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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资质的基本条件

建筑资质的基本条件

建筑资质的基本条件范文第1篇

第二条  建筑劳务是为完成建筑产品生产的一种有偿服务活动。建筑劳务单位是指专为建筑施工企业提供有一定建筑技能的建筑工人的企业(或基地),用工单位与劳务单位,通过合同形式进行合作。

第三条  凡在海南省使用建筑劳务的企业或提供劳务的企业均应遵照本规定。

第四条  本省各市、县具备建立劳务基地条件的乡镇,可组建劳务基地,其条件是:

1、劳动力资源丰富,农村有较多的剩余劳动力;

2、乡镇建筑业发展较快,建筑队伍具有一定的专业特长,管理基础好,技术人员素质高;

3、建筑队的部分骨干班组已跟一些大中型施工企业建立了相对稳定的劳务协作关系,能为大、中城市提供各种专业的劳务人员;

4、对外出劳务队伍,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已积累了一定的管理经验,管理班子健全。

第五条  申办建筑劳务基地由使用劳务企业和所在乡镇政府联合向所在地市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建立劳务基地条件者由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向省建设厅申请,经批准方可组建劳务基地,并进行劳务培训和输出。

第六条  经批准建立的建筑劳务基地应在当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领导下,健全管理机构,加强领导,其职能是:

1、开发本基地的建筑劳务资源,确定队伍的专业发展方向;

2、负责本劳务基地的劳务技术培训,严格执行先培训后上岗;

3、负责劳务输出,并实行跟踪管理,及时总结经验;

4、协助政府部门做好外出人员的有关后方服务。

第七条  建筑劳务基地的劳务,实行有组织的统一输出,由劳务基地对外签订合同,进行合法经营,并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

第八条  建筑劳务基地的队伍跨省进行劳务合作,由省建设厅批准,开具外出施工证明,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外省建筑劳务队伍(包括提供劳务的三、四级建筑施工企业)进入本省开展建筑劳务合作,按琼建施(1991)272号文《海南省外来施工企业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到省建设厅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建筑劳务许可证》,方可开业。

第十条  外省建筑劳务队伍进入本省办理《建筑劳务许可证》需提交如下资料:

1、填报《进琼建筑劳务企业注册申请表》并经所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盖章同意;

2、交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存档;

3、进琼劳务企业负责人任命书,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

4、劳务人员花名册(包括各技术工种人员职称、身份证影印件);

5、注册资金银行证明(不少于20万元);

6、有技术资质证书的三、四级施工企业担任劳务的,需交验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建筑劳务基地(企业)要切实加强对派出人员的管理,信守合同,按照用工单位的要求,优选和组织劳务人员,确保派出人员的稳定与技术素质,不得擅自变更注册人员,以保证建筑劳务质量。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使用建筑劳务(包括成建制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提供劳务的单位必须持有海南省建设厅颁发的《建筑劳务许可证》;

2、双方签订合作合同必须明确分包工程范围、用工种类、人数、期限、工酬等事项;

3、用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被雇务工单位人员花名册,项目主管人员简况、劳工许可证,按工程报建分管权限,到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允许雇工通知书,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和提供劳务单位,应本着双向选择的原则,相对稳定、长期合作。管理上和劳保方面要与本企业原职工一视同仁,教育务工人员遵纪守法。

第十四条  提供劳务单位应到建设银行办理开户,使用海南省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按财务规定建立帐册,财会人员要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建筑劳务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由建筑劳务企业持《建筑劳务许可证》及生产经营等有关资料,到省建设厅年检盖章后方能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与务工单位在执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可通过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调解协商解决,也要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建筑资质的基本条件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列》,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分类和分级

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

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

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第六条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

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等级。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建筑业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其所属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手续。

新设立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

(五)企业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身份证;

(六)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

(七)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九条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企业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企业完成的具有代表性工程的合同及质量验收、安全评估资料。

第十条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企业、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企业(不含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所列企业)资质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核部门应当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申请资质提供的资料审查核实。

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审批。

劳务分包序列企业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审批,应当从受理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日内完成。由有关部门负责初审的,初审部门应当从收到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初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公众媒体上公告。

第十二条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三条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应当在总承包序列内选择一类资质作为本企业的主项资质,并可以在总承包序列内再申请其他类不高于企业主项资质级别的资质,也可以申请不高于企业主项资质级别的专业承包资质。施工总承包企业承坦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可以不再申请相应专业承包资质。

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可以在本资质序列内申请类别相近的资质。

第十四条建筑业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主项资质以外的资质,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部门不予批准:

(一)与建筑单位或者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二)末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三)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四)严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质量安

全事故的;

(六)隐瞒或者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七)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

,情节严重的;

(八)未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情节严重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建筑业企业在领取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建筑业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部门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建筑市场准入限制。

第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和一级企业资质、专业承包一级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资质、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第二十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表》、《建筑业企业

资质证书》及其他有关资料,并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企业年检资料后40日内对企业资质年检做出结论,并记录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二十一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

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安全、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建筑业企业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二十二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三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中,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但不低于资质等级标准的〖QS)〗80%〖QS(〗,其他各项均达到标准要求,

且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资质条件中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80%,或者其他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

处罚的行为,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第二十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资质。

第二十六条建筑业企业连续三年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七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由企业在资质年检结束后两个月内提出申请,分批集中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他变更事项,应当随时办理。

第二十八条降级的建筑业企业,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确认,达到规定的资质标准,且在此期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原资等级。

第二十九条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条建筑业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一条建筑业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变更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涂改、伪造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担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转让、出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l%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

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二)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

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建筑资质的基本条件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地质勘查;建筑工程;勘查特点及重点

中图分类号:DF79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Abstract: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geology exploration is building construction in the early in order to ensure that the building and affiliated building facilities can stable, and the building of the geological conditions for full exploration, as building construction scientific basis. Building the following a series of soil parameters, such as the soil loose degree, strength, underground water level height and depth will directly influence the construction of buildings, through the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geological exploration to the corresponding field geological conditions have a comprehensive and systematic understanding, an accurate grasp of various architecture in the design and construction phase of the important factors, to be able to the optimized processing, the greatest degree to protect the safety of his buildings.

Keywords: geological exploration; Building engineering; Exploration features and key

建筑工程地质勘探是为了找出影响建筑物稳定的地质因素而进行的地质结构的调查研究。通常勘查的内容主要研究区域地质、地形地貌、水文、气象、水文地质、地震等已有资料;现场工程地质实际调查和测绘;工程地质勘探;土工试验、现场原型观测、岩体力学试验和测试等。工程地质初步探明后根据建筑物设计的结构和运营特点等,预先分析建筑物与地质环境的相互作用、规模、方式等,对建筑设计以及建设施工提出相应的意见。

1. 建筑工程地质勘查的特点

(1)建筑周围影响因素多

建筑工程往往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较大,需要考虑的因素较多。现代建筑工程多集中于城市或者乡村,其周围有大量的综合管线,例如燃气管线、热力管线、市政管网、电力输送线路等,乡村还可能会有工厂等建筑,因此建筑周围往往非常复杂。在建筑建设前就应根据总体地质勘探情况严格的规划用途,在相应区域内建设的建筑要符合地质条件要求,也要符合生态要求和生活需求。

(2)静载力有限。

建筑工程常常是浅基础建筑物,基础深度通常不会超过二十米,作用于基地的力主要是静荷载,因此在设计规划中,勘查的主要对象包括地形地貌特征、土质的力学性质、土层的剖面图,地下水的水位高度及深度、地下水的化学成分以及动态特性等。在勘查过程中,往往要进行多次浅孔钻探,对土样进行详尽的分析、观测和检测,深入分析地下水的情况。一般探测的深度要穿过基坑的深度。

(3)受地形影响较大

建筑工程的规划受地形地貌的影响较大。建筑的选址、规划、设计等环节无一不考虑工程地质的地形地貌、水文地质、地质结构、地质作用力四个方面。例如,平整广阔的土地上适合修建普通建筑,这样能够有效较少土方作业,同时建筑施工过程的难度也会大大的降低,建筑结构较为整齐,施工工艺也相对简单。对于同等质量建筑的稳定性主要取决于地质结构,如果在地质勘查时发现建筑的基坑部分有不良的土层出现,那么可以考虑其他的选址方案,如果勘查时没发现,施工过程中发现,则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来补救,同时还可能带来巨大的隐患。对于桥梁等建筑,地质的勘探的情况对于选址、设计、施工等环节更为重要,是安全保障的根本。

2建筑工程不同阶段勘点

(1)区域规划阶段

区域规划阶段重点放在已有资料的研究,将有关的地质资料反映到地图上,这一过程主要针对地质现象,如软弱层、风化带、断裂带、滑坡等现象进行描述,突出对岩土类型、成因、岩土结构等工程地质因素进行研究。通过对已有资料的整理和论证来判断建筑施工的可行性、建筑规划的稳定性等,对于缺少的地质资料,通过现场的有针对性的实地勘查来总结出资料,为建筑工程的总体规划提供地质资料,这一阶段所用的比例尺较小。

(2)总体规划阶段

建筑工程进入总体规划阶段后主要针对地形地貌、水文地质、地质结构的现场测绘工作,对于地下水的测量要仔细勘查,包括含水层、透水层和隔水层的分布情况,各水层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排泄等动态变化情况。动力地质作用的研究是为了评价建筑场地的整体稳定性能,研究内容包括滑坡、岩石风化的分布、发育程度等。此过程测量范围要大于实际建设的范围。该阶段处理测绘任务外,同时还要进行实验研究、长期观测和少量的勘探工作。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查明规划范围内的工程地质条件,通过其得到的资料为建筑性质分带规划和建筑功能的分区规划提供地质资料。

(4)初步设计阶段

该阶段主要是指区域内选择工程地质条件最好的建筑场地。通过确定的的地质条件对建筑工程地质问题进行定性或者定量的分析、评价,从而选出最适宜的场地。场地选定后对工程地质的细节进一步勘查,深入分析各种地质问题,做出最可靠的方案。在此过程中,要依靠大量的实地勘探、试验,同时也要对周围已有的建筑进行观测、评估才能最终确定。

(5)详细勘查阶段

初步勘查、选定建筑场地后,对建筑场地的地质条件基本明确。详细勘查的任务在于对建筑物地基或者较为具体的地质问题,此过程主要为施工图的设计提供依据。纤细勘查主要以勘探、原位测试和室内土工试验的方法为主,适当增加物探以及以及其他的调查手段。对于原位测试孔的数量要按照地基土层条件、建筑物的性质和面积决定,不少于勘探数的一半,且每栋不少于3个。

总结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我国的现代化建筑也越来越多,不仅追求建筑功能本身的完善,也追求结构的艺术性,因此在施工工艺不断的更新的同时,施工的难度也在不断的加大。现代建筑为追求空间的使用率,不断的加高建筑的高度,在高度增长的同时要保证其屹立不倒的则要仔细计算其地基的相关参数,参数的设定又与地质环境有着直接的关系。现代建筑设计过程中,对其应力结构更应加大考虑的比重,同时对环境土质的勘探也应该更加细致和充分。现代高层建筑犹如雨后春笋般不断出现,这些建筑的建筑标准极高,而建筑质量的好与坏在于基础的稳定性,更在于建筑工程地质勘探的准确与否。

参考文献

[1].全国公路工程地质科技情报网,河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公路工程地质勘探实用技术[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4.10

[2]. 孙家齐,陈新民.工程地质(第四版)[M].湖北:武汉理工大学出版社.2011.12

[3].浦敏,局胜明 . 高层建筑工程地质勘查技术分析[J].科技资讯,2011(27)81

建筑资质的基本条件范文第4篇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维护建筑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建筑工程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民用建筑、工业建筑、公用建筑、构筑物及其设备安装、建筑装饰等。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质量,是指建筑工程符合有关规定、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的程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与建筑工程质量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的质量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建筑工程质量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质量工作。市、县(市)、贾汪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受同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的核验监督工作。

煤炭、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建筑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并受同级人民政府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质量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质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建筑工程质量核验监督任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质监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筑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包括个人,下同)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质监机构提交下列有关材料,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建筑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的各类建筑工程合同;

(三)有关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证明材料;

(四)勘察、设计图纸;

(五)施工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方案;

(六)其他与质量监督有关的资料。

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同时指定质监员具体负责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第七条  质监机构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质量监督计划,并通知勘察、设计及施工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进行复核。

第八条  质监机构在建筑工程施工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及有关记录;

(二)检查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每批材料和设备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试验、检验的情况;

(三)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人员及特种专业技术人员的上岗证书;

(四)检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条件。

质监机构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暂停施工。

第九条  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或者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的主要施工阶段完工后,经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申请,质监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建筑工程质量的中间核验决定。

未经质监机构中间核验和中间核验为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向质监机构提交下列材料,申请竣工核验:

(一)勘察、设计文件,设计变更资料,竣工图及说明书;

(二)材料和设备的质量合格证及进场试验的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三)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签署的有关质量检查的证明;

(四)建筑工程质量中间核验的合格证明;

(五)其他与建筑工程质量状况有关的资料。

质监机构应当在审查前款所列材料的基础上,根据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竣工核验结论,并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未经质监机构竣工核验和经核定为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参与各方应当执行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

建筑工程的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及检测单位应当取得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筑工程任务,不得转让、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资质证书和图签。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除属抢险救灾的、投资总额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限额的以外,都应当通过招标形式确定。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建筑工程的监理、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签订建筑工程合同。

建设单位对一个单位工程应当确定一个施工单位负责总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大、中型建筑工程;

(二)政府投资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工程和住宅工程;

(三)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建造的住宅工程;

(四)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造的工程;

(五)项目法人的管理机构中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配备与工程规模不相适应的建筑工程;

(六)其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监理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开工前编制监理计划。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在施工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做好记录,隐蔽工程经检查合格的,还应当签署证明。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符合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保证安全和使用功能;

(二)勘察文件内容应当评价准确、数据可靠,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要求,施工图应当配套,细部节点应当标注清楚,说明应当清晰、完整;

(三)设计文件中提出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应当注明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不得指定材料和设备的生产厂家以及销售企业。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

(二)参加建筑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复杂结构部位及竣工后的质量验收;

(三)参加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家、省和本市的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一个单位工程实行总包负责制。

总包单位需要分包工程的,可以按照规定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再次分包。

总包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全面负责工程的质量,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负责其分包工程的质量。总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后,应当对分包的工程实施全面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人员及特种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计量等基础工作,对施工现场的每批材料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进行试验、检验,不合格的材料和设备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编制施工方案,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和技术工艺标准,做好工序控制和质量检验。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的,应当立即停止有关工序的施工,同时报告质监机构。

第二十一条  工程峻工应当符合质量要求,具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竣工图纸等资料。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本工程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

(二)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

(三)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设计文件中注明的产品规格和性能;

(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材料和设备按照规定应当由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的,由施工单位委托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建设单位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和设备。

第四章  保修和赔偿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保修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以合同形式约定期限的,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

建筑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因施工、勘察、设计等方面的原因出现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开发经营单位通知施工单位维修,施工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派员到现场组织维修。

维修费用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三)因检测、监理单位提供虚假或者错误的报告,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检测、监理单位承担;

(四)因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使用人承担。

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不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因建筑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造成人身和工程以外的财产损害的,受害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或者开发经营单位要求赔偿,建设单位或者开发经营单位可以向责任单位追偿。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由质监机构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检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质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资质的基本条件范文第5篇

[关键词]岩土工程勘察 水文地质分析 地下水

[中图分类号] P64 [文献码] B [文章编号] 1000-405X(2014)-1-143-2

1引言

地下水在岩土中的赋存形式、类型、特征、性质及运动状态都会对建筑物及岩土工程产生一定的影响。但仅限一般岩土工程,就地下水的埋藏条件而言,其包气带水和潜水与岩土工程建筑物关系最为密切,尤其是其动态(平、立面上)及形式上的变化,都会程度不同地影响岩土工程的性质,因而成为常见岩土工程中,须重点关注和研究的水文地质区间。

2地下水对岩土工程的主要危害

一般地下水对岩土工程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侵(腐)蚀、软化作用。改变或降低了岩土的物理、力学指标和对建筑物构成腐蚀作用;第二.渗透变形作用。主要形式为流土、管涌;当具承压水条件时能产生突涌现象。影响或破坏地基、基坑或边坡条件;第三.地下水水压力和扬压力作用。主要体现在对建筑物支护体整体稳定性的影响及基础的浮托作用;第四.由于地下水的综合作用造成施工困难,加大投资成本等。

因此,地下水与岩土工程息息相关,对其的认识和掌控关系到我们各项建筑物的安危及建设效益。

3岩土工程中水文地质勘察方式与要求

3.1勘察方式

首先,着眼于地下水来龙去脉的探讨、研究。通过资料收集与实地踏勘,对该地区的自然地理与水文条件、地质环境、地质结构等信息进行全面的了解,得出该区基本水文地质环境与条件的评价,进而分析、认识其补、排关系及在时空上变化趋势。

其次,揭示地下水的活动性态。通过必要的山地工程及钻探手段,揭示地下水的类型和赋存状态;含、隔水层的分布及动态变化规律;测定其水文地质参数及水化学类型中的侵蚀、污染评价。

最终,与工程建筑物的利弊关系评价。依据工程建筑物要求结合岩土工程实际与反映、揭示清楚的水文地质条件进行比对,提出存在的主要水文地质问题及相关联的地质危害。

3.2勘察要求

在岩土工程勘察工作中,各个工作环节均有侧重,但须围绕中心工作来开展,即为揭示地下水的成因及活动性态为目标,因其对阐述、认识水文地质条件显得尤为重要,故应做好以下几点:第一,区分不同类型地下水。岩土工程勘察中的重点在于区分不同类型的地下水对岩土和建筑物产生不同的影响,并注重分析地下水动态变化对岩土工程造成的危害,在此基础上,提出行之有效的解决措施。第二,获取真实可靠实际资料。在岩土工程勘察中只有建立在真实可靠的实际资料的基础上,结合岩土工程的实际情况与地基的特点,才能分析、发现水文地质问题,从而提供科学有效的预防、加固措施。第三,综合分析合理评估。即做到时空上与点面上的有效结合,区域性与区间性、普遍性与特殊性、永久性与暂时性的区分,把握主导、有效信息推导、演算评估结论。

4岩土工程勘察中水文地质条件、问题分析、评价的内容与要点

地下水的类型、水位变化幅度、含水层的厚度以及分布等都属一般水文地质特征,但其内在的一些特性且与岩土工程的依存关系则须通过勘探手段、试验检测加以揭示。故加强对岩土工程勘察中的水文地质条件的分析,是为了更好的提高工程勘察的质量,最大限度的减小和排除地下水对工程建筑物及环境的负面影响。

4.1查阅相关资料

在水文地质分析工作中,需要查阅的资料包括了本区域内的的历史降水量、水位、地下水和地表水的补给关系以及这一关系对地下水造成的影响等。明确已有资料中标明的主要含水层的厚度、深度以及分布的状况,分析地质条件对地下水存储和渗流状况的影响。对地下水和地表水的依存关系及污染状况进行分析,确定其污染程度。

4.2明确水文地质条件评价的主要内容

通过以往的工程实践,笔者认为对水文地质条件的分析,主要把握有以下四点:第一,在施工前,要详细分析水文地质条件对工程建筑和岩土体的影响,对可能出现的危害进行评估,并在评估的基础上提出行之有效的预防措施。第二,评估主要水文地质问题时与当地实际相结合,认真推敲,并提出建筑施工时的防范措施,确保建筑施工的安全性和可靠性。第三,阐述地下水在天然状态下与工程建筑和岩土的依存关系,同时分析人为因素对地下水造成的影响以及地下水变化对建筑造成的影响。第四,有针对性地进行工程区域环境利弊评价。

4.3岩土勘察水文地质问题分析评价要点

常见地下水在岩土工程中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侵(腐)蚀性和渗流稳定性上,把握住该要点,岩土勘察的工作目的及评价结论应是较为圆满而明确的。

(1)侵(腐)蚀性评价:主要表现在两方面。首先是岩土体地基方面,注重岩土体的干、湿效应及水理性质指标的分析研究,其主要表现为收缩、湿陷及软化作用。岩土体物理力学性质,特别是水理性质不仅影响着地基与边坡的强度和变形程度,而且直接对建筑物的稳定性造成一定的影响。对岩土体水理性质的分析包括了对岩石可塑性、渗透性、软化性、膨胀收缩性和软化性等性能。膨胀收缩性指的是岩土体的膨胀和收缩作用对建筑物造成的影响,具体包括了膨胀率、收缩率和收缩系数等量化的指标。软化性特征指的是在地下水的不断作用下,部分岩土体会呈现出明显的软化特性。其次是建筑物基础方面,具体来说就是水化学性质及水污染影响,依据取样检测试验项目指标进行综合评定并提出合理建议。

(2)渗流稳定性评价:应结合岩土体性质、水文地质参数及工程施工实际论证地下水的不良地质作用。尤其注重流土、管涌、突涌产生的条件;判别要素及临界水力比降,提出防治措施及施工技术要求。

总之,岩土工程与地下水的关系十分密切,水文地质勘察的目的就是要尽可能发现不良地质作用及危害,提出相关防范、治理措施,确保工程建设安全、经济顺利完成。

5结语

综上所述,水文地质勘察是岩土工程勘察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提高岩土工程的安全、经济性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在岩土工程勘察工作中,拟在水文地质条件及问题的分析、认识上,首先强调的是:要有提纲捷领的工作意识;结合自身工作实践提出勘察工作的方式和要求;明确水文地质条件及问题分析评价内容和要点,同时强调对岩土体水理性质的分析重要性。在分析、评价工作中,认真借鉴前人资料,做到点面与内外结合,密切联系工程的实际,充分利用现有的实际材料,进行综合整理和分析,切实有效地为岩土工程建设与施工提供可靠的技术支撑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