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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证的目的

法律论证的目的

法律论证的目的范文第1篇

【摘要】法律方法论以论证理论为基础,法学方法论以普遍语用学、主体间性理论和普遍性实践言说理论为基础。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是两个既有外在区别又有内在联系的同等范畴。法律方法是应用法律的方法,表现为创制、执行、适用、衡量、解释、修改等,法学方法是研究法律和法律应用的方法,表现为分析、批判、综合、诠释、建构等;法律方法重知识与理性的运用,法学方法重价值与意志的实现;法律方法的运用是一种“技术”活动,它重视逻辑,讲究程序模式,寻求个案处理,解决本体(客观世界)问题,法学方法的运用则是一种人文活动(法学是人学、人文科学),它重视思辨,讲究对程序模式的证立,寻求整体的融合,解决对本体的认知问题。

法律方法是应用法律的方法,表现为创制、执行、适用、衡量、解释、修改等;法学方法则是研究法律和法律应用的方法,表现为分析、批判、综合、诠释、建构等。在此一层面上,法律方法的运用始终要求考量“法效”的制约问题。法律实证主义的法律观认为,首先,法律是可供观察之社会经验事实,因此,惟有实证法—也就是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实际上已经制定或做成的法规、命令、及判决—才是有效存在的法律。此为法律实证主义者的“社会事实命题”{4};其次,经由上位法源规范所肯认的规范,才是有效的法律规范。至于该上位规范的有效性,则有赖于更高位阶之法律规范的认可,依此“法效”垂直系谱向上回溯,最后追溯到法律体系的最高有效规范。此为法律实证主义者的“渊源命题”{4}。这个最高有效规范,有如奥斯丁的“者”、凯尔森的“基本规范”、哈特的“承认规则”。而自然法论者的法律观认为,法是与自然相适应的正当的理性,它适用于所有的人,并且是不变的和永恒的。通过命令,它号召人们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禁令,它防止人们做不应当做的事情。它的命令和禁令永远影响着善良的人们,但对坏人却不起任何作用。试图改变它的做法是一种犯罪行为;企图取消它的任何部分也是不能允许的;而要想完全废除它,则更是不可能的。[4]由此,自然法论者将“正当的理性”作为最高法源,其“法效”法律论证依赖形式论证和规则本身。法律论证的规则,以及结论的正确性都要受到“法效”来源的限制。在法律论证中产生的规范性陈述,其正确性宣称并不能达到一种普遍的正当性宣称的要求,而只要求其能在有效法的秩序范围内合法地论证。由于有“法效”的制约,法律论证不能被要求必然包含正当性宣称,因为这一证明涉及到法律规则本身的正当性问题,而法律规则本身的正当性证明应该在立法过程中完成。法律论证能否对法律规则进行正当性证明涉及到法律与道德在概念上有无必然关联的证明问题,不是法律方法论问题。法学论证是一组开放的系脉,它的主要任务是研究证立“法律方法”的运用及“法律论证”的方法与理论模式,给“法律方法”及“法律论证”提供正当性证明。法学论证是理论性论证而非实践性论证,虽然法学论证也离不开对于经验事实的判断和形式逻辑的运用,以及对于实践问题的分析与综合。但法学论证真正关切的是法律实践冲突的正当解决,即它的最后目的是解决价值与意志的问题。因此,法学论证应当包含普遍的正当性宣称。法律论证中的形式与规则,以及结论的正确性是法学论证的当然对象。法学论证不受有效法和实践理性的限制,反而,后者都是前者的论证对象。法学论证追求普遍性正当标准。

法律方法重知识与理性的运用,而法学方法则重价值与意志的实现。[7]在法律思想史上,法律与道德在概念上有无必然关联(即所谓的“古典争议”)乃是法学界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在法律实践领域里,涉及到立法及其方法、法律的适用、法律的事实有效性和规范有效性的判断和证立问题;而在法学研究领域里,对法律与道德之关系的认识和立场问题实际上是研究方法及其证明问题。显然,“古典争议”对于法律家来说,是法律方法论问题,而对于法学家来说,则是法学方法论问题。“古典争议”同时包含着“知识”、“理性”、“价值”、“意志”的范畴,对待“古典争议”的认知和立场,实际上就是对待“知识”、“理性”、“价值”、“意志”的认知和立场。由于法律是一个有限的知识和理性的领域,而法学则是一个无限的价值和意志的实现领域。法律方法论必须思考和回答什么是知识、什么是理性的问题,法学方法论则必须同时思考什么是知识、什么是理性、什么是价值、什么是意志的问题。在法律发展史上,罗马共和出现过以人为本、并且人人平等的时期。在这一理念的指引下,在罗马共和的版图内,自由人之间不再有任何区别,全体自由人均享有公民的权利。此后,我们可以找到不间断地以人为核心的法典法,一切都是围绕着“人”展开的:人的权利和义务,涉及主体资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家庭关系,主体与其他人的关系、与财产的关系,为取得、占有、使用、收益而与财产发生的关系,等等。{8}这种体系深深地根植于古罗马时代的主观权利观念,也深深地影响着后世的立法。自16世纪起,这一模式一直是后世法典体系发展的基础,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对欧洲大陆国家的民法典、北非国家的民法典和1856年的《智利民法典》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1856年的《智利民法典》又成为拉丁美洲民法典效仿的模式。狄骥甚至这样说:“到处都是主观权利,没有一种私法的规则是不以个人主观权利为基础的,不以保护这种权利为目的的。……在19世纪法国和意大利两国的私法中,我们可以看到,几乎没有一行字不是出于主观权利,也没有哪一行字怀疑这种主观权利的存在。”{9}(P.17-19)这种主观权利观念也体现在世界各国的法典法体系中,经久不衰,日臻发展。[9]不仅是法律的创制,而且在法律的适用和解释方面,早在罗马法时期,法律家们即强调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注重实质而不是仅注重形式,注意法律之精神而不仅仅是其文字特点[9](P.90),通过衡平法将知识与理性结合起来。这种法律方法论重视人的认识能力和活动在人类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将人的认识建立在人的理性基础之上;重视客观知识在人的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要言之,重视知识与理性在人类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但是,人的认识能力是一个有限的领域,[10]导致我们所说的“知识”和“理性”范畴在法律方法论中也是一个有限的领域。法律方法不能完全实现“人是目的”的哲学命题。法律的发展过程实际上也是法律中的“人”的发展过程。正因为如此,立基于目的论哲学的法学方法论则大有可为。这种“目的”思想可追溯到古代希腊哲学。我们知道,是苏格拉底将哲学的目光从自然界转向人,他是伦理哲学的开创者;柏拉图将世界分为理念世界和现实世界,并用理性将两者连结起来{10}(P.8-9);亚里士多德创立了道义逻辑,他将“实践推理”和“应当”概念作为道义逻辑的内容{11}(P.2)。重要的是,亚里士多德对于他的“应当”概念的描述不是出于逻辑的角度,而是从政治、伦理的角度来考察的。[11]古希腊哲学的思想光芒穿透了中世纪神学的迷雾,直接点燃了近代哲学的革命火炬。在近代哲学史上,笛卡尔的哲学革命在认识论和方法论中彻底地贯彻了主观的理性主义原则,以明确的哲学形式宣布了人的理性的独立{12}(P.73-74)。康德的先验革命,使主观性问题成为所有必然性的源泉,从而成为所有严格意义上的知识源泉。康德将知识领域称为纯粹理性,将道德领域称为实践理性,而理性则是这两个领域的桥梁。康德还构建了他的“目的论”哲学体系。[12]“目的”是康德哲学的纲领性范畴。在康德的道德哲学里,“人是目的”是康德所谓道德立法的根据。康德从伦理学的立场给“目的”的定义是:当作意志自决所根据的客观理由的根据{13}(P.45)。在康德看来,道德是通过意志来立法的,而意志立法的根据则就是“目的”概念。“一切目的的主体是人”{13}(P.50)“目的”概念进入法的领域,透视出人之存在的两个层面:一为理性,一为意志。理性以认知为目标,构成人所独具的认识世界、获得知识、改造对象、发现真理的能力,因而创造和发展出知识化、理性化的法律体系;意志以行动为目标,体现出人类永不满足、永远追求的全部生命意义,从而激励人类实现法的理想与价值。法学之为人学就是研究实现人的意志与价值的一门学问。法学方法的运用始终要考量法律方法的正当性证明问题,法学方法的运用必须使结论符合法律的目的,其正确性应达致真理标准。

可是,围绕作为法学理论核心部分的“古典争议”而展开的法学方法既没有揭示出罗马法以来的法律方法的真谛,也没有深入到“目的论”哲学,展现人的价值和意志在法学方法中的地位。“古典争议”在当代的研究成果已从“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论”的两派对垒发展到“刚性法律实证主义、柔性法律实证主义、自然法论”的三派鼎立,[13]他们的共同问题是,完全忽视了主观性和客观性在法概念中的统一性,导致法概念中应有和必有的“知识”、“理性”、“价值”、“意志”范畴在他们各自的理论体系内出现封闭性的残缺不全,也就是说,以他们现有的研究方法和范式,永远也不可能在法概念中同时全面包含“知识”、“理性”、“价值”、“意志”范畴。如果要想解决这个重要的方法论问题,“古典争议”的争议各方必须转变各自的研究范式,重新审视这个历时三千年的古老问题,方可获得新的理论突破。

法律方法的运用实际上是一种“技术”活动,它重视逻辑,讲究程序模式,寻求个案处理,解决本体(客观世界)问题;而法学方法的运用则是一种人文活动(法学是人学、人文科学),它重视思辨,讲究对程序模式的证立,寻求整体的融合,解决对本体的认知问题。法律方法论以论证理论为基础,法学方法论以普遍语用学、主体间性理论和普遍性实践言说理论为基础。

法律论证的目的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 法律逻辑学 形式逻辑 非形式逻辑

在我国,法律逻辑的研究开始于80年代初期,起步较晚,而且国内学者对国外法律逻辑的研究状况也了解较少。在我国法律逻辑研究的初期阶段,法律逻辑学的主要研究方向是如何把形式逻辑的知识应用到法律当中,法律逻辑的任务在于把形式逻辑的一般原理运用于法学和法律工作中。但随着研究的深入以及学科理论的发展,不少学者认识到把法律逻辑限制在形式逻辑的框架下,不仅阻碍了这一学科的发展,也没能使这一学科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国内的法律逻辑学教材多呈现出两种趋势,一种是以形式逻辑为框架穿插法律案例,以形式逻辑的推论来解决法律案例中的逻辑问题;另一种是不局限于形式逻辑,而是采用了更多的非形式逻辑的方法来解决法律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在这样的背景下,便产生了法律逻辑学的研究方向的转向。有的学者更多的是从法律的角度出发,把法律思维分为立法和司法两个领域,司法领域中所涉及的推论分为事实推理、法律推理和判决推理。也有的学者更多的是从逻辑学角度出发,认为法律逻辑学研究的主要趋向应该是非形式逻辑的方向。本人认为法律逻辑学是法学和逻辑学的交叉学科,它既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又是逻辑学的一个分支,它运用的是逻辑工具,它需要解决的则是法律领域的问题,因此法律逻辑学有着它固有的逻辑基础——形式逻辑,但仅有形式逻辑明显不足以支撑起法律逻辑学的大厦,法律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很多还要留给非形式逻辑去解决。

一、形式逻辑与法律逻辑学

法律推理是指运用“情境思维”的方法或“个别化的方法”来解读或解释法律,从已知或假定的法律语境出发判断出法律意思或含义的推论,是一个在法律语境中对法律进行判断或推断的过程。法律推理旨在为案件确定一个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即上位法律规范,为判决确立一个法律理由或法律依据即裁判大前提。形式逻辑可以为法律逻辑学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这是毋庸置疑的,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来解决法律逻辑问题的案例在法律逻辑学教科书中也屡见不鲜:

侦查机关通过一番调查,初步判断:

被害者的上级(B)、妻子(M)、秘书(G)中至少有一人是凶手,但他们不全是凶手。

仅当谋杀发生在办公室里(A),上级才是凶手;如果谋杀不发生在办公室里,秘书不是凶手。

假如使用毒药(C)那么除非妻子是凶手,上级才是凶手;但妻子不是凶手。

毒药被使用了,而且谋杀未发生在办公室里。

问:侦查员的这些判断都是真实的吗?

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把四个命题用形式化的方法表示出来,然后运用自然推理系统PN进行推理,推理过程中如果得出了相互矛盾的结果则说明这些判断不都是真实的,如果得出的结果没有相互矛盾,则证明这些判断都是真实的。这是运用形式逻辑来解决刑事案件的典型例子。从这个例子可以看出,形式逻辑是研究推理的,是一种证明的逻辑,传统法律逻辑运用的是传统逻辑即形式逻辑,可见它解决的是法律推理问题。所谓推理是指由一个推论的序列组成的推论链,其中一个推论的结论是下一个推论的前提;所谓推论是指一组命题,其中一个命题是结论,其他命题是前提;而一个推理序列则组成了论证,其中一个推理的结论充当了下一个推理的前提。可以说,一个论证包含了多个推理,一个推理包含了多个推论。形式逻辑虽然解决了法律推理问题,但是未能解决法律论证问题。

另外,法律推理理论的研究大致有两个方向,一是法律的形式推导,二是法律的实质推导。法律的形式推导是指基于法律的形式理性或逻辑理性进行的法律推理,是基于法律规范的逻辑性质或逻辑关系进行的法律推理。法律的形式推导的结果是法律规范的逻辑后承,是对法律规范进行逻辑判断的结果,是对法律规范进行“形式计算”或“概念计算”的结果。如果要进行法律形式推导,则必定是建立在法律规范含义明确清晰,案件事实确凿清楚,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确定无疑义的情况下的,这样一来就可以根据法律规范本身的逻辑特性,按照相应的逻辑规则进行推理,这种推理可以运用形式逻辑的的方法,但是这种法律形式推理只适用于较为简易的案件判决。从这里可以看出,形式逻辑确实可以为法律逻辑学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

虽然形式逻辑可以为法律逻辑学的研究提供一定的方法,但是仅仅有形式逻辑时无法满足法律逻辑学发展的需要的。众所周知,能够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往往不是那么容易就被确认的,控辩双方经常会在法律规范的模糊意义下摆出自己的道理,控辩双方对于案件事实的描述也往往大相径庭,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则需要运用法律的实质推导来处理案件。法律的实质推导是指基于实践理性或目的理性以及价值理性进行的法律推理。它是基于法律意图或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效用或社会效益、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实质内容对法律展开的推论。在法律出现空隙,法律规范含混不清,相互抵触,“合法”与“合理”相悖的困境等问题上,法律实质推理作出了法律形式推理无法给出的回答。

形式逻辑也有传统和现代之分,传统形式逻辑主要是指亚里士多德三段论理论和斯多葛命题逻辑为主体的形式逻辑,现代形式逻辑主要是指皮尔士、弗雷格、罗素、希尔伯特等人发展起来的数理逻辑或符号逻辑。从形式逻辑本身性质来看,它自身的一些特点决定了它无法完全满足法律逻辑学发展的需要。

首先,我们知道形式逻辑主要研究的是演绎推理的有效性问题,如果想要得到真实可靠的结论,则需两个条件:前提真实并且形式有效,而形式逻辑关心的则是人工语言论证和逻辑系统的有效性,它对前提是否真实则关注不够。一个论证的形式是有效的并不能保证前提是真的。“形式逻辑对论证的评价是从真前提开始,但如何判定前提的真假,这已经超出形式逻辑所讨论的范围。”

其次,在法律事务中遇到的问题往往不像上述例子中那么简单,某些不确定的因素总是包含在法律论证的大、小前提(即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当中,在由前提到结论的推论中,不是单纯的形式逻辑的推演活动,因而这样的推论不可能是像书本例题中的那种简单形式逻辑的操作。作为法律论证大前提的法律规范是基于自然语言的产物,因此难免会受到自然语言多义性、模糊性的影响,导致法官、律师在运用法律规范的过程中产生困扰。

在实际操作中,作为法律推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并不总是清晰地摆在人们面前,法官、律师也总是面对不完整的案件事实而进行推理、推论,而形式逻辑所进行的演绎推理必然是在前提充分的条件下进行的,它关注的更多是程序化的论证及人工语言的论证。从这点来看,用形式逻辑来进行法 律推论显然是力不从心的。

再次,形式逻辑所研究的命题都是事实命题,是有真值的对象,形式逻辑对事实命题做出的非此即彼的评价是形式逻辑二值性的充分体现。但是在法律文本中有较多的命题并非事实命题,而是如“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四条)”这一类的规范命题或价值命题,这类命题的性质无所谓真假,它们也不充当演绎推理的前提和结论,这类命题显然已经超出了形式逻辑的研究范围。形式逻辑并不专门以法律领域中的推理与论证为对象,没有涵盖法律思维领域里的全部推理与论证。

第四,《牛津法律大辞典》指出:“法律推理是对法律命题的一般逻辑推理”,包括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法律思维中涉及了大量的归纳推理、类比推理、语境推理等,这些都属于非演绎推理的范畴,而形式逻辑对非演绎推理的研究十分粗糙,无法满足法律思维的实践,因此形式逻辑无法有效地评价、规范全部法律思维。

二、法律逻辑学的研究方向——非形式逻辑

非形式逻辑兴起于上个世纪60年代,到目前为止,它还没有一个完全统一公认的概念,现任《非形式逻辑》杂志主编拉尔夫·约翰逊(RalphH.Johnson)和安东尼·布莱尔(J.AnthonyBlair)提出:“非形式逻辑是逻辑的一个分支,其任务是讲述日常生活中分析、解释、评价、批评和论证建构的非形式标准、尺度和程序”。这个定义被认为是当今流行的定义。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非形式逻辑的研究对象是日常生活的语言,也就是自然语言,这一点恰恰迎合了法律逻辑学以自然语言为文本的的特性。

非形式逻辑之所以是“非形式的”,这主要是因为它不依赖于形式演绎逻辑的主要分析工具——逻辑形式的概念,也不依赖于形式演绎逻辑的主要评价功能——有效性。非形式逻辑在这方面与形式逻辑形成了良好的互补,形式逻辑研究论证主要是基于语义的研究,即真假命题之间的关系研究;而非形式逻辑研究论证主要是基于语用的研究,即从语境和论证目的角度进行研究,正是这一点成为了法律逻辑学与非形式逻辑的完美联姻。在法律逻辑学中,与法律形式推导对应的是法律实质推导,法律实质推导是指基于实践理性或目的理性以及价值理性进行的法律推理,是基于法律意图或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效用或社会利益、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实质内容之间的关系对法律展开的推论,可分为法律的目的推导和价值推导。法律实质推导是基于目的蕴涵和价值蕴涵,而不是基于形式蕴涵,因此它应当有不同于法律形式推导的框架,而非形式逻辑从语境和论证目的角度进行研究就为法律实质推导提供了工具。

法律论证的目的范文第3篇

主题词:证据立法 立法模式 证据制度 证据规则

一、 我国证据立法的模式设定

“模式论”已经成为法学的一种重要的论,比如立法模式、司法模式等等,甚至在司法模式内部,还有所谓举证模式、鉴定模式、证人作证模式等等分支性模式。无疑,模式论是比较研究下的产物,没有比较的研究法学和现象的视角和目光,就不可能有各种层面和各种范围的法律模式论。“模式论”被运用的结果就是比较、借鉴和取舍。它既可以在某一法律现象开始萌发的起点上使用,也可以在某个法律现象过程中不断地被加以运用。后者比如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模式论,可以说是一种老牌的模式论了,各个国家都在研究,我国现在研究得也是方兴未艾。前者比如我们这里提及的所谓我国证据立法的模式论。证据立法模式论在我国的提出可以说是一个开端性的范畴,至今尚无学者提出可以成为雏形的模式论。而这个是我国证据立法应当首先解决并明确给出答案的重大理论问题。证据立法的模式论在英美法系国家是很早就提出来的证据法学研究课题,英美证据法学理论沿革的一个核心线索可以说就是证据立法的模式论问题。无论是边沁还是威格摩尔等等,他们所关心的主要证据法学理论问题即是证据立法应当采取何种模式来建构。关键的分歧在于,是应当以证据原则为证据立法的主要内容呢,还是以证据规则为证据立法的主要内容?这是典型的证据立法模式问题。我国证据立法也应首先回答这个问题。

“模式”(model)一词有两个基本的语义。一是指一个简单的事物与另一个复杂的事物在结构上和关系上具有相似性和同构性,可以用简单的事物来解释复杂的事物。这种意义上的模式带有类比的含义,比如,庞德把的复杂系统看作是个工程,就是把工程这个事物比作为社会这个事物,前者便为后者的模式。另一层含义是指简化了的形式或要素、元素,或者说是指一个整体的组成部分。这种意义上的模式是由部分和整体两部分构成的,整体为部分之和,对整体的评价是由对部分的评论来取代的。我们这里所说的证据立法的模式是在后一层意义上使用模式一词的。可见,所谓证据立法的模式就是在相对抽象的意义上构设或型构证据法的结构和内容。证据立法的模式论的具体必须奠定在法的模式论的基础上。法的模式论是法中的一个传统问题。①在西方法理学中,具有较大的法的模式论主要有三种:一是律令—技术—理想模式论,二是规则模式论,三是规则—政策—原则模式论。

“律令—技术—理想模式论”是由美国著名社会法学派人物庞德提出来的。这是法的第一个典型模式。庞德认为,任何一个法都应当有三种成分构成:这就是技术成分、理想成分和律令成分。所谓技术成分,是指解释和适用法律的规定、概念的方法和在权威性法律资料中寻找审理特殊案件的根据和方法。这一点是两大法系国家立法模式的主要差异。所谓理想成分,是指法律在一定时间和地点所追求的社会秩序的理想图画。它回答的问题是,特定的社会秩序应当是什么,通过法律对社会实行控制的目标是什么等等。在对新奇案件的解决中,往往需要借助立法中的理想成分。所以,立法中的理想成分成为对法律原则进行选择和判断的基础性因素。所谓律令成分,它主要是指规则,但同时还包括原则、概念、标准及学说等等因素。规则是指对一个具体的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具体后果的各种律令。原则是一种用来进行法律推理的权威性出发点。概念是一种可以容纳各种情况的权威性范畴。标准是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的一种行为尺度。庞德还认为,学说也是律令成分。技术、理想和律令相互之间的关系是:律令从发展和适用它们的技术中获得全部生命;技术从法的理想得到其精神和方向;律令从理想中得到其形式和内容。

第二个法的典型模式为“规则模式论”。规则模式论是新分析法学派提出来的法律模式。其现代的代表人物是哈特。哈特在批评奥斯丁的法的命令模式论的基础上提出了该规则模式。哈特认为,法是一个规则体系。这个规则是由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组成的。主要规则是设定义务的规则,次要规则是“关于规则的规则”。根据次要规则,人们可以通过言论和行动引入新的主要规则,取消或修改旧的规则,或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决定这些规则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实施。由于次要规则主要是授予权利,所以这些规则又称为“授予权利的规则”。哈特这个规则模式论显然与奥斯丁的命令模式论有了区别。

法的第三种典型的模式理论是由德沃金提出来的“规则—政策—原则模式论”。德沃金认为,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实践的典型运行模式并不是实证主义的法律模式理论,而是由规则、原则和政策三个主要因素构成的三位一体的模式。根据这个模式论,原则和政策相对于规则而言乃处在同一个抽象的层次。但是,政策是有关必须达到的目的或目标的一种决定,一般来说,是关于社会的、政治或者社会特点的改善,以及整个社会的某种集体目标的保护或促成问题。而原则是有关个人的权利、正义或公平的要求或其他道德方面的要求。与之不同,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在许多方面是有区别的。规则是具体的,它在适用时要么有效,要么无效。但法律原则在适用时具有灵活性。原则与原则之间会发生冲突,此时,应比较各项原则的相对分量。规则与规则之间并无所谓重要或不重要的区别问题。对规则的比较,应在规则外寻求标准,规则本身并不昭示何种标准可以评价它的重要性程度。

以上三种法的模式实质上分别代表了社会法学派、新分析法学派以及新法学派关于法的本质的理解和认识。正如这些法学派别皆不可避免地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因而不可能尽善尽美一样,这三种法的模式事实上也各有缺点和优点。庞德的模式论把法律理想视为法律的要素,则有助于克服执法和司法中的概念主义、条文主义或教条主义,增强法的弹性或灵活性,使法律能够更好地适应不断变化着的社会需要和各类形式的案件审判。但是,这种模式运行得不好,可能会导致法与非法的界限的混淆,使法失去确定性,并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宽泛化大开方便之门。哈特的规则模式论则强调了法的逻辑结构和确定性,但是它把法看作是一个封闭式的体系,容易使执法和司法走上法律条文主义和形式主义的极端。德沃金的模式论具有庞德模式论的灵活性的优点,但是它将政策看作是法律模式的一个因素,则未必无可斟酌之处。可见,以上三种模式皆有其不足之处。为了克服这种不足,我国有学者提出了一个试图取代以上三种模式的新模式论,此即“规则、原则、概念模式”。②笔者原则上赞同这种立法模式。但是,这个立法模式反映到我国证据立法中来,应当再增加一些因素,或者说,需要对规则和原则作出广义或细化的解释。具体言之,我国的证据立法应当由指导思想、价值目标、基本原则、证据概念、证据制度、证据程序及证据规则组成。

二、 我国证据立法的内容体系与结构

前已言之,我国的证据立法应当由指导思想、价值目标、基本原则、证据概念、证据制度、证据程序及证据规则组成。这些方面应当成为我国证据立法的内容框架。对于这些内容框架中的具体含义及表现,我国学理界尚未展开讨论。笔者这里始作初次构想,以作抛砖引玉之论,希望能以此为中心展开我国民事证据立法的具体内容的研讨。③

(一) 我国民事证据立法的指导思想民事证据立法应当有它的指导思想

法律论证的目的范文第4篇

【关键词】没收较大数额财产;听证程序;法律解释

一、案件回放与法院判决

2005年6月2日,金堂工商局会同金堂县文体广电局、金堂县公安局对原告黄泽富、何伯琼、何熠的门面房进行检查,因原告未能出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金堂工商局出具了《扣留财物通知书》,决定扣留原告的32台电脑主机。何伯琼对该扣押行为及扣押电脑主机数量有异议遂诉至法院,认为实际扣押了其33台电脑主机,并请求撤销该《扣留财物通知书》。2005年10月8日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了该《扣留财物通知书》,但同时确认金堂工商局扣押了何伯琼33台电脑主机。同年10月12日,金堂工商局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在何伯琼商业楼扣留的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电脑主机32台”。

黄泽富、何伯琼、何熠对金堂工商局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讼,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了金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宣判后,金堂工商局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8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行政判决,维持一审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判决。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虽然该条规定没有明确列举“没收财产”,但是该条中的“等”系不完全列举,应当包括与明文列举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类似的其他对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为了保证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也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听证程序。关于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标准,应比照《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中对罚款数额的规定。因此,金堂工商局没收黄泽富等三人32台电脑主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属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对黄泽富等三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金堂工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金堂工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只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告知黄泽富等三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而没有告知听证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处理这一案件就是要论证没收数额较大的财产是否应当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只明确提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适用听证程序,并没有提及没收数额较大财产,但同时法条又以一“等”字,给了法官解释的空间。这里的“等”是不完全列举的“等外”之意,还是“完全列举”的等内之意呢?没收数额较大的财产是否应适用听证程序呢?这需要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来解答。下面,笔者将先简要介绍法律解释方法的相关概念,然后再运用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来解释《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二、法律解释方法及其位序

法律解释方法就是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案件裁判的大前提――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所运用的具体方法、手段。由于法律规范的模糊性、不周延性以及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在许多案件中,法官适用法律规范前需要对该规范进行解释,这就需要运用法律解释方法。

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种类划分,国内外学术界有不同观点。综合各家观点,我认为法律解释方法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文义解释、论理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其中,论理解释又包括体系解释、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类推解释与反对解释、当然解释。

那么,这些法律解释方法之间的位序如何?在解释法律规范时,应该按照一定的顺序运用这些法律解释方法吗?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位序先后,目前并没有定论,但国内外学界一致承认文义解释的优先性。经过文义解释如果获得单一结论,就得出解释的最终结果;如果获得复数结论,就需要再采用其他解释方法。解释者在选择其他解释方法时,必须在各种解释方法之间进行衡量、选择,并论证使用这一解释方法获得结论的合理性。

接下来,笔者将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对《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进行法律解释,以论证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包含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

三、没收较大数额财产应当适用听证程序――以法律解释方法论证

(一)以文义解释方法论证

文义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的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来阐释法律的意义内容。法律条文是由文字词句构成,要想确定法律条文的意义,必须先确定其词句的意义。因此,法律解释,必须先由文义解释入手,且所作解释不能超过可能的文义。否则,就超出了法律解释的范围,而进入另一阶段的造法活动。解释法律,应尊重法条文义,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其稳定性、可预测性价值。作文义解释时,一般应按照词句的通常意义解释。因为法律是为了全体社会成员而设,是社会生活规范,应当考虑社会成员的理解力,并且法律概念多取于日常生活用语。但如果日常生活用语在成为法律专用名词之后,有其特殊意义而与日常生活用语不同,则应按法律上的特殊意义解释。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中“等”作何解释?以文义解释的方法,我们参照《新华字典》对“等”的解释。在《新华字典》中,“等”用作助词时,既可表示列举未尽,还存在列举之外的情形,如:关羽、张飞等不悦;也可用于列举后煞笔,表示列举已尽,如:与樊哙夏侯婴靳强纪信等四人持剑盾步走。“等”既有“等内”之意也有“等外”也有“等内”之意,根据文义解释,得出了两种可能的结论,因此,需要借助其他法律解释方法进行解释。

(二)以历史解释方法论证

历史解释是指法律解释者通过对一项法律规范产生的历史背景、发展过程的分析,发现该法律规范的真实含义。历史解释又称法意解释、沿革解释、主观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方法的运用,是最为符合法治精神的,这是其根本的实践价值所在。通过运用历史解释方法,回到法律规范制定的历史文件、历史背景中,帮助法律解释者理解立法者制定法律规范时的意图和目的,了解法律规范的真实含义,真正做到“依法”,符合法治精神。考察中外法律解释实践,运用历史解释方法一般要考虑三种情况:一是立法的一般历史背景;二是该法律的制定过程;三是同一项法律的修改过程或发展史。对《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运用历史解释方法进行解释,可以参考该项法律规范制定过程中的历史文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曾提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该报告中指出,草案第四十二条中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三种行政处罚,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有些代表提出,这一规定对保证行政机关正确地处理违法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必要的,但这项制度仅适用于这三种行政处罚,范围较窄,吊销各种许可证和执照也是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建议扩大允许听证的范围,更充分地保护当事人权益。因此,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报告明确指出草案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较窄,建议扩大允许听证的范围,以更充分地保护当事人权益,并建议对原规定进行修改,除了建议将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还在列举之后加了“等”字。可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添加的“等”,应是“等外”之意,包含了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之外未列举的情形。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这份报告在1996年3月16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上得以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通过,其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采纳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的建议。

由此可见,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这份文件,我们可以得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除了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还应包含其他未列举情形,法条里的“等”表示列举未尽,是“等外”之意。但是,没收数额较大的财产是否应属于适用听证程序的未列举情形呢?对此历史解释法无法解答,我们还需要借助其他法律解释方法进行论证。

(三)以目的解释方法论证

目的解释,又称客观目的解释,是指依据“符合理性的”或“在现行有效的法秩序框架内客观上所要求的”目的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它与历史解释不同,历史解释探寻的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本意、目的,而目的解释探寻的是法律规范所应当符合的客观目的。因此,运用目的解释方法时会涉及利益衡量、价值判断。这就要求解释者在作出目的解释时进行合理性、正当性论证,让法律解释者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以期最大程度地保障法律决定的可接受性或正当性。

根据目的解释方法,我们首先应探究听证程序的设置目的和价值追求。行政听证程序是指听取当事人意见,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机会的法律程序。行政听证程序是在适应约束扩张的行政权,保护弱小个体合法权益的需要中产生并发展的,它要求行政机关在采取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行为时,给予相对人充分表达自己意见并为自己辩解的机会,以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其实质是程序公正。没收财产,当数额达到较大程度,对行政相对人的生产、生活会造成重要大影响,影响相对人的财产权益,如果相对人有需要,应为其举行听证会,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机会,这样才能有效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限制行政权力的扩张。

因此,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应适用听证程序,它符合听证程序的设置目的和价值追求。但较大数额如何认定呢?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9月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当进行听证及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中称:“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有关较大数额的标准问题,实行中央垂直领导的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没收处罚决定,应参照国务院部委的有关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认定;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没收处罚决定,应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认定。”根据该答复,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的较大数额的认定应根据《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金堂工商局没收黄泽富等三人32台电脑主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属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应当适用听证程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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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证的目的范文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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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论证了归纳推理虽不具有逻辑推理的充分有效性,但由于逻辑方法的有效性与推理结果的正确性可以分开考量,所以并不影响法律推理结果的正确性。

【关键词】论证了归纳推理 虽不具有逻辑推理的充分有效性 但由于逻辑方法的有效性与推理结果的正确性 可以分开考量

【本页关键词】自然科学 工程 财会

【正文】

105正由于不完全归纳在形式论证上的或然特点,所以判例主义的法官都面临着更大的论证负担,而且常常借助价值、目的与经验等实质论证方法。〔13〕29这就不难理解霍姆斯法官强调“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的用意了。如果接着追问,既然在判例主义的法律推理中必然涉及不完全归纳,而不完全归纳在逻辑上又仅仅具有相对的有效性,那么不完全归纳又如何能够满足人们对推理结果正确性的期望呢? 对这一追问的解答,只能求证于以下两个问题:一、究竟什么是正确性结论? 二、保证正确性的途径有那些?从第一部分已经论述的关于判例主义的法律推理模式中可知,在判例主义中适用不完全归纳是为了获得法律规则,所以此处需要论证什么是正确性结论,也就是要论证什么是正确性法律规则。而法律规则的内容都是以法律结果为中心的,此时的法律推理仅仅是揭示法律规定的实际效果以及了解所能达到的既定目标的一种方法而已。

〔14〕20 也就是说对法律规则的正确性的考量最终转化为对待决案件判决的考量上了。而衡量这一正确性的主要标准就是遵循先例原则,也就是只要与先例保持一致就是正确的。当然,任何先例都可能与待决案件有一定的差异,于是就产生了区分规则,就是说作出不同于先例的判决需要提供充分的论证。由此可见,不完全归纳推理因仅仅具有相对有效性所存在的缺陷,通过在遵循先例的原则以及通过相似点的比较与差异点的区分(technology of distinguishing) 两个机制获得了有效的补偿或矫正。即判例推理的结论正确性有赖于先例的相似性,换句话说,对于判例主义推理的最有效的攻击来自于对先例与当前案件的区分。这样做的重要程度就像攻击演绎推理过程中的大前提,因为大前提的错误将毫无疑问地导致结论的错误。为了否定对方的推理,一个普通法律师往往有几个途径可以选择,他可以论证对方从提出的先例中获得的规则是不现实的或者是根本错误的;他可以论证先例和当前案件在实质性的事实上是不同的;他还可以论证先例中的规则的外延太窄,以至于不能适用于当前的案件,等等。这样,在普通法的司法实践中,对先例的尊重与区分同样重要,因为“先例的背后是一些更基本的司法审判观念,它们是司法推理的一些先决条件,而更后面的是生活习惯、社会制度,那些概念正是在它们之中才得以生成。”〔4〕8正是通过遵循先例原则、比较相似与区分差异技术( technology of distinguish2ing) ,使法官将先例所具有的正义理念以及先例背后的司法审判观念都折射到当前的案件判决之中,保证了判决结果的正确性,也同时保证了以结果为中心的法律规则的正确性。因此,尽管不完全归纳在逻辑上缺乏足够的有效性,但并没有阻碍使用不完全归纳所带来的结果的正确性,因为逻辑推理的结果正确性和方法有效性是可以分别来界定的。其实,正确性的标准还与判例主义的司法目的更看重纠纷的消解有关。〔7〕120因为在以纠纷的消解作为主要追求时,对正确性的价值追求才具有司法属性,否则法律中的正确性追求就会变成自然科学中的探求真理,孜孜不倦、永不停息,导致冲突与纠纷无法及时解决,破坏的社会秩序也难以及时恢复。所以,可以认为法律中正确性(真相) 本身的生命来源于我们理性的可允许性标准即可,法律中的正确性标准没有必要将独立于主观之外的遥不可及的客观真相作为追求目标。在法律领域中,共识虽然不是真理但却可以较好地衡量真理,在判例主义法律体系中也不例外,十分注重在达成一致(coherence) 意见(普通法的标准包括社会一致性、体系一致性与双重模式一致性〔5〕63) 的情况下解决纠纷,并确立规则与类推两种手段作为促进多元化社会消解纠纷目标的实现:在必须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使一致意见成为可能;在不可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使一致意见成为不必要。〔14〕7由此可见,对于不完全归纳而言,由于仅仅具有相对的逻辑推理有效性,即无法由形式来保证所归纳的规则的正确性,但如果所归纳的法则与其他人依据同样的方法获得的法则具有一致性,那么至少在诉讼中能够获得合意,仍不失其为正确的法则。即使对于一致性而言也不是必须要达到绝对的一致,在判例主义中的一致性要求也不高,并不需要达到“既接受某个一般理论,又接受连接这一理论与具体结论的一系列步骤”,而能够在某个一般原则上达成未完全理论化的协议即可。〔14〕35这一部分论证了归纳推理虽不具有逻辑推理的充分有效性,但由于逻辑方法的有效性与推理结果的正确性可以分开考量,所以并不影响法律推理结果的正确性。但法律推理毕竟是揭示法律规定的实际效果以及了解所能达到的既定目标的一种方法,因此人们也需要从归纳推理中获得必要的预见,为了使归纳推理具有预见功效,所以在使用归纳推理时需要对其法律有效性进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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