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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局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通知

国土局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行为,实现矿产资源有效保护、有序开发、合理利用、持续发展,为海峡西岸两个先行区建设提供有效的矿产资源支撑和生态环境保障,现就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科学编制和严格实施矿产资源规划

(一)加快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矿产资源规划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重要依据。市、县政府要围绕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抓紧于2009年6月底前完成新一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工作,并报省政府审批后实施。编制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要与相关规划相互衔接,要科学划定禁采区、限采区和可采区。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把建筑石料、饰面石材、砖瓦粘土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按照“集中开发、规模开采”的原则,明确矿业权投放时序,合理控制矿山数量,优化开局。

(二)科学编制实施矿产勘查专项规划。严格执行《*省省级煤炭资源勘查专项规划》。编制实施《*省重要成矿带金属矿勘查预留区专项规划》,设立金属矿勘查预留区,将成矿条件较好或列入国家储量表且探矿权、采矿权灭失的金属矿成矿区带划入金属矿勘查预留区。省级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区和金属矿勘查预留区使用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资金进行前期勘查。(三)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必须依据规划,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不得批准立项,不得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批准用地。禁采区不得新设置探矿权、采矿权(地热、矿泉水除外),已设置采矿权的矿山,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限期关闭,关闭后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已设置的探矿权不再办理延续变更手续;限采区不得新设置露天开采的小型以下(含本数,下同)金属矿采矿权和中型以下非金属矿采矿权,不得新设置地下开采的零星分散金属矿采矿权和小型以下非金属矿采矿权;已设置的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采矿权,期满不予办理延续。可采区应认真执行新建和已建矿山最小开采规模的有关规定,按照一个井田一个矿山、一个矿山一个开采主体和资源向优势企业集中的原则,加大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力度。

二、切实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管理

(一)规范探矿权出让。新设置探矿权要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以下2种情况除外:

1.属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资金安排的勘查项目,可以批准申请方式授予探矿权进行普查或必要的详查后按规定出让探矿权作进一步勘查。

要充分调动市、县政府投资找矿的积极性,鼓励市、县财政出资参与省级地质勘查资金,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2.属已建矿山企业(饰面石材除外)申请在其矿区找矿,符合国家规定和资源整合要求,确属同一矿体、地理空间不宜分割且可利用已有开采系统的,经组织专家论证,其扩大部分的探矿权经批准后可以协议出让给该矿山企业。

除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资金外,继续暂停新设立煤、铅、锌、钼的探矿权。对已设置的铅锌矿探矿权到期原则上不予延续,如符合新的准入条件、矿产资源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经批准方予办理。

(二)优化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资金找矿成果配置。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资金项目,应由具有甲级资质的省属国有地勘单位承担,项目探矿权人为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办公室,所取得的阶段性勘查成果,其探矿权经批准首先协议出让给省属国有地勘单位、省属国有(国有控股)矿山企业继续勘查。勘查成果出让收入主要用于地质勘查再投入,实现滚动发展。

(三)严格探矿权转让。省属国有地勘单位、省属国有(国有控股)矿山企业拥有的探矿权,不得自行向国有地勘单位或国有(国有控股)矿山企业之外转让或股权合作,特殊情况确需转让或股权合作的,必须经省政府同意后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转让,转让底价需经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各有关单位要加强成果收益管理,规范探矿权转让程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除省属国有地勘单位、省属国有(国有控股)矿山企业外的其他探矿权,地质工作程度达不到开采设计要求、不符合矿产资源等规划和产业政策的,也不得转让,严禁炒买炒卖、非法转让探矿权。

(四)提高地质勘查管理水平。要根据地勘单位的实际技术含量及业绩,审查核定资质等级。勘查单位应具备与承担的勘查项目数量相适应的勘查施工能力,不得将地质业务转包给其他地勘单位,不得将勘查施工业务转包给不具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严格实施勘查区块退出制度,缩短勘查周期,防止圈而不探,切实提高地质勘查工作的有效投入。

加强地质勘查项目全程管理,严格执行地质勘查设计审查和野外验收制度。勘查项目应按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不得弄虚作假、以采代探。验收单位出具的野外工作验收意见书作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要件之一,凡没有通过验收的,不得进入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程序。

规范生产勘探管理,矿山企业在矿区范围内为增加已登记矿种(含共伴生矿种)资源储量进行生产勘探的,应由相应资质的地勘单位编写勘查设计,报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按批准的设计组织施工。生产勘探结束后提交的生产勘探报告,经评审备案后作为编制或修改补充矿山开发利用方案的依据,按规定补交扣除勘查成本后的价款。矿山企业在矿区范围内进行非登记矿种勘查或深部找矿,应提出书面申请,报经省国土资源厅核准后,按上述程序执行。

鼓励地勘单位找矿积极性,实行地质找矿奖励制度,对找矿成效突出的予以奖励,并积极推进探采合作和探采一体化,促进地勘单位的稳定发展,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三、规范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管理

(一)规范采矿权出让。已取得探矿权且地质工作达到可供开发利用程度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依法申请转为采矿权。建筑石料、饰面石材、砖瓦粘土不设置探矿权,直接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采矿权。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增加开采矿种和申请兼采共伴生矿产的,或已建矿山经批准扩大矿区范围(扩大平面、抬升或降低开采标高)的,新增资源储量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

采矿许可证到期申请延续开采的矿山,以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或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有新增资源储量的,按新增的可供开发利用的资源储量缴纳采矿权价款;以批准申请方式取得探矿权后转为采矿权的,按其剩余及新增的可供开发利用的资源储量缴纳采矿权价款。

(二)严格采矿权转让审批。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采矿权主体原则上不得变更,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应依法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矿山企业内部股权比例及企业法人代表发生变更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备案。国有地勘单位、国有(国有控股)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或减持国有股份比例,应经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依法办理。

省属国有地勘单位、省属国有(国有控股)矿山企业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资金项目探矿权转入采矿权后,不得进行采矿权转让,也不得与国有地勘单位或国有(国有控股)矿山企业之外进行股权合作。

(三)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要加快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优化矿业产业布局,强化安全生产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要以资源节约、规模开发、延长产业链、提高附加值、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作为重点,研究制定不同类型矿产的准入条件和管理办法。要严格执行保护性矿产的有关政策,对钨、稀土和煤、铁、铅、锌、钼、饰面石材、水泥用灰岩、萤石实行保护控制性开采。严格执行最小开采规模标准,对金、银、铜、铁、铅、锌、钼、钨等主要金属矿种要进一步严格管理,逐步提高并及时修订最小开采规模标准,达不到省定最小开采规模标准的一律不予审批。饰面石材、水泥用灰岩、萤石矿采矿权及环评的审批权上收一级,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不再审批以上矿种的采矿权和项目环评。开办煤矿企业,必须先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严格执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煤炭产业政策,即“*”期间年生产规模达不到30万吨、“*”后年生产规模达不到9万吨的煤的新建矿山,不予审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经贸主管部门继续做好已建煤炭矿山企业的资源整合工作。新建、改扩建铁矿、有色金属、稀土、黄金和煤炭开发项目,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报省级及以上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切实加强铅、锌矿的开发管理。铅、锌资源储量达不到最小开采规模标准的;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不符合市、县(区)生态功能区划,破坏生态环境、影响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等的铅锌矿探矿权不得转为采矿权。已建铅锌矿山通过整改、整合等措施仍达不到准入条件的,当地政府要组织关闭。

加强矿山储量动态监管,大中型矿山企业和开采规模在9万吨以上的煤矿应设立矿山地质测绘机构,其他矿山应配备地质测绘人员,并由有资质测绘单位按要求做好矿山储量地质测绘工作,建立矿山储量台账,编制资源储量估算图、采剥(露天开采)或采掘(井下开采)现状图、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等有关图件,提交矿山储量年度报告,严禁超层越界非法开采,按规定报销储量,及时掌握矿山储量的变动情况。

四、加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生态环境保护力度

(一)严格执行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矿山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权限上收一级,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审批项目环评。金属矿、煤矿、稀土矿与水泥熟料配套的水泥用灰岩开采等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按有关规定由国家或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由设区市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严格把好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核审批关,从源头上控制低水平、低效益、高污染、高消耗的矿产开发项目的建设。严格审查矿产资源勘查设计方案,设计硐探勘查工程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未经有权机关审批,不予办理勘查许可延续登记手续。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权机关审批,使用林地未经预审,不予办理采矿许可登记手续。督促矿山企业认真实施环境保护和治理工程与矿山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制度,环保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不得进行生产;建立和完善矿山企业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健全矿山环境保护和污染排放监测体系,运用网络、遥感等先进技术,加强对开采铅锌等易造成环境污染的矿种以及其他大、中型矿山企业排污的实时监测,及时发现和查处破坏矿山生态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保证矿山企业的“三废”达标排放。

要高度重视尾矿库安全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从严审批尾矿库项目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尾矿库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督促尾矿库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二)全面落实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补偿机制。严格执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将符合要求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作为申请采矿许可的前置条件,凡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办理采矿许可登记手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检查巡查,共同指导矿山企业实施“边开采、边治理”,督促落实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责任义务。要把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列入矿山“年检”的内容,对未按规定缴纳矿山生态恢复治理保证金,以及未按矿山生态恢复治理方案实施“边开采、边治理”的矿山企业,矿山所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责令其停产整顿,整改不到位的,要提请当地政府组织关闭,相关部门要依法吊(注)销有关证照。

对废弃且业主已灭失的矿山,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治理。矿山企业申请闭坑或已完成治理任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及时组织验收,按规定退还保证金。

五、强化矿产资源执法监察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各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协同配合、各司其职,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共同责任机制,维护正常的勘查开发秩序。

县级政府要持续开展对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治理整顿,重点打击无证勘查、无证开采、超层越界开采、持勘查许可证采矿、非法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污染破坏环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越权审批矿业权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乡(镇)政府要建立巡查制度,对发现无证勘查开发矿产资源的行为,及时函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查处。

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依法勘查开采的监管,环保部门要加强对矿山企业有关环保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管,林业部门要加强占用林地的监管,安监部门要加强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特别是尾矿库安全的综合监管。各有关部门对违法勘查开采、不符合环保要求、违法占用林地的、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当地政府要组织关闭,相关部门要依法吊(注)销有关证照。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对火工品的管理,严厉查处超量供应和向非法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提供火工品的行为,同时进一步加强对涉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查处力度。电力部门要加强矿山用电的管理,严厉查处向非法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提供电力的行为。监察机关要严肃查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直接或变相参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以及玩忽职守、渎职失职的行为。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