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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合作社法律规定

农业合作社法律规定

农业合作社法律规定范文第1篇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水平,增强贯彻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责任感和自觉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是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是我国农业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件大事,也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这部重要的法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首部专门规范和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它的颁布实施,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首次以立法形式推进农民的经济互助与合作,对于引导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产生于上个世纪80年代中后期,是我国农村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涌现出来的新生事物,是广大农民群众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满足发展经济的合作需求,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对农业经营体制的创新,是建设现代农业、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和农业组织化程度的有效形式,是新阶段党和政府指导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重要渠道。目前,全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有15万多个,加入的农户成员达到2363万户,占全国农户总数的9.8%;带动非成员农户3245万户,占农户总数的13.5%;两类农户合计占农户总数的23.3%。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带动成员增收幅度比一般农户普遍高出20%~50%。总体上看,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趋势良好,群众基础深厚,深受农民群众的欢迎和拥护。

中央一直高度重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与发展。党的**提出要“支持农民按照自愿、民主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专业合作组织”;**会明确要“鼓励和引导农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高农业的组织化程度”;**强调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年以来的中央1号文件都对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作了具体部署。自2003年以来,中央财政已累计安排专门资金2.9亿元,对1600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给予了扶持补助。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农民专业合作社将进入依法发展的新阶段。这部法律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为规范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主发展开辟了广阔道路。依法引导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有利于进一步稳定完善农村经营体制,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民和农业的组织化程度;有利于进一步挖掘农业内部增收潜力,推动农业结构调整,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能力,促进农民增收;有利于进一步提升农民素质,培养新型农民,推进基层民主管理,构建农村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各级农业部门一定要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增强主动性和自觉性,依法履行好职责,切实学习好、宣传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二、准确把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基本精神,提高依法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工作水平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既立足于中国国情,又借鉴了国际合作社运动的基本原则,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各级农业部门和广大农村工作干部要原原本本、逐条逐款地认真学习,深刻理解法律的精神实质,准确把握关于农民的主体地位、新型合作的基本原则、规范管理的基本要求和政府部门的基本职责等相关规定,为确保法律的顺利贯彻实施奠定基础。特别要结合农业部门的工作职责重点把握好五个方面的要求:

(一)依法稳定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家庭承包经营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也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制度基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是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必然要求。家庭承包制确立了农户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明晰了农户的产权关系,为农户开展互助合作提供了前提和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能够有效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促进千家万户生产与千变万化市场的有效对接,是对农村经营体制的丰富和完善。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就是要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和选择,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民主管理、自我服务,通过合作为家庭承包经营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服务。

(二)依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法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进行了规范。在实践中要切实做到“三个始终坚持、三个正确把握”。就是要始终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始终坚持以农民为主体,始终坚持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要正确把握发展方向,帮助农民增收,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正确把握基本原则,坚持民办、民管、民受益;正确把握法律规范,创新运行机制,完善内部管理。

(三)依法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维护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合作社对外可以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内依法建章立制和开展民主管理、正确处理组织与成员的关系,使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都得到明晰界定和有效保护,确保健康发展。在实际工作中,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完善产权关系、加强民主管理、改善经营管理和健全利益分配机制等措施,正确处理好对内服务与对外经营的关系。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内是一个非营利性的服务实体,要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努力创造条件,把积极为全体成员提前、产中、产后的优质服务作为首要任务;对外则要努力扩大经营业务领域,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不断壮大自身实力,增强带领农民进入市场的能力。

(四)依法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支持和服务。从发展要求看,当前各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数量少,规模小,组织化程度较低,急需政府和社会的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实施本身就是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最大的支持保护,同时法律还设专章对扶持政策作了明确规定,包括涉农建设项目的安排、财政及金融的支持、税收优惠等,我们要抓好落实。要树立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就是扶持农民和农业的思想,切实加大支持力度,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五)依法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当前,各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离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广大农民群众的要求还存在着很大差距。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根本目的,就是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各地要按照法律精神,因地制宜,因势利导地抓发展。对已建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要逐步规范,使其更好更快发展;对新组建的要大力支持,不要设立过高门槛,允许多种形式,发展为先,在发展中规范。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通过加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推动形成“建一个组织,兴一项产业,活一地经济,富一方群众”的发展格局。

三、精心组织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学习宣传和实施准备工作

现在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正式施行不到半年了,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把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一要进一步加强组织协调,使各方面的思想、行动统一到法律的要求和中央的部署上来。农业部专门成立了宣传贯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工作小组,部领导同志挂帅,并明确了各相关工作分工。各级农业部门也要明确责任,落实分工,抓好宣传贯彻的组织工作。要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合作,有计划、按步骤地开展好宣传贯彻法律的各项工作。

二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使法律精神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公布以来,农业部已就农业系统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专门下发了通知,提出了具体要求;部机关各司局统一组织了集中专题学习,并研究了具体措施。为进一步做好法律宣传工作,农业部决定会同有关部门在全国统一组织开展为期一个月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宣传月”活动,明天将在北京正式启动。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农业部的统一要求和部署,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充分利用“三下乡”的有利时机,迅速行动起来,认真组织好宣传月活动各项工作,通过召开会议、举办专题讲座、开辟宣传专栏、发放宣传材料、张贴宣传标语、组织送法下乡、开展知识竞赛、编排群众喜闻乐见的乡土文艺节目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法律,切实把法律送到基层、送到农户。要通过学习宣传,增强广大农民群众新型合作的理念和依法办社的意识,增强广大干部依法支持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营造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的良好舆论环境和工作氛围。

三要进一步加大培训力度,使各级干部群众深刻理解、准确把握法律精神实质。各级农业部门要切实抓好法律培训工作,有计划、分层次、有针对性地培训农业部门干部、业务指导人员、乡村基层干部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为了帮助广大基层干部和亿万农民更好地掌握、理解法律,全国人大农委和农业部联合印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宣传提纲》,有关方面组织编写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50问》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宣传读本》,这是开展基本培训可以利用的重要辅导教材。要通过培训,使合作社负责人增强依法办社、依法维权意识,全面提高合作社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使各级干部深刻理解法律精神,自觉依法维护合作社权益,积极支持合作社健康发展;使农业部门干部和业务工作人员全面准确吃透法律精神,掌握依法指导合作社发展的正确方法,提高指导和服务工作水平,引导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

四要切实抓好法律实施准备工作,大力推进配套法规制度建设。贯彻实施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确保法律规定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必须加紧抓好配套制度建设。农业部将根据法律的规定,抓紧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同时配合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等配套法规制度,搞好各项规章制度的衔接,确保与法律同步实施。落实法律要求,我部还将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完善和落实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政、税收、信贷、保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扶持政策和措施。各级农业部门要主动向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汇报,主动在地方立法和法律法规贯彻实施中切实履行好职能,争取必要的扶持政策。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协调配合,落实好法律的各项具体措施,形成共同推进的合力。要依法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的指导,对具备法律规定条件、尚未登记的合作组织,要依法加强业务辅导,适时引导其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新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引导其依法做好章程制定等相关工作;对暂不符合法定条件、暂不宜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要耐心予以解释。同时,要防止一哄而起,行政推动。

农业合作社法律规定范文第2篇

[关键词] 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业合作社 入股 抵押

[中图分类号] F32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6623(2015)05-0073-04

[作者简介] 孙月蓉(1974 ― ),女,山西大同人,太原师范学院经济系讲师,研究方向:农地制度、社会保障;韩克勇(1964 ― ),山西祁县人,山西省社会科学院研究员,《经济问题》杂志主编,研究方向:金融理论与政策、消费经济。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加速与农业适度规模化经营是推进我国的农业现代化的方向。在我国农业转型期,盘活农民的土地资产,实现农民土地权益的资本化,是保障农民土地权益,推进新农村建设、农业现代化的重要环节。为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制度,探索农民土地权益资本化的具体路径,2015年我国政府积极推动农村土地权益资本化的改革试点工作。2015年7月,国土资源部围绕农村土地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农户宅基地的流转及入市的改革试点提出意见和实施细则。2015年8月,国务院意见指出要在全国选择试点地区,进行农村“两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住房财产权的抵押试点,要求各试点实行封闭运行,在风险可控范围内实现两权的抵押融资功能的突破。与以往的土地制度改革相比较,此次改革试点的最大亮点之一在于取得法律授权,即试点改革涉及内容与以往相关法律规定相冲突时仍可以在该地区执行,具体指可以突破《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①、《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等相关法律条款②,由国务院按程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允许试点地区在试点期间暂停执行相关法律条款。这次改革的法律制度授权为解除农户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诸多限制,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融资功能提供了制度空间,为引导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多种形式发展农业规模经营创造了条件。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的概念及法律依据

我国的农业现代化发展方向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鼓励农户合作发展多形式的适度规模化经营。国务院的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及试点“两权”抵押的意见中,指出专业化、集约化的家庭农场农业生产模式是我国适度规模经营、推动农业现代化转型的有生力量。我国的农业现代化、产业化经营要鼓励承包农户之间的多种形式的联合,发展农民合作社、培育农村合作金融。

农业合作社是在我国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生产、经营农产品或提供农业经营服务的生产者、经营者,自愿组成的实行民主管理的互助经济组织。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了农业合作社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合作社的财产由成员出资、国家财政补贴、公积金等来源财产组成。我国合作社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并明确规定劳务、信用禁止作价出资,其中并没有农地承包经营权被禁止,可见按照合作社管理条例规定农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以非货币财产的形式作价出资入股农业合作社。

为充分实现农村土地资源的资产收益,在所有权、承包权及经营权三者分离的基础上,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流转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承包方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评估量化为股权,入股农业合作社。具体是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农业用途不变的基础上,依法取得经营权的承包方,以承包土地或林地经营权的生产性能、数量、承包年限当地土地流转价格水平为考虑要素,作价出资并入股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行为。农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对于实现农地资源的资本化,保障农户承包经营土地收益多元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业合作社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现有制度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本功能的实现

1.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受限

基于对传统农业和农户保护的目的,我国法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允许的,但对农户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农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行为规定了限制条件:受让方必须是农户并且应以农业生产和经营为业;出让方须有稳定的收入来源;需经发包方同意等。这些规定违背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法定的他物权的本质属性,限制了农户家庭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充分流转,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本功能无法充分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权利主体即承包方依法应享有占有、使用和获取土地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在于农户家庭作为承包方,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所以当入股合作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合作社破产或被抵押时,在不变更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和土地用途的前提下,改变的只是入股合同约定年限内承包土地的用益物权人。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股合作社之后,就属于合作社的财产。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约定期限内,合作社享有行使其用益物权的权利,发包方可以对其是否在法律范围内行使权益进行监督,但转让行为以发包方同意为前提的规定不符合物权法的法理精神。

2. 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具体入股程序的法律制度缺位

在我国土地承包法及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全国一些省份出台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从不同角度规定了农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如从规范农业合作社的登记出发,浙江省出台暂行办法,明确可以作价出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和范围,并配套合同示范文本。重庆市通知要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评估作价依据是数量和年限,并具体规定了组织形式、权属证明、出资形式、业务范围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事项。四川省出台实施办法,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预期收益可以作为出资入股合作社,并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用于清偿合作社的债务,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剩余资产进行分配。综合以上各省规定,尽管各省多实施了各种法规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行为,但适用于全国的规范农户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程序的法律制度是缺位的。

[4] 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暂行办法[Z]. 2009-03-20.

[5]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重庆市工商局.关于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Z]. 2009-07-24.

[6]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实施办法[Z].2010-09-29.

[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Z].2007-03-16.

[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Z].1995-06-30.

农业合作社法律规定范文第3篇

随着深入实施国务院国发【2004】66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合作社改革试点的意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时制定了《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以致作为目前金融领域的新亮点——农村信用社组建农村合作银行,有了较为具体的操作依据。但农村合作银行的定位属混合型,既非股份制,也非合作制,是在合作制的基础上吸收股份运作机制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因而,在实际操作中仍会出现较多问题。根据银监会2009年的检查结果显示,与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相比,农村信用社及农村商业银行违规问题比较严重,共有1057个机构被查处,占全部被查处金融机构的近一半。与此同时,农村信用社及农村商业银行共有166个高级管理人员被依法取消任职资格,占全部被查处人员的近70%。依法组建农村合作银行任务更显迫近,依法组建是农村合作银行健康发展的根基,处理组建中几个重点法律问题是成功组建农村合作银行的关键。 一、 律师在组建中的法律地位《农村合作银行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代表大会应当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并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在组建农村合作银行的法律地位的明确,原因在于组建农村合作银行涉及到许多经济、民事、行政、劳动人事政策及法律方面的问题,一个非法律专业人士很难把握其中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特别是对不断出现的最新条文的理解掌握运用。然而作为律师可从法律角度帮助和指导组建的圆满完成,并且在组建中遇到难以解决的问题时,律师会运用其所掌握全方位的法律知识,依法有效地克服,从而避免重复劳动,避免损失,避免犯罪。在组建农村合作银行过程中,律师的作用体现为①保障组建活动的合法性。②沟通和协调组建活动的相关当事人。③组建动作达到相应的经济效应和社会效应。因此,律师在组建活动中不可或缺。 二、募股程序的合法性 严格执行《公司法》,募集合法股金,规范开业程序是组建成功的法律体现。 (一)制定募股说明书,公开披露清产核资后的财务数据,未来发展预测,面临的风险因素等各方面的情况,实事求是做好宣传,公告时间不低于七天。 (二)对原农村信用合作社股金处置过程中注重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要制定风险防范预案,防止因宣传不到位引起突发事件,特别是对于股金数额小,户数多,分散广的社员股,制定分期分批退股计划,防止清退时群众集中到柜台办理出现负面影响。 (三)股东代表的选举要体现民主、公平,既要考虑代表素质又要考虑广泛性。股东代表的提名和选举办法由筹备小组初审批后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审议通过。 (四)要严格执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提前十五天对召开创立(股东代表)大会进行公告,将会议通知及会议材料以书面形式送达股东代表。 (五)与银监部门进行沟通,通过任职资格审查,防止不具备任职资格人选进入高管层,不能履行决策的监管职责,违背股民意愿。 (六)发起人、认股人经进行资格审查,在签订发起人协议和入股时,应及时收集入股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三年报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董事会决议。法人投资入股的资格是审议的重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是否具备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条件是: ①要求入股法人连续近三年盈利。 ②要求入股法人净资产达到30%以上。 ③要求入股法人长期投资金不得超过50%。应注意的是,签订发起人协议的法人和自然人,如出现不能按期入股的,只能由其他发起人代为认购,不能更换发起人。 (七)创立大会律师全过程参与,出具法律意见。 三、原信用社的债权债务 按照《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及《农村合作银行暂行规定》的要求,具备条件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组建农村合作银行,这一行为本身就是转换经营机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也即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企业改制。农村信用社作为一级企业法人,其改制是由一系列法律行为完成。因而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特别是对原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的承继产生直接的影响。 根据法律法规和当前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客观实际,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改制企业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原则上应由改制后接受被改制企业资产的企业法人承担。不论改制采取何种形式,从法律上看,无非是企业法人的终止、变更和重新设立,原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总有新的承继者。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明确,组建农村合作银行的信用社是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从事民事活动的一般担保,并以具体财产偿还债务。农村信用社 组建为农村合作银行仅是企业法人组织形式或投资主体发生了变更,并未中断法人人格的同一性。结合《公司法》第184条“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的规定,农村信用社组建农村合作银行可认定为新设合并,因而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公司法》第184条也明确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需要指出的是: ①工商注册登记是企业法人设立、变更、终止的程序要件。是否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应作为企业改制是否最终完成的重要标志。在审理改制相关案件中,信用社改制后已进行工商变更、设立登记的,应以新企业即合作银行为诉讼主体。如信用社改制后尚未工商变更、注销设立登记的,则应以信用社为诉讼主体,并以原有资产为限承担责任,信用社的财产占有权实际已发生转移的,应将取得该信用社财产的企业、单位或自然人作为共同被告,以其取得信用社财产为限承担连带责任。 ②农村信用社组建为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转移是法定概括转移,并非约定转移,但《公司法》第184条明确规定:“公司合并应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和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 农村信用社组建为农村合作银行本身是一个正在探索和复杂的系统工程,几乎每个信用社改制均有其独特之处。因此,笔者认为,在处理组建活动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应具体分析,透过现象看本质,在对信用社的组建模式的明确,全面了解其法律意义后,再依法作出处理。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硕士生)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农业合作社法律规定范文第4篇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 民事主体 法律地位

一、对国外关于合作社法律地位的立法考察

从国外及一些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其对合作社的法人地位通常有两种做法:独立法人类型与非独立法人类型。前者是在法人分类中,设立专门的合作社法人。如日本、德国;后者是在法人分类中,不将合作社法人作为一种独立的类型,而是把合作社视为公司法人(企业法人)的一种。如美国、澳大利亚。

上述国外与地区对合作社法人地位的两种做法,前者(独立法人类型)无法纳入到传统的法人分类之中,而后者(非独立法人类型)虽然可以纳入其中,但由此引发了很大的争论。下面就作一简要概述。

在传统的法人分类之中,根据设立基础的不同,法人可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社团法人又有公益性社团法人与营利性社团法人之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是:前者先有人,然后由人出一定的资金构成法人的财产,而后者是先有财产,然后委任专门的人去管理或经营。公益性社团法人与营利性社团法人的区别是:前者本身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将其所得分配给社员,而后者则相反,本身以营利为目的,且将其所得利益分配给社员。

那么,合作社是社团法人还是财团法人呢?根据上述区别,显然应为社团法人,因为合作社是由其成员——社员组成的一个团体,它是以人(社员)及其信用为基础的,在本质上是社员的集合体而不是财产的集合性,这表明合作社的人合性很强。合作社作为社团法人,具有组织上的群众性、管理上的民主性和目标上的服务性三个显著特征。因此,对合作社的社团法人属性,已形成共识。在国外,合作运动者也大多主张合作社为社团性质的组织体。

问题是,合作社是公益性社团法人还是营利性社团法人呢?对此,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学者间的意见也不统一。有人认为,合作社为公益性社团法人,也有人认为,合作社为营种性社团法人,还有人认为合作社是既非公益性又非营利性的中间法人。例如,日本商法便将农协等界定为中间法人,表明它既不是以专门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也不是公益性的一般社会团体。

二、我国的立法规定

我国解放前国民党政府于 1934 年 3 月 1 日颁布、1935 年施行的《合作社法》明确规定合作社为法人。解放后,我国大陆地区在 50 年代制定了一部合作社法草案,虽对合作社的法律地位等作了规定,但终未问世出台。改革开放后,国务院于 1983年颁布了《关于城镇劳动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中国人民银行 1988 年颁布了《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农业部 1990 年颁布了《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等法规。 转贴于

然而,这些都不是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由于一直没有颁布关于合作社的法律,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始终没有一个明确而统一的规定。此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我国第一部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民事主体地位的法律,它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在该法第四条对其法律地位作了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同时又在第 13 条对其设立登记作了如下规定: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由此可见,此次立法首先赋予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其次,又对其法人属性作了推定性的规定(从其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中可推知,立法将农民专业合作社视为企业法人)。也就是说,在不突破我国现行法人分类(即《民法通则》的分类: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法人)的前提下,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企业对待,归入企业法人类型,在登记时界定为企业法人的特殊形态。实际上,通过这次立法扩大了法人的类型。企业是比较宽泛的经济组织形态,我国现行企业的注册类型中,按大类区分,可分为依法设立的普通的非公司制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大类。此次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归入企业类型后,企业便被划分为公司制企业、普通的非公司制企业和特殊的非公司制企业(如合作社)三大类。公司是企业的典型形态,合作社是企业的特殊形态。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登记时,可登记为企业法人,但必须注明是合作社(或合作制企业),以区别于普通企业和公司制企业。这样,也有利于国家和省里的一些有针对性的扶持政策的落实。

为了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 10 条还对其设立条件作了如下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4)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5)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可见,该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参加人数、出资人、生产经营条件等作了统一规定,从而保证了其法人地位的确立。

参考文献:

农业合作社法律规定范文第5篇

关键词: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律制度;规范

我国的农村信用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没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会融机构。农村信用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农村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的业务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一、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阶段立法方面的现状与不足之处

我国农利信用合作社立法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体系不够健全

(1)我国目前还没有颁布一部完善的、专门的立法对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制度进行全而、系统的规范。而已经颁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其效力级别仅为部门规章(法律效力层次低),权威性有所欠缺目约束力较低。

(2)目前可依据的相关法律存在明显缺陷。对合作经济原则性的规定,《宪法》与《农业法》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宪法》中将其定性为“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而在《农业法》中的相关规定为“农民专、世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有多种形式”。

2.《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作为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专门规章一《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中还存在很多问题。

(1)该规章中对设立农村合作信用社做出了注册资本金一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的规定,增加了农村信用合作社设立的难度。针对我国目前的农业发展情况,这一限额提高了农村信用社的准入门槛,不利于我国农村合作信用社今后的发展壮大。

(2)该规章中欠缺了对农村信用社社员权利的规定。会导致社员对其权利认识不清,社员权利缺乏法律保障。

(3)规定小有“农村信用社主任由县联社推荐并进行考核,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进行任职资格初审,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批准其任职资格后,由理事会予以聘任。”这无疑是将农村信用社的高层管理人员的任命权掌控在了中国人民银行和县联社手中。

3.缺乏完善的监管体系

没有明确的监管部门,即使制定了完善的立法体系,也无法保证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健康良好的发展。

二、造成立法缺陷的原因

1.法律的监管与合作社的发展是相互促进的关系。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水平不高,因此在农村金融市场占重要位置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发展受到了制约,而发展的缓慢导致了成熟法律制度跟进的滞后。所以出台的法律只能是根据目前出现的情况进行不断调整,一部完整的法律取决于信用合作社发展的进程,取决于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

2.长期以来,农村合作信用社在我国的法律地位未能得到明确,因此,国家没有制定出相关权威性的法律对其进行规范和监管。而立法规范的欠缺和临管不力又反过来制约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发展壮入,从而陷入了一个发展的死循环,造成了两者之间的相互阻碍。

三、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法方面的一些建议

1.发展农村市场经济,进而健全法律体系

(1)通过试点试验的方式对发展农村经济,进而在发展过程中针对出现的问题制定相关法律,随着市场化进程的推进,法律会得到逐步完善,一部具权威性和高效力级别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法将在完善中逐步成型。国家需制定专门的,具权威性和高效力级别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法,对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制度进行全面、系统的规范。

(2)修订《农业法》中对合作经济原则性的相关规定,使其与我国的《宪法》保持一致。

2.根据不断变化的实际情况调整立法内容(新的高效力立法中必须具备的内容如下)

(1)根据我国农村信用社发展的实际情况确立其发展的原则性问题,如:注册资本限额、社员参与的资格,交易分配方式等。这些问题应该考虑地域差异,在原则范围内,各地方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各自的标准,并根据周围环境的变化做出及时调整。

(2)明确权利与责任。权利的明确就是保障了农民的合法权益,进而调动农民的积极性;责任的明确,可以促进农村信用合作社内部结构的合理化,增强自身能力,以更好地应对外部风险。

(3)合理关于农村信用社组织机构的规定,避免民主管理名存实亡的情况。只有当农民把自己的相关利益部分决定权把握在手中,农民才会提高在管理方面的积极性;而政府应当充当监管者的角色,在原则性问题上把好关。

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按照分权制衡的原则和现代企业管理职能分工的理论,将整个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划分为决策、执行和监督三大职能,分别设立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相互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分权制衡。

3.加强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管理监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