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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运营管理

交通运输运营管理

交通运输运营管理范文第1篇

关键词:营改增;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05015801

随着最近几年有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颁发,自2012年起,相继从全国部分省份和直辖市进行了交通运输企业与部分现代服务企业的“营改增”试点改革,目的在于进一步的完善国家税收制度,解决货物与劳务税务征收税制中的重复征税等问题,继而实现对交通运输业与现代服务业的支持。“营改增”试点改革的实施有效的解决了交通运输企业中营业税与增值税重复征收等方面的问题,使企业通过对新型税收方式的使用更好的管理企业成本,节约生产成本,提高企业效益。

1“营改增”改革试点在交通运输企业中实施的意义

营业税相的征收方式比增值税存在着“各环节全部全额征收、无抵扣税项”的特点,使营业税与增值税的重复征收的问题愈显严重。同时,纳税人如果从事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内的货物销售或劳务服务,那么,纳税人所购进的原材料、固定资产、修理修配的劳务等就不可以抵扣增值税的进项税额。营改增指的是在交通运输企业与部分现代服务业中将以前缴纳营业税的应税项目改为缴纳增值税,这样就是对以前缴纳营业税的项目比如提供的服务也采取增值部分纳税的原则计税。“营改增”方案对一般纳税人的应纳税额采取一般的计税方法计税,应纳税额一般为当期的销项税额抵扣掉当期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而对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则使用简易的计税方法,计算销售额与采用增值税的征收率所计算的增值税额,并且不可抵扣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交通运输业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方面的劳务相应获得的全部收入来计算应缴纳的营业税,而在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劳务的过程中产生增值的部分仍要计算应缴纳的增值税,并且不允许扣除,导致了营业税与增值税的重复征税问题。

此次“营改增”试点改革方案主要包括:首先,选择以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等运输方式为主的交通运输企业和一部分的信息技术、研发和技术、物流辅助、文化创意、鉴证咨询和有形动产租赁等方面的现代服务企业来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纳税方式。其次,分别在现行17%和13%的两档增值税税率基础上,增加两档11%和6%的低税率实行,交通运输企业适用于11%的税率,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方面的现代服务企业适用于17%的税率,而小部分有关研发和信息技术服务、技术服务、物流辅助服务、鉴证咨询服务,以及文化创意服务等方面的现代服务企业则适用于6%的低税率。最后,对“营改增”改革试点的纳税人从前所享受营业税的相关优惠政策则需要依据增值税的相关特点进行适当的调整,原来归属于“营改增”改革试点所属区域的营业税税款收入在改征为增值税后依然保留在其原来所归属的改革试点地区,而根据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则由国家税务局来负责征管。

“营改增”试点改革方案实施以来采取对应税劳务的增值部分征收税款,减轻了纳税人的纳税负担并解决了营业税和增值税重复征收的严重问题,还推动了我国交通运输行业服务水平的提高。交通运输企业的运输劳务服务是在流通领域中生产过程的继续,不仅是简单的使货物在规定的空间位置内的定向移动,更是实现货物真实价值的增值的过程。“营改增”试点改革的实施,有利于社会专业化的分工,有利于完善国家的纳税制度,解决重复征税的问题。目前在实行增值税的国家都已将增值税征收替代为营业税,所保留的营业税征收范围也在大幅度的缩小。这样一来如果我国不使用“营改增”的征税方式,我国的交通运输与部分的现代服务企业将面临着比国际上同类企业的更高的税负压力,加重了企业的税收负担,也会削弱我国企业在国际同类企业行业中的竞争力。可见“营改增”试点改革对于增强企业在国际同类行业中的竞争力也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2“营改增”对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的影响

增值税区别于营业税最大的不同点就是增值税在计算应交税费同时可以使纳税人获得相关进项税额的抵扣,因此增值税的税收负担相比于纳税人收入的水平,与纳税人的成本中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的相关性更加明显。对于任何企业来说,企业的利润都是企业盈利能力的重要反映指标,影响利润的因素很多,实行“营改增”改革试点后交通运输企业的设备修理费、外购燃料费用等支出的应缴增值税款都可以对其进行抵扣,从而降低交通运输企业经营的成本,使交通运输企业能够更加便捷的进行成本管理,可见,控制税负对企业成本管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下文将在“营改增”方案实施过程中,营业成本、营业收入、营业税金及附加、外购固定资产等方面对交通运输企业利润的影响来分析“营改增”方案对交通运输企业税负的影响:

(1)营业成本对税负的影响。交通运输企业营业成本

中外部购置的修理配件、运输设备的修理费以及外部购置的燃料等方面的增值税在“营改增”试点改革实施以后都可以进行进项税额的抵扣。如此可以进一步降低企业营业中的成本,帮助企业实现有效的成本管理。(2)营业收入对税负的影响。“营改增”进行试点改革后,交通运输企业的财务核算方法与营业收入的计价方法都发生了变化,营业收入从以前的含税价改为不含税价,若在从前的纳税方式下,交通运输企业的营业收入定会降低,而营业利润相对也会减少。(3)营业税金对税负及附加的影响。营业税为价内税,以企业的营业额为计税依据核算然后直接记入利润表中,在企业利润表“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中反映。而增值税则是价外税,只在资产负债表中“应交税费”的项目中反映,无需直接从营业收入中扣除,也不在利润表中“营业税金及附加”的项目中反映。所以,交通运输企业在进行“营改增”试点改革后,“营业税金及附加”有所减少,利润就会有所增加。(4)外购固定资产的影响。首先,“营改增”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导致了其原值以及折旧费用的相应减少,这样在固定资产的固定使用寿命期内,同样可以达到增加交通运输企业利润收入的目的。其次,交通运输企业在“营改增”试点改革实施后从外部购置的固定资产应付的增值税可以一次性进行进项税额全的额抵扣,如此一来既减少了企业税额,又增加了企业的利润收入,从整体上将企业的成本控制到了最低,而将企业的利润收入提高到了新的水平。

3结语

为了使我国的交通运输业与现代服务业能够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时代潮流中实现经济效益更好更快的增长,“营改增”方案的全国范围推广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企业家也应该大力支持国家新的纳税方案的推广,将“营改增”方案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模式相结合,更好的利用国家纳税方案,与国家的交通运输业、现代服务业的发展共同进步。

参考文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S].2011.

[2]李婧,郝洪.营业税改增值税对企业税负及利润影响[J].财会通讯(综合),2012,11(5):8889.

[3]周艳.营改增对物流企业的影响探微[J].财会月刊,2012,5(10):1112.

[4]樊其国.营改增税收政策七大变化解析[J].海峡财经导报,2012,10(16):89.

交通运输运营管理范文第2篇

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开展深化增值税制度改革试点,批准上海市于2012年1月1日起,在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始实行营改增工作。接着北京等8个省市于2012年8月1日起也实行“营改增”工作,实施范围在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以此促进上述两个行业的发展。到2013年8月1日起,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营改增工作。2014年1月1日,铁路运输业和邮政服务业在全国范围进行营改增试点,至此交通运输业已全部纳入营改增范围。

交通运输业作为实施营改增政策最早的一个行业,在实施营改增后企业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发生了较大的改变,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在实际运营当中发票索取困难,燃料费和维修费不能完全得到抵扣,营改增试点地区的限制等因素,影响交通运输业税负的降低。2016年5月1日营改增在全国全行业开展,影响交通运输业营改增部分问题将随之得到解决,因此,交通运输企业应该根据这一变化,进行相应的变革,与时俱进,时刻关注营改增税收方面的动态和改革,深入研究全行业营改增背景下有利于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降低企业税负,提高企业效益的措施。

二、营改增对交通运输企业财务和会计工作的影响。

(一)营改增对交通运输业财务人员的影响

营改增之后,交通运输业的收入及成本核算发生改变,同时财务流程也相应进行调整。营业税与增值税是不同的税种,财务处理方法也不尽相同,这就要求财务人员改变思想,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业务能力;同时相关法律对增值税发票管控比较严格,对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使用、额度范围上有明确的规定,一旦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开具将很容易被税务机关发现,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如虚开增值税发票,不按规定抵扣进项等,将导致财务管理人员违法犯罪。

(二)营改增对交通运输业税负的影响

“营改增”之后,交通运输企业一般纳税人税率变为11%,同时允许抵扣购买货物或劳务所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在税率方面营改增后大为增长,在营改增之后交通运输业承受了较大的纳税变化负担。营改增之后,税率涨幅较大,利润的高低和税负的多少主要取决于能够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多少。部分交通运输企业可抵扣金额较少,同时购进的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较长,可抵扣的进项不足,导致税负升高。

(三)营改增对交通运输业财务核算的影响

营改增之后,交通运输企业的会计科目增加了,在税费的核算方面更加细化。营改增后交通运输企业增加了会计科目的设置,增加了“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进项税、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等会计科目。营改增后企业的会计指标、报表结构都将发生变化,因为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核算原理不相同,营业税通过“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属于价内税,以“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的形式,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反映在利润表中。增值税属于价外税,销售收入、销售成本中均不含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交纳的增值税也不能作为收入的抵减计入利润表中,导致企业的指标、报表比较方面发生很多变化。营改增后,增值税会计核算法律规定较为严格,企业为了适应营改增必须对企业的业务流程进行优化,规范其会计核算,重视企业财务管理,健全财务制度。

三、营改增过程中交通运输业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部分交通运输企业营改增后税负不降反升

交通运输业实施营改增后部分企业实际税负不降反升,主要的原因是交通运输企业以货物运输为主,同时提供装卸搬运服务,在经营中过桥过路费、修理费、车辆保险费、人工费及折旧费在实际操作中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进行进项税的抵扣(这个问题在5月1日全国全面实施营改增,将部分有所缓解);交通运输业主要的支出为人力成本和维护成本,同时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会发生一些临时费用,无法取得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导致税负增加。

(二)营改增后企业会计核算和管理工作难度增加

“营改增”之前,交通运输企业主要是核算营业税,会计核算简单,主要是以交通运输企业的总营业额乘上一定的营业税税率计算得到。在营改增后,企业的会计核算和管理变得较为复杂,难度也随之增加 。增值税是以企业的增值额为依据计算税额的,实行销项税与进项税抵扣,对每一个环节都必须认真仔细,导致交通运输会计核算难度增加。同时企业财务人员在改征增值税后还需要学习增值税的相关政策,参加营改增的税务培训,增加了企业的资金流出。

(三)营改增后交通运输企业发票管理难度增加

营改增后对交通运输企业发票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直接决定着交通运输企业税负和利润的高低。例如: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开具发票;一月一次增值税的抄报税流程;180天的认证时间。相关法律法规对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期、抵扣期均有严格的时间要求,税务部门的稽查和管理业更加严格。《刑法》对虚开、伪造、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等行为处罚非常严厉,导致财务发票管理风险加大。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管理的复杂性容易导致企业财务会计人员在发票管理中出现错误,影响交通运输企业的会计核算。

四、规范营改增下交通运输业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建议

(一)加强对财务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提高财务技能和素质

营改增必然会给交通运输企业的会计和财务工作带来一些新变化,因此企业应加强财务队伍的建设,加强对企业人员财务知识的培训和营改增政策的培训,加强税收筹划意思、增强节税意识,减轻企业税负,利用税收政策合理避税、节税。同时交通运输业财务人员还应培养员工在采购材料环节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识,密切关注了解有关税收政策,进行合理的节税筹划,分析选择小规模纳税人还是一般纳税人能够降低税负,控制货物采购的选择,利用有关优惠条款降低税负,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

(二)优化企业业务流程,提高管理水平

营改增后,交通运输企业需要注重自身生产流程的优化,制定一套适合增值税的业务流程,要从企业各个环节做好税收筹划。由于增值税抵扣制度渗透到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中,企业应在制定合同时应该考虑到增值税的影响,从发票管理和交易定价等方面主动约束关联方,建议在合同中加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要求。根据营改增的相关规定,抓住有利时机,结合交通运输业的行业特点,交通运输企业的增值税负逐步按照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分期扣除进项税额管理新增固定资产,更好的均衡不同年份的税负水平,完善企业纳税制度。

(三)加强增值税发票管理

交通运输运营管理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路旅游客运经营活动,保障游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湿地旅游景区等通航水域的水路旅游客运管理。

湿地旅游景区的范围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为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路旅游客运,是指水路旅游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利用机动船舶和非机动水上运输工具,为游客提供客运服务的营业性运输活动。

第四条水路旅游客运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规模发展、规范经营、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路旅游客运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水路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水路旅游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

旅游、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路旅游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六条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一)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且船舶总运力规模符合《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要求;

(二)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经营、机务、船员管理等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和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健全的安全责任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管理与经营管理制度,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安全体系;

(四)有与经营船舶种类、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机务专职管理人员,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要求;

(五)落实船舶、旅客上下船所具备的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

第七条申请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管辖权限提出申请:

(一)在市区(含郊区)湿地旅游景区内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向景区所在地的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在县(市)内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在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区域以外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和跨区、跨县(市)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筹建水路旅游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包括申请的经营范围、运力规模及其来源。

(二)可行性报告,包括客源市场分析及落实情况、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营运经济效益分析。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尚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应当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四)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六)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主要管理人员、船员名单、身份证、资历证明材料、劳动合同等及其复印件;企业尚未成立的,可以以意向协议代替劳动合同。

(七)包括生产经营管理与安全管理在内的企业基本管理制度文本。

(八)自有码头证明或者与客运码头经营人达成的靠泊协议及其复印件。

第九条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水路运输企业筹建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

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水路旅游客运企业筹建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初步审查意见和申报材料。

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购置、订造船舶,并向海事船检部门申请船舶检验。

第十一条经船舶检验合格的,应当向原受理企业筹建申请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路运输企业开业申请书》。

(二)《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及筹建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当提供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委托具有国内船舶管理业经营资格的船舶管理企业代管的,应当提供与船舶管理企业签订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协议、船舶管理企业的《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所属机动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及其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还应当提供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及其复印件;所属非机动水上运输工具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国家承认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五)旅游客船总运力规模累计100客位以上的证明。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开业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

《水路运输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二条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持营业执照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十三条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度审验。

第十四条经营者合并、分立,新增运力、航线,歇业、停业,变更经营项目或者经营范围,船舶报废、停运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倒卖、涂改、伪造水路运输许可证件。

第三章营运和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和经营项目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终止运营。

第十七条经营者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的航线(区域)、班次和停靠码头运营;

(二)使用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旅游客运船舶和非机动水上运输工具,并按照规定对客运船舶和非机动水上运输工具进行检修维护,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三)按照规定配备通讯设施和通讯工具;

(四)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五)建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完善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和救援预案;

(六)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客运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安全责任意识和专业技能;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和人身保险;

(八)不得有欺行霸市、强行揽客或者敲诈勒索、刁难游客等其他扰乱水上旅游客运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的驾驶员、轮机员、水手(以下统称船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航行规则、服务规范、操作规程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二)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带标志;

(三)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等有效证件;

(四)不得操作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与本人《船员适任证书》不符的船舶,操作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擅自夜间营运,酒后操作船舶,将水上运输工具交给游客操作;

(五)不得超员载客;

(六)不得在浓雾、暴雨、大风等恶劣气象条件下冒险航行;

(七)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八)监督游客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上船;

(九)维护船舶内秩序,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水路旅游客运船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船舶经检验合格,符合技术规范标准;

(二)按照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通讯等设施;

(三)保持锚系、舵系、护栏设施完好,通讯、声号、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四)在明显位置标明乘客定员和乘客须知;

(五)船名、船号规范、清晰、醒目,悬挂在船体左右舷规定位置,标识、标线符合规定要求;

(六)船容、船貌美观整洁,环境清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有效。

第二十条水路旅游客运船舶夜间航行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夜航操作规程;

(二)保证灯光、信号、声号设备及灯饰亮化设备达到适航要求;

(三)安全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备齐全有效;

(四)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游客乘坐旅游客运机动船舶和非机动水上运输工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次候乘,老、幼、病、残、孕乘客可以优先乘船;

(二)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乘船;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四)不得进入驾驶室、机舱等部位;

(五)不得在航行期间戏水;

(六)不得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七)不得翻越客运码头护栏;

(八)不得携带猫、狗等动物;

(九)不得吸烟、随地吐痰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等;

(十)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乘船应当有人监护;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水路旅游客运船舶和非机动水上运输工具遇险时,船员和乘客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船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海事部门和经营者报告。

经营者应当及时向交通运输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路旅游客运船舶、水路旅游客运经营活动及运营安全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路旅游客运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路旅游安全教育活动,建立健全行业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路旅游客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和救援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及时启动预案。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运营、客运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记入水路旅游客运经营者信用档案,作为奖励、惩处和经营权延续、收回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交通运输运营管理范文第4篇

水路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44 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规费的计征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本决定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 根据1997年12月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xx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的实际情况,设置航运管理机构。

第五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六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通部的水路运输规章。

第七条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准许,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

第二章 营运管理

第八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

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船舶运输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

(二)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五)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拥有与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具备第九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源货源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发给运输许可证;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发给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停业,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六条 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水路运输计划分级进行综合平衡。

需要进行综合平衡的重点物资、联运物资、外贸物资的运输计划,属于全国性的,由交通部按国家计划组织综合平衡;属于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省际间的,由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运管理机构组织综合平衡;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综合平衡。

第十七条 经综合平衡确定的运输计划以外的货源和客源,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客源、货源。

第十八条 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方和托运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运杂费用,并使用交通部规定的运输票据。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含联户,下同)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业、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部门,必须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提供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表。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不得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海、河民用港口应当按照国家港口管理规定和计划安排,向运输船舶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

船舶进出港口必须遵守港口规章,服从管理。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同港埠企业之间,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业务合同。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规费的计征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船民经营水路运输,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其非法收取或摊派费用。

第三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者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或者服务费的,没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六)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专门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中转、代为组织货源的企业,但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企业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国际航线水路运输和以排筏作为运输工具的水路运输。

交通运输运营管理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护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活动,是指营业性的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下简称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汽车维修、人员培训和运输服务活动。

城市公共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运输业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协调发展、统一管理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市场实行宏观调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业。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履行道路运输业的具体管理职责。

工商、建设、公安、财政、税务、物价、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依法经营,优质服务,遵守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第二章开业和歇业

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技术经济条件。

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始得营业。

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三个月以内的,须办理临时营运手续。

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须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变更经营范围或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的,应在十五日前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每年应到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审验合格方可继续营运。

第三章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十一条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以及行包运输;货物运输包括整车货运、零担货运、特种货运、集装箱货运和包车货运。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必须携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

第十三条旅客运输、货物零担运输的经营类别、区域、线路、班次、停靠站点,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营运期不得少于一个月。

变更经营类别、区域、线路、班次、停靠站点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旅客运输车、零担货运班车和特种货运车应悬挂统一的经营类别、区域、线路标志牌和价目表。

第十五条客运班车应进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站、场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非定班的线路客车应在始发站依次载客发车;旅游班车应按批准的线路行驶,在指定的发车点或旅游点停靠。

客运经营者应遵纪守法,文明行车,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中途不得随意将旅客转与其他承运人,不得违反规定超载运输。

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按照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旅客运输车辆进入城市,应按指定的线路行驶。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跨出市区、郊区经营客运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拖拉机和货运车辆不得从事旅客运输。

第十七条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根据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货物,不得超载运输。

货物运输的承、托运双方,应依法订立运输合同。

因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丢失或损坏的,承运人应予赔偿。

第十八条国家和省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和危险货物,托运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承运危险货物的经营者必须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资格。

第十九条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规范使用、维修运输车辆,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不得使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运输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因执行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派员到交通征费稽查站以及汽车停车站(场)和维修站(厂)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但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随意拦截车辆和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章搬运装卸和汽车维修

第二十二条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内作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搬运装卸。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责任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经营者应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因托运人、收货人匿报、错报货物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造成搬运装卸经营者的机具、设备损坏或他人货物损毁、人身伤害的,托运人、收货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汽车维修经营者应按照核定的经营类别经营,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维修车辆,执行统一的工时定额。

第二十五条汽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和汽车二级维护,应当与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经营者订立维修合同。

汽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汽车的维修,由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经营者择厂修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定修理厂家。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无公安机关车辆肇事处理证明的肇事车辆。

第五章运输服务业

第二十七条货运、联运服务经营者在经营中发生货损、货差时,应以承运人身份对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并有权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第二十八条货运信息服务经营者应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并对因信息误差而造成车辆空驶、运输延误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有效期限和保管要求分类存放。因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客运站、货运站和营业性停车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场、站的设置应符合道路运输网络规划。

第三十一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是独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三十二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进行宏观方面的行业管理。

申领驾驶证的人员,在汽车驾驶学校培训合格后,由公安机关考核发证。

第六章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业价格,国家和省定价的按规定执行;允许自行定价的由经营者定价,并报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向车籍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运输管理费。

运输管理费应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以及客运线路牌等营运标志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管理。

第三十六条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使用统一的道路运输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和货运零担班车不按批准的线路、区域、班次营运的;

(二)客运车辆、货运零担班车和特种货物运输车不按规定悬挂统一标志的;

(三)客运经营者中途无故将旅客转与他人运送的;

(四)道路运输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强装强卸、垄断维修业务、强行服务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的,责令其终止道路运输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缴纳或逃缴、拒缴道路运输规费的,责令其补交,并处应缴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经检查发现使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应中止其运行,妥善处理其运送的旅客或货物,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资格承运危险货物的,应中止车辆运行,妥善运送货物,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倒卖或使用伪造、转让道路运输票据及其有关证件、标志的,应没收票据、证件、标志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六)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检测车辆或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又不履行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道路运输业的管理活动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出租汽车业的管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