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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交易税务筹划

股权交易税务筹划

股权交易税务筹划范文第1篇

关键词:企业;并购;税务;税收筹划

企业并购包括合并和收购两层含义,是现当代企业进行资本运作和运营的重要方式之一。在具体的并购过程中,会涉及到很多内容,如企业合并、收购、资产重组、股权转让等。并购中企业的权利主体会发生变化,往往涉及到巨额的资金变动,所以必然会涉及到税收问题。为了实现企业的最大利益,在符合国家税收制度的前提下,对企业并购过程中的税务问题进行优化,将并购成本控制在最低,减轻并购活动对企业财务的影响。

一、企业并购活动概述

企业收购合并是企业之间通过多种购买方式,将两个或以上企业合并成一个企业的过程。通过收购合并,多个企业可以形成一个在行业或经济中更具有影响力的大企业,从而达到影响市场、甚至控制市场的目的。按照交易的方式分类,收购合并的方式主要有现金交易方式、股权交易方式、债务交易方式三种主要的形式。在这三种交易方式各有不同的优缺点,不同的收购方式对企业的现金流有不同的要求,也会给企业日后的现金流带来不同的影响。企业在收购合并中应当综合考量多方面的因索,将税收给企业现金流造成的影响降到最低,选择最适合本企业的收购方式。

二、锐收筹划的基本概念

所谓税收筹划,实际上就是企业在实施并购重组的过程中针对税收问题对企业造成的经济影响进行多角度的税收成本分析比较,尽可能的降低重组活动中可能支出的税费,实现重组的最大经济效益。税收筹划是企业并购重组重要的理财手段,这是由于企业并购的活动形式多样,内容繁杂,涉及到的外延极多,并涉及到大量的税收变动,而纳税程度又往往影响到企业的经营成本。当然,在企业的税收筹划过程中必须要充分理解并依照国家最新的税收法律,要始终以税收政策所规定的内容为准则,是一项实用性和技术性很强的理财过程。税收筹划对于企业的并购重组具有很重要的意义,许多企业实施并购重组,目的在于整合企业内部的战略资源,以获取更好的经营利益。而这一过程必然会引起企业的税收方式变更,倘若税收变更带来的税收支出远远超出了企业并购重组带来的经济效益,那么重组并购实际上是不具备有实施意义的。而税收筹划的目的则是让企业在并购重组的过程中认清企业行为带来的税收风险,并通过定性定量的分析,来评判企业并购重组的必要性。

三、企业并购不同交易方式的税收及筹划

(一)现金交易方式的锐收分析。企业通过现金交易的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的股权,被收购企业相当于将自己的股权出售,因此要确认股权交易的收入。根据取得的现金或现金等价物与股权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股权转让收入,以此作为计税依据。被收购企业收购后,双方企业成为关联企业。关联企业之间交易产生的收入在税法中确认为收入,而企业双方并未产生实质的生产经营活动。且收购企业由于本身采用现金交易方式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已经承受了较大的现金流的压力,且这部分收购支出的资金是为了支持被收购企业生产经营的,而由此增加的一道税收将会给收购双方的经济方面带来极大的压力。这道税收在收购过程中将是一笔不小的支出,企业在收购之后将进行一系列的整改重组工作,额外的税收负担会给企业的现金流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在企业合并收购过程中,除非是现金流特别充足的企业或者是处于其他考虑一定要采取现金交易之外,迫于现金流和税收的压力,企业极少采用现金交易的方式来并购企业。

(二)股权交易方式的锐收分析。股权交易方式的情况下,合并多方的企业通过股权交易取得对等的股权形成的收入是不需要计算因股权转让取得的收入而缴纳企业所得税。股权交易日后,企业在转让收购合并中取得的该项股权时需要就转让该项股权取得的收入和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在采用股权交易的情况下,企业不需要承担因为股权转让而负担的税收,只有在日后转让时才计算应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具有递延纳税的效果,使企业能够充分利用资金使用的时间价值。企业的收购合并采用股权交易的方式,不仅能够避免大量的现金流出对自身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也能够将合并方企业为股权转让需要交纳的整体税收降到最低。同时,企业股权交易后合并的多方能够互相持有对方的股份,关联企业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错综复杂的关联关系也对税务当局在税务稽查过程中造成混乱的影响,减少税务当局对关联企业交易之间调整的频度和力度。因此,企业在收购合并中多采用股权交易的方式进行。

(三)债务交易方式的锐收分析。债务交易方式下,收购企业向被收购企业提供的资金以债务的形式体现,对多方的税收利益都有照顾。对收购企业来说,企业提供的债务并不需要在一定的时间完全转让,对其现金流的影响是细水长流,不会对其生产经营造成过大的影响。对于被收购企业来说,企业不用确认因为转让股权而产生的收入,同时,企业因为承受数额较大的股权而产生的利息收入可以在税前扣除,减少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降低企业的税收负担。

此外,企业在享受因为利息的税前扣除时,还应注意税法对于税前可以扣除利息限额的规定。比如,企业对于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比例的问题,企业适用最高的利率扣除标准。由于债务交易的收购合并方式的现金流和税收的利益,企业在合并收购中也较多的采用债务交易的方式,或者债务交易与其他交易方式的配合。例如,联想在收购IBM的电脑业务时,其中很大一部分是以债务交易的方式进行的,使联想公司在这一跨国收购大案中结合自身收购的实际需要,将自己的税收利益最大化。

参考文献:

股权交易税务筹划范文第2篇

我国税法体系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税法对外资并购存在一般规制和特殊规制。外资并购可分为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两类,该两类交易涉及的税种及税收成本有着显着区别。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包括但不限于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并购主体的筹划、出资方式的筹划、并购融资的筹划、并购会计的筹划以及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等。

主题词:外资并购 税收筹划

外资并购已成为当代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外资以并购境内企业的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将逐渐成为外商在华投资的主流。外资并购中最主要的交易成本,即税收成本往往关系到并购的成败及/或交易框架的确定,对于专业的并购律师及公司法律师而言,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问题不得不详加研究。

笔者凭借自身财税背景及长期从事外资并购法律业务的经验,试对外资并购涉及的税收筹划问题作一个简单的梳理和总结。

1. 我国税法对外资并购的规制

我国没有统一的外资并购立法,也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已基本具备了外资并购应遵循的相关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一系列针对一般并购行为的税收规章共同构筑了外资并购税收问题的主要法律规范。

外资并购有着与境内企业之间并购相同的内容,比如股权/资产交易过程中的流转税、并购所产生的所得税、行为税等。在境内企业并购领域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税法规制体系,在对外资并购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于外资并购。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

以下主要从两个层次论述外资并购中的税法规制,分别是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和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1 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

1.1.1. 股权并购税收成本

1.1.1.1 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税收成本:

(a) 流转税:通常情况下,转让各类所有者权益,均不发生流转税纳税义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及增值税。

(b) 所得税:对于企业而言,应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将股权转让所得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个人转让所有者权益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现行税率为20%,值得注意的是,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此外,如境外并购方以认购增资的方式并购境内企业,在此情况下被并购方(并购目标企业)并无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c) 印花税:并购合同对应的印花税的税率为万分之五。

1.1.1.2 并购方(股权受让方)税收成本:

在并购方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情况下,将涉及长期股权投资差额的税务处理。 并购方并购股权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消,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在转让、处置股权时从取得的财产收入中扣除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资产并购税收成本

1.1.2.1 被并购方(资产转让方)税收成本

1.1.2.1.1 有形动产转让涉及的增值税、消费税

(a) 一般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被并购资产适用的法定税率(17%或13%)计算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b) 小规模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法定征收率(现为3%)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c) 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应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文)、《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中的有关规定依法缴纳增值税。

1.1.2.1.2 不动产、无形资产转让涉及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a) 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应缴纳5%的营业税。

(b) 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含视同销售不动产)应缴纳5%的营业税。( 被并购方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并购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不征营业税)。

(c)在被并购资产方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下,还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附加税费(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d) 向并购方出让土地使用权或 房地产的增值部分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e) 转让处于海关监管期内的以自用名义免税进口的设备,应补缴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

(f) 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无形资产产权转移书据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g) 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受赠的非货币资产外,其他资产的转让所得收益应当并入被并购方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一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h) 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活动进行税务处理。并按规定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2 并购方(资产受让方)税收成本

(a) 在外资选择以在华外商投资企业为资产并购主体的情况下,主要涉及并购资产计价纳税处理。

(b) 外国机构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预提所得税。

(c) 外国个人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个人所得税。

(d) 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和无形资产转让合同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1.2 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2.1 税法对并购目标企业选择的影响

为了引导外资的投向,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法律法规对投资于不同行业、不同地域、经营性质不同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在并购过程中,在总的并购战略下,从税法的角度选择那些能享有更多优惠税收的并购目标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1.2.2 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税收身份的认定

纳税人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纳税人的税法身份决定着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率和所能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对于并购双方而言,通过对纳税人身份的设定和改变,进行纳税筹划,企业也就可以达到降低税负的效果。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身份的认定以外商投资企业中外资所占的比例为依据,一般以25%为标准。外资比例低于25%的公司也为外商投资企业,但在税收待遇上,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其投资总额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它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2. 外资并购中的税收筹划

2.1 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

目标企业的选择是并购决策的重要内容,在选择目标企业时可以考虑以下与税收相关的因素,以作出合理的有关纳税主体属性、税种、纳税环节、税负的筹划:

2.1.1 目标企业所处行业

目标企业行业的不同将形成不同的并购类型、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环节及税种。如选择横向并购,由于并购后企业的经营行业不变,一般不改变并购企业的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若选择纵向并购,对并购企业来说,由于原来向供应商购货或向客户销货变成企业内部购销行为,其增值税纳税环节减少,由于目标企业的产品与并购企业的产品不同,纵向并购还可能会改变其纳税主体属性,增加其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并购企业若选择与自己没有任何联系的行业中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则是混合并购,该等并购将视目标企业所在行业的情况,对并购企业的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税种、纳税环节产生影响。

2.1.2 目标企业类型

目标企业按其性质可分为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我国税法对内外资企业的税收区别对待,实行的税种、税率存在差别。例如,外资企业不适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鼓励类外资企业可享受投资总额内进口设备免税等。

2.1.3 目标企业财务状况

并购企业若有较高盈利水平,为改变其整体的纳税地位可选择一家具有大量净经营亏损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进行并购,通过盈利与亏损的相互抵消,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整体筹划。如果合并纳税中出现亏损,并购企业还可以实现亏损的递延,推迟所得税的交纳。

2.1.4 目标企业所在地

我国对在经济特区、中西部地区注册经营的企业实行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并购企业可选择能享受到这些优惠措施的目标企业作为并购对象,使并购后的纳税主体能取得此类税收优惠。

2.2 并购主体的筹划

出于外资并购所得税整体税负安排及企业集团全球税收筹划的考虑,境外投资者通常会选择在那些与中国签署避免双重征税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关联方作为并购主体。其实道理很简单,投资者不希望在分红的环节上缴纳太多的(预提)所得税,而与中国签署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从其所投资的中国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所适用的优惠税率可以让境内投资者节省不少税收成本。

2.3 出资方式的筹划

外资并购按出资方式主要可分为以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以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以股票换取股票式并购以及其他出资方式的并购。不同的出资方式产生的税收成本均是不同的。

2.4 并购融资的筹划

各国税法一般都规定,企业因负债而产生的利息费用可以抵减当期利润,从而减少应纳所得税。因此并购企业在进行并购所需资金的融资规划时,可以结合企业本身的财务杠杆程度,通过负债融资的方式筹集并购所需资金,提高整体负债水平,以获得更大的利息节税效应。

2.5 并购会计的筹划

对企业并购行为,各国会计准则一般都规定了两种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权益合并法与购买法。从税收的角度看,购买法可以起到减轻税负的作用,因为在发生并购行为后,反映购买价格的购买法会计处理方法使企业的资产数额增加,可按市场价值为依据计提折旧,从而降低了所得税税负。

2.6 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

鉴于资产并购涉及的税种较多较为复杂,且外资并购实务中资产并购的数量并不多,因此以下简要介绍一下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认购增资式股权并购不涉及所得税问题)。

对企业股权转让行为进行税收筹划,一个基本的问题是正确地划分股息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及其不同的计税方法。在相关的税法规定中,投资企业的股息所得应缴纳的税款可以抵扣被投资企业已经缴纳的税款;而股权转让所得则是按转让收入减去投资成本的差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不同的计税方法使股权转让行为有了一定的筹划空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1.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和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 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2.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因此,内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除非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持有目标企业95%以上的股权,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应分享的并购目标企业留存收益(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并入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有一个可能的节税办法就是在外资并购前先由并购目标企业对拟转让股权方(企业)进行分红,在此方案下将降低股权转让所得的基数,从而降低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的应纳税额。

股权交易税务筹划范文第3篇

【关键词】有效税收筹划;企业并购;中国税法;案例分析

一、引言

并购是企业重组的重要形式,同时也是企业发展战略的重要途径。通过并购,企业可以避 开 进 入 壁 垒 ,迅 速 进 入 目标市场,争 取 市 场 机 会 ,规避各种风险;同时也可以获得协同效应,克服负外部性,减少竞争并增强对市场控 制 力 。从19世纪下半叶开始,西方国家企业并购已经在西方国家产生和发展了一百多年,西方国家并购的形式多样,并且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关于并购的法律法规制度。相比之下,我国并购重组的发展要晚得多,从改革开放至今也就三十多年的时间。但在这短短的三十年间,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企业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不断改善,新企业、大企业不断涌现,完善的竞争机制促使企业做大做强,并购变成为企业实现这一目的的重要选择,我国的企业并购数量与规模也随之不断地增加与扩大。

企业并购十分复杂,涉及股权的转移,所有权的转移,资产的转移,现金流动,融资等诸多方面。相应的,并购过程中涉及的税务处理也更加的复杂,比如涉及资产的转移是否要征增值税,涉及不动产的转移是否要征营业税,转让合同会涉及印花税等。这其中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最为复杂,既要考虑前述几种税收的影响,还要根据并购的交易结构选择合适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二、KM中国并AT企业并购模式选择的涉税分析

KM集团是一家注册地在美国的工业设计企业,主要从事与工厂、楼宇、环境保护相关的自动化设计。2005年,KM集团在新加坡设立全资子企业,即FX工业自动化工程企业(“FX企业”),负责亚太市场的投资管理。同年,FX企业与另一家新加坡本土企业在新加坡共同投资设立YX工业自动化工程企业(“YX企业”),并持有其75%的股权。YX企业主要从事环境保护自动化设计和相关设备的生产销售,其业务主要集中在东南亚地区。(相关投资架构可参考所附股权结构图)

KM集团于2008年进入中国的环境保护自动化设备市场,2008年3月,FX企业在上海投资设立了FY(中国)投资有限企业(“FY中国”),负责投资管理法易集团的在华业务。同年9月,FY中国与一家中国大陆电子设计企业共同在上海投资设立了KM中国工程设计有限责任企业(“KM中国”),FY中国持股80%。KM中国主要从事与环境保护自动化设备相关的工程、电路设计,并从事相关设备的安装、检测等服务。2011年KM中国年度设计类业务收入达5,000万人民币。自设立之日起,KM中国除了对外承接业务外,还根据集团的统一安排参与执行YX企业和中国大陆客户签订的销售及服务合同,具体的业务模式如下:

YX公司与中国大陆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YX公司将分别履行以下义务:

(1) 根据客户的特定需求,提供环保工程所需设备的设计服务;

(2) 根据设计成果,定制并向客户销售设备以及工程所需器材;

(3) 提供设备售后安装、测试和调试等服务。

因此,YX公司向客户收取的全部合同价款由以下三部分组成,分别对应于上述各项服务内容,且在合同中作分别列明:

(1) 设备设计费

(2) 设备、器材价款

(3) 安装、测试和调试服务费

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考虑,YX公司不向客户单独提供设备设计服务;同时会在业务合同中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与设计有关的知识产权归YX公司所有。

合同执行过程中,设备设计工作实际由KM中国的设计人员在上海完成;YX公司安排设备、器材成品由海外装配地直接运至客户所在地;售后安装、测试和调试等服务,则根据KM集团内部的统一安排,由KM中国在客户现场提供。

中国大陆客户向YX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YX公司在账务上按合同价款全额确认收入。

YX公司不向KM中国支付任何款项,故KM中国在账务上不确认服务收入,其员工从事设计,以及售后安装、测试和调试服务所发生的有关支出由KM中国自行负担,在账务上已记入KM中国的成本费用。

KM中国自成立以来一直为营业税纳税人。

YX公司在中国大陆的每个合同项目均各自独立,互不关联,且每个项目均在3个月内完成。

近年来,中国本土工业设计企业日益壮大,KM集团在华业务正面临激烈的竞争,其原有的品牌效应和技术优势在逐渐弱化。为了应对不断升级的同业竞争,并在确保原有市场份额的同时实现规模效应,KM中国拟进行以下商业安排:

KM中国将于2012年年末左右收购上海一家企业(“AT企业”)持有的从事环保自动化设备业务的A、B、C 三家企业的股权。根据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AT 企业截至2012年9月30 日的资产状况如表2-1所示(假设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相等):

根据初步的谈判结果,双方同意按股权评估后的公允价值(即800万人民币)进行收购交易,KM中国将以AT企业为对象增发相应价值的股票用于支付收购对价。

KM集团将视野也投向了中国大陆其他地区,拟由FY中国于2012年10月?12月期间分别在南京、深圳、厦门、杭州设立子企业,在当地开展楼宇自动化设备的工业设计及相关业务。预计自2013年起,FY中国将向FY集团所控股的所有在华企业提供包括营销支持、市场调查、采购及成本安排、信息技术支持、人力资源和法律支持等在内的一系列共享服务,并按服务成本加成8%的价格向各集团内企业收取服务费(假定该收费价格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对于KM中国收购AT 企业持有的A、B、C 三家企业股权的交易:

(1)请分析该交易能否适用财税[2009]59号文件中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并说明理由。若可能,请说明还需要满足哪些其它条件。

(2)假设KM中国收购AT 企业持有的A、B、C 三家企业股票(即首次交易)后,由于管理风格等多方面的差异,本次收购并未达到预期的商业效果。因此,KM中国和AT 企业在完成首次交易的一年半以后决定终止合作,分别按照公允价值出售了各自持有的A、B、C三家企业股票和KM中国的股票以套现(即第二次交易)。请比较分析首次交易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或一般性税务处理,将对AT 企业和KM中国在两笔交易中的企业所得税税负所产生的影响,并说明首次交易采取哪一种税务处理对集团更为有利。

参考分析:

根据财税[2009]59 号文件,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其中,“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因此,KM中国收购AT 企业持有的A、B、C 企业股权可能可以认定为企业重组中的“资产收购”交易。其中,KM中国系受让企业,AT企业系转让企业。

财税[2009]59 号文件对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资产收购列举了五项实体性条件,具体分析参见表2-2:

除实体性条件以外,重组交易当事方还需依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与重组相关的资料,以进行备案,否则不得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操作上,可由资产转让方AT企业作为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性的确认申请。

上述资产收购交易也可视为三笔股权收购交易。根据59 号文件的规定,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必须满足被收购股权比例不低于50%的条件。其中A企业的股权比例低于50%,B企业与C企业股权比例超过50%。A企业即使满足了上述所有条件,也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B企业与C企业在满足了上述所有条件的基础上可以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通^上表分析,在仅考虑所得税税负的情况下,尽管首次交易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了AT 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时点,但就KM中国前后两次交易的企业所得税总体税负水平而言,特殊性税务处理反而要高于一般性税务处理 。然而,该交易是采取哪一种交易结构与税务处理方式更好,其实并没有确定的答案。相关企业(KM中国,AT 企业)及其股东,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结合自身的现金流情况,以及业务需要,做出适合自身情况的判断。

三、基于该案例的无差异分析

前一节的案例分析运用的是第四章中所提的第二种税务筹划思路:条件相同寻找最大税后收益,即假设交易对价无差异,寻求税后收益最大化的交易结构。下面本文将运用第一种税务筹划思路对改案例进行分析筹划,即:假设目标企业的税后收益无差异,寻求最低的购买价格。为了方便分析,将对该案例的一些条件做一定修改。假设上海法易直接收购AT企业的全部股权或者资产,无论上海法易选择何种收购方式,其愿意付出的最高对价为1500万元,AT企业愿意接受的最低对价为其资产或股权的账面价值(假设账面价值等于计税基础),以股东或企业的税后收益和购买成本为标准,求最优的并购模式。

(一)目标企业无差异价格分析

四、建议

企业并购中的税收筹划不同于企业其他方面的税收筹划,它更加的复杂,涉及多个纳税主体,税务筹划是在并购交易中进行的,而并购模式的选择从一开始就决定了税收筹划的方向。并购模式的选择从根本上讲是一个谈判与博弈的过程,并购方案的达成很大一部分决定于交易双方甚至多方的谈判与博弈结果。正如前一章案例分析所展示的结果,在使目标企业或目标企业股东税收收益无差异的情况下,采用不同的交易收购方的收购成本有所不同,这就需要收购方通过与被收购方或被收购方股东进行谈判,尽量让被收购方接受最低收购成本的交易结构。因此,沟通在并购中就极为重要,交易各方尽力使其他交易参与者清晰的了解各方的情况,使整个交易环境与内容清晰透明,在充分博弈的基础上寻求能使各方满意的最优并购模式。

参考文献:

[1] 林汝捷.关于企业并购会计处理方法的研究[J].会计师.2013(15)

[2] 田隽.关于税收筹划的风险及防范[J].中外企业家.2013(11)

股权交易税务筹划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国际税务筹划 转让定价 避税地 贸易公司 CFC法律

转让定价税务筹划法是指纳税人为达到转移利润躲避税负的目的,按高于或低于正常市价确定的内部价格成交。在跨国经营活动中,因国与国之间税收差别大,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或总机构与驻外常设机构之间具有相对独立的形式,彼此之间业务和财务联系广泛,从而有较大的余地实现产品价格转让。利用避税地进行税务筹划是在避税地建立控股公司,再由控股公司向外投资,建立其他的公司。企业跨国经营过程中可以采用转让定价与避税地相结合的方式(即在避税地建立基地公司)进行税务筹划,以便取得更好的筹划效果。下面从利用贸易公司进行税务筹划的角度加以分析。

一、利用贸易公司进行税务筹划一般手段

开展中介贸易业务是各类所得和财产向基地公司转移的基本手段。主要有两种模式:

1.在母公司和其在别国的所得来源之间插入一个中间环节。通过基地公司进行交易,使别国所得向基地公司转移。

2.公司集团内部其他关联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时插入一中间环节。通过基地公司交易结合转移定价将利润由有关关联公司向基地公司转移。

二、 贸易公司的设立条件

1.设立地具有较低税率,或对外商的优惠政策。

2.可以提供足够的真实的管理活动和其他业务,以表明公司不是影子公司,使它和其他高税国的购销交易被有关税务当局承认。

3.纯避税地会受到更严格的转移定价调查,不宜入选。

三、 利用贸易公司在香港进行税务筹划

作为全球著名的自由贸易港,香港不仅实行零关税政策,而且还有着非常优惠的所得税政策。香港采用地域来源征税原则,即只有源自香港的利润才需在香港课税,而源自其他地方的利润则不需在香港缴纳所得税。

1.香港确定利润来源地的基本原则

一项交易的利润是否从香港抑或香港以外地区赚取,需要查明纳税人从事赚取有关利润的活动,以及该纳税人从事该活动的地方。在确定利润来源地时,只须考虑那些直接产生毛利的商业活动,而一般行政管理等活动通常不在考虑之列。做出日常投资或业务决定的地点,只是确定利润来源地时须考虑的因素之一,而在一般情况下并不是决定性的因素。

2.香港对贸易公司利润确认的一般原则

(1)如有关买卖合约在香港订立,所得利润须在香港课税。

(2)如有关买卖合约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订立,所得利润不需在香港课税。

(3)如购买合约或售卖合约其中一项在香港订立,则初步的假设是所得利润须在香港课税,但必须考虑全部事实,以确定利润的来源地。

(4)如销售的对象是香港顾客,有关的售卖合约通常会视作在香港订立。

(5)如有关人士不需离开香港,而是在香港通过电话或其他电子媒介,包括互联网,订立买卖合约,则有关合约视作在香港订立。

(6)从贸易所赚取的利润只可划为需全数在香港课税或完全不需在香港课税,分摊计算有关利润并不适用。

四、注意受控外国公司法律制度的限制性影响

20世纪60年代以前,包括美国在内的所有实施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双重税收管辖权的国家,都允许本国居民在外国公司拥有股权,只有当公司已将利润分配并将所获得的股息汇回本国时才就此项股息履行纳税义务。这就是所谓“延迟纳税”。这样的允许是通过避税港建立基地公司进行避税得以成功的前提。因为在这个允许下,纳税人只要不将利润分配汇回本国,而是在公司累积,就不需要向所在的高税国就这部分收入缴纳所得税。

为了对付纳税人在避税港设立基地公司进行避税,1962年美国税法新增的 F分部条款提出了特定意义的“受控外国公司”(contro11ed foreign company,简称CFC)概念。这个特定意义的“受控外国公司”不是指经济学意义上的受美国人控制的设在美国境外的所有外国公司,而是指设在避税港符合F分部条款特定条件的公司。如果一家外国公司各类有表决权股票总额中,有50%以上分属于一些美国股东,而这些美国股东每人所握有的有表决权股票又在10%以上,那么该外国公司即为受控外国公司。这种拥有股权的标准,只要在某一公司纳税年度的任何时点发生过,整个年度就可视其为受控外国公司。F分部条款规定,凡是受控外国公司,其利润归属于美国股东的部分,即使当年不分配,也不汇回美国,也要视同当年分配的股息,要分别计人各股东名下,与其他所得一并缴纳美国所得税。以后此项利润真正作为股息分配时可以不再缴纳所得税,这一部分当年实际未分配而视同已分配的所得,在外国缴纳的所得税可以按规定获得抵免。

美国采用F分部条款以后,先后有德国、加拿大、日本、法国、英国、澳大利亚、挪威、丹麦、印度尼西亚、韩国、意大利等国家建立或实行了受控外国公司法律(以下简称CFC法律)。

可见,企业在跨国经营过程中应注意CFC法律在有关国家的建立或实行情况,以便在税务筹划过程中采取必要可行的应对措施。

参考文献:

股权交易税务筹划范文第5篇

摘 要 当前金融危机席卷全球,各类型企业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企业管理人必须要有清醒的认识,才能保证企业稳步向前发展。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于2008 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与旧法在税收优惠政策、税率、税前扣除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异。企业面对“两税合一”以及相关政策的重大调整这一变革,迫切需要寻找新的纳税筹划方法,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企业也应利用企业并购进行合理纳税筹划,扩大企业资本规模。

关键词 企业并购 纳税筹划 增值税 所得税

一、企业并购和纳税筹划

新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中规定:企业合并,是指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交易或事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中规定:企业合并包括被合并企业(指一家或多家不需要经过法律清算程序而解散的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简称合并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或者至少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通过对尚未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应税行为进行合理的筹划和安排,利用税法给出的对自己企业有利的可能选择或者优惠政策,从中找到合适的纳税方法,最大限度地延缓或减轻本身税负,从而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的一种行为过程。

企业并购作为一种市场经济下的企业行为,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100多年的发展史上经久不衰,其背后必然有着深刻的企业动机和驱动力。西方学者对此从多个角度进行了解释,提出了形形的理论和假说,如规模经济理论、市场竞争理论、交易费用理论、协同效应理论等。其中财务协同效应理论认为并购起因于财务方面的目的。这种理论认为并购给企业带来财务方面的种种效益的取得不是由于效率的提 高而引起的,而是由于税法、会计处理惯例以及证券交易等内在规定的作用而产生一种纯粹的效益。从西方国家100多年的企业并购史中,我们可以发现税收问题常常是企业进行并购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之一。而在各国税收实践中,不少企业甚至将获得税收优惠列为并购行为的直接动机之一;即使是为了其他目的而进行的并购,人们也会调整交易方式以在遵守税法的前提下,尽可能的增加纳税优惠和减少纳税负担。避税是纳税人应该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纳税人有权依据法律的“非不允许及未规定、未明确的内容”进行选择和决策。国家对待避税的惟一正确的方法是:针对避税活动中暴露出来的税法不完备、不合理的地方采取调整措施,这也是国家拥有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企业并购中某些避税行为还能够在对税法的规避中助于税制的建设和完善。从我国实践经验看,现行的税制在很多方面制约着并购市场的健康发展: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不统一,导致外资并购活动中相应的税收问题复杂化;而资本利得、证券交易税的缺失,使得我国资本市场税收制度很不完善,对不同方式的并购活动也起不到相应的激励作用。税收制度的非一致性和不完备性等种种不利因素,不仅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还导致了市场运行机制的扭曲和国内并购市场的紊乱。所以,要有效地防范企业利用并购避税,就必须完善现行并购的税制环境,加快税制建设:一方面我们要利用必要的税收优惠激励能提高经济效率,增进社会福利的并购活动的发展,提高我国资本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另一方面又应当遵循国际惯例,遵循税制的一致性原则和中性原则,特别是对于免税并购要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断完善我国反避税制度。

二、企业利用并购合理纳税筹划的几种方式

纳税筹划不仅对纳税人有利,对国家也是有利的,这是因为纳税人有了合法的减轻税负的手段,就不会采取或者较少地采取对国家不利的非法手段以减轻税负。纳税筹划的基本手段是充分运用国家出台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国家之所以出台这些税收优惠政策,是为了让纳税人从事该政策所鼓励的行为。例如,为了促进企业的资产重组和产业升级,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就会积极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的并购,并给予了很多税收优惠政策。如,设立亏损递延条款、允许企业集团统一纳税,减免因并购而发生的税费等,并购双方可以充分利用这些规定来进行避税。企业并购是复杂的资本运营活动,它的避税形式也是层出不穷。虽然各企业的具体操作很少公开,但从实践的效应分析,仍然可以得到相当数量的企业避税信息。一般企业通过并购来达到避税的目的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

1.杠杆收购。其具体的方式就是并购方确认净资产的重置价值高于市值的一个目标企业,然后在投资银行的帮助下通过发行垃圾债券迅速筹资,并以此实施对目标公司的并购。并购成功后,利用目标公司资产的经营收入或经过重新包装出售目标公司,用收益赎回垃圾债券。这是80年代世界并购浪潮中又出现的一种金融创新,这种方式由于在进行过程中使用了大量的债务,所以利息的支付可以获得相当数量的税收减免。

2.并购企业将目标企业的股票转换为可转换债券,一段时间后再将其转换为普通股票。这在税收上至少可以产生以下好处:一是并购方可以通过预先在收入中扣除可转换债券利息少缴所得税,如果利息支付量大的话可造成可观的税收节约;二是并购方可以保留这些债券的资本收益直到这些债券转化为普通股票为止,使公司享受延期支付资本收益税的效益。

3.利用亏损递延条款。这种避税方式同企业并购的形式无多大关联,企业主要利用税法中的净经营亏损的弥补条款来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各国税法中大多规定有净经营亏损递延条款:当某企业在一年中出现了亏损,该企业不仅可以免付当年的所得税,而且它的亏损可以向前回溯抵免或向后递延抵免。这样,如果一个企业长期经营亏损并且在短期内没有扭亏为盈的可能时,由于其拥有相当数量的累积亏损,往往会被考虑作为并购对象,或者该企业考虑并购其他盈利企业,以利用其在纳税方面的优势。

4.采取免税并购。这与企业并购形式密切相关,企业并购活动依据税收效应可以分为两种:应税并购和免税重组(注:要实现免税重组,一般都要符合一定的限制条件)。免税重组的显著特点是当并购活动发生时,并购方以自己有投票权的股票支付目标企业的资产或有投票权的股票。这样,如果目标企业的股东不立即出售其获得的并购企业的股票而形成资本利得的话,在整个过程中,目标企业的股东既未收到现金,也未实现资本收益,所以这一过程是免税的。通过这种并购方式,在不纳税的情况下,企业就顺利地实现了资产的流动和转移。股权支付在国际企业并购中被广泛采用,固然与其方便易行、节省成本的优点密切相关,但其中避税的目的也是不言而喻的。此外,并购双方可以通过精心设计并购方案,使得每个步骤的交易均符合免税条件,但从整体上看,整个并购活动属于应税的并购行为,这就产生所谓的多步骤交易避税问题。

5.利用目标企业可折旧资产的市场价值高于账面价值。目标企业资产价值的改变往往也是促使并购发生的的动机之一。根据会计惯例,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反映其资产的历史成本,税法也要求固定资产折旧的计提以账面价值所反映的历史成本为依据。但如果目标企业资产的当前市场价值大大超过其历史成本,那么通过并购交易,在购买法会计处理方法下,可使并购企业的资产价值大大增加,年折旧额也会相应的增加,折旧抵税的作用将会增大。同时,如果并购后相应资产的会计折旧方法改变为加速折旧法,又会带来税收延迟的好处。

以上是几种常见的利用并购进行纳税筹划的方式。另外,以资本收益代替常规收益,利用资本利得税税率低于一般所得税税率的税收政策,也能达到降低企业综合税负的目的,实务操作中方式也多种多样。

又如,利用现金流量的分散性,通过并购,在未来期间内,一个公司的利润会因为另一家公司的损失而抵消或有所降低,这将会产生因降低现金流量的变动性的节税等等。

三、企业利用并购合理纳税筹划案例分析

目标公司乙公司被并购前尚未弥补亏损为1200万元,合并基准日账面资产与负债均为3000万元,合并时确认的公允价值为零。乙公司有A、B两个股东。合并公司甲公司合并基准日净资产为4000万元,假设合并后第一个纳税年度补亏前应纳税所得额可达到100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如果甲、乙公司直接合并,将很难利用乙公司的亏损。

合并方案修改为:合并前,乙公司债权人C公司将其在乙公司的800万元债权等值转为800万元股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03]第6号令中规定的计税原则,乙公司债务重组时不产生所得,尚未弥补额亏损仍为原来的1200万元,但乙公司合并前净资产因该项债务重组而增加800万元。合并后当年甲公司可利用乙公司的可弥补亏损则为1200*800/(800+4000)=200万元,少纳税50万元。

这种方案实施的前提是甲公司及原乙公司的A、B股东必须接纳C股东进入新公司,给予其相应的股份,不会担心C股东的加入而稀释其控制权;而C公司由债权人变为投资人后,其对公司财产要求权的顺序由前向后推迟,C股东必须愿意接受该事实。

除了上述债转股方式外,还可使用让步式债务重组。上述合并中,假定乙公司尚欠甲公司货款500万元,现双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乙公司一次性向甲公司支付300万元,甲公司豁免其剩余债务。按照相关规定,乙公司因此而获得了200万元的债务重组所得,弥补亏损后上尚有未弥补亏损1000万元,同时因债务重组使得净资产增加200万元;而甲公司发生债务重组损失 200万元,直接冲减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从而通过债务重组实现了对乙公司亏损的直接利用,因此项交易将使合并当年甲公司少纳税50万元。同时,由于乙公司债务重组后净资产增加200万元,合并后当年甲公司仍可利用乙公司的未弥补亏损,为1000*200/(200+4000)=48万元,少纳税12万元。两项合计少纳税62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合并需要经过精心准备,与各方签署规范、严密的债转股协议、债务重组协议及合并协议等,确保在债转股、债务重组后能实现企业合并与补亏抵税的双重目的。另外,按照相关规定,合并前免税合并重组须经税务机关的审核批准,为此应注意在企业合并的税收法规中对合并前相关利益方交易的限制性条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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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赵选民,王平.纳税筹划的新策略―政策性筹划.财会月刊(会计).2006.2.

[3]陈晓玲.浅论企业并购中的避税与反避税.才智.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