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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论文

婚姻家庭法论文

婚姻家庭法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婚姻法;修改;完善;家庭;法律制度

我国1980年颁布的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原婚姻法)是在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的基础上修订的。20年来的实践证明,原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正确的,有关夫妻、家庭成员问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基本可行的,它的贯彻实施对于维护健康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原婚姻法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如调整的范围过窄,内容过简,条文还存在一些立法空白等。再加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括方式和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在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同题,例如“包二奶”、家庭暴力等。因此,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已经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当务之急。经过充分调研、反复论证、广泛讨论以及多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婚姻法)终于在新世纪伊始得以通过并公布实施。新婚姻法对原婚姻法作了重要的补充和修改,对于全面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促进社会的文明与进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原婚姻法的修改历程

1994年和1995年,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提出了有关修改婚姻法的提案和议案。1995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婚姻法》的决定,将修改《婚姻法》纳入立法规划。1996年5月,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致函民政部,要求由民政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婚姻法》进行修改。1996年6月,民政部着手筹备修改《婚姻法》的工作。1996年11月,由民政部牵头,国家有关部委参加,组成修改《婚姻法》的领导小组。此后.在领导小组的主持下.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了大量的调研和论证,一些法学专家受托起草了婚姻法修正草案建议稿。专家建议稿经过多次修改.由于意见不统一,始终不能形成修改稿。直到200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调查论证和前期工作的基础上,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修正草案在重婚、家庭暴力、结婚条件及无效婚姻、夫妻财产制、离婚制度、保障老年人权益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原婚姻法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2000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2000年12月25日,出席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共300多人,通过联组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这是自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来第一次采取联组会议的方式审议重要法律草案。

2001年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委员长会议决定发出通知,全文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向全社会广泛征求对婚姻法的修改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一石激起千层浪,社会各界对婚姻法的修改给予了极大关注并倾注了极高热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收到群众对婚姻法修改意见的来信、来函、来电等4000多件,广大人民群众提出了广泛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2001年4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4月28日,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并由主席签署了第51号主席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新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新婚姻法是对《婚姻法》的第二次重大修改.共6章51条。增加了l4条.修改了33处。新婚姻法根据形势的需要,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过去的立法空白,注意到了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一)增设了必要的法律制度和规定,填补了立法空白。

新婚姻法增设了夫妻互相忠实义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等内容,改变了这些方面无法可铱的状况。

1.关于夫妻互相忠实义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既是一夫一妻制的本质要求,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由于受历史条件的限翩,原婚姻法对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这一夫妻关系最核心的内容没有作出规定。新婚姻法第一次明文规定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既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也使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或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惩罚过错方的做法有法可依。

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是新婚姻法针对包二奶”、姘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作出的新规定。“包二奶”、姘居等违法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社会风气,而且还导致家庭破裂,影响社会安定和计划生育。然而,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致使这些丑恶现象禁而不止。新婚姻法有针对性地在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中,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这表明新婚姻法对“包二奶”、姘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持禁止和反对的原则态度。不仅如此,新婚姻法还通过其他条款明确了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这就从立法上增强了维护一夫一妻制的力度,对于反对和制止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维护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婚姻家庭关系无疑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3.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不仅严重摧残受害者的身心健康,导致家庭解体,而且还容易引发毁容、伤害、杀人等恶性刑事案件,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反对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呼声日益高涨。但以往的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表述并不明确,存在着针对性不强,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而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致使家庭暴力得不到有效遏制。新婚姻法第一次在法律中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同时,在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部分明确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济途径,家庭暴力实施者所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加大了打击家庭暴力和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的力度,也为各地制定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依据。

4.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我国原婚姻法只是明确了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但对于不符台结婚条件的违法婚姻应如何处理,其法律效力如何却没有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违法婚姻,有按无效婚姻处理的,如重婚;也有按离婚处理的.如包办、买卖婚姻。对于本不存在婚姻关系,应确认其无效的两性关系却按离婚处理,实质上是承认违法的结台也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这不仅不利于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和J的保护。“新婚姻法借鉴了国外的一些做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有利于贯彻实施结婚的法定要件,提高婚姻质量.预防和制止违法婚姻的存续.减少婚姻纠纷。

5.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近年来,我国因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姘居、重婚或虐待、遗弃对方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离婚案件增多,由此给无过错方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由于我国法律对此没有处罚与补偿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但这种照顾从范围和数额上也仅局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涉及过错方的个人财产,所以无论对过错方的处罚还是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均显得力度不够,致使无过错方往往得不到任何补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三重功能。它还可以消除无过错方的后顾之优,保障其离婚自由的实现。

6.关于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难点之一随着独生子女家庭的增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争抢子女直接抚养权以及取得直接抚养权一方不让对方探望子女以此来惩罚对方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增设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既有助于离婚纠纷的解决,保障父母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使子女顺利成长。

(二)完善原有的法律制度,强化了薄弱环节。

有些法律制度,原婚姻法虽有规定但内容过于笼统和原则,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新婚姻法对诸如夫妻财产制度、法律责任制度等内容进行了充实和完善,强化了薄弱环节。

关于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如何分割夫妻财产也是离婚案件争论的焦点之一。原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只作了概括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20年的实施情况表明,这一制度对于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维护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利益起了很大的作用但同时也必须看到,原夫妻财产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下,按照当时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制定的,反映了比较严重的简单化、理想化的平均主义思想,与市场经济注重个人权利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不可避免地发生矛盾和}中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国民经济的发展,公民私有财产范围的扩大,夫妻财产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也是过去所无法比拟的,原夫妻财产制潜在的不足和不适应性已逐步显现出来例如:不加区分的把夫妻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统统归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既违反市场经济提倡的按劳分配、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精神,不利于夫妻关系的健康发展,也与我国继承法和民法的规定相抵触,造成了适用法律上的混乱。口又如:我国法律虽然明确了夫妻双方可以对财产进行约定,但对约定的有效条件、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容和形式等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在现实中往往是处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滞后状况。因此,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较大完善:第一,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并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这就弥补了原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广而泛的弊端,既便于当事人清楚明了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范围,也有利于司法操作。第二,补充规定了夫妻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夫妻个人财产权不仅能方便生产生活,避免共同财产管理权行使上的麻烦,而且能促进物的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更重要的是,它是社会发展和现代家庭所必需的权利,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对一部分财产享有独自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是夫妻人格的一种象征。第三,从约定的范围、内容、形式、效力等方面完善了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的完善使公民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夫妻财产权益的意识得以增强,既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分割财产的难度,调整好夫妻在家庭中的财产关系,又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婚姻当事人对调整夫妻财产的多元需求,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

2.关于法律责任制度。原婚姻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只有一句话:“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这一规定表明了对违法行为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原则态度,但过于笼统、空泛,对违法行为的种类及其制裁方式等均未明确,以至于一些条文形同虚设.婚姻法也曾一度被称为“软法”法律责任是法律的“宝剑”,它是一部法律最有力的威慑和最强劲的保障,也是一部法律真正完善的标志。新婚姻法把“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单独作为一章,对婚姻家庭领域较为常见的违法行为,如: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侵害配偶财产权益等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均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为婚姻法的贯彻实施提供了司法保障。

(三)消除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中的矛盾和}中突.增强了法律的统一性。

我国婚姻法的渊源形式多种多样,既包括最主要的《婚姻法》,又包括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些不同形式的法律文件难免存在着矛盾和冲突。例如:原《婚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着不协调《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中所列举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l4种情形,有些与感情有关有些则与感情没有直接关系。这难免会使人产生疑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到底是什么?司法解释与我国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有抵触之处。《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可判决准予离婚。这样,就出现了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机关处理其后果完全不同的怪现象:由法院处理,赋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按离婚处理;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其婚姻则为无效婚姻。新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增设以及对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列举规定。有效地消除了不同婚姻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增强了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统一性。

(四)细化了法律规定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原婚姻法在过去“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条文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原婚姻法采用概括主义的立法方式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离婚标准.但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在婚姻法中却没有具体规定。这样规定的好处是概括性强,能够将一切应当离婚的理由都囊括无疑,疏而不漏。但其最大弊端也正在于它过于概括。对离婚理由规定得过于抽象、笼统和一般化,法律标准成为一种模糊、伸缩的弹性原则.使法律所具有的安全、确定、可操作性等诸价值难以体现。“由于具体标准不明确,规定的导向性差,对当事人而言容易基于不同的理解反复争执、辩驳,无理缠讼,导致以婚姻破裂为由的离婚权利滥用;对法官而言,掌握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难度极大,操作性差。法官对婚姻破裂的认定完全可能受到自己对离婚观念认识的影响,而造成同一离婚案件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审理迥异的司法不公正现象。针对概括式离婚标准的内在不足与缺憾,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列举了14种具有常见性、多发性的具体离婚理由,补充确定了例示主义的裁判离婚标准模式。但正如前面所述,司法解释与《婚姻法》之间也存在着不协调之处,而且。离婚法定理由的概括性条款与例示条款具有不同的渊源,处于不同的效力层次,这也是一种不协调,需要进一步完善。新婚姻法肯定和保持了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在坚持原有裁判离婚标准的基础上,将司法解释中的14条进一步斟酌精练,在统一的权威性立法中列举了4项具体离婚理由.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的实例情形。最后又特列一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使法定离婚理由的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兼收并蓄,结合使用。这样一方面把离婚标准具体化,便于认定和掌握,使某些离婚诉讼对号入座,有据可循;另一方面,在具体列举的基础上又用一个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加以概括,使不能对号入座的离婚理由亦能找到一个合理的归属。新婚姻法的这一规定细密而不呆板,宽泛而有法度,原则性和实际性有机统一.显示出法律规范的科学合理的技术性和可操作性。这是我国离婚标准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一太发展和进步。

三、新婚姻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面对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地对婚姻法进行修改,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调整和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文明与进步。

一个时期以来由于市场经济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的影响.加之封建思想的残余和西方腐朽生活方式的渗透,社会上出现了不少破坏一夫一妻制、侵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如重婚纳妾、“包二奶”、非法姘居、家庭暴力等,成为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面对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一些现实问题甚至违法犯罪,仅用道德规范去修补用社会舆论去约束,用思想政治工作去教化,已难以解决,必须过法律手段来诃整和规范人们的行为,使之适台于社会的共同准则。新婚姻法进一步明确了婚姻家庭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既调整和规范了人们的行为,又倡导了符合时代精神、适合中国国情的婚姻家庭准则.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文明与进步具有深远的意义。

(二)对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也是保障社会安定的基本法,它已成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基础。然而,长期以来,由于受到左”倾思想及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影响,我国的法律,尤其是属于私法的民法非常不健全。在西方法律发展史上被称为法律之本的民法在我国诞生比作为公法的刑法迟了将近7年,并且内容及条文都极为简单。这一不正常状况随着市场经济这一改革目标的确立而有所改变.但直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能够出台一部全面、具体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法——民法典。其中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但作为民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的各部门法的不完善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如今,制定民法典已提上议事日程,成为目前我国立法工作中最主要、最急迫的任务。因此,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新婚姻法的颁布实施,必将大太推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进程,对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婚姻家庭法论文范文第2篇

一、运用系统论的科学研究方法,拓展婚姻家庭法学理论的宏观视野,拔高婚姻家庭法学研究的理论基点

早在数年之前,系统论方法已被引入法学研究中,并取得良好的理论成效和法律控制的实践效益,但婚姻家庭法学未能适时把握,表现出迟到的缺憾。所以当今日该方法在其他法学部门已不足为新之时,婚姻家庭法学不得不进行补课;而且就婚姻家庭法学的本身特点来看,这一方法更具独到的价值和意义。

每个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及亲属关系都是一个复杂、动态的系统,这种分散化的系统在社会中全面辐射、铺开,形成一个庞大的社会网络结构。同时,它又是整个社会系统的分系统,以社会整体系统为背景和存在条件,并和社会系统中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分系统交互作用和影响。因此,婚姻家庭绝不是独立于社会的封闭体,从没有超历史、超社会的婚姻家庭。历史唯物主义告诉我们,在生产、交换和消费发展的一定阶段上,就会有一定的社会制度,一定的婚姻和家庭。婚姻家庭的根本属性是其社会性,决定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依存于一定的社会结构,服从于社会的经济基础,受控于政治、法律、宗教、道德、风俗习惯、文化观念等上层建筑。婚姻家庭的性质、形式、内容、功能、发展、变迁,在根本上归决于社会各系统的力量和作用。人类社会每一次变革,每向前迈进一步,都不可避免地给婚姻家庭提出新的要求,灌注新的内容,赋予新的形式,强化新的功能,更换新的观念。同时,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的分系统,也是能动的、积极的,时刻对社会各系统给予强大的反作用。

据此,婚姻家庭法学不能将婚姻家庭作为孤立的现象,而应以系统论的科学方法,将视野投入复杂、变动而宏大的社会系统中,透过错综复杂的历史条件和社会背景,把握婚姻家庭与社会各能动要素之间的辩证关系和作用规律,为婚姻家庭在社会系统中定质、定位、定量,从而为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和法律控制提供宏观的、高层次的理论指导。

将婚姻家庭置于社会大系统研究,剖析这一社会因子与各个社会分系统之间交互联系和作用的整体效应及功能耦合与冲突,揭示婚姻家庭发展、变异、演化所依托的社会机制及其相对独立的运行规律,并非是仅仅停留在历史哲学的层面上,更重要、更有意义的是将婚姻家庭置于现实社会系统中,对各种作用于婚姻家庭的现实社会力量进行全面透视,确定婚姻家庭在社会走向21世纪的现代化进程中的方位,把握处于变革、流动中的各种社会机制在婚姻家庭领域所引起的正负效应及婚姻家庭的能动反应。这是一个博大精深、游离不定的研究视角,也是婚姻家庭法学突破狭隘思路,跨上新台阶,走向现代科学之林的基本而关键的理论命题。这一研究的价值目标有两个:一是不能简单徘徊于确认和记录具体社会现象的水平上,而应从现象中揭示婚姻家庭与各社会系统间深层联系和作用规律,透过外在的偶然性找出内在的必然性,达到从记载社会现象进而极科学地分析社会现象。二是不仅要科学解释、分析社会现实,而且要运用掌握的规律,探索实施社会控制的最佳对策,以期通过对策施控,保证婚姻家庭与各社会因素相互联系、交互作用的功能耦合和正常运行,从而促进和达到社会整体系统的均衡协调。这是婚姻家庭法学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也是其价值意义的实质所在。

从社会系统角度对婚姻家庭进行研究,其中心议题是婚姻家庭与社会现代化。但现代化是对社会的一种综合抽象的界定,通过经济、政治、文化、生活方式、国民素质等社会实体来表现。因此,婚姻家庭法学应将宏观的理论视角投向以下几个方面:(1)婚姻家庭与自然环境;(2)婚姻家庭与生产力水平;(3)婚姻家庭与商品经济;(4)婚姻家庭与社会文化;(5)婚姻家庭与社会结构; (6 )婚姻家庭与社会民主化;(7)婚姻家庭与生活方式;(8)婚姻家庭与人的素质;

(9)婚姻家庭与科学技术;(10)婚姻家庭与社会规范;(11)婚姻家庭与社会伦理;(12)婚姻家庭与“一国两制”;(13)婚姻家庭与对外开放。研究这些问题,应注意到它们是构成现代化社会有机整体的能动要素,共存于现实社会中,互相制约,互相渗透,没有绝对的分界;婚姻家庭交织在它们共同作用的网络中,形成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运行规律。婚姻家庭法学只有首先对这些宏观论题予以研究和解决,才能将本学科根植于中国社会改革开放、提高生产力水平、发展市场经济、实现高度文明和民主的现代化坐标系上,为婚姻家庭法学在新的时代走出困境,全面引导和控制婚姻家庭变革作出定向选择。

二、深入微观领域,运用新的理论方法,研究婚姻家庭的内在机制,构建婚姻家庭法学的微观理论模式,为法律控制确立本位选择方向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类的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这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其特殊性就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人的个体需要与人类社会需要的矛盾兼容一体。可以说,婚姻家庭是人类的原始动物性与社会性、个体需要与社会要求的一种不可调和而又必须调和的产物。调和的结果,是社会为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确立一种范式,引导或强制人们在这个范式中满足其自然需要和社会需要,超越范式,则应遭受惩罚。这个范式最集中、最明确、最严格的表现形式就是婚姻家庭法。由此,婚姻家庭法的价值重心选择有三种可能,一是以人的自然需要和个体利益为确认和保护重心的个体本位;二是以社会需要和社会利益为中心的社会本位,三是将个体需要与社会需要合为一体,协调兼顾。

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决定了婚姻家庭法价值选择的双重性:一方面,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条件,极大地满足社会成员个体需要的追求与满足,保障个体利益;另一方面,又要求个体服从社会,建立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整体利益,促进社会进步与发展。这两方面决定了婚姻家庭法确认和保护的本位主体有两个,一是社会,二是个人。从而,婚姻家庭法学在微观层次上的研究应把握两大支点,一是研究在婚姻家庭中自然的人和社会的人,弄清个体需要或利益的构成要素及运行要素及运行变化规律,为法律诱导、保护和限制个体利益提供优化模式;二是研究婚姻家庭中的社会利益机制,为保证最大限度地实现婚姻家庭所承受的社会利益提供优化模式。

新的支点,不能凭空捏造,而应有新的理论内容和方法来充实构建。为此,我们应在马克思主义基本方法论的指导下,容纳新思潮,开放方法论,运用行为科学和价值论的原理、方法、将婚姻家庭法学引入行为法学和价值法学的新视野。

婚姻家庭法学的行为法学取向重在研究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行为机制,揭示行为的运行规律,为婚姻家庭法调控婚姻家庭关系,建立一般的、规范化的行为模式提供实证经验和构想。

法律对社会的控制,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实际上主要是对各种社会行为的规范和调控。通过法律手段,设定人们追求一定利益,满足一定需要的行为模式,建立和维护理想的社会秩序。反过来,社会秩序的建立,法律规范的社会化,又必须通过人的行为来实现。因此,对行为的研究,应作为婚姻家庭法学的重要课题。

人的行为是一个复杂、动态的系统,涵盖丰富的内容。人无论是在社会关系中,还是在法律关系中,既是被主体化的客体,又是被客体化的主体。其一切行为,一方面具有自然的、社会的、环境的、历史的、文化的等多种客体化的内容,表现一种身不由己的必然性选择;另一方面,在其客体化过程中,又有自身生理的、心理的、价值观的等多重主体化内容。这两方面导致了社会中人的行为的共同倾向性和个体差异性,从而决定了法律控制和调整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因此,婚姻家庭法学对人们在婚姻家庭中的行为进行研究,首先要把握两个基本点:第一,透过婚姻家庭关系的各种表现形式,把握决定和制约人的婚姻家庭行为的客观机制,揭示自然环境、历史文化、社会生活条件等客观力量作用于人的行为的规律,理解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每个人并不是单一的主体,而是被客体化了的主体,认识人们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各种行为选择的受动性;从而明确婚姻家庭法要有效施控,权利、义务要真正落实到人们的行为,必须首先从影响人的行为的客观力量着手,培植良好的法律环境。第二,透过婚姻家庭关系的一般模式,把握人的婚姻家庭行为的主观能动机制,揭示其主体性特质。这种主体性特质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主体的生理、心理、文化素质、品德修养、价值观、社会角色等特定化因素。它们既决定着人们对客观外在条件的认识,又决定着人们的行为选择、行为过程及对行为的把握和控制。二是主体行为赖以发生和追求的需要、目的、动机等动力机制,这是人们的婚姻家庭行为的必备要素。其中起核心作用的是人的需要。需要是行为的内驱力,是每个人求得生理和心理诸方面平衡要求的反映。不同的人有不同的需要,同一个人在不同阶段、不同环境、不同地位、不同角色下有不同的需要,由此决定了行为的差异性和变动性。需要的产生与满足,是行为主体与外界的互动过程,这一过程可表现为刺激—需要—动机—行为—目标—满足状况。可见,人的行为总是因需要而开始,因需要的满足而告终;旧的需要实现了,又会产生新的需要,开始新的行为。所以说,需要在人的行为动力机制中,是一个中心环节,贯穿行为始终。我们研究婚姻家庭关系,分析人们的婚姻家庭行为,决不可忽视人的需要这一内在规定性。

婚姻家庭法学要正确把握这两个基本要点,必须运用行为科学的原理和方法,以人们在婚姻家庭中的人的内在需要及其与社会相协调的行为选择为重点,系统研究和解决以下七个方面的问题:(1)人们在婚姻家庭中的行为受到哪些客观因素的影响,以及这些因素如何对行为施以作用;(2)决定和制约人的婚姻家庭行为的生理机制和内隐心理状态;(3)人的价值观、文化素质、品德修养、社会职业角色等个性化因素对行为的影响;(4)人们依存或反映于婚姻家庭的客观需要,剖析需要的共同性、差异性、层次性、变动性及需要产生与满足的运行规律,弄清影响需要产生和实现的外在力量与内在因素,揭示与需要伴生的行为动机和目的;(5)人们反映在婚姻家庭中的各种需要的对象资源状况、获取资源的机会、追求和满足需要的行为耗费;(6)婚姻家庭中各种行为表现方式的运行模式和规律;(7)研究现实生活中人们的实际行为与婚姻家庭法所需求的行为之间存在的差异性,揭示其根源,提出缝合差异的有效对策或模式。

婚姻家庭法学通过对上述诸方面的科学研究,方可为婚姻家庭法预测、激励和积极控制个体行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提供多方面的导向:一是为婚姻家庭法施控于影响人们行为的社会环境因素提供导向;二是为法律设定统一的规范化行为模式提供导向;三是为法律诱导、确认和保护人们的正常、健康、合理的需要提供导向;四是为法律强化统一的价值观,培养正确、积极的法制心理提供导向;五是为法律激励、诱导人们的积极的行为动机、目的提供导向;六是为法律分配满足需要的对象资源,明确行为耗费提供导向。由此,即可保证婚姻家庭法有明确的着力点和控制方向,从而有效地激励人们的积极行为,约束人们的消极行为,创立积极的法律秩序,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所体现的社会利益和社会目标。

婚姻家庭法学的价值法学取向要求运用价值论的原理和方法,深刻剖析婚姻家庭和婚姻家庭法学在现实社会中的价值意义和价值取舍,揭示其功能作用,为其在社会中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显现的、潜隐的正向价值,消除负向功能提供理论指导。

首先,婚姻家庭法学应对婚姻家庭法确认和调整的对象——婚姻、家庭、亲属的价值功能给予科学的揭示。

在人类发展史上,当多种历史道路摆在人们的面前时,人们往往择其与人类当时最大利益相一致、相协调的方向前进。人类的两性关系、血缘关系从原始的动物界分离出来,经过群婚制、对偶婚制,最终确立了一夫一妻制婚姻和个体家庭形式。这一历史发展的必然过程也是人类从自发到自觉的价值认识和选择过程。

现代意义的婚姻家庭自从进入阶级社会以后,伴随着社会的更替、演进,其形式、结构、内容不断发生变异,价值和功能亦不断淘汰、更新、充实。不同社会、不同时代的统治者,总是运用各种社会力量,赋予婚姻家庭不同的形式和内容,强化婚姻家庭对其社会统治有利的价值功能,使婚姻家庭与之赖以存在的社会和时代保持最大限度的适应性。

婚姻家庭法对婚姻家庭的价值研究,主要把握两个方面:

其一,婚姻家庭从产生开始,至今一直沿袭固有的、自然的、基本的价值。这是婚姻家庭基于其内在性能和自然规律而普遍共存于人类社会的功能,反映了人类社会得以存在、发展的基本要求。但是,在历史上,婚姻家庭的这种基本价值并未得到科学的揭示和理性的把握,而是被宗教歧解和统治阶级的伪道德歪曲,在人们愚昧无知的条件下以不可遏制的力量自发地发生作用。今天,尽管科学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打破了宗教神话和剥削阶级的伪善,但许多人对婚姻家庭基本价值的认识还处于愚昧、偏执的状态。婚姻家庭法学应承认这种历史和现实,高举科学和理性的旗帜,引导立法、引导社会走向正确的认识,从而使婚姻家庭的基本价值在人们的自觉意识和理性把握下发挥出来。

其二,婚姻家庭在现实社会中的价值。在我国现实社会中,婚姻作为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家庭作为一定范围亲属所组成的社会共同体,一方面继续保留其自然价值和职能,以满足人类个体和社会共同的基本需要;另一方面又迎纳了新时代、新社会所要求的职能内容,以适应或促进社会的发展、变化,显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进步性、独特性。由此,婚姻家庭作为现实社会的客观实体,具有不可替代、不可或缺的价值地位,这正是婚姻家庭法、婚姻家庭制度确认、保护、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必要所在,也是婚姻家庭法确立调控模式,施展控制力量应予把握、遵循的基本方向。

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到,现实社会对婚姻家庭的应然性价值要求与婚姻家庭实际展现的社会功能往往存在一定的差距。这种差距,一是因为社会的婚姻家庭质量不高,不能发挥正常的、应有的价值,有的反而对社会起到了消极作用;二是由于婚姻家庭自身的历史延续性,往往将陈旧过时的功能潜隐到新的社会时空,附生于新的结构和形式,影响新的价值体系的建立;三是由于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性,使其价值、结构、功能不能及时转换、更新,适应不了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四是由于社会的原因,未能创造必要的环境,提供有效的途径以保证婚姻家庭价值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为此,婚姻家庭法学应深入研究婚姻家庭的价值规定性,揭示现实社会中其应然价值与实际功能发挥的差距及其根源,为婚姻家庭法有效诱导和确认婚姻家庭的正向价值,调整婚姻家庭的结构、形式,创造社会环境,保证婚姻家庭适应并促进社会发展、进步,提供科学指导。

其次,婚姻家庭法学应对婚姻家庭法进行价值剖析,揭示婚姻家庭法应该持有的价值选择方位和多重功能,从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指导思想、立法技术、体系、条文内容及法律运行、操作机制、效果等各个方面进行全面深刻的价值评判和检讨,验证其:(1)是否切实反映了现代婚姻家庭的内在要求和规律,符合婚姻家庭价值和功能的实际运行和发挥;(2)是否充分体现了社会大多数成员反映在婚姻家庭里的需要和利益;(3)是否符合社会走向法制化的总体目标和基本要求及技术性要求;(4)是否准确预测、适应和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据此,即可为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健全婚姻家庭法的运行、操作机制,真正加强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制建设,提出科学化、合理化的建议。

三、运用社会学的方法,研究婚姻家庭法在社会化过程中的运行、流动、转换规律,把握婚姻家庭法与社会各方面的双向互动关系,开辟婚姻家庭法社会学的新天地

婚姻家庭法不是独立于社会的一个法规体系,它深嵌于社会母体,是社会和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内容、形式、功能、效果等诸方面并非完全呈现于法典条文,而是深隐在社会母体;在其社会化过程中,因不同社会背景、社会力量的作用,不断发生变异、演化。此即社会因法律的影响而变化,法律也同样会因为社会的影响而变形。同时,婚姻家庭法亦不是静止的规则体系,在形式上它表现为具有明确性、稳定性的规范条文,实质上则是由活生生的制度中活生生的人所进行的多方面活动。法律走向社会,实现社会化,必须依靠一定主体的操作和全体社会成员的遵行,这是法律的运行、流动、变异、转化。其结果,便使运行中的法律制度的现实结构和其原始规范结构发生巨大差异。

因此,婚姻家庭法学对婚姻家庭法的研究,不能局限于历史哲学、价值哲学和逻辑推理的静态方面,更不能囿于单纯的规范注释性分析,而应突破传统的法学研究定势,将目光投向社会中的法和“行动中的法”,在法律社会化和社会法律化的双向互动中确定研究方位,抓住研究课题,变换研究视角,把握婚姻家庭法的社会机制和运行机制。为此,婚姻家庭法学应顺应中国法学逐渐向法社会学迈进的走势,利用婚姻家庭问题为法学和社会学所共同重视的得天独厚条件,汲取社会学的营养,运用社会学的理论、观点、方法,充实其研究范围,填补其理论空白,消除其理论盲区,创建婚姻家庭法社会学。

婚姻家庭法社会学对婚姻家庭法的研究,应反映出三个基本要求:

婚姻家庭法论文范文第3篇

中国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一方面由于社会内部的变革,促进了人们对旧式婚姻和传统家庭的批判;另一方面又由于受到西方社会学理论的影响,在我国学术界曾掀起了有关婚姻。家庭史的研究热潮,到四十年代为止,先后出版了像吕思勉《中国婚姻制度史》(中山书局,1929年)、杨树达《汉代婚丧礼俗考》(商务,1933年)。钱穆《一千八百年前的中国家庭》(《人言》1卷29期,1934年)、陶希圣《婚姻与家族》(商务, 1934年)、董家遵《论汉唐时代的离婚》(《社会科学季刊》1卷1期,1935年)、《论古代法婚年龄》、《我国收继婚的沿革》(《社会科学季刊》1卷2期,1935年)、陈顾远《中国婚姻史》(商务,1936年)、潘光旦《明清两代嘉兴的望族》(商务,1947年)等一批有质量的文章和著作。进人五十年代以后,因为与社会史关系密切的社会学和人类学,都被斥之为资产阶级唯心学派,遭到批判。这样,领属于社会史范畴的婚姻、家庭史研究,也相应走向沉寂。一直到七十年代未八十年代初,随著整个改革开放大潮的涌动,社会学、人类学的学术地位重新得到确认,以及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期间给社会伦理道德所带来的冲击,促使人们把相当多的目光转向对婚姻、家庭等现实社会问题的研究,从而也连带地推动了史学界在婚姻、家庭史方面研讨的兴趣,每年都有一批文章或著述发表,研究层面也在不断地披展深入。

为介绍方便,下面我们分婚姻史和家庭史两个内容,对80年代以来到90年代中,中国大陆史学界的研究情况,作一鸟瞰式介绍。

一、有关婚姻史的研究

(一)通论性著作

在婚姻通史性研究中,陈鹏的《中国婚姻史稿》是一部份量较大、功底厚实的好书。全书54万余字, 1990年中华书局出版,1994年再次重印。其内容按卷分为:总论,包括婚姻语源、婚姻目的。婚姻观念和婚姻政策;婚姻之形态,内含婚姻与政治、门第婚、重婚与世婚、财婚、侈婚、冥婚、收继婚。他如婚礼、定婚、结婚。离婚、媵妾、赘婚与养媳,均各占相当篇幅。包涵的时代,上起周秦,下迄明清,的三千余年,既按门类,又照历史顺序,一一加以叙述。本书最大特点是资料丰富,对所涉及的史实,均详加考订,从不妄加推断,同时又力图连系各个时代的社会政治、伦理道德对婚制婚俗的影响并中间的发展变化,作出合理的解释。据作者弟弟方生教授在序言中称:该书早于1957年已完成初稿,后因某种缘故,直到30多年后方得与读者见面,其时作者已作古20多年了。所以当我们介绍这部“史稿”时,一方面为作者及原稿所遭受的厄运而深觉叹息,同时也对中华华局支持此书出版,使大家能见到洋洋巨著而衷心地感到高兴。

孙晓的《中国婚姻小史》,1988年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全书20万字,是一部简史性质的我国婚嫁制度、婚嫁习俗史。史凤仪《中国古代婚姻与家庭》(湖北出版社,1987年)、张树栋、李秀领《中国婚姻家庭的嬗变》(浙江人民出版社,1990年),则将婚姻和家庭绪合一起,分别从横面和纵面,概述他们的演变。出版于1991年的刘士圣《中国古代妇女史》(青岛出版社),主要谈我国古代妇女的社会政治、经济地位、妇 女政策的专著,但也辟出篇幅论述婚姻方面的事。此外,出版界为配会社会与史学界研究的需要,还先后重印了陈顾远的《中国婚姻史》(1992年上海书店影印)和1949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前者属于谈婚姻的专史,后者主要从法律的角度审视中国社会,其中也对当时的家族。婚姻形态作了一定的剖析。

论文方面值得一提的有王玉波《中国婚礼的产生与演变》(《历史研究》1990年4期)。作者认为,婚礼不只是男女碓立婚姻关系所举行的一定的仪式,而与其它社会现象一样,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产生,随著社会的变迁和婚姻形态的嬗替,不断演变,改变内涵。婚礼的产生和演变,从一个角度反映了社会生恬方式的变化。

(二)断代性论著

(1)先秦两汉。先秦时期,系指我国远古先民们由原始公社一直到秦统一六国前这一漫长的活动年代,在婚姻形态上经历了杂婚、行辈婚。对偶婚和一夫一妻制,以及伴随一夫一妻同时存在的一夫多妻制。秦朝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建立的中央集权制国家,接著两汉又加以发扬光大。政治上的统一,必然要求在思想文化上的大一统,这对于婚姻关系也有重要的影响。讨论这一时期有关婚姻问题的专著有郑慧生《上古华夏妇女与婚姻》(河南人民出版社,1988年)、彭卫《汉代婚姻形态》(三秦出版社,1988年)等。郑书讨论的是先秦时代的婚姻,彭书就汉代人们婚姻关系中的等级状况、地缘结构、婚龄构成,以及结婚步骤、妇女再嫁、婚姻的法律规定、婚姻思想、婚姻观念等方面,作了有益的探索。宋镇豪《夏商社会生活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4年)中有一章专谈婚姻。作者首先介绍了我国早期婚姻形态的演变进程,又专就夏代婚姻、商代婚制、家族支配下的婚姻运作礼规作了系统的论述。

属于这一时期的论文也有了不少,比如宋镇豪《商代婚姻的运作礼规》(《历史研究》1994年6期),李衡眉《昭穆制度与周人早期婚姻形式》(《历史研究》1990年2期),陈延嘉《关于(左传)中“蒸”“报”婚问题》(《社会科学战线》1994年3期),肖汉平、杨有礼《从婚姻形态和婚姻制度上看春秋战国时期妇女地位的低下》(《衡阳师专学报》1985年2期),陈绍棣《春秋战国婚俗》(《百科知识》1990年4期),吴小强《试论秦人婚姻家庭生育观念》(《中国史研究》1989年3期),彭卫《论汉代婚姻关系的构成》(《学术月刊》1985年10期)。《汉代婚姻关系中妇女地位考察》(《求索》3期,1988年)等。李眉衡的文章考察的周人昭穆制度和姬姜两姓互为婚姻的做法,认为这里体现了由原始的两合氏族婚姻组织向地域性的两台氏族婚姻组织的转变,把区分相邻辈份之间的界限,放在高于区分两个氏族之间成员界限。王小强的论文是利用湖北云梦睡虎地秦筒《日书》的资料,确认秦人中下层社会的婚姻、家庭生育观,即具秦楚文化交融的特点,又与后世观念有相近之处。

(2)魏晋南北朝隋唐五代。长期以来,魏晋南北朝一直是中国古史研究中的薄弱点,可喜的是这十多年来有根大的转变,反映在婚姻史研究上也是一样,据不完全统计,十几年来,仅发表的论文就不下数十篇,内容和形式都很丰富。

发表于1986年《历史研究》第3期上的叶妙娜《束晋南朝侨姓世族之婚媾——陈郡谢氏侗案研究》,通过对陈郡谢氏的个案研究,揭示侨姓士族为保持世族门第,在婚姻上不断作出调整以适应形势的需要。王连儒《束晋陈郡谢氏婚姻考略》(《中国史研究》1995年4期)一文,著重用实例说明谢氏当家这隆盛时,如何通过与士族联姻去取得政治上的优势;当家道中衰后,又如何通过人们对士族地位的认可,保持和延续族望和门第的整肃。刘驰《从崔、卢二姓氏婚姻的缔结看北朝汉人士族地位的变化》(《中国史研究》1987年2期),谈的是北朝士族,因上层政治权力更迭,一些胡人统治者,以及由于获得权力地位上升的寒门势力,也挤进了以崔、卢二姓为代表的士族婚姻圈,反映了固有士族势力的衰落。薛瑞泽《魏晋南北朝婚龄考》(《许昌师专学报》1993年2期),考订了三国时女子婚龄为17岁,男子15一17岁;西晋时女子13一16岁,男子15岁;南北朝时女子13岁,男子北朝14岁、南朝10岁。文章还解释了婚龄降低与当时社会状况的关系。梁满仓《论魏晋南北朝的早婚》(《历史教学问题》1990年2期)的论点是:人口状况与家庭宗法观念的改变,是造成人们早婚的主要原 因。早婚对缓解当时的人口稀少,促使大家庭的普遍出现,起到相当的作用。

还有,像刘静夫《颍川荀氏研究》(《南充师院学报》1987年3期),卜宪群《琅琊王氏政治地位研究》(《安徽师大学报》1988年1期),施光明《晋代妇女婚姻观念的变化》(《历史知识》1988年1一2期),张承宗《六朝时期的婚姻与家庭》(《苏州大学学报》1988年3期),薛瑞泽《北朝婚姻简论》(《北朝研究》1990年下半年号),高诗敏《北朝赵郡李氏的婚姻及其特点》(《许昌师专学报》1990年3期),王大良《从北魏刁遵墓志著南北朝世族婚姻》(《北朝研究》1992年2期),刘少虎《从两晋南北朝士族的婚姻心态看门阀势力的衰落》(《益阳师专学报》1994年3期),易国强《试析两晋南北朝士族门第婚姻形成的原因》(《湖南教育学院学报》1994年3期)等等论文,也都参与了对婚姻问题的讨论。

由于南北朝是一个民族迁徙频繁、相互交往十分密切的时期,所以也有不少文章,涉及到各少数民族的婚姻问题。王晓卫《北朝鲜卑婚俗考述》(《中国史研究》1988年3期),考察了北朝鲜卑族婚姻中群婚制残余,妇女社交自由,通婚不论行辈。不重门第,以及表亲婚、交换亲。冥婚、早婚等习俗。施光明《从〈魏书〉所记鲜卑拓跋部落婚姻关系研究》(《中央民族学院学报》1992年3期)一文指出,鲜卑拓跋部贵族婚配,在北魏前期,多限于本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到后期,汉族已占有优势位置,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拓跋鲜卑的封建化。杨铭《氏族的姓氏与婚姻》(《西北民族研究》1992年1期)确认,在民族大迁徙、大融合的浪潮冲击下,氐族的婚姻也受到激荡,族内婚走向瓦解,实行与汉。羌等族通婚。施光明《北朝民族通婚研究》(《民族研究》1993年4期),在考察了北朝诸民族通婚形式、特点、影响后,认为北朝的通婚形式具有羁縻型、结盟型、进贡型、笼络型、门第型五种形式。各民族间通婚频繁,门阀等级婚被打破,在婚仪、婚礼中融人了不少胡族特点,胡汉、夷夏有别的观念淡薄。北朝的婚姻观。婚姻习俗,一直影响到唐代。

在唐代的婚姻史研究中,周一良《敦煌写本书仪中所见的唐代婚丧礼俗》(《文物》1985年7期),叙述了当时通行的婚礼。婚俗,以及男就妇家成礼、男居女家的婚俗。牛志平《唐代婚姻的开放风气》(《历史研究》1987年4期)和《试论唐人的婚姻心理》(《中国史研究》1989年3期)两篇文章,实际上论述了两个相互关连的问题。前文是从民间礼俗和婚姻制度上,论述唐代婚姻风气相对开放,以及为什么会出现这些情况的原因。后文则著重于作社会心态的探索。由于唐代处在一种既“封建”又“开放”的社会情势下,使得唐人婚姻心理亦兼具封建时代共有的婚姻观念,和当时相对自由开放气氛下特殊心理的两种特性。李向群认为唐代皇室婚媾中的不计行辈婚,是受到拓跋鲜卑的影响,并具体叙述了这种婚姻的表现形式(《唐代婚媾中的不计行辈 婚》,《陕西师大学报》1989年3期)。蔡伟堂《关于敦煌画(婚礼图)几个问题》(《敦煌研究》1990年1期),根据敦煌莫高窟和安西榆林窟41幅相关的壁画,考冀了由盛唐至北宋这一时期的婚娶礼俗。金眉《从“无子”出妻看唐代“七出三不去”离婚制度的实践》(《史学月刊》1993年2期),牛致功《唐人的“离婚”全议》(《学术界》1994年2期),梁长根等《唐代传统婚姻道德的裂变溯源》(《社会科学》1994年4期),则讨论了婚姻的裂变问题。

在研究论文中,也有不少涉及到汉族和少数民族通婚,以及有关少数民族婚俗的。如罗桑开珠《昌议唐蕃联姻》(《中央民族学院学报》1990年3期),张锡禄《南绍王室婚姻关系简论》(《云南社会科学》1990年1期),卢向前《唐代胡化婚姻关系试析——兼论突厥世系》(《中国史论集》,天津古籍1994年),宋晓梅《鞠氏高昌张氏之婚姻》(《中国史研究》1994年2期)等均是。傅永聚的《历人的涉外婚姻》(《人文杂志》1994年3期)一文,反映了当时外国侨居人士的婚姻情况。

(3)宋辽金元,这一时期的成果,多数集中在宋朝。张邦炜付昏姻与社会(宋代)》(四川人民出版社, 1989年),是把宋代的婚姻放到当时的整个社会,放列唐宋历史变动的潮流中进行考察的一部专著。其内容包括婚姻制度、婚姻观念等。张邦炜在另一写论文中,就宋代“婚姻不问阀阅”的问题谈了自己的看法。他联系唐代。‘婚姻必由谱系”,到宋代“士庶婚姻浸成风俗”,后妃“不欲选于贵戚”和宗室嫁娶。‘不限阀阅”,认为这是风气的大转变,构成宋代婚姻制度的重要特点,表明在社会政治中,已由早先的门阀制转到官僚政治的阶段(《试论宋代“婚姻不问阀阅》,《历史研究》1985年6期)。与张文相类的还有昊旭霞《试论宋代婚姻重科举士人v《广东社会科学》1990年1期)等,当宋代出现“婚姻不问阀阅”的同时,另一种婚姻“不顾门户,直求资财”的价值取向,却愈来愈被人们所接受。方建新《宋代婚姻论财》(《历史研究》1986年3期),揭示了这一动向。在宋代婚姻问题研究中,也有一些是谈婚俗、婚礼的,如刘德谦《交杯酒及其它——漫谈宋朝的婚俗》(《文史知识》1982年4期),方建新《宋代婚姻礼俗考》(《文史》24辑,1985年),吴宝琪《宋代的婚姻》(《历史知识》1986年5期)等。

离婚和妇女再嫁,也属于讨论的热点。代表性的文章有唐代剑《宋代妇女再嫁》(《南充师院学报》1986年3期),张邦炜《宋代妇女再嫁问题探讨》(《宋史研究论文集》河北教育出版社, 1989年),呆宝琪《宋代的离婚与妇女再嫁》(《史学集刊》1990年1期)等。在文章中,有人批驳了这么一种观点,即随著宋学的兴起,妇女地位也跟著下降了。可从宋代妇女再嫁人数之多,现象之普迤,并受到一定的法律和社会舆论的保护,说明上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有的学者还具体分析了宋代妇女不以再嫁为耻的原因:1、受唐代风俗的影响,贞 观念淡薄;2、婚姻开放;3、战乱之际,妇女难保贞 ;4、金人习俗影响。屈超立《从宋代婚姻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宋代妇女的社会地位》(《国际宋代文化研讨会论文集》四川大学出版社, 1991年),则从婚姻立法的角度来考察宋代的妇女地位,结论是比前代有较大提高。姚红《从寡妇财产权的变化看两宋女子地位的升降》(《浙江学刊》1993年1期)、邢铁《宋代的奁田和墓田》(《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3年4期),以及盾自斌《咯论南宋妇女的财产与婚姻权利问题》(《求索》1994年6期),都是从婚嫁财产权和角度考察妇女地位的高低。作者们认为,虽然宋代妇女在结婚、再嫁时,对所拥有的财产有一定的支配权,但并不完整,与男子相比,仍处于从属卑下的地位。有的学者还从历史变化的角度加以说明,大体南宋不如北宋,南宋前期与后期也有差别。

辽金元三个朝代,分别是由契丹、女真、蒙古三个民族建立的。他们在统治中原地区以前,分别活动于东北和塞北地区,有著自己的风俗习惯。所以,有关这一时期婚制、婚俗的文章,多有联系或追溯这些民族固有习俗等方面的。

关于契丹的婚姻制度,自蔡美彪于60年代提出部落外婚制观点后(见《契丹部落组织和国家的产生》,《历史研究》1964年5期)) 80年代,又有向南。杨薇提出氏族外婚制(《论契丹族的婚姻制度》,《历史研究》1980年5期),和孙进己的胞族外婚制(《契丹的胞族外婚制》,《民族研究》1983年1期)。 1993年,席岫峰在《历史研究》(第2期)撰文,对上述说法提出商榷。他认为契丹的婚姻界限是姓。它起著“明血缘”、“别婚姻”的作用。以姓为界,实行两姓婚姻是契丹最主要的特征(《关于契丹婚姻制度的商榷》)。随后,蔡美彪在《试论辽耶律氏萧氏之由来》中确认,辽朝建国后确立的耶律氏与萧氏,并非古老的氏族或胞族的称谓,也不是部落名称,而是在氏族部落制解体后,互通婚姻的两大集团分别采取的共姓。《辽史》的记录,亦证明两大集团并存的通婚事实。孟古托力《契丹族婚姻探讨》(《北方文物》1994年1期),程妮娜《契丹婚俗采析》(《社会科学战线》1992年1期),从更广的角度考察了契丹族的婚制。婚俗,日益增多的民族问通婚,以及婚姻观念。婚龄等问题。

比较起来,金、元两代的文章相对较少。邓荣臻《金代女真族“妻后母”说考辨——兼论女真族宗族接续婚》(《北方文物》1990年:期),认定女真不存在“妻后母”的风俗,接续婚只存在于兄弟之间。但也有人表示升议,确认女真族有“妻后母”之俗(王叔官:《女真“妻后母”复议》,《北方文物》1991年2期)。王世莲《金代非女真后妃刍议》(《求是学刊》1992年2期),对金代非女真后妃及其所起作用作了考述。

元代有关婚姻史的成果有王晓晴的《元代收继婚制述论》(《内蒙古社会科学》1989年5一6期)和《试论元代的赘婿婚制》(《史学月刊》1990年6期)。前文认为收继婚本属蒙古婚俗,汉人受此影响,采用此种形式。蒙古收继婚包括平辈收继婚和升辈收继婚两种,汉人收继婚多表现为叔嫂收继的做法,在地区上北方多于南方。至于元代的赘婚制,文章碓认乃是因金元招费婚式影响的结果。李逸友对元亦集乃路遗址出土的一份元代晋同婚书作考释,认为这是在特殊情况下产生的,属于卖身文契一类的束西(《黑城出土的元代婚书》,《文物天地》1990年2期)。张靖龙《元代妇女再嫁问题初探》(《社会学研究》1993年1期),联系了前代的婚俗和贞操观,以及元代社会诘 因素,政府对妇女再嫁所采取的宽松自由态度,考究了再嫁之风盛行的原因。此外,新近出版的史卫民《元代社会生活史》(中国社科出版社1996年),亦对元代婚姻问题多有论述。

(4)明清时期。魏连科《明代宗室婚嫁制度述略》(《文史》32辑,1990年),对明代宗室的婚嫁制度作了考释。大体在宣德以前,多选择与文武勋贵联姻,利用婚姻钮带,把双方的利害关系连系在一起。正统以后,鉴于“靖难”和诘藩叛乱的教训,对宗室和姻亲多有限制,所以情况有所变化。许敏《西方传教士对明清之际中国婚姻的论述》(《中国史研究》1994年3期),借著西方来华传教士的笔触,就明清之际我国的婚姻与宗法关系,婚姻缔结方式,纳妾制度等方面作了很好的介绍。笔者同时指出:这些传教士基于一种不充分的认识,或囿于西方价值体系的局限,在看法上并不都是客观全面的。赵毅、赵秩峰《悍妻与十七世纪前后的中国社会》(《明史研究》4辑,1994年),对夫妻关系中悍妻这一现象作了透视。作者指出,对非主流社会现象的研究,将有助于纠正对主流现象研究中所产生的偏激。

在清代婚姻史研究中,冯尔康做了不少工作。他在《清代的婚姻制度与妇女的社会地位述论》(《清史研究集》5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6年)一文中,就清代包办的门当户对式的婚姻制度、婚龄、童养媳制度、旌表贞节、寡妇与再嫁等方面,作了较全面的论述。他的这一基本框架,后来在与常建华合著的《清人社会生活》(天津人民出版社,1992年)一书中,又经充实重现。郭松义《清代人口问题和婚姻状况的考察》(《中国史研究》1987年3期),在涉及婚姻状况部分中,谈了“家庭成年男子中未娶者所占比例”,“有关多妻情况的分析”和“关于妇女再嫁”等三个题目。作者认为,家族中成年男子未娶者比例高低,多妻和妇女再嫁的情况,都与每个家庭的政治地位、经济状况,以及受封建礼教束缚程度的大小,有著密切的关系,胡发贵《清代贞节观念述论》(《清史研究集》7辑,光明日报出版社,1990年)对婚姻关系中空前恶化的女子贞节观念,以及由此引发的一场争论,作了介绍和剖析。

在所发表的文章中,有相当部分是集中在讨论清代皇族婚姻的。刘潞《论后金与清初四帝婚姻的政治特点》(《故官博物院院刊》1991年4期),以努尔哈赤、皇太极、福临、玄烨四位皇帝为例,对其婚姻的政治特点作了分析。作者指出:四帝婚姻状况的变化,是与政权的取得。巩固和发展相平行的。政权不同时期的政治目标,决定了后妃的出身和民族成份的来源;政权不同的发展阶段,又影响到皇帝的婚姻,或是必须服从于政治需要,或是允许保留一定的个人感情。杜家骥根据《玉牒》及有关资料,对清代皇室联姻的特点、目的。形式及作用,依照不同时期,作了不同的分析(《清代皇族与满汉贵族联姻的制度和作用》,《南开学报》4辑,1990年)。鞠德源《清朝皇族的多妻制度与人口问题》(《满学研究》第1辑,吉林文史出版社,1992年),也是通过《玉牒》资料来作研究的。文章谈了四个问题:皇族人口政策,清帝的多妻状况与皇族的妻妾来源,皇族宗室多妻制的衰落与人口萎缩,皇族人口萎缩的原因,刘素芬《清代皇族婚姻与宗法制度》(《清代皇族人口行为和社会环境》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运用计量分析的方法,对清朝皇族的人口政策,婚姻形态与变迁,婚姻形态与妇女地位,作了仔细的考究。此外,像华立《清代的满蒙联姻》(《民族研究》1983年2期),赵云田《清代的“备指额驸”制度》(《故官博物院院刊》1984年3期),王道成《从薛蟠送妹侍选谈起——关于清代的秀女制度》(《北京史苑》1985年出版),刘潞《论后金与清初皇室婚姻对象的演变)(《清史研究》1992年3期),又《对清太祖。大宗时期满蒙联姻的再认识》(《清史研究》1995年3期)等文,也主要谈帝王之家婚姻的。

二、有关家庭史的研究

在中国,研究家庭问题经常与家族或宗族关系联系在一起。其实,家庭与家族或宗族,虽有某种不可分之处,但内容上毕竟存在诸多的差异。家族或宗族指在同一地域内,由同宗同姓。有共祭宗祠。同一谱牒,并用族规。族训,把大家连结在一起的血缘性群体。家庭主要是婚姻的产物,包括同居共爨的父母子女等等。不过因为作为社会基本细胞的家庭,乃是家族构架中的基础,家族或宗族势力的消长,反映了对家庭控制的强和弱,所以有关家族。宗族史的论著,总不免要涉及家庭问题。鉴于目前评述家族。宗族史研究成果的文章已有不少,此次我们只介绍有关家庭史的论著,至于中间可能出现的交叉,那是因为被介绍的论著,内容中互有关连的缘故。

(一)通论性著述

在80年代重开家庭。家族史研究的热潮中,天津社会科学出版社于1989年推出了王玉波的《中国家长制家庭制度史)。正如有人在评议该书时所说:“作者从家长制家庭这一重要社会历史现象人手,全而论述了家长制家庭的早期形态,社会功能,家长制家庭的类型和形式,以及封建礼制在中国几千年文明步途中演进的轨迹,提出了许多启人思考的观点”(徐枫《评〈中国家长制家庭制度史〉》,《中国史研究》1993年1期)。在书中,作者认为秦汉以后,封建家长制家庭结构模式的特征是:父权至上,父与子构成家庭的核心和主体,以及封建宗法等级格局中的尊卑。贵贱。长幼。亲琉,决定著家庭中人际往来。关于社会职能,主要体现为“奉先思孝”。“子孙昌炽”上,另外也包括了生产。分配。消费职能,以及其它方面的职能。徐扬杰的(中国家族制度史),出版于1992年(人民出版社),也是一本上迄原始社会末期。下至近现代的通论性专著,讨论的对象是家族制度。但如前面所述,因为家族和家庭相互关连,所以也有相当笔墨是谈家庭的,如原始家庭的发生。发展,个体婚姻形态下个体家庭的产生,战国。而汉时期血缘关系的松弛和个体小家庭的普遍化,北魏到唐的世家大家庭,宋以后的大家庭及其形态结构等等。另如岳庆平《中国的家与国》(吉林文史出版社,1990年),冯尔康主编的《中国社会结构的演变)(河南人民出版社,1994年),王跃生《中国人口的盛衰与对策——中国封建社会人口政策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5年),亦都多少不等地涉及到家庭形式。组织。功能。结构,以及国家与家庭,国家的家庭政策等内容。

在论文方面,杨堃的《家庭婚姻史略说》(《京师范大学学报》1982年1期)等论文,从民族学的角度,阐述了对家庭、婚姻发生。发展的看法,并就一度支配我国学术烦域的摩尔根五种家庭形态说提出质疑。王跃生《中国传统社会的维系与离析》(《社会学研究》1993年 期)认为,家庭的“维系”与“离析”,一直是中国传统社会作用于家庭形态的两种基本力量,不同时期彼此互有强弱,然从其总趋势来看,大家庭的数量在减少,小家庭则愈来愈占据主导位置。

(二)断代性论著

(1)先秦两汉。李玉洁、黄有汉《论仰韶文化的家庭形态》(《先秦史论集》中州古籍出版社,1989年)一文,对有人所持6千年前的仰韶文化反映的是母系对偶家庭。4千年前的龙山文化代表了父系家庭这一说法,表示升议。作者认为,就文化遗址来看,两者无本质差别,反映的都是个体家庭为基础的社会家庭形态,是一夫一妻的个体小家庭。徐中舒《中国古代的父系家庭及其亲属称谓》(《四川大学学报》1980年1期)中认为,中国古代的父系家庭,即一夫一妻制家庭,早在远古时代一至迟到夏代就已经出现了。古代男子的从妇居,待生子长大,然后挈其妇子鼓舞同归的习惯下,因而构成几个最基本的亲属称谓——舅、姑。勇、甥与父、子关系的转化,就是母系社会向父系社会转变过程中的标志。勇甥两字并加男字偏旁,表示是从男子的称谓而赋予新义。祝瑞开《我国一夫一妻制度家庭的形成》(《社会科学辑刊》1989年6期),讨论了从夏商周到秦家庭形态的发展过程,大体夏商周三代贵族实行的一夫正妻下的嫔妃媵妾制,虽具有一夫一妻制某些特征,实际是由对偶婚向一夫一妻制过渡。周代的士是一夫一妻制,但亦有拥有妾媵的,庶人则处于对偶婚残存形态,以后逐步变化,直至秦统一,一夫一妻制家庭才在农民中广泛确立,成为婚姻基本格局。张金光《商鞅变法后秦的家庭制度》(《历史研究》1988年6期),也确认秦是个体小家庭定型化时期。它是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必然结果,同时也符合社会生产力发展的要求。

阎爱民《两汉家庭成员的内部关系及特点》(《历史教学》1990年3期)和马新《秦汉时代家内人际关系的变化》(《山东大学学报》1993年3期),讨论的是家庭内部的人际关系。两文都认为秦及两汉家庭人际关系是相对平等、独立、自由的,家庭成员个性强,束缚较小。马文还认为到了东汉,由于社会历史变化,夫妻关系已日益不平等,父子和兄弟之间,父亲具有绝对权威,兄长的地位高于弟弟。喻永长《西汉家庭结构和规模初探》(《社会学研究》1992年1期)认为,西汉时的家庭多属核心家庭和直系家庭。喻文也认为西汉小型家庭结构下的家庭成员关系比较平等独立,内部的“分力”大于“合力”。这种小型家庭结构,对当时的社会制度等各方面,产生了积极的作用,巩固了中央集权政治,繁荣了封建经济,保证了国家的税源和兵源。彭年《秦汉“同居”考辨》(《社会科学研究》1990年6期),从法律的角度论述了家庭各成员的地位,父母妻子属于“同居”的范围,没有分居的兄弟、兄弟子亦属“同居”之列,但同在一户之内的奴婢却不得归于“同居”,叫做“户赀”,性质与蓄养的牛马相等列。

谢维扬《周代家庭形态》,1990年中国社科出版社出版,是一部就周代家庭形态进

行讨论的专著。

(2)魏晋南北朝隋唐五代。属魏晋南北朝时期的论文有冻国栋《北朝时期的家庭规模结构及相关问题论述》(《北朝研究》1990年上半年刊),葛建中《东晋南朝社会中的家庭伦常》(《中山大学学报》1990年3期),赵建国《论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家庭结构》(《许昌师专学报》1993年2期),刘振华《试论六朝家庭伦常观念的演变》(《学术界》1994年1期)等,集中讨论了家庭规模、结构和家庭伦常问题。关于家庭结构,冻文指出,汉代以来一般百姓5口之家的小家庭居多,到了十六国北朝,在坞堡组织的督护制下,人们聚族而居,数代共爨,实行大家庭制,这与东晋南朝的父子兄弟分居升财,形成某种反差,找其缘故,除历史、自然地理因素外,亦有时代背景和文化传统的关系。南北方的家庭规模结构的差异,至隋代基本消失。赵文把魏晋南北朝时期家庭结构的特点归结为尊长卑幼,夫主妻从,嫡贵庶贱。之所以如此,政治上是门阀士族制的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严重,以及受宗法制度和封建等级制的影响;经济方面与自然经济结构及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影响亦不无关系。至家庭伦常,葛文探讨的是东晋南朝情况,由于门阀势力盛行,使名教重心由代表政治秩序的君臣关系转到代表家庭秩序的父子关系上,而且这种风气已超出上流家庭家族的范围,流行于整个社会。刘文从六朝时期家庭关系的演变谈到家庭伦常的变化。当时正处于从聚族而居的大家庭向分而治之的小家庭的演变过程中,于是强化孝道便成为时代的需要了。

唐长孺《读〈颜氏家训、后娶篇〉论南北朝嫡庶身份的差别》(《历史研究》1994年1期),主要谈社会对嫡与庶的看法,但也牵涉到家庭内部成员的关系问题。文章认为,嫡庶之别的传统礼俗在东汉时已经出现,直到魏晋之际,庶生子的身份待遇并未显著受到歧视。永嘉之乱后,北朝轻视庶子之风变本加厉,以至有庶生子“不预入流”,不录家籍,不被举养等超出一般嫡庶贵贱之分的常规。

隋唐五代时期有关家庭史的文章不算大多。值得一提的有傅衣凌《晚唐五代义儿考》(《厦门大学学报》1981年史学增刊),魏承恩《唐代家庭结构初采》(《社会科学研究》1986年2期),刘永华《唐中后期敦煌的家庭变迁和社邑》(《敦煌研究》3期,1991年)等。义儿即养子,是通过人工方法扩大、补强拟制亲族关系的一种手段,同时把下层优秀人才选拔到社会上层来,从侧面冲击了传统的门阀制度。文章认为畜养义儿的历史可追溯到中唐时代的义儿使军,与私兵制有根大关系,另如宦官制度亦对义儿的盛行有相当影响。晚唐五代的义儿制,直到明清仍未泯灭。刘永华利用敦煌文书,考察了中唐的变迁情况。他认为家庭结构的残破化,导致家庭功能外移,促使社邑的出现和增多。

(3)宋辽金元。邢铁在《宋代的家产遗瞩继承问题》(《历史研究》1992年6期)一文中指出,用遗嘱方式决定家庭财产继承的习俗,由来已久,宋代成为定制,被广泛使用。作者认为,远瞩继产方式主要不是财产私有权强化所致,而是家庭观念的影响,体现的是家长对家庭门户和家人的终极关怀。唐代剑《试论宋代大家庭的社会职能》(《社会科学》1993年7期),对宋代官府大力提倡旌表同居共财的大家庭提出看法,确认这主要是因为大家庭是贯彻封建专制的楷模,组织社会生产的基本单位,培养封建人才的基地,调和阶级矛盾的场所。发表于《浙江学刊》(1993年1期)上的杨志刚《司马氏家仪和朱子家礼》,对用来作为家庭处事准则的宋代两部家训作了探索。作者认为,这是中国封建社会前后期转型时期的文化产物,很有典型性。

对辽金时期的家庭研究,有孟古托力的《契丹族家庭探讨》(《学习与探索》1994年4期)。他认为契丹家庭以核心家庭居多,然后是直系家庭,复合家庭很少。家庭成员地位及关系随著社会的不断变动而不断变化,反映了转型时期的契丹族社会状况。韩世明《辽金时期女真家庭形态研究》(《史学集刊》1993年2期),就女真家庭的发展变化、类型划分、组织结构等等,作了探索。

(4)明清时期。在我们介绍的这一时期家庭史研究中,郑振满《明清福建宗族组织与社会变迁》(湖南教育出版社,1992年)和陈支平《近500年来福建的宗族社会与文化》(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两书值得一提。它们虽然都只谈福建,而且重点放在家族组织上,但也有关于家庭方面的内容。两书凭依的资料除一般文献书籍外,均采用了碑刻、民间文书和田野调查材料,郑书中有一个题目是“家庭结构及其周期性变化”,对家庭结构作了动态性分析。作者认为,在中国传统社会中,由于分家析产制的盛行,可能导致家庭结构的周期性变化。从福建来看,明初的家庭结构比较简单,父子兄弟别籍升财的现象相当普遍。明中叶后,由于户籍制度的变质及赋役制度的改革,大家庭的发展趋于稳定,并表现为收养义子之风的盛行。清代大家庭更有普遍的发展,不过一般只能维持三四代。至于家庭结构的演变规律,是沿著从小到大,又从大到小的周期而变动。成长的极限不同,演变的周期亦不一致。笔者还对有人所说只有着重孝弟伦理及拥有大量田地的极少数仕宦人家,才能实现毕世同居大家庭的观点提出质疑,因为在福建,也存在一些资产微薄的大家庭。陈支平在论述家庭的裂变时说:一方面,以夫妻为基本单位的个体小家庭犹如细胞似地不断繁殖裂变;另一方面,在平均析产制原则和家族观念影响下,家庭过继、抱养、顾香火等继承方式,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个体小家庭经济的充分发展。与此同时,家庭的公有经济却在裂变中不断壮大,造成家族与家庭财产界限的混淆不清,从而削弱了家庭私有经济的发展,对福建社会与经济的进步都很不利。

唐力行采用家谱资料,适当加以量化,对明清时期皖南徽州地区的家庭结构作了抽样分析,大体核心家庭占65.1%,主干单核心家庭占21.7% 主干双核心家庭占13.2%。核心家庭占有主导的位置,主干家庭为次。家庭——宗族结构表现为大宗族小家庭的形式。此外,作者还考察了商业发展对家庭裂变的影响,家产和族产。儒家伦理与维系家庭——家族的关系,以及明清徽州社会的家庭结构与同期西欧、中欧家庭结构的升同等问题(《明清徽州的家庭与家族结构》,《历史研究》1991年1期)。许檀考察了清代山东的家庭规模和结构。作者认为,就山东全省而论,嘉庆年问户平均人口为6.91人,道光中叶5.87人,宣统年间又降为5.49人。从清中期至清末,山东的平均户规模在6口上下。至于年龄结构,五六口之家的大小口比例为3:2-4:2。作者还根据宁海州(牟平县)绅士王梦泉写的《咸丰十一年九月被难大小男子妇女节义纪实》一文的资料,对所载197户1354人的户口纪录作了个案分析:核心家庭占35.53%,直系家庭占29.44%,联合家庭32.99%,有严重缺损的家庭占2.03%。家庭规模(经修正),1-3口占20.16%,4-6口占44.86%,7-8口占16.46%,9-10口占11.11%,11 口以上占7.41%(《清代山东的家庭规模与结构》,《清史研究通讯》1987年4期)。赵世瑜以读史札记的形式,谈了对明清时期家庭家长制权威的看法。他说:在明清时期,无论是两代同居的核心家庭,或是数代同堂的大家庭,甚至在家族共同体中,男性家长具有最高的权威,这不仅是“父为子纲”、“夫为妻纲”这类戒条的约束的结果,男性家长本身负有春育家口的责任,生活来源要靠他维持,这也是重要原因(《冰山解冻的第一滴水——明清时期家庭与社会中的男女两性》,《清史研究》1995年4期)。

清代按社会形态,分为前段和后段,后段属于近代史时期,不过作为一个朝代,仍有其整体不可分的一面,故仍适当加以介绍。讨论清代后期家庭和婚姻形态的有乔志强主编的《中国近代社会史》(人民出版社,1992年),其中涉及家庭内容的有:家庭的成立(婚姻条件及择偶标准、婚姻礼俗、离婚、纳妾等),家庭结构及其关系(家庭规模、家庭结构、家庭关系),家庭功能(生产功能、教善功能、生活功能)。姜涛《中国近代人口史》(浙江人民出版社,1993年)也论述了婚姻和家庭结构。姜涛认为:清代沿袭前代传统,仍以复合家庭为主导形式,这并不是说复合家庭占了压倒多数,而是说它是清代家庭发展的最高阶段和主要价值取向,从家庭规模来看,仍只是5口左右。这是因为若干新立门户的家庭往往只有夫妻2人或至多1-2个子女,而“一夫挟五口”的生产力水平的制的,很可能是造成每户平均5口人左右的根本原因所在。行龙在《人口问题与近代社会》(人民出版社,1990年)中也认为,中国历史上5口之家占绝对优势,大家庭并不占优势,他还考察了自乾隆晚期后清代家庭规模的发展趋势是在由大变小,其原因与家庭社会功能缩小,封建家庭制内部固有矛盾日趋尖锐、封建宗族关系遭到破坏有关。

最后顺便提一下有关少数民族的婚姻家庭史研究,这方面的成果也颇不少,有的已结合各朝代作了介绍,另外还有一些像曹成章《傣族农奴制和宗教婚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严汝娴、宋兆麟《永宁纳西族的母系制》(云南人民出版社,1983年),严汝娴主编《中国少数民族的婚姻和家庭》(中国妇女出版社,1986年)等,都各有特色。这些著述虽然重点不在谈史,然与史学仍关系密切。

三、回顾与瞻望

上面,我们对十多年来中国大陆发表的有关婚姻。家庭史的情况,作了择要介绍。通过介绍,可以看到,特别自80年代中期以后,研究的进展是很快的。首先,发表的论著数量激增,平均每年在十数写至数十篇,参加讨论的不仅有年老学者,更多的还是中青年学者,说明它已把很多人的研究兴趣吸引过来了。其次,论文的触及面也相当广泛。在时代断限上,从史前时期起直至近代,差不多都有文章。涉及的范围,以婚姻史为例,由一般的婚橙、婚俗到婚姻形态、婚姻目的、婚姻观念、婚姻结构、婚姻政策,以及各阶级、阶层通婚状况,民族联姻,婚姻关系中夫妻地位变化等等,都有人研究,而且既有横向的面的论述,也有作纵向的史的考释。第三,拥现了一些资料丰富,颇有见地的著述,如陈鹏《中国婚姻史稿》、王玉波《中国家长制家庭制度史》等。另如徐扬杰《中国家族制度史》、郑振满《明清福建家庭组织与社会变迢》、陈支平《近500年来福建的家族社会与文化》,在有关家庭婚姻方面,各都提出一些有意义的看法。至于论文,就不一一列举了。总之,我认为这十多年来,研究的成果是丰硕的,基础是扎实的,同时也为今后更好地开展研究作了有力的铺垫工作。

但是,当我们回顾过去成绩时,还应看到它的不足,而这在某种程度上,似乎比谈成绩更为重要。

一、研究的点和面尚不平衡。从时代来看,上古先秦时期的成果不少,奴晋南北朝的讨论也很热闹,可有像晚唐五代却十分沉寂。相对说来,明消时期亦与其拥有丰富的资料而显得很不相称。再从研究的问题考察,一些文章常常集中于几个热点讨论,如早期家庭形态,魏晋南北朝的门阀婚姻,清朝的皇族通婚等。一般说来,热点问题往往反映了这个时期、这个集团或阶层有关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突出点,容易激发人们的兴趣。可无论如何,婚姻史和家庭史包括了很多方面,都是我们需要研究的。如果说在开头,讨论热点对推动研究可起放动作用,接下来便应一层一层不断地向外披展,填补缺门,寻找新的热点,使人不断有新鲜感,这样才能把研究引向更深更广。另外,对比婚姻史,家庭史的成果相对较少,同时却有不少文章的题目和内容颇多重复雷同,这也是一种不平衡。

二、应该更多地吸收其它学科的研究成果。在当前,各学科问的相互交叉、渗透,已成了发展的潮流,史学虽有其自身的特点,但同样存在借鉴吸收的问题,特别像婚姻、家庭史一类的题目,本来就关连到很多学科,比如社会学、人类学、民族学、民俗学、人口学、伦理学,都把它列为研究的对象,另外与法学。医学等学科也有关系。所以应更有条件夫吸收、去借鉴。在国外,利用社会学或人类学的成果研究婚姻家庭史,已是非常普遍。我们的有些学者也尽力在这么做,在前面列举的文章中,有关婚姻形态、家庭绪构的内容,它们的划分标准,包容内涵,就得益于民族学和社会学。再比如有人考察结婚率、初婚年龄,这无疑是受到人口统计学的放示。总的说来,这样文章的比例还较小,传统题目、传统手法的文章占有多数,说明步子跨得还不大。不

断吸取其它学科的营养,把它用到婚姻家庭史研究中,更新角度,披大视野,这是我们应该注意的。

三、讲求研究方法的多样化。这与第二个题目实际上互相连通的。其实各学科问的借鉴吸收,就包含了方法论方面的借鉴和吸收。传统的史学方法,是通过对史科的搜集、考订、排比来说明需要说明的问题,这个基本功,也是从事史学研究的基础。其它学科,比如社会学等等,也各有一套自己的理论和方法。这些虽不能都搬用于史学,但有的方面,象研究婚姻家庭史,就可参考社会学的研究对象范围分类法,定量、定性数据统计分析法,以及某些田野调查的问卷设计等等。借鉴吸引别的学科的研究方法,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丰富自身学科的研究内容,这在婚姻家庭史研究中是不可忽视的。

婚姻家庭法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新

新世纪之初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正,是我国社会生活和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社会成员人人都是现实的和未来的婚姻家庭主体。婚姻家庭法以其调整的对象的普遍性、广泛性和特殊性,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均具有重要的地位。在新

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必要措施,其成果是应当予以充分肯定的。经过这次修改,填补了一些原来存在的立法空白,使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得到了更加有效的 法律 保障。五年来贯彻执行《婚姻法》的实际情况,也证明了这次修法是成功的,一些新增的规定是行之有效的。但是,如果从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高度对其作理性的审视,这次修法在内容上是没有全面到位的,是有其局限性的。虽经修改和补充,仍有许多立法上的空白。婚姻家庭领域的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尚不完备,体系结构和规范的配置尚待改进,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尚未系统、全面地确立。笔者认为,这次修法既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又是一种过渡性的或阶段性的立法措施。婚姻家庭法制的全面完善,仍须继续努力。

三、在法典化的民法中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

婚姻家庭法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新世纪;建国初期;《婚姻法》

一、史料与专著方面

一些重要文献汇编涉及到新中国成立初期《婚姻法》的内容。主要有《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中国共产党历史第二卷(1949―1978)(中共党史出版社,2011年版)、《邓小平西南工作文集》(重庆出版社,2006年版)等。对建国初期婚姻法实施情况报刊资料的整理主要有西南军政委员会办公厅1950年编印的《西南政报》、中共中央西南局1951年编印的《西南工作》、以及《人民日报》、《新华日报》、《重庆日报》等报刊杂志。截止目前为止,涉及到该方面的论著有张培田主编的《新中国婚姻改革和司法改革史料:西南地区档案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张培田和张华主编的China Southwest Archives: The Marriage Reform Information(International Culture Press Pty.Ltd,2007)、李胜渝的《建国初期西南地区婚姻家庭制度变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等。

二、学术文章方面

从全国层面来看,史学方面研究主要侧重于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的历史过程、妇女解放及妇女离婚引起的自杀、被杀问题、婚姻制度改革等方面。其中,有的学者论述了在新旧婚姻制度的冲突中引发的诸多社会问题,并逐渐完成婚姻制度的变革与新式家庭关系的确立。有的学者论述了建国初期婚姻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和必然性,并以第一部《婚姻法》的贯彻实施为建国初期婚姻制度改革的主题内容,对运动的成功经验进行了总结。有的学者认为在民族地区,受和民族文化传统影响,对固化的婚姻观念和传统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变革不可能完全依靠行政手段解决,它很大程度上有赖于经济、文化的全方位社会变革。

法学方面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法学史、法学理论以及司法实践等方面,学界普遍认为1950年《婚姻法》是建国初期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但有学者指出学界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制度层面所取得的成绩,而忽视了该法律实施的地域性差异。社会学方面的研究多关注于社会动员、运动过程中政府与民众的互动、农村社会生活的变迁等方面。有学者指出中国共产党为贯彻落实婚姻法展开的全方位的动员实践本质上是一场规模宏大的群众运动。该运动通过采用灵活多样的宣传方式,运用典型动员,推动了民众新婚姻观念的转变。这次社会动员的成功,紧抓民心是关键,加强组织调控是保证,结合群众切身利益是基础。另有学者认为新中国成立初期婚姻家庭的变迁是一种国家权力支持下的自上而下的变迁,虽然围绕婚姻自由、家庭财产保障等产生了一些值得关注的社会问题,但新型的婚姻家庭制度已经基本确立。

政治学方面的研究多着眼于政治动员、政治认同、国家观念的形成以及国家政党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干预。有学者认为《婚姻法》的宣传经历了中共从意图彻底破坏父权制到限制、改造父权制的不同策略,显示了建国后民族国家对待性别关系的多元化策略。也有学者从心理学的角度进行研究,但成果较少,主要体现在群体心理的改变上。如庄秋菊的《1950年〈婚姻法〉的颁布于北京工人婚姻观念的变化》(党史研究与教学,2013年第2期)、李巧宁和陈海儒的《中国西部农村婚姻家庭观念与实践变迁――以1950―1953年陕西农村女性离婚潮为例》(甘肃社会科学,2013年第3期)。

从重庆地区来看,《婚姻法》各个角度的研究均很薄弱,主要是从法学角度进行研究,如李胜渝的《新中国建国初期西南地区惩处违反婚姻法犯罪的史实刍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6期)及《建国初期西南地区贯彻婚姻法运动考》(兰州学刊,2011年第7期)。另有岳艳斐的《建国初期重庆地区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及刘全的《郑小平与西南婚姻制度变革》(世纪桥,2013年4月)。不少学者依据官方存档的宣传材料,认为婚姻法颁布后得到了切实贯彻,彻底摧毁了封建婚姻制度。也有学者从“自下而上”贴近社会下层的视角对建国初期贯彻婚姻法运动中的各种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揭露了作为行动主体的底层民众在贯彻运动中有其选择性的主体表达,从而使研究更接近历史原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