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补偿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规范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并给予补偿安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收回土地,是指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及临时使用国有土地合同(以下简称临时用地合同)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用地规划的规定,作出征用土地的决定。
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负责组织实施征用土地与收回土地工作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受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实施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工作。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组织实施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可以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补偿、安置等方面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做好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工作。
第五条 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当事人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但法律、法规、征地协议、出让合同及临时用地合同规定不予补偿和安置的除外。
本条前款所称当事人包括被征用土地单位或被收回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履行批准手续。
征用农业保护区用地,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业保护区管理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七条 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应当在决定批准之日起五日内直接送达当事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后,即视为送达。
书面决定的内容,应当包括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时间、原因、依据和补偿、安置问题协商的联系方法以及对当事人的要求等事项。
被征用或被收回土地的当事人应当在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办理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的补偿登记。
第八条 自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决定作出之日起,至作出补偿安置决定或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日止,公安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土地范围内居民户口的迁入和分户。因出生、军人复员退伍、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将本条前款规定的日期及时告知公安部门。
第九条 当事人在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的书面决定送达后,不得就被征用或被收回的土地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处分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二)从事旨在增加补偿金额或者提高安置标准的种植和养殖等活动;
(三)以有关的土地权益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转让、抵押;
(四)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
第十条 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需给予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在被征用或被收回土地的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就补偿、安置事宜与当事人进行协商。
超过本条前款规定的期限,未能与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的补偿安置决定。
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后,当事人不履行,又不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当事人迁出。
第十一条 被征用或被收回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筑;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
(三)无偿收回土地;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补偿的。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或其委托单位的人员,可以根据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工作的需要,进入被征用或被收回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现场进行勘测。
第十三条 被征用或被收回土地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补偿安置费的,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代管。
第三章 征用土地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需要,按照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的安排,实行有计划征用。征用的土地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用地的实际需要进行开发和使用,不得撂荒闲置。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单位、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建设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确定征用土地方案;
(二)按照审批程序报批,并作出批准征用土地方案的决定;
(三)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送达征用土地决定书;
(四)被征用土地的当事人进行补偿登记;
(五)与当事人协商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方案,签订协议;
(六)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根据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七)执行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或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决定。
本条前款所称征用土地方案,应当包括征用土地的位置、面积、征用土地补偿费的数额以及征用土地工作的进度等内容。
第十七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规定向当事人支付征用土地补偿费。有关部门应当凭征用土地决定核减农业税。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费,其计算方法及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综合土地类别、使用现状、产值等因素确定。
征用土地补偿费的计算方法及标准应当公布。
第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单位应当在深圳市金融机构设专户存储征用土地补偿费。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或者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将征用土地补偿费汇入被征用土地单位开设的征用土地补偿费专户。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由被征用土地单位集中统一管理使用,用于发展生产。其中安置补助费可以划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补助和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生活补贴。
第二十一条 被征用土地单位与第三人对被征用土地的使用存在合同关系并涉及补偿的,由被征用土地单位与第三人协商解决。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属于第三人的,被征用土地单位应当将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费给予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落实进行指导和监督。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征用土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和收益的分配以及劳动就业与安排进行指导和监督。
被征用土地单位应当将征用土地补偿费使用的收支状况向本单位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四章 收回土地
第一节 收回土地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无偿收回该宗土地及其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一)出让合同规定的年期届满的;
(二)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承继人的;
(三)人民法院或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没收土地的判决、裁定或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年期届满前可以收回有偿出让的土地:
(一)公共利益需要的;
(二)公路、铁路、机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三)用地单位迁移或被依法撤销的;
(四)实施城市规划而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的。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实施城市规划需要,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收回行政划拨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 收回土地的决定生效后,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实际占用该宗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并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没收土地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应当将被没收的土地交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收回土地的时间: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收回土地的时间为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之日;
(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没收土地的判决、裁定生效之日为收回土地的时间;
(三)除本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收回土地的时间为收回土地的决定作出之日。
第二节 收回土地的补偿安置
第二十九条 收回土地的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市政府规定的标准进行协商订立。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
当事人要求评估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委托物业估价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 收回土地的补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 收回已建住宅的行政划拨的土地,可用产权调换方式补偿。
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补偿同样用途、价值相当的房地产。调换的房地产价值有差异的,应当按照收回土地使用权时的地价标准就地价进行差价结算,按建筑成本价格对建筑物面积、结构、质量进行差价结算。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作价补偿方式补偿:
(一)当事人同意以现金补偿;
(二)土地上没有建筑物;
(三)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收回年期未满的土地;
(四)收回行政划拨的、用地单位有实际投资的非住宅用地的土地;
(五)超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补偿安置协商期限,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决定以现金补偿;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采取作价补偿方式收回有偿出让的土地的,应当对剩余年期部分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给予补偿。剩余年期部分的土地的作价补偿金额参照收回土地时的评估价格计算;减免地价的,减免部分应当在补偿金额中先行扣除。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金额按照其重置价格并考虑折旧因素结合成新结算。
采取作价补偿方式收回行政划拨用地的,只对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补偿,补偿计算方法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应当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而暂时无法补偿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对受影响的土地使用者妥善合理地安置临时居所,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土地使用者自行安排临时居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按照安置补偿协议履行完毕后,土地使用者应当退出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而安置的临时居所。
由于非当事人的原因,超过过渡期限而无法实现产权调换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收回土地而产生的搬迁费用,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按照合理的原则付给土地使用者。
第三十七条 收回有产权纠纷土地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先行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对被收回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被收回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设有抵押权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回土地的同时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或直接由抵押人清偿债务。
采取作价补偿的,经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因土地被收回造成停产、停业而引起的直接经济损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给予补偿。但无偿收回土地的除外。
第四十条 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下,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将补偿安置费付给被撤销的用地单位的清算组织或者产权单位。
第四十一条 因收回土地而补偿房屋,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交接手续的,该房屋由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代管。
第三节 收回临时用地
第四十二条 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批准临时租用的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将临时用地无偿收回:
(一)临时用地合同规定的租用期限届满的;
(二)当事人违反临时用地合同,须收回临时用地的。
拒不交还临时用地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收回。
第四十三条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届满前,因实施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需要,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提前收回临时用地。
依本条前款规定收回临时用地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实际使用土地的时间给予当事人适当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或越权审批征用土地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或市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应当追究违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签订有关征用土地协议的,其征用土地协议无效;在非法取得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的,以非法转让土地论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停止非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受委托办理征用土地或者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具体事宜的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停止非法行为,追缴其违法款项,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授权权限办理补偿安置事宜的;
(二)擅自提高补偿安置标准的;
(三)就垫付的安置补偿费用与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结算时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八条 占用、克扣、截留、挪用、私分有关安置补偿费用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退赔;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有关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作出的补偿安置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行政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的补偿安置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补偿安置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威胁、恐吓、辱骂、殴打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或其授权的人员,阻挠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授权的人员在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政府行政监察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涉及的征用土地、收回土地的安置补偿费、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妥善处理征用土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已和当事人签订了与征用土地或者收回土地有关的协议的,按照原协议执行。
土地征收补偿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集体土地征收;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缺陷及完善
一、目前我国土地征收的法律概况
我国土地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那么作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土地所有权也相应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而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国的土地征收也只能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因此本文所谈的土地征收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用。
二、当前土地征收制度的缺陷
(一)土地征收权被滥用
当前土地征收过程中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与我国土地征收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政府对土地管理的缺位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实际上公共利益的概念已被扩大到经济建设,可以说许多企业都打着“公共利益”的名义来申请用地,那么这就存在一个“公共利益”如何界定的问题。
(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范围不合理
1、补偿标准和范围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
按照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实际上是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即由农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既然是两种所有制的转移,那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的价格就应该由市场来决定,就应该由法定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来评估。而现行法律规定是按照被征用土地前3年的平均产值的6―10倍来计算的,一方面这种制度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市场、土地用途、地区差异、种植条件等。另一方面按照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是单方强制性的,被征收单位不得拒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被征收土地的农村组织和农民只有对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的,才有权要求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2、征地补偿范围小、标准低
从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一般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复垦费或耕地开垦费等。这样的补偿范围在土地市场发展的今天远远弥补不了农民失去土地的损失。因此是否能考虑一下象国外一样进一步扩大征地的补偿范围,如加拿大的土地征收补偿一般包括(1)被征收部分的补偿,必须根据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及当时的市场价格。(2)有害或不良影响补偿,主要针对被征收地块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设或公共工作对剩余部分造成的损害,可能还包括对个人或经营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补偿。(3)干扰损失补偿,被征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因为不动产全部或基本征收,因混乱而造成的成本或开支补偿。(4)重新安置的困难补偿。
(三)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缺乏民主
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虽然对建设用地的规划、批准及其实施方案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严重侵犯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而事实上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不但不听取意见,甚至在补偿方案未出台的情况下用地单位就将推土机开到地里。在生活中这样的事早已不是新闻。实质上不管是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或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其立法目的都是为了规范和监督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也就是防止征收权利被滥用,在这里主要是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主任、组长,因为他们的民主法律意识很淡薄,有些事情不要说召开村民会议,甚至事后也不通知群众,严重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一个小组长甚至连上百亩的土地都敢私自出卖,完全不顾村民的利益,更不考虑失去土地的农民以后的生计,这也是近年来土地上访案件逐渐增多的原因之一。
三、对完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从立法上明确“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的概念
我国2004年《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上述两部法律虽然对土地征收和征用作出了规定,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土地征用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还未作出相应修改,立法上有点滞后,在现行土地征收、征用的操作过程中出现了法律空挡。那么什么是土地征收?什么是土地征用?实际上征收和征用既有共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不同之处在于,征收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
(二)尽快制定《土地征收法》
土地征收补偿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2012年11月28日,一条亿万农村民众期待已久的消息从国务院常务会议传出。在会议上讨论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作了修改。
由于专家对主要修改内容的预测为“提高征地补偿数额”和“农村土地补偿标准有望提高10倍”,这一消息很快成了多家媒体的头条和热点。
“土地管理法”上一次修改,是在1998年。而1998年,恰好也是中国取消福利分房制度的时间节点。在彼时距今的14年里,中国的房地产市场岂是一个“热”字可以形容。
在城市的土地长满楼房的森林后,农村土地也日渐被这钢铁水泥的森林覆盖。而由于土地财政推动下的房价疯涨,农村土地被“廉价”强征的势头持续高涨。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所举一例并非传说:“政府以一亩地6万元的价格征收(土地)后,转手就可以通过招拍挂卖给开发商,价值600万元。”
巨大的价差,导致了“矛盾频发”。在日益累积后,这类矛盾已成为中国社会巨大的不安定因素。那些令各级政府官员头疼不已的“群体性事件”和“越级上访”,多数和征地补偿问题纠纷有关。
在上述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获得国务院批准并进入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环节,让我们看到了破解“土地矛盾”的希望。因为,按照法律专家的说法,“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可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的出台“铺平道路”。
来自《京华时报》的消息显示,早在2012年7月,由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已上报国务院。而在“条例”出台之前,必须先通过修改“土地管理法”,消除作为“下位法”的“条例”中的规定与作为“上位法”的“土地管理法”的矛盾之处。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出台后,当与2011年1月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互相映衬,使“土地的身份”趋于平等。而两种不同性质的土地归于平等,有望使因国有土地与以农村土地为代表的集体土地补偿的落差而导致的社会心理落差趋于缓和。
土地征收补偿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土地征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以补偿的法律制度。土地不仅是不可再生的资源,也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因此历来为人们所重视。那么作为土地征收的有关立法也显得异常重要,但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土地征收法》,目前的土地征收主要靠《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来调整。这样的立法现状不但与土地征收的法律地位不相适应也显得有点单调。另外随着我国的飞速及各地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的土地被征收,用于非农化建设,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状况更加混乱。因此农村集体土地在征收过程中所暴漏出来的也就越来越多,有些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土地征收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如土地征收权被滥用、各地补偿标准及范围不合理、征收程序不规范不民主及以租等等。这一系列问题的存在如不加以妥善解决将直接侵犯广大农民的利益,另外也直接扰乱国家整个土地资源规划和利用,因此作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一、首先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的区别。二、村民小组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应加以明确。三、严格限定土地征收的条件。四、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应市场化运作,加强政府向服务型功能转化。五、扩大土地补偿范围,采取多种形式的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六、完善土地征收程序,加强征地民主。七、“公共利益”应法定化。八、制定专门的土地征收法。
关键词:集体土地征收 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
缺陷及完善
土地征收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为社会公共利益所确立的一种基本法律制度。①对土地征收的概念界无大的争议,在以前有的称土地征用即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将土地收为公用。②有的还称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也就是国家运用行政权力把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的行为。③如一九九八年《土地管理法》就沿用此概念。因此我们现在一般认为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以补偿的法律制度。土地作为农民生产的基本要素和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目前除了一部《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外,我国没有一部专门的《土地征收法》,这显然与土地征收的法律地位及其重要性不相适应。另外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各地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的土地被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而滥用,用于非农化建设,有些纯粹是经营性的开发,完全是为了获得私利。这些行为严重违背了土地征收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所暴漏出来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已严重了我国土地征收市场发展的秩序,这更迫切需要出台一部专门的《土地征收法》。
一 目前我国土地征收的法律概况
我国土地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那么作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土地所有权也相应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而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国的土地征收也只能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因此本文所谈的土地征收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土地征收现象越来越普遍,它也成为农村的一个基本法律问题。另外土地征收本身就是经济发展的结果,它和经济的发展密不可分,经济越发达的地区,土地征收发生率也越高,这就使我国的土地征收和经济发展紧密相连并且表现得越来越明显。土地的征收在国民经济生活中显得是如此重要,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土地征收法》,目前的土地征收、征用主要靠《宪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理》等相关行政法规、规章来调整。就目前来说国家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随时都可以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强制征收。并且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对征收这种法律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出异议,如对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有异议也只能提请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但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另外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仅包括土地补偿费用、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至于补偿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三十倍。从以上立法可以看到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采用的是有限的低价补偿,并且补偿范围也只限于《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
实质上土地征收的补偿费用在我国是和当地的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东部地区往往高于中西部地区,就目前中原地区一般耕地年产值仅为1000元左右,也就是说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为3万元,这点费用根本不能保障失地农民以后的生活,而征地后土地的市场价格往往为补偿费用的十几倍甚至几十倍。土地征收前后的巨大差价诱惑着部分地区大搞各类开发区,以致前几年出现大规模的“圈地运动”,甚至有些地方出现了征而不用,等待升值使大量土地闲置,浪费土地资源的现象。另据有关部门统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通过后的1986年至1995年,耕地累计减少10266万亩,年均减少1027万亩,在这些减少的耕地中,其中违法用地总量达428.7万亩。④全国1/3以上的群众生活归因于土地问题,而其中60%左右直接由征用引起。⑤因此基于上述土地使用状况土地征收制度的改革也是势在必行。
二 当前土地征收制度的缺陷
(一) 土地征收权被滥用
当前土地征收过程中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与我国土地征收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政府对土地管理的缺位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2 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实际上公共利益的概念已被扩大到经济建设,可以说许多企业都打着“公共利益”的名义来申请用地,那么这就存在一个“公共利益”如何界定的问题。我建一个学校和是为了公共利益,我开发一个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是否也为公共利益呢?
另外“公共利益”外延界定的不明确也导致土地征收权被国家权力机关极度滥用。因为我国土地征收的补偿费用实行的并非真正的市场价格,而是由国家单方制定的补偿标准和范围,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即使这样的低价也往往是由用地单位来支付的,国家实际上是无对价取得土地,这就加剧了土地征收权的滥用。
(二)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范围不合理
1、补偿标准和范围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
按照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实际上是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即由农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既然是两种所有制的转移,那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的价格就应该由市场来决定,就应该由法定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来评估。而现行法律规定是按照被征用土地前3年的平均产值的6—10倍来的,一方面这种制度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市场、土地用途、地区差异、种植条件等。另一方面按照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是单方强制性的,被征收单位不得拒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被征收土地的农村组织和农民只有对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的,才有权要求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这个异议是指对6—10倍以内,而对于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要求高于10倍的救济措施在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提及。另外这样的规定也违背了民法规定的财产所有权的基本权能,体现不出农村集体组织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
2、征地补偿范围小、标准低
从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一般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复垦费或耕地开垦费等。这样的补偿范围在土地市场发展的今天远远弥补不了农民失去土地的损失。因此是否能考虑一下象国外一样进一步扩大征地的补偿范围,如加拿大的土地征收补偿一般包括(1)被征收部分的补偿,必须根据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及当时的市场价格。(2)有害或不良影响补偿,主要针对被征收地块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设或公共工作对剩余部分造成的损害,可能还包括对个人或经营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补偿。(3)干扰损失补偿,被征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因为不动产全部或基本征收,因混乱而造成的成本或开支补偿。(4)重新安置的困难补偿。⑥
另外德国对土地的补偿范围也值得借鉴,如(1)土地或其他标的物权利损失补偿标准为:以土地或其他标的物在征收机关裁定征收申请当日的转移价值或市场价值为准。(2)营业损失补偿,补偿标准为:在其他土地投资可获得的同等收益。(3)征收标的物上的一切附带损失。⑦其实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在我国个别地方也有所突破,如《江苏省苏州市征用土地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的就有保养费,并且在该办法第24条还对保养费的发放办法作出了详细规定。
另一方面土地的补偿标准也有点过低,按照法律规定补偿标准为被征收前3年亩产量的6—10倍,这样算下来荒地补偿费每亩为5000元左右,即使可耕地在有些农村也只有20000元,不要说弥补损失了,甚至连原来的生活水平都难以维持。
3、安置补助费过低,解决不了劳动力安置问题,另外也与我国现行劳动法不协调。
例如湖北省的安置补助费一般在5000—14000元/亩,这样低的安置费,用人单位根本
土地征收补偿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第一条 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管好用好土地,对各项建设用地,要严加控制,严格审批制度。一切建设项目选址要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尽量减少用地面积,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准占用耕地,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准占用良田,尤其不准占用鱼塘、菜地、果园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
老企业的改建、扩建,要充分利用原有场地。城镇(包括郊区)建设要严格按照城镇规划安排用地,并同旧城区改造结合起来,以减少新占土地。
第四条 征用土地和拆迁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由县、市人民政府的征地拆迁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办理。具体程序是:
(一)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有权批准本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的上级机关的证明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选址,取得同意后,在政府规划部门或征地拆迁管理机关的主持下,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选址。
(二)建设地址选定后,由所在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有关部门,商定预计用地面积,划出调查红线,提出安置方案,测算补偿安置费用,形成协商纪要,由用地单位作为初步设计的附件,一并上报审批。
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拆迁单位或个人直接洽商征地拆迁条件,被征地拆迁单位和个人也不得直接向用地单位提出征地拆迁条件或其他要求。
(三)由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初步设计、总平面布置图和地形图,向征地拆迁管理机关正式申请征地,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在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主持下,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有关部门,确定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落实安置方案,签订征地拆迁协议。实行建设用地综合开发的城市,开发用地可根据经批准的城市建设详细规划,由开发部门统一申报征地。
下列情形办理征地手续,除按上述规定外,还要求:有污染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提交治理“三废”设施的设计方案,并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易燃易爆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征用城镇和工矿区的专业菜田,必须取得粮食和蔬菜产销主管部门的同意;征用林地,必须符合国家保护森林的有关法规。
(四)征地申请经批准后,由当地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根据用地单位年度基建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一次或几次划拨土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用地经批准征用后,一次划拨给开发部门。开发部门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安排用地,并按经济合同保证用地单位的用地需要。
第五条 征地审批权限。
一次征用总面积十亩以下,水田二亩以下,拆迁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五户或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一次征用总面积二十亩以下,水田五亩以下,拆迁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十户或面积六百平方米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查,行署或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以上审批限额的,分别由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或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转报国务院批准。
征用五十万人口以上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其他城镇和工矿区的专业菜田,由行署或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次报批。分期建设工程,应当分期征地,不得早征迟用。铁路、公路干线用地,可以分段办理征地手续。
第六条 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付给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水田、菜田、熟土等补偿标准为该土地年产值的五倍。
(二)征用专业菜田除按规定补偿外,还要向国家缴纳新菜田建设费,专款专用。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在国务院有关部的具体办法未下达前,暂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三)征用农村房屋基地及进出道路等,按原占地面积和重建基地土地种类付给土地补偿费。
(四)征用鱼塘、藕塘按年产值的五倍补偿;以灌溉为主的水塘,如需恢复同等大小蓄水水塘,按原塘容积和新造塘的挖土类别付给造塘费,造塘用地由征用土地单位补偿;一般水塘按贴近水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执行。
(五)征用果园、茶园,按贴近水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六十补偿;杉山、桐山、阔叶树山、油茶山、竹山等,按贴近水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补偿;松山、柴山等,按贴近水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补偿。
(六)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是,根据统计年报算出被征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包格征购价和超购价)。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时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议购价格计算。
耕地的年产量包括该耕地上各类作物有价值的主副产品的产量(如秸杆、稻草等)。
(七)征用尚未缴纳农业税的开荒地补偿开荒工本费。补偿总额不得超过当地同类田土补偿费。
二、青苗、鱼、藕、果木等生产补偿
征用土地上的短期作物,原则上应等待被征地单位收获。确因工程紧急,由用地单位按下列原则补偿:
(一)水稻和熟土作物,插秧、播种前已投成本的按一季产值的百分之五十补偿,播种后补偿一季产值。
(二)各类蔬菜在播种或分蔸定植至开始收获前补偿一季产值,开始收获起视收获量比照一季产值补偿差额。
(三)一地兼种数种作物,除主要作物按标准补偿外,其他兼种作物按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补偿。
(四)鱼塘征用后,成鱼和鱼苗由原蓄养者在限期内捕捞或过塘蓄养,用地单位应按成鱼一年的产值和鱼苗的实际价值付给补偿。
(五)藕在定莳不满两个月的补偿藕种、莳田等成本,定莳两个月以上的按当地习惯给予不同补偿,最高不超过一年产值。
(六)果木、树木、竹林必须移栽或砍伐的,由原所有者处理,并由用地单位给予补偿。不影响建设的应予保留,产权归用地单位,由用地单位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各行署或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制订。
在通知征用后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放的鱼苗,一律不给予补偿。
三、其他补偿
(一)被征用土地上的水井、水凼、粪池、氨水池和谷仓等附着物,按实际造价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内,如有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设施,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和破坏。
(三)进行各项建设时必须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洪涝灾害。用地单位违反有关法规造成损失的,除依法追究外,还必须负责整治或支付整治费,并对受害者给予合理补偿。整治要求和整治费、补偿费标准,由用地单位、受害单位和有关单位在当地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主持下商定。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作征地处理,按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第七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征用耕地(包括水田、菜田、交农业税的熟土、鱼塘、藕塘)的,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征土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以征用耕地的面积数除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平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征用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因人平耕地多少而不等,但每亩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二、征用果园、茶园以及以林业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成片林地,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当地水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
三、征用宅基地和其他土地,不付安置补助费。
个别特殊情况,按上述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尚不能维持群众原有生产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八条 不同隶属关系建设项目(中央属、省属、县市属)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都应按规定的统一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或额外给钱给物,也不准搞平调,克扣集体和农民。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立章法或巧立名目,增加征地拆迁补偿费用。
第九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除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或承包耕地上的青苗确属个人的应付给本人、集体种植的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可纳入当年收益分配外,其它都应当付给被征地的生产队或负责安置工作的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后剩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分掉或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第十条 因征地造成的剩余劳动力,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分别负责安置。被征地单位要因地制宜,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和条件,通过发展多种经营、发展乡镇企业和商业服务业,兴办各种形式的农工商联营,给予安置。
通过上述途径确实安置不了的剩余劳动力,在劳动计划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可以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按劳动力与农业人口的比例相应扣减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用地单位如有招工指标,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选招其中符合条件的当工人,并按劳动力与农业人口的比例,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
生产队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后,又确无迁队或并队条件,原农业人口需转为非农业户或城镇户口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和行署、自治州、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必须拆迁社队和社员房屋时,按《湖南省国家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生产队耕地被国家征用后,财税和粮食部门应相应核减农业税和粮食征超购任务。因征地使社员口粮低于一般水平的,可酌情减少粮食征购任务或供应统销粮。减免的粮食征购任务,由所在县、市在机动粮指标中调剂解决;数量大、自行解决有困难的,由行署、自治州、市人民政府调整;行署、自治州、市人民政府调整不了的,报省解决。增销的粮食指标,逐级审核后报省解决。农业税减免办法,按省有关征收农业税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凡已经征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必须严格按核准计划使用,未经原征地批准机关同意或当地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严禁擅自转借、转让和互换土地。
县、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管理机关按规定收回原已征用的土地,暂时借给生产队耕种的,国家建设需要时,只酌情付给青苗补偿费,不再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十四条 被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单位与个人,都必须服从国家需要,支援国家建设,按期腾交被征用的土地,不得妨碍和阻挠国家建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者从严处理。
一、买卖、典押、租赁以及非法转让、互换土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没收或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情节严重的可对双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或行政处分。
二、侵占集体土地的,占用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退还土地,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三、凡按《条例》和本办法给予补偿安置,仍坚持无理要求,拒不办理征地拆迁手续,或拖延腾地、交地,影响国家建设,经说服教育无效的,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强制执行,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四、用地单位擅自提高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或额外给钱给物的,一经查出,除没收非法所付钱物外,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五、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一方不执行征地(包括临时用地)协议,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应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六、挪用或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侵占招工、转户指标的,招工、转户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七、弄虚作假,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土地和超越审批权限征用土地的,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上列各项,行政处分由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提出意见,并按照对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济制裁由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决定并限期执行;对制裁不服的,可以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征地拆迁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在征地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它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个人罚款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准摊入生产成本或基本建设投资。
处罚中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征地拆迁工作的领导。各级征地拆迁管理机关为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征地拆迁的办事机构,负责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在用地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下,对已征土地的使用情况和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滩涂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无偿划拨,但对于经批准必须使用其它单位正在使用的国有土地,如给这些单位带来经济损失的,应由当地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会同申请用地单位和原使用单位进行协商,可采取互换、调剂土地等办法解决,也可由申请用地单位给予适当补偿。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生产用地,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划拨,需要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第六、七、八条的规定协商办理。拆除经批准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附着物,按《湖南省国家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执行。使用河、湖滩地,必须经水利、水产和交通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湖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