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财产保险部分交付保费赔付处理探析

财产保险部分交付保费赔付处理探析

我国《保险法》未对财产保险中部分交付保费的赔付问题作出规定,《九民纪要》虽然承认部分交付保费的保险合同为生效合同,但对保险人应当如何赔付却未做规定。笔者认为,要求保险人全额赔付的观点面临履行抗辩权、偶发性原则诸理论的挑战,而比例赔付基于朴素的公平观念,对被保险人的优惠赔付等理由,已被部分法院作为《指导意见》在区域内实施。在法律没有规定,保险合同亦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解决部分交付保费的赔付纠纷,宜采用比例赔付的规则。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九民纪要》第九十七条对“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作出规定:“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对该生效条件是否为全额支付保险费约定不明,已经支付了部分保险费的投保人主张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一规定在承认保险人可以将支付保费作为生效条件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即使投保人仅支付了部分保费,保险合同也是生效合同,这既符合理论通识,也符合法院审判的实务操作,具有积极意义。然而,《九民纪要》的这一规定也留下了一个缺憾,那便是:在投保人仅交付部分保险费的情况下,合同固可生效,但倘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如何赔付?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全额赔,然后要求投保人补交剩余保费?还是按照实交保费与应交保费的比例予以赔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暂时没有给出答案。本文试图就上述缺憾进行讨论,即,在投保人仅交付部分保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如何赔付?

一、部分交付保费情况下的处理争议

1全额赔付的观点及典型案例

这一处理意见认为,即使投保人仅交付部分保费,保险人也应当全额赔付。理由是:既然认定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则为合同全部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人的义务是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至于投保人未全部交付保费,属于其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可责令其补交保险费,或者在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中直接扣除。

2比例赔付的观点及典型案例

这一处理意见认为,由于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仅交付了部分保险费,保险公司只能按照实交保费与应交保费的比例赔偿保险金,即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等于全额保险金乘以实交保费与应交保费的比例。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从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考虑,认定合同部分生效较为合理,保险人应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责任,否则会造成投保人仅交极少的保险费,保险人要承担全部保险责任的情况。”质言之,这一处理意见基于公平原则,认为投保人仅交付部分保险费时,保险人只应承担部分责任。笔者认为,第一种处理意见不尽合理,第二种处理意见虽然合理,但对其合理性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阐释。

二、全额赔付面临的挑战

在投保人部分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要求保险人全额赔付,可能会遭遇如下挑战:

1后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的挑战

保险合同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交付保险费,当投保人仅交付部分保险费时,要求保险人全额赔付有违《民法典》中的后履行抗辩规则。《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在分期付款的保险合同中,通常约定了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的日期,在这一日期之前交付保费,保险合同才能生效。这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有履行先后顺序,投保人应当首先履行交付保费的义务,若投保人不支付首期保费,属于“先履行债务的一方未履行”的情形,保险人可以拒绝履行其赔付义务。次期以后的合同亦是如此,当投保人未履行当期保费交付义务时,保险人自得以“后履行抗辩”为由拒绝履行该交费期限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即使是在保险合同未约定分期支付保费(即保费趸交),而投保人仅支付部分保费的场合,要求保险人全额赔付亦不合理。此种场合又可分两种情形予以讨论:第一,保险合同虽未约定分期交付保费,但约定了趸交保费的日期。由于约定了交费日期,投保人在该日期仅交付部分保费,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保险人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赔付。第二,保险合同约定趸交保费,但未约定交付保费的日期。由于保险合同未约定交付保费的日期,投保人并不负有首先履行义务(交付保费)的义务,此时,保险人虽不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却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投保人交付了部分保费,在该部分保费所对应的保险期间内,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当予以赔付。在该部分保费提供的保险期间之后,若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合同虽未规定履行的先后顺序,但至少在理论上,保险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以投保人未支付全部保险费为由拒绝赔付。其中的原理是:保险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依据投保人交付保费的多少,可以将履行期间分为若干段,每一段形成一个履行关系,在双方履行没有先后顺序时,每一段都可以形成同时履行抗辩。这里,我们可以以同为继续性合同的劳动合同为例进行说明: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生效后,用人单位的义务是支付工资,劳动者的义务是提供劳动。若用人单位支付半年工资后不再支付,则劳动者在提供半年劳动之后可以拒绝提供劳动,这便是劳动者的同时履行抗辩。与此同理,在投保人仅交付部分保费的场合,保险人有权对剩余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拒绝赔付。

2偶发性原则与射幸性特征的挑战

在保险法上,偶发性原则是指保险人是否赔付,取决于合同约定的某些事故,而这些事故必须是偶然发生的,具有不确定性,如果事故确定发生,通常情形下,保险人不应予以赔付。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在第二十九条中规定:“保险人对于由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保险契约内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江朝国教授将其中的“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致之损害”解释为“偶发性原则”,并认为其构成要件包括:第一,保险事故之发生须属可能且未发生;第二,保险事故之发生须不确定;第三,保险事故之发生须非因故意而偶然发生。其中第一要件强调事故属于“未发生”之事故,第二要件强调事故是否发生是不确定的。只有属于“未发生”和“不确定”是否发生的事故,才属于保险人承保的事故。与偶发性密切相关的是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射幸性是指虽然投保人确定要支付保险费,但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在保险合同订立当时无法明确,而取决于合同订立后不确定的偶发事件。射幸性也强调保险人赔付的事故通常必须为无法确定是否发生的事故,如果事故已确定发生,不应获得保险赔付。在投保人交付部分保险费时,要求保险人全额赔付涉嫌违反保险的偶发性原则与射性特征。实践中的保险费部分交付纠纷,通常是指投保人应交而未交保费,随后发生保险事故的纠纷。此时,事故虽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对于投保人应当交付剩余保费来说,该事故属于已经发生的事故、确定发生的事故,要求保险人予以赔付似乎违反保险的偶发性原则与射幸性特征。3公平原则的挑战也许有人会争辩:事故的“未发生”和“不确定性”,是指订立合同时的“未发生”和“不确定”,而不是“应交而未交保费”时的“未发生”和“不确定”,只要订立合同时事故是“未发生”和“不确定”的,保险人便应当赔付。我们姑且承认这一争辩,但是,即便这一争辩可以摆脱偶发性原则和射幸性特征的质疑,也难以逃脱公平原则的诘问。从公平原则的视角看,部分交付保费却要求全额赔偿显然不合常理。投保人交付部分保费,在该保费所能购买的保障期间内,保费与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相符合,这符合公平原则。但是,一旦超出该保费所能购买的保障期间,由于投保人所交保费已经用尽,在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如要求保险人赔付,则等于投保人零保费获得保障,这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即使投保人愿意补交剩余保费,但由于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补交的剩余保费所对应的保险人义务已不是可能发生的风险,而是确定发生的赔付责任,以低廉的剩余保费对应保险金的全额支付,显然是不公平的。

三、比例赔付的合理性阐释

1比例赔付符合朴素的公平观念

如上所述,全额赔付不符合公平原则。与此相反,采取比例赔付恰恰符合人们朴素的公平观念。在商业方面,公平观念最通常的体现是“付多少钱,买多少货”,保险销售属于商业行为,这一观念亦可适用,其具体表现是:当投保人全额交付保险费时,保险人应当全额赔付;当投保人部分交付保险费时,保险人仅应当部分赔付,赔付比例应当是实交保费与应交保费之比,这符合社会公众的公平观念。

2比例赔付已属对被保险人之优惠

若投保人部分交付保费,对应交而未交保费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原本可以完全拒赔。如上所述,在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先履行交费义务的情形下,保险人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可以完全拒赔。即使是在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投保人需要先履行交费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也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对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拒赔。举例来说,若保险合同约定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为保险期间,保险费为2000元,投保人已经交付1000元保费,则其所交保费仅能购买2020年6月之前的保障。进入7月之后,因投保人保费用尽,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赔付,这完全是合理的。较之完全拒赔,比例赔付保护了保险消费者的利益。比例赔付实际上参照了人寿保险中的减额缴清原理。所谓减额缴清保险,是指在寿险投保人未能交付续期保险费的情况下,为了防止保单因投保人未交保费而失效,将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的保险费,一次性交给保险人,以购买一份新保单。该保单在保障范围和保障期间上均与原保单相同,只是由于现金价值一般少于应交之保险费,故该保单的保险金额有所降低。此时若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原保单的全额赔付,只能根据新保单获得较低的保险金。财产保险的比例赔付原理可作类似理解,保险人将已交保费作为投保人应交的全部保费,为投保人重新购买了一份新保单,由于已交保费低于应交保费,故该保单的保险金额低于原保单的保险金额,其保险金额只能达到已交保费与应交保费的比例。采取减额缴清的原理处理部分交付保费的纠纷,被保险人不致因保险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后履行抗辩权而无法获得任何赔付,结果上已属对保险消费者之优惠。

3法院《指导意见》对比例赔付的认同

或许正是基于朴素的公平观念,部分高级法院并不深究比例赔付背后的保险理论,而是直接通过《指导意见》的形式承认了比例赔付规则。例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应认定合同已经生效,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同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应认定合同已生效,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此外,山东省和广东省的高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类似的指导意见。这说明,实务部门对比例赔付的做法较为认同。

作者:梁鹏 汪林茜 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 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