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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年2月25日了国家税务总局令[2013]28号,公布了《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新办法将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并同时废止1998年3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2号)。
新办法是在现行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基础上制定的,明确了税收票证的发展方向,即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据的使用工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采用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事项,简化申报手续,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便利。
税收票证的定义
新办法重新界定了税收票证的定义。
新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税收票证的种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纳税人权利意识的增强,纳税人对税收票证的需求日益多元化,如纳税人由于购房、出国和司法等原因需要税务机关另行开具完税证明的情况大量增加。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中,无法开具其他种类的税收票证,但是纳税人确有需要的情况越来越多。基于这些现实需要,新办法增设了“税收完税证明”作为新的证明类票种,明确“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税收完税证明各税种通用,样式全国统一,有利于提升税务机关凭证的权威性,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
新办法对税收票证的种类进行了简并,从原来的十多种简并为几个大类,完善了税收票证种类体系,明确了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1.税收缴款书
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1)《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
(2)《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
(3)《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
(4)《税收电子缴款书》
2.税收收入退还书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1)《税收收入退还书》
(2)《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
3.税收完税证明
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2)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3)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4)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4.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
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1)《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
(2)《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5.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
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是税务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在征收印花税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1)印花税票
(2)《印花税票销售凭证》
6.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
(1)税收票证监制章
(2)征税专用章
(3)退库专用章
(4)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税收票证的使用
1.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2.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县以上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3.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该项规定从制度上支持了各种税收票证的“一票多税”填开。
4.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5.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应当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税务机关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6.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当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请;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
7.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8.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规定销毁;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税收票证的监督管理
1.税收票证的保存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已经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整理装订成册,保存期限五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十五年。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时间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2.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3.明确对违反新办法的处罚规定
(1)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新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2)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新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新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新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5)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4.各省税务机关根据新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因此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要注意关注各地的具体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融机构销售贵金属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金融机构从事经其行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的金、银、铂等贵金属交易业务,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8号)规定,实行金融机构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所在地市级分行、支行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统一清算缴纳的办法。
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允许,是指金融机构能够提供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从事贵金属交易业务的批复文件,或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备的备案文件,或行业主管部门未限制其经营贵金属业务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金融机构,开展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允许的贵金属交易业务时,可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及相关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公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3号:2013年3月15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为支持城乡道路客运行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的通知》([2011]63号)精神,现将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的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市公交站场运营用地包括城市公交首末车站、停车场、保养场、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位、站务用地、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二、上述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批准,按《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等标准建设的,为公众及旅客、运输经营者提供站务服务的场所。
三、符合上述免税条件的企业须持相关文件及站场用地情况等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财税[2013]20号:2013年3月2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进一步提高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实施效果,促进环境保护,现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的,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规定的退税、免税政策。
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污染物排放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纳税人排放污染物的类型,所确定的应予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
二、纳税人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事宜时,应同时提交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该纳税人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在此前6个月以内出具的该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符合上述标准的证明材料。已开展环保核查的行业,应以环境保护部门的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名单公告作为证明材料。
三、对未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取消其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的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已申请并办理退税、免税的,应予追缴。
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是指已经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查证确认的,纳税人发生未达到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为的当日。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第二条所述的污水处理修改为: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包括城镇污水和工业废水)处理后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或达到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直接排放限值的业务。
“城镇污水”是指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机关、学校、医院、商业服务机构及各种公共设施排水,以及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和初期雨水。
“工业废水”是指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废水和废液。
本条所述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按最新标准执行。
五、通知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第九条第(三)项相应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本通知生效之前的执行过程中涉及污染物排放的,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财税[2013]23号:2013年4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现就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些纳税人(以下称投资方)与地方政府合作,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包括企业搬迁、危房拆除、土地平整等土地整理工作)。其中,土地拆迁、安置及补偿工作由地方政府指定其他纳税人进行,投资方负责按计划支付土地整理所需资金;同时,投资方作为建设方与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协助地方政府完成土地规划设计、场地平整、地块周边绿化等工作,并直接向规划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支付设计费和工程款。当该地块符合国家土地出让条件时,地方政府将该地块进行挂牌出让,若成交价低于投资方投入的所有资金,亏损由投资方靠自行承担;若成交价超过投资方投入的所有资金,则所获收益归投资方。在上述过程中,投资方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其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征收营业税;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规划设计劳务和建筑业劳务取得的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生效前,纳税人未缴纳税款的,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纳税人已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公告规定予以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5号:2013年4月15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的通知
2008年12月,国家出台了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方案。4年多来,根据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确定的原则和方向,国家对成品油价格进行了10降15升共25次调整,基本理顺了成品油价格关系。总体看,现行机制运行顺畅,效果显著,保证了成品油市场正常供应,促进了成品油市场有序竞争,增强了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提高了群众节油意识,避免了成品油市场价格大起大落,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现行机制在运行过程中也暴露出调价周期过长,难以灵敏地反映国际市场油价变化,容易产生投机套利行为等问题。为此,决定进一步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的主要内容
(一)缩短调价周期。将成品油计价和调价周期由现行22个工作日缩短至10个工作日,并取消上下4%的幅度限制。
为节约社会成本,当汽、柴油调价幅度低于每吨50元时,不作调整,纳入下次调价时累加或冲抵。
(二)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挂靠油种。根据进口原油结构及国际市场原油贸易变化,相应调整了国内成品油价格挂靠油种。
(三)完善价格调控程序。当国内价格总水平出现显著上涨或发生重大突发事件,以及国际市场油价短时内出现剧烈波动等特殊情形需对成品油价格进行调控时,依法采取临时调控措施,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可以暂停、延迟调价,或缩小调价幅度。当特殊情形消除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报请国务院批准,价格机制正常运行。
按照上述相关完善意见,对《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作相应修改,具体见附件。
二、做好相关配套工作
(一)完善补贴和价格联动机制。成品油价格调整周期缩短后,相应完善对种粮农民、渔业(含远洋渔业)、林业、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含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等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的补贴机制,并完善保障城乡部分困难群体基本生活的相关政策措施。各地要进一步完善油运价格联动机制,在运价调整前继续给予出租车临时补贴,妥善处理对出租车和公路客运行业的影响。同时,要严格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的通知》([2011]63号)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措施,切实维护交通运输行业和社会稳定。
(二)确保成品油供应和市场秩序稳定。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继续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组织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保持合理库存,加强综合协调和应急调度,保障成品油市场稳定供应。各地要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管,严厉打击油品走私和偷漏税行为,加强成品油质量和价格监督检查,从严查处无证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经营假冒伪劣油品等违法行为,严厉打击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正常秩序。
(三)加强宣传解释工作。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舆论引导,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争取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为改革的顺利实施创造有利的舆论环境。
(四)加强监测和评估。要密切监测新机制运行情况,及时进行总结和评估,必要时报请国务院同意后作适当调整,确保其平稳运行。
1.为适应信息时代的需要,要求加强税务系统的信息化建设。新《实施细则》中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共享。同时规定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实现信息共享。在纳税申报中,新《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
2.为加强税源监控,强化了与工商管理机关、财政机关和审计机关等部门的联系;强化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督职责;积极鼓励群众依法监督税收征管工作。新《实施细则》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同时规定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有关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督职责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为鼓励群众对税收征管工作的监督,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
3.为严格税务登记制度,新《实施细则》不仅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还规定了纳税人在办理“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领购发票;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办理停业、歇业以及其他有关税务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办理。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为防止关联企业发生非法避税行为,新《实施细则》不仅详细阐明了关联企业的定义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即《税收征管法》所称的关联企业:一是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是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是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还规定“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对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以非法避税为目的的非正常的业务往来和资金往来,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其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新《实施细则》还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一是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二是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三是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四是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五是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对于调整关联企业应纳税额的具体措施,新《实施细则》提供了四种计算方法:即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计算;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计算;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计算;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对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5.为保护纳税人权益,改变过去单纯强调纳税人义务,强调为纳税人服务,强调诚信原则,大力提倡诚信纳税。新《实施细则》规定税务机关要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保密。税务机关对单价5千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关键词:财政税收管理;改革创新;方法;建议
一、我国在财政税收管理上存在的不足
1.规范化支付转移程度不够
笔者通过对大量事实的分析,目前,我国政府部门之间发生的现象较为普遍,常见的问题有资金往来的流程欠缺规范、资金使用率不高、转移的周期过长。中央政府主要负责的工作室财政收入的管理,而地方政府主要就负责财政支出。中央通过分税制的改革,将财政收入的中央集中比例进行调高,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纳税们不偷税漏税的问题,从而对中央正度的财政转移支付能力也有一定的帮助,并协调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关系。我国转移支付包括财力性转移支付、税收返还与体制补助和专项转移支付三个部分。其中,各个部分都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加以改善。一方面,转移支付总量中税收返还和体制补助的资金比例过高,而一般性转移支付所占的比重相对较小,一般性转移支付主要是反映出地方财务均衡的情况,尽管对于经济发达地区而言,高税收返额度是正常的,但是过于悬殊的比例就反映与我国经济的发展不够均衡,同时,税收返还额度的比例不断在增长,不利于某些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地区的发展,导致其经济和社会服务的水平相对落后。另一方面,在政府转移支付过程中也缺乏健全的监督机制,导致在转移支付过程中常常发生财政截留和支出不透明等现象,在此过程中出现的财务问题所涉及到的支出项目繁杂、设计部门较多,核查工作相对困难,为此,笔者建议,应当在转移支付的源头就要做好把关工作。
2.财政监督力度不够
由于我国机构改革的推进,致使某些地区的财政税收管理力量得到了削弱,有相当一部分机构和工作人员被撤并,财政税收管理人员队伍流动性较大,工作积极性大受影响,管理相对滞后。甚至在一些地方还没有设立相应的财税管理部门,对于日常经费进行专业化的管理,并缺乏专门管理税收工作的人员。
3.民主管理体系不够完善
针对目前的发展状况而言,有些地区并没有真正做好民主管理以及政务管理的工作,政务公开,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是新时期党的建设工作的一项中心任务。当中,民主理财和财务信息公开就是民主管理体系中的一大内容。在实际工作中,虽然也有不少地区和单位内部设置了民主理财小组,但是大多数小组的成员并非经过民主选举产生的,而是根据领导的安排来任职的,发挥不了真正的监督作用。
二、财政税收管理改革创新的方法建议
1.健全财政转移支付体系
要加强一般性转移支付与有条件的专项转移支付之间的关系搭配,确保资金来源的稳定,同时要建立健全的中央、省(市)等两类两级的转移支付体系,使资金分配的方法更趋合理和科学。笔者认为首先可以考虑适当提高一般性转移支付在各种转移支付中所占的比例,对专项转移支付进行合理的调整,并完善转移支付的结构比例。其次应当对税收返还等制度进行改革,确保转移支付资金来源的稳定。最后要对其分配方式进行改革,进一步建设当前我国透明、健全的财政转移支付体系。
2.完善“分级分权”财政体制的建立
完善“分级分权”财政体制的建立,不仅仅是我国基本国情的要求,同时也是利用改革对目前财政税收管理中所存在漏洞进行整治的有效途径。合理划分各级政府、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的分级分权财政体制,其目的就在于协调好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财政税收比例,针对目前的现状,笔者认为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可以适当加强中央政府的收入比例,使政府财政的支出得以平衡;通过加大对中央政府直接支出的力度,来强化统筹管理,认真处理财务问题,与此同时,还应当缓解地方政府财务管理工作的压力,顺应行政改革中人员精简的客观要求;除此之外,还应当对某些地方政府的支出权限进行规范化管理,既要保证其拥有足够的财政权利,也要对财政自由进行有效的控制,完善地方支付财政税收管理改革机制。
3.实现财税改革制度上的创新
财政税收体制的问题一直是困扰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进行深化改革的绊脚石。在广大农村地区大力推广,大大激发了农民对于劳动的热情,对农业生产工具的价格采取适当的下调措施,降低其生产的成本,对于一些免除农业税等相关的税收项目之外,对于税收的结构也应该进行相应的调整。不单单是地方政府的职责,同时也是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必要手段。除此之外,还能够利用合适的途径来进行招商引资、吸收新的先进技术和扩大生产规模。可以合理将“合同制”运用在我国财政税收体系中,这也是实现财税制度创新的重要途径之一,一方面可以强化地方财政税收的自,另一方面还能够让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得以加强。制度创新是永恒存在的话题,制度创新在一定的程度上对社会和经济起到促进作用。然而,加强中央管理和不同级别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是制度创新的出发点和着眼点。
参考文献:
[1]谢毅哲:财政税收工作存在的问题及深化改革[J].商,2013(1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是指凡涉及土地、房产领域开发和交易应向国家缴纳的各项税收及各种非税收入,由县政府组织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和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集中征收的一种管理方式。
第二条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工作由县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的日常工作,下设县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收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县一体化中心),实行集中办公,一体化服务,切实降低单位征收成本、推进透明行政、方便群众办事。由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人防、国税、地税、房产、城管、科技、气象、发改、经济、银行等部门进入县一体化中心集中办公。
第三条按照“以票管税管费、先税费后办证”的原则,对土地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转)让、建筑安装、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交易、办证等各环节应缴纳的税费,实施“一站式”征收。
第四条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工作实行“七个统一”:
(一)统一税费项目,明确征收标准;
(二)统一配合,实现数据信息共享;
(三)统一项目资料库,实现计划控制和源头控管;
(四)统一审批程序,实现“联审联批”和即时发证;
(五)统一网络,实现管理电算化;
(六)统一办事流程,实现“一站式”服务;
(七)统一稽查机制,堵塞征管漏洞,防止税费流失。
第二章征管范围和税费种类
第五条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范围主要包括土地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企事业单位因改制撤并或拆旧建新而发生的资产产权变更或交易、商品房(增量房,下同)开发和交易、个人合资合作建房、个人拆旧建新、单位非住房和政府非住房建设工程、存量房(二手房、包括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下同)交易、土地使用登记办证和房屋产权证办证、改变土地用途和建筑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行为、房地产出租和自营业务、处罚土地违法违规占用和交易、处罚违法违章建筑、偷漏税费的稽查处罚等业务。
第六条凡涉及土地、建筑及其交易、办证等各环节的所有税费(包括服务性收费,下同)统一纳入县一体化中心征管。
(一)财政部门:土地价款、土地收益金、滞纳金及罚款。
(二)国税部门:企业所得税、建筑耗材未按规定取得购进发票应补交的增值税、滞纳金及罚款。
(三)地税部门: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房产税、资源税、印花税、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四)规划部门:建筑物定点放线费,工程测量费,规划道路定线费,地、县、乡图编绘费、工程竣工测量费,工程线路测量费。
(五)建设部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筑行业劳保统筹基金、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建设施工安全服务费。
(六)人防部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七)经济部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八)城管部门: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建筑材料垃圾运输清扫保洁费、建筑垃圾处置费。
(九)科技部门: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确认费。
(十)国土资源部门:工程测量费、用地管理费、土地证书工本费、地籍调查费、抵押登记费、土地交易服务费、利用测绘成果成图资料费。
(十一)房产部门: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白蚁预防费、住房及非住房转让手续费、房屋分户图测量费、测量成果利用费、房产测绘费、换证服务费、档案利用服务费、维修基金、房产抵押手续费。
(十二)气象部门:防雷技术服务费。
(十三)防洪保安资金、工会经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建筑业、房屋交易的价格调节基金、环卫费及以上款项的滞纳金及罚款由县一体化中心代收。
第三章税费标准和计算价格
第七条土地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转)让、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交易、办证等各环节应缴的税收和非税收入,包括按土地面积和建筑面积计征的定额标准以及按建筑造价和销售价格计征的比例标准,由县一体化中心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并执行(另行文)。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交易时的计税价格和计费价格以实际价格为准,当实际价格低于市场价时,以政府的基准地价修正的标定地价和财税部门公布的最低计税价格或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的评估价格为依据。
第四章岗位设置及业务流程
第九条县一体化中心整合各职能部门对土地、房产开发建设和交易、办证等各个环节业务的审批、征税、收费、开票、办证、稽查等行政管理职能,设立县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建设局、人防办、经济局、城管局、房产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银行等11个职能部门的办事窗口,具体负责行政许可业务受理、税费计算征缴和证件制作工作。
设立综合管理窗口,负责县一体化中心日常工作和发改部门审批备案、应缴税费的最后确认、相关部门证件办理的审核和发放工作,各部门办理没有纳入“一体化”循环征收的收费及罚款业务。
第十条县一体化中心办事审批实行“一厅管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统一出证”的“一站式”服务,实行土地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规划许可、建筑许可、竣工验收、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颁证、房屋产权办证、国有房地产自营和出租等9个环节的内部循环。利用内部循环表进行联审联批,税费由各执收单位计算,综合管理窗口审批。受理业务的前置条件和行政审批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发证由综合管理窗口把关。
第五章信息化管理
第十一条县一体化中心专门设置专业局域网,实行电脑开票和电脑打印证件。
第十二条房地产税费征管软件统一各职能部门的原有软件,县一体化中心拥有对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产等四个部门办理各自证件的授意权,即对纳税缴费办证人没有办理税费缴纳业务的,县一体化中心就不能为其办理相应证件。
第十三条建立“一户式”存储基础数据库,综合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信息、工商部门的注册信息、发改部门的项目信息、建设部门的建设信息、规划部门的规划信息、房产部门的房产信息等相关部门信息。信息数据资料库建成后,信息资料数据在县一体化中心所有窗口传递共享,用于税费预测、数据分析、全程监控和税费征缴、检查清收等方面工作,为领导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章配套措施
第十四条实行“七证一表两票”和资料备案管理。“七证一表两票”纳入县一体化中心管理,实行集中办理,切实做到“以票控税控费,先税费后发证”。
“七证一表”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契证、房屋产权证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两票”即税务发票、非税收入票据(包括服务性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运行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转)让只接受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单个自然人竞拍,不接受多个自然人联合体报名参与竞拍。
第十六条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运行后,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将对进入县一体化中心的各执收单位停止发放非税收入收费票据,由县一体化中心统一办理各部门的收费业务。对必须进行现场执行的,经县一体化中心审核批准,由县一体化中心统一向各执收单位发放和结算非税收入收费票据,并在发放的票据上注明专用收费项目。
第十七条县一体化中心实现的非税收入实行县财政与各职能部门分成的办法(不含土地出让收入和建筑行业劳保基金)。收入分成须遵循以下原则:确保单位既得利益的原则;收入分成共享的原则;确保单位正常运转的原则。以年—2009年三年的平均数为基数,完成或超过基数的分成标准将根据各职能部门的实际情况待“一体化”征收运行半年后制定具体分成细则报县政府审批后实施。返还单位的非税收入纳入部门预算,其余上交县财政。
第十八条部门自行查补的收入,由县财政按现行预算管理体制进行分配;由县一体化中心查补出的收入,全额上缴县财政。
第十九条按照县一体化中心实际入库税费总额的3%提取工作经费,设立专账,年初纳入财政预算,用于县一体化中心日常运转开支。
第二十条建立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县一体化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集各职能部门相关负责人参加会议,集中研究解决一体化征管工作中的难点热点问题。
第二十一条成立“县房地产行业联合执法大队”,从监察、法制、财政、公安、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人防、房产、国税、地税、经济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对全县房地产领域的违法违规占地、违法违规建筑、偷漏拖欠税费的行为开展常年稽查。
第七章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各相关部门要严格按规定的工作流程办事,实行项目资料公开传递、阳光操作、信息数据共享,实现房地产各项税费业务均在县一体化中心内部进行联审联批,税费在县一体化中心缴纳。
第二十三条严格按规定标准足额征收各项税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税费征收项目。严禁收“人情税、人情费”,坚决杜绝收入流失。
第二十四条严禁县一体化中心外发证、税前发证、费前发证、私自发证和在县一体化中心外给单位提供“两票”等行为。一经查出,立即停止其单位的非税收入返还,并从财政下拨经费中扣缴其造成流失的税费。
第二十五条各部门单位派出人员由县一体化中心管理,入驻工作人员工作表现由县一体化中心向派出单位反馈情况,年终考核、评先评优、提拔重用由县一体化中心和派出单位共同考评。对工作中涉及违规审批、越权审批及失职、渎职或不作为等行为,将严格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对不能按基本要求履行县一体化中心工作职责或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的工作人员,县一体化中心要及时按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并退回原单位,原派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另行委派人员。
第二十六条土地及房屋中介评估机构必须以规程结合市场价格为准则开展评估。对有意出具不符合规程要求的评估报告,县一体化中心要将情况及时向评估机构通报;对屡次有意出具不符合规程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停止其参与本行政区评估业务;情节严重的,上报其主管行政部门,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县监察部门对各职能部门一体化征管工作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全面监督检查。
第八章附则
关键词:应纳税额;纳税信用;税务内
中图分类号:D922.2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9-0155-02
作为参加税务工作多年,始终工作在一线的基层税务工作者,在实践中总觉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与所属各“管理办法”还没有构成完整的体系,在表述上不够流畅、严谨。现将本人遇到的若干案例和几点粗浅想法提出如下。
一、应纳税核定问题
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办法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但是后面并没有具体管理办法出台。基层机关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五花八门的案例。先列举两个案例:
案例1:税务机关在检查某一机械厂纳税情况时,发现该厂有一核心部件(全部外购)账面结存数量与实际结存数量不相符。检查人员找来该厂负责人进行质问:是不是有产品销售不入账?该厂负责人慑于压力承认有这个事实。税务机关就依据账面结存数量与盘点表上的差异,还有该厂负责人的承认材料对该企业进行了补税罚款。
案例2:税务机关在检查一批发啤酒的一般纳税人纳税情况时,发现该企业近一年没有应缴税。即讯问该企业负责人:平时销售的现金部分如何处理?被告知:由出纳员将收取的现金全部存入以老板名字开设的银行存折上。经核对后发现存折上现金收入明显大于已入账的现金收入部分。该企业负责人称:其中有个人债务往来,但是又不能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检查人员试图用单价与进出库数量进行核对,但是因为价格随行就市变化大无法核实。案件提到税务机关的审理部门,审理部门以法院的口气“证据不足”直接把案件“省略”掉了。
两个案例共同点是:事实调查的还不够清楚或没法查清楚;不同点是:有被调查人承认和不承认事实“口供”。案例1有承认材料支撑,案例2没有承认材料支持。两个案例都应当进入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纳税核定”的程序,却走向了两个极端。
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在纳税人有下列(六种情况)情形之一(略)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本人对其领会是:所有纳税人不能或不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时,若税务机关有“孤证”①支持,应当对纳税人进行“应纳税核定”,但是不能进入处罚程序。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又规定了: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但是这个办法至今没有出台。这个“省略”结果造成极大的“空白”。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有人将其归入稽查中(有孤证用口供勉强支撑的);有归入纳税评估的;还有使用法院的口气“证据不足”直接把案件“省略”掉的。这种“省略”后果很严重。
有些所谓“有建账能力”的业户申报、缴纳的税款换算出的销售额,还不够缴纳租门市房的租金,但是还干得很兴旺!这些业户与“没有建账能力”要求“核定缴税”的业户相比,明显在向税务机关挑衅:我就不如实申报,看你们如何查实?对于税务机关来讲,因为单个案件涉及的税额少、业户的数量庞大,按照稽查案件查处因成本高、取证难度大以及税收管理员责任心和水平不同,想逐一落实根本不现实。“应纳税核定” 问题,据我所知目前各地仅仅是通过个体工商业户税收管理办法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的定额上了。没有出台的《应纳税的具体程序和办法》使《征管法》体系显得不够完整,给基层税收征管工作开展非常不利。
也有人认为《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评估办法》)①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其实不然。“纳税评估”②单从词意上理解它,带有管理部门以外部的旁观者自居之嫌。从内容上看只是一个工作方法,在程序上只是案头工作。《评估办法》中没有规定当事人在不认可税务机关的“评估”结果时应该如何处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纳税人有偷税行为,可以按偷税案件处理;没有直接证据或者只有“孤证”或者用各项间接证据推算出的税金部分,当事人若死不认账时,则无法纳入稽查程序,只能适用“应纳税核定办法”。
所以,今后需要出台一部规范的《应纳税核定程序及管理办法》指导基层税务机关来堵塞这个漏洞。
二、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问题
《征管法》中没有涉及到纳税信用问题,《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③(以下简称纳税信用评定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细则)第四十八条制定的,“名气”不够响亮,进入不了纳税人视野中,纳税人甚至不知道对纳税信用还要进行评定。并且《纳税信用评定办法》所采用的评分制基础上划分等级的方式,有人为操作的痕迹,让人重新考虑这个“分值”是什么概念。现在在基层只是走走过场,因为平时没有采集积累的基础信息支持,这项工作号召力有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纳税人履行好义务是应当的,当履行义务好的作为楷模宣传时,只能说明纳税环境恶劣需要引导。所以,《纳税信用》应当侧重设置不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各项不良记录,设置“黑名单”。税务机关不作评分只记录内容,并标明需要付出的相应代价。内容要包括纳税人应履行纳税义务的全部领域。要使全社会都引起重视,纳税人更不敢轻视这个“纳税信誉”,觉得是值得争取的一个“无形资产”,失去后将要付出很大的代价。实现这个目标的前题条件是税务机关进行科学设置,努力打造成可信任的“品牌”,使税务机关、纳税人及整个社会都能从中收益。本人列举两个典型案例看看“诚信纳税”对于纳税人的“需求”。
案例1:某纳税人在甲地有欠税,就未办理注销手续在省内乙地办理了另一公司,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就遇到了麻烦,因为在税务局域网中显示属“非正常户”(三个月以上未申报失踪业户)。无奈该纳税人又回到甲地托人要求补罚税款,目的只有一个:把“非正常户”转为正常户。这个不光彩的记录对该业户的经营影响太大了,不得不高度重视。
案例2:某企业从十年前摆小摊业主,期间税务机关屡次检查必有偷税行为,并且各种手段花样翻新。这个时候这位业主都在忙于如何少补缴税款及罚款。若干年后发展为现在拥有庞大资产的,旗下有若干分支机构的企业,并在人大已取得一定职位。几年前稽查人员检查中发现该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中有未入账的几笔数额较大资金,稽查人员正在核实期间,业主马上安排财务人员到所属税务管理机关补缴这部分税款,并且与检查人员称:这部分税款已入库。目的是通过补税设置已缴税款,在税务稽查结论中不体现被查补税款的事实,以保持自己“遵纪守法的优秀企业家”形象。
美国人对纳税的理解“纳税与死亡是不可避的”。中国商人经营理念应该体现:商业信誉首先体现在诚信纳税上!一切与纳税有关的经营活动,从办理纳税登记开始,经营活动的各个环节(包括生产工艺过程、经营方式、结算方式及承包情况)及变化都要诚实登记、申报。
纳税人的不良记录(信誉)适用人员包括:负责人(业主)、财务具体操作人员。行为除包括处罚事项外,还应包括虽然未受税务机关的处罚但是有违章行为的。有些轻微行为还可给纳税人一定更改的期限和机会,目的是强调纳税人为认真履行宪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创造氛围。
当《纳税信用》对自己经营或其“另谋高就”都有影响时,企业负责人和办税人员之间将自然要划清是“同谋”还是 “授意”责任。业主们也会宁可接受处罚而不接受“不良记录”。企业在录用财会人员时会先到税务机关查阅是否有“不良记录”。到了纳税人以“无不良记录”为荣的时候,纳税秩序与现在相比会非常和谐。
三、设置科学的税务机关内卷
案例1:一户使用收款机收款的超市年收入达200余万元,却仅仅缴纳500元/月增值税。业主声称:使用收款机收款,税务机关都看到了,每月500元的税是税务机关给我定的。税务管理员讲:不知道!这仅仅成了责任心强不强的问题了。看看税务登记表、纳税申报表,就是找不到填写这个栏。也许在责任心强管理员的脑子里或笔记本上能看到各业户经营及结算情况,也许还有台下的故事没有人讲出来,不得而知。但是不是说不可避免。
案例2:一基层稽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拿着查询银行存款账户许可证到金融部门查询某企业的银行结算账户,结果被拒绝。原因是文书不规范,没有盖税务机关负责人的章(官印)。这位工作人员过后解释说,当时就想《征管法》规定由某级税务局局长批准就可,局长总不能口头批准,若让局长在存根联签字,又入不了卷宗,所以就让局长在许可证的正联上签字了。盖章时又觉得已有局长的签字就不用重复盖章,结果就出了这个笑话。本人听完这个故事时有点苦涩,一张审批表就可解决的问题为什么没有人提供呢?
案例3: 某基层管理部门在接近年终时,突然接到上级一职能部门的电话通知:将若干“非正常户”转入正常户。理由很简单:这项指标要 “超标”,影响年终考核成绩。当然,也影响上级机关的工作业绩。
其实《征管法》没有必要细致到局长管什么事,标明什么文书由哪级部门管理就可,其他都由在各管理办法中严肃规范审批权限,或者分别进行表述。不要把文书的格式内容与文书形成过程混淆在一起。在《税务稽查工作规程》④第六章税务稽查案卷管理中,仅有工作报告、来往文书和有关证据的要求,没有文书审批形成过程的要求。《税收执法检查规则》①、《税收执法责任考核评议办法(试行)》②也都没有这个要求。
现在税务机关的基础工作过于粗略,并且过程缺乏监督,事后没有检查。有些基层税务机关查补税款只有一张“完税证”,连说明都找不到,一切都在管理员“记忆” 当中,只要纳税人没有提出异议即可。其根源在于一个理念上的问题,由于错误的理念,往往把纳税人向国家履行纳税义务的过程通过征纳双方讨价还价的过程就给了结了。
设置科学的税务机关“内卷”,使税务机关的具体执法行为,既是领导具体安排过程,又是领导审核的过程,也便于日后审查、考核等。
税务机关的各项法律文书是向纳税人或需要协助的相关部门发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而这些文书的形成也是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完成的。可以借鉴公检法部门的“内卷”(亦称副)③与工厂使用的按各工艺程序使用的《工序操作单》。所谓的“内卷”就是要把这些文书的形成过程,如请示过程、审批过程、讨论重大案件的会议记录等,单独归集成卷。对于某一件、某一时段、某一行业的某一项工作安排,能够在反馈中从深度和广度上掌控,也可避免某些首长们的指示采用“口谕”方式。科学的内卷设置也是一个资料的积累过程。有据可查才能为内部各项考核打下基础,为了总结工作经验,找出工作失误的“症结”提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