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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咨询

农民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咨询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当前要做到切实保护好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仅需要社会关心、国家重视,而从农民工自身来讲,也必须主动拿起并使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办理流动就业证

被用人单位跨省招收的农村劳动者,外出之前,须持身份证和其他必要的证明,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并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自行离开农村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地区务工经商人员,外出前也须按规定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达目的地后,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凭出省就业登记卡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

2.到合法职业介绍机构求职

凡合法职业介绍机构在服务场所都有如下的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

3.与用人单位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1)劳动合同期限;(2)工作内容;(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4)劳动报酬;(5)劳动纪律;(6)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7)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

4.询问并牢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举报、投诉电话

5.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解决途径

若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话:(1)可以主动要求与对方协商解决,使矛盾及时化解;可以向调解组一织(如果有的话)申请调解;还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或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45日内作出。(3)对仲裁裁决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自己对仲裁裁决无异议,而用人单位或雇主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下面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1997年3月,李红栓以自己与北京市第三住宅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住宅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1996年11月,第三住宅公司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住宅公司支付其补偿金及养老金本息。第三住宅公司则以招用李红栓时,已与其所在地劳务开发局签订了合同,现合同期满,应终止合同,本公司已按规定给予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为由,不同意李红栓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李红栓与第三住宅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期满,到期未再续签合同,合同终止。第三住宅公司已按北京市有关规定支付了李红栓各项费用,现李红栓要求按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并与之续签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判决:

经审理查明,李红栓系河北省阜平县农民,1994年3月,第三住宅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招收李红栓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并依有关规定,与其所在县劳务开发局签定了《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书》。合同期限为3年,自1994年1月至1996年2月止。1996年11月,第三住宅公司向李红栓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按北京市有关规定给付其生活补助及养老金等共计65907.45元。此后,李红栓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维持第三住宅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驳回其要求补签劳动合同或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及《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企业招收农民工,应直接与农民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未按上述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签。第三住宅公司与李红栓所在地劳务开发部门所签合同,不是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由于李红栓已成为第三住宅公司的成员,并为其提供了有偿劳动,故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应视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现第三住宅公司不同意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及重新与之签定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应予以解除。第三住宅公司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给李红栓的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的数额亦属正确。李红栓所持签订劳动合同及支付生活补助费、养老金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