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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档案管理

法律档案管理

法律档案管理范文第1篇

【关键词】 法律;病历档案;管理;依法

doi:10.3969/j.issn.1004-7484(s).2013.09.669 文章编号:1004-7484(2013)-09-5336-02

随着社会迅速的发展和进步,人们的自我法律保护意识也不断提高加强。病历档案管理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病案在建立、书写、生成收集、管理和使用、保管过程中,凝聚了医务人员的智慧和辛勤劳动,是医院的宝贵财富、是属于法律文书。人们对就医的质量和对医疗科技水平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病历档案是医院医疗活动的信息载体,又是医、教、研的宝贵资料。病历档案质量既能反映医院的诊断、治疗及护理等医疗水平,同时也可以反映医院的管理水平。随着质量意识的日益提高,病历档案质量也越来越受到重视。在现阶段经济条件下医院和病人之间,除服务关系外,主要体现出合同关系。需要依法就医从医。患者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医院用法律保护医院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利的案例越来越多。医疗中形成的病案不仅作为医疗信息重要来源之一,在医疗、教学、科研中发挥重要作用。而且,时代赋予其更多的法律效力。种效力在司法中发挥得越加充分。近年来,完善病案信息的规范化和标准化管理显得越来越迫切,这就必须要求病案内容向法制化转变,病案管理由规章制度向法制监督的转变。

1 强化病历档案环节管理

病历档案是一种特殊的档案,它具有档案的共同属性——原始性、真实性和准确性。是记录患者健康状况和疾病发生、发展以及诊疗全过程的医学记录,是按照一定要求集中、保管的各种诊疗材料,是临床、教学科研和医院管理不可缺少的资料,是医疗事故纠纷、法律诉讼中的法定证据,也是沟通医患关系、体现患者的知情权和医疗权的重要手段。依据病历档案,医师可对患者迅速正确诊断与治疗,医院可根据申请医保给付、理清法律责任等,因此,应做好新毕业医生、新调进医生、进修生、实习生岗前规范化培训及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延长培训时间,严格要求对照《病历书写规范》认真书写病案。切实做好病案质量三级控制:一级为主管医生自我控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二级由科主任或科室质检员担任,应对下级医生书写的病历进行审阅修改并签名,病案资料应在病人出院48h内上交病案室;三级质控为病案终末控,质检医生应严格把关,逐项检查,有缺陷及时通知医生,限3日内改正,每月将评分结果反馈到具体科室及上报医务科,并与经济利益挂钩。

2 依法管理病历档案

2.1 医院必须依法管理及使用病历档案 病历档案是医疗事故纠纷、法律诉讼中的法定证据,也是沟通协调医患关系、体现患者的知情权和医疗权的重要手段。依据病历档案,医师可迅速正确诊断与治疗患者,医院亦可据之申请医保给付、理清法律责任等。病案是患者从入院到出院整个医疗过程的写真,病案法制化管理不能等写好了再管,而是应该贯穿于医疗的全过程,实际上发挥着法律监督的作用。它对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

2.2 病历档案是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 一方面,病历档案为医疗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供可靠依据。如何使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双方利益均得到保证,病历档案便成为一个重要依据,病历档案可以为保险公司提供所有需要的真实信息,医院病案室为保险公司提供被保险人的病历档案已成为一项重要工作。另一方面,病历档案为解决医疗纠纷提供真实有效的依据。病历档案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的一个重要依据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病历档案还是处理各种肇事、事故和伤残鉴定的重要文件,必须根据病历档案来作检查分析,才能推断出责任之所在。它对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因此,要加强病历形成过程的依法管理和病历形成后的依法管理作用。

3 病历形成后的依法管理

病历是医务人员对病人诊治过程的书面记载,因此,病历书写的主体必须是有关法规规定的人员。显然这里的医务人员指的是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并对病人实施诊治的人员,不是病人的经治医师或未参加病人检查、治疗的医务人员不得书写病历。病历的内容应该符合客观、真实、准确的要求,在临床医疗中许多医务人员也为病人书写了病历,但由于缺乏与病历相关的法律问题的知识导致形成的病历存在许许多多的法律缺陷,如医师“敷衍了事,未仔细询问病史,凭主观臆断编造病史或为使其诊断成立,故意歪曲事实”或“编造虚伪检查、操作”甚至“涂改编造抢救记录、修改有诊疗失误的病案”等等,这样的病历无论是作为医疗、教学、科研的原始资料还是作为诉讼的证据其价值和作用都大打折扣。卫生部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中明确指出:“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病历记录的客观、真实准确,表面上是对病历内容的要求,实质上是对医务人员的执业要求。这体现在《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医师“不得隐匿、伪造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病案作为法律的重要证据,已越来越受到人们多方面的重视,使用对象不单是医务工作者,而是扩展到社会各阶层,医疗机构必须依法提供利用,对依法利用病历档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作出了明确界定: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使用的目的是为了病人的诊治,其对病历的使用属于正常业务的需要,故不需要经过任何审批手续;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人员,使用病历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病人本人,而是由于科研教学的需要,因此,其使用需经过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并不得泄漏患者隐私;患者本人或其人,只需按规定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或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申请人与患者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人。使用时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及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保险机构。使用时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死亡证明、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人有效证件及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公安、司法机关因案件进行司法使用。使用时要出具司法机关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符合以上6类主体使用条件时对病案的使用才属于依法使用。

4 使用病历注意保护患者的隐私权

法律档案管理范文第2篇

关键词:个人信用档案管理 法律关系主体 规制

个人信用档案管理的法律关系实则是以个人信用档案为核心在征信机构、个人信用档案主体、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信用档案使用者之间形成的多重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内容体现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是立法的重点①。由于目前我国没有个人征信法起草的计划,最有可能尽快出台的全国性征信法规仍是《征信管理条例》。因此,笔者将结合《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具体阐述对个人信用档案管理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制,并对《征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出改进意见。

一、对个人信用征信机构的规制②

个人信用征信机构,指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专门从事采集、存储、加工处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档案和其他信用咨询服务的组织。它是独立于信用交易双方的第三方,具有中介性质。

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征信机构的管理,以地方政府规章或部门规章为主,尚没有法律位阶较高的专门法对征信机构的从业资格、经营范围进行监管。征信机构设立无序、混乱。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征信机构的义务做出规范。

1.尊重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权利的义务

征信机构应充分保障公民对自己的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知情权、异议权。这在《条例》中也有所规定,“第四十条 信息主体认为其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受理异议申请,并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核查和处理,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个人提出异议申请,征信机构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的,该信息主体有权以书面方式要求该征信机构一次性删除其全部信息。”但是《条例》中缺少了对征信机构通知、确认等义务的规定,通过立法要求征信机构记录信息主体不良信用信息时,即负面信用信息将被列入‘黑名单’时,征信机构应通知本人,并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准确性。美国信用档案管理中,对于负面信息入库,一般会有2-3次的友情提醒。

2.对个人信用档案信息规范化管理的义务

在个人信用档案信息收集时,首先须有特定的、合法的目的,并且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和方式进行,不得以欺骗或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手段取得他人信息。《条例》中第十五条也体现了“合法收集的原则”,但是却没有对“限制收集”做出明确的规定,应尽快完善。限制收集是指,将需收集的个人信息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尽可能不收集或者收集最少的个人信息,即可收集可不收集的信息,采取不收集的原则。

在个人信用档案使用时应采用限制原则。征信机构利用个人信用档案,应通知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并征得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同意,法律规定的除外。征信机构还应对信用档案申请使用者的身份、使用目的进行严格的把关,以保证信用档案的使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这在《条例》中也有所体现。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征信机构对所收集的信息应当客观、及时进行整理、保存和加工,不得歪曲、篡改,并应当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以确保信息的及时更新。这正是征信机构保障个人信用档案信息准确性、真实性的义务。信用信息真实、准确是个人信用档案发挥作用的生命线。因此征信机构在收集信用信息时,就应按照法定的程序征集、审查,制定相关的内部操作机制与校对机制,保证信用信息处理前后一致。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征信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查询内部分级管理制度,在信息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和使用过程中确保信用信息不被泄露。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查询或越权查询该机构拥有的信息,不得泄露在业务工作中获悉的信息。这对征信机构的安全保护义务起到很好的法律规范作用。

3.保持独立、公正的义务

信用信息对个人关系重大,信用信息的公正性就显得尤其重要。如果征信机构受某种利益的左右,信用档案信息失去了公正、客观性,不仅不能服务于社会,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相反还会贻害于人,成为扰乱市场的一个根源。因此,征信机构作为独立于市场交易的第三方,应客观、公正地收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不应受到除法律以外的政府、企业或个人的干涉。《条例》中对于这点并没有提出,笔者认为在总则或征信机构的一般规则中应有所体现。

二、对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

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就是指其信用信息被征信机构收集、处理和利用的人,即被征信人。对于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称呼,美国使用的是“消费者”,而欧盟使用的则是“数据主体”。一般而言,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应当为个人(即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

整个信用档案管理流程是围绕个人信用信息展开的,个人信用档案的建立又是以个人信用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为前提的,因此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隐私问题,这也是个人信用档案立法的焦点。《条例》对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从“总则”中的基本原则到“分则”中的具体规则都有体现。但是笔者认为《条例》对于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是不全面的,随着个人权利空间的逐步拓展和权利种类的渐趋细化,与个人信用档案有关的个人权利不仅包括隐私权,还有可能涉及个人的信用权、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等多种人格权。因此应充分明确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信息权。

为了有效规避公民信息在经济社会中可能受到的侵犯,我国个人信用档案立法应强调个人信用档案主体享有以下信息权利③:

个人信用信息同意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决定其信息是否被该征信机构征收,基于何种目的、以何种方式在什么范围被处理、利用的权利。《条例》也规定除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已经依法公开的信息和其他已经公开的信息外,征信机构收集、保存、加工个人信息应当直接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

个人信用信息知情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有权知道其信用信息处理情况。个人信息知情权是实现个人信息权其他方面的基础,因为只有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才会对自身的信息存在高度的敏感性,最容易发现个人信用信息中的错误,能积极主动更改错误信息和已过时信息,从而保证收集和使用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信息主体有权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包括信用信息、信用信息来源和信用信息查询记录”正体现了这一点。

个人信用信息更正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发现其信用信息不正确、不完整、未更新,可要求有关征信机构更正、补充的权利。个人信用信息更正权的赋予,既是个人信用信息知情权演绎和发展的必然逻辑,也是实现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有效制度安排。

个人信用信息删除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要求征信机构删除其信息的权利。在个人信用档案管理中,对确认为错误的信息,征信机构非法储存、超范围储存、逾期储存个人信用信息的,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均有权要求予以删除。

应该说《条例》中以上规定对公民的信息更正、删除、保密权的保护是比较完善的,但是对异议处理完毕以后除了书面答复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外,还应免费提供一份信用档案,以保证个人信用档案主体了解自己的异议处理的最终情况。

个人信用信息救济权,当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获得事后的民事、行政、司法上的补救。《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救济制度可以启动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对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档案使用者的监督程序,使我国对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制度更加完善。

个人信用信息封锁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对其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在异议未解决期间,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有权要求征信机构以一定方式暂停信息继续处理和利用。另外,当双方对信用资料的正确性发生争议,征信机构又无充足理由证明的情况下,也必须对该信用信息进行封锁,不能予以提供。这是《条例》中所欠缺的,笔者认为有必要增加。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封锁权可以保障异议处理期间,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对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的规制

个人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是指为征信机构提供其掌握的关于公民的信用信息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如银行、保险公司,公共服务部门(如水、电、气)等。

信用信息的正确性、及时性、完整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信用信息提供者的行为规范,但我国对于信用信息提供者约束的法律条款少之又少。对于征信法律关系中重要的当事人之一,如何对其行为进行规范,明确其法律责任,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

笔者认为,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的义务应包括类似于征信机构义务的方面,因为他们都涉及到信用档案信息的传输环节。要保证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对信用信息保密,应当告知信息主体该信息特定的提供对象和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等。

四、对个人信用档案使用者的规制

个人信用档案使用者,是指利用征信机构为其提供的个人信用档案进行授信、雇佣等活动的个人或机构。当前社会中,信用档案使用者往往也正是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提供者,如诸多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笔者认为,个人信用档案信息使用者的义务主要应该有④:

一是使用目的限制。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使用者,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或取得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授权后才可使用。

二是信用档案信息来源披露义务。信用档案信息使用者根据信用档案信息,做出不提供服务或拒绝交易的决定后,有义务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告知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关于做出决定的依据或原因,并且提供出具信用档案征信机构的联系方式,还应清楚、全面地告知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提出异议的权利和途径,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信息主体及时向征信机构查证征信机构所收集的自身信息的准确性、全面性和及时性,另一方面还可以及时发现和制止某些不法行为,如身份盗窃行为。

《条例》对信用信息使用人也进行了使用限制,并规定了侵害的法律责任。但是对使用范围定位的缺失,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笔者认为,应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信用信息披露进行约束,可将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披露限制在以下方面:

一是金融机构、保险机构等向公民提供相关业务服务时,调查其信用状况,以判断其支付能力与偿还能力;二是有关政府机构做出行政许可时的调查;三是潜在雇主需要了解个人诚信情况,以便做出是否雇佣的决定;四是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申请查询本人的信用记录或授权他人使用;五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披露的。

注释:

①吴国干.个人信用征信基本法律关系探略[J]. 湖北社会科学,2008(8):131-134.

②谢静翀.关于征信机构的几个法律问题[J]. 社科纵横,2006(7):90-91.

法律档案管理范文第3篇

关键词:档案;法治;档案管理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档案事业发展所面临的新环境和新背景。它要求我们在档案事业发展中全面推进依法治档。构建完备的规范档案法治体系、业务体系、服务体系、监管体系、信息体系和组织体系,促进档案事业在法治轨道上科学发展。这不仅是档案事业自身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实现档案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本文拟从依法治档的基本内涵及其必要性出发,分析依法治档存在的问题,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档的建议。

一、依法治档的基本内涵

依法治档是依法治国在档案事业领域的重要体现,是指在依法治国方针的指导下,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的法律体系,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法律的标准,对档案管理各方面的制度严格执行,从而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档案管理工作。依法治档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基本遵循依法治国的总体思路与主要目标。就其总体思路而言,就是要坚持以依法治国为指导,进行档案管理事业的规划和发展,坚持问题导向和档案管理工作改革创新成果导向,以档案服务需求为目标,运用法治思维和立法理念,健全档案管理法律法规体系;坚持依法行政,提高档案管理法治意识,强化责任担当和责任监督,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从而实现档案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就其主要目标而言,就是要基本建成科学、完备、规范的档案法律法规体系、业务标准规范体系、档案依法行政责任监督体系;健全档案管理执法机构,充实档案管理执法人员,提高执法能力;实现档案管理的法制化和规范化;使社会档案意识显著增强,使档案法律服务、档案安全体系建设和档案资源利用取得新成效,使档案工作为实现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和推进依法治国发挥重要作用。档案法治与档案法制有着本质的区别。法制是具体的法律制度,属于上层建筑,是实现法治的基础和前提;法治是相对人治的一个概念,是法制的立足点和落脚点,是法制的价值旨归,要实行法治必须有完善的法制。[1]因此,在档案事业领域,档案法制是前提,档案法治是努力的方向,两者在依法治档中缺一不可。依法治档一方面要完善各种档案法律和制度,另一方面档案管理也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最终实现档案管理工作的法治化。

二、依法治档的必要性

依法治档,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具体体现,是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有利于推动档案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促进档案管理工作的法治化和规范化,进而促进国家文化事业的发展。

(一)依法治档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体现

“法者,天下之仪也”。古往今来,法律都是治理国家最根本的行为准则和标准。2013年,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了“全力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过硬队伍建设”的科学论断,从此“法治中国”成为中国的主流热词。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更是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建设法治中国,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是我们党治国理政观念的重大转变。推进依法治档作为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关系到档案管理工作的法治化和规范化,更关系到依法治国在档案领域的全面落实和法治中国建设的推进。[2]

(二)依法治档是推进档案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客观要求

档案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主要体现在更高层次和更高水平上。“更高层次”就是推动档案立法,完善相关法规体系。这要求我们不断地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以适应档案存储数字化、服务网络化、管理信息化等档案工作现代化的需求,从而推动档案事业的规范、健康、科学的可持续发展。“更高水平”就是要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依法治档,提高档案的法治水平,提升档案管理人员的法治意识和法律知识水平,及时化解和防范档案管理工作法律风险,切实处理好档案管理工作中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促进档案事业科学发展。

(三)依法治档有利于推动档案管理工作的法治化与规范化

依法治档是弘扬法治精神、提高档案管理人员档案意识与档案法律意识的主要抓手。众所周知,档案管理工作必须由具体的人去管理,档案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直接关系到档案管理工作的法治化与规范化。当前,档案管理模式已由传统模式进入现代模式,档案管理工作也应该适应形势的新变化,通过科学规范的管理以提升档案管理工作水平。这种科学的管理方式主要靠法治,因此,依法治档适应现实的需要,符合档案管理工作发展的内在发展规律。档案管理人员应该转变观念,提升依法治档的意识和能力。同时,依法治档的推进也有利于唤醒和提升社会大众的档案意识与档案法律意识。档案管理人员通过行政执法和执法检查等形式,借助在档案管理工作中的正反两个方面的案例,以事实为依据,充分利用案情讲解相关法律法规,能够有效地提高社会大众对档案工作和档案法规方面的认知与意识,从而推动档案管理工作的法治化与规范化建设。

三、依法治档存在的主要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越来越健全,管理工作越来越规范,法治水平越来越提升,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这对于依法治档的最终目标还有较大差距,法治建设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档案管理人员的法治意识与法治思维缺乏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然而在具体的实践中,一些档案管理人员并没有充分认识到依法治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为档案管理部门地位不高;对于依法治档工作存在畏难情绪;工作力度不大,缺少档案依法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只执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整天处理自己重复的业务工作,没有主动运用法治思维来依法治档。[3]另外,对档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也总是一知半解或了解不够,不能很好地使用档案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没有充分利用《档案法》指导自己的工作。虽然依法治档提了好多年,仍然深受传统思维的影响。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权力至上的政治化思维,二是重视感情伦理化思维。“人大于天,情大于法”的传统思维往往使我们遇到事情先讲感情再讲法律,在工作中的表现就是对上不对下、对情不对法,以致于一些该立卷归档的档案材料没有及时收集整理归档,散落在部门或被个人手中,给档案事业的发展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二)档案法律法规贯彻不彻底

虽然《档案法》对档案事业发展的各个方面做了详细的规定和要求,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这些规定和要求并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和执行。这既有档案部门本身的原因,也有执法部门执法不严的责任。诸如《档案法》中所规定的档案部门所需人员和经费这些基本的问题,大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履行不到位,主要原因是各级领导对档案工作的重视不够,档案部门本身的档案法律意识不强。从档案行政执法部门来说,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缺少强烈的执法欲望,常常左顾右盼,重业务指导,轻依法治档,且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往往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针对较严重的问题,只是下发档案检查通知书而没有认真地跟踪检查和督查,未能体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4]

四、依法治档的优化路径

依法治档作为一项系统工程,既有档案法律法规的完善和法治意识的提升等宏观方面的要求,也有执法力度的强化和人才队伍的建设等微观方面的内容。因此,我们必须从多方面下功夫,使档案工作在法治中国的建设中不失语、不缺位。

(一)完善档案法规体系,夯实档案法治基础

法律是治国的重器,良法是善治的前提。我们必须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理念,坚持立法先行,完善档案法律法规体系;根据当前面临的新形势和新要求,加强档案管理法规和规范标准的研究,完善现有法规制度和相应配套制度,建立健全档案管理的工作制度,把制度实施、监督和保障体系做为法治体系的着力点;增强档案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做到以实际出发,满足现实需要,体现档案工作自身发展规律;形成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档案法治运行体系,把依法治档纳入制度化、规范化和法治化轨道上来,推动档案工作科学发展。

(二)增强档案法治意识,推进档案法治建设

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弘扬档案工作的法治精神,必须把人民群众培养成法治档案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与坚定捍卫者;推动全社会树立档案法治意识,坚持把全民守法和普法作为依法治档的长期基础性工作,深入开展档案法治宣传教育,引导档案工作管理者、档案服务利用者和档案执法检查者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坚持领导干部和档案人员带头学法,模范守法作为树立法治意识的关键,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加强道德建设,增强法治的道德底蕴,树立规则意识,让大家履行法定义务,让遵守档案相关法律法规成为人民的自觉行动;提供档案法律服务,健全依法维权和化解纠纷机制,强化档案法律在维护群众利益,化解档案矛盾纠纷的权威地位,引导人民理性表达诉求,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档案利益问题。

(三)加强法治队伍建设,提升档案执法水平

“用人不当,足以坏法”。加强档案的法治建设,推进依法治档,关键在于档案管理部门法治人才的培养。因此,建设一支懂法律、用法律、守法律的档案执法干部队伍就是依法治档的内在需求。我们必须建立健全档案法治人才的培养机制,培养高素质档案法治队伍。首先,培养合格档案执法人才。这要求建立健全档案法治人才培养制度,完善考评机制、管理机制、考评机制、奖励机制,为档案管理的法治建设提供坚强人才保障。其次,提升档案执法人员素质。这要求抓住档案领导干部和档案执法人员这个“关键少数”,树立法治思维,增强法律素质,依靠法律管理档案,全面加强档案人员的思想、组织、作风和业务建设,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积极学习法治理论和与档案相关的法律知识,提高理论水平和法治水平,自觉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再次,增强档案执法人员能力。执法人员必须积极参加实践锻炼,增强实际办事能力,通过实战模拟、执法培训和借鉴先进经验等多种方式提高执法能力,以推进档案的执法工作。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新形势和新要求下,全面推进依法治档是档案事业领域一场广泛而深刻的革命,也是一项系统工程。在这一过程中,我们必须牢固树立法治思维,运用法治理念,在法治的轨道上实现档案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促进档案事业的科学发展。

参考文献:

[1]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1.

[2]卯琼,王善铸.顺势而为谋实干推动档案法治行——对档案法治建设的思考[J].云南档案,2016(11).

法律档案管理范文第4篇

关键词:档案法;档案法律规范;法律规范抵触

Abstract: Archives legal norms conflict means within the scope of the legal system, lower-level law is inconformity with the host law in the law basic principle or the specific provisions. In the legislation, it is not allowed that archives legal norms are contradictory. In Chinese current effective archives laws and regulations, archives legal norms conflict phenomenon is still exists. It is mainly caused by three factors : the power struggles or interests protection, the immaturity of archives legislation technology and the weakness of archives law enforcement. To solve the problem, we should take measures in the process of archives legislation, archives law enforcement and the rights configuration aspects such as specification.

Keywords:Archives Law;Archives legal norms; Archives legal norms conflict

2016年12月16日,法制网一条消息《将雾霾纳入气象灾害违法》。该消息称,北京市将霾写入《北京市气象暮Ψ乐翁趵(草案)》引发气象、环保方面专家的讨论,有专家认为,北京市地方性法规若擅自将雾霾纳入气象灾害范畴,显然会违反立法法的基本规定,将构成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应该根据立法程序及时修正,找准自身的立法位阶。[1]笔者不由好奇,法律规范在什么情况下视为抵触?档案法律规范是否存在抵触,如果存在抵触,那么原因何在?笔者对此进行了调查研究。

法律规范抵触是法律冲突的一种表现形式,而法律冲突是法律领域的普遍现象。在法学研究领域,学者们从立法、司法等角度对法律冲突的类型、性质及解决方法进行了探讨,其中不乏法律规范抵触的内容,胡建淼就法律规范之间的抵触标准进行了专门研究。[2]在档案学研究领域,“抵触”一词常见于探讨档案立法原则的文献中,学者们站在立法的角度分析地方性档案法规与档案法律相抵触之处,继而提出立法时的“不抵触原则”。尚未有人专门就档案法律规范抵触的概念、形式、成因及对策进行研究。

1 档案法律规范抵触――以法的效力位阶而论

现行《宪法》第5条第2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抵触”一词出现了13次。虽然从这些法律条文中并不能推断出抵触的具体标准,但可以推断出“抵触”是以法的效力位阶而论的,仅发生在上位法和下位法之间。胡建淼认为,我国的《立法法》是允许横向法规之间存在不一致,但不允许纵向法规之间即下位法与上位法不一致。“抵触”就是纵向法规之间的“不一致”,也是“导致无效的不一致”。[3]这里的“横向”“纵向”指的就是法的效力位阶。

《立法法》第五章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规章。那么,从理论上来说,档案法律规范抵触发生在两个层面上: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称《档案法》)与《宪法》抵触;二是《档案法》的下位法与《档案法》《立法法》等法律中涉及档案的内容和条款相抵触。

2 档案法律规范抵触的表现形式

周旺生认为,抵触有两类,一是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的内容相冲突、相违背,此为直接抵触;二是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精神实质、基本原则相冲突、相违背,此为间接抵触。[4]我国法学者归纳起来有17种“抵触”情形,比如上位法规定必须做的行为,下位法作出了任意的规定;下位法扩张(增加)上位法授予权利的条件,限制了权利主体取得权利的范围或者增加了取得的难度的;下位法扩大上位法授予权利的范围,且违反授权性质或者上位法授权意图的等。[5]下文将参照现行有效的档案法律、法规、规章,具体分析档案法律规范抵触的情形与条款。

2.1 部门档案规章与档案法律抵触。《档案法》第二章第六条规定了档案机构及其职责,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其中并未提及国家行业或专业主管部门,更未对其就档案工作进行授权。

然而,《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在业务上接受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主管全国会计档案工作,共同制定全国统一的会计档案工作制度,对全国会计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均是由国务院部委颁布实施的,属于部门规章,与《档案法》相比是下位法。作为上位法的《档案法》没有授权,下位法却增设或扩大上位法授予权利的范围,这显然属于“抵触”。

2.2 部门档案规章与档案法规相抵触。《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各单位在对每一项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的时候,要有科技档案部门参加,对应当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加以验收。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科技文件材料的项目,不能验收”。而《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十七条规定“重大建设项目、重大科研项目和重大生态保护项目文件材料不符合归档要求的,不得进行项目鉴定、验收和申报奖项”。

《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由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档案局,属于档案法规,而《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前者规定科技文件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不能验收,而后者则增加了项目不得进行鉴定和申报奖项的规定,“下位法扩张(增加)上位法授予权利的条件,限制了权利主体取得权利的范围或者增加了取得的难度的”属于抵触。

2.3 地方性档案法规与档案行政法规相抵触。《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五条规定“省级以上机关应将永久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二十年左右”,《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室)移交档案:(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那么,如果黑龙江省某政府机关被列入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应永久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了15年仍未移交档案馆,这种行为到底属于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呢?按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该行为是合法行为,但按照《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则是违法的。

《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属于行政法规。《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由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属于地方性档案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因此,后者的规定与前者不一致,是为抵触。

由此可见,所谓“抵触”,并非是指法律规范在表述层面的不一致,而是在内容层面的不一致。档案法律规范抵触指的是在档案法规体系范围内,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基本原则或具体条文在内容上的不一致。在立法环节,档案法律规范抵触是不允许存在的。在司法环节,下位法与上位法的档案法律规范抵触,下位法的档案法律规范无效。同等效力的档案法律法规之间不存在抵触。

3 档案法律规范抵触的原因

法律规范抵触是法律冲突的一种表现形式。董认为,法律冲突是法领域的普遍现象,其中,国内法领域内的主要法律规范冲突大多数是行政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由此可见,档案法律规范抵触并不是特殊现象,是外部因素和内部因素共同作用下形成的,具体来说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

3.1 权利争夺或利益保护。法律规范是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权利和义务是其核心内容。对于权利主体来说,权利总是意味或包含着利益、自由、力量,而义务则是负担、不利或者限制。因此,从本质上看,法律规范的抵触是权利义务的冲突,抑或说是由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对自身利益的保护引起的。权利义务的冲突可以发生在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间,也可以发生在不同的权利主体间。如前文所述,部门档案规章因增设或扩大《档案法》授予权利的范围而产生抵触,这就是不同的权利主体对于同一权利客体的利益博弈,即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专业主管部门对于“条条”内档案工作管理权利的争夺。再如,《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违反《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增设条件,限制工程项目、技术项目单位获取项目鉴定、申报奖项的权利,这是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之间的冲突,也是两个立法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不同的主体对权利、利益的保护在档案法律规范中表现出来,就产生了抵触。

3.2 档案立法技术不成熟。立法技术是立法主体在立法过程中采用的规则和方法。从广义上说,立法技术贯穿于一部法从“无”到“有”的过程,最终体现为一部完整的法,包括法的标题、内容、文字、符号等。关于档案立法技术的概念和内容,王俊英[7]、海[8]等都曾有相关的论述,此处重在运用这些论述展示立法技术与档案法律规范抵触的因果关系。

从纵向的档案立法技术来看,下位法的立法主体在立法准备阶段与上位法立法主体沟通、合作不够导致在立法原则、立法精神等方面与上位法抵触;在立法完善阶段,上位法长时间未修订会导致下位法与其抵触,如前文2.3所述,《机关档案工作条例》于1983年4月28日并实施,至今未曾修订,而《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于1999年实施,至今已经过三次修订,两者关于机关永久保存档案移交时间的规定相抵触,前者长时间不修订不能不算作原因之一。还有一种情况是,上位法已修订,而下位法没有及时修订或作出相关的解释说明,这样也会导致档案法律规范抵触。

法律档案管理范文第5篇

人才市场档案管理工作现在还没有比较完善细致的法律进行制约,在档案管理工作上缺乏约束力。虽然早在数年前就有相关的法律对人才市场进行规定,但是对于档案的管理方面法律条文较为笼统。传统的法律只是对人才市场的活动进行了基本的规定,但是相对于档案的管理方面没有明确的做出规定,具体操作起来存在着较大的困难。此外我做人才档案管理立法相对滞后,尚未形成比较完整健全的法律体系。

2.人才市场档案管理工作新路径

2.1规范档案管理,提高责任意识

在进行档案管理时,要确保档案的真实性。档案在进行整理时个人以及学校都应实事求是,做到档案的准确,逐步的提高档案的公信力。档案在人才市场放置时,要缴纳一定的费用避免弃档现象的发生。逐步的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加强对管理人员责任意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在日常的工作中做好对档案的分类管理工作,提高人才市场档案放置的科学性和正规性。

2.2逐步提高档案的信息化管理

将计算机信息技术逐步的应用在人才市场档案管理中,切实的做好档案的信息化管理。对于人才市场档案以电子数据的格式进行备份,将各种信息做好分类管理。一方面网络档案信息便于管理,另一方面又可以和其他部门更好的做到资源整合和共享。在对档案信息进行网络化管理时,要确保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2.3健全法律法规的建设,提高档案管理的法制化进程

根据档案管理过程中所存在的纠纷,制定出科学有效地法律法规。人才市场工作人员在对档案进行管理时可以对在实践过程中经常出现的问题依据书面的法律法规办事,做到有法可依规范管理行为。以立法的形式将管理工作制度加以完善,提高档案管理的法制化进程。

3.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