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财政研究论文

财政研究论文范文精选

财政研究论文

财政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2.2美国的行政裁决制度

美国在社会发展过程中除了主要的行政机关外,还有很多法律给予一定独立地位的行政机关。独立的控制机构是随着美国政府对经济的控制加强而大规模发展起来的。独立控制委员会就是以其专门性和技术性对某一方面的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进行解决和管制的。

独立控制委员会的优点主要体现在:(1)不受政治影响。独立控制委员会采取两党制,不对总统负责,单独决定政策,因此委员会可以依据其专业知识客观公正的处理纠纷;(2)准司法权。独立控制委员会对违法行为具有裁决的权力且不受外界影响;(3)规则的一致连贯性。独立控制委员会是由集体讨论和决议的,需要多数同意,使得规则保持了一致连贯性。

在组织上,独立控制委员会一般由5到7个委员组成。他们的讨论和决议都是集体决议,避免了独任制的缺点。委员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的同意后任命。

在权力上,独立控制委员会的权力由法律规定,同时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

在程序上,独立控制委员会采用职能分离制度来对正当法律程序予以保障。即同时具有追诉权和裁决权,但分别由不同的职员来行使,且有不同的程序性规定。

在美国的行政裁决制度中,听证制度是被以为是美国行政裁决制度的核心内容,是美国宪法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具体内容的体现。正式听证必须公然,但并不是尽对的原则。在程序上,听证制度没有固定的格式,是一个灵活适用的程序,行政主体视具体情况可以进行事前听证,事后听证,也可以结合事前听证和事后听证。在美国,“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灵活适用的程序,只要求某种形式的听证,不要求固定形式的听证。然而任何一种听证形式,必须包含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内容:当事人有得到通知及提出辩护的权利,是否具备这两项权利是区别公正程序与不公正程序的分水岭”。10

2.3日本的行政争诉制度

在日本,行政机关依申请,通过特定的程序裁决民事、行政争议的过程,称为行政争诉。行政争诉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类型:(1)行政不服申诉;(2)行政审判;(3)特别的不服申诉;(4)当事人争诉。

(1)行政不服审查

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行政不服审查指的是对行政厅的处分及其他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不服向有关行政厅提出,请求审查其处分及行为的违法、不当,纠正及排除违法不当的处分及行为的程序。12

行政不服审查制度作为一项极具日本特色的制度,其作用主要在于,“关于行政厅的违法或不当的处分及其他行使公权力的行为,通过对国民开设行政厅的不服申诉途径,通过简易而迅速的程序,以谋求国民的权利利益救济,同时确保行政的公正运行”。13

(2)行政审判制度

日本的行政审判制度是模仿美国的“独立管制机构”制度而建立起来的。一般是指,“从通常的行政机关系***立出来的行政委员会或者与此类似的行政机关,通过类似于裁判的程序即准司法程序,来作出一定决定时的该决定本身,或者与该决定有关的程序在内的制度总体”。14但是行政审判制度在日本没有同一的行政审判法律,其规定主要由分散的法律而设置。其主要特征在于审判机关独立于其他行政机关,从而保证了裁决的公正性。

特别的行政不服审查主要适用于特别法律的行政不服审查申诉。

(3)当事人争诉

当事人争诉主要是指,同等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由于争议内容的特殊性,从而由行政机关按照特定程序,解决有关纠纷的制度。当事人争诉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①作为对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是否成立的确认,如对地方公共团体课税权回属的纠纷;

②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协议而形成法律关系,但当该协议不能达成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该法律关系可由有权限的行政机关来形成;

③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有时可对关于私人间法律关系的纠纷进行裁决。

关于当事人争诉的程序,主要是由各个单行法律予以规定。

3我国行政裁决制度的不***因素

3.1行政裁决的法律名称不同一

行政裁决权覆盖了我国社会生活相当大的范围,但是法律名称却不尽相同,尤其是各个单行法律法规对行政裁决的规定很不同一。就目前我国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中,主要有以下几种:(1)处理。如《专利法》第五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土地法》第十六条,《草原法》第十六条;(2)责令。如《土地治理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等;(3)调处。如《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规定》第七条;(4)裁决。如《治安治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5)裁定。如《商标法》第四十一条。

行政裁决概念的模糊混用造成了行政机关行政裁决权力和责任的不明确,也造成了制度上的不同一及法律的不权威,增加了行政机关处理纠纷的难度,在一定程度上也妨碍了行政治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3.2行政裁决的范围不明确且有缩小的趋势

综观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其中有关行政裁决的范围的规定所反映的题目比较多。我国法律法规仅笼统的将行政裁决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补偿纠纷、权属纠纷、民间纠纷可以提起行政裁决,也就是说我国对行政裁决的范围主要采用了单行立法昭示规定的方式,但是没有明确行政裁决的具体范围,即具体哪些特定的民事纠纷可以进行行政裁决。同时大多数的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有关机关裁决,但有的法律法规只规定有关机关可以裁决,以致于到底由哪个机关裁决并不明确。行政裁决范围的不明确造成了相对人不知向谁申请,也造成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裁决时拖延怠慢,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也不利于***社会建设中行政治理的需要。

同时,“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逐渐弱化。很多行政机关为了避免重复处理,有放弃调解的意思”,16以致于很多新制定或修改的法律法规中没有了行政裁决的内容。如在《治安治理处罚法》中,废止了公安机关对民事赔偿的裁决制度,将公安机关享有的行政裁决权修改为了调解处理权。新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只有调解,而没有行政裁决的内容,且调解也不是公安交通部分必须的行为。修改后的《专利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也都没有有关原行业主管部分拥有行政裁决权的规定。有关环境方面,“实践中,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纠纷的处理也逐渐变成了调解性质,从而严重影响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纠纷的及时、有效的处理”。17

3.3行政裁决缺少承担相关职能的专门机构

当前,行政机关在行政裁决机构的设置上,主要采用三种方式:一是由行政机关的法制部分兼管行政裁决;二是行政机关根据所裁决纠纷的性质,确定相关业务部分负责行政裁决;三是在裁决工作量

大,专业性较强,裁决的法定时限较短的行政机关内部设立相对专门的裁决机构,如拆迁办。18行政裁决的性质和特点要求出现了特定的民事纠纷时,拥有行政权的行政机关要专业、迅速、客观的解决纠纷,但是相关职能部分的缺少或笼统的都由一个机构来行使,势必造成行政主体难以客观、公正、迅速的处理纠纷,行政相对人不信任或不愿行政裁决,同时也会增加法院的负担。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行政裁决的机构设置及相关职员的配备没有具体的规定,都是由一般行政主体及执行治理职能的机关兼理。由于一般行政主体相关业务素质和专门法律知识的欠缺,以及执行治理职能的机关职员对行政裁决的生疏,使得行政裁决专门、迅速解决纠纷的功能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而且行政裁决制度中行政执法与司法主体合二为一也不符合公正的要求。

在***社会的建设中,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国际交往行为的日益频繁,人们法律权利意识的逐渐进步,特定的民事纠纷日益增多,目前这种仅由一般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内部机构来兼理裁决的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社会的发展及行政治理的需要。

3.4行政裁决的程序有待进一步完善

由于受到“重实体,轻程序”实用主义传统观念的影响以及尚欠成熟的行政程序法学理念的研究,使得我国的行政裁决程序研究更是行动维艰。

就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来看,我国缺乏独立、完整、同一具体的行政裁决制度。

首先,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比较落后,所以有关行政裁决程序方面的规定在相当程度上依附于实体法。同时,我国既没有同一的《行政程序法》,也没有专门的《行政裁决法》,使得行政裁决程序零星规定于有关法律法规之中,所以行政裁决程序的模糊失衡影响了我国依法行政的效力。

财政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依法惩戒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个人、组织的一种行政行为,属行政制裁范畴。行政处罚行为一种法律制裁,是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惩戒、教育手段,目的是使相对人今后不再犯同一违法行为。因为行政处罚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对相对人的声誉、财产、行为甚至人身自由产生不利后果的特点,使得行政处罚严格依法设定、执行、监督与救济,并遵守法定的行政处罚原则与适用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处罚适用原则中重要的一项原则,定义在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为“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经上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这一原则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处罚机关滥用职权对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的同一事实理由处以两次行政处罚,以获得不当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保障处于被管理地位的相对人法定权益不受违法的行政侵犯,使一定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与一定的法律任相互挂钩,进而体现法律制度与行政管理的可预见性与稳定性价值。在行政的具体实施过程中,由于对这一原则的理解不尽相同,有的不属于“一事不再罚”的情形,有的存在重复处罚、多头处罚的情形。因此,明确这一原则,即明确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的行为不得再罚,既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理是为了体现公正。

关键词:行政行为一事不再罚行罚处罚行政相对人

一、关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基本含义及其分析

所谓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当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关于这一原则具体含义在理解上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违法的某一违法行为,不管有几个法规、规章对同一行为规定了多少不同的处罚,违法人只能承担一次法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系指同行政机关(含共同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实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即一事不再罚原则只禁止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如果同一行政机关遇有行为人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可以处罚两次或者两次以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速法行为触犯多种行政法律规范的,可以给予不同的处罚;某一违法行为触犯刑法而受刑罚并不排除违法者还应承担行政处罚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相对人的一个违法事实只作一次行政处罚,已经作过行政处罚的,不应再实施行政处罚。一个违法事实分别触犯了几个行政法规,构成了几种违法名称,可以分别有几个行政机关来处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处罚了,别的行政机关不应该再处罚,即“先罚有效,后罚无效”。

第四种观点: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机关已经给予处罚的,其它机关不应再次给予相同的处罚,否则就违背了过罚相当的原则。至于已经给予其它种类的处罚,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

对以上观点的简要分析。

观点一:将“一事不再罚”绝对化,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无法解决一种行为在违法行政法律规范同时又触犯了刑律的情况。若按照这一解释,某一行为在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同时又触犯了刑律的,将“重罚吸收轻罚”规律加以运用,则其就不在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责任。这也与行政处罚法总则中的“一种法律不能代替另一种法律责任”原则相抵触。观点二:虽然没有抵触相应原则,但在实际中容易造成多头处罚、多头罚款的现象,那么,随着我国法制的日益完善,行政法律规范数量的增多,同一行为被处罚的现象及次数将不断增多,会造成行政相对人不堪重负,而且,不同行政机关的多头处罚也会必然缩小市场主体的活动范围,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持续及稳定发展。观点三:考虑到“同一违法事实”“同一理由”的违反同一法律规范和实施处罚的主体,有其合理的之处,但其忽视而了不同行政机关可否基于同一事实,但不同理由(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予以分头处罚的现象。观点四:则没有注意到违法当事人的一个行为可能违反多种行政法律规范,引起了多个违法事实的现象。

综上分析各家观点,则学者们的争论主要在以下三个问题:1.何谓“同一违法行为”,即对“一事”的认定;2.什么样的情况下,对于同一违法行为,不得实施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3.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可以由不同的行政主体实施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通过对这三个争论点的进一步论述,不仅能够明确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范围,也能更清晰的了解这一原则的内涵所在。

二、关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范围问题

其一,关于行政违法行为与同一违法行为的认定。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从我国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单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对行政违法的规定看,对于行政违法的标准,在不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中规定极不一致。有的规定相对人在客观上有违法行为即可以处罚;有的除违法行为外,其行为还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进行处罚,有的规定除有违法行为外,相对人在行为时,主观上还须有故意等。总之,单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对于什么是应当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是需要按照规范这一违法行为的单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具体规定,去判断是否构成了违法行为。

同一违法行为是指同一行为主体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实施的一次性行为。在这里,同一个违法行为即同一个违法事实,它既包括一个行为(或事实)违反一个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即同一性质的一个违法行为),也包括一个行为违反几个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即不同性质的一个违法行为),而不包括多个违法行为。从法律后果上看,同一违法行为有四种形式:1.一行为违反一个法律规范,由一个行政主体实施处罚;2.一行为违反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实施处罚;3.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由一个行政主体实施处罚;4.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实施处罚。前两种情况称之为纯单项违法行为,后两种情况可称之为同一多项违法行为。一事不再罚原则仅适用纯单项违法行为,后两种情况可称之为同一多项违法行为。一事不再罚原则仅适用纯单项违法行为,不应适用于同一多项违法行为。纯单项违法行为因其行为只触犯某一法律规定,故只能受一次行政处罚,无论是单处还是并处。当前,对同一违法行为,数个行政机关分别处罚的情况较多,不利于依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导致滥施处罚可能。正确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一般情况下,一个违法行为,则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处罚。

一事不再罚原则并不适用于同一多项违法行为。即这一情况是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由一个行政主体实施处罚,也就是规范竞合。这种情况由于立法的统一性不够造成的。随着行政管理的科学化程度和立法质量的提高,这种现象应当避免。至于根据哪个法律规范,给予怎么样的处罚,应该按以下规则办理:

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二者关系所反映法律规范规定不同受罚行为构成要件之间逻辑对比关系。重法优于轻法为例外,即当特别法在处罚上轻于普通法时,应适用普通法,这样有利于实现行政处罚目地,体现违法行为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2.新法优于旧法。当行为所违反的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属于同一个效力等级,或者这些法律规范在规定受处罚行为构成上不存在属种关系时,行政主体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新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另一种情况是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实施处罚。如违反许可法律规范的行为人,一个行为往往触犯数个法律规范,应由不同的主管部门分别处罚。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唯一限制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不得同时进行罚款处罚。除此之外,可以进行其他的行政处罚。

其二,违法行为是否受到行政处罚的认定。“一事不再罚”原则适用根本在于某个违法行为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最终如何认定,可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该行为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该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给予当事人两次以上的处罚。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被查处是很清楚的。如果要排除曾被查处的可能,举证责任在该行政机关;二是该行为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查处,那么甲机关是否给予了处罚?给予了何种处罚?乙机关则可能不知道。而一个违法行为是否受到过处罚,是当事人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的有利证据,若行政机关实施处罚阶段进行了告知,违法行为人应及时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出具相关证据材料,如果当事人不就违法行为是否受到行政处罚进行陈述和申辩,或陈述和申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视为当事人的该违法行为未曾受到过行政处罚。这个问题如果在行政诉讼阶段当事人提出的话,举证责任应在当事人,而不在行政机关。

其三,关于两次处罚的理由和种类。产生一事再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大量的一事再罚都由各行政主体自身违法引起。比如,某一行政主体在已经对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前提下再次为某种目的违法作出第二次处罚。再如,一行政主体已对相对人的某一个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另一个行政主体基于错误的管辖再对该相对人作出处罚。这些出于行政主体自身违法引起的再罚直接违背处罚法定原则。纯正的一事不再罚源于立法上的策略和法理上的考量,其中因法条竞合引起的一事再罚是相当典型的形态。法条竞合是指同一行政违法行为因行政方面的立法对法条的错综规定,出现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其内容上具有从属、交叉,甚至完全重叠的关系,而这些法条往往赋予同一、同类或不同的行政主体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情形。如妇女屡教不改尚不够刑事处分的行为,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治安违反,又违反国务院教养的有关规定构成违法,对此,公安机关和劳动教养委员会都有处罚权。所以行政权力的交叠,同一违法行为往往会因为不同的理由受到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处罚。即如前所述的同一多项违法行为,而这些情形则不应视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罚种有7种,其中罚款是各行政执法机关所公有的权力,也是在实践中使用最多的,为了防止重复处罚和多头罚款,一事不再罚原则在适用上仅限于罚款。该法所以对其他罚种不作规定主要是因为其他罚种不太可能在适用上出现重复,或即使出现重复也不太可能对当事人产生实际上的意义,如警告。

三、关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例外情形

1.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如行政机关认为原行政处罚不当,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被上的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据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

2.行政处罚的并处。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一个法规规定,该法规规定同时施国主体可以并处两种处罚,如可以没收并罚款,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等,这种并处亦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3.行政处罚的转处(换罚或易科)。在一些具体的行政法律规范中,规定了行政主体对行为人给予一种处罚后,处罚难以执行,行政主体可以改施另一种形式的行政处罚,这种转处的情况也不属于一事不再罚的范畴。

4.执行罚与行政处罚的并处。执行罚是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人,由主管行政主体采取连续罚款的方式促使其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手段。这时的罚款是一种强制执行的方式,目的在于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不在于惩罚违法者,可以与对违法者的行政处罚一并适用,而是这种罚款还可以连续多次适用,直到义务人履行义务为止。

5.行政处罚中的专属管辖。行政处罚中的有些处罚种类专属于某特定行政主体,如吊销企业执照专属于工商部门,行政拘留专属于公安部门,则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在有关部门处理后,还需要作出专属于特定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罚种类的,则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享有专属管辖权的行政主体再次处罚。

6.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行政法规范和其他法律规范的,由有权机关依据各自的法律规定实行多重性质不同的法律制裁,不受一事不再罚的限制。对此,笔者前文已作论述。

7.多个不同的违法行为违反同一种行政法规范的,可以由行政主体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每一种违法行为均应依法给予一次处罚,不适用一事不再罚。超级秘书网

四、结语

对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再罚,既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为了体现公平、公正。相对人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如果可以反复多次地进行行政处罚,即可以多次追究相对人的法律责任,对相对人是不公平的,法律制裁也缺乏严肃性和确定性。笔者认为,在《行政处罚法》立法过程中提出“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动机是为了消除不同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现象,而没有考虑到这种重复处罚背后的不重复性、复杂性。所以理论上对一事不再罚的理解的不统一,实际执法部门在实践中也感到困惑,为了使行政处罚法的精神能在执法实践中得到真正彻底的贯彻,尽快统一关于这一原则的理解和认识,是非常必要的。

参考文献资料:

1杨解君肖泽晟《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罗豪才《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卢顺珍《论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福建政治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4吴祖谋葛文珠《试述一事不再罚原则》,《法学评论》,1993年第5期

5胡锦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杨解君《行政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

7朱新力《论一事不再罚原则》,《法学》,2001年第11期

财政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从20世纪20年代起,中国传统史学开始向近代史学转变,这种学术演变的时代特征在财政史领域同样有鲜明反映,即不少学者在继承发扬传统史学方法,注重传世文献的考据,辨析制度条文内容的同时,有意识地借助近代西方的经济学和财政学的理论,对中国财政史(包括古代财政史)做出一些不同于《汉书·食货志》、《通典》、《文献通考》等传统典志的编纂、阐释和评论,撰写了一些通史体裁或断代体裁的财政史论著,如胡钧《中国财政史讲义》(商务印书馆,1920年)、徐式庄《中国财政史略》(商务印书馆,1926年)、常乃德《中国财政制度史》(上海世界书局,1930年)、刘秉麟《中国财政小史》(商务印书馆,1933年)、杨志濂《中国财政史辑要》十册(无锡大公图书馆,1936年)、鞠清远《唐代财政史》(商务印书馆,1940年)、刘不同《中国财政史》(大东书局,1948年)等。同时,专题研究和理财人物研究也取得不少成果,特别是田赋史。抗日战争爆发前后,国民政府出于财政体制改革以及战时经济的需要,进行田赋整理、田赋征实和其他财政制度的变革,因此有些学者本着为现实提供历史借鉴的意图,对长期成为古代财政收入支柱的田赋制度予以较多关注,如万国鼎《中国田赋史》(正中书局,1933年)、刘道元《两宋田赋制度》(上海大学文学院,1933年)、徐士圭《中国田赋史略》(商务印书馆,1935年)、陈登原《中国田赋史》(商务印书馆,1936年)、吴兆莘《中国税制史》(商务印书馆,1937年)等,尽管内容有详略,识见有深浅,均属有一定影响的专著。程滨遗等编纂的《田赋会要》第二篇《田赋史》上册和马大英等编纂的《田赋会要》第三篇《田赋史》下册(正中书局,1934年),是一套按编纂者的观点“铺叙史实,推究因果”的资料性著作,上自夏商周,下及清末民国初,“就历代田赋沿革,为系统叙述,并作史料整理为主。其诸赋役设施,凡与田赋有关者亦触类引及,以求明备”(《弁言》)。层面较多,视角亦广,观点平实,在当时堪称详悉。不过,此期从事财政史研究的学者尚少,专题研究以汉、唐、宋、明等朝代为主,选题较狭小,征引资料多据习见的传世文献。特别是由于缺乏断代史研究和专题研究的厚实基础,刊行的中国财政通史著作大多还谈不上能对古代财政史作整体性研究和规律性探讨。

不过,从学术史的角度来看,此期有些论著无论选题或是阐述都颇具开拓性。例如,胡钧《中国财政史讲义》是20世纪第一部简明的中国财政通史,其开创意义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在《绪论》中作者就“中国财政史之研究法”作了论述,认为西方经济学的演绎法和归纳法各有长短,应采用“综较概括,存其所有,审其所详”的研究方法,并提出研究财政史应注意经济史、政治史、法制史和学术史等几个重要方面。二是对中国财政史的分期和内容编排作了探索。常乃德《中国财政制度史》就财政制度演变与社会经济的关系所作的理论分析颇有特色。他在《导言》指出:“财政制度与国民经济状况有很密切的关系,因为财政是国家取之于人民的一种手段,人民的经济状况在何种程度,则国家财政的来源即注重何方面。倘若国民的经济状况变了,国家的财政政策也必随之而变。中国从古到今,国家财政政策约有四大变,而其变化都是随着国民经济状况之变化而变化的。”在内容编排上,该书分27章,所论以赋税制度为主,旁及财政起源、货币、会计制度、财政职官等,但内容均简略。从胡、常二书可以看出,到30年代,中国学者通过借鉴西方经济学和财政学的理论,初步形成研究中国财政史的新思路和学术体系。

此期断代财政史研究,以鞠清远和梁方仲的成就最突出。鞠清远《唐代财政史》虽然只有11万字,却是断代体裁财政史的开山之作,重点在于分类叙述财政收入(如赋税、专卖、官业收入、商税、特种收支等)、财务行政二方面。书中对收入项目的归类比较科学,对财务行政的论述内容较丰富,但对财政支出基本上未予置论,是明显缺陷。梁方仲以明代田赋的征收解运制度以及一条鞭法改革为研究重点,发表多篇论文,资料丰富,分析细致深入,学术影响久远。

第二阶段为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78年。

总体上看,此期中国大陆对古代财政史的研究进展相当缓慢,具有新水平的财政史专著几无新作,专题研究除赋役制度史一枝独秀(从广义上说,赋役制度属于财政收入范畴,但当时的成果多数不注意从财政角度去论述赋役制度)之外,亦鲜有新篇。陈寅恪《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三联书店,1957年)之《财政》篇是少有的杰作。该篇“主旨唯在阐述继南北朝正统之唐代,其中央财政制度之渐次江南地方化,易言之,即南朝化,前时西北一隅之地方制度转变为中央政府之制度,易言之,即河西地方化二事”。分别以江南租米回造纳布及关中和籴二例作具体论证,指出转变的枢纽在于武则天和玄宗两朝政局的变化。该文对于深入研究古代财政制度的传承演变具有方法上的示范意义。同时,李剑农的《先秦两汉经济史稿》(三联书店,1957年)、《魏晋南北朝隋唐经济史稿》(三联书店,1959年)和《宋元明清经济史稿》(三联书店,1959年)用不少篇幅论述赋役制度、土地制度等与财政关系密切的内容,对古代财政史研究也颇有助益。相比之下,台湾学者对宋代、清代的财政史研究较有进展。

古代财政史在中国大陆学术界长期遭到冷落,在“”爆发之前当有两方面的主要原因。第一,受政治环境与意识形态的影响,史学界一直偏重于研究历史上的生产关系和阶级斗争,自然对古代财政除赋役以外的问题鲜加注意。第二,经济学界对财政学研究不太重视,更不待说是古代财政史研究了,因此,在高等院校的经济学专业中,古代财政史教学基本上被放弃,以致研究工作缺乏来自教学需求的动力。中国古代财政史难点甚多,如历代财政税制体系的演变头绪纷繁,田赋、漕运、盐课等制度内容和实施情况错综复杂,既缺乏从事艰苦扎实的基础性研究所必须的人力物力投入,成果产出自然稀少。至于“”十年间学术研究的停滞,更不待细说。

第三阶段为1978年拨乱反正、改革开放以来至2000年。这是中国古代财政史研究空前繁荣发展,取得重大突破的阶段。其成绩可概括为四个方面。

一,高等财政院校的中国财政史教学和科研活动一度相当活跃。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不少高等财经院校在学科发展、办学规模扩大的同时,相继开设了中国财政史课程。为适应教学需要,一批中国财政史教材和资料书应运而生,先后有中央财政金融学院财政教研室编写的《中国财政简史》(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78年)、周伯棣《中国财政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81年)和《中国财政思想史稿》(福建人民出版社,1981年)、高等财经院校试用教材《中国财政史》(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7年)、孙翊刚主编《简明中国财政史》(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8年)等。其中,周伯棣《中国财政史》尽管定稿较早,仍是一部资料比较丰富且有己见的专著。其《绪论》谈财政的本质、财政史的研究范围、中国财政史分期等问题。正文分四编,前三编为古代部分。各章结构为概说、财政收入、财政支出和财务行政四个部分,作者自称该书体例是“划期分段,分门别类”。其《余论》对中国财政史上的若干问题作综合叙述,阐述作者对中国财政史全貌与特色的见解。

二,资料的整理与出版有较大进展。为配合高等院校中国财政史课程的教学,各院校或出版社组织编选了一些参考资料。例如,《中国财政金融年表》三册(上中册取自吴兆莘遗稿,洪文金补订,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1年、1987年;下册根据吴兆莘、洪文金遗稿,刘聚星、林宝清续编,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4年),是一套以我国从春秋战国到清朝末年各个朝代所发生的财政金融大事为辑录对象的编年资料书。孙翊刚、徐世钜、左步生等选编的《中国财政资料选编》三册(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7-1989年)、国家税务局主持编写的《中国工商税收史资料选编》七辑,取材范围由三代至清代前期,由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于1991-1995年陆续出版。这些资料选编的出版,对高等院校的中国财政史教学活动起了促进作用。

对研究工作更具价值的应是财政史料的考订与整理。80年代以来有些学者对中国古代财政史的基础资料即历代官修正史的“食货志”,作了不少精审的校订、笺证、补遗,成果陆续问世。如梁方仲的遗稿《〈明史·食货志〉第一卷笺证》(《北京师范学院学报》1980年第3-4期;1981年第1-2期)、李洵《〈明史·食货志〉校注》(中华书局,1982年)都对该志史料多有注释、纠谬、补遗之功。王雷鸣编注《历代食货志注释》1-5册(农业出版社,1984-1991年)、金少英《〈汉书,食货志〉集释》(中华书局,1986年)、谭英华《两唐书食货志校读记》(四川大学出版社,1988年)、潘镛《〈旧唐书·食货志〉笺证》(三秦出版社,1989年)则以注释、笺证等形式校勘和考释唐朝财政制度的内容。梁太济、包伟民《〈宋史·食货志〉补正》(杭州大学出版社,1994年)引用丰富的文献,对《宋史·食货志》的大量史料作了溯源、校正和增补,是研究宋代财政制度的必备资料,学术价值不菲。鲁子键编选的《清代四川财政史料》二册(四川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4年,1988年)是断代区域性专题资料书。作者自述:该书“通过史料的分类排比,于财政运动错综复杂的联系中,就一个地区的角度,较客观地展示出清朝二百六十余年间财政建立、发展的趋势及其特点的大体轮廓”。对清代地区财政史研究具有较高的资料价值。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的《馆藏清代朱批奏折财政类目录》四册(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0-1992年)为研究清代财政提供了新的官方档案资料。

三,专题研究范围空前拓展,趋于深入。这一时期的专题研究,从早先的以赋税、徭役为主,扩展到捐纳、屯田、仓廪、府库、专卖、和籴、和买、漕运、俸禄制度、军费、赈恤、财政职官、财政机构、财政管理体制、财务管理、会计、审计、财政思想、理财人物、财政改革等多个方面,从而标志着中国古代财政史研究的全面展开。其中,除有关财政收入如赋役制度、继续取得突出进展之外,在汉唐之际以至宋代的财务行政管理机构及其职能演变、唐宋的国家预算制度、专卖制度、军费支出、俸禄制度、赈灾制度、仓库制度、财政调度手段(如漕运、和籴、折变等)、会计制度、审计制度、财政思想等方面都发表了一批重要成果。超级秘书网

四,整体性研究有突破性进展,主要表现为出版一批断代体裁的财政史新作。如马大英《汉代财政史》(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2年)内容丰富,资料详细。其《引论》专论财政体制,叙述的财政收支项目较多,还以专章论述屯田、漕运、货币与财政、财务行政与上计吏、官奴婢、刑徒、奴隶劳动等,力图展示汉代财政史的基本面貌。不过,该书仍如此前不少中国古代财政史教科书一样,对汉代的收入与支出按项目分别加以叙述,受这种论述框架的局限,便无法对汉代四百年间不同时期的收支对应状况及其对策做出应有的交代和分析,是一个缺陷。罗庆康《西汉财政官制史稿》(河南大学出版社,1989年)从中央和地方官员所承担的财政管理职责的角度,论述西汉财政制度,内容以西汉为主,上及秦代,下及东汉,论述框架有特色。陈明光《唐代财政史新编》(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1年)以唐代前期国家预算的法制形态、唐前后期中央与地方财权关系的变动、唐代财政收支的阶段性平衡状况为主要线索,力图从总体把握唐代财政体系各个侧面之间的内在联系,尤其注意将唐代的主要收支、各种财政现象及改革措施等置于预算体系中加以分析,从新的角度构架了唐代财政史,论述框架、研究角度和史实阐述等均有特色。李锦绣《唐代财政史稿》上下卷(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2001年)五册,200余万字,空前详细地论述唐朝的财务行政及财政机构、财政收入、财政支出等,研究对象空前广泛,实证色彩非常浓厚。特别是全书论述框架以财政机构及其职能演变为主体,唐前期以“支度国用”的度支司为核心,唐后期以“收支挂钩、各司独立”的三司体制的演变为主线,深入细致地阐述唐朝国家财政机器的运转过程,其研究思路和谋篇布局均具特色。汪圣铎《两宋财政史》(中华书局,1995年)上下册,分三编十八章系统深入地阐述宋朝财政,资料详实,计量分析突出,对两宋财政发展史的动态把握以及对财政管理体制的论述尤有特色。陈明光《六朝财政史》(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年)为第一部断代区域性财政史专著,主要内容包括孙吴财政的财源类型、财政特色,东晋财力的主要来源及其配置,宋齐梁陈财政制度的沿革、财政结构的变化等。同时也以较大的篇幅论述六朝四百年间各个历史阶段的财政兴衰状况,分析了财政兴衰与当时经济、政治、军事的关联。此外,李斡《元代社会经济史稿》(湖北人民出版社,1985年)用2章论述元代财政,财政收入包括田赋、洞冶课、盐茶酒醋课、常课和额外课、科差等,财政支出则有军费、官俸、皇室用费、赏赐用费和佛事支出等项目,同时论及财政官员的设置。总之,这些断代体裁的财政史专著或专篇的产生,大多具有专题研究的前期成果和较好的断代史基础,它们既说明中国古代财政史整体性研究水平有了明显提高,也说明中国古代财政史作为专门史,与其他专门史一样,仍然必须十分重视断代史研究乃至中国通史研究,才可望进入“通古今之变”的境界。

财政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首先,政府采购无论是采购工程还是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凡是进行招标投标的,都必须适用《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和规则;其次,政府采购中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不仅适用《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和规则,还应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规则确定的行政监督管理制度,以避免各部门、各地方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多头管理和重复执法;最后,适当修改《招标投标法》,明确政府采购的王体,科学界定招标的限额。

一、我国政府采购存在的问题

第一,政府采购的规模比较小,范围比较窄,对技术创新的支持力度不够。1999年政府采购的规模仅占全国财政支出的1%;2000年虽然政府采购规模比上年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但其规模也只占当年GDP的0.37%和全国财政支出的2%左右;2001年政府采购规模占GDP的0.7%,占全国财政支出的3.5%。远低于国际上占GDP10%以上或占财政支出30%左右的标准。政府采购的范围仅涉及有限的几个品目,其中大多数是一般消费品,缺乏专门针对科技产品进行采购的领域,政府采购对科技的发展未能起到积极的拉动作用。当前我国采用政府技术采购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由于受传统的科研与生产分离体制的束缚,我国技术创新和市场需求严重脱节,科技成果转化率较低,浪费了大量的科研经费。在技术创新买方市场形成以后,技术需求将在一定程度上对技术创新起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我们应大力发展和完善我国的政府采购制度,以促进我国科学规范的政府技术采购制度的建立。

第二,在国家出台了《政府采购法》后,《招标投标法》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中出现了较大的争议。从理论方面来分析,《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联系之处在于两者都是对采购行为进行规范,且政府采购的主导方式就是招标投标方式,因此两者出现法律适用方面的交叉有其必然性。其区别之处在于招标主体与政府采购主体的范围不同,采购方式不完全相同,采购资金的来源不同等等。招标投标与政府采购两法并存的局面,在实践中产生许多问题,带来一些不良影响,这种状况仅在我国出现,在澳大利亚和欧盟等资本主义国家和地区,一般只有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而没有独立的招标投标法律。

第三,管理制约机制不健全,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和采购活动执行机构的职责有待进一步明确。主要表现在:(1)政府采购机构的设置不规范。目前我国政府采购的机构设立不统一,职能划分不清晰,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之间没有形成规范的管理体系,各自为政,影响了政府采购规范而有效地运作;(2)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管方法、环节和手段也不规范。有些地方财政部门对采购机关与供应商的具体商业活动干涉过多,有些地方的政府采购部门或执行机构既负责管理又承担实施采购的双重职能,没有建立起相应的制约监督机制。

第四,政府采购知识普及程度不高,专业化人才匾乏。政府采购涉及经济科学、自然科学等多学科知识且包括招标、决标、履约管理、仲裁等许多环节,同时还要求对市场行情、商品和劳务的特性有全面、细致的了解,因此,这是一种技术性、法律性都很强的事务,要求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管理人员要熟悉财政业务,掌握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商品性能等多方面的知识和技能。目前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工作的人员,大部分是原来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他们在岗位变换之前,几乎都没有接受相应的专业培训,工作中难免出现采购程序不规范等问题。高素质、专业化的采购队伍是我国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人力资源,其缺位可能构成制约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建立和发展的瓶颈。

第五,信急不畅,贸易手段落后。当前我国政府采购尚没有建立起一套功能齐备、力度强大的信息渠道,在实际操作中,采购信息要么由媒体传播,要么由采购发起人直接发送给有资格的国内外供应商。采购信息的渠道少,时效性差,贸易手段落后,导致一方面政府采购机构为市场资源而发愁,另一方面许多供应商又为不能及时获得采购信息而烦恼。

第六,政府采购缺乏必要的配套措施。在我国,真正意义上的部门预算还没有形成,实施政府采购的项目资金无法从整个预算拨款中分离开来,难以编制统一的政府采购预算,致使政府采购工作处于一种无计划状态,阻碍了政府采购工作的发展。再者,由于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没有建立,政府采购性资金无法实施统一归口管理,使政府采购的财政监督难以到位,给规避政府采购的部门和单位以可乘之机,严重影响了政府采购制度的严肃性。

二、对改进我国政府采购的意见和建议

第一,实现政府采购的规模目标,逐步提高政府采购规模。(1)以商品采购为主,将大型工程和重要服务项目纳人政府采购范围。(2)减少预算数字存在的“水分”,将有限的资金用在“刀刃”上,从而扩大采购数量,提高资金节约率。在技术上,可以考虑进行预算编制方式的改革,采用零基预算,压缩过高的采购预算资金,使实际的使用额和预算额基本相符,从而减少不必要的资金占用。(3).将集中采购的数量及资金下限降低,提高集中采购的比例;同时注意摸索分散采购的规律,提前做好采购的计划,将部分分散采购的项目纳人政府集中采购轨道,从而减少采购次数,节约采购成本。现阶段切合实际的采购模式是集中兼分散型,但改革的方向应是以集中采购为主的模式。(4)扶植从事政府采购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发展,使采购机关可以将更多的采购项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办理,从而扩大采购范围,提高采购效率。

第二,完善政府采购配套法规,解决好两法的衔接问题。要从根本上完善我国的公共采购强制招标法律制度,合并《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是将来的必然趋势。但在目前两法同时执行的情况下,应该先解决好两法的衔接问题:首先,政府采购无论是采购工程还是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凡是进行招标投标的,都必须适用《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和规则;其次,政府采购中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不仅适用《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和规则,还应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规则确定的行政监督管理制度,以避免各部门、各地方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多头管理和重复执法;最后,适当修改《招标投标法》,明确政府采购的主体,科学界定招标的限额。即:明确无论是政府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还是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凡是使用公共资金进行采购的,都是政府采购的主体;对中央政府部门、地方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规定不同的招标限额,将服务招标限额与货物招标限额等值起来,进一步拉大工程招标限额与货物及服务招标限额的距离。此外,还应尽快完善其他与政府采购相配套的法规,如: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政府采购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等。

第三,积极培养政府采购专业人员。政府采购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对有关专业人员的要求相对较高。不管是执行管理的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还是从事具体采购的经办人员,都必须熟悉政府采购国际国内的法律,通晓国家产业政策,同时还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知识及严格的行业自律精神。目前我国政府大部分工作人员不熟悉现代采购业务的技巧,不善于运用市场分析。因而,采购管理部门要把采购人员的培训工作纳人日程,扩大和丰富培训的组织形式及方法,充分利用社会力量,采取联合、委托培训方法,逐步扩大培训规模,提高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同时.亦要帮助供应商掌握政府采购的基本知识以及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要求与技巧。

财政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财政风险是指中央及地方财政在运行过程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特别是一些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财政的正常支出发生困难而导致政府难以正常运转、地方经济停滞不前甚至下降、社会稳定受到破坏的可能性。财政风险具有诱发空间广、传导性快、隐蔽性强、危害性大等特点。HanaPolackovaBrixi(1998)用财政风险矩阵分析了财政风险的类别,认为政府面临着四种财政风险:显性的、隐性的、直接的和或有的财政风险。每一种风险从广义上都可以定义为负债,同时,将地方政府负债分为四种类型,即:直接显性负债、直接隐性负债、或有显性负债和或有隐性负债。按照传统的财政预算方式,只有直接显性负债是直接、即时地被纳入到地方财政预算中去的,而后三种类型的负债都具有不同程度的隐蔽性。相对于仅从赤字率、负债率等直接显性负债指标来判断地方财政风险,财政风险矩阵有利于更全面地认识政府财政的负债及财政风险状况。或有债务的内涵或有债务(contingentdebt),是有别于直接负债的另一负债类型。对债务主体(负债人)来说,直接债务属于任何情况下都要发生、不可推卸的债务;或有债务则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可能多发生、也可能少发生的债务,往往表现为由某一或某些事件、因素触发而形成的支付要求。或有债务相当大的一部分属于隐性债务。

与通过法律或合同确定的显性债务不同,隐性债务是指由于产生债务的原因暂时难以明了、或出于某些考虑被有意“视而不见”,处理成非直接、非公开形式的债务。隐性的或有负债,大都是基于政府道义责任、公众期望和政治压力而产生的,虽不是明确的法律意义上的债务,但通常不能不由政府及财政来“兜底”。在一定的条件下,隐性债务会显性化,其中的或有债务,会或多或少地演化为必然、直接的债务。对表1中的隐和或有负债项目进行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我国政府主要的或有和隐性债务都是源于政府的担保,并且大部分是隐性担保,如政府对国有商业银行、国有政策性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其他金融机构、国有企业、社保基金等提供的担保。与显性担保不同,隐性担保是一种没有明确完整的担保合同作为依托、没有严格法律约束力的担保形式。或有债务引发财政风险的机理在经济转型期内我国形成了一个以中央政府为核心的完整的政府隐性担保体系。这个体系包括四个层次:一是中央政府对国有经济部门(包括国有银行、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中央银行、政策性银行、包括国有粮棉流通企业在内的国有企业及其他国有附属机构)的隐性担保;二是中央政府对资本市场的隐性担保;三是中央政府的社会养老金隐性担保;四是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债务的隐性担保。在对国有银行、国有企业等提供隐性担保时,政府没有负债;但是,如果债务人发生违约,政府将有义务偿还债务,此时,隐性和或有负债将成为政府的实际负债。

因此,判断财政风险,不能仅仅停留在赤字率、负债率这样几个显性指标上,还需要关注由我国庞大的政府担保(主要是隐性担保)体系所引发的政府或有及隐性债务。在隐性担保的框架下,政府可以用最小的显性财政成本平稳地推进渐进改革的进程。因此在短期条件下,隐性担保似乎是一种“性价比”很高的政府补偿手段。这就往往会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使政策制定者忽略政府担保的另外一面:政府担保所导致的负债问题。“过去,不管是公众还是政治家都有一种错误的信念,认为贷款担保对政府的成本是零,除非最后发生了严重的‘短缺量’”(MertonandBodie,1992)。而实际上,受保主体把信用风险部分或全部地转嫁给担保者,受保主体违约时,提供担保的政府将不得不承担转嫁来的债务,隐性债务会显性化,而或有债务也会变成直接、必然的债务。事实上,隐性担保的广泛实施已经使得我国政府积累了越来越多的隐性和或有负债。马拴友(2001)在国内首先运用财政风险矩阵对我国公共部门的债务进行了估算,指出“我国政府总债务占GDP比重已相当高,单国内债务负担率1999年合计已达72.4%,财政的潜在风险已经很大”。而刘尚希、赵全厚(2002)的估计是2000年我国政府总债务规模占到当年GDP的130.6%,其中或有债务占GDP的比重为65.6%。前世界银行驻中国代表处高级经济学家PieterBottelie(r2001a)从三个层面对中国中央政府2000年的总负债规模进行了估算:第一层面为中央政府的显性债务和债务担保,占GDP的43%-44%;第二个层面是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或有债务,占GDP的37%-44%;第三个层面是还没有纳入到个人养老基金账户的国家养老金隐性债务,占GDP的45%-95%,国家总负债规模为125%-183%(这里还没有包括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的债务)。标准普尔公司2001年公布的2000年底68个国家政府在金融部门中的或有负债状况则从国际比较的角度为评价中国或有负债的规模提供了非常好的佐证。

标准普尔估计的2000年中国政府在金融领域中的或有负债为当年GDP的43%-86%,在68个的国家中是最高的。政府或有债务和隐性债务的大量积累也就是政府财政风险的大量积累。“由于体制的渐进式推进,各种经济关系中的风险可以无限外推,并最终向财政转移,财政风险同社会各种风险构成强的相关性,各种风险潜存于制度变革之中,为了推进渐进式改革,往往人为限制风险的暴露。结果将导致制度变迁的压抑性和风险、危机的突发性。”(傅志华,2002)从长远的眼光看,隐性担保将会导致更高的财政风险,这主要是因为隐性担保合同会扭曲受保主体的激励结构,引致严重的道德风险,从而加大隐性担保的最终财政成本。隐性担保并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合同,作为担保者的政府和受保主体之间的委托—关系是模糊和残缺的。在政府与受保主体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政府不但无从了解受保主体的努力程度和风险倾向,更难以设计出一个有效的激励机制来约束其行为。

于是,受保主体的败德行为便成为其理性的选择,比如国有银行的经理人员混淆政策性损失和商业性损失的界限,把经营不善导致的资产损失也纳入政府隐性担保的框架;国有粮食流通企业利用国家对“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担保,故意压低粮食收购价格(低于保护价),这就不仅把政策性收购的风险全部转移给政府财政,还从政府手中套取了一块额外的收益;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会隐瞒贷款项目信息,改变资金用途,把本来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增加固定资产投资的政府担保的银行贷款挪作他用,有些贷款甚至被企业转贷或用于管理人员的职务消费等等。这种恶意的风险转嫁将引起政府财政风险的进一步提高本。结论及政策建议某些地方政府将本应在预算内进行的大量补偿性财政活动转移到预算外,以隐性担保这种“准财政活动”部分地替代政府预算内的财政活动,从而缓解了政府当前的财政压力,改善了政府的收支平衡表,表现出了较低的赤字水平和显性负债水平。短期内,政府所采用的这种策略在充分保障国有经济部门顺利融资的前提下做到了财政显性成本的最小化,这对于维持经济的持续增长、平稳推进经济转型都具有重大意义。但这种策略的实施也使得政府在渐进转型的后期面临越来越大的财政支付压力。为了偿付隐性担保所形成的国有经济部门中的巨额或有债务,政府将为此付出沉重的财政代价。超级秘书网

同时由于隐性担保缺乏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受保主体激励结构的扭曲必然导致道德风险的蔓延和政府财政成本的增加,从而进一步提高了我国的财政风险。要想继续发挥政府担保的积极作用,同时有效监控和化解政府担保可能导致的财政风险,必须进行财政创新并对传统的政府隐性担保机制进行彻底改造:首先,必须改善担保激励约束机制,逐步实现隐性担保显性化。目前可以从三个方面入手:加快构建覆盖各种类型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体系;在各级政府介入的担保活动中,必须有要件完整、条文明确的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作为担保的基础,合同应当明确风险分担的机制、受保主体的义务和责任、发生损失后的补救措施等内容,最大限度地做到激励兼容;逐步相机减少担保范围,当政府在负外部性威胁和社会预期的压力下不得不对显性担保框架之外的经济主体进行担保“补偿”时,应坚持审慎原则,补偿之前要向社会公众阐明政府救助的必要性、原则、范围和方式,补偿过程中要明确政府与利益相关主体的责任与权利,以期将道德风险遏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其次,尽快实现预算体制由收付实现制向权责发生制转变、建立财政资产负债管理体系。

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财政收支管理的最大弊端就是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出政府的风险状况,而在以权责发生为基础的财政资产负债管理制度下,隐性和或有债务被纳入管理范围,政府必须从自身所拥有财政资源总量的角度去权衡承担所有债务的最优数量,必须对从事的任何一项导致隐性和或有负债产生的活动负责并作出解释说明,这就在源头上有利于财政风险的预测、监督和控制。最后,政府还可以在事后(担保关系正式确立之后),以市场为导向,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大量应用市场化的手段(如利用金融工具对冲风险,进入国内、国际的保险市场和再保险市场分摊风险)和机制(如建立风险储备机制)降低和转嫁财政风险。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政府这种利用市场化的手段规避和转嫁自身风险的行为不仅是合理的,而且也是完全具备可操作性的。

参考文献: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