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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问题论文范文精选

社会问题论文

社会问题论文范文第1篇

1.组织的视角民国时期的劳工组织,既包括从帝国时代即已存在的旧式行会,也包括工业化兴起之后出现的新式工会。在旧中国,行会是最主要的劳工组织之一。燕京大学的两位美国教授,甘博和步济时最早从社会学的视角对行会进行研究。甘博在1921年出版的《北京的社会调查》中,用将近一整章的篇幅专门分析了北京的行会组织,对行会的产生原因、内部组织、会员和会议、学徒制等诸多问题进行了讨论。1926年4月到1927年3月,甘博的同事步济时又在李景汉、张鸿钧等人的协助下,对北京的42家行会(包括手工业行会和商会两大类)进行调查,内容涉及到行会的起源和历史,行会成员,行会组织,行会经济,学徒制度,行会的慈善事业、宗教活动,行会的作用,行会的现代趋势和未来等诸多方面,并在此次调查的基础上写成《北平的行会》,于1928年出版。在步济时的理解中,行会意味着“一种古老的集体生活”。而该书最重要的贡献就在于,将行会的意义放置在中国传统的社会结构中进行讨论。在行会研究中,尤为重要的是对学徒制度的讨论。学徒一般为穷苦人家的子弟,年龄在7岁到17岁之间,先由家长托了保人,由保人出具保单,家长凭了保单,去到某业公所,由公所发给志愿书,只有这样该业的店铺才能收用该子弟为学徒。学徒守则上写道,在店里每个人都是老师,不可坐下。学徒不仅要学手艺,而且要“打扫店铺,替老板铺床叠被、做饭和做其他仆人的工作”。

2.学徒期限一般为三年又一个季度,也有五年以上的。学徒期内衣食住及医药费由大师傅负责,赚的工资则归大师傅所有,闲时大师傅教以手艺,徒弟在此期间失去部分自由。学徒出师之后,称为二师傅,可以独立赚工钱,随着年龄和经验增长逐渐成为大师傅,也可以收徒弟了。“公所制度完全靠收纳徒弟,将技艺流传下去,延长该制度的生命”。根据甘博等人的推算,北京地区学徒与工人的基本比例,是1誜5.8。甘博从三个方面分析了学徒制的功能:对学徒家庭来说,使孩子受到了教育且掌握了谋生技艺;对雇主来说,学徒制为其店铺和家庭提供了廉价劳动力;对行会来说,则保证了行会的力量和团结,三年的学徒期限设置了一个门槛,且使得行业的习惯风俗可以被充分接续下来。甘博和步济时的书中都提到这样一个例子,一个新式公立学校毕业的学生去一家工厂求职,却被以这样的理由回绝:“你干不了这样的活儿。你从来没有当过学徒。只有伺候了三年人,你才能学到东西。”

3.从这个例子中也可以看出学徒制的重要性。在甘博和步济时从事北京行会调查的年代,行会发生的变化还并不显著,因而步济时在书中“没有过多地涉及行会的转型”,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在他看来,“理解这些古老社会结构的本质比它目前正发生的改变更为重要”。然而,随着工业化的进程和新式工厂制度的建立,一方面,传统行会逐步向工商同业公会转化;另一方面,新型的劳工组织———工会开始兴起。据南京国民政府工商部劳工司的调查,截止到1929年12月底,全国共有各类工会1117个,工会会员数达到1773998人。清华大学社会学陈达教授的研究对三种新式工会(职业工会、产业工会和劳动工会)作了比较。“职业工会范围小、容易组织,但是战斗力不大,因为同职业的工人,数目往往不多,且一种产业里往往有好几种职业,如果每一种职业有工会,等到罢工的时候,工人方面很难取一致的行动,势必得每一个职业工会允许以后才能宣布罢工。实际说起来,职业工会最适合于手工业,产业工会最适合于新式工业。我国的工业,现在方由手工业渐渐变到机械工业,所以工会的组织,也须逐渐由职业工会变到产业工会。但是产业工会不是一种普遍的工会并且组织繁复,须俟工人领袖得到相当经验之后,才能负组织产业工会的责任。至于劳动工会范围最广,办事最难,须俟工人教育普及,工会组织有势力之后,才有成效。”

4.值得注意的是,陈达尤为欣赏旧式劳工组织中体现的劳资合作精神,因而他提倡重视工人组织的传统资源,而不像马派学者那样单纯强调阶级斗争。也正因为如此,陈达更倾向于以职业为基础发展工会,而非以产业为基础。与甘博、步济时、陈达等人的实地调查方法不同,全汉昇的《中国行会制度史》则是一部主要根据历史文献写成的社会史著作。这本书本来是全汉昇在北京大学的本科毕业论文,后于1934年作为陶希圣主编的“中国社会史从书”之一种出版,到目前为止仍被公认为行会史研究的经典之作。在书中,全汉昇对自隋唐、宋元直到近代以来行会的起源和流变进行了详细的考察,他将行会区分为手工业行会和商业行会,此外还对会馆和近代的苦力帮等行会的变体也做了独具只眼的分析。在书的最后,全汉昇还对行会在民国时期式微的原因做了分析,他虽然指出行会在阻碍技术进步等方面的弊端,但也承认行会无论是对于维系行业内部的道德和团结、还是通过师徒制来化解劳资斗争等方面,都存在可取之处。这个看法,与陈达等人的观点是一致的。

二、劳工立法

1.劳工治理的关键环节劳工治理的一些关键内容,例如工会的组织问题、女工童工问题等等,最终都需要落到到劳工政策尤其是劳工立法上,因此立法可以说构成了劳工治理的关键环节。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民国时期的一些社会学家也从立法视角出发对劳工问题进行了考察。例如,就工会的组织标准而言,1923年农商部草案提倡以同一职业为标准,1924年国民党工会条例提倡以产业组织为主。面对法规之间的相互冲突,陈达根据自己的研究,提出应该以职业组织为主,但同时鼓励产业组织。原因在于,“工会条例不能和行会的精神相去太远,否则难以实行。现在虽然新式工会勃兴,但行会势力还是很大,广州是劳工运动最重要区域之一,然据广州市政所报告广州180个工会之中,由行会改组者占74个。他埠受新生活影响较少者,行会势力当更大,所以立法者的要务在定一种法律,使得我国向有的行会可以渐向工会方面改组(如果改组是必要的),不可使工会成一种崭新的组织,似乎与国内工商业和社会习惯根本没有关系,仿佛完全是仿照外国的办法,假使如此,工会条例很少在全国实行的希望。”

2.与陈达重视“社会习惯”的立场一致,方显廷也批评劳工法规“与我国现在之工业实况毫不相关”,因而“碍难实施,只可堆积案头,以壮观胆耳”。他的研究以纺织业为个案,考察了南京国民政府1929年底颁布的《工厂法》对于工业发展和劳工的影响。《工厂法》规定的适用范围是30人以上的机械工厂,而根据1933年的官方统计,当时合乎此规定的工厂工人只有40万人,其中纱厂工人就占了25万,因而工厂法之实施与纱厂关系最大。方显廷因此具体考察了工厂法的实施将会对纱厂产生的影响。工厂法第十三条规定“女工不得在午后十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但方显廷指出当时国内纱厂普遍实行白班和夜班并行的两班制,且女工占了工人总数的70%,根据他的计算,如果取消女工夜班的话,将会有30%的纱厂女工被解雇,而纱厂还必须再招募同等数量的男工,这一点对于女多男少的纺织业来说殊为不易。显然,立法者在拟定第十三条时并未考虑到对纺织业的冲击。工时问题是当时劳工立法的一个重要争议问题。孙本文关于工时制的研究也强调不能盲目效仿西方,而是要看到中国自身的特殊性。他认为,欧美各国之所以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在生产过剩引起消费停滞和工人失业的背景下,通过缩短工时来缓和生产,从而解决一部分失业问题。因此。工时问题“不仅仅有业工人本身的福利问题,而是整个生产过程及劳工阶级中失业工人的调剂问题”。而中国则不然,孙本文引用孙中山的话“在外国生产过剩,中国生产不足”,因而,“中国劳工阶级,正应与雇主阶级合作,努力生产,以振兴实业,发达资本。凡在不妨碍身心健康的时间以内,应尽量工作,不应效法欧美生产过剩国家的工人,过分要求时间的缩短。

三、民国视角的当代意义

1.在家庭视角的研究中,陶孟和等人的家计调查,为我们提供了从阶级形成或阶层分化的视角之外来理解劳工的另一条替代性思路,即劳工可能既不以某一“集体性”的、具有自为意识的工人阶级面貌出现,也不能被简单化约到以“个体性”的职业、收入乃至社会资本等为标准划分的农民工阶层中,而是要将劳工放置在具体的家庭关系和家庭结构中来理解。而只有从“家”的角度来理解劳工,我们才能认识到近30年来因为农民工进城所引发的农村家庭人口模式变迁乃至农村基本社会结构瓦解问题的严重性,从而才能进一步理解当代农村中“老”与“少”这两端所体现的种种问题———在“老”的一端,是农村老年人的养老困境乃至部分地区出现农村老年人大量自杀的极端现象,在“少”的一端,则表现为留守儿童在学校教育中的失败以及农民工子弟恒为农民工的再生产现象。

2.在工厂视角的研究中,吴知和方显廷等人关于“包买制”的讨论,为我们理解当代中国很多地区(尤其是浙江、江苏等地)在农村工业化过程中一直存在的家户工厂模式提供了历史的线索;而史国衡关于昆厂中社会解组现象的研究则提示我们关注现代企业组织的社会团结的困境,认识到这一点,我们可能才能更好地理解转型时代的世界工厂的某些现象和危机,例如富士康工人连环自杀事件。第三,在组织视角的研究中,陈达“以职业为基础发展工会”的观点,也促使我们反思当代中国劳资治理中所推行的以产业为基础的集体谈判制度的局限性。换句话说,如何重新认识职业共同体的内涵,甚至如何重新发掘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意义?事实上,已经有学者在思考这一问题。

社会问题论文范文第2篇

在社会主义发展时期,在加强治安防范工作的过程中,虽然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现阶段治安工作的防治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现阶段我国的社会预防系统与公安部门的职能预防相互脱节的现象,犯罪社会预控系统是以教育系统、组织控制、法律控制与职能控制等为主的综合控制体系。公安机关作为职能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控制的作用,离不开社会预控系统的大力支持。现阶段,我国的基层党组织还相对薄弱,基层的调解、保卫系统、控制体系不健全,社会教育、法治教育体系也不完善等,导致公安机关与社会预控系统脱节。

(二)警务工作效率不高由于我国的公安部门跟交通部门等相互独立,层层对应,导致执法过程中警务投入大,效率低。随着公安部门社会服务功能的多元化,“有警必接、有求必应、有险必救、有难必帮”成为公安机关的服务宗旨,但是,这种承诺导致服务无底线,更有甚者要求110专门为其个人服务的非警务活动,比如,让110为其买早餐、送其回家等现象,浪费大量警务资源。

(三)缺乏完整的运行机制报警网络缺乏统一的管理机制,我国实行了不同需求的报警电话不同:如110报警台、119火警、120急救等报警电话,造成资源重复、浪费现象,遇到紧急情况,群众不知道打那个电话报警,有的将所有的电话都打一遍,造成警务混乱。同时,各个报警网络也是相互独立,缺乏统一的信息平台,各体系之间的信息缺乏共享性。(四)公安系统的缺乏保障机制在组织、法制以及特质等方面的保障相当缺乏,在组织保障方面各个地区都缺乏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管理,通常都是公安部门单独行动,其他部门都是应付了事,缺乏以政府各义进行组织,达到全社会共同参与治安防控的目的。

二、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构建策略

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构建目标是在各个区域内,在各级党、政的领导下进行社会整体防控模式,把内部警力与社会资源相结合,构建统一指挥调度的平台。构建一支具有专业能力、集中打击能力、侦察能力、控制以及应急能力等多元化的警务服务体系。

(一)构建统一的指挥调度体系社会防控体系的是具有全局性、战略性为一体的系统工程,它的运行应在统一的协调指挥下,进行高效、有机的运转。因而构建具有灵敏性、高效性的指挥中心是社会治安防控体构建的重要环节。就现阶段我国的警务发展形势分析,社会防控体系可以在110报警平台上进行深化整合,增设机构,细化职能,通过一个服务中心,完成信息汇总、研究、判断、反馈等工作,为决策提供综合性的信息与服务,为各职能部门提供警务情况、案件情况以及社会治安状况等的通报与反馈功能。

(二)构建统一的社会防控信息平台信息平台主要是处理报警、社会信息、公安内部信息的汇总、研究、反馈以及预测等,为决策提供理论依据,同时对预警信息进行,并制定相关的预案等职责。同时,对违害社会公共安全的信息进行汇总、分析、上报、存储等职责。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可以将各职能部门间的信息通过互联网,实现信息共享,各职能部门可以从公共信息平台,直接获取各种预警信息。综合信息平台的构建,既实现了资源的共享,也实现了人力与物力资源的有效整合。

社会问题论文范文第3篇

(一)界定弱势群体范围的必要性弱势群体由于具有相对性,在某一时期他们处于弱势地位,在某一时期则可能摆脱了弱势地位。因而,以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权利行使就有了不确定性。比如,下岗职工在刚失去工作岗位走进社会竞争中时,无疑是居于弱势地位的,一时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和帮扶的对象,但经过再就业或创业,他们大都摆脱了弱势的状态,这时再把他们界定为弱势群体并给予社会福利和社会救助显然是不合适的。因此,有限的社会保障资源应当给予最需要的弱势群体。这些群体因为生理或社会原因,处于生存、生活的困境中,不能或者不能主动参与社会生活,是最需要救助的。只有这样的弱势群体,才理应属于社会保障的救济对象。弱势群体在社会生活中时时面临着生存、生活的困境,国家应当予以救助。《宪法》第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这表明在宪法层面,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生存、生活处于困境时,国家和社会应当给予物质帮助;残疾公民因为生理原因处于困境时,国家和社会应当予以救助。但是应当明确的是,并非出现宪法规定的情境就一定要国家和社会予以救助,如果年老而有子女照顾,如果身患疾病而有医保或子女照顾,如果丧失劳动能力但完全可以衣食无虞,则不应当由国家和社会予以救助。国家和社会的救助资源应当给予那些孤独老人、孤儿弃婴等确系无人照顾的对象,这才是社会公平的体现。

(二)弱势群体的生存、生活状态分析弱势群体在社会生活中经常处于困境,时时面临生存、生活的压力,其原因在于他们参与社会生产和分配的能力较弱,经济收入较少或者根本无经济收入。弱势群体的范围很广,基于社会发展的实际,我们重点探讨那些没有劳动能力、无法参与社会生产和社会分配群体的生存状况。

1.孤寡老人的生存状态在逐渐进入老龄化社会的背景下,孤寡老人是指无配偶、无子女、无人照顾,且年龄超过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这一群体中的一少部分被纳入了国家保障的范围,在农村被称为‚五保户,在城市被称为‚三无人员,由民政部门供养。有些人即使受到国家的保障,其生存状态也并没有得到根本改善。以农村孤寡老人为例,按照2010年前的指导标准,乡镇一般都建有敬老院或福利院,配备基本的生活、娱乐设施,孤寡老人由民政部门按每人每年1500元的标准进行供养;不愿意集中供养的,民政部门每人每年补助1000元。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地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平均生活水平制定了相应标准,如:北京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自2012年7月起每月领取生活费最少为437元,最多可以领取598元;甘肃自2014年起五保户每人每年供养标准提高到2510元。即使如此,这些标准也是非常低的,在生活支出居高不下的情况下,能否维持一个人的基本生活需要还成问题,如果再遇到什么重大疾病,这些五保对象的艰难程度可想而知。纳入国家保障范围内的孤寡老人,其生活多少有所保障,而还有许多没有得到供养的孤寡老人,他们的生活情况可能也很艰难。比如,媒体曾报道的某地关于农村五保户只能‚死一个顶一个的新闻,就折射出当前关于孤寡老人这一弱势群体生存、生活困境。

2.孤儿、弃婴的生存状态孤儿、弃婴因为得不到国家社会的救助而处于生存劣境,面临着难以活命的危险。2013年1月4日,河南兰考的一个私人孤儿、弃婴收养场所发生火灾,导致7个孩子死亡,这一悲剧一下子揭开了当前我们国家关于孤儿、弃婴救助抚养社会保障制度极度欠缺的盖子。在谈到孤儿、弃婴的救助抚养问题时,民政部负责人表示,目前我国孤儿人数约有61万,其中政府收养的不到11万,另有50多万则‚流落民间。流落民间的孤儿、弃婴究竟处于什么样的生存、生活状态?各种报道中关于少年儿童流浪、乞讨、盗窃等新闻或许可以告诉我们,孤儿、弃婴的生存状态相当糟糕。更可怕的是,他们当中的有些人被一些犯罪分子或犯罪集团控制,成为他人聚敛财富甚至犯罪的工具。3.残疾人员的生存状态2010年民政部门的数据显示,我国残疾人数量总数在8502万,其中重度残疾2518万人,他们整体生存状态堪忧,在权益保障方面存在很大的缺陷。至2010年,我国共有1000多万残疾人得到了不同形式的社会保障,但还有绝大部分残疾人的保障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全国人大在2008年,国务院在2010年,先后提出了‚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意见和决策,但残疾人社会保障总体状况并未得到根本改善,残疾人在生活、教育、工作等方面依然面临诸多的歧视和不平等待遇,其主要原因在于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不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虽然各级政府都有推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在政策层面解决了残疾人保障的有关问题,但社会对残疾人的偏见仍相当顽固。

二、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障权问题

(一)国外对弱势群体社会保障权的确认在社会保障权理论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中,西方国家‚从摇篮到坟墓的完善的社会福利制度一直都是世界范围内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参考范本。西方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与其所强调的‚权利本位思想相对应。社会保障制度在二战后迅速发展,许多国家通过立法来确认社会保障制度。《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均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社会保障权问题。《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第25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有着150年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经验的法国明确规定:社会保障是旨在为遭遇各种社会风险事件或情况的个人提供保护的一整套制度。从上述文件和法律实践中可以看出,世界对社会保障权的主体范围有明确的限定:公民在失业、疾病、残疾、守寡、衰老或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成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国家应当保障他们得到来自国家和社会的福利和救助。

(二)我国宪法对弱势群体社会保障权的规定我国宪法没有明确‚社会保障权的概念,而是用宪法条文确认了公民的社会保障权。1954年宪法第9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并且逐步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1975年宪法第27条规定:‚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1978年宪法第50条规定:‚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逐步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公费医疗和合作医疗事业,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1982年宪法及宪法修正案对公民的社会保障权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这主要体现在宪法第14、33、44、45条。无论是前几部宪法把社会保障权的主体范围限定为劳动者,还是1982年宪法把社会保障权的主体范围扩大到所有公民,国家基本法都明确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成为弱势群体的情况下,国家应当给予其物质上的帮助和救济,这是我们探讨弱势群体社会保障权的宪法基础。

(三)作为宪法权利的弱势群体社会保障权《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这表明,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已经成为为宪法所明确的宪法权利。何谓社会保障权,学者莫衷一是。笔者认为,社会保障权是指公民在遭遇宪法确认的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下从国家获取物质帮助以维护自身生存和发展需要的权利。这种界定,首先明确了社会保障权的法定性,强调了社会保障权是由法律确认的;其次明确了享有社会保障权的法定前提条件是年老、疾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等宪法所明确的情况;最后是确定了社会保障权的义务主体即国家,国家负有救助弱势群体的义务,应当给予弱势群体物质上的救助。虽然社会保障权是普遍的公民权利,但社会保障权的内容和行使条件却决定了社会保障权对于弱势群体而言才具有现实的意义。弱势群体之所以成为弱势群体,是因为自然或者社会的原因,遭遇了生存、生活困境,如果不能享受社会保障权,得不到来自国家的福利和救济,他们的生存、生活状态就难以根本改变,其弱势地位也难以改变。我们强调社会保障权的宪法权利性质,就是为了解决社会保障权的定位,它不是可有可无的权利,而是事关弱势群体生存、生活的基本权利;不是纸面上的宪法权利,而是实实在在由法律保护和制度保障的基本权利。所以,弱势群体社会保障权能否真正实现,考量着宪法的权威性,考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程度。

三、弱势群体社会保障权的实现途径

(一)建立完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是公民实现社会保障权的法律基础,是公民享有权利并请求国家履行给付义务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弱势群体社会保障权的实现更加依赖于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以及依据法律建立的完备的社会保障制度。

1.我国目前社会保障法律立法概况在我国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中,社会保险法、社会福利法、社会救助法是三大主干法律,支撑整个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我国已经于2011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重在保障和改善民生,强调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的合法权益。社会福利法是在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中保障水平较高的社会保障法律,注重保障公民基本的生活需要,同时更注重公民生存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有较多种类的社会福利制度,但是并没有制定综合性的社会福利法,而是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制定了《残疾人保障法》,保障残疾人福利;制定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保障老年人福利等。没有综合性的社会福利法,社会福利制度就缺乏法律依据而难以建立。因此,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期间,有代表提出制定社会福利法的议案,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对此的回应是‚,认真研究代表所提的关于制定社会福利法的建议,待时机成熟时再对制定社会福利法问题进行研究论证。社会救助法是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中最直接体现公民尤其是弱势群体需要的基础性法律,注重保障公民最基本的生活需要,它是为因遭受自然灾害、重大变故等事件导致生活困顿的公民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物质救助的法律。第八、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曾以‚社会救济法为名把社会救助法列入立法规划,2008年8月还了‚社会救助法征求意见稿,但最终未完成立法。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把‚社会救助法纳入立法规划。2014年5月1日起开始实行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是我国首部社会救助法规,明确规定了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制度,迈出了社会救助立法的一大步,但它只是一部行政法规。

2.关于社会保障立法的思考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有法可依,但公民尤其弱势群体亟需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与此相对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也不完善。因此,保障民生,建设法治社会,需要加快社会保障立法进度,尽快构建起社会保障法律体系。首先,应当对社会保险法予以修订,扩大社会保障范围。《社会保险法》第2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法》基本实现了其立法指导思想强调的‚广覆盖原则,赋予了公民在年老、疾病、失业等情况下获取国家救助的权利。但《社会保险法》也明确规定,社会保障支付——无论是基金制还是现收现付制——是以事先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金为前提的。从这个角度出发,没有缴纳或者无力缴纳保险金的弱势群体是无法享受社会保障的。比如,就孤儿、弃婴的基本医疗保险而言,无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还是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因为没人为他们负担相应的保险金,他们就享受不到相应的医疗保障。由此来看,弱势群体中的绝大多数是无法得到社会保险保障性支付的,社会保险法所确立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他们而言也是无意义的。

因此,国家应当对《社会保险法》进行修订,扩大社会保障范围,不再以‚有职业为前提条件,并且对缴费的规定也应做出明确的修改。弱势群体是最需要社会保障的对象,如果因为缴费问题无法得到社会保障,社会保障制度就是不完备的。我们建议,对于缴费问题,确实有困难的弱势群体,应当由国家承担,给予减免;对于孤儿、弃婴这样的群体,应当由公安部门、民政部门、社保机构等相关职能部门积极主动作为,联合行动,及时把他们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妥善解决他们的生存、生活问题。其次,应当加快社会福利法的立法进程。固然西方国家‚从摇篮到坟墓的国家福利制度有它的弊端,但它毕竟为公民尤其是弱势群体提供了丰富的物质帮助,可以保障公民保持较好的生存、生活状态。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有益经验,加快社会福利法的立法进程,建立完备的社会福利制度,确保公民能够‚共享发展的成果。目前,我国尚没有统一的《社会福利法》,只有一些单行的社会福利制度,如教育福利、老年人福利、妇女儿童福利等。应该看到,这些福利制度多依据政策指导,而非法律规定,政策的不稳定性会使相关福利制度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而且单行的社会福利制度的调整对象或者说保障对象具有特定性,这就决定了我国目前的福利制度并不具有普遍性,只针对特定的群体。实际上,社会福利制度应该是全民性、社会性的国家保障制度,它与社会保险不同,应不受职业、收入、缴费的限制,只要符合条件就可以享受来自于国家的物质利益,国家承担支付的义务。社会福利法是调整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以提供普遍的、全民的社会福利保障为前提,具有普遍性、法定性、国家责任性等特征。所以,制定《社会福利法》,将会极大促进我国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极大促进社会保障事业的规范和完善。再次,应当尽快出台社会救助法。我国是一个灾害频发国家,无论是自然灾害或者是人为灾祸,每次灾害都会造成相当大的损失。尽管每次灾害后,国家和地方政府都能够以较快速度展开相应的救助,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救助大多是依据行政命令而展开的,更多体现了政府指令的特征,其弊端就在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和依据,从而导致各地的救助行动、救助措施、救助义务、救助标准呈现各自为政的特点,不仅影响国家和地方政府对灾害救助的统一指挥,同时也不利于灾害救助的有效开展。以2008年汶川地震为例,地震发生后,全国各地的救援物资源源不断地运往灾区,但是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各地救灾车辆在通过公路收费站时受到不同的对待。

这种情况还出现在其后的雅安地震、甘肃泥石流灾害救助行动中。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的社会救助法,由其对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社会救助活动进行统一的规范和调整。可喜的是,国家已经《社会救助法(草案)》。根据《社会救助法(草案)》,社会救助以保障公民基本生活为目的,并且明确救助责任由国家承担,明确了‚社会救助是国家和社会对依靠自身努力难以满足其生存基本需求的公民给予的物质帮助和服务。草案明确了国家实施社会救助的内容包括:专项救助,如最低生活保障等;自然灾害救助、临时救助,如对因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的救助等。同时,草案还明确了社会救助以保障基本生活、鼓励劳动自救、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等基本原则。《社会救助法(草案)》对社会救助做出了统一的规范,明确了责任主体,明确了救助对象和救助范围,是比较全面的。但是,草案没有明确全国性灾害救助的指挥、协调问题,没有规定对政府及机关工作人员履职尽责的全面监督问题,没有规定申请社会救助的法定条件,这有必要在《社会救助法》立法过程中予以完善。总之,社会保险法、社会福利法、社会救助法是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社会保障法律体系还包括当前单行的社会保障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等。因此,当前国家需要对诸多单行法律、法规进行清理、整合,逐步形成科学、合理、统一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依法建立的、以物质帮助为主要内容的、旨在保障公民基本生活水平和发展需要的基本制度。根据宪法第14条的规定,我国目前已经建立起一系列的社会保障制度,其中最为核心的应当是社会保险制度;另外,还有农村五供养制度、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廉租房制度、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针对特定群体的社会优抚制度等。这些制度从不同的角度、对不同的对象给予不同的社会保障,为需要救助的公民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或资金救助,充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死亡、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时能够凭借从国家获得的相应的扶助、救助,妥善应对生存挑战,维持基本生活。当前的社会保障制度还是有缺陷的,突出表现在:一是现行社会保障制度还没有把所有公民纳入保障范围,都只是针对某一群体给予一定的社会保障;二是社会保障支出水平较低,与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公民实际需求有较大的差距,比如公共体育场所和体育设施建设、贫困地区义务教育保障和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农村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等都不到位;三是基础医疗设施和资源分配不均,如受经济发展水平差异的影响,经济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在医生的数量、水平和基本医疗设施配置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异;四是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机制不到位,导致社保资金被挪占等情况时有发生。因此,社会保障制度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公民的实际需求相适应。国家应当根据社会发展实际和经济发展差异,统一协调,在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上,有效进行资金、资源分配,把有限的资金、资源配置到急需的地区,分配给急需的群体,促进社会公平。根据‚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应当以公平性、可持续性、保障性、多层次性为基本原则,充分吸纳社会资源为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服务,促进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为公民提供全方位的社会保障。

(三)完善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在社会保障制度建设过程中,国家应当加强监督机制和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的建设。《社会保险法》和《社会救助法(草案)》中均应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社会保障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给予处分,这是社会保障法律责任的一个方面。

首先,应加强对职能部门的监督。社会保障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义务的履行者主要是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根据法律的规定,当遭受法律规定的情形而成为弱势群体时,公民可以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请求国家救济,给予物质帮助。相关部门收到公民申请后应当依法对公民的申请进行资格审查,查明公民是否符合享有社会保障权的法定条件。在审查过程中,相关部门是处于优势地位的,可以说,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障权能否真正实现,取决于相关工作人员的认定。这种情况就必须设定必要的监督机制,加强对职能部门的监督。只有把相关职能部门的权力行使完全置于监督机制下,才有可能确保国家的资金、资源分配给真正需要的弱势群体,才能保证弱势群体社会保障权的实现。其次,应当进一步完善并落实法律责任追究制。在这方面要重点强调对职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社会保障法律规定的责任追究。现有社会保障法律规定,对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社会保障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但给予何种处分,处分的幅度多大,都没有明确。《刑法》第273条‚挪用特定款物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对于挪用救灾、优抚、救济等资金的犯罪明确给予刑罚处罚,但这对于相关部门或工作人员完全落实社会保障法律的规定,给予弱势群体及时、公平的救济,是远远不够的。其原因在于这两类犯罪不能穷尽相关人员可能的违法行为,比如某些机关的不作为或不及时作为,导致弱势群体不能得到救助而加剧生存困境、生活难以为继等情况的发生。这种情况怎么明确法律责任?内部行政处分是难以产生必要的威慑力的。对此,有必要在‚渎职罪中明确相关人员不作为或不及时作为的法律责任。

社会问题论文范文第4篇

(一)调研地情况

我们先简单了解一下调研地的大致情况,这可以作为后文数据分析的宏观背景。该县位于华北某省东北部,面积3309平方千米,53万人(2006年)。该县为重要林业县和水果生产县,林地面积1500平方千米,水果种植面积27000公顷,主要出产苹果、梨、板栗等;铁矿资源丰富,储量达四亿吨。通过与当地人的接触以及对于当地的观察,除了表面上的数字外,我们对当地也有了一个大致的了解。首先,该县原为部级贫困县,但近年来由于铁矿的开采,其经济飞速发展,2012年年财政收入约18亿,在当地已可算作前列;其次,当地山多,号称“八山一水一分田”;再者,当地正处于经济飞速发展期,在街道两旁随处可见很多在建的住宅区;最后,当地的经济发展很不平衡,不论是民间的贫富差距还是区域间的经济发展差距都极度悬殊。在当地我们选取了三个派出法庭作为调研对象,分别简称A、B、C派出法庭。我们先来看一下三个调研地的大致情况,A派出法庭所在镇位于县城西南17.5千米,面积约138.59平方千米,人口约5万人左右,当地大理石开采业较为发达,有资料可查的2006年人均年收入约2100多元,其经济水平在该县大致居于中间水平;B派出法庭所在镇位于城东74千米,面积261.46平方千米,人口约3万人左右,当地矿产资源丰富,旅游业也较为发达,总体收入与A派出法庭所在镇较为相近,但人均收入较A镇高,经济水平在该县也属于中等水平;C派出法庭所在镇位于位于县城城东38千米,面积224.5平方千米,人口约3万人,由于当地资源较为贫乏,且距县中心较远,经济水平相对落后。下面,我们将A、B、C三个派出法庭进行横向对比,探查不同地域的影响因素。

(二)三派出法庭横向对比

2011年A派出法庭审结案件156件,其中有的案件103件,没有的53件,诉讼率达66%(这一率在各地已经算较高者),其中原告单独委托人的有39件,被告单独委托的只有9件,双方都委托的50件。其中律师共出现70人次,法律服务工作者出现42人次,公民共出现22人次,但其中关系明确的只有19人次(以上包括一人有数名或双方都有的情况)。有的案件类型分布:离婚案件51件,买卖合同纠纷5件,民间借贷12件,侵害健康权7件,婚约财产6件,劳务合同纠纷4件,相邻关系2件,财务纠纷6件,扶养费纠纷2件,运输合同纠纷2件。其余还包括类似于排除妨害、非婚生子女抚养、抚恤金分割、生命权纠纷等案件,由于案件数量只有1件,不太具有代表性,这里就不再一一列举。在有的案件中,案件标的额最大为20万,而无的案件中标的额最大为30万。这可能与我们常识中案件标的额大才聘请律师相左,但经过仔细查阅案宗,我们发现许多大标的额案件其实事实认定十分清楚、简单,而且证据非常充分,之所以经过诉讼程序主要是因为当事人故意拖欠或无力偿还,并且之后在与法官的座谈中也验证了我们这一猜测。在有的案件中,已判决结案的有45件,占43%,调节49件,占48%,撤诉9件,占9%;在无案件中,已判决结案的有33件,占62%,调节11件,占21%,撤诉9件,占16%。同时,我们还统计了对于一般人来说较为关注的有案件与无案件的胜诉率,由于民事案件很难区分出哪一方是完全的胜诉方,所以我们采取相对优势者即为胜诉方的原则,通过诉讼费的承担以及对诉讼标的的分割和诉求的满足来评判谁为相对优势者,可能这一评判标准过于粗放,但该标准更能为一般群众所接受。在有的案件中,原告胜诉的案件为33件(此处包括原告单方聘请人和双方都聘请人情况),占所有案件的32%,被告胜诉案件为10件(此处包括被告单方聘请和双方都聘请人情况),占所有案件的10%,真正的原告单方聘请人且败诉的只有两个案件;而在无的案件中,原告胜诉案件为24件,占无案件的45%,而被告胜诉的一件也没有。在统计卷宗的同时,在A镇我们进行了问卷调查,主要对象也是当地的居民,主要是就近随机发放,有效问卷共计100份,其中年龄以50以上为主,占有效问卷44%,而30~40、40~50两个年龄段人士共计只占34%,这和当地青壮年大部分外出打工也许不无关系;另外调研对象的学历构成较为平均,小学占12%,初中占30%,高中(中专)占28%,大学(大专)占30%;而家庭年收入则较为集中,2万以下及2万~4万占64%,而4~6万只占20%,6万以上占16%。在发生纠纷的解决途径中,找熟人说和的占54%,高达一半;找村干部调节的占32%;而上法院打官司只占14%。对于打官司是否聘请律师,直接选择是的占54%,选择否的只占6%,而视官司重要性而定的占40%。对于律师的价位则较为集中,大部分人认为2000以下及2000~5000能接受,这一比例高达86%。而聘请律师的因素绝大部分人还是选择视官司重要性而定。通过我们在A派出法庭所得到的案卷数据不难发现,在有案件中数量最多的是离婚案件,这当然有离婚案件总体基数大的原因,但A派出法庭离婚案件共计68件,而有的就有51件,高达75%。另外,结合我们在当地所做的问卷调研可以发现,对于经济成本的计算虽然也是影响因素之一,但并不是当事人决定聘请诉讼的首要因素。我们再来看一下剩余两个派出法庭的大致情况,B派出法庭2011年共收案件89件,其中有诉讼的54件,没有的35件,诉讼率60.67%,其中原告单独委托人的有33件,被告单独委托的只有3件,双方都委托的18件。其中律师共出现46人次,法律服务工作者出现24人次,公民共出现7人次,其中关系明确的有7人次。C派出法庭2011年共收案件36件,其中有诉讼的15件,没有的21件,诉讼率41.67%,其中原告单独委托人的有8件,被告单独委托的没有,双方都委托的7件。其中律师共出现10人次,法律服务工作者出现11人次(首次超越律师),公民共出现4人次,但其中关系明确的有2人次。我们希望通过三个派出法庭的对比,能够在较为广阔的环境下凸显出影响法律服务的较为宏观因素,诸如各派出法庭的政策引导,不同地区的经济差异等因素,这些因素也主要是通过作用于当事人、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者、法院三者,进而间接作用于法律服务。

(三)对比分析

我们将三者的主要差别根据当事人、律师、法院三者角度简单梳理下来:(1)三者率不同,A派出法庭最高,B派出法庭次之,C派出法庭最低;(2)三者主体中,A派出法庭律师出现比率68%,B派出法庭律师出现比率85%,而C派出法庭中律师出现比率首次低于法律服务工作者,并且公民数量中,关系不明确者占据了一半;(3)A派出法庭结案数量为156,B派出法庭结案数量为89,C派出法庭数量为36。通过上述三者主要差别,结合我们在调研中所了解的三地情况,我们首先对于三个派出法庭结案数量差距较大作出分析。根据三地情况我们可以总结如下:(1)A镇距县中心最近,C次之,B距县中心最远;(2)A镇人口最多,B、C两地人口差距不大;(3)B镇经济发展水平最高,A镇次之,但与B地差距不大,C镇经济水平最为落后。这三者我们将其抽象化为“:接近法律服务便捷程度”、人口因素、经济因素。在这三者中最为占优势的是A镇,其次是B镇,最后是C镇,而其结案总数也是同样的排名。下面我们简析一下三个因素的作用方式,通过A与B的对比,我们不难发现在经济因素大致相近或处于劣势,人口因素及“接近法律服务便捷程度”因素即发挥作用,原因应是人口较多时纠纷数量也较多;而B与C相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在人口总量现差不多时,经济因素即凸显出来;而A与C对比则又凸显出了经济因素及人口因素。因此我们认为影响三个地区结案数量的因素主要是:经济因素、人口因素及“接近法律服务便捷程度”,这三个因素也作为之后从各角度分析各项的宏观因素。经过对比我们发现,三地关于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者主要不同即三者出现比率,在A、B两地,律师出现人次都远高于法律服务工作者,但在C地,法律服务工作者却反超律师。我们还是以上文所总结出的三地的主要不同出发进行分析,首先仍是经济因素,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相比其收费水平本就比较高,而C地居民人均收入也较A、B两地少很多,经济承受能力较差。通过这一对比,我们验证了经济能力作为影响当事人聘请法律服务的重要因素之一,同时我们也发现了一个从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者角度出发的影响因素,即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收费标准。以上述三要素为分析框架,我们不难发现三地之中,A地率还是最高,刨除人口因素影响,我们不难发现“接近法律服务便捷程度”,在这里扮演重要角色。所谓“接近法律服务便捷程度”,即“在距离当事人并不遥远的地方是否存在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或场所、有关的信息渠道或利用这种服务的途径是否通畅等”,而据我们了解,当地主要法律服务提供场所即在县城中心,即距县中心的远近也可理解为“接近法律服务便捷程度”。除了以上三种因素外,我们在走访A派出法庭时了解到,A派出法庭是当地基层法院强力塑造的模版,在我们完全走访时感觉它就是一个缩小版的青龙县法院,各种现代化设施一应俱全。该法庭庭长原是城关法庭的副庭长,在交谈中我们能感觉到作为“业务尖子”(在法院的光荣榜上我们就看到了他的名字)所具有的法律素养,当我们谈及法律服务的影响因素后,他提出了在自己看来影响诉讼率的因素:(1)案件的难易程度;(2)当事人的经济实力;(3)个人时间是否充裕;(4)律师收费;(5)关联程度。对于这些因素我们认为具有很强的参考性,由此可见作为当地法院的“招牌”法庭。A派出法庭不论是硬件还是软件,都得到了当地法院的充分支持。这点我们认为也与A的率高于B派出法庭具有很重要的影响,该因素我们认为可以抽象为来自法院的政策影响。

二、理论假设及检验通过上述分析

社会问题论文范文第5篇

(一)从学校层面看

学校要树立加强体育锻炼健康第一的良好的思想基础。把提高当代学生的身体素质作为学校体育教学一项基本考核目标内容,组织学生积极参加体育锻炼体育运动。学校教育要要求学生学好基本知识和专业技能是首先应该积极参加体育活动,身体健康为目标内容之一。充分落实我们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好学生的体育素质教育,要求大学院校以及高中、初中和小学各类学校都要依法办学,认真执行国家下发的体育教材实施,按照学校体育的授课计划搞好体育教学,可以结合体育教师的专业技能开好体育公共选修课,每堂课加强学生的身体素质锻炼,上好丰富多彩的体育课。大学各类院校和中小学都要充分落实教育部实施的《学生身体素质健康标准》,把学生的身体素质和健康第一的理念作为学生全面发展的考核主要内容之一。《学生身体素质健康标准》要很好的实施,要在这几个方面修改和推进,首先选定学生标准的及格、良好和优秀时把握好尺度,不能使学生很容易的就及格,这样对学生加强体育锻炼的积极性不高,动力明显不足。其次各地区实施的标准要有所差异,制定好各项指标的合理性,有些是对大学生可以很好实施,课不宜在青少年中实施,最后要实施好学生的阳光体育运动,使学生走出课堂,迈进体育场所,来到阳光下,加强锻炼身体,增强身体素质,把身体健康第一的理念推向高潮。做到人人都锻炼,人人想锻炼,身体健康为先的思想,这样对学生的身体健康标准是大好的事。切实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努力促进学生生动活泼、积极主动地发展。在执行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的同时,确保学生每天能够有一小时的锻炼时间,锻炼不是锻炼一下就可以的,要贵在坚持,对没有体育课的学生也要引导他们天天锻炼一小时,尤其是中小学做好引导工作,把学生每天锻炼一小时要列入体育教学的计划之中,加强体育教学的管理和实施,多开体育项目,是学生可以选自己喜爱的体育项目参加锻炼,提高锻炼的积极性,发挥体育场馆和场所的作用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举办各种形式的运动会,可以举行个人对个人的比赛、班级对班级的比赛、专业对其他专业对抗赛,形式多种多样,开展体育锻炼比赛,发展好适合本学校的体育特色,做到每人有体育项目,班班有体育锻炼特长,使竞技性的体育活动和群众行的体育活动能够积极开展。

(二)从家庭层面看

家庭教育对孩子参加体育锻炼,增强身体素质有很大的影响,首先使家长要有锻炼身体的意识和健康第一的理念,对引导孩子锻炼起关键性的作用。要实施好孩子每天锻炼一小时家长是有顾虑的,因为中国的教育观还是要看学生的成绩,基本与体育不大,所以要改变家长的这种教育观以及人生观,身体健康,终生受益的思想理念,要懂得锻炼身体不是一时的事情,家长锻炼身体和健康第一的理念改变了,孩子参加锻炼的氛围就不一样了,多鼓励家长和孩子都一起参加体育锻炼,充分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和人生观,尤其对独生子女的家庭要充分树立体育锻炼健康第一的理念,不能娇惯孩子,要养成锻炼身体的好习惯,对孩子人生道路是非常重要的。

二、总结

1.从社会关注层面来看

建立健全学生身体素质的监测机制,定期对学生身体素质进行测试,做到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2.从学校角度看

贯彻落实阳光体育运动,使每天锻炼一小时的标准落实到实处,而不是一句空话。增加体育教学课时总量,在开展必修课的同时,开展选项课教学,同时做到男女分班上课,做到因人而异,因材施教,培养提高体育教师专业能力,扩充教师队伍建设,改进体育教学方法。加强体育场馆和体育器材等基础体育实施建设,使一些场馆和器材能够得到合理的应用。要对学生的课外活动加强管理和组织,提高体育课外活动的质量和发展。加快体育教学改革步伐,建立适应现代高职院校学生生理、心理健康发展的学校体育制度。

3.从家庭角度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