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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运行机理和操作规程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运行机理和操作规程

关键词: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流转形式运行机理操作规程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3条第2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按该条款规定分析可知,农村土地承包方式主要有两类:其一是家庭承包;其二是其他方式的承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规范之性质和内容分析,该法“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和“对其他形式承包的土地实行债权保护”(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确认承包方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外)。显然,在法律制度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予物权保护,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不受侵害。中发[2001]18号文件《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在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基础上,允许土地使用权合理流转,是农业发展的客观要求,也符合党的一贯政策”。可见,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促进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推进适度规模经营、防止或者减少农村承包地的弃耕抛荒、实现农村劳动力转移和优化农村土地资源配置的必然结果;也是进一步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重要措施。当前,我国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进程明显加快,流转面越来越大。截止2002年上半年,据初步调查统计,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同程度地发生了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流转面积达466.67万多公顷,占农户承包地面积的6.7%左右,比2001年上半年的统计调查数增加1.33个百分点。据全国分析转包约占50%,出租占17.88%,互换占7.58%,入股占5.71%,转让约占11%,其他形式约占10%。规范各种形式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运行机理和操作规程,以便达到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符合“条件、自愿、规范、有序、依法”之客观要求和真正实现维护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我们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规定和该法第33条至第43条等相关条文规定以及实践对此作一深入研究。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指转让方(原承包方)在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在承包期限内依法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受让方(新承包方)的行为。其结果是,转让方丧失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方依法取得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转让方与发包方之间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终止,确立受让方与发包方之间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如转让方依法将全部承包地上物权性质承包经营权转移给受让方,其承包方法律资格和原拥有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丧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运行机理:(1)以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为前提;(2)转让方(即原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3)转让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先应经发包方书面同意;(4)转让方依法确定受让方;(5)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最彻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引起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6)受让方限于除原承包方以外且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可以是发包方内的农户(即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也可以是发包方以外的农户(即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户),但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享有优先受让权;(7)采用书面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8)一般应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承包方已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因此与承包方交易,支付了价款,并进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的第三人。举例来说,甲(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第一受让方),交易完成后,乙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其后,甲又将同一块农村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丙(第二受让方),丙不知道甲已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转让给乙,也不应当知道这些情况,随后丙支付了价款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那么,丙就属于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乙就不能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甲,请求获得相应的救济。第三人丙如果明知甲已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或者丙应当知道这个情况(比如,丙已经听邻居说过,但未向甲或乙核实),那么,丙就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因而不能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乙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必须登记,但是未经登记,受让方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物权性质是不稳定的,如遇上述存在“善意第三人”,该受让方最终无法取得巩固的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受让方要真正取得稳定的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最好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登记,成为真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9)不得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内容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约定内容;(10)不发生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属性质和主体种类的变化;(11)不改变农村承包地之特殊农业用途;(12)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期限为原承包期的剩余期限;(13)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则转让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14)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必须符合条件、自愿、平等、依法;(15)转让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在该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同时确立受让方与发包方之间该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16)原承包方依法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在该承包期内无权向发包方要求再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但承包方仍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即承包权仍然有效),即在新一轮承包中还可以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17)转让后,由受让方依法经营农村承包地;(18)受让方向发包方依法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义务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约定义务;(19)受让方与转让方发生纠纷,依债权法律规范,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违约责任处理;(20)受让方与发包方之间发生纠纷,属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内容范围的,依物权法律规范处理,属违反承包合同约定内容的,按合同债权法律规范处理。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操作规程:(1)转让方(即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书面申请;(2)发包方对转让方转让条件进行审核;(3)发包方核实转让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不得干预转让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书面同意,否则,不同意,则需说明其合法的理由;(4)转让方依法确定受让方,但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享有优先受让权;(5)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书面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6)受让方向承包方支付转让费;(7)一般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确立受让方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8)确立发包方与受让方(新承包方)的承包关系;(9)受让方依法经营农村承包地;(10)受让方向发包方履行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义务和承包合同规定其它约定义务。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是指转包方(原承包方)在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在承包期内并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下依法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债权性质农村承包地使用权转移给受转包方的行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属于转包方在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部分权能(包括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但不包括处分权)移转给受转包方,其结果,受转包方无法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只能取得债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9条),新确立转包方与受转包方之间的转包关系,且该转包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期的剩余年限,一般较短,最长也不得超过20年。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运行机理:(1)以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为前提;(2)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后,承包方(即转包方)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存在;(3)受转包方取得的只能是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利;(4)受转包方是一切农业生产经营者,一般是农户,但除农户外,包括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5)承包方(即转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6)转包方与受转包方(新承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7)不发生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属性质和主体种类的变化;(8)不改变农村承包地之特殊农业用途;(9)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后,应当报发包方备案;(10)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可以部分或全部转移;(11)转包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一般较短,最长一般不得超过20年;(12)在转包关系中,承包方既可以以有偿的方式进行转包,也可以以无偿的方式进行转包,甚至倒贴转包,如有偿的,则转包的收益归转包方所有;(13)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必须自愿、平等、依法;(14)采取书面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15)转包期间,由受转包方依法经营农村承包地;(16)受转包方向承包方(转包方)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规定的义务;(17)转包方向发包方履行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义务和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约定义务;(18)转包方与受转包方之间发生纠纷,依据债权法律规范,按违约责任方式处理;(19)转包期限届满后,则由原承包方依法经营农村承包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操作规程:(1)承包方向第三人(受转包方)发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建议;(2)承包方(转包方)与受包方磋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内容;(3)转包方与受转包方依法签订书面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确立转包方与受转包方之间的承包关系;(4)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报送发包方备案;(5)受转包方依法经营农村承包地;(6)受转包方向转包方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规定的义务,如采取有偿转包,一般分年度支付转包价款;(7)转包方向发包方履行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义务和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约定义务;(8)转包期届满后,由原承包方依法经营农村承包地。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是指出租方(原承包方)在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在承包期内并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下依法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债权性质农村承包地使用权转移给承租方的行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属于出租方在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部分权能移转给承租方,其结果,承租方无法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只能取得债权性质农村承包地租赁权,同时,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新确立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的农村土地租赁关系,且该租赁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期的剩余年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运行机理:(1)以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为前提;(2)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后,出租方(即承包方)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存在;(3)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承包关系不变;(4)采取书面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5)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确立农村承包地租赁关系;(6)承租方是一切农业生产经营者,一般是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但也包括农户;(7)承租方取得的只能是债权性质的农村承包地租赁权;(8)不发生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属性质和主体种类的变化;(9)不改变农村家庭承包地之特殊农业用途;(10)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后,应当报发包方备案;(11)农村承包地可以部分或全部租赁;(12)租赁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13)在租赁关系中,承包方应以“效益优先”,采取有偿方式出租,其出租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14)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必须自愿、平等、有偿、依法;(15)租赁期间,由承租方依法经营农村承包地;(16)承租方向出租方履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规定的义务;(17)承包方向发包方履行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义务和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约定义务;(18)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发生纠纷,依据债权法律规范,按违约责任方式处理;(19)租赁期限届满后,由承包方依法经营农村承包地;(20)承包方依法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租方是农户的,则承租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如承租方依法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即原承租方)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确立受让方与发包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届时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和承包方与承租方之间的农村承包地租赁关系同时消灭;(21)承包方依法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非承租方的合法受让人依法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届时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承包关系消灭和发包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承包关系确立,则承包方与承租方之间的农村承包地租赁关系消灭和同时确立承租方与受让方之间的农村承包地租赁关系,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不破农村承包地租赁原则的体现。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操作规程:(1)承包方向承租方发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建议;(2)出租方与承租方磋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内容;(3)出租方与承租方依法签订书面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报送发包方备案;(5)承租方依法经营农村承包地;(6)承包方向出租方履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规定的义务,一般分年度履行,包括向出租方支付出租价款;(7)承包方向发包方履行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义务和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约定义务;(8)租赁期限届满后,由承包方依法经营农村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9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根据该条文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基本方面大体相似,没有实质上的不同,但也有以下区别:(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受包方取得的是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承租方取得的是债权性质的农村承包地租赁权。(2)一些地方把流进方是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看成是转包与出租的基本区别。转包的受转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出租的承租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第三人。但上述法律条文上对受包方和承租方没有上述限制。(3)出租更接近市场配置资源的方式,租金更接近市场交易形成的价格,一般高于转包费。转包收取的转包费一般比较低,个别情况下甚至是“倒贴”,即转包方反而向受转包方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4)从流转期限看,转包的期限一般比较短,出租的期限则有长有短。法律上和实践中,已把转包和出租确定为两种不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指在存在两个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有效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并限于同一发包方的农村土地的两个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基础上,承包方之间依法互相调换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不消灭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而发生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的流转,其结果,甲承包方丧失原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A)而同时取得乙承包方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B),则反过来,乙承包方丧失原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B),而同时取得甲承包方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A)。目前,普遍存在农户分块承包农村土地,一般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利于连片经营农村承包地,逐步实现土地规模经营。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运行机理:(1)以两个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为前提;(2)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仅限于发包方内的农户(即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3)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为方便从事农、林、牧业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各自需要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但应限于同一发包方的农村土地(这里指耕地、林地、草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互换;(4)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不变,即发生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5)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等价互换,也可以不等价互换,在不等价互换情况下,获益方需补给对方互换差价;(6)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7)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报发包方备案;(8)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般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9)不发生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属性质和主体种类的变化;(10)不改变农村承包地之特殊农业用途;(11)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必须自愿、平等、公平、依法;(12)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经营互换后的农村承包地;(13)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向发包方应履行互换后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义务和该承包合同的规定的其他约定义务;(14)互换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发生纠纷,依债权法律规范,按违约责任方式处理。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操作规程:(1)一方向另一方发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建议;(2)双方磋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的内容;(3)双方依法签订书面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4)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报发包方备案;(5)双方一般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6)获益方需补给对方互换差价;(7)土地承包经营人依法经营互换后的农村承包地;(8)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向发包方应履行互换后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义务和该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约定义务。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指入股者(原承包方)在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依法将农村承包地使用权入股而取得股权的行为。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运行机理:(1)以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为前提;(2)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保留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基础上,以农村承包地使用权(这里指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一部分权利,而不是全部权利)折价入股,使农村承包地使用权货币化;(3)入股的农村承包地使用权期限应为承包期的剩余期限;(4)土地股份合作社依法发给入股者股权证,使承包方取得股权;(5)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应报发包方备案;(6)土地股份合作社依法登记设立,且应具有法人资格;(7)土地股份合作社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民主监督和管理,股东代表大会为土地股份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为业务执行机构,监事会为监督机构;(8)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由土地股份合作社对农村土地实行整体布局、统一规划,并直接用于农业生产;(9)土地股份合作社对农村土地实行招标承包,或对外租赁,或者直接经营;(10)不发生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属性质和主体种类的变化;(11)不改变农村家庭承包地之特殊农业用途;(12)土地股份合作社股东持有的股权,不仅有收益分配权,而且可以依法流转,如转让、赠与等;(13)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必须自愿、公开、公平、公正、依法;(14)土地股份合作社依法分红;(15)土地股份合作社破产或解散的,承包方可能部分或全部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合法受让人有可能取得承包期剩余年限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16)承包方向发包方履行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义务和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约定义务;(17)承包方(入股者)与土地股份合作社发生纠纷,依据企业法律规范处理。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操作规程:(1)入股者之间签订书面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2)农村承包地使用权进行评估、验资,确定股权;(3)召开创立大会(即第一次股东代表大会)确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组织机构;(4)依法登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土地股份合作社;(5)土地股份合作社依法向入股者发放股权证,确认承包方的股东资格;(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报发包方备案;(7)土地股份合作社依法经营农村承包地;(8)土地股份合作社依法向入股者(承包方)分配红利;(9)承包方向发包方履行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义务和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约定义务;(10)土地股份合作社依法提前解散的,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恢复完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则由承包方依法经营农村承包地;(11)土地股份合作社资不抵债、依法破产的,其结果:承包方丧失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终止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合法受让人依法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确立合法受让人与发包方之间新的土地承包关系,由合法受让人依法经营农村承包地,合法受让人向发包方履行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义务和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约定义务。

六、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耕

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耕,是指承包方在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将农村家庭承包地委托给第三人(即代耕方)暂时代为经营的行为。

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耕的运行机理:(1)以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为前提;(2)农村承包地代耕后,承包方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存在;(3)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承包关系不变;(4)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耕合同,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5)承包方与代耕方之间确立农村承包地代耕关系;(6)代耕方一般应是农户,但也包括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7)代耕方取得的只能是债权性质的农村土地使用权,该农村土地使用权是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利;(8)不发生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属性质和主体种类的变化;(9)不改变农村承包地之特殊农业用途;(1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耕后,应报发包方备案;(11)农村承包地代耕期限较短,一般为一年左右;(1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耕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可以是有偿的、无偿的、倒贴的,如有偿的,则代耕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1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耕必须自愿、平等、依法;(14)代耕期间,由代耕方依法经营农村承包地;(15)代耕方向承包方履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耕合同规定的义务;(16)承包方向发包方履行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义务和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约定义务;(17)代耕期限届满后,由承包方依法经营农村承包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耕的操作规程:(1)承包方向代耕方发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耕的建议;(2)承包方与代耕方磋商农村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耕合同的内容;(3)承包方与代耕方依法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耕合同,代耕一年以上(包括一年)应签订书面合同,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耕后,应报发包方备案;(5)代耕方依法经营农村承包地;(6)代耕方向承包方履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耕合同规定的义务,一般分年度履行,包括向承包方支付代耕价款;(7)承包方向发包方履行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义务和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约定义务;(8)代耕期限届满后,由承包方依法经营农村承包地。

七、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是指承包方在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在承包方最后一个家庭成员死亡和承包期内,由最后一个死亡的家庭成员的继承人依法继承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2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运行机理:(1)以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为前提;(2)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客体只能是家庭承包的林地,即农村承包林地;(3)承包林地的农户中,最后一个家庭成员死亡,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4)继承人的特定性,即指承包的林地,在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最后一个死亡的家庭成员的继承人;(5)继承人一般应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将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6)继承人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自然人;(7)继承人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必须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内;(8)继承人依法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9)不发生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属性质和主体种类的变化;(10)不改变农村承包林地之特殊农业用途;(11)继承人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报发包方备案;(12)继承人依法经营农村承包林地;(13)继承人向发包方履行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义务和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约定义务;(14)继承人放弃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承包林地由发包方依法收回,但发包方应给继承人补偿承包林地收益。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操作规程:(1)家庭承包林地的农户中,最后一个家庭成员死亡;(2)依法确定最后一个死亡的家庭成员的继承人;(3)该继承人不放弃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客观存在;(4)该继承人依法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5)该继承人已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形,报发包方备案;(6)该继承人依法经营农村承包林地;(7)该继承人依法履行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义务和向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约定义务;(8)林地承包期届满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八、土地承包经营权准占用

土地承包经营权准占用,是指承包方在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国家因处于紧急状态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紧急需要,可以在紧急状态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紧急需要期间依法将承包地临时转移给国家或者国家指定的特定单位占用的行为。如《草原法》第四十条规定:“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这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属于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土地承包经营权准占用的运行机理:(1)以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为前提;(2)土地承包经营权准占用后,承包方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存在;(3)国家或国家指定的特定单位取得的只能是债权性质的农村土地使用权;(4)准占用人只能是国家或国家指定的特定单位;(5)国家对农村承包地准占用,其性质属于行政行为或行政权力性质;(6)承包方应服从该农村承包地准占用行为;(7)国家应给予被占用人(即承包方)适当的补偿;(8)准占用期限较短;(9)因特殊紧急,可以先准占有、使用,后进行准占用补偿;(10)不发生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属性质和主体种类的变化;(11)不损坏农村承包地之特殊农业用途,如损坏农村土地,则应承担恢复农村土地之农业用途责任;(12)在紧急状态消失后,应立即恢复承包方对农村承包地的依法经营;(13)承包方履行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义务和向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约定义务;(14)承包方与国家或国家指定的特定单位之间发生纠纷,依据行政法律规范处理。

土地承包经营权准占用的操作规程:(1)国家或国家指定的特定单位准占用农村承包地要有合理事由;(2)国家在紧急状态期间需准占用农村承包地的,一般因向承包方发出行政通知后准占用农村承包地,因特殊紧急,可以先准占用该农村承包地;(3)农村承包地准占用后,准占用人应对承包方进行补偿,弥补承包方的经济损失,补偿应公平、合理、科学,不得侵害承包方的利益;(4)承包方向发包方履行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义务和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约定义务;(5)在紧急状态消失后,如损坏农村土地,则应承担恢复农村土地之农业用途责任,同时应立即恢复承包方对农村承包地的依法经营。

综上所述,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其自身特征,只有规范各种形式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运行机理和操作规程,才能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符合“条件、自愿、规范、有序、依法”之客观要求,达到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逐步推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公务员之家版权所有

本文是教育部博士点基金研究项目(03JB79002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立法研究》(丁关良主持)和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五”规划重点课题(Z02GLT)《进一步推进浙江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研究》(丁关良主持)的阶段性成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