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股权激励税务处理

股权激励税务处理

股权激励税务处理

股权激励税务处理范文第1篇

关键词:股权激励;所得税;权益结算;股份支付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股权激励会计及税务处理的本质分析

收录日期:2013年4月10日

因公告中所指股权激励实行方式包括股票期权、授予限制性股票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与《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中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所指内容一致,故本文将两者等同,对其会计处理和所得税处理进行深入分析。

一、股权激励会计处理的本质

企业授予职工股票期权、认股权证等衍生工具或其他权益工具以换取职工提供的服务,从而实现对职工的激励或补偿,实质上属于职工薪酬的组成部分。由于股份支付是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为计量基础,因此《企业会计准则第9 号——职工薪酬》规定,以股份为基础的薪酬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本文在“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中的例12-3的基础上进行修改,通过案例分析股权激励会计处理的本质。

案例:A公司为上市公司。2007年1月1日,A公司授予其200名管理人员每人100股股票期权,这些职员从2007年1月1日起在该公司连续服务3年,即可以4元/股的价格购买100股A公司股票从而获益。A公司该期权在授予日的公允价值为15元。第一年有20名职员离开A公司,A公司估计三年中离开的职员比例将达到20%;第二年又有10名职员离开公司,公司将估计的职员离开比例修正为15%;第三年又有15名职员离开。假设剩余的155名职员都在2010年12月31日行权,A公司股票面值为1元,行权日的公允价值为10元。假设该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25%,该公司每年的会计利润均为100,000元。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会计账务处理如下:

1、费用和资本公积计算过程见表1所示。(表1)

2、在授予日,除了立即可行权的股份支付外不需做会计处理。原因是:立即可行权的股份支付通常是为员工过去的服务付出的代价,所以在授予日,应确认成本费用。有等待期的股份支付是为获取职工未来的服务而付出的代价,而在授予日,员工并未提供相应服务,所以根据会计基本原则中的权责发生制原则,授予日不应进行会计处理,应在等待期内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即员工为企业提供相应服务后,根据企业实际承担的代价进行会计处理。具体做法是,企业使用会计估计取得可行权权益工具数量额最佳估计数,可行权权益工具的最佳估计数乘以权益工具在授予日的公允价值,为企业所要负担的代价总额。将其负担的代价在等待期内进行平均分配,即为企业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应确认的费用。因确定最佳估计数时使用会计估计,根据最新情况做出的估计导致各年估计数有变化,所以各年确认的成本费用金额并未相等。

3、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确认成本费用,所做分录为:借记“管理费用”等成本或费用类账户(金额为表1“当期费用”栏),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原因是企业为职工付出代价的表现形式为其未来可以较低的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即职工将可能成为企业的股东。当职员行权时,公司将进行所有者权益内部的转化,由其他资本公积转为股本溢价。

4、剩余155名职员都在2010年12月31日行权时,借:银行存款62000,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232500;贷:股本15500,资本公积——股本溢279000。

综合以上会计分录我们看到,A公司因该项经济业务,其所有者权益共增加46500[(80000+90000+62500-232500)+(279000-232500)]元。而企业若针对剩余155名职员以市场价值发行股票,则溢价收入为:(10-1)×155×100=139500(元)。

案例中,行权时股票公允价值为10元,而股票期权的执行价格为4元,故A公司在此过程中,相当于溢价收入减少了:(10-4)×155×100=93000(元)。对于155名职员而言,93,000元则为其买入看涨期权的净损益,看涨期权的净损益=看涨期权到期日价值-期权成本,在此情况下,职员购买该看涨期权的净损益=93000-0=93000(元)。

因溢价收入减少93,000元,使得行权后A公司所有者权益共增加46500(139500-93000)元。

从上面的计算过程我们看出,虽然企业计入成本费用的金额为232,500元,但该股权激励计划导致A公司所有者权益减少的实际金额为93,000元。

二、股权激励所得税会计处理的本质

1、所得税会计处理原则。《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与股份支付相关的支出在确认为成本费用时,其相关的所得税影响应区别于税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税法规定与股份支付相关的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则不形成暂时性差异;如果税法规定与股份支付相关的支出允许税前扣除,在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确认成本费用的期间内,企业应当根据会计期末取得的信息估计可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确定其计税基础及由此产生的暂时性差异,符合确认条件的情况下应当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

同时,根据税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企业工资薪金支出,必须是每年度“支付”的,而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是设定一定条件的,在实施过程中,有可能满足不了;况且股市发生变化,也可能影响行权,这种不确定性的成本费用,税法不允许当时就给予扣除,应在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时给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规定,在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金额=(职工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值-职工实际支付价格)×行权数量。

2、股权激励的税务处理。目前在企业会计准则及准则讲解中,并没有明确的讲述股权激励的税务处理。本文结合会计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进行深入分析,将其会计处理总结如下(仍沿用前述案例):

(1)在授予日,不做处理。

(2)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①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存在。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在等待期内每个资产负债表日,相关的成本费用已经发生,计算会计利润时允许扣除。而根据税法中税收“确定性”原则,只有当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时才能作税前扣除,故两者存在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该类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为会计准则中所述的“未作为资产、负债确认的项目产生的暂时性差异”,符合确认条件时,应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②永久性差异的存在。因授予管理人员的股票期权本身具有价值,每份期权的公允价值为15元,计算会计利润时共扣除成本或费用232500(155×100×15)元。而税法认为,实际行权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金额为93000[(10-4)×155×100]元,因为税法认为企业经济利益流出额实际上为93000元,故两者之间还存在永久性差异,金额为139500(232500-93000)元。

③递延所得税资产的计算。在等待期内每个资产负债表日计算递延所得税资产时,因为最终行权人数的不确定性,本文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可以比照上述成本费用的确认方法,在等待期内平均分配。计算过程如表2所示。(表2)

④等待期内每个资产负债表日的税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中提到“与当期及以前期间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交易或事项相关的当期所得税及递延所得税应当计入所有者权益”。

根据此规定,选20×2年12月31日为例,会计分录应为: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8000;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8000;同时,借:所得税费用:45000,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45000。当期应纳所得税额45000为(100000+80000)×0.25计算得出。

从分录可以看出,依据会计准则计算得出的“所得税费用”与按照税法得出的“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金额相等,而事实上,因为“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存在,两者应不相等。所以,本文认为,在此处与递延所得税资产对应的账户为“所得税费用”更为妥帖。这样,分录将变为:借:所得税费用37000,递延所得税资产8000;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45000。这两种处理对企业所有者权益总额的影响是一样的,但是对所有者权益结构的影响是不同的。因为此项暂时性差异本质上是应付职工薪酬引起的,所以,本文认为应该采用第二种方法。即将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抵减当期所得税费用。会计处理如下:

20×2年12月31日,借:所得税费用37000,递延所得税资产8000;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45000。

20×3年12月31日,借:所得税费用38500,递延所得税资产9000;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47500。

20×4年12月31日,借:所得税费用 34375,递延所得税资产6250;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40625。

在各年末申报纳税,采用间接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分别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0000元、90000元和62500元,各年应交纳所得税金额分别为:(100000+80000)×25%=45000,(100000+90000)×25%=47500,(100000+62500)×25%=40625。

(3)职工实际行权时,转回前期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20×5年12月31日,借:所得税费用23250;贷:递延所得税资产23250。借:所得税费用1750;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1750。

在申报纳税时,调减应纳税所得额93000元,当期应纳税额=(100000-93000)×25%=1750(元)。

三、股权激励会计及税务处理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1、等待期内的各资产负债表日,将企业当期为取得服务支付的代价一方计入成本、费用,另一方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账户,加大了所得税核算难度。股份支付准则做出此规定,是因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最终是以被授予对象购买本公司的股票而最终形成支付,意在行权时通过所有者权益内部结构的转化来实现增加股本和股本溢价的效果。但是此做法增加了企业所得税会计核算的难度,使得所得税会计处理不够清晰。

改进建议: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将当期为取得的服务支付的代价记入成本或费用时对应贷方记入“应付职工薪酬——股份支付”账户,将“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账户加以替换,替换后处理与原来完全相同。此做法不改变企业会计准则原有意图,只是用以转增资本的项目发生了改变。但却改进了企业所得税的核算,可以以负债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来确认当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2、在可行权日之后不再对已确认的成本费用进行调整不尽合理。对已确认的成本费用和相应的贷方科目不进行追溯调整是合理的,因为在等待期结束前,各期的成本、费用是估计的。但针对会计估计应采用未来使用法,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数应在变更当期确认,所以不再调整是不合理的。

改进建议:在实际行权人数确定的当年,将成本费用和相应的贷方科目调整为应有数。这不但符合会计信息质量的要求,也便于企业进行所得税会计核算。

主要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

股权激励税务处理范文第2篇

(一)股份支付会计准则的应用及其对企业的影响

以股票期权作为激励的方式在西方发达国家的上市公司中早已成为一种惯例。我国的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会计准则(以下简称股份支付准则)已在2007年1月1日开始实行,它明确了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属于薪酬费用,应当在企业的损益表中确认,而不是在企业的税后利润中列支。

(二)股票期权企业所得税扣除的问题存在着法律上的空白

我国“股份支付”准则的颁布进一步缩小了对于股权激励会计处理与国际上的差异。但是企业授予员工股票期权是否能作为费用扣除;如果能扣除,扣除额如何确定;在什么时间扣除等等问题,目前税务局的答复是不能税前扣除,因为没有文件规定。

(三)外资企业股权激励为海外上市公司的股权,向海外支付此类费用时无税务处理依据

随着我国外资引进的增多,我们发现越来越多的国外上市公司采用股票期权计划形式激励其国内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出于配比原则的考虑,总公司通常会把这部分国内任职的高管的股权激励费用要求在国内子公司列支,子公司需将这部分费用支付给境外母公司。这样的情况目前税务没有明确的规定可循。另一个与此相关的是外汇管理方面的问题,目前外管政策对于外资企业如何向母公司支付这部分股权激励费用却完全没有规定,使得外资企业的股权激励费用无法支付给母公司。

二、股权激励费用税务管理问题的分析与建议

(一)允许股权激励费用税前列支

1、新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第十条所列明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的支出项目,其中并不包含股权激励费用项目。

2、尽管员工行使股票期权、虚拟股票时,最终的收益取决于市场,但是股权激励实质上是一种报酬费用,企业有权将其作为职工薪酬予以扣除。如果不允许企业将实施股票期权的费用在税前扣除,假设其他情况不变,企业在应用新《企业会计准则》作会计处理后,财务报告上利润被减少,但还是要像以前一样支付同样多的所得税,这可能会使企业减少股票期权的实施。这对企业和员工来说是不公平的。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下称27号公告)。这几个文件对相关企业的员工获得股权收益后如何缴纳个税做出了明确规定:个人因任职、受雇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由上市公司或其境内机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既然员工获得的差价收益已经纳税,那么企业将其在应税所得中扣除也符合公平原则。

4、股票期权作为一种对应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所产生的问题而设计的薪酬激励机制,对于一些缺乏资金并急需人才的高新技术公司来说,其所发挥的治理公司的作用是非常明显的。企业实施股权激励,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强投资者的信心,因此较为优惠的税收政策对企业有很大的激励作用。

(二)关于股权激励费用税前列支的时间

按照《股份支付》准则的规定,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无论权益结算(股票期权等)或者现金结算(股票增值权等)的股份支付,都依据权责发生制原则按公允价值计提了成本和费用。从所得税的角度,因其尚未实际支付,不得在税前扣除,需作纳税调增处理;而实际行权时,则应视同发放工资薪金,据实扣除,作纳税调减处理。之所以建议公司股票期权的纳税调减环节在股票期权行权日,是因为这部分扣除额实际上是期权行权时的内在价值,即作为员工个人收入纳税的部分。这种方法既符合国际上的一些做法,能够避免在税收方面与其他国家存在大的差异;又使企业免去了用其他方法计算扣除额的不便;同时,企业在员工行权时计算税收抵扣额,比在授予时按照预计行权数量确定扣除额提高了准确性。

(三)允许外资企业向母公司支付本公司高管的股权激励费用

首先,根据27号公告,从5月1日起,只要上市公司(含境内、境外上市公司)持股比例不低于30%,其所有层级的子公司员工以股权激励方式取得的股权收益,都可以按照优惠计税方式计算缴纳个税。作为母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外资企业,只要持股比例符合27号文的要求,被激励的外资企业员工可以按照上述规定计算个人所得税。其次,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和股份支付会计准则的出台显示着我国正一步步与国际接轨,外资企业作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也应该享受同样的国民待遇。因此关于外资企业参与境外母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的税务处理制度应该尽快出台,外资企业向母公司支付这部分股权激励费用的相关规定上的空白也要予以足够的重视。此费用作为薪资福利的一种外管局应将其作为经常项目下的管理事项,并与税务局约定相关的税务证明及条件,使外资企业也能够合理合法地完成股权激励费用的相关税务处理和费用的支付。

股权激励税务处理范文第3篇

[关键词]股权激励 股份支付 税前扣除

1 股份支付的概念

股份支付,就是“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职工和其他方提供服务而授予权益工具或者承担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确定的负债的交易。

股份支付分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和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服务以股份或其他权益工具作为对价进行结算的交易。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服务承担以股份或其他权益工具为基础计算确定的交付现金或其他资产义务的交易。

2 股权激励中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

财政部于2006年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以下简称“股份支付准则”)对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对职工股份支付的确认上体现了与《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内在一致的确认原则:在职工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股份支付计人成本费用,但计量基础则与其不同,股份支付是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为计量基础。

2.1 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

在会计处理上,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换取职工提供服务的,应当以授予职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

2.1.1 授予日的会计处理

授予日是指股份支付协议获得批准的日期,即企业与职工(或其他方)双方就股份支付的协议条款和条件已达成一致,该协议获得股东大会或类似公司权利机构的批准。

授予后立即可行权的换取职工服务的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应当在授予日按照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人相关成本或费用,相应增加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完成等待期内的服务或达到规定业绩条件才可行权的换取职工服务的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在授予日不做会计处理。

2.1.2 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

对于可行权条件为规定服务期间的股份支付,等待期为授予日至可行权日的期间。

对于可行权条件为规定业绩的股份支付,应当在授予日根据最可能的业绩结果预计等待期的长度。

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应当以对可行权权益工具数量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权益工具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和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后续信息表明可行权权益工具的数量与以前估计不同的,应当进行调整,并在可行权日调整至实际可行权的权益工具数量。

2.1.3 可行权日

在可行权日应将原估计的可行权权益工具的数量调整至实际可行权的权益工具数量,并对累计已确认的相关成本或费用和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进行调整。

2.1.4 可行权日之后

企业在可行权日之后不再对已确认的相关成本或费用和所有者权益总额进行调整。

2.1.5 实际行权日

在行权日,企业根据实际行权的权益工具数量,计算确定应转入实收资本或股本的金额,将其转入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若有未实际行权的,对已确认的这部分相关成本或费用和所有者权益总额不需要调整,即仍然留在“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余额中。

2.2 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的基本会计处理

在会汁处理上,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应当按照企业承担的以股份或其他权益上具为基础计算确定的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

授予后立即可行权的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应当在授予日以企业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计人相关成本或费用,相应增加负债(“应付职工薪酬一股份支付”)。

完成等待期内的服务或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后才可行权的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应当以对可行权情况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企业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金额,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成本或费用和相应的负债(“应付职工薪酬,股份支付”)。

在资产负债表日,后续信息表明企业当期承担债务的公允价值与以前估计不同的,应当进行调整,并在可行权日调整至实际可行权水平。

企业应当在相关负债结算前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以及结算日,对负债的公允价值重新计量,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3 股权激励中股份支付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对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涉及的股份支付,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何扣除?无论是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还是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目前,《企业所得税法》及其配套法规均尚未直接明确规定。

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lO)148号)明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而在会计处理上,对股权激励中股份支付的会计确认存在两种观点:费用观和利润分配观。新企业会计准则对股票期权的确认采用的是费用观的理论基础,即把股票期权确认为企业的一项费用。在企业所得税法规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可以认为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也采用费用观的理论基础。在此前提下,我们对企业的股份支付税前扣除问题作进一步的分析:

3.1 费用性质――属于工资、薪金支出

会计上,《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一股份支付》应用指南在关于股份支付的含义中明确指出:企业授予职工股权、认股权证等衍生工具或其他权益工具,对职工进行激励或补偿,以换取职工提供的服务,实质上是属于职工薪酬的组成部分。其中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表面上看似乎并未通过“应付职上薪酬”核算,但这只是会计处理上的一种简化而已,其核算结果与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的核算结果都是一样的:即都确认了成本和费用,并相应确认增加了企业的资本(股份和资本公积金)。

税法上:

①根据实施条例笫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上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所称上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上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上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上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②从个人所得税法规对个人获得的股权激励所得也是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

因此,无论在会计上还是在税法上,对股权激励中的股份支付的认定都是属于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

3.2 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税前扣除相关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上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明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汁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据此,企业本应每年按照企业财务、会计确认的金额直接在确认当年扣除。 笔者认为: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在实际行权前,会计上虽然确认了人工成本,但并末实际支付,在具体金额上也还具有不确定性,此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还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应在实际行权日所属年度作税前扣除,税前扣除金额为行权时企业实际支付的金额。另外,从股权激励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来看,一般也是实际行权日。因此,在实际行权前的每一个纳税年度,对会计上因股权激励的股份支付而确认的人工成本应金额调整增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行权的年度,就实际发生的股份支付金额调整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3.3 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税前扣除相关问题

3.3.1 税前扣除时间

与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一样,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也应在实际行权日所属年度作税前扣除。

3.3.2 税前扣除金额

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因为最终不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所以无法像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一样能简单而白:观地确定税前扣除金额。

会计上,对于权益结算的涉及职工的股份支付,按照授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入成本费用和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不确认其后续公允价值变动。即:从授予日开始直至实际行权日止,企业所确认的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金额只与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和估计可行权的权益工具数量有关,而与实际行权时该权益工具的市场公允价值没有任何关系。

股权激励税务处理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创业板上市公司 股权激励 法律规制

    肇始于美国的股权激励制度被视为上市公司给其高管的“金手铐”,一直以来对吸引和留住人才有着非常重要的刺激作用。据wind数据显示,自2010年4月探路者在创业板第一个推出股权激励计划以来,整个创业板市场共有约102家上市公司推出了股权激励计划或拟订了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可见,创业板上市公司选择股权激励热情高涨,但显现出来的问题也不少,高管激励后辞职套现的现象频发。创业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公司治理有何正负效应?股权激励的约束条件如何确定?如何有效规制股权激励,以切实有效保护所有投资者的利益?这些问题都需要进行现实思考和回答。

    一、创业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法律内涵

    股权激励就是通过员工持有公司或者企业的股票,从而达到将公司的整体利益与员工的利益结合起来。这种激励机制旨在建立一种模式,使得经营者、员工以及企业之间存在约束机制。对于创业板上市公司来说,股权激励机制一方面可以调动内部员工的积极性,一方面可以吸引优秀的人才和投资人。与其他激励方式相比较,股权激励的时效性较强,对员工的激励作用较多,且能很好地整合公司内部的利益分配。考察各国创新型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方式,我们发现,目前国际上运用较多的股权激励方式有: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员工持股计划(ESOP)、虚拟股票、股票增值权、业绩股票、延期支付计划等。其中,业绩股票和虚拟股票属变通办法,股票增值权则激励效果较差且需要大量现金支出。因此,目前采用较多的是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

    二、创业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效应分析

    (一)正面效应

    创业板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具有以下正面效应:

    1.能够激励创业板上市公司的高管人员。通过给予公司高管一些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将公司的利益和高管的利益捆绑在一起,公司高管有了积极的预期,将极大地激发高管为公司谋发展的动力,而不是简单的辞职套现,从而防止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2.有利于改善公司治理。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一旦得到行权或解禁,公司股权得到稀释和分散,股权集中化得到缓解,公司治理机构得到改善,从而提升了公司内部治理水平,进而董事会的结构也得以改善,独立董事得以真正独立的行使权利,这极大地消减了“一股独大”产生的弊端。

    3.有利于整合创业板上市公司的人力资源,提升公司的人力资本价值。股权激励机制将有利于公司吸引和留住大量的创新型人才,人才的优势就是公司的发展优势。其次,股权激励机制还能抑制经营者的短期行为,提高了公司运作的积极性和责任性,增加公司的利益以及提升公司的人力资本价值。

    (二)负面效应

    股权激励确实有着诸多正面效应,但如果不加以有效规制,也会产生较多负面效应:

    1.股权激励收入占薪酬比重过大会诱发新的道德风险。有些公司为了提高自身的经营效益,会使得高管的股权激励收入远远大于薪酬。这种方式将股票期权与高管的利益紧紧挂钩,就会使得股价越高,高管的利益越大,势必诱发高管道德风险,美化公司业绩,粉饰公司财务报表等事件就会发生,影响公司的长远发展。

    2.如果股权激励机制运用不当,会使得股权激励与公司长期业绩目标脱钩。股权激励的初始目的是通过给予高管股权期权促使高管和公司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从而降低成本,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但在实施过程中,公司在很大程度上偏离了为股东创造价值的方向。如一些公司在出台的股权激励计划中规定,当股市处于牛市背景下的时候,即使公司相对于同行业来说表现很差,但是管理层也能从股票期权中获得利益,但是这种利益获得与公司的经营状况无关。此外,很多创业板上市公司对其股权激励的后续约束规定很少,使得公司高管能很自由地转让激励的股权套现,背离股权激励的初衷。

    3.股权激励将导致利润操纵、内幕交易和股价操纵问题频发。为了获得行权,公司高管将有动机通过操纵公司利润来实现其目的。在实践运行中,具体行为表现为:行权及授予条件、计提奖励基金、追求短期利润,选择高风险投资、制造稳步增长的业绩。其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对公司及外部投资者而言都是重大利好信息,很多时候,公司高管和相关合谋者利用股权激励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公司股价,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三、创面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规制缺漏及对策分析

    (一)规制缺漏

    层出不穷的上市公司财务舞弊事件的发生显示,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恰恰正是财务舞弊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强化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法律规制一直以来是各国证券立法者和监管者的重要工作之一。我国推出创业板时,除了强化《公司法》、《证券法》的法律规制效能外,还先后出台了众多有关创业板上市公司各个方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交易所规则。但仔细考察后发现,现行关于股权激励的相关规定只是散见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第11章第9节中,并没有明确规范创业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相关规则。可见,对于股权激励的法律规制存在着很多缺漏:一是立法滞后和缺失。创业板市场本来存在的潜在风险比较大,加上股权激励存在的不完备性,使得创业板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立法滞后和薄弱,针对创业板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没有专门立法。二是股权激励的非法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虽然现有规定要求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必须及时进行信息披露,但信息披露义务人如果没有依法、合规进行信息披露,相应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却没有明确规定,这使得非法信息披露难以得到应有惩处。三是规制方式和处罚缺失。如何对创业板上市公司违法进行股权激励进行规制监管,如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目前都存在漏洞和缺失,这给监管带来巨大风险。

    (二)规制对策

    面对前文所述的规制缺漏,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强化和完善:

    其一,推进和完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立法规制。针对立法滞后和相关制度缺漏,当前必须加快专门针对创业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立法,制定专门规则来应对创业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存在的问题。由于创业板上市公司与主板、中小板上市公司存在较多不同,尤其是在创新性方面,因而其对人才的要求较其他公司更高,因此创业板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制度设计与主板、中小板要有所区别,这就要求推进其区别化立法。

    其二,严格限定创业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对象范围和行权条件。首先,创业板上市公司对哪些公司员工进行股权激励,其激励的对象范围必须在相关规则里严格限定,避免各上市公司各自为政,混乱实施,从而影响股权激励制度的正面效应发挥。目前来看,创业板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对象应限定如下: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以及公司通过公司章程确认的应当激励的其他员工。其次,对于股权激励给予的限制性股票或股票期权行权或解锁的条件必须通过法定规则加以限定,严格规定行权的时间、行权股权或股票的数量、比例等,防范内部人通过股权激励进行利益输送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其三,强化和完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信息披露。股权激励计划的制定、行使都是由公司管理层掌控,而激励的对象又大多为公司管理层,因此股权激励的正当性、合理性只有通过充分、及时的信息披露来确认和保护。创业板上市公司为了确保管理层制定的股权激励计划得以妥当实施,往往在利益的驱动下,操纵行权价格。在实施过程中,公司有可能在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隐瞒自身的利润,从而达到打压股价的目的,而等到股价将到最大限度的期权认购成本时就把之前所隐瞒的利润挪移到当期行情,从而促使股价提升,这样一来公司高管将获利不菲;甚至不排除公司高管利用职权之便向激励对象提供财务支持或者其他的虚假行权,进行利益输送。因此,及时、全面地信息披露尤为必要,这些信息披露主要包括股权激励计划、授予以及接触锁定、虚假行权等重要环节的信息披露等。为防范虚假行权,应对激励对象的现金认购行为进行充分披露,实现对整个股权激励的监督。

    其四,改进对创业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的监管。《办法》规定,上市公司拟订股权激励计划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专业的会计、法律服务,必要时还可以独立聘请财务顾问对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发表意见。如果这些提供专业意见的中介机构发表虚假或者误导意见的话,将会受到相应的处罚。可见,这些中介机构也是股权激励的重要监管力量。因此,从强化监管来看,对中介机构的独立性、公正性应加以监控,防范中介机构在提供服务时被收买而提供虚假的意见。同时,引入中介机构评级分类制度,利用惩罚机制加引导机制对为创业板上市公司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加以监管。

    其五,健全和强化创业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税收机制跟进。在税收机制上,我国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8月颁布出台了《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该通知规定,因股权激励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应缴纳相应个税,并详细规定了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应纳税额的计算方式、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但仔细考察发现,根据该通知的要求,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通常要适用45%的最高税率,纳税义务产生的时点比较早,关于股权激励延缓纳税的优惠政策目前也仅针对高管。这种政策安排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负面效应,众多股权激励对象只得通过集中出售股票来获得资金去缴纳税款。显然这严重背离了股权激励的长期激励目的,也不利于创业板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应对该税收政策进行适当修正:一是借鉴美日等成熟资本市场的普遍做法,适当延后股权激励纳税义务产生时点,将时点调整为实际出售时,即股票实际出售以后,获得激励的人员才需要纳税;二是扩大纳税优惠的适用对象,高管以外的普通员工也可享受纳税优惠。

股权激励税务处理范文第5篇

关键词:股票期权;税收政策

股票期权是指以股票为标的物的一种合约,由公司授予雇员(包括董事、经理或员工)在未来以一定的价格购买股票的选择权,即在签订合同时向雇员提供一种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某一既定价格购买一定数量本公司股票的权利。规范化股票期权运作一般包括赠与、授予、行权、出售四个基本环节。其中“赠与”是公司与雇员签订合同确定酬劳金额,即公司决定将一定数额的股票期权作为薪酬支付给雇员。“授予”是指公司根据雇员工作进度实际支付股票期权。如果该项股票期权是针对过去劳动的酬劳,则可以马上一次性授予;如果是针对未来的劳动则可以规定在未来某时点之前一次性或分批授予。“行权”是指按赠与股票期权的约定价格实际购买股票。一般是在授予日之后到股票期权到期日之前的时间段内行权。最后一个环节是期权股票的出售,即雇员实际行权购买股票后,可以根据股票市场价格情况选择合适的时点出售持有的期权股票。

这项制度最早始于20世纪70年代后期的美国。之后,它作为一种能够有效降低企业成本,提高公司业绩和整合公司人力资源的薪酬激励工具,在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迅速推广开来,并获得巨大成功。有关资料统计,美国约有50%的企业、90%以上的大型上市公司都实施了股票期权计划。为适应这种情况,大多数国家都在税收上采取了相应的税收政策,使股权期权能够起到一种“长期激励”作用,确保股票期权激励的公平与效率。

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开始在北京、上海等地进行股票期权试点,并取得一定成效,但在股票期权税收制度上存在明显不足。目前我国股票期权税收政策主要体现在三个通知中,即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下发的《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下发《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iage的《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这些制度对推进股票期权计划的有效实施,落“实行经营管理者收入与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政策具有中大意义。然而,滞后于股票期权实践出台的税收政策,存在明显的不足,缺乏系统性与前瞻性。

一、我国股票期权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1.现行股票期权税收政策设定的纳税环节难以达到长期激励效果

公司授予职工股票期权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员工过去工作业绩的肯定与奖励。在激励对象转让已行权的股票环节和因已行权的股票拥有股权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而获得鼓励环节征税,可以发挥税后的个人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但是对于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选择在激励对象授权环节和对于非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选择在激励对象行权环节纳税缺乏合理性,税收只注重了税收的调节作用,而忽视了股票期权“长期性激励”的意图。对于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激励对象在授权环节没有获得任何物质收益,却要按“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付出高额的税收成本。虽然在行权环节不再纳税,但激励对象还要为行权付出购买成本。按照现行规定授权日和行权日的是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年。而对于非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虽然在授权环节不纳税,而行权环节纳税却给激励对象带来了在同一时间既要承担购买股票成本,又要承担纳税成本的双重资金压力。为了缓解资金压力,激励对象很可能选择在行权后立即出售股票,而对于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不能立即出售股票的高管人员来说,在无法获得资金的情况下,将放弃行权。

2.现行股票期权税收政策未对授予额度作出规范,将影响公司股权结构

股票期权授予额度是指股票期权计划中授予员工的股票数量占公司股票总数量的最高比重。参加股票期权计划的员工行权后,拥有继续持有或转让出售股票期权的权利。如果继续持有,则员工将以股东身份分享公司净资产和剩余收益,参与公司管理活动,从而稀释原有股东的控制权。如果在证券市场上转让股票。则稀释每股股票市值,缩减原有股东的收益。公司授予员工的股票期权数量越大,上述影响也将越大。因此,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必须对股票期权授予额度做出规定。

3.现行股票期权税收政策没有确定的税收优惠,难以体现税收政策的“激励性”

现行的股票期权税收政策不分激励对象持有的股票时间的长短,一律实行相同的税收政策,即使延长股票持有时间在税收上也无延迟的税收优惠。这样很可能导致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经营管理决策的短期行为,即只注重短期内容易提升公司业绩的投资项目,而忽视对公司长期稳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投资项目,一旦取得股票期权并可以行权后立即出售股票以获得高额差价收益。

二、完善我国股票期权税收政策的建议

1.明确纳税所得与纳税环节,在股票期权出售环节对股票期权所征收所得税

为了发挥股票期权的“长期性激励”的目标,确保员工不因资金压力参与股票期权计划中来,建议对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选择在激励对象出售环节纳税,对非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选择在激励对象行权环节纳税。这样可以减少员工资金压力,保证股票期权计划的有效实施。我们建议对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选择证券交易所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在股票持有人出售该股票时代扣代缴该股票行权时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同时,为保证税收的安全、及时收缴,由证券交易所登记已行权但未出售的股票,当股票价值低于其行权收益产生的个人所得税时,由证券交易所强行出售该股票,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非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由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公司代扣代缴。

2.规定股票期权税收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从国际趋势看,不同类型的股票期权及持有时间的长短不通,可享受的税收优惠不同。实施股票期权的个人享受税收优惠更有利于股票期权计划的最初激励目标的实现,更能防止经理人操纵利润和股价。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目前目前各种股票期权收益均试用工资、薪金所得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难以从税率上给予不同受益人差别待遇。为鼓励股票期权行权受益人长期持有股票,可以考虑对股票期权行权时期权接收人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出售股票,如超过1年,则其取得的行权收益享受减

税优惠。对于期权接收人持有股票时间越长,其享受的减税比例越大,直至免税。这样可以防止期权接收人的短期行为,从而保证企业长期稳定的发展。

3.明确股票期权的行权额度,保护股东的权益

行权额度直接影响激励的力度,激励股份占总股份的比例越高,则激励的的力度越大,同时从公司治理的角度看,授予额度愈大,未来员工所能认购的股份就越多,则将在更大程度上影响公司的股权结构,更容易形成内部人控制,进而影响公司长远发展。因此国家应该对股票期权授予额度做出同一规定。

此外,由于股票期权涉及到跨国公司和外籍人士,所以必须加强国际间的税收情报交换工作和建立良好的国际间税收协作关系,这样既有利于降低税收征管成本,又能有效地控制税款的流失。

三、结论与启示

我国的股票股权激励制度处在起步阶段,股权激励的形式将更加多样化,在推进我国相关股权激励改革过程中,税收政策作为股权激励实施过程的一个重大影响因素,不断完善相关税收政策,既有利于调节激励对象的个人高收入,又有利于提高股权激励的效果,一鼓励激励对象长期持有股票,扩大股票期权激励的正面效果。也就是说,股票期权税收政策既要公平,又不能忽视效率,既要发挥税收对经济活动和个人收入的分配调节作用,又要赋予税收“激励”长期的意义。因此,我国股票期权税收政策的制定既要保证税收调节收入的本质,又要发挥其长期激励的效果。

参考文献:

[1]王乔,周全林.借鉴国际经验 完善我国股票期权税收政策.当代财经,2003.5.

[2]邢俊英.股权激励税收政策的理论和现实分析.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8.1.

[3]王红领.关于股票期权税收问题的探讨.经济论坛,2004.20.

[4]曾繁英.股票期权税收政策:缺失与完善.税务研究,20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