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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关系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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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关系的核心

教育法律关系的核心范文第1篇

    一 中小学义务的来源

    依据一般法理,普通法律主体的义务有两个来源:法律和道德,但某些主体例如行政主体则遵循“法律无规定即为禁止的”原则行使权力,相应地其义务也以法律规定为主要来源,学校义务的来源和其法律地位密切相关,在法国,学校是作为公立公益机构存在的;在日本,学校的公务性也有明确规定,《日本教育基本法》第6条规定“法律所承认的学校是具有公共性质,因此除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外,只有法律所规定的法人才能开办学校。”教育活动的公务性已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书》中明确指出:“教育是有关一般公共利益的带根本性的事业,国家应把兴办教育视为一种责任”。在我国,中小学依其活动的主要内容而言,是国家实施教育职责的专门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我国法律、法规对教育的公务性也有相应规定:原国家教委《关于当前义务教育阶段办学行为的若干原则意见》中指出:“实施义务教育,主要是政府行为;我国普及义务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主要依靠公办中小学校”。中小学依相关教育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应视为是行政主体的活动,学校作为行政主体与其他分担政府统治职责的行政主体相比,更多的体现为公益性,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但这种行为不是单纯的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目的是增进公益和提供服务的活动,也即是非权力性公务,这在我国法律规定中也有体现:其他行政主体,法律规定其行使的是“职权”;而教育法中则规定“教育者”与“受教育者”都享有“权利”。中小学义务以法律规定为主要来源。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教育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根本,《教育法》为核心包括《教师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关教育法规。其中对中小学义务也有明确规定,这即有利于学校适当履行其义务,更益于受教育者权益的保护。

    二、中小学义务的内容

    义务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构成部分,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其范围也是大相径庭的,学生与中小学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确定学校义务的基础,学校是行政主体,也是行政相对人和民事主体,但在实践中往往是把学校的多重身份一元化为民事主体,而忽视了真正体现学校性质的行政主体的资格;法律关系的形成离不开相应的法律调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宪法有关教育的规定及相应教育法的调整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核心范文第2篇

关键词:职业教育;校企;法律关系;研究综述

作者简介:杨红荃(1972-),女,土家族,湖北恩施人,武汉大学教育科学学院在读博士生,湖北工业大学高等职业教育研究中心讲师,主要从事教育经济与管理研究。

中图分类号:G7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518(2012)28-0071-04

职业教育中的校企法律关系研究涉及到教育学和法学两个方面,职业教育的校企合作是职业教育实现质量发展的保证,而怎样通过法律关系的界定来明确职业教育过程中学校、学生与企业的关系,是本研究的目的。现就国内外有关职业教育中校企法律关系的相关研究进行梳理。

一、对国外职业教育校企法律关系的研究

从文献检索情况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颁布之前,对于我国职业教育立法的研究极少,自1996年颁布之后,特别是2000年以来,对于职业教育立法的探讨和比较研究的成果逐渐增多,但还是有一定的滞后,迄今以“职业教育立法”为标识的论文只有50多篇,而专门研究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关系的文章则鲜有出现。在现有的研究成果中,很大程度上是对于其他发达国家职业教育立法的借鉴研究。

(一)职业教育校企关系立法概况研究

此类研究将关注点放在职业教育立法宏观的层面,研究的是职业教育立法在各国发展的历程,以及对于我国职业教育立法的借鉴与启示,更多的是探讨职业教育立法在我国的必要性,缺乏我国应该怎样立法、应该考虑哪些关系等这些具体问题的研究。但从各国职业教育立法的发展状况看,都非常强调职业教育的发展与企业的相关性。

1.强调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必要性。姜大源在《职业教育立法的跨界思考——基于德国经验的反思》一文中论及被誉为世界上最为成功的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成功的关键在于构建了一个法制化的校企合作的办学模式。认为“职业教育作为一种开放的教育类型,跨越了职业与教育、企业与学校、工作与学习的界域。”“职业教育的立法,必须打破在企业里办培训或者在学校里办教育的思维,形成系统集成、跨界的理性思维。”[1]

2.强调职业教育立法企业方面的责权利。石丽艳、李卉、王红林、刘育锋等,分别分析了德国、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几个国家在不同时期的职业教育相关立法中,企业对于职业教育的责任。通过这些文献可以看出:

第一,职业教育企业的责权利不仅仅体现在职业教育立法中。如德国1869 年的《企业章程》明确了企业培训的权利、义务,1965 年的《手工业条例》,规范了手工业行业的职业培训,1972年《企业基本法》,规范企业的职业教育,1960 年《青年劳动保护法》,规定青年享有接受职业培训权利、完成法律规定的职业教育义务。美国1862 年《莫雷尔法案》规定联邦政府以拨地方式支持农工教育,标志着校企结合的开始,1917 年的《史密斯-休士法》,将职业教育扩展到工、商、家政等领域,奠定美国职业教育制度的基础,《合作训练法案》鼓励企业参与职业教育。[2]如英国的《就业与训练法》对英国职业教育与劳动市场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有效的协调,1890年政府颁布的《地方税收法》,允许各地方政府可以从某些物品税收中提成发展职业教育。[3]

第二,职业教育法直接明确企业对于职业教育的责任。如德国《职业教育法》,用法律的形式将“双元制”职业教育制度加以规定;澳大利亚的职业教育法确定了行业企业在制度层面和实际操作层面参与职业教育的方式方法,规定了雇主参与职业教育的方式及雇主对于学徒的义务,昆士兰州的《职业教育、培训和就业 2000 年法案》中提出雇主要为学徒提供设施,还要求TAFE 学院委员会(其一个重要功能是明确和批准学院的发展方向)的15位成员除一位成员为教育管理者外,其它成员可以来自任何与学院运行密切相关的行业、地方社区、行业工会或雇员等等。[4]

(二)职业教育经费来源立法的研究(企业方面)

通过分析文献,可以得出各国职业教育经费来源立法大概有三种:

1.经费来源于所有企业,最终再返还给参与培训的企业。张惠梅、王红林分析了德国、英国企业对职业教育的经费筹措所赋予的责任。德国《职业教育促进法》,规定德国所有国营和私营企业,无论是培训企业还是非培训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必须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中央基金,然后再由国家统一分配和发放该基金,只有培训企业和跨企业培训中心才有资格获得培训资助。一般情况下,企业可获得占其净培训费用 50%- 80%的培训补助,当所培训的职业符合发展趋势时,企业可获得100%的培训补助。[5]如英国在1964年颁布的《产业训练法》中规定,国家通过征收培训税对参与产业训练的企业主给予经费资助。[6]

2.由雇主分担职业培训费用。张惠梅论及,法国的《雇主分担基本职业技术培训费用法》是其主要职业教育法之一;1991年,法国《职业培训与就业法》中规定,超过 10人的企业至少要拿出该年工资总额的1.4%作为在职人员的培训经费。[7]

3.经费来源于企业内部培训经费。陈梦迁在其论文中提到,日本企业的职业培训从公共职业教育体系中分裂出来,并随着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的发展在许多方面都超过了公共职业训练,企业内部培训经费是主要来源,政府资助仅是一种补充。[8]

(三)职业教育校企分工与合作立法的研究

对于职业教育校企分工与合作立法的研究更多的着眼于德国的“双元制”模式,在文献检索中,以“双元制”为关键词的论文有643篇,其中比较详细的阐述如雷小波的《从联邦德国职业教育立法引发的思考》(2002),其在文中从德国《职业教育法》、《青少年劳动保护法》、《职业培训条例》、《框架教学计划》等条款对德国的双元制进行了分析,认为德国职业教育的立法确定了企业在职业培训中的主导作用,对于学生与企业的关系、企业对学生的责任、培训的专业名称、培训年限、培训学校、培养目标、培训内容和考试要求等都有统一规定。[9]

其他的发达国家也注重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以美国为例,高慧在其文中论及,“美国 1963 年的《职业教育法》规定开展工读课程,要求大学阶段的学生一部分时间参与校园学习,另一部分时间参加有薪专职工作,二者交替轮换,并且要求各州的职业教育部门与企业要相互合作。校企合作成为美国职业教育的重要途径。美国1982年的《职业训练协作法》明确规定,职业训练计划由州和地方政府制定,政府和企业共同参与成人职业训练课程的制定、修改及实施。1983 年的《就业培训合作法》又将职业培训的权力下放给地方私人企业,联邦只起协调指导和资助作用。1994 年《从学校到工作机会法》规定,企业负责延伸的学习活动,如提供合作学习课程,向高中学生提供实习职位,以及提供实地工作指导,学校和企业必须一同工作以创造合作关系,建立就业及学校之间的沟通。”[10]

(四)职业资格和证书制度的研究

1.发达国家的职业资格制度都有强有力的法规体系保障。如德国以《职业教育法》为基本法,以不同行业的《培训条例》和《考试条例》为内容依据,确定各职业的职业资格认证内容和方式;日本在建立产业、行业立法的同时,特别注意将职业资格规范写入法律文件中;英国在标准制定、考核组织、考评人员管理都有严格的制度与规章,英国国家职业资格委员会还主持制定了《证书机构共同协议》和《英国国家职业资格规范与指导》两个文件;美国不同的职业资格有着不同的单项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不仅明确规定了职业名称的定义、受控制的专业行为、注册资格的条件,还规定了政府行业主管的职责,专业性学会及其专门工作机构的成员资格、任期、补贴与开支等。同时还明确雇主责任、代雇单位的责任等。[11]

2.发达国家的职业资格证书通常与普通教育文凭对等。如英国职业资格证书与普通学院教育文凭在地位上具有对等的关系,全国约90%的工作岗位都实行了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澳大利亚,职业资格获得者可以实现跨部门的资格衔接。[12]

二、对我国职业教育校企法律关系的研究

近几年,国家才开始意识到校企合作立法的必要性,关于此项专题的研究开始起步,这使得这项研究有了很大的探讨空间。这些文献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研究我国职业教育校企法律关系:

(一)对现行中国有关法律文件的解读,分析现状。此类文献多从国家层面、地方层面对我国的宪法、教育法规涉及到校企法律关系的条款进行详细分析,总结中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企业承担职业教育责任法律制度严重缺失的现状。

(二)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关系利益主体的分析。“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难题初探”一文就提出校企合作立法涉及的利益主体非常广泛,校企合作立法是一项艰巨庞大的系统工程。[13]“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思考”一文也提出需要协调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广泛的利益主体的利益关系。

(三)提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具体构想和措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具体问题探究”一文提出从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财政支出政策、税收政策、信贷政策以及政府职能部门的公共服务保障等方面立法,给予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扶持和引导。[14]“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思考”一文提出校企合作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产学结合,是指学校和企业合作培养人才的一种制度,是通过共同履行责任和义务来实现共赢。[15]

(四)对于地方层面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解析。“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之启示”一文就对开创了我国地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先河的《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进行探讨,从其立法背景、立法特点对其各条款解读,以总结经验。[16]

三、国外对校企法律关系的研究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关系的研究、确定,在主要发达国家尤其是德国已经有了100多年的历史,并且取得了很好的成果。其他国家也都形成了适合本国国情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基本完成了对于职业教育企业与学校合作法律关系的研究、选择、制定。通过Google搜索职业教育立法,可以看出国外的研究因为各国职业教育立法已趋于成熟,基本是对于立法历史脉络的梳理,而甚少对于某项专题的研究。

(一)对德国双元制系统的研究。其中《Germany’s Vocational Education at a Glance》一文对于职业教育双元系统有较全面的解析,Federal Ministry of Education and Research(BMBF)在分析双元系统的基本要素中,从七个方面阐述了企业为何参与职业教育的原因,以及根据企业不同的规模,企业不同参与职业教育的模式,并且强调参加双元系统的企业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而且需提供给受训者酬劳,分析了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花费及收益,及在双元系统中,联邦政府的投入,企业的责任及与职业学校的合作,对于研究国外的先进的职业教育企业参与方式提供了有价值的借鉴。Culpepper’s book (2003)也详细地阐述了双元制能否在欧洲广泛实施的原因。在书中阐述的众多原因中,最重要的一点是企业应能看到它参与其中的利益和回报。其在书中以中国为例,分析了双元制在中国无法实行的原因,是因为廉价劳动力及劳动用工的流动性使得企业很少有参与双元制系统的兴趣。

(二)对美国、日本模式的研究。此类文献将美国、日本职业教育模式归为一类。他们的职业教育都基本以高等教育为主,他们的职业人才基本都来源于高等学校,美国的职业教育人才主要来源于社区学院,而日本更强调企业培训,有实力的大公司一般都由自己办学,如松下电气的“松下电气工学院”、“松下电气商学院”,丰田公司的“丰田工业大学”,日立公司的“日立工业专科学校”等。无力办学的小型企业则采取与政府、其他企业或职业培训学校合作的方式对员工进行职业培训。日本的经济奇迹主要靠的是企业职业培训,而不是公办职业学校,是一种企业内的职业教育。

(三)对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的“人力资源开发”体系的研究。这种体系的核心就是税收政策,即政府从企业收取一定费用,然后容许企业使用这些费用在自己企业内部进行培训,政府的作用就是通过税收等形式不断刺激企业对员工的培训。在这些东亚国家,政府在决定企业职业培训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政府将决定企业花费在“人力资源开发”中的多少。

四、总结与评析

综合各种对职业教育立法的研究,具体而言,现有的国内外研究成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现有文献理清了企业与职业教育之间的关系,阐明了企业在职业教育发展中所起的重要作用,深入探讨了德国、日本等职业教育相关立法的成功典范。

(二)现有文献更多的是研究各国职业教育立法的进程和优势及对我国职业教育立法的启示,强调我国进行职业教育法制建设的必要性,研究的深度不够,事实性的描述多,比较欠缺系统、具体地就职业教育立法细节条款及校企合作之间法律关系的深层次分析。

(三)从研究视角来看,现有文献侧重于从教育学、历史学的角度进行比较研究,忽视了立法学的角度。职业教育校企法律关系这一命题涉及了教育学和法学两个领域,因此,对它的研究要突出其跨学科性质;从研究成果来看,以职业教育与企业相关性为研究对象的成果较多,但以职业教育校企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的就非常少。

(四)通过比较研究,可以为本研究在校企法律关系多方利益主体的均衡、经费来源、立法与监督等方面的研究提供借鉴。

(五)需要关注对职业资格和证书制度的研究,多角度地探索职业教育校企法律关系。使政府发挥宏观调控职能,从立法到监督,完善劳动预备制度、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加深企业与职业院校的联系。

(六)依据对文献的分析,本研究认为我国在相应的配套法律完善方面有所欠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涉及面广,参与主体多,利益关系相对复杂,因此本研究力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基础上,研究职业教育校企法律关系,从而为构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法的基本框架及其他配套实施细则提供理论支撑。

参考文献:

[1]姜大源. 职业教育立法的跨界思考—基于德国经验的反思[J]. 教育发展研究,2009(19):32-35.

[2]石丽艳,李卉. 德美职业教育立法的比较与借鉴[J]. 教育与职业,2011(11):169-170.

[3][6]王红林. 英国职业教育立法的特点及其启示[J]. 产业与科技论坛,2008(12):245-246.

[4]刘育锋. 论澳大利亚职教法对我国职业教育法修订的借鉴意义[J]. 职教论坛,2011(01):86-91.

[5][7]张惠梅. 我国与发达国家职业教育立法的差异性研究[J]. 职教论坛,2007(07):46-47.

[8][11]陈梦迁.发达国家职业教育立法基本原则研究[J].职业技术教育,2007(28):84-88.

[9]雷小波.从联邦德国职业教育立法引发的思考[J].职业技术教育,2002(22):64-67.

[10]高慧. 美国职业教育立法及其对我国职业教育的启示[J]. 湖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2):134-136.

[12]王晖. 职业教育立法的国际经验考察及启示[J]. 科教文汇,2010(10):5-6.

[13]罗仕俐.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难题初探[J].职教论坛,2011(09):20-26.

[14]姜群英,雷世平.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具体问题探究[J].职教通讯,2011(05):5-8.

教育法律关系的核心范文第3篇

在处理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过程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问题一直困绕着中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正确界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了解学校在学生伤害责任事故中权利与义务的前提条件。因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引起不同的法律责任。若将学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行政法律关系,学生伤害事故就应遵循行政法规处理,按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国家赔偿请求;若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则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事故双方应按违约或侵权纠纷进行处理,在程序上依民事诉讼法进行。故准确界定学校与学生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对于学生伤害事故法律的制定、司法判决的统一、明确学校对伤害后果承担何种责任和承担多大责任等有着重要意义。而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在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把这种关系单独列为一类法律关系,即教育法律关系。

一、学校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是法律上的强制性义务

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应为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如果学校因为过错违反该义务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得到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的法律法规的支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教育法》第29条第3项规定:“学校应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第44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第17条也对学校的管理、保护职责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医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也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可见,学校对学生所负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是法律上的强制性义务,其产生无需学校与家长之间存在身份关系,也无需学生家长与学校之间进行约定。学校不得推卸责任。但对于成年学生来说,因其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对他们的管理、保护义务较未成年学生要轻。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不同于监护人的监护责任:第一,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来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监护职责是一种源自身份权的职责,是亲权的延伸补充。第二,在履行义务的时间、空间上,学校只对学生在校期间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而监护人应随时随地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时间上不能中断。第三,义务不同。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主要包括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和人身权利;而监护职责却涉及被监护人生活的各个方面,例如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生活,代管被监护人的财产,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以及被监护人进行诉讼,等等。第四,归责原则不同。学校因过错导致学生受伤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监护责任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只要损害发生,监护人就要承担责任。

(一)教育职责教育义务是学校对学生应尽的最主要的义务,也是学校存在的价值所在。《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将其立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核心位置。受教育权是每个学生享有的基本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学校有义务根据党和国家的教育政策、国家和上级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要求自主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学校有义务对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等。

(二)管理职责学校的管理分为学籍管理和日常教学管理。学籍管理主要包括学生的报到、注册、招生、录取、升降级、转学、休学、退学、颁发毕业证、授予学位等;日常教学管理是指教学期间学校为了维持教学秩序而对学生进行的日常行为管理,如早操、早自习、学校评优活动、日常纪律管理、纪律处分(不包括开除学籍,勒令退学)及奖励。对学生进行管理是学校的权利也是学校保证学生人身安全的一项重要义务。学校的管理带有浓厚的命令服从色彩,如何在学校的管理活动中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是法学界关心的问题。学校不同于企业,也不同于行政机关,但就其内部管理行为而言,却具有某些共同特征,值得深入研究。

(三)保护职责“如果将视野扩展,我们其实可以将学校与学生看成是一种教育产品提供方与享有者的关系,学生进校是来享受学校的教育服务的。而作为教育服务者,学校当然要保证服务接受方———学生在接受服务时的身心财产安全。”无论是未成年学生还是成年学生,学校均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仅是程度上不同而已。学校的保护职责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学校应当提供安全的校舍、设施;学校有照顾学生身体的义务;学校有义务将与学生人身安全有关的重要信息通知家长的义务。

三、教育管理法律关系属社会行政法律关系

法学界大多数人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属教育管理关系,却很少有人对教育管理关系的性质作更进一步探讨。教育管理关系到底是一种什么法律性质,是行政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抑或其他?“因为任何社会组织要实现其本身的职能都有其法律规定的管理职权。不但国家机关有,而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有这种管理权。”正如法律规定的企业享有经营自一样,法律规定的管理权并不一定就是公法权利。“由于社会组织的性质不同,其管理的性质也就不同,由此产生行政管理、企业管理、事业单位管理和社会团体管理。以管理来给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定性,不可能揭示两者之间关系的法律性质。”所以,中国目前大多数学者从《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规定的教育、管理权利角度来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进行论述显然是不够的,必须寻找其他途径,必须从学校所处的法律地位入手来进行论证。笔者认为,教育管理关系是一种社会行政法律关系,学校属于社会行政主体。社会行政是工业化社会以后,公共权力由政府本位转向社会本位,权力回归社会的必然结果。社会行政主体是指为了达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的,依法从事某种特定公共事务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履行行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的非营利性组织。社会行政主体是与国家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公共行政主体的一种,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非政府性或称民间性。社会行政主体不是政府及其附属机构,也不隶属于政府或受其支配,它往往以社团组织、自治组织、事业单位等形式出现。第二,非营利性。社会行政主体不以营利为目的,其资金来源主要是国家财政拨款和社会捐助等。第三,公共性。社会行政主体的职能活动范围与多数人的利益相关,有普遍的社会公众参与性。第四,公益性。#p#分页标题#e#

这是指社会行政主体的成立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服务于某些公共目的和为公众奉献。第五,自治性。社会行政主体应有独立的决策与执行能力,能够进行自我管理。学校作为事业法人,其成立的公益性、经营的非营利性和管理的自治性等特征决定了其实质上处于社会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而民间性的特点要求“公务法人”应将私立学校包括在内。中国有学者借鉴德国“公营造物”和法国的“公立公益机构”概念创立了“公务法人”这一新的称谓,实际上就是社会行政主体的另一种表达方式。但德法两国的“公营造物”和“公立公益机构”仅包括公立学校,私立学校被排除在外。而社会行政主体民间性的特点决定了私人机构也能构成社会行政主体的一部分。所以,公立还是私立,不应是判断学校成为社会行政主体的衡量标准。

并非社会行政主体的一切行为都可归入行政行为。因为形式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是依组织方式来判断的,国家主体所作的行为就是行政行为;非国家组织所为行为即为私法行为。这不符合社会实践,既无法解释“委托行政”“授权行政”等现象,也无法解释行政主体行使职权以外的行为的性质。“实质意义上的行政概念仍就功能而来取舍,凡是所有国家行为中,含有行政性质者,皆谓之行政行为。”换言之,即使是政府组织所为行为,若不具有公共权力性也属于私法行为;非政府组织行为若具有公共权力性质,则应纳入公法范畴。这是社会行政的法理基础,也是衡量其行为公法性的标准。

教育法律关系的核心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近年来,涉及高校和大学生的诉讼案件日渐增多,诉讼案例涉及学籍管理、教学管理、学生奖惩管理、日常行为管理等方面,并由行政管理事件上升为司法诉讼案件,由道德行为上升为法律行为,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构建高校学生管理的新型法律关系,切实维护学生合法权益,要正确界定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确立大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建立尊重学生权益的高校管理制度,正确处理高校处分权与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关系,将行政救济引入高校。

[论文关键词]法律关系;学生管理;高校;大学生;合法权益

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高校和学生这对特别的法律主体而言,它通常更多地表现为高校权力与学生权利之间的矛盾关系,其核心是学生权利范围及其法律保障问题。

1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

高校与大学生构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直接影响高校对大学生的管理方式、大学生在高校学习、生活中的权利与义务,影响学生参与学校管理的程度,甚至决定了有关侵害学生权益事件的诉讼可能性、司法审查的范围、解决方式等诸方面的问题。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主要有特别权力关系与民事、行政双重关系。

1.1高校学生管理中的特别权力关系

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在行政法上是相对于一般权力关系而言的,基于公法上的特别原因、特定的目的,在必要的限度内,以一方支配相对方,相对方应该服从为内容的关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学校作为特别强的权力主体,对学生具有总体上的支配权。在学校内以及和学校教育有直接、间接关系的生活领域,作为特别权力服从者的学生原则上不能主张其基本的人权,必须在广泛的范围内接受来自学校的多方控制;②在合理的界限内,学校当局作为特别权力机构,可以免去法治主义以及人权保障原则的拘束,即使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学校当局也可以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根据校规、校纪等来命令或限制学生的权利;③出于教育的目的和学校内部管理的需要,学校有权自行制定规则行使惩戒权,即使像停课、退学等会给学生个人带来重大影响的、具有重大法律效果的处分,学校也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无须具体的法律依据。不允许学生对学校当局提讼,学生的权利受损得不到司法上的救济。

1.2高校学生管理中的民事与行政双重关系

在依法治教原则下,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已不再是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而是既有民事关系,也有行政关系。行政关系的特征是必须有行政主体和行政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平等、行为的目的是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等。学校的任务是向社会提供公共教育,这种公共教育实质上是一种公共事务,涉及“公权力”的行使,由此引起的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既有行政的又有民事的。如高校给予大学生处分、进行学籍管理就属于行政关系,双方不存在自愿、平等协商等问题;而学校的其他事务管理,如收取学费、提供教学与生活服务等均属民事关系。

2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增多的状况

近年来,涉及高校和大学生的诉讼案件日渐增多,诉讼案例涉及学籍管理、教学管理、学生奖惩管理、日常行为管理等方面,并由行政管理事件上升为司法诉讼案件,由道德行为上升为法律行为,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的影响。高校、学生、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法院对此类纠纷的性质理解不尽一致,高校认为由于现行机制的种种原因,高校在很大程度上隶属于政府部门,自较小,管理模式也类似于行政科层式;学生认为高校的管理范围宽,权限大又没有制约;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要加强高校的管理,不能完全放任,行政介入过多可能会干预高校的自主管理权;法院认为目前的相关法律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规定只限于原则层面,甚至还仅仅局限在探讨的阶段,法院在遇到此类纠纷只能模糊应对。

3构建高校学生管理的新型法律关系,切实维护学生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出现了全新的局面,人民的法治意识逐年增强。大学生也是我国公民,对这些价值的追求更加明显。如果不尽快构建高校与大学生新型的法律关系,不在学生管理中坚持依法依规办事,必定会引发更多的法律纠纷,并会导致大学生产生与学校对立的情绪,不利于培养学生的法治意识。

依法对学生事务进行管理是高校依法治校的重要内容。运用法律手段调整、规范和解决教育改革与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就必须依法加强学生管理工作。

3.1正确看待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些高校管理者强调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监护作用,认为学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监护关系,学生考进学校,又缴纳了一定的费用,和学校之间就是一种委托教育、管理、监护的关系。学校不仅要对学生的学习负责,而且要对学生的生活、安全负全责。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学校与学生之间具备民事、行政二重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有关教育、管理、保护和照料等类似契约的协议关系,使双方各自享有了相关权利和义务,双方是平等主体。

应该承认学生权利的特殊性,这体现在其他公民享有的权利而学生有时不能充分享有(但是其他公民应该履行的义务,对于学生而言有的也相应地免除,如服兵役)。但是,这部分权利的丧失是有条件的,它应该有其他法律和法规作为依据。因此,建构新型的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绝不是追求理想中的绝对平等,而应着眼于逐步减少现存的不平等。在具体的管理实践中,既要重效率、讲秩序,也要力求体现现代社会的法治精神对学生的尊重与关怀,切实维护和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3.2确立大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建立尊重学生权益的高校管理制度

目前,国内各高校的学校管理制度中,几乎全是有关学生的义务、违纪处理的规定,几乎没有学生权利方面的规定。因此,必须确立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建立尊重学生权益的高校管理制度。学生权益不仅包括教育法上规定的学生作为“受教育者”所应享有的权利,还包括作为一个公民所享有的宪法上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在学校的经营管理、教育教学过程中,必须把学生作为权利的主体,尊重学生的权益,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利。

尊重学生权益的高校管理制度,涉及的主要领域是校规。校规作为校方管理学生的主要工具,既是保障学生受教育权利更好实现的必要手段,也是最容易侵犯学生权利的领地,校规的制定过程本身、有关校规内容的一些原则性问题必须考虑到学生作为权利主体的本质。要发扬民主,多让学生参与规章制度的制定以及学生事务管理。民主是减少矛盾的好方法,在学生管理过程中,要多听取各方的意见,多让学生参与,有利于维护学生自身的利益。

3.3正确处理高校处分权与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关系

正确认识高校处分权的性质。从学校处分权的法律性质来看,它不是一项民事权利,而是一种必须根据合法性原则行使的公权力。学校担负着为国家培养专门人才、向社会提供公共教育的重任,国家也因此赋予了学校管理教育的权力。这在《教育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中也有体现。近年来,大学生状告学校惩戒不当的案例不断发生,学校处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之间的冲突已成为不可回避的现实。如何更好地用法律来规范学校处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之间的关系已经成为了《教育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正确认识依程序办事的重要性。法制社会重视程序的价值,讲实体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是与依法办事相悖的。在学生管理工作中,处理任何事务都要有一定的程序,高校必须严格遵循,只讲事实不讲程序也不是合法的。

3.4将行政救济引入高校

高校学生管理应注入法治精神和维权意识。为了切实保障和维护与学生教育权相关的各种正当权益,正确理解和行使高校依法享有处分管理权,就必须对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对学生权益受到侵害实施救济。高校是由国家行政机关设立或批准设立的,对于高校实施管理行为引发的争议,有必要纳入行政监督救济之列,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为此,明确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特性,将它们之间的争议纳入行政诉讼渠道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关系中涉及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各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都应依法充分实现,如不能实现或不完全实现,就需要采取相应的救济手段。在行政性法律关系中,高校作为授权行政主体,学生是与之相对的行政相对人,如果学生认为学校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高校在处分学生时要告知处分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要听取学生的意见和申辩,在做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重大处分时,还应举行听证会,提供行政复议、诉讼等救济途径。

参考文献:

教育法律关系的核心范文第5篇

 

关键词:高校管理;大学生权利;法律思考

高等学校管理是维护学校秩序、保障学校生活良性运行,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人才的重要条件。然而,近几年来,高校在其管理中侵犯大学生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大学生状告学校侵权的法律纠纷也呈上升趋势。如何依法治校,保护大学生合法权利,成为一个亟待锵决的问题。

一 当前高校在依法治校中的几个热点问题

问题一: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定位:民事关系抑或行政关系?

在我国,随着高校学生权利意识的增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状告母校的事件自1996年刘燕文起诉北大拒发博士学位开始,已逐年增多。重庆某学院发生的“女大学生怀孕被开除案”引起国内外媒体和社会舆论的强烈反响,多数观点都对高校处分学生权利的正当性提出质疑。那么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关系?是民事关系还是行政关系?当前学者的几种观点:(1)两者之间应该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学生选择某一高校,意味着他接受了该校一系列学生管理规则的契约,包括对学校依据所制定的规则对其行使处分权的认可。当然学校也必须遵守这种契约,不得随意剥夺学生的学籍。确实需要剥夺学籍时,要设置一定的救济途径,包括司法程序救济。(2)在目前的教育体制下,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更多的应该是一种教育行政法律关系,许多事情并不是可以通过民事方法解决的。(3)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有行政法律关系也有民事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高校与大学生关系是一种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特殊法律关系。这种特殊性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育者与教育对象之间既非双方权利义务平等的民事关系,又非上下级之间的行政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关系。从教育具有“公务”性质意义上分析,可以把这种法律关系称为准行政法律关系。其次,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方面来把握:一方面,高校是一种教育机构,大学生是受教育者,因而高校与大学生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对于学校和学生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都分别作出了规定,为高校和大学生享有其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了依据。另一方面,高校是一种组织管理系统,学生是该系统中的一个要素.就是说,高校是组织者,学生是被组织者,因而高校和学生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高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特定主体,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特别权利,《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同时,法律也规定大学生应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承担认可和服从学校管束的义务。

问题二:高校处分权的合法合理界限在睇里?

在讨论澄清了第一个问题之后,即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就是说高校拥有一定的公权力,可以对学生行使处分权。现在的问题是,在这种管理中如何体现和尊重学生的权利呢?在法律上高校的处分权应被控制在多大的范围之内?笔者认为:对于高校的处分权应把握以下三点:(1)应当依法进行,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高校内部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既“小法”必须符合地方、教育工作者行政部门的“中法”和国家的“大法”,不能仅从学校自身利益出发,擅自出台一些与上级规章或国家法律法规及其精神相悖的规定。(2)高校在行使处分权时应尊重学生的知情权、申辩权与诉讼权,在涉及到学生的根本性权利时,法律上应有一定的渠道加以救济。(3)高校处分权的行使必须既合法又合理。此间,“合法合理”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其一,主体与权限要合法,处分必须以高校的名义作出,而不能以其院、系名义作出;其二,内容要合法,即处分所依据的事实、证据要真实,充分,并且还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处分条件、处分种类与处分幅度。在一般情况下,原则上应“就低不就高”,尽量别往勒令退学、开除学籍上靠。其三,目的要合法,处分学生必须是为了教育学生、维护教学秩序,提高教学质量等公共目的,而不能纯粹是为了学校本身的利益。其四,要有程序保障,高校在处分学生时要告诉学生处分所依据的事实、法律依据、听取学生的意见与申辩。在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情况下,还应举行听证会,提供行政复议、诉讼等救济途径。

问题三:高校行使处分权应否遵循正当程序?

从目前发生的高校学生状告母校的案件来看,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是,学生普遍认为学校作出的处分是武断的.既没有告诉学生处分的理由与依据,也没有认真听取学生的申辩。显然.这与现代社会提倡的“程序公正”的观念与实践相背.高校的处分权是否要接受正当程序的限制呢?笔者认为:现代行政法的一个发展趋势就是越来越重视程序正当性。高校行使处分权一般应遵循以下程序:首先是告之相对人作出处分决定的理由与根据,听取其申辩,在作出重大处分时举行听证会,允许相对人进行抗辩、质证,最后是送达书面处分决定,并告之可以申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处分都要按照这种程序走一遍,这里还存在一个成本的问题,正当程序要与处分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对给予警告或记过这样的内部处分是一般不需要举行听证会的,但是,如果作出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这时学校与学生之间就转化为一种准外部关系,应该举行听证会和为学生提供复议、诉讼等途径。

问题四:高校的处分权应否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

正当程序与司法审查,应该是检验依法治校的试金石。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学生状告母校的现象逐渐增多,但学生在以学籍管理为核心的案件中能否直接状告高校,现在法律规定得并不明确。目前,学生就自己与高校之间的纠纷,一般是向学校所在地的教委申诉,但教委一般都是维护学校利益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把学生推到弱势地位上去了,这种做法必须改变。对此,笔者认为:一是要建立一些中介机构来处理学生的申诉,以确保学校处分的公正性;二是要允许学生对学校的处分提出异议仍至最后向法院起诉,把学校的处分权置于司法监督之下,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

二 当前高校管理中对学生侵权的突出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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