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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管论文

法律监管论文范文第1篇

虽然各种媒体报道对于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描述有所夸大,但基于金融活动的公共性与负外部性,风险控制难题是否妥善解决的确是互联网金融能否得到良性发展的关键。

(一)互联网金融中投资风险的隐匿性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资金的供需双方“面对面”了解的机会更少,投资风险容易被掩盖或忽略。首先,虽然监管规则对互联网金融产品的“风险提示”有所要求,但风险提示的形式以及完整性、充分性标准并不明确。即使投资合同中明文列举了“风险提示”条款,如果销售人员或其他销售推广措施中夸大或承诺收益,投资风险也容易被忽略。“互联网金融”的魅力在于参与主体的平民化,但分散型的小(微)投资者受限于专业知识、个人精力及收益激励,不了解或不关心投资风险。例如,互联网金融产品销售中,最具卖点的是产品收益高于普通金融产品。但类似“预期年化收益”这样被广泛使用的名词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其收益策略通过什么方式取得,存在什么风险等等,投资者未必知悉。假如产品销售过程中存在显性或隐性担保,投资者更有可能将之等同为“银行存款”。当收益预期建立在错误的风险评估认识上,“高风险高收益,低风险低收益”的投资法则便处于失灵状态。

(二)互联网金融中社会风险的化解压力“互联网金融”使得金融活动的可能性边界拓展到大量不被传统金融形式覆盖的人群,金融产品的“公共性”特征成几何倍率放大。当全民参与互联网金融时,“非理性”投资者行为会加剧市场的敏感性、脆弱性。金融市场的信息交叉感染性特征可能与非理性的集体行为迅速结合,转化并传导为整体性恐慌。如果没有类似于存款准备金、证券投资担保保险这样的配套保障条件,互联网金融商家标示的各种担保责任就是不可靠的,从民商事责任的角度对投资者设定“风险自负”机制,也不足以作为风险化解的基础。只要出现风险承担能力不足的情形,则必然影响到社会整体秩序。多年来的司法状况显示,“经济犯罪案件”一旦具备“涉众”特征,其妥善处理已成为司法难题。

(三)互联网金融中技术风险的客观存在“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性最突出地体现在利用互联网技术提供的大数据,人们不需要面对面的、个性化的沟通与交流就能对彼此的金融信用状态进行准确评估,减少信息不对称性带来的损耗与偏差。但是,这种理想状态在目前尚未基本实现。互联网的技术性风险几乎是所有互联网业务的通病。传统商业银行在推广网银等业务方式时,对网银系统设计、操作环境监测以及外加物理的权限控制设备等投入了大量资金,对安全环境予以严格要求,但仍然发生过客户账号被盗等事件。当今以“互联网金融”为名的支付或融资活动中,商家未必都有雄厚的资金与技术条件保障客户资金安全,那么,就存在客户资金被盗、交易被篡改等安全隐患。虽然商家可能会先期承诺在客户资金被盗后履行全额赔付担保责任,但若由此引发诉讼,我们可以预料到,客户作为资金的实际受损方,其举证能力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

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路径

(一)宏观金融政策与互联网金融业态蕴含的法律风险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应从“准入”的角度,还是从“通道”的角度予以监管,人们一直意见纷呈。对于是否可以认为我国已经具备条件放宽金融准入限制,需要进行更为全面的评估并在制度层面采取稳妥的推进措施。例如,浙江温州综合金融改革实施细则、上海自贸区金融创新方案等都在探索适度的举措,但仍同时坚守金融风险防范的最低准则。对于各种无法实现“面对面”交易的金融活动,都要求获取资金的一方主动披露资金的使用状况。从宏观经济政策的角度来说,外部金融力量发展到一定规模,终将受到统一财政体系的关注。例如,即便是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央行尚将之纳入监管范畴。《关于影子银行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107号文)即将新型网络金融公司列入银子银行的范畴。2014年《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127号文)规定,同业的资金存入方仅仅是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这意味着同业存款有可能被划入一般性存款,不但要求征收法定存款准备金,而且要受存款利率上限限制。不可否认,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金融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依据较大程度体现为“后果归责”。通过对集资犯罪案件的实证研究,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早期沈太福长城机电案适用了投机倒把罪、贿赂罪罪名,还是在孙大午事件中适用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抑或浙江东阳吴英案适用集资诈骗罪罪名,我国对于集资行为适用的罪名五花八门,但刑事政策的严厉惩治态度没有发生根本转变。近几年备受争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曾一度被用于惩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行动以规范无序发债等融资行为。因此,以适度的金融监管规则将各种互联网金融活动纳入监管框架,对于互联网金融产品(平台)的提供者而言,反倒具有避免刑事法律风险的作用。只要符合相应的监管规则,即排除了构成金融准入性罪名的要件———“非法性”,从而脱离金融准入型罪名的适用。当然,不少学者尝试从“股权众筹与非法集资”、“P2P与非法集资”等角度提出互联网金融业务和刑事罪名之间的界限。但碍于现行刑事管制框架比较周密,各项司法解释又扩张了适用条件,可以说“互联网金融”几乎行走在触及刑事犯罪的高压线边缘。虽然监管部门也三令五申,互联网金融的底线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只是一直没有能够明确具体的标准。“非法性”是否通过“准入”管理来界定,决定着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功能如何定位。从金融制度演进的角度,各种创新当然可以采用试错机制。但这种试错的不利后果如果由个体以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不但个体命运令人唏嘘,也会反向冲击金融领域刑事责任机制本身的正当性。

(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策略互联网金融名下的各项产品或业务,有的属于直接融资类型,有的属于间接融资类型,不同的融资类型需要不同的监管策略,要避免混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错配。鉴于当前分业监管模式的弊端,许多观点认为,应实现统一的金融监管机制。但是,相比于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统一监管是个相对长期的目标。而且,即使实现了统一监管,各种因人事冗杂产生的行政成本依然会折损监管效率。相较于将互联网金融中的无序状态归因于金融监管机构的分合,还不如在当前的监管框架下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譬如,争取早日建立数据共享的金融信息平台。此外,可以要求各种互联网金融业态归类于一定的监管部门。这种归类,可以尝试采用注册登记的方式:由互联网产品(或平台)的提供者主动将自己纳入现有监管体系。当经营过程中发生违规纠纷追究或违法责任追究时,以经营者是否按照相应业态的监管要求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或风险提示作为责任减免的依据。

三、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的框架

(一)以信用为核心完善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数次全球金融危机的原因分析几乎都显示,信用缺失是产生各种金融欺诈、造成金融市场失范与崩塌的主要原因。而在互联网金融条件下,因为互联网技术带来交易的无边界性与虚拟性,适用传统监管手段的难度更大。我国互联网金融在发展初期的运行已经暴露出诸多问题,例如:交易缺少认证、客户备付金及其孳息的所有权归属不明、沉淀资金存在欺诈风险等,因此信用体系是互联网金融风险控制的核心。

1.完善互联网金融征信体系的数据监测与分析金融是一种信用经济。信用评估越完善,金融活动的风险指数越低。互联网金融的优势在于通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留下的数据痕迹利用信息流整合功能创造天然的信用评估平台。相比较于传统的信用识别标志,通过数据所体现的信用信息天然具有时效性与客观性。但由此可知,互联网金融的信用风险识别体系要依赖数据的多样性与充分性。例如,英国的无中介的众融平台,投资者通过金融产品提供者在社交平台上的声誉作为信用评价依据。通过网络社交平台的声誉评价形成有弹性的互动机制,从而保障互联网金融活动的良性运行。但是,我们知道,数据的占有与使用制度并不天然完善。虽然阿里巴巴、腾讯和百度等互联网龙头企业通过多年的积累与用户平台,具有数据优势进行评级与风险控制,但这种数据并未实现共享。无论是隐私保护还是商业秘密所体现的经济利益,一些从事互联网金融活动的企业(尤其是小企业)既缺乏原始的信息和信用数据积累,也没有建立专业的风险管理机制。与此同时,互联网只是提供数据信息,信息的识别与分析仍须由人完成。在缺少约束机制的情况下,所谓的依据数据得出的结论是否真实,有赖数据使用者的能力与人品。如果缺少监督审查机制,无疑存在伪造或者篡改数据的可能性。数据的不真实将对金融信用体系造成毁灭性的打击。2002美国安然事件以及2008年金融危机中,从事信用评级、财务评估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加剧了信用危机。因此,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前提是要完善互联网金融征信体系的数据监测与分析。对于数据收集、开放、提供的管理与规范将成为互联网金融后续健康发展的制度基础。

2.建立对应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如前所述,针对互联网金融活动中不同的融资方式,要建立相对应的风险控制机制。在传统的金融活动中,直接融资的基础风险是透明度,主要表现于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及时、完整;在间接融资中,传统的信用风险评估的主要标的除信用记录外,更多地侧重于土地、房屋等物质资产和公司信誉状况等指标,缓释信用风险的机制多数是抵押、质押和担保。人们之所以担忧各种资金融通活动会陷入庞克骗局式的集资风险,主要是由于人们投入资金后无处了解资金的用途或去向。互联网金融状态下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保障投资者权益。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内容,要考虑从金融风险防范的角度明确规定有关资金投向和产品标的的信息必须向用户披露;还要考虑从互联网技术的角度实现信息的透明。例如,由于互联网支付平台用户可以通过简单地设置身份证号和登录密码进行资金流转,资金往来的透明度被掩盖,交易的匿名化可能会为“洗钱”提供便利,那么就需要考虑是否实行实名制。

3.加快互联网金融技术标准制定技术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具有战略意义。对于互联网金融运营过程中的技术环节,如支付、客户识别、身份验证等,应制定统一的最低标准。这种最低标准理应作为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准入要件。通过制定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标准规范,对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网络安全、应用安全、主机安全、数据安全、运维安全、业务连续性等进行规范,指导其安全建设和安全运营管理,提高互联网金融业务平台信息安全整体防范能力。

(二)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为基点确立互联网金融民事责任体系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今后将明显增多。金融消费者是支撑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最活跃要素。从我国“余额宝”等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演变进程可以知道,如果没有普通民众的参与,不可能形成当今的变革潮流。互联网金融通过降低门槛便利了大量小额投资者参与金融活动。但另一方面,互联网的虚拟性和金融行业的复杂性、专业性,使得多数普通投资者常常在对风险和相关投资策略缺乏必要充分了解的情形下作出投资决策。与此同时,互联网交易的“非面对面”交易背景下,业务处理机制呈现“后台化”、“隐性化”的特征,专业金融机构及互联网企业在业务和技术方面相对普通客户具有充分的不对等优势。相对于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金融消费者在信息、技术、资金方面的弱势地位更加突出。因此,我们要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确立互联网金融民事责任体系。由于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确立向之倾斜的证明规则与赔偿依据有利于保障其权益、促使产品提供者加强风险防范与合规审核。一是对互联网金融业务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进行强制性要求,对因风险揭示、信息披露方面的违规操作造成的损失,投资者有权追偿。二是由于证据收集的难度,在纠纷中由金融产品、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履行相关义务的证明责任。如果金融产品、金融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产品风险提示义务,侵害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致使金融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购买该金融产品并产生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要求赔偿。由金融产品、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已经在相关金融纠纷案件中得到金融裁判理念的认同。三是畅通投资者的投诉渠道,如设立受理投诉的专业委员会、设置投诉咨询热线和网络平台等。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后,世界主要国家金融监管模式的创新之举,可以作为互联网监管模式的参照。其基本的监管职责是区分宏观、微观层面:由中央银行负责宏观审慎监管职责,由地方、具体的监管机构负责微观审慎监管,另新设各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这种宏观与微观结合的监管体制也得到许多国家认同。例如,澳大利亚、加拿大早在2000年就成立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所。目前,我国已设立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中国银监会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中国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局、中国保监会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但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现机制,仍需予以完善。

(三)从反欺诈的角度防范和惩治互联网金融犯罪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目标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避免系统性风险的积累与爆发;另一方面,则是避免他人以盗窃、欺诈等方式造成投资者合法利益受损。在互联网金融条件下,可能发生盗窃形式的犯罪。我们需要健全虚拟财产的刑事保护体系。传统观点认为,“盗窃罪”等传统财产犯罪罪名的对象不包括虚拟财产,其理由在于: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盗窃罪的司法适用以财物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虚拟财产不具有财产的经济属性,不具有普遍的交换价值。但是,在互联网金融条件下,虚拟财产的存在将越来越具有普遍性,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体系应该随之健全。以虚拟财产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不但可能涉及民事赔偿问题,也会涉及刑事责任的边界。我们可能通过将刑法的防线提前实现保护,例如:新设罪名或者司法解释、降低实行行为的标准、降低既遂认定的标准、放宽共同犯罪的成立标准等。

法律监管论文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随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我国建设工程质量总体水平有所提高,但工程质量问题仍然不容忽视,质量事故时有发生。质量是工程的生命线,如何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工程质量是当前工程建设领域的重要课题之一。本文分析了我国目前建设工程质量监管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其弊端,对完善我国工程质量监管体系进行了法律思考。

一、我国工程质量监管体系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取得不同程度的进步,有关工程质量监管的法规和制度建设得到加强,工程质量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相继完成了一大批高质量工程项目,质量技术进步取得新进展;全社会对工程质量的关注度和认同感;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责任意识普遍提高,企业质量管理水平明显提高以及质量监督管理机制不断完善,监督管理能力得到提升。然而,2007年6月15日广东江门的九江大桥坍塌事故、同年8月13日湖南湘西凤凰至贵州铜仁大兴机场的二级公路堤溪段300多米长的沱江4跨石拱桥坍塌事件再次说明:建设工程的优劣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命的安全,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仍是十分重要的问题。

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和城镇化快速推进,我国工程建设规模越来越大,技术难度越来越高,人们对工程质量已从单纯注重安全性上升到舒适性、建筑节能以及全寿命周期质量等全方位的需求。工程建设的现状给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带来了新的压力和挑战,我国工程质量监督体系的完善势在必行。

二、我国现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管体系及其弊端

我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建立的法律依据最早可以追溯至1983年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和1984年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4]123号)文件。20多年来,围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问题,我国相继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增补、修订了大量的强制性技术标准。其中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法》和2000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实施对规范市场行为,减少质量事故的发生,提高我国工程质量水平起了重要作用,更为现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体系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目前我国现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包括纵向管理和横向管理两个方面。纵向管理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所进行的监督管理,它具体由国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实施;横向管理是指工程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对所建工程的管理。现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管体系的有效运行,对当前建筑工程质量的稳定和提高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现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还处于破旧立新的发展过程中,仍有待完善。

1、法律法规不完善

工程建设质量管理一直是我国国家工程建设管理的重要内容,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的立法工作也一直为工程建设法规的立法重点。现行的主要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其中第六章即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建筑法》的配套法规之一,它对建设行为主体的有关责任和义务作出了十分明确的规定。此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也相继颁发了建设行政规章及一般规范性文件。如:《建筑工程质量检验工作规定》(1985年)、《关于确保工程质量的几项措施》(1986年)、《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1990年)、《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规定》(1992年)、《关于建筑企业加强质量管理工作的意见》(1995年)、《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等。所有这些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我国工程质量监管体系的建立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工程质量监管的实践仍面临相关监管法律法规不健全,执法不力和对法规执行缺乏有效的监督等问题,尤其是缺乏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的程序性规定。这种立法现状致使监管者的监管行为缺乏外在制约,被监管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受到不同程度的侵犯,极易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等违法犯罪现象,使工程质量受到极大的影响。

2、监督管理机构权责不明确

工程质量监管体系仍存在着政府主管部门不作为、滥作为、运动员与裁判员角色经常混淆不清,工效不高和分割管理,封闭管理,政出多门的状况;首长(政府)工程,献礼工程不执行法定建设程序,不按科学规律和技术标准,盲目组织施工,经常以牺牲工程质量为代价,抢工期赶进度,造成了许多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全国各地的各类开发区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大多存在较严重的各自为政,封闭管理,自行管理,管理不严,存在隐患等问题。

3、监督管理体系不科学

如前所述,当前我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包括纵向管理和横向管理两个方面。一方面,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实行多部门多专业管理,政出多门,相互间职能划分不清,看上去层层把关,实际效果却大打折扣,职责不清不仅造成了部门之间的扯皮掣肘,而且也给立法和监督执法造成了困难,还加重地方及企业负担。另一方面,统一的监督机构管理体系没有形成,各级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设立的工程质量监督站由于其编制、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技术装备等均由当地管理,人员配备不尽合理,各地发展不均衡,导致对其有效监控明显不足。没有自上而下对其统一的管理机构,不利于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

4、监督管理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工程质量监督是一项技术性、政策性都很强的工作。我国现有各类监管机构所配备的人员尚不能保证工程质量的有效监督。首先表现在人员素质上,长期以来,由于编制和管理方式等原因,各级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中高质量、高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匮乏,素质参差不齐,与“既要对法律法规非常熟悉,又要对强制性技术标准非常熟悉”的要求甚远,级别较低的县级监督机构这方面问题尤为突出;其次表现在设备上,技术装备落后,缺乏现代化的检测手段,监督方法远远落后于科技发展水平,影响工程质量的监督力度和深度,难以适应当前建设工程发展的需要。所有这些直接削弱了政府监督管理的有效性和权威性,亟待改进和完善。

三、对工程质量监管体系的法律思考

工程质量是工程建设永恒的主题。为进一步改革政府质量监督工作,完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式、方法,促进工程质量水平和工程技术水平不断提高,本文对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管体系提出几点法律思考。

1、进一步完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一些规定已明显不能适应当前的客观实际,迫切需要修改和完善。国务院2007年立法工作的意见已把《建筑法》列入“需要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时提出的立法项目”的133件之一。作为建筑法律体系母法的《建筑法》及与之配套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在对其逐步完善过程中,应对具有相关执业资格和岗位资格等人员的行为做出法律规定,把一些相关质量责任主体依法纳入管理范畴,对工程合理使用期满后的质量确认以及使用中遇到意外损害后的质量确认建立相应法律制度,尽快构筑质量监管各环节相互衔接的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迫在眉睫。

2、转变角色,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强制性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我国的行政管理产生巨大影响,对政府在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依法行政和行政管理法制化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中,转变角色就是要实现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方式的转变:由授权执法向委托执法转变;由实体质量的环环把关向随机抽查转变;由“看、问”式现场检查向采用科学仪器,提供准确可靠的数据的权威性监督转变;由直接审验工程质量等级向竣工验收备案制度转变;由以施工现场对承包商的监督为主向全面、全过程监督转变。通过角色转变使政府监督机构恢复执法地位,承担监督责任,依法对所有参与建设主体的质量行为和活动结果实施公正、威慑的执法监督,使各建设主体依法承担起法律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促进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度的有效落实,促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水平的提高。

3、加大执法力度,整顿规范建设市场

监督法规的实施和执行,建立统一的执法实体。主要包括:一是对招标、投标弄虚作假,工程项目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和欺诈等违规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二是依法建立承包商、供应商市场准入制度,实现有形建筑市场与政府部门机构分设和职能分离;三是在贯彻落实《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基础上,通过法律的形式建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和建筑工程竣工备案制度。工程设计审核和竣工备案应由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委托国家认可的非官方机构(如协会或学会)进行;四是实行强制性的以承包履约担保和业主支付担保为核心的工程风险管理制度。凡涉及工程建设活动的各方,如业主、总承包商、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均应向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而保险公司则要求各个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必须委托一个由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机构进行质量检查监督。委托机构接受委托后,从工程的设计、施工、招投标开始,直到工程竣工,最后提交工程质量评价报告送与工程建设的有关各方,并从根本上解决工程建设中债务拖欠、责任不清等问题。超级秘书网

4、提高监督人员的综合素质,严格依法行政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技术性和经济性都很强的知识型管理工作。《建筑法》第14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政府的监督管理人员的技能和素质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有举足重轻的作用。法律对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规定要求监督管理人员必须有扎实的技术专业知识,丰富的工程实践经验,熟练掌握监督的方法和手段,熟悉建设工程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了解建设工程经济知识,具有发现质量问题、鉴别质量问题和解决处理质量问题的能力。

【参考文献】

[1]郭汉丁:建设工程质量政府监督管理研究[D].天津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3.

[2]刘应宗、郭汉丁、孟俊娜:我国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转变[J].建筑经济,2002(2).

[3]黄建化: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体制的构建[M].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

[4]孙礼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M].法律出版社,2001.

[5]葛志兴: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体制特征及其矛盾的协调思路[J].中国建筑,2003(4).

[6]冯淑萍: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体制建设的重要措施[J].建筑工程研究,2003(11).

[7]韩志国: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体制的使命[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

[8]李永丰:我国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体制现状及应对策略[J].工程研究,2003(2).

法律监管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核滥用;国际反恐合作;引渡;例外原则;引渡立法

2006年发生于英国的首例“核暗杀”事件,预示着核威胁与核恐怖将日常生活化。由此引发的英俄之间2007年的引渡战和俄罗斯的不引渡决定,使两国关系进一步恶化,并中断了两国包括反恐合作在内的多项国际合作。由于恰逢俄罗斯批准《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的决定正式生效,这场引渡风波似乎具有特别的意义。引渡案涉及的核材料滥用和不引渡理由,表明国际反恐合作与引渡制度中存在明显的法律和事实障碍。为了有效打击包括核恐怖在内的一切恐怖活动,各国需要共同努力,加强国际反恐合作尤其是引渡领域的有关合作。其中,引渡制度的新发展和国际社会的新举措,对于正考虑批准《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的中国(注:2005年,中国已成为该公约的签署国。根据1969年5月20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不得在条约生效前妨碍其目的及宗旨之义务)之规定“一国负有义务不能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之行动:(甲)如该国已签署条约或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而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但尚未明白表示不宜成为条约当事之意思;或

(乙)如该国业已表示同意承受条约之拘束,而条约尚未生效,且条约之生效不稽延过久。”中国系该条约的签署国,但目前尚未批准《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卢戈沃伊(Lugovoy)引渡案”及其引发的法理问题

2007年5月22日,英国皇家检察总署根据调查,指控安德烈•卢戈沃伊以钋-210放射性毒物毒杀俄罗斯前叛逃特工、其前克格勃同事利特维年科[1]。利特维年科是前克格勃特工,因批评普京政府而于2000年叛逃到英国。2006年11月1日,利特维年科在伦敦一家酒吧与卢戈沃伊会面后出现了神秘的中毒症状,并于同月23日死于医院,临死前指责是普京政府谋害了他。医生在他体内检测出大剂量的钋-210,而与其多次会晤的卢戈沃伊在英国的所到之处,包括搭乘的英俄之间的航班,都留下了钋-210的痕迹[2]。据报道,利特维年科是诱发急性放射综合症的首个已知殉亡者,也是第一宗“核暗杀”事件的受害人;因此,卢戈沃伊成为首个“核暗杀”事件嫌疑犯,由此引发的英俄引渡战也格外引人注目。

2007年5月28日,由于卢戈沃伊已离开英国到达俄罗斯,英国只能依据1957年《欧洲引渡公约》向俄罗斯提出引渡请求。但是,英、俄之间并未签定引渡条约,而且英国当局之前曾拒绝向俄罗斯引渡21名俄罗斯公民,其中包括获得英国政治庇护的恐怖分子帮凶别列佐夫斯基[3]。于是,2007年7月2日,俄罗斯以宪法规定不得引渡本国公民为由正式拒绝引渡,并声称若英国检控署将证据转交俄罗斯检察官,则考虑在俄罗斯审判卢戈沃伊[4]。英国不满意俄方的决定,并于7月16日宣称,采取将4名俄罗斯外交官驱逐出境和对俄罗斯官员实行严格的签证政策等措施以敦促合作[5]。作为回应,俄罗斯于同月19日宣布,将驱逐4名英国外交官,停止向英国官员发放签证,并且暂停与英国方面的反恐合作[6]。

虽然利特维年科之死至今扑朔迷离,但是英俄关于卢戈沃伊的引渡战,使双方难以继续反恐合作。面对英俄之间的僵局,美国国务卿赖斯和德国总理默克尔向俄罗斯施压,由于“恐怖谋杀事件发生在英国境内”,要求俄方答应英国的引渡请求,并参与各种国际事务的合作[7]。这是否表明:引渡案引起了国际社会对核滥用的深切担忧?有关国际反恐合作需要俄罗斯的积极参与?英美等国的一致看法与俄罗斯的消极态度之所以形成鲜明对比,是否因为俄方的不引渡决定违反了有关引渡条约或者原则?国际引渡合作是否存在制度缺陷或者法律障碍?如何才能消除引渡障碍以促进国际合作呢?这些问题都值得研究。

二、核材料的滥用与国际反恐合作

在这起“核暗杀”案中,钋-210的用量是一般致死量的100倍,在黑市的售价约3000万欧元[8]。作为放射性物质主要材料的钋-210[9],一旦进入人体,放射性病状就会严重损害内脏功能,甚至少量钋也能致命[8]。因此,滥用的危害极大,若被恐怖分子用来制造“脏弹”发动大规模恐怖袭击,后果将不堪设想。而且,由于在前苏联核设施中有相当数量的钋被盗并上市待售[9],俄罗斯核材料黑市可能是钋-210的首要来源。这说明,如果对核设施安全问题的监管不善,极可能造成核滥用,严重伤害平民[9]。

近年来,国际核物质的走私现象日益严重[10]。就反对核恐怖主义的意义而言,大部分涉案核物质的数量小,但“大部分以营利为动机的核走私活动源于国际黑市对核物质的广泛需求”,而有些国家在核物质和核设施的监控方面存在漏洞[10]。在“核暗杀”案发后,美国公司廉价网售钋-210的订购单骤增,且有公司公开出售原子弹[11]。这样,“黑幕下的核走私及核转移”“使核威胁从战争转向日常生活”,极可能为恐怖分子提供核恐怖袭击的便利[8]。为避免核滥用和核恐怖,必须严格监管核材料和加强反核恐怖的国际合作。

针对国际核恐怖威胁的严峻形势,联合国制定了第13个国际反恐公约,即2007年7月7日生效的《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以弥补国际法关于核恐怖规范的不足。该公约将核恐怖确定为犯罪,明确了故意使用放射性材料、核材料、核装置和核设施以危害他人、国际组织或国家的行为,属核恐怖主义;而且要求缔约国调整国内法,制止在其国土上酝酿的核恐怖,并为此在防范、调查和罪犯引渡等方面开展国际合作。2005年,中国、俄罗斯和美国等30多个国家成为第一批签约国;一年后,签字国达100多个,这时俄罗斯已成为该公约的第6个批准国,使国际多边核反恐有了良好的开端[12]。

三、引渡合作的依据与不引渡问题

(一)引渡依据

国际引渡合作的依据,主要是国内立法、国家之间的引渡条约以及含有引渡条款的国际公约。例如,英国《2003年引渡法》第193条规定:“如果某一外国未与英国预先确定双边的引渡合作安排……但只要该国与英国同属某一多边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国务大臣即可决定对其依照引渡法的相关程序提供引渡合作。”据此,除了双边引渡条约之外,含有引渡条款的国际公约也可以成为英国对外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而且,根据该法第194条的规定,在“与英国不存在一般的引渡合作安排”的情况下,“英国可以与引渡请求国就个案引渡合作问题达成特定安排”。这样,英国就扩大了引渡依据的范围。基于互惠原则,与英国开展引渡合作的国家,可援引相应的多边公约作为引渡依据,也可就个案与英国达成特定安排。

英国和俄罗斯联邦都是《欧洲引渡公约》的会员国,并签署了《刑事合作理谅解备忘录》[13]。作为《欧洲引渡公约》缔约国,英俄双方均有义务在一定条件下移交请求国合法机关因某罪而请求引渡的所有人员。

(注:《欧洲引渡公约》(1957)第1条规定了引渡的义务。参见:赵秉志.欧盟刑事司法协助研究暨相关文献中英文本[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109.)这适用于符合该《公约》第2条规定的双重犯罪和最低刑罚要求的所有罪行。由于“卢戈沃伊引渡案”涉及谋杀,这显然满足了双重犯罪和最低刑罚的条件。关于程序上所要求的必备条件,也不存在任何问题。因此,尽管英俄之间并未签定双边引渡条约,但是英国可以依据《欧洲引渡公约》向俄罗斯请求引渡卢戈沃伊。

(二)不引渡原因

俄罗斯之所以拒绝引渡卢戈沃伊,据报道是因为“宪法障碍”,即《俄罗斯宪法》第61条确立的“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14]。据此,俄方任何人或者机构都无权超越宪法,将俄罗斯公民卢戈沃伊引渡到英国受审;但是,这并不妨碍卢戈沃伊自愿前往英国接受司法审查。拒绝引渡的另一依据是《欧洲引渡公约》第6条第1款,据此,英俄均可拒绝引渡请求国关于引渡本国国民的请求。本国国民不引渡条款被引入本公约,是因为考虑到欧洲大陆和几个条约起草国的相关引渡例外规定,以争取更多国家的加入[15]。实践中关于是否引渡本国国民的分歧,主要表现在对于国民在国外实施犯罪的管辖问题,若犯罪发生在大陆法管辖的区域,则被视为违反国内法;而普通法在传统上优先考虑地域管辖[16]。英美关于“卢戈沃伊引渡案”的评论和官方声明,充分反映了其坚持地域管辖的立场,且“核暗杀”案也涉嫌公诉罪名。(注:例如,英国官方主张地域管辖原则,在英国审判此案的嫌疑犯。关于英国官方的评论,参见:Lugovoi“mustfacetrialinUK”[J].TheGuardian,2007-05-25.)

与大部分国际反恐文件相同,《欧洲引渡公约》还规定了“或引渡或起诉”,其基本原理是:违法者一定会受到法律制裁[17]。由于该原则的内容具有选择性,该公约规定的义务不是绝对的;只要不起诉决定是主管当局完全依据法律规定的处理其他严重犯罪的程序作出的,就无需引渡法律程序。因此,俄罗斯在拒绝引渡卢戈沃伊时表示,若英国能提供确凿的犯罪证据和事实,则将按照国际公认的“双重犯罪”原则,在本国司法框架下调查和审判被请求引渡人,并依法对其定罪判刑[14]。这是符合有关国内立法和国际引渡义务的处理方式。

此外,俄罗斯拒绝引渡还有其他原因。为什么被拒绝请求的英国一再坚持引渡且未请求在俄罗斯审判呢?因为在证据链上,英国最想证明投毒行为是否由俄罗斯安全部门授意,这需要将卢戈沃伊置于英国检察部门的直接控制下。由于钋-210是易溶于水的剧毒性放射物质,故意使用这种物质杀人,会导致大量无辜平民受害[14],可能符合核恐怖主义的犯罪构成。如果这样,基于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的考虑,与俄罗斯合作审判将受到法律质疑。所以,俄罗斯安全部门是否授意投毒,成为此案的关键和影响不引渡决定的潜在因素。

引渡合作有时还会受到国家间相互引渡关系的影响。几年前,俄方“曾多次要求引渡在英国流亡的俄金融寡头别列佐夫斯基与车臣非法武装头目扎卡耶夫”,均被英国以“政治犯不引渡为由”拒绝[18]。虽然英国援引“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有合理之处,但是不引渡决定直接导致英俄外交关系的恶化,也成为两国间引渡合作的不愉快先例。值得注意的是,在俄罗斯决定不引渡之前,俄罗斯联邦安全局于6月对别列佐夫斯基“间谍案”展开司法调查,并于7月5日以充当英国间谍并损害国家安全为由对俄前特工扎尔科进行刑事起诉。这些活动发生于《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正式生效之前,俄方似乎在暗示:“核暗杀”事件可能由英国军情六处所为,这

属于该公约第3条规定的排除适用范围,并为4天后正式拒绝英国的引渡请求奠定了基础。

如果俄罗斯在不违背国际义务的前提下,基于互惠原则和国内的宪法规定拒绝英国的引渡请求,实属合情合理;但是其却采取对英国警方进行诸多限制的办法,这主要表现在:俄罗斯总检察长柴卡要求英方调查人员,“不能询问此案关键当事人及证人”或者“单独展开调查行动”,“英国警方的任何询问都必须得到俄联邦安全局的批准,而且需要有俄方人员跟随”[19]。这不利于“核暗杀”案的调查工作,且违反了《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第7条关于缔约国合作调查的国际义务。

四、国际引渡制度的例外原则

“卢戈沃伊引渡案”主要涉及国际引渡合作的两项例外原则:其一,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这

是俄罗斯拒绝英国引渡请求的直接理由;其二,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这

是与此引渡案密切相关的英国拒绝向俄罗斯引渡获其政治庇护的俄罗斯公民的理由,也是俄罗斯对“卢戈沃伊引渡案”决定不引渡的间接原因之一。随着各国加强引渡领域的国际反恐合作,有关引渡制度的例外原则有了崭新的发展。例如,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的适用出现了松动,政治犯罪例外原则也受到限制。这些新发展既具有促进反恐领域引渡合作的积极意义,又存在影响国际反恐合作的消极因素。

(一)关于“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

“本国公民不引渡”是为了保护本国国民的利益,而不将在国外犯罪的本国国民交给外国审判或者执行刑罚。此原则曾经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对外引渡合作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许多双边引渡条约中首要的引渡阻却事由。随着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日益密切,该原则的适用出现了松动,这有利于减少国籍对反恐领域引渡合作的消极影响。

具体而言,许多多边公约和双边引渡条约都允许引渡本国国民,弱化了国民不引渡这一例外原则。例如,继《欧盟成员国间引渡条约》从原则上排除该原则的限制之后,“欧洲逮捕令制度”完全废除了该原则,意大利与加拿大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也允许引渡本国国民;有些国际公约,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则直接规定了有关的变通执行制度;《前南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和《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又将向有关国际刑事法院(庭)引渡本国国民确定为一项国际义务。这些新发展同样适用于反恐领域,具有促进国际反恐合作的积极意义。

然而,由于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和大部分引渡条约仍规定不引渡本国国民,这为犯罪分子提供了逃避惩处的机会,该例外原则依然影响着反核恐怖的国际引渡合作。目前,国际上尚不存在普遍和统一的有关条约规范或者习惯国际法规则,各国只能依据国内立法或者承担的国际义务开展对外引渡合作[20]。国内立法主要体现在国内宪法、刑法或者引渡法等法律文件中。一般来说,英美法系国家及英联邦成员国的法律,倾向于不限制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其他国家或者明确规定不引渡本国国民,或者规定自主选择决定是否引渡本国国民。

虽然在拒绝引渡请求的情况下,被请求国通常将被请求引渡人交付给本国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或引渡或起诉”措施在实际适用中有一定的局限性,实践中难以有效发挥其代替引渡的作用。一方面,其选择性特点在有些国家根本无法体现,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性又导致引渡合作的双方没有协商的前提条件[21]。在“卢戈沃伊引渡案”中,俄罗斯对是否引渡嫌疑犯有决定权,英俄双方难以对此共同协商达成一致。虽然这场引渡战导致两国外交关系严重恶化,但是俄方始终掌握引渡合作的主动权,至今既没有引渡又没有起诉“核暗杀”事件的嫌疑犯,甚至限制英方在莫斯科的调查工作。另一方面,被请求国仅是犯罪嫌疑人国籍国,而非犯罪发生地国,尚未遭受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的直接危害。因而从本国司法利益最大化角度分析,被请求国可能不会高度重视有关的刑事追诉工作。从调查取证的角度而言,被请求国也不易收集到犯罪发生地的相关证据,若从请求国获取证据,则困难将更多且成本较高。

(二)关于“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政治犯不引渡”,是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引渡合作基本原则。随着对恐怖犯罪的高度重视,有不少公约和条约对恐怖主义犯罪非政治化,从而限制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并相应地扩大了反恐领域的引渡合作。

关于国际反恐公约,《制止恐怖主义爆炸公约》第11条和《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不得为引渡或者司法协助的目的,将有关恐怖行为视为政治犯罪。《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第15条也规定:“为了引渡或相互司法协助的目的”,本公约第2条所述的恐怖犯罪“不得被视为政治罪、同政治罪有关的犯罪或由政治动机引起的犯罪”。关于区域性公约,《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欧洲公约》从理论上完全排除了引渡政治犯的可能,要求必须对恐怖主义犯罪非政治化,即在引渡问题上,不得将恐怖犯罪视为政治犯罪。还有国家在缔结或修改双边引渡条约时明确将有关犯罪排除在这项原则的适用范围之外,如美英2003年签署的补充条约即为这样。

随着反恐领域中该原则适用范围的缩小,国际引渡合作的范围相应扩大。即使少量犯罪分子在该原则的庇护下逃避了法律制裁,从理论上讲,补救措施也能有效打击核恐怖犯罪。作为必要补充的“或引渡或起诉”,有利于回避关于“政治犯”的争议,防止他国基于互惠原则使逃犯逃避法律追究,但实际效果并不理想,难以成功引渡已获他国政治庇护的恐怖分子。例如,与“卢戈沃伊引渡案”有关的俄罗斯人的引渡问题,最终被英国援引该原则多次而拒绝引渡。

五、应加强引渡领域的国际反核恐怖合作

国际反核恐怖合作,需要世界各国从预防和惩治两方面入手,既要采取预防措施严格监管核材料,又要加强有关的法律合作,其中,引渡合作就是很重要的一环。目前,国际恐怖活动有增无减,利用核材料发动恐怖袭击的严峻形势也不容忽视。因此,各国如何消除羁绊以加强引渡领域的国际反核恐怖合作,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有关对策的评价

关于“卢戈沃伊引渡案”,英国官方提出了消除俄罗斯对外引渡障碍和实现英俄引渡合作的若干建议。这些对策是否有效可行,值得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1.解释宪法

英国外务大臣从拒绝引渡的宪法依据推断,俄罗斯解释宪法的方式有二:其一是作规则的例外性规定;其二是创造性地解释宪法条文本身。宪法解释的具体方法,因各国理论和实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22]。《俄罗斯宪法》明确规定了国际法条款,且确立了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义务的优先性;因此,任何国内条文的法律解释普遍与国际法规则保持一致。

但宪法是至高无上的,即使国际义务被赋予与宪法同等的重要地位,也难以成功地引渡俄罗斯公民到英国受审。这是因为,英俄之间没有签订双边引渡条约,俄罗斯不必承担有关引渡的国际义务;俄罗斯禁止引渡本国国民的宪法条款,使引渡卢戈沃伊不可能实现。尽管俄罗斯曾有引渡双国籍人的先例,但国内法院已确认其违宪;(注:关于此案,参见:Garabayevv.Russia(EctHR,2007-06-07).ApplicationNo38411/02.)因此,宪法解释无法消除存在的宪法障碍。

2.修改宪法

宪法条文的修改程序通常十分复杂。俄罗斯宪法规定的禁止引渡本国国民,是尤其难以改变的,因为它属于宪法中关于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一章,这是最难修改的特殊三章之一。修改宪法中引渡条款的重重困难,从《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批准和执行被长期拖延这一现象可以窥见一斑[23],包括俄罗斯在内的不少国家都存在有关的宪法障碍[24]。

一般来说,修改宪法并非不可能,但为个案而修宪几乎不可能。即使有国家愿意启动修宪工作,以参加国际刑事合作,但至今也无国家为了引渡个案而这样做。固然有一些欧洲国家修改了宪法中的类似条款,使欧洲逮捕令生效,但这仅是部分情况,依然有国家尚未修宪[25]。而且,欧洲逮捕令的特殊制度,与作为非欧盟国家的俄罗斯无关。由此可见,建议俄罗斯修改宪法以引渡卢戈沃伊的理由,很不充分。

3.规避引渡程序

英国外务大臣指出,“国民不引渡原则”并不排除卢戈沃伊在海外旅行时被引渡的可能性[5]199。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坚决抵制引渡的卢戈沃伊是否会突然同意引渡,很值得怀疑。因为《俄罗斯宪法》不仅保护本国国民不被引渡,而且保护他们不被驱逐。(注:关于具体规定,参见:TheConstitutionoftheRussianFederation,Art61(1).)也就是说,《俄罗斯宪法》充分保护本国国民的利益,除非卢戈沃伊本人同意到英国受审;因此,通过程序规避实现引渡的可能性非常小。更重要的是,规避引渡程序涉及到有关引渡的正当程序和人权问题。国家主管机关以规避引渡程序的方式促进犯罪嫌疑人的移交,可能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自由,因为只有通过正当程序才能限制人身自由和安全权。摘要: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是金融服务贸易的多边法律框架,为金融服务贸易自由

关键词:wto金融服务贸易协议金融自由化证券监管法律制度

化提供了具有约束力的根本原则、规则和制度,其价值取向在于自由、效率、秩序、安全。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法律价值取向和相关规定都会对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产生影响,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对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倡导的金融自由化有反作用,两者存在强烈的互动。

wto体系中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为金融自由化发展提供了具有约束力的根本原则、规则和制度,为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发展构建了多边谈判机制与法律框架,揭开了金融服务贸易法律多边化的序幕。证券业的自由化发展作为金融自由化的重要内容,是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所要实现的目标之一。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在保障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所倡导的证券业自由化的同时有可能成为其障碍,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与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之间存在互动关系。

一、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及其价值取向

wto为国际金融服务贸易构建的法律框架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金融服务附件》、《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

GATS及《金融服务附件》是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核心部分,GATS所发挥的作用正如其宗旨所述,“为服务贸易建立一个多边框架,借以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自由贸易,促进各方经济的发展”。关于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框架的主要原则及规定集中于GATS中,因此GATS构成了第一个有关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多边化的基本法。

鉴于金融服务业在服务贸易中的特殊重要的地位,而各国均对金融业加以严格的管制,对金融业自由化的发展的趋势而言,这些管制构成了主要的贸易壁垒。wto的成员达成了《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作为GATS的补充与进一步规定。该附件对GATS的适用范围加以明确并对审慎措施及其承认、金融服务贸易争端的解决、金融服务的定义做了规定。《金融服务第二附件》主要是有关金融服务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豁免,及各成员对其具体承诺中有关金融服务部分的改进、修改和撤消等规定。

《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确定了一些发达国家成员起草各自金融服务承诺的基础,提出了乌拉圭回合参加方得以通过不同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三部分的方式在协定下的金融服务方面承担具体承诺,但不得与总协定条款相冲突,并须保证达成的具体承诺在最惠国基础上实施。

《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内容中有重要意义的是各成员方关于金融服务的具体承诺减让表和第2条豁免清单,在全面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础上,将全球银行、证券和金融信息贸易的95%以上纳入wto的管理和争端解决机制之内。

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作为金融自由化发展的多边法律框架,通过市场准入及非歧视性原则及透明度原则及各成员方的具体承诺使各国开放本国金融市场,促使各国在金融服务贸易中逐步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放松管制,保障金融资源以市场为配置基础,实现资源在世界范围内的合理、优化配置。

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作为调整国际服务贸易的规则,实质是促进金融自由化发展的多边法律体系,有其特定的价值取向,其价值取向与精神实质必然会渗透到其成员方相关法律中。本文认为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法律价值取向在于:自由、效率、秩序、安全。自由是整个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所推进的自由着重于经济自由,在实现经济自由的必要因素中,经济制度起着重要作用,一种经济制度若不能实现一定的经济自由时,就是一种不完善的、有缺陷的制度,而实践和理论都证明了经济自由只有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才能成为现实,市场经济需要广泛的经济自由,只有在充分实现了生产、交换、竞争、收益等自由的基础上,市场经济体制才能正常地运作,从而更有效地发挥资源配置的作用,另一方面,只有市场经济体制才能有效地阻止国家权力过度膨胀对经济自由的破坏,才能保障通过实施有效的法律规则促进竞争自由、契约自由和经营自由,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所倡导的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实质是要求一国政府在国内及对外金融服务贸易中逐步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放松管制,以市场为资源配置的基础,实现资源的合理、优化配置,获取最佳的经济利益,这一过程以市场经济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为前提,可以说,wto对各成员方最大的影响就在于其国内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完善,通过保障各成员方国内金融业的自由从而促进世界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通过确立市场准入、非歧视性、透明度等原则促进了贸易自由、竞争自由的实现,体现了对自由的崇尚与关注。

效率是指经济组织以既定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的经济资源的利用状态。就法的价值而言,自由与效率有着同质性。如前所述,自由在市场的功能主要是促进效率,充分的经济自由是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必要手段,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通过确立实现金融自由化的宗旨以提高金融业效率,其大多促进自由化目标实现的规定都旨在提高国际金融领域的效率,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使得金融领域的竞争加剧。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原则使得各国金融服务贸易提供者能积极参与全世界范围内的金融资源配置以提高效率,由此可见,效率亦为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重要价值取向。

然而,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自由与效率的关注并不意味着没有约束的任性,金融业的高风险性与不稳定性及其巨大的破坏性都促使wto亦关注金融业的秩序与安全,提出应尊重成员方国内政策目标,承认成员方有权对境内有关服务提供进行管理并适用新的法律,规定了“谨慎例外”的原则,明确了wto对待金融业的自由化带来的效率与保障金融业安全的监管法律制度之间关系的态度,即在保障金融业安全稳定的秩序的前提下,确保金融业自由化带来的效率,后者是主线,前者是辅助性手段。因此,安全与秩序亦是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重要的法律价值取向。

二、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影响

wto有关金融服务协议确立了证券业自由化的原则和法律框架,对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并未做直接规定,但wto作为影响全球经济运行的多边贸易规则,更由于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对证券业自由化的特殊意义,倡导金融自由化的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价值取向与具体规定都会对各国汪券监管法律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wto推动的金融自由化的浪潮中,各国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面临着促进证券业自由化发展与保障证券市场稳定的双重任务,要应对这一两难选择,就必须在wto有关金融暇务贸易的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将自由、效率、秩序、安全的精神渗透剐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中,使国内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在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的价值目标与原则的指导下进行完善与变革。wto对自由与效率的追求要求放松严格的行政管制,从而为国内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变革提供了契机和动力,从这个角度来讲,金融自由化在经济转型的发展中国家实质上分为两个层次,首先要消除国内的金融抑制状态,即实现国内金融自由化,国内金融抑制主要指政府对金融业的直接行政干预与国内金融市场的封闭状态,国内金融自由化就是要放松管制,开放金融服务贸易;第二层次为对外国金融业开放国内市场。为保障证券业自由化正确的发展方向,防范证券市场风险的传播,在客观上要求其成员方国内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改革。改革的主要方向即是放松政府的行政管制与不必要的干预,以市场作为资金资源配置的基础。从而消除国内由于政府干预过多而造成的金融抑制状态。政府对证券市场干预过多,限制市场在资金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会抑制证券市场的发展,导致证券业的效率低下,竞争力差,证券市场作为资金资源配置的场所无法发挥其作用,滋生大量的寻租现象。政府过多参与到证券市场的具体运作与业务中,忽视了对证券市场风险的防范与化解。一旦融入金融自由化浪潮中,极易暴露出其不足,受到冲击,诱发金融风险。因此,要融入金融自由化的发展中,国内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就必须朝着市场化、法治化的方向变革,放松政府行政管制,逐步开放资本帐户,让市场发挥主导作用,完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更多地运用经济的和法律的手段进行监管。此外,政府要着力于防范与化解风险,同时加强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共同防范威胁到各国的风险,加强对证券市场风险的防范与证券违法行为的打击,保障证券市场的安全与秩序,促进证券业自由化的健康发展。

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虽未对各国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做直接的规定,但由于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与证券业自由化的密切关系,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中仍做出了影响到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从GATS及其附件中的相关规定可看出W’lO对金融服务多边协议所保障的金融自由化浪潮与国内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之关系所持的态度。GAPS的序言中即明文规定,“在适当尊重国内政策目标的同时”,在互利基础上促进双边谈判,以逐步实现更高水平的服务贸易自由化。序言中通过承认成员方有权对其境内有关服务提供进行管理并适用新的法律,保证其成员方为实现国内政策目标,基于国内特殊情况的考虑而适用法律的自主权,就证券业而言,如果成员方在履行GATS有关金融服务贸易的规定或承诺而使其国内证券业面临严重困难,则有权采取与该金融困难相适应的证券监管措施,以免证券市场的风险继续扩大。该规定将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定位于“逐步地”。而不是不顾其成员方国内的现实情况“一刀切”,从而使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消除了面对wto协议的忧虑心理,扩大了wto有关协议的适用范围。

GATS金融服务附录第二条规定,成员方国内可以基于谨慎原因采取相关的措施,而无须考虑是否违反有关的承诺或义务。作为GATS下的金融服务附录,该条规定为各国国内证券监管的采用提供了直接依据,为保障金融自由化的主导方向,谨慎监管措施的采用也受到了限制,首先,有关监管措施的采用应保证出于谨慎监管的目的,至于是否实质上会对GATS有关承诺与义务造成损害,不予考虑,仅从目的上加以限制,充分保障了成员方运用该条规定的权利与可能性,出于“谨慎原因”。包括为保护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忠信义务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确保金融体系的统一和稳定及其他出于谨慎的目的而采取的措施,认定一国的某项监管措施是否出于谨慎目的,通常应根据该国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否则容易导致成员方无法运用监管措施维护金融稳定或者阻碍金融自由化发展的后果。其次,成员方采取有关谨慎监管措施不应被用来逃避该成员方在本协定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判断成员方采取的有关谨慎监管措施是否被用来逃避其承诺或义务的标准同样应根据该成员方国内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其直接目的是否为出于谨慎原因,若有关国家认为该成员方非出于谨慎原因而采取的监管措施,有权提出异议并通过争端解决程序来确定有关监管措施是否超出了谨慎范围。

实践中,很多非歧视性的规则及监管制度本身构成了贸易壁垒,对此,wto希望成员方对有可能构成服务贸易壁垒的监管措施做出例外承诺,例外承诺并非wto的强加义务,但成员方一旦通过谈判做出例外承诺后,就将消除本国非歧视性监管措施纳入了该国在wto下的强行义务,将由wto争端解决机制来保障其实施该承诺。此外,wto提出各成员方应当采用双边协调机制进行谈判,达成相互承认有关证书或资格的协议,并允许其他成员方通过谈判加入这种协议,从而为各成员方之问相互协调来逐步减少监管壁垒,促进证券业自由化提供了可能,目前已有许多国家达成了双边合作监管的谅解备忘录与协助条约]wto还倡导采用多边谈判的形式来确立承认和协调标准,并通过成立与参加国际组织将这些承认与协调标准加以推广,最终确立为国际证券监管惯例或成文化的规则,区域性与国际性的证券监管合作组织已纷纷成立并为各国证券监管的协调做出了很多努力,制订了一些被公认的证券监管文件,证券监管国际惯例正在确立过程中。

三、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对金融自由化的反作用

wto将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作为其重要领域之一,并由于其对金融自由化的推动作用而奠定了其在金融自由化浪潮中基础性的地位,可以说90年代以后金融自由化主要是在wto的推动下发展的,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在影响着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同时,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对wto所倡导的金融自由化有一定的反作用,从而影响着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实施。其反作用包括积极的正面作用和消极的负面影响。

法律监管论文范文第4篇

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与金融相结合的新兴领域,主要意义在于借助互联网“开放、共享、去中心化、平等、自由选择、普惠”的精髓,使传统金融业务具有参与度更高、中间成本更低、操作更便捷等优势。互联网金融强调利用互联网技术,通过互联网思维为客户提供具有创新精神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形式。互联网金融是区别于以银行为媒体的间接融资,同时区别于资本市场为媒介的直接融资的新型金融交易市场,可以把互联网金融描述为“DIY金融模式”。目前互联网金融已基本形成的业务模式包括:

(一)第三方支付第三方支付是指第三方机构通过互联网技术围绕支付清算在客户和银行之间提供增值金融服务。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第三方支付机构如雨后春笋般涌现。截至2014年9月,已有269家企业获得了第三方支付牌照,第三方支付公司作为新兴的综合金融平台,已不再是单纯的自有电商平台支付结算工具,而是依托对互联网的深刻理解及大数据分析的优势,在技术产品和业务模式上推陈出新,通过提供类似银行服务或再包装银行已有的产品逐渐涉足金融领域,以支付宝、微信支付等为代表。

(二)P2P网络借贷P2P网络借贷即点对点信贷。P2P网贷是指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进行资金借贷双方的匹配,需要借贷的人群可以通过网站平台寻找到有出借能力并且愿意基于一定条件出借的人群,帮助贷款人通过和其他贷款人一起分担一笔借款额度来分散风险,也帮助借款人在充分比较的信息中选择有吸引力的利率条件。2007年6月,纯线上P2P模式的拍拍贷成立,开启了中国互联网金融的时代。截至2014年年初,中国P2P网贷平台达到523家,累计交易额超过600亿元,P2P网络信贷的代表有人人贷、拍拍贷等。

(三)众筹模式众筹意为大众筹资或群众筹资,是指用团购预购的形式,向网友募集项目资金的模式。众筹本意是利用互联网和SNS传播的特性,让创业企业、艺术家或个人对公众展示他们的创意及项目,争取大家的关注和支持,进而获得所需要的资金援助。众筹平台的运作模式大同小异——需要资金的个人或团队将项目策划交给众筹平台,经过相关审核后,便可以在平台的网站上建立属于自己的页面,用来向公众介绍项目情况,喜欢该项目的人可以承诺捐献或投资一定数量的资金。目前我国有超过30家众筹融资平台。以“天使汇”为例,自创立以来已有8 000个创业项目注册入驻,通过审核挂牌的企业超过1 000家,创业者会员超过2 000人,认证投资人达840人,融资总额超过2.5亿元。

(四)大数据金融大数据金融服务模式,目前以阿里小额信贷和京东、苏宁的供应链金融模式为代表。大数据金融通过大数据、云计算挖掘出有价值的客户,满足其各种金融需求。基于大数据的金融服务平台主要指拥有海量数据的电子商务企业开展的金融服务。大数据金融模式的发展,解决了传统金融机构运营交易成本过高问题,可提供流动性从而解决资产与负债流动性不匹配问题,可拓展几千万小微企业市场,解决客户不足问题。截至2014年年初,阿里金融旗下3家小额贷款公司累计发放贷款已达1 500亿元,累计客户数超过65万家,贷款余额超过125亿元。

(五)互联网金融门户互联网金融门户,即利用互联网平台进行金融产品的搜索、比价和推荐、销售、交易等服务的平台。互联网金融门户的核心是“搜索比价”模式,采用金融产品垂直比价的方式,将各家金融机构的产品放在平台上,用户通过对比挑选合适的金融产品。如融360网站,作为国内第一家为企业和个人提供融资贷款产品垂直搜索比价的引擎,开业以来为大量的小微企业和个人提供了融资贷款查询和推荐到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资贷款。

二、互联网金融发展所面临的问题

互联网金融发展速度非常快,各种业务模式不断产生新的变化。在既没有统一的行业规范标准,又缺少有效监督管理的情况下,各种各样乱象和潜在的问题层出不穷。在业务规模爆炸性膨胀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会产生泡沫掺杂其中。

(一)机构合法性难界定,投资者权益难保障很多互联网金融机构以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小额贷款公司、财务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等形式存在,在从事互联网金融相关业务时有超越业务范畴的嫌疑,实际开展的业务有的进行变相吸收存款,有的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还有的演变为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非法金融机构,甚至有的变成非法集资或传销组织等,另外有的企业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发售公司股份,带有非法募资的嫌疑,有的个人通过网银、第三方电子支付发券,抽奖,事实上演变成了行为等。互联网金融领域没有明确的市场准入制度和国家标准,相关机构也没有按照金融机构的法定市场准入程序进行注册登记。作为投资者,对互联网金融机构身份的合法性难以确认,也无法掌握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资质、信用度等真实信息,加上交易虚拟化,诚信难以确定。互联网金融交易与传统金融交易不同的是,交易双方通过互联网撮合双方信息,所有操作均在线上,信息可靠性和真实性只能依靠双方诚信。投资者在投资时往往只关注表面上的收益率,投资者正当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

(二)风险难以掌控,存在安全隐患互联网金融具有便捷、高效、低成本的特征。互联网金融交易时间短,速度快和交易频率大,传统的风险防范方式无法施展。基于互联网技术的风险管理体系,是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核心竞争力。通常,互联网金融安全体系构建在开放的互联网结构之上。互联网自身存在的各种风险和安全隐患,在互联网金融应用领域的影响将更为直接。在网络平台上进行金融交易,交易对象跨区域,甚至于跨国界,交易对象难以确认。在技术上,互联网中存在的各种病毒、木马、钓鱼和网络攻击,对整个交易体系构成安全威胁。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近一段时期个人信息泄露、买卖事件时有发生。个人隐私信息在网络上得不到保障,个人互联网金融账户和交易等关联敏感信息也很难被保护。当前风险预警机制缺乏,风险防控缺位,通常没有更多实质性防控措施,只能进行简单的风险提示。

(三)监管体系不完善,监管措施欠缺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和法律、法规政策制定相对滞后,相关各个机构也没有建立统一规范的行业自律机制。传统金融体系中的银行、信托、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都有对口的监管机构和相应的监管措施。互联网金融机构实现了类似于传统金融的功能,就应该接受与传统金融相同的监管。目前,不同类型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处于不同的管理状态下。在央行方面,2010年央行出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范了第三方支付,专门对第三方支付企业管理,但仅仅维护支付竞争秩序,防范支付清算风险。在银监会方面,由于银监会对互联网金融监管职责不明确,对于新兴的互联网金融也无所适从。2011年8月23日,银监会下发了《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对包括贷款可能进入“两高一剩”等限制性行业、业务风险难以控制、监管职责不清等七项风险进行提示,旨在向商业银行提示人人贷潜在的风险。在政府部门监管方面,很多小贷公司归当地金融办监管,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也是由地方金融办负责筹备和监管。还有很多是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也有归口工商管理的。另外类似于民间借贷中介的P2P贷款平台则仍游离于监管之外,没有具体的监管部门。由此可见,央行、银监会、工商管理部门等都无法确定权限实施监管。管理不严格、经营不规范、监管不统一势必会造成行业混乱。2013年4月,在国务院的指导下,由央行牵头、多部委组成的互联网金融课题小组开展对互联网金融发展及其监管等问题展开调研。一部统一规范化的互联网金融法规政策出台仍需时日。互联网金融交易对象全球化和交易虚拟化,以及交易时间缩短加快给监管带来极大挑战。传统的现场监管体系和手段方法已不能完全适应互联网金融监管。在技术上,互联网金融行业具有技术相对密集,现有监管部门的监管队伍和人才远远不能适应网络金融监管的实际需要。另外,由于互联网金融交易的虚拟化,交易范围广,交易对象跨区域,甚至于跨国界,依靠单个国家和监管部门实现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是不现实的,必须加强国际、地区和部门合作,才能实现共赢。

三、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建议

2014年3月5日,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各个地方政府已陆续出台促进互联网金融产业健康发展的相关措施。构建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和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将有助于规范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

(一)构建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首先应在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范围,根据业务属性明确互联网金融企业对应的互联网金融业务监管部门。系统化梳理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业务范围,制定相关管理办法,构建完善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对互联网各类相关业务进行监管。在金融监管各相关部门之间加强沟通与协调,定期交流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状况,加强监测、及时预警,防范虚拟平台交易风险向实体经济蔓延。发挥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推动成立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的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自律规范,加强信息披露,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会员合法权益。构建完善的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建立互联网金融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在国际监管协调方面,对于跨国性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需要加强与其他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合作,实施统一监管。

(二)修订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考虑到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特殊性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非理性行为,有必要及时修订和完善现有金融法律、法规体系,制定专门面向互联网金融业务及风险的监管规则。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形式、性质和法律地位,对其准入条件、业务模式、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等作出明确规范。尤其需要尽快将网络信贷、众筹融资等新型互联网金融模式纳入监管范围,而其他几种业务模式都或多或少有一定的监管框架。完善个人信息保护、互联网安全等互联网金融配套法律体系,对促进互联网金融发展涉及的框架性、原则性内容进行细化立法,系统构建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制定互联网金融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为互联网金融平台运营商、出资方、借款方等参与者进行规范引导。

(三)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建立互联网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金融消费者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的权益。互联网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不完全一致。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消费者权益很容易受到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侵害。因此,需要制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要求互联网机构加强信息披露,对交易过程中的风险分配和责任承担以及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等作出明确规定。另外,互联网金融混业经营的局面已经出现,跨行业、跨市场、跨区域特征明显,应实现跨行业、跨市场、跨区域协调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维权渠道方面,可以成立特别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设立赔偿机制和诉讼机制,处理互联网金融服务投诉和纠纷。利用社交网络和大数据原理,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和警示信息扩散,使消费者熟悉相关业务流程和了解风险点,提高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四、总结

法律监管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农村金融已成为我国整体金融系统的瓶颈,具有不同于城市商业金融的特质,尤其在目前农村金融改革进程中,为了构建健全的农村金融体系、促进农村金融充分竞争,满足农村金融有效需求,从法律制度的角度强化农村金融监管具有充分的法理基础和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国作为农业大国的现实国情和城乡二元分化经济结构的长期制约,使得农村经济发展水平严重滞后,决定了现阶段农村金融经营成本高、风险大、收益率低,由此造成农村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低下、亏损严重、资本严重不足、难以实现可持续发展等问题,使得我国的农村金融机构成为整个金融体系的瓶颈和“短板”。农村金融的监管无论在理念、对象、内容和手段等方面均具有不同于整体金融或者商业金融的特殊性。一方面,农村金融供给不足,有效竞争不充分,农村金融机构功能错位,农村资金回流,农民融资困难等问题要求建立具有多元化主体的农村金融体系,促进农村金融有效竞争,满足农村融资需求;另一方面,相对宽松的准入政策、过于复杂的农村金融局面以及难以对农村、农业经济提供有效金融支持的缺陷均需要完善的农村金融监管体制来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利益,稳定金融秩序,保障金融安全。

一、完善农村金融监管的法理基础

格莱珉银行创立者穆罕默德·尤努斯认为,金融权利如同人们在衣食住行上享有的权利一样,也是一种人权,也是一种人的基本生存权利。法哲学研究中的人权理论将其划分为应有的人权、法律上的人权和现实中的人权三个层次,农民的金融权益便属于应有人权的范畴,不仅可以从社会公平正义理论、平等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等角度得以证成,而且可以通过对其在现实中的享有和实现来评价和检验一国金融法律的质量和状况。首先,包括金融融资、获得农业保险、参与并实现合作金融等各项权利的农民金融权益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正式的确认和肯定;其次,无论进行融资、获得农业保险抑或参与合作金融,都需要在农村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中得到保障和制度支持;最后,对农民金融权益的关注和保护,决定着农村金融监管制度的价值目标和基本理念的转化。因此,可以说,从法学的层面上,运用权利理论对农民的金融权益状况、原因和保护进行权利理论上的分析和论证,从而在制度层面上寻求法律的保障,是解决农村金融问题的核心。

二、完善农村金融监管的现实需求

1.我国农村金融监管资源不足,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管合力。现有的“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格局具有诸多方面的缺陷。具体到农村金融体系,目前主要的监管机构为银监会,而且地方银监分局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属地监管机构。但我国农村金融机构具有机构小链条长的特点,绝大多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都设在县(市)及乡(镇)和行政村,在其辖区内只设有监管办事处,这些办事处并不具有独立的监管主体资格,而且一般仅有3—5人的监管人员,应对辖区内原有的农村金融机构已是困难,再加上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等新型金融机构的大量出现以及大型商业金融机构和外资银行的参与,监管资源更是难以为继。

2.监管体系混乱,非正规农村金融游离于监管之外:(1)传统商业性和政策性农村金融机构受银监会监管;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金融机构,也由银监会监管,但其在资产规模、市场定位、资金运作、员工构成、贷款审批和组织结构等方面均与传统金融机构存在重大差别,难以根据一元化的监管体系进行简单处理;(2)农村信用社的监管比照《商业银行法》执行,监管责任由银监会和地方政府共同担当,其效力通过县联社—省联社的模式由联社体制来贯彻,但公司治理改革未能完成,省联社的行政管理和基层社的公司治理之间冲突加剧;(3)只贷不存的小额贷款公司无需接受银监会的审慎监管,由省政府指定省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试点,实际情况是,由省金融办把试点的权限再次下放到县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的则为当地工商局;(4)合会、私人钱庄等非正式金融形式缺乏相应的监管,农村民间金融组织总体存在较大风险。

3.金融改革以及监管方式多采取自上而下的强制性手段,忽视对农村金融市场的内生性培育。上个世纪80年代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发展轨迹即可说明这一问题,而我国农信社的改革过程仍然忽视农村金融市场的内生力量,未能给农民自下而上的金融创新和改革保留必要的制度空间,而是采取由政府自上而下的出台一揽子改革方案,然后由各地去执行的方式,使得农信社的合作金融机制完全未能体现农民的自主参与意愿。

4.农村金融机构的监督约束机制缺失。一个有效的金融风险控制体系应由三个系统构成:市场约束条件下的外部银行、证券、保险风险监控系统、被监督金融机构自身内控系统与社会监督体系。但我国农村金融监管体系除前述已经论及的外部监管系统缺陷外,其内部治理、控制和行业自律等监督体系均存在缺失。

三、发达国家农村金融监管制度的借鉴

构建完备的农村金融监管体制对农村金融机构的良性运作、农村金融市场的规范发展和农村社会经济的促进具有重要作用。世界很多具有发达农村金融体系的国家均具有完善和健全的农村金融监管制度。

1.美国以农业部为政府监管主体,辅以行业协会自律管理、内部治理结构控制以及农业保险的监管协调机制。美国的农村金融体系主要由农村政策性金融机构、农村合作金融体系以及农业保险体系组成。其中农村政策性金融机构均隶属于美国农业部管辖。农村合作金融体系则采取了不同于商业银行的监管模式,专门设立了比较健全的农村金融监管体系,包括监管机构、行业自律协会、资金融通清算中心和互助保险集团,这四种机构及其附属机构各自独立、职能各异。在美国,各种信用社协会或合作金融多达几十个,这些行业协会从事的主要工作之一就是制定行为规范,进行自律管理。美国联邦政府对农村金融的存款统一实行强制保险,具体业务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经营的储蓄协会保险基金承担,并承担对投保金融组织的监督。

2.法国“半官半民”体制模式。法国的农村金融体制是从下而上逐步形成的,相对较为稳定。法国的农业合作金融体系主要由国家农业信贷银行、省级农业互助信贷银行和地方信贷合作社三级构成。其中地方信贷合作社是基层组织,直接由个人成员和集体成员入股组成,省级农业互助信贷银行则由地方农业信贷合作社组成,同时以国家的政策性银行——国家农业信贷银行作为合作金融的中央机构,对合作金融的运作提供最后的保证。1945年,省级农业信贷互助银行组成了全国农业信贷联合会,作为省级农业信贷银行在国家一级的代表,参与决定农业信贷政策。除此之外,法国的农业保险体制也相当发达,并与农村金融组织结构相对应地设置了三个层面的农业互助保险机构。

3.日本“相互配合型”的协调机制。在日本,对农村金融实施双重监管:一是政府金融监管厅,对各种金融机构实施监管,以实现整体风险调控;二是全国和地方农林水产部门配合金融监管厅对农村金融机构实施监管,包括农林水产省下设金融科对农林中央金库的监管,农林水产省在六个大区设置农政局对辖区内县信联的监管,以及都、道、府、县农政部对辖区内农协合作金融部的监管。另外,为了保证合作金融安全、健康地运行,日本还设立了农村信用保险制度、临时性资金调剂的相互援助制度以及政府和信用合作组织共同出资的存款保险制度、农业灾害补偿制度和农业信用保证保险制度等制度措施。

四、完善现行农村金融监管法律的构想

1.针对农村金融的特质,建立不同于城市金融的政府监管体系。我国的农村金融改革和发展实践,总是将农村金融机构当作一般的金融机构看待,仅仅要求投入金融资源,没有足够认识到农业作为产业的独特性和由此产生的城市和农村金融之间的显著差别。实际上,农村金融要与国家的产业政策紧密结合,其本质主要是贴近农民,而不是贴近金融机构。作为城市金融监管首要主体的银监会,在农村金融监管中具有监管资源不足,难以贴近农村、不了解农村金融现实需求,与国家产业政策和农村政策之间不具有顺畅的沟通、交流机制,极易造成“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监管局面。借鉴发达国家农村金融监管经验,我们应当以农业部为主导,同时厘清农村政策性金融的设置目标和宗旨,在农村政策性金融和农业部之间建立顺畅的国家产业政策的表达和执行机制,并通过发挥农村政策性金融对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导向、补充和支持等作用,构建农村金融的政府监管体系。同时可以在财政部的政策支持、财政补贴以及税收优惠等方面建立辅助机制。

2.健全完善金融同业公会,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我国于2005年底成立中国银行业协会农村金融工作委员会,应当引导协会发挥职能作用,建立日常工作联系机制和管理办法,完善同业公约及规章,将那些监管部门不宜管,而被监管机构又需要的工作,尽量交由协会负责,实现行业协会自律管理与国家监管机构监管相结合的监管体制。

3.注重农村金融主体的内部治理和控制,自下而上地培育农村金融本土力量。内控制度建设是建立有效监管体制的关键,也是有效监管的基础。农村金融监管中内部治理的作用集中体现在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中,基层合作金融组织中自愿入股的成员通过完善的治理结构,形成、表达并且实现自己的意愿,同时,由于基层成员是最为贴近金融需求、了解融资状况的主体,使得对于资金发放、运用以及贷款的回收等事项具有最为直接和灵活实用的监督管理作用。另外,就农村金融本土力量的培育和发展方式而言,应该是把选择权交给农民,通过反复的实践和摸索,自下而上地生成一套成功的借贷模式和本土金融组织形式,更好地挖掘和满足当地不同形式的金融需求。

4.完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一是针对农村金融监管进行理性立法,设立可以作为农村金融监管依据的法律;二是完善农村金融市场的准入机制,将已在农村广泛存在的非正规金融纳入正规的金融监管体系,减少非正规金融活动对农村金融监管的消减效应;三是建立农业保险制度,实现农业保险的支农功能;四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及金融机构的破产制度,完善农村金融的市场退出机制,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

参考文献:

[1]张燕,吴正刚,杨依凡.论农民金融权益的法律保障与实现[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2009,(27).

[2]应寅锋,赵岩青.国外的农村金融[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6: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