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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行政汇报

人力资源行政汇报

人力资源行政汇报范文第1篇

全县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工作在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县政府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县直各单位、省市驻宕有关单位和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管理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一)全县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

县政府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县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具体工作。包括制定统计调查实施方案、部署统计工作,发放统计报表,开展统计培训、审核,汇总统计数据,编制统计工作报告等。

(二)县直部门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

县直各单位、部门负责本单位及所属公共机构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工作,制定本单位、部门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实施方案,于年12月20日前报送县政府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办公室。

(三)乡镇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

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工作,包括制定统计调查实施方案,部署统计工作,发放统计报表,开展统计培训、审核,汇总统计数据,编制统计工作报告并报送县政府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办公室。

(四)省市驻宕单位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

省市驻宕单位及其所属的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不纳入本县各级统计范围,其县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汇总、分析报告抄送县政府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办公室备案。

二、统计报表的填报主体

(一)基础表。

基础表包括《公共机构基本信息》和《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状况》,由各公共机构填写、上报。各乡镇、各部门所属公共机构统计数据,由各公共机构汇总后逐级上报至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管理部门,再由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市政府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办公室。

(二)综合表。

综合表包括《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部门汇总情况》、《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行政区域汇总情况》、《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分类汇总情况》。其中,《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部门汇总情况》供县本级公共机构汇总能源资源消耗数据时使用,有二级机构的由主管部门填写后报送县政府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办公室;《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行政区域汇总情况》、《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分类汇总情况》供各乡镇汇总本级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数据时使用,由各乡镇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管理部门填写,汇总本行政区域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数据,报送县政府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办公室。经县政府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办公室汇总县直《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部门汇总情况》及各乡镇《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行政区域汇总情况》、《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分类汇总情况》后,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三)台账。

台账包括《公共机构基本情况统计台账》和《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信息统计台账》。《公共机构基本情况统计台账》主要记录公共机构基本信息的(年)变化情况,《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信息统计台账》主要记录公共机构使用的各种能源资源的逐月(年)消耗量及费用。各公共机构须逐月按时填写台账。

三、统计数据采集方法

(一)公共机构基本信息采集。

各乡镇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管理部门和县直各单位、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全面统计、整理本行政区域、本级公共机构的数量,据实填写建筑面积、用能人数公车数量等其他信息。坚决杜绝少报、漏报公共机构数量的现象。

(二)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数据采集。

1、电耗数据。电耗数据采集有两种方式:一是从电力供应部门获取数据;二是逐户调查各用户和公用电耗,累加获得总电耗。

2、水耗数据。水耗数据采集分两部分:一是自来水,从自来水供应部门获取数据;二是自备井水,按照自备井实际水消耗情况获得水耗的数据。两部分相加获得总水耗数据。

3、煤耗数据。采取逐户调查各用户煤消耗量,累加获得煤耗总量。

4、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能耗数据。采取两种采集方式:一是集中管道供应的由燃气公司提供能耗数据;二是对分户购买的采取逐户调查各用户能耗,累加获得消耗总量。

5、汽油消耗数据。填写本单位统计周期内办公使用的汽油实际消耗量和费用。“其他用油”应填写因冬季供暖、日常烧制饮用开水等所需的汽油消耗量。汽油消耗量和费用等于公务用车、其他用途车辆的汽油消耗量和费用及因冬季供暖、日常烧制饮用开水等所需的其他汽油消耗量和费用的总和。

6、柴油消耗数据。填写本单位统计周期内办公使用的柴油实际消耗量和费用。“其他用油”应填写因冬季供暖、日常烧制饮用开水等所需的柴油消耗量。柴油消耗量和费用等于公务用车、其他用途车辆的柴油消耗量和费用及因冬季供暖、日常烧制饮用开水等所需的其他柴油消耗量和费用的总和。

7、煤油消耗数据。填写本单位办公区统计周期内的煤油的实际消耗量和费用。

8、热力耗热量数据。填写本单位办公区统计周期内的热力消耗量和费用。热力消耗量和数据从热量计量装置上获取。未安装热量计量装置的只填写费用。

9、可再生能源应用的相关数据。填写本单位办公区统计周期内太阳能光热利用系统、太阳能光电利用系统、浅层地热能利用系统等相关数据。

10、其他能耗数据。填写本单位办公区统计周期内使用的其他能源数据,消耗量参照应折算系数折算成吨标准煤。

11、公共机构合署办公区的能源资源消耗数据。已安装能源资源消耗分户计量装置的,由各公共机构分户采集、填报;未安装能源资源消耗分户计量装置或分户不彻底的,应在主管部门或物业管理部门的协助下,参考用能人数、建筑面积、用能设备等因素,对能源资源消耗量进行合理分摊,分别填报。

四、统计数据填写、审核

各公共机构应指定专门能耗统计人员(以下简称“统计员”),统计员应当具备与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负责本行政区、本部门能源资源消耗数据的采集、报表的填写和报送。

各公共机构主管节能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数据进行严格审核,确认上报的能源品种、计量单位、换算方法等内容符合统计规定,且数据无误后,才能加盖单位公章并按程序报送。

各乡镇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管理部门及其县直各单位应当分别对同级和所属公共机构上报的数据进行复核,并定期抽查,确保上报的能源资源种类、计量单位、消耗量及费用等符合制度规定。

实施能源资源消耗统计网络报送时也应参照上述程序严格进行审核和复核。

五、报送周期与时限要求

(一)各乡镇实行季度报送。各季度的汇总数据和《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分析报告》报送时限为每季度末次月的10日前,全年汇总数据和《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分析报告》于次年元月10日前报送县公共机构节能办公室。

(二)县直单位实行月度报送。县直各单位、部门分月填写《公共机构基本信息》和《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状况》并于次月10日前报送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办公室。月报填写当月发生数据。

县直各单位、部门部门所属公共机构分月填写《公共机构基本信息》和《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状况》,由县直各单位、部门按季度、年度汇总填写《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部门汇总情况》。季度汇总情况和《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分析报告》于次季度前10日内报送县政府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办公室;全年汇总情况和《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分析报告》于次年元月10日前报送县政府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办公室。

各乡镇、县直各单位报送县政府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办公室的汇总报表和《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分析报告》均需报送纸质原件(一式两份)和电子版。

六、数据分析

各公共机构应结合本单位、本系统建筑面积、用能人数、用能设备运行情况等,对电、水、煤、气、油等能源资源消耗状况定期进行分析评价。

各乡镇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管理部门及其县直各单位应定期对本地区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状况进行分析,形成《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分析报告》,与统计数据同步报送。

《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共机构建筑面积、用能人数、主要用能设备变化情况。

(二)主要能源资源消耗指标的变化趋势。

(三)人均能源资源消耗、单位建筑面积能源资源消耗、公车能耗和能源资源消耗总量同比分析,主要能耗指标较全市同期对应平均指标的偏离程度及原因分析。

(四)教科文卫体等同类公共机构比较分析。

(五)各能源资源消耗水平降低(升高)原因分析。

(六)下一步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人力资源行政汇报范文第2篇

第一条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制定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二)管理全国地质资料馆,指导全国地质资料馆藏业务组织开展地质资料管理业务培训;

(三)制定地质资料管理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监督检查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五)组织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

(六)组织开展地质资料综合研究和国际交流,协调全国地质资料的交流和利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质资料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管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资料馆指导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馆藏业务组织开展地质资料业务培训;

(三)制定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工作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五)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地质资料信息系统;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综合研究和地质资料的交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全国地质资料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地质资料馆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以下简称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依法保存、管理汇交的地质资料,为全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接收、验收汇交的地质资料;

(二)建立健全馆藏地质资料保管、利用制度,按规定整理、保管地质资料;

(三)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系统;

(四)开展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依法为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提供利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地质资料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六条《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地质资料汇交人,在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其汇交义务同时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是地质资料的汇交人。

第七条《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地质工作,包括地质研究、地质考察、地质调查、矿产资源评价、水文地质或者工程地质勘查(察)、环境地质调查、地质灾害勘查等。

前款规定的地质工作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出资人共同出资开展的,出资各方对地质资料汇交义务负有连带责任。

中外合作开展地质工作的,参与合作项目的中方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外方承担汇交地质资料的连带责任。

第八条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应当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和原始地质资料的汇交细目以及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范围,分别依照本办法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的规定执行。

依法应当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复制件,依法不需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的文件名目录和实物地质资料目录,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随同成果地质资料一并向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保管。原始地质资料已作为成果地质资料附图、附表、附件的,该原始地质资料可以免交。

第九条工作区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质项目,汇交人可以向项目所在地的任何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由收到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成果地质资料转送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地质资料汇交人除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一)探矿权人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变更前汇交被放弃区块的地质资料;

(二)探矿权人由勘查转入采矿的,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汇交该矿区的地质资料;

(三)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前终止勘查或者采矿活动的,应当在办理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前汇交地质资料;

(四)工程建设项目分期、分阶段进行竣工验收的,自竣工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地质资料;

(五)其他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自该地质项目评审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无需评审验收的,自野外地质工作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第十一条地质资料汇交人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需要延期汇交地质资料的,应当在汇交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汇交申请。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汇交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地质资料之日起10日内,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汇交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验收不合格的,退回汇交人补充修改,并限期重新汇交。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部委托全国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承担地质资料的接收、验收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承担地质资料的接收、验收工作。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验收合格后90日内,将汇交人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转送国土资源部。但下列地质资料不转送:

(一)普通建筑用砂、石、黏土矿产地质资料

(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且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地质资料;

(三)矿山开发勘探及关闭矿井地质资料;

(四)小型建设项目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及小型灾害地质资料;

(五)省级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资料。

第十五条需要向国土资源部转送的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纸质资料及电子文档各两份;其他地质资料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

工作区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质项目,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的份数与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数量相同。

中外合作项目如果形成不同文本的地质资料,除了汇交中文文本的地质资料外,还应当汇交其他文本的纸质地质资料、电子文档各一份。

第十六条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报告编制标准、要求编写;

(二)地质资料完整、齐全;

(三)制印清晰,着墨牢固;规格、格式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四)电子文档的资料内容与相应的纸质资料内容相一致。

除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外,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还应当附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经过评审、鉴定、验收的地质资料,还应当附有评审、鉴定、验收的正式文件或者复印件。

第三章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七条下列地质资料,国土资源部可以委托有关的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保管:

(一)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

(二)石油、天然气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

(三)极地、海洋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

(四)其他需要特殊保管和利用条件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

第十八条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硬件设施达到甲级档案馆的标准;

(二)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地质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保密和利用等管理制度健全;

(四)具备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和提供地质资料社会化网络服务的能力;

(五)地质资料管理经费有保证。

第十九条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利用现代信息处理技术,提高地质资料的处理、保管水平,建立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网络系统,公布地质资料目录,开展对地质资料的综合研究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为社会提供公益。

第二十条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向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报本年度地质资料保管和利用年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国土资源部编报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年报。

年报内容应当包括地质资料汇交、利用和保护情况,馆藏地质资料管理情况以及地质资料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等。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单位证明、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查阅、复制、摘录已公开的地质资料。

复制地质资料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可以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需要查阅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应当出具汇交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公共利益,需要查阅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需要查阅的地质资料范围,经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查后,无偿查阅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三条国家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

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的范围,由国土资源部公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汇交通知书,责令在60日内汇交。

第二十五条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部有权责令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汇交人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报国土资源部,由国土资源部及时在报刊或者网站上通报。

人力资源行政汇报范文第3篇

关键词:中国企业;海外资源开发;风险

中图分类号:F272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25-000-01

自我们政府实施“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走出去”发展战略以来,相关政府部门继续出台了多项鼓励和支持中国企业“走出去”从事海外资源开发的政策。经过这十余年发展,我国矿业公司在海外投资已初具规模,矿业投资所占的比重也越来越多,矿产资源的投资额位居前列。根据中国商务部统计,中国企业进行海外资源投资开发的回报率还处于较低水平。笔者所在公司进行了海外矿业投资,根据自己在这些项目中的工作体会与各位分享:

一、海外资源开发的政治风险

对于海外投资而言,政治风险已成为中国矿业企业进行资源开发所面临的最主要风险。政治风险一般也被称为非商业性风险,政治风险是由于资本输出国与东道国双方关系恶化、或东道国政治环境不稳定、法律发生重大变化给外商投资企业带来经济损失。政治风险一般包括战争、骚乱、国有化、没收、征用、征收等发生的风险。

1.项目所在国政府行为引起的政治风险

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东道国可能会对外资企业实行征用、没收或国有化。征收也分为直接征收和间接征收两种方式。直接征收是指直接剥夺外国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间接征收是指外国投资者财产虽没有被项目所在国政府接管,东道国政府采取无理干涉或阻碍,致使财产所有人不能在合理期限内使用、占有和处置其财产,或者致使企业不能有效经营。

海外资源投资所在国的政府对外国企业实行“本土化”政策,如津巴布韦要求所有的矿业外资企业需转让51%的股份给津巴布韦当地人,但是当地政府、组织和个人没有足够的资金能力来购买该股份,也没有足够的管理能力来管理这些企业,海外投资者在尚失外资矿业企业控制权的情况下,该外资企业的发展前景是否会符合海外投资者的投资初衷都不得而知。

东道国对外国企业实行国有化、没收或征收时不能及时提供足额的补偿,或者过贸易壁垒立法、征收立法、强制重新谈判、限制外国资本输入等方式,致使外商遭受经济损失,东道国诸如此类的行为都是属于政治风险范畴。由此也可以看出,政治风险是与投资项目所在国的政府行为密切相关的。

2.项目所在国社会动荡引起的政治风险

少数国家或局部地区发生政治动荡、骚乱、暴动、甚至战争的现象。当外商投资者投资项目所在国发生此类情形时,也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延长项目的投资回报周期。如中冶江铜在阿富汗投资开发的艾娜克铜矿,该矿区经常发生局部冲突,该项目的投资方因项目的开发进度滞后,投入大量的资金但是还没有使矿区正常生产。社会动荡、骚乱、暴动、战争是所有国家都不愿意看到的的,但是外商投资者可能需要为此承担经济损失或者增加开发成本、延长投资回报周期。社会政治动荡、骚乱、暴动、战争也不是属于受人控制的,属于非商业风险,理所应当纳入政治风险范畴。

3.海外投资保护制度

海外投资保护制度是指资本输出国(外商投资所在国)为了保护本国从事海外投资的个人或法人的国内法制度,是资本输出国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本国以外的地区从事投资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政治风险,提供的一种保险,如果外商投资者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导致该投资者遭受损失(主要是直接经济损失),则由国内承包的保险机构给予保险合同约定的补偿。

我们的海外投资发展呈现:投资规模大,增势明显;投资地域相对集中;投资行业多元化和重点化;投资主体以国有企业为主,其他所有制企业积极参与;投资方式中跨国并购发展迅猛;部门项目对海外投资中风险准备不足。

我们海外投资保护还存在较多不足,海外投资立法工作明显滞后,甚至有些地方还有空白,管理上也是无法可依的现象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扼制。法律文件颁发机构多,文件散乱,造成法律规范上的不统一、不协调。在实践中,海外投资时受多部门管理,审批程序繁琐,期限冗长的现象,这些对我国海外投资的进一步良好发展造成了消极影响。

二、海外资源开发的金融财务风险

1.项目所在国货币汇率风险

汇率风险(Exchange Risk),又称外汇风险,指经济主体持有或运用外汇的经济活动中,因汇率变动而蒙受损失的可能性。如果东道国是国际流通货币,外商投资者可以通过金融衍生工具来对冲汇率波动带来的风险;如果不是国际流通货币,则在矿产品销售过程中采用汇率锁定或以人民币/美元为结算货币的方式,降低汇率风险可能带来的损失,并尽量从东道国获取自由兑换流通货币。

2.禁止汇兑风险

禁止汇兑风险,又称之为外汇管制(Foreign Exchange Control),是指一国政府为平衡国际收支和维持本国货币汇率而对外汇进出实行的限制性措施。我国称之为外汇管理。一个国家的政府通过法律对国际结算和外汇买卖进行限制。外汇管制按照目前国际通行的惯例主要有数量管制和成本管制。数量管制是指一个国家的外汇管理机构对外汇买卖的数量实行限制和分配,借此达到限制外汇出口的目的;成本控制是指一个国家的外汇管理机构对外汇买卖实行复汇率制,即利用买卖外汇发生的成本,调整买入价与卖出价的差额来实现调节外汇买卖的目的。

3.财税政策风险

财政政策风险是指东道国财政政策的未来是否会发生变动的不确定性,具体体现为政策制定、政策执行等方面的风险。

从财政政策构成要素或财政政策风险产生原因的角度分析,可以将财政政策风险划分为政策目标风险、政策主体风险和政策工具风险,分别表示由于目标制定的不当、政策主体行为的不规范、政策工具选择和运用的失误而产生的财政政策风险,这类风险存在着较强的主观性,且三者之间存在着紧密的有机的联系。

从政策体系组成结构的角度分析,可以将财政政策风险划分为财政支出政策风险、税收政策风险、预算平衡政策风险和国债政策风险,这类风险是学者们主要的关注对象,因为财政收支和国债是财政活动影响宏观经济形势的基本变量,其政策的作用力度巨大,优化政策结构能从整体上有效地防控财政政策风险。

三、结语

随着我国政府实施“两种资源,两个市场”发展战略的确立,在国家积极鼓励和引导下,我国海外矿业投资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也有一些企业投资失败带来的了教训。境外矿业投资和开发中,务必进行全面的风险管控,对以往失败的案例进行剖析,吸取经验教训,争取将投资风险控制到最小程度。

参考文献:

[1]史晓丽.祁欢.国际投资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2]陈立虎.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的地位与模式[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6):27-32.

[3]张文.海外矿业投资的风险分析及对策防范DD中国投资者的视角.[J].中国矿业,2010(12):61-63.

[4]董宪伟,等.矿业海外投资的风险因素分析[J].中国矿业.2008,17(2):30-31.

人力资源行政汇报范文第4篇

一、基本政策发展演变

(一)对“境外投资”由限制到鼓励支持

1991年3月,当时的国家计划委员会向国务院报送了《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指出,“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大规模到海外投资的条件”。上述观点成为20世纪90年代指导我国境外投资的基本政策,奠定了我国限制境外投资的基调(从实践情况来看,我国当时的海外投资主要是能够加强“南南”合作、推动我国与第三世界国家友好合作关系发展的带有援质的海外投资项目)。

1991年8月,国家计委在《关于编制、审批境外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规定》中,也仅仅是允许我国的企业、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到港澳地区和苏联、东欧各国以投资、购股等方式举办或参与举办非贸易性项目(当时,非贸易性投资项目主要包括境外工程承包、劳务合作等形式),并不允许我国企业到除此之外的其他国家开展境外投资。

在上述政策环境下,我国1991年的对外直接投资流量仅为10亿美元。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国家政治经济等综合实力的增强,在1997年,我国限制境外投资的政策开始松动,逐渐向鼓励境外投资转变。1997年5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为贯彻大经贸战略,推动外经贸企业和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实施市场多元化,增加我国商品在国际市场的占有率,了《关于设立境外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暂行规定》,明确我国企业可以在境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设立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从事贸易活动。1999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又转发了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意见》。2004年10月1日,商务部公布了《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有比较优势的各种所有制企业赴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第三条规定,“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是指我国企业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或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几乎就在同时(2004年10月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也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对境外投资加以明确肯定和规范。

(二)对“境外投资”的审查程序不断规范和简化

1 我国早期对“境外投资”采取的是严格的高层审批制。

1991年3月,国家计划委员会在《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中规定:凡需向国家申请资金或境外借款需国内担保或产品返销国内需国家综合平衡以及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合同、章程由经贸部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中方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符合当前到海外投资的方针,资金、市场等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解决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合同和章程,可比照限额以上项目的审批办法,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综合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报国家计委备案,合同、章程要报经贸部备案,并由经贸部审核颁发批准证书。

1997年5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关于设立境外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凡申请在未建交国家和敏感、热点国家或地区设立贸易公司和代表处的,一律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主管部委转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负责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申请在非敏感、非热点国家或地区(敏感、热点国家或地区名单附后)设立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凡符合一定规模条件的,由企业自行决定,并在形成决定之日起30天内,由企业经向外经贸部备案登记,领取批准证书。尚未达到一定规模条件的企业申请在非敏感、非热点国家或地区设立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由企业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主管部委(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申报。由主管部门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后审批。有关主管部门将审批意见、设立境外贸易公司或代表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及境外公司章程副本等报外经贸部备案,并申领批准证书。

2 由审批制向核准制、备案制转变,逐渐下放审核权限,对“境外投资”的审查程序呈现投资便利化趋势。

2004年7月我国公布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就落实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做出了重大改革。文件明确规定: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文件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

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还明确指出,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能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上述项目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办理核准。国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由商务部核准。

2003年,商务部了《关于做好境外投资审批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在北京等12省市开展了下放境外投资审批权限、简化审批手续的改革试点,地方的审批权限由100万美元提高到300万美元。在2004年7月《行政许可法》生效实施后不久,我国商务部就于2004年10月1日公布了《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对“境外投资”实施透明管理,下放和简化相关审查程序。首先,该部门规章明确规定,对我国企业的境外投资实施统一、公开、透明的核准制,核准的标准主要包括国别(地区)投资环境、国别(地区)安全状况、投资所在国(地区)与我国的政治经济关系、境外投资导向政策、国别(地区)合理布局等。其次,为方便企业“境外投资”和简化审核程序,规章将境外投资者分为中央企业和其他企业,分别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中央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在145个国家(亚洲38国、欧洲37国、非洲42国、美洲14国、大洋洲4国)投资开办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2004年11月,商务部加强信息化建设,启用了境外投资批准证书网上发放系统。通过该系统,企业利用互联网就可办理投资核准手续,凭商务部颁发的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即可办理外汇、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极大地方便了企业,提高了政府工作效率,对外投资便利化水平得到进一步提升。

2004年10月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该政策将境外投资由审批制改成核准制。同时,将原1991年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中规定的由国务院审批3000万美元以上项目、国家计委审批100万美元以上项目的政策予以放宽,修订为:中方境外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资源开发类项目,以及投资用汇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国家发改委核准;中方投资额在2亿美元以上的资源开发类项目,及5000万美元以上的其他大额用汇项目,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再报国务院核准。对于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权不得下放。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主决策并在决策后将相关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上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之后,商务部还于2005年10月出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工作细则》,推进了我国境外投资核准工作的规范、科学、透明、高效。国务院常务会议于2006年10月25日通过了《关于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合作的意见》,对我国的境外投资工作进行全面引导和规范。

2009年3月,商务部又了《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继续推进和完善对外投资的便利化,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此项政策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出台,不仅可以推动我国的境外投资,同时也可以通过投资拉动需求,有助于全球早日走出金融危机)。首先,下放了核准权限。商务部仅保留下列投资情形的核准权: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投资。其他如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则由省级商务部门核准。其次,简化了境外投资核准程序和企业申报材料,缩短了核准时限,企业绝大多数境外投资只需按要求填写并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即可在3日内获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第三,减少了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境外投资事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改由商务部征求意见,地方企业一般境外投资事项不再征求意见。

(三)对“境外投资”的外汇管制渐趋宽松

改革开放初期,鉴于我国外汇短缺,我国一直执行严格管控的外汇制度。依据1989年3月6日公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1990年还制定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细则》),由我国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并要求企业提交外汇资金来源证明。采取汇回利润保证金措施,境内投资者在办理登记时,应当按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保证金应当存人外汇管理部门指定银行的专用账户。外汇管理部门凭银行入账通知书批准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动用“保证金专用账户”。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经济迅速发展,近年来我国的外汇储备大幅增加,这使得我国有条件改革外汇制度,放宽外汇管制,从而为我国境外投资企业用汇提供了便利,提高了企业投资效率,大大促进了我国对外投资的发展。从2002年10月开始,国家外汇管理局启动了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将北京、上海、浙江、江苏、山东、广东、福建等24个省(市)作为试点地区,开始进行大规模的外汇管制改革,放松了300万美元以下的外汇审批权,同时允许境外企业保留利润,不必再调回国内。2003年,国家外汇管理局正式取消了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制度这两项行政审批,并将已经收取的保证金退还给相应的投资主体,放宽了企业购汇对外投资的限制并且简化了境外投资外汇

管理审批手续。2003年3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经批准的部分试点地区的外汇管理部门直接出具中方外汇投资额不超过300万美元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在额度内允许投资主体购汇境外投资(试点主要开始于沿海发达地区)。从2003年11月起,22个试点省市的企业向境外汇出项目前期资金由审批制改为核准制。2004年,国家外汇管理局了《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我国跨国经营企业的境内成员企业利用自有外汇资金以及从其他境内成员公司拆借的外汇资金,对境外成员企业进行境外放款或者境外委托放款,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境外投资企业运营资金融资难的问题。2005年5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又《关于扩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扩大到全国,地方可审批权限也从300万美元提高至1000万美元,境外投资外汇购汇额度,亦从年初核定的33亿美元增加到50亿美元。

2005年8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了《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将境外投资企业的融资性对外担保由逐笔报外汇管理部门审批改为余额控制,推进了境外投资的便利化。2006年6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了《关于调整部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取消了购汇额度的限制,彻底下放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权。该通知明确指出,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再对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核定境外投资购汇额度。境内投资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申请或投资意向后,在获得正式批准前,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核准,可以自有外汇、人民币购汇或国内外汇贷款向境外支付与境外投资项目相关的前期费用。2008年3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的《2007年国际金融市场报告》明确提出,近期我国将取消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和资金汇出核准,积极支持企业“走出去”;积极支持境内企业和个人境外直接投资,稳步推进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制度,更好满足居民个人财产性收入增长和多元化投资的用汇需求。

(四)对“境外投资”的信贷、保险、税收支持性政策陆续

1 政策性信贷的支持性政策。

2003年、2004年连续两年,国家发改委、中国进出口银行两次联合关于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的政策。政策规定,国家发改委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共同建立境外投资信贷支持机制。根据国家境外投资发展规划,中国进出口银行在每年的出口信贷计划中,专门安排一定规模的信贷资金用于支持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境外投资专项贷款享受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信贷优惠利率。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境外投资专项贷款依照有关规定加快贷款审查速度,并视具体情况提供以下便利:根据贷款企业信用等级和境外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情况授予一定的信用放款额度;对风险小、投资收益稳定且效益较好的项目,可考虑赢接对境外项目公司提供贷款,由项目的境内投资主体提供担保和/或以项目形成的资产或其他权益作为抵押;对一些投资期较长的战略性项目,可视情况适当延长贷款期限。另外,中国进出口银行对拟使用境外投资专项贷款的项目,提供与项目相关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质量保函以及国际结算等方面的金融服务,并根据境内投资主体和项目情况在反担保和保证金方面给予一定优惠。

2 政策性保险的支持性政策。

2005年,国家发改委、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联合发出《关于建立境外投资重点项目风险保障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为我国的境外投资提供政策性保险支持。主要内容包括:(1)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共同建立境外投资重点项目风险保障机制。根据国家境外投资发展规划,依照国家出口信用保险风险基金安排,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向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提供投资咨询、风险评估、风险控制及投资保险等境外投资风险保障服务。例如,提供境外投资保险服务,承保境内投资主体因征收、战争、汇兑限制和政府违约等政治风险遭受的损失。(2)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将依照政策规定,并视项目具体情况给与一定的费率优惠,并适当简化承保手续,加快承保速度。(3)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对为境外投资重点项目提供融资的境内(外)金融机构也可提供风险保障服务。(4)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还可视具体情况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提供与项目相关的出口信用保险及担保业务。

2006年,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联合了《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境外重点项目金融保险支持力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加大对境外重点项目的金融保险支持力度。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根据企业的不同需求和投资项目的具体特点提供如下服务:为项目提供股本和债务融资支持,以及与项目相关的汇率、利率风险管理等金融衍生工具服务;为项目提供海外投资保险风险保障机制及其他风险规避措施;向企业提供境外经营环境、政策环境、项目合作机会、合作伙伴资质等信息咨询服务;负责项目融资安排和提出风险控制方案,包括组织国际银团贷款、项目融资和结构安排等方式,提供稳定、高效的金融保险支持;为项目提供投资所在国国别风险评估意见。

3 避免双重征税的支持性政策。

在税收方面,我国在较早的时候就注意依照国际惯例对境外投资企业避免双重征税。早在1994年实施的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就有避免双重征税的条文,其第12条规定:“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1997年11月的《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中对境外投资的减免税处理做了具体规定,其在第六条、第七条明确: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应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现行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境外所得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纳税人举办的境外

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可比照前款规定办理。2008年初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在第23条规定,我国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另外,截至2007年底,我国已同86个国家正式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目前还在积极与部分未签署国家进行谈判。

(五)对“境外投资”的保障性政府服务不断完善

我国有关部门积极落实国家关于不断“加强政策引导”和“完善对外投资服务体系”的精神,采取若干服务型措施为企业的境外投资提供有效服务。2002年3月,外经贸部出台了《关于成立境外中资企业商(协)会的暂行规定》;2002年外经贸部和国家统计局共同拟定了“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2003年商务部了《关于建立企业境外投资意向信息库的通知》,在商务部政府网站“对外经济合作司”子站上搭建了企业境外投资意向信息库,该信息库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提供境外招商项目信息服务;从2003年开始,商务部每年均编写《国别贸易投资环境报告》;2004年1月1日商务部开通了“中国对外经济合作指南网”;2004年外经贸部建立了“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2004年以来,商务部联合外交部、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等部门于2004年7月、2005年10月、2007年1月分三次了《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一)、(二)、(三),国家发改委、商务部等七部门还于2006年7月了《境外投资产业指导政策》。上述政策均对我国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起到了良好的保障和指导支持作用。2006年8月,商务部颁布了《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暂行办法》(之前一个月首先颁布了《中俄企业境外投诉服务暂行办法》),并在北京成立了“商务部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中心”,无偿为我国企业提供服务,大大降低了我国企业在境外投资中遭遇商业纠纷、歧视性待遇等方面的风险负担。2008年8月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建立的“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正式运行。这不仅有助于政府职能部门加强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中的外汇收支及其流动的监督和管理,更有利于我国企业借助该系统平台防范和避免外汇收支风险。

2009年3月商务部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更是系统地明确了我国政府主管部门对境外投资企业提供的全方位政府服务。《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以建设服务型政府为目标,强化了商务部引导企业、服务企业的内容。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将建设“境外投资管理系统”,推行电子政务,实行网上申报和证书发放,方便企业办事。其第28条规定: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投资引导、促进和服务体系,强化公共服务。商务部《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帮助企业了解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引导企业有针对性地到东道国(地区)开展境外投资。商务部通过政府间多双边经贸或投资合作机制等协助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商务部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预警等信息服务。

我国政府不仅不断出台具体政策服务于企业境外投资,同时主观上的服务意识、服务主动性也在不断增强。2008年4月,美国财政部公布《关于外国法人兼并、收购和接管的条例(草案)》(Regulations Pertaining to Merg-ers,Acquisitions,and Takeovers by Foreign Persons)并在美国国内征求意见之后(此草案为美国拟对其《2007年外商投资与国家安全法》的变动),我国商务部随即在其官方网站上了此信息,提醒国内企业关注、应对此法案变动。我国政府主管部门通过这种“提醒”及时为国内企业提供境外投资信息预警,起到了帮助企业防范有关风险的积极作用。

总之,随着我国政策对“境外投资”鼓励和支持力度的加大,我国的对外投资呈现出快速发展的态势。根据我国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2007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截至2007年底,中国近7000家境内投资主体设立对外直接投资企业超过1万家,共分布在全球173个国家(地区),对外直接投资累计净额(存量)突破千亿美元,达到1179.1亿美元。2002-2007年间,中国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的年均增长速度高达56%。据统计,2006年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在全球国家(地区)排名中列第13位。

二、我国境外投资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政策建议

(一)缺乏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的基本立法

迄今为止,我国的境外投资已经开展了二十多年,到2007年底对外直接投资累计净额(存量)也已经达到1179.1亿美元,但我国还没有出台一部全面、系统规范对外投资的基础性法律,已有的规定仍然以国家多个相关部门的“数个”部门规章为主,缺乏足够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由于没有一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高层次基本法,当前在我国的“境外投资”领域依然是政出多门、多头管理,导致审批内容重叠、职能交叉过多,大大降低了我国企业对外投资的效率,对此企业反映强烈。例如,商务部于2004年10月1日《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之后的一周之内,国家发改委紧接着于2004年10月9日亦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二者均将境外投资由审批制改为核准制。尽管依照规定,上述两个部门在境外投资的核准过程中各有分工――即通常所说的“商务部审核企业、发改委审核项目”,但由此导致了企业需要分别向两个部门申报两份繁简不同的文件。这样就可能导致出现一个部门核准,而另一个部门否决的现象,降低企业效率。因此,在将来的国家政策或立法中,应当明确一个对外投资的牵头部门,由一个部门来负责受理企业申报,然后再由这个牵头部门找相关部门“会审”,决定是否核准企业的对外投资。法律比政策更加稳定和权威,我国应尽快出台一部统领调整境外投资的基本法律――《对外投资法》,以彰显我国对对外投资的积极态度,从而更加高效地促进我国的对外投资。具体来说,《对外投资法》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鼓励促进、宏观调

控、监测预警和管理、金融支持、政府服务保障等制度。进一步说,鉴于对外投资对于国民经济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我国还应当设立高级别的“国家海外投资委员会”,负责拟订国家对外投资战略,统一领导、管理、协调对外投资活动,总结经验和教训,决定相关政策立法建议。

(二)政府提供的信息等保障有待进一步完善

2009年3月,商务部出台《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客观地说,我国政府已经针对境外投资出台了较为完善的支持性、保障性政府服务,下一步只要认真落实即可。但在信息服务方面仍然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例如,当前我国众多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所获得的大量经济信息一般仅仅是报送其上级主管部委,然后再在政府相关各级、各部门间传递,是一条单向、封闭的信息通道,使得已经或将要进行境外投资的企业难以获取、利用上述信息。建议主管对外投资工作的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专门的信息平台(如依照行业类别,设立专门网站相关信息,或由专人负责向对外投资企业邮箱发送信息等),为企业提供东道国环境、商机等信息,更细致地为对外投资做好服务。我国中央政府还应积极参加国际上关于跨国投资规则的制定。当前,国际经济领域关于国际贸易的规则已经非常成熟,但由于各种原因还没有形成一整套关于国际投资的系统规则,我国政府应当积极参与国际投资规则的多边协商和规则制定,通过与“金砖四国”等其他新兴大国的协调配合,为我国及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对外投资长期发展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人力资源行政汇报范文第5篇

而就在半年前,朱新礼还声称要做民族品牌、做百年老店,是什么促使朱新礼突然“变现离场”?这起并购交易能否通过新《反垄断法》的审查最终成交?其背后隐含的中国民营企业与国际巨头的短兵相接应该如何自处?中国政府该如何引导经济发展而保障本国企业和民众的最大利益等问题令这场“普通”商业交易显现出了不同寻常的意义。

卖,是理性选择

与网络上热议的汇源“卖身”可乐,中国民族品牌岌岌可危,甚至威胁中国经济安全等说法不同,财经专业人士对这场并购显得颇为冷静和理性。

从汇源近年来的发展历程不难看出,运用资本力量扩展是其一贯的手法,这在本土企业中也属难能可贵。2001年汇源实现扩张,资金受困时曾与德隆合作,通过出让股权,获得5.1亿元现金得以快速扩张,实现了增长、增值,还让原有资产资本化,作价49亿元。之后,汇源与统一合作获得3030万美元,利用统一的渠道、品牌来扩大自己的实力和影响力,并将自身价值增值到50亿元人民币。2006年汇源出售35%的股权,大力引入法国达能、美国华平基金、荷兰发展银行和香港惠理基金,获资2.2亿美元,也使其总价值由此飙升到6.28亿美元。2007年汇源果汁在香港联交所成功上市,上市当日股价大涨66%。借此机会汇源实现了与国际资本平台的成功对接,也为今日变卖汇源奠定了基础。

朱新礼在回应外界关于汇源“卖”的动机的种种猜测时强调,汇源的经营、资金链没有出现任何问题,而业内人士则纷纷表示“事情不会这么简单”。

国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首席执行官林嘉喜认为,如果可口可乐去年或前年收购汇源,汇源肯定不会卖。去年和前年大家还在谈中国经济黄金10年,而今年劳动力成本、原料成本上涨,内销很不稳定,在经济形势不好的情况之下,可口可乐给了一个高于股价几倍的价钱,让股东们满意,汇源自然就卖了。如果这个公司它的整体趋势很好的话,达能会行使它的优先权,优先把它购买下来,不会它也把股份卖给可口可乐。总的来说,汇源的出售是因为朱新礼认清了当前形势的明智之举。

如果说外部环境的变化在某种程度上迫使朱新礼做出“卖”的决定,那么对于创业企业家而言,这个决定往往是“外忧内患”的结果。上海天道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俞铁成分析认为,对朱新礼来说,在感到管理吃力又缺乏好的接班人的情况下,最好的选择就是应该为企业找个好的归宿。中国目前恰恰缺少这种优秀的把企业“当猪养”的企业家。应该说,在全球经济风雨飘摇之际,朱新礼抓住了机遇,为汇源找到了我们能想到的最理想的买家。“如果不卖给可口可乐,而是像现在国内某些机构建议的那样找一些国内企业凑钱来收购汇源,甚至肢解汇源,那才是汇源最悲惨的命运。”

另外他认为,从媒体曝光的资料看,汇源内部的管理存在一定的“山东帮派”特色,这可能会阻碍汇源引进一批国际优秀经营人才的加盟,“当汇源走出山东,走向国际市场而人力资源无法及时跟上时,发展瓶颈自然就会到来。”

而清华金融学院教授何平则从民营企业的融资环境为汇源的选择做了深入的解析,他认为,中国民营企业受资金链影响比较大,筹措资金比较困难。他们除了要忍受高额的贷款利息外,还要付出不菲的银行公关费用。另外从紧的货币政策更是加大了民企的融资难度,人民币升值、原材料涨价、地方政府对民企的管制等因素令民企的生存环境更加艰难。但他并不完全赞同“被迫说”,“企业上市会使得最初的创业者有机会套现退出,这是重要的创业原动力。”卖得值?

业界人士普遍认为,可口可乐收购汇源事件,单从交易双方来看,是一件双赢互利的交易。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是一个增强在中国的业务的绝佳机会。而既然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并购的价格应该是相对合理的,作为上市公司,交易只要跟中国的法律制度不冲突,与中国的产业制度不冲突,符合公司、股东和员工各个方利益的最大化,应该说这是桩好买卖。

可口可乐与汇源的并购要约中写明:可口可乐提出的收购价是每股作价12.2港元,汇源公司总计可获得74亿港元(合24亿美金)。此收购价是汇源停牌时的收市价4.14港元的近3倍,亦是明年汇源预报盈利的35倍。

对于这个价钱俞铁成认为,可口可乐利用罕见的股灾时机出手,收购成本并不是很高,因为如果在正常股市阶段,像汇源这样有品牌和利润的消费品公司市盈率保持在20倍左右是很合理的。更主要的是可乐一举奠定在国内果汁市场的绝对霸主地位以及增强了在全球范围内和百事可乐在果汁领域的竞争力。

“如果按当下的世道来算,这个估值也算是比较合理的。消费品企业的估值一般以现金流折现模型(DCF)做一个基础估值,然后考虑其品牌、渠道等因素,再结合国际市场同行业类似规模公司的P/S、P/E、PB等指标来做参考。最终交易价格还是取决于双方的谈判博弈。”

林嘉喜对此也表示认同,“可口可乐在经济下滑的条件下出此高价,简直让汇源难以拒绝,从中也可看出可乐对汇源的收购是势在必得。汇源在中国果汁市场所拥有的市场份额、利润率及在原材料领域拥有的业务值这些钱。”

但也有不同声音认为,汇源“贱卖”了。“一听三倍好像很多,但我认为卖得很便宜。为什么这么说呢?汇源的资产这么多,可乐用三倍的价钱买了这个资产,看起来似乎很合算。但是汇源是个品牌,特别在中国它是一个市场,品牌的价值不是用资产来衡量的,而是它未来的创值能力,这个市场价值有多大,绝不是现在能知晓的。现在很多人,包括中国的企业家都陷入一个很大的误区,低估了自己的品牌价值,被人家抓住了,老觉得给我这么多钱够合适的了,谁也不会给我这么多钱,老是这么想这个问题,难道可口可乐是傻瓜吗?”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副主任艾丰义愤填膺地向媒体表示。

公平贸易VS.国民利益

虽然单从交易双方看,这是两家企业间一场纯粹的商业行为,外界完全没有“品头论足”的必要,甚至资格。但从总体上来看,由于目前本土民族企业还处在起步阶段,在经营理念、管理方式、营销渠道、财务控制上和国际先进企业还存在差距,发达国家可以利用这些方面的优势,通过收购已初具规模但仍然弱小的民族企业来获得中国市场份

额,而民族企业尚无力还击确是目前的基本事实。

“问题是我们的企业不能进行反向的收购:一方面民营企业不具备这样的资金实力,另一方面民营企业不具备这样的管理能力。”俞铁成直言。“也就是说,在这个国际并购市场上,由于我们起步晚,我们处于一种后来者面对先来者的劣势地位。在这种不对等的情形下签订的任何协议都是对我们长远利益不利的:一方面,我们的优质资产被外国企业占有了,而这么做的惟一结果是其市场份额大幅跃升,挤压其他竞争者,最终可能形成垄断,对消费者而言,并无明显的好处,也就是说,局部看对可口可乐有利可图,但并未增加总体利益,只不过是利益从国内市场其他竞争者手中转移到了可口可乐手中(一部分转移给了现在的汇源股票持有者);另一方面,宏观上,在我们的外汇储备主要被用于投资于一些低回报甚至负回报的国际金融产品的同时,我们又把自己优秀的资产出售给外国企业,这显然是不划算的。”

而目前政府是否应该并且能够以“反垄断”的名义,出手阻止这场交易,还是应该一切交给市场决定既是舆论的焦点,恐怕也是政府的“两难”。中国政府新出台的《反垄断法》于今年8月正式生效,汇源案生逢其时。

对于中国对外经贸大学中国WTO研究院院长张汉林近期在接受《经济半小时》采访时透露的,这次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事前的报批,而商务部据此可以否决这项并购案的说法在业界并没有得到支持。

俞铁成称,因为汇源是离岸公司,交易在境外进行,交易双方完全可以先签署协议再走审批程序,更重要的是汇源是一家上市公司,收购消息一定要严密封锁,否则会引起股价异常波动。任何国家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在签署重要股权转让协议后都必须要第一时间向市场公告。设想一下,如果可乐和汇源提前向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汇报这种可能的收购重组,那么消息肯定早就泄漏出去,汇源的股价也会早已发生剧烈波动,甚至会炒高到远高于目前公布的收购价格的地步,那么可口可乐就不一定会继续收购汇源,这个收购会因此泡汤,股价又将大幅暴跌,市场上的跟风投资者会损失惨重。

而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副研究员梅新育也表示,“企业并购肯定是当事双方先达成协议之后,才向政府部门报批申请,否则拿什么去报批?”据他介绍,审批机关在收到规定报批全部文件之日起30天内给出结果,但如果涉及到反垄断审查,则必须先通过反垄断审查才可报批。按照规定,反垄断审查应在90天内给出结果。也就是说,整个审批过程至少需要120天。若有个人或企业对反垄断审查结果提出异议的话,则时间会更长。

根据规定,若外资企业并购香港上市的内地企业满足下面两条件之一即达到申请商务部反垄断审查标准:双方上一年在全球范围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且双方当年在中国境内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或双方上一年在中国境内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且双方当年在中国境内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能否通过审查已成为收购成交与否的决定性因素。

根据这一规定商务部研究员马宇表示,从目前两个公司的份额来看,并没有法律依据反对并购。而且现在对此的审查恐怕也不是重点,重点在于并购之后公司的经营行为,如果存在对其市场地位的非法利用,那时也可以运用反垄断法进行制裁。

“从被并购方企业来说,如果外资在收购后能继续发扬光大该品牌,并且能注入资金、技术和先进的管理经验以及开拓国际市场,无疑是好事。如果外资收购中国品牌目的就是为了消灭这一品牌和竞争对手,无疑这是一场灾难。所以这个问题不能绝对的说,要看收购方收购完成后具体的举措才能下结论。”俞铁成意味深长地说。

对于汇源“泛化”影响的“恐慌”,何平认为,此事件并未触及经济安全,因为果汁行业并不涉及国民经济的命脉产业,但它和农业中的其他产业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需要我们予以足够的重视和监控。此事件触及了垄断,因为由于可口可乐公司在饮料行业的统治地位,很可能在国内市场造成不对等的竞争形成垄断。但在政府决策上,难的并不是给本次收购定性,难的是如何用有理、合法的手段在不破坏国际间正常贸易环境的前提下来保障本国国民的长远利益。

业界专家建议,中国政府对企业、行业的保护应该是“有所为有所不为”。对事关根本的、长远利益的行业进行保护,比如资源性的产业,那是确实应该大力保护,因为涉及到子孙后代的利益。而其他市场就应该放开,让企业去竞争,让市场说了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