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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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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行业范文第1篇

从1998年3月民建中央向全国政协九届一次会议提出《关于借鉴国外经验,尽快发展我国风险投资事业的提案》,到2000年10月深市停发新股、筹建创业版,再到2004年5月,证监会同意深圳证券交易所设立中小板市场,让其作为创业板的过渡,直到最后2009年10月创业板的最终上市,近十年的风雨路程,创业板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一路走来。在这十年里,我国的经济高速发展,然而我国的创业板市场却迟迟未能建立,主要原因是在于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还不够成熟,证券市场相应地监管制度还不够规范。发展已两年的创业板市场虽然发展态势良好但也不时地呈现出一些问题。现今,行为金融理论已广泛的运用到市场投资分析的过程中,从行为金融理论入手,分析我国创业板市场市场监管问题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中国创业板市场基本情况 创业板市场又称二板市场,即第二股票交易市场,是指主板之外的专为暂时无法上市的中小企业和新兴公司提供融资途径和成长空间的证券交易市场,是对主板市场的有效补给,在资本市场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1]在创业板市场上市的公司大多从事高科技业务,具有较高的成长性,但往往成立时间较短规模较小,业绩也不突出。创业板市场最大的特点就是低门槛进入,严要求运作,有助于有潜力的中小企业获得融资机会。我国创业板于2009年10月23日开板,30日开市。28家宠儿脱颖而出,投资者以50余倍的平均市盈率热情捧场,引领资本市场冲破金融危机重重阴霾,迎来新曙光。我国创业板市场是以一个主板发展近二十年之后资本市场诞生的小兄弟的身份,相比主板的1600多家公司,30万亿市值,创业板还显得十分稚嫩。中国的创业板市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竞争力、高定位、高门槛和准入资质,反映着成长创新型“大国经济”时代特点,以服务国家产业升级、技术创新、管理创新为追求。我国创业板市场是继顺利完成股权分置改革之后,中国资本市场改革取得的又一阶段性重大成果。历经十年筹备的创业板市场,是借鉴国际经验,体现中国特色,满足中国经济发展需要的重大制度创新,也是我国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标志之一。对于创业板市场的定位和特色,中央政府和主管部门表述非常明确,就是多吸纳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电子信息、环保节能、现代服务等领域的企业,及其他领域成长突出的企业。 二、行为金融的主要理论 行为金融学是将行为学、心理学和认知学成果运用到金融市场上产生的一种新理论,是基于心理学实验结果提出投资者决策时的心理特征假设来研究投资者实际投资决策行为的一门学科。行为金融学有两个研究主题:一是市场并非有效,主要探讨金融噪声理论;二是投资者并非是理性的,主要探讨投资者会发生的各种认知和行为偏差问题。行为金融学认为,证券市场是不完全有效的即市场定价不能完全反映一切信息,存在噪声交易者风险即金融噪声理论。人们在进行决策的时候,往往会选择一个决策参考点来判断预期的损益,而非着眼于最终的财富状况。在心理预期的过程中,人们会把决策分成不同的心理帐户来考虑,常常拥有自信情节,高估已经拥有的商品或服务,并且倾向于增加这里物品或服务的使用次数。还对预期的损失过于敏感,把同样价值的损失计算成远高于同样价值的收益,而对已经形成损失的东西却表现出一种“处置效果”,由于期待机会收回成本而继续经受可能的损失。因此行为金融学中的心理帐户和认知偏差这两个概念,应该在日常投资中关注。另外,羊群行为,作为一种非理,是指投资者在信息环境不确定的情况下,行为受到其他投资者的影响,模仿他人决策,盲目从众而不考虑自己信息的行为。我国股市中存在着大量的“跟风”和“跟庄”,投资基金的投资组合类同等都是典型的羊群行为。 三、行为金融视角下完善我国创业 板市场的建议措施大量实证研究表明,我国创业板市场是弱式有效,甚至是无效的。因此,与传统金融理论相比,行为金融理论的有限理性假设更符合我国创业板市场发展实际,通过分析创业板市场主体微观行为洞悉市场的运行机制,指导市场规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可以断言,应用行为金融理论对市场的微观个体行为进行分析,能够很好地解释我国股市中存在的“股市如”、基金黑幕、上市公司的“圈钱饥渴症”、股民非理性“追涨杀跌”以及股市脱离实体经济异常波动等现象。 在行为金融理论指导下建立适合我国市场实际的分析框架,可更好地为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为提供理论依据和决策指导。 1、建立中国特色的证券监管微观理论。作为金融监管的衍生品,创业板市场监管是一个极富挑战胜和艺术性的领域。传统上,证券监管被认为是实践性远强于理论性的,并将其理论研究局限于法学、一般管制理论、金融监管理论的狭窄空间之中。然而,实践证明,证券市场监管需要具体的理论来指导。对于我国这样新兴的、不成熟的弱有效甚至无效市场,监管不是几部法规的出台和完善,几次严厉惩罚措施的实施,更不是几句口号的呐喊,而必须根据自已特殊的制度基础、参与者结构,以及社会、人文、心理环境,探求符合我国市场实际的监管制度设计的微观理论。充分认识我国市场基础的特殊性将行为金融学精髓引入我国证券监管研究,以行为金融学这一前沿微观金融理论为新兴视角和社会学、心理学、实验学的研究思路和方法对中国创业板市场监管进行理论上的创新,重新审视中国创业板市场监管低效率的深层原因,建立基于行为金融学的,与我国市场实际相适应的证券监管微观理论,为创业板市场有效监管提供有力的理论武器是十分必要的。 2、建立良好的退市制度。为了使创业板企业的精力集中于产业的创新,上市公司可以直接退市。另外,风险投资在创业板中退出以后,所得的资金应再回去培育新的创业企业。只有这样,通过风险投资支撑来配置新的创新型投资公司,使其形成良性循环。创业板企业是科技和金融实力的结合点之一。从经济活动的角度而言,一个经济体的持续发展需要科技的产业化,在此过程中,金融的支持必不可少,金融实力和科技实力二者共同构成一国真正的实力,创业板正是巧妙地结合了二者。因此,我国必须努力发展创业板市场,这有助于中国经济从传统的数量型、总量型粗放式增长模式转向内涵型、质量型、集约式发展模式,同时更是直接提升我国经济结构和国际竞争力的重要载体。#p#分页标题#e# 3、完善信息披露责任追究制度。《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及深交所《创业板上市规则》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虽然现今的信息披露制度已经较为完善,但是,要想达到创业板市场透明化和公开化的目的,加强披露过程的监管十分重要。监管的有效手段便是建立严厉的信息披露责任追究机制,如应该规定上市公司一旦出现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应该严格追究公司及发行人的赔偿责任,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专业机构、中介机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该直接责令公司退市。[1]与此同时,要加强各种报刊、网站、信息咨询公司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的有效监管。 4、坚持“以人为本”开展监管。投资者是我国创业板市场得以运行的坚实基础,要想促进我国创业板市场的快速发展,就要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作用,加强投资者自我保护意识,树立理性投资观念,形成理性预期;对投资者进行保守型偏差、过渡性厌恶、过度自信、执迷等偏差的教育,以提高他们自身的素质;另外,我们还要重点审视机构投资者,传统金融学认为机构投资者完全理性,但行为金融学认为机构投资者不仅不是市场的稳定器反而会扰动市场,加剧市场的波动。 5、努力培养个人投资素质。作为投资者,我们还应具备股票投资取胜的素质:忍耐、自立、能忍受痛苦、心胸开阔、有独立判断能力、百折不挠、谦让、灵活、勇于承认错误,还有对普通的商业恐慌不屑一顾。这些素质的具备与巴菲特的忠告是一致的,与行为金融学也是相符的。我相信在各级政府和各位投资者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创业板市场将在实践中创新,在创新中发展,为推动自主创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市场监管行业范文第2篇

关键词:资本监管;银行;竞争度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0)04-0014-03

一、引言

2004年银监会颁布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标志着我国正式开始对商业银行实行资本监管。 在随后几年内,我国资本监管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尤其是金融危机后对资本监管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和完善。我国银监会于2009年8月18日向各大商业银行下发《关于完善商业银行资本补充机制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修订后于2009年10月21日正式下达至各商业银行,限制了次级债在商业银行间的互相持有。2009年12月16日我国银监会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的范围、内容和流程规范等提出了明确的监管要求。2009年12月24日银监会了《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指引》,为商业银行建立有效的验证体系提供了明确的标杆。2010年1月13日银监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通过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推动商业银行完善风险管理体系和控制机制,实现资本要求与风险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的密切配合,提高商业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

1988年颁布的《巴塞尔协议》是全球最早的统一资本监管标准。《巴塞尔协议》除了提高商业银行抵抗风险能力外,还统一了资本充足率要求,维护了商业银行的公平竞争。各个国家对资本充足率要求的不同而导致各国商业银行在国际上的竞争力也不一样,资本充足率要求低的国家银行往往会保持较高的竞争力,但同时也增加了风险。统一资本监管要求不仅能保持商业银行国际公平竞争,也有利于一个国家国内银行业的公平竞争。

也有一些学者提出了资本监管并不能完全保证银行业的公平竞争。一是因为各国对资本监管的态度不同,有的要求严格,有的则较松;二是不同银行获取资本的成本不同,Zimmer和McCauley(1991)对1984至1990年的加拿大、德国、日本、瑞士、英国和美国商业银行资本成本进行了研究,发现美国最高,而日本最低,美国是日本的近四倍。[1]虽然我国对待各商业银行的资本监管态度一致,但各商业银行获取的成本可能存在差异。本文通过对我国资本监管对银行业市场竞争度的影响进行了分析和检验,提出进一步改善我国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的对策建议。

二、变量与数据

(一)银行业市场竞争度

测量市场竞争度的方法主要有两种:结构的方法和非结构的方法。结构的方法有市场集中度(CRn)和赫芬达尔指数(HHI);非结构的方法有Bresnahan和Lau模型(简称BL模型),Panzar和Rosse模型(PR模型)。目前应用最为普遍的是PR模型,国内已有学者开始将PR模型用于我国银行业竞争度的研究。赵子铱等(2005)以四大国有银行和股份制银行为样本分析了我国银行业的竞争度,发现我国商业银行整体处于垄断竞争状态,四大国有银行之间具有完全竞争市场的特点,股份制银行之间的竞争程度低于国有银行。[2]黄隽、汤珂(2008)也使用该方法对韩国、中国和台湾地区的银行业竞争度进行了比较。[3]李伟、韩立岩(2008)对外资银行的进人对我国银行业市场竞争度影响进行了实证研究,[4]也有学者用银行年贷款余额占所有银行年贷款余额的比例表示银行业市场竞争度。[5]

PR模型将银行收入与投入要素价格的变动弹性之和定义为H统计量,用于衡量市场的竞争度。用R表示银行收入,w表示投入要素价格向量,z表示其他外生变量,则银行收入函数可表示为:R=R(w,z);H统计量表示为: 。

H的大小可用来表示银行业竞争的激烈程度,即H越大,垄断力量越弱,市场越具有公平性。H0,表示为完全垄断市场;0

(二)银行业资本监管

我国商业银行资本监管始于20世纪90年代。1993年中国人民银行第一次公布资本充足率的测算标准,我国将资本充足率纳入了商业银行监测范围。1994年初,中国人民银行了《关于资本成份和资产风险权数的暂行规定》,对银行的资本构成做出了明确的规定。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监测指标和考核办法》,在规范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同时,对计算信用风险资本充足率的方法提出了具体的要求。由于上述资本监管没有相关的惩罚制度,我们称之为资本监管软约束阶段。2004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我国进入资本监管硬约束阶段,开始正式意义上的资本监管。商业银行资本监管可以用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来表示,资本监管越全面越严格,越有利于银行业的公平竞争,资本充足率本文用CAP表示。

三、实证检验

(一)变量序列的平稳性检验

本文采用ADF检验法检验变量CAP和H的平稳性。首先根据其基本时序图确定ADF检验的基本形式,再根据赤池信息准则(ATC)确定滞后阶数,最后根据ADF统计量判断其是否平稳。检验结果如表3所示。

ADF检验结果表示,资本充足率(CAP)和银行业竞争度(H)均在5%的显著水平下平稳。CAP的ADF值-4.952966大于-5.835186表示在1%的显著水平下不平稳,小于-4.246503则说明在5%的显著水平下平稳。H的ADF值-4.414625大于-5.835186表示在1%的显著水平下不平稳,小于-4.246503则说明在5%的显著水平下平稳。CAP和H均在5%的显著水平下平稳,则可直接对其进行相关性检验。

(二)相关性检验

相关性分析表明两者之间的相关系数为0.015497,且其伴随概率为0.0000,表明在CAP和H之间存在相关性,但相关系数非常低。结果显示出资本监管与银行业市场竞争度存在相关关系,但相关度较低。

(三)Granger因果检验

时间序列资本充足率(CPA)和银行业竞争度(H)均为平稳,所以可直接对其进行Granger因果检验。

Granger因果检验结果显示,对于“H不是CAP的Granger原因”的原假设,拒绝它犯第一类错误的概率是0.41346,没有理由拒绝“H不是CAP的Granger原因”的原假设,可以得出H不是CAP的Granger原因的结论。对于“CAP不是H的Granger原因”的原假设,拒绝它犯第一类错误的概率是0.98585,没有理由拒绝“CAP不是H的Granger原因”的原假设,可以得出CAP不是H的Granger原因的结论。检验表明,银行业资本充足率(CAP)和银行业市场竞争度(H)之间互不为因果关系,即资本监管不会直接影响我国银行业市场竞争度。

四、结论及建议

本文分别对2000-2009年我国商业银行资本监管与银行业市场竞争度进行了相关性分析和Granger因果检验,得出以下结论。

一是我国银行业市场处于垄断竞争格局,不过垄断的力量正逐渐减弱,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其主要原因是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造和引进战略投资者使得商业银行运作独立性增强,城市商业银行的规范和改革促进市场的竞争,我国银行业竞争度还有较大上升空间。

二是根据IMF统计数据,我国商业银行整体资本充足率在近几年虽有一定程度的提高,但资本充足水平离监管要求还有一段距离,说明我国资本监管的强度还有待提高。

三是相关性分析结果表明资本监管与银行业市场竞争度存在相关关系,但相关系数较低,Granger因果检验显示资本监管与银行业市场竞争度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这说明资本监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影响银行业市场竞争度,但目前影响我国银行业市场竞争度的主要因素并不是资本监管。

基于上述结论,笔者提出两点建议:一是坚持严格的资本监管,制定精细的资本监管标准,力求给市场营造一个公平的环境,完善资本充足率的计量和披露,杜绝商业银行“占空子”,进行恶性竞争;二是继续深化商业银行体制改革,让商业银行运作更加透明化,减少政府变相对商业银行的干预,构建完善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结构。

参考文献:

[1]Zimmer.S A and R N McCauley: Bank Cost of Capital and 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J]. Federal Reserve Bank of New York Quarterly Review,1991(12).

[2]赵子铱,彭琦,邹康.我国银行业市场竞争结构分析――基于Panzar-Rosse范式的考察[J].统计研究,2005(6).

[3]黄隽,汤珂.商业银行竞争、效率及其关系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8(1).

[4]李伟,韩立岩.外资银行进入对我国银行业市场竞争度的影响:基于Panzar-Rosse模型的实证分析[J].金融研究,2008(5).

[5]阮敏.银行竞争与经济增长的协整和因果关系分析[J].海南金融,2009(4).

The study on the influence of capital regulation on the market

competition degree of Chinese banking industry

WU Ci-bing

(College of finance, Hunan Univ, Changsha410079, China)

市场监管行业范文第3篇

首先,我国对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监管的立法呈现出分散性和原则性的特点。尽管现有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的接管、解散、撤销、破产都有规定,但规定过于粗略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比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涉及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条款仅有第38条、39条和第40条;而专门规定撤销的《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也只有38条。再比如,《商业银行法》规定接管的条件是“己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而如何判断却并无具体明确的标准。可见,关于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接管、解散、撤销、破产等方式,在定义、程序、条件和各方的权利义务等方面都缺乏能够明确指导实践的法律规定。而对于商业银行之间并购等主动型市场退出方式,我国现行立法尚没有规定,这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即将退出市场的商业银行的存款人利益,也不利于我国商业银行依据竞争和发展的需要开展战略性重组。

其次,我国对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监管的立法呈现出混业性的特点。例如《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不是针对某一类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而是同时针对银行、证券、保险在内的多种类金融机构。很明显,这与我国目前对金融业实行分业监管的现状不符。

再次,我国对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监管的立法呈现出低层次的特点。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法律层次仍然很低,至今尚无一部专门的法律来明确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方式、步骤、法律责任等内容,涉及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相关规定常常散见于不同部门、不同效力等级的法规或部门规章中。而且,各种法规和部门规章之间存在着不协调甚至相互冲突之处,使相关主体在具体适用时感到无所适从。

最后,我国对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监管立法缺乏相应的配套机制。由于银行危机极具扩散性和破坏性,所以,很多西方发达国家在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监管方面都建立了相应的配套机制,主要包括存款保险制度和最后贷款人制度。我国当前尚没有建立正式的存款保险制度,最后贷款人制度也有待完善。

二、完善建议

(一)完善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监管的法律体系

完善我国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监管的法律体系是一个长期的、循序渐进的过程。笔者认为应该分三步走:

第一步,完善已出台的《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和正在起草中的《金融机构破产条例》,着手制定《金融机构接管条例》、《金融机构并购条例》和《金融机构解散条例》,使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理问题银行时能够做到有法可依。

第二步,适时地制定适合我国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单行法规,如《商业银行撤销条例》、《商业银行破产条例》等;然后随着我国银行业的不断发展,再将这些单行条例进行整合,使其更加系统和完善,如制定《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监管条例》,从市场退出的方式、方法、程序等方面予以规范,并对市场退出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如债务的清偿顺序等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

第三步,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法规上升到法律的层次,如制定《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监管法》,使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监管最终能够在法律上得到确认。

(二)完善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监管的配套机制

市场监管行业范文第4篇

关键词: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市场监管;规制

市场监管是指市场监管主体对市场活动主体及其行为进行限制、约束等直接干预活动的总和。市场监管的主体可以是政府机关及其附属公共机构、社会团体或者民间机构;而监管对象是市场活动的参与者和市场行为。政府市场监管职能的目标是控制市场风险,针对的是市场安全,而政府宏观调控职能则追求的是经济总量平衡。值得关注的是,市场监管正是通过对市场竞争实行强制干预和管制,对微观主体参与市场竞争所实施的影响市场秩序、偏离市场经济要求的具体经济行为进行规制,与宏观调控的经济管理职能不同,具有微观性。

一、市场监管的法律体系构成

(一)市场监管法的理论基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政府对经济主体的规制,不仅停留在对市场竞争的规制上,为了对国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健康的保护和增进社会福利,逐渐转向了对经济主体活动产品本身上来。从而,规制包括经济性规制和社会性规制。经济性规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资源低效配置和确保服务供给的公平性。社会性规制是政府为控制(负)外部性和可能会影响人身安全健康的风险,而采取的行动和设计的措施。从产生的时间上看,社会性规制要晚于经济性规制,反映了政府规制理念的深入发展。

市场规制,是以克服“市场失灵”为出发点的经济性规制,以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为着力点,维护市场秩序。基于市场规制的基本理论,市场监管法(即市场规制法)的调整对象通常包括市场规制关系和受规制的市场关系。市场规制关系,是指规制主体基于“市场失灵”,依法定职权或授权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管,以维护市场秩序的关系。受规制的市场关系,包括:①竞争关系,即竞争主体在经营中相互争夺市场的社会关系;②交易关系,即市场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因为竞争是交易中的竞争,规制竞争必然规制交易;③中介服务关系,即市场中介主体为交易或竞争主体提供策划、信息、预测、咨询、广告等服务的关系。上述两种关系显然在立足点上是不同的,市场规制关系立足于规制主体,而受规制的市场关系则立足于规制客体,总体来讲,规制主体与客体皆接受市场监管法的调整,体现市场监管的依法监管特点。

(二)市场监管的法律体系构成

依据市场监管法的调整对象,市场规制关系和受规制的市场关系所涉及的社会关系领域比较广,还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细分。依据市场监管所涉及的行为和行业领域,可以将市场监管法分为市场监管一般法、市场监管特别法和市场监管相关法。市场监管一般法主要有:①市场准入法,如企业登记法等;②反不正当竞争法;③反垄断法;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⑤质量监管法,如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⑥价格监管法,如价格法、反暴利法等;⑦合同监管法;⑧中介服务监管法,如广告法、拍卖法等。市场监管特别法主要有房地产市场监管法、资本市场监管法、技术市场监管法、劳动力市场监管法和产品市场监管法等。市场监管相关法主要有企业法、侵权行为法、知识产权法、合同法等。由上述分类可以看出,市场监管法涉及领域众多,同时又与其他部门法存在交叉,与民法、行政法、宏观调控法联系比较紧密,所以在对市场监管法体系结构进行设计时,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论。

本文探讨中小企业问题,以企业行为作为核心,构建企业市场监管法律体系更具有针对性和现实性。在以上市场监管法的体系框架基础之上,以企业涉及的社会关系圈做为立足点,对市场监管法律体系进行设计。

企业涉及的社会关系圈:①企业内部组织经营关系;②企业外部平等主体之间的经营关系;③企业外部公共性经济关系。市场监管法既对企业内部部分行为进行监管,同时又对企业外部经营与竞争关系、公共经济秩序进行监管。

上述图示,依据企业涉及的社会关系圈,将市场监管法进行一级分类,并在此基础上将市场监管一般法、特别法和相关法的分类融入其中进行二级分类。

二、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市场监管法律体系

中小企业有不同于其他企业的特定生存环境,为了在市场竞争中弥补规模劣势,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动力更足。政府运用金融、财政、税收等宏观调控工具对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进行政策激励与扶持,使中小企业在自主创新方面的困境有所改善。但是与中小企业密切相关的市场竞争秩序如无本质上的转变,市场运行紊乱,将会直接危及企业生存,同时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也必须在规范的市场秩序下展开。研究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市场监管法律体系,提升法律的规范效力,将会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创新市场环境,成为最直接的创新动力。

(一)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市场监管法律法规框架

考察企业自主创新行为,大体需要几个重要环节:资金的筹集与使用;技术开发、转化;新产品的市场交易与拓展。其中,资金的筹集与使用环节主要涉及到资本市场监管法的规范;技术开发与转化环节主要涉及到技术市场监管法、知识产权法、合同法等法律规范;新产品的市场交易与拓展环节则主要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市场监管法等市场交易监管的法律规范。所以,围绕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三个主要环节,可以建立一个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市场监管法律法规框架:

(二)市场监管手段的运用

从传统意义上讲,市场监管的手段主要有三种: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在具体运用过程中,主要体现为刚性监管模式。近年来,监管机构和人员不断创新市场监管手段,在刚性监管模式中引入以服务、指导为主的柔性监管手段,走出了一条集行政指导、行政预警、行政建议于一体的人性化市场监管方式。就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市场监管而言,涉及的监管领域比较广,各领域有其自身的监管特点。在资金筹集、使用环节,对资本市场的监管应以效益性目标为主,对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融资困难的现实在宏观政策引导和扶持的前提下,市场监管目标应着重放在资本的有效性使用方面,既对融资机构行为合法性进行监督,又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投资行为进行科学性指导和有效性监管,刚性监管手段和柔性监管手段共同使用。在技术开发和转化环节,市场监管的主要目标是公平性,在技术市场、知识产权和合同领域体现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良性竞争,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同样是刚性监管手段和柔性监管手段共同使用。在新产品市场交易和拓展环节,监管应侧重于对市场整体竞争秩序的维护和市场交易相对方基本利益的维护,集经济性和社会性目标为一体,监管手段更为复杂,刚性手段和柔性手段必须灵活运用。

(三)市场监管的原则与具体责任

一般来讲,一国市场监管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公平性原则和效益性原则,监管的最高目标是使市场自身的资源配置效益性和政府行政干预的公平性相协调,使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趋于平衡。就各种市场领域而言,在监管原则方面则具有微观的区别,体现各自市场的特殊交易关系。如证券市场监管的公开、公平与公正原则;金融市场监管的禁止欺诈原则等,在市场监管共性原则的指导下进行个性监管。

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市场监管是多种市场监管的集合体,就技术创新而言,效益是企业追求的主要目标,对于监管主体来讲,在保证基本经济秩序和安全的前提下,保障企业在技术创新过程中经济效益目标的实现是根本。所以,协调公平性和效益性两个原则之间的关系是监管过程中面临的重要挑战。

1 资金筹集、使用环节:中小企业通过金融市场进行融资时,监管机构需要对企业资质、资金筹集方案、资金使用方式等进行监管,控制企业资金的合法来源、合法使用,避免资本市场的混乱,在此基础上保证广大中小企业自主创新资金的合法供给。

2 技术开发、转化环节:目前我国中小企业在自主创新过程中缺乏良好的技术市场环境是一个突出的问题,缺乏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以及再创新链条断裂、科技市场技术转移水平低等问题严重制约了自主创新进程。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首先要确保知识产权保护的严格执法,积极为中小企业提供专利信息和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加强技术保密工作;其次,调整监管模式,变被动监管为主动服务,引导企业和其他科研机构、大学、技术开发区建立平等合作关系,打造完整的技术消化、吸收以及再创新链条;最后,改革监管职能,培育技术创新中介服务主体,优化中介服务市场结构和质量。

3 新产品市场交易、拓展环节:企业自主创新的终极目标是为了生产出适应消费者需求的产品,该产品最终会进入市场接受消费者的检验,所以,市场监管主体在这个环节主要的监管责任是确保市场交易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市场交易秩序的保障主要是依靠监管机构对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严格执法,维护市场公平交易;同时监管机构应通过执法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确保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公平合法的消费权益。

三、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市场监管法律体系建设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民法与经济法的互动关系

根据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市场监管法律法规框架描述,市场监管法主要是由经济法部门组成,但是,由于市场交易关系当中必然会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对于平等竞争及交易关系的调整不仅仅需要经济法部门的规范,而且需要民法部门的配合,如市场监管相关法主要有企业法、侵权行为法、知识产权法、合同法等民商法内容。应该说,只有民法为市场竞争及交易主体设立一个基本的平等关系框架,才会产生在此关系基础上的市场监管经济关系。在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市场监管法律环境中,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等民法内容为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对外合作、技术引进、技术权益保护等设立了基本的制度保障,为市场监管法中经济法作用的发挥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现阶段,市场监管制度的成熟离不开民法制度的完善,市民社会法律制度的成熟是社会成熟的标志,而市场监管经济法律

制度的成熟则是国家政府成熟的标志,两者的良性互动才会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

(二)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的交叉点

技术创新领域,企业需要知识产权法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然而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具有自然垄断的特点,权益保护不当很容易与反垄断法发生冲突,企业对于知识产权的滥用将直接造成对同行业市场竞争秩序的危害,限制和排斥竞争从而接受反垄断规制。我国有学者总结了知识经济条件下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呈现出三方面新的特征:强调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功能互补性;关注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领域中新的垄断行为的规制;尝试通过确立新规制解决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问题。也就是说,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具有互补性,两者之间的界限在于是否对市场竞争秩序进行了危害,排斥或者限制了竞争,对于新型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需要用反垄断的技术方法进行衡量,并进行反垄断制度创新。

市场监管行业范文第5篇

我国证券市场是新兴市场,证券市场监管严重滞后。我国证券市场在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虚假信息、操纵价格、内幕交易、极限投机等方面的问题已经危害到证券市场自身的发展,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在行使职能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头痛医头。方法单一、法规不完善、措施不到位、效果不理想等问题充分说明其存在的问题是全方位和多层次的。深入分析,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证券市场监管的基础建设方面存在严重缺陷。因此,研究并借鉴西方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加强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基础建设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

证券市场监管基础建设包括:法律法规建设、监管体制重塑、市场规律运用、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等方面的内容。本文将通过中外证券市场监管的比较分析,来研究探讨如何加强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基础建设。

一、法律法规与制度建设

现代证券市场监管起始于20世纪30年代的大危机。1929年的股票市场大崩溃根源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的经济增长,经济增长带来了大量的证券发行,同时也带来了整个20年代的经济过热和银行信用的滥用。金融危机和股灾导致了全球性的经济危机,也导致了现代证券市场监管的产生。

大危机后,美国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从立法开始的。现在,证券业是美国最严厉的立法领域,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规范形成了一个覆盖广泛、巨细无遗的完整体系。可分为两个历史阶段:一是30年代关于银行和证券业的立法,以《1933年银行法》、《193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为代表,精髓是银行和证券业的分业经营与管理,将证券市场置于政府的监管之下,强调信息公开。3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路易斯·布兰代的名言:“公开是治疗社会病和产业病的最佳药方,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证券市场立法和信息公开成了证券市场监管的两大法宝。二是1999年颁布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顺应金融发展的要求,从法律上确认了银行、证券、保险混业经营的原则,结束了30年代《银行法》以来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格局,实行功能监管。

我国目前规范证券市场的法规体系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由国家统一颁布的法律,包括公司法。证券法;二是由各部门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

1.我国证券市场法律体系分析

我国目前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有两个:《公司法》和《证券法》。但是都存在一定的问题,从形式上看是滞后与不完备,从内容上讲则是不能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在很多方面存在内容过时或者无法可依的现象,在实际运用中则存在缺少程序性规定、有法不依和有法难行的问题,甚至存在较多的法律法规互不配套、相互矛盾的问题。其原因可归纳为:首先,我国证券市场起步晚,发展时间短,在制度设计和运行机制等很多方面还存在问题,证券市场的实践还不能为立法概括抽象提供应有的深度和广度。其次,我国证券市场立法存在着法理研究和立法经验不足的问题,一些法律条款有明显的法律漏洞,缺乏必要的法理支撑。第三,我国证券市场是在改革中设立与发展的,将在深化改革中发展与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立法不完善有其客观上的原因。

例如,《公司法》是1996年颁布的,1999年底曾作过一次修订,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在明确企业组织形式、规范企业行为、推进市场经济主体的改革与发展等方面曾经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其存在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第一,法律规范不完整,存在条款粗疏。内容空缺、缺少必要的程序性规定等问题,在公司行为、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都存在无法可依的现象。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规定为五条,完全没有涉及监事会议事方式、表决方式等程序性的内容,目前我国公司实践中出现的监事会普遍不能发挥应有作用的状况,应当说与公司法的不足有直接的关系。第二,对有关权利的实现缺乏必要的救济方式。公司在运作过程中涉及众多相关主体的利益,这就决定了《公司法》在调整相关主体间利益关系时,要制定具体有效的法律规范。其中重要的内容就是设置必要的权利救济措施。我国公司法在此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在公司章程违法侵害相关主体权利时,少数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不被董事会接受,董事会、董事长不履行职责,股东大会决议出现瑕疵,法律缺少相应的救济措施,实践中出现这类情况时,权利人往往投诉无门,从而使公司法规定的权利形同虚设。

再如《证券法》,从提议制定到颁布实施,经历了一个一拖再拖,反复修订的过程,终于出台了,其存在的问题也暴露了,一些条款内容过时,一些条款与其他政策规定又相冲突。在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的分业管理,在资金在不同市场间的投资运动等具体规定中,存在明显的相互不配套不协调的问题。

在我国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体系中,还有一个明显的问题就是在证券市场的很多领域,法律规范还是空白。如证券投资基金法、投资公司法。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投资顾问法等等都暂付阙如。此外,证券市场的法律规范有一个不断修订,不断完善的过程,证券市场在发展变化,新的问题、新的矛盾不断出现,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也必须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作出修订。国外的证券市场立法已经经过这样的历史过程,我国现在则正处在对证券法、公司法作出修订最为迫切的时机。

2.证券市场的规章制度分析

我国证券市场的规章制度与行业自律规则由中国证监会、证券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及证券商分别制定。中国证监会是我国的证券监管机构,有关证券市场监管的各种规章制度由其制定;证券行业协会是自律机构,制定有关自律的各种规章制度;证券交易所不仅仅是一个证券交易市场

,也是证券监管机构,制定有关证券发行上市及证券交易的各项制度;证券商则制定内部风险管理的制度。它们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对证券市场机构、证券市场行为进行着全方位的规范。

例如,2001年为中国证券监管年,中国证监会有 19个制度办法先后出台。内容涉及对证券公司经营行为的规范与合规监管;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和设立,投资基金的投资运作;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信息披露、风险揭示:新股发行。证券交易;亏损公司的暂停上市与终止上市等。这些规定、办法和指导意见,涵盖了证券市场的方方面面,在规范市场。防范风险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法律法规和制度办法应该是一个完整的体系。所有的证券行为都可以用法律法规来规范。我国的现实则是,在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体系中,各种法律是最高层次的。最重要的,却既不健全又缺乏可操作性,而各种规章、制度、办法则相对要全面完整一些。

3.健全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法律法规制度的措施

(1)加紧《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者保护渤》《投资顾问或咨询法》等法律的制定,填补我国证券市场法律的空缺,健全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律体系。

{2)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对已有的《证券法》《公司法》进行修订,以增强其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3)进一步明确中国证监会、证券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商的权限职责,对所有证券市场的规章制度办法等进行清理、修订、完善,以确保其与法律规范的配套,以及实践中的可运用性和权威性。

(4)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工作,使各类证券从业人员、投资者懂法、守法。

二、监管体制的重塑

我国证券市场实行的是政府监管体制,监管框架由三个层次构成:一是设立专门的政府监管机构——中国证监会进行监管;二是自律性监管;三是社会监管。图 1可以说明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框架:

从监管体制方面来分析,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表现在:(1)证券监管在金融监管中的地位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分工协作不够明确协调;(2)在证券监管体制、监管机构设置、职责划分等方面不完整明确: (3)在政府机构监管与自律监管方面,更多地依赖政府机构监管,且存在监管缺乏权威性、独立性,监管不规范运动式的监管多于持之以恒前后一贯的常规监管等缺陷;(4)在自律监管方面,缺乏合适的制度安排使之有约束力、行之有效;

(5)未能充分发挥社会监管的作用。

如何健全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1.改变分业监管模式,建立混业监管体制。在重新确立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方面,我们要综合考虑以下方面的因素:借鉴国外的经验教训,从整个金融业发展的大趋势及金融监管的高度及证券监管的目标来考虑证券监管的体制,从保障证券监管的效率。促进市场的发展来考虑证券监管的机构设置及职权划分。

金融业的发展趋势是混业经营,这是不容置疑的,与之相应的监管体制应是混业监管,这是摆在世界各国金融监管者面前的共同课题。我国现在实行的是明确的分业监管模式。今年设立了银监会,银监会根据授权统一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为保证中央银行在货币政策制定与执行方面的超然地位,将货币政策制定、执行职能与银行监管职能分开,这是必要的。但从金融监管方面来讲,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构成了真正的三架马车体制,这与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不符。我们需要选择的是:成立金融监管局,把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作为监管局的下属机构;或者仍保留现在的三足鼎立的体制。不同的监管机构在监管目标上会有差异,多重监管机构分别监管业务交叉的不同金融机构,必然导致一定的混乱。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有利于我们确定统一的监管目标,进行统一的权责划分,提高监管的效率。

2.从机构、业务两个方面来划分不同监管者的监管对象与范围,明确监管者的职责与权利。对中国证监会要明确其监管的市场机构与市场业务活动,确定哪些方面是该管、可以管好的,哪些方面是不该管。也管不好的,这样一方面可以提高监管的效率,另一方面可以保持市场的活力,促进市场的创新与发展。这对我国一个新兴的证券市场尤其重要。

3.在证券监管方面更多地发挥自律机构的作用。制定统一的行业规范,提供制度方面的保证,为自律监管发挥作用提供一个良好环境。

4.充分发挥社会监管的作用。对证券市场的社会监管包括社会媒体、投资者,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等多方面。财经媒体是为广大读者、包括投资者服务的,而监督从来都是其最重要的基本职能。市场参与者对证券市场的监督也非常重要,成熟的市场上总有相互对立的利益主体,相辅相成,相克相生,各种利益主体、各方的分析师和媒体一起形成强大的市场合力,推动了市场透明度的提高。在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中,社会监管曾经发挥过很好的作用,如蓝田集团的问题因为社会监督而被揭露。但也存在很多问题,如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市场服务机构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包庇造假者;如市场参与者相互勾结,形成“买卖一家”的垄断局面等。因此,发挥社会监管的作用,首先要规范其行为,其次要保证其发挥监督作用的渠道畅通。

5.加强对监管者的监管。对监管者实施监管,是规范证券市场监管行为、保证监管措施行为的合规合法、提高监管效率的重要手段。

三、市场规律运用

证券市场是一种市场机制,证券市场监管是为了解决市场失灵,从而促进并保障市场机制更好地发挥作用,而不是替代市场机制。

根据有效市场理论,证券的价格是其价值的反映,证券价格不可能长期偏离其价值,当证券价值被高估的时候,卖出证券的行为能使其价值回归;当证券价值被低估时,买入证券能使其价格上升。市场运行。市场发展能纠正市场的无效性,证券市场有自我稳定机制。我国证券市场是一个新兴市场,有实证研究得出结论,我国的证券市场是一个弱效市场,虽然如此,我们不能否认证券市场运行中市场规律的作用。过去我国的证券市场的每一步发展都是行政力量促成的,今后证券市场则应更多地顺应市场规律来发展。对于各类证券市场机构,要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鼓励竞争和强化信息披露,以完善市场机制。

发达国家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要强化政府的作用,增强行政的力量。我国则不同,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要更多地运用市场机制、市场规律,是要实现监管方式手段的市场化。这是由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特点决定的。

四、证券市场监管的国际合作

各国证券市场在运行中表现出来的问题具有共同性,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世界性的课题,证券市场的国际化发展和市场风险在国家间的传递,使得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更为必要。国际证监会组织于1983年成立,现在共有来自81个国家的134个会员机构。

国际证监会组织于1998年5月制定了证券监管目的和原则,包括有三项目标:保护投资者原则(基本原则),确保市场公平和有效透明(核心原则),减少系统风险。证券监管国际合作的主要内容包括:(1)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制约跨国界的欺诈、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行为。(2)协调资本充足度要求,加强对跨国金融联合企业的监管合作,降低市场系统性风险。(3)建立证券跨国发行和 上市的统一的信息披露及会计标准,降低发行与上市的运行成本和管制成本,促进资本在全球范围内的有效配置。(4)协调解决信息技术和电脑网络发展对国际证券监管带来的新挑战,以维护全球证券市场的稳定和秩序。 (5)降低国际清算风险,保证国际证券市场运行的安全性、流动性,维护全球市场一体化和市场的运行效率。

对于我国来说,加强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可以提高我国证券监管的效率,控制风险,特别是控制风险在国际间的传递;二是可以促进我国证券监管的规范化、国际化、现代化,这一点更为重要。

证券市场监管的基础建设是做好证券监管的前提条件,它决定证券监管的目标取向,规范证券监管的方式方法。完整协调的法律法规体系,健全高效的监管体制,有效的市场机制和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必能提高我国证券监管的效率,为我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发展提供保证。

参考文献

[1]黄运成,申屹,刘希普。证券市场监管:理论、实践与创新[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