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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的相关法律

房产纠纷的相关法律

房产纠纷的相关法律范文第1篇

刘律师:现在的房产纠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业主要求退房、补价;其次是房屋按揭贷款纠纷案件日渐增多;再次是业主因房屋质量、车位问题与物业发生纠纷。

CITY IN:从表面看,这些纠纷发生的原因似乎多是业主对房产和房产商的不满。但仅仅如此恐怕不足以解释如今纠纷频发的现状,这些纠纷的发生肯定有其深层次原因,那么导致这些纠纷的原因何在呢?您能否结合现实案例为我们分析一下。

刘律师:导致房产纠纷的原因有很多种,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在不断升级的楼市调控政策之下,部分城市房价开始回调,为求回笼资金,开发商不得不采取降价措施,但伴随着房价的下跌,要求开发商退房、补价的声音不绝于耳,部分业主与开发企业的矛盾逐渐升级甚至发生了严重的纠纷。例如,去年11月份,刚在北京某房地产项目定下一套四居室的李先生来到售楼处要求退还四万元定金。用他的话来说,看着现在房价的趋势,如果不赶紧退掉,没准儿很快还要跌。纵观楼市频现“退房”现象,房价虚高是其频发的根源。

第二,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商品房是现在商品房交易市场上最主要的付款方式之一,从而在购房人、开发商及按揭银行之间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此种模式当中,只要有一方出现问题,就会产生非常复杂的法律纠纷。首先,开发商和购房者之间源于按揭贷款产生的纠纷。例如:去年1月份,刘小姐向某房地产开发商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开发商交房的具体日期,并明确约定如果开发商逾期交房达60天以上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吴小姐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开发商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后,因开发商逾期交房超过了60天,吴小姐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要求解除按揭贷款合同,开发商不同意解除合同,而银行认为按揭贷款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并处理,三方无法协商一致产生纠纷。其次,银行和贷款人之间的纠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部分贷款人经济状况不稳定导致不能按期正常还贷。二是贷款银行对贷款人收入证明及相关材料真实性审查不严。这也为房屋按揭贷款纠纷的产生埋下了隐患。最后,贷款人对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等格式合同不认真审阅,在不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字,致使违约情况产生时无法用合同条款进行维权。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了建筑区划内车位、车库的权属得到相应的法律规范,但由于人们对该类规范的理解的偏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致使住宅小区内车位、车库纠纷不断。例如,2011年6月份,济南市一住宅小区数名业主状告房地产开发商,要求房地产开发商提供相应的车位。起因在于房地产开发商销售房子时,在宣传资料中明示,该住宅小区内有公共停车位和公共用地,但在房屋交付后,房地产开发商却把楼前约2000多平方米的公共用地另做他用,造成业主车辆无处停放。

CITY IN:既然房地产行业存在这么多的纠纷,刚才你也对其原因给出了一些个人的观点,那么从您的专业角度来看,有哪些应对的措施呢,或者说您有哪些可以处理这样的纠纷的意见呢?

刘律师:对因价格下跌退房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退房人不能仅仅因为价格下跌就主张解除合同,这属于典型违约行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出台了《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的主题精神就是尽可能地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减少合同解除。所以,对于业主而言,在购买房屋时一定要充分考虑自己承受风险的能力,避免随意性和投机性。同时,我们认为, 对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对房价成本进行科学测算,作为市场定价的指导依据,加强房价定价监管。应建立成熟理性的房价定价机制。另外对于开发商而言,在楼盘定价上也要灵活一些,给后市留有余地。

对于房屋按揭贷款纠纷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司法解释,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但是作为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一定要对合同约定的条款深入地研究,真正了解其法律含义,正确预见法律后果。如确实不懂就应请专业律师参与签订合同。以免事后发生纠纷后面临非常不利的局面。

房产纠纷的相关法律范文第2篇

有关法律人士指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因延期交房引发的纠纷。因开发周期长,不确定因素多,开发商风险大,开发商预收了购房者的房款后,所建项目未能按期竣工或如期交付房屋,引发诉讼。

二是因房屋广告与实际交付不同导致的纠纷。售房广告是购房者了解房屋的第一手资料,其真实性与准确性会直接影响着购房者的决定。为吸引更多购房者,出卖人在销售广告及宣传材料中夸大其辞,实际交付房屋与原介绍的文字材料、广告宣传相去甚远,引起购房者不满。

三是因一房二卖欺诈卖房引发纠纷。出卖人故意隐瞒出卖房屋已经抵押或另行出卖的事实,在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买受人诉讼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赔偿责任。

四是因房屋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引发的纠纷。出卖人交付房屋的套内使用面积或者建筑面积的实测数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差距较大,买受人要求双倍返还房价款,或买受人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

五是因房屋质量引发的纠纷。房屋质量纠纷是房屋交付之后购房者经常遇到的问题,质量问题常见的有裂缝、渗漏、墙皮脱落等等。出卖人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买受人诉讼要求交付合格房屋,或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或修复房屋、赔偿损失。

六是因开发商无证建房售房引发的纠纷。因出卖人未取得相关规划或许可手续,就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法按期为买受人办理承诺的相关手续,买受人诉讼要求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给付一倍以内的赔偿金,或要求出卖人履行义务,赔偿损失。

七是因开发商不能按期为购房者办理权属证书引发的纠纷。出卖人未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产权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或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诉讼要求出卖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支付违约金;或要求解除合同或由出卖人赔偿损失。

八是因房屋配套设施不能及时使用引发的纠纷。很多小区在交付业主使用时面临这样一个问题,人是入住了,可配套的暖气、煤气、水电、宽带却不能及时使用,从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房产纠纷的相关法律范文第3篇

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对物业进行维护、修缮、管理,对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绿化等事项提供协助管理、服务的有偿活动。和大家分享物业管理处理方式材料,提供参考,欢迎你的参阅。

绪论

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对物业进行维护、修缮、管理,对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绿化等事项提供协助管理、服务的有偿活动。 物业管理作为现代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己经发展成为市场化、企业化经营和社会化、专业化管理的一种新型的服务业,并被视为现代城市中的xx行业。物业管理服务纠纷对物业管理企业的形象产生很大的负面作用,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物业管理行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而在纷繁复杂的日常生活中,物业管理服务纠纷也呈现出更加复杂化、多样化、当事人群体化、敏感程度高、处理难度大的特点,矛盾纠纷的类别也从单一化、同质化向多元化、多质化等演进。产生物业管理纠纷的原因也越来越复杂, 本文主要从物业管理服务纠纷的产生、类别,着重分析了物业管理服务纠纷产生的原因以及解决建议。

研究针对物业管理服务纠纷产生原因的相应对策,对解决纠纷,维护小区稳定有着重要的作用。只有小区稳定了,构建和谐社区、增强社会和谐基础,构建和谐社会才能得以落实。 二、物业管理服务中的主要纠纷 (一)纠纷的现状

物业管理服务纠纷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引发的业主与开发商、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与开发商与物业管理企业等的权利及义务争议,以致影响物业管理活动的正常开展。在我国,物业管理纠纷不但呈上升趋势,而且呈现多样化、当事人群体化、敏感程度高、处理难度大等诸多特点。

随着物业管理的不断发展,北京、上海、深圳城市物业管理创造的生产总值分别为70亿元、78亿元和50亿元,占三城市GDP的2.23%、1.45%、2.23%。物业管理正在成为第三产业大户。但是,就是在这种可喜的发展态势下,物业管理投诉有增无减。而来自中国消费者协会的统计也显示,物业纠纷呈逐年递增的趋势,并且连续三年占到消费者投诉的前三位。

物业服务领域纠纷大量产生,因此产生的诉讼案件也大量产生并迅速增加。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统计,有关物业纠纷的案件2002年收案4010件,到2006年突破3万件,增长了近8倍,占民事案件的比例也由2.7%上升到11.6%。

(二)纠纷的类别

物业管理服务的矛盾经常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划分为如下几类:

1.从物业纠纷内容划分

(l)开发遗留问题引发的纠纷:如销售中开发商的虚假广告;房屋面积、结构、设施与销售时宣传或合同不一致;销售人员对物业管理费的不实承诺;房屋阳台、厨厕、窗户渗水、墙体裂缝、墙面凸起等质量问题;延迟办证等引发纠纷。

(2)对管理服务不满意的纠纷:如对清洁、保安、维修、停车管理、噪音、汕烟污染等不满意引发纠纷;或业主在小区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或伤害引起的纠纷,业主认为应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而物业管理企业认为只是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治安秩序,对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不负有责任;

(3)收费纠纷:如欠物业管理或拒交公共费用分摊纠纷;或业主与开发商之间车位租金无法达成共识。

(4)业主私搭乱建引起的纠纷:如楼上业主不在指定位置摆放空调,致使楼下业主受噪音影响;

(5)前期物业管理公司拒不撤出管理区域引起的纠纷。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与开发商就开发遗留问题纠缠不清,导致业主拒交物业费,待业主委员会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后,前期物业管理公司以大量欠费未收到拒绝退场。或业主委员会不依法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前期物业管理拒绝撤场。

2.从矛盾纠纷主体划分

(l)业主与开发单位的。(2)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的。(3)业主与业委会的。(4)业主和业委会与相关部门的。

3.按纠纷所属法律部门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差异划分

(l)民事纠纷。指民事法律地位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相互之间基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如违约纠纷、侵权纠纷、不动产相邻关系纠纷、无因管理纠纷等。

(2)行政纠纷。指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职权过程中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具体待业和抽象行为。

(3)刑事纠纷。指个人和法人单位的行为触犯刑事法规而引起的纠纷。例如物业管理中保安管理行为招致业主不满,该业主纠集多人砍伤保安人员。

  物业管理服务纠纷产生的原因分析

由于物业服务本身具有比较复杂的内容,加上涉及到观念、体制、市场、法制和监管等,使得在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中出现了不少问题,造成了当前物业管理纠纷大量产生,有些甚至成为了阻碍行业健康发展的瓶颈。这些问题具体表现为:

(一)物业管理行业的因素 1.服务不规范、不到位

有的物业管理企业收费与服务不相符。收费至上,忽视了对业主的服务,多收费少服务,少收费不服务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在装饰装修管理方面,有的物业管理企业往往以自己没有执法权为由,对违法装修的人员不闻不问,任违法装修人员自由进出小区、楼栋等,以致损害房屋承重结构、厨厕渗漏、影响外立面等,因而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其他业主则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履行职责,因此产生纠纷。

2.有的企业缺乏专业技术人员,维修不及时、不到位,如有的小区发生电梯多次或长时间关人情况,使业主对服务质量产生怀疑,甚至出现矛盾纠纷。

3.物业管理企业的财务收支不透明。例如重庆市的物业管理收费大多采取包干制的形式,物管企业在物业日常维护上收支很少或儿乎不公示,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缺少客观的评价依据,服务水平难以量化。

4.物业管理服务方的交接因素。

被辞退的物业管理公司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原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之间办理物业管理交接时频繁发生纠纷,不仅影响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也对物业管理公司的企业形象产生很大负面效应,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着我国物业管理行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前期物业管理结束,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进驻管理,而原物业管理公司不甘退出,继续占据小区,拒绝与新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交接,因而产生纠纷。

(二)开发商遗留问题

1.开发商擅自更改规划导致业主权益受损。

业主购房时的规划在交房时往往发生变更,房屋格局和小区环境与售房时的承诺有差异。其中的原因既有合法的调整,也有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划设计要求增加建筑。

2.房屋建筑、绿化和附属设备质量差,配套项目缺项甩项。

主要有厨厕、飘窗渗漏、屋面坑坑洼洼、下排倒灌不畅、地面铺装损坏严重、绿化植物稀疏、坏死、配套项目缺少或者现状不如人意(如休闲会所变成一两间小房屋)、电梯、发电机、二次供水设施等质量差。

3.建筑权属不清。

公摊面积的划分确定和附属用房经营收益分配等问题,是业主与开发商争议的核心问题。起较大的物业纠纷均源于地下车库、会所、配套用房等设施的归属不清,产权不明。 4.销售面积增加或缩水等。

业主在与开发商签订的售房合同中,本应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给购房人明确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或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或以外的规定执行。但购房人往往不明就里,以为都按照3%的规定执行。实际上开发商通常在3%条款前约定按实际面积予以结算,造成业主面积增加或缩水,引发纠纷。

5.开发商拒不移交甚至占用代收的维修资金。或开发商自用部分未交纳维修资金。由于重庆市物业维修资金按购房款总额的2一3%收取,开发商以自用部分不存在购房款为由拒绝交纳。 (三)业主缺乏自律且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运作不规范 1.业主缺乏自律管理意识 业主公约的约束力弱。:借故拖欠物业管理费、应公摊的水电费,拒绝交纳或补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遵守物业管理相关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擅自改变房屋性质、侵占共用部位、影响相邻业主生活等违法装修行为时有发生。 2.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自治管理不规范

相当多的物业管理区域没有建立或难于建立业主大会,民主决策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业主委员会越权,擅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各收益的管理、使用、分配问题;少数业主委员会成员为达到个人目的而乱作为,热衷于挑起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的矛盾,甚至引发业主间纠纷。

(四)其它社会问题

1.物业管理合同内容含糊。 2.特殊群体缴纳物管费难。

3.供水、供电、供气部门行业垄断行为,使相关材料价格、施工费用等偏高,在开发商向业主收取水、电、气安装费方面容易引发纠纷。

4.相关部门协调性差

从具体职责看,房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指导,物业管理法规、政策的起草拟定,但苦于编制少,事务集中,疲于应付纠纷。而物业管理涉及的规划、建委、消防等各部门常认为物业管理属房管部门负责,事不关己,特别是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规的情况,互相推诱,接到投诉处理不及时。而真正与小区居民日常接触的、纠纷发生地的部分居委会由于对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习惯于从经验出发,时有合情不合法的情况,又引发新的纠纷出现,造成物业纠纷投诉率高、调解率低。 5.法律法规不完善。 6.社会对物业管理服务的认识理解不够。 四、解决物业管理服务纠纷的对策建议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运作程序,减少物业管理中产生的服务纠纷案件,必须尽快制定、完善相关立法,明确规定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权责利。通过广泛宣传,提高业主的物业管理自治意识,充分发挥物业管理服务中业主与提供服务方的互动合作。通过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的建立,规范物业服务合同的管理,避免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中产生纠纷。

(一)加强政府领导和监管,推进物业管理法制化进程

1.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明确有关部门在加强物业管理工作中的职责。进一步发挥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在在指导、监督业上委员会、协调矛盾纠纷等方面的作用。协调处理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及时处理在管理中发生的重大矛盾纠纷和群发性、突发性事件。成立业主大会并对其进行指导、监督,有重大事情时充分听取他们意见。

2.正确引导、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地关的各项法律、法规。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多形式地进行宣传,特别是加强如何做合格业主、物业管理消费意识等的宣传。 3.规范管理、加大政府的行业监管力度。

4.在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中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加重对物业管理公司不依法移交物业管理用房、资料行为的处罚,如规定对不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资料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给与降低资质、吊销资质证书或营业执照等处罚;在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中对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的有关事项如业主欠缴的物管费如何支付、物业管理公司代收代缴的水电费如何清算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二)加强行业自律推进企业诚信建设

1.制定本地的物业管理自律公约,组织制定行业发展规则、统一行业标准。

在物业管理企业中开展提高服务质量,树立物业管理企业新形象的活动,不断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从业行为,使物业管理工作更加规范、有序,健康发展。正确引导社会公众对物业管理的认识。 2.吸纳精通物业管理各项法律、法规的资深律师进入协会。为物业管理企业合法经营,依法保障自身权益等提供法律咨询、支持。 3.积极做好沟通、监督管理工作。积极开展物业管理企业之问的交流活动。可定期组织座谈会、企业间的参观考察活动,互相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增进企业之间的了解,加强沟通。

(三)规范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运作,提高服务质量

定期组织物业管理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认真贯彻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组织专业技能(如清洁、电梯保养维修等)、专业管理知识等方面的培训,不断提高物业管理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水平。

(四)建立规范业主大会,发挥业主大会作用

1.一方面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听取业主意见或建议,向物业服务企业反映业主的正当要求,审议通过物业管理经营计划及重大举措;另一方面要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业主的宣传、解释、疏导工作,发挥自律作用,带领全体业主遵守物业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督促业主履行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对个别违反制度的业主进行帮助教育。还要调动业主的积极性、创造性,提高业主的参与意识,为建设美好家园及和谐社区贡献智慧和力量。

2.业主应当认真学习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明白业主的权利、义务,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职责,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遵守小区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履行业主管理规约。最终达到换位思考,彼此尊重的效果。

(五)完善开发建设行为,避免遗留问题

1.开发商在物业规划设计、建设施工、销售时充分考虑物业管理的相关问题,有必要邀请物业管理企业提早介入,其物业未通过物业管理部门验收的,及时整改,不得交付使用。在建设房屋时,开发商可要求土建、设备施工单位交纳一定数量的质量保证金,且该笔资金的支付可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参考意见,完善开发商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的交房手续,避免在今后出现因开发商导致的物业管理服务问题。最重要的,开发中的遗留问题应由其开发商相应机构负责,而不能遗留或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 2.加强物业管理服务的合同管理

物业管理业是一个新兴行业,还有很多需要规范的地方。由于人们认识上的局限,合同欠完善。一方面是购房合同粗略,许多事项未予以明确。很多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沿袭旧的传统和习惯,并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或者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不明确和不规范,无法涵盖完履行过程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当前,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的纠纷还集中体现在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上,所以重点在于完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相关内容,如果服务标准能和收费标准一一对应,相信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矛盾会大大减少。有了明确的服务标准,物业管理合同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就有了可依据的准则,就可避免因对标准理解不同而产生的纠纷。 (六)切实做好物业管理服务矛盾纠纷的调处

1.发挥物业管理协会、居委会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协调作用发生纠纷后,当事人也可以请求居委会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进行调解。物业管理协会、居委会或其他第三方可以在服务纠纷中起到协调沟通的作用,立场客观,积极斡旋调解。在案件处理过程,扫可以采用判例法,发挥第三方的公正、公平、公开的有利作用,将纠纷化解到双方满意,相互认可的局面。

2.积极推行物业管理纠纷仲裁制度

仲裁是除和解、调解、诉讼外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之一,相比较而言,仲裁比诉讼简单、效率高、费用低,比和解、调解更带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这对于物业管理这类专业性、服务性很强的经济性争议无疑是较好的解决方式。

如果广大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自主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因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而发生的各种纠纷,对于依法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的和谐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房地产行政主管屋部门、各物业管理企业、有关单位要认真学习和贯彻仲裁法,并采取多种方式向广大业主深入宣传仲裁法,积极推行仲裁法律制度,使仲裁成为解决物业管理纠纷的重要方式。事先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其他经济合同书中签订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前后以其他方式另行签订仲裁协议,及时化解物业管理纠纷,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物业服务市场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稳定。 结束语

房地产业作为一个xx产业己经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支柱之一,房地产也随着我国房地产管理体制的改革的深入而逐渐完善和成熟。物业管理作为房地产活动的最终环节—消费环节,对前级环节有强烈反弹和刺激作用。物业管理不仅使物业保值增值,更是消费者购置物业的重要因素,有提高房地产经营效益,完善房地产市场的功能。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实现住房商品化,由此将形成住房产权多元化和管理社会化的新格局。

房产纠纷的相关法律范文第4篇

最高人民法院 日前公布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商品房销售广告、拆迁补偿安置、房屋面积缩水、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及风险承担、商品房质量、商品房包销、商品房担保贷款(按揭)等方面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买受人利益的恶意违约、欺诈等行为,明确规定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只是房地产纠纷中的一类案件。随着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同时由于我国的不动产立法还不完善,市场机制也不健全,商品房交易行为很不规范,特别是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的制作虚假广告,设立定金圈套,甚至一房多售,利用商品房买卖合同欺诈买受人,有的商品房面积严重缩水,有的商品房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这都严重损害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在消费者协会的统计资料中,商品房买卖纠纷被列为当前十大投诉热点之一,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黄松有指出,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逐年增加,而相关法律规定比较原则,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中也遇到了许多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为了及时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公正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依法保护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地产市场的交易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制定关于如何处理当前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房产纠纷的相关法律范文第5篇

主题词:退房纠纷 约定条件 法定条件

目前,随着我国房地产行业的迅猛发展,商品房交易市场日趋火热。但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及开发商违规操作等原因,出现了大量的退房纠纷。退房纠纷不仅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且给社会带来了许多不稳定的因素。

一、退房纠纷产生原因分析

退房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开发商的原因,也有购房者自身的原因,情况错综复杂,案例各不相同。

由于开发商的原因致使房屋不能达到购房者的满意是造成退房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一般而言,由于以下原因常常导致购房者提出退房:

(一) 销售广告言过其实;

开发商为了提高所售房屋的知名度,加快销售进度,迅速回笼资金,往往在销售广告中对所售房屋描绘得天花乱坠,言过其实,使购房者对所售房屋产生一种十全十美的理想化错觉。而一旦房屋交付使用,广告中的“空中花园”、“水上小镇”等美好的景象却无影无踪,使购房者无法从“美好梦想”中一下回到现实,于是 “愤而退房”。

(二)售楼员的口头承诺成为“空头支票”;

目前,购房者在购买房屋时首先接触到的是售楼部的售楼小姐。她们因经济利益的驱动,在售楼时为了促使购房者尽快签订合同,以拿到高额的售房提成,对楼房本来没有的配套设施却口头承诺,信口开河。例如:楼房本来没有配套使用的车库,却承诺房屋与车库一同交付;规划中本来没有幼儿园、学校,却承诺幼儿园和学校将大大方便孩子的入托、入学问题等。而当房屋交付使用时,购房者才发现车库无影无踪,孩子入托、入学也困难重重时,才大呼上当,不得不提出退房。

(三)房屋存在质量瑕疵;

房屋交付使用后,当业主的房屋出现渗水、脱皮等质量问题时,往往难以接受,因为自己购买的是新房,应该是十全十美的士。而当这类问题不能得到开发商及时解决时,一气之下,要求退房。

(四) 物业小区管理混乱。

开发商出售房屋前,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要先委托好物业公司进行管理。虽然《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开发商要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但在实践中物业公司与开发商实际上是一家人,物业公司人员的从业资格大多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条件,同时物业管理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法律规定还欠完善,因此前期物业管理质量普遍较差,导致业主不满意而提出退房。

(五)开发商迟延交付房屋;

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周期较长,期间又较多地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开发商迟延交房就不足为奇了。而当购房者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后迟迟不能入住时,很容易提出退房。

(六) 房产证迟迟办不出;

目前,房产证的办理期限是开发商无法控制的,因为这要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即使开发商手继齐备,购房人积极配合,因政府主管部门的原因不能及时办出房产证的情况也大量存在,更何况有些开发商本身因各种原因不能完成初始登记,使办理产权证的条件不具备,于是关系到购房者切身利益的产权证迟迟办不出来,导致购房者退房。

有时,因客户自身的原因,也会导致退房纠纷的发生:

(1) 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工作调到外地或出国定居而提出退房;

(2) 分期付款或按揭贷款的购房客户,在还款过程中,因出现意外的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余款而提出退房;

(3) 因房价下跃而提出退房。

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可以退房的条件

商品房买卖活动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根据民法中交易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退房的条件。

约定退房条件是指购房者与开发商通过购房合同直接约定解除合同或通过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双方依约解除合同。

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退房的具体条件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 双方对所约定的退房条件达成一致意见,且是真实的意思表示;

(2) 双方约定的退房条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 该退房条件已经写入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合同而成为合同的一个有效条款。

一般而言,购房者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来和开发商约定退房的条件,例如:自己有一部爱车,要专门购买带有车库的房子,就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交房时车库必须同时交付,否则可以退房,并有权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如果自己购房后要急于用该房做抵押向

银行贷款做生意,那么,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房屋交付后的一定期限内因开发商的原因办不下房产证,购房人有权退房并要求赔偿损失。 总之,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退房的条件,法律会首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当所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会支持购房人退房的请求。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退房的条件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衡量是否可以退房。

三、法律规定可以退房的情形

在商品房交易实践中,购房人很难与开发商对退房的条件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合同中一一写明,因为相对于开发商而言,购房者毕竟处于弱势地位。那么,发生纠纷后,法院只能以法律为准绳进行衡量,以确定购房人能否退房。

由于退房会涉及到开发商、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及购房人等各个方面的关系,因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我国法律对退房的条件有着比较严格的规定。

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等规定来看,购房者可以退房的法定理由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 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而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项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如果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告知”了买受人,即开发商履行了通知义务(无论买受人是否同意),然后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购房者能否请求解除合同呢?根据该条款之规定,显然不能。

如此看来,此条款形同虚设,立法目的无法实现。其实,笔者认为,此条款完全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因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虽然法律规定购房者在办理了房产证后,房屋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但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如果双方无特殊约定,那么合同就已经生效,开发商就不能对该房屋行使处分权 (包括抵押、出售、赠与等)。因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开发商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不仅仅需要履行“告知”的义务,而关键是必须经过买受人同意才合法。否则,对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二) 一房两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项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因为房屋买卖属于不动产买卖,而根据民法原理,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这就使开发商在已售商品房的价格出现大幅上涨时有条件“一房两卖”,以牟取更多的利润。

另外,如果开发商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购房者无法取得房屋,购房者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开发商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三)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存在欺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项之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开发商在预售商品房前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否则不得预售商品房。

(四) 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存在抵押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项之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五) 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出售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3项之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六) 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3项之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七) 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之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八) 迟延交付房屋超过法定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 迟延办理房产证超过法定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一般是指以下原因:开发商未交齐土地出让金,导致开发项目的大产权办理不下来;开发商为了筹措资金,将开发的项目抵押给银行,以取得贷款,在未还清银行贷款之前,开发商的大产权证押在银行,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等。上述原因造成购房者不能使购房者拿到产权证,超过法定时间购房人可以退房。

(十) 担保贷款合同不能订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十一) 所售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

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2条之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也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十二) 房屋的产权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0条第2款第2项之,!规定,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房屋,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没有约定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

(十三) 规划、设计变更;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4条之规定,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十四) 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相关尺寸超过约定的误差范围;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9条之规定, 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十五)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购房合同目;

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项之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退房后的善后工作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