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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征收的最新政策

农村土地征收的最新政策

农村土地征收的最新政策范文第1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政策;农民;产权

农村土地政策是国家对农村土地的所有、使用、租赁、转让等事宜所做的法律制度的总称。土地是农村集体最主要的资产,也是广大农民最主要的收入来源。因此,农村土地政策是否代表农民利益、是否符合农村发展的新形势,对农民利益保护、农村各项事业发展都关系极大,影响深远。

一、建国以来我国农村土地政策的历史沿革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农村土地总体上是坚持实行集体所有制。然而,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依据农村经济形势的变化,农村土地政策的具体内容又不尽相同。具体地说,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农村土地政策的演变可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一)改革开放前农村土地政策的演变

这一时期我国的农村土地政策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1.废除封建土地所有制,建立土地的农民私有制(1949—1953年)。新中国成立之前,中国实行的是封建土地所有制,占乡村人口10%的地主和富农,占有约70%~80%的农村土地,而占乡村人口90%以上的贫农、中农、佃农却仅仅约占20%~30%的农村土地[1]。新中国成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过对封建地主土地的无偿没收和旧式富农土地的有偿征收,将土地分给无地或者少地的农民,实现了“耕者有其田”,确立了农民土地私有制。

2.农业合作化运动将农民土地私有制变为土地的集体所有制(1953—1957年)。农业合作化分为三步,第一步是建立互助组;第二步是组建初级农业合作社;第三步是建立高级农业合作社。互助组是在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私有及分散经营的基础上实行劳动互助。初级合作社也称土地合作社,是在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私有的条件下实行土地入股,按股分红,统一经营,集中劳动。其中按股分红的比例约占分配总额的30%,按劳动数量和质量分配的约占70%。高级合作社则取消了土地分红,农民的报酬主要是按劳动数量和质量分配,农民的土地无偿归农业生产合作社集体所有,这是土地私有制向集体所有制过渡的质变阶段。

3.土地的化及“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制度的建立(1958—1978年)。为了巩固和发展农业合作化,从1958年开始在全国掀起了化运动。运动主要是通过对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合并,对土地加以集中,实行公社集体所有,“产品按需分配”。由于这种形式的生产关系脱离了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结果对农业生产造成了很大的破坏。1960年11月,党中央进一步提出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土地制度,即土地归公社、大队和生产队三级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归生产队,由农民统一使用,劳动报酬按工分分配。至此,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关系相对稳定下来。

(二)改革开放后农村土地政策的变化

改革开放后20年来,我国的农村土地政策经历了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也可分为三个阶段:

1.由体制内部的责任制到全国基本实行土地承包到户(1978—1983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为改变内部存在的吃“大锅饭”的现象,加快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中共中央提出了《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草案),《决定》的基本精神是要稳定体制,内部普遍实行生产责任制和定额计酬制。生产责任制的形式多种多样,大体可分为联产的和不联产的两类。其中,联产责任制最受欢迎的是包产到户,后来由包产到户又演变为包干到户。正是包干到户这种内部的生产责任制导致了的解体,并由此产生了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

2.土地承包期延长到15年以上,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1984—1993年)。第一阶段农村土地政策的大方向是由原来的集体所有、集体统一经营转变为集体所有、农户承包经营,实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由于经验不足,出现了诸如土地按人口均分、地块过小、承包期过短、频繁调整、无承包合同或承包合同不健全等问题。为此,中央在1984年1月出台的《关于1984年农村工作的通知》中提出,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鼓励土地向种田能手集中,允许土地转包。这使得家庭联产承包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作为农村经济的一项基本制度长期稳定下来。1986年,中央又制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使用、管理做出了明确规定,促进了农村集体土地管理的法制化。

3.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允许土地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进一步完善土地政策(1993年至今)。我们一般把前面提出的15年不变叫做第一轮承包(从1978年算起,正好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在1993年11月《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提出了再一次延长土地承包期30年不变的政策,目的是稳定农业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生产率;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土地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在少数经济发达地区,可以实行土地适度规模经营;集体土地承包后,由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农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要求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权,不得缩短土地承包期,不得收回承包地、多留机动地、提高承包费等,使对土地承包关系的管理逐步过渡到法制轨道。此外,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土地法,进一步明确了农村土地的性质、管理等问题,对抑制农村土地的过快非农化、更好地保护耕地起到了积极作用[2]。

二、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政策的基本特征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我国现行农村土地政策的基本特征

总的看来,我国目前所建立的农村土地制度是以“均田式”为基本特征的,即以“耕者有其田”为基本出发点,将集体土地按人口均分到户,不分男女老少,都可以平均分到一份土地,其数量取决于所在社区(自然村或生产队)的土地存量。同时,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生产经营,并完全取消了农户按地亩承担的农业税费。然而,由于农村土地的非商品性,使得这一制度具有产权的模糊性、无偿性、福利性、非流通性等特点[3]。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

1.按照《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在这里,“集体”的概念比较模糊,哪些组织对哪些土地拥有所有权,并不是很清晰的。作为集体一员的农民,在土地产权上如何体现其权益,在从事农业生产时这一权益如何体现,其转移到其他产业或城镇时,这一权益又如何体现,也是不甚明了的。

2.目前,农民占用土地部分是无偿的,无须缴纳农业税费。由此,土地对于农民而言,具有承载功能、养育功能,由此转化为获取就业保障、生活福利和伤病养老保险的手段。它既是农耕社会单一生产方式的产物,又是城乡二元社会经济结构下农民所处的政治、经济地位决定的。

3.农村土地不仅所有权不能进入市场,连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也是有限的,其流转只能限于当地的社区(村或生产队)范围内。

(二)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

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政策存在的问题很多,突出表现是:政府和开发商以城市化和商业开发的名义、以协议转让的方式低价从农民手中取得集体土地,然后转为国家所有,并进入市场,从而获得高额收益。而农民根据土地法只获得相当于转让土地30年农业种植收益的补偿,两者相比差额高达十几倍、几十倍之多,从而对农民形成一种不公正的掠夺,同时造成耕地的大量流失,加剧了农村土地的非农化。具体地说,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政策存在的问题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土地产权主体不清晰。中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这在《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等重要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但对“集体”应如何理解和界定,法律规定较为含糊不清[4]。在《宪法》中,只是笼统规定为土地归集体所有。在《民法通则》中,界定为乡(镇)、村两级所有。在《农业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则是乡(镇)、村或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可见,集体土地产权的主体有三种形式: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可简称为“乡(镇)、村、组”三级。显然,在集体所有制的框架下,产权主体的模糊往往会导致各个“上级”借土地所有者的名义来侵蚀农民的土地产权,使农民在现实中缺乏充分享有自己土地权益的能力。这种“政出多门、多头管理”的土地产权主体不利于农村土地产权的稳定,农民也形不成有效的稳定的预期,因此,必然降低土地产权制度的有效性。

2.农民的土地产权残缺不全。产权不是单项权利,而是一组权利。如果产权所有者拥有排他的使用权、独享的收益权和自由的转让权,那么他拥有的产权才是完整的。如果这些权利受到了禁止、限制或侵蚀,就称为产权残缺。家庭联产承包制实现了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农户拥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农户的权利并不是充分和完备的。虽然中央和国务院的法规条文规定了允许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在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依法有偿转让,但这种权利在实践中却受到了严格限制。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只具有耕种权、部分收益权以及少量的处分权。由于土地权能的残缺,使承包经营者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力,因而必然损害产权主体——农民的利益。

3.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期不稳定,土地产权稳定性缺乏保障。一般而言,对土地所有者来说,其希望出租土地的期限越短越好;对土地经营者而言,则希望土地承包的期限越长越有利。自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以来,国家先后规定了15年、30年不变的承包期,规定营造林地和“四荒地”治理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以满足农民长期保有土地的要求。为避免承包地的频繁变动,防止耕地规模不断细分,提倡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但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农民的土地承包期常常被打破,不断地被调整,农民失去了对土地承包的稳定预期,其直接后果是对农村土地的肥力和农业基础设施造成损害。

4.现行征地制度存在缺陷。这主要体现在:一是征地使集体土地所有权永久地变成了国家所有权,集体土地呈日益减少的趋势[5]。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对建设用地实行征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改革开放以来,在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建设过程中,大量农村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土地,使被征地农民永久地失去了长期耕种的土地,大大减少了集体土地的存量。二是征地范围任意扩大,为非公共利益需要大量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但对“公共利益”包括哪些具体事项没有明确,致使各种非“公共利益”项目也都要求征用集体土地,如企业生产、技术开发、政府经营城市等。非“公共利益”项目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的动力,在于集体土地被征用的低成本与出让、转让国有土地高收益之间的巨大差值。三是征地补偿标准过低,没有充分考虑农民的土地权利益。国家在征地时,只按照现用途给予包括耕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在内的产值补偿。即便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即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0倍计算,也无法与集体土地长期而有保障的使用权、收益权相对等。虽然近年来这一标准正陆续被突破,但仍然大大低估了农民土地的现实价值与潜在价值。四是现行征地制度忽视了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在我国,耕地不仅是农民生产粮食等农产品、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自然保障,而且承担着农民就业、农民生活最低保障和农村公共事业费用支出等社会保障功能。农村集体土地一旦被征用后,农民就失去了在第一产业的就业机会和基本生活保障,只能被迫转向第二、三产业就业。

三、改革和完善我国农村土地政策的思路

对于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农地政策,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农村土地国有化;二是农村土地私有化;三是坚持和完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6]。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为此,建议在坚持产权明晰、责权利统一、产权结构合理化、有效保障、效益最大化和因地制宜等一系列原则的前提下,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政策。

(一)明确规定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

考虑到各地不同的情况和各经济当事人的认知程度,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主体首先要搞好确权工作。对于所有权不明确的,要进行认真核实,登记注册,核发证书,以确认其所有权;对于产权主体不清晰、有纠纷的,应通过法律进行裁决。考虑到“三级所有”制度的规定,宜将村民小组界定为农地所有权主体,已属于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继续明确乡(镇)、村级的所有权,以避免变更所有权主体导致的过高交易成本。

(二)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结构

在制定农村土地政策或法律制度时,要明确农户除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置权和收益权外,还要不断强化农户的土地处置权,使农户拥有的单一的土地使用权逐步拓展到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四权统一的承包经营权。即农户在承包期内,拥有对承包土地的实际占有权,集体只保留法律上的最终所有权。

(三)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实际上,承包经营权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承包经营权为“个人所有权”,具有所有权的性质;另一方面,承包经营权作为土地使用权,具有使用权的性质。多年来,集体财产缺乏人格化的产权主体,而农户拥有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是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人格化体现。

(四)土地使用权的长期化

农地使用期的长短是影响农地政策有效性的一个重要因素。世界上任何国家和地区都把延长土地租期作为完善农地政策与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实践上要坚持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同时还要明确30年以后也没有必要改变,使农民获得永久性使用权,也称使用权私有。只有这样,农民才能感觉到自己是土地的主人,从而提高农民对农地收益预期,减少其短期行为。

(五)完善土地流转政策,确保农户在承包期内可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流转既要兼顾公平,又要兼顾效率。在具体政策上要注意三点:一是要确保农户在土地流转过程中的主体地位;二是要坚持多样化的土地流转方式和形式;三是要切实保障农户的土地流转收益。

(六)完善农村土地征收政策

其核心是保护农民集体土地的合法权益,严格限制非公益性征地,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农民之间的土地收益关系,充分考虑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具体内容包括:

1.要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国家土地所有权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平等的财产所有权。两者都应体现所有者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等权能;财产权利的流转应遵循平等、等价的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2.要严格区分公益性和公共利益中的经营性用地。“公益性”和“公共利益”有着本质区别。公益性突出强调的是没有营利收益,无偿为社会服务;公共利益则不同,部分公共利益带有明显的商业性质[7]。为此,对公益性用地,应按照国家规定由政府征用,向土地使用者直接供地;对于非公益性用地,无论是国家,还是集体单位、个人的经营性用地,都应按照市场公平原则由政府统一征用,采用市场化机制供地。

3.尊重农民集体土地财产权利,按照市场化原则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在市场经济中,任何产权的转移都要遵循市场公平的原则,土地产权的转移也不例外。在制定征地补偿标准时,不仅要考虑现实土地用途的补偿,也要让农民分享用途转化后的收益,这是基于集体土地区位因素对产权的影响而提出的。特别是国家征用的经营性用地一般都是靠近城区或公路干线等区位优越的地块,潜在价值较高。

4.要按照市场化原则,改革和完善失地农民的安置办法。在目前市场经济初步建立而又远未完善的环境下,原有的农民安置办法显然是不尽合理了。解决的办法是尽快建立以市场为指导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新机制,重点是解决被征地农民在城镇的再就业与社会保障问题。对于被征地农民,当地政府有责任给予他们就业指导和培训等必要的帮助;同时,政府、农民集体和个人都应当拿出部分来自土地的收益,为失地农民建立社会失业和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进入城镇后,应与城镇居民同等对待,在就业、子女入学、最低生活保障等方面提供相同待遇。征地片区综合地价的制定要综合考虑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多方面的因素。

参考文献:

[1]夏联委,李瑞广.新中国成立前土地政策的反思[J].南方论坛,2007,(5):61.

[2]王扩建.新农村视角下的农村土地政策及其走向思考[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7,(5):5.

[3]胡穗.论中国共产党制定农村土地政策的历史经验[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7,(1):12.

[4]农业部农村经济与经营管理司经营体制处.农村经营暨土地承包历史回顾及几点思考[J].农村合作经营管理,1999,(11):9.

[5]党国英.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现状思考[J].中国土地,2005,(2):13.

农村土地征收的最新政策范文第2篇

关键词:农地征收补偿;差异化农民;博弈模型

中图分类号:F30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39-8114(2015)02-0510-03

DOI:10.14088/ki.issn0439-8114.2015.02.063

A Game Analysis of Compensation for Land Expropriation within

the Regional Scale

FAN Xiao-zhi ,ZHANG Zhe

(School of Business, Shandong University, Weihai 264209, Shandong,China)

Abstract:The compensation price of land expropriation in our country is based on the standard of compensation,and is determined by the game played by all shareholders. Based on the game between the original landless farmers and the local government, we categorize the internal landless farmers, analyze the differences and behavior of different groups of farmers in land expropriation, and the resulting interactive game between them and the local government, draw the corresponding conclusion, and targetedly put forward reforming proposals to promote the rural collective land going into the market.

Key words: compensation for rural land expropriation;the farmer differentiation;game model

经济建设对土地的需求日益增加,使得越来越多的农村土地需要转换成非农建设用地,在这一过程中就需要政府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中国法律规定,土地征用是政府和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强制性取得土地,并给予被征地人合理补偿的政府行为。由于它是通过强迫而不是自愿交换的方式而取得的,所以农地征收的补偿价格是在补偿标准的基础上通过谈判博弈而并非市场机制决定的,也就是说其实质是各相关利益主体的博弈过程。

1 文献综述

对于农地征收中的博弈过程,主要涉及的利益相关者(即博弈主体)有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开发商、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村干部、被征地农民等,博弈各方纷纷采取不同的行动策略以确保其利益上的最大化,国内学者对此已经进行了大量的研究。邹卫中[1]认为在农地非农化的过程中政府与农民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是一种零和博弈,而政府的自利性使得其在博弈规则的制定者角色中会制定有利于自己的规则,从而在利益分配中取得优势地位;谭术魁等[2]通过构建一个地方政府与失地农民的完全信息静态模型,指出可以通过减小失地农民的维权成本,加大对地方政府违法征地的惩罚力度,来促使失地农民与地方政府博弈均衡更合理化。张雯佳[3]指出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在基层政府、开发商和农民三者之间的博弈过程中,农民处于弱势地位,三者之间的博弈是不公平的,属于通牒式博弈,农民只能被动接受。而代表农民参与谈判的村级经济组织和村干部的双重身份使得他们易于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和地方政府、开发商结成利益集团进行寻租活动,损害失地农民的利益[4]。除了征地直接利益者外,还有一些学者则从政府的角度来说明政府间的博弈关系:张飞等[5]指出由于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违法行为查处力度较低,地方政府从违法农地非农化行为中所获得的收益太大,使得地方政府是主要的土地违法者;刘吉军等[6]也认为中央政府对地方土地政策的监管不力是造成土地过度非农化的重要原因;而吴妤等[7]则是将征地博弈的焦点集中在地方政府内部,指出由于地方政府间政绩的攀比和政府各部门间的利益交叉,导致地方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滥用征地权,相互间展开恶性竞争使农民利益受到侵害。

通过上述研究可以看出,学者们得到的一致结论是在征地过程中农民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农地的补偿价格被严重压低,农民的利益被大量侵害。在以上进行的博弈研究中,有学者认为“地方政府和被征地农民之间的博弈是整个征地过程中最主要的博弈”[8],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补偿价格水平。但它都暗含着农民是同质的这一假定,被征地农民作为一个整体群体存在着。

然而,在一定范围内的同一次征地中,被征地农民内部不同群体之间是有差异的。例如,某地为建设开发区,同时征用几个相邻村庄的土地,此时几个村庄会各自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如果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倍数),土地禀赋不同(由此带来年产值的差异)的村庄得到不同的征地补偿,显然获得较低补偿的村庄是不同意的;此外,即使不同村庄的禀赋相同,获得了相同的补偿标准,这些较低的补偿款也会引发农民的抗争。显然,几个村庄形成的博弈联盟使他们的谈判实力大大增强,而且,一旦个别村民为了私利,采取如假离婚、迅速建设违建物等方式套取补偿款,这种行为会招致周围其他村民的效仿,这都会使得地方政府与他们讨价还价比单独和一个村子讨价还价难得多。这些被征地农民内部间的差异及其行为,将会影响其与政府的博弈过程和结果。因此,本研究以村级单位为例,通过构建博弈模型,将被征地农民内部不同群体进行拆分,研究在一定的征地范围内,不同村庄失地农民间的互动行为及其影响。

2 博弈模型的构建

前提假设:征地范围内的不同村庄相邻很近(一般位于同一乡镇内),各村之间能有效地传递与征地相关的信息;征地是征地范围内的首次征地,不存在先验经验;农民阻挠征地的反抗程度随着补偿价格的提高而递减;村民不满补偿而反抗的常见形式为集会、上访、求助媒体曝光等;反抗并要求政府提价的成本很低,假设为零。本研究所讨论的问题而设置的博弈模型中,主要研究的是失地农民内部不同群体之间的互动行为,他们为了得到更高的补偿,共同或分别和地方政府之间进行博弈的过程。因此忽略了农民和地方政府间博弈时存在的其他问题,所以以上假设也基本符合实际。

博弈参与者及其支付函数。假定博弈参与者为相邻的A村、B村和地方政府G,即参与者集合i={A村,B村,地方政府G}。被征地村庄A、B的策略是{提价,不提价},地方政府的策略是{接受,不接受}。A村和B村得到的补偿价格为CA、CB,由于农民单纯的追求征地补偿收益的最大化,且假定农民的反抗成本为零,所以其对应的效用函数为N(CA)、N(CB)。地方政府的目标效用函数是G{C(CA,CB),R(CA,CB)},其中C(CA,CB)代表征地补偿成本的最小化,以此获得更高的土地财政收入;R(CA,CB)代表地方政府行使政府职能所需要维护的社会稳定和利益分配公平的收益,因为假定农民阻挠征地的反抗程度随着补偿价格的提高而递减,从而补偿价格越高,政府维稳收益R就越多,即■0. (i=A,B)。因此,在征地过程中,政府一方面希望以最低的成本从农民手中征得土地,另一方面还需要考虑农民的反应,给农民一个合适的补偿价格,使农民得以接受,以此维护社会的稳定,避免中央政府的关注与惩罚,政府追求的是两者之和的最大化。在本研究中,只是以村级单位为例进行讨论,这样的情况也可能发生在村内的小队(组),甚至是乡镇等,并没有固定性,只是代表差异化的农民群体。

3 博弈过程分析

情况一:如果A、B两村土地由于本身自然条件和后天禀赋的差异,使得两村的每单位面积土地近3年的平均产值不同,而中国现有的《土地管理法》规定中国现行农地征收补偿是按照被征地的前3年平均产值倍数为标准进行计算的,这也就造成村民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标准不同。假设A村土地的平均产值要小于B村土地的平均产值,则相对应的初始征地补偿CA0CB0。但由于中国农村固有的一系列特点,例如邻村间土地相邻近、人员接触多、姻亲关系多等特点,导致在这两个村子之间存在几乎完全的信息流动。这样禀赋优势较好的B村获得了较高的补偿额,A村得知后由于机会主义倾向,认为同一次征地却获得了不同的补偿款是“不公平的”,必然会向B村看齐,采取各种反抗手段向政府索取和B村等同的征地补偿价格,而地方政府出于对A村反抗程度(初始时村民反抗程度很高)的考虑,也往往在这个谈判初始过程中做出一定的让步,提高对A村的补偿标准。B村得知后,必然会由于心理上的不平衡和示范效应,通过学习A村的行为进而要求政府同样提高对他们的补偿。考虑到B村的反抗程度,政府也会接受其要求,继而,A村同样又会重复上述策略行动,循环往复……直到随着博弈的进行,农民的反抗程度在递减,政府综合考虑征地成本C和维稳收益R的情况,在两者效用最大化时停止接受农民的要求,得到对A、B村的最优补偿解,即:

(C*A,C*B)=■■maxG{C(CA,CB), R(CA,CB)}

此时,博弈终止。整个博弈过程如图1博弈树所示。

在这个博弈模型中,引发点是A村的机会主义倾向,由于信息劣势,A村村民并不确切知道政府的策略和支付函数,再加上假设反抗成本为零,A村庄会发现自己在“走一步看一步”的博弈过程中反抗总比不反抗要好,因此不论政府是否接受,自己都会选择反抗要求增加补偿;对于B村,一旦政府接受了A村的补偿要求,其就会学习和效仿A村的行为,并在以后的博弈中只要政府同意A村的要求,B村就会效仿;而政府具有信息优势,会根据支付函数确定自己的决策,并在征地成本C和维稳收益R这两者之和得到一个最大化的最优解时终止博弈。

情况二:假如A、B两村有近乎相同的土地禀赋,使得各自村民预期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标准处于同一水平,即CA=CB,从而在与政府的谈判博弈过程中,这两个村庄会发现如果他们进行合作会使自己在谈判中更有优势,便会自发的结成了一个博弈联盟,实行一致的博弈策略,提高其和政府谈判的力量,从而改善与政府谈判时的弱势地位,从政府手中获取更多的补偿。此外,一旦有个别村庄村民实行自利的利己行为,如快速搭建违建物等方式套取补偿款,则会引起其他村庄村民的效仿,从而全体村民全部如此行事,迅速演变成集体行为,增大了政府进行征地工作的难度,政府往往会做出一定让步,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正是由于上述的博弈过程,不同群组的被征地农民间的互动行为将会增加其与政府博弈的力量,导致政府同时征用A、B两村的土地所提供的补偿额要大于单独征用A村和B村土地的补偿额之和,农民的补偿收益得到增加。这样的情况随着相邻村庄征地面积的增多而愈发严重。因此,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政府征收的土地越多,所征收土地的单位补偿额就越多,从而产生区域范围内向右上方倾斜的土地供给曲线。因此,本研究并不认同陈利根等[9]和钱忠好[10]所提出的征地具有规模收益和交易成本节约的观点。

为了解决征地过程中存在的同地不同价、征地补偿标准过低、随意性较大等问题,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自2004年以来,中国政府陆续颁布法律法规,逐步推广并实行了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片区综合地价制度。《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制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指出:制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要考虑被征收耕地的类型、质量、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农产品价格及农用地等级等因素;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是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制定时要考虑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多方面因素进行测算。

尽管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制度规定了区片内统一的产值标准和综合地价,但是在划定片区并制定地区片价时,政府部门会考虑到片区内不同地方的土地禀赋差异,在制定时就会选取禀赋最高的土地为标准来制定补偿标准,禀赋较低的土地也搭便车获得了较高的补偿,这样也就提高了整个片区的补偿价格。而且,从近几年实际执行情况来看,即便实行了片区综合地价制度,在具体实施时,补偿价格依然是在片区综合地价补偿标准的基础上由各方利益主体进行博弈所决定的,还有一些地方政府并不执行片区综合地价标准制度。因此新制度仍不能很好地解决原有征地补偿方法带来的问题,本研究所讨论的问题依然存在。

4 结论与建议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区域范围内,随着农地征收面积的不断扩大,被征地的村庄也随之增多,不同村庄的被征地农民根据各自禀赋的差异,在博弈过程中选择能使自己收益最大化的最优决策,产生或者是导致补偿价格阶梯式上升或者是结成博弈联盟的两种不同的博弈路径,但都会导致农民获得更多的补偿收益这一结果。

在现有征地制度环境下,虽然不同群体的被征地农民会按照各自的目标采取利益最大化的策略行动,与地方政府讨价还价获取更多补偿,但总体而言农民还是利益受侵害者,征地补偿仍然较低,这是因为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本质没有变。因此,在土地确权的前提下,应逐步实行农村集体土地入市,科学合理地制定集体土地入市政策,由一定群体的农民自己作为土地所有者去和土地需求者谈判,这样得到的土地价格即为市场价格,保障了农民的权益。与此同时,集体土地入市使得各农民群体能分别与土地需求者谈判,原来的内部差异化群体成为独立的谈判主体,最后达成的价格是考虑了土地禀赋等综合因素后公平的市场价格,从而能有效地解决本研究所讨论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邹卫中.农地征用中利益分配零和博弈探析[J].贵州社会科学,2005(1):40-42,49.

[2] 谭术魁,涂 姗.征地冲突中利益相关者的博弈分析――以地方政府与失地农民为例[J].中国土地科学,2009(11):29-33,39.

[3] 张雯佳.农用地被征用的博弈分析[J].农村经济,2009(1):47-48.

[4] 王培刚.当前农地征用中的利益主体博弈路径分析[J].农业经济问题,2007(10):34-40.

[5] 张 飞,曲福田,孔 伟.我国农地非农化中政府行为的博弈论解释[J].南京社会科学,2009(9):78-84.

[6] 刘吉军,许 实,马贤磊,等.土地非农化过程中的博弈关系[J].中国土地科学,2010,24(6):58-63.

[7] 吴 妤,张 玲.土地征收中地方政府的利益行为解析――基于地方政府间博弈的视角[J],经济体制改革,2011(3):32-36.

[8] 鲁金萍,浦春玲.土地征用储备中地方政府与农民的博弈行为浅析[J].农村经济,2006(1):35-36.

农村土地征收的最新政策范文第3篇

一、“同地同价”政策及其实施状况

“同地同价”政策是指政府征地过程中实行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对被征地农民进行补偿,改变了以往按平均亩产值乘以法定倍数计算征地补偿的方法,通过统一划片定价,实现“同地同价”。 在“同地同价”政策出台的背景下,我们选取山东省面积最大的征地大户临沂市为观察对象,对新政策实施状况及当前征地过程中仍然存在的问题进行调研。调查发现新政策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对维护农户利益起到了促进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彻底消除了一块地“两本账”的现象。经在临沂市调查发现,在今年7月1日后被征用土地地区均按新的补偿标准,实现了“同地同价”。(如临沂市黄队河村和南坊村)

(2)提高了征地补偿标准并基本消除了随意定价现象。以往临沂市地区被征地价格没有统一规定,补偿价格为20000一60000元/亩不等,补偿价格偏低并且随意定价现象严重,新补偿标准中规定临沂市的补偿价格为77000―30000元/亩不等,并且明确规定了各地区的地价标准。

(3)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征地过程的透明度。新政策出台后,由于实行统一划片定价,村民对于本村所处地区的地价有所了解。

从总体情况看政策的落实并不十分到位,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政策传达不到位、农民分配到的补偿金比例过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仍然存在随意定价现象。

二、当前征地过程中存在问题

1

同地同价政策的不足 新出台的“同地同价”政策所涵盖的范围不够全面,不能有效实现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目标,通过走访山东省临沂市被征地农村我们发现以下问题:

(1)“同地同价”政策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并没有对地上附作物和青苗补助的标准做出新的规定,不能完全消除随意定价的现象。

(2)在当前的征地过程中,约有95%的补偿金收入进了乡镇政府和开发商的口袋,民只拿到了5%甚至不足5%。新政策实施后,补偿金仍然大部分归村集体所有,农民分配到的补偿金并没有太大提高。

2

政策传达不到位

调查了解到,“同地同价”政策并没有及时传达到相关政府部门,各村村委会也一直没有接到上级下发的具体政策文件,村委会相关负责人对具体补偿标准并不了解,几乎所有村民对此更是一无所知。政策传达不到位导致了信息严重不对称,加大了征地过程的不透明性,增加了政府产生寻租行为的可能,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3

制度不完善致使农民利益受损 当前我国征地制度还不够完善,其突出表现在一下两个方面: (1)我国有关征地的各项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补偿金归村集体部分的用途,法律法规在此方面的空白加重了地方政府的寻租动机,地方政府官员私吞公款现象十分严重。

(2)当前被征地地区对农民的补偿大都采用货币补偿的方式,且补偿金比较低,没有相关的保障措施,尤其是在就业保障这方面极为欠缺,失地农民只能自谋出路,根本不能切实保障农民今后的生存问题。

三、完善征地政策维护农民权益

1

对“同地同价”政策的补充和完善 (1)统一规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助价格。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助要严格按照征地之日的市场价格补偿,并且做到同一片土地上的相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同一价格。

(2)规定补偿金归村集体和农民个人的比例。《物权法》第五十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由本集体成员决定。可以发现有关法律对补偿金分配的规定很不严格,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往往大部分补偿金归村集体所有,农民所分配到的补偿金过少。因此我们应当严格规定补偿金归村集体和农民个人的比例:已确权到户的土地被部分征收或征用的,其土地补偿金以不低于700%的比例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其余30%支付给村集体。未确权到户的土地被征收征用后其土地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以高于70%的比例平均支付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其余部分留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金应全部归被征地农民所有。

2

建立完善的政策传导机制

(1)利用现达的网络通讯技术,将各项新出台的政策及时准确地传达给个地方政府,并限时要求各地方政府及时准确地传达给各基层政府,再由各基层政府通过广播或村员代表大会等形式及时准确地传达给广大人民群众。

(2)为促进各项政策的及时有效传导,加大对其宣传力度。在政策出台实施前通过电视、报纸等媒体工具对其广为宣传。

3

农村土地征收的最新政策范文第4篇

内容摘要:本文根据实地调研数据,提出现行农业生产性用地的补偿标准不合理是影响征地工作进程的主要因素之一。并根据保证被征地农民群众生活水平不降低和保障其长远生计的基本原则,提出了科学计算农业生产性用地补偿标准的方法,得出与被征地农民群众意愿补偿要求接近的补偿标准。

关键词:农业生产性用地 土地补偿标准 长远生计

2009年7月,笔者在沿海某省A市的一个拟建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征地农村进行调研,发现现行农村征地补偿政策存在诸多问题,其中以被征地农民群众对现行土地赔偿标准的不满意程度最高。A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征地数量较大,此次调研的三个村民小组均属于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情况,这三个村庄2000多户农民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将被彻底改变,因此征地补偿标准与他们被征地后的长远生计保障问题直接相关。调研结果表明,被征地农民群众在这个问题上与政府之间存在显著分歧。

被征地农民群众对现行农业生产性用地赔偿政策的主要意见

(一)农业生产性用地补偿标准过低

根据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A市的农村征地补偿政策规定耕地补偿标准为每亩8万元,尽管与全国绝大部分省区的地方性耕地补偿标准相比,该标准已经属于较高水平,但当地绝大多数农民群众对此并不满意。调研发现,当地农村的主要生产性用地包括耕地和园地,土地长年种植蔬菜、水果和水稻三大类农作物,由于该地处于热带区域,农业生产一年可以收获三季,因此当地农村蔬菜和热带水果种植业经营收益相当高,成为当地农民的主要经济来源。其中,在耕地上每年种一季水稻,主要是供农民家庭一年自食所需;在耕地和园地上主要种植蔬菜和水果,这些产品主要外销到北方省区。调研统计,2007年当地农民的人均纯收入达到8508元,略高于当年浙江省农村居民8265元的人均纯收入水平,而浙江省农民主要收入来源是非农s产业。

如果以水稻作为耕地常年种植作物,按照现行耕地补偿标准计算方法来计算每亩耕地补偿标准,每亩耕地的补偿费用与另行规定的安置补助费之和达到耕地的三年平均产值的39.9倍,即突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地补偿费和安置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农地被征用前3年产值的30倍的有关规定。从这个角度看,A市的耕地补偿标准不能算低。但是,考虑到当地农业生产性用地上的常年主要种植作物是经济价值较高的蔬菜和热带水果,并且园地每年可以种植三季蔬菜和耕地可以种植两季蔬菜的事实,则按照现行耕地补偿标准计算方法来计算每亩耕地补偿标准,其值为每亩11.16万元左右,远高于每亩耕地8万元的补偿标准。

因此,被征地农民群众对该市规定的每亩耕地8万元的补偿标准难以接受,大多数农民提出可接受的耕地补偿标准应当为每亩10万元至15万元,并主张园地和耕地应当同价补偿,由此可见,农民主张的耕地补偿标准与我们计算的耕地补偿标准相当接近。

(二)按农户家庭现有生产性用地数量为基数计价的土地补偿方式不合理

调研发现,当地农村从1981年左右实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进行分地至今,再没有进行过第二次分地,而1981年至今新出生的人口已有两代人,他们名下没有任何承包地。以D村为例,1990年至今新增人口已达1200人。也就是说,当地农村是三代人共用一代人的承包地作为生活之资。需要指出的是,本地农村耕地数量是农业生产性用地中数量最少的,人均仅1亩左右,而具有几乎同样生产的园地数量则是耕地数量的2倍以上,但园地的补偿标准仅为耕地的23.29%。

调研发现,与内地农村相比,当地农民家庭平均人口数量较大,往往是三代人生活在一起,这从侧面反映了当地土地资源有限的现实状况。此外,当地农民群众出外打工的人数很少,绝大部分农民长年在本村进行农业生产。不仅如此,本地农村每年农忙时还从内地省区吸引5万名左右的农村青壮年劳动力来做短工,短工的日平均工资达到每天60元以上。因此,本地的农业生产性用地尽管数量有限,但年平均使用率和年平均效益水平很高,否则无法实现三代人依靠一代人分得的承包土地生活的要求。据调研统计,本地1981年以后出生的农户子女的平均学历为初中,有限的受教育文化水平和非农业工作技能水平对其实现非农产业再就业造成现实困难。

基于以上考虑,大多数农民群众和不少村组干部提出应当按照现有人头数量进行征地补偿。

(三)征地补偿政策执行不公平

政府与被征地农民群众的征地政策主张上分歧大,在征地进程中产生了两个结果:一方面大多数农民不愿意接受政府的赔偿标准和赔偿方式,从而不能积极配合政府征地工作开展,使得征地进程缓慢;另一方面,一些农村干部和有一定经济实力和社会影响力的村中富户,与少数不法征地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以虚报自家土地数量等欺骗手段攫取更多的征地补偿款。

一个村的耕地总量是有限的,一些人的耕地数量多报了,意味着另一些人的耕地数量必须少报,才能在总数上符合政府国土部门掌握的耕地统计基础数据。事实上,调研中已发现有村民反映存在征地工作组丈量自家耕地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情况,这些村民的土地补偿利益受到损害,同时也使被征地农民群众对政府能否做到公平执法而缺乏信心,使得政府征地工作更加难以推进。

对现行农业生产性用地补偿标准不合理的验证

本文将所调研农村的农户各项平均特征数据构建一个典型农户,以其按照现行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标准获得的补偿款与该农户作为未来城市居民的支出情况进行比较计算,以验证现行农业生产性用地补偿标准的不合理性。

当地典型农户的平均人口约为6人,人均农业生产性用地1亩左右,合计6亩;调研表明当地农户平均每年每人生活消费支出为550元,则该典型农户每年消费支出为39600元,以现行耕地补偿标准每亩80000元计算,共得土地补偿款480000元,以土地补偿款除以典型农户年均消费支出水平,这笔补偿款将在12.12年左右使用完毕。

又根据该市统计资料,当地城镇居民2008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0267元,典型农户土地被全数征收以后转变为城镇居民,则其全家年均消费支出将达到61602元,若以该农户全部土地补偿款除以家庭年均消费支出,这笔补偿款将在7.79年使用完毕。何况每亩近8万元补偿标准仅指综合生产条件最好的水田耕地,而旱田耕地、旱地耕地和园地的补偿标准则分别为56150元、32500元和18582元,也就是说典型农户的实际土地补偿款达不到480000元,因此土地实际补偿款能够维持基本生活的期限还要短于上述计算年限。由此可见,被征地农民群众在现行征地补偿标准政策中获得的补偿款等于维持长远生计是远远不够的。

对农业生产性用地的合理计算方法及计算结果分析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8号)文件指出:“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统一年产值倍数,应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前文对A市现行农业生产性用地补偿标准的验证性分析表明,现行标准不能满足国家征地补偿政策要求的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必须进行改革。而科学测算新的农业生产性用地的补偿标准,则要以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基本原则,同时要考虑保障被征地农民群众的长远生计的问题。

笔者认为,被征地农民群众中长远生计保障性最脆弱的群体是40岁到60岁的中老年农民,这部分人在非农产业再就业最为困难,因此计算农业生产性用地补偿标准时要考虑新补偿标准应当能够在这部分人从40岁到70岁人均预期寿命之间生命年限的收入保障方面起到积极作用,即考虑补偿款总额能够至少维持30年的基本支出的需要。

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下降的原则,需要将农业生产性用地的亩均年纯收入作为农业生产性用地的补偿费计价基础;要考虑保障被征地农民群众的长远生计问题,则要将农业生产性用地的每亩年均纯收入在30年内进行贴现;同时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贴现率。计算公式如下:

式中:C:农业生产性用地的新补偿标准,单位为元/亩;α:农业生产性用地的亩均年纯收入,当地为0.5万元/亩;r:为贴现率,取2008年中国各商业银行居民活期存款利率0.036。

计算结果为C=14.4万元/亩。而调研结果表明,72.73%的被调查农民的农业生产性用地补偿标准为每亩15万元左右。因此,本文提出的农业生产性用地补偿标准计算方法得出的结论与被征地农民群众的意愿接近,说明计算方法具有合理性。

综上,现行征地补偿政策不合理的主要问题在于农业生产性用地补偿标准计算方法不合理,不能实现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同时也不能对保障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起到积极作用。笔者认为,土地既是生产性资料,也是农民生活所需的主要来源,因此以土地数量作为土地补偿标准的计价基础较之于按被征地农民人头进行补偿更加合理。

农村土地征收的最新政策范文第5篇

党的十八大以来,“新型城镇化”成为媒体的热点话题,不少学者认为未来十年城镇化将是中国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尽管李克强总理一再强调未来的城镇化要注重“人的城镇化”,然而农村土地制度的缺陷,户籍问题尚未解决,使得城镇化进程依然面临众多困难。而城市开发中农村土地征用也在各地如火如荼地展开,鉴于我国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产权界定不清晰,国家对土地的征用又具有一定强制性,被征地农户往往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地位,地方政府出于经济利益,在对农地征收补偿中有失公允的做法比比皆是。因此,探究农地征收补偿中出现的农民与地方政府之间矛盾产生的根源,不仅有利于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为城市开发提供决策的理论依据,同时也能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稳定。

1 文献回顾

国外以土地私有制为主,涉及土地征收方面的研究相对较少,Lin[1]以台湾为例,认为政府出于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土地征收,应给予被征收者现金赔偿,并且土地所有者应该以入股方式与开发商联合开发,实现共赢;Louw[2]以荷兰为例,提出一种政府综合规划,银行占主导地位的土地整理、土地银行和土地征收一体化模式,土地被征收者以入股的形式享有开发带来的增值收益。国外在城市房屋拆迁方面也有一些研究,如Reimann[3]以东柏林城市拆迁为例,认为赔偿的原则和结果必须根据财产的属性不同有所差异,这些差异包括财产所属城市的规模和所在城市内财产的分配状态;Adams[4]通过介绍香港政府城市更新机构的转变过程,认为城市拆迁本身比新建项目更复杂,政府制订的拆迁计划不一定适合地区的发展。

在国内,虽然农村土地权益问题一直存在,但由于近年来我国城镇化进程加快,学者们长期关注的焦点仍是城市房屋拆迁方面。如施国庆等[5]分析了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缺陷及根源,建议政府发挥职能,提高对被拆迁人权益的保护;彭小兵等[6]认为应引入市场机制并加强监管,对当前城市房屋拆迁制度进行完善,保护被拆迁者的利益;彭小兵[7]讨论了我国城市拆迁制度变迁过程中的一些至今未能有效解决的制度性缺陷,重新设计出我国城市拆迁中政府有效约束自身、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行为和规范城市拆迁市场的政策机制框架;王克稳[8]认为必须彻底改革现行的补偿制度,改革的内容包括建立城乡统一的拆迁补偿制度、建立房地统一的拆迁补偿制度、建立完全市场化的估价制度、实行拆迁补偿裁决的司法化等;李家鹏[9]利用线性回归理论计算区位基准价格,利用模糊预测中的贴近度理论,在房屋重置价格基础上,对拆迁补偿金额进行估计。

而土地征收的问题是在最近几年才得到学界的深度关注。李国健[10]对国内外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的做法进行了分析比较和经验借鉴,对山东省补偿安置被征地农民的一系列实践探索进行了实证分析。张鹏[11]采取规范分析和实证检验相结合,对农地价值的内涵、影响因素、评估、增值及分配、农地产权主体的经济补偿进行了探讨,并对长三角经济发达地区的土地征收制度创新的经验进行了分析借鉴。穆向丽[12]通过实地考察和问卷调查,实证分析了农户农用地使用权征用意愿的关键影响因素;唐鸣等[13]就“城中村”改造中的征地拆迁引发的地方政府与业主的纠纷,提出国家应强化对征地拆迁的监督和规范,尊重业主的合法权益。而在博弈论应用方面,以往的研究也往往侧重于城市房屋拆迁方面,如洪开荣[14]应用博弈论方法,对城市开发中现行投资困境、优势区位、行政介入及可持续开发问题进行了研究;闵一峰[15]以南京市为例,运用博弈论对拆迁各主体间利益矛盾予以阐释:被拆迁户的弱势地位使得其不得不通过“拖延”、“对抗”策略来维护其权益。刘怡[16]基于演化博弈发现现有的西安市房屋拆迁补偿机制易引起纠纷的原因,并结合大明宫遗址拆迁实例提出建议;许广等[17]基于公平互惠理论对政府与开发商房屋拆迁的博弈进行分析,认为各利益主体在公平互惠思想的心理效用值影响下,会朝着社会福利增大的方向行动;法丽娜等[18]从博弈论角度分析多方利益冲突,从法律方向定位各职能、政策的依存关系,对城市拆迁的主要问题提出相应对策。

国外由于政治法律环境不同,其农村土地征收的研究成果并不适用于我国的国情。而国内关于土地征收补偿问题的集中探讨出现较晚,且很多局限于制度设计的研究框架中,缺乏对征收冲突起因的深入研究;另外,尽管也有一些通过博弈模型论证城市房屋拆迁的研究,但应用博弈论来解释农地征收本质的文章却很少。事实上,城市房屋拆迁与农村土地征收之间在涉及到的主体、对象、法律关系及补偿程序等方面都有一定区别。城市房屋拆迁针对的是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而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指向的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城市的房屋拆迁一般可获得房屋产权的等价调整或价值交换,而农地征收后意味着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消灭,农民一般只能获得土地补偿金和安置补偿金;而且土地征收的程序也要比城市房屋拆迁复杂得多,涉及到国土资源局、乡镇政府、农民等多个经济主体。基于此,运用演化博弈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进行分析,一方面可以多角度发掘博弈主体的行为动机,弥补以往研究对土地征收纠纷原因阐释的不足;另一方面也为完善农村土地征收制度、城镇开发决策提供新的视角。

2 征收补偿演化博弈模型的引入

演化博弈论是由进化生物学发展而来,梅纳德?史密斯出版的《演化与博弈论》(《Evolutionarily Stable Strategy》)奠定了演化博弈的理论基础。博尔丁的《演化经济学》与纳尔逊和温特的《经济变迁的演化理论》进一步推动了演化博弈在经济学中的运用。与传统博弈“完全理性”假设不同的是,演化博弈在有限理性的基础上,关注长期博弈的动态均衡。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涉及到当地政府、中央政府及农民三方的博弈,当地政府希望以较低的成本征地,以获取最大土地利益,甚至不惜采取违法手段。而失地农民要维权,则只能上访,然而上访需要面临各种阻挠以及不菲的成本,即便中央政府得知了消息,对此进行核查也需要成本。另外,中央政府需要委托当地政府与农民谈判,达成补偿协议。因此在三方博弈中,地方政府往往处于优势,是否采取违法征地这一策略取决于地方政府的态度、农户的维权成本、征地补偿标准、中央的检查成本以及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违法征地的经济惩罚等因素,并且与地方政府的态度和农户采取维权这两个因素直接相关。

基于此,首先建立二元演化博弈模型,博弈主体为地方政府和农民,涉及的变量如下:

C――地方政府补偿金额;

T――地方政府征地时给农民提供的其他交换条件(如解决就业、提供社保等)的价值;

I――提高的补偿额;

F1、F2――农民采取斗争策略所需的成本(包括上访、寻求法律和媒体援助等维权成本,F1>F2);

G1、G2――地方政府应对农民的斗争策略所花费的成本(包括增加的谈判成本、可能受到的中央政府的经济处罚、政府声誉及公信力受损的潜在成本等,G1>G2);

B――地方政府从征地中获得的利益。

博弈方1(地方政府)的策略集合为S1(斗争,妥协),博弈方2(农民)的策略集合为(斗争,妥协)。在得益方面,无论被征地农民是否阻挠,征地都势在必行,当地政府一般先与农民们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功方采取强硬措施,双方得益用(u1,u2)表示。则有以下博弈结果:①博弈双方策略为(斗争、斗争)时,双方得益为(C-F1,B-C-G1),即农民对征用者给出的协商补偿金额不满意,采取斗争策略,地方政府与之协商不成,也采取斗争策略。结果农民的土地被强制征用,未能获得更多的补偿,且付出了额外的斗争成本F1;政府征得了土地,获得了土地收益B,支付了补偿金C和应对农民斗争的成本G1;②博弈双方策略为(斗争,妥协)时,双方得益为[C+I-F2,B-(C+I)-G2],即农民不满最初的补偿协议而采取斗争策略,最终政府妥协了,提高了I个单位补偿金额,但此时农民付出了额外的斗争成本F2,由于这次的斗争比①中的情形遇到的阻力小些,因而F2

根据土地征用的实际情况可知:

u1(斗争,妥协)≥u1(妥协,妥协)≥u1(妥协,斗争)≥u1(斗争,斗争)

u2(妥协,斗争)≥u2(妥协,妥协)≥u2(斗争,妥协)≥u2(斗争,斗争)

即:C+I-F2≥C+T≥C≥C-F1

B-C≥B-(C+T)≥B-(C+I)-G2≥B-C-G1

整理得:I-F2≥T≥0 (1)

G1≥I+G2≥T≥0 (2)

假定被征地农民采取斗争策略的概率为P,则采取妥协的概率为1-P;地方政府采取斗争策略的概率为Q,妥协的概率为1-Q。P和Q都为时间t的函数。

那么,被征地农民采取斗争策略的平均收益为:

U1f=Q(C-F1)+(1-Q)(C+I-F2) (3)

被征地农民采取妥协策略的平均收益为:

U1C=QC+(1-Q)(C+T) (4)

被征地农民的总平均收益为:

■1=PU1f+(1-P)U1C (5)

有限理性博弈分析的核心是博弈方策略类型比例的动态变化速度,选择“斗争”策略的农民比例,其动态变化速度可用动态微分方程(亦称策略的复制动态方程)表示如下:

F(P)=■=P(U1f-■1)=(1-P)(U1f-U1C)

=P(1-P)[I-F2-T+Q(F2-F1-I+T)] (6)

同理,当地政府采取纯斗争策略的平均收益为:

U2f=P(B-C-G1)+(1-P)(B-C) (7)

当地政府采取妥协策略的平均收益为:

U2C=P(B-(C+I)-G2)+(1-P)[(B-C+T)] (8)

当地政府的总平均收益为:

■2=QU2f+(1-Q)U2C (9)

当地政府的策略复制动态方程为:

F(Q)=■=Q(U2f-■2)=Q(U2f-U2C)

=Q(1-Q)[T+P(G2-G1+I-T)] (10)

方程(6)、(10)构成了被征地农民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动态复制系统。令F(P)=0,F(Q)=0,可得到复制动态的稳定状态的解为:E1(0,0),E2(0,1),E3(1,0),E4(1,1),E5(■,■)。

3 演化博弈稳定策略的稳定性分析

根据演化均衡理论,要达到策略的稳定状态,F(x)的一阶导须小于零。现运用雅克比(Jacobian)矩阵的局部稳定分析进行检验如下:

建立雅克比矩阵:

J=(1-2P)[I-F2-T+Q(F2-F1-I+T)] -P(1-P)[F1-F2-T+I) Q(1-Q)[G2-G1+I-T] (1-2Q)[T+P(G2-G1+I-T)]

矩阵J的行列式为:

detJ=■ ■-■ ■ (11)

矩阵J的迹为:

trJ=■+■ (12)

由上述方程(11)和(12)可得出矩阵J在5个平衡点的行列式及其迹的值,并结合式(1)、 式(2),可得到稳定性分析结果(表2)。

由表2可知,该动态复制系统中有两个局部平衡点是稳定的:E2(0,1)、E3(1,0),分别对应着策略组合(妥协,斗争)、(斗争,妥协)。E1和E4不稳定,E5为鞍点,其博弈的动态变化过程如图1所示。

该图描述了博弈双方策略互动的演化过程,由不稳定平衡点E1、E4及鞍点E5连成的折线为系统收敛于不同状态的临界线。初始状态位于该折线右下方区域的所有点收敛于演化稳定策略(1,0),即当被征地农民采取斗争策略而当地政府妥协时,博弈趋于平衡。初始状态位于该折线左上方区域的所有点收敛于演化稳定策略(0,1),即当农民采取妥协而地方政府采取斗争策略时,博弈趋于平衡。即:地方政府与农民在该征地补偿博弈中存在两个稳定策略:(斗争,妥协)、(妥协,斗争)。

4 结论及改进对策

4.1 结论

从上述分析中,得到土地征收补偿博弈的两个均衡结果(斗争,妥协)、(妥协,斗争),都不令人满意。演化博弈收敛于这两个均衡点意味着博弈的任何一方采取斗争策略都会给土地征用增添阻力,都会导致某一方利益受损,换言之,土地配置并没有达到帕累托最优。

该博弈均衡的现实含义是:当农民不满意征地补偿而采取拖延、上访等抗争策略时,地方政府出于中央政府、媒体等的压力,或是为了尽快将土地投入建设而采取妥协,提高对农地征收的补偿。农民们从这样的实例中意识到斗争带来的收益更大,纷纷学习、模仿,最终博弈的结果是所有农民趋于采取“斗争”,而地方政府采取“妥协”策略的均衡状态;而另一种现实情况也是当前普遍存在的情形是:地方政府占据博弈的优势地位,农民们在法律知识、政策信息方面处于劣势,土地权益界定不清晰,农民们甚至尚不清楚自己对土地有哪些权利,再加上普通民众与政府抗争的成本较高,采取“斗争”策略的农民还是占少数;种种不利条件导致几乎所有农民一开始就只会被动地接受地方政府给出的征用补偿协议,而其他地方政府一旦发现了农民的“软弱”性,也会互相效仿,从而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

4.2 改进对策

考虑地方政府在该博弈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地方政府应让农地征用更加公开化、市场化,改善其在公众中的形象;此外,应尝试将地方政府的良好声望和社会公信力收益化(设为M),比如中央对社会公信力高的地方政府划拨一定财政奖励或优先给予重大项目的审批等,由此激励地方政府给被征地农民提供更多的非货币补偿(设为T′);农民被征地后生活有了保障,甚至得到了一定改善,接受补偿协议的农民比例增大,地方政府和农民双方的斗争成本都得到了降低,形成良性循环。另外,针对地方政府滥用政治权利强制性征收农民土地的行为,中央应加大处罚力度,即提高其采取斗争策略的成本(设为G′);当然,中央政府需要耗费较大的监督成本,因而可以建立媒体和公众检举的监察机制,为上访者提供一些便利渠道,这同时可以降低农民采取斗争的成本(设为F1′)。由此,可以得到改进后的博弈收益矩阵(表3)。

从表3可知,当地方政府提高了被征地农民的生活保障,丰富了补偿方式如就业、新房安置、社保、户口等,农民选择妥协策略的收益大于选择斗争策略的收益,即C+T′>C+I-F2时,若B-(C+T′)+M>B-C,即M-T′>0,也就是说地方政府给予农民诱惑条件所花费的成本没有超过其从中获得的声望和公信力收益时,地方政府采取妥协策略得到的收益将大于采取斗争时的收益。此时,博弈均衡趋于在(妥协,妥协)策略组合下达到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