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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产品检测监督细则

车辆产品检测监督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车辆产品检测工作,保证检测工作质量,确保登录《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车辆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承担《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

第三条承担《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检测工作,行为规范,诚实信用;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检测机构承担的《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对检验报告的检查和抽查工作。

第二章检测资格及能力

第六条承担《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及具体承担的检测项目,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

第七条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备并保持与指定车辆检测项目相适应的能力,并获得国家实验室认可和计量认证。

第八条当《公告》管理增加新的检测项目时,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后,检测机构方可承担该项目的检测工作。

第三章检测机构的职责

第九条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确保《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质量的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车辆产品检验方案进行检测,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检测项目和检验次数。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对企业送检的样品进行检测,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据实出具样品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的内容及格式应当符合《公告》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应当对照《车辆产品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配置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认真核对实测项目中样品的状况,如实记录样品的配置和基本参数,并保存样品的有关照片。

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发现样品与《备案表》不一致的,样品的科学性、合理性不能确定的,应当及时与样品送检企业沟通并中止检测工作,并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四条检测过程的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档。

第十五条检测机构应当按要求将检验报告传送到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的中介机构。当强制性检验项目由多个检测机构检测时,负责填写强制性检验汇总表的检测机构应当填报整车照片及注明样品存放地点。

第十六条检测机构在检测工作中,发现企业违反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车辆产品时,应当及时将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指定的中介机构。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对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上年度承担《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总结。

第十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一次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进行核定。当国家更新或实施新标准时,应当对检测机构实施新标准的检测能力进行核定。

第二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检测机构承担《公告》管理的检测工作质量进行检查或抽查,检查工作也可与检测能力核定工作合并进行。检查时可采取向检测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看现场,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抽查有关检测原始记录等方式。

被检查的检测机构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实物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隐匿情况。

第二十一条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出现重大问题或有重大举报事项时,国家发展改革委可随时组织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采取对当期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全面核查、暂停或撤销承担《公告》产品检测资格的处罚:

(一)无样品或有样品未经检测,出具检验报告的;

(二)有样品且完成检测,但检验结果严重失实的;

(三)无检测原始记录或原始记录不真实的或有意隐匿情况的;

(四)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五)被有关部门中止检测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不予受理:

(一)检验报告三级审批不全或者无相应印章的;

(二)检验报告内容及格式不符合《公告》管理规定的,包括检验依据、检验内容、检验结论、检验场地和照片等;

(三)当检测机构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在接受核查期间内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以欺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车辆产品生产资格,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举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参加检测机构检测能力核定及对检测工作进行检查、抽查的有关人员,应当遵守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不得刁难检测机构,不得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贸委于年8月27日的《车辆产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公告年第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