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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公司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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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公司发展

融资担保公司发展范文第1篇

关键词:融资担保公司发展模式;金融;经济

我国金融界融资担保公司发展之初可追溯到上世纪90年代初国家成立的经济技术投资担保公司成立之际。也就是说,该产业公司在由国家人民银行负责监管运营后,我国金融界才逐步兴起金融担保这种以“货币”为载体的主要业务型公司。而随后,国家党政机关与国内一些金融业企业逐渐呈现为一种脱钩发展趋势后,国内又相继产生了大量的非金融类企业。此外,1998年后,我国江苏、山东等地方区域也相继出现了不少金融性质显着、对融资需求较大的金融民营企业。当然,随着国家经济体制的不断改革,融资产业发展到如今,国家也进一步加强了对这些融资企业的监管。如2010年2月,由国务院牵头,了相关担保业务监管文件,自此决定了银监、发改委、工商总局、法制办等行政机关单位的联席会议走向。在会议上主要强调的是目前国内9000多家融资担保企业的整顿问题。由此可知,国家也非常重视融资担保企业的规范发展,成功完善其运营模式,进而才能保证这类产业下相关融资担保公司的持久生命力,促进产业经济迅猛提高。

一、政策性融资担保组织机构的商业运营模式分析研究

顾名思义,政策性融资担保强调的是运营模式中带有一定政策功能,而这类企业中成功运营并取得良好运营成果的公司在世界范畴内也有着为数不少的先例。如美国、加拿大、日韩等发达国家。当然,这些国家其市场体制也是相对自由,且源头上在该市场体制下,其政府功能发挥也是尽可能利用公共资源的规划,进而才能弥补融资市场化的失控或缺陷。而我国,虽以公有制为主导,但关乎到民事、民生,即国民性质的产业行业中,这些行业还未能占据一定主导地位,所以这就决定了我国政府要逐步扶持这些行业,进而才有了后续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带来的溢出效应,如岗位激增、纳税额度上调、经济总量持续提高等。当然,最终的经济总量增加,势必与地方政府职能发挥也有着绝对关系。但由于面对国内非公有制经济为主的融资担保企业,加上国内经济体制不完善,地方政府出力也难以弥补这种融资担保市场下的缺位弊端。

融资担保市场缺位弊端虽然明显,但经过近些年来国内经济总量的持续提高、经济体制的逐渐成熟、监督运营管理制度等的逐渐完善,该缺陷也逐渐弥补。可是,随后的主要问题就政策担保发展模式难以为继的问题产生。具体体现为:地方政府财力支配不可能持续供应担保行业持续发展、市场化发展趋势下融资担保损益程度较大、融资担保溢出效应性质显着等。也就是说,政府提供许多积极性的资助举措,也必然会受到太多的限制。因此,该根源性问题发生后,自2005年以后,政府又提出了一个新的发展思路,即“政府引导、民企控股、市场运作”的思路或想法,实际的扶住行动也有减免业税、代偿损失补给等。但是,随着数量呈上升趋势发展的大量政策性担保机构的注册成立,政府资金也出现大量回缩。同时,也不可否认,政府的资助、优惠的一系列政策执行开来,以往独立运作的政策性融资担保功能已经能够支持市场化商业融资机构实现进一步过渡了。

二、商业型融资担保组织机构逐步延伸为类金融组织机构

近些年,国内金融市场可以说发生了深刻变革,市场竞争也愈发激烈。在去年以来,国内不少大型银行都一度加强了支持力度对不少融资民营企业,其目的是为了保证这些企业能够壮大新增贷款规模。但是,这些中小企业面临的更大挑战还在今后很长一段时期内。也就是说,金融市场下银行组织机构的服务更加倾向于中小民营融资企业,民营融资企业的信息资源优势也进一步缩小,更有可能产生强大的市场挤出效应,这对其公司发展很是不利。

而展望未来,在面对当前金融市场下的竞争激烈发展趋势愈发显着,这些中小融资担保企业碍于发展压力也会出现两种分化。其一,则是逐步适应政策改革,主要强调的是把运营模式转化为放贷公司、乡镇银行、或者社区金融服务机构等。其二,对中央联合议会以及地方政府监管行政单位提出的改革措施加以适应。而其中有一些实力相对突出的金融担保企业则会在适应时期内慢慢逐步壮大发展规模,并占据市场内的一定主导地位,并成为双重监管体系机制下的优秀金融类组织机构。

三、互动担保融资担保运营模式分析

目前而言,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程度较大的一个问题就是自身经济实力较弱,自身发展战略不能匹配抵押投资,进而久而久之导致信用受损。实际上,解决此类问题,根源在于中小企业应当意识到自身发展规模、投资实力的不足,把解决融资困难的定位方向转向为解决信息资源不对称这一关键支撑点上。因此,为了避免信息资源不对称,可以实行会员准入机制。也就是说,由于各成员企业具有地缘、业缘的人际关系网,促使企业间、企业与担保公司、企业与金融机构间更容易建立相互信任的关系,同一集群内的会员企业主思维模式更易接近、有利于达成一致看法。

此外,像意大利、孟加拉以及一些其他互担保模式运营成果相对突出的国家,在解决不少中小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融资困境问题时,也是从大量的实践经验积累过渡而来。而在国内,政府机关单位、专业性较高的金融银行组织机构、担保公司等也组建过信用互助协会,如深圳、萧山等地,其所建立的互运营模式已经起到了不小运营成果。但不可否认的是,互担保模式其本身有着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地域性制约性尤为明显。比如,一些老会员的信息识别相对困难、新会员的控制等,并且依赖会员带来的资源也相对紧缺。

融资担保公司发展范文第2篇

关键词: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转移

一、引言

在现代经济发展过程中,中小企业的迅速发展为推动我国宏观经济的进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中小企业发展面临的首要问题即是如何促进资金的健康流转、解决资金短缺问题。银行是企业资金的重要来源,但秉着防范融资风险的原则银行贷款需要提供担保,大部分中小企业难以找到符合担保条件的保证人。担保公司的出现解决了这一难题,为中小企业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保证了企业、市场经济的平稳健康发展。当然,担保公司为其担保也有其的风险,致使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资金回笼困难,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担保公司的发展,本文将给出笔者的思考建议以期促进担保公司担保程序、制度的完善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概念、法律性质以及在担保法律关系中的作用

融资性担保公司是企业与银行之间金融借贷法律关系的纽带和桥梁,一方面为企业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提高中小企业的信用。另一方面,缓解了企业不能偿还债务时的融资风险,促进银行的资金回笼与循环。现代经济交往中渐渐将信用推到新高度,人们更加注重金融关系双方的经济信用,而融资性担保公司正扮演着信用传导的角色。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性质上属于独立的法人,是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解决其在发展过程中的资金难题进行投资的组织。因此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成立必须严格遵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法人成立的条件和程序,行使法人所拥有的权利义务,承担在从事金融活动中产生的责任。此外,应该认识到融资性担保公司非属于政府机构,但政府为担保公司的经费是其主要的担保资金来源之一,政府的支持是其最后的保障,政府承担了一定的风险,减轻了担保公司资金压力和风险。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银行和企业中间之间架起了信用和资金的桥梁,解决了中小企业因缺乏金融信用难以贷款的困境,缓解了银行因防范金融风险不敢房贷致使银行信贷业务发展缓慢的难题。融资性担保公司之所以有效的解决银行与企业的信息部队称、激活了企业与银行的金融关系的发生,实现银行与企业的共赢,是因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出现它既弥补了银行信用体系的漏洞,又增加了中小企业的信用度,才在两方之间打通了一条协作共赢的渠道。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存在的法律问题

(1)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分担问题

其一,针对反担保设置的法律问题,我国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核心是为中小企业提供债务担保,一般与银行进行合作,担保公司为企业提供担保的前提必须对被担保的企业信用和资金状况有了一定的了解,因此为分散担保公司的风险,通常会要求企业为其担保金额提供相应的担保,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担保业务的良性发展。但是,企业提供的反担保的抵押物一般是不符合银行担保的条件,或多或少存在权利瑕疵或物的

其二,针对联合担保的法律问题,也即共同担保,指两个以上的担保机构对同一债权提供担保。此担保方式将风险问题分担给各担保机构,是担保公司转移和分散担保风险的有效担保方式,但此种方式存在着多个法律关系,将单一担保人的单一法律关系扩展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因此致使责任划分以及责任承担上相对复杂。

(2)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律规范体系不够完善

担保公司的不断发展,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律法规体系仍不完善的状态,目前除了《民法通则》、《公司法》、《担保法》等法律中有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规定外,鲜有几部由财政局、发改委等部门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其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低且并未形成系统的规范金融性担保公司的机制,致使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出现了诸多的法律问题。比如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担保行业的操作运营纳入法律轨道,对其也缺乏具体的法律操作程序,另外少数担保公司出现的违规、违法担保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进行具体的规定,也为通过法律明确对此进行监管的责任机构。

四、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健稳发展的建议

(1)健全风险分担机制

分散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的有效有段之一就是选择合适的担保分担方式,其一,健全反担保机制,笔者认为,我国立法须对打到标准的大额融资性担保强制采取反担保机制,对标准以下融资性担保可以由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自由选择,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担保公司的风险。另外,担保公司应对抵押物进行严格审查,重点审查是否具有权利瑕疵或物的瑕疵,以致其担保物权难以实现。其二,健全联合担保机制,我国

融资担保公司发展范文第3篇

一、制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背景

融资性担保业务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从无到有,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暴露出非常严重的弊端。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防范化解其风险,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担保难,2009年2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2009]7号),决定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

“部际联席会议”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牵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参加。“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银监会。国务院要求“部际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

2010年3月8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二、国家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的基本要求

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

在融资性担保业务中,融资性担保公司是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担保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是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三、融资性担保业务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特点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的是信用、管理的是风险、承担的是责任。笔者在研读《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过程中,发现了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属性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特点。

(一)融资性担保业务只能由两种性质的公司参与: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同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双重属性:同一融资性担保公司既具有金融机构的属性,又具有中介机构的属性。

(三)同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取得两种证照: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同一融资性担保业务存在的“初担保”和“再担保”:融资性担保公司除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担保外,还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

(五)同一融资性担保业务存在的“正担保”和“反担保”:融资性担保公司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担保,可以要求被担保人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

(六)同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可能有两种性质的主体资格: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正担保”和“反担保”业务中,既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权人。

(七)同一融资性担保业务可能有两种类别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文书:融资性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正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被担保人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如果有“初担保”和“再担保”的,“初担保”和“再担保”也可能有两种类别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文书。

(八)同一融资性担保业务可能会申请两种类别的房屋抵押权登记:融资性担保公司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正担保”,申请的房屋抵押权登记;被担保人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申请的房屋抵押权登记。如果有“初担保”和“再担保”的,“初担保”和“再担保”也可能会申请两种类别的房屋抵押权登记。

四、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涉及的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1条规定的立法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没有列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融资性担保业务涉及的房屋权属登记,必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调整。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51条规定,《公司制以外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实施办法》和《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部际联席会议”备案。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涉及的房屋权属登记,仅仅熟悉和掌握《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是不够的,还必须熟悉和掌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公司制以外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实施办法》和《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

(三)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持有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第21条、第27条、第28条、第30条的规定,与房屋权属登记密切相关。融资性担保业务涉及的房屋权属登记如果违反这些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可能承担错案责任风险。

这些规定的主要内容是:担保责任解除前,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与房屋权属登记密切相关。房屋登记机构应当熟悉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从事的这些业务,以便在融资性担保业务涉及的房屋权属登记中,正确判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哪些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43条规定的“抵押合同”和“主债权合同”,或者可能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51条规定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合理审慎地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移登记”或者“抵押权注销登记”。

这些规定的主要内容是: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六)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当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配公司房屋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要注意该公司的担保责任是否已经解除。

融资担保公司发展范文第4篇

[关键词]融资性担保;监管体系;政府

1993年11月,经国务院批准,全国第一家融资担保机构――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公司正式成立,开创了我国担保行业的先河。近年来,由于担保需求旺盛和国家政策支持,担保行业迅速发展。据统计,2002 2009年,我国担保机构净增加了12877家,担保机构数量扩大近18倍,注册总资本更是达到3500亿,呈“井喷”式增长。不可否认,融资担保公司在中小企业和银行之间搭建起资金融通的桥梁,有效改善了中小企业的融资状况。但是,随着融资担保行业的极速扩张,其面临的各项风险也不断积累,若不加强监管,不但难以对经济发展起到促进作用,而且有可能对经济金融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甚至威胁社会的稳定。

一、融资担保市场风险亟待高度关注

从目前社会各界对融资担保公司的反映看,其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科学规范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少公司对担保资金的来源与运用、担保比例与结构、受保企业信用状况及评级标准、担保资产评估等缺乏明确详细的制度规定和操作规范,再加上风险补偿机制落实不到位,给自身埋下巨大的风险隐患。以担保业务结构为例,我国担保贷款的期限一般是三个月至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担保品种基本上局限于流动资金,鲜有长期贷款担保,这使得担保公司风险在期限上较为集中,一旦连续发生贷款代偿,极易引发资金链条断裂,将自身推至破产边缘。

(二)主辅业倒置现象较为严重。许多担保公司偏离主营业务,热衷于大项目和高风险、高盈利的投资项目或证券投资,增加了经营的不确定性。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民间融资日渐活跃,担保公司的融资能力逐步提高,其资金运用的自主性也随之提升。一些高风险、高收益的公司(尤其是房地产公司)与担保公司合作,以较高的担保费率获得大量的资金。通过这种利益机制的诱导,担保公司的担保资金往往流向高风险项目,而没有真正为中小企业服务。

(三)反担保环节薄弱。整个担保行业缺乏统一的抵押率,部分担保公司为了追求业绩增长,往往放宽反担保限制,使许多抵押物不足或抵押资产变现能力差的企业顺利获得受保资格。不仅如此,担保公司往往忽视对抵押物品及时的价值评估和流通性调查,对抵押品没有进行有效管理。这样,抵押率不足的反担保无法缓冲风险,不能对担保公司进行有效保护,一旦发生代偿,担保公司将会承担较大损失。

(四)违法违规经营问题突出。有些担保公司在注册成立后,便非法挪用注册资金,从事投资投机活动,导致资本金严重不实;有的担保公司为扩大业务规模,通过违规扩大担保倍数开展担保业务;还有些担保机构甚至从事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转贷、担保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以某担保公司为例,截至20lO年2月末,其资产总额为82374.55万元,由于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规操作,负债总额达74018.88万元,负债总额占资产总额的比例高达89.86%。这些违规经营现象不仅极大地增加了担保公司的风险,而且严重破坏了融资担保行业的整体形象,致使社会各界(特别是银行)对整个融资担保行业缺乏信任,担保公司的发展荆棘载途。

二、融资担保监管体系建设严重滞后

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过程乱象丛生,迫切需要国家对其加强行业监管。然而,目前我国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既缺乏高层次的法律体系,又缺乏全国统一的监管体系,无法对担保公司形成有效监督和管理。

(一)监管法规建设滞后。迄今为止,我国尚没有一部全国性的《融资担保法》。虽然银监会等七部委联合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但其在层次上属于部门规章,法律位次较低。而且其他相关规定也多是不同部门和不同地方在各自监管领域和地域内颁布的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些监管规定不仅存在部门和地域局限性,而且内容交叉重复,有的甚至相互冲突,无力对整个担保行业形成全面有效约束,法律威慑力明显不足。监管法律体系缺乏统一性和系统性是我国担保行业监管方面存在的最大缺陷,也是造成目前担保公司管理混乱的主要原因。

(二)监管执法主体不明确。按照《办法》的要求,目前我国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总体上由银监会等多部门组成的部际联席会议负责,而省级以下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主体则由所属省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从各省的情况看,目前省级以下融资担保公司的审批和监管部门有的由各级政府金融办负责,有的由工信部门负责,有的则由发改委等部门负责,而由地方财政出资组建的担保公司又多与财政部门存在监管被监管关系。这种复杂而混乱的监管体系造成了“群龙治水”的尴尬局面:“人人可管却无人肯管”,“人人在管却人人管不好”,遇到利益大家都管,遇到问题大家都不管,严重削弱了对担保公司的监管力度。

(三)信用评级体系不健全。目前,我国的企业和个人信用评级制度和体系尚不完善,一方面缺乏类似穆迪、标准普尔的权威评级机构,另一方面以目前我国担保公司的风险管理水平,也不可能有能力建立起自己的内部评级体系。这使得担保公司在为企业提供担保时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出于对利益的追逐,一些还款能力和资信水平较差的企业可能因支付较高的担保费率成为担保公司的受保客户,严重扰乱了担保行业的秩序。

(四)信息披露机制不完善。及时、充分而准确的信息披露,是增强外部约束和保证公司稳健经营的重要途径。但由于自身存在较多问题,大多数担保公司管理者自愿披露信息的积极性不高,政府也没有出台相应的法规要求担保公司及时披露公司信息。担保公司透明度的严重缺乏一方面加大了社会监管成本,增加了监管难度,另一方面市场参与者(尤其是银行)也很难搜集到担保公司真实有效的信息,对担保公司的信任度难以提高。这导致担保公司陷入一个恶性循环:担保公司缺少透明度使市场难以给予其充分信任,于是担保业务就难以展开,担保公司进而趋向于非法经营以维持公司发展,进而导致其更不愿意披露公司信息。

三、规范担保行业必须实施全方位监管

建立政府、社会、行业、公司等多方位的监管体系,是规范担保市场秩序的迫切需要,也是担保行业长远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一)加强法规建设,加快立法进程。国家应抓紧制定《融资担保法》,对融资担保公司的准入标准、业务范围、风险管理、监管主体、违法责任进行统一规范。同时,要在清理与整合部门和地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与《融资担保法》相配套的法规体系,解决现有部门和地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不配套、不协调、不完整的尴尬现状,使融资担保行业的运营和监管真正实现有法可依。

(二)加强行业监管,明确监管主体。从我国融资担保行业的现状来看,亟待改变目前部门和地区各管一段、各管一片的现状,应在全国范围内明确一个部门统筹对融资担保行业进行监管。从长远来看,考虑到融资担保行业的发展潜力及对社会的重大影响,可参照银行、证券、保险行业的分业监管模式,成立自上而下的独立监管机构,对融资性担保行业进行专业化管理。这样不仅有助于提高监管标准的统一和完整性,而且有利于形成有力而高效的监管系统,解决目前融资担保行业复杂混乱的局面。

(三)加强评级建设,提高信用水平。各级政府应致力于诚信社会建设,推进社会整体信用水平的提高。要加快培育高水平、权威性的社会评级机构,对包括担保公司在内的各类企业进行信用评级,使其成为担保公司、企业和银行开展业务合作的重要参考,提高银、保、企、合作效率。

(四)加强信息披露,扩大合作空间。监管部门应出台强制性披露规定,以便于市场参与者对融资担保公司资本金规模、杠杆比率、风险防范等各个方面进行评价,增强市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约束力,促进其经营管理更加规范;另一方面,及时、真实与完整的信息披露,可以提高银行、企业和社会公众对担保公司的了解和认可度,扩大银、保、企三方合作空间。

(五)组建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行业规范相比政府监管法律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和针对性,而且由行业内部共同制定的规范也更切合实际。同时考虑到担保行业日新月异的发展速度,政府监管难免跟不上行业更新的步伐。相比之下,行业协会可以对各种情况作出迅速反应,并整合各担保公司的力量,对行业内的担保公司形成及时有效的规范和约束。

参考文献

融资担保公司发展范文第5篇

关键词:担保公司;现状;发展

中图分类号: F270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31-000-01

一、我担保公司的起步

担保公司在我国起步较晚,是我国走入市场经济后借鉴世界各国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经验,作为政策引导而设立的。1993年11月我国首家专业信用担保机构-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成立,标志着金融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的桥梁作用开始,我国担保行业2010-2011年间快速增长,2013年有所放慢。2015年末,担保机构数量、新增担保户数等数据较上年同期大幅减少,但代偿金额数据却突增。

融资性商业担保公司在迅猛发展的同时,问题也暴露出来。受经营模式的制约,担保公司处于微利状态。国家规定担保公司的取费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注册资金5000万的担保公司为例,年息5.31%,放大倍数5倍计算,每年保费收入仅有665万,剔除运营成本、税费等开支后,若再提取风险准备金,基本上无利润。因此,以单一的担保费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担保公司,注定无法健康、长久发展。一些急功近利的担保公司在实际运行中,不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现行担保公司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注册资金不实是根

银监会《关于银行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开展合作风险提示的通知》中规定了担保机构与银行合作的入门要求是注册资本金1亿元人民币以上。同时对担保公司过往的综合能力有严格审核标准,目的就是防止日后给银行信贷造成风险。但实际运行中,很多担保公司钻政策和法律的空子,注册资金拆借,验资后抽出。由此,融资性商业担保公司从一开始就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实际保证能力和赔付能力。

(二) 违反规定超额担保是源

银监会《关于银行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开展合作风险提示的通知》中规定,银行可确定担保公司具体授信额度的担保放大倍数。《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也对此有明确规定。但由于监管缺失,加之担保公司与多家银行合作,银行间又因种种原因信息不交流,靠担保公司自律,根本不能保证其不超规定限额运行。只要有一笔大额贷款需要代偿,担保公司就面临资金链断裂的危险。

(三)现行政策制约着商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发展

首先,担保公司虽是我国中小企业发展中不可缺失的助手,但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仅在减免税收方面,对后续的运营风险没有防范措施及解决办法。担保公司承担责任后,只能依靠经营利润来弥补。其次,很多担保公司不按照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对此相关部门没有任何监管手段。最后,担保公司理论上可以通过反担保的方式来化解代偿风险,但实际运行中往往是提供反担保的公司本身的经济实力不强或反抵押的财产在法律上大部分是顺位抵押,使得担保公司代偿之后,追偿能力消弱,形成实质性损失。

(四)自身管理水平和人员素质亟待提高

担保公司急于开展业务,忽略了自身管理水平建设和员工业务素质的提高。表现在风险意识淡泊,业务流程不规范,决策机制不健全等方面。没有形成自身独特的风险识别和防控体系。担保公司的从业人员不仅要具有财务、法律等方面知识,还要具备丰富的管理经验,方能与企业交流时获取有价值的信息。然而多数担保公司聘请1或2名从事过金融或管理工作的人员担任部门经理,再带几名新手,匆匆上路。这种搭配无法形成自身独特的风控系统,从而制约了这个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我国担保公司今后发展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逐步完善融资性商业担保公司的相关法律制度

应对现行的《担保法》进行修改,确定担保公司的监督制度,落实责任。一要改变立法主体乱、监管体系不明的状况;二要针不同担保公司的属性,设立不同监管制度;三要增强社会第三方的监管力度,建立合作信息平台,形成良性互动。

(二)担保公司要在业务创新上下功夫

融资性商业担保公司面对的是中小型企业,是银行不直接放贷的群体。故担保公司要建立一套有别于银行的风控体系。一要建立一套深度了解被担保企业日常经营活动的程序,据此判断出该公司是否具备担保价值、风险把控点、解决问题预案。应从该企业有无规范健全的财务制度、管理团队学历结构、从业经验、现有产品占据市场份额等方面进行考核。二要建立一套被担保企业信用考核指标。我国各职能部门已建立了企业、个人诚信管理体系。司法部门有企业、个人涉诉案件披露,人民银行有个人信用档案。担保公司应借助这些信息,建立一套信用考核指标,提高风险防范水准。三要严把审查程序。担保公司不能认为有了资产抵押、企业法人代表保证,就放松了担保前审核工作。重视对被担保企业内部稽核至关重要。首先,企业的财务和经营信息是辨别、衡量企业质量的第一要素;其次企业各项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是判断该企业是否遵纪守法的关键;最后企业各类资源使用的经济性和效益性,是判断该企业发展有无后劲的依据。

(三)担保公司要建立完善自我保护机制

融资性商业担保公司要建立一套风控机制。做到事前防范程序标准、事中监控方法到位、事后补救措施得力。担保前重点收集企业信用、财务状态、业务经营水平及管理团队素质。担保项目确立后重点要转移到企业的财务、生产、产成品库存变化等动态指标上。若某个担保项目出现问题并代偿后,要迅速启动保护程序,了解抵押资产状况,资产不能覆盖代偿金额时,要立即对被担保公司做详尽调查,如:注册资金是否到位、股东是否有抽逃资本金行为、被担保企业是否有应收却未收的债权等。总之,要尽快使用得力的手段进行追偿,保护自身权益,确保融资性商业担保公司健康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贾茜.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控制探讨[J].商业会计,2011(27).

[2]宋冬梅.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机制研究[J].征信,2011(3):4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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