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电影作品著作权

电影作品著作权

摘要:近年来,热门的电影作品名称成为被商标抢注的新对象,在依法保护作品的名称、标题的同时,作品的整体性的著作权更为不可忽视,作者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

关键词:电影名称著作权

近年来。热门的电影作品名称成为被商标抢注的新对象,关于电影剧本名称(可以扩大到作品名称)是否受《著作权法》护不能一概而论。从保护公共利益的角度,作品名称不宜独立地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作者不应对作品名称享有类似于作品的独占权。但是作为作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作者享有保护作品名称与作品之间的联系、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改换作品名称的权利,《著作权法》对作品名称的保护体现在作者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性权利中。而且,电影作品作为一种商品,其名称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商品名称加以保护。

根据对电影作品名称不同的使用方式,不同法律提供了不同的保护。他人对电影作品名称的使用基本上可分为两类,一是将电影作品名称用做电影、电视、戏剧、书籍等表达性产品的名称,进行仿冒性的使用;二是将电影作品名称用在实用性工业产品(如器皿、服饰等)上,作为该产品的商标、装演、装饰等,进行商品化使用。权利人可依据不同的法律主张权利进行保护。

作品的名称、标题固然非常重要,作品的整体性也同样甚至更为不可忽视,因为我们称之为“作品名称”恰恰是因为它是作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所以,以下我们着重从影视作品的整体性方面来谈谈有关著作权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将视听作品称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从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作为电影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须同时满足表现方法、内容和存在形式三种要件。表现方法要件,即“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内容要件,即该电影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存在形式要件,即能以某种形式复制。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4项规定作者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一般而言,两类行为被视为侵害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一是对作品本身加以改动,破坏作品的完整性。如出版者在出版作品时擅自改换作品的名称。二是对作品本身未加改动,但对作品进行了其他利用,损害了作者的精神权益。如在低级不健康的背景下使用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还规定,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著作人身权,又叫精神权利,它是基于作品的产生而由作者依法享有的以人身或精神利益为内容的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著作人身权专属于作者,通常不得转让、继承或者放弃。此外,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也就是说,对作者的精神权利的保护是无期限的,但作者死亡后,其精神权利不能被继承,只能由其继承人在其精神权利受到侵犯时,主张保护。

根据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规定:

一、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些侵犯著作权情形中与视听作品有关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即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电视台的电影频道同样不可以随意转播已经公开播放过的电影,而必须视具体情况而定。判断一部电影是否可以不征得电影著作权人的同意而播放时,必须先判定这部电影是否已经自其首次播放以来已经超过50年,进入了公有领域。如果这部电影尚在《著作权法》保护的期眼内,则必须征得电影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二)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这里要注意,正当我们对盗版光盘深恶痛绝而又无可奈何之际,比光盘盗版更具杀伤力的网络盗版又“异军突起”,当不计其数的观众在网上收看盗版电影时电影投资人的收益却为零!网络电影盗版现象已发展为世界性问题,严重阻碍了电影业的健康发展,整治网络盗版现象势在必行。

二、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第一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单位有本决定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决定的规定处罚。

所以,广播影视系统各作品的创作者和使用者,在创作作品后要依本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使用(复制发行、销售等)他人作品时,一要取得他人许可;二要在销售他人作品的复制品时,弄清该复制品是否为侵权制品,如属侵权复制品就拒绝进货、销售,以免给单位和主管领导以及直接责任人带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另外,外国电影、电视和录像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授权我国任何人公开表演其作品。

200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司法解释降低了侵犯著作权罪定罪标准。根据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以营利为目的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均可定为侵犯著作权罪。

作品的著作权人,要理直气壮地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站)、电影厂、音像出版单位,既是作品的使用者,在某些情况下也是作品的作者。只要我们创作了作品或依法获得了作品的著作权,那么,我们就能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依法维护自己的著作权。例如: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站)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电影制片厂拍摄电影,音像出版单位制作音像作品,按著作权法律规定,就依法享有著作权,未经许可,他人不得使用。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制片厂对其制作、拍摄的电影作品,除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外,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均由其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