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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审判

媒介审判

媒介审判范文第1篇

【关键词】媒介审判;媒体监督;司法审判

“如果舆论最终影响了案件的判决,或许正说明原判决不当,如果判决适当却迫于媒体压力而改判,也只能说明我们距离司法独立仍有距离。” ――范以增

随着媒体的不断发展,媒体的监督力量也越来越不容忽视。近几年来媒体监督司法审判的现象逐渐呈现出扩大的趋势,沸沸扬扬的“药家鑫案”、郑州“张金柱案”、湖北“邓玉娇案”,媒体监督司法审判的社会影响越来越大,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注意。是媒体加强了自身监督意识积极主动参与司法监督?还是司法机关审判失准以致被媒体抓个现形公之于众?无论是媒体还是司法机关,在这个过程中两者必然发生了碰撞。这个碰撞是否会使媒体监督影响到司法审判的独立,确实是个应该认真思考的问题。

一、媒体监督权的滥用――媒介审判

(一)媒介审判的概念

“媒介审判”又叫“新闻审判”、“舆论审判”,指新闻媒介利用其公开传播的新闻报道或评论,干预、影响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其表现方式主要是媒体超越司法程序对正在审理的案件的案情分析、案件定性、涉案人员定罪量刑等一系列问题作出公开的判断和结论,以其明显的倾向性引导受众,形成一种足以影响司法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其公正性。其实质是以新闻自由干预司法独立,以道德评判取消司法审判,以媒介的“话语强权”代替舆论监督,对于建设和谐有序的民主法治社会,有着极大的负面作用。

(二)媒介审判产生的社会背景

媒介审判的产生,掺杂着各种复杂的因素。总体上可以概括为三个部分的交叉作用,司法机关、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相互影响。

1. 司法缺位。司法制度的设计和执行上存在漏洞,同时又由于管理的不严格滋生着腐败。大大损害了司法公正的形象,减损了司法审判在公众心中的权威,让公众对司法机关是去信心而转身将希望投于媒体。一位长者曾形象的概括公众的这种心理:“上诉不如上访,上访不如上网,上网不如上吊。”

2. 公众法治观念缺乏。传统的人治情结深深根植于公众的观念中,公众在受到不公平待遇的时候常常首先想到有官方色彩、社会影响力大的媒体,想借助其的力量来为自己伸张正义。因此,到现在许多公众一直相信:“找法院不如找记者”,这实为受人治观念影响下的法治观念的缺乏。

3. 媒体权利滥用。当前我们国家的媒体素质参差不齐,同时又缺少司法机关的相关制度的约束,以致于媒体越位、滥用权利。媒体为了各自的利益,不惜牺牲公众利益,不实报道和非公正评论,利用“爆米花效应”,利用公众激愤情绪干预司法审判,影响司法独立。

二、媒介审判对司法审判的影响

媒体监督权来源法律中对言论自由的保护,法律赋予公民批评、建议的权利,而媒体作为公众的“耳目喉舌”,宗旨之一就是反映公众的诉求。因此,新闻媒体也就拥有了相应的法律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作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司法腐败。而媒体审判则是对媒体监督权利的滥用,部分媒体工作者打着媒体监督的旗号,在滥用监督权的庇护下,胡作非为、进行不实报道,干预司法独立。加剧媒体与司法独立的冲突,扭曲了新闻媒体的监督功能,“未审先判”严重亵渎法治原则,误导受众,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破坏法治体系。

三、正确引导媒介审判与司法审判走向平衡

(一)司法对策

一方面,实行“开放”政策,增加透明度,树立司法机关权威。开放信息公布渠道,增加司法机关与公众之间的互动。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加强立法层面的规范,强化对新闻媒体的约束。目前我国,缺少对新闻媒体的制约体制,导致新闻媒体权利缺乏有效限制。因此,加强立法层面的规范,制定一部相关法律是有必要的。

(二)公众法治意识的提高

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降低公众因缺乏法律知识而受蒙蔽的概率。增多公众对司法活动的参与度,一方面有助于公众了解司法审判的过程,理解司法机关工作,提高法治意识。同时,也增加了公众对司法机关的监督,督促司法机关提高司法能力。

(三)媒体对策

对新闻媒体的规范,既要防止媒体监督权利的滥用又不能过分限制了新闻自由,避免“寒蝉效应”的发生。这要求,媒体自身加强自律性,提高媒体工作者自身的素质,提高整个媒体队伍的职业素养。做到对司法审判活动“参与而不干预,到位而不越位”。同时,制度层面考虑到媒体作为监督者的特殊性,给予新闻媒体合法范围内的最大自由。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布伦南所说:“言论自由要存活,就必须有呼吸的空间。”因此,应保留新闻媒体必要的呼吸空间。

媒介审判对司法审判的影响是弊大于利的,特别是极大的损害了司法审判过程中的司法独立,关于如何保障司法独立我国学界是存在分歧的。一部分学者主张学习西方司法的绝对独立,高度保证司法的独立性。现实情况中,我国和西方在这些方面是存在较大的差距的,应重建媒体监督与审判独立之间的关系,寻求两者的平衡,最终达到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良性互动。

参考文献

[1] 慕明春.“媒介审判”的机理与对策[J].现代传播, 2005,1(132):65-66.

[2] 宋玉岩,王大为.浅析媒体审判与司法公正之关系[J].法制与社会,2010(09):139-01.

媒介审判范文第2篇

[关键词]社会责任 媒介审判 异化

随着媒介市场竞争的加剧,满足市场需求、迎合受众口味、利用恶俗新闻吸引眼球,是当下许多媒体的共同诟病。在利益和责任发生冲突时,媒体为了生存,往往无法摆脱利益的诱惑和驱使。针对这种情况,无论政府、受众还是学术界,都大讲媒体的社会责任,认为媒体应扮演好“社会公器”的角色。而在社会责任论大行其道的时候,新闻界出现了一种现象——媒介审判,并在近几年引起学术界的热烈探讨和争鸣。

一、媒介审判现象

1.媒介审判概念

“媒介审判”源于美国,由“报纸审判”(trial by newspaper)演变而来。是一种不依据法律程序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实施的非法的道义上的裁判,也叫“报刊裁判”。它起于西方国家法律审判实行的由普通公民组成的大陪审团制度。如果大众传媒在开庭审判前就对案件或涉案的当事人做过多的报道和渲染,就会影响陪审团的公正投票,从而间接影响判决的公允。

笔者比较认同学者魏永征关于“媒介审判”的概念。“媒体审判”指“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媒介审判的报道在事实方面往往是片面的、夸张的以至失实的。它的语言往往是煽情式的,力图激起公众对当事人憎恨或者同情一类情绪。它的主要后果是形成一种足以影响法庭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了应有的公正性。”

2.媒介审判现象

随着社会信息化程度的提高,人们对媒介的依赖越来越严重,媒介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媒体行为会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都产生举足轻重的影响。近几年,新闻界热点话题之一——“媒介审判”就是一个很明显的现象。

早些年郑州的张金柱案(酒后驾车,致使父子俩一死一伤)被视为“媒介审判”的典型案例。媒体在报道中言辞偏激,《焦点访谈》还播出一期题为《逃不掉的罪责》的节目。最后,“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张金柱被判处死刑。他甚至临刑前哀叹:“我死在你们记者手中”。

发生在2003年的孙志刚事件,更加鲜明地凸显了“媒介审判”。3月20日孙志刚在广州一家收治收容人员的医院死亡,起初官方坚持其是因病正常死亡。但《南方都市报》的记者经过调查发现其是遭毒打致死,遂发表了题为《谁为一个公民的非正常死亡负责》的文章,舆论哗然,其他媒体相继报道。该事件受到了中央和广东省委的高度重视,13名疑犯被缉捕。该事件还促成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终止,公布了新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2009年的巴东邓玉娇案是网络“媒介审判”的典型案例。案件是在被网络曝光后,引起了舆论界和新闻界的广泛关注,网民声援声步步高涨。如果不是迫于各方压力,以及难以控制的舆论风暴,官方或许早将邓玉娇刑拘,巴东法院也不一定会做出对邓玉娇免于刑罚的审判。

此外,还有哈尔滨林松岭案、云南晋宁县“躲猫猫”事件、贵州省习水嫖宿案、杭州“70码”飙车案、深圳机场女工梁丽拾金案、药家鑫案等等,这些案件中有的是由于传统媒体的言辞激烈和疯狂转载,有的是经由权威媒体的揭露,有的则是网络曝光造成的巨大舆论漩涡。总而言之,这些案件都是由于媒体的介入,声援弱者或者谴责恶者,形成强大舆论反响,引起政府和官方的重视,给相关部门造成舆论压力,从而加速或者改变了案件的审判。

二、媒介审判:媒体社会责任的异化

异化在哲学上指的是“主体发展到了一定阶段,分裂出自己的对立面,变为了外在的异己的力量”。“媒体社会责任的异化”指的是媒体的社会责任在一定的条件下向其对立方面转化,成为外在的异己力量,主要表现形态有社会责任错位、缺位以及越位。

从表面上看,“媒介审判”现象中媒体对司法案件的监督,是信息的公开和民意的传达,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表现,是扬善抑恶和大快人心的行为。但媒体的这种过度监督行为,其实是利用了公众的道德情感和法律意识的薄弱,有违社会责任论的初衷。“媒介审判”实则是媒体社会责任“越位”的表现,是一种责任异化。

1.“媒介审判”的实际操作有违社会责任的“全面、客观”

社会责任论要求媒体要“全面、客观、真实”报道新闻。而研究媒介审判案例的操作过程,不难发现媒体往往因为“义愤”或“眼球效应”的驱使,在对案件的大量报道中往往掺杂个人的主观好恶因素,存在刻意迎合公众倾向性意见的冲动,言辞激烈,倾向性地提供信息,利用公众的非理性情绪进行渲染乃至炒作,力图给有关部门造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在一定程度上左右办案法庭或法官的态度,最终形成“媒介审判”之势。在这一过程中,媒介已经预先设立了自己的立场,在措辞上难免有失偏颇,在信息的选择上也会有舍取,很难做到“全面、客观”。在目标的正义性与过程、手段的非理性之间的冲突上,“媒介审判”选择了后者。

2.“媒介审判”不利于新闻界和公众树立正确的法治意识

早在1997年的十五大上,“依法治国”就被确立为基本治国方略,经过了十几年的发展,人们的法治意识虽然在不断提高,但受中国传统思想的影响,整体水平仍然不高。而近几年众多“媒介审判”案例的“成功”,让媒体看到了自己在此类事件上的重要性,让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了质疑。如果不是媒体的介入,张金柱也许不会被判死刑;如果不是媒体的调查,孙志刚可能死得不明不白;如果不是媒体的曝光,邓玉娇可能不会被免刑等等。而“媒介审判”是无形中放大的司法的不公,长此以往,媒体的“正义感”会泛滥,为了迎合受众、吸引眼球,他们会觉得介入司法审判理所当然;公众对司法的信心会动摇,会将媒体当成“正义的化身”和“救命稻草”。由此可见,“媒介审判”会削弱新闻界和公众的法治意识,不利于正确法治观的树立。

3.“媒介审判”会破坏新闻界和司法界的和谐共处

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不可缺少的两个支柱,而二者本身又是一对天然的矛盾体,“新闻自由强调通过信息公开来实施对包括司法权在内的社会公共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司法独立则排斥各种非司法的因素对司法者的指令、干扰和影响。”而“媒介审判”加剧了这种矛盾,导致二者之间的不信任,甚至会破坏新闻界和司法界的和谐共处。

普利策就曾明言:“没有最崇高的理想、仗义执言的志向、对所遇问题的精辟见解、以及真诚的道德责任,新闻事业便会沦为一个只顾商业利益、图谋私利、以及与公众福祉为敌的行业。”我们承认“媒介审判”做到了“仗义执言”,但其在道德上的真诚还有待考究,至少或多或少存在着为了利益而哗众取宠的意味。“媒介审判”有悖媒体的公信力追求和社会的法治精神,损害媒体作为社会公器的形象,漠视“媒体责任”。魏永征曾这样说过:“媒介审判是对法院审判权和犯罪嫌疑人公民权利的双重侵犯。”

三、正确理解媒体社会责任,防止责任异化

媒体在履行社会责任时并不是毫无节制的,社会责任的异化(失语或者越位)不仅会损害媒体自身的公信力,也会导致社会秩序的紊乱。因此,学术界和新闻界在强调媒体的社会责任时,也应防止媒体社会责任的异化。

1.有关部门应明确规定媒体的社会责任

由于社会责任论的诞生,新闻界开始将“责任”提到了与“自由”同等地位的高度,在社会主义国家,更是将媒体视作“社会公器”。而对媒介社会责任的界定,在由哈钦斯和彼得森等人重新描述过后,马上成了争议的焦点,涌现了许多不同的观念,比如约翰·C·梅里尔就指出有三种大众传播的责任理论,一是由政府法定的责任,二是由大众媒介机构自身的专业标准界定的责任,三是由新闻业者个人界定的多元化责任。无论西方还是中国,媒体承担社会责任的标准一直都没有明确的、细致的规定,只有大的条条框框,让新闻从业者们很难把握和判别。因此,要使媒介更好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政府等管理部门应出台相关政策或条例,明确媒体的社会责任;同时定位不同的媒体也应结合自身制定相关的责任制度。

2.媒体从业人员应正确理解自身的社会责任

新闻工作者不是无冕之王,而是社会的瞭望者和守望者,这一角色定位决定了新闻工作者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而要做到正确履行社会责任,新闻工作者首先应明确什么是社会责任。社会责任是媒体道德感和责任感的体现,是真实、客观、全面地报道事实,是公正、公平地进行监督,而不是同情心的泛滥,不是对善或恶的审判、标榜。对待新闻事件,特别是重大突发新闻事件,媒体的责任即是凭着扎实的专业知识分析事件,客观地叙述事实,让受众全面地认识事件,而勿需过多掺杂个人情绪与激烈言辞,“公道自在人心”。此外,要正确履行社会责任,新闻从业人员还应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道德素质,明确自己的权利权限,遵守不得公开报道的事项,遵守客观报道的原则,要时刻牢记事事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要避免社会责任的“失误”(如封口费现象),也要避免社会责任的“越位”(如媒介审判现象)。

3.受众应加强自身的媒介素养,理性对待媒体信息

信息爆炸时代的今天,受众在海量信息面前无法适从,越来越依赖媒介获得各种信息,他们不经意被媒体牵着鼻子走,他们相信大部分甚至所有新闻。“长期养成的心理习惯使人们对表面意义背后的真相熟视无睹”。人们主动思考的习惯被慢慢磨平,人们沉浸于被动接受,浑然不觉。媒介审判现象就在一定程度上利用了受众的道德情感、对权威媒体的信任以及法律意识的淡薄。而要避免受众被媒体牵着鼻子走,避免受众被媒体利用,需对受众进行媒介素养教育。教育的意义不仅在于帮助受众更好地选择和理性对待媒体信息,更重要的在于培养其独立思考的习惯和主动批判的精神,在媒体的信息轰炸下能保持清醒的头脑,不盲信,不盲从。同时,受众媒介素养的加强,能有效促进和监督媒体正确履行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杜绝“炒作”、“失语”、“越位”等媒体社会责任的异化现象。

不可否认,媒体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要真实、准确、全面、客观传播信息,要善于体察民意,反映公众心声,要进行舆论监督,引导公众舆论。对社会责任的担当是媒体的生存和长远发展之道。但同时,也要尽量避免出现“媒介审判”这样的干扰司法和操纵舆论的行为。从长远来看,“媒介审判”也不利于司法公正、民众法治思想的形成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媒体在履行社会责任的时候应该把握好度,既不能“失语”也要杜绝“越位”。

参考文献:

[1][美]罗兰·斯特龙伯格著,刘北成等译:《西方现代思想史》,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年版

[2][美]阿特休尔著,黄煜、裘志康译:《权力的媒介》,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

[3]胡兴荣:《新闻哲学》,新华出版社,2004年版

[4]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加]马歇尔·麦克卢汉:《机器新娘》,何道宽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6]付松聚:《我国“媒介审判”现象流变探析》,《学理论》2011年第10期

[7]张允若:《西方社会责任新闻理论评析》,《新闻大学》1991年夏季号

[8]杨清波、王维芳:《网络“媒介审判”的新特征及其防范对策——以湖北巴东“邓玉娇案”为例》,《新闻研究导刊》2010年第6期

媒介审判范文第3篇

随着媒介舆论监督权力被广泛认同,并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和保护,与之相关的“媒介审判”问题又摆在了新闻法学界面前。媒介介入司法过程,对司法独立与公正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损害了司法的神圣。如何加强对媒介的监督与管理,进一步规范媒介的行为,维护司法的公正和独立,保证我国司法体系良性发展与完善,成为新闻法学界面临的一个课题。笔者认为厘定媒介监督权力的范围,保证舆论监督权力的同时又对其进行规范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目前,国内在“媒介审判”概念上的使用不尽相同,“媒介审判”、“舆论审判”、“媒体(传媒)审判”等均为同义语。“媒介审判”一词出自美国,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妨碍和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行为。西方学者认为“媒介审判”是一种不依据法律程序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实施的非法的道义上的裁判,也叫“报刊审判”。它的历史沿革是西方国家的法律审判实行大陪审团制度,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如果大众传媒在开庭审判前就对案件或涉案的当事人做过多的报道和渲染,就会影响陪审团的公正投票,从而间接影响判决的公允。 “媒介审判”的重要表征是“语言暴力”。中国传媒大学王军教授认为,媒介审判是指“新闻媒体上报道消息、评论是非时,对任何审判前或审判中的刑事案件,失其客观公正立场,明示或暗示,主张或反对处被告罪行,或处何种罪行,其结果或多或少影响审判”。我国著名新闻传播法学专家魏永征教授认为,媒介审判最主要的特征是:“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媒介审判的报道在事实方面往往是片面的、夸张的以至是失实的。它的语言往往是煽情式的,力图激起公众对当事人憎恨或者同情一类情绪。它有时会采取炒作的方式,即由诸多媒体联手对案件作单向度(one-dimension)的宣传,有意无意地压制了相反的意见。它的主要后果是形成一种足以影响法庭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了应有的公正性。” 关于“媒介审判”存在着两种对立的看法。 第一种是:“媒介审判”是“媒体舆论监督权”的滥用,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与“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等原则相悖。我国法律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在法院判决前对任何人都假定无罪。但在实践中,媒体却往往越俎代庖,代替法院给嫌疑人定罪,这种行为事实上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并有可能损害司法的独立与公正。另外一种看法是:“媒介审判”未必有碍司法公正(见2005年第10期《青年记者》所载廖金英、谢太平的文章《“媒介审判”未必有碍司法公正》)。文章指出没有什么新闻报道会左右法官的判断,不负责任的报道是媒体的过错,但却并不会因此而影响到法官的判断。对一个具有足够理性的、合格的法官来说,即使他要把新闻报道作为了解信息的渠道,媒体的报道是否合乎情理和逻辑,是客观报道还是一面之词,是理性的言说还是情绪的宣泄,法官是完全能够做出准确判断的。笔者更认同前一种观点,这里我们把“媒体审判”和“法院审判”区别开来。说“媒体审判”是因为媒体把本该由法院做的事拿来自己做,并不是说它有“法律审判”的效力。 (一)“媒介审判”是媒体角色的越位或错位。媒介的社会角色主要是大众传播工具,为受众报道新闻,提供信息。而我国的媒介在进行批评性报道中,常常以舆论监督的名义,扮演了不该扮演的角色,以审判者自居,轻易地给司法机关尚在处理的案件定性或给他人定下罪状,发生媒介社会角色的错位现象。1995年,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对夹江县彩印厂做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查封了该厂印制的一批假冒商标及厂房、设备,并予罚款。夹江彩印厂认为技术监督局没有行政处罚权,以越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新闻媒介认为这是“制假者状告打假者”,纷纷谴责“恶人先告状”,“制假者是过街老鼠,谁都该打”,“打假者怎能有错”,“咄咄怪事,打假者反上被告席”等。由于大量此类报道的影响,此事提到省人代会,省高院院长受到代表的质询。最后, 法院判决“维持技术监督局封存通知书,驳回原告的诉求”。新闻界认为这是“报道成功影响判决”的案例,而法律界则认为这是“典型的舆论干预司法”。有位法学家将此案列为“行政法制宣传不当的最典型例子”,指出这种宣传偏差“具有相当的负面作用”。 (二)媒介审判往往与“新闻炒作”有关。媒介审判在某种程度上往往与新闻炒作有关,目的是吸引眼球,获得“注意力资源”。少数媒介如此行径所追求的是事件的轰动效应,而不是事件的社会意义;是卖点、是“眼球经济”,而不是公益、公共领域的建构;他们所盯住的只是 读者手中所持的“货币选票”,而不是媒介在社会走向民主化、法治化进程中应尽的责任,即培育有民主意识、法治意识的公民。 (三)“媒体审判”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法院审案不受上级法院的干涉,当然也更不受媒体舆论的干涉。:“而偏偏我们中国的司法机关容易被社会舆论所左右,这不是说我们的新闻媒体比其他国家的媒体有影响力,而恰恰说明了中国的法官还缺乏独立的地位和理念。”所以保证司法独立与公正,势必要保证我们的司法系统不被“偏、热、炒”的舆论信息所左右。媒体在行使其对司法机构判案的监督权力同时,也不要忘记为他们提供一个良好、平衡、稳定的司法环境。 显然,作为公共权力之一的司法部门,理应完全置于媒体的监督之下,这种监督应该建立在维护司法公正和尊重法治精神的基本原则之上。因此,媒介和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应该是到位、补位,而不是越位、错位,应回归正确的司法报道新闻立场。 从传播学角度看,“媒介审判”无疑是大众传播媒介对“议题设置”功能的运用;从新闻学角度看,“媒介审判”则体现了新闻媒体对社会舆论所具有的引领和引导作用。如何确保新闻报道不影响司法的神圣性是目前摆在新闻法学界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而实现这一目标的方式,不是要公开表明立场,而是要尽可能保持客观中立,在报道公众关心的案件和关系地区公共利益焦点问题争论的时候,要将所有当事人的所有事实告诉给读者,甚至还可以表达出正反两方面的意见,既向与自己新闻立场相当和倾向的人士开放,同时也要刊登与自己立场相悖的观点。这样做的好处就是能让受众和相关决策人士掌握尽可能多的相关信息,而且这些信息是能够充分表达各方观点和利益的双向度的信息,为最终做出决定提供相对全面、平衡的信息环境。加强同步报道和连续性报道也是媒体走出“媒介审判”有效措施。正如《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三条中的规定所阐述的那样,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案件的报道应与司法程序一致。 另一方面,应该在进一步完善司法系统体系的同时,还要厘清舆论监督权力的范围,确保媒体客观公正地报道事实,而不是单向度的炒作。在用法律形式保证舆论监督权的同时,又对其进行相应的规范是解决媒介审判问题的关键

媒介审判范文第4篇

关键词:媒介监督;舆论;司法独立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11—013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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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药家鑫案例的司法审判情况

2010年10月20日晚,西安音乐学院大三学生药家鑫深夜驾车撞人后又对伤者张妙连砍8刀致其死亡,此后药家鑫又继续驾车逃逸至郭杜十字路口时再次撞伤行人,遂被群众抓获。经公安机关审讯,暂未掌握直接证据,被公安机关释放。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药家鑫迫于强大的舆论压力,在其父母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1月11日,西安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药家鑫提起了公诉。同年4月22日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药家鑫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并处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5498.5元。5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药家鑫案二审维持一审死刑判决。2011年6月7日上午,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药家鑫被执行死刑。

该案件之所以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剧烈反响,其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代表民意的媒介将民众对药家鑫的愤怒扩大化从而迫使法院做出了对药家鑫判死刑的决定。并在不断上诉中仍保持死刑的量刑判决。

通过图1,笔者认为媒体对于药家鑫最终死刑的裁定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笔者在下文会对媒体的整个过程进行详细阐述。

二、药家鑫案审判期间民众倾向和媒介的报道倾向

药家鑫案得到社会舆论的关注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媒体引导,因此整个审判过程都是在媒体的高度关注的阳光下进行,审判机关的整个过程应该是公正透明的,对司法机关考验更多的是司法理念问题。而一个最大的争执点就在于药家鑫的自首及其悔过情节和之后提出的“激情杀人”的观点能否成为其减轻量刑的理由,在这个模棱两可的情况下,媒介充分发挥了自身的宣传造势的能力,将药家鑫的罪行放大化,对其辩护律师所称的“激情杀人”的说法进行了猛烈的抨击,由此给民众营造了药家鑫非杀不可的观点。

一件交通事故引起的刑事案件,在特殊的时间点,被媒体赋予了特殊的含义。经济的快速发展,也带来了一些不可避免的问题,贫富差距的扩大更是强烈冲击着民众的心态。李刚事件的发生,更是将群众对于富人阶层的不满推向了一个顶点,在这个风口浪尖的时候药家鑫也开着自己的车走到了民众的眼里,必然成为了众矢之的,媒体也随之对其口诛笔伐。

媒体除营造药家鑫非杀不可的观点之外,对于药家鑫的案件还报道了相关的细节内容,而这些细节内容的选择同时也体现了媒体的报道倾向。这些细节也许并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有效要件,但通过媒体的渲染,让一些不明真相的人开始起哄,进而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

自药家鑫的案件爆发伊始,对于药家鑫的细节报道涉及到方方面面。案发之初率先报道的《扬子晚报》就以《大学生撞伤女服务员,发现对方记车号捅8刀致死》,且文章以“其所驾驶的车辆系其私家车,其家庭背景殷实”结尾,直指药家鑫的家庭,宣称其为“富二代”,家世显赫,也有报道称其为“官二代”。更加引起了民众的猜测,煽动了公众的不满情绪,使得“仇富”、“仇官”这样一种现代社会蔓延的不良心态再一次迸发。而后来这些言论被证实为不实报道,大大损害了媒体的公信力。而这一造谣的真正受害者却是药家鑫本人。也有媒体通过对药家鑫的成长经历的分析来剖析其犯罪心理,药家鑫从小受到的家教非常严厉,有被父亲关在地下室体罚的经历,高压式的家庭教育让其性格扭曲。中央电视台特意请犯罪心理学专家李玫瑾通过对药家鑫案外细节的分析及心理测试来探寻其犯罪的根源,同时,药家鑫的辩护律师宣称其的行为可被定性为“激情杀人”,这样的一种论断一时间成为媒体热议的焦点。而几乎所有的新闻媒体和民众都呈现了一边倒的情况,认为这种说法根本不能为其进行开脱,一时间,对药家鑫的批评声和希望他能受到严厉的裁决的呼声越来越高,据笔者统计,自“激情杀人”的论断公诸之后,国内著名的媒体(各家省报及腾讯网、凤凰网等大型的网络媒体)对此的相关报道中近70%的媒体在标题上直指其不合理性,其中南方都市报2011年3月24日的报道就以《药家鑫“激情杀人”,法院不能“激情判决”》为题,强调药家鑫不论平时表现再好,但他毕竟杀害了一条无辜的生命,罪行清楚,应予以严惩。更有网民留言直言希望严惩药家鑫,给社会一个公道,以防出现李家鑫、赵家鑫。以下是摘录的网友的部分留言:“基于知识和经验的判断,我们认为药家鑫的死刑判决不会也不可能有悬念,但有的网友‘听到了公正的判决,不由得泪流满面感觉’。”

我们不得否认,通过对这一典型案例的剖析,给天下更多父母在教育子女的问题上敲响了警钟。媒体分析出药家鑫那双纤细而又灵活的弹钢琴的双手是如何变成了拿起屠刀杀害纤弱女子的血手,归根到底是其家庭教育的缺失所引发其对责任的恐惧。主流媒体的上述报道无疑会吸引更多受众的眼球,众多的民众对整个事件的情绪或谴责、或愤怒、或惋惜、或反思……使得本已逐步平息的嘈杂声再次掀起波澜,本属一起普通的刑事个案演变成社会普遍关注的公共事件,司法机关在这样的舆论背景下会更加谨慎,尤其在中国这样一个民众非常相信死刑的威慑力的国度里,司法机关不得不考虑到民众的声音。

三、媒介监督与司法审判的关系

对于媒介监督与司法审判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应该辩证的看待,首先两者追求的目标是相同的,都是为了保证并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审判公开是公正司法的有力保障,这也需要新闻舆论的参与,新闻媒体通过对司法活动进行真实、公开的报道,尤其是曝光司法、执法行动中的暗箱操作行为,对监督司法公正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从一方面来说,媒介监督在促进司法公平,引导社会舆论方面有着重要的积极作用。而司法尊重媒介监督,同时保护媒介监督。任何社会的进步都是在各种权力的博弈与较量中达成的,媒体与司法可以在博弈中互进。同时,司法独立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正如媒介监督也是希望通过这一方式促进社会各方面公开透明,进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从这一方面看,媒介监督与司法独立虽然各自拥有自己的领域,但最终目的是一致的。所以二者是和谐统一、相互促进的关系。媒体的报道与监督,有利于推进司法审判的公开化和透明化,促进司法审判的公平正义。同时通过媒体的报道让司法审判在公众的视野中进行,保证公众的知情权,也让公众在了解中表达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在公开透明中监督司法审判,利于遏制司法腐败。其次,媒介监督报道有利于捍卫司法审判的独立。新闻媒体捍卫司法审判的独立,在报道审判过程中对某些非司法因素对于审判的干涉影响等进行报道,公诸于众,有力地保护了司法审判的独立,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从另一方面来说,媒介监督如若处理不当,就会对司法审判造成干预,从而影响判决结果,破坏了司法独立,譬如许霆案。如若不是媒体的大肆宣传,许霆也会从最终的无期徒刑改到最终的有期徒刑5年,这中间的巨大落差让人跌破眼镜。媒介监督如若越界,将对司法独立有所影响并破坏了司法权威,不利于社会公平。媒介在宣传报道中,常常会让自身的权利有所延伸,甚至延伸过度,使某些报道带有煽动性和倾向性,通过自身强大的影响力,使自己的观点带上民意的色彩,对案件进行预设判断,给法律、法官都形成极大压力,被称作媒介审判。这种预先审判必然给司法独立带来影响,破坏司法独立。例如,在许霆案中,由于媒介的大力宣传报道,对于司法量刑过重的批评,使司法最终进行改判,而这种改判是不完全以法律为依据的,是特例。同时由于别人没有得到相同的待遇,那么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此过程中遭到了破坏。其次,媒介审判对法官有很大不利影响。媒介审判给法官很大的心理压力,使法官不得不屈从于所谓的人民意志、媒体意志。但由于某些不合理性,法官可能遭人非议,给自己的职业理想、职业道德、心理健康和社会评价都带来不利影响。

四、如何规避媒介监督干预司法审判

笔者在上文中着重叙述了两者之间的关系,那么要如何避免媒介监督干预司法审判,或者说如何避免媒介审判现象的出现呢?

一方面,媒体要客观的报道事实,不带倾向性,不进行预先审判,划清之间的边界,避免主动越位。同时在坚持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监督的作用。媒体要明确自己是党和政府的喉舌,是广大人民的传声筒,是维护人民自由权利的利益代表者,要正确充分的进行司法监督,维护司法独立和最广大人民和社会的根本利益。媒体应明确自身定位,客观的报道事实,不发表带有倾向性的言论。同时对司法机关进行正面报道,做到既保护好人民群众知情权、监督权,监督司法公正又不损害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明确好自己的权利界限,不越权。对不公事件和外在因素进行监督报道,为维护司法权威保驾护航。新闻工作者也要进一步提高其整体素质,提高职业道德水平,不做不实报道、夸张报道,做好人民的代言者。

另一方面,司法机关要坚定的握住法律准绳,学会与媒体和谐相处,不能有损法律权威,依法办事。维护好人民的根本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同时,司法工作人员还应提高自身的素质和心理承受能力等,要时刻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要善于利用新闻媒体,与新闻媒体成为朋友,通过媒体的作用普法、护法,让群众了解司法权威和司法能力,维护司法独立。同时,对媒介监督要持理解与包容的态度,对媒体对现象的监督等行为表示欢迎,对出现的不良行为进行如实揭露,倾听民声。除此以外,国家应健全法律制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媒介监督有法可依,合理界定新闻监督司法的限度。同时,要进一步扩大司法审判的公开程度,促进司法审判的公开化和透明化,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促进国家的民主政治建设,使司法审判更加公开、公正、民主。

总之,要实现媒介监督和司法独立的良性互动,既要保证媒介的监督权、人民的知情权,又要维护司法独立,树立司法权威,使二者共同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做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付松聚,张翅.中国媒介审判分析及反思[J].东南传播,2008,(1).

[2]吴秋余.对“媒介审判”现象的分析[J].新闻战线,2007,(5).

[3]赵利.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博弈[J].中山大学学报,2010,(5).

媒介审判范文第5篇

关键字:媒介审判 ;司法公正 ;媒介素养

2013年4月15日22时13分,复旦大学官方微博发出通报称:“4月1日,在校研究生出现身体不适入院就诊,但入院后病情加重,出现昏迷、肝功能衰竭等症状。医院多个专家会诊,但始终未发现病因。4月11日,上海警方通报,该学生寝室的饮水机中检测出有毒化合物成分。4月12日,警方基本认定同寝室某同学存在嫌疑。”消息一出,网络上随即出现“复旦大学研究生疑遭室友投毒致死”的新闻报道,受到了网友的广泛关注。

随后,嫌疑人林某的真名、微博、QQ号、百度账号、真人照片、教育经历被不断的曝光出来,其在社交网站上写的文章、评论等也被网友不断转载加以分析,甚至有媒体开始各具这些信息推断林某的“作案动机”,传出“情杀”、“竞争”、“嫉妒”、“误杀”、“痛恨医生”等字眼,并开始据此还原事情的经过进行深度分析。在未正式确定嫌疑犯的罪过前,有不少媒体已使用“复旦大学研究生遭室友投毒身亡”的题目,判断性色彩极浓,把公众的愤怒引入最大化了。此外,部分媒体还曝光了嫌疑人林某及其家人朋友的联系方式、私人信息等,严重伤害了嫌疑人及其亲朋好友的权利。

从法律意义上来讲,在法庭未开庭审理前,嫌疑人是无罪的。尽管2月18日已经开庭确定嫌疑人林某的罪行,但在此之前媒体不应该随意揣测其犯罪动机,引导舆论走向,使之成为媒介的最终审判。

1 “媒介审判”概念的界定

“媒介审判”是指新闻媒体抢在司法判决之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性、定罪的报道,并通过报道对司法判决造成一定的影响,最终影响司法判决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媒介审判”是一种不是依据法律程序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实施的、非法道义上的裁判,也叫“报刊审判”。这个起源于美国“黄色新闻时代”的词语,在我国学界中,尚未有一个确定统一的定义,但我国知名的新闻传播法学家魏永征教授对“媒介审判”的提法是为大多数学者所认同的。魏永征教授将其特征概括为“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做出判断,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定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

2 “媒介审判”的产生原因

2.1 社会处于转型期涌现的各方面矛盾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下,在追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同时,贫富差距加大,环境问题、教育问题、就业问题以及医疗问题等都逐渐涌现。加之社会上的不公现象,让普通民众开始有仇权仇富的心理。在此背景下,如果媒介报道的事件所反映的问题在众多网民内心深处形成共鸣,往往会点燃或加重弱势群体对社会不公的不满和愤怒。如果网民对某一事件特别关注,舆论走向也基本一致。那么这种舆论压力有可能妨碍司法的公正制裁。

2.2 互联网的发展带来舆论自由化

互联网的快速发展,让普通老百姓拥有了前所未有的话语权。在网络上,人们通过匿名注册登录网站,在贴子上发表相对自由的言论,无需担心是否会因为的言论受到惩罚或谴责这使得他们在对某一事件表达观点时缺乏自律自主意识,缺乏独立自主思考的判断意识。此外,技术的发展、传播方式的变化以及贫富差距等问题造成了“知识沟”现象,这将导致众多缺乏知识信息的网友会妄加评判某事件。这些都体现了网络舆论的非理性的一面,可能会影响司法的公正与独立的审判。

2.3 网络传播的发展带来的信息的高时效性与低门槛化

在新媒体时代,出现了许多开放性的社交网站如微博等,这使得受众与传播者之间的界限变得愈加模糊。普通网友可以充当“公民记者”的身份,微博现场直播某一事件或曝光某一事件越发频繁。这种低门槛化的便捷,有时会是造成非事实的信息大量传播,带来错误的舆论走向。此外,新闻媒体机构为抢时效性与关注度,在法庭审理前就大量爆料各方信息,引导舆论走向一致化。这些都会干预司法的独立审判。

3 防止网络时代“媒介审判”的建议

3.1 提高网民的媒介素养,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

民众应自觉学习法律等基本常识,对于纷杂的信息要有独立的判断力与分辨力。在遇到媒体所报道的大事件时,应理性思考,切不可跟随大众,扰乱舆论走向。作为自媒体传播者的网民要尽到“把关人”的职责,做到不、不轻信、不造谣地传播任何未经证实的信息,准守国家法律与道德规范,营造健康的网络环境。

3.2 提高媒体工作者的专业素质及职业道德

媒体工作者要明确自身定位,加强媒体自律。媒体报道新闻时要严格准守客观性的原则,不可妄加评论。其次,媒体工作者要加强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准守职业道德。一旦有司法事件进入新闻事件后,传媒工作者要坚持新闻的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等原则,坚持中性语言,忠于新闻事实的本来面目,为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3.3 保障司法的公正与独立性

要切实保障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司法案件时,要准守职业道德,严格按照所掌握的证据等资料对案件进行分析,切不可因迫于舆论的压力而草草做出结论。

4 结论

互联网时代技术的发展改变着中国人民的思维和生活方式等,网络提供的多元化声音的舞台。社会转型期的种种矛盾出现已经媒体机构的竞争,引导非理性舆论出现。减少“媒介审判”现象的发生,不仅需要保证司法的独立、公正性,提高媒体的专业和道德素养,也要提高网民的媒介素养。只有司法部门、媒体、受众三者的共同努力,才会防止网络时代下的“媒介审判”。

参考文献

[1]段鹏.传播学基础.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13

[2]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3]路鹃.大众传媒时代,如何理解“媒介审判”?.中国传媒大学第三届全国新闻学与传播学博士生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