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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这种不计成本的维权似乎是不明智的,其实不然。人们在不计成本的维护自己的权利至少从长远来看是非常值得的。前面我们讲到,人是区别于动物的有尊严和价值观的群体。虽然我们在维护权利时花费的成本要高于权利本身的成本,但是我们却在某种程度上维护了我们的尊严和价值观,而在有些人看来,我相信是大部分人看来,尊严和价值观是无价的。这是隐藏在法之后的更深层的价值。同时我们在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权益的同时,也维护了法律秩序本身,使之得到巩固,从而使法的价值得以凸显和体现。这也是我们为权利而斗争的意义和价值追求之所在。
二、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
真正的和唯一的政治社会是,这个社会中的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放弃他的自然权利,把所有的请求保护的事项都交由社会处理。于是每一个别成员的一切私人判断都被排除,社会成了仲裁人。④根据洛克的观点,公权力是社会成员通过让渡一部分私权利而形成的,公权力来自于私权利,公权力形成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私权利的拥有和行使。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法治的不断发展和进步,自由、民主和人权的思想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人们越来越关注权利的保护和行使。当个人权利与社会公权力发生冲突时,人们也不是一味的牺牲个人利益,而是据理力争,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甚至不惜与公权力发生激烈的冲突。这在某一方面说明了人们私权意识的提高,而在另一方面也说明社会公权力的扩张确实侵害了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私权利与公权力发生冲突时往往处于不利地位。近年来,公权力和私权利发生冲突的现象也时常出现,其中典型的就是非法暴力拆迁。个别地方政府在拆迁过程中动用城管、警察等公权力量参与拆迁,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拆除房屋,甚至为此与房屋所有权人发生冲突。单从暴力拆迁本身来看,这就是对公权力的滥用,对社会成员私权利的侵犯。社会成员在让渡私权利,赋予公权力强大力量的目的是为了让自己的私权利得到保护,而公权力却因为过于强大而伤害了私权利,这与社会成员让渡私权利的初衷相违背。社会的发展不能以削弱和牺牲私权利而扩张公权力为代价,这样的模式只能导致公权力的急剧膨胀和私权利的急剧萎缩。社会矛盾因无法排解而爆发,最终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当然,这并不是否定公权力,当私权利的行使对社会产生危害时,公权力有责任对私权利进行干涉和限制,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维护公权力的权威和正当性。我们反对的只是公权力以公共利益的名义侵犯社会成员正当的私权利的行为。
三、为权利而妥协
为提高本市文化领域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以下统称行政处罚权)的行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和配合部门)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文化执法总队)是市人民政府直属的行政执法机构,主管全市文化领域综合执法工作,集中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
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是区县人民政府直属的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集中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文化执法总队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级文广影视、新闻出版、文物、体育、旅游、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文化执法总队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以下统称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做好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和区县文化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三)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和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四)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和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五)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的权限分工)
市文化执法总队负责查处在全市有较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
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职权发生争议的,由市文化执法总队确定。对应当由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查处的违法行为,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未予查处的,市文化执法总队可以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第六条(其他执法机关的权限限制)
本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后,有关的市和区县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再行使已由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七条(案件移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处理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处理。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八条(举报受理)
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将查处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信息共享)
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与市和区县文广影视、新闻出版、文物、体育、旅游、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实现与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十条(拒绝、阻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拒绝、阻碍文化领域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和区县文化领域综合执法机构及其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复议和诉讼)
关键词:行政自由裁量权;合理性;必要性;司法控制
中图分类号:D912.1文献标识码:A
行政权力的扩张是人类理性化的结果。现代化是一个理性作用于人类思想和行为的多种变化过程,它导致了人与自然关系的复杂化,人与人关系的复杂化,其具体表现为新型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务的剧增。而理性化在客观上要求这些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务应得到有序的安排,自由裁量权作为一种管理能力,其扩增就成为一种合理的需要。然而,行政自由裁量权在扩张的背后不可避免地会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带来负面的影响,因此,探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问题也就显得尤为必要。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界定
英国著名的法官霍尔斯伯勋爵在一个案件中提出:“自由裁量是指任何事情应在当局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去行使,而不是按照个人观点行事,应按照法律行事,而不是随心所欲。它应该是法定的和固定的,而不是独断的、模糊的、幻想的,它必须在所限制的范围内行使。”①王名扬指出:“自由裁量是指行政机关对于作出何种决定有很大的自由,可以在各种可能采取和行动方针中进行选择,根据行政机关的判断采取某种行动或不采取某种行动。也可能是执行任务的方法、时间、地点或侧重面,包括不采取行动的决定在内。”②德国行政法学者哈特穆特。毛雷尔认为:“行政机关处理同一事实要件时可以选择不同的处理方式,构成裁量。法律没有为同一事实要件只设定一种法律后果,而是授权行政机关自行确定法律后果,例如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选择,或者赋予其特定的处理幅度。”③
在我国,自由裁量权的概念最早见于王珉灿主编的《行政法概要》,该书提出:“凡法律没有详细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事件时,可以依照自己的判断采取适当的方法的,是裁量的行政措施。”④
分析国内外学者关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论断,笔者认为这些观点大同小异。相同点是:(1)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前提是法律对于符合法律要件的事实,并非仅规定一种法律效果,而是规定多数法律效果或某种行为范围,使行政机关自己决定;(2)行政自由裁量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决定是否作出某个行政行为;二是在各种不同的法定措施中,行政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哪一个。(3)行政自由裁量权并非是一种不受控制的权力,其行使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不同点是对自由裁量权存在范围的表述方面。有人认为,自由裁量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领域;有人认为自由裁量不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还在抽象行政行为中存在。
其实,从理论意义上讲,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一种行政权的特殊形态,不但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也存在于抽象行政行为领域。
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原因,归结起来可分为下述方面:第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可以弥补实在法律的不足。法律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永远是滞后的。对于新出现的各种情况,行政机关必须拥有自由裁量权来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第二,由于法律语言具有抽象性、概括性的特征,因此,行政机关适用法律于具体事实的过程中,必然牵涉到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以及根据客观事实选择相应法律条款,在此适用过程中必然需要自由裁量权的存在。第三,法律关于行为的种类和幅度规定存在诸多可供选择的规定时,行政机关在具体适用时也需要自由裁量权,才能作出合理、公正的决定。
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控制的必要性
对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法院是否享有司法审查权,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权和审判权是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依法各自享有的两种性质不同的职权,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享有不受司法干预的自由裁量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自由裁量权并非是一种不受限制的权力,自由裁量权有被滥用的可能,因此对行政自由裁量也有司法审查的必要。
关于行政自由裁量的司法控制问题,韦德曾提出,为公共目的所授予的法定权力类似于信托,而不是无条件地授予,也不存在不受司法复审的行政自由裁量权。⑤虽然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1节规定司法审查的范围不包括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行为,但706节又规定法院有权撤销行政机构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⑥德国行政法学者毛雷尔也指出,裁量并没给予行政机关自由或任意,不受法律约束的裁量是不存在的,行政法院有权监督裁量是否遵守了法律。⑦为了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各国纷纷探索建立行政自由裁量的控制机制,其中司法控制被视为最有效的模式。就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看,也肯定了对行政自由裁量司法控制的必要性。⑧
对行政自由裁量司法控制的模式
一,大陆法系模式。在法国,行政法院通过越权之诉监督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法国行政法院有权撤销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是出于公共利益,而是出于私人利益、或目的虽符合公共利益,但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特别目的,以及程序滥用而作出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⑨在德国,行政法院对行政裁量行为的监督与其它行政行为相比有所松动,但对于裁量瑕疵的行为,行政法院仍然享有监督权。根据德国学理和司法实践的总结,裁量瑕疵有以下表现形式:(1)裁量逾越,即行政机关没有选择裁量规范的法律后果;(2)裁量怠慢,即行政机关不行使法定的裁量权;(3)裁量滥用,即行政机关根本没有规定裁量规范的目的。另外,行政机关使自由裁量权,还必须遵守德国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即比例原则,否则也构成裁量瑕疵。
二,英美法系模式。英国的普通法院依据“合理”标准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进行司法控制。在英国,“合理标准是通过对法律所作的正确解释所指明的标准。这种标准分清了哪些是法定机关有权做的,哪些是无权做的。划清了正确行政或滥用权力的界限。如果有一个决定没有合理权力依据,那么该决定就常被称之为不合法。这就是现在所普遍称的韦德内斯伯里不合理的实质。”⑩英国很多著名法官对于不合理的标准形式都有过非常生动的描述:“如此荒谬,以致任何有一般理智的人都不能想象行政机关报在正当地行使权力时能有这种标准(格林法官语);如此错误,以致有理性的人会明智地不赞成那个观点(丹宁法官语);如此无视逻辑或公认的道德标准,令人不能容忍,以致任何认真考虑此问题的正常人都不会同意他(迪普洛克大法官语)。”在美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一直是行政法学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焦点,支持法院有权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者以《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6节为理由。由于这一不同的规定,造成了持久不息的争论。在美国实务界,法院总是具体问题具体对待来决定是否对某一裁量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根据实践经验的总结,一般认为第701节第二项规定的自由裁量行为排除司法审查,主要基于法院的自我克制,这里的排除只是部分的排除。美国的普通法院在审查自由裁量问题时一般是考虑下述因素:(1)问题是否适宜由法院审查;(2)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是否需要司法的监督;(3)法院审查对行政机关完成任务的影响。
三,我国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评析。对于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标准,我国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以合理性原则为标准,一种观点认为以合法性原则为标准。合理原则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是行政机关的一种选择,不会发生违法的问题,只存在当与不当的问题,由此必须依合理性原则为标准审查该类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为把所有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视为行政不当行为,从而主张对该类行为以合理性原则为审查标准是不恰当的。实质上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已经不再是一个行政不当的行为了,而转化为了违法的行政行为。如果确实是一个一般的行政不当行为。在我国,法院是无权审查的。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个规定也就决定了在我国司法审查的标准是合法性审查。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任何不违法、仅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享有司法审查权。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没有必要为法院审查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人为地再树立一个合理性审查原则,以合法性审查为标准完全可以解决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问题。
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控制的具体操作
从审查原则来看,笔者认为在我国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应坚持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对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法院没有司法审查权。法院之所以可以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就是因为该行为失去了自由裁量行为本身的性质而转让化成为违法行为。这看起来好像矛盾,其实并不矛盾。正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1节和第706节的规定一样,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而法院又有权取消专横、反复无常、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或其他的不符合法律的行为。
由此可见,法院对自由裁量行为司法审查的界限就在于该行为是否违法。也就是说,只有对于违法的自由裁量行为,法院才有监督的权力,对于不当的自由裁量行为,法院则不具有监督的权力。当然这里所提的自由裁量的违法,不但包括对具体法律规定的违反,也包括对法的原则和法的精神,公平、正义观念的违反。具体来说,法院对于自由裁量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可以采取下述标准来进行:
一,超越自由裁量权。超越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超越了法定的幅度和范围,是一种明显违法的自由裁量行为。对于该类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人民法院有监督的权力。例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某一违反该条例的行为法定处罚种类是200元以下罚款或拘留的行政处罚,结果公安机关对该违法行为科以了250元的罚款,这种处罚就是一个明显的超越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对于该处罚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撤销。
二,滥用自由裁量权。所谓滥用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没有依据法律、法规的目的、原则和精神来执行法律,而是依个人意志武断、专横地作出行政行为。实际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中的“”标准是专门为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而设置的。《行政诉讼法》之所以把显失公正单列出来,就是因为行政处罚在显失公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变更判决。
①⑤⑩威廉。韦德《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页、68-70页、77页、79页。
②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45页、614页。
③⑦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5页、129页、610页。
④王珉灿主编《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13页。
关键词:美国;证券化;启示
一、发展特点
过去20年来,美国资产证券化保持了全面创新发展。在市场规模不断扩大的同时,产品种类不断丰富,产品结构也日趋复杂。交易品种的多样化带来了合成证券化1。
(一)规模高速成长
完整意义上的资产证券化,在美国真正起步始自1985年。此后,美国资产证券市场的发展可以持续高速发展来概括。根据美国债券市场协会数据,证券化增速一直保持年均11.28%的高速成长,资产证券发行在外余额2从1985年的373亿美元增加到2006年底的8.6万亿美元(见图1)。市场规模目前已远超美国公债、公司债及市政债券,成为美国目前最大的固定收益市场。2006年在美国各主要类型固定收益品种中,资产证券化商品约占31%,占最大比重;公司债位居第二约占19%,以下依次为国债、货币市场工具、机构债和市政债。
(二)产品系列不断丰富
美国资产证券化的初期发展阶段仅限于房地产抵押贷款证券化,而现在已包含商业银行任何表内资产的证券化。资产证券化品种已由早期的单一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发展为一个多样化的资产证券产品系列。形成了一般抵押贷款证券(MBS)、狭义资产证券(ABS)与担保债务证券(CDOs)三大系列品种。MBS下分住房抵押贷款证券(RMBS)和商用物业抵押贷款证券(CMBS)两大类别,而RMBS又进而分出优惠利率住房抵押贷款证券(PRIMERMBS)次级住房抵押贷款证券(SUBPRIMERMBS)、及其它住房相关抵押贷款证券(OTHERS)三个子类。狭义ABS依基础资产分为消费与汽车贷款、贸易应收款、租赁与学生贷款等类别。CDO下分为贷款担保债务证券(CLO)与债券担保债务证券(CBO)两大类别。CLO与CBO又都可以分为套利型(ARBITRAGE)与资产负债表型两类。在资产负债表型下又衍生出发起人型(ORIGINATOR)与合成型(SYNTHETIC)两类。美国资产证券产品类别与演变路径(见图2)。
(三)新型结构产品高速增长
就三大系列产品而言,均不断有新型结构面市,而近年增长最强势者当以CDO为代表。
(1)现金流量CDO3呈戏剧性增长趋势。1995年以前,全球现金流量CDO年均发行量不足40亿美元,而2005年估计全球现金流量CDO发行量已经达到2240亿美元,为1995年以前年均发行量的50多倍。在此期间,美国的现金流量CDO市场的增长速度与之相当。2005年美国为1650亿美元,自2000年以来增长198%。截至2006年7月20日止,全球现金流量CDO发行量达1740亿美元。其中,美国发行量为1380亿美元。过去10年来,美国现金流量CDO市场的发展状况(见图3)。
(2)合成型CDO4增长加速。与传统CDO相比,由于合成型CDO发起人资产不需“真实出售”,加以现金流量结构较为简化,不要求恢复比率(COVERAGERATIO),因而更加灵活、更易理解和管理。另一方面,由于合成型CDO资产高度分散,违约风险与利率风险分离,无提前偿付风险,从而产品安全性也较高。这些特点促成了市场规模的快速成长。2004、2005与2006近3年来,合成型CDO与传统型CDO及CDS的相关增长情况(见图4)。平均合成型CDO的增长趋势已超过现金流量型CDO的增长。
二、美国资产证券化的成功因素
总体上,美国资产证券化持续超高速增长的根本原因在于资产证券化在资产的流动性转换与风险转移方面高度有效性。资产证券的发起人不必基于发行体的整体信用评级,即可将基础资产的风险分层处理发行证券。资产证券化的这一有效的风险再分散特性,使得发行体可以更有利的成本进入资本市场融资,也有利于投资者根据各自特定的风险偏好购买资本市场证券。而信息技术的进步、现金流分析的模型化处理、证券化结构的个性化多样化设计、资产分割(tranching)处理的证券风险收益管理形态的改进等因素在降低证券化发起人成本、适应不同的风险收益模式、增加投资收益、吸引更多的机构投资者参与等方面也起着直接的推动作用。
(一)业务流程处理的综合技术进步
新的信息处理技术使从住房抵押贷款到信用卡应收款及其它种类的信贷资产等,广泛的贷款种类证券化成为可能。正是在新的信息处理技术进步的推动下,在整个证券化结构中处于关键环节的信用评级公司、证券承销商等中介机构才有可能开发出各种类型的资产风险的识别估计、现金流量分析、违约率估计等建模技术。资产证券评级技术的不断进步和成熟,风险定价模型的不断开发和成型使得新结构、新产品层出不穷。与过去相比,现在基础资产池的同质资产比重相对下降,异质资产比重相对上升,资产证券的估值定价难度也相应上升。离开了技术进步的支持,构造并给这些高度复杂的交易定价在几年前是不可能的。
资产的切分处置技术(TRANCHING)。根据信用质量对集合资产切割分类,再以此发行不同等级的证券,供投资人根据自身的风险偏好自行选择。高信用评级投资者有充分的偿付保证,乐意接受较低的票面利率,从而部分地降低了发起人的借款成本,同时也更好地满足投资者不同风险收益模式的需要。例如,稳健型的商业银行、退休基金和保险公司偏好投资高级分类批量资产证券中的AAA级证券;而以高收益为管理目标的对冲基金和货币市场基金则更偏向于投资于中级和股票性质的资产证券。
(二)供给动力与需求力量的增长
从供给动力分析,在美国国内连续多年的低储蓄环境下,商业银行为筹资和流动性需要不得不越来越多地求助于新的融资渠道,同时,为符合巴塞尔协议风险资本的要求,商业银行也需要更大幅度地降低风险资产头寸。借助证券化,商业银行将表内部份资产出售后收回现金,既可满足自身流动性资金需求、增加贷款业务,又可降低资产风险,满足风险资本监管要求。
需求方面,保险公司、企业年金、房地产投资基金等专业机构对资产证券多样化产品的需求增长无疑是拉动市场成长的基本力量,而过去几年来对冲基金的爆炸性成长对证券化产品的大规模介入则更直接拉动了市场需求新的数量级增长。更重要的是结构化信用增强与资产池的分散化使投资者不必详尽了解基础贷款的信用风险信息,而标准化的信用评级则对投资者起着市场导航的作用,为新的投资者进入清除了信息不对称的障碍。
(三)有吸引力的产品品质特性
优良的信用品质。资产证券债信用一般都属BBB以上的投资级,平均80%以上达AAA-A级。AAA级资产证券的信用品质与美国公债相当。和一般公司债相比,信用等级较高,更优于高收益债或新兴市场债。1984-2004年的20年间,91%以上的ABS维持了原信用评级,而公司债券仅78%维持了原有信用评级。资产证券信用稳定性明显高于公司债券。
充分的流动性。美国的资产证券化商品拥有大额的交易规模、稳定的发行量和深厚的投资者基础,二级市场十分发达,几乎每一个经纪交易商都有自己的二级市场交易部,市场买卖异常活跃,这些因素有助于使ABS的买卖价差保持在比较小的范围,资产流动性极为充分。根据美国债券市场协会统计,2003-2005年间资产证券化商品日均交易量在2000亿美元以上,流动性仅次于美国公债,为公司债的10倍。
相对较高且稳定的收益率。资产证券定价一般较相同信用评级美国国债高出约100个基点。根据美林指数记录,过去17年间(1989年1月-2006年1月),MBS投资回报率平均高出美国十年期政府债券约137个基点。到期收益率明显高于公司债券。用反映风险收益的夏普比率衡量,与政府机构债券、公司债券相比,资产证券也明显占优。
三、几点启示
纵观美国资产证券的发展和成功经验,作为一个新兴市场,其借鉴之处在于:
首先,产品的不断创新开发是市场成功的第一关键。只有在技术进步基础上根据供求实际的变化不断地进行产品创新,以新的产品克服、弥补旧有产品的缺陷和不足,降低新金融工具的供给成本,提高产品的风险转移效率,增强产品的个性化风险偏好特征,才能保证市场开发稳定的供给来源和需求成长。
其次,要充分尊重市场的商业化力量,特别是市场的自主创新能力。如果说美国证券化的初始阶段上还借助了政府机构的力量,例如MBS的发展初期5,但80年代中期以来,则主要是依靠市场的力量进行自主创新。无论是新产品结构的设计,还是产品的信用评级、交易流程各环节均由商业机构按市场准则进行,其间基本上见不到行政干预的影子,而交易最关键的信用基础问题却得到了很好的解决。
再次,要在保证新开发产品可靠信用品质基础上,使产品具备相对较高的收益率。并高度重视二级市场建设,激活新产品交易,拓宽交易基础增强流动性。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已经启动,但市场反应欠佳,因此需要进一步创新发展。应当看到,虽中美两国证券化背景存在较大差异,然金融产品共性却是相通的即要能满足安全、盈利、流动性,自会受到市场认可,同时要特别重视产品的个性化设计,根据机构投资者不同风险收益偏好和现金流期限管理配对需要,推出个性化产品才是关键。
参考文献:
1.ThebondmarketassociationStatisticalData
2.Securitisation2006,GlobeLegalGroup
3.OCC''''sQuarterlyReportonBankDerivativesActivitiesThirdQuarter2006.5/9/20072007-5-9
4.SyntheticCDOTheNextLevel,EigerCapitalLimited,2006.
5.BISSecondWorkingPaperonSecuritization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