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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危机管理

婚姻危机管理

婚姻危机管理范文第1篇

关键词: 婚姻 婚姻危机 婚姻战争

生理上的两性差别和社会规定的两性角色差别,使得男人和女人长期以来一直分属两个不同的世界:

一个是男人的世界, 另一个是女人的世界。婚姻打破了这两个世界的隔绝的状态。可是共同的婚姻生活中, 无论是妻子还是丈夫, 仍然习惯于以自己原来所属的那个世界, 作为婚姻生活的参考系。他们甚至十分留恋独身生活, 很难接受社会角色的变化。在这错综复杂的角色冲突中, 既有卿卿我我, 相亲相爱的欢乐, 也有含泪悲泣、心烦意乱的失望。婚姻就像是一瓶酸甜苦辣辛的五味酒, 每个人都可以从自己的婚姻生活中品出不同的滋味。笑声共哭声齐飞, 希望与失望同在, 这也许是婚姻的一般特点。

斯宾诺莎曾说过: 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叶子。树叶尚且没有两片是一模一样的, 那么对于生活经历不同、个性性格不同的夫妻来说, 在婚姻生活中出现这样或那样的矛盾, 那是完全可以理解的。然而斯宾诺莎又接着说: 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不同的叶子。这说明只要是树叶, 总可以找到一些相同点。因此, 婚姻生活中的危机可以通过求同存异、相互理解得到解决。夫妻双方在理想、信仰、情趣、习惯、性格、教育上的一致性, 可称为夫妻双方的婚姻同质性; 而夫妻双方在理想、信仰、情趣、习惯、性格、教育上的不一致性, 可称为夫妻双方的婚姻异质性。

由于两性心理上的天然差别, 从而形成了截然不同的两性心理。在婚姻生活中, 夫妻之间的同质性是相对的, 而异质性是绝对的, 这是婚姻危机产生的根本原因。

有危机并不可怕, 因为处理婚姻中的危机问题并不一定要采取婚姻战争这种形式。如果夫妻双方有比较娴熟的处理婚姻中危机问题的艺术, 就可以随时解决这些问题, 从而使大问题变小, 使小问题变无, 就不会使危机发展到不可挽救的境地, 引发婚姻战争, 最终导致婚姻解体。只有那些不懂得如何处理婚姻中危机问题的夫妻, 才会使小问题变为大问题, 最终不得不通过婚姻战争的形式来解决婚姻中存在的危机问题。

婚姻危机的导火线往往是一些微不足道的小事。

可是这仅仅是危机的导火线而已。其实夫妻之间早已心存芥蒂。婚姻危机是由一连串小矛盾日积月累形成的, 终于在某一件事上引发出来。因此, 要避免婚姻机, 就要做到夫妻间的心理沟通, 使双方心中都不存芥蒂, 及时消除矛盾和误会, 不使它们积累起来。

一、当代中国婚姻中危机问题的解剖在当代中国, 能引发婚姻矛盾, 进而诱发婚姻危机的导火线往往是性嫉妒、家务、孩子、金钱、社交、电视、作息习惯、婚外恋、度假和性生活等。有时也不乏夫妻间撒娇般的嗔怪吵闹, 作为婚姻生活中的调剂或补充。上述婚姻危机的导火线, 从解剖学的观点来看,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 来自家庭外部。

我们在这里把所有核心家庭(夫妻及子女)以外的因素都称为来自家庭外部的危机导火线。例如因夫妻中一方父母弟兄或其他亲属的干涉、对他们的经济接济、翻嘴、喜庆宴请等原因引起婚姻危机, 因夫妻一方有婚前恋史或失身, 或在婚后有外遇, 或怀疑对方有外遇而引起婚姻危机; 因对职业或朋友的不满引起婚姻危机; 升级、升职、升学、出国、进修等外部原因引起婚姻危机; 因政治观点、学术观点的不一致而引起婚姻危机等。

第二种类型: 来自家庭内部。

夫妻之间爱情表现不足, 一方或双方感到感情受到了伤害, 方认为另一方漠视自己的存在, 都可以成为婚姻危机的导火线引在孩子教育、培养方向上的意见分歧; 在孩子姓氏及命名上的矛盾; 夫妻性生活不和谐; 有关家庭开支、有关决策和家务负担的分歧; 重男轻女的家庭常会因生女孩而引起争吵; 一方对另一方管束太严; 在电视节目选择权上的争执等。

第三种类型: 个人素质。

夫妻双方由于价值观的不同, 个性人格的不同,性格、志趣、爱好的不同而引起婚姻危机; 过度的抽烟、饮酒, 以及粗暴、蛮横等令人生厌之举, 也比较容易引发婚姻危机; 个人的心理或生理疾病, 甚至某些生理缺陷, 例如狐臭、麻脸等, 都可能引起婚姻危机;一方地位的改变, 文化知识的提高, 以及其他个人素质条件的变化, 都可能导致婚姻危机。

从社会各个阶层来看, 引发婚姻危机的导火线有所不同。对于低收入家庭来说, 经济因素常常是婚姻危机的导火线; 而知识分子或政府公务员常常为了家务事或整理房间吵架; 对孩子期望值过高的家庭, 常常因孩子的教育问题弄得很不愉快; 年轻夫妇婚姻危机的导火线常常是怀疑对方对自己的爱; 夫妻一方善社交, 另一方不善社交的家庭, 婚姻危机的导火线则常常是待人接物、款待亲朋的分歧; 由于性生活不和谐以及婚外恋问题导致婚姻危机, 则是各个阶层的通病。

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说, 婚姻危机是社会动荡在婚姻领域中的反映。社会的动荡引起人们心理情绪的不稳定, 而这种心理情绪的不稳定又最容易在婚姻领域中表现出来。妇女解放运动使妇女成为能与男子抗衡的一股伟大力量。这股伟大力量在婚姻生活中, 必然会与男子在婚姻生活中的传统力量发生剧烈的冲突。

女权主义者提出的过激口号“男人回家抱小孩, 妇女外出赚工钱”, 也常常激怒男子汉, 而甚嚣尘上的“妇女回家去”的口号, 也使许多职业妇女心怀不满。离婚率的不断提高, 使离婚再也不是一件丢面子的事, 也加剧了婚姻危机的产生。

我们认为, 引起婚姻危机的矛盾一般有两类, 一类涉及到婚姻的是非问题, 如一方独裁专制, 使另一方丧失自由; 无端的猜疑和嫉妒; 一方有外遇; 爱的淡漠和感情危机等。另一类并不涉及婚姻的是非问题,只是因为某些非原则的异质性差异引起的, 如夫妻双方兴趣、爱好、性格、习惯的不同等。

对于第一类矛盾, 夫妻之间应当通过适当的沟通以明辨是非。若一方坚持不改, 则婚姻危机引起婚姻的瓦解, 不但不可惜, 反而是一件幸事。对于第二类矛盾, 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双方妥协, 避免引起婚姻战争,更不应为了这些不涉及是非问题的矛盾而使婚姻瓦解。 [论文网 LunWenDataCom]

二、处理婚姻中的危机问题的方法婚姻中的危机问题常常是通过夫妻之间的婚姻战争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因此, 避免扩大婚姻战争的方法也就是处理婚姻中危机问题的方法, 现列举如下:

1、当发现对方有挑起婚姻战争的征兆时, 要表现得比平时更为体贴、温柔, 并随时向家庭其他成员“天气预报”, 是晴转多云, 还是多云转阴, 尽可能探索出隐藏在对方潜意识中的不满或要求。

2、在婚姻战争处于低级阶段时, 要自我控制, 努力消除误解, 不要有抵触情绪, 更不应轻易发火, 导致战争升级。发怒, 尤其是不加克制的愤怒, 往往会加速夫妻感情的恶化。特别是当心中经常有“无名火”时,更应注意避免生气。医学家发现经常生气而又不能正确排解; 是各种慢性病的原因之一。在婚姻生活中爱发火的人, 神经经常处于紧张状态, 这会使体内各调节机制紊乱, 从而引起疾病。但有时让对方把气闷在心里, 也会引发某些疾病。为避免这种危险, 当一方为某事而生气时, 应首先让对方知道自己为何动怒,求得对方的谅解。对方则可以同意他在5 分钟内任意发火。这样, 一方的怒气自然会消失大半, 甚至会放弃这5 分钟的生气“权利”。双方可以另外选择时间再重新讨论, 分析原因, 防止类似的事日后重演。

3、保持有限战争格局, 防止一揽子战争。当婚姻战争的战火已经不可避免时, 双方应该就事论事, 集中讨论引起分歧的问题, 而不要牵扯其他问题, 以免使婚姻战争复杂化。只有把战争局限在一定范围, 双方才容易心平气和地各抒己见, 有利于尽早结束战争。提出的问题要明确, 要有事实根据而不是凭空臆想; 提出的要求要积极, 要有利于婚姻的巩固, 而不是对婚姻关系产生消极的影响; 在对方诉说时要耐心听, 不要插嘴或立即反驳; 自己讲话时要注意对方的反应; 言语既要针锋相对, 也应甜言蜜语; 如果争吵不可避免, 那就应随时提醒双方说话的语气, 声音尽量柔和, 不要高声喊叫。

4、如果双方不能求大同存小异, 就只需把观点阐述清楚就可以了, 不必再使战争延续下去。最好暂时“休战”, 待双方“冷静”一段时期再进行讨论, 也许时间能缩小双方观点上的分歧。

5、夫妻“战争”应使用“动口”这种常规武器, 禁止采取“动手”或其他暴力行为伤害对方。一旦爆发了“非常规战争”, 会给婚姻关系造成难以弥补的创伤,使裂痕迅速扩大。

6、即使在争吵激烈的时候也不能侮辱对方的人格, 不要使对方的自尊心受到损伤, 否则, 战争就可能向“持久战”方向发展。不少夫妻经常会为同一件事反复争吵, 而且一旦出现争吵, 马上就引导到彼此最敏感的问题上, 结果使双方的精神都倍受压抑。在这种情况下, 双方在争吵时最好开诚布公地向对方说明自己最容易被伤害的方面, 提请对方注意不要任意伤害。同时也要尊重对方的感情, 避免触及对方的感情敏感区。

7、即使在使用“常规武器”时, 也不要使用尖刻的言语刺伤对方的心, 因为有时言语的杀伤力是无法想象的。不要反复说同样的话, 而要有所“创新”, 这样对方便不会作出同样的反应了。对方提出的问题不要一再否认, 而是说“让我好好想一想”, 以表示对对方的尊重。

8、当对方已经伤心透顶时, 必须马上停止战争,即使有理也应停止进攻, 更不应“乘胜追击”。兵书曰:

“穷寇勿追。”婚姻战争也是如此。若把对方逼急了, 就潜伏着发生恶性案件的危险。

9、在“战争”的任何阶段, 都要随时准备“讲和”。

不要羞于让步, 要善于抓住机会向对方道歉, 承认自己态度不好, 伤了对方的心, 并诚恳地请求对方原谅。当然让步是有原则的, 它并不等于求饶, 更不是下跪装熊, 显出一副窝囊相。很多品位较高的女人恰恰讨厌丈夫那种没骨气的样子。虽说“男儿膝下有黄金”这句话体现的是封建式的大丈夫主义, 但失去自尊心和人格的妥协, 不但不会使婚姻战争平息, 而且更会使“家无宁日”。在保持人格尊严的前提下, 主动撤兵, 可能导致对方采取相应的措施, 避免短兵相接。

10、要善于高挂“免战牌”。在自己身心十分疲劳, 或遇到很不愉快的事, 或心情非常烦躁, 或酒后神态不太清楚之时, 应高挂“免战牌”, 不与对方交战。因为这时个人的理智能力比较弱, 容易冲动。在婚姻战争中丧失理智, 采取非理智的行动, 是会造成终身遗憾的。

11、在战争中, 有时可以不顾对方的进攻, 主动撤离战场, 将自己关在小房间里, 或者到外面散散心, 过一小会儿再回来; 有时可以用几句幽默的话使对方破涕为笑; 但有时也要注意不要突然赌气而去, 更不应该几天不回家。动不动回娘家一走了事, 会使对方陷入极度难堪的境地, 对解决问题并无好处。如果双方的自尊心都很强, 就容易形成对峙的局面———“看谁先理谁! ”一连几天乌云密布, 家庭就会被笼罩在不愉快的心理阴影之中。

12、在战争期间, 不要采取性报复手段。这样做只会伤害对方的感情, 给今后生活的不和谐种下祸根。

13、不应记仇。俗话说,“小夫妻俩打仗不记仇, 早上吵架晚上和”, 要善于在芙蓉帐内息波澜, 鸳鸯枕上消怨气。一日分离化仇恨, 今宵又是恩爱夫妻。

14、要善于“请救兵”, 制止战火继续弥漫。婚姻战争一般不应请“外人”干预, 尤其是当干预者参战帮助一方, 或在中间充当战争仲裁时, 不但无助于婚姻战争的及早结束, 而且会使婚姻战争在更大的规模上进行。我们这里“外人”的涵义是指夫妻以外的任何人,包括家庭其他成员、同事、邻居、朋友、领导等。“清官难断家务事”, 婚姻战争的由来和发展确实是说不清道不明的。可是当一方觉得婚姻战争无法收场时,“请救兵”也不失为是暂时缓解矛盾的一种方法。有时它甚至可以起到“灭火”的作用。

15、不妨约定一个“吵架”时间, 使婚姻矛盾还没有尖锐化时就及时得到解决, 避免恨的积累。英国心理学家韦顿认为, 吵架是一门“艺术”, 夫妻之间如果吵得有技巧, 有水平, 不但可以解除双方心中的不满情绪, 而且还可增进彼此的关系。

16、在婚姻战争中不应产生定向联想。在夫妻恩爱时总联想到对方的长处, 吵架后联想到的大都是对方的“忘恩负义”, 以致把一些陈芝麻烂谷子都挖掘出来。这种定向式联想的“量”的集中, 必然会使对方的形象在偏激的阴影中遭到不应有的破坏, 失去心理平衡。只要我们能够做到以上16 条, 那么由婚姻危机导致的婚姻战争就不可能从根本上瓦解婚姻关系了。

参考文献:

[1] M.A.拉曼纳, A.尼雷德门, (李绍嵘译)。婚姻与家庭, [M].广州:世界图书出版公司, 1995

婚姻危机管理范文第2篇

婚姻类型:罗曼蒂克型

■婚前婚后两重天

危机指数:

危机公关:顺其自然,乐安然

主角:桃子 31岁 律师

老公比我大两岁,我们两人原是同事。朝夕相对,日久生情。恋爱时,老公是我们单位的“模范男友”,上班时借短信传递情话,下班后陪我逛街、唱卡拉OK、泡咖啡馆。把我的生活安排得多姿多彩,浪漫迷人。婚后,我们也一度延续这种罗曼蒂克式的爱情。

可我慢慢发现他有许多坏习惯,如不讲卫生,在外面仪表堂堂,回到家袜子乱丢,躺床上吸烟,进厨房不换鞋等等。为这些,我们经常吵架。对此,他心情好时嬉皮笑脸下保证,心情不好时,板着脸一言不发,甚至挑衅似的把烟灰弹在地板上。他也懒得再陪我上街,也没婚前那样爱粘着我了。我感到深深的失落,开始对婚姻心灰意冷。

吵过,闹过,冷战过,我渐渐对彻底改变他失去信心,开始听之任之了。

谁想,这种顺其自然却收到了意想不到的效果。我怀孕后,他自觉跑到卫生间去吸烟了。看我行动不便,他开始收拾屋子、洗衣服了。孩子出生后,他更是改掉了许多坏毛病。还学会了借孩子口传达对我的爱意。我想,他不是不浪漫了,而是改变了浪漫的方式。

观点:家庭的概念就是烦恼和责任,烦恼是存在的内容,责任是忍耐的哲学。追求形式悦目、内容赏心的婚姻是每一对夫妻的宿愿。但对婚姻生活要求过高,期望新婚的甜蜜与和谐永无休止也是不现实的,顺其自然,反而会化解正在萌芽的婚姻问题。

婚姻类型:十全十美型

■他有红颜在身边

危机指数:

危机公关:无为而治,其自治

主角:郭淑芳 38岁 公关经理

我和老公的婚姻可谓十全十美,门当户对。他在一家开发公司做副总,我是一家酒店的公关经理,女儿已上初中。我们对婚姻各负其责,没有矛盾,日子过得很平静。他按时回家,偶尔出差,我对他没有任何不放心的时候。直到有一天,我接到一个同学的电话。她告诉我,她无意中听说我老公与一个女人已好了3年了。我吃惊不小,好了3年,我居然没有发现老公有任何异常,他仍然顾家,对我也很体贴,我看不出他有外遇的迹象。但随后的调查证实了同学的所言不虚。

我冥思苦想了几天,最终决定不捅破这层窗户纸。我装作浑然不知地仍然与他过着平静的日子。他过40岁生日那天,一帮朋友请他喝酒。回来后,他拉住我的手突然哭了。说他对不起我,请我原谅。我拍拍他的头,笑着说:“你从来也没做错过。”

后来,我听说,老公与那个女人彻底了断了“地下情”。

观点:“书非借不能读也”的道理同样适用婚姻,借的书及时认真仔细地阅读,因为知道它不属于自己,自己的书则喜欢粗略地看一下,然后安稳地放在身边,清闲的时候取出来看。婚后的男人也有这种心态。看到树上的苹果,人总有偷偷一尝的欲望,但没有人会因这个苹果而放弃回家。那么就睁只眼闭只眼,让他尝到苹果的味道吧,吃完他会回家的。

婚姻类型:过度节俭型

■家中有个守财奴

危机指数:

危机公关:我无为而民自化

主角:查丽丽 34岁 洁具推销员

我和老公是大学同学。他家境贫寒,生活节俭,我家道殷实,出手大方。婚后,在花钱的问题上,我们经常发生争执。我对金钱的观念是该花的钱就得花,不能小里小气让人取笑。老公则认为有些钱能省则省,一般的应酬可免则免。这种认识上的分歧让家里战火不断,并导致夫妻感情骤降。

后来,我另辟蹊径。我不再告诉他,同学聚会是我买的单,同事结婚我拿了多少钱,捐助贫困生我也出了份子。他的开销我也不再过问,攒了多少钱我也不打听。家里有大事,两人都不空手看热闹就是了。

这样一来,我们不再为花多花少打口水战了,看我“偃旗息鼓”,老公反而渐渐大方起来,还能主动提出去慰问一下丧母的邻居。守财奴老公变得慷慨而有人情味了。

婚姻危机管理范文第3篇

一、法律主义:认识婚姻及其本质的支点

婚姻作为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以两性的结合为自然条件,是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4][P8]尽管从自然属性上讲,婚姻以男女同财共居为形式,中国传统文化长期以来都从自然属性上理解“婚姻”这一概念,国民政府时期的婚姻制度不仅没有改变传统文化对婚姻的认识,而且认可这种民间自然形成的婚姻形式。1950年到2000年整整50年间,新中国两部《婚姻法》的实施,向国民昭示:婚姻以登记为要件;要结婚,得登记。然而,“登记结婚”的要求虽然在广大城镇已被自觉接受,但在偏远乡村仍然受到习惯势力的顽固抵制。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婚姻法》再次重申:符合婚姻条件的男女要想结婚,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仅如此,《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还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以及婚姻的撤销制度,第12条对无效以及可撤销的婚姻的效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即“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这就说明,婚姻不仅必须具备登记的形式,而且必须符合实质的要件,否则,即使经过登记,婚姻也不一定有效。有效婚姻受法律保护,可以对抗第三人的侵害,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对抗第三人。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无效婚姻事实上有两类,一是不具备婚姻形式要件的纯粹自然意义上的“婚姻”即事实婚[①],因为其从未得到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所以不需要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公示即无效,无论这种“婚姻”是否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从始到终都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换言之,这种“婚姻”关系,不可能也不应当成为刑法上的客体;二是具备婚姻形式要件,但不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婚姻,包括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几种情形。尽管这种婚姻曾经得到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但不是必须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公示或人民法院判决才无效,而是从始到终都无效。其婚姻关系也不能成为刑法上的客体。在婚姻登记机关宣布其无效后,即使当事人继续同居生活甚至举办结婚仪式,也不受法律保护,其关系同样不可能成为刑法上的客体。至于可撤销的婚姻,其效力状况并不复杂。由于这种婚姻除了当事人被胁迫这一因素外都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并且已经得到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所以除非当事人主张抗辩理由,否则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如果被胁迫结婚但没有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从结婚之日起(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从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该婚姻,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则其婚姻效力不仅仅终止于被撤销之时,而是自始无效。[②]在此之前,其婚姻关系应当成为刑法上的客体。设若该婚姻被撤销之后,请求人反悔,仍然与被请求人共同居住生活甚至举办结婚仪式,也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虽然国外立法对事实婚的态度趋向缓和,[5][P238-240]但我国《婚姻法》对婚姻的成立,采取的仍然是严格的法律主义。[③] [6][P55]

在法律主义的引导下,婚姻的合法性成为婚姻的本质属性。[7][P66]合法性要求法定的婚姻主体资格具备者依照法定程序成立婚姻,方有法律效力,否则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婚姻绝非两性自然的生理结合,而是经当时社会确认其为夫妻关系的社会关系;婚姻关系只能存在于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之间。[8][P6]因此,公民不能因事实行为获得配偶权。据此原理,《民法大辞典》将“配偶”界定为“结成合法婚姻关系的丈夫和妻子”,“男女双方结婚而产生的亲属关系”。[9][P869]尽管配偶权的内涵,在理论上还有身份权说、专属支配利益说、性权利说等不同的认识,但这些认识共同认为:配偶权的前提或者说产生基础是合法的夫妻关系;配偶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其权利主体是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配偶权属于身份权性质;配偶权具有专属性,即具有夫妻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偶权的内容具有特定性不可侵犯性,即配偶具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忠实的义务、婚姻住所决定权、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生育权和日常家务权,这些权利不容他人侵犯。[10][P67,P250-252]修订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配偶权一词,但已经确认了配偶权的若干主要内容。[11][P253]

二、配偶权:婚姻关系的基本权利,重婚罪侵害的法益

婚姻、配偶、配偶权,是三个不同的概念。但这三个概念相互之间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婚姻必须经合法确认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形成婚姻关系;配偶权产生于合法婚姻的建立,是特定男女之间的夫妻身份关系,以特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非自然形成,而是法律赋予;享有配偶权的男女才互为配偶;配偶是婚姻的主体,只有配偶才享有配偶权。换言之,事实婚不具有配偶权,形成事实婚的男女不是配偶-准确地说,是法律不承认其为配偶。这是对上述三个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的正确解读。正因为如此,《婚姻登记条例》第24条才会规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男女公民以事实行为结成“婚姻”,即事实婚,是一种独立于法律和人们的评价之外的客观存在,其客观属性不可抹杀。但是,承认其客观存在的事实,绝非承认其存在的价值和效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申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对待。”此主张不应被理解为事实婚在客观上已不存在,而应理解为不承认事实婚的效力。

在民法上,重婚之形式,表现为两个既存婚姻之重合,重婚之实质,在于这种使两个既存婚姻重合的行为,抗击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原则和制度。在刑法上,重婚之实质,在于有配偶者隐瞒婚姻事实真相,欺骗他人与之再度结婚,或者有配偶者在他人的主动配合下再次形成婚姻,分别以独自犯罪或者对合而成共犯的形式,故意挑战一夫一妻的婚 姻关系。惟其如此,一夫一妻制度下形成的婚姻关系,才成为重婚罪的客体。[④]

近年来,在认识犯罪客体问题上,一些刑法学者引入了法益概念。笔者认为,法益说的建立,至少在划定犯罪圈问题上具有优势。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侵害或威胁的社会关系。法益是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12][P167]由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与“法益”具有一致性和相通性,[13][P211]可以说重婚罪所保护的法益就是配偶权。在先的事实婚不存在配偶权,也就不存在刑法上的法益,不存在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对事实婚的“冲击”行为也就没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不能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而应当由伦理道德规范和民法、行政法调整。

三、重婚罪的客观表现形式

如前所述,重婚罪的实质在于发生在后的婚姻行为对前一尚存的合法婚姻关系的侵犯,亦即对国家赋予的配偶权的侵害。问题在于:与在先的法律婚重合的“婚姻”是否包括事实婚?换言之,刑法第258条所谓“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中的“重婚”、“结婚”是指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

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批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在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有的学者对此提出了疑问,认为那些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的人,在民事法律规范中得不到承认与保护,但若其为有配偶者则在刑事法律规范中要承担刑事责任,换言之,一个有配偶的人,未经结婚登记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他在民事上无婚可离,在刑事上则有婚可重,实在令人匪夷所思。[14][P242]笔者认为,承认事实婚的存在不等于肯定事实婚的效力。“存在”与“肯定效力”是两种不同概念,前者属于意识范畴,后者属于意志范畴。上述司法解释针对的是两种以“事实婚”冲击法律婚,侵犯其配偶的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此婚非彼婚,“事实婚”不是婚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并且是严重的非法同居关系。一般的非法同居具有隐秘性和显著轻微的社会危害性,但以夫妻名义进行的非法同居行为,则属于公开挑战一夫一妻制度的严重违法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而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推而广之,产生于法律婚之后的“婚姻”,无论是事实婚还是法律婚,在法律上均无效力,均处于法律保护范围之外,但其存在,客观上侵犯了在先产生的配偶权益和一夫一妻制,故应以国家暴力予以反击或防卫。[15][P17]在这种情况下,侵害在先的婚姻关系和婚姻当事人配偶权益的事实婚,本质上具有非法性,其婚姻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而其侵害在先的婚姻关系和婚姻当事人配偶权益的法律婚,尽管形式上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但属于无效婚姻,本质上也不具有合法性,仍然属于违法行为。这种违法的婚姻行为的实施,不仅必然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之间的配偶权,而且必然侵害作为社会正常细胞的一夫一妻制度下的婚姻关系,具有实然的社会危害性。反过来看,当在先的“婚姻”不具有合法性时,其后的事实婚行为实质上不过是以违法行为对抗违法行为,这种“以非对非”的行为,从性质上看,属于因性关系的紊乱无序而有伤风化的行为;从哲学上讲,在先的事实婚不是对一夫一妻制度和婚姻关系的否定,而是对婚姻登记程序或者说婚姻形式要件的否定,在后的事实婚既是婚姻登记程序或者说婚姻形式要件的否定,也是对前一违法婚姻行为的否定。这种否定当然不能得到国家的肯定,但它本身恰恰肯定了婚姻形式要件或者说登记程序存在的价值,这就是:未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婚姻”是没有安全保障的,是没有配偶之间的基本权利可言的;究其本质来说,当然是违法行为,因而也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对于这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需要也不应当扩张国家的刑罚权加以惩处。这一结论建立的根本理由在于刑法保护的权益没有蕴涵于在先的事实婚姻当中,并且刑法没有对这种有伤风化的行为加以罪刑法定化。

当在先的“婚姻”为事实婚,在后的婚姻为法律婚时,形式与内容都完全不同于两个事实婚竞合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中,后一婚姻关系具有合法性,其婚姻行为是合法行为,当事人是以既肯定婚姻登记程序又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具有积极意义的行为或者说有法律价值的行为,否定了前一具有消极意义或者说无法律价值的行为,是前一违法行为中的一方或者双方依法主动纠正自己违法过错行为的表现,是“以是对非”、“以善对恶”而绝非“以非对非”,自应得到国家的肯定而不是相反的处遇。否则,当事人本来已经自觉回归“黄金之桥”,已经把自己的行为矫正到法律的轨道,结果法院的有罪判决,实质上却否定了当事人既是事实上也是本质上的守法行为,否定了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的行为。这实际上是在宣告:第一,如果你已经形成了事实婚,那么,你无论是再形成事实婚还是再登记结婚,都将面临牢狱之灾。你就坚守事实婚的阵地吧!第二,婚姻不登记没关系,法院会保护你的事实婚的。试问,法律是这样实施的吗?如果法律实施的效果就是如此,这样的法律还有必要继续实施吗?究竟是法律本身错了,还是实施法律的行为错了?答案只有一个,那就是:法律本身没错,是法律的实施行为错了。

当然,对法律的实施抱有理想主义的人也许会说,前一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如果还想再次结婚,就应当依法解除前一婚姻关系。问题是,请务必注意,不论当事人是以何种案由,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只能有一种,那就是宣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而不是解除婚姻关系。这就产生了一个悖论:既然在后的婚姻不论性质如何都构成对在先的事实婚的重合,那么,法院就应当承认事实婚存在“婚姻关系”而不是“非法同居关系”,为什么法院却不予承认呢?既然法院认为在先的事实婚属于“非法同居关系”,那么,在后的婚姻就不可能发生与在先的婚姻的重合,为什么法院却认定当事人重婚呢?这种两难境地是法律本身造成的还是实施法律的行为出现偏差所造成的?答案也只能有一个:当然是实施法律的行为出现偏差造成的。

事实婚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公民先有事实婚,后有法律婚者,或者前后两次(以上)持续存在而阶段上有重合的事实婚,均不构成重婚,因为无配偶权之存在,后一“婚姻”无论是否有效,均不侵犯配偶权,当然也不可能侵犯赋予公民配偶权的婚姻家庭制度和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换言之,刑法上的重婚只可能表现为两种形式:其一为在法律上有配偶的人即依法登记结婚的人再与他人结婚,“他人”若不知对方为“有配偶的人”即已依法结婚尚未解除的婚姻者,“他人”属于“上当”或过失,不具有重婚的故意,故不构成重婚,而“有配偶的人”具有重婚的故意,故构成重婚;其二为无配偶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此时,相婚原系明知故犯,属于以自己的配合行为加功于“有配偶的人”的重婚行为,即以帮助犯形式加功于实行犯,从而构成重婚共犯。两种重婚均以法律婚在先为前提。那种认为重婚情形中前后婚姻均可以是事实婚的认识[16],不仅仅是承认事实婚的存在,其根本错误还在于实质上“承认 ”了事实婚的效力,从而使“民间法”获得了与国家制定法同等的效力,其后果是:民间的仪式婚作为婚姻成立的要件或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作为婚姻成立标志的“习惯法”,将长期对抗以获得民政部门登记作为婚姻成立要件的制定法,婚姻将长期处于无序状态,国家婚姻法的效力将永受抑制。

四、“包二奶”行为不宜论以重婚

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对一般的“包二奶”行为不宜认定为重婚罪。

首先,“包二奶”行为虽然具有违法性,但它不是婚姻行为,而是非法同居行为。把这种行为纳入刑法打击范围,超出了刑法规范范畴。

其次,现行司法解释没有涉及“包二奶行为”。设若未来的司法解释把它解释为重婚罪,也属于超出刑法有关规范可能具有的含义的类推解释而不具有正当性。

因此,一般的“包二奶”行为不是公开对抗婚姻法的危害行为或者说不是情节严重的危害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但是,如果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包二奶”,则属于事实婚,与在先的法律婚竞合时,应当以重婚罪论处。

五、余论

笔者注意到,理论界学者对事实婚的认识与实务界的理解是有差别的。学者们从两性结合的自然意义上定义事实婚,从而使事实婚具有广泛的含义,它既包括未经登记并且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也包括符合法定条件,但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而实务界的认识则比较务实,其理解的事实婚仅仅是指后一种情形[17][P53],从而使事实婚一词在狭义上使用。立足于我国现实,国务院批转的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的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不是一概否定事实婚的效力。1986年3月15日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曾经规定:从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按非法同居对待。1994年2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退后一步,又规定: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按非法同居对待。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2001年12月24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都体现了以下精神:1986年3月15日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方“离婚”,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以后,1994年2月1日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方“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94年2月1日以后,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18][P55]这些规定有两个特点:一是对事实婚姻一再让步,否定事实婚姻关系的时间表一再推后;二是似乎承认了事实婚的效力。前者使法的严肃性变得“活泼”起来,与修订婚姻法体现的严格法律主义格格不入。长此以往,公民完全有理由期待这样一种可能性:别把婚姻登记制度当回事儿,新的婚姻登记管理制度出台后还会认可事实婚的。这种公民意识的存在,何时才能使婚姻立法对“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19]的期待变为现实?后者带来的问题是:当前后两个“婚姻”都是狭义上的事实婚时,可以认定为重婚罪。如果在先的事实婚在诉讼时当事人才达到结婚年龄,而在后的事实婚的当事人在同居时就已经达到婚龄,究竟解除哪一个婚姻,就大有疑问;当前一个“婚姻”是狭义上的事实婚,后一个是法律婚时,也可以认定为重婚罪。此时,解除事实婚意味着否定了事实婚的效力,不应当按重婚对待;解除法律婚则意味着国家制定法败给习惯法,制定法的存在就属多余。而当前后两个“婚姻”都是广义上的事实婚中的第一种情形(即狭义上的非法同居)时,却不能认定为重婚罪;当前一个“婚姻” 是广义上的事实婚中的第一种情形,后一个是法律婚时,也不能认定为重婚罪。倘若婚姻当事人没有禁止结婚的情形,仅仅是未达法定婚龄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岂不意味着行为的违法性仅仅因为时间的推移而消灭,是时间而不是别的因素使行为合法化!这从法理上是讲不通的。

其实,法律的目的性解释[20][ P127]可以使婚姻登记的制度安排合理化。根据现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理论界所理解的两种事实婚即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即以夫妻名义同居以及符合结婚条件但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广义的事实婚,“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解释起来可以有不同的选择。相对承认主义的解释可以把它理解为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其婚姻效力。目的性解释可以把它理解为:不论事实婚产生的时间长短,也不论其同居时是否符合结婚条件,更不论诉讼时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条件,只要未经登记,一律以非法同居对待,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这种解释既是《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文义可能包含的内容,也符合婚姻法对结婚采取严格法定主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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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贾凌(1971-),女,回族,云南昆明市人,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曾粤兴(1965-),男,广东兴宁人,云南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生。

[①] 因其本质上不是婚姻法所指的婚姻,故婚姻法第10条未将其列入。联系婚姻法前后条文的内容,不可能也不应当得出“婚姻法不认为事实婚无效”的结论。

[②]从语言分析角度来看,这是我国《婚姻法》第12条当然包括的含义。需要说明的是,英美法对于可撤销的婚姻是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无效。我国法释[2001]30号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婚姻法第12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这一解释明显构成对婚姻法第12条规范的限制。这种限制的法律后果是:由于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必须解除一项婚姻,设若无效婚姻中符合结婚条件的一方与符合结婚条件的第三人登记结婚,法院将判决其回到无效婚姻中的另一方身边。

[③] 也有学者认为,《婚姻法》关于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实际上是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恰恰是法律主义的注脚。因为它不是简单确认一种事实状态,而是从程序与实质两方面要求婚姻合法化。

[④] 对于重婚罪客体的另一种表述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笔者认为,根据“犯罪客体是危害行为侵害或威胁的社会关系”这一命题,具体犯罪的客体应当被描述为某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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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有勤。论“事实婚姻”之重婚罪的构成[J],郑州。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2] 苏长青。侵犯公民民利和妨害婚姻家庭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3] 赖传祥。论重婚的若干基础性法律问题[J],昆明。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3期。

[4] 杨大文。新婚姻法释义[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

[5] 夏吟兰、蒋月、薛宁兰。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出版。

[6] 巫昌祯、杨大文、王得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实证研究[C],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

[7] 杨大文。新婚姻法释义[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出版。

[8] 刘引玲。配偶权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 版社2001年出版。

[9] 张佩霖、李启欣主编。民法大词典[D],长沙。湖南出版社1991年出版。

[10]刘引玲。配偶权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出版;夏吟兰、蒋月、薛宁兰。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出版。

[11] 夏吟兰、蒋月、薛宁兰。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出版。

[12] 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13] 曾粤兴、王志祥。社会危害性的量化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实现[J],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02年年会论文汇集[上],西安。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西北政法学院2002年印。

[14] 夏吟兰、蒋月、薛宁兰。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出版。

[15] 张军。方伍峰重婚案-‘事实婚姻’能否成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J],刑事审判参考第2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

[16] 苏长青。侵犯公民民利和妨害婚姻家庭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17] 马原。新婚姻法疑难释解[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出版。另见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法释[2001]30号司法解释。

[18] 马原。新婚姻法疑难释解[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出版。

婚姻危机管理范文第4篇

关键词:“剩女”现象 社会文化 婚姻危机 自我建构

“男大当婚,女大当嫁”是中国延续了数几千年的传统的婚姻观念,然而进入新世纪以来,事情却悄然发生了变化。一些大龄女青年拥有高学历、高收入,但却在婚姻市场处于弱势地位。她们中许多人不仅面临婚姻危机,也要面对自我建构的困境。

一、“剩女”的界定和婚姻危机的成因

“剩女”是教育部2007年公布的171个汉语新词之一,也被称为“3S女郎”――Single(单身)、Seventies(大多出生于上世纪70年代)Stuck(被卡住了),她们的共同特征是高学历、高收入、高年龄,有若干的女性知己。从字面上看,“剩”这个词有因质或量等原因不被看好,显得多余而被迫留下的意味。然而2009年中国内地出生人口性别比已经达到了119.45,男多女少和大龄未婚女青年主要出现在城市的现实表明“剩女”出现只是一种相对过剩,并不是因为自身条件差而无人问津。“剩女”面临的婚姻危机既有她们年龄、性格等自身原因,也源于社会文化、传统观念带来的制约和压力。

“剩女”面临的婚姻危机首先来源于年龄的劣势。《2010中国人婚恋状况调查报告》显示,有59.9%的男性和62.4%的女性都认为女性最佳的结婚年龄在25~27岁,有约三成男性希望找20~24岁的女性。对于这些超过27岁的所谓“剩女”,只有不到8%的男性选择其为理想的结婚对象。除了年龄的因素外,“剩女”的婚姻危机还和她们的择偶标准有关。“剩女”的择偶标准可以概括为“有条件”、“有感觉”,即收入、地位等外在条件与自己相匹配,且能与她们沟通交流顺畅、有共同语言。然而在中国,“男高女低”的“择偶梯度”是一个普遍存在的择偶倾向。随着社会的公平和开放,越来越多的女性在事业上做出了成绩,“男强女弱”的现象也逐渐发生了改变,能够达到“剩女”们择偶标准的男性并不多。对于许多成功的职业女性来说,她们并不愿意“屈嫁”给一个社会经济地位比自己弱的男性,也并不认同在家庭中“相夫教子”才能实现自我价值的传统观念。而社会转型时期不断扩大的贫富差距、现代家庭展现出的脆弱和问题也使“剩女”在择偶时日趋谨慎。家庭和事业上的两难选择使对婚姻有所期待的“剩女”陷入了进退维谷的窘境。

二、“剩女”自我建构困境的成因

库利的“镜中我”理论认为,一个人对自己的认识是其他人对于自己看法的反映,人们总是在想象别人对自己的评价之中形成了自我的观念。媒体和参照群体是“剩女”获得社会对自己看法的主要来源,而媒体对“剩女”的娱乐化、标签化,“剩女”与参照群体相比显得“与众不同”导致“剩女”陷入了自我建构的困境。

媒体对“剩女”的报道和评论并非总是处于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且在描述“剩女”时存在娱乐化的倾向。有人将“剩女”划分为不同级别,如25~28周岁之间,为初级“剩女”,称为“剩斗士”;28~32周岁之间,为中级“剩女”,别号“必剩客”;32~35周岁之间,为高级“剩女”,尊称为“斗战剩佛”;到了35周岁往上,那就是特级“剩女”,当尊之为“齐天大剩”。如果说对“剩女”级别的划分还具有调侃意味,那么对于“剩女”未婚的原因媒体则大多具有刻板印象。《“剩女”要求太高难嫁出》、《“剩女”无房不嫁,“房男”奇货可居》、《让我受不了的几种“剩女”》这类报道则给“剩女”贴上了“挑剔、物质、恨嫁”的标签。媒体普遍认为,“世上本无剩女,挑剔的多了,也就剩下了”。解决“剩女”问题的方式,就是让女性迎合男性的择偶标准。由此可见,媒体对“剩女”的报道存在片面性和歪曲性,学者的研究也证明,“剩女”在媒体报道中形象完全负面的占43.48%,中性的占34.16%,而正面的形象仅占22.36%。媒体给大龄未婚女青年贴上“剩女”的标签,把她们单身的原因归结于她们“挑剔、强势、爱无能”等性格因素实际是一种污名,它使“剩女”拥有一种感觉到丢脸的“受损身份”,人们对“剩女”或怜悯,或拯救,或否定,这也给“剩女”和她们的家庭带来了压力。

“剩女”与参照群体相比显得“与众不同”也使“剩女”陷入自我建构困境。由于人们对事物的认识和评价往往是通过参照群体获得的,参照群体能够影响人们的态度和行为,因此尽管人们希望自己富有个性、与众不同,但人们在潜意识里都会遵循群体的标准。作为“剩女”参照群体的同学、同事大多已经结婚生子,“剩女”的单身就显得另类,她们不愿接受自己令人不快的与众不同,也不愿放弃自己对婚姻家庭的理想、对生活质量的追求。是坚持自己的观点和选择,还是与社会和参照群体保持一致,“剩女”在面临婚姻危机的同时也感受到了社会的要求与自我实现的冲突。

三、结语

“剩女”是转型时期出现的现象,它有特殊的意义。就个人而言,“剩女”未嫁反映出了女性社会地位的提高、追求生活质量、个性和自我意识的觉醒,也反映出人们在社会转型时期面对不断扩大的社会差异和不断增加的社会风险时所面临的理想与现实、情感与物质之间的冲突。就社会而言,“剩女”现象的出现反映出社会转型时期社会风险增加、社会交往空间减少、人与人之间因缺乏信任导致的情感异化。尽管女性的社会价值得到了肯定,有了更多的选择和可能性,但社会对女性仍然不够宽容,女性的社会角色并未发生根本性的转变。

“剩女”的婚姻危机和自我建构的困境是个人和社会共同作用的结果,我们应对“剩女”单身的原因区别看待。有些女性认可自己做“剩女”的状态,我们应尊重她们的选择,给她们宽容的空间而不是对她们横加指责;对于那些被迫“剩下”的女性来说,我们应鼓励她们树立正确的婚恋观、调整心态,积极主动面对婚恋问题。婚姻是一个开放的市场,每个人都是丰富和独特的,主流的幸福观不能代替个人的选择。对于女性而言,通过努力赢得平等与尊重,选择适合自己的生活方式,过上幸福的生活才是最重要的。

参考文献:

[1]国家语言资源监测与研究中心.中国语言生活状况报告[M].商务印书馆,2007.

[2]倪晓峰.中国大陆婚姻状况变迁及婚姻挤压问题分析[J].南方人口,2008,(1).

[3]贾春增.外国社会学史(第三版)[M].中国人民大学,2008.

[4]左雪松,夏道玉.建构女性与女性建构――建构主义视阈中“剩女”危机引发的社会学思考[J].妇女研究论丛,2008,(9).

[5]刘丽超.被曲解的“剩女”――都市类晚报下“剩女”形象建构[J].东南传播,2010,(9).

婚姻危机管理范文第5篇

这篇论文主要是从两个方面对重婚这个社会问题进行分析比较。横向的比较和纵向的比较,重点在于横向的比较。包括不同法律学科对于重婚问题的不同认识和界定;不同国家对于这个问题的共同看法与区别之处;以及重婚与事实重婚的区别与联系。纵向的比较也就是重婚问题的历史与渊源,在不同的社会阶段中所表现出的不同。重婚问题在当前社会下,突出表现为认定困难。因为我们国家处于一个特殊的社会阶段,社会的变革,各种思想的斗争,阶级矛盾的存在,新思潮的出现与经济的发展。这些都决定了重婚问题的出现是带有很强社会性的,很多重婚都是具有社会性的。例如一些是在建国以前就形成的一夫多妻重婚关系;有些是在战争时期夫妻失散,之后再次嫁娶造成重婚的事件;还有些是出国之后,在与原配偶未进行离婚登记,而在国外再次结婚的重婚现象。总之,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重婚是一个很典型的社会问题,带有很强的社会性。其次,重婚是和文明背道而驰的,从历史的研究来看,一夫多妻或者一妻多夫是与社会发展紧密相连的,它们要么是生产力发展低下的产物,要么是剥削社会男女不平等的表现。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重婚这一现象正在逐渐消亡,只有在一些宗教或落后的国家与地区才部分存在;重婚孳生丑恶,为大众而不容,重婚造成了许多社会问题,产生的诸多不稳定因素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从辨证的角度看,重婚来源于社会,被社会所制造所决定,但反过来它影响着我们的社会。只有对重婚问题有很清楚的认定,我们才能很好的去解决问题,处理问题。对于重婚的处理,是建立在认定基础上的,严重的触及刑法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要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一些社会原因形成的重婚,注重区别、严格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不同情况分别对待。一些事实重婚是我们研究重婚问题时不能忽视的问题,重婚罪中所指的“有配偶”和“结婚”都包括事实婚姻,而且给社会带来相当多的社会问题,不由得我们不重视。

关键词:重婚事实婚姻一夫一妻重婚罪

一夫一妻制度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是我国婚姻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制度。任何人都只能有一个配偶,不得同时有两个或更多的配偶。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婚姻关系是男女两性基于爱情的结合。爱情的专一性和排他性,必然要求一夫一妻的结合。在我国,一切公开的或者隐蔽的一夫多妻和一妻多夫的两性关系都是非法的,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是贯彻一夫一妻制的法律保障。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前那些对于重婚的认识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了。重婚问题在新的社会阶段面临着新的挑战,事实重婚也成为我们考虑重婚问题时必须研究的内容。

一、对于重婚的认定

在我国,一切公开的或者隐蔽的一夫多妻和一妻多夫的两性关系都是非法的,都将受法律的制裁。这是贯彻一夫一妻制的法律保障。

(一)婚姻法上对于重婚的认定:

在婚姻法上,重婚是被归于无效婚姻的。婚姻法上对于重婚的认定没有做过多的涉及。一般意义上认为,相对于重婚罪,婚姻法上的重婚范围要更广。首先,一些重婚行为并不严重,没有达到罪的级别,不认为是重婚罪,但在婚姻法上认为是重婚。还有一些事实重婚,虽然婚姻法还没有具体的把这些行为认定为重婚,但把其划为重婚的呼声很高。

(二)刑法上对于重婚的认定:

(1)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一夫一妻制的社会主义婚姻关系。重婚罪破坏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现实的婚姻家庭关系。它不但给当事人带来极大的痛苦和屈辱,而且对子女的抚育和成长也带来不利的影响,破坏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2)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两种人:一种是有配偶的人在没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的;第二种本人虽然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就其本身来说,他(她)是初婚,并不是“重”婚,但因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就成为重婚罪的共犯,他与重婚者共同破坏了合法的婚姻关系,所以也要以重婚罪论处。

(3)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一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非法骗取登记结婚,即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办理结婚手续,取得结婚证,夫妻关系才算合法建立。要解除婚姻关系,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领取离婚证书;非双方自愿离婚,而只是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一般是由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县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在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准予离婚还是不准离婚。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后,未经合法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前,如果一方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则构成重婚罪。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的,也构成重婚罪。二是事实上形成非法婚姻关系。我国《婚姻法》虽然早有明文规定,但由于多年来一些陈规陋习习惯势力影响,群众法制观念不强,一些部门执法不严,一些偏僻地区登记不便等等因素的存在,还不能使每一对结婚男女都能自觉地执行婚姻登记的规定,以致在目前的社会中,未经合法登记而成为事实婚姻的,尚占一定的比例,它不会因《婚姻法》的颁布,施行而在短暂内消失。如果对事实婚姻从法律上不给于承认,将会脱离实际,也不符合婚姻法保护一夫一妻,自愿结合,男女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则。因而重婚罪中的“有配偶”和“结婚”,都包括事实婚姻。就是符合重婚罪主体条件和主观要件的人,虽然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但公开以夫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因此,重婚罪的两个婚姻关系,可是是两个登记婚姻,可是是一个登记婚姻,一个事实婚姻,也可以表现为两个事实婚姻。

(4)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表现为自己已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或明知对方已有配偶而仍然与之结婚。因此,无配偶的一方如不知对方有配偶而受骗与之结婚的,不构成重婚罪,有配偶的一方构成重婚罪。重婚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出于喜新厌旧,玩弄女性;有的是贪图享受;有的是家庭不和,受到虐待而引起的;有的是封建思想作祟,为生儿育女,传宗接代;也有的是因生活困难,外流谋生困境所迫使。一般来说,重婚的动机不影响案件的定罪而影响量刑。

由于我国的历史原因,现实状况和重婚案件的复杂性,在处理重婚案件中,主要是正确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要注意区分:

①.重婚罪与有配偶的妇女被拐卖而重婚的界限。一些地方拐卖妇女的犯罪较为严重,有的妇女已经结婚,但被犯罪分子拐骗,贩卖后,被迫与他人结婚。在这种情况下,被拐卖的妇女在客观上尽管有重婚行为,但其主观上并无重婚的故意,与他人重婚是违背自己意愿的,是他人欺骗或强迫的结果,所以该妇女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②.重婚罪与临时姘居罪的界限。姘居,是指男女双方不以结婚为目的,临时或含约定期限在一起非法同居生活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③.掌握重婚行为的情节是否严重的界限。重婚行为的情节有轻重,危害有大小之分。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重婚行为,根据立法精神和实践经验,不宜认为为重婚罪。主要有几种情况:一是夫妻一方因不堪虐待外逃而重婚的。实践中,由于封建思想或者家庭矛盾等因素的影响,夫妻间虐待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果一方,尤其是妇女因不堪虐待而外逃后,在外地由于他人结婚的,由于这种重婚行为的动机是为了摆脱虐待,社会危害性较小,所有不宜以重婚罪论处。二是因遭受灾害外逃而与他人重婚的。在我国一些地方,确有因遭受洪涝,天旱,地震,火灾等自然灾害在原籍无法生活而外流谋生的现象。有时夫妻一方外流后,直到对方还健在,有的甚至是双方一同外流谋生,迫于生计,不得不在原夫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有与他人结婚。这种重婚行为尽管有故意,但其危害性不大,也不宜以重婚罪论处。三是男女双方进行了婚姻登记,由于某种原因没有一起同居,但其合法夫妻关系已经成立,如果双方或一方未依法解除该婚姻关系而由于第三者登记结婚或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属于重婚行为。四是由婚姻关系的男女一方,已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要求,在案件审理期间和上诉期间,当事人就同第三者登记结婚或者形成事实婚姻的,也是重婚行为。五是男女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或不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而非法同居的,因这种关系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所以,其中一方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同居,通奸或姘居的,均不构成重婚罪。六是有的配偶出于某种需要办理了假离婚的手续,以后弄假成真,一方面借此再婚的,因这种离婚并非双方真正的意愿,本来是假的,应视为无效离婚。其后某一方的再婚,应视为重婚行为。

④.重婚罪与罪的界限。在实践中,有的男子本来有妻子,但却利用某种关系,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长期与其他妇女过性生活,对外也毫无顾忌,以夫妻关系同居,而女方却由于各种原因不得不屈从。对于这类案件应按罪论处,不应定重婚罪。区分是重婚罪还是罪,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一是侵犯的客体。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二是在客观方面。重婚罪在客体上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非法骗取登记结婚,即自己有配偶又与别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第二种是凡是符合重婚罪主体,主观要件的人,尽管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公开以夫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这里既包括经济生活,也包括性生活,在他们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的行为。

二、对于重婚的处理

(一).婚姻法对于重婚的处理:

婚姻法给人的感觉是弱惩罚法,有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婚姻法,但对其浑不在意。因此对于婚姻法的责任追究应加大力度。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在民事上应负的责任包括:一是停止侵害。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当事人解除重婚、同居关系,停止继续侵害合法配偶权益;二是损害赔偿。重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三是离婚时分割财产和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时,无过错方应得到照顾。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离婚时,如果是过错方取得房屋产权的,过错方应给予无过错方按该房屋市场价一半金额以上的补偿,或对产权按照顾无过错女方及子女作分割。对有证据证实固定资产或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属于过错方购买给第三者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刑法对于重婚罪的处理:

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犯重婚罪的行为人量刑时,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手段,情节,影响,后果等综合考虑。对那些一贯玩弄女性,喜新厌旧,腐化堕落而重婚的;采用伪造证件,欺骗单位,欺骗对方等手段而重婚的;犯重婚罪,屡教不改的,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宣告解除其非法婚姻。

构成重婚罪的当事人要负刑事责任。刑法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追究重婚罪有以下两种途径:一是公安机关依报案、举报或其他线索自行侦查,或是法院、检察院发现有重婚嫌疑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侦查终结后通过检察院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审判。配偶发现另一方有重婚行为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是由受害者收集证据后,向人民法院直接。可以向法院控告重婚的,除合法配偶外,受欺骗而与有配偶的入结婚的也是受害者,也可以提讼。

(三)关于重婚诉讼的一些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建立了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追诉机制。危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以及侵犯社会公益的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进行追诉,而侵犯公民个人合法权益、情节简单轻微的犯罪案件的追诉权则由被害人行使。重婚案件就其本质而言应属于公诉范畴,因为重婚案件不仅侵犯了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它破坏了公民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给合法婚姻关系的一方及其子女造成伤害,而且侵犯了我国婚姻法所保护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严重败坏社会道德风尚,影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故对重婚案件的审理应区别于一般的自诉案件。

(四)重婚的管辖问题:

审判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重婚案件作为自诉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重婚案件的审判管辖问题主要是指重婚案件的地区管辖,即同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地。”就重婚案件而言,地区管辖的分歧主要是由于重婚案件的特殊性引起的,重婚案件的特殊性表现在以下二个方面(1)被告人,也即重婚行为人通常有二人,一人不可能单独重婚;(2)被告人的居住地与犯罪行为地通常是一致的;(3)重婚的犯罪行为地有可能为多处,即多处重婚。地区管辖的分歧主要是在对“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理解不一,有的法院认为被告人居住地与犯罪行为地通常是一致的,故由被告人犯罪行为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有的法院认为被告人居住地应指被告人重婚前最初居住地,也即被告人原户籍所在地,故由被告人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对管辖权理解的差异易导致同级人民法院互相推诿管辖责任,既不利于被害人行使自诉权,又不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地查明案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人认为,基于重婚案件的特殊性,“更为适宜”应理解为更为有利于被害人,在重婚案件中,被告人居住地应包括有重婚犯罪行为的所有被告人的原户籍所在地、各重婚犯罪行为地。所有被告人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犯罪行为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对被害人选择其中之一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而不应互相推诿。对被告人多处重婚,被害人向多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自诉的,应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其它已受理的人民法院可将案件移送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若从法院的角度来理解“更为适宜”就易导致管辖权的互相推诿,若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来理解“更为适宜”,及时受理重婚案件,则不仅便于重婚案件被害人及时行使自诉权,而且可以避免管辖权的推诿,提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还有可能防止和制止因重婚纠纷导致的一些不法行为及犯罪行为。

三、重婚的横向思考

(一)重婚在不同的部门法中的比较:

重婚在婚姻法和刑法上都是被明令禁止的,在主观方面当事人都表现为故意,都是明知一方或者或者双方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进行生活。他们重婚破坏的对象都是我国社会主义的合法婚姻关系秩序。而且在社会危害上是一致的,这些重婚都带来很多的社会问题,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

但是两者对于重婚的规定和处理也都存在着诸多的不同:

第一,《婚姻法》与《刑法》对于重婚惩罚度不同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一方重婚是另一方诉请离婚的法定理由,《婚姻法》保护的是公民合法的婚姻关系,这就决定了《婚姻法》属于民法的范畴,婚姻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婚姻家庭法》中对于重婚,主要是制止其存续,使其不能继续破坏社会主义婚姻秩序,要求重婚造成离婚中的过错一方给予无过错一方损害赔偿。而刑法对于重婚的要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婚姻法》与《刑法》关于重婚的主体不同《婚姻家庭法》的主体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自然人,刑法上除了这种人之外,还包括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自然人。也就是说,刑法对于破坏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当事人都进行追究责任,而婚姻法仅仅是保护婚姻秩序不被破坏。

第三,《婚姻法》与《刑法》关于重婚的范围不同《婚姻家庭法》对于重婚认定的范围相对比较广,只要是破坏了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形成法律重婚或者事实重婚,都认为是重婚。而刑法上对于相对比较严重的以重婚罪论处,而一些社会危害小、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重婚。对于那些因为胁迫、违背自身意愿,或者由于特定原因而重婚行为的不以重婚罪论处。

(二)法律重婚与事实重婚的比较:

在比较重婚和事实重婚之前,我们首先要明确事实重婚和法律重婚的概念。事实重婚是指一方或者双方现存婚姻关系尚未终止,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被其他公民所认可的婚姻关系,发生重婚关系的双方并没有在国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没有采取骗取的手段登记、领取结婚证。法律重婚则是指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现存的婚姻关系尚未终止即采取欺骗手段进行登记、领取了结婚证而成就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他们的显著不同点在与是否采取欺骗手段进行登记、领取结婚证。在主观上,法律重婚有着更强的犯罪故意,在了解一方或者双方有配偶的情况下,为了使他们的非法的同居关系为社会所接受。采取一系列措施进行欺骗,从而在国家登记机关拿到结婚证,达到他们的目的。

从一般意义上来看,它们发生的环境一般有所差别。事实重婚往往出现在交通相对闭塞,积极相对不发达的地区。在一些我们国家的婚姻法律登记制度还无法很好贯彻的地区,事实婚普遍存在,事实重婚隐藏其中,更难于被发现。而法律重婚多出现在城市、经济发达地区、基层管理组织比较健全的地区,因为意识、经济、管理严格等多方面的原因,促使当事人采取欺骗的手段去的结婚证。

其三,这和当事人也有很大的关系,法律重婚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往往有一些法律知识,为了维护他们之间非法的关系,他们考虑到要有证明他们婚姻关系的国家证明。而事实重婚的双方,往往文化素质比较低,对他们之间的非法婚姻关系采取顺其发展的态度。

(三)事实重婚与同居的比较:

重婚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是事实重婚,而事实重婚中,就是当事人之间没有去骗取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被人民大众所认可的婚姻关系。它与现在社会中的同居有很多相似之处,那到底它们之间有什么区别呢?对他们的研究也有利于我们更加清楚地认识重婚与一些不正常的两性关系的区别。

这里所谓的“同居”,指的是男女双方并没有依法缔结正是的婚姻关系而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它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双方均为无配偶者的同居。其中有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仅以一种单纯的同居关系或者以“试婚”为名义的同居,另一种是双方以夫妻互待的共同生活。另一种是有配偶者又在婚姻关系之外与他人同居。

对上述各种“同居”应按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

没有配偶的一男一女出于自愿而同居生活,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这种社会现象之所以存在,主要是社会环境发生了一些变化,一些人对待两性关系采取了轻率放任的态度。虽然这种行为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容易产生各种纠纷,侵害有关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仅仅是单纯的同居而没有财产或者子女抚养方面的纠纷,它就只是一个社会问题而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减少以至杜绝这种现象的发生,主要依靠道德制约和行政规制。如果因为财产或者未婚同居生育的子女抚养而发生纠纷,首先应当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时可提讼,由人民法院按照《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没有配偶且又没有婚姻障碍的一男一女以夫妻互待同居生活的,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应当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如果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又没有补办结婚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如果涉及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人民法院因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解决。如果因为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发生纠纷,应按一般财产关系处理,即同居生活其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应按个人财产对待;同居生活期间,因为共同生活和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在非法同居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财产的,可根据互相扶养的具体情况,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分的适当的遗产。

修改后的《婚姻法》明文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双方应当解除同居关系,必要时可以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如果属于包养暗娼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并对配偶他方或者子女、父母有遗弃、虐待行为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基层组织予以劝阻、调解,或者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干预,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无过错配偶要求离婚以及请求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四)国内外对于重婚问题的比较:

重婚,多重婚在美国大多数州都是无效婚姻,而且州刑法对重婚亦有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美国历史上第一个确认一夫一妻制的司法判例是在1878年。最高法院在审理摩门教徒雷诺兹的案件时,认定雷诺兹犯有重婚罪,因为他同时娶了几个妻子。雷诺兹称,根据摩门教教义,上帝要求其信徒实行多妻制,在某些情况下,不娶多妻还会被罚入地狱。最高法院为此宪法第1修正案:法律可以干预宗教活动,当宗教与法律发生冲突时,以法律为准。故雷诺兹犯有重婚罪。

多重婚是指一个男人或女人在同时有几个配偶,而重婚是指在前婚未解除时又缔结第二个婚姻。传统上,州的重婚法对承担刑事责任不需要有特别的故意,但是现行的刑法和几个最近的判例要求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为了防止善意相信他方配偶已经死亡的无辜者婚后违反州的传统的重婚法,许多州制定了被称为“EnochArden”法令。这一法令规定一段时间后,一般是5-7年,配偶一方就可以以失踪一方已经死亡为由再婚。然而,这一法令并不能使后婚有效,它只是是重婚者不承担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尽管美国绝大多数的司法部承认重婚和多重婚的法律效力,还是有些州通过推定婚姻实际上不承认重婚和多重婚,,并在法律上给予保护。

虽然重婚和多重婚在绝大多数国家遭到禁止,但这种婚姻在穆斯林国家和非洲亚洲的一些国家依然得到认可。由于社会和经济的原因这一现象已日益减少,但仍然有专家认为,重婚和多重婚有利于道德和法律。其理由有以下四点:(1)多妻是宗教赋予男人的特权;(2)多重婚在妻子不育或不能多育的情况下,允许丈夫多妻以生育子女,同时又不离弃第一个妻子使其流离失所;(3)多重婚可以防止不道德行为。例如嫖妓,,通奸以及在许多西方国家存在的高离婚率;(4)在战争和灾难期间,多重婚可以保护寡妇和孤儿。

四、重婚的纵向思考

重婚是一个社会问题,也是一个文明问题。在阶级社会中,男女间的地位一般难以平等,重婚往往被统治阶级制定的法律或诏令所允许;另外在社会不发达的阶段,一个人有两个以上的配偶被普遍所认同,只有随着人类逐步走向文明,重婚禁止才能被人们普遍接受。

(一)在原始社会时期

母系氏族社会中女子在社会生活中占统治地位,在这个阶段普遍采取走婚,原始的婚姻还没有形成,所以更谈不上重婚问题。父系氏族社会中男子地位由原来的从属上升为统治,原始的人类“占有思想“使得那些在氏族公社中有地位的男性以拥有更多的妻子作为自己地位的体现。重婚多婚现象严重,婚姻基本上表现于混乱。在这个时期,掠夺婚盛行,掠夺婚又叫抢婚,是指男子以暴力劫夺女子为妻的婚配形式。他最早出现在原始社会末期从偶婚制向一夫一妻制转变的过程中。

这是由于原始社会时期,生产力极端低下,人类在改造自然,征服自然的过程中,迫切要求有更多的劳动力。在这个阶段,走婚或者多婚在一定意义上有利于人类数量的增长,虽然原始野蛮,但是是符合当时的社会环境的。掠夺婚存在于原始社会的末期,当时婚姻制度正在往一夫一妻制转变,从人类文明的角度是进步的,相对于原始的混乱婚姻制度,这种制度野蛮,但是一种观念进步。抢到的妻子变成自己的私有财产,不能被他人所侵犯,这是原始社会末期,私有制和私有观念出现的产物。

(二)在奴隶社会时期

夏、商、西周的婚姻制度基本上是在礼的规范指导下形成的,主要体现的是宗法伦理道德精神和男尊女卑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虽然实行一夫一妻的原则,但在实际的生活中,这一原则对各级宗主贵族而言是没有约束力的,他们之间广泛盛行一夫一妻制形式下的一妻多妾制。

(三)封建社会时期

封建社会的地主阶级基本上延续了奴隶社会的婚姻制度,有创新也基本上都是程序上的。在这个时期,婚姻家庭的法律原则包括包办买卖婚姻、男尊女卑、维护家长权利和亲属等级关系、实行等级内婚等。在中国宗法制度下,礼制和法制都要求“男不亲求,女不亲许”,必有“主婚”和媒妁才能成立婚姻;实行“一夫一妻”;要求女性服从男性,在夫妻关系中,“妇人从夫,无自专之道”;强调“人各有偶,色类须同”,严禁良贱为婚。

(四)资本主义社会

资本主义建立以后,提出了一系列反对封建主义制度,反映资产阶级要求的婚姻家庭法律原则,包括个人本位、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等等。但中国封建的土地私有制使得这种婚姻制度很难在全国范围内施行。就是在资产阶级内部,象官僚资本家买办资本家等也都是封建主演变而来,他们依旧是沿袭旧的婚姻制度。即便是新兴的资本家,养小妾现象也很严重。

(五)社会主义社会

社会主义制度要求婚姻以男女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恩科斯曾经指出,“按其本性来说就是排他的”,因此,“以为基础的婚姻,按其本性来说就是个体婚姻”。在我国,一夫一妻原则意味着一个人在一个期间内只能有一个配偶,不允许任何多偶关系的存在。重婚被法律所严格禁止。重婚行为人要承担形势和民事的法律责任。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重婚是一种婚姻家庭领域的犯罪行为;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一方重婚是另一方诉请离婚的法定事由,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

重婚是一种不良的社会现象。在现代文明社会里,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不允许。因为其一方面破坏了一夫一妻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破坏了家庭幸福,侵害了广大弱势群体的权益,另一方面遗留给社会种种问题,是社会不安定因素之一。重婚是一种犯罪,打击它是社会主义秩序稳定和保障,是现代化发展的需要,是社会公共道德的要求!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3、《中国法制史》张晋藩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婚姻家庭继承法》张贤鈺主编法律出版社

5、《刑法学》张明楷著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