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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车辆管理的原则和目标
1.提高现有车辆的使用效率,满足业务工作需要。
2.严格车辆管理、安全行车、减少和杜绝各类事故的发生。
3.完善车辆档案登记,有计划地实施车辆强制性的维修和保养。
4.厉行节约,减少车材和油料的损耗。
二、车辆档案管理
建立完整的车辆档案,公司所属车辆的全部附带资料,除行驶本、养路费凭证由各车专职司机携带外,其余全部由综合部负责保管,由于文件遗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办理补办手续的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车辆使用
1.公司车辆主要为业务工作使用, 任何人(包括司机本人)未经许可不得私自用车。
2.公司车辆由专职司机驾驶,专职司机不得私自将车辆交由他人驾驶,违者将被严肃处理。
3.部门用车提前一天(下班前)向综合部申请,用车人填写附件《用车申请单》注明用车时间、预计返回时间、地点、用途,经本部门经理批准后交综合管理部统筹安排办理。派车人应协调同一方向的几件事合办,减少不必要的重复派车。
4.出车归来用车人须签字确认派车单上的行驶里程、过路过桥费,综合部经理依据《用车申请单》审核相关费用,不符合手续的一律不予签批报销。
5.各部门不得假借名义申请用车,一经发现即严肃处理,并追缴使用里程汽油费,如发生事故自行负责一切赔偿。
6.司机凭《用车申请单》出车,并严格按照派车单上的行车路线行驶,外出途中需另办他事,应打电话通知综合部,司机有权拒绝用车人的不合理要求。
7.本公司不承担非专职司机的任何责任,所造成的各种损失全部由当事人承担,公司只负责对专职司机的安全教育。
四、车辆的维修保养
车辆的维修保养,包括每日检查、每月检查、临时检查、定期保养、定期大修。
1.每日检查:每日行车前需检查冷却水、玻璃水、机油、变速油箱、刹车油、汽油、电瓶、轮胎、刹车、方向盘、灯光和喇叭等。
2.每月检查:引擎全部、电瓶等各部分检查。
3.临时检查:如发现车辆任一部分有异状时,依情况作及时检查,尤其危及行车安全时,应立即停驶,作周密检查并采取有效处理。
4.定期保养:换机油、打黄油及换机油滤清器等进行定期维护,按各车规定行驶里程,联系厂商估价办理。
5.定期大修:依据各车规定里程和车辆实际情况,联系指定的厂商修理。
6.公司所有车辆的正常保养、维修由综合部统一管理,到各定点车辆专修厂进行,要保证修理质量,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价格合理,减少不必要的浪费。
五、专职司机的岗位职责
1.在上级领导下,认真做好对公司领导和各部门的驾驶服务。
2.凭《用车申请单》出车,未经领导批准不得用公车办私事;若遇紧急情况必须出车时,可先出车,同时联系主管领导,后补《用车申请单》。
3.工作积极主动,服从分配,有事提前请假,不得无故缺勤。
4.行车前例行检查:做到机油、汽油、刹车油、冷却水、玻璃水备齐;轮胎气压、制动转向、喇叭、灯光完好;确保车辆处于安全、可靠的良好状态。
5.公司任何员工不得用公车学习汽车驾驶,一切后果及损失由车辆保管者负责。
6.遵守交通法规,树立安全意识,以娴熟的驾驶技术保证每次出车的安全;交通违章罚款由司机本人负担,如需向受害当事人赔偿损失,经扣除保险金额后,其差额由司机与公司各负担50%;因司机个人原因造成车辆损失,司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7.对待公司外客人,应热情服务,维护公司良好形象。
8.乘车人下车办事,司机原则上不得离车;因故离车时应锁好车窗、车门。
9.出发前,司机应根据《用车申请单》上的目的地选择最佳行车路线。
10.收车后,司机主动让用车人填写《用车申请单》行驶公里、过路过桥费等相关内容,然后向主管领导报告。
11.原则上所有车辆下班后必须收回公司,特殊情况需经综合部经理批准,司机应将车停放在安全的地方,非工作时间尤其是周末不得私自用车,任何情况均须综合部经理批准方可用车。如抽查发现有不符合派车手续的用车行为,全部责任由司机承担,严重者予以辞退。
12.公司员工遇紧急情况可向公司申请用车,公车私用按2元/公里标准收费。
13.在出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及时通知主管领导以便保险索赔。
一、县局所有单位车辆实行固定驾驶员专人驾驶。局机关驾驶员由办公室统一管理,每年签订一次安全管理责任书,其它业务单位安全责任书由驾驶员所在单位主要领导负责签订。从2012年11月1日起,所有驾驶员必须持警车准驾证上岗,凡未领取警车准驾证的,一律不得驾驶警车,若发现驾驶警车现象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责任。驾驶员不准将车辆交给非警人员和无照人员驾驶,凡发现一次,属聘用的驾驶员予以解聘,正式驾驶员予以待岗一个月处理。若发生交通事故等一切后果由驾驶员自负。县局和车辆使用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公务派车。各单位均要实行公务用车、派车制度,自制派车表,局机关公务用车原则上由各单位填写,驾驶员持派车单到办公室领取加油单。
三、定点停放。所有车辆在非工作时间必须停放在车库或指定位置,严禁将车辆停放在饭店酒楼和公共娱乐场所前,未经主管领导批准,驾驶员私自将车开出或将车辆随意停放在外,发生问题及交通事故的由驾驶员负全责,单位概不承担责任,发现一次扣发一个月工资的50%,发现第二次的,属聘用驾驶员予以解聘,正式驾驶员予以待岗一个月。
四、规范驾驶。严禁在非公务期间鸣警笛、乱停乱放、逆行、闯红灯,如违反要求,一经发现的要在全局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属聘用驾驶员予以解聘,正式驾驶员待岗一个月。
五、定点维修。驾驶员要爱护车辆,保持车辆清洁卫生,车辆需要维修时,必须提前申报,经核实,由主管领导批准后,持维修单到指定修理点进行维修。否则不予报销修理费用。外出执行公务的车辆无法保障行车安全需要维修时,驾驶员必须向车辆主管人员报告同意后,方可在外地维修。
六、驾驶员要坚守岗位,随时待命,严禁饮酒。未出车在上班时间内,驾驶员不能离开单位,保证随叫随到,鉴于公安业务的特殊性,手机要24小时开机。凡每月累计3次不在岗或一次不在岗贻误工作的,属聘用驾驶员予以解聘,正式驾驶员予以待岗一个月。
一、车辆的调度与行驶
1、所有机动车辆(包括轿车、工具车和机动摩托车)的驾驶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不得违章行车。非工作特殊需要造成违章的,由驾驶人员或指示违章行车的人员自行负责。
2、机动车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使用相结合的制度。即所有机动车辆由支队统一管理,各用车单位在正常工作日内自行调度使用。在节假日、统一执法行动日或其他特殊情况下,由支队统一调度,各单位必须服从。
3、机关部门工作用车由支队分管领导根据工作需要派车,小车队负责调度和安排。除日常执法和巡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都不得向驾驶人员直接要车。
4、禁止公车钓鱼、迎亲、送子女上学。单位职工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用车的,如在市内用车的,须经大队或支队分管领导同意;如需要出市区的,应当事前向支队主要领导提出请求,由支队长与政委商定是否出车,如使用轿车还须报经局长同意。
5、驾驶人员应服从调度,无特殊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车。
6、驾驶人员在上班时间内应开通通讯工具,随时保持联络。
二、车辆的管理与维护
1、所有机动车辆都必须确定专人驾驶。驾驶人员非经组织决定不得擅自将车辆转交他人驾驶。
2、驾驶人员必须爱惜和保养所驾驶的车辆,勤擦拭,勤检修,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乘车人员要爱护车上设备,不准乱动车辆。
3、车辆维修或更换配件由驾驶人员向车队队长提出请求,经队长审查后报支队分管领导审定。如一次费用在500元以内的,由支队长决定;超出限额的,由支队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车辆需要大修理的,必须提前制定维修计划,经支队办公会研定后,逐级申报,其中超过政府限额的,必须实行政府招标。
4、驾驶人员在下班以后应将汽车停放在支队指定或认可的车库或场地,摩托车由驾驶人员自行落实停放地点,但必须确保安全可靠,并经小车队队长认可,支队将不定期进行检查。
5、车辆油料由支队指定专人管理,按标准结合车况和实际需要核发油票。车辆出差在外,需要途中购油的,应按实际需要加油,并凭有效单据报销。
三、违纪责任
1、违反以上规定,支队将按程序追究当事人的纪律责任;构成违法的,由公安交通部门依法查处。
2、无特殊情况不服从调度拒绝出车的,第一次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再犯的,取消驾驶资格。
3、未经领导同意擅自为他人出车办私事的,第一次给予驾驶人员10-50元的罚款,再犯的取消驾驶资格。
4、未经领导同意,擅自出车为自己办私事的,取消驾驶资格。
5、车辆未按规定停放在指定或认可的地点,造成安全事故的,所有修理费用由驾驶人员自行承担,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直至取消驾驶资格。
6、因驾驶人员或他人的故意行为或者违章违纪行为造成车辆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并按前条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车辆外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汽车出租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汽车效能,确保出租汽车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路兴集团公司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GB/T3730.1-2001规定,本办法所称汽车是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及所辖各子(分)公司。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路兴集团公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实行 集团公司与各子(分)公司两级管理。
第七条 成立汽车出租管理领导小组
组 长:党委书记、董事长,党委副书记、董事、经理
副组长:班子成员
成 员:机关各部室、各子(分)公司负责人
集团公司汽车出租管理工作由部负责,汽车班配合物流部对 公司出租汽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子(分)公司依据 公司要求,成立相应汽车出租管理领导小组并应明确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此项工作。
第三章租用流程
第八条 集团公司主要负责人根据集团公司实际情况,对 集团公司超标、多余的车辆对外出租,由 集团公司部进行统一的公开挂网出租。
第九条 采取公平、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进行拍租,以租金出价最高者中标。
第十条 中标企业、个人待公示期满后七日内办理租用登记,填写车辆外租登记表并签订租用协议。
第十一条 租用企业、个人应提供以下资料(核对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租用人是企业的,需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
租用人是个人的,需提交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
第四章 外租协议的签订
第十二条 外租协议的签订,由 集团公司 部具体组织实施。外租协议等各种法律性文件原则上使用本公司制定的标准协议。对需要修改的内容,须经法律事务人员审查,并签署书面意见。
外租协议等各种法律性文件应由 部制作。协议签订原则上应本着先租用人后本公司的原则,并实行面签制度。
第十一条集团公司出租汽车涉及的安全问题,按照 集团公司现行汽车安全管理制度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 集团公司、集团公司规定相抵触时,以国家的法律、法规、国铁集团公司、 集团公司规定为准。
第二条凡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车辆清洗保洁经营的单位、个人和监督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市辖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第四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车辆清洗的行业发展布局规划;
(二)审核城市车辆清洗站的新建、改建、扩建方案;
(三)对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含室内、场内从事洗车业务)的经营活动和城市车辆容貌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对违反有关车辆清洗管理规定行为的投拆。
第五条车辆进入市区,必须保持车体整洁。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土,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城市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在进入市区前应将车辆清洗干净。
在市区行驶的车辆,车容不洁的,应当及时清洗干净。
第六条受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建监察大队对市区内车辆清洗(点)及车辆容貌实施监督管理。车辆清洗站(点)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城建监察人员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有关法规。
第七条建城区内车辆清洗站(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标准审批。
各县(市)设立进城车辆清洗站的,一律由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建委审核后上报省建设厅审批;建成区域内的清洗站(点)由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建委备案发证。
第八条申请建立进城车辆清洗站的单位或个人按《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办理。
第九条凡在建成区内申建车辆清洗站(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车辆进入道路和车辆待洗场,车辆进出不得有损市政设施;待洗场严禁占用人行道、慢车道;
(二)作业场地严禁占用人行道、慢车道,作业面积不得小于40平方米;
(三)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经营,所使用的清洗设备要有利于节约用水;
(四)严禁污水横流,要具备掩盖式下水道;必须设置污泥沉淀池,严禁污水、污泥未经沉淀直接进入下水道;
(五)室内或露天的清洗站(点),不得使人行道、慢车道积水遍地,污迹斑斑,严禁有碍市容;
(六)清洗站(点)的标示牌不得粗制滥造,更不得随意摆放,阻碍人行道、慢车道的通畅和有碍市容观瞻。
第十条车辆清洗站建成后,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原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运营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车辆清洗站(点),由主管部门发给省建设厅统一监制的《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
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取得运营证后,经营者凭运营证和其它必备资料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经营。清洗站(点)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审核,运营证每3年换发一次。不得将运营证私自转让、转租,严禁无运营证的车辆清洗站(点)运营。
第十一条经清洗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可触及部位手触无污迹,目测处无泥沙;
(二)玻璃明亮;
(三)车底、车轮无明显泥沙。
第十二条车辆清洗服务收费应当合理,收费范围和标准要严格按物价局核准的统一标准收取,并在站内挂牌公布。
第十三条由清洗站(点)代为清洗造成车辆或所载货物损坏时,车辆清洗站(点)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车辆清洗站(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国家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其拆除、停业整顿或停止供水,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点),无运营证经营的;
(二)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三)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及占道经营的;
(五)违反其它城市管理方面的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六)不按时缴纳管理费用的。
第十五条对进入市区或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清洁的车辆,由城建监察人员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处2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对车辆清洗站(点)经营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车辆驾驶人员和其它人员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十七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始运营的各车辆清洗站(点),其经营者应按本办法规定,在50天之内申请补办有关手续,违者按本办法第十四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