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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行政法规的特征

档案行政法规的特征

档案行政法规的特征范文第1篇

一、国有档案在公物法中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地位

按照公物法的一般理论,所谓的公物是指国家或者公共团体直接为了公共目的而提供使用的有体物[2]。公物有多种分类方法,民法上关于财产的分类诸如动产和不动产、特定物与种类物、原物和孳息、主物和从物、可分物与不可分物等都有适用的余地。公物按照使用目的可以划分为:1、公共用财产(公共用物或公用公物),是指行政主体直接提供公众使用的公物,包括道路、桥梁、市场、公厕等。公众可以对此类公物进行一般使用或者特许使用;2、公务用公物(行政用物或公务公产),是指国家机关或行政机关内部使用的公物,包括国家机关的办公大楼、交通工具等等;3、事业用公物,在行政法上被称为营造物用物,是指供国有事业单位使用的公物,包括公立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学校、医院等所使用的国有财产。[3]根据公物是经由人力加工后提供于公共使用,还是保持自然的形态而被利用,可以区分为人工公物和自然公物。前者如河川、海岸等,后者如道路、桥梁等。根据公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可以区分为公有公物和私有公物。在我国,公有公物包括国家所有公物和集体所有公物。宗教财产也属于公物,西方国家通常将之归属于公法团体的财产。在我国由于不承认宗教组织为公法团体,而只是作为私法法人,因此,宗教财产应当归入私有公物。此外,还有预定公物,是指尚未成为公产,但预定将成为公产,对其管理处分适用公物的规则予以规制的财产。如为了国有道路、高速公路或铁路的建设和改良,可以指定保留的土地,在保留土地禁止进行建筑。在我国以铁路留用土地最具代表性,铁路留用土地可以出租、耕种,进行农业利用[4],但是禁止修建永久性和临时性建筑物。铁路用地属于受国家特别保护的国有土地。[5]因此,公物具有所有权主体公共性(国家或者公共团体)、供用目的公共性和公物形态有体性的特点。

国有档案符合公物的基本特征:

第一,国有档案是国家通过各级档案机构提供给公众使用的物品。国有档案的所有权主体是明确的、一元的,即国家,在管理主体上是多元的,即中央级档案机构、省级档案机构、设区的市级档案机构、县级档案机构。档案所有者正是通过诸多档案管理者向公众提高档案利用的。

第二,国有档案是国家直接为了公共目的而提供使用的。在公物法中,公共目的包括四种情形,即政府公务目的、事业公务目的、企业[6]公务目的和公众使用目的[7]。而国有档案被提供利用的目的主要是公众使用目的,即由不特定的公众根据档案的利用规则对档案进行阅览、复制和摘录(《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2条)。档案的公众利用性目的不仅适用于已经向公众开放的档案,而且也适用于处于未开放状态的档案,所不同的是这类档案属于预定公物,即尚未成为公物,但预定将成为公物,对其管理处分予以公共规制的物,如公园预留地、道路预留地等都属于此类公物。对处在未开放状态中的档案而言,根据档案的解密和公布制度,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档案法》第19条),决定了即使是未开放状态的档案仍然是预定要向公众开放和提供使用的。

第三,国有档案属于有体物。国有档案在财产形态上属于有体物,要明白这一点必须与国有档案所载内容的无形性区分开来,毫无疑问,国有档案所承载的信息属于无形财产,但是国有档案的法律规制以及使用制度并不是以其中所记载的信息作为出发点,而是着眼于国有档案本身的查阅、复制和摘录,可以说是以国有档案的物的属性作为法律规制的基础的。

因此,可以说,国有档案作为国有财产,属于公物法理论上的公众用公物(公众用国有财产)、动产公物,还有部分处在未开放状态的国有档案属于预定公物,对国有档案的法律规制以此为出发点建构其静态的法律归属控制机制和动态的公物利用管理机制。

二、国有档案所有权的规范现状与公物法规制前景

公物具有其被利用提供于公共之用的特点,一方面,作为所有权的客体,与私法上的交易秩序有密切关系,另一方面,作为公众用公物,已经或者预定要提供于公共之用的,从维持公物的效用的角度看,要求公物尽量独立于交易秩序(有的公物根本就难以成为私法上交易的对象)。由此呈现出公物在法律规制上的特殊性。

以公物在法律地位上的一般特征为背景,结合《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发现国有档案作为公众用公物,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公物原则上不具有可流通性。所谓公物原则上不具有可流通性,也就是说原则上不得被私有化。《档案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一方面,禁止任何人将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准档案”)据为己有(《档案法》第10条);另一方面,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法》第17条、《档案法实施办法》第18条第1款),而且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复制件也禁止私自携运出境(《档案法》第18条)。值得说明的是,尽管《档案法》提出了“档案所有权”的概念,但是档案所有权并不能等同于私人所有权,其最明显的特征就在于:档案所有人和档案管理人并无对档案进行处分的自由,尤其是禁止擅自销毁档案,也不允许有档案交易的自由。因此,档案所有权的概念并不能完全适用《物权法》关于所有权人权能的规定(第39条),更应着眼于对所有权人或者其管理人的使用、收益与处分权能的限制甚或禁止(所有权的社会性)[8]。

第二,公物原则上不得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也就是说,即使在公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被依法强制执行时,公物不得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如在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上,强调金钱请求权之强制执行,债务人为中央或地方机关或依法为公法人者,债务人管有之公用财产,为其推行公务所必需或其移转违反公共利益者,债权人不得为强制执行。关于前项情形,执行法院有疑问时,应询问债务人之意见或为其他必要之调查(第122-3条)。在理论上,公法学也是承认政府债务享有不受普通法执行手段约束的优先权。享有这种优先权的原因在于公共行政部门中事务的运作不能操纵在债权人手里;在保证公务运行和维护国家信用之间,应以前者为重。[9]原则上国家公产不得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不得成为承担政府债务的财产基础。具体到国有档案而言,即在国有档案馆负有重大债务时,人民法院也不得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变卖或拍卖)国有档案。但是我国《档案法》或《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这一点。

第三,公物原则上不适用取得时效的规定。通常认为公物既然供公共使用,则作为一种取得所有权方法的取得时效制度适用于公物就会导致公物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的移转,会危及到国有公物所负担的公共使命,危害公共利益,使得国有公物可以通过私法方法逃避为公共使用的目的限制。[10]但也有观点认为,公物既然可能是私有,而且公物的公共用途也可以被废止,从宪法财产权之“价值保障”观点而言,[11]财产权之保护应当包括对公物的时效取得所带来之交易价值。不过公物所有权时效取得以后,如未废止公用,仍须受公用之限制。这一点由于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时效制度,因此,虽不需要言明,但是,在观念上需要明确,无论是任何人占有国有档案,也无论占有的期限有多久远,均不能取得国有档案的所有权。

第四,公物原则上不得公用征收。对于公用公物除先废止其公用外,不得进行征收。“没有必要对那些不用征收即已处在全社会公用中的物适用征收”。[12]这一点与私人档案形成了鲜明对比,私人所有的档案负担了公共征收的义务。根据《档案法》第16条的规定,私人所有的档案所有者,一方面负担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妥善保管义务,另一方面,在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时,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代为保管等措施,甚至收购或者征购。尽管这里使用的是“征购”,但其含义与“征收”相同。《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均未言明如何确定征购的价格,亦即对私人档案所有者的征收补偿问题。在档案立法上应当根据《物权法》的理念和规定,将“征购”修改为“征收”,并增加关于对征收私人档案的补偿规范。

第五,对与公物毗邻的私人不动产的限制。民法上规定相邻关系制度是对于相邻各所有权人于一定范围内课以协力义务,以便调和相互间利害,以期达到共存共荣目的。[13]不动产公物与与之相毗邻的私人不动产之间的相邻关系,为了达成国有公物所负担公益目的,或多或少地排除私法的使用。因此,有学者认为,公物的相邻关系适用民法只是极少部分,绝大多数公物相邻关系主要是由行政法规定的行政役权(administrative servitutes)或公共役权(публичный сервитут)调整的。该原则主要是针对不动产公物而言的,对于作为动产公物的国有档案而言,并无适用的余地。

三、公物法视角下 “国有档案所有权”的《档案法》规制建议

在公物法的视角下,国有档案的法律性质应当明确为公众用国有财产(处在未开放状态的国有档案在性质上属于预定公众用国有财产)。

一方面,在国有档案的静态归属机制设计上,《档案法》除应继续维持国有档案所有权的不可流通性,要明确国有档案不能通过市场途径移转,即任何人不得出卖国有档案之外,而且还应当明确即使任何人购买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国有档案也不能取得其所有权,即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同时,还要明确国有档案也不能通过非市场途径移转。宜在《档案法》修改中或在正在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上明确国有档案不得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以此全面维持国有档案的不可流通性,防止国有档案通过非市场途径移转。尽管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但是还是应当在观念上明确,国有档案不能通过时效取得。

另一方面,在国有档案的动态利用机制设计上,《档案法》应当根据公众用国有财产的法律本质建构国有档案的利用制度,在作为国有档案所有权人的国家、作为档案管理人的国有档案馆、作为档案利用人的不特定公众和国家所代表的全体人民之间建立有效的使用机制。首先,要维持和监督国有档案的公共目的性用途的持续实现。这里的公共目的性用途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公共利益性,即国有档案的存在本身是为国家和全体人民的利益而存在的,国家建立和维持国有档案制度最终是为了服务于所代表的全体人民的利益;二是公众使用性,即国有档案是供全体不特定的公众按照档案利用制度进行使用的,必须贯彻方便和照顾公众利用的一般政策。其次,要检讨和修正国有档案的利用制度,有必要将公众对国有档案的利用定性为权利,从而在公众对国有档案的利用受阻时,享有权利的救济,即最终可能获得司法救济。

注 释:

[1]值得说明的是,由于国有档案和集体档案在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上基本相同,因此,本文不拟专门研究集体档案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问题,本文中有关国有档案相关问题的结论,可以适用于集体档案。

[2][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742.

[3]林腾鹞.公物概念之研究.东海大学法学研究(台湾),第16期:4.

[4]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242.

[5]祝铭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96-97.

[6] 这里的企业主要是指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基础意义和战略意义的狭义的国有企业,不包括国家设立的一般性工商业企业。

[7] 张建文.转型时期的国家所有权问题研究:面向公共所有权的思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01.

[8]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157.

[9][法] 莫里斯·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龚觅等译,沈阳: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1098.

[10]翁岳生.行政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467;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273;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

[11] 李惠宗.宪法要义.台北:敦煌书局,1998年版:190.

档案行政法规的特征范文第2篇

1 合理利用信用档案信息,不断完善和健全法律规范,在全社会形成开放、透明和公平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我国还未建立信用档案公开、共享的制度和法律规范,征信机构不能合理的从有关部门收集和利用信用档案,因此很难掌握和了解各种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同时也不能提供权威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在采集和利用信用档案信息方面仍处在弱势地位。在这方面,我们应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通过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来促进信用档案和信息资源的合理利用。

2 尽快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信用档案信息共享提供制度保障

信用档案信息及其管理体系的建立,是国家信用管理制度建?O和社会信用管理体系的主要内容,是信用经济的基础,也是市场经济发展逐步趋向成熟的标志之一。因此,建立信用档案信息管理制度与法规,形成信用信息管理体系,是建立社会信用制度及其征信体系的需要,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第一要对征信机构可以采集和利用信用档案信息的范围作出规定,特别是对不能采集和利用的信用档案信息作出界定,使征信服务获得准确的信用档案信息。第二要制定政府机构信用档案信息的公开办法。特别是对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掌握信用档案信息的政府部门,应尽快制定其信用档案信息公开的内容、范围和利用方式,为征信机构采集和利用政府的信用档案信息资源提供条件。第三要制定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国家安全等特殊信息的保护措施,为征信机构准确的采集和利用信用档案信息提供保证。

3 打破信用档案信息垄断,防止征信服务领域中利用信用档案信息的寻租行为

在我国,信息公开立法还很薄弱,而信用信息来源又比较分散,有些掌握信用档案信息的部门出现了利用本身的信用档案信息的优势条件,采取收费、指定机构或利用自身信用档案信息资源直接开展咨询服务的倾向。这需要引起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高度重视,采取措施防止利用信用档案信息进行垄断和寻租现象。一方面,需要政府协调和规范信用档案信息公开和查询的办法,另一方面,规范与信用档案信息有关的监管机构不能参与建立和经营征信机构,从规范征信服务、确定信用档案信息的内容、鼓励综合征信服务等角度来制订对征信主体的管理办法。

4 制订涉及信用档案信息采集和鉴定工作的技术标准,为信用信息共享提供技术支持

从西方发达国家有关信用档案信息管理的记载中了解到,为保障信用信息主体与征信企业之间实现共享,促进征信机构信用档案信息采集和利用的技术标准,这样不仅有利于征信机构的技术进步,更重要的是为信用档案信息的采集、整合、利用提供便利,便于社会各方面为其提供丰富的信用档案信息资源。

5 对我们的启示

(一)保证信用档案的准确和完整。信用主体是否守信用,可以通过对其以往的信用记录来判断。信用信息一般分两类:一类是良好信用信息,如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以及认定的商品或服务种类,重合同守信用企业,消费者满意单位,私营个体户“光彩之星”荣誉称号获得企业,免检和通过年检A级企业信息等;二类是不良行为信息,如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合同欺诈,不正当竞争、违法广告,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严重其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严重违反工商登记管理法规案件等信息。对于征信服务而言,不良行为信息的作用显而易见,不良记录的“黑名单”可以直接帮助授信者甄别不守信用的单位或个人,从而采取防范措施。

档案行政法规的特征范文第3篇

关键词:行政强制;档案行政强制;档案行政强制措施;档案行政强制执行

1 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

档案行政强制措施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在档案学界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定义,笔者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已有文献中有关档案行政强制概念的陈述,对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进行界定。

1.1 《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2011年6月《行政强制法》颁布,并已自201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第二条对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其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其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法》既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合二为一’(合称为‘行政强制’),又在同一法中将它们‘一分为二’(分别规定‘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所以将它们“合一”,是基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有其行政行为上的共性;之所以将它们“分二”,是基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在法律设定和法律适用中的严格区别。[1]

1.2 已有文献中有关档案行政强制、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陈述。《行政强制法》颁布前,档案学界对档案行政强制的研究非常少,有关档案行政强制的定义只有两个。李建芳认为:“档案行政强制是档案行政主体为实现法律规定的状态或防止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对义务人所采取的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具体档案行政行为。”[2]认为:“档案行政强制,是指档案行政主体及由档案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为了实现档案行政管理目的,依法采取强制手段强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一种档案行政行为。”[3]两个概念共同点在于:档案行政强制是档案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强制性行政行为,是为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不同点:一是李建芳认为,档案行政强制是为了“防止危害社会的行为”而采取的“具体档案行政行为”,二是认为,实施档案行政强制的主体还应当包括“由档案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与《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的规定相比较,上述概念明显存在界定不清,概念混淆与模糊等问题。

1.3 档案行政强制、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界定。依据《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根据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及有关档案行政强制研究的已有成果,笔者认为,档案行政强制包括: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档案行政强制措施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在档案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档案违法行为、防止档案实体损毁、避免危害档案实体事件的发生、控制档案实体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档案实体或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于不履行档案行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2 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

2.1 《行政强制法》中有关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规定。有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行政强制法》有着非常明确的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条对行政强制措施给予了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对行政强制执行给予了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简单地讲,就是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其他档案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执行必须由法律设定。

2.2 已有文献中有关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陈述。李建芳1998年时认为:“我国目前法律明文规定的档案行政强制体现在《档案法》第十六条,即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4]

2003年认为:档案行政强制的几种主要情形包括“1.《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集体……征购。’这里就是强制保管和强制收购或征购。2.《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或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其中第一款第四项指‘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第一款第五项指‘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外国人的’。这里是强制征购。3.《档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这里是强制没收。4.《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当事人在十五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在第二十九条又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档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里是滞纳金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包括强制划拨、人身强制等”。[5]

徐广虎2012年认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行政强制职权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这就是《档案法》第十六条第一款,集体……征购”。[6]

综上所述,关于档案行政强制的设定,已有文献中的表述意见相同的是《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对集体……征购”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李建芳、两位先生没有对这一条款所规定的内容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进行说明。徐广虎先生在文章中虽然使用了行政强制与行政强制措施两个概念,但同样没有就档案行政强制措施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进行区别。

意见不统一的是《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否属于档案行政强制,且先生也没有就这两个条款规定的内容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进行说明。

存在疑问的是《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由于《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没有设定行政强制的权限,这一条能否成为设定档案行政强制的依据值得推敲。

2.3 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构想。依据《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规定,根据档案行政管理工作自身的特点,可以对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作如下推论。

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其他档案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且档案行政强制措施权必须由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具备资格的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来实施。档案行政强制执行必须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由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强制执行的,由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定档案行政强制措施。按照上述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推论,依据《行政强制法》、《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个人认为目前法定的档案行政强制要有1项:按《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法定档案行政强制执行。同样根据上述推论,依据《行政强制法》、《档案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目前法定的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有两项:第一项是按《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可以收购或者征购;第二项是《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必要时,可以征购。

3 结语

区别档案行政强制措施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对档案行政执法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有助于立法机关在《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修改时,正确地分别设定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其次,有助于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档案行政强制中运用正确的强制手段,并防止误将档案行政强制措施作为档案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再次,有助于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正确地分别遵循档案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最后,有助于对以往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进行有效梳理和清理。

参考文献:

[1]胡建淼.“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分界[J].中国法学,2012(2):90~97.

[2][4]李建芳.试论档案行政强制[J].湖南档案,1998(5):19~20.

[3][5].论档案行政强制[J].机电兵船档案,2003(3):24~25+31.

档案行政法规的特征范文第4篇

一、我局于6月21日至7月12日对我区实现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的21个区级单位和部门开展了复查工作,复查率100%,巩固率100%。

二、对全区34个社区的档案工作规范化建设成果进行了监督、指导,巩固率100%。

三、积极推进镇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示范乡镇创建活动的开展,镇在我局的指导督促下,已于8月3日召开了启动培训会,目前各项工作稳步推进。

四、我局于3月1日至3月12日,结合绩效考核工作的开展,对全区61个机关单位、6个社区,4所学校进行了档案行政执法检查,对有行政违法行为的单位提出了限期整改的要求并及时检查验收整改情况。做好了我区档案工作的“五五”普法总结验收工作,迎接了区人大对档案法贯彻执行情况的调研。

五、及时向市档案局报送档案工作信息24条,按时上报档案典型利用事例18条,上传可公开现行文16件。

六、完成了《档案》杂志的征订任务,先后举办了2期计76人次参加的档案继续教育工作培训。

七、9月,组织全局干部职工补充修订了《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接收征集办法》,重点补充档案馆接收征集范围,同时补充修订完善了档案管理的18项制度并下发。按照区政府办印发的《关于征集特色档案的通知》要求,为了真实反映历史,突出地方特色,征集重点、珍贵、特色档案80多件进馆,并完成整理工作。

八、结合省一标档案馆复查任务,一方面积极向区政府及有关领导汇报,争取复查所需设备及经费;二是制定详尽的迎接复查工作方案,按方案中的目标任务和时间节点有序推进各项工作,有望在10月底递交复查申请报告。

九、不断提高档案馆工作人员业务素质,结合“学习型党组织建设”和“创先争优”活动的开展,加强档案馆利用服务窗口建设,将查准率和群众满意率纳入目标管理和考核。从加强收集、征集工作做起,初步探索开发档案文化产品。

十、结合建设的需要,对的重点企业开展档案工作宣传,指导德胜煤化工公司开展档案工作,积极推动档案馆扩建工程的选址立项等各项工作。

十一、积极推进我区档案规范管理工作的进一步发展,7月份完成了区卫监所档案工作达省一标验收,年底还将完成4所学校的规范化管理认定。

十二、3月和7月,分别接受国库支付中心2008年会计档案1189卷和法院民事、刑事诉讼档案813卷的寄存。截止目前,按边接收、边整理、边消杀、边上架的方式,完成了31个全宗、8个门类、2887卷到期档案资料的接收进馆。

在10-12月份,我局还将积极推动以下工作,确保各项目标作务的完成:

1、10月,全面完成省一标档案馆复查的各项资料准备并装盒,同时进行设备采购,提交复查申请。

2、年底前完成档案馆扩建的建设方式和选址的确定工作,同时推进地勘、初设、概算等基础性工作。

档案行政法规的特征范文第5篇

[关键词]民族地区;综合档案馆;资源建设

档案资源建设是发展档案事业的基础,是开展档案工作的重点。随着社会的不断现代化和信息化发展,民族地区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资源建设越来越受到社会的重视。为了更好的加强民族地区国家综合档案馆的档案资源建设,需要对该地区的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资源现状进行研究。

1.民族地区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资源建设的现状

1.1国家有关部门出台了一批档案馆藏资源建设的相关政策法规

档案资源的建设,离不开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民族地区国家综合档案馆为了使档案资源建设科学化,标准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陆续出台了各种政策法规来管理档案工作。云南省档案局为了保护珍贵的民族历史档案,严格遵循国家档案行业标准,按照《档案防虫剂防虫效果测定法》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等规章来管理档案。同时,根据云南省内少数民族众多的情况,在《云南省档案条例》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中规定“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记述和反映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对用于重点珍贵档案、少数民族历史档案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的征集、抢救和保护工作的经费,应当予以保障。”并规定以上档案的征集、抢救和保护工作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1.2馆藏内容逐渐多样化,结构得到了一定的改善

以云南省档案馆为例,该单位不仅收藏了档案,还注意收集与档案有关的图书、资料、报刊等。不仅有明清时期的志书和类书,如《寻甸府志》《罗平州志》《古今图书集成》等,还馆藏了民国时期中央和地方法律汇编以及国民政府、行政院、经济部、考试院、资料委员会等编制的各类公报、周报、季刊。其中《云南省政府公报》3000余册,较全面地反映民国时期云南地方政府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以及人事任免、委任等情况,是研究民国云南地方史重要参考资料。在档案收集形式上,该单位不仅收集了大量的纸质档案,其中包括清朝、民国时期档案154个全宗300752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档案219个全宗389742卷,还有照片档案866卷,录音档案854盘,录像档案551盘,印章档案4326枚。2010年,云南省档案馆得到国家档案局将云南作为抢救少数民族口述历史档案试点的批准,结合本地的特色少数民族历史文化,开展全省独有的15个少数民族档案资源建设。迄今为止,已完成对阿昌族、布朗族、基诺族和独龙族档案数字化建设工作。以独龙族为例,该全宗包括反映该民族生产、生活、政治、经济和文化的采集录音25份,照片357张,文字资料338份,实物档案5件,书籍23册。这一系列档案资源建设工作有利于民族地区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内容和结构向多样化发展。

2.民族地区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资源建设存在的问题

2.1政策法规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虽然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了档案工作管理的原则,民族地区也颁布实施了相关条例,比如《云南省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条例》《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但是,纵观整个民族地区,有关保护管理档案的法规是非常粗略和原则化的,比如保护管理云南少数民族历史档案的《云南省档案条例》虽然规定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记述和反映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却没有具体规定如何加强收集、整理和开发利用少数民族历史档案的内容、方法与方式,也没有明确规定“加强”工作的范围和形式。这样,法规条例的不健全,导致民族地区国家综合档案馆藏建设缺乏标准性管理规划。

2.2管理缺乏系统规划

管理方面的规划问题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民族地区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资源建设中,存在缺乏统一的标准规划问题。比如在征收少数民族历史档案时,如何鉴定是否属于少数民族历史档案以及价值的大小,我国尚无统一的标准。第二,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民族地区的珍贵的少数民族历史档案被多个单位机构或者个人收藏,随着开放存取的信息资源建设的理念的深入人心,如何将多个机构里收藏的少数民族历史档案数字化并且搭建少数民族资源共享平台和服务,还需要进一步的管理的组织规划和技术规划。

2.3经费投入严重不足

经费的紧张是我国民族地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普遍存在的问题,由于我国少数民族历史档案有其本身的脆弱性和不可替代性,每年档案馆都需要投入大量资金来征集、维护少数民族历史档案。虽然云南省每年拨2000万元的资金抢救濒危少数民族文献,但是比起我国民族地区各地庞大的档案馆经费以及分配的问题,经费的不足仍然是影响我国民族地区少数民族历史档案资源建设的一大问题,制约着档案馆设备的更新、民族档案的数字化等发展。经费不足的原因主要是国家财政的边缘化,虽然档案工作具有服务性,对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但是,档案工作一不直接生产物质财富,二不直接从事国家管理、科学技术研究、文艺创作等活动。因此,国家财政预算中用于档案工作的经费只占很小的一部分,远远低于生产建设、医疗卫生等行业的支出。

2.4馆藏内容与结构仍需逐步改善

由于我国历史政治体制方面的原因,我国民族地区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内容以党政文书档案居多,馆藏形式以纸质档案占绝大比例。而该地区国家综合档案馆中具有当地特色的少数民族历史实物档案,例如声像档案,石刻档案等占据的比例小。一些地方,比如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档案馆,并没有专门设立少数民族历史档案文献中心。而对少数民族历史档案资源建设较好的云南省档案馆,收集的本省25个少数民族历史档案中,以白族家谱,纳西东巴经,傣族贝叶经,佤族印章为多,而景颇、德昂、普米等其他少数民族历史档案收集较少。

3.进一步促进民族地区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资源建设的几点建议

3.1加大政策法规的建设力度

完善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离不开国家和地方相互协作、相互配合。国家应当加强对民族地区总体性法制建设的重视,地方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民族文化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的法规条例建设。2008年云南省第十一次代表大会通过《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对于保护当地阿尺目刮、神川热巴、瓦器器、阿勒、大词戏等歌舞历史档案有指导作用。民族地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制定涉及到征集、整理、分类鉴定等内容的少数民族历史档案保护法规条例,使档案工作标准化,规范化。

3.2统筹管理规划

首先应明确少数民族历史档案管理范围。这是对少数民族历史档案建设的基础,只有确定少数民族历史档案的范围,才能科学的有效率的进行少数民族资源建设工作。以前有学者认为,只有用少数民族文字记录的档案才算少数民族档案,这样就把用汉文记录的反映少数民族社会发展的历史档案剔除了少数民族档案范围,显然这样划定范围不利于少数民族档案资源建设的发展。同时,民族地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应根据自身情况,增加少数民族历史档案收集的范围以及类型。比如说在云南贵州很多少数民族没有自己的文字,因此,为了进行少数民族历史档案资源建设时,需要大力发展口述档案。虽然口述档案是否属于档案在学术界仍有争论,但是口述档案可以帮助发展落后的民族更生动的记录自己以及其古老的民族传说。因此,使少数民族档案管理科学化,确定少数民族历史档案管理范围,是少数民族历史档案资源建设的基础。

其次是重点建立当地特色少数民族历史档案数据库。通过现代数字化技术,在民族地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建立当地特色少数民族历史档案数据库,有利于少数民族档案信息资源在社会上共享和利用,有利于少数民族历史文化,尤其是濒危的少数民族文化,得到抢救和传承。云南省档案馆通过对本省25个少数民族档案的抢救工作,建立了专门的少数民族档案资源数据库,目前,对于阿昌族、基诺族的档案数据库建设工作已经完成,它们全面反映了本民族的语言文字、饮食服饰、婚姻习俗、音乐歌舞、传统医药、手工技艺等社会发展变化。

3.3与高校及有关企业建立合作机制,突破经费瓶颈

虽然民族地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收集了大量少数民族历史档案,但由于经费不足的问题,使资源建设发展缓慢,不能为社会充分开发利用,而由于利用率低又导致不被国家社会所重视,出现恶性循环。对此,建立与当地高校、出版商等有关企业的合作机制有以下的好处:第一,有利于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加强与高校、研究所等机构的项目合作,可以弥补维护、更新档案馆设备上经费的不足。第二,有利于提高档案利用价值,使国家社会提高对少数民族历史档案的重视,从而加强对民族地区综合档案馆的财政拨款。第三,有利于丰富其馆藏资源,通过合作,档案馆和相关机构往往会以复制的形式交换相关成果,这样形成双赢。

3.4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收集少数民族历史档案

为了更好的收集少数民族历史档案,其主要方式有三种:

第一,主动向过去有地位的少数民族地方官员、宗教人士和贵族,比如毕摩、喇嘛、土司和头人的后人征集、购买或交换族谱、个人书画以及中央册封的文书印章复印件等。这些资料直接反映了民族地区解放以前的风俗习惯、政治经济等各方面活动,有利于社会对民族地区的历史发展有新的认识。

第二,积极追索流失海外的少数民族历史档案。我国有大量少数民族历史档案,例如满族历史档案,西夏文献等,由于历史战争或人为走私原因流失在日本、美国、德国、俄罗斯等国家。因此,我国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或法律手段追回流失海外的少数民族历史档案。

第三,大力征集少数民族口述档案。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将民族地区濒临灭绝的文化制成永久保存的口述档案,弥补少数民族历史档案资源的不足。

综上所述,加强民族地区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资源建设对于当今社会是一项紧急而重要的任务,只有加强有关政策的落实,人才的培养,以及馆藏结构的优化,才能使民族地区综合档案馆馆藏资源建设的更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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