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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相关规定

财产保全相关规定

财产保全相关规定范文第1篇

关键词:财产保全,海事请求保全,比较,发展

一、 我国保全制度概述

1、保全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给付请求必须在获得胜诉判决后才能获得执行力并按照强制执行程序进行。但从诉讼的提起到判决的取得需要一定时间,法律对当事人的自力救济又进行了诸多限制,如在执行前任凭债务人处分其责任财产,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实现,因此就应通过一定的制度对当事人权利加以保障,即保全制度。民事诉讼保全程序也就是保障权利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结果能够得以实现的一种程序。我国通常是从狭义上来理解民事诉讼保全制度,即包括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从狭义上说,我国民事诉讼保全制度是保障权利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结果能够得以实现的一种制度。

2、财产保全制度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者诉讼开始后,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所依法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经防止该项财产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灭失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制度中的“财产”包括了金钱和非金钱财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可以说,我国财产保全包括了外国假扣押和有关财产的假处分。

3、海事请求保全制度

海事请求保全在海商法领域中是一个重要课题,其作为海商法领域所特有的强制性财产保全措施,是保证海事请求权人所受损害得到赔偿的最有效的法律手段之一。我国海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在名称上,海事诉讼法没有采用民事诉讼法中“财产保全”的概念,而称为“海事请求保全”。我国海事请求保全理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与有关国际公约两种制度融合的产物,其在程序上基本采用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同时又引入了《1952年扣船公约》和《1985年扣船公约》的具体内容。我国海事诉讼法中用大量的篇幅对海事请求保全作出了规定,其立法的完善也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

二、海事请求保全与财产保全之比较

海事请求保全所指向的对象亦是被请求人的财产,这与财产保全是相同的。在实践中往往有人将海事请求保全与财产保全相等同,认为海事请求保全是海事诉讼领域的财产保全,而事实上海事请求保全与财产保全在本质上是不同的。

1、受诉法院及权利主体不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的受诉法院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法院,关于财产保全的裁定即可由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也可由法院依职权作出。而海事请求保全的受诉法院则是各海事专门法院,且海事请求保全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作出。

2、适用条件及保全的目的不同

海事请求保全的申请条件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的申请条件不尽相同。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强调的是保全的重要性,而海事请求保全强调的则是保全的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要求的法律关系是较宽松的,只要求当事人间存在着一般的法律关系,而对于其他条件则非常严格。而申请海事法院进行海事请求保全措施所要求的法律关系则是严格的,要求必须存在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享有海事请求权的法律事实,而不仅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对于其他条件的要求则是宽松的,只要当事人间发生了海商法所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且索赔事实已经发生,海事请求人即有权要求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

3、保全的范围与方法不同

民事诉讼法第94条对财产保全范围与方法作出规定,根据此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产须是本案的标的物或相关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且保全的财产价值或金额只能与诉讼请求的数额大体相等而不能无限度地扩大。而在海事请求保全中,扣押船舶的价值可能远远大于海事请求的数额。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保全方法的灵活性、多样性旨在避免由于保全的方法不当而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使保全措施的采取尽量做到适当地维护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全海事请求保全的方式较为单一,只有扣押。

三、 我国海事请求保全对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发展

海事请求保全作为海事诉讼领域一种特殊的财产保全,在许多规定方面均超越了民事诉讼法现有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对我国财产保全制度作出了发展。

1、海事请求保全程序更注重迅速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于诉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法院接到申请后需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而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仅是规定对情况紧急的需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但对于“情况紧急”如何认定,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并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可供衡量,是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情节。这样的规定很有可能会导致法院不能及时作出保全裁定而使申请人的权益受损。海事诉讼法则规定无论是诉讼前保全还是诉讼中保全,法院均必须在接到申请后的48小时内作出裁定,这一规定体现出海事请求保全程序更加注重迅速性。

保全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但保全程序毕竟是简化了的一种民事诉讼程序。保全程序是以保障判决执行为直接目的,该制度原则上并不在于最后满足权利人的权利。保全裁定并不最后确定实体权利的归属,保全制度仅在于暂时保障财产或权利。因此在保全程序中,当公平、公正与迅速相冲突时,通常在原则上应以前者优先。且在保全程序中一般均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一旦因申请人保全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时,对被申请人的补偿是有保障的。因此保全程序强调迅速性是符合诉讼法的立法宗旨的。

因此,正因为保全程序和判决程序是有着显著的不同,所以在保全程序中,迅速性始终应放在首位来考虑,在不侵害迅速性的情况下,视必要情形给公平、公正以最大的尊重。由法官来判断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形是否紧急,显然并不妥当,海事请求保全中规定诉讼前保全与诉讼中保全一律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是符合保全程序的特性的。

2、海事请求保全裁定的作出采取了完全的当事人主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时,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海事诉讼法中则规定海事请求保全只能由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作出裁定,法院无权再依职权作出保全裁定。

海事请求保全的这一规定显然是采取了完全的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是现代国家所普遍采取的两种主要模式。前者以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为典型,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取之;后者以189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为典型,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之。

这两种模式在诉讼中应该说是各有优点,亦各有弊端,现在很少有国家会在民事诉讼法中采用极端的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而均是采用了一种折中的立法原则。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已然缩小了法院对财产保全的职权裁定范围,但在海事请求保全中,则更是完全地取消了法院的职权裁定。从实践中来看,海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是相当正确的。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现在已几乎不会主动依据职权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保全程序对于实体审理并无影响,其所起到的作用仅是保障将来判决能够得以执行。是否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是当事人的一项民事诉讼法上的纯粹的权利,法院不应依职权对此作出干涉。且保全会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况,若由法院依职权作出保全裁定,那么一旦保全错误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时,法院将面临国家赔偿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保全程序的启动上是可以采取完全的当事人主义。海事请求保全中排除了法院依职权作出保全裁定这一作法是正确的,这样的立法思路更便于法院在实践中的操作。

三、海事请求保全使诉前保全与仲裁相联接。

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前保全,要求保全申请人必须在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15日内提讼,否则法院就应解除或撤销保全裁定。这一规定就明确了在进行诉前保全后,当事人必须以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间订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就使得当事人若希望在申请仲裁前进行财产保全成为不可能。而保全程序在仲裁程序中同样有着其重要性,因为仲裁裁决亦涉及到一个执行问题,仲裁裁决的最后执行与判决的最后执行一样,有时也有赖于保全程序对相关财产的保全。在申请仲裁前无法进行财产保全,就有可能会使得对方当事人将其财产转移,而造成最后仲裁裁决执行的困难。

此外,仲裁程序与审判程序相比有着其优越性,仲裁程序更加的快捷,当事人间的矛盾亦不象审判程序中如此坚锐,且其整个过程及结果均是不公开的,这样当事人有时会更愿意选择仲裁程序来解决双方的纠纷,而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就使得在一方申请了诉前保全后,当事人间就几乎不可能再达成仲裁协议,从而排除了仲裁程序,这样有时是不利于纠纷的处理的。

海事诉讼法中则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这一规定就使得诉前保全与仲裁程序很好地衔接起来,申请人申请了诉前保全后可以进入仲裁程序,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申请人的权益,大大减少了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的机会。

我国正在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酝酿着民事诉讼法典的出台,笔者认为海事请求保全的这些合理规定完全可以为民事诉讼法典所采纳,以使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更趋完善。

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2、金正佳、翁子明著,《海事请求保全专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

3、於世成、杨召南、汪淮江编著,《海商法》,法律出版社,1997.

4、李守芹、李洪积著,《中国的海事审判》,法律出版社,2002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财产保全相关规定范文第2篇

关键词:财产保全,管辖,完善

一、诉讼财产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之管辖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有诉讼财产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之分,但是对其各自的管辖法院问题,《民事诉讼法》却未予以明定。就诉讼财产保全来说,民事诉讼法第92条只规定在法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至于哪些法院可予以管辖,则没有明确规定。从立法的旨意来看,似乎只有审理本案的法院才具有此项管辖之权。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基本上也是这样理解和操作的。然而,将诉讼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完全局限于审理本案的法院却未必合理。基于以下理由之考虑,笔者认为,诉讼财产保全原则上可由审理本案的法院管辖,必要时也可由财产保全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首先,财产保全程序与审判程序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程序,二者在管辖上无须要求完全相同。审判程序是从实质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程序,而财产保全程序则是一种中间性的暂时性的程序,其目的并不是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之争,而是为了保全将来可能发生的强制执行。由于存在这种区别,因而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就审判而言,主要应从如何更好地便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利于法院进行审判、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均衡各级法院的工作负担等角度予以综合考虑,并在此基础上来确定某类案件由某一或某几个法院管辖。而对于财产保全之管辖来说,除了应考虑上述相关因素之外,还应考虑到如何更好地便利于当事人行使财产保全申请权、便利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及该措施的执行等因素。显然,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如果完全照用审判程序的管辖法院的规定,在有些情况下则难以达到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这一财产保全之目的,或者虽然达到了财产保全的目的,但却在时间、费用等方面给当事人或法院造成更多的诉讼成本支出。而规定在必要时可以由财产保全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则可以有效地弥补这一立法缺陷。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审理本案的法院对案件的情况比较了解,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财产保全由该法院管辖便于决定是否需要采取保全措施。但是,有时所要保全的标的物与审理本案的法院相距甚远,例如,审理本案的法院地处我国的东北某省,而标的物却位于南方某省,同时,申请人也为该标的物所在地人,在这种情况下,由审理本案的法院予以管辖既不便于申请人之财产保全申请权的行使,也不便于保全裁定的执行。显而易见,规定财产保全在必要时由保全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其现实必要性和合理性。

最后,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讲,规定诉讼财产保全既可由审理本案的法院管辖,也可由保全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是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例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对于债权人的假扣押申请,由本案管辖法院或假扣押标的所在地法院管辖;假处分申请,由本案管辖法院管辖,但有急迫情形时,也可由本案请求标的所在地法院管辖。[i]日本《民事保全法》也有类似规定。

对于诉前财产保全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可见,依据《适用意见》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予以管辖。基于上述相类似的理由,这一规定实际上也是很不合理的。易言之,在确立诉前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时,同样应当综合考虑如何更好地便利于当事人行使财产保全申请权和进行诉讼、便利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和审判案件等多种因素。而将诉前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严格限定于财产所在地法院,显然主要是从便利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这一角度来考虑,但却忽视了其他应予考虑的因素。这种将问题简单化的规定有时并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均为A省甲县人,债权人因债务人的侵权行为而欲申请对债务人的位于B省乙市的一栋房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在这种情况下,向A省甲县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可能更有利于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及后续诉讼的进行。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诉前财产保全,应当规定原则上由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也可由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二、协议管辖、协议仲裁与财产保全之管辖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第25条及第244条规定了协议管辖制度,当事人据此可以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指的是审判程序的管辖法院-笔者注),那么,协议管辖与财产保全之管辖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另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和《仲裁法》第5条的规定,对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时,则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按此规定,当事人协议仲裁是否排斥法院对财产保全的管辖呢?这些问题均需理论上予以说明并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

从理论上来说,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均是就案件的实质问题而确定案件的管辖权,[ii]亦即都是就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而协议由某一个法院或某一个仲裁委员会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财产保全则是一种临时性的中间性的救济措施,而非永久性的终局性的判定,虽然它与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存在着关联,但财产保全本身却是一个程序性的问题。因此,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就实质性问题所确定的管辖权,不应包括属于临时性措施的财产保全。换言之,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不应排斥其他法院对财产保全的管辖权。对于这一点,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针对特定事项已经作出了规定。例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7月6日公布的《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之规定,“扣押船舶,不受当事人之间的关于该海事请求在管辖、仲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协议的约束。”1999年12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4条也规定:“海事请求保全(即在海事诉讼中所申请的财产保全-笔者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约束。”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对这一问题并未作出普遍性的规定,加之审判实践中对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的效力存在着片面的认识,致使人民法院对于海事请求保全以外的财产保全,常以存在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为由而拒绝受理当事人提出的保全申请,从而造成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权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甚至于进而造成其实体权益无法实现。特别是在当事人签订有仲裁协议但仲裁程序尚未开始的情况下,更易造成权利人申请救济的困难,因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并由仲裁委员会将该申请提交给有关的人民法院裁定,然而在仲裁程序尚未开始时,当事人应当如何申请财产保全则显然是一个立法“真空”。故此,为了更好地实现财产保全制度之设立宗旨,我国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的管辖权,不受诉讼管辖协议、仲裁协议的约束。

具体来说,就财产保全之管辖与协议管辖的关系而言,如果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规定由保全标的物所在地法院或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法院予以管辖;如果是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则应当规定由受诉法院或保全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就财产保全之管辖与协议仲裁的关系而言,应当规定当事人既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也可以直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而不论保全申请是在仲裁过程中还是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提出的。

之所以要求在仲裁的过程中也应允许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理由在于:其一,仲裁委员会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即使要求当事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在受理申请后,仲裁委员会仍需将该申请提交给有关法院裁定。既然如此,为什么不允许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以便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呢?其二,如前所述,财产保全只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它并不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这种中间措施的性质决定了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正确与否,最终要取决于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所作出的实体裁决。如果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胜诉,那么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显然更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败诉,那么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而在仲裁过程中,允许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不违背当事人之仲裁协议的规定,也不存在仲裁程序受到法院干涉的问题。其三,从有关国家和国际公约、国际仲裁规则的规定来看,在仲裁程序中,允许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采取临时性的保全措施是一种比较通行的做法。例如,英国、法国等国家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均认为,由法院作出包括扣押在内的临时措施裁定与仲裁庭就案件的实质问题作出裁决的权限并非不相容。[iii]在国际公约和国际仲裁规则方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规定:“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向司法机关要求采取临时措施不得被认为与仲裁协议的规定有抵触或认为系对该协议的摒弃。”[iv]《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8条第5款则规定,双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采取临时性的保全措施,不得因此认为违反仲裁协议。《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6条第(四)项亦明确规定,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不应视为与仲裁协议不一致。[v]因此,规定在仲裁的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特别是在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条件下,立法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就更具有现实意义。

三、财产保全错误时要求损害赔偿之管辖法院

这是一个与财产保全制度紧密相关的管辖问题,故在此一并予以讨论。财产保全错误时,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其所受损害并应因此而引发诉讼,应该由哪个法院来对此案予以管辖呢?对于这个问题,《民事诉讼法》同样没有明确界定。《适用意见》第32条则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起诉 ,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然而,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情形远远不限于上述一种情况。例如,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或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经过审理,判决申请人败诉,而被申请人却因此前的财产保全而受到损害;又如,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又撤消保全申请或撤回诉讼,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再如,因申请仲裁财产保全错误而导致被申请人受到损害,等等。在上述诸种情形之下,如果双方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引起诉讼,都有必要确定其管辖法院,否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因管辖不明而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鉴于此,笔者认为,立法上应当在《适用意见》第32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以下两点规定以资弥补:(1)财产保全申请人败诉,或者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又申请撤消保全或申请撤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引起诉讼的,由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管辖。(2)申请仲裁财产保全有错误,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参考文献:

[i] 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24、534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19、934条。

[ii] 参见江伟等:《完善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设想》,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5期,第90页。

[iii] 参见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23页以下。

财产保全相关规定范文第3篇

针对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不足,笔者建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有针对性的加以完善:

1.通过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赋予侦查机关及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以外的被害人财产保全的申请权。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相比,刑事诉讼在立案后、审判前的时限较长,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判决前转移财产以逃避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例不在少数。侦查机关虽然可以对涉案财产进行扣押、查封或冻结,但无权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进行先行控制,而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的有效控制,直接关系到财产刑能否执行,被害人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因此,笔者建议赋予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一样的申请权。侦查机关既可以告知被害人,并征询其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对有可能妨害侦查、转移财产的行为,主动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法院对其裁定,并及时的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保护措施。此可以有效的遏制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转移财物、逃避执行的恶劣行为,从而为被害人权益的实现提供保障。另外,应扩大刑事财产保全的申请主体,被害人不仅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还包括无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的被害人,如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情形中的被害人。财产型犯罪的被害人和人身型犯罪的被害人一样,法益都被犯罪行为侵犯,尤其是一些涉案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的案件,其危害性不次于人身型犯罪,此类犯罪中的被害人身家性命全系于此,如得不到赔偿,极易引发其对社会的怨恨以及司法的不信任,成为社会的隐患,影响社会的发展和稳定。因此,建议同样赋予财产型被害人财产保全的申请权。

2.建立刑事诉前财产保全制度。所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行为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的称谓。因此,也就是说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属于诉讼阶段的财产保全,而没有对诉前财产保全予以规定,这样会产生以下问题:在行为人还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前,法院无权对财产进行保全,因为在此时一方面公安机关没有财产保全的申请权,其无权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另一方面因为被害人还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不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满足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的主体要求,也就无权申请财产保全,而财产的转移或者变卖一般都发生在侦查阶段。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2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财产保全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15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3条规定,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①笔者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财产保全的司法解释虽然结合了审判工作实践的需要,但却违背了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在立法没有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的情况下,通过任意扩大解释的方式将事实上的诉前财产保全纳入其中,属于超越权限的扩大解释,不符合立法原意。根据立法权大于司法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对程序法定原则的背离,同时也超越了立法权限,违背了位阶原则,等同与为了规避立法缺陷而强行设置的一种保全类型,殊为不当。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同样是对财产保全进行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参照《民事诉讼法》而来的,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进行的规定,在涉及到“情况紧急”如何规定财产保全时,《民事诉讼法》第101条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在提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进行了完整的阐述、详细的规定,既有诉前财产保全,也有诉中财产保全,但新《刑事诉讼法》仅规定、认可诉讼阶段的财产保全,并没有涉及诉前财产保全,如果通过扩大解释,无异于是对立法的一种违背,对此,笔者建议在再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时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对诉前财产保全予以明确规定,可以在第100条中加入:因情况紧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在诉前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

3.完善刑事财产保全的对象、范围、担保、申请程序、监督以及期限。建议制定刑事附带民事专门的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财产保全予以明确规定:第一,刑事财产保全的对象。对于财产保全适用的对象,笔者以为,不应该加以限制,既可以包括加害人的动产,如车辆、存款,还应该可以包括不动产,如房屋,但前提是与案件有关联。第二,刑事财产保全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笔者以为,对于刑事案件,应该扩大财产保全的范围,既包括物质财产,还包括非物质财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妥善解决,对于抚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创伤至关重要,且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以及减轻被告人的刑责,符合被害人、被告人的双方意愿,如果人为的对其偿还措施加以限制,无疑不利于当事人之间协议的达成,也不利于双方利益的实现、矛盾的化解,对当事人以及社会都是一种损害,因此,必须予以反对。第三,刑事财产保全的担保。由于我国刑事案件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民事诉讼法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那么,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是否也需要提供担保呢?笔者认为,刑事案件中,对财产保全需要有所改变,被害人尤其是人身权受到侵害的被害人往往经济上面临着严重的困难,刑事被害人多为社会弱势群体,经济条件有限。①如果还要求其对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话,可能难以实现。笔者建议,对之应区别对待,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财产保全,要根据案情、被害人的经济状况、保全的对象、范围进行具体规定,要求被害人提供20~50%的担保,以规避被害人滥用财产保全,从而对被告人的正当财产造成损失。毕竟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之前,法院对案情的了解并不全面,对财产保全的申请采取的是形式的审查,一旦错误,会不适当侵犯一方的权益。法院对此要公平对待,既要考虑到被害人的利益,还要保障被告人的正当权益,避免不适当的造成任何一方利益受到侵害。当然如果被害人的经济条件有限,而又有财产保全的必要时,可以由法院主动采取财产保全,对之则不需要被害人提供担保。第四,刑事财产保全的申请程序。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在由被害人提起刑事财产保全申请时,如果是在侦查阶段,既可以将刑事财产保全的申请提交给侦查机关,也可以直接提交给人民法院;在由检察院提起刑事财产保全申请时,需直接提交给人民法院。第五,刑事财产保全的监督。刑事财产保全适用得当,既可以有效的保障被害人权益,为刑事判决的执行提供保障,还可以有效的惩治被告人,尤其是非法牟利型被告人,消除其再次犯罪的物质基础,切断其与不法分子之间的金钱联系,祛除其“牺牲一个,幸福一家”的妄想。但适用不当,则可能会侵害到被告人正当的权益,影响到其公司的正常运转和生活的持续进行,因此,必须由检察院对之进行严格的监督,这样方可将财产保全的效用发挥到最大化。第六,刑事财产保全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7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后告知被害人,但对告知的期限却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中,对被告人要经过一段时间的证据收集,直到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方告知,否则,容易打草惊蛇,影响证据的收集,并且许多侦查过程都是秘密进行的,一旦告知,可能还会危害到相关人员的安全,因此,笔者以为,对财产保全启动的时间应区别对待,检察院启动财产保全的起始点为立案时;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起始点为侦查机关掌握实质证据,告知被害人、征询其是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综上,检察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期限为立案之日起直到执行完毕,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期限为侦查机关告知被害人征询其是否申请财产保全时至执行完毕。

4.赋予刑事财产保全的申请主体优先受偿权。新《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规定不明,因为确定债权人是否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仅仅在于其是否取得执行依据以及是否已经,与是否申请财产保全没有关系。但正是由于刑事财产保全申请人的申请,才有法院对被告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护措施的行为,也才能为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奠定基础。如果对刑事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不加保障的话,将会鼓励行为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或者“搭便车”,亦可能导致个别刑事财产保全申请人在付出较大代价的情况下却不能得到有效的补偿,毕竟财产保全人可能需要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金,要付出一定的风险和代价,有义务而无法得到相应的权利,致使权利、义务脱节,极易引发司法不公以及公众质疑。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不足及完善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不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设立对于弥补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漏洞以及完善反腐败、反恐怖刑事立法体系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对于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以及我国与世界接轨具有重要意义。但作为一项新制度,此规定亦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在社会实践的基础上不断加以完善,此规定的不足之处,具体表现为: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过窄,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没收程序地域管辖存在不足;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没收程序的诉讼时效、证明标准以及对违法财物的处置机制规定不明确;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没收程序的申请主体过于狭窄,对被害人权益保障不利,尤其是在检察院怠于行使申请权时,被害人没有保障自己权益的有效手段;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被告人权利救济途径有待完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完善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不足,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完善:

1.在司法实践中,要扩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范围。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范围限定为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但除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外,是否还包括危害性与之相当的罪行?笔者以为,其范围不仅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否则,一方面立法不需要在此两类犯罪的后面再加一个“等”字来画蛇添足;另一方面,贪污贿赂犯罪以及恐怖活动犯罪在我国的立法中并不属于罪行最严重的犯罪,危害性比之更强或者相当的罪名亦有许多,而且许多罪名也涉及到财产的违法所得没收问题,此外,该规定的重心在于“重大犯罪案件”,只要符合此条件,都应纳入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当中。因此,笔者以为,其范围不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适用中,应扩大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具体包括以下几类案件:(1)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2)犯罪;(3)贪污贿赂犯罪;(4)有组织犯罪(包括恐怖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其他给公众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团伙犯罪);(5)严重损害公众生命健康的《刑法》分则第6章规定的犯罪。①另外,违法所得的对象应该既包括具体的财产,也包括抽象的财产,如基金、股票、期货、存单等,违法所得的对价物也包括在内。

2.扩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地域管辖的范围。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而违法所得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动产易于控制和处置,对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影响较小,但对于不动产,由于其价值大且无法移动,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动产所在地与其居住地、犯罪地不一致的时候,对其异地管辖不仅会造成司法成本的增加,而且会严重影响案件的诉讼效率,不利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笔者建议,可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管辖法院设置为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住地或者违法所得主要财产所在地的法院。这样便于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进行调查、核实、控制。而且我国刑事财产保全措施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的先行控制的管辖法院之一即为被保全财产所在地,因此,将违法所得主要财产所在地的法院设置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地域管辖法院,可以快速确认涉案财产的权属,有效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进行先行控制,从而减少司法成本,提升诉讼效率,并且也可以更好的衔接财产保全措施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3.明确被害人不受半年诉讼时限的限制,可以在宣判前提供证据。参加庭审的被害人只要在宣判前提出参加庭审的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财产为其所有,即可参加庭审。这是因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刑事特别程序,没收程序中的公告期间与民事诉讼中的除斥期间或者诉讼时效有本质区别。②而且在裁定生效后,如果有证据证明裁定有错误,尚且要适用执行回转,予以纠正,更何况还没有生效的情况下更应该赋予其参加诉讼的权利,此既可以有效的节约司法资源,还可以充分的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

4.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采用“优势证据”标准。采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一方面是因为没收程序针对的是物而不是人,本质上是对物的处理,是民事方面物的权属的认定;另外,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还将公告作为必经程序,而公告程序本来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其引入,可见也是将此看做是对物的处理程序;另一方面诉讼双方处于同等的位置,通过双方的举证,可以更好地查明违法所得的归属。而且,如果对举证设置过高的证明标准,无疑对处于检察机关相对方的利害关系人极为不利,而且亦增加了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对于诉讼双方都是一种负担,不利于涉案资产的追回以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保障。另外,我国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在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以及英、美等国有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设立的,而这些公约和法律中规定的特别程序都体现出适用优势证据标准。③将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设置为优势证据标准,与民事案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标准相一致,在当事人的能力范围之内,利于维护其权益。另外,由于是对物的一种处置,即使错误,也可以通过救济途径——执行回转,对其进行补救。

5.建议扩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申请主体。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被害人的利益息息相关,直接关系到被害人权益能否实现,但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定却没有对被害人的权利加以保障,仅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并对检察权的运行缺乏监督,当人民检察院因种种原因怠于行使申请权时,被害人的权益很可能受到侵犯,因此,建议扩大没收程序的申请主体,将被害人也纳入其中,一方面可以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另一方面还可以对检察机关的申请权予以监督,以真正的实现程序公正乃至实体公正。

6.建立多渠道的救济程序。其一,在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时,应适用执行回转,对其财产予以返还、赔偿;其二,加强人大、媒体的监督,在检察院怠于行使申请权时,对其问责及监督;其三,完善指定辩护人制度,由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中,被告人缺席,在此情况下,易于发生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行为,因此,对没有利害关系人的情况,建议由法院指定辩护律师,对检察机关的指控进行辩护,以合理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其四,建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全部公开开庭审理,新《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此规定的言外之意:若没有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就不是必须开庭审理。由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本就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的审判,极易引发社会公众的质疑,如果审判过程还如此不公开,缺乏透明度和监督机制,势必会授人以把柄,为了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以及促进该程序的不断完善,建议对该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审理。

财产保全相关规定范文第4篇

    一、 保全的概念与分类

    财产保全是指遇到有关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人民法院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决定,而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其意义在于保护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一)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提起诉讼之前,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有关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诉前财产保全是在起诉前作出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是否一定会起诉,即使提起诉讼,该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事先尚无法确定。为了减少或避免诉前财产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前财产保全规定了相应的条件:

    1、必须有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紧迫性,即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里所谓的情况紧急,是指利害关系人的相对人的恶意行为(如即将实施或正在实施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行为),或者其他客观情况,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危险迫在眉睫。一旦紧急情况发生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若等到起诉后或起诉的同时再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已无实际意义。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在起诉之前,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诉讼法律关系还未发生,法院不存在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所以只有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法院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与诉讼财产保全相比,法院对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会不会因申请不当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难以把握,为了防止诉前保全可能出现错误,法律把申请人提供担保规定为诉前保全的必要条件。如果申请人不愿或不能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就只能驳回其申请。

    (二)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做出判决前这段时间内,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

    尽管诉讼财产保全可以减少将来判决得不到执行的风险,但任何事物都有它的消极一面。财产保全的裁定毕竟是在判决生效前做出的,申请财产保全的一方当事人能否胜诉并不是十分确定的事,因此如果其败诉,将无法避免给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害;从另一方面讲,即使申请财产保全的一方当事人胜诉,判决生效前就使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受到强制也会影响财物效用的发挥,造成损失。因此,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以及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须规定一定的条件或限制,以防止保全被滥用。采取诉讼财产保全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1、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给付之诉具有给付财产的内容,只有给付之诉的判决,才有执行性,才存在诉讼保全的必要性。如果是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因其无给付内容,不存在判决生效后执行的问题,所以不发生诉讼保全问题。

    2、必须具有财产保全的必要性。不是所有的给付之诉都需要采取财产保全,只有出现《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的原因,即“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谓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擅自将争议的标的物出卖、转移、隐匿、毁损、挥霍等以逃避义务为目的的恶意行为。所谓其他原因,主要是指由于客观上的原因,使争议标的物无法保存。如诉讼标的物是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会造成更大损失。

    3、从时间上看,诉讼财产保全一般发生在民事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这一段时间内,否则,就失去了诉讼保全的意义。

    当然在例外的情况下,诉讼财产保全也可以在判决后做出。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03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案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

    (三)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区别

    同为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财产保全有许多共同之处,如保全适用的诉讼的类别、保全的范围和措施、保全的程序等都是一致的。但二者之间也存在着显著的区别,主要有:

    1、提起的主体不同。诉讼财产保全,一般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则只能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法院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依职权主动采取该措施。

    2、保全的前提条件不同。诉讼财产保全的前提是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有可能是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形;而诉前财产保全的前提是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3、是否必须提供担保不同。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人不是必须提供担保,只有在人民法院责令提供的时候,提供担保才成为必备条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

    4、裁定时间不同。对诉讼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在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对于情况不紧急的,可以适当延长做出裁定的时间;而对于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必须在接受申请后48小时内做出裁定,不能擅自延长时间。

    5、保全措施解除原因不同。诉讼财产保全以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为解除保全的法定原因,即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而诉前财产保全则以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作为解除保全的法定原因。

    二、财产保全范围的划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

    民诉法对财产保全范围作以上两项限制性的规定,其适用情况和侧重点是不一致的。前者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争议标的物为种类物的案件;二是争议标的物虽是特定物,但特定物已被毁损、转移的案件,其侧重点在于限制保全财物的价额。后者适用于争议标的物是特定物,而且特定物尚未被毁损、转移的案件。其侧重点在于限制保全财产与案件的关系。

    如何理解“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这里所说的“请求”,对诉前保全申请人来说是权利请求,对诉讼保全申请人来说是诉讼请求。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就是指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与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价额大致相等,人民法院不能任意裁定财产保全的范围。这样规定,是因为若保全范围小于请求范围,则达不到保全目的,权利人的权利就不能全部实现;而保全范围大了,就可能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造成其不应有的损失。当然,这种大致相等不能仅仅理解为只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债务人履行的一定债务数额,还可以包括当事人因为诉讼而造成的其它损失。

    实践中,有人机械地理解这一规定,认为保全的范围不能超过请求的范围,以致在这一思想指导下,常导致碰到可保全的财产价值超过请求价额而不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发生,使本来可以执行的案件变成难案。这种理解有失偏颇,因为客观事物很复杂,应保全的财产往往与其它财产在一起不可分开,或者被告可以保全的财产大于请求范围,如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1000万元,被告公有房市场价1200万元,实际价格法院无法计算,所以人民法院仍可对房产采取保全措施,这种措施不属于超标的保全,符合法律规定。

    三、财产保全的措施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财产保全的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1、查封。查封是指人民法院清点财产、粘贴封条、就地封存,以防止他人处理和移动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这种措施主要适用于不动产。

    2、扣押。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对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物就地扣留或异地扣留保存,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动用和处分。这种措施主要适用于动产。

    3、冻结。冻结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有关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不准被申请人提取或转移其存款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款项,任何人(包括银行和信用合作社)都不准动用。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六个月的诉讼期限届满之后,人民法院没有重新办理冻结手续的,原冻结措施视为自动撤销,权利人有权自由处分冻结的款项。对股权、债券的保全措施也适用冻结。

    4、法律准许的其他方法。这是指除上述三项措施以外的其他方法。这是一种弹性规定,实践中这些方法主要包括:①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采用变卖后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的方法予以保全。②对不动产和特定动产(如车辆、船舶等),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扣押有关财产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产权转移手续的方式予以保全。③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④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利益,可以限制其支配,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⑤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以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清偿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动用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其他任何单位包括人民法院都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四、财产保全的程序

    (一) 财产保全的申请及担保

    诉前财产保全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诉讼财产保全由当事人提出或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而申请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申请人提供担保可以是自己以财产作为担保,也可以由第三方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具体数额,司法实践中要求与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的数额相当,比如,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000万元,申请人就要向法院提交2000万元作为担保。此2000万元即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与之相等值的固定资产。

    (二)财产保全的裁定及措施的采取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后,对诉前保全,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对诉讼保全,情况紧急的,也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有关单位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保全裁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三)财产保全措施解除

    财产保全的解除是指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发现不符合财产保全的条件情形或者已无必要继续进行保全的情形而撤销财产保全。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的经验,财产保全裁定的解除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形:

    1、诉前保全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的起诉期限,这样适合我国的国情和审判实际,减少了争议以及拉关系走后门造成的不公正现象。

    实践中有这样的问题,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并被裁定准许,在法定期限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支付令申请,过了法定期限时,人民法院应否解除财产保全?实践中有的法院选择了解除财产保全,严格地依照法律来说,这样做是合法的。但笔者认为,应对第92条第2款的“起诉”作扩大解释,即将申请支付令也包括在内。因为财产保全相对于具体诉讼程序是一般原则性规定,既适用于普通程序和简单程序,也应适用于督促程序,生效后的支付令与生效后判决有同样的效力。由此观之,申请支付令应与该条款所定的起诉有相同的效力。

    同样的问题存在于诉前保全与仲裁协议之间,如果当事人受仲裁协议约束无法向法院起诉,在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能否无视申请人已申请仲裁的事实而解除财产保全?这是我国法律的漏洞,外国判例多确认提交仲裁与起诉有相同效力。笔者认为,我国民诉法应对此问题作明确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诉前财产保全,不受当事人间关于该民事请求在管辖、仲裁或适用法律方面的约束。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涉外民事诉讼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仲裁,逾期不起诉或提交仲裁,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2、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为了解决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目的,实际已经达到,财产保全已无必要,人民法院应予以解除。

    3、财产保全的原因发生变化或消灭

    这是指原来可能使将来的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于执行的情形发生变化或已不存在。如债务人已为债权人设置了抵押权,原来有可能导致在外国执行的现在有了在国内执行的保证等。

    4、原告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

    这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体现,主要因为当事人认为财产保全已无必要或当事人已达成和解的情况,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解除财产保全。

    5、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成立

    法院财产保全裁定一经作出,立即开始执行,被申请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如果申请复议有理,则应裁定解除保全措施。那种认为财产保全并不处分财产,申请错误由申请人赔偿,由对被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重视的态度是不可取的。申请复议的理由很多,诸如:

    ①被申请人认为受理诉前保全法院无管辖权;

    ②认为自己对被保全的权益无责任;

    ③举证自己资信很好,勿需采取保全措施;

    ④举证证明保全财物的价值远远大于申请人请求的权益,法院如认为合理,裁定变更原裁定保全的数量。

    ⑤案外人对诉前保全提出异议。

    在市场经济中,贸易形式很复杂,如有的运输关系中,有承运人还有实际承运人,有收货人还有实际收货人,甚至有很多中间环节,因此货物所有人不一定与运输合同有关联。对于这类案外的异议,一定要认真审查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如果异议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其所有权是通过买卖合同取得的,且已付款,这样的异议便成立。法院不应对其财产保全,已保全的,应当立即解除。

    6、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义务,财产保全已没有存在的意义

    关于财产保全错误的处理问题,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是一种强制性措施,适用的结果总有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这些损失如果是因为申请人申请错误造成的,当然应由申请人赔偿。问题在于法条中“有错误的”一词过于原则和抽象,在实践中很难把握。一般认为申请人不享有权利时,申请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就是错误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申请人应予赔偿。然而,透视“错误”的各种原因和表现,就会发现财产保全错误错综复杂,既有违背程序性条件引起的,也有违背实质性条件引起的,既有申请人不享有权利引起的,也有享有权利引起的,甚至错误造成的损失超过权利。那种以“不享有权利”界定“错误”是不客观、不全面的,必须根据财产保全的条件、范围、措施,从实体和程序上综合认定。总之,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采取财产保全就是错误,是否享有权利,都应赔偿造成的损失。

    人民法院因财产保全不当,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颁布的《国家赔偿法》对此作出回答:“人民法院……违法采取保全措施……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由此明确了人民法院执行赔偿保全职务的“不当”的民事司法侵权损害赔偿。人民法院适用财产保全的“不当”是指财产保全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违反法定程序,主要发生在该保全措施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而造成的情形。在有些情况下,即使保全措施是法院依当事人申请采取的,如果法院在采取措施时有违法行为,国家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保全相关规定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是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而形成的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而随着社会的 发展 ,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不能适应变化了的社会 经济 情况、夫妻财产内容和形式的多样化和复杂化,暴寡了其原有夫妻财产制在结构上的不足,因此有必要对之进行重构。

一国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度模式,是受该国的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思想文化因素影响的。因此,关于夫妻财产制的 法律 形式和内容存在多种差异。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设立也受我国的社会生产力、社会基本经济制度、家庭职能、传统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建国以来,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立法也随着《婚姻法》的修改而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从1950年的夫妻财产的一般共同财产制到1980年的夫妻财产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约定财产制度到2001年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这一变化体现了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的变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要求。同时,也顺应了世界各国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发展方向。

然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立法虽然比起1950年和1980年夫妻财产立法,有了很大的完善和进步,可以说在我国夫妻财产立法上第一次真正地建立了夫妻财产制度和约定财产制度,但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仍然不够完善和 科学 ,仍有许多规定与相关的法律相冲突,不能适应变化了的夫妻财产状况和夫妻财产的多样性变化,不能解决夫妻在财产方面产生的矛盾和解决非正常夫妻关系状况下夫妻之间的财产问题,在总体结构和制度结构上都存在缺陷,不利于解决有关夫妻财产制的实际问题和指导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司法实践活动。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进行重构。

一、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结构缺陷

1.总体结构的缺陷—没有原则性的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对夫妻财产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进行专门的规定,而是一律委之于《民法通则》总的原则去调整和单纯依照婚姻家庭篇的基本原则去规范,笔者认为应建立夫妻财产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第一,“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之法律。从规定夫妻关系之点观之,理应属于身份法之范围,但从规定夫妻财产关系观之,其又脱不了财产法之性质”。即夫妻财产关系必须依附于夫妻人身关系,以人身关系为存在的先决条件,所以夫妻财产制具有更多的身份法性质,不同于民法中普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第二,从民法和婚姻法的关系来看,夫妻财产关系和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样也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因此,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婚姻法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与其他民事法律有着特别密切的关系,作为民法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确认了一系列涉及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法律原则,同时也应注意,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和普通财产与人身法律关系存在着许多明显的区别。比如,婚姻法所调整的是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以及由亲属人身关系派生的财产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只能是 自然 人,公民结婚的民事权利能力受法律的特别限制,特定亲属之间的身份权不同于民法中一般的人身权,亲属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适用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原则,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也在于此。因此,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间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第三,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根本指导思想,统领我国婚姻立法的方向,婚姻家庭立法的任何规定不得与其基本原则相违背,但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制的建立不仅应体现婚姻法所规定的平等、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之外,还应体现对夫妻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夫妻之间采用何种财产制度,以及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会关系到社会上的其他人的利益,也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的财产权不仅对内,而且对外。对外表现在交易上,其交易行为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必然涉及到对第三人的保护问题。所以,仅仅依靠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来对夫妻财产制的建立进行调整是不够的。第四,从国外的情况看,在以民法典为表现形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夫妻财产立法在遵循民法典所规定的基本原则的同时,还针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特点,确立适合的具体原则,以指导其立法及司法活动。而在以单行法为表现形式的英美法系国家尹夫妻财产立法在符合民事法律总的基本规则的同时,也结合其自身的特点,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体现其具体原则的要求。所以,尽管在不同的法系和国家,法律原则的表现形式各不相同,如有的在法律中明确作了规定,而有的则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其立法时,都有指导其立法工作的准绳则是相同的。我国在进行夫妻财产立法时,也应从夫妻财产制自身的特点出发,确立适合于其的基本原则。

2.制度结构缺陷—没有建立非常法定财产制

从夫妻财产制的制度结构来看,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制度结构不完整。在法定夫妻财产上只确立了常态下的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关系处于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制,没有相应建立非常态的特别夫妻财产制。因此,根据现行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就不能解决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情况下的夫妻财产问题。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财产关系对夫妻关系的影响也是不言而喻的。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基础还很薄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是自身利益的判断者和追求者,即使在夫妻共同体的形式下,仍不能掩盖其“经济人”的本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或双方如为了逃避债务而假离婚;或是不堪债务的负担,导致夫妻之间不得不离婚,以使对方能过上正常的生活;或是先决定离婚的一方往往采取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达到其自身目的;或是在离婚诉讼阶段,由于时间较长或者有可能反复起诉,此时对方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往往难以得到有效救济;或者是夫妻之间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分居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在此期间诚实劳动一方获得的财产被分割,影响了其另一方的生产工作积极性;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当夫妻一方个人破产时,另一方的债权人的债权就很难得到有效保障。如果设置一种夫妻关系处于非常态下的一种夫妻财产制度,在夫妻一方破产时,准许另一方的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实现,请求人民法院通过适用这种制度的诉讼程序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分割其夫妻共同财产,则可以有效地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如此等等,不一而足。由于取证及法律规定的疏漏,上述等情况出现时,对方或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和切实的保护。这就反映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在制度结构上的固有缺陷。因此实有必要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的总体结构和制度结构进行重构。

二、对现行夫妻财产制度进行重构

1.在总体结构上增设原则性的规定

    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进行原则性的规定,有助于我们对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解释,具有提纲挚领的作用。夫妻之间因人身关系而产生的特殊财产关系,具有本身独特的性质,必须要有与之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来进行规范,以指导夫妻财产立法、司法和有关的民事活动,而不能一味地依靠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来进行规范;确立适合于其的基本原则,能指导立法者选择正确的夫妻财产制度,能为司法者作出正确的司法判决提供法律依据,能为当事人进行有关的民事活动提供行为指导。夫妻财产的基本原则的精神贯穿夫妻财产立法和司法的始终,从而为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提供立法的方向,最大限度地保护夫妻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有助于婚姻当事人对夫妻财产制的具体条文的理解,能为夫妻双方选择实行何种夫妻财产制的类型时提供法律指导。因此,我国在进行夫妻财产立法时,应从夫妻财产制自身的特点出发,确立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指导我国的夫妻财产立法和司法实践活动。笔者认为,在进行夫妻财产立法时,我们有必要考虑增设以下原则:

(1)维护夫妻关系的伦理性,促进男女平等。马克思认为,婚姻本质上是一种伦理关系。黑格尔也认为,婚姻实质上是伦理关系。因此,因婚姻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也具有伦理性。这就决定了因主体的特殊身份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不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这是夫妻财产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领域的财产关系的本质区别。男女双方缔结的婚姻,为物质生活、性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共同体,夫妻财产是婚姻共同体的物质保障。所以维护婚姻的伦理性,是制定夫妻财产法应予考虑的首要原则,当然更是选择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应该考虑的首要原则。

法律的一个理念是追求正义的实现。正义所蕴涵的公平、公正、平等等价值内涵,是 政治 社会中所有价值体系追求的最高目标。因而,在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上,追求夫妻关系的平等既是社会正义的要求,也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当代各国的立法理念。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立法上的男女平等,是婚姻伦理性的衍生,指立法承认,男女双方在生理上、身体上的差异和家庭分工的不同,肯定夫妻各依其所长对家庭的贡献,赋予夫妻双方对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协力创造的财富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管理权。

(2)保护交易的安全。夫妻财产制直接制约着涉及到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在民事法领域,交易安全包括动的安全和静的安全二方面。静的安全是指对本来享有的利益,由法律加以保护,不容他人任意夺取;动的安全是指对取得利益的合法活动加以保护冈。“ 现代 民法不同于古代民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于,现代民法不仅注重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同时也注重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当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与对所有权的保护发生冲突之时,现代民法优先保护的是交易安全。”阎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现代民法注重交易安全维护的理念也必然在其夫妻财产关系中得到体现,因为正如林秀雄先生所言:“夫妻财产制本来是规范夫妻内部之财产关系,但近代以来,由于资本社会的发达,交易趋于频繁,若夫妻中之一人与第三人为交易时,则涉及夫妻与第三人间之财产关系,亦即,制定夫妻财产制时,不仅须注意夫妻内部之平等,尚须顾及交易之安全。因此,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夫妻财产立法中,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也是设立夫妻财产制时应予考虑的目标。而法律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实质上是对交易活动中善意无过失者利益的保护。为了体现法律的这一保护精神,世界各国有关夫妻财产的立法在最有可能影响交易安全的领域,即夫妻约定财产制中,对夫妻财产协议的订立、变更和废止等都有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规定,并对其将要产生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我国夫妻财产立法中有必要明确该原则,以指导我国的夫妻财产立法。

(3)兼顾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均衡。法通过对人们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来分配和协调各种利益。如前所述,婚姻具有伦理性,男女双方因婚姻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也具有伦理性,其与一般的民事财产关系的最大区别,在于其对婚姻及其所产生的家庭的保障功能和福利属性,保护“弱者”和“利他”是夫妻财产制,特别是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首要功能。但是,我们在看到夫妻财产制的公法功能的同时,也应该看到其私法属性。夫妻财产关系虽然有其特殊性,但它毕竟是民事财产关系的一种,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婚姻法,对其主体的财产权利仍然应该予以重视和保护。因此在选择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时,应采取社会本位为主、个人本位为辅的立法原则,既要重视夫妻财产关系与民事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又不能忽视其与其他民财产关系的共性。在夫妻财产制创制的过程中,既需要尊重公民个体对其财产的权利,给予其行使财产权利的自由,也需要注意协调与社会的关系,兼顾到社会的利益。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立法的这一原则。

2.在制度结构上增设非常法定对产制

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是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而形成的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的“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其中特有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例外,同时与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并存。它们三者之间各自独立,互相配合,构成了新型的、完善的和科学的普通夫妻财产制,以满足公民在正常情况下的各种生产生活需求。但是,如果出现了一些特殊的情况,例如夫或妻一方有正当理由要求改变原来的共同财产制而又协商不成时,或者即使没有什么原因,一方确实希望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等等。而上述几种财产制就不能解决这类间题。因此,有必要设计一种合理的制度以满足当事人的要求、适应实际生活中的复杂情况,这种制度就是非常法定财产制,此制度在我国的 台湾 地区、瑞士婚姻法以及法国和德国的立法中都有相应的规定。

    非常法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普通财产制而言的夫妻财产制,它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或夫妻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以法定或约定而设立的共同财产制而最后适用分别财产制的一项财产制度,其实际后果是改变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设计这制度是为了解决一些特殊情况,以此来维护当事人、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社会保障。因此我国应建立由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非常法定财产制“四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具体表示为:

其中就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作简要探讨,主要就非常法定财产制进行探讨:

(1)法定财产制,继续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但采用限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即以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基本模式,将某些婚后所得的财产作除外规定,对“婚后所得共同”加以限制。同时将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中明显具有人身性和体现个人价值以及其他应当归个人所有的财产,以个人特有财产的形式规定为个人所有。这样限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能体现夫妻之间的本质特征,对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增进夫妻感情和维护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又能体现、尊重和实现个人的价值,彻底保护个人的权利,尊重个人的意愿。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笔者认为就是限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只是某些规定具有不合理性,比如将婚后继承或受赠与的财产规定为共同财产,就与继承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其次,对于特有财产没有对婚前的特有财产于婚后产生的擎息和各类比赛的奖金、奖品等的归属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我国法定财产制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在此不再讨论。

    (2)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财产契约的形式决定婚姻财产关系的财产制度。在确认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国家中,大都规定了允许约定的范围、程序和效力及限制事由。如瑞士民法规定:“缔结夫妻财产契约,就采用本法所规定的财产制的一种。”(包括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等)又如德国民法规定:“夫妻财产制不得参照已失效的 法律 和外国的法律确定之。”我国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也规定了约定的时间、范围和效力。但是,笔者认为,为确保约定财产制的具体施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家庭的稳定,应当对之进行完善。我国现行夫妻约定约定财产制存在诸如:没有明确约定的具体时间、没有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成立的条件、夫妻财产约定没有程序性规定和缺乏公信力缺乏约定的无效、变更和撤销的缺陷,应对之进行相应的完善,使之更具实际操作性。总之约定财产制,不但可以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而且更能适应当前的 经济 和社会状况,有利于稳定家庭,实现男女平等。

(3)非常法定财产制。对于如何设置我国的非常法定财产制,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来设置适合我国婚姻家庭状况和社会经济 发展 水平的非常财产制度,因此,此制度至少应包括有以下方面的内容:

    1)关于申请人的资格。确定申请人的资格,就是确定谁拥有申请权。依据实际情况,我们认为,丈夫、妻子和任何一方的债权人拥有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权利。其原因在于,丈夫或妻子都有可能无正当理由干涉对方的生活方式、损害对方的权利,而债权人相对夫妻家庭来说,更是处于弱者的地位,只有赋予他以申请权,才能真正保护其债权。

    2)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程序和方式。适用非常财产制,必须经由当事人自己申请而发动,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理,如果双方对此没有争议的,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准许的宣告,如双方有争议,则应以判决的方式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宣告。一旦作出准许的裁定或判决,自宣告确定生效之日始发生分割财产和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效力。

   3)审理的内容。人民法院虽然依当事人的申请发动分割审理程序,但是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夫妻各方可能隐瞒实际财产而虚假申报,以致于损害另一方的财产利益,因而法官不应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为审判的主导性资料,还应当以职权主动和积极地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并可请求当事人的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银行和亲属朋友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协助调查,切实查清各方的实际财产数额,避免漏查、少查。

    4)提出申请的法定事由。由于非常财产制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因而,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受案的法定事由并据此开始审理工作。根据其他国家对之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些事由起码应包括以下方面:一方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双方财产的;夫妻双方分居达到一定期限的(一般为一年);一方受虐待、遭遗弃的;夫妻一方破产时另一方的债权人申请要求分割财产的;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的;一方不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一方有正当理由处分财产另一方无理拒绝的;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管理的财产的;夫妻一方有其他严重违反婚姻义务行为的。出现了上述事由时,当事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当受理。

    5)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效力。适用非常财产制,即发生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和适用分别财产制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