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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知识范文精选

农业机械知识

农业机械知识范文第1篇

随着近年来农业机械化的发展,为了农业经营健康地前进,在正确引进并安全有效地利用所引进的农业机械和合理流通方面,必须采取对策。

为此,要开展有效地利用农业机械的指导工作,防止农作业事故,因地制宜发展机械化,确保培养各种农业机械、设备的使用技术人员。除此之外,为促进农业机械的合理流通,还必须实施农业机械事业综合对策,为便于实施,特制定本纲要。

第二章实施的种类和内容

一、农业机械有效利用、安全对策

(一)都、道、府、县农业机械有效利用、安全对策

1.农业机械有效利用对策的实施

为了有效地利用农业机械,应制定必要的指导方针,根据此方针对市、镇、村和有关的团体进行指导。同时,还应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有效利用农业机械的研究会。

2.防止农作业事故的对策的实施

为了确保安全使用农业机械和提高作业效率,可开设流动教室,进行启蒙指导,提高对安全进行农作业的认识;进行事故调查、掌握事故的实况,以作为防止农作业事故发生的改进对策的资料。

3.农机现场分析指导等的实施

为了提高目前所用的农业机械和设施的利用效率,以引进这些机械和设施的农民所组织的团体或管理机构为对象,对机构和设施的利用进行分析,查明结果,并进行必要的指导,参考指导内容整理出有效地引进并利用农业机械和设施的一般指导资料。

另外,对新研制成功的农业机械,如果认为有必要于不久的将来在各都、道、府、县(以下简称县)推广时,应对确定要推广的农业机械进行地域适应性试验调查,为今后有效地引进此种机械准备资料。

4.农机使用技术人员的评定、培养对策的实施

凡在都、道、府、县农机使用技术人员的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县培训机构")中完成一定学科并掌握了某种技能的人员,都、道、府、县知事(以下称"知事")应对其技能进行评定。有能力的技术人员要适当地分配到以上各种事业中去,并鼓励到农村定居。

(二)市、镇、村农业机械有效利用、安全对策

为了在农村有效地利用引进的机械,应在更新时引导农民引进适当的机械,同时,为了加强对农作业的安全认识,除开展宣传活动外,还须进行定期检查;通过村庄座谈会使农民相互交换有效利用农业机械和安全方面的信息;召开安全作业实地表演讲习会;进行农机作业环境条件调查,并不断改进指导工作。

二、农业机械合理流通指导

为了农机流通合理化并利于顺利地排难解纷,既要对与农业机械销售有关的团体和经营者进行合理流通等方面的指导,同时也要对农民和农业机械使用组织进行关于有效利用农业机械的指导。另外,要对农民和有关流通方面的人员开展农业机械流通方面的调查,掌握实际情况,作为今后指导工作的基本资料。

第三章对策的实施主体

一、实施主体

(一)县主管第二章中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条对策实施。

(二)由知事指定的市、镇、村主管第二章中第一条第(二)款对策实施。

二、关于知事指定诸问题

为了进行上款的指定,知事必须每年度听取根据第四章第一条第(一)款第1-(3)--a项规定所设的促进农业机械有效利用会议的意见。

第四章实施办法

一、农业机械有效利用、安全对策的实施

(一)都、道、府、县农业机械有效利用、安全对策的实施

1.农机有效利用对策的实施

(1)体制的配备

知事召开农业机械有效利用会议,由有关县机关、市、镇、村农业机械化团体、农业团体等有关人员参加,探讨该年度有组织地利用农业机械的方案、机械利用技术的指导、修理体制的配备等关于有效利用农业机械的推行方案,以促进事业的顺利进行。

(2)关于实施有效利用农业机械的指导

为了促使有效利用农业机械,知事要根据(1)的推行方案编写必要的资料,对市、镇、村有关的团体进行指导。

(3)召开有效利用农业机械研究会

a.为了指出促进有效利用农业机械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明确改进方向,知事要确定关于农机的个别利用和有组织地利用的方案和检查维修及机械使用技术等有关项目,要召开有市、镇、村有关的农业机械化团体、农业团体之有关人员参加的有效利用农机研究会(以下简称"研究会")。

b.研究会的召开,知事可委托第四章第一条第(一)款第4--(5)--a项中所述的农业机械士或农机使用技术人员所组成的团体(如没有法人资格时可以指定代表,但仅限于组织及经营管理规约中有所规定的)来进行。

2.防止农作业事故对策

(1)防止农作业事故对策

实质上必须由行政机关、有关团体和农业团体等作为农作业安全运动进行普及。因此,知事可根据需要设置由有关的官方公所、农业机械化团体、农业团体等组成的安全运动推进部,并与之取得密切联系,以便卓有成效地实施本对策。

(2)安全指导的实施

a.为了实施防止农作业事故的对策,配合普及活动,可开设活动教室,在路边和农田进行指导,以确保作业的安全性和提高作业效率。通过必要的法令、规则、机械知识、操作技术等进行充分的指导,并采用印刷品和宣传画、巡回指导等宣传活动,在思想上引起对安全的重视。另外,应努力宣传有关农业灾害的保险制度,促使劳动者参加保险。

b.知事应创造条件让进行a项所列举的指导和宣传的职员参加必要的培训,以充实安全指导方面的知识。

c.知事在与地方农政局长(北海道为农林水产省农蚕园艺局长,冲绳县为冲绳综合事务局长,以下同)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可以把(2)项有关安全指导实施事业的部分工作委托给根据(1)所设置的安全运动推进部。

(3)农作业事故调查

a.农作业事故调查的种类、调查方法等由农林水产省农蚕园艺局长另行规定。

b.进行农作业事故调查时,知事可召开由县的有关职员及有关团体的负责人员参加的农业事故调查会议,讨论调查方法和调查结果,必要时应取得市、镇、村或有关团体的协助。

c.农作业事故调查应通过现场调查和现存统计资料调查的方式进行。

(a)现场调查应由县职员或县委派的调查员到现场进行调查。

(b)现存统计资料调查,应由县根据需要取得市、镇、村的协助,从医务、保险等资料的事例中调查与农作业事故有关的事件。

3.农业机械现场分析指导等对策

(1)农业机械引进和利用的分析指导

a.选定分析指导对象

知事与有关的市、镇、村长等协商,在那些依靠赞助事业引进农业机械、农业设施的有关农民团体或经营单位之中,选定认为有必要对其机械、设施的有效利用进行分析指导的单位,并将此事通告有关者。

b.分析、指导的实施

知事可指定县及有关市、镇、村的职员和有学识、有经验者对a项选定的事业主体进行分析,明确影响其机械、设施利用的主要因素,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提高机械、设施的利用程度。

c.指导资料的编制

知事因召开与农业机械化有关的部、课、机关和团体之负责人或职员,有学识、有经验者组成的指导资料制定会议,遵照《农业机械化促进法》(1953年法律第252号)第5条之2的第1项所规定的引进高性能农机基础方针,并参考试验研究成果、农业机械利用分析结果等,编制引进、利用高性能农业机械指导资料。

(2)新机械的地区适应性实验调查

a.对象的确定

进行实验调查的农业机械之种类应由农林水产省农蚕园艺局长决定,或由知事根据当地实际需要与地方农政局长协商决定。

b.实验调查的实施

(a)实验调查的方法:凡农林水产省农蚕园艺局长指定的农业机械,由农林水产省农蚕园艺局长另行决定;凡知事与地方农政局长协商指定的农业机械,则由知事与地方农政局长协商决定。

(b)知事可指定县职员和有学识有经验者,根据(a)项决定的方法进行实验调查。

4.农业机械使用技术人员的评定、培养对策

(1)技能评定的种类和级别

技能分为农业机械技能和农业设施技能2个种类进行评定,分别有1级技能和2级技能2个等级。

上述技能评定的种类和级别标准由农林水产省农蚕园艺局长另行制定。

(2)应考者及应考资格

技能评定应考对象包括农民、市、镇、村和农业团体等的职员及知事认为有必要使之从事农业机械、设施的利用、管理、维修等工作或预定从事上述工作的人员。

再者,(1)中指定的某一种技能评定种类和级别的应考资格应由农林水产省农蚕园艺局长另行制定。

(3)评定委员会

a.为了事业的顺利进行,知事应召开农业机械技能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审议下列事项:

(a)事业的经营和实施计划;

(b)关于审查考试的基本方针;

(c)考试成绩的审查和决定是否合格;

(d)其他有关推进事业的必要事项。

b.评定委员会应由知事从县行政部局长,都、道、府、县培训机构负责人,有关农业团体的公务人员和有学识有经验者之中指定与其他委托的委员一起组成。

c.评定委员会应将与a项有关项目的审议的结果向知事报告,凡与事业有关的重要事项,必要时可向知事提出意见。

d.知事除了配备承担农业机械化事业的部课的事务处理体制之外,当着手某项事业时,必须考虑与县有关部课、都、道、府、县培训机构取得密切的联系。

(4)技能的评定

a.有关农业机械、设施利用技能的评定,应由技能评定委员会根据(1)项中规定的技能评定的种类和级别进行。

b.知事应从都、道、府、县培训机构的职员、县行政部局中负责课的职员、县农业试验场的职员中指定技能评定员。

c.关于农机、设施利用方面的技能评定所必要的考试应包括专业理论和实际技能,必要时还可以进行面试。该项考试的实施办法应由农林水产省农蚕园艺局长另行制定。

d.在进行技能评定时,技能评定员可以免去如下人员---即经评定委员会认为符合农林水产省农蚕园艺局长另行制定的标准的合格者的专业理论和实际技能考试。

(5)评定证书的颁发

a.知事对评定委员会审查合格并承认其为高性能农机技术使用人员者(以下简称"农业机械士")分别按照(1)项规定的技能评定的种类和级别颁发技能评定证书。

b.评定证书的式样应由农林水产省农蚕园艺局长另行规定。

(6)农业机械实地培训的实施

为培养农业机械士,知事可根据农林水产省农蚕园艺局长的另外规定,除在都、道、府、县的培训机构施行培训外,在现场进行有关农业机械使用方面的培训。

(7)农业机械士的配备

a.参照评定和培养农机使用技术人员对策的宗旨,知事应考虑在与农业机械、设施有关的各种引进补助事业中,适当地配备农业机械士,以利于农机和农业设施的有效利用。

b.当实施有关农业机械、设施的各种引进补助事业时,地方农政局长应就农业机械士的适当配备问题向所管辖的都、道、府、县、市、镇、村农业团体等提出必要的建议并进行指导。

(8)提高农业机械士的技能和素养

为了提高农业机械士的技能和农作业安全方面的素养,知事应根据农林水产省农蚕园艺局长的另外规定,以举办讲习会等进行指导。

(9)证书发放登记

知事要分别按年度、技能评定的种类和级别编制农业机械士评定证书发放总名册,并加以整理保管。

(二)市、镇、村农业机械有效利用、安全对策的实施

1.体制的建立和事业实施计划的制定

(1)根据需要,市、镇、村长可以设立由有关的官署和公署、农业团体、与农业机械化有关的团体、地区自治组织等组成的农业机械有效利用安全促进协议会,对关于有效利用农业机械和安全问题的必要事项进行讨论。同时可以委托作为推动这一事业业务的农业机械士等在使用农机方面学识丰富者担任农业机械有效利用安全指导员(以下简称"指导员"),以促进事业顺利进行。

(2)市、镇、村长应和农业机械有效利用安全促进协议会协商,在与知事达成协议后,制定市、镇、村的农业机械有效利用和安全对策事业实施计划。

2.宣传启蒙活动的实施

市、镇、村长应使农民深刻了解本事业的意义,并提高他们对有效利用农业机械和农作业安全的认识。规定春秋作业期之前为机械检修月;春秋作业期间为农作业安全月。此期间,用标语、有线广播、各种印刷品进行宣传启蒙活动。

3.例行定期检修的指导

为了推进定期检修,以防止发生农业机械事故,扩大作业面积,延长机械使用寿命,市、镇、村长在机械检修月里应派指导员到农民家里对农机检修进行实地指导。必要时,对修理保养工作应采取具体的措施。

4.召开村庄座谈会

为了交流有效引进和利用农业机械方面的情报和意见,以及互相启发对农作业安全的认识,市、镇、村长应在指导员的协助下召开村庄座谈会。另外,市、镇、村长应力求掌握农户对农业机械的保有、利用及维修的实际情况,以利村庄座谈会的有效进行。

5.农作业安全实地表演讲习会的召开

为了让农民反复实习农业机械的安全操作,市、镇、村长应在指导员的协助下,于春秋作业期间举办农作业安全实地表演讲习会。

6.改善农业机械作业环境的指导

在春秋作业期前,市、镇、村长应以指导员为核心对市、镇、村内之场地、道路、排灌设施、桥梁的维修状况等影响机械作业安全的环境条件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召开村庄座谈会或发送印刷品等进行指导和警告,努力防止因环境条件不完备而发生事故。

7.事业的委托

市、镇、村和知事协商后,可以将市、镇、村有效利用农业机械安全对策事业的部分工作委托给农业团体来实施。

二、对农业机械流通合理化的指导

(一)指导策略

知事在进行农业机械流通合理化指导时,可召开由与农业机械化有关的部、课、机关和团体之负责人或职员、有学识有经验者组成的农业机械流通合理化促进会议,讨论事业的实施办法。必要时,应取得市、镇、村有关团体的协助。

(二)流通合理化指导的实施

1.通过召开会议、巡回指导等方式对与农业机械流通有关的团体和个人进行指导,其内容如下:

(1)关于顺利地供应农业机械、有关材料和零配件的事项;

(2)关于促进适时正确地维修农业机械的事项;

(3)关于农业机械交易条件的正当化事项;

(4)关于涉及农业机械纠纷处理的事项;

(5)其他与农业机械流通有关的事项。

2.对农民和农业机械使用组织等的指导,应与有关农业机械的启蒙指导紧密结合。以散发印刷品、宣传画和进行巡回指导等方式进行。其内容如下:

(1)关于促进有效利用农业机械的事项;

(2)关于促进农业机械适时正确进行维修保养的事项;

(3)关于合理引进、使用农业机械的事项;

(4)其他与农业机械的利用有关的事项。

农业机械知识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农机事故责任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及其它有关人员因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章及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以外的区域发生的农机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条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的主要职责是:(一)对农机事故现场进行处理;(二)认定事故责任;(三)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四)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公正。

第六条农机事故根据人身伤亡情况和财产损失数额,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划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现场处理

第七条农机发生事故后,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采取措施,抢救伤者,保护好现场,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

第八条农机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调查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原因,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和生产秩序。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陈述农机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农机事故真实情况。其它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条农机监理机关对与农机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等应当及时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做出书面结论。

第十一条农机监理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与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完毕后应当立即归还。

第十二条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机事故当事人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者要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机事故责任承担。

第十三条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事故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有条件的殡葬服务单位和医疗单位对农机监理机关决定暂存的事故中死者尸体,应当接受代存,代存时间一般不超过3天,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10天。

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事故中死者的尸体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农机监理机关有责任协助医疗、殡葬服务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三章责任认定

第十四条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第十五条农机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十六条农机事故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农机事故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做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尚不够刑事处罚和治安处罚的,对驾驶、操作人员按照《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对其它责任人员由农机监理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分别送交当事人、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和被处罚的驾驶、操作人员的现籍农机监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农机监理机关实施罚款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款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损害赔偿

第二十五条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召集当事人各方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和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协议书分送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

第二十七条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第二十八条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收入高于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省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但护理人员不得超过2人。(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七)丧葬费,参照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它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它的被扶养人扶养5年。(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十一)住宿费,按照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二十九条农机事故的伤残人员,需要转院的,应当经农机监理机关同意。擅自转院的,费用自理。

第三十条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等应当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造成牲畜伤亡的或使之失去作用价值的折价赔偿。

第三十一条参加农机事故处理的当事人亲属或人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参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3人。

第三十二条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由事故责任者依照其所负的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四十。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费应当一次付清。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特大农机事故和重大农机事故的责任者,应当向农机监理机关交纳事故处理费。

农业机械知识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正确、及时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自治区内田间、场院、草牧场和其他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农机事故。

第三条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停放过程中因碰撞、碾轧、绞轧、翻覆、落水、爆炸、火灾、机件飞打等造成人员伤亡、牲畜死伤、机具损毁、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自治区各级农机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机事故处理工作。

第五条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勘验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责任,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定责,以责论处,并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农机事故分类和处理权限

第七条农机事故按照性质分为四类:

(一)责任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停放过程中,因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农机安全监理法规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行为造成的农机事故;

(二)意外事故:是指驾驶、操作人员因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原因造成的农机事故;

(三)技术事故:是指因农机的设计、制造、改装和修理质量等问题造成的农机事故;

(四)破坏事故:是指人为故意造成的农机事故。责任事故经认定后,由农机监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处理。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经认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破坏事故经认定后,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农机事故按照危害程度分为四类: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元的;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轻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不足20000元的;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0元以上的。

第九条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由旗县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处理结果报盟市农机监理机构备案。

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由盟市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处理结果报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备案。

苏大乡镇和嘎查村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在旗县农机监理机构的领导下,协助处理农机事故。

第十条上级农机监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处理由下级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的农机事故,也可以将自己负责处理的农机事故交由下级农机监理机构处理。

第十一条农机监理机构在处理农机事故中,对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事故现场处理

第十二条发生农机事故的农业机械应当立即停机,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当事人不得伪造、破坏现场或者逃逸。过往车辆的驾驶员,农机作业的辅助人员和行人,应当协助维护事故现场秩

序,救护受伤人员,向农机监理机构报案,提供证据,检举揭发肇事者。

第十三条农机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勘验现场,收集证据,调查事故经过及发生原因,并及时采取措施清理现场,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四条农机监理机构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对发生农机事故的农业机械及有关证件可以依法登记保存。

第十五条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构指定的一方或者几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六条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农机监理机构决定存放的农机事故的死者尸体,应当接受代存。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协助前款规定的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七条农机事故死者的尸体经司法部门检验完毕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于10日内办理殡葬事宜。无特殊原因逾期拒不办理,或者借尸要价、拖延、拒绝处理的,尸体保管费由死者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农机事故损坏的农业机械一般应当安排在发生农机事故的所在旗县内进行修理。损坏严重的,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后,可以到外地修理。

第四章事故责任认定

第十九条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由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农机事故,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责任;

(二)由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的农机事故,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三)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负同等责任;

(四)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农机事故,根据各方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的大小,划分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农机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认定责任:

(一)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逃逸,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二)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三)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四)强行乘、爬、攀扶农业机械造成的农机事故,乘、爬、攀扶者负主要责任;

(五)农业机械作业前,驾驶操作人员未对随机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而发生的农机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后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五章损害赔偿

第二十二条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下列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至40%。

第二十三条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包括下列项目: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二十四条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单位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3倍;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以不超过两人为限,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伤残者的伤残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单位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但后两种情况均不少于5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无劳动力的人抚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他被抚养人抚养5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村,但乘坐交通工具最高不超过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标准;

(十一)住宿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二)财产直接损失:因农机事故损坏的车辆、机具、物品、设施等应当按照修复费用计算,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二十五条农机事故的伤者和残疾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疗单位证明,并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疗单位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疾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参加处理农机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计算,按照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六章调解

第二十七条农机监理机构查明事故原因,认定农机事故责任,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根据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为30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日。

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期限,从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农机事故死亡的调解期限,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计算;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期限,从确定损失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损害赔偿调解在农机监理机构主持下进行。当事人每方参加调解人数不得超过3人,调解次数以两次为限。

当事人有一方接到调解通知后,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中途退离的,计为调解一次。调解中当事人一方更换调解参加人员的,连续计算调解次数和时间。

第二十九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及时制作调解终结书,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由旗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重大事故、特大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三)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或者轻微事故负责任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吊销驾驶操作证:

(一)发生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

被吊销驾驶操作证的,一年内不得重新领取驾驶操作证。

第三十三条拒绝、阻碍农机监理人员依法执法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农机监理机构按照自治区有关的规定,收取农机事故处理费。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地”,是指农机事故发生所在的旗县。

本规定所称“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农牧业人口中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事故发生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牧区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非农业人口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等工作的按照其得到的收入,其中包括工资、奖金,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等计算。

本规定所称“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等有关凭证,在农机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人员,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人员等。

农业机械知识范文第4篇

一、指导思想

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以保护广大农民根本利益为服务宗旨,以不断增强和提高农机化装备和农机化作业水平为目标,坚持公开、公正、透明的办事原则,最大限度发挥购机补贴政策的拉动效应,发展山区农机化,推进农业现代化,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作贡献。

二、主要目标

通过实施购机补贴,引导农民加大农业机械投资力度,增加农机作业面积,扩大受益农户范围,增加粮食生产,降低生产成本,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农民致富;提高粮食主产区和主要农产品优势产区的农机装备水平,改善农机装备结构,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加大先进适用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应用力度,促进主要农作物关键生产环节机械化水平的提高。

三、基本原则

(一)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上下结合,务求实效。

(二)统筹安排与突出重点相结合。在统筹安排的基础上,突出重点地区、重点作物和重点补贴机具。

(三)政府引导与尊重农民购机自主权相结合。

(四)操作公开、公正、规范,同时科学、简便、高效。

四、实施范围及补贴对象

全县23个乡(镇)符合补贴条件的农民、农场职工、农机专业合作社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机服务组织。

五、补贴机型及补贴标准

根据农业机械购置机具产品目录,向农民提供可供选择的机具品牌、生产厂家、主要参数,以并按标准给予财政补贴。

(一)拖拉机类。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除中央资金补贴外,县财政资金补贴5%。

(二)耕作机械类。旋耕机、耕整机,除中央资金补贴外,县财政资金补贴10%。

(三)种植机械类。

1.育秧播种机组,除中央资金补贴外,县财政资金补贴30%;

2.水稻机械插秧机,除中央资金补贴外,县财政资金补贴30%。

(四)收获机械类。

1.全喂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除中央资金补贴外,县财政资金补贴5%;

2.半喂自走式联合收割机,除中央资金补贴外,县财政资金补贴5%;

3.青饲料收获机(含收获、切碎、压捆、揉丝等),除中央资金补贴外,县财政资金补贴5%;

4.牧草机械(含割草、搂集、压捆、打包等),除中央资金补贴外,县财政资金补贴5%;

5.秸杆粉碎还田机,除中央资金补贴外,县财政资金补贴5%;

6.稻麦割晒机(含配套机动脱粒机),除中央资金补贴外,县财政资金补贴10%。

六、补贴资金结算方式

财政补贴资金采取差价的结算方式,即:购机者购机时向县级农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购机申请表,并向供货方提供购机协议,按扣除补贴金额后的机具差价交款提货,供货方出具购机发票。

七、管理与监督

(一)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农机主管部门应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检查,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二)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对已购补贴机具要及时进行登记、编号,建立购机补贴档案,并负责在机具显著位置标注国家补贴机具和编号的统一标记。档案内容包括:购机者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电话、机具型号、购置数量、补贴金额和机具编号。

(三)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对购机补贴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供货方搞好售后服务,为购机者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切实让农民得到实惠。

(四)享受补贴的农机具,原则上三年内不得转让和转卖,确因特殊原因需转让和转卖的,须经县级农机主管部门批准。

(五)对实行购机补贴的农机具,在抗灾“双抢”、三秋大忙季节和遇突击性生产任务时,应服从当地政府及农机主管部门的统一调配。

(六)机手要听从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的统一调配,参加抗灾救灾、扶贫优抚、突击性生产等任务不能按市场价收费时,应给予适当合理的经济补贴。

(七)凡享受国家补贴的机手,都应自觉遵守农机作业和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法规,参加当地农机服务队和本乡(镇)(片区)农机安全联组学习,列入乡(镇)农机安全联组管理。

八、工作要求

农业机械知识范文第5篇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统筹城乡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要求,紧紧围绕现代农牧业发展、农村繁荣和农民增收目标,以转变农机化发展方式、增加农机装备总量、提高机械化水平、增强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为主要任务,以推进农牧业关键环节机械化为重点,兼顾林果业、农畜产品加工机械化发展,完善补贴管理办法,规范操作程序,充分发挥财政补贴政策的引导效应,提高农业生产力水平,促进农业增产、农民持续增收和农村繁荣稳定。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协调统一、务求实效的原则。

(二)坚持突出重点,兼顾特色的原则。补贴向优势农畜产品主产区和重点种植、养殖关键生产环节倾斜,向各类农机化示范园区和农民专业合作服务组织倾斜。

(三)坚持充分尊重农民购机自主选择权原则。

(四)坚持加强引导、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提高农机使用组织化程度的原则。

(五)坚持操作程序科学、方法简便、措施高效的原则。

三、主要目标

(一)促进农机装备总量增加和结构优化,提高我县农机装备水平和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资源节约型农牧业。

(二)加快推进奶牛养殖、肉羊养殖、蔬菜基地建设、马铃薯脱毒种薯繁育体系建设等主导产业机械化进程,特别是推进生鲜乳收购站现代化机械装备水平等方面的进程。

(三)加大大型拖拉机、马铃薯全程机械化耕作机械、设施农业机械和保护性耕作机械推广力度,提高主要农作物关键生产环节机械化水平,特别是在马铃薯播种、收获机械的引进、推广上加大力度。

(四)突出重点、扶优促强,引导农牧民转变生产方式,进行集约化经营,推进农机服务社会化、产业化,促进现代农牧业发展。

(五)完善管理办法,优化运行机制,不断增强政策活力。

四、实施范围及规模

农牧业厅、财政厅下达我县第一批专项补贴资金560万元(其中中央补贴资金500万元,自治区还草工程累加补贴资金50万元,自治区保护性耕作机具累加补贴资金10万元),具体实施办法以《年自治区牧民购置畜牧业机械补贴实施办法》补贴标准执行,其中自治区保护性耕作机10万元专项用于保护性耕作机具(重点是大型深松机)累加补贴,即在中央专项补贴30%基础上,自治区专项再累加补贴10%,总补贴比例达到40%。

五、补贴对象及条件

补贴对象为纳入实施范围并符合补贴条件的农民、直接从事农机作业的农民生产经营组织、取得当地工商登记的奶农专业合作社、奶畜养殖场所办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企业参股经营的生鲜乳收购站。

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民经济组织以集体名义购买补贴机具的,需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的农民身份证明。对于已经报废老旧农机并取得拆解回收证明的农民,可优先补贴。

六、补贴机具种类及补贴标准

年度补贴机具种类主要有耕整地机械、种植施肥机械、田间管理机械、收获机械、收获后处理机械、农产品初加工机械、排灌机械、畜牧水产养殖机械、动力机械、农田基本建设机械、设施农业设备、农村可再生资源设备和其他机械等,共13大类41小类140个品目7231个机型。

中央财政补贴比例不超过机具最高出厂价(不含运费)的30%。单机补贴额不超过5万元。100马力以上大型拖拉机、高性能青饲料收获机、大型免耕播种机、挤奶机械、大型联合收割机、烘干机单机补贴限额可提高到12万元;大型棉花采摘机、200马力以上拖拉机单机补贴额可提高到20万元。

具体补贴品种及补贴额见《年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目录》(以下简称《补贴目录》)。

一户农民或直接从事农机作业的农民生产经营组织,年度享受补贴购机数量原则上不超过1台套,即1台拖拉机或1台自走式机械配带3台作业机具。其中补贴的电动卷帘机、微耕机数量分别不超过3台和1台;补贴的保温被数量不超过3000平方米;补贴的增氧机、投饵机、清淤机数量分别不超过6台、6台和1台;补贴的饮水机不超过6台;补贴的微滴灌设备数量不超过2组(覆盖50亩为1组)。一个生鲜乳收购站年度享受补贴的挤奶机械数量不超过1套(3台,即1台大型挤奶机、1个冷藏罐、1个贮奶罐);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农机专业合作社根据实际需要,可享受2台套补贴,其中补贴购置2台拖拉机或大型自走式作业机械的,须由县农机管理部门报呼市农机管理总站审批并备案,待审批通过后方可进行购机。根据市农业结构调整和重点项目要求,年对大型自走式指针喷灌设备不予任何形式的补贴,重点补贴膜下滴灌和小型喷灌。

七、有关事项说明

(一)购机申请和受理。实行农民购机补贴电子网络申请,农民选择个人、社会、农机管理部门等任何终端窗口均可进入申请报名界面(网址:,首页点击“农户查询填写申请入口”);农民申请后,报名顺序自然锁定;旗县农机管理部门直接在网上受理审核,剔除网上不符合补贴条件的申请人员名单后,依原本生成顺序进行批量公示。

(二)小型农机具(中央财政单机补贴额≤1000元)补贴。启用网络申报程序以后,小型农机具补贴除与其他机具补贴同样采取网络公示7天的要求外,其他操作办法仍可按原规定执行。

(三)指标确认与监察。网上批量公示后,县农机管理部门按批量与农民填写指标确认通知书。填写“指标确认通知书”场面公开并请纪检、监察、财政部门到场监察,由县财政部门签章确认;农机部门监察员负责购机提货环节监察。

(四)玉米收获机补贴。今年自治区下达全市80台玉米收获机械补贴指标任务,分解到我县3台、购机补贴预留资金30万元。

(五)保护性耕作机械累加补贴。保护性耕作机械累加补贴10%,补贴额度达到40%;自治区累加补贴资金单机不超过2万元。

(六)补贴资金审核结算、大型挤奶机械补贴操作,仍延续2010年做法。取得当地工商登记的奶农专业合作社、奶畜养殖场所办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企业参股经营的生鲜乳收购站仅限奶业设备补贴购置。

八、实施进度

(一)3月下旬—10月底,实施专项补贴购置。县农机管理部门根据实施方案有关规定,组织落实购机补贴政策宣传、申请、公示、购机、核实、建档、补贴机具管理、上报进度、专项督查、补贴机具质量与售后服务跟踪调查等工作。农机购置补贴领导小组对农机购置补贴工作进行督查。

(二)11月上旬,自查与总结。县农机和财政部门进行购机补贴工作自查与总结,于11月5日前向市农机、财政部门上报全年财政专项执行情况总结报告,并报下年度购机补贴资金需求计划,保证补贴购机信息数据准确。

九、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县农机管理、财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落实工作,与种植业、畜牧、渔业、农垦以及水利、林业等部门协调沟通,保证工作顺利开展。要严格按规定开展政策宣传、补贴对象确定、公示公告、购机核实、档案登记汇总、结算报账及项目监管等环节工作。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切实加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财农[]194号)精神,财政部门要安排一定的管理经费,主要用于检查验收、政策宣传、信息档案建立、公示等组织管理方面的支出。我县财政比较困难,农机管理部门要积极向财政部门申请给予适当支持,严禁挤占挪用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贴资金用于工作经费。工作经费落实情况作为第二批中央补贴资金安排的依据之一。

为进一步加强对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领导,确保工作顺利进行,成立农机购置补贴专项领导小组,具体成员如下: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农牧业局,。办公室负责农机补贴日常工作的开展。

(二)规范操作,严格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区、市有关规定,充分尊重农民意愿,让农民自主选机购机,自主谈价议价,不得强行向购机农民推荐产品。补贴产品与市场销售产品须保持同地、同期的同一价格,严惩借助农机购置补贴政策乱涨价行为。严格落实补贴对象公示制度,实现购机申请、审核、公示、结算、档案管理等信息化网络化,提高工作的透明度和工作效率。假借或利用其他农民等补贴对象身份购机,一经查实,永久取消该家庭成员和实际购机者受益权。受益者两年不得转卖或转让所购农机,特殊情况需要转卖或转让的,须经县农机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否则取消五年申请购买补贴农机的资格。

(三)加强引导,宏观调控。农机购置补贴既是强农惠农政策,又是一项产业促进政策,通过补贴政策的实施,切实优化农机装备结构,提高薄弱环节农机化水平,全面提升农机化发展质量;要扶持农机大户、农机专业合作社,培育农机化主体;要结合当地农牧业生产实际需求,按照春夏秋主要农时季节,有效合理使用补贴资金;要突出马铃薯全程机械化作业机具、节水灌溉设备、畜牧业机械、保护性耕作机械、设施农业机械设备和还草工程项目的补贴。农机管理部门要深入搞好农机装备需求调研,科学分析现状与不足,为补贴政策持续深入实施提供有效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