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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与行政诉讼法学

行政与行政诉讼法学

行政与行政诉讼法学范文第1篇

长期以来,我国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课堂教学就过于重视基础知识和条文内容的解读。在这样的教育模式下,培养出来的学生虽然有扎实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理论功底,但是缺乏应用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创新能力。除此之外,这种模式割裂了法律文本与客观实际的联系,忽略了对学生的法律务实能力的培养。在教学思维上,欠缺科学的逻辑思维。学生盲目跟从老师的观点,没有形成自己的独立逻辑思维,没有自己的独立判断能力。其次,在教学理念上,忽略人文素质的培养。一个优秀的法律人才,除了要有法律技能和专业知识以外,更应该具有人文情怀。考虑一个法律问题不仅要从法理分析,也要从情理方面分析,二者相互融合,这就体现了人文素质的重要性。具体而言:1.教师教学理念问题。(一)如果教师只是单纯为了教这门学科而教,那就违背了最初的教育目的与意义,有些问题不拓展来讲,不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来讨论,就不利于学生拓展思考的宽度,不利于培养形成学生的独立思考的法律逻辑思维。(二)为完成教学任务而加快学习的进度。高等学校一般都布置了教学任务内容,要求老师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教学内容。这本意是好的,促进教学进程,起到督促的作用。但是有些《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教学老师,为了追求教学的进度,却忽略了教学质量。这就让学生只是机械地背下了条文,而没有深刻地理解教材内容。(三)以笔试成绩的高低作为学生的唯一考核标准。这种考核过于片面,笔试成绩的高低只能说明学生的理论功底掌握的程度,但是不能体现出学生对这门科目应有的逻辑思维和实践能力。对学生的考核应该从多方面来进行考察,才能更加全面的体现。2.学生学习理念问题。(一)被动化的学习。我国目前《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育模式绝大部分还是停留在老师课堂单方面的知识灌输的模式,学生仍然处于一个被动接受的地位,缺乏一个很好的交流互动的方式,学生或者对老师所讲的内容缺乏兴趣,感到疲倦乏味,或者一味地盲目相信老师所讲的观点,缺乏自己对法律问题独立思考的能力。在这种教学模式下,学生会慢慢感到枯燥,在课堂上就会处在一个被动的接受知识的地步。(二)缺乏运用行政法法律武器来维权的理念和意识。我国长期处于封建社会,旧的法治理念,例如“民不与富斗,富不与官争”的旧思想,一直对国人产生消极影响。就是连大学生也对案件缺乏理性分析,盲目跟从网上舆论的主流观点,缺乏自己的独立思考判断的能力和现代化法治理念。比如在某些一元钱争权案件中,有的大学生认为为了一元钱跟政府有关部门打官司不值得。这从根本上来讲,实际上是大学生缺乏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的维权意识,这虽然受到一定外界或者传统因素的影响,但是主要还是自己的理念思想问题。

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存在问题产生的原因

1.高校法学教育资源的不足。我国虽然在建国初期就开始设立了法学高校,到了现在全国有超过600所高等法学学校,但是这样仍然不能满足于社会的需要,并且高校的法学教育资源呈现出一种不是很均衡的态势,东多西少,高等法学教育的绝大部分资源集中在临海的大城市,二线城市的法学教育资源严重不足。这体现在教师资源的不足,法学博士的缺少,和有关法学信息接受的落后。2.法学传统因素的影响。我国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法学教育体系模式上,就一直向苏联模式学习,深受其影响,教学模式单一僵化。时期,公检法体系全面瘫痪,法学教育体系止步不前。在这种社会历史背景的影响下,我国《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内容就侧重于理论知识的传授,而忽视实践能力的培养,而面对当今这样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势的需求下,过去传统的教学内容已经远远不能满足需求,迫切需要改变。3.理论课程和实践课程的比重不合理。《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理论课程的比重过多,实践课程过少,法律实务课程缺乏。《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理论课时本来就不多,实践课程就更加少,而且《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一般开在大学的第二学年,在没有接触行政法实务课程的情况下,去学习《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缺乏一定的应用性。而行政法实务课程一般安排在大四的时候,那个时候大四学生面临着就业压力,所以无法全身心的投入实务课程,这样就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违背了开设实务课程的初衷。

三、研讨式教学法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的应用

教学理念的变革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通过变革老师的教学理念,来促进课堂教学模式的变革,带动学生的学习理念的改变,使得学生在课堂上由过去的被动地学习地位,变成主动地学习地位,放弃过往那种死记硬背的学习模式,从而真正理解《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内涵,强化自己的独立思考的法律逻辑思维,成为一个真正的法律人。研讨式教学模式是湖南师范大学郭汉民教授于上世纪提出来的,并总结为五步法,即指导选题———独立探索———小组交流———大班讲评———总结提高。研讨式教学能更有效地实现学生掌握知识和发展能力的两方面的统一。一直以来,高分低能是大学生的一种怪现象,从客观原因来讲,是因为主流的教学模式以传授知识为主,而忽略了大学生的学习能力和实践能力的发展,才会形成这种怪现象。在掌握一定的知识的前提下,并将这些在书本上学到的知识应用到我们的学习生活中,在这种过程当中,学生应用知识的实践能力就会得到发展。除此之外,研讨式教学模式要求学生在脱离老师的帮助下,自主地进行查阅资料,自己独立动手写讲义稿纸,主动到课堂的讲台上进行讲评,让学生多方面能力得到锻炼,在口头表达能力、文字书写能力、搜索知识的能力等方面都有所提高。所以掌握课堂知识和发展能力是两个同时要兼顾到的方面。在研讨式教学模式的要求下,行政法课堂进行了课堂内外的知识链接,学生所探讨的问题超出课堂,知识面探讨程度得到拓宽。在这种探索过程中,学生得到的一切问题的答案都是通过自己去搜索资料,研究学习,和老师同学考证讨论得到的。并不是从哪一本书本直接得到答案的,学生对自己的研究成果感到自豪,觉得很有意义。这就无疑激发学生在课堂学习过程中的主人翁意识和学习积极性。除此之外,在研讨式教学模式的要求下,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对某个有争议性的课题进行研究实践,每个学生所得到的结论都可能会有所不同,课题的答案并不唯一,这就让学生养成从多方面角度来探讨研究问题的逻辑思维和对学术问题的怀疑批判精神。而且问题的答案,必须通过自己收集资料和多方面的考证才能得出,这就促使学生在无形之中形成严谨踏实认真的学术工作作风,对以后的工作也会带来极大的益处。在整个研究实践的过程中,学生必须相互合作探讨,探讨的方面不局限于课堂,而且必须通过向他人进行请教,请教的人也不局限于老师,这样才能更加全面地完善自己研究课题的答案。在这种模式当中,学生自然会提高合作互助意识,渐渐明白了搞学术研究,自己不能一个人单打独斗,要学会与他人合作,要敢于向他人请教自己不懂的方面,这对大学生以后的学习工作也是有极大的帮助。《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课堂改革是一个长期而漫长的过程,可能需要付出极大的努力去推动,尽管现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课堂教学变革的现状差强人意,但是我们应当坚信虽然《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堂改革发展的道路是曲折的,但是前途一定是光明的,展望未来,充满信心。

作者:刘昕 单位:邵阳学院政法系

参考文献:

行政与行政诉讼法学范文第2篇

【关键词】局限性 多元化 方法论 学派 创造

【中图分类号】G4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10(2013)20-0054-03

作为法学14门核心课程之一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应当具有怎样的品质,才能适应转型期法学教育及学习是当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学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教材建设是教学工作的基本建设,没有好的教材,要提高教学质量无疑是构筑空中楼阁。本文拟结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的运用现状对目前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编写提出一些改革意见。

一 新中国行政法学教材回顾

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法学教育全面学习苏联,包括讲授苏联法学、采用苏联教材。1958年的教育大革命批评了学习苏联的教条主义错误,各校开始自编教材,1963年政法教育工作会议后,各校组织编写了一批自己的法学教材,但其内容亦多受苏联影响,主要为“总结我国政法实践经验,阐明党和国家有关的政策、法律。”最早出版的一批统编法学教材是1980年司法部成立的法学教材编辑部所出版的,以后又组织出版了若干批统编教材。1982年4月,西南政法学院(现西南政法大学)国家与法的理论教研室,编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概论》作为校内教学用书;同年6月,北京政法学院国家法教研室编印了《行政法概要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作为校内教学用书。1983年6月,王岷灿担任主编,张尚鷟任副主编,方彦、王名扬、应松年、陈安明等人参加撰写的《行政法概要》艰难出世。《行政法概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出版的第一本行政法教材。该书提供了还处于“摸索阶段”的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简单轮廓,标志着行政法学作为法学的一门分支学科的诞生。之后20多年,伴随着我国法学教育事业的飞速发展,中国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建设也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仅就篇幅而言,呈明显增长趋势。从1989年的第二本行政法统编教材《行政法学》29万字到现今主流教科书的70~100万字,反映了行政法规范的细化和讨论的深化。在编写体例上,最近出版的教科书比较重视参考文献和案例的引证,有的教材引注中提及的案例和参考文献足以列上10余页。在2005~2006年中出版的行政法(含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材至少有43种。其中姜明安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和应松年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是使用比较广泛的两种教材。应松年主编的《当代中国行政法》集合了40位作者,篇幅达211万字,是迄今国内规模最大的行政法学著作。不仅篇幅增长,而且逐步向综合性、系统性兼具研究性的方向发展,其目的不仅在于向读者介绍和传授关于行政法的一般知识和基本理论,而且努力汇集和反映20年来中国行政法的发展脉络和最新研究成果。新的教材增加了一些学术观点,反映了一些新的学术研究成果。如有关行政征收、行政命令、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问题,以及有关行政补偿的问题等等。增加了若干新的司法解释,反映了司法判例,提供了相关动态与信息。国务院于2004年3月专门出台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新的《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以及《行政强制法》的出台也在教材中及时得到体现。近年来,在行政法学的研究中,学者们也逐渐拓展了自己的视角,开始对行政过程中的实体性因素予以描述、分析和判断,对公共政策的形成和实施过程予以关注。着重于法在社会秩序中的形成、发展、构造及效果分析等动态的观察,并由此产生了动态研究方法。而行政法因多是政策的法制化,且变动不居,这也使得居于行政法学核心地位的“解释论”走向了与“立法论”并重的局面。就技术而言,经济学、社会学等方法较好地逐步融入到了行政法学的研究之中,显示出行政法学的开放性。但上述方法论的转变在教材中的体现较为薄弱。

二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的特点

1.编写单位固定、风格单一

行政法教科书种类繁多,法学本科生教材主要由三种编写单位编写:(1)教育部主持编写的法学教材系列;(2)司法部主持编写的法学教材系列;(3)有关法学院校组织编写的法学教材系列。由于行政法规范的高度分散,也由于行政法体系在中国仍然处在发展之中,教师和学生的普遍反映是行政法教科书既不好写、也不好读。

由多人参与编著的作品较多,个人独著的较少。在体系结构上,多数教科书分为导论、行政组织、行政行为和行政救济(行政监督)4编。这说明,经过20多年的探索,中国行政法教科书在体系上已经比较成熟和稳定。但同时,现在通行的体例似乎不易容纳行政法学研究的一些最新成果,如行政强制、人权保障和对“良好行政”的追求、公物的管理和利用、公共设施致害赔偿、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建构等。

目前,中国众多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中最受赞誉的是姜明安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这是由一些著名行政法学家共同撰写的行政法学教材,由于每个撰写者都是相关领域的专家,所以这本教材的成就巨大,其很多观点已经成为通说,也是很多学校考研的指定教材。此外,马怀德主编的《行政诉讼原理》也较受欢迎:该书是中国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最为系统、全面地对行政诉讼的一些理论问题进行研究的著作;著作内容不仅反映了最新的理论研究成果,而且也对有关国外的行政诉讼制度和相关的理论作了较好的介绍,这对学生阅读国外行政法和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方面的文献资料具有重要帮助。王学辉的《行政诉讼制度比较研究》较具特色,书中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重点突出了行政诉讼价值与法治原则,行政诉讼基本原则、行政诉讼结构、行政诉讼组织、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并对完善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提出了初步的认识,这对了解两大法学的行政诉讼制度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但必须看到,中国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最显著的一个特点是,中国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育以讲授政策、法律的条文为根本,为制定出来的政策、法律作正当性注释。虽然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育中,法条的讲解的确非常重要,但它不应该成为行政法学教育的核心。加之司法考试中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所占分值比例较大,迫使一些教材的编写者放弃理论研究和个人观点转而围绕司法考试的考点来编写教材,甚至把法条作为法学本科教材的主要内容,促使一部分高校在司法考试的指引下把精力集中于如何使学生通过考试,而放弃理论素养的培养,这样的导向必然培养出大量机械型、记忆型,而非学术型、思想型的学生。

国内行政法教科书不尽如人意的现状,与行政法相关立法的完备程度和行政法学研究整体上的相对落后有直接关系。如行政程序法迟迟不能出台,导致教材在程序理论上的体现尚显薄弱;行政法学的研究力量有限,但研究主题却又过分集中,导致研究主题乃至研究结论表现出高度的同质性。行政审判实践中涌现出的司法建议、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等大量创新机制却没有走入研究者的视野。

2.未形成多元化方法论和学派

中国行政法学的具体研究方法,主要以规范分析和注释法学的方法为主,当一部新的行政法律、法规出台,各种版本的注释、解说、讲话就蜂涌而出。这些普及读物虽有它传播普及法律的积极作用,但却分散了有限的学术资源力量,不利于学科水平的迅速提高和学科队伍的健康成长。而比较方法、哲学方法、经济分析方法、行为科学方法、社会学分析方法等较少涉及,尚未形成具有中国人文精神的行政法学方法论体系。

在国外很多学派,如行政法的功能主义学派,行政法的规范主义学派,他们之所以能形成传统,与他们具有一个稳定的学术典范有很大关系。他们都会有自己的代表性教材或教材式的著作,以表明他们的精神源头与基础。学术的创新和发展都不是从天而降的,可以循着一定的历史脉络和机理找到最初的积淀之处,那么教材往往就是展示这种原初性积淀的很好典范。① 但迄今为止,在我国法学本科生教材中,鲜有对国外各派别观点的系统介绍,致使学生的眼光局限于概念与原理的掌握以及规范分析方面,而很难通过教材培养学生的理性思辨能力,致使我国行政法学界尚未产生独树一帜的理论,这与行政法学研习者在早期阶段缺少引导思辨的教材是息息相关的。

3.行政诉讼部分往往枯燥乏味

在诉讼法方面,与刑事诉讼法学及民事诉讼法学相比,行政诉讼法学无论在研究的广度抑或深度上都难以望其项背。究其原因,既有对行政权力约束、限制的意识产生晚,“民告官”案件少、实施艰难等客观因素,也有研究力量投入少、兴趣淡、方法滞后等主观因素。研究的落后局面也直接影响到教科书的编写质量。

尽管市场上有大量各种版本的统编教科书,也不乏学者个人撰写的行政诉讼法教科书,但多数教材的体例结构都趋于一致,除了“概述”或“绪论”、“历史发展”、“基本原则”篇以外,基本上都是按照现行《行政诉讼法》的章节体系去设置的。这种体例安排在很大程度上使得行政诉讼法教科书具备了《行政诉讼法》释义书的功能。概念法学气息的行政诉讼法学教科书大多就只能适用于法学院的课堂教学了,即便如此,对于大学生来说,也难以激发其阅读乃至思考兴趣。在行政诉讼法学方面突出表现出研究方法单一,概念法学、注释法学的风气浓厚的特点。这类教科书远远未能满足提供中国的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的实际运作的描述需要,教材与实践严重脱节,这将严重影响法学教育的质量、法学教育与实践。

三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改革内容

1.推进编著者和编著风格的多元化发展

应松年教授指出:“编写教材的作用就是要树立这个学科学术研究的基本范式与标本,大家能够在一些基本统一的起点上讨论问题,并把这些问题深入。我们可以看到,今天行政法学的专著或专论无论在数量和质量上都在进步,但大家对于很多基本的问题立场和概念还是可以达成一致的,正是这种一致保证我们可以在此基础上更深入研究其他问题,并使得对话成为可能。最后,编写教材还是真正形成学术传统的必须。”②

在介绍国外的理论和教材时,应最大程度地保留其原汁原味,避免编写者的再加工,学习时可以根据个人的理解进行分析解读,避免曲解作者的原意,这有利于法律思想的传播。目前,行政法学界对外国行政法的译介尚显薄弱。如类型上,对外国行政法的翻译多为教科书型的著作,而专题性的论著依然寥寥。在国别上,基本限于英美法德日五国,因而存在明显的盲区。如对俄罗斯等前社会主义国家在转型时期的行政法,仍缺乏了解。在时效上,与国外的最新发展存在明显的“时间差”。国外法学教材似乎更加提倡个人撰写,而不是多人合编。事实上,对于一个学者而言,撰写出一部高质量的教材,是对其教学能力和学术能力的全面检验。只有具有扎实理论功底并了解实际教学需要的学者,才能写好教材。应当鼓励具有深厚造诣的中青年学者独自撰写教材。此外,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学本科教材还呈现出大同小异的现象,不能满足不同需要。

因此,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的编写应着重于根本性的东西——包括各种法律概念、基本理论、立法技术、解释方法等。

国家司法考试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育的教育方式,进而影响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的编写。而进行理论研究,提高学生的学术素养,丰富学生的法学思想,夯实学生的理论功底,这种教学模式对提升法学教育层次具有积极的作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的教学目标也是高等法学教育的目标,即培养对社会有用的法学家,培养具有独立思维能力、判断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的法律人才,而不是培养只会背诵条文的学生。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的选择上也应当适应这一目标。

2.成为方法论和学派形成的基础阵营

教材的质量是决定教育成败的一个重要因素,它将影响学生的价值观和学术视野,进而对整个社会发展产生或正或负的作用。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的编写工作中,“法学教材既是作者的知识创新,也是法学工作者前后传递文化上的积累,应特别注意理论创新、知识创新与学术传承之间的关系。然而这些使命的实现,均有赖于教材编写者必须有着明确的目的意识。或者说,如果没有科学的、合理的法学教材编写目的,就难以实现教材所应承担的任务。”③

鉴于现有教材的不足之处,笔者建议结合以下两点做出考虑:教材主要是就学科的基础原理进行清晰的表述,同时也要提高学生对此原理进行综合运用的能力。应提供相应机制激励法学家们把自己的成熟研究内容编写成见解各异的教材,法学的真正繁荣,一个重要的标志就是一门学科有数种各具特色的教材,便于读者、教学单位根据自己的需求来选择,由此推动相应教材所主张的学说的发展,从而有助于催生出不同的方法论和学派,以真正促成行政法学与刑法、民法比肩的繁荣景象。

与此同时,编写者也必须注意维持行政法学体系逻辑上的融洽与内容上的融贯。行政法学教材的编写如果完成了“从制度、法规的研究转向基础理论的研究”的转变,那么,行政立法超先、行政法理滞后的现状将会得到改变。④ 在肯定传统主流教科书所确立的知识体系的同时,有针对性地进行相应的补充和删减。在重视法条与理论的同时,行政法学编写者应当关注现实、关注民生,还可以引导读者更为完整、准确地了解中国当下正在运行的行政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将研究与思辨的成果,反映到教材中,以启迪学生,为行政法拓展学科领域,奠定法治行政在理论和实践层面的基础。

3.行政诉讼法部分应注重案例的选用及其创造与改编

近年来,由于诉讼法程序内容较为枯燥乏味,法学教学中很多教师以案例作为引导学生兴趣的教学方式,但在本科教材中直接通过案例来阐述概念、原理的编写方式尚未成为主流,即使教材中包含案例,其所选择的行政案例的范围还比较狭窄。同时,直接使用的案例与要说明的理论之间或多或少存在一些差距,因此,对于选择适用于行政诉讼法教材的案例需要更多的创造性工作。如叶必丰先生所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和沈岿的《国家赔偿法》,这些教材不追求案例在数量上的巨大,而是重视案例的深入而全面的分析,可视为这类教材的一个成功典范。此外,还可以根据教学需要,适当地改编真实案例,使之符合解释说明原理和概念的需要。

日本著名法学家我妻荣曾说:“不伴随探究实现应有理想的法律学是盲目的,不伴随实际探究法律中心的法律学是空虚的,不伴随法律构成的法律学是无力的。”⑤ 所以,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的改革不能一味考虑学生考试就业的需要,更重要的是要具有发展学科和培养学生法学素养的功能,因而,仅仅是对基本概念和法条进行注解的教材无疑会逐步暴露其弱点而被市场所淘汰。

注 释

①②应松年.新中国行政法的发展[EB/OL].http://www.calaw.

cn/article/default.asp?id=5736

行政与行政诉讼法学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公安院校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教学改革

中图分类号:G4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00/ki.kjdkz.2016.11.044

1 警察院校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实践教学改革的动力因素

1.1 公安专业人才招录培养改革的需要

2014年以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等部门研究制定了公安改革的两个重要意见,分别是《关于加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招录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公安院校公安专业人才招录培养制度改革的意见》,“公安招改”后公安院校的培养目标、培养规格、培养模式、课程设置与教学进程、实践教学及考核等都在两个《意见》中有新的体现。建立健全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人民警察招录培养机制,进一步提升公安院校教育培养质量,通过从招生、培养、入警三个环节建立起符合新形势的招录培养体制,调整职能定位和办学重心改革公安教育教学,确保从源头上提升公安队伍整体素质和战斗力水平,努力培养符合公安工作需要的高素质专业人才,这就迫切需要对培养警察职业核心能力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进行改革。

1.2 新形势下社会转型中公安行政执法的需要

目前,中国正处于一个社会转型时期,旧的社会关系、价值观和社会秩序受到极大挑战。拜金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被看做是引发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价值观念因素。公安机关有义务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传统“两抢一盗”等暴力性、侵财性案件在新的治安形势下持续发生;以案件形式出现的社会矛盾纠纷转到政法机关,也使得涉法涉诉事件急剧增加;例如暴力恐怖活动、爆炸等突发性的公共安全事件、农村的山林土地纠纷等对公安机关执法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警察院校作为培养公安一线执法工作者专门的专门性院校,应当就目前社会转型过程中的问题,联系实践引入执法中代表性的案例转变教学观念,调整教学方案,变换教学方式,培养实战型的未来人民警察。

1.3 警察院校“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教学改革的必要性

行政的好与坏直接关系到政府能否被人们所信任和服从。就像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中所说:“管理不善的政府,不论理论上有何说辞,在实践就是个坏政府。” ①在世界上每一个法治国家,衡量一个公职人员合理正当执法的标准就是要依法行政,同时这也成为依法治国的指标体系。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在公安院校法学课程设置中占据了非常重要的地位,“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具有独到的功能:第一,传授依法定程序执法的实用技能;第二,可以培养执法者法律责任意识、承担执法责任的能力;第三,树立依法行政行政理念。由此这门课程成为培养公安院校学生基本法律素养的一门重要的基础性课程,本身课程体系繁杂、更新快等特点也不受W生喜欢,课堂讲授法的教学方式容易忽略警察院校学生职业特殊性的、课程的实践效果不理想,实践教学改革迫在眉睫。

2 警察院校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的教学现状

2.1 整体的实践教学体系设计是比较缺乏的

课程本身就很庞杂“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两门课程共同组合而成,在内容上十分纷杂,这也成为中国法律体系中最为庞杂的部门法。警察院校的这门课程的实践教学有以下几大缺点:第一,整体设计缺乏统一性、系统化;第二,实训教材、教学目标、大纲、方法、考核、师资、教学保障等各方面缺乏计划统筹安排;第三,任课教师采取机械的实践教学法,不能从整体上对学生实践能力进行培养,也不能对实践教学的目标进行分步分层次,无法实现预期的实践教学效果。

2.2 警察院校特色的实践教学体系没有完全建立

在当前警察院校中,具有特色的课程践教学体系没有完整建立,都是采用生硬的案例教学法、机械的模拟法庭教学法等,这都达不到满意的实践效果。案例教学方式也没有真正意义上实现本身实践教学的要求。模拟法庭在一定程度上也不适用在公安专业学生的实践教学。刑事侦查、行政执法、公共安全服务等工作百分之九十以上招录的警察院校的警察专业毕业生,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显示模拟法庭的实践与今后工作实践脱节,没有达到培养公安业务能力的效果。当然,还有部分警察院校尝试采取“法律诊所式”实践模式。但这一模式是以法学专业学生的意向职业如法官、检察官、律师等为基础的,更适用于普通院校法学专业的学生,而不适合警察院校公安专业学生。②

2.3 实践教学在一定程度上与毕业后的实践工作脱节

当前,我国基层警力严重不足,这在一定程度上就要求学生上岗就能马上开展警务业务工作,以减少过渡期。长期以来,全国的公安高校也面临教学与实践脱节的困扰,也有来自各方尤其是自基层警务部门的压力。因此警察院校的法学教育,应当与学生毕业后的工作保持密切联系。在实践教学中,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岗位实际,有针对性地对学生的实践能力进行培养。现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的实践教学没有专门的、针对性的警察行政法做出而具体的、特别的设计,大都以一般行政法的实践教学为标准,这也导致学生实践能力与毕业后从事的工作脱节。

当然,现在的实践教学也还存在一些其他问题:例如公安院校的法学教育的特殊性对老师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需要教师有丰厚的理论知识,也需要教师有足够的公安实践经验,但公安院校很多新进教师毕业于一般院校,本身缺乏公安实践工作,也导致他们在实践教学方面略显心有余而力不足。又如,因为当前的考核机制的不完善,容易导致学生对实践教学认识不清,重视不够,在实践教学方面放松自己、掉以轻心,不予配合等。

3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实践教学改革的完善

3.1 结合实用,完善教学内容的

第一,在公安改革的新形势下,各地基层公安机关大多数成为公安专业毕业学生的选择。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公安教学的重点就在对公安实践适应和服务。在新形势下公安专业本课程的教学没必要过多注重理论的系统性和完整性,而应当掌握基本法学知识下的专业技能的实践和应用,以实现公安专业的人才在实践强于普通政法院校的学生,理论基础的功底也扎实的最终目的。在教学中,与公安业务紧密联系的课程内容多讲、讲深、讲透;暂时用不上的可以留待以后加以补足。第二,当前公安业务中打架斗殴、、、吸毒、轻伤害等是比较常见的警察行政执法的案件,因此在实践中把公安业务与课程的教学教改结合起来,把公安行政执法中经常办理的前面五大类案件进行难重点的梳理,结合行政法律基本知识诸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等内容,深化细化行政执法的程序、行政措施、实体法律的研判、执行、文书的写作与案件卷宗处理等环节,以行政执法的现实为最终目的,使学生听得懂、学得会、记得牢、用得上。第三,强调常用法律法规,精讲行政原理。公安机关是刑事侦查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其职责就在于服务政府工作大局、服从政府领导。作为警察院校的预备警官极可能从事行政综合执法,也有可能从事诸如政治部、监察室,后勤保障等一般行政管理工作,这要求学生需要掌握公务员管理、监察、机构系列、财务法律等行政法律的基本知识,这不意味着在教学中讲所有的理论和法律等问题,没有必要都要讲透。因此,在一线公安工作中最可能用到的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监督等行政法律知识,都要在教学上有所体现、有所涉及。

3.2 理论联系实践,完善教学方式

对于应用性很强的法律,要尽可能改变传统的从理论到理论的教学模式,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就是这样的法律,因此采用多种多样的适合的教学方式联系实践以培养合格的应用型预备警官。第一,加强案例教学,突出公安教育的实战性,尽量采取来自基层的公安行政案例,以提高W生对事件的分析处理能力、辨别真伪的能力等。第二,将课堂与工作岗位结合起来,可以利用“双千计划”加强学院老师与基层公安机关的人员流动,轮岗实践、调研实践。聘请一线执法部门中,特别是政工、法制部门的警官作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的教师,这些警官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或者就专门教学内容请这些警官开展专题讲座。让校内的专任教师利用暑假实习或者调研等方式,到公安部门进行业务培训,联系实践丰富教学素材,有利于打造一支公安业务实践与教学科研相结合的“双师型”教师队伍,培养合格的预备警官。第三,针对公安专业学生毕业后的就业实际,在理论学习的前提下,加大社会实践在教学中所占的比重,提高学生应对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置能力,这种能力在课堂上是无法学来的,只有在社会才能得到更好的锻炼与磨练。因此警察院校公安专业学生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应当走出课堂,依托院局合作,让学生亲临执法办案的第一线,到一线派出所、治安支队等基层单位锻炼,接触当事人,学习整个办案流程,参与到一线执法,并可以算作学生学时学分的依据。

教学内容的改革应当与教学方式的改革相互支撑、相辅相成。教学方式的改革为实现教学内容改革预定的目标提供了支撑,配套的教学方法在设计课程内容中是非常重要的一环。对于教学方法的采用应当结合具体的内容仔细斟酌,多次筛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实践教学应当结合“警察”的特点,使学生积极主动学习,明白自由、平等、秩序、正义的真正含义,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执法理念,使学生成为一名合格的人民警察,真正为人民服务。

注释

行政与行政诉讼法学范文第4篇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法律地位;法律部门

如何正确认识行政诉讼法的地位,是事关行政诉讼法学发展和行政诉讼法制建设的重要问题。对行政诉讼法是否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法学界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虽然早在1989年就有学者指出:“行政诉讼法学是一门独立于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的法学学科,从而属于三大诉讼法之一。”但目前学术界仍有不少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的组成部分。本文就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的根据及意义进行必要的探讨。

一、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的理论根据

某一法律是否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并不取决于人们的主观愿望,而是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按照我国法理学界公认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行政诉讼法能否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核心的问题在于其是否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来分析,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理论根据:

(一)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行政诉讼关系不同于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

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指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张“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组成部分”的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是不可分的,它们之间的关系不完全同于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行政法是调整行政管理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关系、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法律部门,行政诉讼法是调整行政管理相对人因不服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行政诉讼关系,维护和监督行政权是对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法律的正确执行的保障。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行政诉讼关系与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是不同的社会关系,要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行政诉讼关系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人民法院与行政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行政诉讼权利义务关系,行政关系则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基于行政管理而形成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诉讼关系和行政关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形成的根据不同。行政诉讼关系是基于诉权和审判权而形成的。没有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就不会有行政诉讼关系的产生,行政诉权是行政诉讼关系形成的前提,并且贯穿于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法院的审判权,是行政诉讼关系的重心所在,因为行政诉讼的主要任务在于法院行使审判权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关系是行政主体因行使行政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行政权是行政关系的核心,也是行政关系形成的根据。二是主体的范围不同。行政诉讼关系主体的范围除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以外,其他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并且人民法院、诉讼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也是行政诉讼关系的主体。行政关系的主体仅包括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三是主体的地位不同。在行政诉讼关系中,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条明确将“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作为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因而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与原告之间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在行政关系中,行政主体居于主导地位,拥有凌驾于行政相对人之上的优越权力,如处罚权、决定权、裁决权等,因此,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地位在事实上是不平等的。此外,“维护和监督行政权是对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法律的正确执行的保障”不能成为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一部分的理由。一是因为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的功能,其首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权的行使并不能认为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二是因为行政诉讼法虽然对行政法的正确执行具有保障作用,但这只是不同部门法作用的不同,就像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刑法、民法的正确执行具有保障作用一样。

(二)行政诉讼的司法监督和法律救济不同于行政法中的“行政司法监督”和“行政法律救剂”。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既是解决行政争议处理行政纠纷的一种手段、一个途径,同时又是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监督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法律救济的一种手段、一个途径;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与对行政行为的行政监察监督、审计监督等同为对行政权的监督机制,统称“行政法制监督”;通过司法程序提供的司法救济与行政复议、申诉、控告等提供的救济,同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救济机制,统称“行政法律救济”。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行政诉讼的司法监督和法律救济作用是通过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解决行政案件的方式实现的,体现了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关系的调整。行政法只能调整行政关系中由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法制监督”和“行政法律救济”,如果超出了行政关系的范围,则只能由其他相应的法律来调整,例如,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就应当由宪法来调整。

(三)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之间并不是种属关系。在法学理论上,虽然对某一法律部门又可以划分为若干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子部门,但子部门是法律部门的进一步细化和具体化,是由调整包含在法律部门大范围中的一些特殊种类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构成,它同法律部门是一种种属关系。如同样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法律部门中的各种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根据其调整的特殊种类不同,又可划分为著作权法、合同法、商标法等子部门。子部门与法律部门的种属关系,是由两者调整同一性质社会关系的种属关系所决定的,子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性质上是同一的,只不过是法律部门调整的社会关系中的一种特殊种类而已,并且子部门的普遍原理、基本原则和基本范畴来源于法律部门。如前所述,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行政诉讼关系和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关系是两种具有不同性质和特点的社会关系,并不是特殊与一般的种属关系。尽管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但行政诉讼法的普遍原理、基本原则和基本范畴并非主要来源于行政法。行政诉讼法作为三大诉讼法之一,体现了诉讼法共有的普遍原理和基本原则,并且主要使用了诉讼参加人、管辖、证据、诉讼程序等诉讼法上的基本范畴。(四)行政诉讼法有不同于行政法的调整方法。行政诉讼法的调整方法不具有强制性,行政诉讼关系不能凭人民法院的单方意志而产生,必须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为前提,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介入行政争议而只能被动受理,因为行政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原告有权决定是否提讼,在后还享有依法撤诉的权利。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违法行为主要采用撤销、责令履行义务等形式,对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一般使用判决或者裁定的方法。行政法的调整方法则具有强制性,即根据行政主体的单方意志,凭借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力而主动介入,因为国家行政职权是不能让渡和放弃的,法律赋予了行政职权也就意味着赋予了行政职责,如果行政主体不行使相应的行政职权,就是违法的不作为,因此,不论行政相对人是否愿意,行政主体都应当依法对其实施行政行为。行政法对违法行为主要采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制裁形式,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一般使用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裁决、行政处理等方法。

(五)法律部门的划分与具体的法律规范之间并不完全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作为行政实体法的法律文件,同时载有行政诉讼法的规范,如相对人不服某种具体行政行为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条件、时限等。作为行政诉讼法的法律文件亦往往同时载有行政实体法的规范。因此,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的一部分。这种认识误解了法律部门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在我国,行政诉讼法最基本和最重要的表现形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除此之外,行政诉讼法的渊源还包括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律、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行政诉讼的规范以及有关行政诉讼的有权法律解释。行政法的渊源,则包括宪法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法律解释、条约与协定。行政实体法律文件中载有行政诉讼法的规范,行政诉讼法律文件中载有行政实体法的规范,这是法的渊源问题,并不是法律部门之间、法律部门与其子部门的划分标准。法律规范之间交叉的现象是十分常见的,如民事实体法中可能有民事诉讼法的规范,刑事实体法中可能有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在行政法规中还可能有刑事法律或民事法律的规范。

二、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的事实根据

(一)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的相互区别

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除了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不同外,还存在其他方面的区别。这些区别就是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的事实根据之一。

第一,法律的价值和效力层次不同。我国行政法理论认为,行政法的价值主要在于“平衡”,即:既要保护行政权的有效实施,又要防止行政权的滥用或者违法行使,以保护公民权利。行政诉讼法的价值则由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所构成,其内在价值包括程序自由、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等具体形态,其外在价值主要包括实体公正价值和秩序价值。我国有学者将行政诉讼法的价值概括为秩序、效益、公正和自由。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在法律效力层次上也存在差别。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典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是仅次于宪法的国家基本法。但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法典,行政法是由一个由庞大的体系所构成,既有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又有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还有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行政规章等。从总体上说,行政诉讼法的效力层次高于行政法。

第二,适用的机关不同。行政诉讼法的适用机关是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行政法的适用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在我国,行政司法审查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适用行政诉讼法,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无权适用行政诉讼法。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从形式上看是人民法院第二次适用行政法,但实质上人民法院的任务主要在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就是说,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适用行政法进行司法审查。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主体直接适用行政法,否则就构成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侵犯。

第三,法律的类别不同。行政诉讼法是程序法,行政法是实体法,行政法中的程序规范不同于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一般认为,部门法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类别,如刑法和民法属于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则属于程序法。行政诉讼法是人民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时必须遵守的司法程序的法律规范,因此,对行政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在理论上是没有争议的。问题在于,由于行政法既有实体规范,又有程序规范,特别是有的国家还专门制定了行政程序法典,有的学者据此认为,“行政法常集实体与程序于一身”,进尔认为行政诉讼法虽为程序法,也应当是行政法的组成部分。还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行政诉讼制度与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司法制度是紧密相联系的,行政诉讼往往以行政复议、行政裁判等行政司法程序为前置程序。行政司法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通常是解决一个行政案件的前后两个阶段,二者紧密衔接和相互联系。因此,行政诉讼法应当归属于行政法。事实上,就行政法的程序规范的内容来看,主要包括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规范和行政复议的程序规范。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规范,应当视为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就像民法上的要式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法律上的形式要件一样。我们不能因为民法上对要式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作了规定而认为民法具有程序法的性质。尽管行政法的程序规范比民法的规定要多,我们同样不能认为对行政行为形式要件的规定具有程序法的性质,因为这种作为形式要件的程序规范只是作为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之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通常被视为都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制度,但两者的性质、审理权限、审理方式、审理依据、主持机关和法律效力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区别。虽然行政复议从形式上看是对行政争议的解决,但它的实质是行政主体再一次实施行政行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法律一般允许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复议机关应当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复议机关所在地也是确定行政诉讼管辖的因素之一。行政裁判、行政复议等行政司法制度在性质上为行政法律制度,不同于行政诉讼制度。行政案件是行政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和行政主体之间的争议,原告可能是对包括行政裁判在内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也可能是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裁判、行政复议是法院直接审查的对象。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不能认为行政裁判、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也不能认为行政司法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是解决一个行政案件的前后两个阶段,否则,就会形成行政主体在行政案件中既是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又是争议解决者的矛盾。由此可见,从本质上说行政法应当属于实体法。(二)我国的政体和行政审判权的设置

从某些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来看,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往往紧密结合在一起,很难截然分开,没有像我国这种独立的和统一完善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但是,对某些西方国家为什么会出现这一状况,我们要进行具体的分析,不能简单地采用“拿来主义”。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司法活动中拥有解释宪法的权力,法国的行政法院具有历史形成的权威和地位,并且与普通法院并不属于统一的司法系统,因此,在美国和法国的行政审判中,法院有权提出或者改变行政活动的法律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些国家的行政诉讼又成了行政权力的根据之一,因而将行政诉讼(司法审查)作为行政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之所以把行政诉讼法纳入行政程序法,还与美国行政法的观念密切相关。在美国,“行政程序法是规范行政权力和为公众提供法律救济的法,而不是有关行政权力操作规则的法律。……行政法被理解为控制政府权力的法,而不是有关公共行政的法律。”但是,把行政诉讼法作为专门规范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程序法,是不少国家的通行做法。例如,德国在历史上把行政诉讼作为一种监督行政来定位,存在独立的行政诉讼的成文规则。德国公法的核心内容是由宪法、(普通)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共同构成的。其中,行政诉讼法被称为“公法之钥匙”,是公法中最为变动不居的法律领域。不仅如此,行政诉讼法学在德国也是一门较为发达的法律学科,出版了许多较有影响的行政诉讼法学著作,如乌勒(Ule)的《行政诉讼法学简明教材》(1960年第l版,1987年第9版);施密特·格莱塞尔/霍恩(SchmittGlaeser/Horm)的《行政诉讼法学》(1975年第1版,2000年第15版);申科(Schenke)的《行政诉讼法学》(1993年第l版,2002年第8版);弗里德赫尔穆·胡芬(FriedhelmHufen)的《行政诉讼法学》(1994年第l版,2003年第5版);符腾贝格(Wurtenberger)的《行政诉讼法学》(1998年第1版);特丁格尔/瓦伦多夫(Fetting-er/Wahrendorf)的《行政诉讼法学》(2000年第1版,2002年第2版)。

就我国而言,我国的政体和行政审判权的设置是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的另一事实根据。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权力机关产生,对权力机关负责,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在我国,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并不享有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出或者改变法律规则的权力,只能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我国宪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国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行政案件则由人民法院设置的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和裁判。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一起,成为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三种具体的诉讼形式。在行政审判体制改革研究的过程中,有学者提出我国也应建立行政法院。即使这种主张得到立法机关的采纳和认可,我国的行政法院也只能是专门性质的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体系的组成部分,否则,就会动摇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宪法原则。尽管行政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一样,规定的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应当遵守的诉讼原则和程序,且某些原则与程序是相通的,但行政诉讼法规范的是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在许多程序和制度上有其特点,行政审判中所使用的一些专门方法,是其他程序法所不能代替的。

三、明确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的意义

“划分部门法的基本目的应当是有利于部门法律的系统化、清晰化、科学化,有助于法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全部现行法和将要制定的法。”明确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的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有利于建立行政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行政诉讼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以行政诉讼法为研究对象的行政诉讼法学也就能够成为独立的法律学科。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学还不发达,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建立完整的学科体系。究其原因,虽然与我国对行政诉讼法的研究时间较短有关,但受理论界认为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组成部分观点的影响也是十分重要的因素。如果将行政诉讼法视为行政法的组成部分,行政诉讼法学也就只能是行政法学的分支学科。行政法学的学科体系是以行政权为中心的,这就阻碍了行政诉讼法学学科体系的建立。行政诉讼法学作为与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平行的诉讼法学科,其学科体系应当以行政诉权为基础,以行政审判权为中心,行政诉讼价值、目的、标的、结构、判决既判力等问题,应当在行政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中得到充分体现,因为这些问题是任何一门诉讼法学必须研究的基础性问题。但是,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法学教科书,基本上是对行政诉讼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注释,并没有形成具有自身特色的学科体系。只有明确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的地位,将行政诉讼法学作为独立的法律学科,才能根据诉讼活动的普遍规律,结合行政诉讼的特点。加强对行政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从而建立完整的行政诉讼法学学科体系。

(二)有利于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繁荣和发展。与行政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等法律学科的研究状况相比,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相对滞后。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基本上没有专门的队伍,大多由行政法学者进行研究,但是,行政法学的研究范围十分广泛,他们主要关注的是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国家赔偿、行政程序等行政法的热点问题,行政诉讼问题一般没有作为研究的重点。问题还在于,从事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对研究者的知识结构有特殊的要求。虽然熟悉行政法学有利于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就像研究民事诉讼法的学者必须具备民商法知识一样,但是,行政诉讼法学属于诉讼法学,并且行政诉讼法是从民事诉讼法中脱胎出来的,因此,如果不熟悉诉讼原理和民事诉讼法的知识,就无法对行政诉讼法进行深入的研究。行政法学者往往习惯于从行政权的视角看问题,大多不善于从诉讼原理和规律出发来研究行政诉讼制度。这样,就导致了“精彩的、较有深度的论文已不多见,行政诉讼法学的论文从总量上看也不多,行政诉讼法学研究几乎没有形成热点,基本上是散兵游勇,各自为战,大量的低层次的重复研究,形成各说各的理,没有对立与争鸣的局面”。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关键在于明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学的独立地位。只有这样,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才会形成具备特定知识结构的专门研究队伍,研究水平才可能有质的提高,从而可以促进我国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繁荣和发展。(三)有利于规范行政诉讼法学的教学工作。由于对行政诉讼法是否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行政诉讼法学是否是独立的法律学科在认识上存在分歧,政法院系在专科、本科教学安排和研究生培养方向的做法并不完全相同。在专科、本科的教学计划中,有的将行政诉讼法作为一门独立课程开设,有的则将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合并为一门课程。就研究生培养方向而言,有的在诉讼法专业设行政诉讼法方向,有的则在宪法与行政法专业设行政诉讼法方向,有的甚至在上述两个专业同时设行政诉讼法方向。如果明确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的地位,将行政诉讼法学作为独立的法律学科,就可以改变目前这种混乱状况。行政诉讼法学应作为法学专科和本科一门独立的课程,在学习宪法学、行政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之后开设,行政诉讼法也应当作为诉讼法专业研究生的专业方向。这样,就体现了法学教学的规律性,有利于培养从事行政诉讼实务和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专门人才。

行政与行政诉讼法学范文第5篇

[关键词]行政诉讼类型化 概念及作用 构想

在诉讼法学领域,类型化是最基本的研究方法之一,其目的在于按照一定的标准对社会纠纷进行归类总结,从而为相应诉讼救济途径的设计或诉讼体系漏洞的弥补奠定社会实证基础。在实践中,更是存在行政诉讼非类型化与行政保护不利的严酷现实。本文拟对行政诉讼类型化的概念,作用及我国行政类型化的基本构想等几个方面的问题进行简要阐述,以期对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理论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行政诉讼类型化概念探析

概念的界定是一切研究和实践的基础。笔者认为, 应从行政诉讼法控制行政权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之目的出发:(1) 行政诉讼类型的定义首先应当让相对人十分清晰的知道自己所享有的诉权以及诉权能够行使的范围。(2) 除了诉权, 行政相对人最关注的, 也是与诉讼的目的最为相关的就是行政诉讼的判决。要保持判决的公正性, 不同的诉讼类型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裁判方法裁判。(3) 行政诉讼是一项由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和法院共同参与的活动。笔者较为认同行政诉讼类型是根据行政诉讼的性质与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而对行政诉讼进行归类, 并由法院依据不同种类的行政诉讼所适用的法定的裁判方法进行裁判的诉讼形态。

二、行政诉讼类型化的作用

1.行政诉讼类型化,可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颁布,1990年起实施。当时处于对我国法制水平偏低,行政资源有限等多方面因素考虑,该法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客观上限制了行政诉讼原告的诉权,致使行政实体法中规定的当事人部分权利,在诉讼领域的得不到相应的救济。因此,行政诉讼类型化意味着国家在确保行政法治方面,在保护当事人权益等方面,承担更多的司法保障义务。

2.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紧张对立。在整个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准确定位是有效解决行政争议的关键。一方面,司法权应当理直气壮的对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通过纠正违法行政来保障民众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作为一种有限权力的行政审判权又必须对行政权的正当运用给予应有的尊重,避免造成审判权对行政权的侵蚀。

3.行政诉讼类型化,有利于人民法院有效行使审判权,节约司法资源。行政诉讼非类型化,使法院不能按照行政案件的不同性质做出不同的处理。法律规定的非此即被的判决权限常常使法院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有的法院迫于各方面的压力,违法判决或违法调解。这不仅使司法资源浪费,还会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影响司法尊严和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念。同时,行政诉讼的非类型化也影响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分。

三、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构想

我国应当在充分汲取域外行政诉讼类型构造模式的基础上,周密设计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具体如下。

1.立法模式的选择

因为诉讼类型的规范模式对诉讼类型的多少以及是否具有可扩展性有直接的影响。从行政诉讼类型的规范模式上看,尽管“默示主义”更能赋予法院较大的诉讼种类形成空间,使民众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更多。但基于诉讼类型明确化和程序规则定型化的考虑,大陆法系国家更多地选择了“明定主义”,如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类型应当是开放的,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修订时,我们应当采取概括主义与例举主义相结合的模式,在确立基本诉讼类型之后,在基本类型下又划分出一些亚类型,并没定某些特殊的诉讼类型,或承认法定诉讼种类之外的其他“无名诉讼类型”。

2.类型构造的基本标准

对概念进行划分时,必须按照分类的规则来进行,即划分时必须按同一标准进行分类,并且各子项外延必须互不相容。只有建立在科学、明确的标准基础上的分类才能更好地实现行政诉讼类型化的价值。鉴于行政诉讼类型构造的理论基础在于公民诉权的有效保障,因而类型区分的标准也应当着眼于当事人对其诉权的具体行使,亦即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内容,只有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和诉讼请求,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才能显现,审判权才能真正受到诉权的约束。综观各国行政法治的实践,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内容的不同作为区分行政诉讼类型的核心标准业已成为城外行政诉讼类型构造的重要发展趋势。作为一种独立的区分标准,其本身应具有高度的涵盖性,能够揭示行政诉讼的本质属性,因此,我国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为行政诉讼类型构造最基本的标准。

3.我国应确立的行政诉讼类型

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主导性区分标准,我国未来行政诉讼的基本类型应划分为“行政撤销诉讼、行政给付诉讼、行政确认诉讼”三种。这三类诉讼几乎涵盖了当事人起诉的所有情形,因此应作为我国未来行政诉讼的最重要的基本类型。在基本类型下根据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与维护客观社会秩序的需要,可根据诉讼标的的不同,进一步区分出若干亚类型。撤销诉讼可以再分为原行政行为撤销之诉和行政复议行为撤销之诉;行政给付之诉可以分为课予义务之诉与一般给付之诉,其中课予义务之诉又包括纯粹行政不作为之诉和行政拒绝作为之诉两种子类型。现在学界探讨比较多的行政诉讼形式,如公益诉讼、当事人诉讼、机关诉讼等,这些诉讼类型充其量也只是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行政争议的属性发生某些变化而已。诉讼请求无非是撤销、变更车责令行政机关履行义务,其仍需借助于“行政撤销诉讼、行政给付诉讼、行政确认诉讼”三种基本类型。

四、结语

行政诉讼类型化研究在我国大陆的兴起,既是司法审判实践的迫切需求,也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学界的自觉行动。虽然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对行政诉讼的类型构造做出明确规定,但这种非类型化的诉讼格局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学者所体察。结合我国现有的制度资源,建立科学、统一而独立的行政诉讼类型化划分标准,设计出我国当下社会转型时期所迫切需要的诉讼类型已成为学界共识。当然,诉讼类型化的研究也一定能够获得更多的社会认同。我们有理由相信,一个科学完整、严谨务实的诉讼类型体系必将载入我国未来的行政诉讼法典!

参考文献:

[1]章志远.行政诉讼类型化模式比较选择.比较法研究,2006,(6).

[2]王志勤.行政诉讼类型与类型化之辩.前沿,2007,(9).

[3]蔡志方.行政救济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