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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审计管理制度

融资审计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建筑市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强化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

(三)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四)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

(五)社会公益性资金。

第三条所有国有资产投(融)资建设项目,都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其中投资额超过*万元的建设项目,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其它建设项目,审计机关进行抽审,抽审面不少于10%。

第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

(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

(三)预算、概算执行;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

(五)投资效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先报请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审计机关在投资评审基础上进行抽查审计。

第六条对审计机关拟进行抽查审计的建设项目,在接受审计之前,建设单位必须预留20%的工程款,在审计过程中,暂停拨付工程款,待审计报告送达后,根据审计审定数据办理结算付款。

第七条发改部门有关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应将本年度预、结算评审情况按月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据此编制年度审计计划。

第八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定期向审计机关如实报告项目建设情况,以便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安排审计计划,进行竣工决算审计,保证建设项目按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一个月内应向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报送完整的评审资料,评审中心应在三个月内(特殊情况在六个月内)评审完毕并出具评审报告,对于抽查的审计项目,审计机关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审计完毕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条审计机关在对建设项目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按照审计的要求及时提供审计所需的资料。所有结算资料必须手续完备,应该现场签证的补签无效。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中查出的以下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未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擅自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概(预)算投资的;

(二)无偿或低价出让国有土地及设施设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设计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概(预)算投资的;

(四)国债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规搞其他开发性建设、擅自改变资金与建设用途或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

(五)未按规定签证多付工程款的,或者施工单位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六)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职责,虚签建设事项,或者签证不实,给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对建设项目中违法违纪的有关人员,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基建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证据登记保存,或者封存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基建财务收支有关的会计资料;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资产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对建设项目审批中查出的应收缴的各项税费,基本建设收入以及其他应上缴的财政收入,审计机关应依法下达审计决定,并责令限期上缴财政。对拒不执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县审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