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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规制论文

媒介规制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网络交际基本特征规制

[论文摘要]网络交际是现实人际关系在网络中的延伸,其基本特征为主体参与匿名化,关系建立简易化,交往手段数字化,发展方向“熟人”化。实现对网络交际的有效规制,应主要运用舆论、道德和技术三种手段。

伴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和推广应用,互联网已融入寻常百姓的日常生活,人们的交往方式也因此发生着深刻的变革。现如今,结交网上朋友对于网络用户来说,已经是习以为常的事情。网络交际已成为一种社会现象,对这一现象的必要关注,其现实意义不言而喻。一般认为,人际关系“是人们在物质交往和精神交往过程中发生、发展和建立起来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1](P5)这是在最广泛也最本质的意义上对人际关系的理解。如果仅立足于这一理解,互联网作为一种信息交流平台,无论它在技术上与传统信息媒介有多么大的不同,它对人际关系的改变都不具有拿来研究的价值。但是,如果对人际关系作另一种更为具体的解释——“是指社会现实生活过程中,人与人、群体与群体之间通过接近、接触或手势、语言信息的传播而发生的相互依赖性行为的过程”[2](P89)——即社会互动。那么,网络交际①相对于传统意义上的人际交往,又确实具有某些独特性。笔者不揣浅陋,通过本文初步揭示这些特征并对网络交际的规制进行粗浅的分析。

一、网络交际的基本特征

1.主体参与匿名化

在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缔结某种关系,相互交往,都需要具有特定的身份,扮演特定的角色。虽然,人的角色会因场合不同发生变化,但构成其特定身份的基本特征是相对确定的。其中,诸如性别、年龄、体貌等自然特征是不允许隐匿不宣或者伪装的,有些被公共规范(法律)所确认的社会特征,如职业、婚姻状况、住所等更是如此,否则他就不能正常地与他人发生某种交互关系。我们不能想象已婚者谎称未婚而不受道德的谴责,也不怀疑一个流浪者硬说自己是警察会十分的荒唐可笑。但是,在网络环境下,两个人已成为无话不谈的“好友”却还可能并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性别和年龄。这是因为,网络交际完全允许参与者随意填写并随时修改“个人信息”,即使有关身份的信息缺失、虚假,也不妨碍其顺利地与他人建立某种联系。实际上,有选择地隐匿或伪造个人信息往往有助于增加自身的人际吸引力。不仅如此,出于自我保护的需要,绝大多数网络用户在登录时倾向于采用匿名方式。总之,匿名参与对网络交际本身来说是完全可能的,对主体而言又十分必要,因而成为一种普遍现象。

2.关系建立简易化

在一般情况下,一个人与另一个人由陌生到熟悉直至关系比较密切,需要具备特定的时空条件和经过必要的接触,是一个程序化的过程。如果时空不一致,交往目的不明确,彼此之间没有某种现实的依赖性,这种关系是很难建立的。网络交际则不然,陌生人彼此认可甚至成为朋友,首先几乎不受空间条件的限制;其次,交往目的大体上模糊,而且一些必要程序大大简化。假设一个小伙子走在马路上,发现一位漂亮的姑娘便上前求爱,他是很难成功的。但在网络中,这种情况就并非不可思议。网络在为人们提供沟通便利的同时,还改变了人们原有的一些观念,与谁交往,交往的必要性何在,这些在现实人际关系中必须考虑的问题变得不再重要,因而使其中的每一个人都默认了交际程序简化的合理性,“网上交友”之所以有巨大的魅力,人与人之间的时空壁垒被打破,交往目的性弱化,交往程序简化是重要原因。

3.交往手段数字化

社会心理学认为:“社会交往一般说来是通过两种交往手段进行的,即言语手段和非语言手段。”[3](P261)其中非言语手段主要是指面部表情、手势、体态等。网络交际,实际上也在运用着上述两种手段,但无论是言语手段还是非言语手段,都不是“当面”使用的,而是利用网络技术的数字化形式传达给对方。已有文献指出:“传统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直接交往日益被高级机器(计算机)所取代,人们更多面对的已不再是有着丰富情感的高度热情的人,而是冷冰冰的机器、键盘、传感器之类的钢和塑料。”[4]但也正是这些看上去“冷冰冰”的工具帮助网友们彼此之间传递着鼓励性、消息性和评价性的信息。非但如此,文字传输、音频、视频等信息技术的采用,完全可以做到网上交际的“仿真化”,“天涯若比邻”的理想在数字技术的支撑下已成为现实。

4.发展方向“熟人”化

周运清先生曾指出:“如果说现实社会是‘熟人’(相互交往的人彼此了解对方的名字、性别、身体特征、身份、地位、社会关系和工作单位等信息)社会的话,那么网络社会生活中人与人的交往的间接化和符号化的特点,则使网络社会成为一个‘非熟人’社会”。[5](P99-101)如果仅据相互对基本信息的了解程度来判断网络社会是否为“熟人”社会,那么,网络交际本身就是一个逐步“熟人”化的过程。如前文所述,网络交际的主体匿名参与十分普遍,这决定了其与现实人际关系相反的交往模式,即在现实生活中,陌生人之间是先认识、了解,再建立某种关系。而在网络交际中,匿名参与的陌生人之间先成为“网友”,再以此为条件披露各自真实信息,随着彼此关系的密切,相互披露的真实信息会不断增多,进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熟人”。网友见面,从网络走到现实,是网络交际“熟人”化的典型模式。

二、网络交际的规制的必要性

网络本身是一把双刃剑,既有信息量大、传递速度快等优点,也会产生某些信息污染、网络欺诈等违法犯罪问题。网络人际关系也极易因此而异化。对其进行有效的规制十分必要,根据前文所述的网络交际的基本特征,这种必要性表现为:

1.主体的匿名参与使网络交际行为者与责任者分离,传统人际关系中的交往规则约束力下降,产生大量信息污染。一个人在网上与他人打交道,无论散布怎样庸俗的非法的甚至反动的言论,都似乎与己无关。这使得一些道德素质低下、人格扭曲、别有用心的人可以戴着假面具在网上胡作非为,而这些有毒、有害的信息无疑是对网络人际交往健康和谐有序的最大破坏。杜绝网络交际中信息污染迫在眉睫。

2.网络人际关系建立的简易化弱化了一些参与者的戒备防范意识,为网络违法犯罪制造了可乘之机。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使人们很难分辨真假善恶、黑白美丑,一些不法之徒正是利用在网络中交际简便,容易骗取他人信任这一机会,从事诈骗、抢劫、强奸等违法犯罪活动,大量网络犯罪案件的发生,告诉我们,网络交际虽然很有魅力,但也不乏可怕的陷阱;既可以丰富人际关系,也容易使人择友不善、上当受骗甚至成为违法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因此,采取有效手段,预防遏制网络欺诈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亦是当务之急。

三、网络交际的规制方法

对网络交际的负面影响及对其如何规制,许多有识之士提出了一些建议。其中,大多数建议都注重、强调多种手段综合运用,同时也流露出“什么办法都能用,又都未必管用”的无奈。因此,有人不得不把网络规制问题“国际化”,认为实现对网络的有效规制只靠一国的努力总难免心有余而力不足,从而得出非全球“共治”不可的结论。[6]对网络的负面影响,我们不能视而不见,听之任之,但也不必过于急躁,甚至灰心失望。多种规制措施(经济的、政治的、法律的、技术的、道德的等等)不分轻重一起用上,虽无不可,但因其可操作性不强,效果未必理想。至于全球“共治”,虽然这可能是网络规制的最佳方案,但至少目前还只是一种善良的愿望,并不现实。其实,网络本身永远不能超然于人类社会之外,任何网上行为,说到底还是人类自己的行为。正因为如此,所有看似不可捉摸的网络问题,都完全可以凭借现有的手段来规制和避免。还是立足于前文所述的网络交际的基本特征,笔者认为减少、避免网络交际的负面影响,目前最为现实和有效的手段莫过于舆论、道德和技术三种手段:

1.舆论规制

一些庸俗、淫秽、反动的信息之所以能够在网络交际中尚有生存空间,并不在于它本身受欢迎,而是缺乏足够的抵制力量。而主体参与的匿名化使网上行为者与责任者分离,正是因此某些人才肆无忌惮、胡作非为,制造大量的垃圾信息,污染视听。如果能够动员绝大多数网民积极排斥、谴责垃圾信息的者,发挥网络舆论的道德监督作用,信息污染就可以得到有效的治理,这就需要大力加强网络文明建设,提倡文明上网,使正气新风在网络交际中得到弘扬。公共媒体在积极倡导健康、文明的网络交际方式的同时,通过对庸俗、低级的行为采取谴责、曝光等手段,充分发挥舆论的强大力量,使主体自觉遵守正确的网络交际规则。

2.道德规制

道德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其外在强制性远远比不上法律,但其作用范围广泛,被认可程度高。道德的外在强制性主要体现为舆论谴责。除依靠外在的舆论谴责外,道德规范还可通过主体的内在自觉和良心谴责来实现。在网络交际中的任何人都不会决心要扮演一个无赖、恶棍或骗子,他们都希望能够以良好的形象吸引他人,博得好感,与人建立和谐的关系。而且,在网络交际“熟人”化趋势下,网络身份真实化可以使主体的自律意识增强。除此之外,还应当相信,绝大多数参与网络交往的人都会对网络自身的虚拟性有足够的清醒认识,并对网络陷阱保持足够的警惕。这一切都会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网络欺诈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主体自律以具备良好的道德修养与自我良知为前提,若主体缺乏自律,那么主观自律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就不可避免地受到冲击。这就必须要有一股促使主体自律的客观力量,那就是需要大力加强网络法制建设,以法治来规范网络规则,以法治来约束主体,使主体内在意识到道德自律是一种必须,以至必然。

媒介规制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网络诽谤行为刑法规制困境对策

一、概念

网络诽谤是从我国《刑法》诽谤罪中引申出来的一个法学术语,网络诽谤主要是指通过电子邮件、BBS(电子公告牌系统)、即时通讯工具、博客、微信等各种网络传播手段,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毁损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网络诽谤行为是指借助网络等现代传播信息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二、网络诽谤行为的特征

网络诽谤行为与传统的诽谤行为有紧密的联系,网络诽谤具有传统诽谤的一般特性,它产生于网络时代,不仅具有传统诽谤的一般共性,还有其鲜明的特征,这也正是本文研究网络诽谤行为的原因,我们只有先理解了网络诽谤行为的定义和它的特征,才能更好的去分析它在刑法规制上处在的困境,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

(一)网络诽谤行为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

1.网络诽谤行为传播速度快

网络诽谤行为是通过互联网或微信的通信渠道进行虚假信息传播,进而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众所周知,互联网是一个开放的、无中心的联动网络,诽谤言论一旦到网络上,它就会在和传播同步的情况下迅速的在网络世界传播。同时,在微博、微信等现代信息推送技术的支持下,只要民众接入网络,就可以及时、迅速的接收到这些诽谤言论。

2.网络诽谤行为的传播影响范围非常广

网络诽谤的散布行为因为结合了网络言论的即时互动性而导致影响范围非常的广泛。网络提供了一个开放的互动平台,任何网名都可以参与互动,这是网络诽谤与报纸、电视、广播等普通媒介的单向表达形式最大的不同。网络言论的即时互动性扩大了散布的影响面。

(二)网络诽谤行为具有隐匿性

从网络的特点角度分析,网络具有的开放性、不确定性和虚拟性使得互联网中传播的信息存在着极强的隐匿性,由于目前网络安全监控系统不健全,很多诽谤者通过修改网络IP地址和设置访问权限等方式规避网络监控,进而实施隐蔽的网络诽谤;从网络诽谤行为人角度分析,网络诽谤行为人在网络上可以通过匿名注册的网名或以别人的名义诽谤言论。

(三)网络诽谤行为的公开性

网络是世界各地的计算机通过光缆、卫星和其它的通讯设备、通讯介质相互连接起来的,它的目的是实现网络的资源共享和信息传递。它是以公开的、共享的、开放的方式存在的虚拟空间。网络的公开性使它不仅能导致如此大的危害,同时也导致网络诽谤的负面影响难以消除。网络诽谤言论一旦传播到网络上,就容易以客户终端存储的方式被各大网络服务器储存。

(四)网络诽谤行为具有更高的确信度

网络诽谤行为主要是以文字、图片、视频的方式在网络及其他社交媒介上进行传播的,捏造的内容在刺激网名的感官时更加直观、真实、生动,所以会更能博得广大不明真相网名的同情和信任,更能激起网名惩恶扬善的心理。行为人在网上一个网络诽谤的帖子,由于它极高的可信度,网民在对其极度信任的情况下就加速了帖子的转发速度,扩大了传播的范围。

三、网络诽谤行为刑法规制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但是,由于网络诽谤行为的特殊性,加上我国现行刑法对诽谤罪规定过于简单,导致实践中处罚网络诽谤犯罪产生了很多的问题。下面对网络诽谤行为刑法规制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网络诽谤行为自诉与公诉的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规定,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只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检察机关才作为公诉案件提起公诉。《解释》明确了网络诽谤中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包括:1.引发群体性事件的;2.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3.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4.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6.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7.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虽然《解释》里明确规定了这些情形,但是其中仍然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和问题。1.公权力的过度干预《解释》虽然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进行了细致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却并不明确。《解释》在条文中规定的“恶劣”“影响”“国家形象”等词语,没有具体的司法衡量标准,这会导致司法机关在实践操作中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自行判定是否进行公诉,在一定程度上过度干涉了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例如《解释》中规定“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是公诉的一种情形,而实践中如何认定“损害国家形象”却很模糊。例如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地方出现诽谤案件的被诽谤者是地方党政领导人,在这种情况下,公诉机关往往以诽谤行为损害当地政府的形象、引发群体性事件为由,积极的介入这些案件进行调查与公诉。这种以“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为由提起公诉或进行拘捕的案件比比皆是,例如重庆的“彭水诗案”、山西的“稷山匿名信案”、辽宁西丰的“拘传记者案”等。公权力过度干预网络诽谤自诉案件,有干预并排挤公民监督权之嫌,以上有关公诉情形的模糊规定为国家公权力侵入公民的私权利提供了方便,造成公权力过度的干预了网络言论自由,不利于网络诽谤行为的刑法规制。2.自诉与公诉界限模糊的问题一般来说,被诽谤者都是基于自己精神上的伤害程度和自己对损害后果的容忍程度来做出是否自诉的决定,而当被诽谤者将案件起诉至法院,经过法院审查,发现起诉的诽谤行为已经超出了自诉的范围,则法院需要依法转交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案件由自诉进入公诉的程序。自诉转公诉之间司法工作涉及了多方面的规定,这就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工作难度。在网络诽谤案件中,公安机关面临着两难的抉择,选择“作为”可能会面临非议,引发民愤;选择“不作为”又可能让网络诽谤犯罪逃过了法律的制裁。在网络诽谤犯罪案件中,法律对公安机关在案件中的职责范围、公安机关是否介入、何时介入、介入哪些程序等没有明确的规定,让公安机关在工作上处于非常被动的局面,不论公安机关是否介入网络诽谤犯罪都有可能犯错。在法院的工作中,自诉转公诉会涉及很多复杂的法律问题,因此也提高了法院审判工作的难度。有时行为人的诽谤行为构成了网络诽谤犯罪,但是只达到了自诉的标准,未达到公诉的程度,而这样的诽谤行为通常又衍生出属于公诉案件的犯罪行为,法院在面对这样的网络诽谤自诉案件时,是先行审理自诉案件而将其他犯罪材料转移给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还是将全部犯罪行为都转移给公安机关侦查进行公诉,自诉与公诉的模糊界限在司法实践中给网络诽谤行为的刑法规制带来很大的障碍。

(二)网络诽谤犯罪的管辖问题不够明确

1.行为发生地的认定

网络诽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发生地一般来说只能相对确定。因为行为人既可以在一个地域内进行所有的犯罪活动,也可以在一个地方操作另一地域的设备完成犯罪活动。行为人的犯罪的网络地址既可以在一个区域内静止,也可以不断变化。确定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对侦查技术的要求非常高,一般很难达到。根据犯罪行为地的认定来确认网络诽谤案件管辖权的原则会让司法实践遇到非常大的阻力,所以是否以这个原则来进行案件的管辖还值得商榷。

2.损害结果地的认定

以网络诽谤犯罪损害结果地来确定管辖原则也不一定能解决好管辖这个难题。网络诽谤犯罪传播的速度快、影响的范围广使得捏造的诽谤事实只要发出就有可能被整个网络区域内所关注,损害结果就有可能发生在全国甚至全世界范围内,范围扩大导致的管辖权冲突将会给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带来很大的挑战。

(三)自诉人的司法限制—证据收集的困境

网络诽谤犯罪自诉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都是要自诉人自己完成,证据收集情况决定着诉讼的胜败。事实上,网络诽谤犯罪自诉案件证据的收集有很大的困境,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第一,网络诽谤犯罪行为人会采用匿名、以他人名义或者采用移动IP地址的方式进行诽谤,自诉人因为没有采取技术手段的侦查权,并且没有专业的知识和专门的设备作为支撑,在收集证据方面就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甚至根本收集不到有用的证据;第二,删除和修改网络诽谤的证据很容易。网络诽谤的行为人在删除和修改证据后,自诉人就很难收集到证据,有时候收集到的都是无效证据。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自诉人没有侦查权限。很容易因无法有效举证而不能实现自己的法律诉求。

四、完善网络诽谤刑法规制的对策

(一)立法上的完善

《解释》是特别针对网络诽谤犯罪的特殊性而做出的,根据上文对《解释》中相关规定的讨论,我们很容易发现仅依靠司法解释中现有的几项条文来规制网络诽谤犯罪是远远不够的。笔者通过学习《解释》中的规定,以我国的实际国情为基础,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探讨如何合理的去完善网络诽谤刑法规制的立法。

1.规定网络诽谤犯罪的结果

加重刑立法者考虑到传统诽谤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比较小,对此类犯罪规定的最高一档法定刑仅为3年。由于网络环境下的诽谤犯罪传播速度快、影响巨大、影响范围广等原因,网络诽谤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一般要比传统的诽谤罪严重,这一点在《解释》中有所体现,《解释》对一些特别严重的情形拟制了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等罪,但这些对日趋新颖的网络诽谤犯罪来说还远远不够,对此需要立法者完善立法加大对网络诽谤犯罪的处罚力度,可以规定结果加重的情形来处罚损害特别严重的网络诽谤犯罪。

2.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

在网络诽谤犯罪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扮演着一定的角色,它主要提供网络的基础服务平台和维护网络平台的基本秩序,不奢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上传至其平台上的信息进行逐一审核,但若放任不管,尽管是过失,也会助长网络诽谤言论的猖獗之风。建议在以后的法律中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以期规范网络服务秩序。

(二)司法上的完善

1.保证自诉人的“调查取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自诉人没有侦查权限。前文中也提到了,网络诽谤犯罪的自诉案件都是自诉人自己搜集证据,而自诉人证据收集情况对诉讼的胜败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普通诽谤行为中,自诉人很容易锁定行为人以及证据的保留和收集,而网络诽谤犯罪是凭借于现代网络技术,通过传输终端设备发出诽谤消息,再通过另一终端接收消息,这就要求证据的收集需要一定的技术手段,然而自诉人没有这些收集证据的设备以及技术支持。在司法实践中,被诽谤者将自诉案件向公安机关报案,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对自诉案件有调查取证权,被诽谤者在调查取证的时候又受到技术上的限制,如何解决这类问题,笔者的观点是在法律上完善,公安机关在公诉案件中拥有调查取证权,它就有收集网络诽谤犯罪证据的设备和技术条件,如果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某些自诉人不便收集证据的自诉案件的调查取证权可以转移到公安机关,由自诉人向法院申请让公安机关调取必要的证据,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裁定是否由公安机关为自诉案件调查取证。这样就可以很好的保障了自诉人的调查取证权,维护了自诉人的合法权益并得到司法的公正对待。

2.明确网络诽谤犯罪管辖权

(1)以管辖权的原则性规定为基准尽管网络诽谤犯罪方式和特点

跟传统诽谤罪有很大的差异,但是关于网络诽谤犯罪的管辖还是应当遵循基本的管辖原则以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首先,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网络诽谤案件的管辖地时,如果《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已有明确规定,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其次,如果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行为发生地和损害结果地来进行案件管辖。最后,如果司法机关对管辖权有争议且无法通过协调解决的,则争议机关应将案件上交共同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裁定,而不是直接认定不受理将材料退还给被诽谤者。

(2)完善管辖权的其他规定

网络诽谤犯罪的管辖地可能涉及到诽谤行为实施地、诽谤危害结果发生地、终端所在地等。司法实践中各个管辖地之间可能会出现冲突,然而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出台有关网络诽谤犯罪管辖的规定。根据我国现有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将网络诽谤行为的实施地认定为行为人作出诽谤信息计算机终端或服务器所在地,这样更有利于保护被诽谤者的合法权益。由于网络诽谤犯罪行为方式和传播过程的复杂性,网络诽谤的犯罪可能有多个犯罪危害结果地。笔者认为诽谤犯罪行为产生负面危害影响的任何一个地点都可以认定为犯罪结果,不论被诽谤者向结果发生地中的任何一个司法机关报案,该司法机关都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让被诽谤者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

作者:王增广 单位: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焦相齐.《网络诽谤的犯罪预防与司法处置》.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2-4,18-19.

[2]俞佳.《网络诽谤案的刑法学分析》.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7-8.

[3]李暐妮.《网络诽谤的刑法规制研究》.上海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8,16-17.

[4]曲新久.《惩治网络诽谤的三个刑法问题》.人民检察,2013:9-10.

媒介规制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宪法基本权利私法化权利保障

一、问题的提出

(一)政府的传统宪法观念

从历史上看,“宪法并不能适用于私法领域”是有着世界范围内的深远渊源的。

传统的大陆法系宪法学理论认为,宪法作为公法之首,应当首先成为公私法划分的约束对象。宪法本身主要规定了国家权力与国家权力之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而对私人权力之间的关系,宪法无意调整和干涉。宪法对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的规定也是基于对公权力侵犯的防卫。“国家之权利行使,须与节制,而人民的(自由)基本权利,原则上是无所限制的”,“宪法基本权利之规定,是完全针对国家而发,基本权利条款的本身,就富有纯粹针对国家性质,而非针对人民性质”。

英美法系不存在公私法之划分,同样认为宪法的功能是限制政府权力。根据美国的宪法理念,宪法是公民与政府的契约,是公民用来约束政府权力的武器。美国成立之初的制宪者认为,只有政府权力的危险性才能达到以宪法对其加以约束的程度。

由此可见,传统宪法理论认为宪法产生于国家和公民二元化对峙的假设之上。宪法对基本权利的保护是防止政府的不法侵害。对于政府与公民之间在司法领域的纠纷,以及公民之间关于基本权利的纠纷,很难通过宪法途径直接得以解决。

(二)困境的产生

现代社会的如下逐渐而重大的变化使传统的宪法观念面临困境:

第一,意思自治、平等自由的纯私法界限已经越来越模糊,越来越多的民事纠纷中夹杂了非平等和类权力因素:第二,国家权力本身向市民社会日益渗透,政府对公民经济社会生活的干预日渐加深,公民对人权保护的要求越来越迫切;第三,宪法的基本权利由消极权利向积极权利转化,由传统的三大权利延伸到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等等。上述事实使两大法系法系都不得不承认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之间界限的不确定性,而将宪法中基本权利的保护限定在公共领域之中。

二、基本权利私法化

通过对其他国家的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对基本权利效力的保护一般有两个途径,或者说有两种纠纷解决的机制:

(一)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与司法审查结合

一般情况下,当公权力侵害公民基本权利之时,通过违宪审查的方式来保护其基本权利。美国司法审查制度非常发达,正是在这一制度的基础上,美国发展了“国家行为”理论来解决司法领域中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问题。

随着美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国家机关为规避宪法的适用,往往采取私法的形式调整公法关系,以此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最高法院通过扩大对“国家行为”理论的解释,将符合一定标准的私人纠纷纳入了宪法调整的范围。对国家行为的理解不再仅仅局限于国家机关从事的行为,其他从事具有公共职能、并受国家多方面管制与监督的行为都被视为国家行为。

美国人以扩大“国家行为”理论解释的方式将私人行为看作是国家行为,从而通过成熟而发达的司法审查制度为私人之问基本权利的纠纷提供解决方案,从而既保持了宪法只规范国家行为的立宪传统,又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了有效保护。

(二)德国的“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理论直接将宪法私法化

“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理论就是指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在私法上的适用。对于基本法能否介入私法领域问题,德国学界基本持肯定态度,但在以何种方式介入的问题上,则存在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的争论。

直接适用说的代表人物尼伯代肯定宪法基本权利在私人法律关系中具有直接效力,他主张宪法的基本权利是最高层次的规范,如果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不能直接在私人间具有拘束力的话,则宪法基本权利条文将沦为仅具有“绝对的宣示性质”。。虽然这~理论受到了不少的批评,但目前德国劳工法院在保障人类尊严和人格尊严条款(基本法第l条)、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条款(第5条)等方面仍采纳直接效力说。

间接适用说的基本内容是:基本权利是首要规范,应该在法律的所有领域内获得实现。此首要规范是其他次级规范的基础,而且该次级规范是由首要规范衍生的。因此在私法领域内,基本权利的适用就可以借助一定的私法条款(尤其是所谓的“概括条款”,如公序良俗等)来发挥效力。。根据这种理论,宪法基本权利成为法官对民法基本原则等概括性条款的解释前提,从而宪法基本权利效力“辐射”而非直接作用到私法领域。最终联邦宪法法院采纳了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的间接效力理论,并逐渐成为学术界的主流学说。

这两种理论在基本权利适用于私人领域的范围,对私人关系的效力程度,基本权利发生效力的方式等方面都存在着重要差异。

(三)对各种理论的评价

1.直接适用说

正如德国学者沙兹卫伯所说:“宪法也并未要求每个国民都过着理智及道德的生活。”所以,硬要将国家力量注入私人生活,造成私人间关系的平等,无疑侵害了自由权利。鉴于国家和公民二元对峙的宪政模式以及公私法分离自治的法律设计,宪法基本权利不能直接在私法领域发挥效力,因此直接适用说不可取。

2.间接适用说

间接适用说作为经德国宪法法院通过判例确认后成现代的通说。它具有极缜密的逻辑,既与德国《基本法》第l条第3款规定“基本权利是直接有效的法律”相契合,尊重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秩序的统一性,又尊重私法秩序的独立性与固有准则,避免了直接运用宪法基本权利可能对“私法自治”造成威胁,在两者协调中寻求和谐,因而成为通说但是问题在于内容更为具体之基本权利条款却要通过原则、抽象的民法概括条款等媒介来实现,其内容显然难以充分落实,利用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来解释民法基本原则等概括性条款,本身也就具有宪法基本权利适用的行为,实际上已经将宪法基本权利直接用于私法领域。宪法基本权利要通过私法的媒介发生效力,如果没有私法上的媒介可以借助,此时,宪法基本权利如何发挥间接效力?这值得我们认真思索。

3.准国家行为说

准国家行为说的优点在于:第一,相比直接适用说,它固守了公私法界限,避免了宪法基本权利直接深入私法领域的弊端;第二,比德国间接适用说的调节效果好。比如“国家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也存在着公权行使的情形,因此,美国准国家行为对国家的规制相比德国要有效的多。第三,如果坚持宪法基本权利只调节公权行为的做法,那么国家可能通过向社会转移职能来逃避宪法责任,而社会组织则由于传统宪政理论的缺陷而得不到直接调整,因此是不利于人权保障和宪政发展的。美国的“准国家行为”考虑了这种可能性,有利于宪法基本权利在最广的公法意义上发挥直接效力。

准国家行为说的缺点在于其认定的可操作性不强。纷繁的标准与界限不仅没有将准国家行为厘清,标准与标准之间的冲突、个案与个案之间的不一致、法院立场的摇摆不定都使得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成为了所谓‘理论上的灾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中,将大量的精力都用于分辨什么是“国家行为”以确定宪法诉讼的范围。可见,美国法院及法官的高水平、高权威是该理论得以适用的独特条件。同时,美国的“准国家行为”虽可能无处不在,但也未必处处都在。当美国法院不能在私法纠纷中适用“准国家行为”时,对此纠纷宪法基本权利就没有效力。因此,对它的借鉴最好和其他相关理论补充来用。

三、中国的选择

(一)我国的现实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社会经济生活状态的急剧转变以及贫富分化的加剧,强势对弱势的侵犯与欺压屡见不鲜,这种侵犯在很多时候是隐性的,因而也是无法用私法法律规范来调整的。这是世界各国在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现象,也是各国宪法理论发展的必由之路。

宪法是用来调整国家与公民关系,中国的立宪思想与西方的“主流思想”存在着明显的不同,不仅公民的基本义务在宪法中设专章加以规定,即使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中,也可以看到对公民义务的要求,如宪法第36条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第40条对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第49条对婚姻家庭的保护等都直接或间接的规定了个人的义务结合我国宪法的现实状况,不论从宪法具体规定上讲,还是从中国实际情况出发,单纯的照搬美国模式或德国模式并不可取。

(二)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私法化的设计

德国宪法基本权利对私法领域的直接效力说不应为我国所用,否则可能导致“个人与国家的二元对峙结构”的稀释化,有悖立宪主义的精神。结合我国的国情,我国应当借鉴德国的“问接适用说”并以“准国家行为理论”作为补充。

首先,在国家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宪法基本权利应该在公法上具有直接效力。公民和国家之间的公权纠纷,可以通过宪法基本权利发挥直接作用。当嗣家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时,如果符合宪法诉讼的条件,则公民可以相应提起宪法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特定法院也可以通过对宪法基本权利的适用来进行违宪审查。

其次,在纯私法领域,即纯粹私法上两个主体之间彼此对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所发生的矛盾和权利侵犯问题,宪法基本权利不宜直接发挥其效力,它们可以通过对宪法基本权利的间接适用来规范。所谓基本权利的间接效力,不能理解为私人间接地成为基本权相对人,此不涉及基本权之接受者问题,而是涉及作用方式、基本权作用。基本法对法官拘束而非对私人拘束。这即说明法官必须基于宪法要求来审查个案中适用私法规定有无抵触基本权利的问题,否则应承担责任。再次,私法适用的例外情况,即将强势私法主体纳入到宪法基本权利直接规范下,以“准国家行为”来规制。我国建国以来以及在经济转轨过程中,出现了严重影响私法自治的强大群体,它们拥有强大的政治或经济优势,因此要维护私法领域的相对秩序,就必须对他们进行特别规制,即采用美国的“准国家行为”理论用宪法基本权利直接规范。

媒介规制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电子商务商标权商标侵权

论文摘要:从电子商务的发展给商标权制度带来的影响出发,分析了电子商务中新的商标侵权形式和主要的侵权行为,并对电子商务环境下企业商标的保护提出了相应的保护策略。

电子商务,是指以互联网为运行平台进行的商事交易活动,其基本交易流程和传统的货物或服务贸易相同,只是通过网络这一媒介进行。对于商家来说,网络是一个虚拟市场,具有巨大商业潜力。正因为网络同样具有信息媒介和市场等功能,所以现行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权可以延伸到网络上,而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商标使用也和传统商标权使用存在相同之处,因此在网上发生的商标权纠纷有一大部分亦是传统商标侵权行为。但电子商务活动究竟和现实中的商务活动存在着区别,所以基于网络的非凡性,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企业商标也出现了一些新新问题新挑战。

一、电子商务中的新型商标侵权行为

(一)商标的域名抢注

这是目前网络商标侵权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域名的冲突在于,虽然商标的地域性和专属性答应多个相同商标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商品上和平共处,但在COM域下,一个域名在世界范围内只能为一个人所有。域名抢注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域名抢注”,侵权人故意把知名或比较知名的商标或商号大量注册为域名,这些抢注者通常还将抢注的域名进行出售、出租或让商标权人高价“赎回”;另一种则属于域名注册人和知识产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即域名注册人并无故意“抢注”,是由于域名的唯一性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不可避免地和知识产权人发生权利冲突。这种情况虽有抢注的事实,但却不构成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域名抢注”。在国外,域名抢注行为的出现还要早上几年,其中也不乏一些极具讽刺意味的事件,如域名制度创设之初负责全球域名注册登记的机构——全球互联网络信息中心(Inter2NIC)的域名就曾一度被人抢注。典型的案例有:红塔山被菲律宾的一个厂商注册,后来在当地设厂并生产了大量的香烟并销售到亚洲的很多国家,甚至返销中国。最近几年抢注中国商标比较严重的应是中国香港地区,在大陆比较有名的商标,例如“恒源祥”、“大宝”、“小护士”、“镇江香醋”、“雪中飞”等都遭到抢注。

(二)网页链接中的商标侵权

在因特网上,处于不同服务器上的文件可以通过超文本标记语言链接起来。只要上网浏览者在网页上点击超链接部分(又称“锚”),另一个网页或者网页的另一部分内容就呈现在用户的计算机屏幕上。合理设置的链接,在网络上都是答应的,因为链接技术是互联网存在的基础。但是,假如在自己网页上将他人注册商标或驰名商标设为链接,采用深度链接或加框链接技术,绕开被链接网站的主页,这种行为就有借他人商标的知名度来增加自己点击率和浏览量的“搭便车”的嫌疑。在一起涉及微软公司的案件中,原告票务专家公司是一家在美国各地出售各类演出门票的公司,它的网站列举了各类演出信息及相关服务,用户可以通过电话或公司的网页订票或咨询。微软公司为在互联网上拓展新的商机,开设了一个名为“西雅图人行道”的网站,专门提供和西雅图城市有关的各种服务,并且未经票务专家公司的答应,就在自己的网页上设计了一个以票务专家公司商标为图案的链接图标指针,通过该指针,用户可绕过票务公司的主页,直接链接到订票页面(即所谓的“纵深链接”),享受其提供的各类服务。票务专家公司诉称微软的行为是“电子形式的剽窃”,尤其是绕过该公司的主页的“纵深链接”使之大为恼火。所以在实践中随意使用他人的知名商标、字号、商品名称作链接标志,这种链接行为必然会直接或间接地引发商标侵权行为。

(三)搜索引擎中的商标侵权

元标记指万维网超文本置标语言的一种软件参数,网主用以描述其网站,包括网主的基本情况、版权声明及等这些信息访问人是看不见的,但搜索引擎必须依靠它工作。将他人的商标用作自己网页的元标记,将元标记埋藏于自己网页的中,虽然并没有以可见的形式使用他人的商标,但当消费者使用搜索引擎查找他人的商标时,行为人的网页则会从搜索结果中跳出来,因此,在网页的元标记中埋置他人的商标,网民在通过搜索引擎寻找时就会不知不觉地访问该网站。这种不经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商标作为的行为明显构成对商标合法权益的侵犯。

(四)电子商务中的其他商标侵权行为

此外,电子商务中还存在通过网络广告、远程登录数据库查索、电子邮件帐户以及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假冒、盗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推销、兜售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或在网上随意地诋毁他人商标信誉等侵权行为。

二、电子商务环境下新型侵权行为产生的原因

(一)商标的域名抢注行为

在传统商标法中除本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商标权只能依一定国家的法律产生,又只在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只在该国范围内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国家都不承认其他国家或地区保护的商标权。但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和电子商务的展开,商标的这种固有的地域性在逐渐减弱。又因为域名本身具有的国际性,很多从事电子商务的商家企业,为了吸引用户的注重力将他人的知名商标注册为域名从而产生了大量的域名抢注侵权案件。我国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也对域名抢注起到了推波助澜的功能。对于域名的管理和规制,我国目前主要通过《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来调节,但这两部法规存在着明显的缺陷,最突出的就是对域名的注册采取了非常宽松的态度,域名的管理单位虽然要求用户不得将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注册为域名,但是这些单位并不负责向商标注册机关或者工商管理部门查询用户使用的域名是否和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相冲突,这就给抢注者提供了非常大的空间。除此之外两部法规都没有提出一个完善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这也显然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域名抢注新问题。

(二)网页链接中的商标侵权行为

在互联网上,虽然处于不同服务器上的文件可以通过超文本标记语言链接起来,但通常,直接用被链接文件的网址作为图标的情形是很少的。设计者常用标题、文字或标志作图标的外表,因此,一些闻名企业的名称或商标就被用来招引用户,从而引发网络商标侵权。因为这种连接技术的简单易行,而且伴随着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地域性和时间性的日趋淡薄,这种侵权行为也逐渐成为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侵权的主要形式。除此之外,因这种侵权行为并不直接针对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而是直接针对特定的链接,所以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这种行为做出明确的规定,目前只能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新问题的解释》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条款勉强给予调节和规制。法律的滞后也是侵权行为增多的原因。

(三)搜索引擎中的商标侵权行为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跨地域、跨行业类别的使用几率扩大,给商标权的确认、有偿使用、侵权监测及实施保护其专有权的实现带来新的困难。基于这种目前状况在网页的元标记中做文章,将他人的商标文字埋置于自己的元标记中,通过埋置检索,网民在通过搜索引擎查找他人商标时就会不知不觉访问该网页,这种不经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商标作为的行为明显构成对商标合法权益的侵犯。

三、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权的保护策略

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需要有一个相当适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环境。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对电子商务还没有专门的立法。对此应当组织法律和电子商务方面的专家,根据我国电子商务和商标权实际情况,对于现行法律、法规无能为力的部分,参照发达国家的成功做法加强立法,将其纳入法律管制的范畴;对有缺陷的部分,进行填补和修正。

(一)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

要打击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侵权行为,就要先确定什么样的行为才算是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商标侵权行为,即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质上讲,电子商务中商标侵权行为和传统的商标侵权行为认定没有根本的不同,相对于传统商务而言,电子商务只是改变了一种交易形式。但是电子商务中的商标侵权行为究竟是一种新型的商标侵权,其构成要件主要除了侵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外更应该强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因为电子商务中的商标侵权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因而在电子商务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中,过错要件是重要的必备要件之一,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即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行为侵犯他人商标权仍然实施或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的,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这样做是为了保护电子商务合理使用商标者的合法权益,以促进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

(二)对规制电子商务环境下侵权行为的几点建议

1.针对我国目前用于域名的管理和规制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不足,可以作出以下调整和补充:

首先,针对域名的抢注新问题。域名注册的主管单位在接到新域名注册申请时,应负责向商标注册机关或工商管理部门查询用户使用的域名是否和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相冲突。其次,针对域名争议的案件,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通过下面三种途径解决:第一、当先注册方和争议方都能提供各自的商标注册文件,证实其对该特定称谓拥有合法使用权时,先注册方可以继续使用该域名,双方可通过诉诸法律,按照法庭裁决对争议进行解决;第二、当先注册方不能提供、而争议方能够提供商标注册文件证实其对该域名拥有合法使用权时,互联网网络信息中心可以要求先注册方于90天内登记并启用另一域名,而该争议域名将不答应任何一方使用,直至双方通过诉诸法庭并按照法庭裁决对争议进行解决;第三、双方达成妥协,互联网网络信息中心按双方同意的解决方案执行。最后,对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涉及电子商务中域名的侵权案件,可以明确推定适用。域名侵权往往和企业的商标、商品、企业名称相联系,所以域名纠纷往往会和这些现存的知识产权发生联系,从而转化为商标权案或不正当竞争案。可以推定适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媒介规制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监管完善对策

引言

所谓的互联网金融,简单来说就是把互联网技术与传统的金融行业结合起来,让传统的金融理财模式变得更加方便、快捷,这一点也正是科技发展给我们生活带来方便的真实写照。在互联网金融日益火爆的今天,人们的投资理财选择变得更加多样化,而且对比如传统理财模式更加的有效率,但是我们也应该清楚的看到这是在牺牲一部分金融安全所换到的效率。互联网是一个虚拟的操作空间,如果用传统的金融监管模式肯定收不到好的效果,这就要求我们要建一套与之相适应的监管模式。

1、互联网金融基础理论

要想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进行研究,我们首先必须得弄清楚互联网金融的具体含义,在弄清其是什么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发掘其存在的问题,进而才能针对这些问题进行完善。金融和互联网本来是两个相互独立的领域,但是近年来互联网金融成为了一个热度很高的词语。

1.1互联网金融的概念

互联网金融是指依托于移动技术、云计算、社交网络以及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工具,以实现资金融通、移动支付和信息中介等功能的一种产物,是互联网技术与传统金融业相结合的新兴领域[1]。这就说明了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之间的差别,传统的金融依托的是各大银行、证劵投资机构以及信托机构来进行投资理财,但是互联网金融依托的却是互联网工具,这就大大提高了资金融通以及信息交换的速率。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传统金融所依托的媒介都是有严格管控的,无论银行还是证劵公司等等,对于他们的市场准入以及参与具体的金融活动都有来自于法律以及国家公共权力机关的监督,而且对于风险也有严格的把控。但是互联网金融属于经济发展的新兴产物,而且属于虚拟的空间,不太容易进行管控。

1.2互联网金融的特征

1.2.1便捷化。

互联网的一大特色就是信息的公开透明性,现代的社会是大数据时代,各种各样的信息都可以通过网络进行查询,金融信息也是如此。在传统的金融模式下,信息交流闭塞,要想获得一个投资产品或投资企业的可行性方案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在通常情况下,银行等机构要专门成立一个小组去实地考察调研,要把收集到的数据进行分类整理研究分析,在此基础上得出一个相对精确的结论。但是互联网金融时代省去这些繁琐的环节,只需要在网上搜索想要得到的信息,并通过计算机技术就能很快的得出结论,这样十分的便捷,大大提高了金融行业的效率。1.2.2去中介化。所谓的去中介化,主要就是指摆脱了传统金融行业的银行、证劵公司等这些中间结构。在传统金融领域里,投资者只能通过这些机构把自己的资金进行流通投资,而没有其他的途径进行投资理财。互联网金融的出现就解决了这一问题,投资者可以在互联网上根据自己的判断来通过众筹的方式来进行投资,不必要把资金通过银行等中介进行投资,而且这种投资方式相比于传统金融而言更加便捷快速,选择的方式更多。

1.2.3移动化。

传统的金融模式由于银行、证劵公司等这些中介机构具有固定性,通常是要到它们的营业场所去进行金融理财。但是互联网金融出现后,其一大特征就是移动化,所谓的移动化就是投资者只要有电脑、手机等设备就可以无论何时何地都可以进行操作,而不用到指定场所去进行操作交易。

2、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监管存在的问题

2.1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

互联网金融是近年来才开始兴起的行业,在对其进行监管的法律法规方面还是基本上属于空白,这主要是两个原因所导致的。其一就是之前对于金融行业的法律法规都是针对于传统金融行业所制定的,其主要规制的对象是传统金融领域所出现的一些问题。互联网金融是新兴产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尚未建立起来;其二就是由于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与金融行业的结合产物,金融行业本身就很复杂,加之互联网的快捷、广泛的特征,使得这个方面的立法很困难,对于立法技术的要求极高,需要仔细的讨论研究,立法会涉及到金融、计算机、管理等领域,这个过程需要法学专家、计算机专家、管理专家、金融专家等通力合作,所以立法的周期相对较长。2.2资金的安全性低。在互联网金融的背景下,资金的安全比传统金融要低,这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第一就是互联网金融对于各个网络平台的准入要求低,导致各种各样的网络平台存在,对于这些平台的监管存在缺失[2];其二就是筹集来的资金会在网络平台上停留一段时间,这段时间会给资金带来的极大的风险,而且筹集来的资金最终去向也不是很透明。

3、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监管的完善对策

3.1加快互联网金融方面的立法步伐。

针对互联网金融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制问题,我们要加快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立法步伐,把这方面的立法放在法制工作的重要位置,尽快出台相应的互联网金融法律,让其运行处在法制的轨道之中。另外,我们也要加强互联网金融相关的立法,对以前的法律要相应的进行修改以及补充。

3.2提高网络平台的准入资格。

在当前的环境下,网络平台准入的门槛太低,在互联网上出现了许多的不安全网络平台,这些平台给资金的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威胁。我们要提高网络平台的准入要求,把一些不规范、不安全的网络平台拒之门外,不允许其进入到互联网金融领域,这样就大大提高了资金的安全性。

3.3建立一套透明的体系。

这主要是针对筹集来的资金如何使用的问题,我们要建议一套透明的体系,将筹集来的资金至于阳光之下,要投资者了解资金的具体流向,防止网络平台把资金挪用或者肆意侵占资金。

4、结语

互联网金融是新兴行业,在为我们带来了极大方便的同时也给监管提出了挑战。我们要建立一套完备的机制来应对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技术上我们都应该有所革新,让互联网金融不断向前发展,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增添动力。

参考文献

[1]李娟.互联网金融发展研究[D].长安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