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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知识范文精选

动物知识

动物知识范文第1篇

(一)本室应选派责任心强、熟悉动物饲养的人员担任。

(二)室内要有通风、降温、防寒设施,保持干燥、清洁、卫生。

(三)动物饲养专门购置,科学饲养,以保动物符合实验要求。

(四)实验动物应建立档案,进行登记,家兔用于热原检查,不得超过10次;用于毒性药品的检查只限一次;病残动物不得供实验用。

(五)经实验后的动物应单独饲养,待动物恢复正常后,方可继续使用。

(六)新购进的动物,应符合实验要求,并需经饲养1~2周后,方可进行实验用。

(七)使用、繁殖动物要有计划。

动物知识范文第2篇

渭南市移动电子商务的发展瓶颈

移动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是农村地区经济发展的重要契机。但传统商务观念转变、电子支付和网络结算技术欠缺、农村电子商务市场机制不完善、电子商务人才欠缺、农产品标准化程度低及农产品自身特点的限制,这些都严重阻碍了农村地区移动电子商务的发展。

(一)电子商务观念与意识落后

农村经济落后,知识匮乏,难以培育“手机网购”意识。中国作为农业大国,农村人口众多,农村人口大约占总人口的60%左右,相对发达国家人口素质低,农村人口相比城市人口教育程度低,城市教育的发展远远超越了农民教育的发展,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口文化素质更低。目前,绝大多数农民没有接触过计算机及高端移动设备,不会利用移动网络,对移动网络认识不到位,受传统思想的束缚较深,传统消费观念难以转变,同时农村的生活习惯、作业方式、价值观念未能跟上时代信息化发展的趋势,对计算机、高科技通讯、网络的应用十分有限。

(二)农村物流配送体系不健全

农产品品种繁多、数量巨大、易腐烂、保质期短、而且销售渠道复杂,具有季节性、保鲜性和地方性。而渭南市农产品物流整体发展水平低下,很多偏远地区物流无法快速及时地到达,实现农产品移动销售至关重要的就是要根据所要营销农产品的产品特点和生产特点,建立地域分布广、物流成本低、效率高的农村物流配送体系,进而通过第三方物流提高农业综合效益,获得收益。然而渭南市农村物流体系不健全,这严重制约了移动电子商务的发展,是其发展的一个重要瓶颈。

(三)农产品标准化程度低

渭南市农产品大多都是散户自由经营模式,种植规模小,组织化程度低,技术规范要求不高,没有形成规模种植,并且农产品标准化程度普遍不高,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农产品移动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与标准化程度高的产品相比较农产品有其自身的制约性,通过对农产品产前、产中、产后,销售前、销售中、销售后全等过程进行规范化、标准化运作,建立一个标准化程度高的农产品体系,使农产品更适合在网上销售。

(四)农产品自身特点的限制

渭南市农村土地经营的最大特点就是零星分散,这使农产品难以快速集中收购,规模经济难以形成。实现农产品的移动电子商务,必须借助传统物流,而农产品保质期短、易腐烂变质,不易保存和运输等自身特点严重制约了其发展。可以通过建立完善的物流配送体系、建立标准化程度高的农产品体系来克服农产品自身特点的限制。

渭南移动电子商务应用途径

(一)加大宣传力度

渭南市农村教育相对落后,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农民对移动电子商务信心不足。为了让农民意识到互联网络移动电子商务带来的发展机遇,了解移动电子商务的重要性,树立新的销售与消费观念,就必须加大宣传力度,对农民普及移动电子商务知识,不仅要让他们了解移动电子商务是什么,还要教会他们如何运用。基层政府可以开辟专门的场所,有转人开设定期的普及课程,对村民进行现场示范和讲解。更新农民的传统购买观念,通过移动电子商务渠道的引入,引导农民使用移动互联网。通过移动互联网来获得信息,通过移动互联网来销售农产品,做好农产品移动电子商务,变被动为主动,增加农民收入。

(二)开展农村信息化知识培训

很多农民不会使用计算机、高端手机及其他的一些移动设备,不知道移动网络的优势,所以应及时开展农村信息化知识培训,全面提升农村信息化水平,普及移动互联网知识,使农民具备农产品信息、网上交易、网上支付、物流配送、售后服务等移动电子商务基础操作知识。

(三)电子商务人才引进

建立健全的农村移动电子商务人才队伍是完善农村移动电子商务体系的重要内容。农村因经济发展环境因素等自身的制约,很多电子商务技术人员不愿到农村来。应把电子商务人才充实到农村队伍中来,形成一支结构合理、体系健全、素质良好的为农村提供移动电子商务服务的队伍。引进电子商务人才,首先,鼓励涉及电子商务专业的的大学生到农村基层中去,让大学生成为建设农村移动电子商务的新一代主力军;其次是加快农业技术学校电子商务专业建设,培养农业电子商务专门人才。

(四)完善物流体系

完善农产品物流配送体系物流配送是移动电子商务的关键环节。它的效率高低和安全与否关系到农产品移动电子商务的成败。而渭南农村物流体系不发达,还存在这许多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有待完善。另外,农产品本身不易储藏,在销售与物流过程中易腐蚀变质,尤其是农村许多偏僻地方物流更是无法快速及时地到达,这些都成为农产品移动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通过政府的扶持与第三方物流的配合组建多元物流体系模式,加强农村物流基础化建设,促进农产品网络集群营销渠道建设。

(五)改善手机电子商务的配套设施

虽然手机下乡方便了农民,降低了购买成本,但仅限于此还不够,相应的配套措施也应到位。目前,部分边远农村手机信号差甚至没有,农民即使买了手机也毫无用处,因而在手机下乡的同时,必须要加紧农村通讯网络的建设,要建设农村综合信息服务站,并保证皆接入互联网。虽然智能手机的用户数量增长较快,但农村消费水平不高,价格敏感度高,而智能手机能更方便进行农村移动电子商务,因此,需要对农村手机进行购买和应用补贴,同时,需要加强移动电子商务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

(六)促进农民规模种植

渭南市农业生产条件很原始,主要是一家一户的生产模式,是小规模的种植和生产,农产品不能快速的集中购买与出售,没有形成规模种植。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手段和条件,鼓励农民从事农业生产,扩大规模,形成现代化农业,进行规模化经营,使农产品销路更宽。同时农民也可以利用网络结交农科专家,咨询科学化规模种植知识。农村移动电子商务使上游商家和消费终端有了对话的平台,推动渭南市农产品移动电子商务向规模化、标准化、产业化发展,促使农民获取规模经济。

渭南市农业移动电子商务应用模式

(一)建设虚拟农产品交易平台

以品种为基础建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通过短信、实地信息组织建立虚拟农产品交易平台。通过该平台组织市场需求信息和农产品生产的对接,实现适销对路、网络营销等电子商务模式,为渭南市农民带来更高的收益。同时,也可以通过平台收集市场信息,为农产品种植提供指导,避免盲目性,增强技术性。虚拟农产品交易平台采用虚拟和移动模式组建农产品供给信息平台,以各种形式种植的农产品信息整合成整体性的品牌和规模化的产品供给信息提交到市场,农民以手机短信、彩信等他们能使用的方式提供农产品生产和供给信息,平台将收集到市场需求信息以短信、彩信、二维码等方式推送给农产品种植户,以形成一个虚拟但活跃的交易平台,带动农业、农产品市场的发展,同时,增加农民收入,满足市场需求。

动物知识范文第3篇

(一)目的意义

为了及时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扑灭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确保公共卫生安全,维护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陕西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结合我区实际,特制本预案。

(二)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金台区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畜牧业生产严重损失和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

(三)工作原则

1、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区政府统一领导和指挥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区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预案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疫情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2、快速反应,高效运转。各乡镇街、区农业局要依照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体系、应急反应机制和应急处置制度,发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时,采取果断措施,及时控制和扑灭突发重大动物疫情。

3、预防为主,群防群控。加强防疫知识宣传,提高全社会防范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意识,做好人员、物资和设备的应急储备工作,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开展疫情监测和预警预报,群防群控,做到疫情早发现、快行动、严处理。

二、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一)指挥部及职责

区政府设立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由区政府分管区长担任指挥长,区农业局主要负责人担任副指挥长,指挥部成员由区农业、发展、卫生、公安、监察、财政、司法、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宣传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指挥部主要负责全区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组织领导、督促检查、疫情处置等工作。

(二)指挥部办事机构及职责

1、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区农业局,区农业局主要负责人担任办公室主任,分管领导担任办公室副主任,主要职责:

(1)指导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协调安排指挥部各办事机构的有关日常活动。

(2)向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传达领导的批示和工作指示。

(3)督促、检查、落实上级机关和领导指示及部署的重要工作,掌握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动态并及时报告。

(4)认真开展调查研究,为指挥部重大工作决策提出建设性意见。

2、指挥部协调督查组。组长由区政府办分管副主任担任,区农业、发展、公安、监察、财政、工商等有关部门人员参加,主要职责:

(1)督促检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工作任务落实情况。

(2)通报工作进展情况。

(3)指挥部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3、指挥部信息情报组。组长由区农业局分管副局长担任,农业局、动物卫生监督所等有关人员组成,主要职责:

(1)收集、整理、统计、分析、上报疫情信息。

(2)向指挥部报告防治动态和进展。

(3)疫情信息的。

4、指挥部技术专家组。组长由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人担任,动物卫生监督所、卫生局等技术专家组成(5人以上),作为动物防疫监督所的技术支撑组织,主要职责:

(1)对疑难疫情的会诊。

(2)制定疫情封锁、控制、扑灭技术方案。

(3)提供防治技术建议。

5、指挥部物资保障组。组长由区财政局分管副局长担任,农业局、发展局、动物卫生监督所等有关人员组成。主要职责:

(1)组织落实重大动物疫病防治经费。

(2)制订防疫物资储备方案。

(3)协调、组织防疫物资的储备、供应、发放和资金使用的监管。

6、指挥部新闻报道组。组长由宣传部分管领导担任,各新闻媒体人员组成。主要职责:

(1)制订新闻报道方案。

(2)协调新闻媒体的新闻报道。

(3)加强对外新闻报道的协调管理。

7、指挥部应急扑疫预备队。由区农业局主管副局长负责,区农业、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主要职责:

(1)组织扑杀疫点、疫区内易感动物。

(2)对扑杀动物、动物排泄物、被污染动物产品、饲料、垫料、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3)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畜禽栏舍、场地进行消毒。

(4)疫点、疫区的封锁监督。

(5)疫区内与扑疫相关的治安维护。

(三)部门职责

1、区农业局:负责制订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处置方案,负责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踪,对疫点、疫区相关畜禽的扑杀进行技术指导,组织实施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

2、区卫生局:负责组织做好人的防治工作。当发生人的疫情时,按照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防控工作。

3、区委宣传部:负责制订新闻报道口径,加强对外宣传报道的协调管理。

4、金台公安分局:负责疫区的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做好疫区封锁、强制扑杀等工作的秩序维护。

5、区财政局:保障疫苗、扑杀、监测、消毒处理等经费及时足额到位,负责防治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6、金台工商分局:负责关闭疫区内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经营点),加大对违法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打击力度。

7、区发展计划局:负责与重大动物疫病防治相关商品的储备工作,以及服务价格的监管,保障市场供应、价格稳定,并制定市场物资储备供应方案。

8、区质量技术监督分局:负责动物加工产品的生产质量监督,打击违法生产动物加工产品的行为。

9、区交通局:负责运输单位和个人的管理,优先安排紧急防疫物资的调运,协助做好疫点、疫区的封锁,协助做好临时检疫消毒检查站的设置,以及家禽及其产品运输的监督检查工作。

10、区监察局:负责查处防治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

11、区司法局:负责做好相关法律宣传和防治中法律服务工作。

各单位要按各自职责制定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按规定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调联动,有序、有力、有效落实防控措施。

三、疫情监测报告及确认

(一)疫情监测报告

1、疫情监测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建立重大动物疫病疫情监测、报告网络体系,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疫情监测工作。

2、疫情报告

发现动物发病急、传播迅速、死亡率高等异常情况时,乡镇畜牧兽医站要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并将情况报告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接到疫情报告后,进一步调查核实,怀疑是重大动物疫病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区农业局、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同时将情况报告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通报区卫生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疫情。

人的疫情按照卫生部《人疫情报告管理方案》执行。

(二)疫情确认

重大动物疫病疫情依据农业部农政发[]1号文件规定的《重大动物疫病诊断标准》,按以下程序认定。

1、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接到疫情报告后,立即派出2名以上具备相关资格的防疫人员到现场进行临床诊断,提出初步诊断意见。必要时,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和省所专家复诊。

2、对临床怀疑为重大动物疫病疫情的,及时采集病料送省市动物疫病控制中心实验室进行检测,诊断结果为阳性的,可判定为重大动物疫病疑似病例。疫情由上级机关最终确诊,统一公布。

四、应急响应

一旦发现疫情,要按照“早、快、严”的原则坚决扑灭,彻底消毒,严格隔离,强制免疫,坚决防止疫情扩散。

(一)疫情调查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对重大动物疫病疫情发生情况进行认真调查,追溯疫源,并将调查情况上报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调查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1、发病的时间、地点、范围、品种、数量、受威胁动物以及畜禽加工、屠宰厂(场)等情况。

2、疫病的临床症状、流行病学特点、病理变化和实验室检验结果。

3、疫情发生原因的初步分析。

4、发病动物的免疫、监测和检疫情况。

5、输入性疫情还要报告调出地、调入时间及检疫证出证机构和检疫员姓名以及调入的运输线路,并附检疫证等相关证件。

6、已采取的扑疫措施、疫情动态及扑疫工作进展。

(二)分析疫源

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分析疫源及其可能扩散、流行的情况。对仍可能存在的传染源,以及在疫情潜伏期和发病期间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可疑污染物(包括粪便、垫料、饲料)等应立即开展追踪调查。

(三)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疫情发生的户村、场所为疫点,半径3公里内疫区,疫区外延5公里为受威胁区。

(四)疫点内应采取的措施

1、扑杀畜禽,并对所有病死畜禽、被扑杀畜禽及其畜禽产品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2、对畜禽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3、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畜禽场进行全面消毒。

(五)疫区内应采取的措施

1、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对疫区实施封锁。对出入的车辆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必要时,经批准可设立临时动物检疫消毒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2、扑杀疫区内有关畜禽。

3、关闭畜禽产品交易市场,禁止易感活畜禽进出和易感畜禽产品运出。

4、对畜禽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5、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畜禽栏舍、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并消灭病源。

6、由区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六)受威胁区应采取的措施

1、对所有易感畜禽采用国家批准使用的疫苗进行紧急强制免疫接种,并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

2、对畜禽实行疫情监测,掌握疫情动态。

(七)加强人疫情的监测和控制

1、区卫生局和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的疫情通报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对从业人员和密切接触人员的监测工作,并按照职责分工,参与疫区的消毒隔离控制工作。

2、区卫生局在本行政区域内指定一所医院做好收治病人的准备工作。指定医院应及时成立医疗专家小组,负责医疗救治工作。一旦发生疫情,应做出快速反应,对现症病人实行就地报告、就地隔离、就地治疗,并做好医护人员的防护工作。

3、区卫生局和卫生监督所要在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所,切实做好与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相关的疫病防治工作。

(八)解除封锁

疫区内畜禽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发生病例的,经区农业局会同上级技术专家验收合格后,由区农业局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解除封锁。

(九)非疫区应采取的措施

要做好防疫的各项工作,完善疫情应急预案,加强疫情监测,防止疫情发生。

(十)应急人员及群众防护

区农业局和各乡镇街要高度重视对动物防疫人员和群众安全的保护。对从事预防和扑灭重大动物疫病疫情的一线人员要加强保护,配备防护装备,作定期身体健康检查,并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和津贴。区卫生局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加强重大动物疫病的监控,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所,切实做好食品卫生监督工作,严防重大动物疫病向人间传播,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十一)新闻报道

区宣传部门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工作宣传的方针政策,密切配合区指挥部,做好疫情发生期间的对内对外动物防疫宣传工作。

五、善后处置

重大动物疫情扑疫工作完成后,区农业局和动物卫生监督所要加强对疫点、疫区的疫情监测,督促指导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等单位和个人严格做好消毒灭源工作,帮助企业尽快恢复生产、经营活动,对饲养场(户)因扑杀发病畜禽、同群畜禽所造成的损失,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六、保障措施

(一)资金保障

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区财政局按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足额保障。

(二)物资保障

建立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区农业局要协调相关部门储备相应足量的防治重大动物疫病应急物资。储备消毒药品、消毒设备、防护用品、封锁设施和运输工具、通信工具、疫苗、诊断试剂等。

动物知识范文第4篇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综合性动物园(水族馆)、专类性动物园、野生动物园、城市公园的动物展区、珍稀濒危动物饲养繁殖研究场所。

从事城市动物园(以下简称动物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动物保护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动物园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园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的动物园管理工作。

动物园管理机构负责动物园的日常管理及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动物园积极开展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移地保护工作。

第二章动物园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动物园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园林和绿化规划,并进行统筹安排,协调发展。

第六条需要新建动物园的,应当对建设地点、资金、动物资源和技术条件、管理人员配备等,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和计划任务书,并向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动物园组织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论证结果应当公示。

第七条动物园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环境优美、适于动物栖息、生长和展出、保证安全、方便游人的原则,遵照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的有关标准规范。

第八条动物园的设计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设计资质,并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

第九条动物园规划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全园总体布局规划;

(二)饲养动物种类、数量,展览分区方案,分期引进计划;

(三)展览方式、路线规划,动物笼舍和展馆设计,游览区及设施规划设计;

(四)动物医疗、隔离和动物园管理设施;

(五)绿化规划设计,绿地和水面面积不应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基础设施规划设计;

(七)商业、服务设施规划设计;

(八)人员配制规划,建设资金概算及建设进度计划等;

(九)建成后维护管理资金估算。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动物园规划、审批时,应当将动物园设计方案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符合动物生活习性要求;

(二)方便游览观赏;

(三)保证动物、游人和饲养人员的安全;

(四)饲养人员管理操作方便;

(五)规定的设施齐全。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动物园规划审批时,应当将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论证结果应当公示。

动物园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建设。规划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动物园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动物园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竣工后按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第十四条动物园扩大规模、增加动物种类,必须在动物资源、动物笼舍、饲料、医疗等物质条件和技术、管理人员都具备的情况下稳步进行。

第三章动物园的管理

第十五条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动物园的科学化管理,建立健全必要的职能部门,配备相应的人员,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科技人员应达到规定的比例。

第十六条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动物园动物管理技术规程》标准。

第十七条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备有卫生防疫、医疗救护、麻醉保定设施,定时进行防疫和消毒。有条件的动物园要设有动物疾病检疫隔离场。

第十八条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对饲养动物加强档案管理,建立、健全饲养动物谱系。

动物园都应当设立谱系登记员,负责整理全园饲养动物的谱系资料。

第十九条动物园管理机构每年应当从事业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科研经费,用于饲养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条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野生动物科学普及教育计划,要设专人负责科普工作,利用各种方式向群众,特别是向青少年,进行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各项安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确保游人、管理人员和动物的安全。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游人的管理,严禁游人在动物展区内惊扰动物和大声喧哗,闭园后禁止在动物展区进行干扰动物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二条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园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完善环卫设施,妥善处理垃圾、排泄物和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绿地的美化和管理,搞好绿地和园林植物的维护。

第二十四条动物园内的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

第四章动物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野生动物种群发展计划。动物园间应当密切配合和协作,共同做好濒危物种的保护繁育研究工作。有条件的动物园应当建立繁育研究基地。

第二十六条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自然或人为灾害受到威胁时,动物园管理机构有责任进行保护和拯救。

第二十七条动物园与国外进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Ⅱ野生动物的交换、展览、赠送等,涉及进出口边境口岸的,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大熊猫的进出口需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在动物园建设、管理和野生动物特别是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科学普及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担动物园设计或施工的;

(二)违反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动物园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的;

(四)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的。

第三十条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动物知识范文第5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相关的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出入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出入境动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加强动物防疫机构和队伍建设,组织制订和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动物防疫及监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林业、公安、卫生、工商、质量技监、财政、经贸、价格、交通、铁路、航空、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或街道动物防疫组织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五条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办法和国家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实施强制免疫的疫病种类,制定疫病预防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储备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防疫物资。提倡开展动物疫病的商业保险。预防、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疫(菌)苗、血清等生物制品的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做好动物的免疫、消毒、隔离等工作,并按规定建立动物防疫档案。

动物疫病的预防,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记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免疫证明和标志。

第八条饲养动物,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泔水饲喂动物;

(二)使用动物源性饲料饲喂反刍动物;

(三)饲喂的饲料中含有国家和省明令禁用的添加剂及其他物质。

第九条动物、动物产品在装前和卸后,当事人必须对运载工具进行清扫、洗刷,并对清除的污物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已经消毒的运载工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出具消毒证明。禁止使用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要求的垫料、包装物、运输工具等装载、仓储、运输动物及其产品。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当事人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的动物疫情实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发现人畜共患的传染病时,应当及时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共同采取扑灭疫病的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疫情信息网络,加强地区间的信息协作,及时通报疫情信息。

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发现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出兽医技术人员进行诊断,采取相应的紧急防疫措施,并按规定逐级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二条动物疫情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第十三条发生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立即采取措施;对一类疫病的疫区和《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封锁令,实行封锁。

发生前款规定的动物疫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公安、交通、林业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紧急措施,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迅速扑灭疫病。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和强制扑杀工作,加强对疫区的治安管理和保卫工作;交通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疫区非法收购、出售和加工动物、动物产品行为的查处;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人畜共患病的预防、控制和诊疗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应急预案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封锁疫区、疫点,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染疫、疑似染疫、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疫点;

(二)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区、疫点;

(三)根据扑灭动物疫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和严格控制;

(四)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五)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监测或者免疫,饲养的动物进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疫点内使用;

(六)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单位进行扑杀、销毁和其他无害化处理;

(七)疫区、疫点出入口必须配备消毒设施,疫区、疫点内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等必须严格消毒,动物粪便、垫草、受污染的物品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八)国家和省应急预案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对受威胁区的动物采取预防性措施,防止疫病传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和街道动物防疫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密切监视疫情动态。

第十六条被封锁疫区、疫点内的动物疫病完全扑灭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所发病种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发现染病动物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报原封锁令的机关决定,解除封锁令。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辖区或周边地区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并根据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动物疫情综合评估意见,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染疫动物及其产品处理设施建设,确保染疫动物及其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规模动物养殖场、动物交易市场和屠宰加工场(厂)应当具备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和能力;不具备相应无害化处理设施和能力的,应当委托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的单位集中处理废弃物,所需费用由委托者承担。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九条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施。检疫费用按照国家和省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取得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下列动物或动物产品,动物检疫员不得签具检疫合格证明:

(一)无法按检疫规程进行检疫的;

(二)未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的;

(三)按规定应当佩带免疫标识而未佩带的;

(四)来源于疫区的;

(五)病死及死因不明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生猪等动物,依法在屠宰现场实施屠宰前检疫和屠宰后检疫,并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标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未经检疫或者无验讫印章(标志)、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产品,禁止出厂(场、点)、食用、销售。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工作条件,认真配合动物检疫员的工作,不得阻碍抗拒;

(二)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烈性动物疫病时,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按规定报告疫情,并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按规定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三)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及其屠宰废弃物,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处置;

(四)按照消毒规程进行定期消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疫义务。

第二十四条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的生猪等动物,在屠宰前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请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及时到现场检疫。

第二十五条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在将动物、动物产品运离饲养、经营地之前,饲养、经营者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提出检疫申报。动物检疫员应当在国家规定时间内到现场实施检疫。

第二十六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贮存、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动物、动物产品登记台账,并保存一年。

第二十七条对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实行安全风险评估管理制度。经评估,认为调入有关动物、动物产品具有疫病易发生、传播风险的,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并通知辖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暂停调入有关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暂停调入,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有关防控工作。

动物、动物产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通过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就近通过省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检查站,并向临时检查站报验。通过铁路、水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向到达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接受报验的临时检查站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查验货物以及检疫合格证、消毒证等有关证章标志,对运输工具、包装物等进行消毒,并将报验情况进行登记,对检疫合格证、消毒证、车辆行驶证等有关证件进行复印留存备查,报验情况应当定期向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送。报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报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从省外调入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以及乳用动物的,应当先到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经检疫合格。

第五章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没有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标志)或者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标志)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四)对动物的饲养、经营、贮存、屠宰和动物产品的经营、贮存、使用场所进行检查;

(五)对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证明、合同、发票、账册等资料进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三十一条动物的饲养、经营、贮存、屠宰和动物产品的经营、贮存场所的工程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十二条饲养、经营、贮存、屠宰动物和经营、贮存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动物防疫条件及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无合法检疫证明、验讫标志的,应当立即进行补检或者重检;检疫不合格或者无法补检、重检的,由当事人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使用未经依法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三十四条动物防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熟悉动物防疫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动物防疫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动物防疫档案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免疫证明和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元以上*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动物疫情,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未按照规定申请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补检;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暂停调入有关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调入的动物、动物产品未就近报验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责令其到最近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二)动物、动物产品尚在运输途中的,随车押运前往报验。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补检,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营、使用未经依法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非经营性行为,罚款的最高限额为*0元。

第五十条罚没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故意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场检疫的;

(三)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检疫规程进行检疫,造成漏检、误检的;

(四)不按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疫报告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报验情况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通知辖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暂停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