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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规章制度及罚款

工厂规章制度及罚款

工厂规章制度及罚款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加强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预防生猪疫病,防止病害肉流入市场,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农民饲养、屠宰生猪用于自食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应当坚持科学饲养、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分散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屠宰、加工行业的监督管理;

(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法律授权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生猪饲养、防疫、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生猪肉(以下简称生肉)的监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超市等流通环节生肉的监督管理,取缔非法经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的管理。

第二章饲养管理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种猪养殖场、商品猪饲养场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和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和卫生标准,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

第六条饲养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猪免疫接种、驱虫、消毒和环境卫生等生猪疫病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要求,引导和支持建设商品生猪生产基地,由分散养猪逐步向规模化、集约化养猪发展。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生猪必须实行圈养,不准散养或放养。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及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养生猪。

第九条饲养生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已经停用、禁用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工业化加工制作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条种猪养殖场、商品猪饲养场应当保证生猪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屠宰管理

第十一条定点屠宰厂的设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确定。

第十二条定点屠宰厂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三条开办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设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圈、病猪隔离圈、急宰间、屠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病害肉处理间;

(三)有上下水、淋浴、麻电台、吊滑、照明、通风、排气、粪便、污水、污物处理排放等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必要的检疫、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污染物处理设施以及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冷藏设备;

(五)有病害肉无害化处理和销毁设备;

(六)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有兽医检疫室和检疫人员、屠宰人员休息室;

(八)有健全的防疫、检疫、检验、消毒和质量管理制度;

(九)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屠宰厂,不符合规划、选址要求和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开办定点屠宰厂,应当向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未经批准,不准开办生猪屠宰厂屠宰生猪。

第十五条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活猪进厂应停食静养12小时以上方可屠宰。屠宰生猪,应当在电麻击昏后立即吊挂宰杀放血,放血时间不少于5分钟;生猪分解后,应对胴体、内脏、头、蹄统一编号,妥善放置;摘除甲状腺、肾上腺等有害腺体和病变淋巴结;修整后的生猪胴体和副产品符合卫生标准。在屠宰过程中,生猪产品不得落地。

第十六条定点屠宰厂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厂方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开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放行出厂;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定点屠宰厂不得屠宰已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八条定点屠宰厂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储存。

第十九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及饭店、宾馆、食堂,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条屠宰生猪应当到生猪屠宰厂屠宰。

第四章检疫管理

第二十一条定点屠宰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屠宰检疫。

第二十二条生猪屠宰的检疫人员(以下简称检疫人员),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生猪屠宰检疫人员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生猪产地检疫工作,由市、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或者委托产地检疫人员负责。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运输生猪,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二十四条检疫人员对进厂生猪,应当检验产地检疫证明;对待宰生猪,应当用临床检查方法检查猪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猪炭疽等疫病,并做好宰前检疫登记。

第二十五条生猪屠宰厂对检疫人员检出的染疫生猪,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防疫措施。检疫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其防疫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检疫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动物检疫方法、程序及判定标准进行生猪宰后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经检验合格的胴体,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未出具检疫证明和加盖检疫印章的生肉,不准出厂。

第二十七条检疫人员对宰后检验患有疫病的肉尸及其产品,应当按规定分别加盖化制、销毁印章。定点屠宰厂应当在检疫人员监督下,将患有疫病的肉尸及其产品进行化制或者销毁处理,将处理结果登记备查,并追查病肉来源。

第二十八条生猪屠宰检疫统一使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检疫证明和检疫印章。

第二十九条生猪检疫、防疫收费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销售管理

第三十条经营生肉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生肉储存间、剔肉场地和冷藏设施;

(二)营业室和储存间的墙壁、地面符合卫生要求;

(三)有封闭销售柜台、防蝇防尘设施,以及洗涤、消毒和排水设施;

(四)有健全的生肉销售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经营生肉的农贸市场和超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生肉的场所符合卫生标准;

(二)有专兼职生肉销售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生肉销售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农贸市场和超市经营生肉的,应当有专用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洗涤、消毒设施。

第三十三条经营生肉的人员,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经营生肉,应当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卫生条件合格后,凭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运输鲜肉,应当使用专用封闭吊挂车,不准敞车运输。

第三十六条生肉盛装容器和切割工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保持清洁。

第三十七条经营者销售生肉,应当出示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检验验讫印章。农贸市场、超市经营生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场、超市主办单位按规定检查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检验验讫印章或标志。经营者不准出售未经检疫、检验的生肉。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验验讫印章。生肉经营者不得出售使用伪造、涂改、冒用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验验讫印章的生肉。

第三十九条生肉经营者在销售中发现病害肉,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采取隔离措施,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应当立即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生肉经营者销售生肉时,应当给购买者购肉凭证。单位和个人购买的生肉发现是病害肉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查封,并处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生猪饲养单位或者个人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生猪予以捕杀,并对生猪肉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对生猪予以捕杀,并可以按每头生猪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50000元;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查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生猪产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l倍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定点屠宰厂,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取消定点屠宰厂资格;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定点屠宰厂,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取消定点屠宰厂资格;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或者加工,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私屠滥宰的生猪,并按每头生猪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擅自进行生猪屠宰检疫的屠宰厂停止屠宰生猪,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以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农贸市场、超市的主办者和经营者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经营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分别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的管理、监督职责的;

(二)、、、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行政监察部门及有监督权的行政机关和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对通过投诉或者举报及采取其他方式发现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工厂规章制度及罚款范文第2篇

产品质量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在当前经济形势严峻,市场销售疲软的困难条件下,焦炭价格连续下滑,同行业竞争日趋激烈而产品质量的优劣是产品参与与竞争进入市场的关键因素。为保证我厂质量方针的贯彻实施,达到产品的质量批批合格,从根本上解决质量问题。我们必须建立质量体系,完善质量唯体系,着眼于建立稳定的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过程,从生产的全过程来保证产品的质量。利用必要的手段对生产的各个环节进行检验、监督、考核,做好信息反馈工作,循序纠正。认真执行ISO9002标准,改进生产管理制度,落实质量控制措施。特制定以下质量管理实施细则,望全厂各单位调动全体职工对照管理实施细则各条款,认真实施不断提高工作质量来保证产品的质量。第二章质量计划1、由销售部将市场所需产品等级,质量要求及计划销售量报技术部,并及时反馈市场信息。2、技术部根据我厂生产工艺要求,既要保证焦炭质量,又要满足局、矿生产用气,结合生产成本,制定生产建议计划。3、原料部根据建议计划提供所需配比的煤样,质检中心对其进行全面分析,包括胶质层试验。4、技术部出方案,质检部用几种方案实施进行铁箱试验,对配合煤的质量指标进行全面分析。5、由工程师组织技术部、质检中心、原料部、原料库、焦炉车间、洗煤车间、分析建议计划,确实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6、原料部根据确定的工艺方案对所需煤质组织进煤,严禁不合格煤入厂,原料库有权拒收任何不合格的入库煤。7、原料库、受煤、配煤、焦炉等根据确定的方案实施前期批量试验。8、要求配煤头一天把配煤仓,煤塔的原方案煤种尽量用完,用改变方案后的煤种上仓,前期试验是配合煤以一天的用量,一个结焦周期时间进行试验。9、质检中心对试验的全过程进行监督落实,对生产出的焦炭及时分析,化验,及时反馈信息。10、工程师、技术部、质检中心开会分析纠正确定投入正常生产。11、方案确定后整个试验过程中各单位必须步调一致,严格按新方案实施生产操作,否则对不及时执行推诿单位罚款50-100元。12、质量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动,改变质量计划时必须制定质量工艺管理方案,经总工、生产厂长批准后下发有关部门执行。第三章生产工艺计划1、销售部提供计划销售数量及销售焦炭质量等级,市场对质量的要求。2、技术部根据销售量,计划销售焦炭等级,结合我厂生产工艺制定建议计划,A日产炉数,B配合煤比例,C入炉煤质量指标,D结焦时间性,E工艺操作管理。3、用试验确定最佳炉温,确定用煤方案,焦炉车间测量焦饼中心温度确定最佳炉温,测量炉项空间的煤气温度,测量机焦两侧交换间隔时间及冷却温度。4、焦炉车间技术员收集以上测量结果,确定并编制焦炉加热制定,包括标准温度,全炉和机焦侧煤气流量,煤气主管压力,烟道吸力,标准蓄热室顶部吸力等。5、制定温度制度,确定标准温度,横排温度,炉头火道温度,K安、K均。6、制定压力制度,煤气主管,燃烧系统压力集气管压力等。7、质检中心对全部过程,检查、落实、考核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信息以便集体会审纠正,对不能按程序规定执行的单位罚款50-100元。8、确定的改产、提产、压产方案、加热制度、温度制度、压力制度经各单位领导、生产技术部门、总工、生产厂长等领导审批后投入使用。第四章原料煤管理办法1、技术部编制的生产作业,质量建议计划按第二章、第三章的程序试验纠正后,经各主管厂领导及相关部门会议确定审核后,原料部根据建议计划所需煤种的数量、质量进行市场调研,采样回我厂,交质检中心做各煤种全面分析验证合格,经生产技术部门确认,厂领导确定后按要求进煤。2、单煤种分析合格后,对配合煤做铁箱试验、胶质层试验合格后,原料部开始组织大批量进煤。3、质检中心对进厂的原料煤必须车车采样,最多不能多于5车汇总一个总样进行全面分析,正常情况下不多于5车时对进厂的单煤种上午一个总样,下午一个总样全面分析。4、质检中心根据分析报告单,按照潞煤漳气字1999第16号文件《质量检测措施及考核办法》对当天的进煤质量考核,出具质量验收证件。5、进厂的煤种如果出现质量波动,原料部要及时与供煤单位取得联系,通过整改稳定煤质,对原料部考核并限定原料部整改时间。6、对煤质不稳定的供煤单位要进行停车化验、罚款等办法,对不能满足我厂煤质的应取消供煤资格。第五章原料库、煤场管理1、原料库按质量计划内中确定的来煤标准与入库标准进行验收与卸煤,严禁不合格煤入厂。2、原料库必须建立两本台帐《原料煤进厂台帐》详细记录,一天进几种煤,各进几车、车号、多少吨、进厂日期,各卸在什么地方,与质检中心化验单对照,管理员要对各批煤种的质量做到心中有数,累计多少吨,第二本帐是《原煤煤使用台帐》几月几日使用多少吨,使用的是什么时候进的煤,哪几种煤各多少吨,与配煤要形成领发关系,不允许随便使用。3、原料库要根据作业计划中煤的种类、数量、进出车方便,新旧煤循环使用等合理地规划煤场场地的使用,并确定后不要随便变动标签。4、原料煤进厂过程,原料库记帐卸车分两种情况:⑴新订购的煤种或连续出现几次质量波动的煤种,拉煤车进厂后不许卸车,由质检中心采样化验后再卸车,不合格时报有关厂领导,有关部门进行审评提出处理意见。⑵正常供应的煤种卸车要卸在本煤种大堆以外的地方待化验分析出结果后,合格推入大堆,不合格另行处理。5、卸煤必须根据煤种分类,分堆堆放,同一种煤也要按进厂先后顺序堆放,便于循环使用。各煤种要堆放整齐,绝对禁止混乱,煤堆之间的间距要相距3米以上,如果特殊情况改换煤种时必须将原场地彻底清理,打扫干净,方可卸入新煤种。6、停车化验不合格的来煤坚决拉走。7、对没有停车化验,但已卸入大堆的不合格煤必须采取分堆存放,不能分堆的要做好标记。8、卸煤过程中,原煤库管理人员必须亲自到现场弄清来煤车号及煤种指挥卸车地方,如发现煤种不明,车号不对或煤中杂质较多,对煤质有怀疑时及时向调度、质检中心、原料部汇报,由质检中心核实,提出处理意见。9、煤场管理人员必须有计划地安排使用煤的先后顺序做到合理地新旧循环使用。绝对禁止当天的煤当天使用。对来煤情况,用煤情况要做到心中有数,定期让质检中心对煤场各煤种分析煤质变化情况,煤场内绝对禁止推入其它杂质和任何材料设备,对捡出来的矸石、杂物必须当班拉走。10、为了对煤场煤质变化情况做到心中有数。贮存期间未达到规定期前20天应对煤堆取样化验做全面分析,测定各种指标变化情况,变化大的情况做铁箱试验已不结焦可定为变质煤处理。11、煤场与配煤受煤要形成领发制度,受煤坑用票据到煤场领煤,煤场管理员根据领煤票上煤种质量要求,数量进行发煤指定地点安排取煤。12、煤场管理员必须执行以上各条规定,对不负责任工作导致发煤错误,每发现一次/项扣款50-100元。第六章受煤1、运输车间受煤岗位根据技术部发的配比通知单到原料库办理用煤手续,原料库安排煤场管理负责按运输车间用煤单的要求指挥装载机上煤。2、特殊情况如临时发生变更煤种或煤场煤种不够必须由技术部、工程师签字的通知单才能发煤。绝对禁止随意取煤、使用煤,绝对禁止当天来煤当天使用,否则发现一次罚责任人50-100元。3、受煤工要与配煤塔顶二部皮带岗位联系好,先上那种煤,上多少,用哪个煤塔心中有数,运输车间上满一个煤仓再上一个煤仓,绝对禁止放错或放混,否则发现一次扣运输车间50-100元。4、装载机铲来的煤要求依次放在受煤坑口,受煤工要核对是否是所要上的煤种,受煤过程中必须把煤中的杂质矸石捡出。发现有异常时要向调度汇报,上完后要清理现场,把余下的煤铲回原堆,才能上第二种,否则不清理现场,把余下的煤上到第二个仓内对受煤工罚款50-100元。第七章配煤1、配煤塔顶口,底部都要用标志标明四个煤塔各放的是什么煤种,一般情况下不改变贮煤塔的煤种。如特殊情况改变必须彻底对该塔内清理后才能上新煤种,正常情况下每月对配煤各塔内也要彻底清理一次,以保证塔内边缘光滑干净,塔内的煤不变质。2、配煤塔下部室内要挂一块黑板,明确写明当天配比要求,上煤数量(以技术部下发的通知单为准)配煤给煤机闸板调节,要以通知单为准用跑盘试验核实放煤快漫。闸板的宽度是否准确。而且要在配煤过程中每隔两小时测量一下有无变化及时调节,配煤误差不允许超过5%,质检中心每天要不定时抽查三次以上,凡发现不准一次予以运输车间50元罚款。3、在配煤过程中配煤工、皮带司机必须坚守岗位,发现给煤机有堵塞现象或下煤不均应立即处理。绝对禁止配比不准或上单一煤种,否则发现一次扣运输车间100元。4、配煤过程中,配煤塔下给料机筛出的各种杂质及矸石必须立即捡出,否则一次罚款50元,几种煤配合后3部皮带的总上煤量以破碎机能够畅通吃进为准,不许在破碎机前的入料口捅煤。要经常清除铁器上的铁渣、炮线等杂物,否则经检查发现一次扣三部皮带司机50元,皮带通廊、破碎机房内清理的卫生或杂物禁止倒到皮带上,否则发现一次扣款50-100元。第八章破碎机1、只有破碎机起动后,才能开始配煤,不允许未经破碎机破碎的煤进入煤塔,发现一次扣破碎机司机100-200元。2、必须设专人看管破碎机每班要两次筛分测试必须保证3mm以下的煤在75-80%之间,发现筛分不达要求时及时汇报调度室与技术部、通知检修车间调节检修或更换锺头。否则推迟一天对运输车间罚款50元。质检中心每天要不定时抽查筛分试验考核。3、冬季每天上完煤后要对破碎机内部彻底清理一次,不允许积煤冻在破碎机、漏斗内壁上,影响下一班的正常使用,否则一次扣破碎机司机50元。第九章质量检查1、对进厂的煤必须车车采样,最多不能多于5车一个总样,由值班领导监督下采样后进行分析化验,对于一种来煤每十日做胶质层一次,对于不正常的来煤要求每两日测量一次。2、每班对配比不定时抽查三次以上;每日对破碎机筛分做一次试验;每日对入炉煤做两次全面分析(三炉一个子样,焦炉车间取样选样),每三日对入炉煤做胶质层一次。每日对焦炭做两次全面分析,上、下午各一次。每半月地煤场的各种煤分析一次以便掌握煤质有无变化。每日对煤仓配比单独化验一次(运输车间取样送质检中心),入炉煤样由焦炉车间从装煤车上取样,质检中心取总样进行化验。3、所有分析要及时反馈信息给厂领导及有关部室,以便作出决策,对分析出的结果中的不合格项目要找出原因、落实责任、提出处理意见,限期整改,调度会通报,否则每少分析一次扣款50元,人为造成误差罚款100元,分析报告信息反馈不及时一次扣款50元。4、采制样必须按照《采制样标准》进行采制样。5、质检中心质检员要对以前各章节条款进行巡查落实考核,尤其是重要的控制点,每日必须巡查四次,出现的问题及时信息反馈至厂领导及有关部室。否则留余形式检查不到位,考核不严格,每次罚款50-100元。6、对当天焦炭的各种指标的变化要找出原因落实责任,质检中心要严格仔细对生产过程巡查,以保证工艺质量稳定。7、质检中心每周对质量实施细则中所规定的内容与要求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查与分析,用三定形式下发有关单位,对反复出现问题影响质量的要批评并进行处罚,认真考核及时纠正,否则检查不到位考核不严格每次罚款50-100元。第十章质量指标、工艺指标标一、我厂出厂冶金焦质量指标要求:二、入炉煤质量指标要求:三、焦炉工艺指标:1#、2#焦炉标准温度:机侧:1260℃,焦侧:1280℃3#焦炉标准温度:机侧:1290℃,焦侧:1310℃。结焦时间:11小时30分钟,其余检查、操作与工艺指标按《焦化规程》进行。焦炉三大系数:K3>0.9K均>0.85K安>0.8四、配合煤质量:入炉煤细度:3mm以下75-80%,配煤比误差<5%五、原料煤质量:六、原料煤入库标准:第十一章质量事故的追查1、凡发生焦炭质量指标与正常标准不一致,质检中心要及时汇报,并组织查找原因。2、凡发生为合格的化验指标必须及时通知有关部门采取措施。3、原料部对不合格的来煤指标要在次日调度会上通报情况与处罚情况,并把罚款单交财务执行。4、各类质量事故也要同安全事故一样,按照三不放过原则进行追查。5、由质检中心牵头组织凡涉及质量的部门及有关责任者参加进行追查,特大型质量事故,由工程师牵头组织追查,分管领导参加。6、以焦炭质量分析单为依据,反馈信息单自设计煤质煤场管理受煤配煤焦炉工艺一个环节一个环节找,从实施细则的各个章节条款对照查,哪个环节出现错误追究哪个环节的责任,处罚哪个环节。7、详细分析事故原因和教训,制定防范措施对责任者进行相应的处理。第十二章质量事故的处罚质量管理中的不合格分为两在类:1、一般违章;2、质量事故。一、一般违章指违反操作规程或制度的行为可分为两上等级。1、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的违章处以50-200元的罚款。2、情节较重影响较大但构不成事故的违章处以50-200元的罚款。二、质量事故指违章行为造成后果严重,达到《煤气化厂奖惩条例》中事故标准的规定,其处理按《煤气化厂奖惩条例》执行。

工厂规章制度及罚款范文第3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5月31日《农民日报》)

工厂规章制度及罚款范文第4篇

“双重身份,替补队员”的特征决定了导购员在商场人员管理中的特殊性:

导购员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衍生的新生事物,其具有的费用低廉,使用方便的特点深受厂家的欢迎,而作为商场一方,不用负担导购员的工资,其又何乐而不为呢?但由于导购员的关系在厂家,其“生杀大权”不在商场一方,造成了导购员在商场管理工作的特殊性。

一、百货业态的联销营业员——恩威并施,人性化管理

作为不同业态的商场,其管理方法和尺度也不尽相同:在百货商场中导购员又称为“联销人员”,由于中国的百货店中60--80%的经营方式为联营、联销,所以“联销人员”是一个比例较大的群体,其工资完全由厂家负担,而管理上采取双重身份,招聘由商家负责。厂家要无条件服从商场分配,不得擅自雇佣营业人员。正是这种身份上的特殊性,使得这个群体成为了商场“跑冒滴漏”的源头和“心头之痛”,由于现在大多数商场对厂家的销售政策采取保底加扣率的方式,实行POS机统一收银,由于利益上的依靠关系,联销营业员往往会充当厂家收现金、讲价议价的帮手,在厂家获取额外收入的同时,自己也鼓了腰包,这又何乐而不为呢?而最终带来的是商家利润和国家税收的流失,而笔者所在的百货商场对此的态度非常明确,对联营厂家和营业人员讲议价和收现金的行为,一经发现,处以极刑:营业人员予以清退,抵押金不予返还,永不录用;厂家予以重罚,并清除商场。而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之道,还是要培养联销营业员与商场的归属感,让他(她)感觉到自己就是商场的一分子。而笔者所在的商场几年来一直致力于联营营业员的管理,在政治待遇、福利待遇等方方面面予以关心,使得其自律性有所提升。恩威并施,人性化管理是百货业态处理与导购员关系的一条“不二法则”。

二、超市业态的促销员——临阵抱佛脚,细化管理是关键

超市业态中导购员又称为“促销员”,其与超市的关系较为松散。促销员的招聘、管理、工资发放都由厂家负责,超市对促销员的管理只局限于现场服务上,而这些促销员更多的是临时、替补角色,多为勤工俭学的大学生,其与商场的归属性更差。但其对商场而言不存在“跑冒滴漏”现象,但其管理上更多的是在防损与诚实上,据权威数据表明,超市防损80%是防内盗,而促销员的流动性决定了其成为内盗的可能性大增,而促销员进场抵押金的收取及相关制度的约束,可从以下 《某超市联销营业员管理规范》中窥见一斑。(以下简称《规范》)

《规范》:为了加强公司对超市联销人员的管理,规范各联销人员的行为,提高某超市的整体形象,特别制定本规定。请各位联销人员认真彻执行,否则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各厂家联销人员视同本超市员工必须遵守〈员工工作守则〉。

1、进店上班、下班离店时

(1)、按规定时间出勤,不迟到,不早退;

(2)、禁止替别人打卡或委托别人打卡;

(3)、上班时原则上不准带贵重物品,但如带来由本人保管,丢失公司概不负责;

(4)、必须使用员工专用出入口,走员工通道;

(5)、首次入店必须到超市前台部办理各种登记手续。

A登记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电话等内容,留存身份证、健康合格证、毕业证复印件;

B阅读并了解在本公司应遵守的〈员工工作守则〉和〈联营厂家营业员管理规范〉,并进行签字确认;

C按照营运部指定服装标准着装;

D每人交两张一寸彩色近期免冠照片(蓝地),由超市办公室做胸卡,上班时必须佩带胸卡,胸卡由本人保管,严禁转借他人。如有丢失需重做时,每张胸卡交工本费50元;

(6)、离店时,要清扫整理好周围环境,检查好电源、火源是否关闭后方可离开;

(7)、离店时必须主动接受防损员的检查。

2、营业中

(1)、认真检查商品质量,禁止销售下列商品:A过保持期B未到生产日期而提前上柜;

(2)、营业中随时对货架商品进行整理;

(3)、不准对商品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4)、不准为推销自己商品而故意贬低其他商品;

(5)、岗上不准聚堆聊天、嬉笑打闹、大声喧哗、会客长谈及逗弄小孩;

(6)、岗上不准化妆、梳头、照镜子、剪指甲、吃东西、喝水、看书看报、唱歌哼曲;

(7)、积极、热情接待顾客,对待顾客的询问,要做到有问必答;

(8)、自觉保持环境卫生,即使不是自己负责的区域,发现纸屑、垃圾、空纸箱后应立即拾起,进行整理;

(9) 离岗出店须向客服部商管员请假,填写请假单,并交给防损人员登记,不准擅离岗位、窜岗和空岗;

(10) 不准使用顾客用的推车、购物筐拖拉商品;

(11) 与工作无关的私人物品不许带入卖场;

(12) 联销人员应按规定地点驻守,不得私自迁移、更改排面陈列位置。

(13) 更衣

a) 更衣在更衣室;

b) 工作时间内,不允许在存包处存放私人物品;

c) 禁止频繁出入更衣室。

(14) 着装、仪容、仪表

a) 按规定着装,将胸牌佩带在左上胸,并保持服装整洁;

b) 岗上不允许穿拖鞋或踏拉鞋;

c) 化妆要浓淡适宜,不允许佩带任何首饰(手表、耳环、戒指、项链、手链等),耳钉限于直径在5毫米之内;

d) 不留长指甲和涂抹指甲油;

e) 站姿端正,双手平放,不准前倚后靠、抱膀、托腮、叉兜、蹲坐。

(15) 购物、午休、用餐等

a) 午休用餐时间实行轮班制,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用餐;

b) 工作时间内店内购物仅限于午休时间购买午餐,不得购买其他无关商品,并在指定员工收银台结算;

c) 午休购物、用餐不得穿工服外出,须穿便服;

d) 下班时间到商场购物,必须先从员工出口处出店后,作为顾客再从顾客入口进入卖场,并在指定员工收银台结算;

e) 不允许将任何商品带入更衣室,否则一以发现,视为本店商品。

(16) 处罚

a) 店管理人员及客服部商管人员定期对联销人员来回检查,同时记录表现;

b) 如有违纪,按照《员工奖惩制度》执行;

c) 违纪累计发现三次或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立即辞退,永远取消其在新生活超市工作的资格,并视情节追加处罚厂家500-1000元;

A:私拿商品或私拿销货款;

B:与顾客发生争吵(含与营业员之间争吵打架);

C顶撞领导或不服从管理;

D其他影响商场信誉的行为。

d) 未经过允许私自顶岗,一经发现处罚厂家1000元。

面试要求、申请及清算程序、费用标准详见《联销厂家须知》。

三、服饰专营商场联销营业员——规范管理,与“老板”共赢

作为笔者工作过的服饰专营店其对“导购员”的管理,也就是联营商场营业员也是颇为脑筋。作为一家民营服饰卖场,其采取出租店铺的经营方式,店内营业员的招聘、管理、工资全部由店主负责,商场只负责现场管理,这种松散型的管理方式遭遇了管理上的瓶颈,一度让商管人员十分困惑,而对营业员的管理只有与老板充分沟通,达成共识,才能整体提升商场的形象。由于这种类型的商场不实行统一收款,营业员的自主性比较大,私自“秘”钱的现象时有发生,而好的营业员又不好找,老板只有亲自驻店“监督”,却也无可奈何。而商管人员与老板共同管理,就成了制约其的双共赢手段。附《某服饰专营商场营业员惩罚条例》

为了维护某百货有限公司的信誉及形象,更好的对营业人员进行规范管理,保证对消费者提供优质、良好的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无故迟到、早退,罚款10--20元,迟到半小时或提前半小时闭店罚款20--50元。

第二条、工作时间无故擅离岗位,聚堆或串店闲聊,罚款20--50元。

第三条、在开业后向店(档口)外公共区域乱扔杂物或垃圾,罚款20--50元。

第四条、过分化妆、着装前卫(如穿露脐装、吊带背心、短裤、超短裙等),夸张着装或佩带夸张饰物等违反公司统一的仪容仪表规范要求,罚款20--50元。

第五条、在店(档口)内就餐、吃零食或嚼口香糖,罚款20--50元。

第六条、在店(档口)内明显处摆放食品、饮料、各种餐具器皿及报刊杂志等,罚款10—20元。

第七条、在店(档口)内倒卧、伏案睡觉,行为不雅罚款20--50元

第八条、以整理商品、记帐、打扫卫生为由怠慢顾客,罚款50--100元。

第九条、在店(档口)内看书报杂志、收听微型录音机、收音机广播、玩游戏机等,罚款20--50元。

第十条、在店(档口)内内小孩子或干私活者,罚款50--100元。

第十一条、在店(档口)内哼唱歌曲,手舞足蹈、打闹或大声喧哗,罚款20--50元。

第十二条、酒店上岗,罚款50--100元;酒店闹事,予以开除。

第十三条、在店(档口)内长时间接待个人的来店,罚款20--50元。

第十四条、私自将顾客丢失在店(档口)内的物品据为己有或私分者,予以除名,情节严重者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在商场内吸烟,视情节予以罚款100--200元。再犯予以除名。

第十六条、用不文明、不正当的方式招揽顾客的,视情节予以罚款100--200元。再犯予以除名。

第十七条、激化顾客矛盾与顾客吵架和斗殴,视情节罚款300--1000元,严重者予以除名。

营业员之间打架斗殴者各罚100--200元,严重者予以除名。

第十八条、无理取闹不服从商场管理人员正当管理,公然顶撞、侮辱管理人员者,立即除名。

第十九条、不开信誉卡或不使用某包装袋,罚款50--100元。

第二十条、不迎宾或迎宾不规范罚款20--50元。

第二十一条、对上级有关管理部门的正常检查态度不好,视情节予以罚款50--100元,造成影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二条、因工作态度或工作失误受到上级管理部门的批评或新闻单位通报的予以除名。

第二十三条、工作或营业时间店内营业人员不戴证章或佩带不规范(包括提前到岗或延时

离岗的倒班人员)罚款20--50元。新员工不办临时证章罚款10--20元,转借或串戴证章罚款

30--50元。私自办理假证章扰乱商场正常管理秩序,罚款50--200元,情节严重者予以开除。

第二十四条、由别人代开店门(档口遮帘)或替别人打开店门(档口遮帘),罚款30—50元

第二十五条、例会缺勤或重大集会缺勤者,罚款20至50元。

第二十六条、未将应赠与消费者的奖品抽奖券交付的,罚款50至100元。

第二十七条、不经特定出入口出入的,罚款20至50元。

第二十八条、不接受保卫干事合理检查的、出言不逊,漫骂或行动粗鲁的,视情节罚款50至300元,情节严重的除名。

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将其他物品放置整齐的,罚款20-50元。

第三十条、在店档口内有、酗酒及打架滋事等才为者,立即除名。

第三十一条、服务态度欠佳造成消极影响,经顾客检举属实者,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50-100元。

第三十二条、在售货过程中不实事求是介绍商品,诱导,欺骗消费的,罚款50-100元。

第三十三条、以不文明、不正当方式搞不正当竞争,罚款50-200元。再犯予以除名。

第三十四条、在处理退换货过程中,故意以各种理由推委、拖延, 不予退换,与顾客发生对骂对打等冲突或拒不执行公司规定及商场管理人员调节处理的,罚款300-1000元。情节严重者除名。

第三十五条、闭店后不关灯(或不用帘遮挡)的,罚款20-50元。

第三十六条、擅自携带或使用危险品的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条、擅自施行电气施工的,罚款100-200元;擅自改变店档内设施的,随意钉钉、打眼的视情节罚款100-500元,造成损失的,要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影响卖场清洁(如未打扫柜门、未擦橱窗玻璃等)罚款50-100元。

第三十九条、冒用顾客VIP卡的或有偷盗行为的将送交公安机关处理,并予以开除,永不录用。

第四十条、商品管理不善的(如陈列商品不符合规定、商品包装不清洁等)罚款50-100元。

第四十一条、其他影响商品秩序、安全的行为,视情节予以罚款50-500元,情节严重的立即除名。

第四十二条、凡违反以上规定,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者将视情节予以预报批评或重罚,直至除名。

工厂规章制度及罚款范文第5篇

如果能由员工来自行决定,像这样“人所共愤”的规章制度早就被高票否决啦。问题是,制度的修订权和决策权是掌握在老板手里,员工想反对,恐怕也没有用。而且在罚款这件事上,中外企业的老板们可算是全想到一块去啦,平常再怎么口口声声高喊“以人为本”的企业,手里都会攥着一把罚单,预备在必要时给违规者一点颜色看看。

然而一个大趋势是,目前有越来越多国内企业,正从约束型管理方式向激励性管理机制转变。因此,人们有十足的理由这样设问:“企业既然提倡柔性管理,你说难道还需要对员工猛开罚单吗?”

我说?我说不就是违反了几条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嘛,咱下次改过来不就得了,上班迟到的给个口头警告、厂区吸烟的作个私下检讨,钱就不要罚啦。这么说让你爽呆了吧?我估计,雇员阶层对此一定是很欣慰的。但,这种做法将会引发的混乱局面,也可想而知。绝非想替老板作“无罪辩护”,笔者在上述问题上的主张是:罚款越少越好,但必要的罚款不可少。 为什么是罚钱?

我们最好想想明白,从来都没有彻底的人性化管理。作为雇员,既然进了一家企业的“门”,就得老老实实遵守“门规”,如有违反,将要领受处罚,这没有什么好抱怨的。

柯达全球副总裁叶莺对此有过很形象的比喻,她说,你要到一个日本人家里去的话,就非得脱鞋不可,不管你脚下的鞋有多贵、多新,即使连地都没沾,都还是要脱,这是一个入乡随俗的规矩。针对新员工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问题,这位世界500强中首位华人女性副总裁观点鲜明——“你要进入到我柯达的‘新房’,你必须要听我柯达的声音,这是绝对的”;还有一句是,“你要玩我的游戏,当然要跟着我的游戏规则”。

罚款,无疑是叶所称的“游戏规则”的一种。正如价格手段永远是产品促销的最佳法宝一样,这种企业内的“经济制裁”行为,由于直接触及到了员工的经济利益,故也具有仅次于辞退、降薪、降职的极大威慑和警戒作用。引用经济学理论:人们基本上是受经济性的刺激物所激励的,金钱及个人奖酬是使人们努力工作最重要的激励手段,公司要想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最好的方法就是用经济性报酬;而要想使违规的员工痛定思痛、晓得利害,我有一位在企业担任人力资源经理的朋友,他提供了最简明有效的办法,“只需让他们已经收进钱囊里的金钱,交出一点来就行了”。

这位朋友告诉我,他所在的企业,以前曾施行充分的“人性化管理”:员工不仅享受高工资、高福利、免费医疗,而且规章制度对他们而言基本是形同虚设,若非重大错误,不然就很少有被严格追究违规责任的,连通报批评都没有,毋论罚款了。刚开始,员工们出于对企业的感激心理,尚能自觉地勤奋工作、遵守纪律;但时间稍微一长,“主人翁意识”日渐高涨,如消极怠工、违规乱纪等各种不良现象,都如瘟疫般一一爆发出来,几使企业被活活拖垮。

该人力资源经理上任后,本着“治乱政用重典”的决心,在处罚机制上着实下了几剂“猛药”。他在报请企业高层后,作出规定:对员工日常的工作失误和违纪行为,依照情节轻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采取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多种形式的处罚。实施后,尽管效果非常喜人,但也还是有问题:据说是个别员工“面皮比较厚”,光是给予警告和记过,他们闻过则忘、根本不往心里去。为此,他就使出“必杀技”——罚款,将员工的违规情况和绩效考核同奖罚直接挂钩。据称,所有问题就此迎刃而解。

另一家向以管理严明而著称的企业,其负责人在与笔者探讨罚款制度的利弊时,称他们在对员工开罚单时,其实是非常头痛和倍感“冤枉”的:一方面,不罚款,无以体现制度的刚性;一方面,要因此受到来自员工的抵触和曲解。他的分析确有一定道理:世界上鲜有企业将向员工猛开罚单作为自己的创利手段,更没有哪家企业是靠罚款发家致富的;而且,由于员工违纪违规及工作失误给企业造成的损失,往往数倍、甚至百倍于罚款的金额。所以根据这位企业负责人的说法,“罚款只是为了让员工在心疼之后,印象深刻、牢记教训罢了”。

当警告不再奏效、当记过渐失威力,而员工所犯的错误尚不足以将之开除的时候,企业应该庆幸还有罚款这个“辅助型管理工具”可资利用。相对于批评、警告、记过这类“鸡毛掸子”,交纳罚金这样的“割肉之痛”,攸关生计,相信并不是每位雇员都可以不把它当一回事的。 制度是条“高压线”

路边有条高压线,路人都被严厉告知不得上前触摸。有人不听劝告,非要上去摸一下不可,结果被电击中。对这种人,我们除了心生同情之外,多少觉得他有点“活该”。

罚款亦然。每个单位都有自己的“天条”及规章制度,单位中的任何人触犯了都要受到惩罚。制度明明规定了员工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好象是标明了在哪里哪里有“高压线”,令行禁止、不徇私情。这样如果偏偏还有不信邪的家伙要去碰碰,结果即使被碰得“头破血流”,又岂能怨得别人?

好比说,企业为培养员工的良好习惯、保证体系健康稳步运营,一般都会规定几大类禁忌,包括吸烟、吃零食、旷工,以及上班时间窜岗、打瞌睡等;言明如有违反,就要被课以罚款。有员工看旁人没注意,就哪里凉快哪里睡着去了,当他接到罚单向人大吐苦水时,我们能同情他、并向他颁发一面“委屈奖”吗?所以说,制度实际上只是用来约束、规范、管理那些违反制度和有违反制度动机的人;对遵纪守规的员工来说,即使制度的条款再苛刻、罚款的额度再大,也跟没有差不多。

四川希望集团的治厂方针,是“以慈母般的关怀善待员工,用钢铁般的纪律治厂”,一向为外界所称道。陈育新用他近20年的企业管理经验证明:在严厉基础上的宽容效果才好,在宽容之后的严厉才更有力度。他主张认为:必须让员工明白,宽容是有限度的,并且宽容只会发生在提高认识之后。该企业有所谓的“十不准”戒规,据透露,里面的条款“几近苛刻”;到海尔参观过的人也都在知道,这家企业的员工走路都被要求靠右行,在离开座位时则需将椅子推进桌洞里,否则,都将被课以罚款……企业作这样的规定,用意无非是希望全体员工在心目中形成一种强烈的观念:制度和纪律是一条不可触摸的“高压线”。

笔者近日参加了一个政府部门的会议,事后就非常感慨:整个会议期间,手机振铃声、接听手机声是吵成一片,即使在主持人板下面孔再三强调会议纪律之后,成效仍是不彰。笔者至此不得不承认某些企业的罚款制度,作用确实明显。

据我所知,像在奥克斯集团的各项纪律中,就有一项规定是开会时不得有手机铃声,若违反,每记铃声罚款50元。据说,一开始奥克斯也没有这样做,但发现开会过程中手机铃声此起彼伏,使会议效果极差,等于没开。于是决定不管大会小会,只要会议一开始,参会者手机都必须拨至振动或关机。从此,无论大会小会,都不再受手机铃声的干扰,即使是刚进奥克斯的新人也知道必须养成这样的良好习惯,绝不触犯。

但是,罚款制度毕竟是手段不是目的,使用过滥就会适得其反;同时任何企业的管理制度和行为规范,并不是十全十美的,它有一个建立、健全和完善的过程。我认为,企业制订和推行罚款制度,关键是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公心的原则,并从技能培训、企业文化建设和建立科学的奖惩机制入手,使员工心悦诚服、勇于认错。

笔者在这里想借用“热炉法则”,来阐述罚款制度的四大惩处原则:

1、警告性原则:热炉外观火红,不用手去摸,也可知道炉子是热得足以灼伤人的。为让员工趋利避害,企业的领导者就要经常对下属进行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宣传,以警告或劝戒员工不要触犯规章制度,说明罚款的种类和额度。如果有企业平常把规章制度藏在抽屉里,谁都不知道里面规定了啥内容,等到员工违规后,才拿出来作为罚款的依据。这样做,显然不能服众。

2、验证性原则:用手触摸热炉,毫无疑问地会被烈焰灼伤。谁若明知企业有相关规定,还要以身试“法”、触犯单位的规章制度,就一定要对其进行惩处,以明纪律、以儆效尤。

3、即时性原则:碰到热炉时,立即就被灼伤。惩处必须在错误行为发生后立即进行,决不拖泥带水,决不能有时间差,以便达到及时改正错误行为的目的。

4、公平性原则:不管谁碰到热炉,都会被灼伤。管理者应该是罚款制度最直接的体现者,对自己倡导的制度更应该身体力行。如果“刑不上大夫”,那么罚款制度有不如无,甚至比没有更糟糕。

此外,企业在制订罚款制度时,还必须遵守合理、合情的原则。比如说,员工在厂区内违规吸游烟,你即使罚他一百、二百元谁都没有话说,但如果提出罚款一万元,那简直就是暴政啦。在这方面,我国法律也有明确规定:企业对员工的罚款金额,不得超过职工工资的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