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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论文范文精选

法治社会论文

法治社会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德治;法治;自律;他律;并举

一、“德法并举”是科学治国方略的内在要求

德治与法治同为治国方略。法治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手段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德治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提高社会成员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紧密结合,既是依法治国的需要,又是以德治国的要求。对于制约人的行为来讲,道德主“内”,法律主“外”;对于抑制人的犯罪来说,道德治“本”,法律治“标”;道德扬善抑恶,法律惩恶扬善。法治是德治的升华,德治是法治的思想前提。道德因素存在于法治的各个环节,它不但是法治的基础,产生观念上的影响,而且发生规范和制度上的作用;它指导法律的制定,辅助法律的实施,促成法治的实现。它贯穿于法治的全过程,形成法治运行的内在动力,在一定程度上保持着法治的恒久的活力。同时,道德也需要法治的保障。二者一刚一柔,如车之双轮,鸟之双翼,共同形成完整的社会规范系统和调控手段体系。

同志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我们应始终注意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同志把属于精神文明的道德建设和属于政治文明的法制建设都放到治理国家基本方略的高度来论述,并且强调二者的结合,将其上升到理论和实践的高度,这在我们党的历史上还是第一次。它是党中央在深刻总结国内外治国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科学论断,是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治国思想的新发展,是对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丰富和贡献。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二者的结合,对于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完善有治国特色的治国体系,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法治秩序的最低实现形式——法律之治

博登海默说过:“虽然法律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具有高度裨益的社会生活制度,它像人类创造的大多数制度一样也存在着某些弊端。如果我们对这些弊端不引起足够的重视或者完全视而不见。那么它们就会发展为严重的操作困难。法律的这些缺陷部分源于其保守的倾向,部分源于其形式结构中所固有的僵化呆板因素,还有一部分是源于与其控制作用有关的限制方面。”

在立法上,法治的基础是完备、清晰、明确、统一的法律条文。但是由于法律不可能完全预料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事情及人类不可能用语言包罗、穷尽所有行为和事件,因此,法律对于社会发展而言永远是滞后的,法律也永远是不可能完备的,而只能是不断完善的。

在执法上,法律条文不可能对所有问题都作出明确的规定,不得不赋予执法者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赋予了法律一定的灵活性,但同时也使执法者滥用自由裁量权成了可能。

除了这些明显的弊端,法律还有一个更根本的缺陷,即法律不能治本,所以法律虽可以至上,但不能万能。法律只能规范约束人们的外部行为而无法深入人们的内心世界,它不能造就服从规则的品质,而这种品质却是法律得以运行的先决条件。法律可以规定人们必须履行的义务,但服从法律的义务却不能由法律作出,只能由道德完成。对于法律来说,最重要的不是具体的法律条文和法律义务,而是服从法律的品质,如果没有服从法律的品质,法律就不会获得也不能实现其精神价值,即对正义和公正的追求。可以说,现代中国之所以有法制却难以实现法治,就是因为缺少“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

因此法律本身存在的僵化性和滞后性等缺陷,只是一种对人类的最低程度的文明要求,而且要依靠强制力来保证,社会为此付出高昂的物质成本和效率成本。高度依赖法律的惩罚性、强制力维护的法律秩序只是法治秩序的最低实现形式,并且存在难以克服的瑕疵。法治要获得持久的生命力,需要寻求一种更高级的实现形式。

三、法治秩序的高级实现形式:道德之治

法制的历史告诉我们:徒法不足以为治,繁法也不足以为治。社会成员的道德自觉、自律是法治秩序的基础与归宿。如果社会成员缺乏对法律的信仰和道德自律,不能将“外在法庭”变为“内心法庭”,社会就无法形成法治氛围,也就不可能构建良好的法治秩序。现代法治要形成自觉、自律、理性的法治秩序,须臾离不开社会成员的自觉自律。任何法律,其精神与价值必须深入到人们的心灵中去,使外在的法律规范变为内心的价值与行为准则,进而把法律视为人类共同体得以共存与发展,个体获得安全与保障的基本保证,这样才能形成认同、尊重、服从法律的自律行为。

一个社会要形成良好的法治秩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提高和改善人们的道德水准和社会风尚。正如有外国学者指出的,狭隘地依赖重视惩罚的法律理性,其结果就是人们普遍地采取只遵守法律条文,寻找法律漏洞的策略从而逃避惩罚,对此就需要严格先前的法律,弥补漏洞,而这会使法律变得更加严厉。如果所有人都把自己的事业发展限制在法律的范围内,那么生活就会变得不可忍受。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奴役而不是带来自由”。由此,一个规则体系如果没有社会成员的自愿合作,这种创制的权威,法律和政府的强制力就不可能建立起来,而伦理道德对于社会价值观的优化和整合,对于社会有序发展和文化的进步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道德不仅是一种自律,更重要的是一种对人类文明提出更新、更高的要求。一个道德水平高的社会,必然是一个运转成本低、效率高,而又充满人情味的社会,这正是法律所办不到的。从这个意义上说,道德自律乃是法治秩序的最高实现形式。

四、积极探索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具体途径

在现实生活中,法治与德治的关系在多种因素影响下,必然是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相互促进的,它们是可以结合而且必须结合的。

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历史时期,实现法治秩序必须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1)全面、准确地认识和领会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思想,避免认识上的任何片面性。二者结合起来是完整的治国方略,而不是可以彼此分开的两个方略。法治起到的是外在地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不能内在地遏止和感化人们的思想动机。法治只能在“最不敢”的层次上遏止各种犯罪行为,而难以在更深的层次即“该不该”、“愿不愿”、“有没有”的原始动因上遏止犯罪心理。只有坚持法治与德治结合,标本兼治,才能有效地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2)根据时代的要求,以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赋予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新的内涵。今天我们倡导的法治,是各级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要按照体现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法律和制度来治理国家。我们所主张的德治,是中国社会先进文化建设的范畴,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包括先进的思想文化、道德观念、理想信念。我们要结合社会现实,大力倡导大众化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使社会主义德治更加充分地表达广大民

众的利益、愿望和需要,使其更活泼地流淌进社会生活的每一块土地,以帮助更多的人养成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在全体人民中普遍认同和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在全社会形成团结互助、平等友爱、共同前进的人际关系。

(3)要运用立法、执法、法制宣传等手段,促进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结合。

一是立法要重视法律的道义基础,司法要体现社会主义的道德要求。法律不能违于理,背于德,没有道德支持的法律,只能是内在残缺的法律,只能作为权宜之术被运用。我们实行依法治国的目的在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依之法必须是良法。唯有良法,才能满足人们对利益分配合理性的要求,从而才能为人们所遵行。立法对实现法治国家的价值主要在于为其提供良法,而良法的产生必须依赖于道德提供的保障。通过立法,直接把社会主义道德中最低限度的义务法律化,使之从“软约束”变为“硬约束”。

二是公正执法,增强公民的道德意识。立法只是国家治理的一个前提,如仅有善法而不循法,立法则无异于虚设之条文。公正执法是依法治国的一个根本环节,也是衡量法治国家的一块试金石。公正是建立在道德之上的,无道德就无公正,“厚德”才能“载法”。

另外通过公正执法来提高公民的道德意识,如通过政务公开、审判公开,既可增强公民的监督意识,又可强化公务人员的廉政意识;通过惩治不道德行为,既可增强公民对国家、社会的信任意识,又可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通过打击制造假冒伪劣商品活动,可以促进职业道德等。

三是通过各种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活动,培养公民的法律信仰,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实现奠定道德基础。美国比较法学家伯尔曼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律信仰是法治建设的核心要素。个人乃至社会法治信仰的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依法治国的进程,有时甚至在其中起到关键性的作用。法治,作为奠定于现代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基础之上的理想治国方略,其要义不只在于完善的法律制度及其严格的执行和遵守,更在于法律及其运作过程中所内含的法治理念——民主、自由、平等、人权价值的要素和取向,立法所表现出的具体的法律条文不过是其外表,支撑法律的精神、理念、原则与价值才是法治化的筋骨和精髓。”“法律信仰是法律意识现代化的最高目标”,“法律意识培养的最高境界是公民对现代化法律的普遍信仰,法律信仰是公民法律意识修养的综合体现”。“公民对法律全身心的拜崇也是法律文化建设最难达到的境界”。因此,培养公民的法律信仰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完成的任务。

(4)道德建设要把遵纪守法作为公民最基本的道德要求提出,使法治和德治相互渗透,相辅相成,建立道德和法律的良好转化机制。制定切实可行的道德规范,并务使其落到实处。道德是法律运作的基础,为法治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对于一个法治社会来说,人们对基于道德的理解、接受、认同是人们理解、接受、认同、遵守法律的充分必要条件。一个具有良好道德品质的人,会把遵守法律作为自己的道德义务,即使在有机会违法并可以逃避制裁的情况下,也会依法办事,即所谓的“内在守法”。一个社会的道德水平越高,内在守法意识就更强,建立法治社会的可能性就越高。

(5)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成为法治和德治相结合的有力推动者。中国古代很早就有“国家之败,由官邪也”的记载。先秦时,法家提出“名主治吏不治民”的论断,其实质不在于轻视和否定治民,而在于强调吏治的重要性。孔子“为政在人”的观点突出强调了君主与官吏在国家治乱和“法治”兴衰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苟子的“有治人,无法治”,更明确地阐述了法与人的关系。他认为作为统治者的“人”决定着作为国家制度的“法”,法律能有效执行和适应变化,都离不开“人”的灵活、廉洁和清明。苟子重视人治,并非不要“法治”,“法者,治之端也”,但发挥法的作用与功能要靠人,官吏守法和秉公执法是治国的关键。我们说,良法与廉吏是实现法治必不可少的两个环节,它们相互联系,承前接后,内在要求是一致的。只要各级领导干部不徇私枉法,不以身试法,做守法有德之人,就会使正气得到弘扬,邪恶得到遏制,真正实现法治与德治的相辅相成。

法治社会论文范文第2篇

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并明确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总目标,深刻地回答了新形势下党如何更好地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怎样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江总书记在阐述依法治国的重大意义时指出,“依法治国,是邓小平同志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们党和政府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方针”。如何实现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江总书记一再强调,我们建立的不是西方式的资本主义法治国家,而是要把依法治国和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结合起来,从制度上和法律上保证党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保证党始终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走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江总书记的论述,指明了我们建议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和总路径。

江总书记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论述,是在新的形势下对党的性质、宗旨和历史任务的高度概括,是与党的领导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方针相一致的,并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和实践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1、法治作为一种政治体制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法律制度的形成和运作机制必然对社会生产力具有反作用,只有代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的法治,才是能够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的法治。要保证法治对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的促进性(即法为良法、治为良治),法治必须由代表先进社会生产力发展要求的政党来领导。我们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治,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主义法治的科学性,就在于社会主义法治是适应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的政治制度,具有对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促进性,而不是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的政治体制,这和剥削阶级的法治在根本上是不同的。在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过程中,必须正确处理党的领导和法治保障的关系:一方面,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取得成功的思想保证和组织保证,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使党的基本政策和方针的贯彻实施有了制度保障和物质保障。在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就是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的伟大实践。

2、代表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就是发展健康、科学、向上、推动社会前进的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在认识先进文化和法治文化的关系时:一方面,先进的文化是人类文明进步的结晶,而依法治国,是社会文明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以人民民主为本质内涵,在党领导下所要倡导的法治文化,正是党领导下的法治国家所需要的先进文化。法治文化的建立,正是先进文化的必然要求和重要内容。另一方面,法治文化作为先进文化的表征,是以平等、自由、诚实信用和人权为主要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的文化,本身就具有权利义务一致的规范性,法治文化必然对先进文化起到重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法治文化和先进文化,在经济基础、指导思想、体现利益、价值取向等方面是根本相同的,都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就是不断推动先进文化前进的伟大实践。

3、党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这是我们党成长壮大的宝贵经验。在阶级社会里,法律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即统治阶级利益的集中体现。在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所体现的阶级性,正是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通过国家意志形态上升为法律,这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的阶级本质。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广大人民群众可以代议制选举代表组成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真正行使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并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所以,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国家层面集中体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我们党从执政党层面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二者在群众基础和利益落脚点上是一致的。这样,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的党,对体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民主代议制权力机关的领导,使国家利益和党的利益始终奠基在人民群众的利益基础之上。在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就是在党的领导下实现最广大人民的利益的伟大实践。

二、法治文化和先进文化的高度共融

“三个代表”中,党始终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的精辟论述,是我们党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思想的一个新发展。先进文化是人类文明进步的结晶,从文化的角度来思考和审视法治,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法治文化作为先进文化的表征,二者体现了高度的共融性。

法治国家的建设,是一项艰巨的系统工程,必须从经济、社会、法制、文化等诸多方面进行深层次的改革。法治国家的建立,必须依赖市场经济的经济基础、体制改革的社会基础、正义弘扬的法制基础、法治导向的文化基础等共同的基底塑造来实现。而在诸多要素中,文化要素是其中的重要一环。“一切有关法律制度和法律概念的特征的问题都需要与产生法律的社会条件相联系来加以领会,在这种意义上,法律确是文化的一种表现形式。”(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7页。)“没有这个由文化到政治、由抽象观念到具体制度的转化,就不会有近代法治。”(梁治平:《法法律法治》,载《法辩:——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1版,第219页)分析中国传统社会的“人治”现象,在特定意义上说,“自然经济和专制政治体制,都只是中国走向人治的最直接原因,真正的根源是深藏其后的主流思想文化。”(汪太贤:《论法的人文情结》,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1996年第6期,第132页)所以,以法治替代人治,文化基础是我们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推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强有力的精神文化力量。

法治文化,是一个国家或民族对于法律生活所持有的以价值观为核心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在历史上,法治从来就是和民主相联系的。法治的根本精神,就是人民当家作主;法治的根本力量,在于人民的拥护与支持;法治的核心价值,在于民主制度。社会主义的民主,即人民民主,必须保障人民通过选举代表,参与管理国家社会事务的基本权利,而这种基本权利必须、也只有在党的领导下才能得以最终实现。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政治前提和政治保障。所以,我们所倡导的法治文化的基本内涵,则是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是人民民主精神的高度凝炼。以人民民主为内涵的法治文化,在价值观念上,体现主体平等观、诚实信用观和法律至上观;在意识观念上,体现自由、平等和人权。人民民主和法治文化的这种内容和形式关系,正体现了先进文化的阶级利益和民主特征。

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重要内容,是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文化。“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文化,是一种法定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文化,它是市场主体平等、等价有偿二大基本特征的法律表现。”(郝铁川:《市场经济与中国法律文化的变革》,安徽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22页)法律权利本质上是自由意志的集合,是现代民主制度的直接要求。从辩证的角度看,法治国家中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所以在强调权利的同时,忽略义务和责任,这就使权利缺乏应有的基础。权利、义务意识的高度统一,这才是法治文化的重要内容。人民民主权利在法律赋予的条件下,权利主体对于权利的接受意识、权利的实现意识、权利受侵犯时的保护意识的强化是法治文化得以弘扬的要求。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关于权利意识和义务意识的统一的重要内容,正体现了先进文化的价值取向和道德规范。

三、在“三个代表”指引下的法治文化变革

中国推行法治,在文化层面的障碍是:一方面,中国自古以来发展起来的文化传统,在许多方面因其与民主法治的深刻矛盾与冲突,构成了民主法治的反向力量;另一方面,当代的法律观念和法学理论往往沉缅于工具主义法治观之中。浓厚的法治实用主义色彩,使得这种法治文化观缺少一种必要的理性精神。由此,能够成功地导向法治并给以持久支撑的文化模式,也就难以建立起来。面对这种现实的困境,必须有一场“三个代表”指引下的法治文化变革,进行法律启蒙、观念变革和理性革命。

1、法律启蒙,就是通过法律知识的普及或法律宣传教育,使人民摆脱对法律无知的蒙昧状态。一个社会的法律意识状况,往往直接决定着法律的有效性和生命力。这不单是因为对法律无知的人容易触犯法律,而且是因为没有法律意识的觉醒,一个受害者就不知诉之于法,从而保护自己的权益和维护法律的尊严。可以说,人民群众对法律的掌握和运用,才是法律巨大力量的源泉。但是,在中国,我们的社会广泛存在着一种法律的思想蒙昧,一种阻碍法律起作用的“土壤”。尤其是一些领导者法律意识很薄弱、很模糊,缺乏遵守法律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更严重的是,有些领导者号召别人守法,却不以法律为准绳来约束自己的言行。法律思想的蒙昧,对法治的负面影响是不容低估的。而要扫除这种法律思想蒙昧,改良这些阻碍法治的“土壤”,就必须对全社会进行法律思想启蒙,使广大人民养成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的习惯,使领导者接受法律思想的洗礼并在奉公守法、依法办事方面身体力行。其中确立法治思想应是法律思想启蒙的中心课题。在这个意义上,江总书记亲自倡导的中央领导同志的法律讲座,以及从1985年起开展的全民基本法律知识的普及活动,就是一件十分必要而又意义深远的大事。

2、观念变革,主要在于摒弃或改变各种传统的不利于推行法治的法律观念,树立符合法治要求的法律观念。所谓传统的法律观念,是中国历史上的法治文化和社会主义发展史上形成的独特法律思想相互交织的产物。不重视法律、不尊重法律或反对法治的文化思想结合起来,构成了当代中国推行法治的严重障碍。因此,大力进行法律观念的变革,弘扬现代法律精神,使尊奉法治的思想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将大大有助于廓清法治发展的道路。而在当前形势下,针对法律观念的现状,观念变革主要是抛弃“法仅仅是阶级斗争的工具”的观念,纠正重义务轻权利、重“官”轻民、重国家轻个人的观念,改变重政策、轻法律的观念,改变法律工具论而树立法的基本价值观(自由、民主和平等)等等。其核心是摒弃人治思想,确立法治观念。这是由于,人治思想在中国法律史包括社会主义中国的法律史上,流毒至深,危害至极,影响至远,不坚决清除不足以行法治。超级秘书网

3、理性革命是指超越实用的眼界,确立法治的价值精神和对法律(法治)的信仰。在我国,“五四”新文化运动因时局所限,并未完成通过思想启蒙创立新的理性精神的历史任务。民主和科学还远未被中国人所信仰。当人们把法治当作一种实现功利目的的工具时,法治也就会像“工具”一样可用可弃了。国家真正成为法治国家的前提只能是:通过理性变革,使科学、民主、法治所体现的哲学精神成为全社会的最高权威。

法治社会论文范文第3篇

(一)杜绝歧视,恢复农民工的国民待遇

长期的歧视心理一时很难使中央善待农民工的政策法规得到落实。因此,为尽快让农民工获得公正待遇,就要求国家司法、行政的刚性保护。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欠薪逃匿列罪,罪名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最高可判7年。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开展的第五次农民工工作督察,将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列为重要督察内容。此外,各地还因地制宜,采取相关措施。例如,浙江加强对重点企业的实时监控,包括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目前已监控5000多家;广东尝试行政司法联动追偿农民工工资;深圳建立“欠薪保障基金”,通过统筹资金,垫付破产企业或业主欠薪逃匿企业拖欠的工资。

(二)健全企业责任制度,防止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

现实中,由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管不力,企业责任不到位,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成本低,而农民工公力救济高成本使得企业敢于铤而走险,不断发生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事件。因此,必须健全企业责任制度,提高其违法成本。

1.民事责任:用人单位对农民工的各项合法权益的侵害,不仅是对农民工基本人权的冒犯,更是一种藐视法律权威的表现,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了停止侵害,恢复补偿外,还应承担损害赔偿金。另外,为了进一步约束用人单位的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负有相应责任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行政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侵权行为的用人单位,责令其支付一定的罚款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侵权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等措施,借以确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不可侵犯性。

3.刑事责任:据新华网报道:有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在《刑法》中应该增设“拖欠工资罪”,对企业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对于直接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严厉处罚。工资权是农民工劳动权益中最重要的权益,它直接关系到农民工的生存问题。然而,至今用人单位仍大量拖欠工资。从刑事立法上加强对侵权单位的制裁力度,实属无奈也确有必要。

(三)畅通维权渠道,消除司法保护障碍

现阶段,由于司法成本高,诉讼环节多等原因致使司法维权脱离了广大农民工。司法部门为适应农民工维权需求,应努力降低维权成本,减少诉讼环节,简化审批程序,使农民工能够真正用得起法律武器。在消除司法保护障碍的同时,逐步完善法律机制。这是使农民工的劳动权利由“应然权利”变为“实然权利”和“刚性权利”,不断加强执法力度,杜绝“法律白条”现象,使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到真正保护。

(四)建立农民工的工会和维权协会

长期以来,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托提保护缺失。由于农民工作为个体,实力悬殊,在他们与用人单位的劳动谈判中总会处于被动地位。这就要求有一个农民工团体与用人单位能在力量平衡的基础上进行协商,从而达到使劳资关系和谐稳定的目的。目前,随着户籍制度的松动,农民工可以加入工会。但能加入到工会的农民工并不多。而且由于工会的人员构成、经费安排等方面依附于用人单位,使其在为农民工利益与用人单位谈判时具有了妥协性。因此,建立农民工的工会和维权协会,形成和用人单位相抗衡的力量,实现农民工的话语权,才能在真正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劳资双方的共识。

(五)提高农民工的维权意识,在遭遇侵害时,诉诸法律,坚持合法维权,防止非法维权

农民工在遭遇劳资纠纷时,他们的维权行动往往具有盲目性。而且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产生劳资关系多是建立在良好的诚实信用的愿望基础之上,缺乏有力的劳动关系约束。这就使得他们的司法维权之路显得十分被动。提高农民工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规范劳资双方的法律关系,减少维权障碍。同时,农民工的普法工作需要司法部门的努力,使农民工了解法律知识才能减少他们的非法维权行为。

二、结语

法治社会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一个社会是否和谐,一个国家能否实现长治久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全社会每个成员的思想道德和法律素质。胡总书记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充分发挥法治在促进、实现、保障社会和谐方面的重要作用”。本文拟从法制宣传教育促进社会和谐谈点浅见。

1.法制宣传教育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关系

和谐社会,就是要尊重人民群众的创造精神,让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得到充分发挥,各种积极因素得到充分调动,社会各种矛盾和纠纷得到有效解决,社会秩序良好,人民安居乐业,生活富裕,公平和正义得到维护实现,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法制宣传教育是对国家的法律法规知识进行宣传教育,使全体公民学习法律、掌握法律、运用法律、依法规范言行,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从而达到依法办事,确保社会安定有序的状态。

——法制宣传教育与民主法治的关系。民主法治的意义就在于民主得到发扬,依法治国方略得到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调动,社会矛盾和冲突得到大幅度降低或减少,矛盾通过法治渠道得到有效解决,使不和谐的状态归于和谐。而法制宣传教育是通过宣传法律、普及法律、教育广大人民群众,提高公民素质,避免矛盾,减少矛盾,运用法律规则有效解决矛盾,实现民主和法治。二者相互依存。

——法制宣传教育与公平正义的关系。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而法制宣传教育是通过法律知识的普及,提升公民法律素质,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自觉协调和兼顾各方面利益关系,正确认识和对待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整体利益、眼前利益、长远利益的关系,使之依法逐步建立起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分配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二者紧密相联。

——法制宣传教育与诚信友爱的关系。诚信友爱就是全社会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法制宣传教育是通过对法律的宣传和法制教育,倡导爱国守法、明礼诚信,提高公民法律水平,使整个社会的自律和他律结合起来,使人们的精神世界得到更好的陶冶,使整个社会逐步依法形成平等友爱、诚实守信的氛围。二者相互联系。

——法制宣传教育与充满活力的关系。充满活力就是能够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力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法制宣传教育是通过宣传法治,把法律交给亿万人民,进一步把每个公民的法律意识提升到一定程度,达到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和依法参与、依法监督社会事务的意识,以此营造人人鼓励干事业、支持干事业的社会氛围。二者相互作用。

——法制宣传教育与安定有序的关系。安定有序就是社会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法制宣传教育通过法律知识普及,使每个公民自觉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依法管理各项事务,促进社会稳定。二者相互促进。——法制宣传教育与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是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法制宣传教育是提高全民族法律素质,为发展生产、保护生态营造良好法治环境,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引导人们依法办理生产生活事务,增强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能力,使人类生产、生活与自然有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和和谐的发展方向。二者相互协调发展。

2.法制宣传教育在促进社会和谐中作用显现

从1986年到2010年,全国已实施了五个五年普法规划,广大公民接受了一次空前广泛的法制教育,法律知识得到传播与普及。在党中央举办法制讲座表率作用下,各级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蔚然成风,全民学法广泛深入,宪法和国家法律的普及,提高了全民法律素质,提高了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普法成效在促进社会和谐中得到充分体现。主要表现在:

——宣传法律知识,推进了依法治国进程。自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法制逐步健全,立法步伐加快,民主政治逐步完善,公民权利义务得到保障,法治政府目标正在逐步实现。人人自觉守法、用法社会氛围已基本形成,依法治国方略稳步推进。

——宣传法律知识,保持了经济快速发展。传播法律知识,提高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素质,促进了社会安定祥和的局面,在效解决了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法制经济在市场经济中正在占据主导地位,有效推动了国家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了物质基础。超级秘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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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宪法监督与宪法相伴而来,通过两百多年的宪政实践,宪法监督充分展现了其独特而深刻的价值。然宪法监督价值的生成却存在着深厚的社会基础,成熟的市民社会是宪法监督价值生成的关键。

纵观中西方宪政发展的历程不难发现,有部较为完善的宪法仅仅是实现宪政的前提条件,而宪政的实现与宪法监督价值的生成则必须有个成熟的市民社会。我们知道,近代西方社会随着市场经济的产生、发展与完善,使市民社会由与政治国家混为一体状态中渐次分离出来,并进而成为一个与政治国家相抗衡的独立的社会力量。这种渐变的历史过程在法律上的一个重要表征既是宪法的孕育、产生和发展的历史,也是宪法监督价值逐步确立与实现的过程。

一、市民社会的历史演变

“市民社会”是一个古老的概念。市民社会的概念源自西方,从亚里士多德、西塞罗到中世纪启蒙思想家再到黑格尔和马克思等等,都对“市民社会”进行过论述。随着市民社会的概念不断演进,其已融入时代精神并形成持续更新的理论体系。从词源上讲,市民社会(CivilSociety)是从拉丁文CivilisSocietas演化而来的。在拉丁文中,Societas一词有协会、联盟、结社之意,与英文Society(社会、社团、协会)之意近,而拉丁文civiliS在古代尤其是罗马共和国时期就代表了一种西方特有的法律和社会至上的意思。该词最早可上溯至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它指一种城邦。古罗马政治思想家西塞罗第一次明确了市民社会的含义:市民社会不仅指单个国家,而且指业己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在这里,市民社会就是文明社会的同义语。所谓的文明社会则是指与自然状况相对的人类社会,因而市民社会在古代西方是指政治社会。在中世纪,另一种社会观念开始逐渐形成,新的社会观念认为,政治权力机构只是社会中众多机构之一,社会并不等同于其政治组织。这种观念上的重要分化,是近代市民社会概念的渊源之一,也为权力的分立和制约奠定了思想基础。17世纪的霍布斯、洛克和18世纪的卢梭、孟德斯鸠等人将市民社会描述为一个象征着文明、进步的理想社会,虽然他们尚未对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进行原则区分,但由于近代自由主义和人文主义思潮的影响,市民社会己开始作为与政治国家而非自然状态相对的概念而存在。如果说古代及中世纪的市民社会就是指人类文明,那么近代的市民社会则是指与“国家”相对的存在物。从l9世纪开始,“市民社会”被用来专指从中世纪封建社会的种种政治支配下获得解放的近代市民阶层的关系,被认为是一个脱离国家和政治的领域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

在中国虽然有学者认为中国历史上在特定的时期和特定的地域里曾经有过市民社会的萌芽,甚至有相当的发展。但是,总揽中国的历史,几千年的专制传统和计划经济以及高度集权化的政治体制在中国历史悠久、根深蒂固。中国古代封建统治者一直称“联即国家”,“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在这种政治形态统治下的国家,政治权力压倒一切,政治权力没有时空限制,可以渗透和扩张到社会的一切领域,一切社会生活都必须以政治国家为中心,受其支配和控制。这就是马克思批判的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颠倒现象,这种状况不是政治社会化,而是社会政治化,因而,市民社会在这样的背景下是难以形成的2O世纪初,中国的帝制被废除,标志着封建专制统治的寿终正寝。同时,在思想领域,新文化运动开始兴起,使延续几千年的国家社会高度一体化的体制出现暂时中断,市民社会开始显现。但是,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政治运动高潮迭起。特别是中的政治挂帅,就把这初步形成的市民社会逐渐给削弱甚至近乎消灭了。随着改革开放的到来,特别是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中国的市民社会的发展又有了新的发展,但到目前为止,中国依然没有形成成熟的市民社会。但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没有成热的市民社会,宪政与法治就失去了基石,宪法监督的价值就无从生成。

二、成熟的市民社会是宪法监督价值生成的关键

宪法监督与宪政是对孪生兄弟,宪政的发展必然促进宪法监督不断完善,进而彰显宪法监督之价值。然宪政是随着市民社会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而且只有建立在成热的市民社会的基础上才能取得成功,相应地,宪法监督价值的生成也必须在成熟的市民社会基础之上。

当然,在黑格尔那里,他认为市民社会是“特殊的领域”,国家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统一”。国家是“客观精神”发展的顶点和最高体现,是“绝对自在目为的理性东西”在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上,黑格尔认为,国家决定市民社会,国家为市民社会提供终极依据。马克思没有像黑格尔那样认为历史的发展归于精神的自我运动,而是从社会关系,特别是从经济关系中来寻求对市民社会的说明。他指出:“市民社会包括各个个人在生产力发展一定阶段上的一切物质交往。它包括该阶段上的整个商业生活和工业生活。”市民社会“这一名称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样,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摈弃了黑格尔的“精神理念”,而且也指出了人们的利益实现方式即“物质交往”,并由该方式决定的人们的社会关系,抓住了市民社会的本质。同时,马克思也纠正了黑格尔关于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马克思指出:“家庭和市民社会本身把自己变成国家,它们才是原动力。可是在黑格尔看来却刚好相反,它们是由现实的理念产生。”“政治国家没有家庭的天然基础和市民社会的人为基础就不可能存在。它们是国家的必要条件。”可以说,决不是国家制约和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制约和决定国家。因此,在马克思看来市民社会就是在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上,以直接从生产和生活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为形式,以整个的商业生活和工业生活为内容,体现着人们特定的物质交往关系,独立于并决定着建立在其之上的政治国家及其附属物。

宪政作为政治国家的一种形态,其依然决定于成熟的市民社会。马克思认为,“代议民主制只有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真正分离时才能产生和存在。”美国学者巴林顿·摩尔则强调市民社会成热程度对民主政治的影响。他在《民主与专制的社会起源》一书中对比了英法资产阶级革命前市民社会的发展情况,认为“英国的市民社会比法国的市民社会发展成熟,传统的贵族和农民在商业化过程中消失殆尽,而法国的传统贵族和农民在革命前仍然存在,所以法国的民主政治发展付出了比英国更为沉重的代价。”在晚期实现现代化国家中,亚洲某些新兴国家和地区的经验也提供了某种参照。它们一般先致力于市场经济发展培育坚固的市民社会基础,然后顺理成章地推进民主政治和法治的发展,虽然其过程也不尽如人意,但没付出太人的代价。苏联、东欧的代价颇大,原因之一就是在政治变革之前没有市民社会作为基础。市民社会与宪政的关系极为密切,这已为西方的宪政历史和法治之路所证明。通过对西方宪政发展史进行深层次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市民社会铺垫了宪政之路,为宪法监督价值的生成提供了社会基础。这是因为市民社会本身蕴涵着宪政与宪法监督的基本价值。

从经济的角度看,市民社会的孕育、产生、发展及其成熟与市场经济有着天然的联系。可以说没有市场经济的产生与发展,就没有市民社会。然而,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同时马克思还指出:“平等,表明人的本质的统一、人的类意识和类行为、人和人的实际的统一,也就是说,它表明人对人的社会关系或人的关系。”因此,平等是近代以来人际关系中的根本和核心理念,它植根于市场经济基础之上,是人对自身本质的自我意识在社会关系中的体现,这就必须否定社会等级特权,实现市场主体的自主性、独立性与平等性。也就是说,市场经济使人“从身份到契约”,摆脱了封建社会的人身依附关系,使人们在契约的基础上来获得自身需要的社会资源,来提高自己的社会地位,使各利益主体之间的交往趋向于自由、平等的原则。既然市民社会通过摆脱对政治国家的依附关系,形成独立于政治国家的私人领域。在市场经济作用而生成的市民社会表明了国家不再是政治生活的主导,市民社会与国家形成了二元分立的结构体系。而整个社会发展的趋势则是从“强国家、弱社会”到社会与国家的抗衡,再由市民社会与国家互补互动进而到最终以市民社会消融国家的历史过程。当成熟的市民社会形成后,人能够最充分地展示个人的自由、个性和权利的场所。在这样的市民社会中,财产关系、经济关系和私人关系占主导地位,市民生活、市民文化和市民利益得到发展和保障。因此,市民社会的人是现实的个人,不同于政治国家中的公民,更不同于传统国家中的臣民。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人是本来的人,他和公民不同,因为他是有感觉的、有个性的人。所以,市民社会这种促进人的个性的增长、自由的扩大和利益的满足的功能,无疑是与民主宪政相联系的。大家知道,民主宪政离不开个人的自由和个人权利的自我实现,而市民社会正好为民主宪政准备了社会土壤。从这一过程可以看出,市民社会自从其形成以来,就必然追求独立地位,追求主体的平等,追求与国家政治权力分离。因此其本身就蕴涵着平等价值。

6.2/从政治的角度看,市民社会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相对于政治权力的“异质性”,这种“异质性”表现在市民社会与国家权力的对立性。正是由于市民社会的这一特性,使得市民社会从开始便蕴涵着宪政精神,蕴涵着宪法监督价值。综观西方市民社会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市民社会的产生首先是从等级政治中解放出来,这样使存在于市民社会中的特殊私人利益和体现在政治国家中的普遍公共利益相分离。这种分离反映了现代资产阶级社会中人的生活的二重化:同一个人作为国家公民和作为市民社会成员是彼此分离的。而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分离是民主制国家的特点,也是宪政形成的基础。试想,如果没有等级制度的消除,宪政能产生吗?再从政治权力的属性看,权力具有强制性、支配性和扩张性,如果政治国家介入市民社会,那么,在市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中,市民权利必然会被侵蚀。因此,市民社会本身就意味着对国家权力的排斥与限制。对人类民主宪政和法治产生的历史加以考察不难发现,如果没有16至18世纪欧洲市民社会的兴起及其与国家的分离,就没有新兴的欧洲资产阶级,也就没有近代资产阶级的民主宪政与法治。尽管市民社会根植于平等个体相互联系的私人社会生活,但是,市民社会并非只是一种外在于政治权力的领域,而是一种深深地穿透于政治权力之中的力量,从而使权力处于分立的状态,制度上的宪政表现为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因此,与国家相对独立的市民社会便与宪政有着天然的联系。可以说,制度层面上的宪政深深植根于西方市民社会的文化传统之中。市民社会的建构,在于培植不受国家权力干预的私人自治领域和与国家权力制衡的社会自治领域。宪政发展的目标在于使法居于国家和社会的统治地位,在社会领域内实现依法实行社会自治的秩序状况,在政治国家的领域内严格依法运行、配置、限制政治权力。可见,在对公权力的控制和对私权利的保护中,实现平衡是市民社会建构和宪政发展的同一目标。法治的精义就在于“依法治权”,由法律来支配权力,出于对公民私权领地——市民社会进行保护的考虑,宪政理想的倡导者们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划定基本的界限,权力只能控制在政治国家范围内行使,因而市民社会的形成和成熟是宪政传统得以确立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也是宪法监督价值得以生成的社会基础。

三、实证分析:美国市民社会的形成与宪法监督价值的生成

美国宪政大厦之建立,深受欧洲思想的影响,可以说是英国经验自由主义与欧陆分权思想的完美结合。当然,作为世界上第一个成文宪法国家而且至今仍在适用这部宪法的国家,仅持有宪政理念是不够的,稳定的社会基础是其宪政的根本成因。美国是一个没有经过封建社会的移民、多民族的国家。在殖民地时期,没有王权、没有贵族、没有等级制度。正如托克维尔指出,美国没有封建制度这个强大敌人,它的农业是资本主义农业,而行政管理体制是以地方自治为主,各殖民地之间也并不存在隶属关系,自由土地是北美建立中产阶级社会的主要条件。这个中产阶级社会是由殖民地人民在新的土地上建立起来的,最初来到北美的移民在其母国都属于中下等阶层,新大陆给他们提供了平等的机会。因为自由和机会均等,贫富差距并不大,殖民地社会的人口靠自身的繁衍和移民不断增多,到1775年人口达到250万。一个以中产阶级为主体的市民社会初步形成,·而初步形成的中产阶级的民主传统同代表着专制的殖民地统治制度产生了矛盾,1776年(独立宣言》标志着革命的开始。独立战争及其后制定的宪法,使美国初步步入了宪政社会。

美国独立后,于1787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但由于当时美国在整体上还是一个农业社会,英国的殖民专制影响尚未从根本上消除,美国宪法和宪政都受到严峻挑战,虽然在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确立了宪法监督,但宪法监督的价值却无从生成。至十九世纪中叶以后,美国的宪法监督价值才逐渐得到确立。在此之间,美国市民社会的逐渐成熟是关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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