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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法规范文精选

行政法律法规

行政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关键词:行政调解制度;法律规定;不足;完善

行政调解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出面主持的,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诉讼外活动。

但客观地分析,随着人们对行政调解制度的专注度以及使用率逐渐增加,我国现行的行政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也日益显现出来。尤其是法律规定严重缺失,使得调解活动过程中,调解人员仅凭经验办事,甚至自创调解程序进行调解。从而导致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及结果的不信任,以至于调解制度所发挥的作用还十分有限。这其中的原因非常值得认真分析。

1我国行政调解制度法律规定的不足

1.1行政调解设定不统一,缺乏规范性

我国行政调解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而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予以规定。目前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种类形式多样,层次参差不齐。“据不完全统计,涉及行政调解的法律有近40部,行政法规约60部,行政规章约18部,地方法规约70部,地方规章约45部,另有大量一般规范性文件。”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分散在如此众多的文件中,人们难以掌握。并且这些规定内部不协调,相互冲突的地方屡见不鲜。在名称上也不统一,有用“调解”的,有用“处理”的,不仅纠纷当事人无所适从,就是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也搞不清楚。由于法律法规过于分散,导致难以形成合力,因此,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也很有限。

1.2行政调解制度内容简单,对象范围狭窄

目前我国的行政调解相关法律条文十分简约,其内容仅涉及调解发生的情形、调解的主体和对象。而且调解的对象相对含糊,并无确切的范围和限度。对象主要包括民事纠纷对财物损害赔偿纠纷,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轻微违法行为权属争议行政赔偿、补偿的数额争议。呈现出较大的人为确定因素,容易与其他处理纠纷的方式相混淆,不利于当事人选择正确解决纠纷和争议的方式。调解范围设置的局限性,将难以充分发挥其在现代行政管理中应有的作用。由于规定得不详实,缺少与之相应的程序,操作性不强,容易导致凭经验办事,使行政调解的运作呈现一定的盲目性和任意性。

1.3行政调解缺乏基本的程序性保障

我国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几乎都只设立了行政调解,而没有设立具体调解程序实践中行政调解主体往往依照其他行政程序或自创调解程序进行调解,随意性大。程序是公正、合理、及时解决纠纷的有力保证,行政调解缺乏基本程序保证,当事人很可能因程序不公而对调解结果不满,从而使调解协议难以自觉履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对调解程序规定的极少,只在《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中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办法》也只规定了申请—受理—调解—终结—归档五个简单的程序,缺少了行政调解所必须的一些程序性措施和原则,比如在调解之中,应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重要事项进行调解采用听证程序等。这是程序民主、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这些程序性缺陷常常使当事人对行政主体失去信任,导致行政调解功能难以发挥。

2完善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的设想

根据上述分析,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方面存在诸多不足的地方,导致该制度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不能将其应有的功能充分发挥。为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必须积极完善行政调解制度。针对我国现有的行政调解规则,笔者认为应当从统一法律规范,扩大对象范围,规范程序及赋予协议法律效力等四方面进行设想。

2.1行政调解法律规范统一化

2.1.1确立行政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项制度所确立的原则具有最高效力,对于活动的开展具有指导意义。同样的,行政调解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凡是法律上明文规定可以适用行政调解,方可适用,同时要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不愿意的,决不能强行调解。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1)合法原则。

行政法治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调解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当然也应当遵守合法性原则的要求。具体表现在行政调解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要受到法的理念与精神的支配,公平、公正地化解纠纷,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自愿、自治原则

自愿是行政调解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行政调解行为与其他绝大部分行政行为的区别之一就是其不具有强制性,行政机关在调解中只能是组织者、中间人,其不能在当事人拒绝接受调解时强制进行。自治是指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强调当事人的亲力亲为,自觉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按照自愿、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调解,在调解中如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调解结果是否接受等,但需注意的是,该项原则必须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影响和损害当事人、第三人的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适用。

2.1.2设立统一的法律规范

我国的法律文件对于行政调解规定从实体法上看较为分散。然而挪威、美国都先后制定了《纠纷解决法》。欧盟、联合国也正在起草倡导适用调解手段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法律文件。可见,诉讼外调解是现代法律制度发展的一大趋势。我国应该适应社会的变革要求,修订相关法律。在条件成熟时,应该考虑制订统一的《行政调解法》。在《行政调解法》中,明确界定各种制度化调解机构的全县、效力、人员构成及资质条件;确定国家和各级政府对不同的调解所应承担的资源投入、管理、监督、保障的职责和权限范围;解决调解以及其他纠纷解决程序与正式的司法程序之间的冲突,减少各种机制之间的冲突和重复,使包括司法在内的纠纷解决机制整体运行更为合理和有效;建立对调解的司法审查与救济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正。

2.2行政调解范围普遍化

从美国的经验来看,其调解发展非常迅速,适用范围也在逐步扩大。近年来,调解解决争议范围进一步扩大,对于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租佃关系的民事争议和小型的刑事案件等诸多纠纷均纳入到调解的范围之中。然而如前所述,我国行政调解范围大致局限于民事纠纷、轻微的刑事案件以及行政赔偿和补偿的数额争议这几个方面,实际上,调解机制在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争议中,能够较好地发挥作用。因此,行政调解范围应从现有的解决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争议,扩展到行政争议的解决中去。只要不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或侵害行政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纠纷就可以适用调解。

参考文献

[1]熊文钊.现代行政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0.

[2]朱最新.社会转型中的行政调解制度[J].行政法学研究,2006.

行政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1.为争行政主管而进行法律规避。产生这种规避现象,主要原因是有关法律法规关行政管理的规定出现交叉的情况,享有管理权的各行政部门从自己部门利益出发根据有利于自己行使管理权的法律规定主管案件。有的行政部门甚至把同一事实违反了两个以的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分别由不同部门主管的案件,自己一并处理,产生法律规避。如深圳市14家药店销售带有“上海牌商标的六神丸假药,被工商部门查获。工商部门以14家药店销售带有“上海牌”商标的假药,侵犯了商标专用权而给予处罚,同时对该批假药进行没收等处罚。结果就存在法律规避问题。药品是特殊商品,对于药品的生产、销售等行为,按《药品管理法》规定应由卫生管理部门主管,工商部门处理是超越职权的,规避了《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有的行政部门利用法律法规关于违法事实性质的规定小卜分明确清楚的情况,从有一利于自己行使管理权来解释和适用法律规定,避开其他法律规定。比如对于公路路肩栏杆遭到行驶的汽车意外碰撞而破坏的事件,如果按照《公路管理条例》规定·,属于破坏公路设施行为,应由公路管理部门主管。但公安部门发现时,便进行查处,其理由是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按《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应由公安部门主管。

2.级别管辖上的法律规避。有的法律法规对行政级别管辖问题规定的比较具体明确,有一的部门为了行使管理权,故意规避法律规定。比如《土地管理法》第25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征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卜地,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有的县人民政府为了行使征用土地批准权,故意化整为零,把大项目分解为小项目,使之符合县政府批准征地权限范围,把本应由上级政府行使的批准权自行行使了。

3.自行设立简易程序,避免普通程序。有些行政部门如公路管理部门规定,罚款200儿以下的可以当场处罚。实际工作中,对当事人处罚,发给一张收据,不发给处罚决定朽。有的地方「商部门也采取这种做法,在市场管理中,罚款100元以下的可以当场处罚,处罚时发给一张罚款收据。[

4.联合行使行政管理权避免行为违法。传统上,行政管理中存在着行政机关之间没有严格的分_L_,职责不明,遇到有经济利益就争着管,遇有麻烦的问题就往外推等现象。这种现象影响到现在。如现在公安、工商、海关都对走私行为案件行使管辖权,尽管《海关法》和《行政诉讼法》都不允许这种现象存在,但公安机关以其有权侦查走私犯军案为由,继续查处走私行为案件,查获的物品款项没收,不移交海关处理。管理上矛盾很大。广东省政府根据打击走私的实际情祝,为了发挥公安、工商、海关部门的互相协作作用,解决查处走私案件中的矛盾,经召集公安、l商、海关协商后,作出规定,决定走私行为案件依据《海关法》规定应由海关作出处罚。公安、工商在行使职权中查获到走私行为案件的,由海关作出处罚决定,罚没物品和款项按比例部分归海关处理,一部分归查获部门处理。

5.设立专门机构综合行使几个部门的管理权。现代城市管理事务越来越繁杂,行政管理往专业化、科学化方向发展!专业化管理中也带来一些问题,各有关行政部门在管理中常发生扯皮现象,管理效果不理想。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的城市设立专门机构行使一定范围的行政管理权。如广州市人民政府制订规章设立城市监察大队,管理广州市的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绿化保护、生活噪声等问题。对于这些方面的违法行为,监察大队可以行使一定的行政处理权,需要作出处罚的交有关主观机关办理。实践中城市监察大队往往也行使处罚权,如对违章建筑行为责令停建,通知拆除,甚至组织力量强行拆除。

6.临时机构行使主管部门的职权。临时机构林立的情况还未得到改变,各级政府都依赖一些临时机构开展有关工作。如城市道路扩建办公室、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办公室等。“打私办”是为了协调各有关部门关系,解决查处走私案件中的矛盾而设立的。但有时“打私办”手上有案件,也自行作出处理或处罚。又如各级人民政府为了处理土地山林纠纷案件,设立调处土地山林纠纷办公室调处土地山林纠纷案。有的调处纠纷办公室以自己名义作出处理决定,处理之后,其态度是:如果纠纷双方服从处理决定,那么该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不服起诉,调处纠纷办公室便宣布处理决定是无效的。所属政府也表示调处纠纷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决定不代表政府,应由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才有效。

(二)行政实体的法律规避现象。

1.越权行政时,对实体问题的处理与相对人“私了”。存在这种现象主要是行政机关受经济利益驱动,明知不属于自己管辖,但见到有经济利益,仍然插手,在查获财物后,与当事人“私了”。比如有的公安、_工商部门在查处走私案件时,对查获的财物既不移交海关,也不以海关名义作处理,而是自行私下与相对人进行讨价还价了结。据一些地方反映,这种“私了”的情况很严重。法院也接到不少群众来访,反映行政机关越权处理中的“私了”现象。有的原告虽然与行政机关“私了”了,但事后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感到由于行为违法难免承担败诉的责任,便立即撤消其违法的行为,把罚没款和财物退给相对人,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2.为了避免行政争议,重过轻罚,轻过免罚,或者协商处罚。有的行政机关要求工作人员在作出处罚时与相对人协商,采取相对人能够接受的方案处理。如有的地方公路管理部门执法时,把处理方案和理由同相对人说清楚,相对人接受了才作出决定。有的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后,送达时要求相对人在送达回证上写明“同意本决定,保证不上诉”。

3.行政时考虑了不应该考虑的因素,或应考虑相关因素而不考虑,以权谋私,违反法律的目的和宗旨滥用处罚权,构成对法律的规避。有的公安部门对不符合收容审查条件的人员以种种理由进行收审关押;有的卫生监督员对一些饭店不给予他优惠等方便而不满,随意以饭店条件差不符合卫生要求为由给予处罚,或该轻罚的给予重罚,该罚款的却给予停业整顿;有的行政机关以相对人态度恶劣为由对该轻罚的给予重罚。

4.在实体法的运用上,选择适用地方性法规而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如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规定,房屋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布拆迁范围后,公民不能再迁入户口于拆迁范围。而广东省房屋拆迁办法中规定,公告后,公安机关不得再办理拆迁范围的户口迁入工作,工商部门也不得再办理拆迁范围的营业执照发放工作。在贯彻执行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规定时,广东执行广东省房屋拆迁办法的规定。又如《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追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24条规定,对个人违法占地建房的,除可按《土地管理法》第舫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并处罚款,与《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不一致。有的地方的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广东的实施办法,适用了罚款的规定。

(三)规避行政诉讼法律规定的现象。

规避行政诉讼的现象近几年来比较严重。行政机关怕当被告,怕败诉,怕承担行政责任,因而千方百计规避行政诉讼。上面所例举的法律规避现象中如“私了代协商处罚、联合行使行政处罚权、临时机构行使行政处罚权等也属于规避行政诉讼的问题,此外,还有下列现象:

1.自行设定复议作为提起诉讼的前里条件。《行政诉讼法》第”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可以选择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再起诉,也可以选择直接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规定应先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再起诉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可见只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先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再起诉的,复议才是前置条件。而有的行政机关把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复议前里的,也自行决定复议为前里条件,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写明“不服处罚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或处理决定时,不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不知道起诉。按照法律规定,规范做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根据行诉法第37条、38条、39条规定,在文书上交待诉权和起诉期限。但行政机关不这样做,其目的是让相对人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意在用此法规避诉讼。

3,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制作、不发给书面文书,使相对人难以起诉。行政书面文书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相对人凭此文书可以更方便地依法行使申请复议或起诉权。没有书面文书,相对人起诉,法院也依法受理。但如果没有书面文书,相对人要提起诉讼,首先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因而起诉权的行使遇到困难。

4.不依法行使行政司法权,使相对人无法行使诉权起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拥有一定的行政司法权,行政机关应依法行使。比如《上地管理法》第13条规定,人民政府对仁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有裁决权,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从,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但有的政府为了避免行政诉讼,不当被告,对纠纷“调而不处”,调解达成协议的便制发调解书,调不成的便搁置起来不作裁决。有的政府领导,遇到换届选举,怕因起诉案件多影响选票,故意不作处理。由于政府不作处理决定,当事人无法提起行政诉讼。

5.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以刑事侦查为名,规避诉讼。有的公安机关对不符合收容审查条件的相对人收审,一旦相对人起诉,公安机关便以刑事侦查为名,拒绝参加诉讼。有的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为名插手经济纠纷案件。如某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买卖水泥,由乙公司从广西某单位购进水泥供给甲公司,甲公司直接付款给广西方。交易成功后,由于甲公司未及时将货款付给广西方,广西方向公安局报案指控乙公司诈骗。公安局不顾交易三方为民事货款纠纷的事实,将乙公司的营业员收审,并查封了乙公司的银行帐号。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安局以侦查诈骗案为由以图不应诉。

6.诉讼过程中与原告“私了,威胁原告或者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令原告申请撤诉。在行政审判中发现,诉讼过程中原告申清撤诉的案件一直占30%左右。在这些撤诉的莱件中,有相当大比例是因行政机关改变了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也有的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对行政争议“私了”或者为了不承担败诉的责任与原告协商解决行政争议;有的行政机关采取报复或以报复相威胁,迫使原告申请撤诉。如某一原告起诉县公安局查处走私的行为,被告县公安局把原告的弟弟抓起来,理由是其弟参加过(没有事实根据)。又如某原告不服公安局以他参加为由罚款2万元的处罚起诉,公安局知道后通知原告谈话说,告状可以,公安如打败官司可以追回2万元,但官司一完就要把原告抓起来,依法迫究刑事责任。原告害怕了,便申请撤诉。

7.行政机关不应诉,不出庭,出庭后退庭,或提供材料不全,抵制诉讼。行政机关不应诉的现象,多发生于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当被告的案件。有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观念未改变,认为当被告受审不好受。如某市公安局一名干部宗收审案件出庭应诉.庭审进行中途退出法庭。他说我从来是审问别人的,今天却被法院审,受不了。有的政府在向法院提供材料时,只提供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证据等材料,不提供对自己不利证据等材料,使人民法院难于全面客观地审查案件事实,作出判决。有的政府对法院行政审判施加压力,要求法院判决支持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在人、财、物方面给法院制造困难。

二、对行政管理中法律规避现象的评析

1.行政管理中存在法律规避现象是不可避免的。为何在行政管理中会出现法律规避的现象户有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主观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的思想素质有差别。有的思想比较先进,有的相对地落后些;有的对法律法规精神掌握得好,有的相对地要差些;有的人出于不良的执法动机,以权谋私,或者为部门利益驱动,自觉不自觉地进行法律规避;客观上,存在容易产生法律规避的情况。第一,法律规定留下了选择适用的空间。法律规定存在冲突的情况,行政管理人员可能选择适用一定的法律规定而不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问题。第二,现实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存在法律规定滞后的问题,给法律规避找到了“理由”。第三,中国是个大国,行政事物务纷繁复杂,各地区的情况不同,在行政管理中,各地区有时偏重考虑地方的情况而适用地方性法规、规章,规避中央法律规定。第四,国家法和地方法规对法律规范并不都是合理的。行政管理为了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可能要规避不合理的法律规定。同时,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之处,容易为行政管理人员钻空子,达到在“不违法”的情况,完成其任务。由于卜面所述主客观的原因,不可避免存在法律规避现象。在我国目前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经济、文化制度发展变化时期,法律规避的现象将是相当严重的。

2.行政管理中法律规避现象的合理性。法律规避现象有没有一定的合理性?过去人们是给予否定的回答的。现在我们仔细分析,就不难看出,并非一切法律规避的现象都钱不值,而是有其一定的合理性。理由是:第一,行政机关出于善良的正当的动机,为提高行政管理效能而作出的符合法律目的的规避行为,有其合理性。比如行政机关设定简易程序的做法,可以避免般程序的繁琐做法,工作方便,对提高行政效率有好处。正因为简易程序有其合理性,《行政处罚法》制订时吸收

简易程序。又如行政机关联合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做法,广东省政府发文让公安、工商、海关联合查处走私行为,在一定程度卜解决了当时公安、工商和海关关于走私行政案件管辖L的矛盾,发挥了公安、工商部门的积极性。第二,根据实际需要,采取灵活做法,建立专门机构,综合行使若干部门的一部分管理权,解决行政管理中出现的大家都来管,大家都管不好的矛盾,也是合理的。如广州市成立城市监察大队进行城市管理的做法。又如佛山市规定,对城市涉及居民生活的违法案件,统由佛山120巡警处理。生活噪音、环境卫生、治安问题,等等,“有事请拨120巡警电话,”巡警随叫随到,处理问题迅速及时,深受市民欢迎。

第三,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实事求是地改变错误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减少诉累,也是可行的。第四,当法律规定不很符合发展了的情况,或法律规定冲突时,根据社会管理需要,从提高行政管理的社会效果出发,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情况下灵活处理,或选择更加合适的法律规定,也有其合理之处。第五,行政机关的行为所规避的法律规定其实也在对其行为起到了某种调节的作用。比如联合作出行政行为的做法,行为的形式和实体内容都体现了有关法律规定的指导作用。又如行政机关设立专门机构综合行使几个有关行政机关职权的,一般也以有关法律规定为准,不但有关行政法对之起到调节作用,而且行政诉讼法也在起到调节作用。

3.行政管理中法律规避现象的危害性。行政管理中的法律规避现象,从某个角度看,在某些方面有其合理性,但它的社会危害性也是很大的。主要表现在:第一,为经济利益驱动,越权行政,滥用职权行政,会引起行政管理上的混乱。如县级人民政府为了行使土地征用审批权用化整为零的方法,把征用的大面积上地分化为小面积,使之符合自己审批的权限,从而审批。这样做,势必影响行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几年来出现的乱批地现象,造成耕地锐减,上地资源浪费的后果,就是很好的说明。第二,有悖于法制的统一性原则,不利于依法治国的推行。

按照宪法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行政执法也应当遵守这些原则。实践中产生的适用与法律有抵触的法规,或适用与法律、行政法规有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悖于法律规定统一性原则。依法治国要求保持全国法制统一,全国一盘棋,不正确处理好全局与局部的关系,会造成和扩大中央和地方的矛盾,不利于两个文明建设。第三,行政部门为行使管理权,解释法律规定往有利于自己方面理解,容易出现主管争议。如违反物价管理的法律和政策的行为,《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3条第10项规定“哄抬物价”的,工商部门可按该条例第9条规定处罚;而《价格管理条例》第29条第3项规定,“抬级抬价”的,第6项规定:“违反规定层层加价销售商品”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价格管理条例》第30条处罚。物价部门和工商部门就为这两个法规规定争执主管权。第四,为了规避诉讼而不依法履行国家职责,工作上失职,其后果是损害国家利益。特别是与相对人“私了”,协商处罚而不讲原则,不顾国家利益的做法,危害更大。第五,为规避诉讼而在行政时不制作、不发给决定书,不告知诉权,或以报复、威胁为手段阻止相对人起诉,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权,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第六,行政管理中的法律规避现象,还容易出现腐败现象。

三、正确处理行政管理中的法律规避问

1.立法上力求高度周密和科学,要符合实际,有利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发挥行政效能。第1,有关行政主管方面的法律规定,要明确具体,方便于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国家职权。有的行政事务需要若干个行政机关合作进行管理的,更应尽可能具体划分各行政机关的权限,否则,不利于各部门行使职权。如《外汇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对违法案件,由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分局,或者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按其情节轻重,强制实行收兑外汇,单处或者并处罚款,没收财物,或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这条规定各行政机关享有共同管辖权,但各机关权限不清,造成执法上矛盾。

后来1985年国务院颁布该法实施细则,在第13条规定划分各行政机关的职权,才解决了主管问题上的矛盾。第二,尽可能避免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现象。法律冲突容易造成执法上的混乱,应当改进立法体制,加强审议工作,力争立法更加周密和科学,同时也应加强立法监督,建立完善的立法监督制度,及时解决发现的法律冲突问题。第三,解决法律滞后不适应发展情况的矛盾。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时期,出现很多新情况新矛盾,需要适应的法律调整,不适应的法律规定应及时进行修改,及时制订出新的法律规定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第四,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对现实中存在的有利于社会管理的合理的做法,立法_}二应加以研究,开发新的思路,加以解决。比如对建立综合执法部门的立法问题。《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这在立法上是一个创新,非常有一益和值得以后借鉴。

2.行政执法部门必须树立依法行政观念,正确处理好法律规避问题。第,要解决思想认识问题。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的执行机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依法治国的要求,依据法律规定履行其职权和责任。国家职权不能滥用,也不能随意放弃。不认识这点,就不能保证依法行政的实现。同时,对行政管理中的法律规避现象,应当实事求是加以分析评价。有的法律规避行为有其合理性,但法律规避的危害性却是不容忽视的。对于规避行为,必须持十分谨慎的态度,必须端正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用正确的指导思想指导自己的行为,要追求行为目的和法律目的相一致,避免发生损害我国法制和国家利益的后果。第二,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要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正确运用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方法处理问题。依法行使职权是一般要求,在遇到法律冲突问题和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问题时,应当正确运用原则性与灵活性相一致的方法处理。

一是要在法律原则指导下灵活处理问题,不能丢掉原则为所欲为;二是要正确处理好中央和地方,全局和局部的关系,局部服从全局,地方服从中央;三是执行法律和对法律的解释运用应当公正。不能见到有部门利益就争着去管,寻找对自己有利的法律规定,规避不利于己的法律规定,而遇到难办的事情就往外推,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社会调整效果。四是要舍弃为规避诉讼而无原则放弃行政管理权或不严格执法的做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国家负责,讨人民负责,勇敢行使职权,乐意参加诉讼,通过诉讼检验其行为,坚持正确的,改正错误,提高执法水平。第三,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互相配合的机制,解决行政管理中出现的管辖权争议问题。现在各级人民政府设立了法制机构,该法制机构应该有所作为,可以建立一定的协调制度,在政府法制机构的卜持下协调解决管辖权争议。对于实际中存在的有其合理性、适合社会发展需要的一些规避行为,认为应当通过立法解决的,要提出立法建议,希望立法解决。在立法之前,应按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处理。省级人民政府还可以按《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解决行政管辖的一些问题。第四,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临时机构等的管理。由于这些机构没有独立的执法权,应当明确规定他们的工作权限和制度,避免发生法律规避现象,影响正常的管理秩序。

(三)发挥各种监督机制的作用,制止行政管理中的刁很的法律规避行为。首先是要发挥好行政审判的司法监督作用。对于行政机关为了规避诉讼而与相对人“私了”、协商处罚,或者采取报复或威胁手段等等的,如果相对人起诉,应积极大胆受理,并积极做工作消除原告的思想顾虑和排除实际威胁,提供法律救济,通过诉讼纠正行政机关的法律规避行为;坚持严肃执法,对于违反法律原则和宗旨的规避行为,在审判时坚决予以纠正,该判决撤销的判决撤销,对于责任人故意规避法律造成不良后果的,应提出司法建议,交有关部门处理;对于原告申请撤诉的行政案件,要依法认真审查,如果属于行政机关为规避诉讼无原则地改变或撤销行政行为,或者以恐吓威胁手段,使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撤诉,依法继续审判;经常保持与政府法制机构的联系,互通情况,共同发挥监督职能作用,以提高依法行政的质量。第一二,发挥人大的监督作用。人大应当注意从不同的渠道了解行政管理的情况,应适度安排执法检查工作,善于发现问题,监督解决,对行政管理中的法律规避现象,提出要求,令各有关部门协同处理好,推进依法行政。第三,注意倾听群众的来信来访意见,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群众对行政机关的法律规避现象很憎恶,特别是“三乱”问题,违法增加农民负担问题等。对于损害群众利益,影响政府和群众关系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严肃处理,不应姑息迁就,通过不断地清洗和净化,使我们的政府真正成为为人民服务的政府。第四,发挥纪检、监察部的监督作用,打击以权谋私,腐败行为,确保行政管理机制的健康,以发挥更佳的管理效能。

行政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关键词:行政管理法律规避现象客观存在评析正确处理

行政管理中法律规避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特别是《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等监督行政的法律法规颁布施行后,行政管理中的法律规避现象更加显现,影响着我国法制建设。笔者认为,对行政管理中的法律规避现象,应当加以分析研究,既要看到其不合理的一面,也要看到其合理的一面,采取正确的态度,克服其消极的影响,以推动行政管理走法制化的道路。行政管理中的法律规避现象。

(一)行政程序卜的法律规避现象。

1.为争行政主管而进行法律规避。产生这种规避现象,主要原因是有关法律法规关行政管理的规定出现交叉的情况,享有管理权的各行政部门从自己部门利益出发根据有利于自己行使管理权的法律规定主管案件。有的行政部门甚至把同一事实违反了两个以的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分别由不同部门主管的案件,自己一并处理,产生法律规避。如深圳市14家药店销售带有“上海牌商标的六神丸假药,被工商部门查获。工商部门以14家药店销售带有“上海牌”商标的假药,侵犯了商标专用权而给予处罚,同时对该批假药进行没收等处罚。结果就存在法律规避问题。药品是特殊商品,对于药品的生产、销售等行为,按《药品管理法》规定应由卫生管理部门主管,工商部门处理是超越职权的,规避了《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有的行政部门利用法律法规关于违法事实性质的规定小卜分明确清楚的情况,从有一利于自己行使管理权来解释和适用法律规定,避开其他法律规定。比如对于公路路肩栏杆遭到行驶的汽车意外碰撞而破坏的事件,如果按照《公路管理条例》规定·,属于破坏公路设施行为,应由公路管理部门主管。但公安部门发现时,便进行查处,其理由是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按《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应由公安部门主管。

2.级别管辖上的法律规避。有的法律法规对行政级别管辖问题规定的比较具体明确,有一的部门为了行使管理权,故意规避法律规定。比如《土地管理法》第25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征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卜地,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有的县人民政府为了行使征用土地批准权,故意化整为零,把大项目分解为小项目,使之符合县政府批准征地权限范围,把本应由上级政府行使的批准权自行行使了。

3.自行设立简易程序,避免普通程序。有些行政部门如公路管理部门规定,罚款200儿以下的可以当场处罚。实际工作中,对当事人处罚,发给一张收据,不发给处罚决定朽。有的地方「商部门也采取这种做法,在市场管理中,罚款100元以下的可以当场处罚,处罚时发给一张罚款收据。

4.联合行使行政管理权避免行为违法。传统上,行政管理中存在着行政机关之间没有严格的分_L_,职责不明,遇到有经济利益就争着管,遇有麻烦的问题就往外推等现象。这种现象影响到现在。如现在公安、工商、海关都对走私行为案件行使管辖权,尽管《海关法》和《行政诉讼法》都不允许这种现象存在,但公安机关以其有权侦查走私犯军案为由,继续查处走私行为案件,查获的物品款项没收,不移交海关处理。管理上矛盾很大。广东省政府根据打击走私的实际情祝,为了发挥公安、工商、海关部门的互相协作作用,解决查处走私案件中的矛盾,经召集公安、l商、海关协商后,作出规定,决定走私行为案件依据《海关法》规定应由海关作出处罚。公安、工商在行使职权中查获到走私行为案件的,由海关作出处罚决定,罚没物品和款项按比例部分归海关处理,一部分归查获部门处理。

5.设立专门机构综合行使几个部门的管理权。现代城市管理事务越来越繁杂,行政管理往专业化、科学化方向发展!专业化管理中也带来一些问题,各有关行政部门在管理中常发生扯皮现象,管理效果不理想。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的城市设立专门机构行使一定范围的行政管理权。如广州市人民政府制订规章设立城市监察大队,管理广州市的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绿化保护、生活噪声等问题。对于这些方面的违法行为,监察大队可以行使一定的行政处理权,需要作出处罚的交有关主观机关办理。实践中城市监察大队往往也行使处罚权,如对违章建筑行为责令停建,通知拆除,甚至组织力量强行拆除。

6.临时机构行使主管部门的职权。临时机构林立的情况还未得到改变,各级政府都依赖一些临时机构开展有关工作。如城市道路扩建办公室、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办公室等。“打私办”是为了协调各有关部门关系,解决查处走私案件中的矛盾而设立的。但有时“打私办”手上有案件,也自行作出处理或处罚。又如各级人民政府为了处理土地山林纠纷案件,设立调处土地山林纠纷办公室调处土地山林纠纷案。有的调处纠纷办公室以自己名义作出处理决定,处理之后,其态度是:如果纠纷双方服从处理决定,那么该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不服起诉,调处纠纷办公室便宣布处理决定是无效的。所属政府也表示调处纠纷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决定不代表政府,应由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才有效。

(二)行政实体的法律规避现象。

1.越权行政时,对实体问题的处理与相对人“私了”。存在这种现象主要是行政机关受经济利益驱动,明知不属于自己管辖,但见到有经济利益,仍然插手,在查获财物后,与当事人“私了”。比如有的公安、_工商部门在查处走私案件时,对查获的财物既不移交海关,也不以海关名义作处理,而是自行私下与相对人进行讨价还价了结。据一些地方反映,这种“私了”的情况很严重。法院也接到不少群众来访,反映行政机关越权处理中的“私了”现象。有的原告虽然与行政机关“私了”了,但事后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感到由于行为违法难免承担败诉的责任,便立即撤消其违法的行为,把罚没款和财物退给相对人,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2.为了避免行政争议,重过轻罚,轻过免罚,或者协商处罚。有的行政机关要求工作人员在作出处罚时与相对人协商,采取相对人能够接受的方案处理。如有的地方公路管理部门执法时,把处理方案和理由同相对人说清楚,相对人接受了才作出决定。有的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后,送达时要求相对人在送达回证上写明“同意本决定,保证不上诉”。

3.行政时考虑了不应该考虑的因素,或应考虑相关因素而不考虑,以权谋私,违反法律的目的和宗旨滥用处罚权,构成对法律的规避。有的公安部门对不符合收容审查条件的人员以种种理由进行收审关押;有的卫生监督员对一些饭店不给予他优惠等

方便而不满,随意以饭店条件差不符合卫生要求为由给予处罚,或该轻罚的给予重罚,该罚款的却给予停业整顿;有的行政机关以相对人态度恶劣为由对该轻罚的给予重罚。

4.在实体法的运用上,选择适用地方性法规而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如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规定,房屋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布拆迁范围后,公民不能再迁入户口于拆迁范围。而广东省房屋拆迁办法中规定,公告后,公安机关不得再办理拆迁范围的户口迁入工作,工商部门也不得再办理拆迁范围的营业执照发放工作。在贯彻执行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规定时,广东执行广东省房屋拆迁办法的规定。又如《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追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24条规定,对个人违法占地建房的,除可按《土地管理法》第舫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并处罚款,与《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不一致。有的地方的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广东的实施办法,适用了罚款的规定。

(三)规避行政诉讼法律规定的现象。

规避行政诉讼的现象近几年来比较严重。行政机关怕当被告,怕败诉,怕承担行政责任,因而千方百计规避行政诉讼。上面所例举的法律规避现象中如“私了代协商处罚、联合行使行政处罚权、临时机构行使行政处罚权等也属于规避行政诉讼的问题,此外,还有下列现象:

1.自行设定复议作为提起诉讼的前里条件。《行政诉讼法》第”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可以选择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再起诉,也可以选择直接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规定应先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再起诉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可见只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先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再起诉的,复议才是前置条件。而有的行政机关把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复议前里的,也自行决定复议为前里条件,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写明“不服处罚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或处理决定时,不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不知道起诉。按照法律规定,规范做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根据行诉法第37条、38条、39条规定,在文书上交待诉权和起诉期限。但行政机关不这样做,其目的是让相对人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意在用此法规避诉讼。

3,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制作、不发给书面文书,使相对人难以起诉。行政书面文书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相对人凭此文书可以更方便地依法行使申请复议或起诉权。没有书面文书,相对人起诉,法院也依法受理。但如果没有书面文书,相对人要提起诉讼,首先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因而起诉权的行使遇到困难。

4.不依法行使行政司法权,使相对人无法行使诉权起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拥有一定的行政司法权,行政机关应依法行使。比如《上地管理法》第13条规定,人民政府对仁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有裁决权,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从,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但有的政府为了避免行政诉讼,不当被告,对纠纷“调而不处”,调解达成协议的便制发调解书,调不成的便搁置起来不作裁决。有的政府领导,遇到换届选举,怕因起诉案件多影响选票,故意不作处理。由于政府不作处理决定,当事人无法提起行政诉讼。

5.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以刑事侦查为名,规避诉讼。有的公安机关对不符合收容审查条件的相对人收审,一旦相对人起诉,公安机关便以刑事侦查为名,拒绝参加诉讼。有的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为名插手经济纠纷案件。如某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买卖水泥,由乙公司从广西某单位购进水泥供给甲公司,甲公司直接付款给广西方。交易成功后,由于甲公司未及时将货款付给广西方,广西方向公安局报案指控乙公司诈骗。公安局不顾交易三方为民事货款纠纷的事实,将乙公司的营业员收审,并查封了乙公司的银行帐号。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安局以侦查诈骗案为由以图不应诉。

6.诉讼过程中与原告“私了,威胁原告或者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令原告申请撤诉。在行政审判中发现,诉讼过程中原告申清撤诉的案件一直占30%左右。在这些撤诉的莱件中,有相当大比例是因行政机关改变了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也有的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对行政争议“私了”或者为了不承担败诉的责任与原告协商解决行政争议;有的行政机关采取报复或以报复相威胁,迫使原告申请撤诉。如某一原告起诉县公安局查处走私的行为,被告县公安局把原告的弟弟抓起来,理由是其弟参加过(没有事实根据)。又如某原告不服公安局以他参加为由罚款2万元的处罚起诉,公安局知道后通知原告谈话说,告状可以,公安如打败官司可以追回2万元,但官司一完就要把原告抓起来,依法迫究刑事责任。原告害怕了,便申请撤诉。

7.行政机关不应诉,不出庭,出庭后退庭,或提供材料不全,抵制诉讼。行政机关不应诉的现象,多发生于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当被告的案件。有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观念未改变,认为当被告受审不好受。如某市公安局一名干部宗收审案件出庭应诉.庭审进行中途退出法庭。他说我从来是审问别人的,今天却被法院审,受不了。有的政府在向法院提供材料时,只提供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证据等材料,不提供对自己不利证据等材料,使人民法院难于全面客观地审查案件事实,作出判决。有的政府对法院行政审判施加压力,要求法院判决支持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在人、财、物方面给法院制造困难。

二、对行政管理中法律规避现象的评析

1.行政管理中存在法律规避现象是不可避免的。为何在行政管理中会出现法律规避的现象户有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主观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的思想素质有差别。有的思想比较先进,有的相对地落后些;有的对法律法规精神掌握得好,有的相对地要差些;有的人出于不良的执法动机,以权谋私,或者为部门利益驱动,自觉不自觉地进行法律规避;客观上,存在容易产生法律规避的情况。第一,法律规定留下了选择适用的空间。法律规定存在冲突的情况,行政管理人员可能选择适用一定的法律规定而不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问题。第二,现实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存在法律规定滞后的问题,给法律规避找到了“理由”。第三,中国是个大国,行政事物务纷繁复杂,各地区的情况不同,在行政管理中,各地区有时偏重考虑地方的情况而适用地方性法规、规章,规避中央法律规定。第四,国家法和地方法规对法律规范并不都是合理的。行政管理为了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可能要规避不合理的法律规定。同时,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之处,容易为行政管理人员钻空子,达到在“不违法”的情况,完成其任务。由于卜面所述主客观的原因,不可避免存在法律规避现象。在我国目前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经济、文化制度发展变化时期,法律规避的现象将是相当严重的。

2.行政管理中法律规避现象的合理性。法律规避现象有没有一定的合理性?过去人们是给予否定的回答的。现在我们仔细分析,就不难看出,并非一切法律规避的现象都钱不值,而是有其一定的合理性。理由是:第一,行政机关出于善良的正当的动机,为提高行政管理效能而作出的符合法律目的的规避行为,有其合理性。比如行政机关设定简易程序的做法,可以避免般程序的繁琐做法,工作方便,对提高行政效率有好处。正因为简易程序有其合理性,《行政处罚法》制订时吸收

简易程序。又如行政机关联合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做法,广东省政府发文让公安、工商、海关联合查处走私行为,在一定程度卜解决了当时公安、工商和海关关于走私行政案件管辖L的矛盾,发挥了公安、工商部门的积极性。第二,根据实际需要,采取灵活做法,建立专门机构,综合行使若干部门的一部分管理权,解决行政管理中出现的大家都来管,大家都管不好的矛盾,也是合理的。如广州市成立城市监察大队进行城市管理的做法。又如佛山市规定,对城市涉及居民生活的违法案件,统由佛山120巡警处理。生活噪音、环境卫生、治安问题,等等,“有事请拨120巡警电话,”巡警随叫随到,处理问题迅速及时,深受市民欢迎。

第三,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实事求是地改变错误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减少诉累,也是可行的。第四,当法律规定不很符合发展了的情况,或法律规定冲突时,根据社会管理需要,从提高行政管理的社会效果出发,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情况下灵活处理,或选择更加合适的法律规定,也有其合理之处。第五,行政机关的行为所规避的法律规定其实也在对其行为起到了某种调节的作用。比如联合作出行政行为的做法,行为的形式和实体内容都体现了有关法律规定的指导作用。又如行政机关设立专门机构综合行使几个有关行政机关职权的,一般也以有关法律规定为准,不但有关行政法对之起到调节作用,而且行政诉讼法也在起到调节作用。

3.行政管理中法律规避现象的危害性。行政管理中的法律规避现象,从某个角度看,在某些方面有其合理性,但它的社会危害性也是很大的。主要表现在:第一,为经济利益驱动,越权行政,滥用职权行政,会引起行政管理上的混乱。如县级人民政府为了行使土地征用审批权用化整为零的方法,把征用的大面积上地分化为小面积,使之符合自己审批的权限,从而审批。这样做,势必影响行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几年来出现的乱批地现象,造成耕地锐减,上地资源浪费的后果,就是很好的说明。第二,有悖于法制的统一性原则,不利于依法治国的推行。

按照宪法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行政执法也应当遵守这些原则。实践中产生的适用与法律有抵触的法规,或适用与法律、行政法规有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悖于法律规定统一性原则。依法治国要求保持全国法制统一,全国一盘棋,不正确处理好全局与局部的关系,会造成和扩大中央和地方的矛盾,不利于两个文明建设。第三,行政部门为行使管理权,解释法律规定往有利于自己方面理解,容易出现主管争议。如违反物价管理的法律和政策的行为,《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3条第10项规定“哄抬物价”的,工商部门可按该条例第9条规定处罚;而《价格管理条例》第29条第3项规定,“抬级抬价”的,第6项规定:“违反规定层层加价销售商品”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价格管理条例》第30条处罚。物价部门和工商部门就为这两个法规规定争执主管权。第四,为了规避诉讼而不依法履行国家职责,工作上失职,其后果是损害国家利益。特别是与相对人“私了”,协商处罚而不讲原则,不顾国家利益的做法,危害更大。第五,为规避诉讼而在行政时不制作、不发给决定书,不告知诉权,或以报复、威胁为手段阻止相对人起诉,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权,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第六,行政管理中的法律规避现象,还容易出现腐败现象。

三、正确处理行政管理中的法律规避问

1.立法上力求高度周密和科学,要符合实际,有利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发挥行政效能。第1,有关行政主管方面的法律规定,要明确具体,方便于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国家职权。有的行政事务需要若干个行政机关合作进行管理的,更应尽可能具体划分各行政机关的权限,否则,不利于各部门行使职权。如《外汇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对违法案件,由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分局,或者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按其情节轻重,强制实行收兑外汇,单处或者并处罚款,没收财物,或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这条规定各行政机关享有共同管辖权,但各机关权限不清,造成执法上矛盾。

后来1985年国务院颁布该法实施细则,在第13条规定划分各行政机关的职权,才解决了主管问题上的矛盾。第二,尽可能避免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现象。法律冲突容易造成执法上的混乱,应当改进立法体制,加强审议工作,力争立法更加周密和科学,同时也应加强立法监督,建立完善的立法监督制度,及时解决发现的法律冲突问题。第三,解决法律滞后不适应发展情况的矛盾。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时期,出现很多新情况新矛盾,需要适应的法律调整,不适应的法律规定应及时进行修改,及时制订出新的法律规定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第四,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对现实中存在的有利于社会管理的合理的做法,立法_}二应加以研究,开发新的思路,加以解决。比如对建立综合执法部门的立法问题。《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这在立法上是一个创新,非常有一益和值得以后借鉴。

2.行政执法部门必须树立依法行政观念,正确处理好法律规避问题。第,要解决思想认识问题。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的执行机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依法治国的要求,依据法律规定履行其职权和责任。国家职权不能滥用,也不能随意放弃。不认识这点,就不能保证依法行政的实现。同时,对行政管理中的法律规避现象,应当实事求是加以分析评价。有的法律规避行为有其合理性,但法律规避的危害性却是不容忽视的。对于规避行为,必须持十分谨慎的态度,必须端正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用正确的指导思想指导自己的行为,要追求行为目的和法律目的相一致,避免发生损害我国法制和国家利益的后果。第二,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要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正确运用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方法处理问题。依法行使职权是一般要求,在遇到法律冲突问题和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问题时,应当正确运用原则性与灵活性相一致的方法处理。

行政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关键词]正当性,合宪性,正当立法程序

一、问题的提出

近几年来下位法律规范[①]违反上位法律规范的现象屡屡发生,下面是几则典型案例中所涉及到的法律规范之间相冲突的几种情况。

1.规章和规章之间的冲突。据新华社报道:2004年4月5日晚,哈尔滨市急救中心救护人员出诊急救时,在机场高速公路收费站因是否应交纳30元过路费与收费人员争执不下,患者最终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收费站依据的是黑龙江省交通厅和省物价局下发的《哈尔滨机场专用高速公路机动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办法》在征收范围中明确规定“除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外一律征收通行费”。而急救中心依据的是该省物价局、交通厅、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对“120”急救车辆免征车辆通行费的通知》,这两个规章之间规定不一致。

2.规章和行政法规及法律相抵触。1999年8月31日沈阳市颁布了《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规定由违章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违章者承担全部责任。但按照国务院1992年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百分之十的经济损失。《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亦即本条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规章和行政法规、法律相冲突。

3.地方性法规与法律相抵触。2001年5月,河南汝阳县种子公司(下称汝阳公司)与伊川县种子公司(下称伊川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伊川公司为其代繁玉米种子。按合同约定,汝阳公司接收种子的价格为基地收购价加代繁费,基地种子收购价的确定按收购种子时当地市场商品玉米单价的2.2—2.5倍计算。后伊川公司未能履约,汝阳公司便将伊川公司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汝阳公司认为依据《种子法》,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应按市场价格定,伊川公司将赔偿损失70余万元。而伊川公司认为,赔偿应当依据《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来确定赔偿数额,按此计算,伊川公司只需赔偿2万元左右。在这里地方性法规与法律发生了冲突。

………

上述列举的只是最近几年在社会上被公开的几则法律规范之间以及下位法和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在实际生活中,下位法和上位法相抵触、不具有正当性但依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不在少数。这些法律规范因为能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而既侵犯了公民的权利,又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在呼唤法治、倡导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我们不能回避这种法律规范冲突现象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因而如何理性地看待法律规范的正当性并从源头上防止不具有正当性的法律规范的出台也就成了今天必须着手加以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在这方面做一些尝试。

二、法律规范正当性的法理基础

(一)正当性的含义

“正当性”一词在英文中为legitimacy,从辞源学的意义上讲,“正当性”具有合法性的含义。因此,一般情况下正当性就等同于合法性。判断下位法律规范是不是具有正当性首先应看它是不是具有合法性,只有在具备合法性的条件下才能说该法具有正当性。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具备合法性的法律规范也未必具有正当性,举一个典型的例子,德国纳粹党在执政后不久(1935年)就通过它控制的议会制订了臭名昭著的纽伦堡法,该法为维护日尔曼的血统和荣耀,剥夺了犹太人的受教育权和财产权,继而剥夺了其公民权,最后变成了实施种族灭绝的法律依据。当时纳粹政府依据该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那么实施细则本身无疑具有合法性,但具有正当性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此,在宪法秩序内,合法性并不是判断某一个法律规范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唯一标准,也不是最高标准。正如施米特所理解的,“通过制定法律规范建立的仅仅是形式合法性,是飘浮于表层的东西,真正强而有力的、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形成必须依赖于实质正当性的追问。实质正当性才是形式合法性的根基,离开对实质性问题的探索,形式合法性下的社会秩序就犹如水中浮萍,随波逐流。”[②][1]

那么,在宪法秩序内实质正当性是什么呢?按照现代的宪法理论,在实行成文宪法国家,实质正当性是宪法,宪法是正当性的根基。因为在立宪主义国家,宪法作为一种价值秩序,它是以尊重个人为原理及以此为基础的人权体系;它“是社会生活的基本的价值体系,是国家法律秩序的基础和最高准则。按照法律规范位阶的一般原理,在法律体系内部的上位规范与下位规范之间形成了价值的统一体,上位规范是下位规范发挥效力的根据和基础,下位规范不得同上位规范相冲突。这里所说的冲突既包括实体内容上的传统,也包括法律形式上的冲突。特别是,宪法规范通过普通法律得到具体化的过程中,确立宪法规范最高性价值具有重要的意义。”[2]因此,法律规范只有以宪法为基础,并把人权保障作为核心价值,其才能获得正当性的根据。所以,下位法律规范获得正当性需从两个层面加以考察:一是合法性层面,二是合宪性层面。前者可称为形式正当性要件,后者可称为实质正当性要件。下位法律规范既要符合形式正当性要件,更要符合实质正当性要件。在上位法律规范出现瑕疵的情况下,下位法律规范为执行上位法律规范而需要将之具体化之前,首先应依据法定途径使之符合实质正当性要件,然后才能依据上位法律规范建立具体规范。

(二)法律规范正当性的法理基础

依据立宪主义民主理论,国家存在目的在于增进人民福祉,促进社会成员的发展。国家目的之达成,必须借助于国家权力。由于达成国家目的需要完成多方面任务,是故近代以来立宪国家根据所要完成的任务不同把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这三种国家权力分别配置给不同国家机关来行使。立法机关是由经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的,其主要职能是制定抽象的普遍适用的法律,而行政机关的职能是根据已经制定的法律实施经济、社会、文化事务的各项管理,而司法机关的职能是依据法律裁决纠纷。因此,在宪法秩序内,行政权和司法权都是透过法律、并仰仗法律来实现自己的职能,这样就使得法律的正当性相对于行政与司法体制运行的正当性具有优先的次序。

然而现代社会,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纷繁复杂,特别是像中国这样一个地域广阔、人口众多的大国,事事要求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极不现实,因此,立法机关除了某些事项必须由法律保留加以规定外,还通过法律的形式授权进行行政立法和地方性立法。我国《立法法》具体规定了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省级人民政府等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同时还规定了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等地方立法机关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上述不同立法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虽然在效力等级上存在着差别,但从实质意义上来讲都具有同法律相同的功能,在实现宪法价值、保障公民权利方面具有优先的次序。因而这些法律规范须既具有合法性、又具有合宪性。

三、法律规范正当性的生成机制

如何使制定的法律规范具有正当性,即既具有合法性又具有合宪性?这是本文关注的重点问题。解决这个问题不能只从法律规范本身去寻找答案,而必须考查法律规范的形成过程。只有在法律规范形成过程中,立法主体具有正当性并尽到了“注意”的义务,其所制定的法律规范才有可能具备正当性的品质。

(一)立法主体需具有正当性

实证主义法学家哈特认为,法律是由组织系统颁布的规则体系,是一种授权性规则。法律的正当性来源于立法者拥有立法的资格权力,这种权力决定了它所颁布的命令具有强制约束力。用他的话来说,即人们的服从是立法者有资格对他们下命令或要求。[3](p.117)从各国宪法规定来看,拥有制定法律权力资格的主体只能是国会、议会或者人民代表机关。如美国宪法第1条规定:“本宪法所授予之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与众议院组成之合众国国会”。我国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这些规定意味着除了宪法明确授权的机关以外的机关不能进行立法,否则制定出来的法律不具有正当性。除了法律以外,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还存在着大量的法规、规章,这些法规、规章的制定主体也必须具有正当性,即必须获得法律的授权。没有获得法律授权的机关、组织不能制定法律规范,否则不具有正当性。

(二)立法主体在法律规范形成过程中的“注意”义务

1.目的的正当性。人类社会存在两种法则,一种是自然科学法则,一种是人为制定法则。前者是客观存在的自然规律,如万有引力定律,它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与前者不同,后者是人类为了自身的目的而制定出来的,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则时就得考虑这种规则的目的意义。由于每一部法律规范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其立法目的也不尽相同,但在宪法视野下,作为法律规范正当性的立法目的只有一个,即落实宪法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这是每一部具体法律规范立法目的的价值基础。

以保障人权作为法律规范正当性价值基础的思想可以追溯到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洛克。洛克从维护资产阶级利益出发,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论证了议会立法的人权保障性。他认为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享有生命、自由和财产等权利,这些权利受自然法的保护,但由于自然法是不成文的,除在人们的意识中外无处可找,这样自然法便失去了它应有的保护权利的作用。为了避免人们在自然状态中的各种权利遭受侵害,人们便立约联合成社会,并“把他们全部的自然权利交给他们所加入的社会,社会才把立法权交给他们认为适当的人选,给予委托,以便让正式公布的法律来治理他们……”[4](p.85)因此,立法者的权力,“除了实施保护以外并无其他目的的权力,所以绝不能有毁灭、奴役或故意使臣民陷于贫困的权利。”[5](p.83-84)

当然在实证的层面上,立宪主义在肯定和维护公民个人权利(法定化的人权)必要性的同时,也承认社会共同体运用权力增进社会福利、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公益的重要性。因此,公益等也是立法目的正当性之所在,甚至为了达成后者,国家可以通过法律对公民个人权利予以适当的限制。但这里值得说明的是,即便立法者基于公益需要可以对公民的权利进行限制,但这种限制本身也要受到保障人权价值原则的约束,立法者应在公益和个人的权利之间建立一种平衡,不能以公益为借口肆意侵犯公民的权利。

2.内容的正当性。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立法法》第78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两条规定就是对形成法律规范过程中在内容方面的“注意”义务。这里“注意”义务以禁止性规定形式表现出来。在一般情况下,宪法的规定需要先由法律予以具体化,然后才能加以实施。当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下位法律规范为执行法律需要把法律具体化而制定实施细则时,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如果法律制定机关直接依据宪法制定了合宪性的法律,而其它立法主体依据法律制定法规、规章时,其内容和法律不吻合,这种情况则构成了违法,违法不具有正当性。

在有些情况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针对某些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而这些事项又迫切需要立法加以规制。此时下位法律规范制定时遵循的原则是“法律保留”,即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的事项,其它法律规范不得作出规定。

3.程序的正当性。“无程序即无立法”是现代社会许多法治国家有权机关实施立法活动所遵循的重要原则,因此,在法律规范形成过程中遵循法定立法程序即注意立法程序的正当性是个必然要求。

立法程序的正当性和正当立法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在法律规范形成过程中要遵循已经公布周知的程序规则,而不管该程序规则的品质如何。后者是从美国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引申而来的概念。第14修正案规定:“无论何州亦不得不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财产。”从该条规定来看,所谓“正当法律程序”主要涉及防范立法机关对公民权利的影响问题,它是宪法对联邦和州立法权的一种限制。设置该正当法律程序的目的旨在保证公民的宪法权利不因联邦或州的某项法律而被剥夺,哪怕该法的制定和通过遵循了一定的程序。因此,所谓正当的立法程序是指符合宪法精神和公平、正义理念特质的立法程序。正如RandyE.Barnett教授所说:“法律可能是有效的,因为它是按照某项法律制定所要求的所有程序制定的;但该法可能是不正当的,因为这些程序并不足以确保该法律是公正的。”他又说:“一项法律可能是正当的,因为它是按照确保其公正的程序制定出来的”。[6]在他看来,能够确保法律公正的程序就是正当的立法程序。因此,正当立法程序是对程序本身品质的要求;而立法程序的正当性并不问法律规范制定机关所遵循的程序是否具有这些品质,只要其遵循法定程序便是正当的。当然如果它所遵循的法定程序恰恰就是正当立法程序则再完美不过,这有利于提升法律规范的质量。

4.民主性。民主是现代政治国家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同时也是立法主体进行立法活动的正当性基础。我国《立法法》把民主性作为一项原则确立下来,该法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都确认了《立法法》确立的这个原则,并体现在两条例的许多具体条款中,如《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第12条、第20条、第21条和第22条,《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第14条、第15条以及第20——23条。其主要内容是有关机关在起草和审查行政法规或规章阶段应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送审稿,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等。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总而言之,所谓民主性,也就是有关机关在法律规范草案通过之前,应该为普通公民能够参与法的形成和法秩序的创造提供意见表达的渠道和制度上的支持;最后在整合人民群众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完善法律规范草案,再予以通过。

民主性作为法律规范正当性的基础,其重要功能是使公民对法律规范保持宽容,从而有利于达成社会的和谐。因为法律规范制定过程中人们对规范草案不可能取得一致同意,必定存在多数人意见和少数人意见之分,但由于人们有表达意见的渠道,能够及时寻求调整或避免对自己不利的因素写入法律规范当中,这样即使最后的决定对自己不利也能接受。因此,法律规范形成中的民主是一种缓和或者避免意见对立或利害冲突的机制,同时也是使法律规范本身具有正当性的一种机制。

四、我国法律规范冲突解决办法之检讨

(一)我国法律规范冲突形成原因

1.法律规范制定中的部门或地方利益驱动。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法律、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其它下位法为执行上位法在不同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作出具体规定。如果严格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运作,自然不会出现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现象。问题在于:在中央和地方存在分权背景下,地方的机会主义有可能使地方在相应的法律规范中扩大自己的权力以获取更多的利益,政府部门也可能把本部门的利益纳入规范当中予以保障。立法的实质在于分配国家的利益资源,而国家的利益资源总量是限定的。如果下位法在制定时把利益向部门或者地方倾斜,必然在整体上破坏上位法建立的平衡,从而与上位法发生抵触。

2.现有的预防性制度本身存在缺陷。《立法法》为防止下位法和上位法相冲突在制度上作过一些安排。一是立法批准制度。即有权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须依法报请特定的立法监督机关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立法法》第63条规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二是备案审查制度。《立法法》第89条具体规定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依照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立法备案的目的是为了对相关立法进行正当性审查。通过审查,备案机关发现下位法有违反上位法规定等情形时,可以依照法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这两项制度有这样两个特点:其一,享有立法监督权的主体是享有立法权限的主体,司法机关不具有立法审查权。“其在总体上仍属于一种立法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7](p.353)其二,享有立法监督权的主体和被监督主体都无需承担法律责任。首先享有立法监督权的主体不会因监督不作为而承担责任,致使实践中“‘备而不审’现象之普遍,已成为不争的事实”。[8](p.353)其次,法律规范制定主体不会因立法不具有正当性而受到追究,从而“使中国的立法工作成为随便怎么做、做好做坏都无所谓的一项不存在责任、不需要负责的‘最幸福’的工作。”[9]因此,这两项制度并没有成为防止和减少同等效力的法律规范之间以及下位法和上位法之间发生冲突的保证,因而需要探索有效的防止冲突发生的机制。

(二)我国法律规范冲突解决机制之选择

在当今各国的法律体系当中,法律规范和宪法规范之间以及各位阶法律规范之间发生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关键是如何建立一种有效的机制以消弭这些冲突、缓和对宪法秩序的冲击,并保护公民的权利。

从西方国家的情况看,解决法律规范和宪法规范之间的冲突主要有两种制度模式:一种是事前审查模式。事前审查是指宪法委员会等专门机关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颁布生效之前所进行的实质正当性即合宪性审查。如确认被审查的法律规范性文件违宪,其便不能颁布实施。事前审查的特色是在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公布之前使其内容与宪法保持一致,避免与宪法不相一致的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在公布以后实施过程中侵害公民的权利,同时对宪法秩序构成侵害,进而动摇宪法的权威。

另一种是事后审查模式。它是指宪法法院、普通法院等司法机关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颁布生效后,在其执行和适用过程中对其进行的正当性审查,如果通过审查发现其不具有正当性则停止其效力。事后审查模式的特色是司法机关成为审查法律规范是否具有正当性的主体。由于事后审查总是同具体的诉讼案相联系,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他们更容易发现法律规范和宪法规范之间以及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司法机关依据自己的职权能够迅速、及时地解决这种冲突。

我国解决法律规范冲突是否应该引入国外的这两种模式?如果应该引入,那么究竟应采用事后审查模式还是采用事前审查模式?这是最近几年学界争论比较多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两种模式在国外运行都很有效,但引入中国将会面临很多现实问题,比如法院的宪法、法律解释权问题,如果设置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还会涉及到宪政体制的变动问题等,这些都不是一朝一夕能够解决的。但由前所述,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之间冲突现象非常严重,甚至可以说出现了“立法无序现象”,[10](p.180)而且“位阶越低,存在的问题越多、越严重”[11].这些问题又必须马上加以解决,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应作出怎样的选择呢?

笔者认为最现实的办法是完善《立法法》,因为《立法法》第90条已经建立了一个中国式的法律规范冲突解决机制,但该法现有的规定尚不完善。第90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该条规定实际上确认了两种解决规范冲突的办法。一种是对于已经颁布生效的法律规范,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如若认为违宪或违法,可以书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或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审查权。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审查如确认存在下位法律规范违反上位法律规范的情形,可以责令制定机关进行修改,并在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情况下行使撤销权,终止其效力。

另一种是对于为执行上位法律规范而正准备制定具体法律规范的机关,当其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中的某些条款存有正当性疑问时,应当将该疑问书面提交到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的机关,由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或者由其自己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如果疑问对象是规章该如何处理?《立法法》第90条没有将规章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的范围。不过按照该法第88条第3款“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和第5款“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果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政府制定规章时如果对省级政府规章是否符合上位法律规范有疑问,可提请国务院作出审查判断;它也可以提交到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由其作出判断。总而言之,对于存有正当性疑问的上位法律规范,必须首先依照法定程序解决上位法律规范的疑问,并在上位法律规范具有正当性的条件下将之具体化。

从《立法法》的规定来看,需要完善之处主要有这样三个方面:一是需要扩大有权提请审查的主体的范围。该法第90条列举的能够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主体似乎很多,但仍不够周延。比如实际运作中,地方各级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都有可能遇到对所适用法律规范的正当性产生疑问的情况,如果按照现在采取逐级上报、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的做法,无疑会大大延长案件审理的期限,这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二是扩大审查对象范围。该法第90条规定的能够成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对象的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而将法律和规章排除在外。依据我国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说明宪法并没有排除法律违宪的可能性。《立法法》将法律排除在外,这“必然降低了《立法法》对发展现行违宪审查制度所可能产生的积极意义;而将规章排除在可提请审查的对象之外,则不利于完善法律冲突的解决机制。”[12](p.369-370)事实上,我国法律规范冲突主要是规章之间以及规章和上位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三是要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查程序,主要包括审查机构的组织、审查机构的活动程序及活动原则、审查期限、审查结论的答复等,这些内容在《立法法》中都没有作出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考虑对这些问题制定专门的规则作出明确规定。

注释:

[①]在我国宪法学理论中,法规范可以分为宪法规范和宪法规范以外的其他法规范(统称为法律规范)。法律规范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规章,本文在这种意义上使用该概念。

[②]施密特这里所使用的“实质正当性”内涵同本文所指不是一种含义,本文只是借用这一概念。

[1]转引自郑春燕。当合法性遭遇正当性:以施米特宪法思想中的对抗理论为背景[J].二十一世纪。2004(1)

[2]韩大元。论宪法解释程序中的合宪性推定原则[J],北京:政法论坛,2003(2)

[3][英]哈特著,张文显等译。法律的概念[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4][英]洛克著,叶启芳、矍菊农。政府论(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5]同上。

[6]RandyE.Barnett,ConstitutionalLegitimacy,TheColumbiaLawReview(2003)103Colum.L.Rev.111.

[7]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8]同上。

[9]周旺生。立法法与它的历史环境:关于立法法研究的一个方法论问题[J],济南:法学论坛,2003(5)

[10]郭道晖主编。当代中国立法(上)[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

行政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行政规制模式的建构

要建构一套行政规制模式,首先要解决的是要素齐全问题,包括确立行政规制的功能、价值、依据、范围、对象、主体、方式、过程、结果和监督救济等,然后要解决不同构成要素之间的关联性问题,保证诸构成要素相互匹配,避免出现“短板”。

就其实质而言,建构行政规制模式是一个试图发现并改变规制关系主体行为选择的成本/收益比率的过程。行政规制的法律设定不仅会影响规制对象的行为选择,还会影响规制主体的行为选择,通过保证规制主体行为选择的理性来推动规制对象行为选择的理性。就其形式而言,建构行政规制模式是一个制造出一种主次分明的主体关系的过程。要从事实上或者假想中一片混沌的社会现象中建构起一套轮廓清晰、取向明确的行政规制模式,就必须遵循某种取舍标准,首先建构一系列对立的范畴,诸如规制主体与对象、公益与私益、公共选择与私人选择等,然后再进行优先性排序,例如公益优先于私益、规制对象服从规制主体、公共选择取代市场选择等,通过承认一些变量和拒绝一些因素、强化部分变量和弱化部分变量的方式,建构起一个错落有致的行政规制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这类似于韦伯所谓的确立“理想类型”的过程。

建构一种行政规制模式,就是试图通过可预期的法律之治来解决社会行动的不确定性问题,这是一个依托现实创造未来、客观见之于主观、努力将法治价值融入社会事实之中的过程,是一个有风险的试错过程,存在着各种可能造成行政规制模式不合理的隐患。这主要包括:或者是模式的构成要素残缺不全,例如缺乏绩效评估;或者是模式的诸构成要素之间不匹配,例如权责不对称;或者是对成本/收益比率产生非理性的制约与激励,例如诱发行政规制的设租、寻租;或者是对模式变量的取舍不当、甚或挂一漏万,例如行政规制的理论模式容易因追求模式的纯洁性和可控性而将经验、直觉、情感等非理性因素拒之门外;或者是在制造模式局部强弱对比的过程中因过分夸张而顾此失彼、甚或本末倒置,例如因片面强调行政规制的命令———服从性从而变异成权力本位。

传统规制模式及其危机

所谓传统的行政规制模式,就是一种以国家为轴心的行政规制模式,它有可能滑向两个极端:在一个方向上对应于全能政府,主张更广、更硬、更加直接的行政规制,将维护和保障国家对社会的全面控制当作法律的主题;在相反的方向上对应于夜警国家,主张更窄、更软、更加间接的行政规制,将法律的功能定位为控制权力和保障自由。大多数传统的行政规制模式处于两个极端之间的某一点上。传统的行政规制模式尽管在两个极端形态上形成鲜明对比,但这并不影响二者分享一些共同特征,在相当程度上它们殊途同归:

一是对抗性。传统行政规制模式制造大量泾渭分明的对立范畴,这就使得一种非此即彼的对抗关系昭然若揭,它集中体现为规制主体与规制对象之间的对抗性,将公益与私益关系机械地理解为此涨彼消。二是单向度。行政规制主体是指令的发出者,行政规制对象是指令的接受者,二者之间是一种单向度的命令———服从关系。三是国家垄断。行政规制的依据只能是“体现国家意志、由国家创制或认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硬法规范,行政规制的主体只能是行使国家权力的行政机关,行政规制过程只能是一个单一的权力行使过程,国家在行政规制中居于单中心的垄断地位。四是封闭性。就其主体而言,行政规制过程对规制对象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往往是封闭的;就其评价机制而言,行政规制过程对规制对象和观察者、评价者往往是封闭的;就其据以决策的信息和知识而言,行政规制往往只对单一来源开放,以逻辑排斥经验或者因经验排斥逻辑,不同知识之间不能兼容。五是形式主义。行政规制过程被似是而非地假定为“绞肉机”式的执法过程,重视的是形式合法性而非行政绩效,注重过程导向而非结果导向,强调对上负责而非满足公众诉求。

这种与国家管理主义范式契合的传统行政规制模式,因为公共治理的兴起而越发地不合时宜,危机四起:一是行政规制的目标与手段关系出现断裂,单一的命令———服从方式不足以有效满足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促进公共福利的社会需求。二是行政规制的形式合法性背离实质正义,法律似乎得到实施,但公共安全并未随之出现;或者虽然维护了公共秩序,但公民自由并未因此得到维护和拓展。三是理论、制度与实践三者之间的各自为战,合乎逻辑的规制理论没有能力指导法律制度安排,法律设定的规制“效力”难以转化为规制实践的“实效”,规制实践的经验教训在规制理论中得不到应有的反映,这就造成了行政规制理论的自说自话,行政规制制度安排的一厢情愿和行政规制实践的各行其是

传统行政规制模式带来严重的规制失灵问题。行政成本居高不下,强制性规制收效甚微,规制目标经常落空。此外,还诱发权力滥用,设租、寻租屡禁不止,经济领域的过度规制和社会领域的规制不足并存,行政规制存在着结构性失衡,行政管理的越位和错位与公共服务的缺位和不到位并存。更加令人担忧的是,行政规制的初衷主要是解决市场失灵问题,那些因行政规制的挤占而致市场机制无法发挥作用的领域,会发生公共选择与私人选择的双重失效。

行政规制模式的重构

这种过时的行政规制模式之所以会四面楚歌,主要在于两方面的致命性缺陷:一方面是对行政规制嵌于其中的外在社会结构及其发展变化认知上存在着严重缺陷,明显滞后于公法、宪政体制、政治经济社会体制、科学技术以及自然环境等影响行政规制供求关系要素的发展变化;另一方面是行政规制模式内在安排对外在约束条件反映上存在着严重缺陷,在确立行政规制的范围、对象、依据、主体、方式、结果等构成要素时,深受国家管理主义理念的支配,不能适应公共治理的现实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