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婚姻家庭合同

婚姻家庭合同

婚姻家庭合同

婚姻家庭合同范文第1篇

[关键词]婚姻家庭;家庭本位;个人本位

[作者简介]于,北京师范大学哲学与社会学学院2004级硕士研究生、北京100875

[中图分类号]B8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6)10―0157―03

当代世界各国都给予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以极大的关注。尤其是西方国家,面对高离婚率的问题,采取诸种措施来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维护传统的婚姻家庭价值观。社会学家对此有多种观点,但主流的观点认为,离婚现象是随社会经济发展、城市化、工业化及家庭的核心化而来的符合社会历史发展趋势的一种正常现象。有别于社会经济的视角,文章试图从价值观念的角度人手探讨其与婚姻家庭本质及稳定性之间的关系。

一、婚姻家庭的本质和婚姻家庭价值观

社会学认为,婚姻家庭不是个人意志的简单结合,而是一种自然关系与社会关系的统一,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关系。它担负着传承社会文化、培养心智健全的社会继替者、维护社会整合和社会秩序的重担。它完全是一个社会制度性的单位,是一种对相互结合的男女双方的道德性、义务性和规范性的要求。如著名社会学家罗斯・埃什尔曼认为:“婚姻是指一种仪式,一种被社会认可的结合,一种一旦进入就要对社会承担某种认可责任的关系。”笔者认为,从婚姻家庭的本质可以推演出以下四点行为原则。婚姻家庭的基本行为原则直接反映着婚姻家庭的本质,其原则的实际履行情况直接决定着婚姻家庭的本质是否得到了体现。

1.家庭共同体的利益应该高于个人利益。在个人的私利与婚姻家庭责任与义务相冲突时,要牺牲个人利益,实现婚姻家庭的责任与义务,维护家庭的团结、和谐与稳定。

2.家庭成员必须相互依赖相互合作,相互理解、宽容和妥协。这既是人与人相处的必要原则,更是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基本原则。

3.责任与爱情在婚姻家庭中可以并存,但是作为婚姻家庭的本质――责任义务高于爱情。没有爱情的婚姻是不幸的和不道德的,但没有责任与义务的婚姻家庭是不能存在的。

4.婚姻本身是一项终身性的约定,责任义务将伴随终生。由于婚姻家庭的规范是非正式的且基于习俗和惯例的,因此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扩散性和特殊性的特点。扩散性是指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是宽泛的、模糊的;特殊性是指行动者根据交往对象的不同改变自己的行动准则。

与婚姻家庭成员的行为密切相关的是其成员所持的婚姻家庭价值观。婚姻家庭价值观是对于婚姻家庭本质的基本看法,它决定着什么样的婚姻家庭才是值得肯定、值得追求的。婚姻家庭的价值观是婚姻家庭和谐稳定的基础性要素。因为,这种基本的观念或信念直接决定着婚姻家庭本质的实现状况,决定着社会文化赋予的道德、责任和义务的实践状况。如果双方所持的价值观念有利于婚姻家庭本质的实现,有利于那些责任与义务的履行,则婚姻家庭基本上就是和谐与稳定的。

二、家庭本位的价值观与婚姻家庭

中国人最熟悉的就是家庭本位的价值观。一般认为,家庭本位的观念强调的是个人对家庭的服从,要为家族利益作出自己的贡献,从而获得个人生活的意义。这种价值观以传统中国的儒家伦理为典型代表。《昏义》上说,“婚姻者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这“完全是以家族为中心,不是个人的,也不是社会的”。家族的利益是第一位的。一个人的婚姻首先考虑的是孝道的实现,考虑的是传宗接代和家族势力的扩大,而个人感情上的好恶则处于次要地位。除此之外,家庭本位还包含有其他重要的内容。

家庭本位的价值观必然要强调家庭成员之间的团结、和谐与合作。《礼记・礼运》中所谓“父子笃,兄弟睦,夫妇和,家之肥也”。父子情深,兄弟和睦,夫妻恩爱,这是传统中国人的理想家庭状态。“家和万事兴”,“家和”是事业获得发展的必要条件。这些都是家庭本位价值观的表现。家庭本位的观念并不是排斥爱情,相反以责任为基础的爱情观为爱情的长久魅力提供了重要的支持。如崇尚夫妻恩爱、白头偕老,这正是浪漫爱情的至高境界。

家族的义务是终身性的。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子女成年结婚而改变或减弱,即使父母去世了,子女仍然要祭祀之。对夫妇而言强调的是“从一而终”,虽然,传统家族主义对于夫妻之间的忠诚只强调女方一方的忠诚,有性别不平等的缺陷,但是,对于男方来说,他们对于家庭负有更大的责任,伦理上更要求他们来维护家庭的和谐、团结与稳定。即使结合当今时代的特点,强调夫妻双方权利义务的平等,婚姻也是在当事人双方终身性的承诺下结成的,维护家庭稳定的责任就在男女双方。如果当事人一方放弃了应负的责任与义务,婚姻关系实际上在正式离婚协议产生之前已经有名无实了。

同样,在家庭本位的价值观中,责任与义务也不是明确的,而是依据习惯、习俗和社会舆论。并且一旦婚姻家庭关系确立,这样的责任与义务是单方面的、无条件的。这样一种关系明显具有模糊性、扩散性的特点。在婚姻家庭内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处理也是因人而异的,面对不同的人要有不同的行动准则,不具有普遍性,因而符合婚姻家庭本质中的特殊性原则。可以说,儒家伦理的家庭本位观基本上符合婚姻家庭的本质特点和行为原则,这样的婚姻家庭关系是稳固的、持久的。

家庭本位的价值观都强调个人对于婚姻家庭伦理规范的服从,强调家庭成员应尽的义务,这与婚姻家庭的本质相符。因而以该种价值观为基础的婚姻家庭就会有长久的稳定性。

三、个人本位的价值观与婚姻家庭

与家庭本位的价值观相对的是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它的基本含义是在个体与整体的关系中,个体是出发点和目的,国家和社会要保护个人的权利。在家庭关系中,个人本位的观念更重视个人,强调个人的意志、利益、自由和发展。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在婚姻家庭方面主要有三个表现:对自我的强调、以爱情为婚姻基础、契约性原则。

对自我的强调表现为自我实现、自我依赖、自我决策和自我控制。自我实现是自我利益和自我价值的实现,而婚姻家庭的本质是以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为最高价值。对自我实现的强调必然使婚姻家庭所要求的责任义务处于从属地位。这样,婚姻家庭的本质和基础就会受到威胁。同样,自我依赖与婚姻家庭中的相互依赖共同合作的原则相悖。另外,由于婚姻本身是一个合作性的团体,共同生活要有相互的理解、宽容甚至妥协,而自我决策和自我控制原则就不适用了。

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价值观也是个人本位价

值观的重要表现。情感是内在的易变化的,不仅强度会发生变化,而且对象也会发生变化。如果以这样易变的东西作为具有持久性特点的婚姻的基础,这本身就蕴涵着不确定性。更重要的是,婚姻中要承担对于父母子女的繁重的责任与义务,这完全不是简单的“爱情”所能承担得了的。如果包容进责任和义务,这就将爱情扩大化复杂化了。这样的爱情观已经不是个人本位的爱情观了。但不是说,婚姻中不要爱情。爱情的存在可以提高婚姻的质量,并且由爱情转化的亲情更是婚姻家庭和谐稳定的重要纽带。当然爱情也不一定要有婚姻的形式,它与婚姻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因此,可以说,只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也许可以是高质量的但不会是高稳定性的。 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在婚姻家庭中的第三种表现是契约性原则,即认为婚姻仅仅是当事人为了实现各自的利益,依据平等、公正、自愿的原则订立的一项契约。但婚姻关系与契约关系绝不等同:

1.普通契约的订立和解除只是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进行,不涉及其他人的利益。但是,就算在西方社会,一旦有了子女,婚姻关系就不仅仅是两个人的私事了,要考虑子女的利益和感受,不能随意放弃彼此的承诺与责任。从社会学角度来讲,尤其是从子女的生养教育来讲,婚姻与其说是私人之间的契约,还不如说是国家与社会同个体的男女订立的一种生养契约,是一项义务责任的承担。这就更不同于普通契约的私人性了。

2.普通契约对双方权利义务有明确的规定,而婚姻中的权利义务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有《婚姻法》的条文,但不能有效约束实际生活中的具体行为。婚姻家庭中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在本质上是扩散性的,这与普通契约规定的简单、明确、可操作性、可检验性有本质上的区别。

3.普通契约对于义务和责任的规定不论在程度上时间上还是在全面性上都是有限的,而婚姻中的义务和责任的规定是无限的(没有程度上、时间上的限制),并且是对个人的全面的关涉,这也是扩散性原则的体现。一个人在他(她)的婚姻家庭的关系中不知道会为自己的亲人奉献到什么程度,如果需要就要竭尽所能,并且这一状况会持续一生。

4.普通契约如果一方加以破坏或不予履行的话,另一方可以依据契约索取赔偿,按涂尔干的话说这是可恢复性的。但是婚姻契约的解除对于一方或多方的损害是很难加以赔偿的,也是无法恢复的。不管是对当事人双方还是父母子女,伤害一旦造成都无法弥补。

个人本位的观念有着古希腊商业活动的渊源,在经过漫长的中世纪的沉寂之后,随着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兴起而在当今西方社会占据着统治地位。但是作为一种社会制度性的设置――婚姻家庭的社会性本质不容改变。这就要求构成它的个人必须为之承担起应有的责任与义务。如果人们在婚姻家庭之中仍将个人的利益、个人的自我放在第一位的话,那么婚姻家庭的本质将受到威胁,其脆弱的形式也在或有或无之间,甚至人们为了自我的实现或自我的享受连这脆弱的形式也觉多余。这就导致了西方社会的高离婚率和低结婚率。

四、结语

婚姻家庭合同范文第2篇

    一、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法律基础

    从法律层面看,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具有以下法律基础。

    (一)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宪法》依据

    根据我国《宪法》有关保护人权、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规定精神,婚姻家庭住房权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就是优先保障基本人权。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是人们生活的基本单位,婚姻家庭住房权与人的生存权密切相关,对婚姻家庭权利的法律保护关系到男女老少、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是人类维持生存的最基本条件,它是人们居住生活、遮风挡雨、避寒夜眠之场所。[1]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就是优先保障基本人权。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2条第1款中的“但书”规定,就是对适用《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特殊限制。因为,法律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就是保证婚姻家庭成员生存的最基本条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以但书的形式对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作出特殊的规定,符合我国《宪法》之“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规定,有利于使我国《宪法》规定的“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的国家责任落到实处,符合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彰显了21世纪新时期我国政府以民为本、关注民生、司法为民的基本理念。

    (二)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婚姻法》依据

    首先,从《婚姻法》与《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性质和功能看,两者有所不同:(1)从调整对象看,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条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即《婚姻法》以婚姻家庭关系为调整对象;而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即《物权法》以财产关系为调整对象。(2)从性质看,婚姻家庭关系须以亲属身份关系为基础,故《婚姻法》属于身份法;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须以财产为基础,故《物权法》属于财产法。(3)从功能看,民法作为私法是权利法,《婚姻法》与《物权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也都属于权利法。然而,《婚姻法》主要以保护婚姻家庭当事人的权利为目的,《物权法》主要以保护民事关系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为目的。“在现代社会,婚姻家庭仍然是社会的基础,婚姻家庭仍然担负着养老育幼的职能,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不仅涉及婚姻当事人和子女的利益,而且涉及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正因为婚姻家庭对个人和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巩固和维持婚姻生活共同体,保障家庭成员的生存和发展,现代社会的婚姻家庭法以保护婚姻家庭为其立法宗旨。”[2]因此,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这一特殊调整对象的需要,为保护婚姻家庭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居住权,《婚姻法》可以有、也应当有与《物权法》不同的特殊规定,从而达到保护婚姻家庭、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其次,从法律渊源看,有关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司法解释,属于婚姻法的渊源之一。为保障婚姻家庭当事人维持生存的基本条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2条规定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是合法且合理的。

    再次,从法律适用看,在婚姻家庭领域,《婚姻法》是特别法,《物权法》是普通法,前者应当优先于后者被适用。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2条有关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规定,应当优先于《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被适用。

    (三)善意当事人的受让物之所有权受《物权法》保护是有条件的,婚姻家庭住房权应优先受到法律保护

    首先,善意当事人的受让物之所有权是“有条件”地受法律保护的。根据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然而,此法律保护是“有条件”的,因为,法律保护个人物权“不是绝对的”。[3]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笔者以为,依照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当事人的受让物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是“有条件”的,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应当从“法定情形”与“法定限制”两个方面加以考察:(1)必须符合“法定情形”。即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必须同时符合《物权法》第106条明确列举的三种法定情形。(2)必须不

存在“法定限制”。即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只有这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善意取得。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这实际上就是为某些特殊的需要法律优先保护的权利留下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构成善意取得不能仅仅以“同时符合《物权法》第106条明确列举的三种法定情形”作为确定的依据,即善意当事人的受让物之所有权是“有条件”地受法律保护的。

    其次,从立法价值取向看,婚姻家庭住房权应优先受到法律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与善意当事人的受让物之所有权何者应优先被法律保护?诚然,婚姻家庭住房权与善意当事人的受让物之所有权同样都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物权。然而,法律保护这两种权利达到的目的有所不同。法律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是为了保障婚姻家庭当事人有房可居,以维持家庭成员的基本生存需要;法律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受让物之所有权,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以保障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从生存权与发展权两者的关系看,生存权应当优先于发展权。因为,人只有首先是生存着的,才能有进一步的发展。如前所述,婚姻家庭是人们生活的基本单位,婚姻家庭住房权与人的生存权密切相关。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就是优先保障基本人权。因此,在立法价值取向上,应当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这一婚姻家庭当事人赖以维持生存的基本权利。所以,针对夫妻共有的房屋被夫妻一方擅自出让的效力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2条规定:“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笔者认为,第12条有关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但书”规定,并不违背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的精神。它既体现了《物权法》对善意当事人的物之所有权有条件地给予保护,以维护交易安全;又体现了我国《宪法》“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的精神以及《婚姻法》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以保障实现家庭职能的意旨。这是合法的,也是科学的、合理的。 (四)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国际人权法依据

    根据联合国人权保护的相关文献所倡导的精神,家庭和儿童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宣布:“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该宣言第16条规定:“……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4]1924年《儿童权利宣言》的原则二规定:“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制订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在序言中宣布,“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料和协助,深信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作为家庭的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的成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协助,以充分负起它在社会上的责任”。可见,联合国人权保护的相关文献都一致地倡导家庭和儿童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对婚姻家庭住房权作出优先保护的特殊的“但书”规定,符合联合国 人权保护相关文献倡导的精神。

    二、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社会基础

    从我国社会现实生活的层面看,自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城乡居民的收入快速增长,住房条件明显改善。住房市场化改革使得城镇居民自有住房拥有率大幅提高,2008年自有住房拥有率达87.8%,比1983年提高了78.4个百分点。[5]我国目前仍然属于发展中国家,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具有以下社会基础。

    第一,婚姻家庭住房是我国社会绝大多数民众的基本生活场所。目前,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人们的生活方式也日益多元化。但衣、食、住、行仍是我国绝大多数民众的四大基本生活需求,而婚姻家庭住房仍是我国社会绝大多数民众的基本生活场所。因此,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就是优先保障我国绝大多数民众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二,对婚姻家庭住房来说,我国绝大多数家庭一般只拥有一套住房。目前,由于房屋的价格原因,我国城镇居民绝大多数家庭购买家庭住房都是采取按揭贷款的方式,一般家庭的经济能力只能购买一套家庭住房。因此,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就是优先保障我国绝大多数家庭唯一的基本居住条件,可以避免婚姻家庭成员陷入无房居住的困境。

    第三,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有利于满足家庭成员中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的生活需要。目前,我国家庭仍然担负着养老育幼的职能,婚姻家庭住房是实现养老育幼职能的基本场所。如果不对婚姻家庭住房权给予优先保护,就会导致婚姻家庭成员包括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流离失所,无法实现家庭的养老育幼职能。因此,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有利于保障家庭实现养老育幼的职能,有利于满足家庭成员中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需要。

    三、结语

    基于上述法律基础和社会基础两个方面的理由,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2条对婚姻家庭住房权优先给予法律保护的“但书”规定,既符合我国《宪法》和《婚姻法》有关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保护婚姻家庭的规定精神,又不违背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精神,并且符合联合国人权保护的相关文献所倡导的精神,符合当前我国婚姻家庭住房状况和功能的基本国情。因此,对“但书”规定的质疑与删除建议是欠缺科学、合理的依据的。此“但书”规定是科学的、合理的,应当坚持予以保留。

 

 

 

 

注释:

  [1]参见郑尚元:《居住权保障与住房保障立法之展开—兼谈<住房保障法>起草过程中的诸多疑难问题》,《法治研究》2010年第4期。

  [2]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10年版,第13~14页。

  [3]杜万华:《物权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黄松有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4页。

婚姻家庭合同范文第3篇

    主题词:离婚自由 自然属性 社会属性 必然性 法律约束 社会正义 相对性

    离婚纠纷案件是基层人民法院民一庭和人民法庭几乎每天都要面对的最大类型的民事纠纷案件,离婚案件类型大、数量多、范围广且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复杂性等特点。对离婚纠纷案件审理的好坏关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关系公民个体、婚姻家庭、人类社会三者利益的二次分配和对立统一。妥善处理离婚纠纷案件,有利于保障公民的民主和自由,有利于保持社会的稳定、促进家庭的和睦,有利于引导人们自觉养成良好的婚姻家庭道德观,有利于增强家庭主体的家庭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意识。但审判实践中,离婚自由原则常常给我们的审判干警带来困惑,主要表现为离婚自由与社会责任、家庭责任的冲突,离婚自由与善良风俗的冲突,离婚自由与相关法律的冲突。如何保障公民的离婚自由?应否对离婚自由进行限制?如何对离婚自由进行限制?所以有必要对离婚制度的历史演变进行回顾,对离婚自由原则的形成和必然性发展趋势进行剖析,对现行离婚自由原则的科学性进行必要的论证,更重要的是对现阶段离婚自由的相对性进行全面掌握,明确虽然我国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与自然属性具有一致性,但仍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仍然占据本质地位,处理离婚案件,要找准公民个体、婚姻家庭、人类社会三者之间平衡点,做到离婚自由和社会正义的动态统一,体现社会的进步,人类文明的进步。

    一,婚姻家庭的双重属性和本质。

    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的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婚姻,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1]

    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自然因素(如两性差异、性的本能、血缘关系等。)是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是婚姻家庭的基础。正是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自然规律产生和构成人类的婚姻家庭,使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具有稳固的物质载体。我们对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应当予以足够的重视,考查和研究离婚自由原则自然应该从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入手。

    社会制度赋予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是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实际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2]所以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在于其社会性,婚姻家庭的本质和发展规律只有在社会制度及其发展变化中才能得到科学的解释,考查和研究离婚自由原则更应该在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中逐步深入,发现和掌握其发展规律。

    二,离婚制度的历史演变和发展。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原则的主体,是婚姻自由原则的主要方面,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有益的、必要的补充,是结婚自由的保障。没有离婚自由就不能实现真正的结婚自由,没有离婚自由,结婚自由就失去了应有之意和存在的根基。婚姻自由原则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生产力水平提高到一定程度,社会意识形态发展变化的必然趋势,我国实行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婚姻自由原则同我国的国家制度、政治制度、生产力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等主、客观条件相适用,具有必然性和科学性。

    人类的离婚制度大体经历了从禁止离婚主义到许可离婚主义、从专权离婚主义到平权离婚主义、从限制离婚主义到自由离婚主义、从过错离婚主义到无过错离婚主义的漫长发展演变过程。[3]人类追寻离婚自由的脚步比追求结婚自由的脚步更为曲折和漫长,远不如追求结婚自由那样勇敢和悲壮,牛郎织女的美丽传说,祝英台梁山泊的爱情悲剧向人们展示了追求爱情、向往婚姻自由(主要是结婚自由)的美好愿望。《孔雀东南飞》中的主人公刘兰芝倍受焦家折磨被焦母所遣后仍自誓不嫁,因家人逼之,于是投水而死,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的封建礼教思想丝毫不能动摇,相反成为忠贞爱情的榜样,《孔雀东南飞》也被千古传诵。封建社会无数家庭只存在婚姻却没有爱情,离婚自由成为统治阶级的专利,而个别要求摆脱封建家庭礼教束缚者动辄则被加以“陈世美”“潘金莲”的“美名”加以批判。可见我国古代和封建社会是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离婚自由制度的。翻开历史,我国的离婚制度从古代的“七出”到封建时代的“义绝”和“和离”的发展过程[4],笔者认为可以算作从专权离婚主义到限制离婚主义的发展演变过程。封建社会离婚制度的缓慢发展是同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社会制度和封建伦理观念及人们的思想意识相适应的,即是由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社会属性所决定的,但从限制离婚主义取代专权离婚主义仍是一步大的进步,是历史发展必然趋势,体现了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对立和统一。新中国成立之初,第一部婚姻法即提出婚姻自由的原则,短短50年,我国离婚制度即由过错离婚主义发展为无过错离婚主义[5],体现着社会的快速进步和对人类对自由的迫切需求,亦体现着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优越性和科学性。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补充和完善,是婚姻自由原则的重要体现,是现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是我们审判务实必须坚持的基础理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 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是对离婚自由原则的具体化和彻底化,是我们审判务实必须坚持的技术规范。夫妻感情出现确已破裂情形的不因当事人存在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确立了我国现行婚姻法采取的是无过错离婚主义的离婚制度。体现了我国婚姻法的社会进步和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优越性。

    三,离婚自由的必然性发展趋势。

    自由首先是指思想、行动和身体的不受拘束和不受限制,在政治上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的权利,在哲学范畴是指人们在认识客观规律的基础上,自觉地支配自己和改造世界,不再处于盲目地受客观规律支配的地位。[6] 自由最原始之意是思想、行动和身体的无拘无束,是自然界弱肉强食、优胜劣汰的必然规律。追寻自由是人类固有的本性,离婚自由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社会进步的标志,是自由、平等、正义等基本人权理念在婚姻家庭中的反映。列宁把离婚看成是一种民主权利,他尖锐地指出:“谁不要求立即实现离婚的充分自由,谁就不配作一个民主主义者和社会主义者。”[7]离婚自由首先是婚姻家庭自然属性的本质体现和客观要求。性爱按其本性来说是排他的,是自私的,同时也应该是和谐的,幸福的。婚姻按其本质来说是以性爱、以爱情为基础的,所以“以性爱为基础的婚姻,按其本性来说就是个体婚姻。”[8]失去爱情的婚姻,即失去了爱情存在的基础,离婚是必然的,是客观规律,所以离婚自由是婚姻家庭自然属性的本质体现和客观要求。原始社会早期的前婚姻时代和后来发展起来的群婚制、对偶婚制,虽然不具备现代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概念,但两性的发生或结合是原始而朴素的,是浪漫和自由的,两性的自然属性得到充分的体现。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私有制条件下,由于国家的建立,男尊女卑的不平等地位,结婚自由无从谈起,专权离婚主义占主导地位,婚姻自由只能成为广大妇女的梦想,婚姻家庭自然属性中情感因素基本上处于被完全抹杀的地位。在资本主义社会,离婚自由原则得到确立和发展,由限制离婚主义发展为自由离婚主义,由过错离婚主义发展为无过错离婚主义,但由于人与人之间赤裸裸的金钱关系,贫富过分悬殊,人与人之间地位的实质上不平等,离婚自由更多地表现为形式上的自由、少数人的自由。离婚自由的婚姻家庭自然属性得不到充分的体现。但离婚自由的必然性趋势得到了进一步的显现和发展。

    四,我国现行离婚制度实行无过错离婚主义的基本原则具有科学性和可行性。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离婚自由原则是非常必要和切实可行的。在我国,离婚自由有着最广泛的社会经济基础和制度保障,能够真正实现离婚自由内容和形式的统一,能够真正体现离婚自由是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完美结合。

    保障离婚自由的必要性,是由社会主义制度下婚姻关系的本质决定的。在社会主义社会,人与人之间存在着最广泛、最真实意义上的平等和自由。婚姻应当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婚姻关系的存续也应当以爱情为基础。如果双方的感情完全消失,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关系的存续就失去了存在的条件,家庭的社会职能也无法正常地发挥。勉强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不仅会使双方痛苦,对子女和社会也是有害无益的。因此恩格思指出:“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9]所以实行离婚自由,依法解除这样的婚姻关系,对当事人双方、对社会都是有好处的。离婚自由原则在我国是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自然统一。

    保障离婚自由有助于从总体上改善和巩固整个社会的婚姻家庭关系。列宁指出:“实际上离婚自由并不会使家庭关系‘瓦解’,而相反地会使这种关系在文明社会中唯一可能的坚固的民主基础上巩固起来。”[10]从微观上看,离婚固然使某些家庭离散,并可能给一些当事人带来感情上的创伤。但是从宏观上看,整个社会的婚姻家庭关系却由此得到调整和改善。我们既要依法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尽可能保持那些尚有生命力的婚姻,同时又要依法实行离婚自由,满足当事人正当、合理的合法要求。只有这样,才能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以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国家的现代化建设。我国从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实施以来,离婚自由使数以万计的男女从死亡婚姻的痛苦和压迫下解放出来,重建幸福美满的家庭。审判实践不断证明,用法律强行维护婚姻关系,其后果必然是造成双方肉体和精神上的无限痛苦和不幸,影响双方的工作、生活和学习,对双方、子女、家庭和社会都不利。所以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保障离婚自由是必要的和必须的。

    我国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性质、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地位、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道德,先进和发展的文化底蕴,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的共同发展为离婚自由提供了物质经济基础、思想意识上的智力支持和法律制度上的保障。同时也说明我国婚姻法采取无过错主义离婚模式的科学性、先进性和必然性。

    五,离婚自由是相对的自由。

    离婚自由是相对的,首先是由自由本身的相对性决定的。世界是普遍联系的,人不是孤立存在的,绝对的个体自由是不存在的,自由是与拘束、束缚、强制、限制相对应的,是在社会关系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种状态。因此“自由是社会中的自由,不是孤立的、无联系的、个人的自私的自由。此时,自由是一种状态,自由是通过平等的限制来实现的。自由又是一种结构,个人的自由、团体的自由和众人的自由都不能找到任何凭借和渠道来侵犯社会中任何个人或任何类别的人的自由。从而认为这种自由只是正义的代名词,是与正义的同一。”[11]从这个角度说,自由是社会中的自由,社会中的自由要求行为主体行使自由权利的同时不妨碍、不损害其它人和整个社会的自由,所以说自由就是社会正义,或者说自由的限度或外延是社会正义,自由是社会正义的内容之一,人类对自由的不懈追求就是对社会正义的不懈追求。自由的限度是社会正义,为了实现社会正义,人类必须对自由作出某种程度的限制或者说要准确把握自由的内涵和外延。

    六,司法实践中,离婚自由外延的正确界定。

    离婚自由是基本原则,是我们审判务实必须坚持的司法理念;无过错离婚主义体现出离婚自由的发达程度,体现出真正的离婚自由,也是我们审判务实必须坚持做到的理想状态。真正做到离婚自由体现出社会的进步和社会的文明程度,那么离婚自由如何体现社会正义?为了彰显社会正义如何对离婚自由进行适当的合理限制?上文说过自由的限度或外延是社会正义,那么离婚自由的合理限制应该界定在社会正义的范围内。笔者认为,社会正义在离婚自由中的体现或者说离婚自由在婚姻法中的应有之意应为:(1),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基本前提,这是由社会主义婚姻的本质(以爱情为基础的两性结合)和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决定的。(2),离婚的目的是为了埋葬死亡的婚姻,是为了解除双方肉体和精神的痛苦,而不应该因为离婚而造成一方的加重的痛苦或造成一方精神上新的折磨。(3),离婚自由体现的是社会正义,不应该因为离婚而造成一方特有的生活困境,不应该因为离婚而造成家庭其他成员创伤式的精神伤害。(4),离婚自由体现社会的进步,不能因为离婚造成社会善良风俗的损害。(5),离婚自由仍然受到社会经济基础的制约,我国尚处在且将长期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离婚自由不能脱离具体国情和历史优秀文化传统。(6),结婚意味着爱情的结合和社会责任、家庭责任的承担,离婚也应该反映爱情的破灭和家庭责任、社会责任的承担,不应因为离婚而造成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的缺失。

    七,离婚自由应该体现个人、家庭和社会三者动态平衡的统一。

    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决定了婚姻法调整个人、家庭与社会的不可偏废,决定了离婚自由必须兼顾个人、家庭和社会三者动态平衡的统一。婚姻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类的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这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其特殊性就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人类的个体需要与人类社会需要的矛盾兼容统一体。婚姻法的制定和实施为社会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确立了一种规范,这种规范引导和强制人们在婚姻家庭中满足其自然性能的同时必须兼顾社会需求。而婚姻家庭则是个人与社会相连接的纽带。准确把握和理解离婚自由的原则,一方面是要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条件,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家庭成员个体需要,保障个体利益,维护离婚自由这个基本人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不因一方存在过错而不准离婚。另一方面,婚姻家庭的社会性,要求我们在把握和理解离婚自由的原则的时候,强调要求个体和社会的动态平衡,要求离婚自由与社会发展水平及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建立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强化个体的社会责任与社会义务,强化家庭的经济职能和教育职能及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我国尚处在并将长期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状,经济基础仍然较为薄弱,家庭的经济职能和教育职能是国家经济发展的基础单位,是社会稳定的核心,实行离婚自由不能脱离我国的具体国情,离婚自由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八,离婚自由应该是在国家法律和政策范围内的自由。

    婚姻法的民法属性决定离婚自由必须遵守法律原则和国家政策、必须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12]婚姻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等基础性层面归位于民法,构成“私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婚姻法通过调整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为核心的婚姻家庭、通过确认和保障婚姻家庭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达到婚姻家庭社会功能的有效实现,达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和完满实现。婚姻法的民法属性,决定离婚自由是在民法基本原则、基本精神框架下的自由,是相对的离婚自由。实行离婚自由不应该与民法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相冲突。如现实一例,吴某经济实力较强,为了达到多子的目的,先后与张某、王某、李某离婚,张某、王某、李某与吴某离婚后各抚养吴某一子,吴某现又结婚。吴某结婚不以爱情为基础,婚姻的成立本身即损害了配偶的利益,这样的离婚自由法律应如何调整?又如,鹿某自身状况较差,而立之年终与精神状态愚钝之女杨某喜结连理。八年后,子8岁,鹿某自身状况发生了具大的变化,要求与杨某离婚。法院又该如何判决?笔者认为,无论前者还是后者都不是婚姻法追求的离婚自由,而是对离婚自由的扭曲理解,是对自由的滥用。吴某和鹿某利用离婚自由之名规避法律、违反国家政策、挑衅社会公共道德,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对这种滥用离婚自由的行为必须予以适当的限制,才符合民法原则和民法精神,才真正符合婚姻法规定实行离婚自由的立法本意。

    九,离婚自由还受到婚姻法自身的约束。

    离婚自由的相对性还表现在婚姻法自身的约束。首先,婚姻自由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和巩固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离婚自由是对结婚自由的补充和完善,是对婚姻自由的保障。无论结婚自由还是离婚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因此婚姻法规定了结婚和离婚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指明了结婚自愿和离婚自由的范围,划清了婚姻问题上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因此不得滥用离婚自由这一权利损害配偶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其次,婚姻法属性上虽是私法性质,但亦应该看到婚姻家庭主体之间有不同于一般市场经济主体间的利益价值运行规则,人身依附关系、伦理关系强烈,家庭成员间法律责任和道德义务表现得尤为突出,因此婚姻法具有强烈的“公法”功能、社会保障功能,所以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13]在一定程度上对离婚自由进行了适当的限制和必要的调整。第三,我国是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生活风俗习惯和历史文化传统不尽相同,对婚姻自由的理解上尚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离婚自由的相对性、地域特性、特殊性更为强烈。所以婚姻法第五十条对民族自治地区的婚姻家庭法作出允许变通的规定。

婚姻家庭合同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农村婚姻移民;家庭融合; 异地适应

中图分类号:c 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623x(2012)04004405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各地区之间的人口流动和迁移加剧,夫妻双方来自不同的县、市、省甚至国家而形成的跨地区通婚也越来越多。“四普”、“五普”数据均显示因为婚姻迁移而发生迁移的人口在国内总迁移人口中稳居第四位,[1]婚姻迁移已经成为我国人口迁移的主要方式之一。跨地区通婚的大量涌现代表着一种新的婚姻迁移现象正在兴起和蓬勃发展。跨地区通婚下的婚姻迁移与传统婚姻迁移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人们的通婚距离远远超出了传统通婚圈的范围,因为婚姻嫁娶而移居到异地生活的人口与迁入地原住民有不同程度的文化差异和心理距离,造就了大量的“婚姻移民”。 对于个人来说,婚姻迁移为个人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了机遇,同时也使个人的生活面临新的挑战。一方面,在中国特殊的人口户籍管理制度下,婚姻是人们尤其是妇女实现跨地域流动的重要手段和主要方式;另一方面,对于婚姻移民尤其是跨省长距离迁移的移民来说,他们在异地要经历一个从最初的不适应到逐渐适应,最终实现与当地社会融合的适应过程,这个过程给婚姻移民个人带来了更多的挑战。因为他们与生活在不同文化中的人通婚,共同组建家庭,不可能像其他类型的移民(比如农民工和整体搬迁的工程移民)那样生活在一个有更多外来人口的聚集区,而是加入到本地人家庭中,并且分散居住,他们更加无法逃避社会、文化差异带来的震荡,如果适应不良或者无法融入新的家庭和新的社会,那么迁移不仅不会给移民的生存与发展带来机遇,反而会给其生活带来不少的烦恼,也会给迁入地的诸多家庭带来不稳定因素。因此,研究婚姻移民的家庭融合和适应状况,能够得到如下启示:如何使婚姻移民更快更好地适应当地生活,顺利地融入当地家庭和社会,更好更快地“落地生根”。

一、概念和研究方法

婚姻移民是指发生了婚姻迁移的人口,婚姻迁移是指因为婚姻嫁娶关系而迁居到自己原居住地(以县市为最小单位)以外其他地区,实现了居住地改变的行为。本文涉及的调查仅仅是针对婚姻中的一方迁往另一方所在的居住地,而不包括双方都是迁移者的情况;调查地点是苏南农村,绝大多数人婚前的户籍性质是农村,其婚后居住地也是农村,研究对象基本属于农村婚姻移民。

在婚姻移民是“有定居意愿的移民”这种前提下,广义的“社会适应”包含了移民从定居到适应、再到与当地社会融合的这样一个过程,[2]而狭义的“适应”和“融合”本身是相互联系又有所区别的两个概念,二者的内涵和强调的重点有所不同。 狭义的社会适应是指在面对变化了的社会环境和情景压力时,对自身进行的包括心理和行为的种种调适,以达到对环境的重新平衡,个人的调适能力和与个人及新环境的相处情况体现了其个人的适应性水平;而在《现代汉语规范辞典》里,融合的意思是“若干种不同事物相互渗透、合为一体”,因而在本文中,“融合”就是交往双方相互适应后的相处情况,[3]包括相互的关系和心理上的相互认同感,家庭融合就是指一个家庭中各成员的相处状况和相互认同感;而异地适应则是指移民在新的生活环境中的调适和与新环境和谐相处的水平。

首先,为了对婚姻移民有完整的了解,对江苏省吴江市所辖6个村的婚姻移民及其家庭成员展开了问卷调查,经过问卷有效性筛选,最后获得婚姻移民个人的问卷211份,数据分析采用spss 130软件完成,数据分析方法主要有描述性分析、交互分析、方差检验、相关分析等。

其次,对于移民生活的深入了解不仅仅需要对整个群体的完整描述,而更需要通过深入访谈来获得详实资料,因此,还抽取了个别家庭进行了比较正式的深入访谈,在告之访谈对象并取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对访谈过程进行录音,最后统一整理,最终获得了婚姻

民及其家人的完整个案30份,此外还有十几份只涉及了婚姻移民本人的访谈资料及十多位本地村民的访谈资料,对这些资料主要采取了个案分析法和类型分析的方法。

二、婚姻移民的家庭融合(一)家庭融合的基本状况苏南地区家庭规模一直较小,在费孝通的江村调查里发现当地的农民家庭人均人口仅为4人,[4]1980年代以来,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影响,这里的独生子女家庭和双女户家庭越来越多,家庭规模日趋小型化。在本次调查中,婚姻移民的家庭有713%的夫妻是和父母或父母、孩子一起居住,属于扩大家庭,而只有256%的人是夫妻单独居住或夫妻带着孩子一起居住,属于核心家庭,总体看家庭关系比较简单。

从问卷数据看,婚姻移民家庭中的夫妻矛盾比较少,和睦相处是主流,家庭矛盾发生的频率、形式和后果均与本地联姻的家庭没有显著差异。首先,从矛盾发生频率来看,在过去一年中,有781%的人表示夫妻之间只是“偶尔”或“有时”有争吵,仅有33%的人表示夫妻二人经常有争吵,还有186%的人表示夫妻双方从来没有发生过争吵;其次,从冲突的形式看,最主要是口角纷争,只有1%的人表示夫妻之间发生口角后经常有打人的暴力情况,还有376%的人表示“有时”和“偶尔”会有打人的情况;再次,从发生矛盾造成的后果看,仅有05%的人会威胁离婚,而667%的人在争吵后则从来没有提出过离婚的威胁,从夫妻冲突的最高形式——婚姻解体来看,本地联姻和异地联姻的离婚率也并没有显著的差异。

婚姻移民的婚姻关系基本比较稳定,仅有不到1%的人会担心婚姻不稳定的问题。在婚姻生活的总体满意度上,婚姻移民的评价都比较高,且与本地联姻的夫妻没有差异。在具体分布上,有787%的人对夫妻双方的平等表示“满意”或“非常满意”,有716%的人对自己在夫妻关系中的独立自由程度表示“满意”或“非常满意”,有738%的人对夫妻双方的和谐程度表示“满意”或“非常满意”,还有748%的人对夫妻之间的感情生活表示“满意”或“非常满意”,而与此同时对上述各项表示“不满意”或“非常不满意”的比例则非常少。不过在对感情生活的满意度上,婚姻移民与本地居民有显著差异,后者对于感情生活满意和非常满意的高于婚姻移民约6个百分点。这可能与婚姻移民在迁移中较强的经济动因和本地人在婚姻挤压下的理性选择有关,而双方比较忽略婚前了解和感情的积累,不过从总体看,双方差异不大。 虽然从数据上看婚姻移民家庭融合程度与本地联姻家庭没有什么差异,但是在婚姻移民家庭中还是存在一些容易造成夫妻矛盾和家庭不和睦的普遍因素,主要包括缺乏感情基础和婚前了解,较为低下的家庭经济地位,当地较为兴盛的风气,文化差异导致生活习惯的不同、丈夫家庭对于外地人的偏见而造成的心理隔阂等等。其中有些是由于“异地联姻”因素带来的,比如恋爱时间能够很好地反映联姻双方的感情基础和婚前了解程度。而与本地联姻者相比,婚姻移民的恋爱时间要短一些,有11%的人表示没有恋爱就结婚了,432%的人谈恋爱时间不满一年。许多访谈者表示在异地打工本身就很辛苦,心理也寂寞,为了能有个稳定的住所和家,一旦有人介绍对象,他们通常会很快与之结婚。由于对对方及其家庭不了解,再加上双方的文化差距较大,双方在生活习惯、行为方式方面的差异也较大,容易造成一些口角纷争,比如饮食习惯不同以及语言障碍容易导致婚姻移民和家里的老人之间发生摩擦。在婚姻移民家庭里,对外地人最主要的偏见来自公公婆婆甚至其他兄弟、妯娌,他们对于婚姻移民的偏见、不信任、防范和猜忌比较容易引起生活中的矛盾与冲突,包括辱骂和家庭暴力。

不过,这些因为文化差异、个性不同而导致的心理磨合仅仅是矛盾的表面形式,实际上在一个家庭中最大、最根本的冲突和矛盾通常来自于实际利益,最多的纷争仍然是出于对个人或家庭实际利益尤其是经济利益的维护。因为在婚姻移民的迁移动机里,“经济理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虽然在择偶中越来越注重感情和对方的条件,但并不意味着择偶时只注重感情因素而不注重物质利益。物质基础仍然被看重,择偶动机中显示出了较强的经济理性和务实性。因此,家庭经济紧张、对配偶或配偶对自己的收入水平或赚钱能力不满、兄弟妯娌间的财务纷争、与娘家的经济来往通常是家庭矛盾的主要源头。在这些均能造成一般家庭矛盾的因素里,“异地因素”更

掺杂在其中,比如当地人与外地人联姻的个人和家庭总体经济条件要低于与本地人联姻的个人和家庭,经济困难者更多;出于现实的原因(路途遥远所付出的时间、经济成本),婚姻移民与娘家父母的联系往往很少,但是因为婚姻移民家里兄弟姐妹亲戚多,他们中的许多人往往会在婚姻移民的带动下来当地打工。因此,会形成一些婆家与娘家的互动,如果吃住在婚姻移民家里或者要求有其他经济支持的话,这常常会损害婆家人的利益,不仅引发夫妻之间的矛盾,还会导致两个家庭之间发生较大的矛盾冲突。在调查中发现,在当地人眼里,与外地人联姻最难以协调和最难以忍受的也就是与其娘家亲戚之间的来往太麻烦,自家的实际利益容易受到损害。此外,本地人对外来婚嫁者及其配偶的偏见和歧视也常常使得其在大家庭的利益分配中得不到公平对待,婚姻移民家庭利益容易受到侵害,引发家庭纠纷。 (二)家庭融合的原因分析总体看来,绝大多数婚姻移民能够较好地适应和融入新的家庭生活,家庭融合程度较高。这是因为异地联姻在较大程度上符合婚姻移民和当地居民双方的利益,联姻双方中的个人和家庭对对方都有较强的依赖和需求,移民适应与融合的动力较强,客观条件也较好,这种异地之间的婚姻结合是在各种结构性因素限制下联姻双方所做出的理性选择。但是,异地联姻家庭中也存在一些较为普遍的家庭问题与家庭矛盾,婚姻移民与本地人体现出一种既相互依赖又相互排斥的双重关系。

一方面,对于婚姻移民来说,选择与当地人联姻是个人在户籍制度以及流动机会、家庭地位等方面存在性别差异的结构制约下个人获得更好的生存与发展条件的理性选择。首先,追求更好的生活和吴江较好的地区经济条件是婚姻移民婚姻迁移的主要动因。在当前当地的人口户籍管理制度下,外来人口想要落户吴江,门槛是非常高的,尤其是对于占外来人员比重较大的绝大多数体力劳动者来说,想要通过买房、投资等途径实现永久迁移、在当地落地生根还是不太现实的,而通过与本地人联姻则可以较为容易地实现这一目的。其次,妇女现实地位的结构性影响以及传统性别文化也对迁移妇女形成了一股推拉力。目前,婚姻移民的主体仍是女性(约占90%左右),性别分工的等级制和较少的独立迁移机会形成了妇女向外婚姻迁移的推力, “从一而终”、“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的婚姻观和贞操观也将外来媳妇束缚在其并不愿意再维持的婚姻和家庭中,将她们留在并不愿意留下的社区中。[5]另一方面,对于吴江农村的当地居民来说,与外地人联姻也是在一系列社会变迁的基础上,本地的婚姻市场不再平衡时的一种较为理性的择偶行为。在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早期,当地少数受到婚姻市场绝对排斥的择偶困难者是以放弃择偶的就近原则来实现更为重要的原则——通过婚姻交换获取对方的资源,满足中国人必须要结婚、成立家庭、养育后代的需要。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尤其是2000年以后,当地人更是出于“经济成本低”、“个人吸引力”、“延续香火姓氏”、满足“农村老人养老保障”、更大程度上“避免家庭矛盾”等种种理性考虑而为自己选择“适合”的配偶,许多本地人和家庭逐渐接受甚至开始主动地选择来自异地的“合适”配偶。总之,双方都通过“联姻”找到了利益切合点,比较容易实现家庭内部的融合。

但是,另一方面,双方仍有排斥的关系。对吴江当地人来说,在满足家庭经济条件和理想婚姻模式的基础上,本地联姻是一种最优选择,与外地人联姻是个人和家庭通过婚姻进行资源交换的一个折中选择或者说排列在较后位置的选择,而不是在打破地域界限、对外地人在心理上完全认同的基础上施行的完全自愿的行为,由于资源争夺、文化排斥、刻板印象等原因,本地人与外地人仍有较强的心理隔阂和相互排斥的现象,而外地人身份也给异地联姻夫妻的婚姻生活和家庭融合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放大普通家庭中也可能发生的一些矛盾。

三、家庭融合对异地适应的影响

本文涉及的农村婚姻移民与其他类型的移民最大的不同就是他们与不同文化空间的人缔结婚姻,共建家庭,并迁移到配偶所在社区生活,他们是社区与家庭的“双重外来者”,[6]他们与新家庭的融合对其异地生活的适应有非常重要的影响。一方面,对新家的适应和融合本身就是其异地适应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新家庭的融合程度本身就是其异地适应程度的一种表现;另一方面,新家庭成员的和睦

处及婚姻移民对家庭生活的满足感是其适应异地生活的一股强大而重要的支持力量。(一)家庭融合是异地适应的重要内容首先,与配偶及其亲属的互动是婚姻移民的最主要社会交往。婚姻移民的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是其与本地人关系的主要体现,其家庭矛盾和冲突也是其与本地人发生矛盾和冲突的集中体现。婚姻移民以姻亲关系为纽带展开与本地人的深入互动,以夫妻关系为主的家人互动是婚姻移民在婚后最重要的日常交往行为。早期那些“介绍来”的媳妇,她们是在对本地社会、文化没有任何适应缓冲期,同时也是在与本地人基本没有任何互动的情况下,就来到了一个新的社会文化环境和新的家庭之中,她们对当地社会、文化的感知完全是从新建立的家庭开始;而那些“不以结婚为最初目的”的迁移者,在结婚之前作为普通打工者,他们与本地人的交往是非常少而且是表面化的。访谈中绝大多数被访者都表示自己在婚前或者谈恋爱前很少与本地人有深入交往,原先的朋友都是自己的同事或者自己的老乡,通过与当地人恋爱、结合,他们才逐渐进入到当地的家庭,更多地接触到当地人的生活和深入到当地的文化观念里去。同时,远距离迁移使得婚姻移民原有社会关系网络在缩小甚至完全断裂,而在陌生的移居地中新的社会关系需要建立,这时候最值得婚姻移民信任和依赖的便只有姻亲关系,而这些姻亲关系形成的源头便在于婚姻,婚姻移民新建的社会关系网络多依靠姻亲关系而延展开去。因此,婚姻移民在婚后新家庭的适应和融合是其异地适应的首要目的和重要内容。(二)家庭融合是异地适应的重要支持力量在结婚之初的日常生活中,婚姻移民与本地居民相比,比例由大到小,存在着“生活习惯不同”(485%)、“语言沟通障碍”(37%)、“想念外地亲人”(255%)、“孤独”(106%)、“和家里老人相处”(162%)、 “缺乏家人支持(72%)”等6个方面的特殊困难,在语言障碍、生活习惯不同、缺乏家人支持和心理孤独等4个方面还存在着通婚距离远近的差异,即通婚距离越远,文化适应和社会适应越困难。在他们克服上述困难、适应异地生活的过程中,以配偶为主的家庭支持是婚姻移民最主要的社会支持,来自配偶和家人的支持是婚姻移民感受到来自外界支持的最重要力量,与配偶关系的好坏也是影响婚姻移民对异地生活主观感觉的最重要因素。

在婚后,不论是其适应当地文化、学习语言、更大范围地展开与本地人的交往等,都是在与本地人组成的家庭中完成的,而且以配偶为主的家庭支持对于婚姻移民的社会适应也有非常关键的作用,个人的家庭地位与家庭生活满意度均与其主观的适应感有显著的正相关,以配偶为主的家人的支持,是其异地适应中最为关键的社会支持力量;随着生育的完成,子女的支持也给婚姻移民的社会适应产生有利的影响,新的血缘的建立使他们有了家的感觉,减少心灵的孤独,抚育孩子也是他们学习当地语言、扩大同性间交往的重要途径。因此,良好的家庭关系和家庭支持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他们能否很快克服最初在异地生活的不适应感、陌生感和焦虑感。虽然在婚后初期有诸多不适应,但由于借助婚姻关系可定居在富裕的江南农村,受到经济理性和传统婚嫁观念的影响,绝大多数婚姻移民适应与融入本地社会的动力较强,在适应机制上绝大多数人属于主动适应与积极融入,再加上与本地共建家庭,得到来自家庭的支持,他们能够较多地从职业技能、语言、生活习惯、交往方式、思想观念等方面对自己做出改变,调适自己的心理和行为。目前,80%的婚姻移民都感觉适应或十分适应当地的生活,而“比较不适应”和“非常不适应”的仅有04%。

[1]周建芳.农村异地联姻的婚姻质量研究[d]. 南京:南京大学社会学院,2010:3.

[2]马戎.西方民族社会学经典读本——种族与族群关系研究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35.

[3] 王春光.巴黎的温州人:一个移民群体的跨社会建构行动[m]. 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0:32.

[4] 费孝通.江村经济——中国农民的生活 [m]. 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43.

婚姻家庭合同范文第5篇

一、研究队伍的壮大和学术活动的增多

70年代末80年代初,""中被撤销的法律院系逐渐恢复,不少大学新创办了法律学系。婚姻家庭法学的教学研究人员增加了约十倍,形成了老、中、青梯队。特别是90年代以来,一批青年学者脱颖而出。在某些地区如北京、西南、中南地区,学者们通力合作结为较为固定的研究群体,在该领域进行"集团作战",推出了一批研究成果。

从社会方面看,组织推动婚姻家庭问题研究的学术团体、反映研究成果和开展学术交流的刊物日益增多。全国性的学术团体有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中国婚姻家庭建设协会。各省、市、自治区也有相应的学术团体。以婚姻家庭为内容的学术刊物从80年代的几种增加到90年代的十几种。

1984年,全国第一次婚姻家庭学术讨论会在京召开。此后,以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全国妇联为龙头,主持召开了多次全国性婚姻家庭问题研讨会;各省、市地方婚姻法学研究会以及有关杂志期刊社亦不断举行各种类型的婚姻家庭学术研讨会。会议内容既涉及宏观的、全局性的研究,如我国婚姻家庭的现状与未来等;也涉及微观的、具体制度的研究,如离婚的法定理由、夫妻财产制、无效婚姻、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区际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等。这些学术活动有两个明显特点:一是范围不局限于婚姻家庭法学,比较注重跨学科、跨领域的综合性研究,充分估计婚姻家庭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二是求真务实,重视调查研究,关注婚姻家庭的社会热点。许多会议收到的论文中,都包括若干很有价值的婚姻家庭问题的调查报告或疑难案件分析。90年代,随着国家立法速度的加快和学者参与立法活动的机会增多,婚姻家庭法学的许多学术活动以完善婚姻家庭法制为中心议题,实际上成了立法问题研讨会。

国际性的和区域性的学术交流亦很频繁,婚姻家庭法学界人士通过与外国及台、港、澳学者互访等多种途径,开阔了研究视野,掌握了世界婚姻家庭法学的动态,有效地促进了自身学术水平的提高。

二、学科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70年代末,婚姻家庭法学从"民事政策和法律"课程中分离出来,被列为各法律院系的必修的独立课程。与此同时,不少高等院校开始招收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婚姻家庭法学是其中一个研究方向。到80年代初,某些院校为该方向研究生开设婚姻家庭法专题研究、中国古代婚制研究、比较家庭法等必修课程;为法律专业本科生开设比较家庭法和家庭社会学等选修课程。1994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开始招收以婚姻家庭继承制度为研究方向的博士生,现已培养博士生11名(包括已毕业的和在校的)。

1978年,北京大学法律系编写、出版了""后第一种婚姻家庭法学教材《婚姻法概论》(民法教研室集体编着,杨大文执笔定稿),这部教材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政法院系开设婚姻家庭法课程的急迫需要。但是,由于思想禁锢尚未完全解除,教材的某些部分还明显地存在"左"的痕迹。

80年代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学发展的重要时期,多种婚姻家庭法学教材出版是其一大标志。1982年,由杨大文任主编、杨杯英任副主编的《婚姻法教程》出版,该书内容包括婚姻家庭制度与婚姻法、婚姻法的历史发展、中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和婚姻立法、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亲属、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效力、婚姻的终止、离婚的法律后果、父母子女、收养、婚姻法的适用等章。这部教材以马克思主义的婚姻家庭观和法律观为指导,总结了中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实践经验,对婚姻家庭领域的各项具体制度做了比较科学、系统的研究和阐述。对一些重要的制度和规范,还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了探讨和评析。它初步奠定了我国婚姻家庭法学教科书的框架,在国内有着广泛的、重要的影响,对构建我国婚姻家庭法学学科体系也起了有益的作用。

1985年,纳入国家教委"七五"规划文科教材建设的婚姻家庭法学五个项目同时上马,包括法律专业本科必修课教材《婚姻法学》(注:杨大文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出版。)、选修课教材《比较家庭法》(注:李志敏任主编,张贤钰任副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出版。该书既是高校文科教材,也是比较法学着作。)以及中外婚姻家庭法参考资料、案例选编等,于1990年

全部出版。《婚姻法学》与《婚姻法教程》相比较,在内容上有所扩展,有所提高,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法学教材渐趋成熟。这两部教材分别获国家教委高等学校文科教材一等奖和司法部全国法学教材优秀奖。此外,各种类型的成人教育教材如大学函授教材、电视广播教材、自学考试教材等也纷纷出版。

近几年来,婚姻家庭法学的教学和教材有一种回归大陆法系民法典体系的趋势,个别院校将课程冠以"亲属法学"的名称。1997年出版的"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民商法系列)定名为《亲属法》(注:杨大文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该教材对原有的婚姻家庭法学教材体系做了重大调整和补充,内容包括亲属法概述、亲属关系原理、结婚法、夫妻关系法、离婚法、亲子法、收养法、监护法、抚养法等章。将监护法和抚养法作为全书重要组成部分,标志着中国婚姻家庭法学正在超越现行婚姻法的范围;盛行已久的婚姻家庭法学教材在形式上与婚姻法体例的相似性及其在内容上所具有的注释特征正在得到改变。

在教材建设的同时,一批质量较高的专着和译着相继问世,打破了教科书一枝独秀、注释研究独撑天下的局面,为婚姻家庭法学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其中有杨怀英、赵勇山等人的《滇西南边疆少数民族婚姻家庭制度与法的研究》(注:法律出版社1988年出版。);巫昌祯、王德意、杨大文主编的《当代中国婚姻家庭问题》(注:人民出版社1990年出版。);李志敏着《中国古代民法》第三章《中国古代民法中的婚姻家庭制度》(注:法律出版社1988年出版。其第三章以独特的视角挖掘了中国古代婚姻家庭法倡导的亲属尊老爱幼、老妇相敬如宾爱而不淫等优秀文化遗产。书中关于儒、道、释三教对中国古代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的研究,超越了20世纪前半叶婚姻家庭史学着作的研究范围,结论精辟独到。);陶毅、明欣着《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史》(注:东方出版社1994年出版。这是我国20世纪唯一一部婚姻家庭法制史专着。);陈鹏着《中国婚姻史稿》(注:中华书局1990年出版。);陈小君、曹诗权主编的《海峡两岸亲属法比较研究》(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以及翻译作品《美国婚姻与婚姻法》、《日本民法·亲属法》、《离婚法社会学》、《婚姻与家庭的起源》(注:这几本书的原作者分别是:〔美〕威廉·杰·欧·唐奈、大卫·艾、琼斯;〔日〕我妻荣;〔日〕利谷信义、江守五夫、稻本洋之助;〔苏〕谢苗诺夫。翻译者分别是:顾培东、杨遂全;夏玉芝;陈明侠、许继华;蔡俊生。)等。

与婚姻家庭法学相关的一些领域,如人口法律制度研究、婚姻家庭社会学、婚姻家庭心理学、婚姻家庭伦理学等也得到了长足发展,硕果累累。

三、理论问题的研究和探索

70年代末以来,随着婚姻家庭法学的逐步恢复、发展和繁荣,研究领域越来越宽,各种专题研究越来越深入。现将学者们关注的一些问题及论点简要概括如下:

1.关于婚姻家庭法的地位和特性。这个问题在80年代早期还鲜为人们议论,学者们几乎顺理成章地接受了50、60年代关于婚姻家庭法是独立法律部门的思维定式。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后,婚姻家庭法与民法的关系在立法体制上得到了解决,确定婚姻家庭法为民法的组成部分。婚姻家庭法学界到80年代后期,终于打破了以往把婚姻家庭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研究的局限和偏狭。学者们论证了婚姻家庭法在法律体系上归位于民法的种种理由,指出:在调整对象的外延上,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具有同一性;在调整对象的内涵上,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具有一致性,两者构成了"私法"的完整内容;在法的作用上,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具有统一性;在现代市民社会中,身份关系渐趋弱化,婚姻家庭法在原则上不断向民法靠近。

与此同时,几乎所有的婚姻家庭法学者都主张,婚姻家庭法同其他民法规范相比,仍有其身份法的固有特点,所以它在民法中具有相对独立的性质。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是存在于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本身并无经济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虽然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但它是从属于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的,这种财产关系无非是人身关系所引起的相应的后果。其他民事法律中的财产关系主要反映商品经济的要求,而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关系反映的却是亲属共同生活、实现家庭经济职能的要求。其他民事法律中的财产关系一般都有等价、有偿的性质,而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关系则不具有这种性质,因此决不能将其与一般的共有和债权、债务关系等量齐观。学者们还认为,婚姻家庭法在内容上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其中的规定多为强行性规范;并且提出了亲属法律行为的限定性,亲属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性和亲属间权利和义务的关联性等论点。主张对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行为应当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民事法律中通行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中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

学者们指出,婚姻家庭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同婚姻家庭法学能否成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从婚姻家庭法学的广泛内容和发展婚姻家庭法学的实际需要来看,似以作为法学中独立的分支学科为宜。90年代的婚姻家庭法学者均不采部门婚姻家庭法说而采学科婚姻家庭法说。

2.关于事实婚姻和无效婚姻。事实婚姻是相对于法律婚姻而言的。在我国婚姻家庭法学中,事实婚姻属于违法婚姻和无效婚姻的范畴。1980年婚姻法对婚姻的无效或撤销未作明文规定。对事实婚姻的概念及效力,有人认为须以男女双方均无配偶为事实婚姻的构成条件之一;有人则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也构成事实婚姻(事实重婚)。有学者提出对事实婚姻应采取不承认主义,确认其为无效婚姻,双方不产生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子女为非婚生子女,男女一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的,得自行解除,不以离婚论。还有学者主张对事实婚姻采取限制承认主义,即根据我国国情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为合法婚姻。还有少数学者坚持采取承认主义,凡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者,不论登记与否均以结婚论。

到90年代,有关事实婚姻的研究被无效婚姻的研究所包容。学者们认为,我国现行婚姻法中仅有关于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规定,而无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这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一大空白。有关无效婚姻的规范体系,是结婚法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结合,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这种违法婚姻的存在有其多方面的原因,在立法层次上确立有关无效婚姻的规范体系,是防治违法婚姻的根本对策。学者们从法理、立法、司法实践和婚姻管理等角度对无效婚姻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许多人提出,当事人欠缺结婚合意、未达法定婚龄、违背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规定、不合法定结婚方式均为婚姻无效的原因。确认婚姻 无效可以兼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确认无效和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两种程序。婚姻无效为自始无效,当事人间不发生夫妻身份与权利义务关系,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双方的共同收入和财产应按民法中有关共有的一般规则处理,而不应按夫妻财产制处理。

3.关于夫妻财产制。学者们普遍认为,共同财产制比分别财产制更能反映夫妻关系的本质和特征,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更符合社会主义社会中婚姻家庭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也有助于保障那些由于从事家务劳动而无收入或收入较低的妇女的利益。但是现行的婚后所得共同制是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的大背景下,按照当时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制定的,内容过于简单,与改革开放后出现的新的情况和问题不相适应,内容显然滞后。有的学者认为,解决的办法是改婚后所得共同制为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缩小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扩大个人财产的拥有。有人进一步主张实行婚前财产登记,以防止婚后对婚前财产的所有权或婚姻终止时对婚前财产的归属发生争执。有人建议提高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有优先适用的效力。约定必须遵循男女平等和夫妻家庭地位平等原则,双方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约定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不得规避法律义务,不得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夫妻财产约定可在婚前,也可在婚姻存续期间进行,应以书面为之。婚前所做约定应列入结婚登记事项,婚后所做约定则须经过公证或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约定应以夫妻财产所有权为主,也可在管理、使用、收益权等方面做合法约定。

4.关于离婚观和离婚制度。早在70年代末,学者们就提出应当正确评价离婚制度在宏观上改善婚姻家庭关系的积极作用,同时又应依法防止轻率离婚,以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许多人主张在立法上采用无责主义的离婚理由,是否准予离婚应以感情是否无可挽回地破裂为客观依据,而不应过分地强调理由、过错等因素。准予离婚只是对已经死亡的婚姻从法律上确认其死亡,不能片面地用不准离婚来惩罚有过错的一方。至80年代、90年代,学者们仍然坚持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防止轻率离婚的指导思想,但是对判决离婚的理由是否要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标准争议较大。对此,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定离婚条件是有充分理论和实践根据的,既符合马克思主义的离婚观,又是我国几十年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第二种观点认为现行法定离婚条件与改革和现代化建设对婚姻家庭之稳定的需求形成了明显的冲突,客观上削弱了法律对婚姻家庭的保护作用和控制程度。因此有必要强调离婚中感情与义务的统一,不能把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标准。对过错方故意制造离婚纠纷的,应加以必要的限制。第三种观点认为感情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理由不尽科学,将其改为"婚姻破裂"或"婚姻关系破裂"更为妥当。理由是:(1)以婚姻破裂为法定离婚理由,是各国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如1969年英国离婚改革法、1970年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的规定。(2)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感情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活的内容,它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构成婚姻本质的另外两个方面。所以婚姻破裂并不只是感情的消失,只有上述三方面的内容都遭到了破坏,才意味着婚姻的崩溃和死亡。(3)感情作为人们的一种心理状态,属于精神生活的范畴,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如改为"婚姻关系破裂",我们就不再是用主观标准评价某一婚姻关系的实际,而是用客观标准来认定它的现状,从而决定应否准予离婚。第三种观点后来被婚姻家庭法学界的多数学者接受。

在离婚法律后果的讨论中,对于配偶与第三者通奸,受害配偶可否向通奸双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是一个被人们广泛关注的问题。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是否定说,认为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是:(1)法无明文规定,该行为侵害的婚姻家庭关系不是侵权行为法救济的对象;(2)对此行为的处罚已有党纪、政纪规定,不必再适用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另一种是肯定说,认为应允许请求赔偿。但对通奸行为到底侵害了配偶的何种权利则有不同见解:(1)侵害的是"夫妻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权利;(2)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侵害"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性的专用"权利;(3)较多的人认为侵害了妻(夫)的名誉权,因为这种行为使受害配偶一方的社会评价降低,并遭受精神痛苦和内心创伤,对工作、生活和前程均可能产生不良影响,情形严重者如同名誉权受损害。民法通则关于名誉权受侵害可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为无过错的配偶一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学者们还就赔偿的条件、赔偿的主体、赔偿的标准等问题发表了各种主张和意见。

四、对中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研究

我国婚姻家庭法学界对婚姻家庭立法和司法实务方面的研究是功不可没的。数位婚姻家庭法学者曾担任《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收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计划生育法》(草案)等法律、法规的起草组成员。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早在80年代末就率先提出了修改现行婚姻法的建议,这方面的立法研究是近年来婚姻家庭法学研究的重要成果。

1992年至1994年,婚姻法学研究会承担了中国法学会的"八五"课题《完善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有近20名学者参加了课题的调研和报告撰写。1995年出版了课题成果《走向21世纪的中国婚姻家庭》,该书是一部专门研究婚姻家庭法修改和完善的学术着作。学者们总结了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历史经验和教训,论证了修改婚姻法、制定新婚姻家庭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提出了新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模式和体系结构。学者们对现行婚姻法的立法空白和滞后性做了深入的评析;对需要增设或修改的各种具体制度和规范,如有关亲属的通则性规定、无效婚姻、夫妻财产制、亲权、监护、扶养、有关离婚理由的列举性规定、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区际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等,都提出了明确、具体的主张和方案。

五、婚姻家庭法学面临的问题和发展前景

70年代末以来的中国婚姻家庭法学,从恢复到发展其基本走向是不断进步的,也达到了相当程度的繁荣,但是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它存在的问题,认识和解决这些问题,是发展21世纪婚姻家庭法学的关键。

1.专业研究者势单力薄,高水平的理论着述为数不多。法学界虽然出现了一些颇有名望和建树的婚姻家庭法学家,近年来又产生了一批优秀的年轻学者,但是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婚姻家庭法学的专业研究队伍都还比较薄弱。学术着作不仅量少,而且有些是"教材式"专着,有些是"法律导读式"专着,真正称得上担纲之作的着作极为少见。有些论文因袭教材,或者仅就有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及一些社会问题做一般性的论述,学术上的开拓、创新明显不足。

2.许多教材雷同,模式陈旧。70年代末以来的婚姻家庭法学教材有几十种之多,而其体系结构和内容大同小异。一般是先论述历史唯物主义的婚姻家庭观、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婚姻法的概念、对象、历史发展和亲属的一般知识,接着对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进行阐释,然后分别对结婚制度、家庭关系、离婚制度进行阐述。当然,近年出版的某些教材也逐渐增加了一些现行婚姻法规定之外的内容,如适当地介绍外国婚姻家庭制度和理论,增加对婚姻家庭法学基本概念和原理的论述。尽管如此,从总体上讲,婚姻家庭法学的注释婚姻家庭法律的特征并未彻底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