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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法技术,泛指国家制定刑事法律条文所采取的方法和技能。刑事立法的技术,体现出人们对刑事法律完善的形式追求。同时,技术所体现的形式完美,在许多时候有助于实现刑事法律的实在价值。所以,对完善现行刑事立法所进行的思辩,如缺少技术分析这一环节就无法最公允最全面地作出回答。结合立法技术的一般理论,我们以如下几个方面作为标准,对我国现行刑事立法技术加以简要反思:(一)空间广度、(二)时间跨度、(三)规范精度、(四)均衡量度、(五)适时程度、(六……
一、空间:维广度
刑事立法技术的空间维度,指刑法制定过程中所触及的领域范围。一般而言,刑法作为一种最有力的社会控制手段,具有民事处罚、行政处罚乃至道义惩罚等社会调控机制之后盾的性质,所以,它所涉及的面极为广泛。假若刑法不能触及某一社会领域,那么在该领域肯定会发生较大的混乱局面。以劫持航空器罪为例,当航空器没有出现时,自然谈不上对它加以规制;而当社会发展到相当程度,航空器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时,这就为犯罪分子作案提供了空间,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屡演不绝,因而,刑法就由此开辟了一个新领域。
刑事立法技术空间维广,通俗地说就在于刑法空间要不断拓展,达到与社会生活领域要求一致的程度。它体现着犯罪化的领域和空间。犯罪化和非犯罪化是两种互相冲突的刑事政策思潮。目前在国外,反对犯罪化的浪头很高,但是,根据我国社会现实生活的实际和目前我国刑事立法的现状,犯罪化和非犯罪化都有其必要性,所以,“我国新刑法典的创制,应该循着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的双向思路进行,但着重犯罪化。”(注:马克昌、李希慧:《完善刑法典的两个问题》,马克昌、丁慕英主编:《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37页。)这种观点在刑法典修订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修订刑法典新增罪名约有100个左右,如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同时,由于条文更为准确,并取消了类推,废除了口袋罪,所以在这些方面缩减了刑法的适用面。不过从总体上讲,刑法的适用空间扩大了。修订刑法的这种作法值得肯定。
但是,刑法技术的空间维度并不充分,一些应该而且可以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没有被犯罪化,如期货交易中的犯罪,早就有学者对此提出立法主张(注:彭真明:《期货犯罪立法若干问题探讨》,《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但刑法典修订中对此熟视无睹。是不是说期货交易中不存在严重危害行为呢?否,看看1999年12月25日由最高立法机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不用过多加以解释就可有所感悟。
刑法技术空间拓展不力的原因在于,我们将刑法适用面与刑法疏密度搞混淆了,将刑罚轻重与刑法疏密也搞混淆了。刑法适用面的广度并不必然表现为刑法条文的增加,但是就某一具体范围而言,刑法适用面固定,假若刑法粗疏,那么其范围就大;假若刑法条文严密,那么其范围就小。如用精密的条文作空间广度拓展的努力,其广泛恐怕只能依赖于条文的增加了。而我们提倡犯罪化过程的要旨在于:宏观上拓展刑法空间,但不表明刑法对该空间事务要面面俱到。另一方面,刑法疏密与刑罚轻重是不同的概念,是在严与不严或厉与不厉之间作出选择。科学的做法,当然是严;人道的作法,必然是不厉,严而不厉的刑事立法技术,恐怕是我们所面临的最佳选择,惟其如此,刑法才得以确保社会的安全、秩序,并不背逆人权的保障。不过,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刑法永远不可能从社会得到满意的答案,它总存在缺漏,这是一种残缺的美。然而正是这种美的存在,才激发我们在技术上不断创新的追求。
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实践环节中存在着鉴定物证流转环节随意性较强的问题,这是因为缺乏相应的标准化规定和法律监督程度所造成的。例如一些案件的现场证物送检人员没有按照相关的规定将案件材料进行严格的包装,使之在运送的过程中出现破损和遗漏;材料鉴定单位,务必要将侦查人员移交的鉴定材料进行及时的登记,避免出现漏记的情况;鉴定的材料的保管,有着明文规定,必须根据材料的理性特征,使用相对应的技术手段来进行保管。
具体解析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现存的问题
(一)缺乏相关的法律条文及规定
对案件材料进行鉴定时,没有按照相关的法律程序来进行,这一行为以及最终的鉴定结果,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应的,应将这一行为进行否定,或者及时进行补充和改正,以上描述我们将其定义为违反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的程序性法律规定后果。有很多行为都在《刑事诉讼法》、《程序规定》以及《鉴定规则》中被注明是禁止发生的,一方面要通过实体法进行禁止,另一方面从诉讼程序意义角度予进行否定。当刑事科学技术人员对于案件材料进行鉴定时,必须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已经出现了违反相关规定的鉴定方法,但上述问题而给鉴定工作导致的不利影响并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和救济性的措施。
(二)程序中法律监督的不足之处
对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的侦查活动和行为,我国已颁布并实施了《刑事诉讼法》,基于侦查活动特点,做出以下规定:第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的鉴定工作往往是非公开的,所以在侦查活动中侦查行为只有少部分是可以直接对见证人开放的,而见证人或者被搜查人员及其家属,对于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搜索、物证、书证的扣压过程,法律尚未允许其可以行使监督权,当事人和其代表通常情况下也是没有鉴定在场权的。第二,鉴定活动进行过程中有关见证人的见证制度在现行法律中也没有做出明文规定。
【内容提要】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刑事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目前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很不完善,存在缺陷。笔者将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现状进行反思:(一)立法方面。1、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均不完善,立法粗疏,缺乏可操作性;2、公、检、法司法解释中的程序立法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二)理论研究方面。1、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研究未给予足够重视,尚有欠缺;2、混淆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3、理论研究有脱离实际之嫌。
【关键词】刑事证据规则刑事证据收集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LookingbackthecollectiverulesofcriminalevidenceinChina
JiangWei
【Abstract】Thecollectiveruleofcriminalevidenceisimportantcomponentoftheruleofcriminalevidence.Butnowtherelatedlegislateisnotcompletedyet.Inthisarticle,thecurrentsituationofthecollectiveruleofcriminalevidenceisgoingtoberethought.Ⅰ.Inlegislation.1.Bothofthesubstantiveruleandtheimplementiverulehavedrawbacks:thatistherulesareshortinsomepartsandcannotbeenwelloperated.2.Thejudicialinterpretationsgoagainsttheprincipleoflegalprocedure.Ⅱ.Inthetheoreticalstudy.1.Thestudyisnotpaidenoughattentions.2.Thedifferencesbetweentheexclusionruleofillegalevidenceandthecollectiveruleofcriminalevidenceareobscured.3.Itseemsthetheoreticalstudydropsoutoftherevolutionaryranks.
【Keywords】theruleofcriminalevidence;thecollectiveruleofcriminalevidence;theexclusionruleofillegalevidence
摘要:通过对刑法中法律拟制规定的深究,我们能够发现其法理基础主要分为以下五个方面:通过对法律拟制的设置,可以解决司法中的疑难问题、维护法律稳定、避免法条冗繁,减少刑法的实现成本,从而使得刑法的价值呈现最大化,以便刑法的经济性能够得以实现;法律的拟制生动体现着立法者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刑法中的实质正义表现为罪刑均衡,其在法律拟制中起到目标引领的作用,立法者通过它设置了相应的拟制条款;在刑事法的领域中,我们需要运用类比思维的方式来对新出的问题进行解决,同时也可开拓出新思路;法律拟制对于判例法和制定法都是具有实际可操作性的立法技术;它还是刑事政策能够得以合理实施与贯彻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刑法经济性;刑事政策;法律拟制
法律拟制,是指从某些价值上进行考虑,不论事实真实性,从而利用现有的法律规范和概念去解释并适用于生活中出现的各种新问题。其将不同的事物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同等对待,从而实现法律的有效性与公正性,并能适应社会的需要,且体现出法律的价值目的[2]。法律拟制规定在刑事立法上和其他领域上都有增多的趋势。其之所以能够在审慎的刑法领域中不断发展,其主要还是因为法律的拟制是建立在一定的法理基础之上的。只是在刑法中,法律拟制是用何种法理作为其基础的,这个问题依旧非常高深。相关研究者虽然对其拟制规定进行了讨论,但是基本上都回避了对法理基础的研究与讨论。对法律拟制的法理基础不了解,就无法合理的运用法律拟制,就不能在司法上准确的适用法律拟制的相关规定,所以也很难对法律拟制展开更深入的分析。没能对法理基础进行深入的研究已经成为了研究过程中的一大缺憾,而这个缺憾还可能会影响到立法技术在法律拟制中的有效运用。通过对其规定进行深究,我们可以看出,在刑法中对法律的拟制实际上包含运用立法技术、彰显类比思维、体现罪刑均衡原则、实现刑法的经济性和对刑事政策进行贯彻等法理基础。
一、立法技术的形式
法律实体内容是通过立法技术来表述的,立法技术是为了让法律的实体内容通过其技术手段能够完美的表述,从而使法律的调控功能发挥到最大。使得法律发挥出最大的调控功能。立法技术采用不同的手段则会产生不同的法律规则,不同的法律规则就会发挥出不同的效果。从而恶劣的立法技术则可能将产生恶法,从而为社会产生不好的影响。所以在进行立法表述时,立法者有义务对立法技术进行合理的运用。通过对法律拟制的运用,能够弥补原有的法律规则上出现的一些漏洞,并能够在保留其原有规则的基础上将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得以实现,从而能够使法律更加的稳定。针对不同的案件类型,立法者可以通过价值的判断对其进行相同的处理。这也是立法技术在拟制过程中的运用,它有效将法条结构进行了简化。英美判例法和我国制定法中就存有不少法律拟制现象,英美判例法主要是为了体现法官合理的推理过程,而我国制定法则是体现在立法程序中立法者的技术操作。对于判例法和制定法来说,法律拟制都具有着实际可操作的一项立法技术,它的功能与制度层面都有着较大的共同之处。
二、类比思维的彰显
作者:尹维达单位:宿迁学院
拐卖精神病人做永久免费劳工(如07年的山西黑砖窑事件),只能按照非法拘禁罪处理,其法定刑远不及类似情形的拐卖妇女儿童罪,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如1979年刑法仅在第15条规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时简单规定了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典第18条“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被认为是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例。在立法上,我国倾向于采用总则模式。从2011年5月1起正式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从此醉酒驾驶入刑定罪。不难看出,97年刑法典第18条的规定过于笼统粗疏、简略。如刑法关于无限防卫权的规定里使用的“行凶”(何为“行凶”,一直非常模糊,而且,“行凶”本身就是一个地道的生活用语,而非一个规范的法学术语),以及分则中大量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有关犯罪情节的规定,但是,关于“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界定,非常模糊,往往只有委之于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这些既与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不甚协调,也为以后司法适用增加了难度,二次立法、多次立法或者进行多次解释,不可避免。刑法立法机制没有得到有效优化,刑法的调整范围没有得到合理确定。因此,刑法立法效益就大打折扣,其现实最直接的表现就在刑事案件的数量上。从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到2011年审结的刑事案件数来看,这短短12年,刑事案件从1998年的56.53万件上升到2011年的107.97万件,犯罪量的不断增多、刑事发案率的不断攀升、刑事案件的不断增长就充分说明了我国刑法立法效益不尽如人意。
刑法立法的直接成本一般包括:为刑法立法者所支付的费用;为收集资料、信息、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所支出的费用;制作和公布刑法的文书文本的费用;审议刑法立法草案的费用等。间接成本主要有:为预备刑法的实施所支付的费用;为实施刑法而相应制定的配合法律、法规、规章所需的费用;为宣传、解释刑法有关规定而支付的费用等。我国刑事立法过程中,受各种因索影响,时间跨度很长(旧刑法历时25年,新刑法也历时10年),这样的立法,投入的人力、物力等成本自然就非常大,耗费很高,制约了刑法立法效益的提高。同时,尽管新刑法实现了刑法典的完备与统一。但是,刑法修正案的不断出台,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大量涌现,刑法立法的追加成本不断提高,也制约了刑法立法效益的提高。刑法监督成本及其对刑法立法效益的制约。立法监督的客体是立法活动,立法权是一项重要的国家权力,对立法活动和立法结果实施有效的监督,有助于提高立法的社会效益,保证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它法监督方式主要有事前批准和事后备案两种方式,同时还通过法律、法规清理和行使撤销权等方式进行立法监督。单就刑法立法而言,没有自身完整的体系,而是附着于一般法律监督展开,虽然刑法立法监督的投入可相应降低刑法的实施成本,提高刑法实施的社会效益。但是我国目前的刑法立法监督体制还不够完善,相应的投入也较少。这种投入的不足也制约了刑法立法效益的提高。刑法实施成本及其对刑法立法效益的制约。刑法的实施成本可理解为国家构建刑法制度结构或利益格局而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其中,最主要的是守法成本和司法成本。刑法实施的守法成本,如学习刑法、宣传刑法所支出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刑法实施的司法成本,具体又可分为刑事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环节上的费用支出。在我国,相对于司法机关和公职人员而言,我们学习刑法、宣传刑法进行了一定投入,但由于我国幅员广阔,对于广大的普通公民,特别是部分偏远山区公民而言,学习刑法简直是一种奢侈的说法。因此,刑法守法成本投入的不足,造成大量的因不知法或者不懂法而产生的违法犯罪现象;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过度膨胀,司法机关不计成本地进行司法活动,都制约了刑法立法效益的提高。刑法立法质量对刑法立法效益的影响高质量的刑法立法是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刑法立法质量的好坏对刑法立法效益的高低有着重要影响,刑法立法质量直接影响我国刑事司法运作的各个环节。在刑法立法中,一方面,立法指导思想、立法政策、立法体制、立法程序、立法技术等因素都直接影响刑法立法质量的高低;另一方面,社会发展水平、政治体制、法治模式、法学研究和教育的水平等非立法因素也都会影响我国刑法立法质量的高低。刑法的立法体制不合理、立法程序不健全、立法技术水平低、高素质立法人员的缺乏,都会直接影响刑法立法的质量,导致刑法立法质量不高,制约我国刑法立法效益的提高。新刑法较之于旧刑法,既立足于我国国情又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统一性和完备性更为突出,操作性明显增强。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新刑法立法的不足之处也逐渐暴鳝出来。这些不足之处也是我国刑法立法质量不高的原因。首先,放眼于宏观考察,新刑法虽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前瞻性明显不足而滞后性凸显。
如前面所述的因对构成要件设计的结构性缺损导致的刑法难以处理的“真窄地带”,更为严重的是,新刑法规范在条款设置上存在自相矛盾。如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故意伤害罪)处罚。而对故意伤害罪刑法的规定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出现了一个奇怪的逻辑,即强迫他人出卖血液,没有造成伤害的,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造成重伤的反而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这些不足之处导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难以彻底贯彻,是我国刑法立法质量不高的体现,直接制约了刑法立法效益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