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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建筑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拔国有土地使用权除外。
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住宅条件。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得侵犯。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的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规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的控制指标拟订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的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采取双方协议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有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出让金。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表,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办法有国务院决定。
第十九条 国家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来失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者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地音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期制。
第二十三条 下例建设用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的: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发;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下政法规和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金;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二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沽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第三十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执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支付部份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二条 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的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士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的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十二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四条 住宅用地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已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八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使用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权证书。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经并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构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
市房地资源局所属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地资源局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册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对房地产登记册进行记载、公示。
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经统一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有关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抵押;
(五)设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由房地产权利人申请:
(一)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经批准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新建房屋;
(四)继承、遗赠;
(五)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
(七)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
(八)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九条 当事人委托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十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登记申请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将房地产登记内容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经登记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同一房地产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依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的,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
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但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三)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条件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册应当对房地产的坐落,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房屋和土地的面积,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房地产他项权利,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等进行记载。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册为准。
第十八条 房地产权利人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的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房地产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文件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与房地产权利相关的文件,提出登记异议。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以警示第三人,该登记满三个月失效。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由市房地资源局颁发。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证明,由市登记处颁发。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是房地产登记的凭证,不得涂改。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地产登记机构换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补发,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册可以公开查阅、抄录和复印;申请登记文件可以供有关当事人查阅、抄录和复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租赁合同;
(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已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
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依法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地籍图、土地勘测报告的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
(七)房屋勘测报告;
(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勘测报告一致;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遗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房地产分割、合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灭失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房屋灭失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 以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文件。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抛弃而终止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注销登记的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四十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房屋灭失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终止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房地产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章 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一)抵押;
(二)设典;
(三)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房地产他项权利。
第四十四条 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第四十五条 申请房地产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设典合同。
第四十六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及其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 房屋尚未建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以及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的转让;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登记,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经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的优先请求权。
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预告登记,自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预告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
第五十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预购商品房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一条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或者不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转让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第五十二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三条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五十四条 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六)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七)抵押合同。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五条 单方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权利变动的法律关系已经形成的文件。
第五十六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终止的文件。
第五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二)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三)申请人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另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
(二)申请预购商品房转让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另一方应当是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载明的受让人;
(三)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
(四)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五)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预告登记的当事人;
(六)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变动法律文件记载的一方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 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商品房预购人应当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房地产转移登记后,其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第六十条 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其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时,其抵押物范围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房地产登记错误,给房地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市登记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申请登记异议不当,给房地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伪造房地产权证书的,由市房地资源局依法没收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书,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 市房地资源局和市、区县房地产登记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房地资源局、市登记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对本市房地产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当事人可以凭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部门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告;公告六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应当核准当事人的登记申请。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继续有效。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房地产抵押权登记一、确认由抵押当事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他项权利登记应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这一规定中的权利人即是房屋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即是抵押权人。当事人在填写登记申请表时,应当签名以示对申请登记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当抵押一方为自然人时,由于抵押人在提出登记申请时未当场签字、或是由他人代为签字。事后抵押人即房屋所有权人会对抵押申请表上的签名或加盖的私人印章提出异议。进而否认抵押权登记的合法性。
有些金融机构为了改善服务,为贷款人代办抵押权登记,但是没有让抵押人出具委托书、由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作为抵押人的人申请,而仅仅用抵押人的身份证和印章申请登记。这样的做法极易引起争议。
按现有的规定,并没有要求当事人一定要在提出登记申请时当场在申请表上签名,有很多抵押人也习惯于使用私人印章。对于私人加盖的印章,我国大陆虽然尚未建立私人印章的注册制度,但无论是在行政管理或是司法实践中,都承认私人加盖的印章具有一定的效力,不能认为仅有私章而未有签名的登记文件无效。问题在于一巳对登记产生争议,就很难认定其真伪。如当事人称在登记文件中加盖的印章系伪造,或是印章系被盗用。一方面,伪造或是盗用他人印章的事确实也时有发生。另一方面,诡称印章系伪造、盗用的也屡见不鲜,难以辨别其真实状况。
对登记机关而言,身份证只能用以核对当事人(抵押人、抵押权人或其人)身份,持有他人的身份证并不能证明就是接受他人的委托。因此,凭他人的身份证件和印章是不能受理登记的。也有一些登记表上虽有签名,但不是在申请时所签,而是在提交申请前已事先签好,倘若事后查明为他人所代签,登记机关将会十分被动。因此,采用当事人在登记机关当场签名的方法,可以确认抵押当事人向登记机关提出了登记申请,基本杜绝此类纠纷。
二、抵押共有的房地产是否经过共有人同意
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这一规定并未区分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如以自己所占有的份额单独进行抵押,这种抵押应当是有效的。但是房地产能设定担保就在于它的交换价值,特别是用于抵押的房产很大一部分是私有住宅,即便是按份共有,届时实现抵押权就会十分困难,徒增社会纠纷。因而,建设部做出这一规定是必要的。
抵押一方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如果没有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都存在过错。因为这一规定来自抵押管理办法,而并非登记办法,这是对抵押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即抵押人在订立抵押合同前就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对于房屋所有权已登记为共有财产的,一般很少会出现此类问题,因为共有人也是房屋所有权人。问题在于隐性的共有人。我国的私有房产,虽然大部分属于配偶间共有,但是在形式上并未按照共有财产登记。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对于大多数配偶间共有的房产,申请人一般已习惯于由一方登记,而不愿意作为共有财产登记,登记机关如强行要求申请人以共有财产登记或是要求提供房产为一方所有的约定,反而会招致强烈的反对意见。
一方面,改变历史形成的习惯会有一个过程,另一方面,这也是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应当予以解决的一个问题。《婚姻法》修改以后,对于配偶间财产属于一方所有抑或共有,更趋向于由夫妻间自行约定。但是这一变化并不一定就在房屋所有权登记中能得到反映。作为抵押权人,易于把房屋权属证书上所载的所有权人作为抵押人。而作为登记机关,除了当事人能举证证明,房屋确为一方所有的财产以外,应将其视为夫妻共有财产。有很多城市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对于私有房产的抵押,要求夫妻双方到场签字,如属共有财产,由配偶作为共有人签名,如属一方所有,则由另一方证明。这样可大大减少日后可能发生的纠纷。
对于共有人问题,还应注意一些因所有权状况发生变化而产生的共有人,如有的产权人配偶已死亡,应注意其继承关系;有的是离婚后重组的家庭,现配偶不一定是共有人,这需要查阅登记档案,查明原申领房屋所有权的时间及产权来源。
三、未成年人的房产抵押问题
未成年人由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样可以买房,也可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只是在签订买房合同和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由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民法通则》同时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人。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可以代为购买房屋。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有许多购房者在子女尚未成年时就要将房屋出卖或是进行抵押,无论是将房屋出卖还是抵押,都是对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法定人可以代为购买房屋,但无权随意处理被监护人的房屋。
「颁布单位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布日期1994.02.24「时效性有效「实施日期1994.02.24「正文 全文
一、为加强本市商品房外销管理,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若干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外销商品房预售、销售,均须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注册,经批准领取《外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外销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三、申请办理《外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除须具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若干规定》中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提交下列证件:
1.市或区县建委颁发的建设工程开工证,建筑施工合同,采暖、给排水、供电、燃气、电视接收、电梯安装等工程已确定交用日期的证明材料;
2.在本市银行开立代收房屋预售款的结算帐号、与开户银行签定的房屋预售款监管协议;
3.售楼说明书,房屋使用、维修、管理公约;
4.房屋管理受托书或协议书。
四、申请办理《外销商品房销售许可证》须具备以下条件并提交相应证件:
1.已付清全部地价款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2.建筑物竣工并经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合格。采暖、给排水、供电、燃气、电视接收、电梯安装等工程进入调试和核验阶段;
3.已制定售楼说明书,房屋使用、维修、管理公约;
4.已确定房屋售后管理单位。
五、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商品房预售、销售广告、售房宣传资料均应载明预售或销售许可证号。其预售或销售许可证应在售房场所显著位置悬挂。
六、外销商品房预售、销售,买卖双方均须签订《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和《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七、《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签定后三十日内,买卖双方须向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场处)办理预售、预购登记。房屋交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买卖双方须持预售契约及有关证件到市场处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并按规定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
八、《外销商品房销售契约》签定后三十日内,买卖双方须持买卖契约及有关证件到市场处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并按规定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
九、《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有效期内,买方如转让其预购的商品房,买方与转受让方应在预售契约上做背书,背书须载明转让价格。背书签字之日起十五日内,买方与转受让方须持做有背书的预售契约及双方的有关证件到市场处办理预售契约转让登记。外销商品房预售后的转让情况由市场处在办理转让登记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卖方。
转受让方再转让的,须按前款规定办理。
十、商品房预售、预售后转让和销售均须按规定交纳税费。
十一、外销商品房预售、销售,均可以办理公证。
十二、违反本规定不按期办理外销商品房预售预购登记、买卖过户手续、预售契约变更登记、产权登记的,按《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罚。
十三、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
卖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
买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
甲方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已合法取得北京市__区(县)______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面积为____平方米,土地使用期限__年,自__年_月_日至__年_月_日止,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____。甲方在上述地块上建设项目的名称为____,现已具备规定的预售条件,经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准予上市预售,外销预售许可证号为_____。
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______房屋,房屋用途为___。甲方已于__年_月_日收到乙方预购房屋的定金___元。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上述房屋的预售预购事项,订立本契约。
第一条 ______房屋,建筑面积为___平方米(含共有共用面积、分摊面积、房屋状况详见附件一),国有土地使用面积___平方米(含共有共用面积),土地使用期限自房屋产权过户之日起至__年_月_日为止。
上述各项面积为甲方暂测面积,房屋峻工后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实测面积为准。
第二条 甲乙双方同意,该商品房交付时,房屋的实际面积与暂测的差别不超过暂测面积的±__%(不含)时,按照本契约第三条所述房屋售价进行结算;实测面积与暂测面积之差超过暂测面积的±__%(含)时,自甲方向乙方出示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实测面积文件之日起__日内,乙方有权解除本契约。契约解除自乙方书面通知送达甲方之日起生效。甲方除在契约解除后30日内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外,并须将乙方已付的房价款及利息全部退还给乙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付款币种为人民币)或按中国人民银行外汇贷款利率(付款币种为外汇)计算。
第三条 双方同意上述预售房屋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___币___元,价款合计为(大写)___币__仟__佰__拾__万__仟__佰__拾__元整(小写:_____元)。乙方同意按附件二所列的方式付款,并按期将购房价款汇入甲方指定银行帐号。乙方已支付的定金在乙方最后一次付款时转为购房价款。甲方售楼款监管银行为___,银行帐号为___。
第四条 乙方如未按本契约附件二所列付款方式规定的时间付款,甲方对乙方的逾期应付款有权追索违约金。违约金应自本契约约定的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延期一天,乙方按延期交付价款的万分之__(大写数字)向甲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
第五条 乙方如未按本契约附件二所列付款方式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__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乙方未付款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契约。契约解除自甲方书面通知送达乙方之日起生效。乙方已交纳的定金甲方不予返还。甲方将乙方已付的房价款退还给乙方。
第六条 甲方须于__年_月_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交付房屋时,应同时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管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
第七条 除不可抗力外,甲方未按期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时间自房屋应交付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每延期一天,甲方按房价款总额的万分之__(大写数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第八条 除不可抗力外,逾期__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甲方未交付房屋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契约。契约解除自乙方书面通知送达甲方之日起生效。甲方除在契约解除后30日内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外,并须将乙方已付的房价款及利息全部退还给乙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付款币种为人民币)或按中国人民银行外汇贷款利率(付款币种为外汇)计算。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甲方未按期交付房屋的,逾期最多不超过__日,超过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契约,契约解除自乙方书面通知送达甲方之日起生效。甲方应将乙方交付的定金、房价款及利息退还给乙方(利息计算同第二条)。
第十条 甲方交付的房屋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管部门认定不合格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契约,甲方应在契约解除后30日内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并将乙方已付的房价款和利息全部退还乙方(利息计算同第八条)。
甲方交付房屋的装修、设备未达到附件三规定的装修、设备标准的,甲方同意按未达到部分的差价双倍向乙方补偿。
第十一条 甲方同意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及有关规定,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对乙方购置的房屋进行保修。
第十二条 乙方同意在物业管理委员会未选定物业管理公司之前,其购置的房屋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本契约由双方签字后,境内的应于三十日内,境外的应于六十日内,由双方持契约共同到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预售、预购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本契约登记后至__年_月_日前,乙方如转让其预购的房屋,须与转受让人在本契约上背书,并按规定到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预售契约转让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双方同意房屋交付后三十日内共同到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房屋买卖过户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办理上述手续时发生的税费,由双方依照有关规定缴纳。
第十七条 本契约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凡因履行本契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契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同意按以下第__种方式解决纠纷(用汉字填写)。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契约未尽事项,双方可签定补充协议。
本契约的附件为本契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本契约正本壹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副本共__份,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存两份。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地址: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授权人: 国籍: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
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 人:
联系电话:
签约地点:________
签约时间:________
预售登记机关:(章)
附件一
房产平面图
----------
经办人: | |
年 月 日 | 样 |
| 式 |
| |
----------
附件二
付款方式
-------
| |
| |
| 样 |
| 式 |
| |
| |
-------
附件三
装修标准、设备标准及其它交用条件
-------------
|地面: |
|天花板: |
|门窗: 样 |
|内墙: |
|外墙: |
|厨房: |
|卫生间: 式 |
|上下水交付使用时间: |
|供电交付使用时间: |
|燃气交付使用时间: |
|供热交付使用时间: |
| |
| 卖方: 买方: |
-------------
附件四(一)
背书栏
--------------------
| |
| 样 |
| 式 |
| |
|转让人(签字): 转让登记机关(章)|
|转受让人(签字):经办人: |
|转让时间: 时间: |
| |
--------------------
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搞活我市房地产市场,规范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省政府《安徽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开发区)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及职工享受国家优惠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安居房、解困房、集资建造的住房(以下统称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财政、地税、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上市交易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后,即允许其上市交易,但下列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机关办公区内、学校教学区内的住房;
(二)违反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住房或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未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住房;
(三)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规定退回或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住房;
(四)已确定属房屋拆迁范围内的住房;
(五)产权有争议的或者共有人不同意出售、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住房;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住房;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住房;
(八)其他依法不得上市交易的住房。
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已购公有住房确需上市交易的,应当征得原产权单位的书面同意。原产权单位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交换、租赁权利。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买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出售、出租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或者租金收入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八条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房改政策规定补交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额过渡为成本价后出售、出租的,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出售、出租所得收益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九条 出售、出租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或租金收入由职工和原产权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原产权单位应得售房款和租金收入部分,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并于30日内退给房屋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撤销的,交市房改部门在市财政国库中心开设的售房款账户。
出售、出租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应当出具原产权单位同意出售、出租的书面证明,并确定出售者和原产权单位各自的产权比例,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或者租赁权。
第十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可以相互交换或者与私房、商品房交换,交换价值相等的,免征契税和土地收益。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房改政策规定补交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额及利息过渡为成本价后可按本条前款规定进行交换。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时,与原产权单位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十一条 职工以成本价、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并依法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出具原产权单位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原提取的住房维修资金转移至新房屋产权人名下,用于该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职工出售、出租已购公有住房,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按安徽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建设厅《关于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法字[1998]419号)和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xx]129号)的规定享受税收政策照顾;
(二)按照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缴纳交易手续费,买卖双方各半;
(三)出售方暂按成交价的1%向市人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
(四)出租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租赁手续费。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在取得完全产权后,视同私房,按拆迁政策给予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所涉及的各项税费,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时代征代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产权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应当向办理交易手续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隐瞒或作不实申报。
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按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计征税费,高于市场平均价格的,按实际成交价计征税费。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或者交换以后再次进入市场的,按照私房交易的有关规定办理。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除购房面积未达标准部分可以继续享受房改优惠政策外,本人及其配偶不得再按房改政策或者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公有住房。
第十八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情况逐月抄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由任免机关可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辖肥东、肥西、长丰三县的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经县人民政府决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公房上市是上世纪90年代初在上海开始实施的,实施阶段很多公房住户通过这种方式改善了自己的居住条件。随着改革的深入,这项措施操作起来也越来越规范了。
禁止出售公房的范围:
1、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2、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3、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4、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5、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6、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7、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8、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交易原则:
此外为了切实达到改革目的,改善职工的居住条件,可售公房上市还应遵循以下原则:1、可售公有住房的上市出售必须按当时的房改售房政策购房同步进行;2、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后,不得造成原公有住房承租人家庭的居住困难;3、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后,该户职工不得再向单位申请住房或购买成本价的公有住房或平价房、安居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
操作程序:
公房因为你自身的特殊性在交易过程中与一般商品房的交易有些不同,购房者对此应该有所了解,具体程序是:
1、公有住房承租人在落实受买人后,先按当时的出售公有住房政策与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受托人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可售公有住房承租人即可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与买受人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简称《出售合同》)。
2、可售公有住房上市成交双方当事人在《出售合同》签订后的三十天内,应持《出售合同》、《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公有住房上市出售交易过户申请表》及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审核手续。
3、原可售公有住房承租人在收到经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核的《上海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过户审核表》(简称《过户审核表》)后,持《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及《出售合同》、《过户审核表》等有关资料向公有住房所有权人或受托人办理购房手续,并交纳公有住房购房款项和首期房屋维修基金。
4、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买卖双方当事人凭《过户审核表》及有关资料按规定分别向财税部门和交易中心交清全部税费或保证金后三天内,凭税费或保证金交款凭证及有关资料向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申领房地产权证。
5、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买卖双方当事人凭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公房上市出售已受理权证变更通知》,向原公有住房物业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维修基金。
档案是记录现实和服务社会。当前,工业振兴,城乡宜居,跨越发展,推进了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建设等各项事业突飞猛进的源动力,为档案工作加快发展提供了广阔的舞台和空间。广大档案工作者牢牢把握档案工作发展难得的机遇,充分认识新时期档案工作对于各级领导机关、领导干部指导工作的借鉴和资政作用,充分认识档案工作对改革发展的服务功能和推动作用,充分认识档案工作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促进作用和对广大人民群众的宣传教育作用,进一步增强做好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发扬优良传统,积极探索创新,不断提高档案工作水平。
档案事关加快经济发展。有效使用档案,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提高科研和生产效率等,都具有积极影响。借助于档案,可以充分利用前人的成果,实现知识创新特别是科学技术创新,最大限度地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档案是有形资产的依据和证明,档案是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无形资产的依据和证明,在发生纠纷时档案能提供有效凭证,免受损失,档案在企业改制、拆迁安置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职工再就业等工作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档案工作是服务民生的平台。档案工作与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牢固树立为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意识,让档案走近群众生活,贴近群众需求,就能更好的服务群众,找到档案工作惠及民生的有效途径和方式,档案工作在服务群众中体现造福人民的价值。档案工作是传承文明的,档案是人类文化遗产的重要部分,记载着一个地区的发展,对人类文明的传承和进步具有重要作用,充分认识档案工作所肩负的历史使命,对历史负责、对未来负责,做好这一平凡而又光荣的事业,为时代记录历史的永恒。
档案事业记载社会生活的真实面貌。档案工作深深植根于人类社会生活,与社会发展同在,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逐步深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各方面建设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档案是生产建设的参考资料,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促进社会稳定的重要凭证,是加强管理的必要手段,是宣传教育的生动素材,是科学资政的查考依据。档案工作是国家的重要事业,充分认识档案工作的重要性,强化档案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使档案为现实服务、为人民谋利。
档案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当前,社会还存在一些方面问题,个别领导重视不够,有的不能经常向领导汇报工作,不能汇报新观点,新思路、新要求,没有争得党委、政府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没有争得领导对档案事业重视和支持,汇报工作是档案工作人员的职责所在,这项工作做的很差。档案工作人员观念旧,作风松,档案工作是一项业务性很强的工作,可能是受传统观念和认识的影响,觉得档案工作本身就是不重要的工作,难有轰轰烈烈,做出惊天动地的大事,大多数档案人员是应付塘塞,安于现状,看门守摊,缺乏向上的一种精神。
二、做好档案工作的对策
要强化责任意识。社会方方面面都离不开档案,要想了解历史、借鉴工作的经验、传承辉煌的成果,都离不开档案,档案工作者担负着义不容辞的历史责任。档案具有时间性、真实性和安全性。时间性,就是要争取在第一时间开展文件收集,收集、征集那些容易失散的重要档案资料。真实性是档案最基本的特征,就是要把最真实、最可信的东西在档案中反映出来,记载下来,不能弄虚作假。安全性就是要把档案保管好,安全是档案工作的生命线,我们要重视档案安全,保证档案实体的安全,保证档案信息的安全,任何时候都不能产生丝毫大意。
要强化档案管理。认真履行档案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档案人员必须提高依法管理的能力,把档案法律、法规及规章作为档案各项具体业务工作的依据,认真去办,正确处理。要摆在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等方面的关系,在工作中不断提高档案行政执法工作水平,强化档案工作管理职能与责任,还有理顺档案管理和上下级的关系,以便做好日常档案管理工作,将有限的工作经历投入到无限的为人民服务之中去,更好地发挥能动性和积极性,运用档案信息服务各个方面的工作。
夯实档案工作基础。机关单位的档案管理是基础性工作,档案管理到位,就能确保归档文件的准确完整,档案的整理规范,提供便捷的档案利用信息,保证档案资源齐全完整。为此,档案工作人员要切实加强档案管理,要积极大胆创新,确保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类档案都能得到科学保管,得到有效的开发利用,推动档案工作健康和有序发展。如何使档案室达到规范化管理标准,那就是要看档案人员的能力,工作方式方法的到位,开展计算机管理档案,全文数据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才能达到档案工作全部实现规范化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