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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土地征收制度

现行土地征收制度

现行土地征收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国家征收权 公共利益 公正补偿

土地征收是国家利用公权力强制性地将土地国有化,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一种途径。严格规范国家公权力和切实保障公民私权利,是土地征收制度具备合理性和可行性的重要标准。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城市化水平的快速提升,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制度弊端日益显现,由此引发的官民纠纷频频发生。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统计的数据,2008年至2011年间,浙江省检察机关共查办涉农村土地管理领域案件800余件,其中发生在土地征收开发环节的有316件。就全国范围而言,涉土地征收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多是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通过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变为未利用地再转为建设预留地。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地方政府、村集体与失地农民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矛盾不断激化。从制度层面改进与完善现行土地征收制度是规范政府公权力的运用、保障公民私权利的行使,减少、缓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步骤。

一、国家征收权的内涵

(一)国家征收权的含义

国家征收权在两大权威法律词典――《布莱克法律词典》和《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均有界定。其中,《布莱克法律辞典》将国家征收权定义为:“国家以占有财产或主张权利的方式,或由于消灭财产或严重损害财产而实际上取得私人财产;或者在效果上等同于取得私人财产。当政府行为直接地影响或实质上滋扰财产所有人对财产的利用、占有和收益时便构成了征收。”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国家征收权是指“为了公共的目的,在必需或至少确实需要的情况下,国家最高政权拥有以补偿方式强制取得公民财产的权利。”简而言之,国家征收权是国家为了公共目的而占用私人财产的权力”。

(二)国家征收权的特征

国家征收权的特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征收权的权力来源是国家

“是国家或者共同体所拥有的绝对且永久的权力。” 是国家的灵魂,是国家的本质属性,具有绝对性、永久性、不可侵犯性等特征。征收权是国家的具体表现之一,在具备一定条件时,国家可以凭借其对私人所有的财产限制甚至剥夺。

2.征收权的实施目的是公共利益

征收权是国家的权力,只能由国家行使。然而,这一权力的行使是建立在侵犯公民私人利益的基础上的,因此,国家行使这一权力必须要限制在严格的条件范围之内,征收权的行使必须要有正当性。公共利益是征收权行使的唯一正当理由。个人权利实现的前提是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当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只有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才有权力行使征收权限制甚至剥夺公民的私人权利。

3.征收权的行使前提是公正补偿

征收权行使的后果是限制或剥夺公民的私人权利,实质上是以牺牲公民的个人利益为代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全体社会成员有义务通过分担个别公民的利益牺牲缓解被征收公民的损失,以达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相对平衡。可以说,补偿与征收是唇齿相依的关系,无补偿即无征收。

二、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现状

美国、日本、台湾地区等土地征收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或地区都是采用集中立法的方式规范土地征收制度,即制定统一的土地征收法。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统一的土地征收法,土地征收制度散见于《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及地方法规等之中。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收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另外,各省市自治区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都会制定相关的土地征收规范。如浙江省《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出台之后,省内各市还会制定相关的土地征收条例等规范。

(二)现行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缺陷

1.基本法对土地征收的规范缺乏可操作性

公共利益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解释不当很容易造成国家征收权行使的异化。在立法技术上,多数国家采用明确列举的方式界定公共利益。如日本的《土地征收法》第三条以列举的方式列出了三种可以进行征收或者征收的土地房屋的项目,只有符合这三项的事项才被认为具有高度公共性的项目,否则无法通过征收取得土地或房屋。在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等对土地征收的规定只是从基本法的层面肯定了国家享有土地征收权;虽然提到了“公共利益”,但是并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具体界定。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不利于约束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土地征收,导致大量的超出“公共利益”范畴的侵权征收出现。

2.立法对地方政府职能定位不当导致政府在土地征收中权力过分扩张

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土地作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应当靠市场配置。然而,我国土地的供应自1998年开始行政手段完全代替了市场配置,土地供应行政化产生了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局面。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的补偿费直接由政府支付,可见,政府此时充当交易一方主体的角色。基本法对土地征收具体事项规范的过于原则性,使得地方政府承担制定本地区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具体操作规范的工作,因此,地方政府此时充当了立法者的角色。地方政府集立法者、执行者、交易者与一身,权力的异化与过分扩张使得土地征收过程成为腐败的重灾区。

3.立法规定的被征收人权益补偿标准过低补偿范围过窄

《土地管理法》中虽有规定征收耕地和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标准,但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上述相关补偿费的具体标准仍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实际上,各地区规定的征收补偿标准,既未考虑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价格上涨的因素,又未考虑人民群众实际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因素,标准过低过于死板,并不能使被征收土地的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

我国现行法律将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严格限定在土地补偿、安置补偿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三个方面。显然,这种土地征收补偿范围是严格限定在征收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范围内,征收所带来的间接联系以及延伸的附带损失均未列入补偿范围。而日本土地征收法将征收经济损失补偿、少数残存地补偿、离职者补偿、事业损失补偿及延伸的附带损失补偿均纳入到补偿范围;另外,德国和台湾地区也是将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附带损失都纳入到补偿范围之内。对比之下,我国的补偿范围明显过窄,这对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极为不利。

三、土地征收的立法完善

一套健全的土地征收制度需要多方面配套制度的协调和配合,如土地规划制度、土地流转制度、土地交易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等。然而,土地征收自身的立法完善无疑是建立健全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最重要的环节。

(一)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法律内涵

公共利益是政府行使土地征收权的唯一正当理由,也是国家公权力侵犯公民私人财产权的正当性来源。我国对“公共利益”的现有规定属于概括式规范,较为原则,过于笼统,政府行使征收权的具体事项基本无法可依,难免导致征收权行使的异化。事实上,在我国,正是因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模糊,不具有操作可行性,地方政府滥用“公共利益”,任意征收土地,肆意侵犯农民土地权益,导致良田变成荒地,农民被迫离开家园的现象频频发生。因此,我国立法应当在现有概括规定的前提下,具体列举出属于“公共利益”的事项,将政府的征收行为严格限制在法定范围之内,从法律层面切断征收权力滥用、异化的源头。

(二)明确土地补偿事宜的立法规定

土地补偿是土地征收制度的核心环节,合理规定土地补偿的各项事宜既能最大限度的安抚失地农民,减少征收的阻力,也能为失地农民将来的生活提供保障。对于我国而言,应当从立法的角度,加大土地补偿的力度。第一,提高土地补偿标准,使得农民能够维持原有的生活水平;第二,扩大土地补偿的范围,将间接损失和延伸出的附带损失一并纳入到补偿范围之内;第三,明确补偿的收益主体,改变将补偿费用发放给村集体组织,再由村集体组织分配给农民的做法,将补偿费用的收益主体明确为失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更有利于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第四,明确土地征收的司法救济制度,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处于明显的强势地位,农民属于较为弱势的群体,引入司法救济制度,能够有效制约和纠正违法的土地征收行为,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采用集中立法的模式建立统一的土地征收法

国际上通行的土地征收法的立法模式有两种:分散式立法与集中式立法。其中,集中式立法更具优越性,也更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

第一,集中式立法模式有利于统一和明确立法目的;第二,有利于减少甚至避免不同位阶规范之间的法律冲突和矛盾,维护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第三,我国现行的土地所有制是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公有制形式,在集体土地所有权自身不完善、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土地博弈日益激烈的背景下,土地征收呈现出异常的复杂性,集中式立法更有利于应对这种复杂的局面。

参考文献:

[1]张千帆.公共利益的困境与出路――美国公用征收条款的宪法解释及其对中国的启示[J].北京,中国法学,2005(5)

[2]丁文.土地征收立法缺陷之管窥[J].武汉,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6)

[3]薛刚凌,王霁霞.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J].北京,政法论坛,2005(2)

[4]帅海香.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的问题与对策[J].法学杂志,2011(10)

现行土地征收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征地补偿;公共利益;法律制度

我国在城乡一体化进程中,大量土地被征收,被征地农民成为没有土地、不种庄稼的农民,合理的征地补偿制度就尤为重要。现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着土地征收范围过宽,土地征收程序不健全,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补偿费用分配不合理等问题。本文提出如下完善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 明确土地征收目的

1、在立法上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仅仅在为了满足公共利益需要的前提下,才能由政府行使土地征收权,实行土地征收。为严格控制土地征收范围,还必须对公共利益的概念和内容作严格的界定。在充分借鉴各国限定公共利益范围的经验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我国的公共利益界定应吸收概括式与列举式两种方式的优点。在对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作出一般性规定的同时,在法律上对那些公认属于公共利益范围内的项目作出明确具体的列举,使政府的自由裁量权缩小到最小范围。对确属公共利益范围的事项而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的,可由立法机构以单行法规或立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补充,以此来纠正法律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弊端。

2、允许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自由流转。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是解决公共利益目的被任意滥用的有效途径之一。所有权是对所有物的完全支配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所有权的四项重要权能。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则不完全具备这四项权能,突出表现在集体土地没有转让权。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土地不准买卖,限制了集体土地的自由流动,不能充分发挥土地的作用,影响了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另外,土地征收范围过大,非公益性建设项目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更是剥夺了农村集体土地的处分权。

因而,在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应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在处分权上,除公共利益以外的项目,农村集体土地应在市场经济规律的作用下,实现土地所有权的自由流转。同时,搞活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打破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流转的局面,使其和国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样进入市场,实现其权益,这样才能确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地位,明确集体土地产权,强化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

3、严格区分为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我国经营性用地目前大都是通过政府来征收的,政府征收后再由经营性用地者从政府手中购买。因为政府征收土地后再卖给经营性用地者,会产生巨大的差价,所以这种做法容易导致权力寻租,为政府腐败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因此应严格区分为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将国家土地征收权严格限制在公益性用地的范围之内。对公益性用地,由政府直接向农民征收,并依法给予土地征收补偿;对经营性用地,应由用地者与农民协商,通过市场途径取得。政府在经营性项目用地上,不再是参与者,而仅仅是服务的提供者。政府仅通过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利用规划,控制土地供应总量,履行土地管理职能。政府只管审批、监管、收税和登记,并进行适当的总量控制,以防止土地保护失控。这样既有利于维护农民利益,也有助于实现市场公平。

二、建立完善的土地征收程序制度

1、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我国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土地征收过程中的两公告一登记制度,但是这种公告仅是在土地征收被批准或土地征收补偿决定作出之后的公告,是一种事后公告。公告作出后,农民即使对公告的相关内容不满,也无能无力。现行的公告制度不能有效满足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需要改革现行公告制度,变事后公告为事前公告。土地征收主体提出土地征收申请后,获得批准以前,就应当及时将土地征收的有关情况进行公告,并通知拟征土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及承包经营权人。公告内容包括:土地征收的目的、被征土地的位置、土地征收说明、审批机关和地址等。公告不仅应直接送达被征地农民本人,而且还要贴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区域的明显位置并在当地报纸上予以刊载。相关权利人对土地征收有异议的可要求举行听证会,对土地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听证。土地征收获得批准后,被征收土地者也可要求举行土地征收补偿听证,在听证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要求土地征收审批机关根据听证情况进行裁决。有关部门应对拟征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土地征收补偿达成协议的,或土地征收裁决后,土地征收者应将土地征收补偿土地征收协议的内容、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具体适用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补偿费用的分配等予以公告。

2、完善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各地政府土地征收权频繁动用,大量土地被征收,由此引发的土地征收纠纷亦越来越多。由于我国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许多纠纷产生后没有及时得到解决,人们的诉愿长期被压制,导致上访事件激增,群体性上访不断,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对土地征收纠纷的解决,我国仅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作了规定。该行政法规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由争议主体一方兼利益分享者一方来裁决其与另一方的争议显然不妥。为公正地解决土地征收纠纷,必须完善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

一是扩大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土地征收过程中的纠纷很多,不仅仅是补偿标准纠纷。为更加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化解矛盾,对其他纠纷如土地征收范围纠纷、土地征收安置补偿纠纷、土地征收程序纠纷,土地征收执行纠纷等均应纳入受理范围之列,都可以申请裁决或者提讼。

二是建立土地征收司法审查机制。土地征收争议由政府裁决,通过行政渠道解决纠纷,有助于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可以快捷高效地解决纠纷。但不能仅将行政裁决作为惟一的解决渠道,理由上面已经提到。应拓宽解决纠纷的路径,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一个有力措施就是对土地征收纠纷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将司法救济作为监督土地征收行为,解决土地征收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可以向法院提讼,要求司法解决。

三、确定市场化补偿机制

1、明确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国家为了公共目的对土地实行征收行为,必将给被征收人造成损失。被征收人的这种损失并不是出于其违法行为,而是出于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的需要。因此该损失不应由被征收人一人承担,而应由全体人民共同负担,这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所以,国家在征收土地时,必须对被征收人的损失给予合理公正的补偿。随着权利观念的变化,特别是权利从私有化向社会化的转变,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经历了一个由完全补偿,不完全补偿,到适当补偿的过程。补偿机制变得更加完善,更加合理,对被征收人权利的保护也更加的充分。我国2004 年修改宪法时第一次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土地征收应该补偿,这对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起到了非常重大的作用。但宪法并没有对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作出规定,不能在理论和实践上对土地征收补偿起到很好的指导作用。将来制定土地征收法时,应当明确规定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借鉴国外的经验,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应遵循公平补偿的原则。放宽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和标准,以便使被征收人的损失能够得到更充分的补偿,更好的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

2、实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市场化。确立公平补偿的土地征收补偿原则,要求必须以市场价格为计价基准进行补偿。遵循公平的市场价格原则进行土地征收补偿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在国外,几乎所有的国家都遵循市价补偿的原则,将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残地补偿费等主要补偿项目的补偿价格,以当时的市场价格或以市场价格为基础进行补偿,充分体现效率、公平原则。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补偿标准是按“产值倍数法”确定的,没有遵循公平市场价格的原则,没有体现市场价值,又加上补偿范围较窄,造成了被征地农民利益的损失。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利益,我国应与国际接轨,实行补偿标准市场化。补偿标准市场化要充分考虑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要求,按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格对失去土地的农民进行补偿,即将土地征收和使用过程中的增值收益在国家、集体、和被征地农民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保证被征地农民取得足够的土地增值收益。

另外,还应该扩充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当前我国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仅限于与被征收客体直接相关的经济损失,而对与被征收客体间接关联以及因此延伸的其他附带损失未规定予以补偿,属于不完全补偿。结合国外关于补偿范围的规定,建议将补偿范围扩大,补偿范围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集体土地所有权补偿、地上物补偿、土地征收活动引起的损失补偿等。

参考文献:

[1] 沈开举,行政补偿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

[2] 陈锡文,土地征收要保障农民利益,北京中外房地产导报, 2006(23)。

[3] 张全景,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改革探讨,国土与自然资源研究,2010(4)。

现行土地征收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中图分类号:C93文献标识码: A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但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城市化的进程也在不断加快,对土地的需求也不断加大。为了国民经济和城市的发展,国家和政府选择让农民交出土地以支持城市的发展,而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就是土地,所以为了维护农民的基本权益才制定了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但是我国目前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还存在着很多问题,并没有真正维护到农民的基本权益,所以如何完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是目前急需解决的首要问题。

一、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概述

土地征收指的就是国家通过制定法律的形式将农用地转化为城市或工业等非农用地的一个主要途径,是我国乃至世界上任何一个正在进行城市化、现代化建设的国家获得城市建设用地的主要手段。我国的“土地征收”与日本的“土地收买”、英国的“强制收买”、美国的“最高土地权”等虽然称呼不同,但是实质内容上都是一样的,都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通过立法的形式,给予被征收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将被征收的私有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1]。从而可以看出,首先,土地征收具有法定性,必须要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要根据行政合法性的原则;其次,土地征收具有强制性,是一种国家强制收取他人私有土地所有权并使之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并不需要取得被征地人的同意;再次,土地征收是为了公共利益所以还具有公益性。

因为土地征收带有的强制性严重侵害了被征地人的权利和利益,所以为了充分保护被征地人的权益,我国制定了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所以由此看来,土地征收的补偿也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国家因为公共利益而损害了少数人的利益,所以国家就必须对少数人进行补偿,才能达到社会公平。通过以上分析,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概念其实就是:国家为了多数人的公共利益,通过立法的形式,将被征收的私有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并给予被征收人相应经济补偿的制度[2]。

二、目前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1、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不明确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但其中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经过修改后虽然提到了补偿条款,但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却并没有明确规定,使得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缺少了宪法这个基础。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概念中提到,征收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但是我国的法律中对何为公共利益,却也没有明确的界定,这种高度概括性的法律规定就使征地部门拥有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就会使地方政府有法律漏洞可钻,导致出现有些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实际却是为了经济建设等目的征收土地的现象,从而出现大量的土地违法事件。很多被征用的土地并没有被很好的利用,而是出现了征收后闲置或者是弃置不用的现象,从中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农村土地征收权已经被征地部门滥用。

2、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范围过窄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对农村征地的补偿有着具体的范围,这些补偿费用主要包括土地征收补偿费、补助安置费和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补偿费[3]。从这些费用内容上可以看出,对征地的补偿其实就是一种有限补偿,并不是完全性的补偿,这种补偿仅限于与土地有关的补偿,却没有考虑农村农民的残余地分割的损害、经济损失、租金损失等等可以量化的财产损失,所以这种土地征收补偿并不是一种公平、合理的补偿方式。

3、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是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核心[4]。我国目前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对征收补偿的标准的制定,既没有按照土地的价格,也不是使用土地的租金,更不是土地在未来可产生的经济效益,而是对农业产值的计算。但是农业产值的数量具有浮动性和不确定性,但是法律中只固定了大致的范围和赔偿的限额,这种不明确的标准使得农民的利益在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被侵犯。并且农村土地征收后,农民的收入大大减少,那些所谓的补偿费用根本不能满足农民家庭的日常生活消费以及家庭教育支出,大大侵犯了农民的基本权益。

三、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

1、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进行明确界定

土地征收原则是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的关键问题,首先需要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和国外经验,对“公共利益”要进行严格限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水、电、气等公共设施用地;2、煤矿、铁路、机场等能源和交通用地;3、三峡工程、南水北调等国家重点工程用地以及军事用地或者政府机关用地;4、学校、医院等公益以及福利事业用地;5、水库、防护林等水利和环境保护用地。除此之外,还要根据“公共利益用地”的概念界定,加大执法监察力度,要确保土地征收的目的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其他所有非公共利益用地都不得依靠农村土地征收来获取。

2、提高征收补偿标准,扩宽征收补偿范围

受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在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出现矛盾并且无法协调的时候,个人利益必须让步,但是现在是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并且处于市场宏观经济条件下,这种传统的观念已经不符合时代的发展要求。对征收补偿标准进行利益衡量,首先要使征收补偿的额度与经济规律相符,其次要根据被征收农民的实际生活情况来对农民进行补偿,补偿标准要按照征收时经济发展水平的标准进行,不能让被征收的农民感觉国家土地征收存在不公平现象。另外,在补偿范围上也要进行扩宽,除了现有的直接损失补偿项目外,还应添加残留地补偿和邻地补偿等间接损失的赔偿[5]。

3、健全并规范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程序

土地征收补偿程序是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是保证征地利益合理、公正分配的核心和关键,所以国家要健全并不断规范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尽可能地避免政府部门在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进行暗箱操作。在土地征收时,要对征地审核阶段进行严格的监察,要确保征地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用地”。要完善公告登记程序,充分保证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在登记程序之前要与农民就补偿事宜进行确认,如果存在异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只有补偿事宜获得被征地农民的认同,接下来的工作才能更好的开展。健全土地征收补偿程序还要建立专门的土地纠纷仲裁机构,通过建立专门的土地纠纷仲裁机构,能够确保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过程的合法性以及公平性,并且当被征地农民对公益事业的认定是否合理、程序是否有违法情况、赔偿额是否合理等事宜存在异议的时候,能够有一个专门的部门对之进行公开的审理。

结束语: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是一项长期的、系统的工程。在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去解决不断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以便做到有法可循、有法可依。要将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在实践中不断贯彻实施,以确保被征收农民的基本权利和利益,从而不断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新农村建设的不断发展。

参考文献:

[1]唐佩玉.论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缺失与完善[D].广西师范大学.2010,56(11):41-42

[2]柯晓飞.论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之完善[D].华南理工大学.2013,51(10):94-95

[3]陶瑞芳.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D].广西大学.2013,34(08):101-102

现行土地征收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土地征收;制度完善;农民权益保障

1 土地征收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实行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基本制度,因此在我国,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和个人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予以补偿。”从根本大法的高度对土地征收制度进行了确立。相应地,《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物权法》均对相关制度进行了细节性和可操作性的规定,构建起了我国土地征收制度。

从征收的内涵可见其法律特征:首先,土地征收具有法定性,根据行政合法性原则,必须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其次,土地征收具有强制性,征收是国家强制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权的行为,并不以取得征得被征地人的同意为必要条件;再次,土地征收具有公益性,即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

2 制度下实践操作中的违法现象

在我国现行土地征收制度的规制下,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和违法现象屡见不鲜,以下以近年来较为常见的“化整为零”和“以租”这两种常见的规避法律的手段为例略作说明。

“化整为零”是一种将非法征地合法化的常用手段,市政建设用地的面积每年会有国家具体的规划,落实到县乡两级政府,法律规定每次具体征收土地的面积不能超过一定的标准,土地管理法也是按照批地数量来划分中央和地方土地审批权限的。但在实践中,地方政府往往将超出自己审批权限的同一项目用地划分很多小块,分开审批,非法扩充自己的征地权限,即所谓的“化整为零”。

“以租”是通过租用农民土地的形式,未经审批,擅自将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在规划之外扩大建设用地的规模。《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除非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或者建设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这表明,任何形式占有农用地进行非农建设的行为都是违法的,以租行为则是当然的违法行为。

上述两种现象只是对实践中常见的违法征地行为冰山一角的说明,从整个实践操作来看,各种问题之所以层出不穷,其根源在于制度缺陷。因此,有必要追本溯源,对现行征地制度的各方面逐一分析,以寻求完善之道。

3 现行土地征收制度缺陷分析

3.1 “公共利益”界定不科学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启动土地征收制度的前提条件。公共利益一词最早可追溯到公元前五六世纪的古希腊,在当时的城邦制度下,公共利益被视为一个社会的存在所必需的一元的、抽象的价值,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目标。在土地征收程序中,只有从公共利益出发,才能最有效地处理好个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点。

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学界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公共利益由于其本身内容和调整对象的不确定性、宽泛性和发展性,不宜做具体的界定,而应做抽象概括表述,持这种看法的如王利明教授。另一种观点以梁彗星教授为代表,建议采用列举式,明确公共利益的范畴。我国《物权法》就此问题采用了抽象化的表述。但是,在土地征收中在实践中往往因为自由裁量范围过大而不能达到预期效果,容易导致行政主体滥用征地审批权等现象的出现。

3.2 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是对被征地农民权益保护的关键所在,在我国,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缺陷。

(1)补偿原则。《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有用途给予补偿。”可见我国征地补偿原则是“按土地原有用途补偿”。但是,这样的原则并不合理,因为它既没有体现出土地本身的巨大价值,也无法顾及土地对于农民长远发展的意义。具体来说,一方面,土地是农民赖以为生的资源,不仅保障了农民现阶段的生活,解决了庞大的农民群体就业等长远问题,更为他们的下一代提供了可持续的发展空间;另一方面,作为最稀缺的资源,土地本身的价值是巨大的,农村集体土地通过征收程序转为国有后,经过招、拍、挂等公开竞争方式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将产生巨额的经济利益,而这笔由土地创造的财富,根本无法惠及农民。

(2)补偿标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相关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安置补助费,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按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征地补偿的主要标准即“年产值倍数法”,并且立法限定了最高倍数,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这种做法至少有三点不足:①以年产值为标准衡量补偿款,将导致“同地不同价”的不合理现象,假设有两块相邻的同等条件的土地,一块种植普通蔬菜,而另一块种植珍贵林木,它们的年产值必然差异巨大,如果被征收,按照“年产值倍数法”计算出来的补偿金额也会是相差悬殊。②法律规定了年产值倍数范围,却没有规定具体的衡量标准,这就成了政府自由的裁量范围,地方政府往往会刻意压低倍数以节省征地成本。③随着经济增长,以及土地价值的不断升温,三十倍的最高补偿额必然会限制征地补偿制度的发展,加重实践中征地工作的困难和障碍。

(3)补偿对象。《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由负责安置工作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统一安排;农民个人直接得到的补偿,只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物权法》明确规定土地补偿的对象是集体土地所有权。这样一来,实践中下发的补偿款往往被层层截留,最后分到农民手上的已经所剩无几,农民的土地权益维护相当困难。

3.3 被征收人话语权不充分,救济途径不足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一个征地方案从提出申请到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生效,政府和需用地人没有义务将征地信息告知被征地人,被征地人对征地决定亦没有发言权,只有在审批通过以后,政府才有义务公布补偿安置方案,听取被征地人的意见。

另外,当被征地农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他们寻求救济的途径也是相当不足的。如对征地补偿存有争议的,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当事人只能寻求行政救济,如政府协调、行政复议,这就导致行政权力过大,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督机制;另外,由于法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这意味着即使农民反对并提出异议,政府也可以无视这些异议而强行征地,无法保证最终的补偿方案等是合理的,这样的救济制度,未免会有形同虚设之嫌。

4 我国土地征收制度改革方案的建议

我国自古是一个农业大国,即使是现在农民数量仍然庞大,13亿人口中拥有农村户口的占9亿之多。正所谓“一方水土养一方人”,国家征收的土地越多,农民生存的空间就越少,大量失地农民流入城市,又不具备城市的生存技能,当他们将所得的不多的补偿金用完以后,生活将彻底失去保障,另一方面,这股“盲流”毫无疑问会成为社会稳定的隐患。对现行土地征收制度进行改革,保障失地农民的生存权,事关民生,事关社会和谐稳定。

4.1 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内容

笔者认为,鉴于公共利益本身的特点,单纯的概括式或列举式规定都是不可取的,因为前者由于过于抽象而缺乏可操作性,后者则不能穷尽其外延。建议采用“概括+列举”式,这样可以同时从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使这一概念既具有确定性,又充分考虑到其发展性。根据这一思路,可将公共利益界定为“社会规范调整的秩序中形成的带有社会普遍性的利益。包括国防建设;公共交通、水利、能源等公共事业或市政建设;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保、慈善机构等社会公共事业;国家重大经济建设项目,但以具有公益为限;其他以公益为目的具有社会普遍利益的事业”。

4.2 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改革

(1)确立公平补偿的原则。

一项制度的原则是指导制度运行的罗盘,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考虑到补偿的目的是使受损权益得以恢复,应当将“公平补偿”作为补偿原则,即国家支付的补偿额与被征收人所受损害程度相当,符合“损益相当”的要求。另外,还应综合考虑土地征收给被征收人造成的各种现实和预期损失,从而制定对被征收人最合理的补偿方案。

(2)制作补偿标准时参考市场价格。

根据目前世界各国关于征地补偿标准的主流意见,要求补偿金额应遵循经济规律并在政府的承受能力范围内,使得被征收人不会因为征收而感受到明显的不公平或生活水平的明显下降。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当根据土地所处位置、基础设施条件以及周边相同地块使用权流转价格确定该块土地的市场价格,以此为参照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制定;至于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可按现有标准继续实行。

(3)将土地使用权纳入补偿对象。

农村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是我国的现状,使用权的持有者即农民处于弱势地位,国家在补偿时应该侧重农民的个体利益。另外,考虑到用益物权的独立性,有必要将土地使用权单独作为补偿对象,使村民可以作为受偿主体直接获得补偿金。这样一来,可以从根本上防止土地补偿费等征地补偿从集体到个人的过程中被非法截留,有效地维护农民个体权益不受侵害。

4.3 加大公众参与力度,建立完善群众监督制度

首先,征地方案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并且举行听证的费用应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之中;其次,应当畅通群众诉求的渠道,如有关单位要向社会公开电话,并应派专人受理群众信访举报,对于群众举报的情况,应及时处理;再次,打破行政救济的终局性,将司法救济纳入土地征收争议救济途径中来,防止行政权力过分扩张;最后,实行公开办事制度,细化公开的内容,做到凡事能公开的事项全部公开,例如:有关土地征收征用、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现行土地征收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私法理念;制度借鉴;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14)02―0041―07

收稿日期:2013―09―19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民法典》编纂中的法律资源选择”(10BFX057)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岳红强(1979―),男,河南林州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河南大学法学院讲师。

党的十报告指出,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征地制度①,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伴随着高速的工业化和快速的城镇化进程,大面积的农地非农化,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导致征地矛盾尖锐突出,愈演愈烈,直接影响到我国土地的可持续发展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强大公权与弱势私权之间的不对称性和征收补偿制度的不合理性,是导致征地矛盾激化的深层次原因。比较而言,国外主要发达国家坚持在私法理念的基础上建构其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依法保护和公平补偿被征地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这一做法值得借鉴。在我国推进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协调发展的背景下,深化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改革,关键在于保障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益和强化补偿制度的公平合理性。因而,如何借鉴国外征地补偿制度的立法经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土地征收补偿机制,对于充分保障农民合法的土地财产权益和有效地实现多元利益的均衡,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制度属性

根据我国《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行政主体利用国家强制力,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一定范围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强制转为国有,并依法给予相应补偿的一种法律行为。②土地征收作为征收的一种具体类型,兼具行政法和民法双重属性。在行政法上,它属于公益征收的范畴,具有强制性,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在民法上,土地征收是对土地所有权的一种变动,属于私法的范畴。关于征地补偿,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是在公法传统理念下构建的,单纯强调补偿的非完整性,将民法的平等、公平等基本原则排除在外,必然导致失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公平性的怀疑和补偿结果的不可接受,进而引发了政府和失地农民之间的征地矛盾愈演愈烈。

征地补偿,属于国家补偿的一种类型。关于国家补偿的性质,目前,学界主要存在两种学说――公法性质说和私法性质说。①前一学说已成为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其主要见解有:“行政补偿是基于行政机关的一种积极义务而实施的补救性行政行为”②;“从性质上看,补偿是国家所负有的一种公法上的义务”③。持后一学说的代表观点包括:“行政补偿是例外的民事责任,并不具有对国家行政行为的责难”④;“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的争议是一种民事性质的争议”⑤。笔者认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特定的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强制性征收属于典型的公法性质的行政行为,但对于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和范围则应属于私法的范畴,补偿的内容具有明显的私法性,根本原因在于征收的公法行为产生了土地所有权的变动这一民事效果。因此,征地补偿制度应在私法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下进行设计和构建,依法确认与保护农民和集体的合法土地财产权益是从根本上解决征地补偿问题的逻辑起点。

从世界范围看,土地征收制度在各国普遍存在。土地征收的最初理论建立在政府需要借助征地权力将土地集中用于修建公路、机场等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基础设施项目,以避免私人交易中的价格过高。虽然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只能为国家和集体所有,与德国、日本、美国等国的土地国有和私人所有不同,但所有国家的土地征收产生的结果都是土地所有权的变动,在法律效力上具有共通性。土地征收是对土地所有权属性的改变,其本质是对社会利益的重新配置。公共利益理论解决了土地征收的合法性,而充分补偿则是为土地征收的公平性作注脚。⑥国外许多国家的土地征收制度主要是通过对征地权滥用的限制和对农民的利益补偿,而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角度加以设计规定的。例如,德国法院认为,征收属于公法上的行为,但补偿带有私法性质,因此,征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由当事人向联邦行政法院请求解决,征收补偿争议问题则由联邦普通法院管辖(依据《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征收补偿诉讼归民事法院管辖)。⑦再如,法国以行政法院系统健全和发达而著称,但在法国的国家补偿制度中,公用征收补偿如有争议,须向普通法院而非行政法院,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法国人认为涉及公用征收补偿的纠纷已经不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事情了”⑧。由上可见,遵循私法理念构建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已成为国际上的一种共识。因此,我国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应充分借鉴发达国家坚持私法基础上公平补偿这一重要理念和原则,这也是实现我国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前提。

二、我国现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缺陷分析

土地征收制度是兼具公法和私法属性、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的法律规范体系。征地补偿是整个土地征收制度的核心问题,对农民土地财产权益的私法保护是其制度建构的基点所在。从这一角度而言,征地补偿制度只有在私法的理念和原则下进行设计,才能真正体现补偿的公平和正义。目前,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分散规定在《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的部门规章和政策中,在立法上强调行政的强制性和政府的土地财政收益,忽视土地利益补偿的平等性和公平性,导致补偿主体双方地位不平等、补偿内容违背公平补偿原则、补偿程序不规范、不透明及征地纠纷民事解决机制缺失等制度缺陷,侵害了失地农民和集体的合法土地财产权益,引发了大量的征地纠纷。

(一)补偿主体双方地位不平等

我国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类型,两者法律地位平等,相互独立,不存在隶属和派生关系,应受宪法和法律的同等保护。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集体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物权法》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依法享有的用益物权,是合法的财产权利。但在实践中,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造成了农民集体无法真正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尴尬局面,结果导致征地补偿中“集体”无法真正成为维护农民利益的代表,集体土地权利行使和利益分配成为空谈。虽然土地征收是一种行政强制行为,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补偿的过程实质上是一个平等的财产交易过程,双方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应受私法的规制和遵循市场经济规则,在平等协商、公平补偿的基础上进行;不能因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而忽视其补偿主体的地位,无视其作为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能和农民合法的土地财产权益,更不能用公权力侵犯集体所有权和私有财产权。长期以来,我国的私权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总是十分脆弱,公权力甚至成为掠夺私产的工具。一个社会如果没有建立公权和私权的平衡机制,则意味着社会的自我发展能力的弱化,社会秩序的稳定便成为无土之木、无源之水。现行征地制度存在的各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根源在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因此,征收补偿双方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使得在征收过程中保护、尊重农民这一弱势方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作为一种限制公权、保护农民集体私权的法律制度,应符合私法平等理念。

(二)补偿内容有悖于市场公平原则

考察国外的征地立法,多数国家经历了完全补偿――不完全补偿――公平补偿的演进过程。虽然“公平补偿”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界定,但在总体上体现了补偿范围的全面性和市场等价性,即补偿的范围涵盖了被征地方的全部损失(直接的和间接的),补偿的标准以土地和财产的实际市场价值来计算。在国际上,依据公平的市场价值对财产所有者的损失进行评估,被认为是确立补偿标准的最佳选择。相比而言,我国的征地补偿则更显非全面性和非市场性。根据我国《物权法》第42条和《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项费用,而且补偿范围仅包括直接损失,对于残余地损失、额外土地投入、择业成本以及其他间接损失未在补偿的范围之内,使农民的实际权益损失得不到全面补偿。在补偿标准上,我国按照农用地的收益能力,以产值倍数法给予补偿,实质上是收益还原的具体运用。这种单纯按照被征土地的原有用途制定的补偿和安置标准并未考虑农民土地使用选择权和征地后按照市场价格流转而产生的收益,使农民无缘直接共享城镇化和工业化的发展成果,显然是不科学和不合理的,有悖于私法的公平原则。从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来看,征地补偿的方式主要为货币补偿。虽然货币补偿是大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最主要的补偿方式,但并非是唯一的补偿方式。在我国,由于土地承载着农民的生存和社会保障功能,现行的补偿标准较低,没有考虑失地农民的间接损失、再就业成本和经济发展等因素,导致货币补偿往往无法保证被征地人的原有的生活水平不降低。由于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和农民自身技能水平的局限性,一旦农民将这些征地补偿费用耗尽,如何维持其最基本的生活将是失地农民和社会必须面对的重要的社会问题。

(三)征地补偿程序缺乏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程序是财产权保护的核心。“程序不是次要的事情,随着政府权力持续不断地急剧增长,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权力才可能变得让人容忍”②。尤其是以公权力强制财产所有权人转移自己的财产权时,必须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征收程序实质上是一个有序的法律程序过程,应当体现公平性、公示性和可操作性,彰显公平正义之精神,树立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之间均衡保护的理念,从程序设计上尽量避免暗箱操作。在立法上,虽然《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两公告一登记”制度,但在实际土地征收中,这些程序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比较粗糙,征地补偿款的确定、分配和监管等征地后期程序不健全和缺乏可操作性,补偿款被克扣、挪用甚至贪污的现象时有发生。政府始终是集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于一身,没有中立性可言,缺乏监督。征地谈判时,代表集体去谈判的实为乡村干部,没有农户代表,被征地农民在征收的目的和范围等方面都没有参与和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上述这些程序缺乏可操作性和参与性,违背了公开公正精神和程序正义理念。

(四)补偿纠纷民事解决机制缺失

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这一规定显然将征地纠纷定性为行政争议,排除了司法机关对土地补偿争议的介入,从根本上违反了司法审查原则。而且,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的请示答复不一致,在审判实践中造成了不同法院或一个法院在不同的时期对征地纠纷处理上的不同,法院有时受理而有时不受理。根据法律秩序的普遍性,当政府与私人相互间所生关系为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时,政府便处于准私人的地位,应同受私法的调整。征地行为属于公法行为,征地的合法性纠纷应按行政案件处理。而征地补偿具有明显的私法属性,法院从私法的精神出发,从民事的角度对补偿纠纷进行受理,充分发挥私法资源的优势,更有利于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公正判决。国外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征地纠纷处理机制,如加拿大《土地征收法》规定,如果征收人与土地所有权人在土地征收中发生纠纷,由赔偿委员会进行裁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赔偿委员会的裁定不服,还可通过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而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法院无权受理和管辖征地纠纷,也无中立的仲裁机构,因此,征地纠纷在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以后,如果农民仍对复议结果有异议的,将状告无门。征地补偿纠纷民事解决机制的缺失,将会导致征地矛盾的尖锐和异化,最终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

三、国外主要发达国家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借鉴

综观世界各国,大多数国家坚持以“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和“所有权的社会义务性”为基础来构建其土地征收补偿制度。②虽然各国因权利和权力两者关系观念不同,导致征收补偿的原则有所不同,但从世界各国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立法的发展趋势看,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和标准日渐宽泛,以充分保护被征地人合法财产权益和公平补偿其所受损失。

(一)德国

德国的征地补偿原则经历了完全补偿原则――相当补偿原则――公平补偿原则的发展过程。③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立法机关不但要对补偿的范围、种类以及征收侵害的法律效果和补偿义务的内容给出法律依据,而且要斟酌公共利益和参与人的利益,这意味着在计算征收补偿时,不能忽视被征收人与征收人之间的平等性。根据《德国建设法》等法律规定,征地补偿的范围广泛,从权利损失到其他财产上的不利益均可能赔偿。权利损失是指被征土地或其他征收客体的价值损失;其他财产不利益是指在对征收所产生的权利损失给予补偿仍不能达到公平补偿要求的情况下,征收所产生的超越权利损失的其他不利影响,具体包括营业损失、营业搬迁、营业抛弃、迁移费和费等补偿项目。根据《德国建设法》的规定,对权利损失和其他财产不利益的补偿,以交易市场所生市价作为交易价值,征收补偿方式以货币补偿为原则,以代偿地或有价证券等其他方式为补充。

(二)日本

日本人多地少,土地资源异常紧张。为了严格控制公共事业用地规模,1951年日本制定了《土地征用法》。根据该法第68条规定,征收补偿由起业人负担,即由起业人作为补偿主体。这是日本与其他国家采用国家补偿的一个显著区别。日本的征地补偿范围包括标的物补偿费、残余地补偿费、迁移补偿费以及其他通常损失补偿费和特殊补偿费。《日本宪法》第29条规定,征收应当给予正当补偿,也即公平补偿原则。④按照日本《土地征用法》的规定,对征收土地的补偿费,以公告时附近同类土地市场交易的相当价格乘以征地裁决时物价变动修正率所得金额进行计算;残余地的补偿标准与征收土地相同,建筑物、土地附着物、迁移费和其他损失的补偿标准以裁决时价格计算。日本的征地补偿方式除货币补偿外,还有耕地、代偿地、代行迁移和工事等补偿方式。

(三)美国

在美国,土地征收被称为“最高土地权的行使”。虽然美国的土地资源富足,但美国联邦宪法规定,政府和有关机构必须为了公共目的的需要,并进行了合理补偿,才可行使土地征收权。根据美国《财产法》的规定,合理补偿的标准是填补土地等财产的市场价格损失,既包括征收财产的现有市场价值,也包括财产的未来盈利折扣价值;②征收的补偿范围不仅包括被征土地的现有价值,而且还包括可预期的未来价值和因征地而导致邻近土地权利人经营上的损失。③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了正当补偿原则,即主体公平、客体公平和估价公平,并要求补偿价格应以土地的公平市场价格为计算依据,最有效的确定方式是由双方分别聘请独立的资产评估师提出评估报告;如评估报告结论存在争议,则由法庭组成的陪审团裁定。关于补偿方式,《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非经当事人同意,必须采用货币方式补偿。

(四)加拿大

加拿大的征地补偿制度沿用了英联邦的体制。由于其征地制度比较完备,较好地平衡了国家、被征地方、征地机构等多方之间的利益关系,故在征地实践中进展顺利。④根据加拿大《征地法》,征地补偿坚持公平的市场原则,如果被征地方对征地机构提出的补偿价格有异议,征地机构需要对征地的相关财产权益进行正式评估,向被征地者提供“法律出价”,具体的补偿范围主要包括被征收部分的补偿、有害或不良影响补偿、干扰损失补偿和重新安置的困难补偿四部分。⑤值得关注的是,加拿大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是按照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进行市场价格补偿,即如果土地当前用途为住宅用地,但能够确定的最佳用途为商业用地,则按照商业用地价格进行评估,充分体现被征土地的市场价值潜力和维护被征地方的合法财产权益。同时,加拿大《征地法》细化了征地程序,第一次公告后调查委员会就征地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平性进行调查,第二次公告后征地双方就补偿的价格和范围达成一致。如未达成合意,双方可以向市政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讼。

四、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主要思路

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背景下产生的,尽管《土地管理法》经过多次修改后对补偿的标准进行了适当提高,但仍沿用“产值倍数法”的补偿标准和限于直接损失补偿,不能反映土地作为稀缺资源的价值和对间接损失的补偿,使之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和保证农民现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因此,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在私法公平补偿的理念下进行改革和完善,才能真正体现补偿的公平和正义。

(一)统一土地征收立法,明确征地补偿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我国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散见于《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及多个部门规章中,大多表现为政策性规定,既无统一的立法价值目标和功能定位,又无具体的监督、惩罚和救济机制,征地程序混乱,可操作性差。这种分散型的立法模式,使得征收规范在具体实践中无法科学、规范的实施,严重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引起了征地程序的无序和社会矛盾的激化。虽然加快制定《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已成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工作之一,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完善是这一立法的前提条件和关键环节。大多数国家将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征地人的合法权益确立为土地征收的立法目的,同时将公平补偿作为征地补偿的基本原则。如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1 7条规定:“所有权……非依法律认定为公共需要,并事先给予公平补偿,不得剥夺。”⑥在未来制定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应积极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一方面,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参照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规定,采用列举的方式界定“公共利益”的外延;另一方面,明确将充分保护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和维护公共利益作为征地补偿制度的立法目的,确立公平补偿原则为补偿制度的基本原则。

(二)尊重和充分保护私权,完善征地补偿的范围、标准和方式

失地农民问题本质上是农民权利的尊重和保护问题。从产权来看,赋予和尊重农民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财产所有权等各项权益,是其获得公平补偿的基础和前提。就世界各国征地补偿的立法发展趋势来看,对国家合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其补偿的范围和标准日渐放宽,以便对民众所遭受的损失予以更充分、更公平的补偿。①其中,确定合理的补偿范围是保证补偿公正性的关键之一。我国《物权法》规定的补偿范围较为狭窄,无法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应借鉴德国、日本、美国等国的征收立法规范,除土地、房屋等直接损失补偿外,还应当将残余地损失和其他附带损失等间接损失纳入补偿的范围,确保失地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得到法律的完整保护。我国现行的“年产值倍数”和“区片综合地价”的补偿标准虽然符合我国特有的土地制度和国家垄断一级土地市场的现实国情,但“年产值”、“倍数”和“综合地价”等关键参考标准都授权各省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导致地方政府为了最大程度地追求“土地财政”,在上述标准计算上不尽科学和合理,未能反映市场价值规律。因此,在未来立法中应借鉴国外大多数国家采用的市场价值补偿标准,明确由国家有关部委在遵循市场规律的前提下,建立土地价值评估机制,统一确定“年产值”、“倍数”和“综合地价”等补偿标准,实现征地补偿标准的统一性和公平性。在补偿方式上,我国现行单一的货币补偿方式虽然简单易行,但未能考虑到被征地农民的长远利益和生活保障,故应参考德国和日本的补偿方式,除货币补偿外,在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在条件允许的地域采用代偿地补偿或替代地补偿、土地债权、入股等多种补偿方式。由此,一方面满足征地对象不同的利益补偿需求,另一方面减轻了国家和地方政府征地补偿的财政负担。

(三)规范征地补偿程序和建立补偿纠纷司法救济机制

程序是指有关某项活动应当遵循何种方式、步骤、顺序、时限等公示性的过程。②我国《土地管理法》虽然规定了“两公告一登记”制度,但现行的土地立法重实体、轻程序,在实践中先征地后补偿、未经听证程序而批准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协议未经公告、监督程序和救济程序缺失的现象大量存在。在补偿程序方面,应借鉴国外的征地程序规范,细化征地补偿程序,强化财产评估程序、听证协商程序⑧、补偿标准公示程序,让权利人真正参与征地的过程中,使双方在相对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和平衡化。针对“先征地,后补偿”的程序弊端,应坚持“先补偿,后征地”的程序设计,消除中间环节,采用直接向被征地农民支付补偿费的做法,实行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全程监管,防止和消除补偿安置费被拖欠、挪用、截留、贪污等现象。根据法律规定,征地纠纷应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种途径,但在实践中地方政府作为征地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由其进行行政裁决有失公正性,迫于地方保护主义和政府的压力,法院往往对征地纠纷案件不予受理。这种制度安排,不符合国外由独立于政府的机构仲裁征地纠纷的司法惯例,极易产生纠纷和造成被征地农民利益的侵害。目前,国际上关于征地补偿程序主要有三种代表类型: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司法主导型程序;二是以日本为代表的行政主导型程序;三是以法国为代表的行政、司法并重型程序。④比较而言,我国应借鉴法国的司法救济模式,征地行为合法性纠纷采用行政诉讼方式救济,补偿纠纷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救济。同时,借鉴加拿大的征地程序法定和过程公开原则,建立完善的公告制度、听证制度和畅通的司法救济机制,保障征地全过程的公开、公正和透明。

(四)立足我国土地制度的本土化,健全土地收益的合理分配机制

我国现行体制下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队为基础、三级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按照宪法和物权法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所有权虽然相互独立和地位平等,但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公私兼具偏重于公法上的公共权利⑤,在使用用途和流转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不能与国外土地私人所有权相提并论。因此,在借鉴国外征地补偿立法经验的同时,必须结合我国本土化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和现实国情,不能盲目照搬国外的土地利益分配理论。2005年1月的《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指导工作的意见》虽然明确了各项补偿费的分配归属问题,但主要表现为政策性规定,可操作性差。据清华大学政治经济学研究中心主任蔡继明教授的研究报告证实,目前被征用土地收益的分配格局大致是地方政府占20%-30%,企业占40%-50%,村级组织占25%-30%,农民仅占5%-10%。然而,地方政府和村级组织却很少将获得的土地增值收益用于安置失地农民生活和土地开垦以及发展生产,这种扭曲的利益分配机制使政府成为最大的受益者。利益权衡的核心是利益均衡,是土地征收立法的结构性价值,只有将公共利益和私人权益平等对待,找到合理的平衡点,才是化解征地矛盾的根本途径。因此,在未来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应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费的权利归属和比例分配问题,使失地农民成为征地补偿利益分配的主要受益者,共享城镇化和工业化发展的改革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