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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交易的税务处理

股权交易的税务处理

股权交易的税务处理范文第1篇

一、重组业务税务处理分类

[2009]59号《通知》与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6号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相比。新办法更为详细,重组税收负担大幅降低。根据《通知》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分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作为原则性规定普遍适用,但对于一些特殊重组,则适用不同的计税基础和计税方法。因为一般性税收原则出发,企业的全部资产交换都应纳税,而特殊性税务处理约等于免税。

(一)特殊性重组的税务处理特殊性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五个条件:一是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二是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规定比例;三是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四是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比例;五是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对于一些特殊重组,适用不同的计税基础和计税方法。比如,对一些特殊的债务重组行为执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其中包括,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此外,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二)一般性重组的税务处理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企业债务重组,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企业合并,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二、执行时间和注意事项

《通知》虽然在2009年5月份公布,但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回溯至2008年1月1日企业合乎规定的股权收购等行为全部实施免征企业所得税,所以实际上很多在去年进行并购重组的企业仍能享受到优惠政策。

(一)特殊性企业重组对支付资金的要求资产收购时,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企业合并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企业分立时,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在股权收购时,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二)可选择特殊性处理方式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可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但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此外,居民企业如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人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三)特殊性重组申报双方需备案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三、影响及意义

《通知》弥补了《新企业所得税法》中未就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具体规定的空白,规范了企业重组业务中的税务操作行为。

(一)减轻了重组企业的负担企业并购重组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所得税,《通知》对于为了资源的合理流动而进行的企业重组给予免税待遇,减轻了企业负担。

(二)推进了国内外行业兼并《通知》规定的特殊重组标准同时适用于国内投资者和国外投资者,这不仅国内企业重组还将有助于推动跨境重组活动,税收优惠政策的支持将推进行业兼并重组,进一步调整产业结构,为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增强动力,此次新税则的出台对国内企业推进并购重组意义深远。

四、案例分析

A公司2008年2月3将非现金资产(具体构成见下面表格1)转让给B公司,B公司向A公司支付本企业股权和非股权支付额(明细见下面表格2),完成A公司资产转让。

A公司转让时点资产构成情况(表1)

转让时涉税分析如下:

(一)A公司方面(1)特殊税务处理依据:根据《通知》(财税

[2009]59号)第五条和第六条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是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二是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规定可知: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为15000÷15150×100%=99%>75%;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14000÷15000×100%=93%>85%。

假设其它条件亦符合文件规定,上述A公司的资产转让应适用免税重组。

(2)计算非股权支付额应纳税所得额。根据《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当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一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规定可知: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15000--9000)x(1000÷15000)=400。应纳税额100。

(3)确定收到股权及非股权支付的计税基础。依据《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是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股票及债券计税基础应该为9000(被转让资产计税基础)+400(转让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200(收现部分)=9200。

二是以公允价值为标准,可得出股票及债券的计税基础。

(1)股票计税基础9200×14000÷(14000+800)×100%=8703

(2)债券计税基础9200-8703=497

(二)B公司方面(1)计算非股权支付额应纳税所得额。根据《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当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一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规定可知: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1000-650)×(1000÷15000)=23,应纳税额6。

(2)确定收到股权及非股权支付的计税基础。依据《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规定可知:

一是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生产线、办公楼及存货的计税基础应该为9000(被转让资产计税基础)+23(转让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9023。

二是以公允价值为标准,可得出生产线、办公楼及存货的计税基础:

生产线计税基础为9023×5500÷(5500+9000+500)×100%=3308;

办公楼计税基础为9023×9000÷(5500+9000+500)×100%=5414;

存货计税基础为9023-3308-5414=301。

参考文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2009]59号。

股权交易的税务处理范文第2篇

「关键词以股抵债,债务重组,税务成本

伴随着电广传媒以股抵债方案的实施,围绕着以股抵债方式解决我国上市公司大股东占款问题的争议也无疾而终。的确,对交易合法性的质疑,因我国长期以来的改革就是突破(或者说漠视)法律框框的逻辑而变得苍白无力;对定价公平性的挑战,也因触及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设置的净资产底线而陷入困境。“次优选择” 似乎成为以股抵债政策的一个无可辩驳的正当性基础。

然而,这场争论的双方都忽略了一个很重要的因素,那就是以股抵债在税法上可能产生的后果。作为公司的重大财务运作行为,以股抵债不仅是《公司法》、《证券法》下的论题,而且还受到税法的直接约束。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中,公司的任何财务运作几乎都离不开对税负成本的考量。以股抵债交易在我国税法上究竟引发怎样的后果?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流转税或所得税义务?或者,其应承担的纳税义务是否会大幅度增加交易的成本以致挫败交易的可行性?这些问题似乎悄然滑过人们的视野。考察以股抵债交易的税负成本,确定它对各利益主体的影响,可能会为包括管理层在内的市场各方重新检讨以股抵债政策的意义或局限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以股抵债交易的税法视角:债务重组

以股抵债交易是债务人用其持有的债权人公司的股份偿还其所欠债务的行为。这一交易的法律性质可以从不同角度考察。

站在债权人上市公司的立场,以股抵债实质上是股份回购。股份回购意味着公司减资,这就削弱了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财产基础,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基于资本维持之理念,原则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大股东偿还债务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两种例外,故此一些市场人士和律师对电广传媒以股抵债交易的合法性提出了强烈质疑。本文的主题不在合法性之争,恕不置评。

从债务人的角度看,以股抵债属于债务重组,即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这是税法关注的问题,因为债务重组通常意味着债权人对债务人给予一定的宽限或让步,在债务人这一方则意味着获得了一定的重组收益。虽然我国现行债务重组会计准则规定债务重组收益只能计入资本公积,不得计入利润,但税法并没有遵循会计准则的处理方式,而是依然把重组收益作为应税所得。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1月颁布的《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第6条规定,“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等,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

因此,依照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电广传媒以股抵债交易属于应税交易。通常来说,债务重组涉及到流转税与所得税两个层面的税负问题。在流转税环节,用于抵债的非现金资产——股份——的转手引起印花税纳税义务。在所得税环节,如果当事人从以股抵债交易中实现了收益,则需要依照债务重组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流转环节已缴纳的税费可以在计算所得时扣除。在电广传媒类型的以股抵债交易中,由于用于抵债的非现金资产“债权人自己股份”这一特殊形式,其税务处理与一般的债务重组有很大的不同,不论是印花税问题还是所得税问题都复杂得多。

以股抵债交易的税务处理

一、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依照《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债务人应当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另一方面,债权人取得的非现金资产,应当按照该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资产有关的税费)确定其计税成本,据以计算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或者结转商品销售成本;同时,债权人还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

据此,以股抵债交易可以分解为以下几个部分:

1.在债务人一方。

电广传媒的大股东产业中心基于以股抵债需要确认两项交易:一是按公允价值转让股份资产,二是以该股份的公允价值清偿债务,然后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抵债股份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

电广传媒以股抵债方案将大股东持有股份的公允价值确定为7.15元/股,并据此计算产业中心所欠的53926万元债务应折合7542万股。这也就意味着,抵债股份的公允价值与所清偿的债务的计税成本是相等的,抵债环节没有产生债务重组收益。另一方面,产业中心“按公允价值转让股份资产”时,由于公允价值远高于其1997年出资折股时的价格,因此产业中心从股份转让中实现了财产转让收益,按照债务重组所得税规则,该收益需要纳税。

由此,在债务人一方,以股抵债交易通过债务重组所得税规则的中间环节,最终转化成股份转让收益的纳税问题。

2.在债权人一方。

当债权人接受非现金资产作为债务清偿时,通常的税务处理有两项:一是确定所取得的非现金资产的计税成本,二是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但是,在以股抵债交易中,债权人取得的非现金资产是自己的股份。由于我国《公司法》以及财务会计制度尚未承认库藏股,因此,这部分股份需要被核销,而不是作为资产继续存留于公司中,更不存在确认计税成本的问题。电广传媒以股抵债交易正是如此。实施以股抵债方案当日,电广传媒即对抵债股份进行了核销。至于债务重组损失问题,由于债权人收到的7542万股电广

传媒股份的公允价值与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均为 53926万元,因此,电广传媒接受自己股份抵债,依照《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并没有产生债务重组损失。

那么,债权人因注销了抵债的非现金资产(股份)而客观上产生了损失——体现为所注销股份的回购价与当初发行价的差额,这一差额是否可以作为一种特殊的损失税前列支?对于这一问题,现行税法上并没有明确的答案。笔者以为,在债权人接受自己的股份抵债的情形下,债务重组实际上又转化为股份回购,应适用股份回购的税务处理规则。在税法上,股份回购是一种资本易,各国通常都不确认损益[1].

我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的通知》(财会29号)指出,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属于企业权益的增减变化,不属于资产转让损益,不得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

因此,在债权人电广传媒这一方,它既要注销抵债股份,又无法确认债务重组损失,这其中展现的显然已经不是债务重组惯常的税法后果,而是股份回购的税法逻辑。仿佛是一种轮回,从债权人的角度依照债务重组进行的税务处理,最终又回到股份回购上来。

二、印花税的税务处理

我国目前对股份转让的印花税实行双向课征,股权转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均需缴纳。不过,以股抵债交易中的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电广传媒是否应当缴纳印花税,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以股抵债交易中的股份转让与回购。在一些市场发达国家,为鼓励投资活动,降低投资的交易成本,税法通常都对公司发行股份或回购股份时发生的股份转手行为免征印花税。我国目前也仅对二级市场中的股份转让课征印花税,对公司发行股份或回购股份没有课征印花税。

笔者以为,以股抵债交易在税法上的整体定性是债务重组,而非资本易,对债务人一方来说尤其如此,其股权转让只是基于用股份抵债而发生的效果,并非积极参与一项公司股份回购计划的结果。因此,税法上将以股抵债交易视为债务人因转让股权获得的资金,然后用现金偿债。从这个意义上看,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股权转让与二级市场中股权转让没有不同,其以股抵债行为应作为一般股权转让缴纳印花税。

但是,债权人的情形就不同了。电广传媒虽然在形式上是股权受让人,但以股抵债交易对它来说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股权受让,其同时也是一种回购股份行为。这在所得税税务处理中已经明显地表现出来。因此,债权人接受股份抵债在流转税环节也应作为股份回购处理,免征印花税。

电广传媒以股抵债交易税负水平的测算

对电广传媒以股抵债交易进行税务处理的结果,只有债务人——电广传媒的大股东产业中心实际承担纳税义务,包括所得税与印花税,它们源于产业中心以公允价值转让股份的行为以及实现的资本利得。不过,在一定意义上,债权人电广传媒也承担了隐性的税务成本,其接受自己的股份偿债的行为最终适用公司回购股份的税法规则,即使回购价格高于发行价格,电广传媒也不能确认债务重组损失从而降低自己的税负以及整个交易的税务成本。

产业中心的纳税义务计算如下:

(1) 印花税。

我国2004年中实行的印花税率为0.2%,因此,产业中心需要承担的印花税约为108万元(= 53926 x 0.2%)。

(2) 所得税。

产业中心的应税所得为转让股权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及其转让税费。其中,产业中心的股份转让收入比较清楚,其共动用7542 万股偿付53926万元的债务,故转让股份的收入为53926万元。

但抵债股份的投资成本就比较复杂了。产业中心1997年以净资产1.37亿元出资设立电广传媒,折股1亿股,每股投资成本为1.37元。电广传媒上市后进行了两次资本公积转增和多次分红派现,产业中心的股份也增至1.69亿股。在市场人士关于股份定价公平性的争论中,上述分红派现与转增都用来摊薄产业中心的持股成本,其最终的持股成本仅为0.27元/股。但是,依照现行税法,只要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投资方企业都应确认投资所得,而不调整持股成本。因此,只有电广传媒的两次资本公积转增可以用来摊薄产业中心所持股份的投资成本,由此得到摊薄后的持股成本为0.81元/股(=1.37/1.69)。这样,产业中心用于抵债的7542万股,合计投资成本为6114万元(=7542万 x 0.81)

扣除投资成本与印花税,产业中心股权转让所得为47704万元(=53926- 6114 - 108)。它应全部纳入产业中心的应税所得中。按照一般企业纳税人适用的30%的所得税率计算,产业中心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4311亿元(= 47704 x 30%)。

合计印花税与所得税,产业中心为以股抵债交易应承担的纳税义务为14419万元(14311+108)或1.4亿元。1.4亿元,这也是电广传媒以股抵债交易的显性税务成本。

以股抵债税务成本的政策涵义

应当说,上文对以股抵债交易的税负水平的测算,更多的还是一种理论层面的、粗线条的演绎,刻意回避了一些具体的约束条件,例如电广传媒大股东的整体盈利状况。企业所得税是综合税制,以股抵债交易下的收益是否实际承担纳税义务,还要看公司其他业务是盈利还是亏损——在后一种的情形下,大股东以股抵债下的收益被营业性亏损吸收,最终可能不产生应税所得。基于公开的信息,我们无法获得产业中心的完整财务资料,因此难以对产业中心最终承担的纳税义务给出准确的答案。考虑到侵占上市公司资金的大股东财务状况通常都比较糟糕,尽管湖南电广产业中心被誉为国内传媒产业的排头兵,也不排除其整体亏损、从而免予纳税的可能性。

一些更重要的、可能会修正上述计算结果的因素还来自税法本身。我国税法、特别是公司财务运作方面的税法规则目前还非常简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之处,债务重组与股份回购之间的规则接口还不清晰,诸如债权人接受自己股份抵债的情形下是否应当完全适用股份回购的税务规则等问题尚没有明确的解释,这些都给我们合理预测以股抵债交易的税务成本增加了诸多障碍。

尽管如此,一个粗略的税务成本计算依然能够给市场各方重新审视以股抵债政策的意义及其局限提供有益的启示:

第一,对于一直反对用以股抵债方式解决大股东占款问题的市场力量来说,以股抵债税务成本的存在应当是一个令人兴奋的发现。在对交易合法性与定价合理性的质疑都难以阻却上市公司以股抵债的热情之后,税法对以股抵债交易的当事人、特别是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大股东施加的高昂成本,似乎成为了惟一可行的约束力量。从某种意义上说,它也是对大股东违法侵占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高昂的税务成本向市场昭示,以股抵债并不是一道“免费的午餐”。

第二,对于那些意欲步电广传媒之后尘的上市公司来说,在面对以股抵债交易中最核心的“股份定价”问题时,它们恐怕需要慎重计算自己与大股东的得失。当不存在税务成本时,股份作价越高,折股越少,对大股东越有利。一旦考虑税务成本,回购价与发行价之间的差额越大,大股东基于股份转让而实现的所得越多,承担的税负也越高。因此,税务成本客观上成为对大股东通过股份高定价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强有力的制约。从这个意义上看,确认以股抵债交易中的税务成本,也将有助于减弱以股抵债定价公平性问题的尖锐对立。

第三,从管理层的角度看,税务成本的存在无疑使得以股抵债

政策的利弊权衡变得更加困难。让本来就现金匮乏的大股东承担股权转让的所得税义务,无异于雪上加霜。它是否会刺激大股东进一步侵占上市公司资金,颇值得关注。当然,进行以股抵债的公司可能基于大股东的整体亏损状况而不会发生实际的纳税义务,或者,即便有纳税义务,管理层着眼于解决大股东占款问题对规范中国证券市场、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意义,或许会考虑商请国家税务总局对此给予豁免。由此来看,实践中以股抵债交易的最终结果可能千差万别。值得警惕的是,证券市场可能再次倒逼国家财政出面买单,它与管理层一直强调在以股抵债中“纠正大股东侵占过错”的政策意图完全背道而驰。

概言之,税务成本的引入将改变以股抵债交易中的利益分配格局,它也向我们昭示了我国证券市场中的改革决策不应忽略的一个重要的约束条件。从这个意义上看,围绕以股抵债交易的争议恐怕一时还无法结束。

「注释

[1].Eugene Willis el.(ed.), West‘s Federal Taxation: Comprehensive Volume,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1993, p18-21. 当然,这并不是说回购交易中就不可能产生需确认的收益。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311条规定,如果公司不是用现金,而是用实物资产进行回购,所支付的实物财产的作价高于账面成本从而实现了增值,公司就必须确认应税所得。但我国现行税法规则尚未触及这一问题。在电广传媒的以股抵债交易中,公司用于回购的资产是价值53926万元的债权,这本身就是债权的账面价值,并不存在资产增值问题,因此本文略过对这一问题的分析。

「参考文献

[1]安春松,王啸。“以股抵债”解决“资金占用”问题研究[J].证券市场导报,2004,(9)。

股权交易的税务处理范文第3篇

【关键词】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会计准则》与新《企业所得税法》是两个独立的专业领域,虽然存在密切联系,但由于各自的目标、服务对象不同,二者之间必然会存在一定的差异。纳税人既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又要严格按照税法的要求计算纳税,要做到这一点,首先必须掌握会计与税法的差异,然后在会计利润的基础上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正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申报纳税。本文分别就权益性金融工具的会计与税务处理进行对比,说明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

一、权益性金融工具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以下称CAS22)规定,交易性金融资产主要是指企业近期内为了出售而持有的金融资产。比如,企业以赚取差价为目的从二级市场购入的股票、债券、基金等。下面举例说明:

例12008年11月1日,红河公司支付价款660 000元,从二级市场购入东方公司发行的股票100 000股,每股价格6.60元,另支付交易费用800元。红河公司将持有的东方公司股权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2008年12月31日,东方公司股票价格涨到每股7.3元;2009年4月21日,东方公司公布2008年度分红派息公告书,每10股送3股转增2股派1.2元;2009年5月15日,收到现金股利;2009年8月15日,将持有的东方公司股票全部售出,每股售价7.6元,发生交易税费1 500元。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红河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1.2008年11月1日,购入东方公司股票

会计处理:CAS22规定,对于交易性金融资产,企业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公允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相关交易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660000,投资收益800,贷:银行存款660 800。

税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形成的投资资产,应以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作为计税基础。对于交易性金融资产发生的交易费用,应记入投资的计税基础,不得在本期税前扣除。

通过对比可看出,会计利润中已扣除交易费用800元,因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00元;该股票的计税基础为660 800元,账面成本为660 000元。

说明:纳税调整应在年末进行,为了便于理解并展示纳税调整的全过程,本文在每笔业务发生时作了分步调整。

2.2008年12月31日,确认股票价格变动

会计处理: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将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借: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70 000元,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70 000元。

税务处理:财税【2007】80号规定,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在资产未实际处置时,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通过对比可看出,公允价值变动影响会计利润70 000元,但其贷方金额不确认所得,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70 000元;相反,如果为借方金额则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08年度红河公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70 000-800=69 200(元)。

3.2009年4月21日,东方公司宣告派发现金股利

会计处理:CAS22规定,企业在持有期间取得的现金股利,应当确认为投资收益;取得的股票股利,投资方作备查登记不作账务处理。借:应收股利12 000元,贷:投资收益12 000元;5月15日收到股利时,借:银行存款12 000,贷:应收股利12 000。

税务处理:《条例》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本例中持有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月,因此取得股息12 000元,属于应税收入,不需作纳税调整。

企业取得的股票股利,国税发[2000]118号《国税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时,投资企业即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所以企业应将分派的股票股利按股票面值确认为红利所得,同时追加投资计税基础。本例中增加股票股数:100 000×5/10=50 000股,增加计税基础50 000元,调整后计税基础为660 800+50 000

=710 800元;取得的红利所得为应税收入,需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0 000元。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权益性投资资产持有期间,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是否需要做纳税调整应当仔细分析,但应当根据股票面值增加计税基础。

4.2009年8月15日,将东方公司股票全部售出

会计处理:CAS22规定,处置该交易性金融资产时,其公允价值与该投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确认为投资收益,同时调整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借:银行存款758 500,公允价值变动损益70 000,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660 000,―公允价值变动70 000,投资收益98500;影响会计利润:98 500-70 000=28 500(元)。

税务处理:资产转让所得= 转让收入-计税基础-相关税费= 760 000-710 800-1 500=47 700(元),会计利润中已包含投资收益28 500元,因此需做纳税调增:47 700-28 500=19 200(元)。本例中,2009年度红河公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9 200+50 000

=69 200(元)。

二、权益性金融工具作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是指初始确认时即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以及除下列各类资产以外的金融资产:贷款和应收款项;持有至到期投资;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下面举例说明。

例2.20×8年4月6日,红河公司支付价款200万元(含交易费用),直接取得远洋公司发行的股票40万股,占远洋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的0.5%,红河公司将其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20×8年5月9日,远洋公司宣告发放现金股利3 000万元;20×8年5月23日,红河公司收到远洋公司发放的现金股利;20×8年6月30日,该股票每股市价4.6元;20×8年12月31日,红河公司仍持有该股票;当日,该股票每股市价为4.0元,并且预计远洋公司股票的价格会持续下跌。20×9年4月20日,红河公司以每股3.8元的价格将该股票全部转让。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的影响,红河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1.20×8年5月6日,取得股票

会计处理:CAS22规定,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当按公允价值和相关交易费用之和作为初始入账金额。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2 000 000元,贷:银行存款2 000 000元。

税务处理: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计税基础是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可以看出,按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确定的初始成本相同,均为2 000 000元。

2.20×8年5月9日,确认应收现金股利。

会计处理:CAS22规定,持有期间取得的现金股利,应当计入投资收益。借:应收股利150 000元,贷:投资收益150 000元;20×8年5月23日,收到现金股利,借:银行存款150000,贷:应收股利150 000元。

税务处理: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分析:本例中的股息符合免税条件,为免税收入;企业会计利润中包含该项投资收益150 000元,因此红河公司需做纳税调减150 000元。

3.20×8年6月30日,确认股票价格变动。

会计处理:CAS22规定,资产负债表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160 000元,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160 000元。

税务处理:公允价值变动不确认损失或所得,计税基础不变仍为2 000 000元,由于公允价值变动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因此不需作纳税调整。

4.20×8年12月31日,确认股票投资减值损失。

会计处理:CAS22规定,资产负债表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如果发生减值损失,应计入当期损益。借:资产减值损失400 000元,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240 000元,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160 000。

税务处理:《条例》规定,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产生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未经核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分析:税法遵循“真实发生原则”和“确定性原则”,对于尚未发生的资产损失不得税前扣除;会计利润中已经扣除减值损失

400 000元,因此需纳税调增400 000元。2008年度,红河公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00 000-150 000=250 000(元)。

5.20×9年5月20日,出售股票。

会计处理:CAS22规定,处置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时,应将取得的价款与该金融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投资损益;同时,将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对应处置部分的金额转出,计入投资损益。借:银行存款1 520 000元,投资收益80 000元,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400 000元,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2 000 000元。

税务处理:资产转让所得以转让收入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分析:本例中按照税法计算的资产转让损失为2 000 000-

1 520 000=480 000元,会计利润中反映的投资损失为80 000元,差额400 000元为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因此应作纳税调减。但进行纳税调减时,还应关注当期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是否超过当期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

国税函【2008】264号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扣除。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后,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征税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主要参考文献】

[1] 财政部.《中国企业会计准则》[M].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6

股权交易的税务处理范文第4篇

内容摘要:文章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关于企业重组的所得税税务处理规定,结合案例分析了企业重组业务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性和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应注意的风险。掌握并正确运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有利于企业控制风险,达到合理节税的目的,从而提高经济效益。

关键词:企业重组 特殊性税务处理 适用性 风险

引言

随着财税[2009]59号文件即《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即国家税务总局《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出台,企业重组业务中的涉税处理困惑变得明朗起来。文章认为,在实践中,企业重组所得税涉税处理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由于其暂时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使得这一诱惑被很多纳税人误用,纳税人对免税条款中的免税条件的理解和运用以及立法意图还存在一些偏差,导致纳税实践中由于想套用特殊性重组条款而给企业带来了一定的涉税风险。因此,有必要对企业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性进行深度解析,以降低企业重组事项的涉税风险。

企业重组业务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性分析

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一次在税法中清晰地对企业重组的定义和范围做出了界定。把企业重组与日常经营活动相区别,包括了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六种类型的重组方式,这六种重组交易方式的发生通常会引起企业法律结构的变化或经济结构的重大改变。

(一)债务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性

1.重大债务重组延期纳税的适用性。根据财税[2009]59号规定,当企业发生债务重组时,是否当期一次性确认债务重组收益,取决于债务重组交易事项是否取得了重大重组收益。是否属于重大债务重组收益由债务重组收益额与企业重组当年全部纳税收益的占比决定,收益用应纳税所得额表示。只有当债务重组带来的应纳税所得额占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时,视为重大重组收益。该重组收益可以获得延期纳税的好处,即在5个纳税年度内,将债务重组带来的应纳税所得额均匀分摊至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这一规定清晰界定了可以获得重大债务重组收益递延税款好处的条件。使企业提前预知该收益对未来企业整体现金流的影响,也有利于税务机关合理裁量,消除了征收灰色地带。

2.债权转股权业务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性。根据财税[2009]59号规定,对企业发生的债转股事项,对于债务清偿业务,暂不确认有关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即承接的股权投资的税基不能抬高。

(二)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性

企业发生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业务,被收购方要想获得不确认转让所得的免税重组的好处,根据财税[2009]59号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比例限制,即被收购的标的股权或标的资产在全部股权或全部资产中的占比不少于75%、获得的股权支付金额在总交易金额中的占比不低于85%;由于转让方没有确认转让收益,因此收购方不能提高计税基础,即收购方不调整税基。

此条款强调了被收购方获得的股权支付部分是免税的,但同时根据财税[2009]59号第六条(六)中的规定,如果存在非股权支付,该部分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收购方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三)企业合并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性

只有当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时,或者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时不支付对价的,才适用免税合并,具体处理原则为: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原有计税基础就是合并企业的计税基础;合并企业承接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被合并企业的亏损由合并企业限额弥补,可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不是报表亏损,而是取决于被合并企业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对于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的合并企业股权,其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同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一样,免税合并专指获得的股权支付部分是免税的,如果存在非股权支付,该部分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四)企业分立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性

免税企业分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得改变原来企业的实质性经营活动,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同时是分立企业的股东,其在分立企业的股权按其在被分立企业的持股比例确定;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具体涉税处理原则为:

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原有计税基础就是分立企业的计税基础;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弥补限额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

同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企业合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一样,免税分立仅指获得的股权支付部分,非股权支付部分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企业重组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风险分析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的司法指针

在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第十八条中要求重组企业从多个方面来说明其重组活动所具有的合理商业目的。重组企业详细说明之后,主管税务机关对其重组活动行为的目的进行判断,确定重组活动是以正当的生产要素、权益关系、产业链条的重新组合和配置为主要目标,还是以消极的规避纳税义务为目标。如果是以规避纳税义务为目标,那么税务机关将不允许重组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由于企业重组商业目的的主观性比较强,可能导致主管税务机关的理解和企业的理解产生偏差,所以在报送相关资料时,企业重组的商业理由一定要慎重、详尽地向税务部门阐明,这样才有可能避免承受额外的税务风险。

(二)收购重组强调了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的标的资产或标的股权应符合规定比例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规定,收购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要求收购资产和股权比例不低于被收购企业总资产和总股权75%,而且要求股权支付比例不低于全部交易金额的85%,合并重组和分立重组没有强调资产和股权的占比,但仍然要求股权支付比例不低于全部交易金额的85%。在重组交易中,如果收购方支付的对价中现金占比较大或全部是现金,那么被收购方就有拥足够的资金进行纳税,这样就没有必要给予企业特殊性税务处理待遇。所以,企业在选择支付对价的方式时,应对其股权支付比例和非股权支付比例进行合理地匹配。例如,A企业总资产账面价值为2500万元,2012年9月1日将公允价值为2100万元的固定资产和库存商品转让给B企业,B企业支付了对价(其中以股权支付1900万,以债券支付200万),判断A企业是否适用于资产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2100/2500=84%,得到B企业资产的收购比例高于A企业总资产的75%;1900/2100=90.9%,得到B企业股权支付额高于支付总额的85%。在其他条件也符合免税重组的前提下,则可认定为特殊性税务重组。

另外,被收购的资产必须是实质性经营资产,否则即使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达到75%的比例,也不应当视为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对于“实质经营性资产”,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对此明确规定“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

同时应注意,财税[2009]59号文对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各方设置了诸多限制性条件,例如,如果重组一方转让的资产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的,则其获得的股权支付对价的计税基础应以转让资产的原计税基础为基础确定。类似的条件设置使得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一般处理原则就变为被重组方不确认转让收益或损失,重组方就只能承接被重组方的原有税基,不得提高获得的资产或股权的计税基础。

(三)对企业的经营连续性要求

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得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这里的“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是指自重组日开始计算的连续12个月内,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持企业经营业务的连续性。例如,A公司是一家超市,B公司购买A公司全部资产后,将超市停业改为房地产经营业务,这种情形就不符合经营连续性原则,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四)对企业的权益连续性要求

59号文规定的“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条款,实际上是一种反避税条款,如果允许取得股份支付的股东马上将取得的股份变现,实际上等于将被收购资产立即变现了,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拥有必要的资金进行纳税,因此没有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必要。在重组后的12个月内,如果企业实质性经营活动改变或股东变化等主要条件发生变化,造成不再符合原来确定条件的,应在情况变化后60日内,按照财税[2009]59号文第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整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即按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规定调整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原交易各方应各自按原交易完成时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计算重组业务的损失或收益,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并向各自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逾期不调整申报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因此,重组后的企业在11个月的第29天卖掉股权和12个月的第一天卖掉股权,都有可能产生完全不同的税务处理。除此之外,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将“原主要股东”明确为“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五)特殊性重组申报双方需备案

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重组条件的,重组各方均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重组企业连同对方企业一定要注意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备案,以避免不符合规定处理所产生的税务风险,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结论

在企业重组中由于存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使得企业依存不同的重组税务处理原则,计税依据有所不同,从而可能形成延期纳税和不纳税。但由于企业重组的形式多样,重组过程复杂,实现方式也不一而足,所以,在具体实务中,要注意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应满足的条件,尤其掌握并运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有利于企业控制税务风险,合理节税,有助于实现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企业发展方式转变,从而提高经济效益,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金红萍.解读《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J].财务与会计,2011(2)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R].2009-5-1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R].2010

4.陈延荣,尹磊.资产收购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J].财政监督,2009(24)

5.武娟.企业重组税务处理方法解析[J].企业研究,2010(16)

6.张海鹏.浅析股权收购所得税处理政策[J].经济论坛,2010(3)

7.郭小东.资产收购的税务与会计处理差异分析[J].涉外税务,2010(11)

8.陈建春.浅议企业重组特殊事项涉税账务处理[J].商业经济,2011(3)

股权交易的税务处理范文第5篇

【关键词】并购重组 税收 所得税政策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并购重组行为越来越频繁,而税收政策是影响企业并购重组行为的一项重要因素,对企业并购重组行为的发生、方式的选择、并购重组结果都具有明显的影响。与其他税种相比,所得税最为复杂、影响也最显著,为此,各国企业并购重组的相关税收制度对所得税方面都予以高度重视。从我国企业并购重组的现有税收政策方面考察,相关政策还不完善。基于此,本文在考察和分析我国企业并购重组所得税政策的基础上,对完善企业并购重组中的所得税政策进行了进一步探讨。

一、我国企业并购重组所得税政策的简要回顾

我国企业并购重组所得税政策是伴随企业并购重组实践活动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

(一)初期阶段

1988年3月中共七届人大第一次会议将承包、租赁以及实现企业产权有条件的有偿转让作为深化企业改革的重要政策,企业兼并活动在全国展开。1989年2月,《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颁布,成为规范我国企业并购活动的第一部行政法规。1992年5月《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股份制企业试点在全国正式展开。1992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1993年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成为这一时期规范企业重组的重要文件。

当时我国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时期,企业重组多为国有企业之间的兼并,并不涉及企业产权的实质转让。这一时期有关并购重组的税收政策多是配合国有企业兼并破产、股份制改革试点等出台的,就股份制试点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进行明确,要求企业改组或成立股份制企业,对资产转为认股投资的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投资受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新组建的股份制企业,按重估确定的价值作为资产投资入账价值。股份制企业增发新股,依照有关规定对各项资产进行重估,其价值变动部分,不计入企业损益,也不据此对企业资产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二)探索阶段

1997年党的十五大确立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奋斗目标,提出要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培育和发展多元化投资主体,推动政企分开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出以资本为纽带,通过市场形成具有较强竞争力的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和跨国经营的大企业集团。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形式,加快放开搞活国有小型企业的步伐。1998年为适应企业合并,兼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改组,改造的需要,推进企业改革,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内资企业改组、改制有关所得税纳税人认定、资产计价、税收优惠和亏损弥补等问题进行了明确。2000年为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投资活动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对企业投资的资产增值转移等应税行为的管理,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对内资企业股权投资中涉及所得税问题进一步明确。以上几个重要文件基本构成了这一时期规范我国内资企业并购重组的所得税方面的政策规定。提出资产、股权交易中以公允价值计算转让所得、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的税务处理办法,对免税重组提出了适用的条件,如规定对于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对价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20%的,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0世纪90年代初期,为更好地贯彻对外开放的各项方针政策,吸引外商投资,扩展国际间的经济合作,我国按内外资企业性质建立了两套所得税制度,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在税率、税前扣除、税收优惠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开放初期,我国对外资行业限制比较多,一些外资的并购主要是为了获得某些行业准入。1993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若干涉外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对外商投资入股的资产计价、优惠政策延续等进行规定。随着外资并购活动的逐渐发展,1997年下发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中有关营业活动延续性认定、资产计价、税收优惠和亏损结转等税务处理问题做了全面规定。成为这一时期重要的规范外资企业并购重组行为所得税政策文件。进入2000年以后,外资在中国市场上的发展日渐成熟,中国市场也日渐成为很多外资全球战略别重要的市场, 2003年3月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我国利用外资水平,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3月联合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允许外国投资者并购我国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同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所涉及的纳税人认定、前期亏损确认、税收优惠等问题予以明确。

(三)发展阶段

进入21世纪,我国企业战略性并购、强强联合的并购案例开始增多。2008年我国改革了内外资企业分设的所得税制度,将内外资企业的税法和条例的有关内容进行合并,制订了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结束我国两个所得税制度并行的状况。2009年针对新时期国内外并购活动的发展状况,出台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提出了一般性税务重组和特殊性税务重组的概念,对我国公司重组业务的所得税政策进行了全面的规范和统一,是迄今为止较为完善的规范性文件。之后针对非居民企业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行为从政策上加以明确,2010年下发《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明确了企业重组具体程序,上述法律文件构成了目前我国企业重组所得税制较为规范的法律体系。

二、目前企业并购重组所得税相关政策要点分析

并购重组活动作为企业的资本运作行为,涉及大量的税收问题。如果处理不好会一方面会对企业的经营行为产生较大的影响,另一方面也影响依法征税的顺利开展。研究并购交易各个环节的经济内容,确认相关的税收属性,合理制定相关的税收政策,对促进合理并购活动具有积极的意义。并购活动所涉及的税收政策主要体现在两个层次,一是对企业并购交易本身采取征税还是免税的政策;二是对交易过程中所涉及的具体税收属性等问题如何处理,如资产计量、亏损的结转以及税收优惠的延续等。我国目前企业并购的所得税制度对上述涉税事项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原则和特殊性税务处理原则。

(一)一般性税务处理原则,即在并购活动发生的当期对涉及的并购重组的交易确认应税所得或损失,同时相关资产计税成本按照公允价格进行调整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中纳税人的年度收入总额是指其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财产收入。纳税人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在并购重组中从各种形式取得的股权转让、资产转让、债务清偿等所得,都应计入企业的年度收入总额,减除各项扣除后计算缴纳所得税。

一般性税务处理原则要求,企业发生了产权的转移,应当按照市场公平价格确认财产转让收入,按照收入与成本配比的原则确认应税所得,计算缴纳所得税。按照这一原则,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时,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企业发生股权、资产重组交易,被收购方应以股权或资产的转让价格减去取得该项股权或资产所发生的成本,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转让价格为基础确定。企业发生合并交易,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企业发生分立,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一般性税务处理原则以交易的发生作为收入确认的时点,不考虑转让交易所支付的对价是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明确转让价格以市场交易价格确定,是企业并购重组活动中处理所得税事项的基本原则,具有普遍适用性,执行的难点主要在重组价格的确定上,尽管政策要求,并购重组交易的价格应依照市场价格确定,但在实际执行中,由于并不存在市场中同类交易的市场价格,交易双方在价格的设定上有很大的灵活性,存在一定的避税空间。根据商务部下发的《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规定,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因此在应用并购重组所得税政策文件时,应结合我国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证监会等部门对相关领域的政策规定,保持政策执行中的一致性。

(二)特殊性税务处理原则,即对满足一定条件的股权或资产的重组交易,可以选择对重组相关的收益或损失递延确认

根据特殊性税务重组原则,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公司重组被认为只是权益投资者资本形式的变动,而非资本实质的改变,税务确认事件并没有发生。在经过重组后,权益投资者的资本仍然保留在新公司中,权益投资者仍然继续承担公司的投资风险并取得预期的投资回报。并且从支付能力来看,权益投资者没有在公司的重组中获得额外的现金或其他财产来支付重组税负。

特殊性税务处理原则通常称被称为免税并购原则,是并购重组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在考虑企业并购重组业务的经营实质基础上,为促进真实并购业务的开展而确立的税收政策。

从各国有关并购的税收政策来看,免税并购政策从来都是一项重要内容。各国在确立应税并购与免税并购的适用条件时主要从并购的出资方式予以考察。并购的出资方式包括货币易与非货币易。如果出资方用现金或其他公司债券支付,则被合并公司股东收到现金时就要立即纳税,即为应税并购;但如果被合并公司用其有表决权的股票支付,则被合并公司股东收到合并公司股票时可以免税,待股票出售后再计算损益,作为资本利得课税。世界范围内除埃及等少数国家外,对资本利得大多采取轻税政策。因此以股票出资的方式对目标企业的股东来说,可以得到推迟纳税和减轻税负的优惠。为了防止滥用免税条款,各国还根据实现原则、经济合理原则、经营目的原则、效率原则、反避税原则等进行了限定,也就是说,对符合限制条件的真实并购实行免税,而对其他并购实行征税。

我国在1997年专门针对外资企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境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包括转让给具有上述股权关系的境内投资公司的,可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不计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我国目前并购重组的文件对免税并购的相关内容进一步完善,详细规定了免税并购的适用条件及相关税收属性的确认,对企业重组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需满足的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定,体现了我国针对企业并购重组交易的税收政策与世界通行的政策逐渐趋向一致特殊性税收政策要求企业重组首先要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即企业的税务重组行为是否是出于税收利益的考虑,避免企业通过恶意并购筹划获得额外的税收利益。这里主要是考虑企业通过并购获得原来本不应享受的税收利益,比如我国与香港、新加坡等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支付给协定签约国的股息规定了5%的限制税率,企业为获得这一税收协定利益,将投资国转移至对股息征收较低所得税的国家或地区,即不符合重组商业目的的条件。

第二个条件为所有者权益的持续性要求。所有者权益指的是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公司重组中所有者权益的持续性主要是针对目标公司的股东,要求重组前目标公司的股东必须在重组中获得收购公司或其控股企业一定数量的股权,从而继续保持投资者的身份。其他形式的支付,如现金、债券等均无法构成所有者权益。其立法意图在于防止利用公司重组实现应立即确认的应税所得。所有者权益的连续性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持续所有者权益的持有者,是在公司重组中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投资者。二是持续所有者权益的比例要求,要求目标公司的股东所收到的股权支付的比例占支付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3.75%。三是连续所有者权益的时间标准,即目标公司的股东对于所有者权益的保留的时间长短,要求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第三个条件是被并购企业经营活动的连续性。企业经营活动的连续性规则与所有者权益的持续性规则紧密相关,共同保证公司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重组的基本前提。所有权利益的持续性关注目标公司的股东层面,要求目标公司的历史股东在公司重组之后仍然持有相应的权益利益。被收购企业经营活动的连续性主要关注被重组层面,要求重组后的公司尽管法律形式可能发生了改变,公司重组并没有从根本上影响企业的完整性、企业经营活动的持续性。从控制权的比例上,要求被重组的资产或股权的比例不得低于目标企业全部股权或资产的75%;从时间上要求企业被重组后的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根据特殊性处理原则,对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对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股权置换、资产换股权业务,不确认有关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被收购股权、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企业合并业务中,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企业分立业务中,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重组交易各方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三、对完善我国企业并购重组所得税政策的相关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企业并购重组的范畴

回顾我国有关公司并购重组的文件,相关文件概念混乱,如企业改组、改制、企业重组、股权重组、资产重组、企业合并、兼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清晰掌握相关概念的具体内容,正确把握交易实质,从而制定并实施相关的政策具有重要意义。

有关企业重组的概念,文件将其定义为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但在有关专业资料中,公司重组通常是指剥离、股权出售、公司分立等形式对企业资产进行的重新整合,包括对企业全部资产、债务、劳动力、所有权的重组等。是公司对不符合其发展战略的相关部门、相关资产进行整合,发展核心业务,出售非核心部门或经营业绩不佳的部门。通常是在企业经过并购,扩大了生产规模和业务范围,随后重新进行的资源整合。根据重组内容不同,分为股权重组、资产重组、债务重组等。其中股权重组是指通过对公司原有股权进行重新分配或通过增发新股改变股权结构的行为,包括股权转让、股权置换、公司内部持股、股票回购等形式。我国特定时期的股份制改组,是将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大多数情况下并未涉及产权的转让,不构成真正意义上企业并购重组行为。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在新的阶段必须规范并购重组的概念,在此基础上准确界定并购重组的行为,为依法规范并购重组的所得税纳税行为提供准确的征征税范围。

(二)提高对企业并购重组经济行为的识别能力

企业的并购重组首先是企业的经营决策行为,税法的作用要尽可能减少对企业经营决策的影响。目前企业选择适用特殊重组需要有合理商业目的,把避免、推迟缴纳税款与商业目的区分开来。事实上,这也是世界各国在给予免税并购政策时予以考虑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企业出于避税的目的而进行的并购筹划要有识别能力,禁止这类行为享受免税并购政策。但在考察避税动机时,应当与政策所允许的由并购所带来的节税效应区别开来。从世界各国的并购实践来看,节税作为并购重组重要的考虑内容是客观存在的。企业并购重组的最终目标或动机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实现其财务目标――税后利润的最大化,或者说是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因此通过并购实现节税效应,也是其合理目的之一。从国际并购的实践来看,并购交易中所涉及的相关税收属性的处理,对并购活动具有一定的影响,据报道,美国在21世纪的并购浪潮中,很大程度上都源于节税动机。这里的节税主要考虑的是被并购方原有税收政策的继承,如净营业亏损的继承、优惠政策的延续和税收抵免结转,收购公司可以用来抵消所得从而减轻纳税义务,资产增值可以通过折旧、摊销获得税收扣除,通过资产与债务规模的扩大,获得增加的利息扣除等方面的税收利益。这也是税制对企业并购交易产生激励的首要因素。

我国目前的税收政策对企业并购的合理的商业目的并未给予详细地解释,对企业通过并购所获得的税收利益也没有进一步的细化,从实际操作来看,并未将所有具有相同或类似经济实质的并购交易列入免税并购的交易范畴,税收的中性原则与实质课税原则并未得到真正的体现。

(三)科学测定企业并购重组交易中的定价

并购定价是企业并购重组活动的重要环节。在我国有关并购重组的文件中都明确规定,企业发生并购重组交易应当以公允价值入账,并确认有关所得或损失,但对如何确认公允价值并未明确规定。

从本质上看,并购重组中定价的公允与否直接影响税收的计量。笔者认为,在科学测定企业并购重组定价合理性方面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一是加强对目标企业的财务数据分析。通过对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的分析,对企业的财务状况有一个清晰的认识,结合财务比率分析对处于同一行业的具有不同规模的不同目标公司之间可以较好的进行比较,以此测定定价合理与否。二是对涉及的目标公司有不动产、无形资产等,需要基于未来假设、参数设定、数据分析等过程,采用市场法、重置成本法、未来收益法等科学方法进行评定。三是重视有关资产评估机构的鉴证报告。总之,企业价值评估所用的方法和数据多种多样,税务机关在测定其定价的合理性方面也必须提高认识,对显失公允的避税定价应给予高度重视。

(四)完善并购重组中的反避税政策

并购重组交易从其发起、运行到交易完成等诸环节存在很多涉税事项、交易本身存在巨额的股权、资产的转移,因此往往涉及到为套取额外税收利益的避税操作。例如,通过设计符合政策规定的交易架构,获取免税并购交易的税收利益,在交易价格的设定上通过平价或低价转让方式逃避交易环节的税收,向境外隐匿转移土地等增值资产、在跨国并购债务融资中通过资本弱化与滥用税收协定方式进行避税等等。

我国在2000年下发的国税文件中对股权并购中的关联交易进行了限定,强调关联企业之间通过交换普通股实现企业合并的,必须符合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的原则,否则,对企业应纳税所得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2009年在针对境外企业股权转让明确提出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此外,现行文件中对免税并购交易中的经营目的的判断、净营业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的结转利用施加限制,应税交易中公允价格的说明以及通过双边税收协定中的有关条款对滥用税收协定进行规制。

从跨境并购交易的发展来看,现行并购税制还远未深入到并购交易的各个环节,未完全涉足并购交易中的其他避税领域,因此,应当结合我国有关反避税的政策规定,深入研究并购重组交易中的避税问题,制定相关的政策,从而有效阻止避税型并购重组交易行为的产生和漫延。

参考文献

[1]邓远军.公司并购税收问题研究.中国税务出版社,2008年版.

[2]李维萍.资产重组的税收政策.中国税务出版社,2007年版.

[3](美)迈克尔・E.S.弗兰克尔.并购原理.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