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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组织法范文精选

行政组织法

行政组织法范文第1篇

有关行政组织的研究一直是行政法学争论的焦点之一。作为法学,究竟应当立于何种角度来研究行政组织,不仅制约着行政组织法学研究的深化,而且影响着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科学构架,以及其它相关理论研究的广度和深度。本文立足于行政权的归属主体,从其内部构成、互动关系等方面剖析行政组织之法学研究的独特内容及其方法,从而进一步阐明深化行政组织研究的法学价值。

一、行政组织的法学研究内容

行政法学研究的实质在于探究如何规范行政权的运作。行政组织作为行政权的载体和物化形式,其法学研究的独特内容何在?究竟应当立于何种高度来研究行政权的归属者?成为行政法学不可回避的问题。

回顾二十年有关行政组织的研究,大体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从80年代初至80年代末),是我国行政法学恢复和初步发展时期,理论体系尚末健全。从内容上讲,将行政组织作为整个行政法学研究的重心,其研究面涉及行政组织法的概念,行政机关的性质、分类、职能、行政组织结构、活动原则以及公务员管理制度等。这一阶段,研究的主要缺陷体现为;在内容和方法上没有形成法学研究的特色,没有同行政学、组织学在研究内容上区别开来,将行政组织法学研究的价值,局限于对行政学、组织学研究成果的法律确认以及法条注释。第二阶段(从80年代末90年代初至今),是我国行政法学繁荣和突进时期。学者认为传统的行政组织法研究都是根据行政学、组织学的原理,对行政组织的法律调整进行概括,都没有脱离行政学、组织学所述的行政组织的基本内容,从而提出一种新的研究视角,即法学的角度。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法律上的意义都体现为能否成为主体,即独立的法律人格,因而,法学应从主体的角度来研究行政组织。这种新的研究视角和方法,无疑为行政法学注入了新的活力,促使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研究内容、构成体系等发生了根本性的突破,并在此基础之上,逐步奠定了我国行政法学研究的基本理论框架。但,由于理论研究的背景以及立足点的原因,导致当时理论界对行政主体的定位偏低,使得这种研究仅停留在表象和浅层化阶段,缺乏对行政主体及其内部结构的深层挖掘,无法包容有关行政组织的全部理论研究,造成我国行政组织法学研究许多领域的空白与滞后。

随着研究的深化以及实践的需求,理论界开始对现实行政组织的研究进行反思,到底应当如何确立行政组织法学研究的内容,再次成为行政法学界关注的焦点。

笔者认为行政法学对行政组织的研究,应当是全方位、深层次、多角度的。在研究内容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行政主体理论是整个行政组织法学研究的基石立于何种角度来研究行政组织,是确立行政组织法学研究内容的关键,也是法学与行政学,组织学在行政组织研究上的分水岭。正如90年代初我国学者指出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法律上的意义,都体现为能否成为主体。基于这点,行政法学对行政组织研究的出发点应当在其主体资格。但存在分歧的是,对行政权的归属主体倒底应当如何定位。这一问题不仅制约着行政主体理论本身的研究深度,而且决定着整个行政组织法学研究内容的涵盖面及其理论价值。

成熟化的行政主体理论,应当立足于现代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分权制度,研究行政权在中央与地方以及其它公务法人之间的合理配置。在此基础之上,层层剖析行政主体的内部构造,进而对行政职权(行政权在不同行政机关的具体化)的性质、行政机关的种类及各自权限(如决策机关、执行机关、咨询机关等)、相互运作关系等进行研究。这一立足点与研究视角,不仅拓宽了行政组织法学研究的广度与深度,使其更具包容性,而且与行政行为、行政责任的研究相关联、相统一,直接影响着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构成与研究内容的深化。

(二)研究内容具有多层性行政组织法学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行政权的归属以及具体落实两个方面的内容,分为三个层面的研究。第一层面,行政主体。主要研究行政权的归属者,具体包括: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种类、不同行政主体的权力范围、行政主体多元化的原因;第二层面,行政机关。主要研究行政权的具体落实,包括:行政机关的性质、设定原则和程序、分类、职能;第三层面,研究行政权具体落实的人和物的因素:公务员和公产。主要应当借签法国行政法学中有关公产管理制度的研究。

其研究内容可进一步细化为:第一,内部构造研究,主要剖析行政主体这一公法拟制人格的内部构造,研究重心在于明确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各自的法律地位。第二,权责配置研究,主要从行政权运作的角度,研究行政权的具体化和外化形式(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能)。研究目的在于形成权责配套统一的运行机制。其中包括行政授权、行政委托等涉及行政职权具体行使与落实的研究。第三,运作关系研究,主要从行政权运作关系与互动作用的角度来研究行政组织。包括:1、行政主体相互关系研究。明确不同主体各自的独立权力范围,以及国家作为行政权的原始主体对其它派生主体的监控手段。2、行政主体与隶属行政机关的关系研究。明确各自的法律地位。3、行政机关相互关系研究。包括横向协助关系与纵向隶属关系的研究。

(三)研究内容的涵盖面广这种全方位、深层次、多角度的研究使其内容的涵盖面十分广泛。完整的行政组织法学研究,既有主体内部构造的研究,又有外部运作机制的研究;既包括静态制度的研究,又包括动态关系的研究;既涉及抽象化的理论分析,又涉及具体性的操作规范以及立法技术的研究。其研究的核心在于规范行政权的配置,并以此为主导贯彻于整个行政组织法学研究之中。其研究目的在于探求如何以法律的手段来保障行政权的高效、民主

二、行政组织的法学研究方法

理论研究的方法往往决定着研究内容的深度。在行政组织的法学研究中,究竟是以联系、发展、全面的辨证思维方式,还是以孤立、静止、片面的形而上学态度对待研究对象,不仅制约着行政组织法学研究的内容,而且决定着这一领域理论研究的前景与生命力。正确构架行政组织法学研究的内容与体系,首先应当解决的是研究方法的问题。总结我们研究中的经验与不足,越发可以深刻地体会到这点。因而,从研究方法的角度进行反思,对于重构我国行政组织法学研究的内容与体系是十分必要的。

(一)以共性为出发点,以个性为归结点前两个阶段的研究,最大的失误就在于没有正确处理好共性与个性的问题。其中,第一阶段,由于没有把握住法学对行政组织研究的特殊性,造成与行政学、组织学研究内容的重合,抹杀了行政组织法学研究的独特理论价值。第二阶段,研究的重大突破在于寻找到了正确的入手点,但由于没有认识到公法研究的特殊性,简单地将民法学界研究法人的方法引入行政组织的研究,套用私法的研究方法来研究公法上的特殊主体,造成了研究内容的狭隘化、浅层化。

“以共性为出发点”的"共性",是指行政法学与其它部门法学研究所具有的普遍性。无论公法还是私法,其研究的第一步都在于明确法律适用的对象、归纳主体的种类。行政法学研究的目的在于规范行政权的运作。其中,首要的问题是明确行政权的归属主体。这点对于建立在行政分权与国家责任基础之上的现代行政法尤为重要。因而,以行政权在中央、地方以及其它公务法人之间的合理配置为基础,研究行政法中权力与责任的最终归属主体,应当是行政组织法学研究的出发点与入手点。

所谓"个性",是指行政主体作为公法上的特殊主体,所具备的不同于私法主体的特点。即必须借助庞大复杂的机构网络方能实现其行为能力。换言之,行政权的实现必须依赖于进一步落实为每一个具体的行政职能,因而,在整个行政管理活动中,处于最积极活跃状态的是行政机关。基于以上特点,要规范行政权的运作,必须对行政主体的内部构造进行分析研究,明确行政权的行使者――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职能、相互关系以及运作机制等,从而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有机统一。以此为基础,构建行政组织研究的全部内容与框架是行政主体研究的归结点。

(二)分析研究与综合研究相结合分析与综合是就研究的整体与部分研究而言的。所谓分析是在思维中将研究对象分解成不同的组成、方面和特点的逻辑方法。在行政法学研究中,分析方法的运用体现为,将整个行政法学的研究内容归纳为:行政组织、行政行为、行政救济三部分,分门别类地研究。具体到行政组织的研究中,又分若干专题内容(如:主体、机关、公务员等),这种研究方法的优势在于,有助于研究内容的专门化和纵深化;不足之处体现为,这是一种微观式的分散研究,不利于研究的系统化。

综合是将若干组成部分按其内在联系,结合成一个统一整体的思维方式。运用综合方法对行政组织进行研究,其关键在于用联系而不是孤立的方式对待研究对象,立足于行政组织、行政行为、行政救济三方面研究的关联性,从整体来把握行政组织法学研究的内容和价值。

分析与综合相结合,其目的在于将行政组织的具体研究,与整个行政法学的研究相统一,从而实现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系统化。造成目前我国行政组织法学研究的片面性,原因之一,就在于缺乏这种综合思维方式,没有把握住行政组织、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救济研究之间的相互关联性、制约性,只注重条块分割式的专门研究,缺乏对行政权运作的系统分析,忽视理论与理论之间的相互衔结。因而,要重新认识行政组织法学研究的理论价值,必须首先改变这种形而上学式的研究方法,从整个行政法学体系着眼,使不同部分的研究组成一个有机统一整体。

(三)通过理性的抽象实现理性的具体从感性的具体——理性的抽象——理性的具体,反映了思维的规律,也体现出理论研究与落实的过程。行政法学研究的实质在于:从行政管理的现象以及具体规范中,抽象出行政权运作的本质规律,加以归纳,上升到理性的高度。指导具体制度与规范的形成,再作用于行政管理的实践,实现理性的具体。在这一过程中,理论的成熟与深化是具体制度形成与健全的前提条件。这就要求我们的研究,不能仅就制度而论制度,而应透过现象与具体制度,去挖掘事物的本质与规律。

我国现有的行政组织法学研究,绝大部分仍停留在简单、粗浅的注释法学阶段。所谓的研究,只是对零散的法律条文进行归纳与介绍,缺乏必要的理论探索;只是就现状而论现状,缺乏对行政权合理配置等应然关系的研究。这种方法上的落后,导致我国行政组织的法学研究远远地滞后于实践,没有发挥出理论的前瞻作用。因而,改变这种落后的研究方法,加强行政组织法学研究中的理性分析,并用以指导和促进我国行政改革的具体实践,已成当务之急。

(四)力求历史与逻辑的统一历史与逻辑思维方式的区别,在于立足点不同。逻辑的方法指通过概念本身的逻辑关系来探求事物的本质。历史的方法是在历史发展的自然过程中揭示事物的本质和规律。在行政组织的研究中,用逻辑分析的方法来揭示行政组织自身的特点,必须立足于行政组织的现实状态,从行政权现实运作的需要出发,探求行政组织法律规制的规律。同时,又应当用历史分析的手法,对行政权的演化与发展进行研究,从中归纳出行政权运作的历史规律性,进而将这种规律性渗透于行政组织,行政行为等具体研究之中。

历史与逻辑思维方法的统一,要求我们立足于现实,但不能拘泥于现实;要求我们的研究是一个过程性的动态研究,而不是割裂历史的阶段性研究。将历史、现实与未来统一于我们的研究之中,立足于现实、着眼于未来。这样的研究才能既具有实效性,又具有预测性。具体到行政组织法学研究之中,既应从现实行政权运作的协调、统一的角度来研究,又应从行政权的历史变迁来分析。这样,才能充分地发挥出理论研究的预测与指导作用。

三、行政组织法学研究的学理价值

总结前两个阶段理论研究的经验与不足,可见,澄清行政组织法学研究的价值,取决于如何确立其研究内容与方法。正是由于研究方法的欠缺,行政组织法学研究的独立价值,在我国行政法学界一直未得到应有的重视。随着行政机构改革的深化,对完善我国行政组织法提出了现实需要。基于此,理论界开始改变一往的偏颇态度,逐步重视起行政组织的研究,但这种重视多少带有务实与随机的色彩。毋庸质疑,实践是理论研究的基础与目的,然而,这种应时性研究又使理论失去了自身的理性与超然。因而,笔者认为抛开任何机会与务实的因素,真正从理性的高度来分析行政组织法学研究的理论价值,是十分必要的。

(一)行政组织的研究制约着行政行为研究的广度与深度行政法是规范行政权运作的法律,而行政权的运作必然是一定行政机关作用的结果。因此,组织与行为之间,组织法与行为法的研究之间,必然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权的配置决定着行政行为的空间与效力

行政权的配置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方面,指行政权在不同行政主体之间的分配。这是现代行政中,国家同其它行政主体之间分担行政的结果;另一方面,指行政权的具体化,即行政权具体落实为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因而,完善的行政组织法中应当包括:中央、地方以及公务法人之间、不同行政职能部门之间各自明确的权限范围。

在行政行为的研究中,行为空间取决于行为者的权限范围,行为效力则受行为者的法定活动空间的制约,超越权限属于无效行为。因而,行政行为空间与效力的具体研究,必然不能脱离组织法中有关行政权配置的内容。现代行政是羁束与自由的统一体,行政自身的特点决定其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自由活动空间,但法治主义又限定行为必须有法律授权,以法律为依据。协调好行政行为的羁束性与自由性两大特征,是充分发挥行政管理作用的前提。如何确定两者的关系,在多大程度上给予行政行为自由活动的空间,则取决于行政组织法中授权的范围和方式。

2、行政主体多元化导致了行政行为方式的多样性

现代行政的一个突出特点是行政主体的多元化趋势。既有公法组织,又有私法组织;既有地域性组织,又有成员性、目的性组织。这种多元化趋势是行政管理方式民主化,和行政活动领域日益扩大化共同作用的产物。不同性质的行政主体有其独特的行为方式。因而,随着现代行政功能的加强,以及国家行政主体的多元化,行政活动的方式也必然趋于多样化和复杂化,既存在着传统的单方命令式行为,又存在着新兴的契约,指导以及其它准私法性行为。从行政作用来看,不仅有传统的秩序行政作用,而且增加了整备行政和给付行政作用。在理论上,要求我们根据不同行政主体的性质和特点,研究其行为方式。这不仅是行政组织,而且也是行政行为,乃至整个行政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

3、行政组织规范是行政行为规范的基础

行政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实体与程序的兼容性。即在同一部门法中,既包括实体性法律规范,又包括程序性的法律规范。显而易见,以规范行政组织的职权,职责为主要内容的行政组织法属于实体性的法律规范。而绝大多数行为规范,则是落实这些职权、职责的具体操作性要求(如行政程序法)。就具体法律而言,有关职权归属问题(如《行政处罚法》中处罚的设定权、行使权等)属于组织法的范畴,而职权的具体运用则属于行为法的研究领域。因而,两者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一方面,行政组织规范是行为规范的基础与实质;另一方面,行政行为规范则是组织规范的落实与保障。

4、行政组织与行政行为的研究内容存在交叉

杨建顺先生在其所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介绍到:关于行政组织法和行政作用法,行政组织法和行政救济法的关系,最近成为日本行政法学最普遍关注的问题,对于某项特定的行为,到底是行政组织法上的行为还是行政作用法上的行为,成为讨论的焦点。这里暂且不论行政作用同我国行政法学中行政行为的区别,单从我国行政行为的既定概念出发,也存在着组织法与行为法研究内容上的交叉。主要体现为:组织行为(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机关的行为)、行政委托、行政授权等,既涉及行政职权的配置,又涉及具体行为的问题,处于行政法学研究的模糊地带。这种研究的交叉与模糊地带的出现,从另一个角度再次反映出组织法与行为法研究内容的紧密关联性。诸如此类问题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随着行政改革以及法制化的进程,对此类问题深入研究,并加以规范已成当务之急。这取决我们对行政组织的研究,仅限定于静态的组织结构分析,还是有必要扩展到设立、变更、终止行政职权等动态行为领域。这一问题的解决,不仅为我们再次反思我国行政法学体系构成的科学合理性提供了契机,而且影响到“组织法定”这一行政法治原则的具体落实。

(二)行政组织法是监督救济的法律基础

1、行政组织法是监督与救济的权力来源

要使不同职能、不同层级的行政组织成为一个完整、协调的有机整体,既实现行政管理高效、民主;又保障国家行政的统一。一方面,要有明晰的权责分工,做到权责法定,克服权力配置的随意性;另一方面,应有健全的监控体制,保障权责的具体落实,实现监控手段的法律化。而健全监控体系的第一步,是确立不同隶属、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的相互关系,明确层级监督与专门监督各自的范围与方式,赋予上级机关与专门机关法定监督职权,从而形成权责明晰、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网络。这种相互制约关系的规范与确认属于行政组织的研究范畴。同时,又为行政救济制度提供了前提和基础。因而,行政救济法是组织法中监控关系的进一步落实。两者的立足点不同,组织法立足于保障行政系统内部的有效监控;而救济法的目的则在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两者又有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行政组织法中关于监控关系的确立决定着行政救济的方式(如:层级救济与专门救济等),是监督与救济的权力来源;另一方面,行政救济是监控关系的体现与落实,两者在实质内容上有许多重合之处。

2、行政组织法是行政救济中合法性审查的实体依据

行政行为合法的首要条件是行为者拥有合法的行政职权。一切行政行为必须以行政职权为基础,无职权便无行政,不合法产生的行政职权不能构成合法行政的基础,这是行政法治中的法律保留原则在组织法上的要求。基于这点,行政救济中首先要审查行为者,即行为者是否拥有合法的权力来源。正如学者指出的:对于行政主体来说,其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本身就是违法,而无需用另外的法律规范来加以衡量。这里所谓的法律依据,包括是否符合行政组织法中有关行政职权与职责的规定,是否符合行政委托与授权的法定要求。

3、健全责任体制有待于行政组织与行政救济法学研究的共同深化

责任是不履行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民主、现代的行政管理必须有健全的责任体制相配套。行政法中监督与救济的功效,最终归结于责任的落实。而完善的责任体制的建立,又亟待行政组织法学研究的深化。两者的联系体现为:第一、行政救济中责任主体的范围应当同行政主体理论相适应,确保行政主体概念内涵与外延的一致性。第二,公务员个人责任的构成、承担方式应当同公务员管理制度相配套。此外,诸如责任的种类、归责原则、责任竞合的处理、责任方式以及其它具体操作性问题,则属于行政救济的研究范畴。因而,完善与健全责任体制,需要行政法学这两方面研究的相互配合、相互促进。

(三)正确认识行政组织的法学研究是科学构架行政法学体系的前提

行政法学的研究目的在于规范行政权的运作。因而,研究的首要任务是明确行政权的归属者,无论从主体还是从组织的角度来研究,这点都是不可逾越的。区别在于:不同的角度和方法所导致的研究内容以及理论体系大相径庭。

就两大法系而言,由于法律文化的传统以及对行政法的理解不同,两者在研究内容与体例结构上存在很大差异,这点也毫不例外地反映到行政组织的法学研究之上。行政程序以及司法审查是普通法系行政法研究的核心,有关行政组织法的内容只涉及立法部门对行政部门的权限委托。这并不意味着英美行政法学绝对排斥有关组织方面的实体内容,只是表明由于宪政体制和法律传统的差异,研究的侧重点不同而已。将逻辑视为法律的生命的大陆法系,素以力求理论的抽象与逻辑完整为传统。具体到行政法学的研究上,都无不例外地首先对行政权的归属主体作专门分析研究,将行政组织的研究视为行政法学理论体系逻辑完整的前提。因而,有关行政组织和公务员等实体内容在行政法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行政组织法范文第2篇

(一)健全和完善行政组织立法是巩固机构改革成果的需要

政府机构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一直被列入党和政府工作的重要日程。新中国成立以来,先后进行了五次机构改革,大规模的精简工作在改革开放前分别于1958年和1970年进行了两次,改革开放以后又分别于1982年、1988年、1993年进行了三次机构改革。五轮精简工作和机构改革成绩有目共睹,但始终没有走出“精简—膨胀—再精简—再膨胀”的怪圈。这个怪圈历经五轮改革而不灭,反而演变成了一条难以避开的刚性路径。以1993年机构改革为例,1993年开始的第五轮机构改革力度很大,国务院各部门精简20%,全国共精简人员200万人,但再膨长速度却更快。1985年—1995年,依靠中央和地方财政支出的党政机关、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每年新增人员都在100万人左右,国家财政成了吃饭财政。(注:宇剑:“走出‘精简—膨胀—再精简—再膨胀’的怪圈”,《经济日报》,1998年3月7日。)五轮机构改革,失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行政组织体系法制建设滞后、缺乏强有力的约束机制是其主要原因之一。历史经验已经证明,仅仅精简机构和人员、单纯依靠行政手段、经济手段,效果是有限的。为了彻底走出历史怪圈,从根本上巩固来之不易的机构改革成果,必须加强行政组织立法,构建政府机构改革的法律机制,防止机构、编制再度膨胀。

(二)健全和完善行政组织立法是规范和保障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

精简机构是机构改革、提高行政效率的一种手段,但机构改革的关键是转变政府职能,尽快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政府管理体制。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提出,要在今后工作中致力于实现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两个根本性转变,在2010年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逐渐触及到解决企业的深层次的体制问题和外部环境问题,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传统行政管理体制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阻力。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必须加快行政体制改革步伐,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企分开,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建立起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变需要多方面的外部条件和内部条件,而兼有外部条件和内部条件两种性质的法律制度的规范和保障极为重要。只有健全和完善行政组织立法,将政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管理职能和其他职能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才能推动和保障政府职能的根本转变。

(三)健全和完善行政组织立法是实现依法治国、促进依法行政的需要

党的“十五大”和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高度提出了加强行政体系的法制建设。实现依法治国,首先要求加强立法,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而行政组织立法无疑是我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织部分。在我国,大多数法律法规的主要调整对象都涉及到政府机构及其公务员,且政府机构及其公务员是法律法规的主要执行者,因此他们在实现依法治国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依法行政,其实质是要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法治化,作为现代政府活动的基本准则,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行政首先要求对承担行政职能、实施行政行为的政府机构及其公务员进行规范,无论是行政组织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还是行政组织之间的相互关系,都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并受法律、法规的保障。而行政组织立法主要涉及行政组织的性质、地位、组成、机构设置、职责权限、编制、隶属关系、任职期限、设立或撤销、工作程序和违法责任等内容,为依法行政提供了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从而能有效地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监督和防止滥用行政权力,保障行政组织的正常运行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组织立法现状及分析

行政组织立法和其他国家机构组织立法一样,经历了变化和发展的过程。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党在领导人民建立民主政权过程中,就颁布了一系列关于政府组织的规范性文件,如《陕甘宁边区政府组织条例》、《晋察冀边区县政府组织大纲》、《华北人民政府组织大纲》等。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十分重视行政组织立法建设。从1949年到1950年,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先后颁布了《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政务院及所属各机关组织通则》、《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通则》、《省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市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县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大城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区人民政府及区公所组织通则》、《乡(行政区)人民政府组织通则》等政府组织法规和《政务院人民政府委员会试行组织条例》、《省、市劳动局暂行组织通则》、《华侨事务委员会试行组织条例》等部门组织法规。1954年宪法颁布后,又先后颁布了《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政府组织法,同时批准颁布了《国家计划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劳动部组织简则》、《体育运动委员会组织简则》、《监察部组织简则》、《国务院人事局组织简则》、《国务院秘书厅组织简则》、《国务院法制局组织简则》、《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组织简则》、《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国务院关于各省人民委员会设置工作部门和办公机构的决定》等一系列组织法规,初步建立了从中央到地方、从政府到各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的组织法规体系。但50年代后期,由于受法律虚无主义影响,关于行政组织的法律法规很少制定了,特别是到了1966年开始的十年动乱期间,我国的国家机构体系受到很大冲击,国家机构包括国家行政组织法制建设遭到严重破坏,导致了机构弊端丛生。

1979年以后,为加强我国的行政组织法制建设,针对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和要求,我国于1982年制定了《国务院组织法》;于1979年制定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其后又于1982年、1986年、1995年,对“地方组织法”作了三次修正。这两部组织法对我国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性质、组成、机构设置、职责权限、活动原则和方式以及建立、变更和撤销程序等作了原则性规定。

但从总体上看,行政组织立法仍不尽健全和完善,主要体现在:

(一)行政组织立法不够系统、完备

行政组织涉及整个国家行政组织体系,包括行政机关和行政机构的纵的系统和横的结合。它们各有不同地位和层次,也有各自不同的职责和任务,需要不同层次、种类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因此行政组织立法体系应包括不同层次、种类的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统一、协调的系统。但我国现有的行政组织立法距建立完备行政组织立法体系的要求相去甚远:

1.在中央政府组织立法方面,除了《国务院组织法》、《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外,缺乏对国务院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等统一的组织法和组织条例。

2.尚未确定一部调整中央行政组织与地方行政组织关系的《中央与地方关系法》,使有关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行政职权的划分和行使缺乏严格的法律规范。

3.在地方政府组织立法方面,除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外,缺乏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等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等的法律规定。

4.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除了1954年制定的《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以外,缺乏对行政公署、区公所的法律规定,部分地区实际存在的行政村、乡(镇)办事处的法律地位也不明确;对国务院组成部门设置的派出机构的设立程序、职权等也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

(二)已有的行政组织立法不够完善

现有的行政组织立法未能按建立现代政府体制的要求和政府机构改革的运作架构,未能对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的职能权限、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运行原则作出明确的、科学的法律界定:

1.有的行政组织立法的内容过于简单、粗疏:如现行的《国务院组织法》共11条,其中涉及国务院职权的规定仅有一条,而且这一条本身也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内容,只规定了“国务院行使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职权”。这不利于推进和保障国务院职能的转变。

2.有的行政组织立法的内容过于庞杂:如现行“地方组织法”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合而为一,使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地方国家机关在立法内容上显得过于庞杂。

3.有的行政组织立法不尽正式,且缺乏应有的法律效力。如国务院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等以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为内容的“三定”方案,从名称、内容、制定程序均不尽正式,缺乏行政法规应有的规范性、稳定性和权威性。

4.有的行政组织立法缺乏有效的监督条款,导致行政组织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面的有法不依现象,违法者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也没有相应的机构进行监督。

5.有的行政组织立法的规定不够科学、规范:如现行1982年宪法和现行1995年“地方组织法”均将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和权限笼统规定在一条中,使“职能”和“权限”这两种不同性质的问题混为一谈,容易导致职能不清和权限不明。

(三)行政组织立法尚不能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依法治国的需要和政府机构改革的要求

1.现行的《国务院组织法》是1982年制定的,一些规定特别是有关职权的规定未能充分反映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和政府机构改革的运作构架:“地方组织法”虽然修改了多次,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是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职权的行使缺乏科学的职能配置和严格的程序规定。如按建立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应减少各级政府对经济的不必要干预,并对各级政府职能科学分解和合理配置,而现行的“地方组织法”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规定得极其宽泛,且与中央政府的许多职能上下大致相同,形成“条块分割”,导致许多地方政府机构对应设置,这不利于政府职能的转变。

2.由于目前我国正处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时期,同时由于地方政府的层次不同。因此,不同层级地方人民政府之间的情况、特点和问题不同。因此,不同层级地方人民政府之间的管理职能的内容和范围,应允许有较大的差异。而现行的“地方组织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使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上没有区别。

3.现行1982年宪法第一次规定,国务院有权“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这一规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有其一定的可行性,但是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和实现依法治国条件下,是否合理值得研究。

三、健全和完善行政组织立法的设想

健全和完善行政组织的法律体系,是一项复杂、艰苦的系统工程,需要从思想、理论、实践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一)加强对行政组织立法的研究,掌握现代行政组织立法的发展趋势

现代行政法学的研究日新月异,行政组织的立法趋势也异于往昔。在传统时期:(1)政府行政组织较为单纯;(2)政府行政组织专业分工亦不明晰;(3)行政组织以“官僚化”为普遍形态;(4)行政组织的立法功能处于弱势地位;(5)行政组织结构受传统社会结构的影响,行政效率不高。而现代世界各国的行政组织立法具有了新的趋势,主要表现为:(1)民主化;(2)专业化;(3)效率化;(4)标准化。(注:(台)乔育彬:《行政组织法》,1994年10月版,第45页。)制定严谨统一的行政组织法对于合理配置政府权力、规范政府行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所起的重要作用已被各国所充分认识。而在我国,对行政组织法的研究几乎处于空白状态,法学界没有对其给予应有的重视。宪法学虽然涉及行政组织的研究,但主要是从行政与其他国家职能分工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行政机关的关系这一角度展开的,并不触及行政组织内、外部管理的具体法律问题。行政法学界80年代对行政组织法作了初步探讨,但是90年代行政组织法问题却倍受冷落,几乎到了无人问津的地步,(注:应松年、薛刚凌:“行政组织法与依法行政”,《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第18—19页。)这一状况严重制约了行政组织立法的发展,因此,应当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加强对行政组织立法的研究,具体而言:

1.加强对行政组织法的理论研究,弄清行政组织的法律意义、范围、相互关系、结构和体制,探讨行政组织法的含义、基本内容、体系、渊源形式和功能,把握现代行政组织立法的发展趋势;

2.对政府行政组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各有什么职能、应有哪些权限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弄清哪些职能是应划出、划入的,哪些是应下放的,哪些是应交由社会中介组织或事业单位的,哪些是应交由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

3.加强对建国以来行政组织立法的研究,总结成功的经验和不足之处;

4.加强对西方国家行政组织立法的比较研究和旧中国行政组织立法的研究,学习和借鉴其有益形式为我所用。

(二)明确行政组织立法的原则(注:参见杨景宇:“关于提高立法质量的思考”,《人民日报》,1998年2月10日。)

1.正确认识和处理行政组织立法和政府机构改革的关系

党中央、国务院决定,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完成从中央到地方的机构改革,逐步建立起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相适应的现代政府体制。这是我们面临的一项重大改革,触及到上层建筑中诸多深层次的问题。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需要运用法律、法规推进整体与配套的改革。目前,政府机构改革正在进行,政府机构如何进行职能转变,也正在探索之中,这些在客观上都给行政组织立法带来一定的难度:政府机构改革的特点是“变”,变革原有的机构和体制。行政组织立法的特点是“定”,一旦规定下来,各级政府组织都要一体执行。因此,新旧体制转换时期的行政组织立法不可能不带有一定的阶段性、过渡性的特点。这就要求立法工作者要正确处理行政组织立法和政府机构改革的关系,既要坚持政府机构的改革方向,又要为进一步的机构改革留有充分余地;既要保持行政组织立法的相对稳定性,又要随着机构改革的深化和形势发展的需要适时修改行政组织法。

2.全面体现机构改革精神,对行政机关的权力加以规范、制约和监督

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机构庞大,人员臃肿,政企不分,官僚主义严重,直接阻碍改革的深入和经济的发展,影响党和群众的关系。这个问题亟待解决。”这一论断切中时弊,抓住了现行行政管理体制存在的突出问题。这对今后行政组织立法工作提出了两个方面的任务:一是按照机构改革的精神,相应地修改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决不能倒过来,以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抵制机构改革。二是今后行政组织立法必须体现机构改革精神,不能“新瓶装旧酒”。另外,在行政立法中还必须体现对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进行规范、制约和监督的原则。因为法律、法规的很多规定主要是靠国家行政机关来贯彻执行的。因此,通过行政组织立法、规范、制约、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保证正确行使权力,防止滥用权力,对于推进依法行政、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法治化,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此,必须改变以往的行政组织立法中存在注重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规范,忽视对行政机关进行规范、制约和监督的倾向。

3.坚持和维护以宪法为核心和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同志指出:“维护宪法尊严和保证宪法实施,维护国家的政令和法制统一,是一个重大的政治原则问题。”我国是一个集中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没有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就不能依法维护国家统一、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为了在行政组织立法中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首先,要依照法定职权进行行政组织立法,防止超越职权;其次,从法律体系内部关系来讲,必须坚持行政法规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和矛盾,以保证行政组织立法的正确执行。

(三)健全和完善行政组织的立法体系

行政组织立法涉及的内容很多,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体系,这个体系包括宪法的有关规定、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几个层次,具体分为:(1)宪法关于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性质、地位、组成、职权及相互关系的规定;(2)国务院组织法;(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4)国务院组成部门组织法;(5)中央政府行政组织与地方政府行政组织关系法;(6)关于国务院办公厅组织、职能等的行政法规;(7)关于国务院行政机构和编制管理的行政法规;(8)关于国务院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及议事协调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管理的行政法规;(9)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行政法规;(10)关于国务院组成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管理的行政法规;(11)各省、自治区、直辖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颁布的有关地方政府及工作部门的地方性法规等。

按照建立完整的行政组织立法体系的要求,当前或今后亟待进行以下立法工作,并按现代政府体制的要求和政府机构改革的运作架构,对现有行政组织立法进行科学界定和完善:

1.完善现行宪法中关于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职权的规定。如规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行长,规定国务院组成部门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增加规定“国务院设立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行监督管理”;将国务院“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的职权划归全国人大常委会;增加第六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性质、地位、组成、任期、职权等作另行规定。

2.修订、完善《国务院组织法》。如规定国务院组成人员的范围、组成部门具体包括的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的种类或名称;规定国务院任免和奖惩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人员的机构;规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的职数,规定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的职能、分工及相互关系;规定国务院组成部门设立、撤销或合并的程序;特别是对国务院的职能和权限,应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机构改革的运作架构,参照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的有关内容和党的“十五大”的精神,结合近几年来政府转变职能的实践经验,尽可能具体地分别作出规定。目前,修订《国务院组织法》已列入“国务院1998年立法工作安排”,且由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该法是国家机构组织法,最好作为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作进一步审议。

3.制定《国务院组成部门组织法》。国务院组成部门是国务院依法分别履行国务院基本的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行政机构,是国务院行政机构的主体。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也规定,“国务院组成部门依法分别履行国务院基本的行政管理职能”。可是,长期以来,国务院各组成部门中,除了对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的组织和职权,在《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审计法》中作了规定外,其他国务院组成部门的任务、职责、内部外部关系等,由国务院行政性文件(如“三定”方案)和领导人的有关指示等予以规定,缺乏规定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应制定《国务院组成部门组织法》,将国务院组成部门的地位、性质、职能、权限、隶属关系等纳入法制轨道,以巩固行政体制改革包括职能转变的成果。

4.制定《国务院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及议事协调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管理条例》。1988年、1993年机构改革中,国务院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及议事协调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也是以“三定”方案形式经国务院批准后付诸实施的,也只是一种行政文件,同样缺乏规定性、稳定性和权威性。这次政府机构改革中,国务院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及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置调整方案,由国务院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且分别由国务院以通知(国发“1998”第6、7号文)(注:国发〈1998〉第6、7号文中“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国务院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的提法与《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的规定不一致。)下发;有的国务院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如国家统计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机械工业局等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也陆续制定,经总理办公会议讨论批准并由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应当说,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是从实现行政组织机构、职能、编制法定化、规范化的高度上看,还是应制定统一的《国务院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及议事协调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管理条例》为好。

5.在修改宪法时,适当增加中央和地方的关系的内容,并制定《中央与地方权责纲要原则》。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幅员广大,人口众多,各地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很不平衡,行政事务十分繁杂,而且中央和地方的分权还需要通过改革不断完善。有鉴于此,宪法对中央和地方的职责范围没有采取划分具体事项的方法,而是以概括方式规定:“中央与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原则。”这一规定在当时是十分适合的,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政府机构改革的深入,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应当进一步规范化,因此,从长远的观点看,可以考虑在修改宪法时,适当增加这方面的内容,并制定《中央与地方权责纲要原则》,借鉴一些西方国家和旧中国的作法,规定地方国家机构的组织、中央与地方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加强对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宪法和法律调整,以稳定中央与地方关系。

6.制定单行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目前,我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是合二为一的。随着中国改革开放和民主政治建设的发展,加强和规范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工作的呼声日渐高涨,立法需求十分迫切。而且,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各级地方政府之间的管理职能的内容和范围,也将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应当制定单行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职能、权限、会议制度、隶属关系等作进一步具体规定。在体例上,可借鉴日本地方自治法、英国地方政府法的综合立法方式,明确具体规定各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组织;也可以考虑采用旧中国和新中国建国初期对各级各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分别立法的作法。

行政组织法范文第3篇

根据市委组织部的统一部署,结合我镇行政村党组织的实际情况,经镇党委研究,决定对行政村党组织设置进行调整。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市委有关要求,按照有利于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新村融合、有利于加强农村党员教育管理和作用发挥、有利于党组织领导核心作用发挥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做好我镇行政村党组织设置调整工作,进一步推进和深化“双基工程”,增强村党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提升我镇农村党建工作水平,为实现我镇农村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

二、行政村党组织设置的形式

(一)原则上党员数量在100名以上的村党组织设置为党委。党员数量虽不到100名的村党组织,但人数较多的,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置为党委。

(二)原则上党员数量在50名以上的村党组织,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为党总支部;

(三)党员数量50名以下的村党组织原则上设置为党支部。

三、行政村党委(党总支部)和下属党支部的组建及班子产生

(一)村党委(党总支部)班子的配备

升格后的村党委(党总支部)班子成员一般为5人,原则上由原村党支部班子成员组成。村党委(党总支部)班子成员的产生和调整,由镇党委发文任命。

设党委的村一般应设立纪委,委员由3人组成,其中设书记1人,纪委书记一般由党委副书记或委员担任;设党总支部的村一般应成立纪检组,由3人组成,其中设组长1人,纪检组长一般由党总支部副书记或委员担任。纪委书记、纪委委员和纪检组长、纪检组成员的产生和调整,需征得镇纪委同意,由镇党委发文任命。

(二)下属党支部的组建

1、支部建在产业链上。根据各村产业特点及党员从事行业,组建党支部。如工业党支部、农业党支部、橡胶行业党支部等。

2、支部建在村民小组上。产业特色不明显,按照产业划分党支部比较困难的村,可以依托村民小组组建党支部。组建时,须打破原村界限。

3、支部建在协会上。依托老年协会等,组建党支部。

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各行政村可以结合本村实际情况,同时采用上述划分方法组建下属党支部,原则上每个党支部党员数量在20名左右。规模较大的党支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划分若干个党小组。

(三)下属党支部班子的配备

1、党员数量在7名以下的,不设支部委员会,只设书记一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专职副书记一名。党员数量在7名以上的,建立党支部委员会,人数一般不得超过3人。

2、党支部书记原则上由村党委(党总支部)委员兼任,委员优先从现有村级班子成员中挑选,一般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45周岁左右(老年协会党支部除外)。

3、党支部班子成员产生必须经过党内外测评推荐,由村党委(党总支部)提出建议人选,报镇党委审批。

四、行政村党委(党总支部)及下属党支部的权限及职责

根据《党章》和《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党组织设置调整后的村党委(党总支部)及下属党支部权限和职责明确如下:

(一)行政村党委(党总支部)及下属党支部的权限

村党委(党总支部)作为行政村党的一级组织,是全村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涉及全村的重大事务必须经过村党委(党总支部)讨论决定。村党委(党总支部)下属的党支部作为二级组织,对村级事务不具有决策权和领导权。

(二)行政村党委(党总支部)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宪法、法律,以及上级党组织及本村党员大会的决议。

2、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需由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的事情,由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决定性。

3、领导和推进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开展自治活动。领导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和共青团、妇代会、民兵等群众组织,支持和保证这些组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各自章程充分行使职权。负责村级规范化管理的推进工作,完善村级管理各项制度,保障各类规章制度的落实与执行。

4、搞好党委(党总支部)及下属党支部委员会的自身建设,负责村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发展工作,做好入党积极分子的确定、预备党员的接收和转正的审核把关工作。村党委(党总支部)至少每季度或半年召开一次全体党员大会。

5、负责村组干部、财务人员等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6、搞好本村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等工作。

(三)下属党支部的主要职责

1、贯彻落实上级党委和村党委(党总支部)的决定,认真完成上级党委和村党委(党总支部)布置的各项工作和任务。

2、负责做好本支部党员的教育管理,检查党员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及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的情况。及时了解党员的思想、工作、学习和生活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做好党员的思想工作,并及时向党委(党总支部)汇报。

3、协助村党委(党总支部)做好党员发展工作,负责对入党积极分子的教育、培养和考察,经村党委(党总支部)审核同意后,及时召开本支部党员大会,讨论和票决预备党员的接收和转正,通过后报村党委(总支部)审核。

4、积极主动了解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帮助解决群众的实际困难,并及时向村党委(党总支部)汇报。

五、实施步骤

(一)调查摸底。(5月25日-5月31日)各村党组织对本村党员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造册,重点了解党员从事行业、年龄结构、居住区域、能力特长等情况,并上报镇党委。

(二)宣传发动。(6月1日-6月8日)镇党委召开动员大会,各村党组织通过召开党员大会、座谈会、走访老党员老干部等多种方式,讲清村党组织设置调整的重要意义、方法和要求,使广大党员关心支持、积极参与村党组织设置调整工作。

(三)制订方案。(6月9日-6月12日)各村党组织根据调查摸底情况,结合村党组织设置的有关要求,因村制宜提出本村党组织设置调整的初步方案(包括本村党组织的升格及下属党支部的划分、党支部的名称等),提交村全体党员大会讨论后,报镇党委审批。

(四)审核方案。(6月13日-6月15日)镇党委对上报方案进行审核,需升格为党委和党总支部的,由镇党委分别报市委和市委组织部审批。

(五)实施挂牌。(6月16日-6月20日)经审批同意后,村党组织召开全体党员大会宣布村党委(党总支部)成立。

(六)班子配备。(6月21日-6月24日)村党委(党总支部)组织下属党支部召开党内外测评推荐,提出下属党支部班子成员的建议人选,并报镇党委审批。

(七)后续管理。(6月24日以后)对新设置党委、党总支部的行政村党组织进行规范,明确各类制度。镇党委对各村党组织的设置情况进行考核、评估,总结经验,分析问题,提出对策,并将相关资料进行归档。

六、有关要求

1、强化组织领导。镇党委成立行政村党组织设置调整工作领导小组,各村党组织也要建立相应的工作小组。各分片联系领导和专职驻村指导员要切实负起责任,深入到村,帮助指导各村做好党组织设置调整工作。村党组织书记是村党组织设置调整的直接责任人,要切实增强责任心,其他班子成员要积极配合。对因工作疏忽等原因,造成党员群众上访、影响较大的,要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行政组织法范文第4篇

一、基本情况

县行政执法局党组总支下设6个党支部,分别是机关、城东中队、城西中队、始丰中队、中队和环卫处,共有党员102人。

二、活动开展情况

(一)领导重视、行动迅速。自创先争优活动开展以来,我局领导班子把创先争优活动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与日常管理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多次召开了党组办公会、全体党员干部会,进行深入细致的讨论和研究。一是及时宣传发动。召开了单位创先争优活动动员大会,传达县委关于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的有关精神,统一了全体干部职工的思想认识。二是明确责任分工。根据活动要求,成立了以局党组书记、局长同志任组长,党组成员、副局长任副组长,各科室(队)负责人为成员的创先争优活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创先争优活动的组织、文件起草和材料撰写、信息上报等工作。三是制定实施方案。根据《关于开展新一轮创先争优公开承诺的通知》(创先领〔〕2号)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了《县行政执法局关于开展领导干部“创先争优示范行动”实施方案》,明确了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实施步骤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并进一步细化了创建措施,确保活动全面深入扎实推进。四是开展创先争优履职承诺活动。局党组书记、局长带头作出了年创先争优一把手履职承诺;局班子成员结合分管科室职能,作出了年度目标任务承诺;机关、大队、环卫支部分别作出支部争先创优承诺书;局每位党员作出了“一句话”承诺,已通过公开栏进行了张贴。

(二)服务民生、举措有力。深入走访联系村。3月1日,由局领导班子带领相关科室负责人走进街道幸福村,与村两委班子成员座谈,商讨结对村民的具体举措。针对该村在和谐生态村建设过程存在的问题,积极帮助理清发展思路,指导制订发展规划,协调解决重大问题。3月27日,班子成员又对街道居进行了走访。8月2日、7日,在风“苏拉”、“海葵”来临前夕,局班子再次深入联系村与村两委成员研究部署抗方案,及时做好村民群众思想稳定工作;仔细排查村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对部分居住在老房子里的村民,耐心说服动员,疏散转移,确保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与此同时,我局根据《关于调整“一户一策一干部”结对联系的通知》(创先办[]2号)文件精神,重新联系30个结对户进行结对。期间,不间断地组织开展“送政策、送服务、送设施”三送活动,对联系村家庭最困难、最需要帮助的农户进行物质和经济慰问,得到了结对村民的好评,拉近了干群关系。开展“送绿”活动。3月19日上午,我局组织机关工作人员为街道幸福村,种下黄羊树100多株,帮助村民美化居住环境。截止8月底,我局在“进村入企”大走访活动中,共走访行政村40人次、农户30户,收集行政村问题6个,妥善帮助解决。

(三)克难攻坚、化解矛盾。一是开展大接访化积案活动。根据《县行政执法局联合接访中心值班安排》,每由1名局班子成员在县行政中心坐班接访,针对涉及行政执法工作的来访,积极做好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解释,有效化解了矛盾,维护了稳定。根据《关于开展信访条例专项宣传活动的通知》(普办[]1号)文件精神,我局积极发动、展开讨论,通过多种方式抓好贯彻学习。同时充分利用“数字城管”这一平,着力完善行政执法热线,将其和城管报警电话合并,方便市民群众投诉反映问题。截止到9月20日,我局共收到信访案件19起,其中结案17起,正在办理2起。二是开展重点项目建设行动。随着全县清洁家园工作的深入推进,我县垃圾产生量猛增。针对第一垃圾填埋场2-3年内即将满容,我局积极做好第二垃圾无害处理场建设项目选址调研等前期准备工作,并及时向县委县政府提供相关信息资料,供领导决策参考。为贯彻落实“小县大城”战略,提高城市形象,优化人居环境,消除市容秩序“脏、乱、差”现象,我局以部级生态县检查为契机,于4月16日开始,在城区范围内开展市容秩序集中整治活动。到目前,已完成老城区赤城路、工人路、劳动路三条主街道的市容整治,清除乱吊挂,修缮破损广告,整改占道经营。并顺利完成了中心菜场改造整体搬迁工作。

(四)队伍建设、常抓不懈。在做好日常行政执法工作的同时,我局十分重视队伍建设,干部日常教育管理由浅入深。一是加强学习培训。制定《县行政执法局年度干部培训计划》,按照培训计划,进一步提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形象。根据《关于在全县窗口单位和服务行业中深入开展“共产党员创先争优示范岗”创建活动的实施意见》(创先领[]3号)文件精神,开展了“共产党员创先争优示范岗”活动。在去年《区格化错时管理考核办法》的基础上,将城区划分成4个中队,分别实行属地管理。各中队围绕“业务技能好、为人民服务好、工作业绩好、群众评价好”五个方面,展开了比学赶超。二是健全规章制度。先后建立健全了《县行政执法局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队伍建设实施纲要》、《内务管理规定》、《公务车辆使用》等20多项切实可行的内部规章制度,做到有章可循,真正达到以制度管人、管事的良性管理效果。三是注重廉政建设。对照《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实施意见》,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局班子主要领导主动与各责任科室(队)负责人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进一步夯实领导责任。积极开展反腐倡廉教育活动,组织深入学习贯彻上级关于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的指示精神。加大警示教育的力度,每逢节假日,及时发放手机短信予以温馨警示,增强防范责任意识。全面开展全局廉政风险点排查,出廉政防控预案,公开城管热线、开通举报电话,及时通报违纪违法典型案件,做到警钟长鸣,防微杜渐,从源头上预防干部职工出现违纪违规案件。

三、存在的问题及今后努力的方向

行政组织法范文第5篇

摘要: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在许多方面有助于实现行政执法目标,但也有些民族风俗习惯对行政执法有造成难度的一面.在行政执法中如何正确对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关系到民族团结和民族地区社会和谐,同时也关系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所以民族地区行政执法更需注意掌握一些原则与方法。

关键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行政执法

民族风俗习惯,指的是一个民族的人们在生产、居住、饮食、衣着、婚姻、丧葬、节日、庆典、礼仪等物质文化社会上的共同喜好、习尚和禁忌。风俗习惯是各民族在长期历史发展中逐渐形成并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不断变化。行政执法是政府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行政主体为维护经济与社会生活秩序,实现行政目标,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法律、法规等法律规范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民族地区,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对实现国家的行政管理目标具有什么影响,政府在民族地区制定行政执法的有关文件,以及实施行政执法具体行政行为时应注意那些原则与方法,笔者谈一下自己浅见;

一、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行政目标的实现

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在许多方面有利于实现行政执法目的,这些方面主要包括:

(一)部分禁忌。禁忌是禁戒普通人接触的事、物或人,以及对此所具有的观念。保护野生动物不被非法猎杀是林业行政执法的一项重要内容,而少数民族饮食禁忌有利于有效保护野生动物,实现这一行政目标。很多少数民族不食野生动物和病死、打死的牲畜和动物的血,例如塔吉克族人不食狼、熊、狐、兔等野味。维吾尔族等民族禁止吃凶猛禽兽的肉;禁止吃一切动物的血。独龙族禁止滥杀滥捕野生动物。彝族、纳西族等民族对于白头翁、水鸟、松鼠、犀鸟、八哥、米雀、虎豹、野猫、猴子、獐子、岩羊、绿斑鸠、秧鸡等的图腾和禁忌等等。少数民族的饮食禁忌在客观上减少了非法捕杀本地区野生动物的行为。再如少数民族的植物禁忌也非常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彝族神林的崇拜,使民族地区的生态得到了有效的保护。布朗族、哈尼族、傣族等民族都认为生长在村落附近的高大挺拔、枝繁叶茂的大树常年保佑着本氏族成员平安顺利。因此,禁止砍伐“神树”,在“神林”中放牧、追捕动物等。禁砍村边树木是壮族信仰禁忌,所以,壮族村寨前后面都是森林密布,古木参天。植物禁忌有利于“森林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执行,生态环境的保护改善了民族地区人民的生存状况。社会行为禁忌又有助于社会治安的执法目的实现。例如回族等许多民族禁止放高利贷,、酗酒、说谎等。少数民族社会行为禁忌制约了人的行为,使人们在进行日常生产、生活活动的过程中意识到“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对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部分宗教教规。在我国少数民族中有许多群众信仰宗教,维吾尔、回、哈萨克等十个民族约有1800万人信仰伊斯兰教。有的民族的风俗习惯受宗教影响,有些民族的风俗习惯直接来自于宗教教规。如伊斯兰教的一些教规,已潜入信教民族的风俗习惯之中,取经名、行割礼、死后安葬、结婚庆贺及节日礼拜等都是全民族性的。我们应当认识到宗教教规有积极一面,有些教规对构建社会和谐是有益的。例如宗教通过宣扬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劝世人积极向善,使人们不至于因自己的困境而攻击社会和危害社会的稳定。佛教的因果报应论、基督教的原罪论以及伊斯兰教的世界末日论都劝告人们要忍耐、顺从、不做恶事。宗教教规对人们的守法与维护家庭稳定也有积极的作用,如基督教的摩西十诫;佛教的不杀生、不偷盗、不邪淫、不妄语、不饮酒等“五戒”。伊斯兰教的主要经典《古兰经》也指出:“你们劝善戒恶”、“你们当争先为善”。“信道的人们呀!饮酒、、拜像、求签,只是一种秽行,只是恶魔的行为,故当远离”。①伊斯兰教非常重视家庭伦理道德,反对偷情乱淫,破坏别人的婚姻。伊斯兰教还禁止偷盗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偷盗的男女,你们当割去他们俩的手,以报他们俩的罪行,以示真主的惩戒”(《古兰经》5:38)。面临对外开放和市场经济的今天,这些教规在一些宗教意识较强的少数民族群众中,无疑对色情、侵犯财产违法方面具有一定的警戒和约束作用。

(三)家庭习俗。在我国少数民族中,对长者尊敬,对幼小扶持帮助,对朋友忠诚,被认为是一种美德,否则就要受到舆论的谴责。例如壮族等少数民族都有用餐时须等最年长的老人入席后才能开饭;长辈未动的菜,晚辈不得先吃;给长辈和客人端茶、盛饭,必须双手捧给等家庭习俗。锡伯族和其他许多民族一样,是一个非常注重礼节的民族,对客人热情好客,对老人和长辈格外尊重。出言不逊、不尊重老人等行为,都要受到锡伯族人民的谴责。少数民族的家庭习俗能较好的防止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对落实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贯彻婚姻法,对家庭和睦具有积极作用。

二、民族风俗习惯对行政执法造成难度的一面

(一)一些落后婚姻习俗。部分少数民族的婚姻习俗具有消极一面,表现在:一是早婚。在一些居住偏远的少数民族中,其婚姻习俗的早婚现象仍然存在。二是不结婚登记。有些少数民族青年不领取结婚证,只举行风俗仪式或请阿訇念了经就在一起共同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登记管理制度。三是干涉婚姻自由。有些少数民族在缔婚过程中,舅权的作用相当突出,一些地方舅舅的意见甚至起决定作用。一些少数民族有姑表亲的习俗,姑家的女儿必须嫁给舅家的儿子,舅家有优先娶外甥女的权利。还有的少数民族仍有抢婚习俗,通过抢婚结合夫妻。有些少数民族有不许和外族通婚的习俗。以上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对婚姻登记和保护婚姻自由的行政执法显然会造成一定难度。

(二)某些行为禁忌。少数民族有些行为禁忌对维护市场秩序造成某些困难,有的民族具有凝視禁忌,在自由市场对商品看了好久而不买,就可能导致矛盾纠纷。有的民族有鼻嗅禁忌,不能拿起少数民族出售的食品用鼻嗅,否则将产生激烈矛盾。出售商品时,有些少数民族具有商品价格谈好了就必须买下的习惯。有的民族忌讳当面数主人家的牲畜,不能跨过拴牲畜的绳子,也不能骑马进入羊群。旅游者不能到天葬场观看天葬;有些少数民族依照教规有借钱不能收取利息的行为禁忌等等。在社会生活与市场交易中,一些行为禁忌所引发的矛盾、纠纷,给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带来很大难度。

(三)部分民族习尚。少数民族中的习尚有很多具有积极意义,但也应看到有些具有消极一面。如频繁地送“彩礼”、“丧礼”、“割礼”,对原本经济困难的一些家庭、个人等于雪中加霜。个别家长让子女上经文班入教念经,不去上学,影响了我国教育法等法律的贯彻。有些民族的习俗在一定程度上仍限制妇女参加社会活动和生产劳动,不利于男女平等的贯彻等等。

三、民族地区行政执法的原则与方法

在民族地区行政执法中,如何正确对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事关民族团结与民族地区社会稳定,同时也关系到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笔者以为,在民族地区行政执法要坚持以下原则:

行政执法要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是构建社会和谐的一个重要方面。政府在行政执法中要特别注意保护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例如有的少数民族开的清真餐厅不许饮酒,当发生冲突时就要保护这一宗教习俗。我国各民族有不同的丧葬习俗,如土葬、水葬、天葬、塔葬等葬法,绝不能强迫实行火葬。对一些少数民族不与外族通婚的婚俗要给予尊重,并慎重对待。对清真食品与清真餐厅要定期进行行政检查,检查是否符合清真要求。对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执法机关应进行批评教育,对有意损害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伤害少数民族感情,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后果的,应责令其赔礼道歉,直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保护少数民族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原则。执法中对于某些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阻碍生产发展的习俗,决不能采取粗暴方法,政府要因势利导积极引导少数民族自我改革。党和国家的政策是:少数民族有保持、也有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但这种改革由少数民族自己决定并实施,政府不予强迫和干涉。少数民族自愿地要求进行风俗习惯的改革,政府要依法保护他们这种权利,任何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干涉阻挠他人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坚决处理。

政府在执法中发现明显违法的习俗,必须坚决制止的原则。风俗习惯不能和现有的法律、法规冲突,法具有最高权威,在法没有变通和补充情况下,必须统一实施,每一公民都有遵守国家法律的义务。例如对于违反国家婚姻法和地方自治条例结婚年龄规定的婚姻,政府就要批评教育,宣布无效。对使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无论是什么婚俗,都应制止,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破坏计划生育的要批评教育并依法处理等。

对不同民族间由于风俗不同引发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应该加强行政调解的原则。在社会生活与市场交易中由于风俗习惯不同而引发的矛盾和民事纠纷,行政部门在维护秩序中,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要依法调解,讲解法的规定,维护法的权威,作好双方思想工作,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政机关更要积极主持调解,促使双方和解,讲解民族风俗习惯,使游客和其他当事人了解、尊重、体谅,以防止矛盾恶化。在坚持上述原则的基础上政府在行政执法中还应重视掌握以下方式、方法:

要利用与宣传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中积极的一面,以达到执法目的。如上所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许多对执法、守法具有积极一面,政府要善于用运和作好宣传工作,在这一方面行政机关表现的很不够。对于一些宗教意识较强的少数民族群众,行政机关也可以提醒其遵守有积极意义的教规,以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我们应当认识到,一些宗教教规可以拿来为社会主义建设和维护社会秩序服务。所以要教育执法人员和干部群众,不能对宗教和信教群众采取歧视态度,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宗教具有长期性;群众性;民族性;国际性特点。这就要求政府要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一方面政府应当学会利用宗教来为我们的行政管理服务、为社会服务;另一方面要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不允许有任何形式的非法宗教活动。

在行政执法中要正确把握风俗习惯与宗教信仰的区别。有些民族的风俗习惯来自宗教教规,但并非所有的宗教教规都属于信教群众的民族风俗习惯。正确把握这两者关系,对民族地区的行政管理非常重要。例如伊斯兰教中的“封斋”,如果是民族风俗习惯,就可允许未成年人在“斋月”时白天不吃饭、即使影响身体健康成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也不得强行干涉。其实“封斋”是宗教活动,不得强迫未成年人参与宗教活动。可见,学会正确区分民族风俗习惯与宗教信仰,在民族地区意义重大。

在某些行政执法中,应重视配备少数民族的执法人员。在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涉及少数民族相对人,尤其是对不懂通用语言的相对人,应配备该民族的行政执法人员参与,一方面能更好维护少数民族相对人合法权益,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用民族语言告知、说明理由。另一方面,以防止语言障碍引发对抗性矛盾。在民族基层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参与本地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最好掌握本地常用的少数民族语言,能用少数民族语言交谈沟通,这对少数民族相对人而言,缩小了距离,具有亲切感、信任感,有利于问题解决,有利于构建社会的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