十二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必须由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取得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进行。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科学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本市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五十三条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按规定向市房产、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申报制度。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对交易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越权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非法占地和越权批准行为依法查处,越权批准的文件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越权审批的机关承担。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缴土地使用税费、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一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转让无效,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转让价款总额1%至2%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售价总额1%至2%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受理登记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受理登记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交易额1%至5%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不按规定报送报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国家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转让双方当事人各处以隐瞒额50%至100%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拒绝、阻碍房地产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全文范文第2篇

现将《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域、荒山、荒地、滩涂、各类建设用地。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四条  城市市区(含塘沽、汉沽、大港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原为农村或郊区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五条  建制镇建成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六条  土地改革时没收、征收后未分配给农民的土地,1962年9月实施《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时未确定给农民集体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域、荒山、荒地、滩涂等,属于国家所有。

第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征用的土地,由于建设项目停建、缓建等原因暂时退给农民集体耕种的,仍属于国家所有。

第八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且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属于国家所有(包括未被征用的部分)。

第九条  国家铁路、公路(含废弃路段)、水利、电力、通讯、机场、码头及军事设施等征用或相沿接管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条  《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六十条》公布以后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一)双方签订过土地所有权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赠与的;

(五)农民集体所有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的学校、公墓、卫生等公益事业单位,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机关等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三条  按照法定程序,农民集体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与其他单位联办的企事业单位用地,按规定办理征用手续的,其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五条  国家依法调整、交换取得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六条  根据《六十条》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乡、镇或村的实际界线分别确定为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状况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村、队、社、场合并或分立等管理体制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因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自然灾害等进行移民安置、调整土地引起变更的;

(三)因行政区划变动和农田基本建设需要等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而未变更土地权属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十九条  乡、镇或村在本集体所有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设施的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条  农民集体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同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办的企业用地,没有办理征用手续的,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一条  乡、镇兴办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开始使用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以后至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以前开始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一)签订过用地协议的;

(二)经县、乡批准或村同意,并进行适当的土地调整或给予一定补偿的;

(三)原村集体企事业单位已变为乡、镇集体企事业单位的。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的宅基地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村办企事业单位依法使用的集体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依法批准征用、划拨或出让的土地,按批准的用途、面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团体、军队、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解放初期依法接收、沿用的土地,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通过继承、受赠、购买、建设等方式取得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而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用地,按建筑物的分摊面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军事设施用地,根据解放初期接收文件或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铁路用地,可根据解放初期相沿接管或征用、划拨土地的范围,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国家水利设施用地,根据征用、划拨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没有办理征用手续的,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的用地,可按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土地使用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后的用地,应按当时规定补办征用、划拨手续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事等单位使用的土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有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手续,已经转由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现土地使用者。

第三十一条  单位(含农民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划拨文件确定使用权。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后,其中准予补办用地手续的,可按使用现状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国有砖厂的取土坑或采土场,分别按照1962年《天津市公有坑塘、苇地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或双方的协议,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1987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重复划拨的土地,可按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根据最后一次划拨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使用者,其共同用地部分不能分割划定实际界线的,按分摊的共用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发生变更的,经过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用地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乡、镇或村兴办企事业单位和农村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批准的使用面积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民集体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同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可确定给联办企事业单位。

第三十八条  1982年9月7日《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实施以前,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符合规划要求,且无权属争议的,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可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实施以前,农村居民建房使用的宅基地,可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以后使用的,按规定的宅基地用地标准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超过标准的用地,当时经过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可临时确定使用权,在土地证书中予以注明,实施村镇规划时,应当无条件退出。

第四十一条  一户原有多宗宅基地,符合分户条件的,可以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不符合分户条件的,按一户用地标准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符合分户条件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宅基地面积没有超过分户合计用地面积的,可按现有面积以一宗地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可分户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原在农村房屋占用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按规定标准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通过依法继承、析产、受赠、购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不包括违章建筑),其房屋占用的宅基地,可按实际用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确定土地权属,以合法权属证件为依据。没有合法证件的,参照历史沿革和使用现状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核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土地权属关系发生多次变更的,根据最后发生变更的合法依据,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房屋产权有争议的,待争议处理后再行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农村居民持有的宅基地所有权契证不再有效,可按《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对于非法转让、违法占用的土地,不予确定土地权属。经区、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后,准予补办用地手续的,可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全文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均可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在河北省境内设区的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其所有权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用地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地下的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范围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

第五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中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以下简称出让),是指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家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以指定的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提供给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受让人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产权代表的身份(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  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具体报批程序和附送文件,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公开拍卖三种方式。

第十一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出让地块经依法批准后,由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出让地块的必要资料和有关文件。

(二)有意受让人得到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经营方案和包括出让金数额、币种、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有关文件。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受让人提交的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三)达成协议后,由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依法批准的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向投标对象发出投标邀请书,或向国内外发布招标公告及有关资料文件。

(二)投标者应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内,向指定的地点、单位提交保证金(不计息),并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三)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代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开标、评标和决定中标者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四)中标者应在十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程序:

(一)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就依法批准出让的地块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所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用途、用地规划和使用年限,以及拍卖时间、地点,报名时间、地点。

(二)有意参加竞投者向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购买“拍卖须知”、“用地规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式样”等资料,并按规定时间持当事人姓名、国籍、单位或组织的名称、主要营业场所或住所等有关证件报名,缴纳保证金后领取应价牌。

(三)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作为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价高者为受让人,由出让方与受让方当场签订出让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交付出让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受让人应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15%的定金;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五条  定金、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中标者或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六条  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双倍返还定金、保证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出让金应按出让合同中规定的币种支付。

第十八条  出让的最高年限为:

(一)公寓、住宅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交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用地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九条  出让金的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和物价部门根据出让地块的位置、环境、用途和配套市政设施等条件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每年每平方米一元以下标准向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使用金。

第二十一条  出让期间,受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时,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核准后变更,并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按规定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在受让土地上进行的各项开发经营活动,应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期建成。

受让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受让人提出警告,或并处每平方米2-4元罚款,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可抗力除外。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在出让金全部交清,除出让金外,已投入建设资金占总投资的30%以上方可进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报经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上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变更登记费,换发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

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也可在中国境外进行。在中国境内进行转让,应经公证机关公证;在中国境外进行转让,应取得所在国或地区的公证、外交机构的认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或商务代表机构的认证。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政策的国家和地区的转让,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转让人需要变更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的,应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人应向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增值费。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会同物价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转让价格高于核定价格的,按转让价格计收增值费和土地管理费;转让价格低于核定价格的,按核定价格计收增值费和土地管理费。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受转让人应向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管理费。其标准按转让价格的1%计收。

第三十一条  受让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按转让价格购回土地使用权的优先权。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和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经出让或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以及其他债务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和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签订抵押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抵押合同自公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双方应持经公证的抵押合同,分别向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不影响原房地产租赁关系。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物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本实施办法有关转让的规定,向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抵押双方在抵押合同终结后十五日内,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以土地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入开发、利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四十条  自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出租人须持租赁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出租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土地使用者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二条  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即由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并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该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第四十三条  出让合同年限届满,受让人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可享有优先使用的权利。但应在届满前六个月向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手续,并按续期日的土地出让价格缴纳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日期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坐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收回土地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

第四十五条  出让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补偿金额由设区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协商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纳税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中所收取的出让金、增值费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

第五十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经济纠纷,争议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争议双方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非法买卖、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未按城市规划建设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在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有关人员如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渎职等行为,除没收非法所得外,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和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授权河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8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河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行施行)

全文

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全文范文第4篇

第一条  为了改革我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节约、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和转让制度。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城镇国有土地。

第三条  省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终止事宜,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应按照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出让、转让。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十条  所有出让的土地均应纳入规划和计划,做到有计划出让;应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制定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对出让的土地,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评估,分等定级,确定基准地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一律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及其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或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

(二)协议;

(三)拍卖。

对商业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实行招标拍卖。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受让土地者持经批准同意举办企业或事业的证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受让土地使用权的书面申请;

(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向受让土地者提供出让地块必要的资料和有关规定;

(三)申请受让土地者在得到有关资料和规定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愿付土地出让金的数额、付款方式等文件;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受让土地者按前项要求提交的文件后,应在10天内给予回复;

(五)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受让土地者达成协议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六)申请受让土地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招标文件,确定参加投标的资格范围,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付保证金(不计息,下同)后,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后10天内退还;

(五)中标者持中标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

(六)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公告;

(二)竞买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指定地点索取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和资料;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公告的时间公开拍卖,竞买者按规定交付竞买保证金后,参加竞买;

(四)通过竞买,价高者获得使用土地资格,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未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其竞买保证金在拍卖后10天内退还;

(五)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向申请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四至、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设项目完成年限;

(三)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绿化、交通、抗震、卫生防疫和消防等要求;

(五)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六)招标或拍卖出让的地点、日期及程序;

(七)交付保证金的规定;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出让合同的格式;

(十)有关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具体规定;

(十一)其他必须说明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一)付清全部出让金并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除出让金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的20%以上;

(三)符合合同规定的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

(四)已实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应尽快开发利用所受让的土地,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365天内投入的开发资金必须达到受让土地费的25%以上。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经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后,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土地使用者也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中国境内签订的,应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在中国境外签订的,应经签约地公证机关公证,并须经所在国(或地区)的中国使领馆或有认证权的外事机构认证。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当事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未经过户登记的转让行为无效。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七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权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最高限价。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费)。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或抵押时,须经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签订租赁、抵押合同。

租赁、抵押合同应经签约地公证机关公证。

租赁、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期间,出租人或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三条  与他人共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或抵押时,应以出租人或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共有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的,出租人或抵押人应与共有人协商并订立书面协议后,方可出租、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可用作向境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或其他债务抵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60天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手续。

土地使用者应按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180天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获准续期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即由国家无偿取得。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由土地使用者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的余期、出让金总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评估价格、生产经营等情况确定。

第四十条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回前180天,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自公告规定的收回日期起,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部队的办公用房和住宅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用事业等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应。

第四十三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除《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四条  需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全部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出租、抵押其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一次性补交出让金有困难的,可用转让、出租、抵押所获得的收益分期抵交出让金。分期抵交出让金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缴纳利息。

第四十五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其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让土地费5%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不返还其保证金,并追索违约赔偿。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保证金,并追索违约赔偿。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后,拒不交出土地及由国家无偿取得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交出和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或限期拆除。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税(费)、罚没款交同级财政,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违者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五十四条  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以外的荒地、山岭、滩涂等国有土地的出让和转让,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全文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依法行使出让权,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价评估和土地分等定级工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提供地籍资料。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包括出让年限、土地用途、投资开发期限、土地利用要求、出让金额、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的不同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其最高年限依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三种方式。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出让方应当向有意受让方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出让地块的坐落、四至界线、面积、地面现状及地形图;

(三)出让地块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净空限制,建设项目完成的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设费用等项要求;

(四)出让地块的环保、绿化、卫生、交通、抗震和消防等项要求;

(五)出让地块的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者建设要求;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和条件,以及支付出让金的货币种类、付款方式;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和方式;

(八)投标或者拍卖的日期、地点及规则;

(九)其他。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出让方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有意受让方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有意受让方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申请用地报告书;

2、资信、资质证明文件;

3、土地的利用、规划、开发建设方案;

4、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三)出让方在接到有意受让方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后,对其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在三十日内与有意受让方进行具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受让方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支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不计利息,下同),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已付定金可以抵充出让金。

(五)受让方应当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培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按照出让合同的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或者定向招标两种方式。公开招标是指出让方通过各种公开形式向不特定组织或者个人发出的招标;定向招标是指出让方向特定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发出的招标。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通知。

(二)有意受让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投标申请书和资信证明等有关文件,出让方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向被批准的申请人发出招标文件,同时通知未被批准的申请人。

(三)投标人收到招标文件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下同),并将投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内。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并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书进行评审,在有效标书中决定中标者,签发决标书。对不符合投标文件规定的标书,以及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其无效。出让方根据决标书对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应当书面通知。

(五)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支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者在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在付清出让金后十五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应当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六)中标者逾期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权,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属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出让方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可以抵充定金。定金可以抵充出让金。未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应当在决标后十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四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公布拍卖出让地块(幅号)、面积、用途、使用年限;拍卖的时间、地点;有意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和条件;报名的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宜。

(二)有意竞买者应当在拍卖之前七日内向出让方索取《拍卖须知》、《土地使用规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样式和有关文件,并按照规定的时间持有关证件向出让方报名,交付保证金,领取应价牌。

(三)拍卖时,由拍卖主持人宣读拍卖须知,宣布公证人员或者见证律师名单,介绍拍卖地块概况,公布底价;竞买者以举牌方式应价,经过报价竞争产生最高报价者;最高报价者即时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

(四)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受让方应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受让方应当在付清出让金后十五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

(五)竞投价格低于底价时,拍卖主持人有权停止该地块的拍卖。

竞买者所交的保证金可以抵充定金,定金可以抵充出让金。竞投未中者所交的保证金,应当在拍卖十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五条  受让方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逾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出让方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出让方退还出让金,双倍返还定金,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出让金总额10-50%的罚款,直至给予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报原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机关备案,并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内,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出售、交换或赠与而再转移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或者未完成出让合同规定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投资总额25%以上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土地登记和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的有关规定,持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分别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的,各房产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其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授梳的部门可以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近其转让价格优先购买地使有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可以代表本级人民政府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方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依照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额未超过前次转让地价(初次转让按出让地价计算,下同)100%的,按40%缴纳;超过前次转让地价100%至200%的部分,按60%缴纳;超过前次转让地价200%至300%的部分,按70%缴纳;超过前次转让地价300%的部分,按80%缴纳。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内,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凭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的,出租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缴纳土地增值费。缴纳数额,根据土地的用途、区位等因素在租金总额的10-50%内核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规定持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并到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

逾期未办理出租登记的,其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无效。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内,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已出租的房产随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财产的,不影响房屋原租赁关系。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抵押合同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逾期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三十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矿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第三十一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在支付处分费用、处理该土地使用权的其他费用和扣除与该土地使用权有关的税款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受偿次序,以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次序为准。

第三十二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还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逾期未按规定输注销登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前六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期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公告方式提前六个月告知土地使用者。

第三十六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具体协商确定。土地使用者对补偿金额有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对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按照《条例》第七章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交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基准地价未确定前,可分别按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额、租金总额、抵押金额的20-50%核定。

第三十八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但必须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发生的土地登记,受让人、出租、  抵押人、继承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登记费。登记费计收标准,按每宗地的土地使用面积每平方米0.10元(人民币)计算。一宗地面积不满500平方米的,按照500平方米计收;超过一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减半计收。

第四十一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房产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增值费,一律上缴财政(其中上缴省财政和中央财政的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经财政部门核定,土地管理部门和房房管理部门可以分别从代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增值费中提取2%的业务费。

第四十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收取的土地登记费和提取的业务费,执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四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有意隐瞒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收入,逃漏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增值费的当事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补交逃漏金额,并处逃漏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过程中违反土地管理、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