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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保护管理条例

公路保护管理条例

公路保护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07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省交通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也是全省交通法制建设的一座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省农村公路发展进入了法制化轨道,对于保障和促进农村公路健康发展、服务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条例》,把思想统一到《条例》的各项规定上来

《条例》是建国以来我国第一部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规范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它不仅将国家和省发展农村公路事业的一系列政策和农村公路管理实践中的成功经验,用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而且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创设了新的规定。

《条例》明确了发展农村公路的重要原则,确立了以县级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的农村公路管理体制,建立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及资金筹集等一系列相关的法律制度,是农村公路建设和管理的总章程。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认真组织好《条例》的学习,确定责任部门,制定宣传方案,把学习《条例》作为“五五”普法的重点,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认真抓好落实。各级交通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并加强对学习的领导,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分期分批对干部职工进行培训。通过深入学习,使广大交通干部职工掌握《条例》的指导思想、重要原则、法律制度和各项规定,把思想统一到《条例》上来,牢固树立依法治交的意识,提高农村公路管理能力和水平。

二、广泛宣传《条例》,为实施《条例》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农村公路事业的发展,涉及到各行各业,关系到千家万户。《条例》不仅规范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特别是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规范了农村公路使用者以及相关部门的权利义务,是一部社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要使社会各界都了解、遵守《条例》,关心和支持农村公路事业的发展,就必须广泛宣传《条例》。《条例》的宣传应按照统一安排、统一部署、统一要求、分级实施的原则进行。宣传的主要内容为《条例》中有关规范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秩序的条款。为了统一宣传口径,各地应统一使用拟定的宣传口号(具体内容见附件)。

(一)省厅宣传工作安排。统一印制《条例》小册子及布告,分发各地进行宣传;召开学习宣传贯彻《条例》的电视电话会议;利用湖北交通网站、湖北公路网站宣传《条例》;利用《湖北日报》、《湖北公路信息》登载《条例》全文,开辟专栏安排农村公路条例讲座,发表讲话文章,交流各地宣传贯彻的经验等。

(二)各地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各种传播媒体,开展多种生动活泼、行之有效的宣传活动,制定宣传工作方案,拟定具体宣传计划,做到电视上有影、广播里有声、报刊上有文、公路上有标语。一是积极主动争取地方人大、政府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发表领导讲话、答记者问或开辟专栏安排《条例》知识讲座等;二是在收费站、城市出口、集镇、农村公路主要路段制作醒目的宣传标牌、标语或悬挂横幅进行宣传;三是开展送法下乡活动,将《条例》送到农民手中,把握重点宣传对象;四是利用宣传车播放《条例》原文、张贴《条例》原文等各种形式,掀起宣传高潮,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增强农民群众的交通法制观念,形成自觉遵守法规的良好习惯,并监督《条例》的实施。

(三)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建立宣传《条例》的长效机制。省厅决定今年6月为《条例》宣传贯彻月,各地要精心组织抓出成效。在“五五”普法期间,要把《条例》作为宣传重点,今后每逢《条例》的颁布日,以及每年的“12·4”法制宣传日都要组织广泛的宣传活动,使《条例》深入人心。

三、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条例》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

为了加强组织领导,省厅成立了以厅长为组长,省公路局、厅法规处、计划处、财务处、运安处等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组织领导全省《条例》贯彻实施工作,具体工作由省公路局负责。各地也要高度重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成立相应有主要领导亲自挂帅的领导小组,加强对贯彻实施《条例》工作的组织领导,把此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要积极争取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做到目标任务明确,落实措施到位,按照全省总体工作安排,统一布置,统一行动,切实把《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落到实处,抓出成效。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逐条研究《条例》的有关规定,带头遵守和执行,把《条例》规定交通部门该做的事做好,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实施前的准备工作。如:建立以县为主的农村公路管理体制;建立高效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运行机制;建立稳定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渠道;建立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评价考核体系;配合县级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用地及建筑控制区范围的确定工作;研究农村公路超限运输、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等办法。

(二)抓紧清理、修改有关办法制度。《条例》颁布前,各地制定了一系列农村公路管理的政策和办法,促进了农村公路事业的快速发展。《条例》颁布后,各级交通部门要按照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认真进行清理,对与《条例》相抵触的内容,要及时向制定部门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三)认真研究与《条例》有关的配套制度问题。积极争取省人民政府出台《湖北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各地也要结合实际,按照《条例》的要求,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和办法,确保《条例》的全面贯彻实施。

省农村公路条例宣传口号

1、热烈祝贺《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颁布实施

2、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3、加快农村公路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

4、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

5、爱护公路人人有责,损坏公路依法赔偿

6、贯彻实施《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开创依法治路新局面

7、修好农村路,服务新农村

8、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9、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10、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保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

11、坚持以政府投资为主、农村村组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合力发展农村公路的新格局

12、尊重农民意愿,修农民愿意修的路

13、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保护环境,节约土地

14、严禁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和标志

公路保护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加强我县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保证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我市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的议案办理实施方案的通知》(府办发[4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计口径内的县道、乡道、村道、专用道,包括桥梁、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应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养护优先、依法治路、科技支撑、体制创新”的原则,做到“有路必管、管必到位,有路必养、养必规范”,促进农村公路畅、安、舒、美。

第五条县政府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实行绩效考核,开展专项督查,定期通报。在对各乡镇的年度绩效考核分值中占2分,绩效考核结果与养护补助资金挂钩,具体的考核办法由县交通运输局另行发文明确。

第二章养护与管理体制

第六条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实行“以县为主、分级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

县政府是全县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将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资金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养护与管理,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村道的养护与管理。各乡镇成立交通管理站,挂靠“村镇建设环卫中心”,并落实2-3名专兼职人员具体承担辖区内农村公路的管养工作。

第七条县交通运输局主管全县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农村公路信息化管理平台;

(二)负责编制、审核和监督实施农村公路养护计划、资金预算;

(三)监督检查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负责养护工程竣工验收;

(四)负责全县农村公路路政管理;

(五)制定和组织实施农村公路抢险保通应急预案,建立机械化养护中心;

(六)检查考评全县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发改、公安、财政、国土资源、林业、审计、安监、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县公路养护段负责全县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县道、专用道和县城环城路(即旭阳镇连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

(二)负责县道、乡道及桥梁的技术状况检测评定;

(三)负责县道、乡道养护计划的方案编制;

(四)负责农村公路养护技术培训及农村公路基础数据库的更新等工作。

第十条乡镇交通管理站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和路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并及时更新本乡镇乡道和村道基础数据库,做好行业统计工作以及信息收集、分析和整理;

(二)组织编制并执行乡道、村道养护计划及资金预算,指导、监督村民委员会做好村道养护与管理;

(三)负责所辖乡、村道及桥梁的巡查养护和路产路权保护;

(四)检查考评本辖区内乡道和村道的养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各村民委员会负责本行政村村道公路的日常管理与养护,负责组织筹集村道公路养护资金,负责所辖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

第十二条县交通运输局、各乡镇政府应采取措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县交通运输局主管全县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县路政大队是全县农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全县农村公路路政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负责指导监督乡镇做好本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乡镇政府及交通管理站应组织村民委员会及村道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做好辖区县道、乡道和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对侵害路产路权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县路政大队报告。

第三章养护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与管理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统筹安排、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的原则,其来源为:

(一)国家和省补助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专项资金;

(二)县政府、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三)企业或个人捐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四)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和小修维护实行预算管理、定额补助,补助标准为:县道、县政府认定的专用道路以及县城环城路(旭阳镇连村公路)的小修维护费每年每公里10000元;乡道的日常养护和小修维护费每年每公里4500元;纳入列养的村道的日常养护和小修维护费每年每公里2000元。其中,补助资金总额的80%用于农村公路的日常维护;20%作为应急抢险保通资金,由县交通运输局统筹管理使用。

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农村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足额纳入县财政预算。

县道和县政府认定的专用道路的大中修由县交通运输局根据公路的使用年限及运行极限按年度上报计划,县财政分年安排一定比例的大中修专项资金。乡道的大中修由乡镇政府根据公路的使用年限及运行极限上报计划,经县交通运输局审查汇总后报县政府审批,县财政安排资金组织实施。村道养护所需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治的原则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筹集,县政府和乡镇政府安排适当的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县财政每年预算安排一定的农村公路安保工程专项资金,用于全县农村公路的安全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县交通运输局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定期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确保资金运行规范和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第四章养护管理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实施,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标志标线等沿线设施完好,绿化协调美观,保证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八条县道、专用道路的经常性养护率达到100%,乡道、村道的经常性养护率分别不低于60%、50%,2013年乡道、村道经常性养护率每年比上年提高2个百分点。

逐步实现全面覆盖。未实行经常性养护的乡道和村道,要实行季节性养护。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责任单位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农村公路养护公示牌,公示养护责任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并加强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的监督和指导,督促其依法履行养护作业义务。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养护按其工程性质、技术难易程度和规模大小,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工程、大修工程、改建工程四类。

农村公路小修保养实行专业化养护与个人承包养护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尽可能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择具备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对养护作业单位或人员实行合同管理、绩效考核、计量支付。

农村公路中修工程、大修工程、改建工程等养护工程应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达到国家规定招投标标准的应依法进行招投标,选定作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因严重然灾害等公路突发事件,致使县道、乡道受损中断交通时,应组织养护作业单位及时组织修复、恢复通行,并有关公路运行信息。县交通运输局应根据修复公路、恢复通行的需要,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村道的修复由乡镇政府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短时间内难以修复的,应修建临时便道或在路口标明绕行路线。

第二十条养护作业单位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农村公路进行巡查,记录养护作业、巡查、检测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并及时汇总上报巡查发现的病害和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加强桥梁养护,定期对县道、乡道上的桥梁进行检测和评定。对评定为三、四类桥梁的,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及时采取有效的维护措施。对评定为五类桥梁的,应当关闭使用,严禁通行,并及时采取有效的整治措施。

村道上桥梁的定期检测评定及安全隐患整治,由乡镇交通管理站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养护作业人员应穿着安全标志服,养护作业区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车辆应设置明显作业标志。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应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而随意封道,中断交通。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修建临时道路。村道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交通的,由乡镇政府负责向沿线单位和村民通告。

第二十四条县公路养护段和乡镇政府应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按照“谁种植、谁受益”的原则,组织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行道树的,应向县交通运输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由养护管理责任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县交通运输局要坚持创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示范乡镇和文明示范路,开展养护技术创新、培训、交流和技能竞赛活动,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逐步实现养护作业机械化、规范化、快速化、信息化。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路政大队和乡镇政府要加强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公路边沟外缘起(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范围。在上述范围内,除公路管理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严禁修建其它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县道需先经县路政大队批准,乡道和村道由乡镇政府批准并报县路政大队备案。

第二十七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县路政大队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县交警大队同意。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按照不低于该段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二)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九条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

(三)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四)挖沟引水、采石取土、排放污水或污物;

(五)焚烧物品、维修车辆、洗车;

(六)损坏、擅移动、涂改、遮挡农村公路标志、标牌等附属设施;

(七)利用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八)车辆擅超限行驶;

(九)擅砍伐行道树及损毁绿化植被;

(十)其他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行为。

第三十条加强农村公路超限治理。经检测超限运输且未经批准的,县路政大队应责令承运人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县路政大队可组织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车辆确需行驶的,应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路政大队办理许可手续,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乡镇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三)违法实施农村公路行政许可的;

(四)其他、、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县路政大队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路政大队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路政大队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或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影响公路畅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六)款以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项规定,在农村公路上擅超限运输的,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九)项规定,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补种,没收砍伐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砍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公路保护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委的决策部署,统筹安排本届人大任期内的立法工作,充分发挥地方立法在推动高质量发展走在前列、深化法治江苏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规划。

一、总体要求

本届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精神,按照省第十三次党代会、省委十三届三次全会的决策部署,全面落实新发展理念,着力推进和保障高质量发展,坚持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坚持以系统思维推进立法工作,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立法工作方针,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立符合宪法法律的法,立适应实际需要的法,立改革发展管用的法,立人民群众满意的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为推动高质量发展走在前列、建设“强富美高”新江苏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本届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自觉遵循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方向指引。坚持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下,紧密结合江苏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实际,找准立法方向、确定立法原则、把握立法精神、明确立法思路、设计主要制度。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大力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体现在确定立法项目上、落实到具体法规制度中,将党在改革发展稳定各领域和各方面的基本要求,切实转化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法规制度,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各领域和各方面贯彻落实提供法治保障。

(二)始终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全面领导。切实做到在党的领导下开展立法工作,把党的领导贯彻到立法工作全过程和各方面。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委决策部署,善于把党的主张、省委意图转化为法规制度。严格执行重要事项报告制度,年度立法计划报省委审定;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法规,以及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法规,在提请审议前报告省委。

(三)充分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要求。把维护人民利益作为立法工作的出发点,紧扣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着力解决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突出问题,通过立法促进补齐教育、医疗、环境、安全和社会保障等民生短板,使人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尊重人民主体地位,践行党的群众路线,依靠人民群众立法,不断扩大公众有序参与,通过广泛征求意见、推进立法协商等途径,努力凝聚各方共识、反映人民意愿、维护人民利益。充分听取、认真吸纳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重要立法项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在立法工作中的主体作用。

(四)统筹把握以服务高质量发展为重点的立法任务。注重将推动高质量发展走在前列、实现“六个高质量”发展的新要求落实到具体立法项目,努力使制定的法规制度突出高质量发展主题、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适应高质量发展需要。围绕高质量发展的关键环节、重点领域,进一步解放思想、大胆探索,着力推进先行性、自主性立法,继续完善与国家立法相配套的地方法规,形成支撑创新性、探索性、引领性发展的制度体系,为实施创新驱动、乡村振兴等发展战略,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精准脱贫、污染防治攻坚战等,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五)切实强化立良法保善治的目标追求。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适当控制立法数量,着力提高立法质量,确保法规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严格遵循宪法法律,在权限范围内立法,坚守不抵触底线,切实维护法律体系和谐统一。积极回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准确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努力体现时代要求、符合省情实际、彰显江苏特色。坚持问题导向,遵循立法规律,推进精细化立法,努力提高法规的可操作性,切实增强立法的有效性。

二、重点任务

本届人大任期内每年将制定、修改法规12件左右,同时做好法规清理工作,致力于形成与国家立法相配套、与江苏高质量发展要求相适应的法规制度体系,确保地方立法工作继续走在全国前列,努力开创新时代地方立法工作新局面。根据需要和可能,立法规划安排正式项目57件,力争在本届人大任期内提请审议;安排调研项目45件,作为本届及下届人大立法的储备项目。此外,根据全省13个设区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本届任期内,省人大常委会还将审查批准各市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180余件。

立法规划的具体项目安排如下:

——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方面,安排正式项目8件、调研项目5件。制定长江岸线保护条例,贯彻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落实“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要求。制定军民融合工作条例,推动军民融合发展。制定知识产权促进条例、产业技术研究机构条例、质量促进条例,修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实施创新驱动战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发展质量。制定海洋经济促进条例,修改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促进沿海经济带发展。制定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条例,修改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保护和促进华侨投资条例,深化两岸经济合作,促进台胞、华侨在我省投资兴业。修改中小企业促进条例,激励创新创业。制定粮食流通安全条例,保障粮食供应和质量安全。

——在维护市场秩序方面,安排正式项目5件、调研项目5件。制定地方金融条例、人力资源市场条例,促进要素市场健康发展。修改广告条例、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招标投标条例、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制定不动产登记条例,保护产权,维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修改审计条例、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进一步强化经济监督。

——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方面,安排正式项目8件、调研项目2件。制定农村公路条例、农田水利条例、乡村环境治理和保护条例、民宿业促进条例,修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种子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渔业管理条例、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在乡村规划建设、乡村基础设施、农业生产条件、农村经营体制、农业经营主体、乡村环境整治、农村产业发展、村民自治等方面,形成比较完备的制度体系,为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法治保障。

——在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方面,安排正式项目4件、调研项目7件。适应生态文明体制改革需要,制定洪泽湖保护条例,修改土地管理条例、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加强自然资源保护;制定水污染防治条例、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环境监测条例、关于确定《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所称其他固体废物具体范围的决定,修改环境保护条例、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构建环境保护制度体系,助力污染防治攻坚战,加大污染防治力度,持续改善人居环境。

——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兴盛方面,安排正式项目6件、调研项目3件。制定文化产业促进条例、关于促进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的决定、地方志工作条例、网络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网络自媒体管理条例,修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繁荣地方文化,传承历史文化,净化文化市场,维护网络传播秩序,促进文化强省建设。制定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遗址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条例,修改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志愿服务条例,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弘扬见义勇为、志愿服务美德,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地方立法。

——在保障和改善民生方面,安排正式项目8件、调研项目8件。制定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家庭教育促进条例、民办教育促进条例,修改学前教育条例,推动各类教育健康发展。制定急救医疗服务条例,修改发展中医条例、实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职业病防治条例,发展医药卫生事业,保护公众健康。制定食品安全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修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保障舌尖上的安全。制定就业促进条例,修改工资支付条例,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切实保障劳动者权益。制定社会救助条例,保障公民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制定基本公共服务促进条例,修改法律援助条例,推进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均等化。

——在创新社会治理方面,安排正式项目5件、调研项目9件。制定社会信用条例、社区治理条例,创新社会治理方式,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安全保卫条例、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条例、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学校安全条例、关于加强地震预警管理的决定,修改消防条例,加强各类安全管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条例、反家庭暴力条例,修改宗教事务条例、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保护特殊群体权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在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方面,安排正式项目4件、调研项目4件。制定水路交通运输管理条例、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治理公路超限运输条例、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电信条例,修改电力保护条例、燃气管理条例、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更好地发挥水路、公路、铁路、电力、通信、燃气等基础设施在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在加强民主法治建设方面,安排正式项目9件、调研项目2件。修改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法制宣传教育条例,促进全社会树立宪法意识,增强法治观念。修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条例、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制定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落实人大工作新要求,完善人大工作制度,推动人大工作与时俱进。制定街道办事处条例、行政程序条例,修改信访条例,规范行政主体和行政程序,改进信访工作,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

此外,根据我省机构改革进展情况,适时作出《关于机构改革涉及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确保机构改革后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立法规划编制过程中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需要废止的法规,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音像市场管理条例等,对需要修改个别条款的法规,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等,适时集中废止或打包修改。

三、主要措施

为全面实施本届人大立法规划,完成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按照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科学立法工作格局,着力构建更加顺畅的协调运作工作体系和更加科学的质量保障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在省委的统一领导下,省人大常委会切实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对实施立法规划的组织部署、统筹协调;健全立法规划项目调整机制,科学制订年度立法计划,合理安排立法时序,增强立法计划的预期性和可执行性;发挥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重要法规的作用,改进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与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保证规划计划有效实施。

(二)重抓关键环节。建立健全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委托第三方起草、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重要立法事项委托第三方评估、表决前评估、立法后评估等制度,为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供制度保障。完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与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相互征求意见和重要问题会商制度。建立法规及时清理工作机制,由常委会法工委及时启动清理工作,会同有关方面研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建议,切实维护法制统一。建立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推动法规全面正确实施。

(三)完善支持体系。继续组建立法咨询专家组、省人大代表法制专业组,完善工作机制,提高工作实效,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和法制专业组代表在立法工作中的作用。进一步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在保证立法接地气、听民声、解民忧等方面的作用。与省内大学法学院、智库合作建立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为地方立法工作提供智力支持和专业咨询服务。

(四)强化必要保障。围绕增强立法功能推进省人大常委会机构改革,加强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的组织建设,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配齐配强法工委队伍,增强地方立法研究力量。加强立法能力建设,有计划、多渠道地开展立法培训。通过向律师事务所等社会组织购买服务方式聘任立法事务助理,缓解立法工作人员不足的矛盾。加大立法工作投入,将委托第三方起草、论证、评估,专家咨询,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以及聘任立法事务助理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五)加强对下指导。完善设区市法规审查工作机制,改进与设区市人大常委会的沟通协调,在立法选项、起草、审议等各个环节为设区市提高立法质量提供指导和帮助。改进指导方式,加强对共性问题、面上工作的指导。继续通过加强培训、跟班学习、挂职锻炼等方式,提高设区市立法工作人员的能力水平。探索实施设区市立法精品示范工程,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立法成果和工作经验,推动设区市立法多出精品、提高水平。

(六)推进备案审查。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要求,继续完善备案审查工作机制,做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全覆盖,进一步加大督促纠错力度,维护宪法尊严,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保证中央令行禁止。加强与党委、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协作配合,切实维护法制统一。创新备案审查工作方法,加快推进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实现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建立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向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制度,定期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附件:xx省人大常委会2018-20xx年立法规划项目

 

附件

xx省人大常委会2018-20xx年立法规划项目

(共102件,正式项目57件,调研项目45件)

 

一、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方面,安排正式项目8件、调研项目5件

正式项目:

1.xx省长江岸线保护条例

2.xx省军民融合工作条例

3.xx省知识产权促进条例

4.xx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改)

5.xx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修改)

6.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条例

7.xx省海洋经济促进条例(20xx年正式项目)

8.xx省粮食流通安全条例

调研项目:

1.xx省产业技术研究机构条例

2.xx省质量促进条例

3.xx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修改)

4.xx省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修改)

5.xx省保护和促进华侨投资条例(修改)

二、在维护市场秩序方面,安排正式项目5件、调研项目5件

正式项目:

1.xx省不动产登记条例(20xx年正式项目)

2.xx省广告条例(修改)(20xx年正式项目)

3.xx省地方金融条例

4.xx省招标投标条例(修改)

5.xx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修改)

调研项目:

1.xx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2.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修改)

3.xx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改)

4.xx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改)

5.xx省审计条例(修改)

三、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方面,安排正式项目8件、调研项目2件

正式项目:

1.xx省农村公路条例  

2.xx省农田水利条例

3.xx省种子条例(修改)

4.xx省渔业管理条例(修改)

5.xx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修改)

6.xx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改)

7.xx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改)

8.xx省乡村环境治理和保护条例

调研项目:

1.xx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修改)

2.xx省民宿业促进条例

四、在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方面,安排正式项目4件、调研项目7件

正式项目:

1.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

2.xx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3.xx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4.xx省环境监测条例

调研项目:

1.xx省洪泽湖保护条例

2.xx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修改)

3.xx省土地管理条例(修改)

4.xx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改)

5.xx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修改)

6.xx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改)

7.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所称其他固体废物具体范围的决定

五、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兴盛方面,安排正式项目6件、调研项目3件

正式项目:

1.xx省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遗址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条例

2.xx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改)(20xx年正式项目)

3.xx省志愿服务条例(修改)

4.xx省文化产业促进条例

5.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的决定

6.xx省地方志工作条例(20xx年正式项目)

调研项目:

1.xx省网络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2.xx省网络自媒体管理条例

3.xx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修改)

六、在保障和改善民生方面,安排正式项目8件、调研项目8件

正式项目:

1.xx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20xx年正式项目)

2.xx省学前教育条例(修改)

3.xx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20xx年正式项目)

4.xx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修改)

5.xx省发展中医条例(修改)

6.xx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修改)

7.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修改)

8.xx省法律援助条例(修改)

调研项目:

1.xx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2.xx省食品安全条例

3.xx省急救医疗服务条例

4.xx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

5.xx省社会救助条例

6.xx省就业促进条例

7.xx省工资支付条例(修改)

8.xx省基本公共服务促进条例

七、在创新社会治理方面,安排正式项目5件、调研项目9件

正式项目:

1.xx省社会信用条例

2.xx省城市公共交通安全保卫条例

3.xx省宗教事务条例(修改)

4.xx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修改)

5.xx省社区治理条例

调研项目:

1.xx省学校安全条例

2.xx省消防条例(修改)

3.xx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4.xx省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条例

5.xx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6.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预警管理的决定

7.xx省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条例

8.xx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9.xx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改)

八、在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方面,安排正式项目4件、调研项目4件

正式项目:

1.xx省水路交通运输管理条例(20xx年正式项目)

2.xx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

3.xx省电力保护条例(修改)

4.xx省燃气管理条例(修改)

调研项目:

1.xx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2.xx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条例

3.xx省电信条例

4.xx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修改)

九、在加强民主法治建设方面,安排正式项目9件、调研项目2件

正式项目:

1.xx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修改)(20xx年正式项目,已通过)

2.xx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修改)

3.xx省行政程序条例

4.xx省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20xx年正式项目)

5.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改)(20xx年正式项目)

6.xx省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条例(修改)(20xx年正式项目)

7.xx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修改)

8.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修改)

9.xx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修改)

调研项目:

公路保护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路政管理和服务,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路政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路政管理是指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及其周边区域等公路路域实施保护和管理的行政活动。

《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对高速公路、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推进交通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健全执法机构和队伍,将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坏、违法占(利)用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建设规划和公路用地范围的规定,对公路使用土地范围及其周边区域依法进行规划控制和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公路使用土地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并公告。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用地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该标桩、界桩。

第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路产进行调查核实、登记,建立健全公路路产档案资料。新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公路路产档案资料。

第九条 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服务所需砂石场、土料场、生产用地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划定并办理土地使用、矿产开采、规划建设等有关手续。

因公路建设、养护需要,依法在划定的砂石场、土料场内采石、挖砂、取土,以及在生产用地内建设公路管理站所和服务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养护中心、服务区、安全防护和技术监控设施设备、路政执法站点等公路附属设施应当纳入公路建设计划,由公路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收费公路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纳入收费公路建设运营成本。

第十条 改建公路涉及改变公路线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改建公路立项时,确定原有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单位,并在改建公路建成交付使用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办理管理和养护移交手续。

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整公路报废后土地的用途。

第十一条 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并自调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移交手续。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关部门接收并履行管理和养护职责。

第十二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公路;

(二)损坏、涂改、擅自移动公路附属设施;

(三)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四)摆摊设点、打场晒粮、堆放物品、违规停车、设置障碍、倾倒垃圾、焚烧物品、破坏绿化物、采石、取土、采空作业、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五)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

(六)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七)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八)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九)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十)其他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审批涉路施工活动时,应当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组织作业,并采取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科学安排施工时间和周期,确保公路安全和畅通;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制作巡查记录,并共享巡查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时,发现公路路产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公路等级、里程、路况、养护定额、养护规范、检测评定结果和隐患评估报告等编制公路养护计划,并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作业时间和周期,加强公路养护通行秩序管理;可能造成交通拥堵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疏导预案。

第三章 公路路域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法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加强公路路域环境整治,优化和改善公路通行环境。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告。

已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依法划定并公告。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已划定的公路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该标桩、界桩。

第十九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建设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通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公路一侧建设。

第二十一条 编制城乡规划或者审批建设用地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邻近区域的,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注明建筑物、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林业、水行政等部门对公路沿线的江河、湖泊、荒山、荒坡、破损山体等进行整治,优化公路通行环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公路建设、养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养护作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平整场地、恢复植被等措施,对施工作业场地及其周边生态环境实施修复和治理。

第四章 公路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工作,实行公路超限运输治理问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交通运输、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实施的公路超限运输联合治理工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建立公路超限运输治理信息平台,实现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公路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及其处罚情况归集至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依法实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际公路路网的实际,加强与相邻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协调,建立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协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公路明显位置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或者设施。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

禁止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上路行驶。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煤炭、钢材、水泥、矿石、砂石、商品车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货物装运场(站)安装符合标准的超限检测设备,对出场(站)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并建立货物装载台账,防止超限货运车辆出场(站)。

第二十九条 从事货物装载活动的经营者不得超限装载货物,不得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

第三十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对所属货运车辆驾驶人进行依法装载和安全知识的培训,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货物。

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违法超限货运车辆。

第三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技术监控等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

货运车辆途经超限检测站点和收费公路入口处时,应当按照执法人员的引导接受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货运车辆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超限车辆的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有关资料,经确认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证据。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收费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入口处安装超限检测设备。已建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收费公路入口进行改造,加装超限检测设备。

经检测超限的货运车辆,未能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拒绝其通行,并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经检测认定超限的货运车辆,应当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一)对运载可解体物品的,责令当事人卸载;

(二)对未经批准、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后,需要继续上路行驶的,责令当事人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拒不接受调查、处理,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

第五章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程序,加强对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和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人员的管理和教育,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建设单位、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加强服务区、休息区、停车区、观景台等服务设施建设,并保持服务设施完好,为司乘人员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路路政管理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提供便利。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收集、汇总、公路基础设施、养护施工作业、公路交通阻断等与公路通行有关的信息,实现公众查询、网上办理路政业务、路网运行信息等功能。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收集、报送和公路养护、通行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将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确保满足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以及其他影响、破坏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现场应急处置方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演练。

因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或者重特大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形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路况信息,采取限制车速、间断放行、引导车辆泊停服务区等措施对车辆进行疏导。

第三十九条公路建设和养护单位应当做好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维护更新工作。标志、标线应当规范、准确、易于识别和理解。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做好摆摊设点、打场晒粮等擅自占用公路的联合治理工作,建立共同治理的联动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依法检查和制止各种破坏、损坏、违法占(利)用公路路产及其他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建立公路安全隐患排查机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四十一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公正廉洁、文明执法,并接受社会监督。

用于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车身标志、示警灯。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救援任务、处理公路突发事件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第四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公路保护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依法调查处理举报事项,将调查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并为其保密;对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未经批准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依法确定的第三方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未安装符合标准的超限检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出场(站)货运车辆进行检测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从事货物装载活动的经营者超限装载货物,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货运经营者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影响公路通行安全和公路发展规划实施的;

(二)编制城乡规划或者审批建设用地,致使新批建筑物、构筑物占用公路建筑控制区或者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涉路施工许可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导致涉路施工活动、非公路标志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五)未依法履行公路超限运输联合治理职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公路保护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新农村建设不断推进和乡村康庄工程的实施,我省农村公路包括村道建设很快,至2006年底,全省村道里程已达四万四千多公里,极大地方便了村民出行,促进了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目前的主要问题是,农村公路尤其是村道的管理和养护比较薄弱,村道管理缺乏法律依据,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国家公路法和2005年年初颁布实施的《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均没有将村道纳入公路范畴,条例第五十八条还规定“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村际公路的养护与管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但现实情况是,由于农村地区发展水平差异较大,仅有少数村能够切实承担起村道的养护与管理责任,绝大部分的村道缺乏必要的日常养护和管理。同时,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具有法律上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能对破坏、损害村道等违法行为实施必要的管理与制裁。2005年9月,国家下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2005]49号),明确将村道作为农村公路的有机组成部分,要求县级政府承担起管理养护职责。因此,需要对我省条例作出修改,将村道纳入管理范围,明确管理体制和机制,加强对村道的路政管理和保护。

二、起草工作基本情况

经与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沟通后,省交通厅向省政府提出了修改条例的建议,省法制办经征求意见、研究论证,形成《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省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对草案主要问题的说明

本次修改只对条例第五十八条有关村道管理问题作出修改,主要内容是将村道纳入公路管理范围,并确定村道路政的具体管理主体。[2005]49号文件明确要求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包括村道在内的农村公路日常管理和养护职责;乡镇政府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具体职责,由县级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根据这一精神,草案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路政许可与处罚事项,适用于村道”(修改后的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同时,考虑到我省许多地方的乡镇政府一直承担着乡道管理与养护任务,有一支队伍,也形成了一套稳定的工作机制,可以将其管理范围适当扩大至村道。如果将村道管理全部交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将在现有基础上增加大量的管理人员,条件不具备。经反复研究后,草案将村道路政的具体管理主体确定为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政府,并对其具体职责作了以下划分(修改后的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三款):

(一)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草案明确村道超限运输许可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其他村道路政许可由乡镇政府负责。地方立法上可以作这样的授权。其中,将村道超限运输许可交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统一负责,主要是考虑公路网络化和车辆运输流动性的特点,对超限运输行为很难实行区间、路段分割的许可管理。其他路政许可事项不存在这一问题,可以交由乡镇政府具体承担。

(二)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草案明确村道路政处罚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政府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