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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征收管理条例

农村土地征收管理条例

农村土地征收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在近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作了修改。会议决定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虽然目前具体修改条款还未可知,但有业内专家推测,此次修改,主要内容是提高征地补偿数额,提高额度可能至少为现行标准的10倍。有专家表示,修正案草案获得通过,也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的尽快出台铺平了道路。

 

今年年初,全国经济体制改革工作会议在沈阳市召开。国家发改委相关负责人表示,今年要重点推进征地制度改革,制定出台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条例。今年7月,有消息称,由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已上报国务院。而在条例颁发前,必须先修改土地管理法,才能制定条例,否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及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锡锌均表示,修正案(草案)获通过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推进到了关键性的一步。

 

对于此次会议透露出的修改信息,中国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社会问题研究中心主任、教授于建嵘表示,应该只涉及提高农民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不涉及农村集体土地交易主体等改革。姜明安推测,修正案草案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作了修改,应该是修改了土地管理法中的第四十七条。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对土地管理法中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作了修改,具体会提高多少征收补偿?对此,姜明安教授表示,目前还不知道修改细节,但征收补偿应该会提高到现在补偿值的至少10倍。姜明安称,农村集体土地或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复杂很多,包括城乡结合部、乡镇、新城等大量的土地都是集体土地。按照目前的土地管理法,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也就是说,一亩地一般征收补偿不超过6万元,折合到每平方米补偿不足100块钱,所以老百姓肯定有意见。

农村土地征收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一、征收对象范围的界定

观点一:征收范围局限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主要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的集体土地。观点二:除上述范围外,包括城市规划范围外,为军事设施、公路、铁路、水利设施等公益性质的建设需要将集体土地收归变为国有土地的范围。观点三:拆迁行为完全消失,所有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均界定为征收。

笔者倾向于观点三,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中均未出现拆迁,仅出现征用及征收。为了和上位法一致,更为了符合群众抵制拆迁的呼声,拆迁将会退出历史舞台,相关行为将全部界定为征收。

二、征收行为依据是否仅为公益性建设需要

观点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明确“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其中列举了征收的六种行为,集体土地可参照国有土地征收条例划定仅公益性建设可征收。这也符合《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观点二:集体土地征收的依据不仅仅是公共利益的需要,还包括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城市建设和城市开发。

笔者倾向于观点二,工业化及城市化发展需要扩大城区范围,需提供土地供其发展。工业产业将会逐渐搬离城市中心区,逐步向城市扩散,最终会扩散到城市周边的集体土地,国家一定要为工业发展提供最基本的生产条件——场地。城市化发展可以集约利用现有城区土地,但国有土地征收条例相关法文致使非公益性质的城建开发很难开展,因此集体土地征收条例势必要为城市化扩张提供可行之路。

虽然集体土地征收条例一旦将城市规划纳入征收前提之一,将与《物权法》抵触。但《物权法》范围涵盖过大,实际操作中主要依据相关下位法条文;而且集体土地征收条例的出台本身就会引发原有法律条文的修订工作和具体实施规范的制定,征收条例推迟出台的原因之一也是相关法规的修订、重新制定及撤销工作。因此,尽管将城建开发纳入集体土地征收条例会与《物权法》冲突,但笔者依然倾向于将此条例纳入城市建设的需要。

三、补偿组成范围构成

1.现行补偿组成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均明确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

集体土地所有权归村镇集体,因此土地补偿费归村镇集体,安置补助费一般也归村镇集体,专款专用于失地农民的安置。征收农用地的情况下农户直接得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征收宅基地的情况下农户直接得到附着物即房屋补偿,占用的宅基地补偿方式和价格一般由各省市制定相关规定。北京市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使用宅基地区位价补偿农户被占用的宅基地。

2.争议的焦点问题及观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确定的补偿范围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补助和奖励。而且,该条例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现行的集体土地拆迁补偿组成的范围与现行的国有土地征收补偿组成范围大相径庭,集体土地上征收补偿的组成是借鉴国有土地上征收补偿构成,还是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中的补偿构成思路?针对国有土地上征收不涉及的安置问题、被征收的宅基地补偿问题和补偿款中归属于村镇集体部分的管理和使用问题如何解决?

笔者认为:补偿的组成会借鉴国有土地征收条例补偿范围构成,并且涵盖国有土地征收条例中没有的安置费和青苗补偿,但可能会以新的名称出现;条例可能会参照城镇居民的养老金方式将安置补助费对接为社会保障费用或者安置保障费用,让失地农民领取养老金;归属于村镇集体的补偿款的管理和使用问题,此次征收条例不一定能做出具体规定,主要原因是各地地方性差异较难统一,可能会明确原则性指导方向;条例会明确被征收农户可以选择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四、被征收人除被征收宅基地之外另有宅基地如何补偿

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只能每户一处,但是历史原因造成部分农户可能有一处以上宅基地。农户宅基地被征收后,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1.被征收人宅基地被征收后,他处有宅基地;2.被征收人宅基地被征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能为被征收人重新调整安排宅基地;3.被征收人宅基地被征收后,他处没有宅基地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为被征收人重新调整宅基地。针对上述三种可能情况,集体土地征收条例如何处理?

观点一:借鉴《江苏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被征收人住宅被征收后,他处有宅基地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能为被征收人重新调整安排宅基地的,对集体土地上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观点二:不考虑被征收人他处是否有宅基地,被征收人住宅被征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能为被征收人重新调整安排宅基地,对集体土地上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为被征收人重新调整安排宅基地的,征收人需提权调换房屋,放弃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除去房屋重置成新价格补偿之外另获得宅基地补偿价格。

笔者认为:部分被征收人拥有一处以上宅基地,是历史原因造成的历史问题,只要是合法取得的就不能追溯。另外,笔者倾向性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能为被征收人重新调整安排宅基地的,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为被征收人重新调整安排宅基地的,征收人需提权调换房屋,放弃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另获得宅基地补偿价格,宅基地补偿价格以区位价或者估价规范技术标准或者其他计算标准及名目发放。

五、评估规范依据及价格

1.评估规范依据

已有的评估规范包括:《房地产估价规范》、《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农用地分等规程》、《农用地定级规程》和《农用地估价规程》。目前,国有土地上的评估适用《房地产估价规范》、《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集体土地上的评估适用《农用地分等规程》、《农用地定级规程》和《农用地估价规程》。

选择什么评估规范的核心问题是依据被征土地原用途、原质量进行估价还是按照规划所确定的征收后用途进行估价,是按照征收前的集体土地估价,还是按照征收后的国有土地估价。对此,江苏省进行了试点研究,出台了《江苏省集体建设用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规定针对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宅基地征收,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对被收购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按照征收后的用途进行估价。目前,其他地区均未明确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评估集体土地,通常制定一套新的标准进行赔补,例如北京市、杭州市。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配套条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虽未明确估价规范为《房地产估价规范》,但其第13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其实,这已经明确了估价技术的参照体系为《房地产估价规范》。

那么集体土地的估价规范体系会参照已有六个规程规范的哪一个?

笔者认为处理的方法有两种:或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利用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但不会明确按照国有土地还是按照集体土地评估这类敏感问题;抑或提出新的名称,出台相应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提出新的评估技术方法。

2.与国有土地是否同地同价

集体土地征收最大的争议是:是否做到农村集体土地和城市国有建设用地同地同价或者换句话说同房同价,按国有土地上被征收类似房地产进行评估?

对此,现有的各地政策千差万别。江苏省进行了试点研究,出台了《江苏省集体建设用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其中规定针对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宅基地征收,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原址产权调换的,根据同房同价原则,按国有土地上被征收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但江苏省同房同价的规定中与宅基地拥有处数挂钩。

集体土地征收条例是否会明确提出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同地同价?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土地制度确定土地制度分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集体土地征收条例可能不会明确同地同价,避免与土地制度和现行法律相抵触,但集体土地征收条例的出台必将引起集体土地上被征收人获得更多的补偿价款。

农村土地征收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农地非农化收益;公平分配;根源探析

中图分类号:F3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3)03—0038—06

农地非农化收益一般是指农村集体土地转变为建设用地工程中而产生的土地增值收益。但由于农地非农化收益来源的复杂性,农地非农化收益分配就成为一个难题。农地非农化收益分配,是当代中国收入分配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公平正义,是我国分配制度改革的原则和目标。调查显示,农民个人只得到全部征地补偿费用的5%~10%,村集体留下20%~30%,其余款项则由乡级及乡级以上政府以上占有。[1]。因此,农地非农化收益分配问题,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忧虑,受到党和国家最高决策层的高度重视和严重关切。如何让广大农民最大程度的公平分享农地非农化收益,是新形势下加快我国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四化”同步进程中必须科学回答的重大课题。为此,笔者拟对现行农地非农化收益分配不公平的根源问题进行初探,以期对农地非农化收益分配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一、农地法规缺憾

(一)我国现行农地法规关于农村土地征用方面的规定互相矛盾,导致地方政府征地权的滥用

我国《宪法》第十条和《土地管理法》第一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此条款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表明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如果这种从农地向非农建设用地的转换并不具有公共利益性质,如征地目的是开发房地产等纯属盈利性质的用途,这种征地权的行使应属于滥用。《土地管理法》不仅没有对“公共利益的需要”做出明确的阐释和界定,第四十三条还进一步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的土地”,从而将《宪法》规定的征地范围从“公共利益的需要”扩大到包括非公共利益需要的一切用地项目,法律规定就陷入两难境地。《宪法》第十条规定:

收稿日期:2013—02—20

*基金项目:2012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当代中国农民公平分享农地非农化收益问题研究》(12BSH018)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丁同民,男,河南省社会科学院副院长,研究员(郑州450002)。

“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第二十二条则规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即指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这就将农村集体土地的用途排除在房地产开发用地以外,而农村土地要转换成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均须征为国有。可见,这两项条款与《宪法》第十条规定相矛盾。任何单位和个人出于非公共利益的目的申请用地必须向国家提出申请,而国家以所谓的公共利益为由将土地征收后再将其交给建设单位用于非公共利益的建设;或者说,原本为非公共利益的项目一经政府出面立即变为公共利益。这样的逻辑显然是对“公共利益”的最大讽刺。而这正是现行土地征收制度对“公共利益”的理解。[2]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征地方面的规定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给政府征地权的行使留下了足够的空间,往往导致地方政府在巨大利益驱动下滥用征地权,甚至引发了大量的征地冲突事件。全国70%以上的上访案件和67%的农村群体性突发事件均是关于土地收益分配不合理问题的。[3]

(二)土地征用“公共利益”的边界模糊,农地非农化范围无限扩大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征地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包括宪法在内的所有关于土地征用的相关法规对“公共利益”没有做出明确的法律界定,从而导致地方政府以公共利益和国家建设的名义大量征用土地。我国被征土地有91.34%是农用地,土地被征用后,用于修路的占29.11%,用于建工厂的占28.49%,用于城镇建房的占24.16%,用于建科技园区的占8.64%,其他用途占9.6%。[4]当然,政府的征地行为不排除合法性,但公共利益的模糊性和认定失真确实导致了部分土地资源的浪费和闲置。事实上,我国土地征收采用的原则并不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公共利益”原则,而是我国特殊的“制度需求”原则。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实际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要求和制度需求的双重目标,其中大多数情况下是为了满足制度需求。

二、农地主体模糊

(一)现行法规对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未能做出明确的规定,或虽有所规定但与相关法规存在矛盾

农村土地制度是农村经济制度的基础和核心,而农地的产权制度又是农地制度的核心。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土地制度的不断改革,但农村集体土地的产权至今仍然模糊。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土地管理法》中的“集体”被界定为乡(镇)、村和村民小组三级,出现了“农民集体”和“集体经济组织”两个概念,而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又并不具有经营管理的职能,农民在事实上并没有对集体土地真正拥有处分权,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集体所有制的农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但这种集体所有制的土地所有权主体并不明晰。

(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边界不清,致使农民农地非农化收益得不到全面保护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但是,“集体”到底是指哪一级,法律规定则较为含糊不清,造成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产权不明确。由此产生了诸多问题。如,土地征收时农民集体和个人始终处于被动、弱势地位,对土地被征收及其丧失的土地所有权缺乏必要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与此同时,农地的实际所有权却被各级行政主体多重分割。除村民小组、村、乡可以对农地行使所有权外,县、市(或地区),省和中央政府也可以对农地行使分配权。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来看,法律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但是,此处的集体是“村集体”、“村民小组”还是其他集体仍不清楚和稳定。1998年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根据历史上形成的农地占有情况,将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分为三类: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组农民集体,并分别由乡镇农村集体组织、村集体组织和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所属土地。但却没有明确规定“农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构成要素和运行原则;没有明确产权代表和执行主体的界限和地位;没有解决“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的利益关系。谁是集体土地真正产权代表,无论是《土地管理法》还是《土地承包法》均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在理论和实践中不可避免的造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代表不明确,影响了征地中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行使权利。农地所有权主体的模糊和缺位,剥夺了农民参与谈判的地位、资格、权利和机会,致使农民不能在国家征地、社会保障、就业安置等方面获得与政府或开发商直接谈判的权利,利益主体地位得不到法律的全面保护,农民的农地非农化利益受损是必然结果。

三、农地权能残缺

(一)农村集体土地权能法律界定不明晰,是农地非农化收益分配不公平的法律根源

在农村土地征用问题上,对农地非农化收益分配不公平的种种行为,归根到底,源于农民集体土地的产权界定不明晰。从集体土地的处分权来看,经过30多年的不断改革和完善,农民在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等方面已享有较多的权利,但土地处分权从来没有真正赋予农民。我国《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但同时又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实际上又规定了集体对土地流转的干预甚至决定权,这其实意味着集体依然是土地流转的真正主体,农民土地处分权受集体的制约和限制。但《土地承包法》同样禁止承包期内发包方收回和调整农民的承包地,集体也在相当程度上失去了土地处分权。最为根本的是,无论是集体还是农民的土地均不能直接进入土地市场进行交易。《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农民集体无权出让和转让其所拥有的土地,只能征为国有土地后,由国家出让和转让。政府对国有土地行使审批权、转让权、收益权。这样,由国家法律规定引致的农村土地发展权受限的结果是:土地所有者集体和农民不能合法享有土地的增值收益,土地从农业用途向其他城市土地用途转换中的农地非农化收益被政府和用地单位分享。

(二)城乡二元分割的土地权能制度,是农地非农化收益分配不公平的制度根源

城乡二元分割的土地权能制度以及由此派生的政府垄断着农地非农化过程,是现行农地非农化收益分配不公平最深层次的制度根源。从表面看,农民农地非农化收益受损是由于土地补偿标准偏低和不到位造成的,实际则是内生于城乡分割的土地权能制度,即使能够按照现行政策对农民实行充分补偿,农民农地非农化收益受损仍然是必然的。国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使集体对其所有的土地并没有处分权,从而导致了集体所有权权能的缺失:在土地征收关系上,集体往往听从于政府的安排,而没有独立的权利。有的学者将这一问题归结为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界限不清进而造成集体所有权被国家所有权吸收。在征地实践中,集体所有权主体不清和立法将其授予村民委员会管理的现实,使得农民集体失去了独立的利益代表。事实上,村民委员会难以充当农民集体利益的代表,在集体所有权权能缺失、主体不清的情况下,农地非农化收益分配关系已演变为行政性的利益分配关系。[5]

(三)法定的农地他项权利种类较少,是农地非农化收益分配不公平的潜在根源

农地他项权利,是指农地所有权和农地使用权以外的各种土地权利。目前,我国法定的农地他项权利种类较少。随着我国农地法治的完善和农地利用实践的发展,农地他项权利的种类将会有所变化。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并不必然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农村土地他项权利的消灭,相反,农村土地他项权利人对其依法占有和使用的农村土地仍然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特别是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背景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土地他项权利更应作为土地征用标的予以独立对待,国家在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应一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上所设定的承包经营权、农地使用权和租赁经营权等他项权利。否则,农地产权的结构将遭到破坏,农民的农地非农化收益分配将得不到有效保障。

四、农地补偿滞后

(一)补偿范围过于狭窄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都是对土地征收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安置补偿费是对农民基于土地所产生的稳定收益之损失补偿,体现了对农民生存保障的考虑。但是,这种补偿只是对与被征收客体有直接关联的经济上损失的补偿,不仅对那些难以量化的非经济上的附随损失未列入补偿的范围,而且那些可以量化的财产损失,比如残余地分割的损失、经营损失、租金损失等间接损失都未列入补偿的范围,补偿范围过于狭窄。

(二)法定补偿标准太低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实行“产值倍数”的补偿法,其明显的缺陷在于: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标准没有考虑土地利用方式、种植制度、市场情况等条件,只是按传统的粮经作物来测定前三年的农业产值,没有或较少顾及现在的城郊农业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农业,而是集生态农业、精品农业和休闲观光农业等为一体的现代都市型农业,土地的产出价值已不是普通的粮食或蔬菜价值可比。另外,征地补偿标准未包含土地的增值部分,与市场经济也不相适应。根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陈锡文的计算:改革开放以来,国家通过低价征用农民的土地,至少使农民蒙受了2万亿元的损失;城市土地及其他所有的生产要素均已按市场机制进行配置,并按市场价格进行交换,而唯独农村集体土地还实行计划经济条件下的配给制征用和补偿。农民在参与社会生产过程中,都是按照市场价格购买生产资料,但他们所拥有和使用的土地则被征地主体以较低价格拿走,没有按市场价格计算。为避免当前征地工作中存在的补偿标准偏低、随意性较大、同地不同价等突出问题,新的征地标准将实行征地区片综合价。但从根本上说,征地区片综合价与传统的征地标准并没有实质的区别。

(三)补偿费分配不合理

第一,农村集体组织,不应是农地非农化收益补偿费的终极占有者。《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的分配作了如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农民个人所能明确获得的,只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仅占征地补偿的极少部分,明显有失公平。《土地管理法》虽然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但是农村集体组织(村委会)并不等于农民集体,它充其量只能算作农民集体的人。现行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组织所有,客观上为村干部“侵吞”失地农民利益提供了方便。

第二,乡镇政府参与农地非农化收益补偿分配,没有法律依据。土地补偿费作为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收益,理应在失去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农地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而乡镇政府既不是法定的农地所有者,更不是农地使用者。因而,根本不应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

第三,村集体与农民个体之间、农民个体之间的农地非农化收益分配比例混乱。《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土地补偿费分配规定显得过于笼统,对土地补偿费如何管理使用未作明确规定,结果造成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极为混乱,村级组织留用管理极不规范。不同的村留用的比例不同,分配的依据不同,使用的方式也不同,成为引发农民与村、组之间矛盾冲突的重要原因。

第四,农地非农化收益补偿安置方式单一。《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把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偿费按三种途径支付:农村集体组织安置的支付给农村集体组织;用地单位安置的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须单位安置的发给被安置人员个人。从目前实际来看,这三种安置方式都存在许多问题:一是农村集体组织安置是不保险的。所谓农村集体组织安置,无非是农村集体组织利用征地补偿费开办一些经营实体,让失地农民在其中做一份工作,但一旦企业破产,将造成失地农民失地又丢钱,基本生活难以得到保障。二是用地单位安置是不现实的。这种安置方式在计划经济年代或许可以做到,但现在在实际执行中难以操作。尽管有的地方采取了就业安置,但由于失地农民文化程度不高、劳动技能贫乏等特点,往往导致其在就业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三是货币安置是不长效的。当前,大部分地方都选择了货币安置为主的方式,即一次性发放安置补助费,让农民自谋职业。但单一货币补偿安置引发的突出问题是:被征地农民在拿到征地补偿费后,绝大部分农民将其转为消费资金,很少用于再生产,长远的生存将失去保障。尽管有些地方正在探索建立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并鼓励农民参加商业保险,但由于安置补助费偏低,并不能有效解决问题。

五、农地救助缺失

(一)农地非农化收益分配异议,诉求存在法律障碍

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征收各方只有在对征地补偿标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对补偿标准有异议时才能提出行政裁决,而对征地目的、征地范围、征地安置、征地程序、征地执行、征地费用分配等发生争议时没有提供有效的解决途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说:现在法院能够审理的关于土地征收的行政诉讼只有补偿,而实际上现在老百姓经常想要的是征收决定,希望法院能够撤销。然而,征收决定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老百姓还不能,法院也还不能受理。这其中的法律障碍,是《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二)农地非农化收益争端,解决机制不合理

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另外,根据我国的《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征用土地的决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可以看出,我国土地征收救助方面的这些相关规定,具有明显的不合理之处。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针对补偿标准的争议由征收部门裁定(即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而且该裁定为终局裁定,相对人不能向人民法院。这种制度安排,双方的权益严重不平衡,极易造成对被征收人利益的损害。因为各级政府都参与了征地收益的利益分配,由争议主体一方兼利益分享者一方来裁决其与第一方的争议显然不妥。政府既是运动员,也是裁判员。这就使得解决农民农地非农化收益争议程序的公正性值得怀疑。

(三)农地非农化收益分配相关当事人,法律责任不明确

我国立法上对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如在征地范围、征地程序、征地补偿分配、征地安置过程中,行政机关出现违法情形,相对人因此而受到损害,或者农村集体组织侵占补偿、安置费用的,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法律规定不明确,由此导致土地违法成本过于低廉,农民的农地非农化收益难以保障。“违法”与“处理”比例的显失平衡,致使违法征地行为屡禁不止。

(四)农民维护农地非农化收益,渠道不畅、维权意识淡薄

农民对自己的土地被征收没有发言权、对征地的补偿没有参与决定权、对征地后的安置没有决定权。目前,我国存在多种社会阶层,有着不同的利益需求和社会诉求,多数社会阶层有着畅通的表达利益诉求的组织或渠道,而作为我国人口最庞大的农民却没有代表自己利益的群众组织,农民的农地非农化收益诉求难以畅通表达和解决。目前,我国农民合作组织的数量已超过15万个,农民专业协会约占65%,专业合作社约占35%。但参加合作组织的农户仅有2363万户,占全国总农户数的9.8%。农民的组织化程度较低,是当前侵害农民权益事件不断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6]另外,由于农民文化水平较低,对法律法规了解掌握不多,加上信息不对称等原因。所以,当农地非农化收益受到侵犯时,用法律维权的意识很淡薄。参与与诉求表达渠道的不畅和维权成本的高昂,是农民农地非农化收益遭受损失的一个重要原因。

六、农地考核缺位

实践证明,适度的农地非农化,在一定程度上能实现农民的非农化,进而能实现农民的市民化,也能起到节约耕地的作用。数量研究表明:累计国家建设用地与城镇人口的回归系数为0.0099,而累计农村建设用地与农村人口的回归系数为0.0146。也就是说,每增加一个农村人口要占用耕地0.0146公顷,每增加一个城镇人口则只占耕地0.0099公顷,每一个农村人口转为城市人口,就可以节约耕地0.0047公顷。日本的经验也证明了这一点,1964年,日本农业人口占全部人口的44%,1980年下降到18%,而在此期间,日本的耕地反而增加了3%。[7]但是,当前,由于当前没有建立起科学的农地非农化收益考核制度,致使部分官员没有树立起科学的土地利用观。有的认为,我不加紧卖地、下届政府同样会卖掉,从而加紧攒足本届政府的“零花钱”和“私房钱”;有的运用各种手段出售土地换取收入,使本届地方政府把以后几十年的土地收益一次性收取。如此巨大的预支性收益,必然造成土地征收行为短期化。这不仅导致了农村土地的滥征滥用,而且也使下几届政府无法实现土地收益的共享,有时还使下几届政府负担土地卖出之后的开发配套投入,乃至提供征地补偿费等等。最让人担忧的是:由于土地储备有限,随着土地使有权的不断出让,地方政府获得的土地出让金等收入将会减少,地方财政将无力支撑地方发展,地方也将会出现无地可供的局面。要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要抓紧建立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农地非农化考核制度,尤其要设置一个地方农地非农化面积的底线,并把耕地的变化情况同官员的升迁挂钩。

以上分析了现行农地非农化收益分配不公的根源,但并不是说,现行农地征收等有关法规和制度并非一无是处。近年来,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低成本的农地非农化。有学者估算: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土地为工业化和城市化所提供的资本积累达30万亿元,远超过同期所吸引外资的数量。[8]当然,现行农地非农化收益分配制度及其主要模式,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带来了一定的消极影响。如,地方政府征地行为扭曲,农地非农化冲动有增无减;农地“寻租”现象大量衍生,农地非农化已成为腐败案件的重灾区;农地非农化面积日趋扩大,耕地与粮食基础严重削弱;农地非农化方式粗放难转,工业化、城镇化持续发展空间受限;政府公信力降低,失地农民贫困群体增加;经济风险蓄积,社会和谐稳定受到威胁。等等。笔者认为,要使农民最大程度的公平分享农地非农化收益,当前和今后一个较长的时期,就应该在加快修改和完善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法规,明确规定农民收益的法定最低分配比例;加快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精心设计征地制度改革方案,建立新型的农地非农化收益分配制度;坚持公益性与营利性有所区别的原则,完善农地征收征用制度,培育和逐步开放农村集体土地市场;提高农民的农地发展权意识,尽快确权颁证,给农民以“地权”;深化农村土地费、地租、地价、农地征用价格等改革,加强农地非农化收益管理;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立长效的农地征收反馈与监督机制,把被征地农民的生存和发展状况指标与建设项目后期管理绩效挂钩;鼓励各地从本地实际出发,以提高农地非农化收益分配比例为前提,积极探索土地股份合作等多样化的分配形式;建立各级政府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把农地非农化收益分配情况纳入各级领导干部的目标考核体系;借鉴国外在农地非农化收益分配方面的基本做法和经验等方面积极探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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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欣.新农村建设中的农民权益保护问题[J].攀登,2007,(4).

[7]张宏斌.土地非农化机制研究[D].浙江大学2001年博士论文,25.

农村土地征收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在我国农村,农民的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耕地征收的主要方式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是指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将农村集体土地强制性收归国有的行为,具有国家主导性、国家强制性、有偿性和程序正当性四个特征。然而,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在我国时有发生,使农民的土地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一、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现有规定

(一)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权的设定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都必须依法使用国有土地,乡镇企业、农村村民住宅、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经依法批准后,才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及其附属物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政府占用或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城市广场和城市道路建设,必须首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审批是指将农业用途的土地改变为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地审批,是指将农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必须经国务院和省级、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此得知,县级以及县级以下政府部门都没有权力直接进行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征收。现在有些政府部门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直接取得农村集体耕地进行城市广场和城市道路建设,是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

(二) 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程序的设定

现有的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没有一个严格的规定和控制,也没有原则性的法条。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转非建设用地,普遍适用的征收程序是:告知征地情况-确认征地调查结果-组织征地听证-报批-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制定及公告-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征地补偿方案-批准征地补偿方案-实施补偿-交付土地。

(三)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设定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每公顷不得超十五,安置补助费,为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2012年11月28日通过的《中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下文中称为“草案”)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提出以下四点新措施:删除按土地原有用途补偿和30倍补偿上限规定;草案在土地补偿、安置补助、青苗和地上附着物三项补偿的基础上,把住宅从地上附着物中单独列出,并增加了社会保障补偿;补偿资金不落实不得批准和实施征地;授权国务院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办法。

然而,截至目前,我国尚未出台针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法律。

二、地方政府违法征收土地的几种典型问题

我国已经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规范方面做出了非常多的努力。然而,随着城市经营管理越来越市场化,土地使用权的挂牌拍卖成为城市经营的重要方式之一。

地方政府想要拍卖土地有两个重要的前提:第一,必须是国有土地;第二,必须有地可“卖”。由于城市市区剩余的、可供拍卖的国有土地资源不多,“开发”农村土地就成了发展地方经济的唯一方式,再加上《土地管理法》对农用地转征为建设用地程序的严格规定,使得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手续复杂、周期长,为了在任期内能有所建树,地方政府选择了“突破”中央规定(或者说是法律规定)的征地方式。以下为两种典型的地方政府违法征地的形式:

(一)“先征后批”或者“征而不批”

根据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在报批前,地方政府需要对拟征地的相关事宜与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告知并组织征地听证会,在报批后还应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及土地补偿登记等。然而,这样的程序不但需要的时间很长,能够获得省政府或中央政府批准的也很少。为了能够获得足够的国有土地来支撑经济的发展,地方政府开始寻求“变通”的途径。

先“征地”再按照法定的程序向上级政府报批,这是地方政府向“法权威”挑衅的第一步。类似的“变通”多了,地方政府对“法权威”的畏惧感减弱,利益使得地方政府的行为更加大胆,直至把依法向上级政府报批扔一边直接进行征地。另一方面,因为行政权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很多县级的政府就可以冠冕堂皇地“征地”了。据调查,在我国部分城市,地方政府未办理手续就擅自征收集体土地(“征而不批”)的情况已经非常严重,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已经被“架空”。

(二)少批多征,层层加码

地方政府征收集体土地时的另一种违法征地的行为是“少批多征,层层加码”。举例来说,四川省某镇政府手执县政府征收10亩建设用地的批文,对某生产小队进行了为数40亩的违法集体土地征收,该生产小队拥有村民102人,每人最后分得土地补偿金5000元,而这5000元仅是原有土地一年的产值。这只是众多违法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案例之一,在全国有相同情况的案例数量数不胜数。有时甚至连村委都会扛着政府征地的“大旗”浑水摸鱼,割上一块地自己建房“搞三产”,直接侵犯了农民的土地权益。

三、规范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思考

(一) 建立“公共利益”评估体系

在我国的行政法律体系中,维护公共利益是至高的原则,但是我们宪法和法律始终对公共利益的概念没有明确的设定。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违法案例中,地方政府皆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这些行为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是否大于农民集体所牺牲的私人利益,我们没有衡量过。也没有任何一个机构能对具体项目的公共利益进行衡量和评估。另外,司法部门对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审查,并没有一个成熟的审查系统和科学的计算程序,太多的裁量无法反映征收项目的真实价值。

因此,应在法律系统中加入公共利益衡量的相关法条,在公共部门中建立一个独立的部门对各个建设项目的公共利益含量与即将强制收缴的私人利益含量进行评估和比较,来确定对农村集体用地征收的项目确实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求。

(二)改革地方政府以经济数据为主的考核标准

地方政府之所以敢于冒险,其根本原因在于地方政府绩效考核以经济增长指标作为衡量政绩的主要指标,地方政府为了出经济成绩,往往会不顾法律的规定。

改革地方政府内部以经济数据为主的考核标准和考核体系,通过考核指标的转变引导政府从单一的经济导向为主转向经济、文明、居民幸福指数等共同主导的方向发展。

(三)完善土地管理监督系统与救济

根据依法行政原则,对公民自由和合法财产的侵害必须得到法律授权(法律保留),行政机关不得变更废除或者废止法律(法律优先),国家及行政行为受自己制定的法令的约束,并受到司法、行政和大众监督。

在违法征收中,农民对“政府”的信任往往大于对“法律”的信任,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成本又太高,而政府内部行政监督乏力,司法机关执法不严,再加上各地方监督部门的执法情况不同,致使地方政府看到其它地方政府由于违法征地而被查处,仍然能泰然自处。

因此,应完善土地管理监督系统和救济途径,成立或者授权某个政府部门专门实施土地管理监督事宜,并简化土地管理类行政复议的程序,使农民一个电话、一封信便能完成行政复议的申请;加强司法机关的监督,为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司法援助;公益组织也应对农民土地权益维护提供援助,尤其是法律知识的普及。

另外,在土地征收立法中加入索回程序,财产征收中的索还程序,既作为不动产征收目的的计划没有落实或者不再需要不动产,或者征收目的不能实现,被征收人可以要求征收回转,被征收人应当享有索还的权利。

(四)完善征地补偿制度

上文中提到四川省某镇对农民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费用为一户5000 元,远远低于《土地管理法》关于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的标准,并且该镇的补偿方案并没有与集体经济小组的农民进行协商,完善征地补偿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就显得十分必要。

首先,改变补偿方式。2012年《草案》仍然按照土地的原使用方式进行补偿,无法使农民得到等价的补偿,应该将征收土地后土地的开发收益算入征地的补偿费用中。

其次,建立完善的土地价值评估体系。公益征收的关键是补偿,而补偿的核心是被征收财产的估价。在实践中,评估机构与征收人互相串通,故意压低评估价格。因此,应完善系统的土地价值评估制度,对评估机构选择、评估操作规范、估价程序、评估异议处理等方面制定明确可行的规定,确保评估价格公正真实。

再次,在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中应明确补偿听证的程序,注重农民对补偿方案的参与权,保证补偿方案的满意程度,通过协商方式达成共识,顺利完成征地,也能减少行政违法的发生。

四、结语

农村土地征收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集体所有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特殊表现,其特点就是生产资料不属于任何私人所有。集体所有制的土地归全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但不能量化到每个农民个人身上,这里的集体所有不同于民法理论上的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集体所有不是集体成员共同私有,不是个体私有的集合,每个农民不是集体土地的真正所有者,只是集体土地的占有者、使用者,农民平等的在土地上劳动,按照每个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量进行“按劳分配”,而不是以土地所有者身份“按资分配”。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了集体土地不能自由买卖,但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征收或者征用并应当支付相应补偿费,同时规定除青苗附着物补偿和安置补助外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民将其称为“卖地款”。将包含有土地价值的“卖地款”分配给个人所有,即将集体财产无偿地转化为私有财产,这似乎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但在现阶段,这又是保障失地农民生存发展的必由之路,所以20__年10月21日国务院以《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方式对封锁几十年的土地补偿费用途问题给予解冻,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农业、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20__年11月3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也明确“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20__年12月1日起,__省政府制定的《__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也开始实施。20__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也就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受理及处理也作出了相关规定。

那么,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有哪几类?是不是所有纠纷的,法院都受理?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个部分。《解释》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针对不同性质补偿费用分别作出了规定,具体有以下几类。

1、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中“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以及“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和第二十三条中“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此类纠纷的原告是以承包者身份的,的事实根据是其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或征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地承包方财产损失的补偿,理应支付给承包方;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承包方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只要该承包者放弃统一安置,该笔费用亦应支付给该承包者。根据最高法院民事案由规定,此类纠纷的案由应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法院应当受理。

2、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实际上包含三层意思: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二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三是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从规定。一般而言,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方案中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必然享有相应份额,当事人认为自己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分配方案应得相应份额而没得时,提起的诉讼,依最高法院案由规定案由应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法院应当受理。

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发生纠纷。《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分配方案不当纠纷。此类纠纷法院应否受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理由是: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方案若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以审判权予以纠正,以维护法律公正。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受理。理由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只就个案发生法律效力,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方案是对本组织全体成员有约束力的,个别人对方案有意见不等于全体成员都有意见。

而实际上方案就是根据多数人意见形成的,少数人有意见是正常的。法院若对少数人或者某个人的诉讼受理后,对分配方案调整并不对案外其他人有效,其他同类人依生效判决应得利益必然会另行,此种情况下法院的审判完全偏离了法院审判解纷止争的功能。同时法院审判权也是对村民组织法定民主决策权的不当干预。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这类纠纷法院不受理,是不是就没有救济途径呢?依《解释》第三层意思,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从规定以及《__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监督管理”和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负

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分配使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之规定,当事人若认为分配方案不当,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等有关部门反映,这些部门对方案的纠正是从面上纠正,对全体村民有效。

那么,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当与不当的标准是什么?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其他相关规定也只是对前述规定的重述。除此,再无其他法律的明确具体规定。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二是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也就是说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对象一是被征地农户,二是有具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只要不违反此两条就应当认为是合适的。至于其中谁多谁少,允许村集体经济组织结合本组织实际依民主议定原则灵活确定。

那么又应如何理解“被征地农户”和“有具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呢?

《__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户是指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这里的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是指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实际承包到土地的承包者,而不是被征承包地的所有承包者。一般而言,土地的承包者应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农业户口。但是,农村人口的户口变化实际上一直是成动态变化,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变化将更加加剧,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期三十年不变的政策,农村必然会造成一部分人因考取大中专院校、婚嫁、参加工作、自然死亡等户口迁移或注销而实际还承包土地,因出生、婚嫁新增加的另一部分农村人口没有承包地。也就是说在农村,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不一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不一定实际承包土地,这种状况将在我国农村长期存在。面对现实,机械的以实际承包土地者或者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户口者为土地补偿费分配对象,无法平衡相关利益是显易而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