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财产保全的担保形式

财产保全的担保形式

财产保全的担保形式

财产保全的担保形式范文第1篇

在美国,担保法属于州法,各州有关担保的立法差别很大,在司法实践当中矛盾和冲突的地方很多,由此引发了诸多的问题。为了统一法律的适用,1972年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与美国法学会颁布了修正后的《统一商法典》(UCC)第9章,后来逐渐为多数州所采用。UCC第9章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简化和统一众多的担保形式,从而使担保程序的成本更低、稳定性更强。实践证明UCC第9章的这种目的实现了。[2]但是该法仅仅调整在不动产以外的财产上设定的担保,在不动产上设定的担保则适用有关抵押(mortgage)的法律规定。本文内容由于是对美国担保法的概括介绍,所以内容就不局限于《统一商法典》第9章的规定。

一、担保物

(一)担保物的范围

作为一个一般的原则,担保物可以是任何财产。担保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财产,又可以是无形财产。然而,不同类型的担保可能对充当担保物的财产有不同的要求,例如UCC第9章就要求担保物只限于动产、半无形财产或者无形财产,而判决担保的担保物通常就是不动产。虽然担保物的典型形式是债务人的财产,但是现金、有价证券等财产权益作为担保物的实例已经越来越多。大部分担保是建立在一个或一部分财产之上的,但是也有一些担保是建立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之上的。例如,联邦税收担保就是以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作为担保的。但以债务人的所有财产提供担保并不是一种普遍存在的担保形式。

UCC第9章规定的担保物可以分为三类:货物、半无形物和无形物。货物一般指有形动产,可以分为消费品(consumergoods)、农产品(farmproducts)、库存(inventory)和设备(equipment)四类。这种分法穷尽了货物的所有种类,凡是不属于消费品、农产品和库存的货物,统统都属于设备的范畴。半无形物(semi-intangiblecollateral)主要是指向第三人行使的财产请求权。第9章规定了三类:物权凭证(documentsoftitle)、债权证书(chattelpaper)和票据(instruments)。物权凭证主要是指货物的保管人、承运人出具的证明收到、持有财产的证明文件,例如提单、仓储收据等。债权证书主要指对特定财产所享有的债权或者担保权益的证明文书。例如承租人的承租权可以作为担保物,设定担保权益,那么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约就是一种债权证书;后面讲到的价款担保权益当中当事人双方的买卖合同也属于一种债权证书。票据包括商业票据、股票、债券、其它可以转让的证明付款请求权的书面文件(租约和担保协议除外)。无形物包括两类:账款和一般无形财产。账款指除票据和债权证书以外对出售货物或者提供服务享有请求付款的权利,主要是指

普通的开口应收账款(ordinaryopenaccountreceivable)。一般无形财产指除货物、物权证书、债权证书、票据、账款、现金之外的任何动产,主要包括商标权、专利权、版权、商誉、特别许可权等。一般无形财产是一种拾遗性的财产分类,上述诸种财产分类中没有包括在内的财产都可以归入其中。[3]

如果担保是通过签定担保合同设立的,那么双方当事人首先应当在担保物的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充当担保物的财产通常在设立担保的合同中进行描述,所以担保物一般是明确的、具体的;如果担保是根据法律或者司法程序设立的,那么法律规则就决定了哪些财产应当作为担保物,当事人一般是没有选择权的。

(二)预期财产可以作为担保物

一般来说,担保物应当是特定的、具体的财产,在抽象的财产上设定担保是没有意义的。然而,在一项或一类财产实际存在之前或者在债务人取得所有权之前,该财产也是可以设定担保的。创设这样的担保要求:(1)债务人虽然没有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但是此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应当是确定的,对债权的担保是具有现实性的;(2)债务人已经完成了设立担保的所有法律程序;(3)在债务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之前,担保的效力不可能延伸至该财产。但是,一旦债务人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担保就会自动在该财产上生效。当然,在担保设立时,必须对作为担保物的财产有明确的说明和界定,不至于在债务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后对属于担保物的财产范围出现争议。

(三)价款担保权益

人们举债的一般目的在于获得具体财产的所有权,即人们往往因为经济的原因不可能一次完全支付财产的全部对价,所以不得不向他人举债。而借款人为了担保自己的债权能够正常实现,常常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发现提供担保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特别是在不动产和大件商品交易之中犹甚。这时,价款担保权益(purchasemoneysecurityinterest,简称为P.M.S.I)就应运而生。价款担保权益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4]价款担保权益包括两种形式:(1)在财产交易中,买方当事人不能足额支付对价,卖方可以用交易的财产作为收回对价的担保,一旦买方当事人不能清偿债务,担保债权人就可以以该财产的价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2)在财产交易中,买方当事人通过向银行或者其它实体贷款来支付财产的对价,银行或者其它实体以该财产作为贷款的担保,在买方当事人不能还款时,银行或者其它实体可以以该财产的价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这样当事人就可以减少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同时,这也是商品社会由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转化的必然要求。例如,房产或汽车的购买人仅仅支付一小部分价款,剩余的对价由卖方提供信用或者银行提供贷款来解决,卖方可以以房产或汽车作为债权的担保。

价款担保权益的最大特点就是它优先于任何先前设立的担保权益。一般说来,存在竞争性的多个担保权益之间的优先顺位是以它们设立的时间先后顺序为依据的,先设立的担保权益优先于后设立的担保权益。但是,价款担保权益优先于任何先前设立的担保权益。所以,价款担保权益被称为是“超级担保权益”。[5]价款担保权益中的担保物与债务之间的关系是十分明显的,债务人以债权人所转让的财产作为担保物,对双方都是有利的,因此,大宗交易中经常采用这种形式,有时法律对此也会做出很大的让步。例如,UCC第9章在价款担保权益的完善上规定了更大的灵活性,并且在一些情况下享有更大的优先权。不过,虽然价款担保权益要比其它种类的担保权益受到较多的保护,但这种区别不应被夸大,毕竟它仅仅是一种经过当事人双方许可的担保,要受众多担保规则的制约。

二、担保设立的时间

任何一项担保债权的存在都必须具备两个要素:债权和担保物,这两者之间是密不可分的。如果仅有债权的存在而没有担保物,那么债权的实现就得不到保证,这种债权仅属于一般债权;同理,担保物的存在是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如果担保物担保的仅仅是抽象的权利,而不是实际的债权,那么这种担保的存在就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意义。因此,从传统理论上说,只有首先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才能在此关系上设立担保。随着担保理论的发展,当事人之间也可能先设立担保,随后才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但是这并非担保的典型形态。债权和担保可能产生于同一时间,依据同一法律在同一合同中规定;债权和担保也可能产生于不同的时间,并且为不同的合同和法律所创设。不同的债权种类对担保设立的时间有不同的要求,并且不同时间设立的担保会对债权的实现带来不同的影响。

1.债权和担保可以同时设立。当事人在设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就可能同时设立担保,特别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履约能力没有把握时。这种情况下的债权和担保甚至可能是存在于同一个合同之中,往往担保就是合同成立的一个条件,债权人的债权从设立之日起就是担保债权。这对于债权人来说是特别有利的,因为债权人无需担心债权的实现问题。

2.一个未担保的债权可以随时被担保。债权在设立之时可能是无担保的,但是在债权被设立后获得清偿前,它可以随时转化为担保债权。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完全可以签订一个担保合同为先期存在的债权设立担保。另外,通过相应的法律规定或司法程序也可以产生一个未经双方合意的担保债权。只要在执行前担保被创立,那么债权就是担保债权,担保物就是可以被执行的。然而,如果在债权的设立和担保设立的期间内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取得了担保物的所有权,那么此所有权就优先于担保债权。另外,担保设立的迟延会在破产法上引起一系列后果,对此我们将在后面的章节中进行论述。

3.预期债权也可以设立担保。按照一般理论,当事人只能为既存债权设立担保,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为预期债权设立担保。例如,一个预期的债权人和一个预期的债务人可能设计这样一种关系:债权人为债务人提供资金,特别是当这一关系是长期、持续进行的时候,预期的债务人可能需要提供一系列的担保,这样对当事人双方都是极为麻烦的。债权人可以在提供资金之前就要求债务人为今后所有可能发生的交易设定担保。当然担保并非一经创设就是可执行的,而必须等到债务不予清偿时才能发挥作用。但是,担保的存在对债务的履行提供了保障。如果债权人提供了一系列的资金,那么设定的担保可以为将来每一笔交易的进行提供担保,这就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避免了在每一笔资金提供时都要设定担保的麻烦。

三、担保的设立和完善

担保可能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产生,也可能基于各种法律规定产生。但是,每一个担保的设立要经过相应的法定程序,遵守纷繁复杂的制定法规则、普通法规则或衡平法原则。不同担保的设立需要不同的方式,每一种担保都有一套自己的规则和方案来规范担保的设立、运作和执行,但是不同的担保之间也存在一些共同的规则。这些共同规则实际上是所有担保建立的基础,同时,对这些共同规则的研究也有利于我们更好的理解不同种类的担保。

对于一个完全有效的担保来说,它不仅应当对当事人是有效的,而且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也应当是有效的,这样才能使担保物起到对债权实现的保证作用。对债务人设立有效担保的程序被称为“担保的设立”(attachment),使担保对第三人生效的程序被称为“担保的完善”(perfection)。有时,一个单一的程序中就可能既包括担保的设立程序,也包括担保的完善程序;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要求担保的设立程序与完善程序应当被分别完成。担保在当事人之间有效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还应当特别强调担保对第三人有效的重要性。如果债权人对担保财产的权利仅对债务人有效,那么一旦第三人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就失去了保证。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就可以自由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而不受担保存在的制约,这样设立担保的目的就落空了。然而,一旦财产上的担保经过了完善程序的完善,担保就取得了对任何第三人的效力,财产的转让就要受担保的制约,并且担保权益一般不会因为财产的转让而消灭。

1.担保的设立

担保的设立是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预先存在某种关系为前提的,这种关系多为借款、买卖等合同关系。但是也不绝对,这种关系的存在是担保产生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要条件,债权人不可能仅仅因为其债权的存在就当然地获得担保权益。担保的产生必须经过相应的设立程序。担保的设立可能是因为合同担保条款的要求,也可能是因为衡平法认可这种担保,还可能是因为特别的审判程序判决产生了此担保,因此不同种类担保的产生应当符合不同法律的规定。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担保为例,担保的设立一般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债权的存在;(2)债务人对担保物拥有相应的权利;(3)约定担保的协议。假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一个贷款合同:首先,只有债权人贷款给债务人才能主张设立担保。如果没有债权的存在,担保的设立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其次,债务人必须对提供的担保物享有相应的权利。债务人的这种权利并不要求必然是所有权,但是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应该足以保证其把该财产设立为担保物。例如,债务人得到出租人的授权可以把自己的承租权设立为担保利益;最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必须签订相应的担保协议。担保协议才是担保权产生的效力渊源,并且担保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要求。UCC第9章就规定担保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担保协议上可以没有债权人的签字,但债务人的签字是必不可少的;担保协议必须对担保物进行明确说明且须达到足以确定担保物的程度。因此,在设立担保时一些程序是必不可少的,例如担保物的选择,担保合同的制定,行使相应的通知程序等,这些程序的完成就标志着担保设立的完成。每一种类的担保都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设立程序,不经过设立程序,担保是不可能存在的。

2.担保的完善

担保经过设立程序后仅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主要包括:(1)债务人的债权人。即设立担保权益的债权人以外的其它债权人,包括享有法定担保权益的实体;(2)从债务人处购买担保物的实体;(3)在同一担保物上主张担保权益的其它当事人。如果担保没有经过完善,那么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很难知道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或者类似文件的内容,因此,一旦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债权到期之前取得了担保物的所有权,债权人在担保物上存在的权利就不能延伸至第三人,这样债权人设立担保的目的就会落空。如果担保经过了完善程序,那么第三人即使取得了担保物的所有权也是不能对抗债权人的担保权益的。不同的担保种类有不同的完善规则。对于有些担保来说,只要担保是有效设立的,那么担保就自动得到了完善,无需额外的完善程序。然而,绝大多数担保都是需要经过完善程序的,只有采取了一些法律规定的特殊措施,担保才能对第三人生效。UCC中规定的担保完善方式有两种:(1)占有。债权人通过对担保物的占有从而使担保权益得以完善。实际上就是质权,也是最为简单、最为古老的担保方式。绝大多数担保物都可以通过占有来完善,对于金钱和流通票据而言,占有是唯一的完善方式。[6]担保物既可以由担保权人亲自占有,也可以由其人代为占有;(2)登记。一般说来,凡是不能通过占有获得完善的担保都需要通过登记进行完善。绝大多数担保都可以采取占有和登记两种完善形式。一些只能采取特定完善形式的担保,UCC第9章都作出了相应规定。例如,一般的货物、可转让的物权凭证来说,占有和登记都可以作为完善的方式;但是对于账款、一般无形物来说,由于债权人不能占有,所以登记就是债权人获得完善的唯一方式。[7]担保一经完善就会产生针对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即使第三人是善意合理地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也不能抗辩债权人在担保物上的权利。

综上可知,担保设立的日期是担保对债务人生效的日期,担保完善的日期是担保对第三人生效的日期。这就意味着,在担保完善之前,债权人是不能被完全有效保护的,尽管担保已经对对债务人生效,但是尚未转变为一种普遍生效的权利,无论担保是自愿产生的还是法律强制产生的,它都不能够有效对抗取得财产的第三人。所以,一项完全有效的担保债权必须经过设立和完善程序,这样才能在破产分配中取得相应的优先权。没有完善的担保债权在破产分配中的情况将在后文叙述。

四、担保的实行

担保程序的实行(foreclosure),即取消担保物的回赎权。它是指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取消债务人对担保物的回赎权,以担保物的价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担保的种类不同其实现程序也是有较大差异的。例如,一些担保的实现需要取得法院的裁决,其余担保的实现则无需法院的裁决,只要有违约行为的出现即可。但是,如果债务人或者其它利害关系人对担保的实现提出质疑,担保权人就需要得到法院的裁决。担保的实现一般包括两步:一是对担保物的占有;二是用担保物清偿债务。

1.对担保物的占有

一些担保,例如普通法中手艺人的担保,是以占有作为担保完善的方式,所以对这些担保来说,尽管可能会要求某种形式的通知,但是专门的占有行为就是不必要的。如果债务人违约时担保权人没有占有担保物,那么,作为担保实现的前提条件首先要求担保权人占有该担保物。在一些担保中,担保物的占有无需法院的协助,担保权人依靠自己的行为即可完成,即self—help;而在其它的担保中或者债务人有阻碍占有企图的情况下,就需要得到法院的帮助。

2.用担保物清偿债务

一旦担保物处于担保权人控制之中,实现程序就不可避免。用担保物清偿债务有两种方法:变卖(通过出售取消担保物的回赎权)和抵债(严格的取消担保物的回赎权)。抵债的方式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会使用,用担保物清偿债务的典型方式是变卖。

(1)变卖

用担保物清偿债务的最常用的方法就是变卖担保物。通常担保权人可以自己变卖担保物,有时候则由司法行政官员或法院人员进行变卖。变卖一般应当通过公开拍卖进行,但是有些担保权人被授权可以自行出售担保物。[8]无论由谁变卖担保物,也无论采用何种变卖方式,担保物的变卖都应当遵守特定的形式和一系列规则,以保证变卖行为是诚实的、正常的,在当时的环境下提供的价格是尽可能合理的。这些规则通常包括变卖广告、给予债务人的通知、实际变卖行为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担保权人可以从变卖中得到丰厚的回报,法律设计的变卖程序使担保物很少能以理想的价格出售,相反常常是大大低于市场价格的。因此,除非法律提供了保护措施或者法院确信在出售程序中存在不正常的现象,担保物以极低的价格出售是不可避免的。

一旦担保物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出售,出售所得价款就被用来偿还债务。如果出售所得不足以偿还债务,除非债权人弃权,债务人仍须偿还差额部分,当然,差额部分一般是作为无担保债务进行清偿的;如果担保物的出售所得价款超过了债务额,超过的部分用于清偿在担保权实现中处于次位优先权的债权人;如果仍有剩余或者没有这样的债权人,那么剩余的部分将返还给债务人。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公开进行的变卖中担保权人也有权投标或竞买该财产。担保权人往往以大大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购得该财产,并且可以对不足清偿部分继续追偿,这样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如果担保权人从变卖中获利太多,法院就可能以滥用权利为由把担保物的变卖行为归于无效,也可能裁定担保权人所购得的财产已清偿全部债务,债务人不必再就未清偿的部分作出清偿。

(2)抵债

财产保全的担保形式范文第2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一般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的情况并不多见。这里主要涉及的就是财产保全的担保问题。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而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则缺少了担保机制,一旦采取保全措施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法院就会面临国家赔偿的问题。而即便财产保全申请是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并且也提供了相应担保,由于法院在审理担保的细节上常常有所忽略,同样会埋下隐患,使法院未来仍然可能面临国家赔偿的问题。

当前,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形式多以物的形式进行,担保物多为房屋、车辆、存折、有价证券、厂房设备等。许多法院的具体做法是将申请人用于担保的房屋产权证、车辆行驶证、存折、有价证券、机械设备的发票审核收质后,有的甚至只收质了证照的复印件,就开始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笔者认为不妥。首先,对于申请人来说,上述证照大多均可挂失,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有误并且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通过先挂失、补办证照,后转让的方法逃避担保责任。其次,对于法院来说,以房屋、车辆、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进行担保,实际上是以抵押方式进行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的抵押,必须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可见,要使财产保全申请中,抵押合同生效,必须将抵押物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这是法院明知的,但实践中往往没有进行抵押物登记。产生这种现状的主要原因是:一、善意相信申请人没有滥用申请权;二、害怕抵押物登记程序繁琐;三、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案件胜诉率高,一般不会出现保全有误;四、即使保全有误,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也不大,尤其是在法院对保全标的采取“活封”的情况下。上述原因,造成法院承办人员主观上忽视了办理抵押登记的意义,这种怀抱侥幸的工作方式,其后果前面已述,不再赘述。

那么该如何消除担保隐患呢?实践中有人采取向特定抵押物的登记部门下裁定,用查封、冻结等方式,禁止抵押物的流转,这种方式简便易行,但缺乏法律依据。查封、冻结是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的措施,而采取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使生效法律文书易于执行。所以,人民法院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申请人,实施财产保全措施,以确定其提供担保的可靠性,违反了财产保全的立法意图,也显得较为荒谬。

财产保全的担保形式范文第3篇

市场的本质是交易,无交易便无市场。我们通常所谓的交易,如果从民法的角度来考察,就是债,即合同之债,或称契约之债。因此,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带来债权制度的高度发达。当事人相互之间进行交易,都为了追求一定的目的。为了保障交易预期目的的实现,往往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其中,通过设定担保物权,保障债权的实现,担保债务的履行,便是最常用的一种手段。因此,债权制度的高度发达必然会导致担保物权制度的高度发达。

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的民商法体系中,担保物权制度可以说是民商法体系,特别是物权法体系中最活跃的领域。例如,在日本民法典中,物权编共244条,其中,担保物权就占 125条,比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制度的总和还要多。除民法典的规定以外,日本还制定了汽车抵押法、抵押证券法、企业担保法、工厂抵押法等单行的担保物权方面的法律。德国民法典中,用益物权部分共240条,担保物权部分201条。担保物权所占篇幅与所有其他物权法条款的总和基本持平。由此可见,在现代各国民商事立法中,担保物权制度都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一、现代市场经济基本特点及其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要求

市场经济在我国的发展刚刚起步,但是,中国发展市场经济不可能像英、法等国一样,从原始的资本积累开始。我们处在这个时代,必须中途切入,直接发展现代市场经济。因此,我们设计法律制度,也必须从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出发,就担保物权制度建设而言,尤其应注意现代市场经济的以下特点:

(一)交易的普遍化和信用化

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特点是资源的普遍商品化。在农业社会中,各种物质和精神的需求,主要通过自给自足的形式得到满足。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需求的满足则主要通过市场而实现。市场越发达,资源的商品化程度越高。商品交易越来越成为每一个人生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现代市场经济,从某种程度上说,是一种信用经济。所谓信用,是指一定利益按照一定的条件而进行的暂时让渡。银行将款项贷给借款人,约定在一年以后偿还,并支付利息,其与借款人之间的交易就是一种信用交易(银行信用)。厂家向商店提供商品,约定在商品卖出后支付货款,厂家与商店之间的交易也是一种信用交易(商业信用)。商店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约定分期支付商品的价款,商店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同样是信用交易(消费者信用)。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尽管直接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简单交易形式仍然存在,但是,信用交易则成为某些领域的主要形态。信用交易的基本特点是一方当事人要先让渡一定的利益,而作为该利益对价的、由他方提供的利益则需要等待一定的时间才能实现。由此,便产生一种风险,即已提供一定利益的一方可能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不仅预期的利益不能获得,甚至已经给予的利益也不能收回。银行在做出贷款后,如果对方不履行借款合同,则银行不仅不能获得木金加利息,而且,其支出的木金也可能追不回来。信用交易的这一特性决定,交易安全不仅关系交易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可能因信用交易中的多米诺骨牌效应而危及整个经济的安全。由于信用交易形式的普遍存在,因此,对担保的需要也就越来越人。

当事人在进行交易时,总是希望交易能够迅速完成,交易的目的能够尽快实现,在交易过程中不必投入大量人力消耗和成木支出。交易越多,这种愿望就更强烈。交易的普遍化和信用化决定,担保制度的设计必须适应高速运转的市场经济的要求,必须能够为当事人便利地采用。如果担保物权的设定、维持和实现过于复杂,成木过高,当事人就只能是:要么担心交易的风险过高而放弃交易;要么,放弃设定担保物权,而直接进行无担保的交易。其结果不仅会影响市场经济的效率,而且,也可能影响交易的安全。担保制度本身也就可能形同虚设,尽管有严密详细的规定,但没有人会遵守这些规定。

(二)财富的抽象化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社会总财富中,抽象的财产的比例越来越高。所谓抽象的财产,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象征性财产,包括各种通过合同、票据、股票、提单等债权书证、股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等形式表示其存在的财产;二是无形财产,包括知识财产和商誉等非知识性无形财产。在现代社会的财产结构中,抽象性财产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财产所占的比例将会越来越人。特别是,由于市场交易的日益频繁和知识的商品化,债权财产和知识财产在社会财富的构成中,甚至有逐渐取得支配地位的趋势。社会财富结构的变化,对传统担保法提出了新的挑战。我们知道,从某种意义上说,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是对财产的利用权。其中,用益物权是对财产使用价值的利用,担保物权则是对财产的价值的利用。因此,从担保物权的这一属性来看,所有有价值的财产都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传统的担保物权制度主要是基于社会财富的物质化假设而设计的,其重要的客体是有形的、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财产。这种假设在近200年前的法国民法典制定时期,与当时社会财富结构的现实状态是一致的,在100年前的德国制定民法典时,与当时社会财富结构状态也是基本一致的。但是,在今天,如果仍然严格根据这种假设设计担保物权制度,那么,必将会导致与社会财富的实际构成状况严重脱节,其结果可能是:一方面大量的财产不能实现担保化(即使财产成为可设定担保的财产),另一方面,大量需要担保的交易不能获得安全的担保。在现代英美等国,债权的让与担保逐渐成为担保的一种重要形式,甚至有超过不动产担保的趋势。英国担保法权威古德教授认为,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形动产和不动产的价值受市场行情的影响过人,因而其作为担保物反而缺乏安全性,相反,债权的金额是固定的,以债权本身作为担保财产,特别是汇票、支票等票据等债权,不仅安全性程度高,而且,设定、维持和实行担保权都极为便利。因此,逐步成为实际生活中普遍采用的形式。[l]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设计不能不考虑现代社会财产结构的这一变化。

(三)商事交易的连续性和关系性

现代商事领域的交易,通常为基于一定基础合同而进行的系列交易,生产厂家与批发商之间,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往往有一项基本的协议,根据这一协议,批发商和零售商连续不断的从厂家和批发商中获得商品,如果要求他们就每一次具体的交易设定担保物权,必然造成交易成本过高,交易效率也会因此而受到严重的影响。如何通过合理的担保制度设计,降低交易成本,使连续的、关系性的交易能够高效率同时又高度安全地进行,也是我们在设计担保制度应当充分重视的问题。

(四)交易形式的多样化

随着计算机革命和通讯技术的高度发展,交易形式也发展了重人的变化。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等形式签订合同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网络技术的发展,不仅使计算机网络成为一种交易的手段,而且,也成为一种最大的综合市场。人们可以直接在网络上购买商品,支付价款,实现权利的转移。在另一方面,各种计算机欺诈行为,特别是利用网络交易进行欺诈的行为也越来越多。如何保证网络交易安全,建立网络交易的担保体系,不能不说是对中国担保权制度设计的一大挑战。

(五)经济活动的高度专业化

现代经济是建立在高度发达的社会分工和专业化协作基础之上的。专业化产生了前所未有的效率,但同时,也使得社会经济体系变得异常的脆弱。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专业化分工协作,产生了经济实体之间的相互依赖。每个企业,每一个经济实体,尽管有自己独立的利益,但是,每个经济实体又是社会分工体系中的一环。例如,甲企业与乙企业签订电视机买卖合同,如果甲的电视货款不能如期获得,就没有资金购买生产电视机的材料,此时,甲与丙、丁等一系列的企业签订的电视机买卖合同,就不能按时履行,于是,乙与甲的一个合同未履行,便可能造成甲与丙、丁等一系列的合同得不到履行,还可能造成丙、丁等与其自己的客户之间签订的更多的合同不能履行,这种反应还可以无休止地进行下去。这就是经济生活中所谓的多米洛效应。这也是现代担保物权制度设计中不能不考虑的因素。由于多米洛效应的存在,某一债权不能实现,其结果往往会造成一系列的债权都得不到实现。一个企业破产,往往会造成一系列企业的连续破产。一件交易受阻,往往会造成整个行业、部门、甚至整个国民经济的萧条。基于这种考虑,现代财产权制度中,普遍将交易安全,或称动态的财产安全,放在更为重要的地位。在罗马法中,有所谓“任何人不能转让自己没有的东西”的法谚,在法国民法典中,则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为适应现代专业化经济发展的需要,各国立法普遍演化出一套完善的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财产权变动领域,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承认权利变动公示的公信力,还出现了所有权不得击破租赁等原则。在担保物权法律关系中,往往涉及到静态的既得财产权和动态的交易安全利益的冲突,如何处理这种冲突,似乎也是现代担保物权制度不可回避的问题。

(六)市场的国际化

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统一的国际人市场已经形成。目前,我国已经加入WTO,我国企业、经济实体与外国企业、经济实体之间的交易会越来越多,各种新型的担保制度也将在这些经济交往的过程中频繁地使用。如何实现中国担保物权制度与国际通行担保物权制度的衔接,更是一个必须考虑的问题。

二、从现代市场经济的特点看我国现行担保物权制度

我国现行担保物权制度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等法律构成。从以上现代市场经济的几个特点出发,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现行的担保物权制度还存在不少问题。我认为,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担保物权体系不完整,难以满足经济生活对担保的需要

我国目前担保法中的担保物权包括四种形式:抵押、质押、留置、定金。这四种形式是担保物权制度中最为传统的几种担保形式。其中,抵押主要使用范围为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质押的使用范围为动产和权利。我国法律中的留置权主要为动产留置权,且是法定留置权。从其他国家的规定来看,德国民法承认不动产留置权,英美法中则承认约定留置权、不动产质权。无论在人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都普遍承认浮动的担保。而在我国法律中,对于浮动担保则没有任何规定。在英美法中,还有所谓的价金担保,所谓价金担保,如电视机厂商甲将自己的电视机交给乙销售,乙未立即支付价款。为了保证货款债权的实现,则甲要求乙将电视机的销售收益分立账户,甲对于该账户中的销售收益享有担保物权。价金担保在经销或代销商品的交易中,运用极为广泛。此外,在英美等国运用最为普遍的一种担保形式,即按揭,或称让与担保,目前在我国房地产、汽车等人型动产中使用非常广泛,但在立法中仍没有明确规定。担保物权体系不完整,便可能造成大量的担保财产无法利用,大量的交易难以获得充分的担保,交易安全会因此而受到不良影响。

(二)大量规定过于原则,影响担保方式的充分利用

现行担保法中对担保物权的规定普遍过于原则,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较多。例如,抵押制度中,虽规定了不动产抵押合同应以登记为有效要件,但是,并没有规定合同签订但没有登记的情况下产生什么效果。实践中,大量的抵押合同因抵押权设定手续繁杂,因此没有或未来得及进行登记,发生纠纷后,便无法处理。此外,在繁简安排上,也不完全合理。如,对最高额抵押,担保法仅仅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权的概念,其他则按照一般抵押权的规定执行。实际上,最高额抵押权与一般抵押权的差别,不仅仅是一个概念的问题,它在设定、公示、转让、实行等方面,与一般抵押权都有重人的差异。如果没有就此做出特别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制度便没有什么操作性。目前,最高额抵押虽然得到了法律的确认,但现实生活中运用极少,与担保法规定的模糊不能说没有关系。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就难免使人们对相关担保的效力产生怀疑,这也可能影响担保交易的采用。

(三)设定程序繁杂,限制物权担保的普遍采用

在我国,抵押权的登记采用根据财产类别不同而由不同机关登记的原则。有些财产,比如移动的房屋,其性质比较模糊,当事人往往无所适从,不知到哪个机关进行登记。登记手续烦琐,收费高,其结果是,当事人为了避免这些不便和开支,只好放弃登记。登记制度的基本功能之一,是通过登记使一般公众能够了解某一特定财产上设定负担的情况。想与某一当事人进行交易的其他人,可以通过查阅登记簿而了解其交易资信状况。由于登记机关多元化,往往使当事人无法快速的了解这些信息。也为交易安全埋下了隐患。

(四)担保财产的范围过窄,约束某些行业的发展

我国现行担保法很多方面(如债权质押等)规定得很原则,实践中无法运用,因此,像债权这样优质的担保财产,就不可能得到充分的利用。此外,由于有些担保形式(如浮动担保)法律上没有做出规定,因而浮动财产作为一种担保资源,也无法得到利用。能够利用的担保财产越多,社会交易总量中担保交易的比例就会越高,交易安全的保障就越人。担保资源不能得到充分的利用,实际上也是一种巨人的浪费。担保财产范围规定过窄,可能影响某些行业的发展。其中,比较突出的是,农业生产资料的担保化程度过低。农业是弱质产业,急需在资金上给予倾斜。但是,农民的土地权利不能设定担保物权,就使得农民根本无法通过正常的渠道获得融资。农业投入普遍不足的现象不可能得到根本的解决。

(五)担保物权的流动性差,担保权难以重复利用

我国担保物权的制度,是严格按照传统担保物权的附从性要求而建立的。各种担保物权几乎都没有任何流动性。抵押权伴随主债权而自始至终的存在,主债权消灭,抵押权消灭。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一次设立的抵押权,只能使用一次。这一严格的附从性立法,人人增加了交易成本,影响担保交易的便利进行。在德国等国,有抵押证券制度。抵押人根据土地价值的一定比例通过登记机关开设抵押证券,在进行交易时,只要将抵押证券交付债权人,抵押担保便合法有效的附系于被担保债权。该债权因履行等原因消灭后,抵押证券回复到抵押人手中。抵押人仍然可以为其他债权担保。在美国,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担保权益的设定,并不一定要有现实债权的存在。担保权益可以抽象的脱离债权而存在,在发生实际交易时,可将已经存在的担保权益附系与特定债权。而在我国,抵押权则没有任何的独立性可言,在抵押权的转让方面,除抵押权与债权一并转让外,其他情况下抵押权流动都受到禁}卜。担保权的流动性对交易成本会产生重人的影响。如果担保权具有独立性和流动性,便可以使一次设定的担保权多次使用,从而人人降低担保交易的成本。

(六)担保物权的效力偏低,制约担保效力的充分发挥

担保物权本具有物权的性质,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物权人应可以直接通过法院行使对物的价值支配权。然而,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一般以协商为条件。《担保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债务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由此可以看出,尽管债权人有抵押权,但是,他仍然不能直接的行使这一权利,而只能在与抵押人协议后,再按照协议的结果履行。只有协议不成的情况下,才能向人民法院。就一般债权而言,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同样也可以向法院。如果权利人不能直接行使其享有的权利,那么,权利的效力必然会人打折扣。

(七)担保权的实现方式单一,影响担保物的合理利用

在现代经济生活中,企业是经济生活的主体,企业财产通常是相互配套的。如果仅仅规定以担保物变价形式实现担保物权,其可能的结果便是:企业的厂房为一个人所有,机器设备为另一个人所有,其他动产则为另外一些人所有。但只有这些设备和财产放在一起作为整套财产时,才能发挥最人的效益。在英美法中,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除了变卖、拍卖外,还包括接管等形式。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接管债务人的某一套财产。进行占有和运营,以其运营收益,清偿债务。这不仅保护了财产整体性,也保障了债权的实现。

(八)一些规定明显缺乏依据,妨碍担保制度整体功能的充分发挥

《担保法》的一些规定缺乏理论依据。例如,按照《担保法》第35条规定,一项财产在设定一个抵押权后,就必须在其存在价值余额时才可以设定其他抵押权。一方面,抵押权的实行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如果债务人清偿了债务,则抵押权就无须实行。另一方面,物的价值是不断变化的,即便设定抵押时其价值为1000元,但几个月后,其价值可能变成2000元,或减少到500元。而且,在设定抵押权时,要求当事人对物的价值做出精确的估计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可能的。再如,《担保法》第49条,抵押物设定抵押权后,抵押权人出卖抵押物必须告知受让人抵押权,如果没有告知抵押人和受让人,则转让行为无效。这一规定,限制了抵押物的流动,否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而仅承认其就转让价金的物上代位,它严重地妨碍了抵押物作为社会资源通过市场渠道实现优化配置。

除此以外,《担保法》还有其他不完善之处。限于篇幅,不再列举。[于我国《担保法》有关抵押权方面规定存在的问题,可参见许明月著《抵押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十章。]

三、面向21世纪的中国担保物权立法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物权法的起草工作,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因此也获得了一次新的机遇。我认为,在担保物权制度中,最关键的问题是要协调好以下三对关系:一是物权价值利用与物的使用价值利用的关系;二是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的关系;三是中国特色与外国经验的关系。如果担保权的设定,影响物的使用,这种担保权制度对于经济的发展就不可避免的带来消极的影响。在自然经济时代,曾经以质押作为最为普遍的担保形式,但由于其必须以占有转移为条件,剥夺了出质人对物的利用权,因此,在现代社会其使用便逐步萎缩,并因此而导致抵押制度的繁荣。

担保物权制度本为实现交易安全为目的,但如果一味追求安全而不讲求交易便捷,则可能导致担保成本过高而没有人使用。但仅强调便利而不注重安全,则担保的目的就不可能实现。在古代罗马法中,由于缺乏有效的登记制度,抵押权由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设定,无须登记。结果,使抵押权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暗礁”。某一财产是否抵押,只有所有人自己知道,购买者往往买到该财产后,才发现其已经抵押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实行抵押权后,往往是分文无存。

市场经济有一套经济规律本身直接决定的固有因素,对此,我们只能按照经济规律的要求行事,不能以中国特色为由,而违背市场经济的规律。对于外国经验,证明是成功的,可以参照采用,已经形成国际惯例的,应当采用。不能迁就中国的落后现实,而拒人于千里之外。但也不能完全的照搬外国立法,某些外国制度是特定社会的特定文化背景下产生的。这些制度搬到中国,就不一定能够产生良好的效果。同时,中国几千年的历史积淀,其中也不乏在现代社会仍然会发挥作用的成分,本土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也应当得到重视。

21世纪的中国担保物权制度应当是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既能实现物的价值的充分利用,又不影响物的使用价值利用,既高度安全,又十分便利,既符合中国实际,又能与国际接轨的现代化的担保物权制度。

我认为,21世纪的中国担保物权制度建设应当特别注意朝以下方向努力:

(一)更多样化的担保形式

担保物权制度是信用经济条件下交易安全的基本保障,因而,在制度供给方面,应当尽可能多地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多样化的选择。担保形式越多,当事人选择的担保的可能性越人。如果法律上只规定质押一种担保,就可能出现很多交易不能获得担保,交易安全就会受到影响。在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很多本来应当发生的交易就不会发生。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将会人人降低。因此,21世纪的中国担保物权立法必须在担保形式的完善上多做文章。涂现有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定金外,还应设立让与担保制度、浮动担保制度和各种最高额担保及定额担保制度。尤其应对让与担保、浮动担保、最高额担保做出具体的规定。至于不动产质权,如果我国物权法中恢复了典权制度,可以不再设立。不动产留置权合同法中已经有原则性的规定,在制定物权法时可以将其中有关内容进一步细化。同时,不动产留置权除可适用于建筑物工程价款担保外,还可能用于因不动产修缮、不动产添附而产生各种与不动产价值增值有关的请求权的担保。可在担保物权的留置权部分就不动产留置权产生的一般情形、留置权人的权利以及不动产留置权的实现条件和方式等作进一步规定。

(二)更多的可担保财产

可担保财产的存在是担保交易的前提。没有可担保财产,担保制度再完善也不可能发挥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金的获得是市场主体谋求自身发展的基木条件,而资金安全又是所有资金提供者提供资金的首要条件。因此,要使市场主体能够获得充分的资金,首先要解决的就是提高其融资能力,也就是增加其可用于担保的财产。

财产的可担保性,在一般情况下决定于其流通性。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都可以作为可担保财产。企业本身、企业的营业权、不动产长期租权等等,都具有市场价值,因而都可以作为担保财产,但目前,这些财产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可以用于担保。

对于某些财产,国家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出发,对其进行了用途限制,这种限制是完全必要的。但是,用途限制与财产流动是并不矛盾的。如果一块地国家规定只能用于种植水稻等农作物,张三拥有这块地,他必须种水稻,李四从张三手中获得这块土地,同样也必须种水稻。这种用途限制是合理的。用途限制只要能够保证这块地落到任何人手中都只能种水稻,其目的就实现了。没有必要限制只能由张三种这块地。进而言之,这种限制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对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是非常有害的。假如李四种水稻l年可以获得10000元的收获,张三耕种只能获得5000元收获,那么,单这一项交易的限制,就使我们整个社会的财富每年减少了 5000元。因此,对于这类存在用途限制的财产,是可以实现担保化的。用途限制要严格执行,但不要以用主体限制的方式保障用途限制。对于公益设施同样如此。只要严格限制受让人只能用于特定的公益项目,公益设施的公益性就能得到保证,就没有必要限制其作为担保财产来使用。

财产的担保化对于特定行业的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我国农业投入长期不足,农业发展没有足够的资金支持。其根本原因,在于农民不能提供能够让银行接受的担保财产。如果农民有这类财产,就可以通过市场渠道获得充分的资金。因此,农业资源的财产化和担保化是解决农业资金不足的根本途径。为此,必须在农业资源产权制度改革方面人做文章。

农业的发展需要投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业的投入不可能完全通过国家的财政支持而得到彻底的解决,至关重要的是要为广大农民提供一种正常的可以通过融资市场获得融资的渠道。单靠国家的投入,一方面是杯水车薪,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另一方面,由此而获得的资金也难以保证其被有效的利用。农民要按照市场规则获得融资,必需提供充分的融资担保,而这又必需以农民有可资担保的财产为前提。而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向城市土地使用权那样完全市场化实际上是不可能的,这不仅仅是农地保护的需要,也是农民生活保障的需要。在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在人部分地区仍没有建立起来,土地仍然是农民生活安全的基本保障,因此,如果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由转让,其结果必然会是很多农民丧失这种基本的生活保障,甚至严重影响农业生产秩序和农民生活秩序。因此,我认为,一种可行的做法是:在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物权化和再度分离的情况下,实现农村土地权利的担保化,以保证农民能够通过正常的市场渠道获得融资,从根本上解决农业投入问题,并减轻国家负担。就我国而言,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都是不可取的。然而,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又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农业生产效率的必要手段。如果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再度分离,即允许农民将自己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出租(或设定具有物权性质的土地租权,或佃权),并使其可以相对自由的流动,那么,在土地直接利用的层面上便可以将市场机制引入农业土地资源配置。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再度分离的情况下,不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或严格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便可以通过出租土地而获得相对稳定的租金收益,这种租金收益同样可以为农民提供相对稳定的生活来源,随着土地资源的相对集中,农业生产的规模经济便可以实现,农业的生产效率也会因此而人人提高。租金收益的水平也会随着农业土地产出的增加而不断提高,对于一些老弱病残的农民或缺乏经营技术的农民来说,租金收益甚至会远远超过其自己直接经营农地的收益。农地租权的流动化,除了可以解决农民的生活保障问题和农业的资源配置问题,还可以为农民市场化融资创造基本的条件,农地租权由此获得市场价值,因而可以作为农民向银行贷款的担保财产。有了可通过市场变价的土地租权作为担保,银行贷款安全获得了保障,农村的信贷市场才能真正的繁荣起来,农业的投入问题也才能得到根本的解决。

财产的可流通性是担保财产的一般要求,但在特殊情况下,没有市场价值,但具有较高的主观价值的财产也不妨用于担保。某些资格证明文件,尽管没有交换价值,但具有很高的主观价值,对持有人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以这些财产进行担保也可以起到较好的作用。目前,这种担保在实践中也已经有比较频繁的运用。例如,出租汽车司机违章驾驶,交警扣押其执照,责令其在规定期间到特定地点缴付罚款,就是无交换价值财产担保的一种运用。图书馆、公园等也普遍利用这种担保手段担保租借财产的按时完好返还。立法者应当认真研究这类财产担保的可行性,其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以便在立法中做出合理的制度安排。

(三)更少的利用限制

财产用于担保其本身并不产生价值,但是,特定的财产设定担保则可能对财产的利用产生消极的影响。如果担保权设定产生的收益高于因设定担保权影响担保物利用产生的损失,对个人和对社会来说,都是不经济的。在各种类型的担保中,占有转移型担保对财产的利用影响最大,权利转移型担保次之,既不转移占有也不转移权利的纯粹担保对物的利用的影响最小。因此,立法者在提供当事人多样化的担保形式的前提下,应当对各种担保形式的运用有所鼓励也有所限制。抵押权制度应当说是一种对物的利用影响最小的担保形式,因此,在物的担保体系中,应当特别值得推广。但是,由于抵押权不转移占有,债权人主观预期风险较人,加上按现行立法抵押设定成本高,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不明确,以及抵押权实现方式等方面的限制,抵押担保的运用在我国仍然没有达到最理想的状态。为了减少担保制度实施的社会成本,有效地降低担保对物的利用的影响,必须对抵押权制度进行以强化担保效力,降低设定、维持和实现成本为重点的制度改革。

在担保财产与担保方式的对应关系上,应当根据不同的财产性质确立典型的对物的利用影响较小的担保形式。例如,权利质权以各种流通证券、票据为担保财产,对物的利用几乎不产生什么影响,应当对其进行更具体的规定,以便实践中能够得到更多的运用。

在各种担保制度的具体安排方面,也应当充分考虑其对物的利用的影响。例如,质押、留置担保中,如果担保物可以利用,不妨允许担保权人合理的利用担保物,并以物的利用收益或其一部分抵偿债权的本息。

(四)更专业化的担保市场规则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化的担保市场正在形成。传统民法典中的担保物权制度是最基础的担保制度,这些担保制度具有广阔的适用范围,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但是,另一方面,这些担保制度与专业担保市场的要求还存在较人的距离,以至在一般人的眼中,似乎银行和担保公司在执行着另一种担保制度。专业融资者更强调效率和规范化的运作。特别是担保设定、维护和实现程序方面,力求简化、统一和有效。专业融资者的要求在很多方面具有其合理性,但是,处于优势地位的专业融资者也往往会利用其信息优势和专业优势,利用法律不完善之处,对债务人设置苛刻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对目前银行担保贷款业务的规则进行普遍的调查,在此基础上,制定专门的适用于各类银行的统一的担保规则。一方面,吸收银行担保业务实践中的成功经验,使担保立法与商业实践更紧密的结合起来,提高担保法的操作性;另一方面,严格限制专业融资者利用其专业优势侵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保理业务是一种专业化极强的担保业务,也是可能产生较人外部性影响的业务。如果不适当的规范,会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因此,也需要制定专门的规则,对其进行有效的规范。

担保公司是为社会提供商业性或政策性担保服务的机构,目前我国的担保公司人多具有政策性担保公司的性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化的担保公司也有较人的发展空间和较好的发展前景。对担保公司的设置、运作,也应当制定专门的规则。

(五)更低的担保交易成本

交易成本的高低,决定了人们是否进行担保交易,选择何种担保形式,并因而决定担保制度能够发挥多人作用。如果抵押权的交易成本过高,当事人就可能寻求采用其他担保方式,如果不能选择其能够接受的担保成本较低的担保形式,他就可能放弃担保,或甚至放弃被担保的交易。交易成本主要有两种:一是当事人可控制的交易成本,二是为满足法律制度的要求而发生的成本。担保法律制度设计,尤其应当重视对第二种成本的控制。例如,抵押合同的谈判成本属于第一种成本,而登记成本则属于第二种成本。要有效的降低交易成本,立法者应当对每一项制度安排可能对当事人增加的负担进行分析。为了有效降低担保交易成本,在人的方面,以下几点应当给予高度的重视:

1.统一担保物权登记机关。如果担保登记机关不统一,当事人便可能花费一定的精力和费用(如咨询费)发现登记机关,如果选择了错误的登记机关,就要重新到新的登记机关登记。尽管就单个的交易来说,这种成本可能是极小的,但是,从整个国家来看,考虑到担保交易的总量,它就可能是非常巨人的。而这种发现登记机关的成本,是纯粹非生产性的,是一种社会消耗。如果统一了登记机关,就可以使这项成本得到有效的控制。

2.简化登记程序,推广专家。登记程序过于复杂,将大大增加当事人的人力、财力支出。假设登记填报的表格中要求当事人提供一项没有必要提供的信息,便可能使成千上万的当事人为了这些信息而支出精力和费用,这种损失也是纯粹的社会成本,会导致社会财富的减少。因此,每一项细小的程序要求都可能产生巨人的成本代价。这是立法者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必须时刻牢记的。

3.降低登记收费。登记收费从性质上看仅仅产生财富的转移,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成本,但不是社会成本。但是,尽管如此,登记收入也必须具有合理性。如果登记收费过高,当事人就可能不愿意进行登记。这可能影响交易的达成。登记收费是一种公共服务的收费,因此,只有作为登记服务对价来看待时,才具有正当性。因此,采用按登记财产价值的一定比例确定登记收费标准的做法是不合理的。

为有效的减低交易成本,有必要推广专家制度。专家担保权登记事项,可以使当事人避免因不熟悉程序而发生重复劳动和无收益的支出,从而可以人人降低登记的成本。

4.推行担保权的证券化。担保权的证券化可以使一次设定的担保权多次重复的使用,而在后续的使用中,几乎是没有成本的。因此,担保权证券化的实现,可以从总体上减少大量的成本。其中,很大一部分是社会成本。因此,证券化是控制担保交易成本的有效手段。

5.推广成本较低的担保形式。按揭担保将担保交易、融资交易和买卖交易融为一体,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在房地产、汽车和人型设备等交易方面发挥了良好的作用。应当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广。债权作为担保财产的担保具有成本低,安全度高、操作便利的特点,应当给予充分的重视。在担保法中应特别就此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

(六)更强的担保效力

担保交易目的实现的可能性人小,在很人程度上要受到担保权效力的影响。当事人选择采用担保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交易风险,也就是保障交易预期能够顺利实现。担保的效力越强,交易预期的实现可能性就越人。因此,担保的效力与担保债权实现的可能性总是一种正相关关系。要真正发挥担保制度的交易安全保障功能,必须尽可能强化担保的效力。

我认为,从实际的效果来看,担保权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担保权效力的强弱取决于其对担保人的约束状况。如果一项担保权在设定以后,担保人可以随意或比较轻易地废弃这种担保权,那么,它的担保效力就比较低。因此,对于担保合同,其无效与效力未定的条件、担保合同变更和撤消的法定情形、担保人的抗辩权的行使等,都应当严格控制。此外,担保法还应当合理安排相关制度,防止担保人逃避担保义务。

其次,担保权担保效力的强弱取决于担保权对抗其他财产权的能力。其他财产权包括所有人的所有权,一般债权人的债权,担保物受让人的权利,用益物权人的用益物权,其他担保权人的担保权。为强化担保权的效力,应当允许担保权可以对抗所有其他财产权。对于担保权相互之间的效力,应根据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效力顺序,一方面,应当考虑担保权所担保利益的性质,另一方面,也应考虑担保权本身的自然属性。例如,法定留置权仅仅适用于特定的情形,这些情形,担保权人的劳动已经沉入担保物中,恢复担保物原状将会使债权人和债务人都要受到损失,也会增加社会成本。根据留置权的自然属性,其实现的成本也较低,因此,对法定留置权,可优先保护。抵押权不转移占有,但是,抵押权对物的利用影响最小,如果其担保效力低于所有其他物权,抵押权担保方式为社会接受的程度就会受到影响,因此,对抵押权与质权的关系应当慎重的处理,尽管质权的实现成本较低,但也不能使质权的效力明显高于抵押权。 再次,担保权的效力取决于担保权实现的成本高低。如果一项担保权实现的可能性很小,那么,它的担保效力就很低。实现的可能性很大程度上受实现方式的影响,因此,法律应当使当事人有较多的实现方式选择。实现担保权的成本是影响担保权效力的重要因素。如果实现担保权获得的利益小于其实现担保权过程中发生的成本,就没有人去实现担保权,担保权也就形同虚设。担保权效力的强化,应主要在这些方面进行认真的考究。

在当前,为了强化担保权的效力,我国特别需要确立以下几项制度:

1.承认担保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担保权登记如果取得公信力,便可以使担保权对抗担保物的真正所有人,担保权的效力会因此而得到人人加强。

2. 明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追及效力的承认使担保物权可以对抗担保物的受让人和所有其后续的受让人及其他权利人,目前,《担保法》对此的规定并不是很明确的,尽管一些学者认为《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赋予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但在我看来,该条并没有真正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因此,我们应当通过立法进一步予以明确。

3.担保物权直接通过司法强制实现制度。也就是说,担保权人在实现担保权的条件成熟时,可以不经其他前置程序,直接请求法院强制扣押担保物,进行司法拍卖或其他处分,优先获得清偿。

担保物权制度是现代信用经济的基本法律支撑。它既有信用安全的保障功能,又有信用能力的扩张功能。合理设计担保物权制度,不仅可以有效的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秩序,而且,可以促进交易,推动经济的发展。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物权法的制定工作,担保物权制度作为物权法的重要内容,尤其应当给予高度的重视。我们相信,通过法学界的共同努力,21世纪的担保物权立法必将会更符合市场经济要求,更切合中国实际,更加科学而合理。

财产保全的担保形式范文第4篇

地址: 联系电话:

乙方:

地址: 联系电话:

丙方: (乙方提供第三人担保时适用)

地址: 联系电话:

各方经友好协商,特就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后的反担保事宜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以兹共同遵守。

第一条 反担保依据及反担保人

乙方与厦门市 银行已于 年 月 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 ),甲方依据其与贷款银行的约定为乙方的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乙方借款本金的75%,即 万元人民币。

为减少甲方的担保风险,乙方愿依据本合同约定提供如下反担保:

(选择一项或两项):

以其自身拥有所有权的实物为甲方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形式

(仅限抵押或质押);

提供丙方为反担保人,反担保形式为 (抵押、质押或保证)。

第二条 释义

1、反担保适用我国关于担保的法律规定,反担保人亦即担保法规所称的担保人,

根据选择反担保情况,本合同中反担保人指乙方或丙方或乙丙两方。如无特指,以下所称的担保与反担保为用义语。

2、本合同所称担保期间指本合同有效存续期间,即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3、本合同所称担保财产指对抵押物、质押物及质押权利的通称。

第三条 担保物状况

本合同设定的抵押或质押物情况如下:

1、乙方所有的 ,价值 万元人民币,具体情况详见《乙方提供担保物清单》;

2、丙方所有的 ,价值 万元人民币,具体情况详见《丙方提供担保物清单》。

第四条 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

如由丙方提供保证,则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

本合同所称主债务指甲方在前述借款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完毕后形成的对乙方追偿之债务。主债务履行期间为甲方在前述借款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完毕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主张追偿权利之日止。

第五条 担保范围

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甲方凡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乙方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付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诸如借款合同担保范围,含甲方在履行借款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律师费用;向乙方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各类诉讼及非诉讼费用等等。

第六条 担保财产的占有、保管、使用及处分

1、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财产依所有权归属由反担保人占有、保管、正常使用,但担保财产的权利凭证正本应由甲方保管。反担保人同意随时接受甲方对担保财产的检查、评估。

2、乙方应妥善保管、保养和维护好担保财产,确保担保财产的安全、完整、有效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3、担保期间,反担保人对担保财产不享有独立处分权。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反担保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担保财产。含出售、出租、出借、置换、转移、转让、抛弃、隐匿、发包、赠予、再担保、重复担保、托管、以实物形式联营、合作、入股等处分方式。

4、担保期间,不论是否出现不可抗力,如发生担保物价值减少或面临减少、毁损、灭失时,反担保人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负责尽可能恢复担保财产价值。如在30日内无法恢复足担保财产价值,反担保人需另行提供、补足与减少及灭失价值相当的担保财产,并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

5、担保的效力及于担保财产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

6、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有权单方面以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担保财产等方式处分担保财产:

(1) 乙方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付借款本息而使甲方承担或面临承担担保责任;

(2) 反担保人自接到甲方通知履行担保责任届满之日起仍无代偿行动;

(3) 反担保人违反本合同之部分或全部规定;

(4) 反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或面临解体、停业风险,诸如出现严重亏损、企业解散、关闭、歇业、破产、查封、扣押、拍卖、没收及面临重大诉讼、行政处罚等;

(5) 反担保人非法使用担保财产或擅自改变担保财产正常用途。

甲方处分担保财产时,可视情况通知或不通知反担保人。如决定通知反担保人,反担保人需按通知要求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处分担保财产的过户、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七条 担保登记及费用承担

1、依法应当办理担保登记的,在甲方配合下由反担保人负责办妥担保登记手续并将获得的相关登记文件交由甲方收执。

2、反担保人应确保在担保期间担保登记持续有效。

3、如应担保登记机关要求需另行签署申请书、合同等相关文件,若该等文件与本合同不一致者,以本合同为准。

4、有关本合同所涉及公证费、担保登记费、维持费、注销费、律师费、保险费、税收等费用,概由反担保人负担并支付。如反担保人未予支付而可能导致甲方垫付时,反担保人应及时向甲方清偿。

第八条 独立担保

1、本合同项下设立的反担保独立于借款合同而存在,不因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也不受借款合同的终止或修改而受到影响。

2、反担保人明白:如甲方同意修改、补充借款合同,甲方无需另行征得反担保人同意,反担保人应按修改后的相关内容承担反担保责任。但甲方未征得反担保人同意扩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除外。

3、任何时候,反担保人均不得以甲方未积极行使追索权等为由要求减轻或免除反担保责任。

第九条 声明与保证

1、反担保人向甲方声明:

(1) 反担保人向甲方及银行提供的所有文件和资料等都准确、真实、完整和有效;

A、与银行或其主要领导人恶意串通、互涉重大违纪、违法或法律纠纷;

B、 存在未了结的重大诉讼案件、非诉讼法律纠纷、行政处罚、争议;

C、 存在重大债务及或有负债;

D、 存在尚未披露向第三人担保之情形;

E、 存在尚未披露的担保财产其他共有权人;

F、 其他业已影响反担保人财务状况及担保能力的情况。

2、反担保人向甲方保证:

A、 甲方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款项。反担保人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日内即时支付甲方全部代偿金额及应付费用;

B、乙方若同时面临还本付息及甲方追偿时,应优先偿付甲方追偿金额;

C、 反担保人如涉及任何工商及其他部门之变更、注销登记情形,应立即通报甲方并将变更登记后的副本或注销结果向甲方报备;

D、 反担保人保证对担保财产依法享有完整、充分的所有权。如涉及其他共有权人时,已取得其他共有权人的书面同意;

E、 担保财产未涉及任何权属争议、法律纠纷,也不存在已被查封、扣押等权利限制或影响使用等情形。如今后出现该等情形,由反担保人自担费用出面理顺;

F、 反担保人保证本次担保合法有效,任何影响或可能影响本次担保的情形均已被反担保人依法排除;

G、 担保财产不存在未为甲方所明确了解、接受的明显或隐蔽的质量瑕疵;

H、 保证决不以任何理由阻碍或变相阻碍、干扰甲方依本合同约定处分担保财产;

I、 保证不出现因其故意或过失影响担保财产价值及甲方行使权利的情形。

第十条 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部分或全部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反担保金额总计数10 %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违约方还须向守约方支付其损失超过违约金部分的差额。

如属双方违约,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上述违反合同之部分或全部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 不履行合同义务,含明确表示不履行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2、 迟延履行合同义务;

3、 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后,如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还必须继续履行并视情况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通知与送达

1、本合同项下的任何通知或送达均应以书面形式按本合同记载的地址或其他有效途径送达对方。

2、如本合同任何一方的地址或其他联系方法发生变化,应立即通知对方。

3、任何通知或各种通讯联系只要按照上述地址(地址变更的,则按变更后的地址)发送,即应视作下列日期被送达:

(1)如果是信函,则为挂号信或特快专递发出后5个工作日;

(2)如果直接送达,则为收件人签收之日。

第十二条 管辖

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若引起诉讼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其他

未尽事宜,另行协商。

本合同如不涉及担保登记自签订之日起开始生效;如涉及担保登记则自担保登记之日起开始生效。

本合同正本一式 份,各方执一份,副本若干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丙方(公章)

财产保全的担保形式范文第5篇

一、关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

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从本质上看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2欲追究其侵权民事责任,亦需认定其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具备的四项条件,即损害、损害与行为人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及行为的违法性。3行为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认定上并无困难,而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分析。主观过错是否存在并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而是通过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来进行推论的,即根据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来推论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严格意义上讲,过错与错误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4但是针对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论著皆使用“错误”来表述主观过错,其实质内容仅限于主观范围,等同于“过错”。5基于对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6的分类,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可以划分如下三种类型:

1、 前提错误

前提错误,即诉请错误,是指作为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前提的诉请存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7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判决的执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请申请人才可能申请财产保全,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来予以确认。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判决的支持,无论是全部不予支持还是部分不予支持,那申请人保全他方财产就没有合法的理由,要么是违法的保全了不应承担实体责任的受害人的财产,要么就多保了被申请人的财产。由此可见,申请财产保全的人,应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申请人不享有权利时,申请保全他方财产就是违法的。如果申请人对于诉请不能到法院支持是明知的或是应当明知的,其基于此诉请再申请财产保全存在就存在过错,给他方财产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由此而受到的损失。8

2、 申请对象错误

申请对象错误指申请人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不应保全的对象,即应申请保全甲的财产却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乙的财产。从财产保全的目的来看,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应为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当事人,只可能是诉讼中的被告或是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而申请人由于其主观的原因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与本诉无关的,根本不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无辜的案外人的财产,从而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 申请金额错误

申请金额错误系申请人申请财产的金额超过了其诉请金额。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诉讼制度,人民法院仅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审理案件,被告或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仅可能在原告诉请范围的内承担责任。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被申请人到时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因此,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不应当超出诉请范围,否则系权利过度行使,侵犯了被申请人应有之权利。

在存在违法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法官应有自由裁量之权利,综合考虑相当之诸多因素予以确定。笔者认为:申请对象违法和申请金额违法属于明显错误,申请人应当注意到其财产保全申请已经超出其拥有的权利范围,并预见到此违法行为之法律后果,但出于故意或过失仍为之,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但是对于前提违法,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则复杂得多。笔者曾了一起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华信公司与旭华公司因参建合同发生纠纷,华信公司遂起诉旭华公司,要求其按协议支付利润900万元并申请保全了旭华公司价值700万元的财产。但是法院最终判决协议无效,旭华公司仅需向华信公司返还400万元。旭华公司认为华信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其造成巨额财产损失,向法院起诉要求华公司赔偿损失。华信公司在前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全部支持,从而使财产保全金额低于其诉请金额但超出其判决实际支持的金额,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这一事实是不是足以认定被华信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呢?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当事人仅能根据其所掌握的知识提出诉讼请求,但并不足以知晓判决的结果,也无从知晓。因此诉讼请求与实际判决结果存在差异是相当普便的。而当事人进行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其金额的确定是以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诉请金额为限。这里就有一个 "reasonable"的概念,对于基于现有证据并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从而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告来说,判决金额与诉讼请求金额不符是其不可预见的;以这样的诉讼请求为限提出财产保全也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笔者认为:对于前提错误,如申请财产保全金额在诉讼请求范围以内但超出判决实际支持金额的,申请人只要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则不能认定为其申请财产保全存在主观过错,只有在申请人其恶意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存在过错。在上述案件中,华诚公司基于善意履行合同的原则根据双方一系列协议的约定的权利义务提出诉讼请求是合理的,已经尽到谨慎的理智。至于相关协议被确认无效,系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进行审理后所做出的国家干预,并不能因此而认为,华信诚公司所提出的财产保全系错误的申请。华信诚公司没有权利,也不可能在起诉时明知合同无效,只能善意的按合同约定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因此判决金额与诉讼请求金额不符,对被告来说是不可预见的,也是不可避免的。因为从诉讼角度而言,华信诚公司所提出的财产保全是为了保障其在合同有效基础上能得到的权利的保障,因此华信诚公司在财产保全的申请上无主观过错,经过激烈的辨论后,法院深刻理解了我国相关法律的立法原意,最终采纳了笔者的意见。

二、关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认定

认定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范围与数额,是正确认定责任的先决条件。若认定不当,要么就是不合理的加重申请人的责任,要么就会使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合理弥补。确认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二是损失的出现与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有因果关系。只有二者同时具备,方可认定为是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9但在实践中可能涉及的种种问题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1、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可能是全部错误(如保全对象错误)或是部分错误(如保全金额错误)。对于全部错误的,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可以就全部保全范围引起的损失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对于部分错误的情况,情况就复杂得多。如甲对乙提起诉讼,诉讼请求500万元,但申请保全了乙价值700万元的财产(包括200万待售房产、200万资金、200万股票和100万实物),保全金额高于诉请金额,对于高出部分,即价值20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存在明显的申请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保全的财产的不同,给乙带来的损失也是不同的,究竟应以保全的哪一部分的财产带来的损失来赔偿呢?这里就存在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范围的确定问题。笔者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处于主动的地位,应尽到谨慎的义务,否则应承担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而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则处于被动的地位,只能承担保全的后果。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在申请人未尽到谨慎义务,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并带来损失的情况下,无辜的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有权选择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往往是造成损失最大的部分),以保护其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并敦促申请人谨慎行使财产保全之权力。

2、 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类型及举证责任

在实践中,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形式是多样的,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资金实物申请保全措施,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使其在利润上遭受损失;2、由于财产保全,扣押、查封了被申请人的某项财物或产品,使得被申请人不能履行与他人的合法合同,而致其承担违约责任遭受损失;3、申请人申请对某项特定物进行财产保全,使被申请人无法从事某项特定活动而造成的损失;4、因错误的申请财产保全,致使被申请人在商业信誉、企业形象上遭受的损失;105、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股票债券实物等进行保全措施,使被申请人在市场价格波动的情况下无法出售,造成的跌价损失;6、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债权等采取保全措施,请法院予以划扣,造成被申请人的利息损失;117、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实物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造成的保管费用支出。除以上类型以外,还存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实物进行保全,由于实物无法长期保存或自然损耗造成的损失等其他情况。

无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属于何种类型,由于此种损失系侵权之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负担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12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应在诉讼中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失负举证责任。如果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无法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那么其就要承担对自己不利仍至败诉的后果。这种后果,可能是部分的败诉或是全部的败诉。13

3、 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损害与行为之间存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该损害结果或不法事态负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14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赔偿,仅存在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以及损害结果并不足以使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还应当证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就是错误的申请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内在联系,这种关联性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普遍要求。15如果被申请人遭受的损失并非由于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就不能归责于申请人。如何认定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应结合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要性、充分性和关联性三个角度进行考察,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认定。

4、 被申请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

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与《合同法》规定的防止损失扩大义务16相类似这一义务实际上是一种不真正的义务,即如当事人违反这一义务,并不会因此承担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不利后果,仅仅是丧失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应有的权利。也就是说当事人本来有权请求某事项,但其没有履行某义务,致使其丧失了这一权利。17这一原则这与《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18也是一致的。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被申请人本可采取措施避免,但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没有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致使这部分不应发生的损失出现,被申请人自行承担。如申请人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的原材料进行保全,被申请人本有能力另行购进或借用却有意不予作为,造成停产,使得非必然出现的损失人为的出现了;又如申请人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的房产进行保全,致使被申请人无法履行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申请人完全有能力提供其他等值财产以供保全或提供担保,但被申请人既不通知法院或申请人,又不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其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法院在财产保全中的义务及其责任

对于法院在财产保全中的法律地位及其义务,法律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法院在财产保全中没有审查义务,仅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保全,因此对于财产保全错误不承担任何责任;有人认为法院在财产保全中有实体审查义务,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经过法院实体审查并审批的,并最终由法院作出裁定后对被申请人采取保全措施,没有法院的认可,仅有申请人的错误财产保全申请不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因此法院对财产保全错误有共同过错,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还有人认为法院在财产保全中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对财产保全错误仅在法院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首先,当事人毕竟没有权利对他人财产进行财产保全,仅能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法院作出裁定后,由法院对被申请财产进行保全。法院在财产保全中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角色,自然会承担一定的义务。从程序上来看,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后,法院并不是当然照准,而是应当对该申请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由保全组以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一般情况下,法院的形式审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全主体审查,即审查申请人是否为诉讼中的原告或是反诉原告。第二、保全对象审查,即审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是否为诉讼中的被告或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第三、保全金额审查,即审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是否在其诉请范围以内。第四、保全担保审查,即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供了合格的财产保全担保19。经过法院的形式审查后作出的财产保全,法院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对可能出现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不承担任何责任。相反,如果由于法院没有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致使本不应当发生的财产保全错误出现,法院对于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此以外,法院在进行财产保全时还应承担谨慎义务,合法的合理的进行财产保全。如果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无过错,而法院在进行财产保全过程中或保全了非被申请人的财产、或超额保全了被申请人的财产、或对法院保管的保全财产未尽到谨慎管理义务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由法院承担赔偿责任。此类损失在法律属性上并不属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是与法院错误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同属于法院违法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通过国家赔偿程序予以救济。20

其次,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毕竟不同于对案件的判决,审判程序是从实质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程序,而财产保全程序则是一种中间性的暂时性的程序,其目的并不是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之争,而是为了保全交来可能发生的强制执行。21财产保全裁定是在判决之前由立案庭或审判庭作出,不应也不可能对案件的实体结果作出判断和认定。因此,要求法院在案件尚未作出实体判决前对财产保全申请(包括诉请的合理性及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明显对法院过于苛求,也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法院仅能按照法律对于诉讼保全的形式要求进行审查,至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则可以通过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予以司法救济。

1 王铁汉著:《关于财产保全若干法律思考》(《当代法学》,2001年第6期),第71页。

2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 佟柔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11月版),第564页。

4 错误是包含主客观两方面的含义,而过错则属于主观范畴,两者是既密切相关但又不是完全一致。

5 下文所使用之“错误”和“过错”皆具有同等法律含义。

6 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包括前提违法,即诉请违法、对象违法和金额违法三种类型。

7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8 柴发邦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263页。

9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人损害的处理》(《审判业务》),第17页。

10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人损害的处理》(《审判业务》),第17页。

11 此处所指利息损失包括两种可能:一、在法院划扣款的情况下,一般不予计息,被申请人无法按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享有利息;二、由于被申请人无法使用被划扣款,向金融机构贷款或是向民间借贷,由此所支出的合理贷借款利息。

12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13 柴发邦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226页。

14 佟柔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11月版),第564页。

15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人损害的处理》(《审判业务》),第17页。

16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17  李国光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4月版),496页。

18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