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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的主要经济形式

农村的主要经济形式

农村的主要经济形式范文第1篇

关键词:农村金融;农村经济;制度变迁;不足;制度创新

一、农村金融与农村经济制度的变迁

农村金融制度的变迁。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说是我国农村金融发展的代表性组织,本文中关于农村金融制度变迁的研究将围绕着农村信用社组织为主线进行介绍。因此,我国农村金融经历了如下几个阶段:阶段一:主管时期。20世纪50年代,我国走上了化道路。按照当时的金融管理制度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在农村的分支机构在当时是一体的,其权利由掌握,成为一种集体金融组织形式,实质上其是作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阶段二:伴随着农业银行的成立,农村信用社作为农业银行的基层组织机构。随着我国农村金融工作的不断开展,于1955年3月中国农业银行正式成立,其标志着我国农村金融工作的专业化。期间,农业银行虽多次遭受撤销和兼并的命运,但其始终保持着积极处理农村金融业务的职能,当然这个过程中,其与农村信用合作社之间存在密切的合作关系。直到1979年农村信用合作社正式成为农业银行的基层组织机构,由政府领导和管理。阶段三:农业发展银行成立,加之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形成三足鼎立局面。基于农业银行向商业银行发展的转变趋势,于1994年我国成立了政策性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其业务范围主要是农村政策性金融业务。到1996年,农村信用社合作社从农业银行分离出来,形成农村金融三足鼎立局面。基于我国农村金融制度变迁的介绍,我们可以发现其存在如下特点:一是农村金融制度的变更由政府的强制决定的而不是诱发性政府行为,更不是农村经济的自主的体现。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变化,从最初的合作社独立形式,到的一部分,再到农业银行的基层金融机构,直至最终再次走上独立法人组织形式,其均采取的是政府供给主导的强制性变迁模式。农村金融制度的这种政府强制性变迁模式无法完全体现农民群众的需求,对提高农村金融效率有较大的阻力。政府是推动制度变迁的主要操作者,其在进行农村金融制度变迁时,一方面会考量加强农村金融效益最大化的满意程度;另一方面也希望依此来巩固经济制度的稳定。因此,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把其与化、农业银行合并管理,有助于推动农村金融制度变迁的改革;然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积极推动农业银行商业化道路改革就需要恢复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独立性地位。从整个农村金融制度变迁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农民仅仅是变迁的被动适应者而已。二是农村金融制度的变迁与农村经济制度变迁相反。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具有历史意义的农村经济制度变革采取的是诱发式变迁模式,而不同于农村金融制度的政府强制式变革。另外,农村金融变迁带来的农村金融组织产权关系的模糊性问题。当然,也正是农村金融制度变迁与农村经济变迁的相反性使得民间借贷出现并发展起来,这也有助于农村金融市场的繁荣发展。农村经济制度的变迁。新中国成立之后,伴随国家政治、经济制度建设、发展与改革的过程,我国农村经济制度变迁经历了如下几个阶段:阶段一:新中国成立初期(1949年~1957年),我国农村实行制度,实施农民土地所有制;同时国家开展农村互助合作之路,建立农村集体合作社经济制度;另外,农村流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模式,重点发展重工业。阶段二:化阶段(1958年~1978年),农村实现公社化形式,并否认家庭生产经营模式,同时剥夺农民的自。此期间经历的十年更进一步加强和巩固了化制度,并凸显了农村经济的自然经济性质。阶段三:市场经济发展初期(1978年~1992年),推行并普遍建立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取消化制度。先后进行了改革农业经营制度、变革农村土地制度、实施合同订购与市场收购的双轨制并形成农产品市场价格机制及培育多元化的市场主体,从而打破农村经济固有的自然经济形势。阶段四:市场经济制度已形成时期(1992年之后),我国农村经济的市场化改革体现在其组织制度的创新上,最终探索到并形成了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形成各种形式的农村微观经济组织。另外还包括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农村税费改革、相关农村基本经营体制改革法律及农业和农村现代化途径的探索。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始于农村地区,这就为我国农村经济制度变迁发展提升其历史地位。首先,农村微观经济体制的发展。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不仅提高了我国农民的积极性还大大提高了整个社会的劳动生产力,从而为乡镇企业的发展提供了强大的人才支撑力。当然,这也体现了我国农村经济制度变革的诱发性方式。同时,商品经济体制的出现和推行使得我国市场力量壮大,其承担着推动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动力作用。

二、当前农村金融与农村经济制度的不足分析

当前农村金融制度不足。我国农村金融制度经过几个阶段的变更之后形成了现在的农业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及农村信用合作社三足鼎立的局面。虽然这样的金融分工看似很合理,但是其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首先,农村金融组织产权不清晰状况很明显。这里涉及到历史遗留问题,虽然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农业银行脱钩后,其拥有了合作金融组织地位并农民以入股的形式成为信用合作社社员,同时产权由社员所有。从理论上讲,这样的产权关系是明确的,但是我国绝大多数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在经历了几代变迁的基础上才形成了现有的局面,这就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行所有者权益的界定。另外,对于社员入股金额的平均化、保息分红及退股的规定,这样的制度就使得入股与存款基本上是一个概念,导致社员无法形成独立的产权,也无法在农村信用合作社中设立稳定的利益制约机制。农村金融出现农业银行后,其国有独资银行的产权问题表现在虚化主体、缺少法人地位。当下,金融领域采取的委托—制度。这样就导致国家与银行财产权益缺少实际的利益相关度。一面是银行经营者缺乏追逐利润的内在动机,另一面是政府对相关的经营者缺乏有效的监督。其次,农村金融竞争主体不足且竞争机制不完善。当前,我国的农村金融市场虽然呈现着多种形式的金融组织,但这些金融组织之间的有效竞争机制还无法形成。作为大型商业银行的中国农业银行,其市场定位已经进行了较大的变化和调整。业务范围已经扩展到与普通商业银行无差别的程度,服务和竞争的角度也从农村开始逐渐向城市跨进,也不单纯的只是进行农业的调整,开始向着商业领域进军。民间借贷资本的不合法化直接提升了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合法化及规范化地位。很明显,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经营活动直接受到地域的限制和影响,有较强的区位优势效应。其经营效果的好坏直接受到该地区经济发展程度的好坏影响。另外,其他金融组织在农村金融业务方面并不对农村信用社产生竞争威胁,这也使得其缺少内部之间及内外部之间的竞争力度。再次,农村金融组织管理被政府经营管理的很不好,降低金融组织运行效率。作为大型商业银行的中国农业银行,其仍然需要承担一定量的政策性业务。政府在人事、财务,甚至是业务方面仍有许多行政干预行为。其中,地方政府的干预贷款比例行为最为突出和明显。农村信用社合作社管理中,政府仍然占主要位置,同时还要受到多种层次、不同部门金融组织的管理和领导。这样的复杂局面直接使得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社员代表大会制度、理事会制度、监事会制度等形同虚设。当前农村经济制度的不足。我国农村经济制度的发展也经历了几个阶段的变迁,正式经济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才使得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开始呈现效益化和经济化。然而,这样的发展过程并非完美缺的,主要体现在制度机制、保障机制及激励机制三个方面:第一,土地制度改革的深入度不够。土地产权关系中缺少财产利益主体权利、责任和利益的界定;土地流转机制明确度不够,使得一些地区的土地有效利用度不足,造成土地浪费和抛荒现象;土地补偿制度有待完善等。第二,农户获得均等利益的保障机制有待提高。农产品价格保护体系、缓冲储备体系和农业风险基金制度的缺乏将直接影响到农产品的公平交易和稳定增长局面。第三,农业产业化规模不够。中国农村的发展需要摆脱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轨,然而,当前我国农业的发展仍以家庭为单位的模式开展,这对农村致富和发展将带来强大的阻力。

三、关于我国农村金融与农村经济制度的创新思考

农村的主要经济形式范文第2篇

1.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现状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真正焕发活力是在改革开放之后,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施行之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极大地释放了农民群众的生产积极性,有效提高了农村劳动生产率,从根本上解决了我国农村温饱问题,也为农村多种经营和乡镇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结合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现状可知,当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农村产业非农化特征明显。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镇化建设异军突起,许多村集体资源性资产变为经营性资产和货币资产,如许多城郊耕地全部被征用,农村变身为城中村。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即使是在城镇化浪潮的席卷下,许多农村集体资产如山川、矿产资源等尚未列入集体资产入账范围内,无法给集体带来更多的效益。第二,村企合一。许多农村集体经济实体在经营中采用的大都是村企合一的管理模式,村集体组织成员以村委会成员居多,集体组织大事多由村委会左右,由此引发的问题有:村企产权组织缺位,集体资产经营效果不理想,经常会受到村委会人员变动影响,集体资产造益于村民福利的能力有限。第三,集体实业经营能力不高。许多企业公司都不具备公司制企业法人资格,法人组织缺乏严密性,经营运作方式也缺乏独立性。因此,在产生经济纠纷时,由于农村经济时期财产关系非人格化,集体经济没有量化到个人,法院也很少会承认其法人资格。

2.农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模式

2.1 合作社

早在20世纪50年代,为了避免两极分化,我国农村就在自愿联合的基础上,成立了农村生产合作社。这种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各尽所能、按劳分配性质的农村经济组织形式,与公司企业有着本质区别,与公司以利益最大化而形成的资本联合相比,合作社是以社员公共服务为目的的,其经营所得主要用于社员按股分红和按交易额分红,少数用于农民群众所需的交易公共服务。

当前我国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改革实践模式为:在农村集体资产摸底调查的基础上清算股权,按照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办法将股权折股,进行产权登记;调查本村可以享受集体经济成果的对象,以原经济合作社土地资源收入、集体资产积累及社员工作时间,进行股份量化,设置人口股、农龄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有关部门指导下联合起来,制定具体的改革方案,就改革性质、合资方法、折股方式、分配原则、运作管理等问题进行商讨,并在此基础上制定改革方案;方案制定后,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宣传栏等形式广泛征求各方意见,使方案更加科学合理,最后确定改革方案,并在条件成熟时选举股东代表、召开股东大会,制定股份制章程,组建股份制组织;在方案实施后,及时查漏补缺,完善配套的财务管理制度,实现集体资产管理的规范化。

2.2 社区股份合作形式

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是一种产权制度改革形式,其对象主要是乡村两级社区的集体经济组织,其改革模式是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集体财产所有的基础上,依照合作制原则、以股份制的形式,将原来所属于社区的集体财产全部量化到个人,让社区成员个人持有股权,以在社区内部成员拥有集体资产的据对所有权和管理权的情况下,合理进行集体资产收益分配。实行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原因有:当前农村集体经济产权模糊不清,在集体资产管理上,许多乡村社区实行的都是“归大堆”式的管理方式,即名义上人人都是集体资产的主人,但是人人都不能做主,只有生产大队和个别干部在集体资产管理和核算上有一定的自主权。而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民收入有了显著提高,土地纠纷、土地经济收益分配等问题也越积越多,农村干部经济问题和农民越级上访问题极其普遍。要想解决这一问题,确保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必须明确农村集体经济中的股份因素和劳动者的个人财产权,让生产资料真正归劳动者集体所有。

一般而言,农村集体经济施行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步骤分为以下几步:首先,在同级党组织的领导下,建立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机构,成立由乡镇集体经济负责人、乡镇经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组成的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组,启动改革,并做好改革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收集、思想教育、宣传鼓励工作,使乡镇干部群众对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和了解。再次,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小组在考察本地实情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规制度制定组织产权制度改革方案,上报乡村集体经济改革办公室审批。乡镇集体经济改革办公室在接到上报后,组织相关成员就改制进行讨论,并将改革方案上报上一级政府,然后由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对其备案,并督促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资产核算、评估和清查工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上级指导下,对组织内部人口、资产登记、清查,并依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明确投资者和劳动者的产权份额,合理处置原始入社古今和资产份额,将剩余资产按照集体股、劳动贡献等形式进行量化,量化到集体和个人。最后,在改革筹备工作结束后,乡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召开股东大会,并在董事会和监事会成立后,民主选举成员,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做好相关文件归档、保管工作。

2.3 公司制模式

农村的主要经济形式范文第3篇

一、我国现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的缺陷

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现今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应该说,以建立家庭承包制为核心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作为中国渐进式改革的开端,是一项伟大的制度创新,对激发和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作为一种渐进式改革,考虑到制度变革与社会保障系统的协调问题,这种制度变革并不是根本性的,并未触及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这一基本制度,由历史造成的农村土地所有制本身产权残缺的制度缺陷并未得到根本克服,而完善现行土地集体所有制下两权分离机制,必然要触及土地的基本权属问题,能否解决土地的基本权属问题就成为克服现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缺陷的关键。在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方面,尽管实行家庭承包制后取消了人民公社,确立了以村为单位的集体经济组织,但集体组织在乡、村、组之间的三级架构仍然得以保留,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兼有经济和行政双重职能的农村集体组织仍然是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最主要的形式载体。这种实现形式,在改革初期,在土地权益固化阶段是有效的,因为此时土地的所有者权益是相对固定的,因而可以是笼统的、模糊的,重要的是对土地使用、收益权益的分配。而在现阶段,当土地作为一种经济资源需要通过市场机制完成配置时,当对土地的经营需要由分散向集中转变时,作为土地基本权属的所有者权益的重要性变得突出起来,而现行集体经济组织不能正确行使土地权益代表职能的缺陷也就变得突出起来。这种缺陷一方面是由农村土地制度本身的缺陷造成,另一方面也与这种形式本身已不适应农村生产方式的变化有关。概括起来,现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的缺陷主要包括:

1、农村集体中土地产权模糊与委托——关系颠倒导致集体土地产权主体虚置

我国《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也就是说,农村土地的产权主体是农村的集体组织。但是,《宪法》虽然规定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但对集体与农民的产权关系并未做出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农村土地产权在产权主体和产权边界方面的模糊状况。这种土地产权的模糊状况,使集体在缺乏委托授权的情况下,成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法人代表,并在土地经营中充当了所有者的角色。但是,在法理上,集体作为法人并不能成为法律上的最终权利主体。当集体以土地的最终权利主体行使职权时,农村土地的产权主体就被事实上虚置了。这使农民的土地权益在集体组织中无法找到真正的利益代表,并为集体与外部利益集团共谋篡夺农民土地权益留下了制度空间。

事实上,农村集体不过是一定区域内农民的集合,农民才是真正的土地产权主体。从历史上看,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形成,是对属于农民私有土地的集中取得的,在互助组和合作社阶段,农民作为土地产权的主体的定位是明确的,但在人民公社阶段,农民对土地的私有权被消灭了,作为一种土地公有制度的过渡形式,农民对土地的所有权仅通过农村集体这一抽象概念而得以保留,农民作为产权主体的地位完全让渡给了抽象的集体。改革开放后,农村土地制度实行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统分结合双层经营的家庭承包制,农民取得了对土地的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但由历史形成的集体对土地的最终所有权并未回归给农民,这使农村土地经营中出现了集体与农民之间委托——关系颠倒的现象,即作为真正的土地产权主体的农民成为了土地经营的者,而不具土地最终所有权的集体却成为了土地经营的委托者。这种颠倒的委托——关系本身就是农村土地产权虚置的结果,同时也扭曲了农村集体组织内部的土地权益配置关系,无法体现土地产权主体的真实权益要求,使土地经营向市场化方向发展中难以实现土地权益的均衡,阻碍了土地作为一种资源参与市场化配置的效率的提高。

土地产权主体虚置是现今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根本性缺陷。如果不能克服这一制度性的缺陷,任何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的创新都是没有意义的。因为,从根本上讲,寻求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最佳实现形式的目的,仍然是为了在土地市场化经营中充分实现和最大化土地产权主体的各项权益,而在产权主体虚置的任何组织内,产权主体的权益保障是无法实现的。因此,建立适应新形势发展要求的新型农村土地制度形式,改革农村土地所有权属性和结构是必要的前提。但克服农村集体产权主体虚置问题并不是只有私有化或国有化这种绝对所有的非此即彼的惟一路径。与国有企业改革的情况类似,解决产权主体虚置问题,首先必须明确界定产权主体;第二,组织内必须确立明确的委托——关系;第三,者应置于委托者的有效监管之下。在现今农村土地制度框架内,实现农村土地最终所有权向农民的整体回归与重新建立集体与农民间的委托——关系是可能的,关键是必须从法律上明确农民作为土地最终产

本文原文权主体的权利和地位。

2、农村集体组织中行政与经济复合的职能干扰了土地经营中经济目标的实现

现行农村集体组织保留着计划经济时的职能,兼有行政和经济两方面的职能。从行政的角度讲,农村集体组织有贯彻政府政策,对农村居民进行社会管理,负责农村公益事业建设的职能。从经济角度讲,农村集体组织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代表,要负责对土地使用权发包,对土地流转、转让进行处置,对农村集体企业进行经营,以及对集体收益进行分配等职能。现行农村集体组织是行政与经济复合的组织。农村村级行政是政府行政对农村的延伸,政府对农村行政职能的实施具有一定程度的刚性约束,而农村集体组织的经济职能因其产权主体虚置而呈现软性约束状况,这使农村集体组织的行政职能强于其经济职能,在农村集体组织完成其经济目标的时候,往往会受到其行政目标的干扰,并最终以牺牲经济目标而保全行政目标的实现,使农村集体组织在经济方面的经营效率难以提高。另一方面,农村集体组织的经济职能也往往倾向于利用强化的行政职能手段加以实施,这就为村级行政负责人以行政权力“寻租”提供了便利,这同样会损害农村集体的经济利益。

3、农村集体组织经济职能弱化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伪经济实体”

所谓“伪经济实体”,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经济职能和职责方面的残缺。我国农村家庭承包制的基本特点是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农村集体保留了对土地的最终所有权、最终处置权,农民获得了一定期限内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产品的支配权、收益权。在政策范围内,农民拥有对其承包地的绝对权利,集体无权干涉农民的土地经营活动。也就是说,农村集体内部的经济活动是独立的、分散的,集体的经济活动被限制在了土地所有权管理、集体资产管理等范围内,农村集体组织作为法人,既无需对农民的经营进行管理,也无需对农民的经营结果负责,农村集体作为一种经济组织,由于其大部分经济功能与职责的丧失,而成为了名实不符的“伪经济实体”。在自然经济阶段,在农村生产力水平适宜于分散的、小规模经营的情况下,农村集体的“伪经济实体”化实际上是对农民土地产权的承认和回归,因而能够极大地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一举解决了长期困扰我国的温饱问题。应该说,在当时情况下,弱化农村集体经济,强化农户经济的集体组织“伪经济实体”化是农村生产关系对现实生产力的重新适应,其成就是巨大的。但随着农村生产力的发展,农村生产方式逐步开始由独立、分散、小规模经营向联合的、规模化的、专业化的经营方向发展时,必然要求有一种真正的经济实体作为其发展的载体。在这种载体内,不仅需要有明确的产权关系,而且也要求其对所有经营全权负责。而农村集体组织的“伪经济实体”化使其不具备成为这种载体的条件。

克服现阶段农村集体经济“伪实体”化与农村生产力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重新强化农村集体的经济职能与职责可以是一种办法,但如果不能明确农民作为土地产权主体在集体中的权利与地位,这种回归就变成了对计划经济时代农村集体经济形式的“复辟”,这明显是违背历史发展规律的,因而是行不通的。超越现有“伪经济实体”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外建立起新的农村经济实体,这也许也可以成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另一种实现形式。但在农村集体与农民之间的产权关系没有明确之前,新组织内会出现集体、农民和土地经营者三者之间的复杂权益纠葛,保证组织正常运转的权益制衡机制会因集体与农民之间产权关系模糊而无法建立,从而最终会影响到新组织的稳定性和经营效率。因此,不管是对集体经济作实体化回归,还是重新建立新型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产权明晰仍然是首要的前提。转贴于  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改革的目标取向和原则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积极推行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加快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要适应经济市场化不断发展的趋势,进一步增强公有制经济活力,大力发展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决定》中明确了公有制实现形式改革目标就是股份制,因此,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的发展方向也应该是建立股份制。但是,目标的确立不等于存在可以直达目标的路径。在现行制度惯性下,采取直趋目标的激烈改革会引发旧制度形成的利益格局的剧烈变动,从而引发激烈矛盾冲突。加大制度变革成本,甚至导致改革失败。渐进式改革的主要特点在于通过对旧制度缺陷的不断修正,以累进式的制度修正完成整个制度的变迁,这有利于降低制度变革的系统成本。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由家庭承包制向股份制方向发展的过程中,技术层面的制度变迁必然受制度变革成本约束而表现为不断克服旧制度缺陷的渐进式的制度替代过程,因此,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实现形式最终实现股份制化需要通过多段式的过渡性路径来完成,其间,对应于不同的过渡性路径目标,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实现形式是不同的。尽管农村土体集体所有制在不同时段的表现形式不同,但其最终目标趋向是一致的,因而其改革的原则也是一致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改革的原则包括:

1、土地产权明晰原则

农村土地产权的残缺是现行农村土地制度的基本缺陷,也是导致现行农村土地所有制实现形式一系列缺陷的根源。产权明晰是一切有效率的经济制度确立的基础,而最终所有权的明晰又是有关产权的其它权益明晰的基础。产权作为一组权利束存在分解的可能,因此也存在着依附于各分解权利的利益主体多元化的可能,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最终需要以产权的最终所有权来约束。因此,农村土地集体产权的明晰的关键是土地最终所有权的明晰。围绕农村土地制度中的土地最终所有权的权属问题,主要形成了国有制、私有制和完善集体所有制三种代表性的观点。

三种观点的核心其实是一致的——即对农村土地所有制关系的调整在于以明确的制度保障明晰农村土地所有权,分歧在于国有制和私有制对土地所有权持非此即彼的绝对所有观念,而完善集体所有制则持相对所有观念。随着实践和认识的深入,理论界逐渐认识到:任何一种制度变革必须综合考虑新制度的执行成本,其中也包括新制度的社会成本。在新制度执行缺乏社会保障系统支持的情况下,贸然进行孤军奋进的产权创新将会付出高昂的代价,因此,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点不应是改变土地所有制,而是调整土地所有权结构。应该说,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中取折衷观点的集体所有制完善论因更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而逐渐成为主流理论。但是,主流理论在抛弃绝对所有观念的同时,却并未对如何明晰相对所有权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这也使现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改革面临着制度前提不确定的难题,使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改革无法深入。

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明晰的相对性在于集体概念的相对性。集体的存在及属性取决于其成员的组成,当成员发生变化时,会引起整体或局部的集体范围或属性的变化,因此,集体处在一个相对的动态调整过程中,这使集体所有权最终归属的确立出现困难。因为,所谓集体所有权其实来自对其成员所有权的集合,当集体成员发生变化时,集体所有权势必也发生变化,比如对退出集体组织的成员是否允许将其所有权带走,对于新增人口(新生儿、婚嫁等)是否给予所有权,因此,集体所有权也会处在相对的动态调整过程中,而所有权的稳定性又是产权明晰的必要条件,这就使集体所有权的明晰变得复杂和困难。因此,绝对化的所有权归属在集体中是不可能的,在集体中最终所有权的明晰只能是相对的。农村土地最终所有权的相对明晰在于:一方面,集体土地最终所有权属于其成员必须明确,并且不因其成员变化而改变集体所有权这一基本性质,以维持土地所有权的相对稳定性;另一方面,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集体土地最终所有权在其成员间的归属是可以调节的,以满足集体成员调整所有权结构的要求。在现行农村土地制度条件下,土地最终所有权的相对明晰是可以实现的。

2、市场化原则

公有制实现形式的选择实质上是要使公有制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市场经济要求各经济主体自主决策,自负盈亏,而经济活动中的行政干预是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违背的。因此,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在建立有效的实现形式时,必须使其成为真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济主体,这就首先必须实现现行农村集体组织经济和行政职能的分离,改变现行农村集体组织村社合一的状况。另外,强化集体组织的经济职能,克服现行集体组织“伪经济实体”化问题,也是农村集体组织成为经济主体的一项重要内容。

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资源在市场机制调节下通过流动实现优化配置,因此,市场经济要求资源具有流动性。现行农村土地管理模式下,土地作为经济资源的流动性较低。这由两个方面原因造成,一是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组织没有土地处置权,对土地的“买”和“卖”都须通过政府进行;二是现行农村集体在土地管理上重“分”不重“统”,土地难以实现流动性配置。在现行制度条件下,改变政府对土地的管理机制的时机并不成熟,而改变农村集体对土地管理重“分”不重“统”的现状却是可能的。在土地最终所有权明晰的情况下,集体对土地的统筹使用并不会引发集体、农民之间土地权益的巨大纠纷,关键是集体与农民之间产权关系的明晰。

3、制度变迁与社会保障系统相互协调的原则

制度变迁的成功不仅取决于有效降低新制度与旧制度冲突引起的内部成本,还取决于有效降低新制度引起的社会成本。周其仁认为中国农村改革取得成功的经验在于:“改革同时兼顾新产权合约及其执行和保障系统之间的互相配合,避免产权创新孤军奋进。”因此,在进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的制度设计时,必须充分考虑满足新制度执行的社会约束条件的可能性,实现新制度与社会保障系统的协调。另一方面,社会保障系统应有意识地实现支持新制度的自我变革,为新制度的执行创造条件。就现有的社会保障条件来讲,第一,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的变革必须限定在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本框架内;第二,农村土地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在短期内不可替代,新制度设计中必须考虑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第三,国家的土地管理政策在短期内难以改变,新制度的设计及运行应该考虑规避政策风险;第四,目前工业化与城市化进程还不具备对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完全吸纳能力,新制度设计必须考虑由其引起的非农劳动力转移的社会接受能力。

4.因时因地制宜原则

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的路径选择,其最终实现股份制目标的过渡阶段的多少和时间的长短,取决于农村经济发展的市场化程度和当地社会保障支持系统的成熟程度,而我国区域经济发展呈现严重的不平衡格局,这就意味着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改革上不可能采取全国统一的“一刀切”式的举措。衡量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优劣的标准不在于其形式上的先进程度,而在于其对当时当地经济发展要求的适应程度。应鼓励因时因地制宜,努力探索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多种实现形式。

三、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的阶段性路径选择

不管是何种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实现形式,都必须满足土地产权明晰这一前提条件。农村土地集体产权的明晰应该是一种相对明晰,这种相对明晰是就集体与其成员间关系的相对性而言的,而不是就集体与国家的关系而言。我国《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也就是说,在国家与集体之间,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权属是明确的,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是明确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残缺不是在国家与农村集体之间,而是集体与农民之间。因为,虽然《宪法》规定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但对集体与农民的产权关系并未做出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农村土地产权中的最终所有权指向模糊,使农村土地产权出现残缺问题。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明晰必须实现土地最终所有权向农民的回归,但这种回归不是以私有制这种极端的形式出现,而是在法律上明确农民对土地的最终所有权。农民对土地的最终所有权不必也不应量化到个人,因为这种所有权具有集体属性,需要适时调整。即使如此,农民一旦获得土地产权主体的地位,农民就有权对集体土地的使用发表意见,进行监督,并依据其所有权要求权益,农民就可以依照集体内的民主程序行使其作为委托者的权利,而集体组织的管理者只是者,其行为必须接受农民的监督,必须向集体内部成员负责。可见,理顺农村土地产权关系并不困难,其问题的结点不在农村集体,也不在农民,而在国家土地立法的完善上。

此外,实现农村集体组织经济与行政职能分离,也是建立有效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形式的必要前提。只有实现了农村集体组织经济与行政职能的分离,才能切断政府对农村集体组织经济活动进行行政干预的渠道,才有可能实现农村集体组织向市场化经济主体的转变,才能提高集体组织的活力,增强集体组织的市场适应能力,提高制度运行效率。

股份制是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改革的目标,但这一目标的实现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现行的土地承包制到股份制之间还存在着多阶段的过渡形式,这些形式主要包括土地承包制、合作制、股份合作制、股份制。不同的形式要求满足相应的制度条件,采取何种形式,取决于制度条件情况,并不是所有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的改革都必须沿着这种路径顺序进行,也不是所有的农村集体经济实现形式在过渡阶段都必须采取其中的某种形式,制度创新实践往往会出现意想不到的结果,制度创新的有效性是由新制度效率来表现的。但就一般规律而言,土地承包制、合作制、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仍然反映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发展的递进脉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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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荣兆梓.公有制实现形式特征刻画的多维模型[J].经济研究,2001,(1).

农村的主要经济形式范文第4篇

〔关键词〕 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农民发展,内在统一性,促进作用,具体路径

〔中图分类号〕F3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4-0073-04

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价值。人的发展是社会进步的衡量指标和最终价值取向。当代中国农村人口众多,发展相对滞后,他们是最大的弱势群体。农民的发展状况标识着中国人的整体发展程度与水平。现阶段解决“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农民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因其重要地位和作用又成为农民发展的重要载体。因此,完善和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夯实农民发展的基础,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一、新型农村集体经济与农民发展的内在统一性

农民发展,主要表现为农民主体意识的不断增强、社会关系的扩展丰富、能力素质的不断提高、个体需要的更好满足、工作职业的自主转换等,意即农民的生存发展、本质发展和个性发展。其中,生存发展是前提与基础,本质发展是决定因素,个性发展是重要标志。生存、本质、个性内在地统一于农民发展的过程之中,而发展重点从生存到个性的推移,体现着上升和进步的发展趋势。〔1 〕任何事物的发展总是诸多因素的合力促成的。在实践中我们发现,一般来说,农民发展较好的地区,农村集体经济也发展得较好。

农村集体经济即“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指农村生产资料由集体占有、支配和使用,生产经营的成果归集体所有并由集体决定分配的一种公有制经济。“成员共有、民主管理、利益共享”是其基本特征。随着经济发展和改革的深化,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经历了“农业合作化”、“化”、“家庭联产承包”的历史性变革,实现了由传统农村集体经济到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的转变。现阶段我国实行的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和市场经济在农村的具体体现,它有两个层面的含义。第一,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是相对于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传统农村集体经济而言的,泛指脱胎于“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传统农村集体经济体制下的一种新的生产关系,它既克服了资本与劳动的分离,保障了对社会主义基本价值的追求,继承了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又扬弃了旧体制下农村集体经济只重计划而忽视市场的弊端和缺陷,把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主导机制,充分参与市场竞争,保证了发展效率。第二,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特指改革开放以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基于农民的生产需求有组织地或自发联合而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如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等,它打破了“集体所有、统一经营”的单一模式,“产权清晰、市场运作、分配灵活、互惠互利”成为其基本特征。这一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创新的组织原则、劳动关系、经营方式、分配制度等进一步解放和发展了生产力,焕发出蓬勃生机与活力。

我国农民是作为农村集体的成员而存在的,集体的发展可以促进农民的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作为集合农民个体的经济组织,符合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提高了劳动的组织程度和协作程度,可以突破农民个体活动的局限;与此同时,经济的集体所有形式还可以有效防止不平等、不公平等问题的出现。目前,在发展态势较好的农村,大都是以适宜本地条件的多种实现形式为载体,有效发挥农村集体经济的职能,实现了农村集体经济对农民发展的良性促进,走出了一条改变农村发展落后、农民生活贫困、农业效益低下的新路子。由此看来,农村集体经济与农民发展之间具有内在的统一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本身就蕴含着促进农民发展的重要内容,有利于形成农民发展的激励机制和促进因素,并创造了农民发展的有利条件和良好氛围。

二、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对农民发展的促进作用

农村集体经济是联结农民个体的社会经济组织,它组织着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协调着农民个体间的活动,是教育农民、改造农民、发展农民的基本途径,也是农民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提升的有效载体。它对农民发展的促进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农村的主要经济形式范文第5篇

关键词:股权质押;担保方式创新;金融支持

中图分类号:F83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72(2010)03-0059-04

一、引 言

所谓股权质押,简单而言,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作为一种担保方式,股权质押具有权利性、表征性、便利性和风险性等特征。虽然股权质押的担保功能具有相对不稳定性,但总体而言,在权利证券化和市场信用高度发达的今天,股权质押已与动产质押一起,成为现代质押担保体系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越发显示出其融资方面的潜力。在学术界,关于股权质押问题的探讨主要集中在股权质押的法理研究。而政府部门及产权市场等实务界则多从股权质押融资业务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及障碍进行了分析。

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践,对于股权质押融资的探讨均仅限于城市地区公司制企业的股权质押问题,而对农村地区股权质押这一创新担保方式的重要意义、适用基础等问题却没有涉及。当然,这与农村地区以股权为质押取得融资的情况极不多见有关。股权质押源于实践,它并不是与质押同时产生。权利制度体系只能由一定的社会经济需要决定,股权质押只能是商品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只有当农村地区存在一定的股权形式作为质押基础时,农村地区的股权质押融资业务才可能随之兴起。近年来新农村建设的蓬勃开展,新型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不断涌现,使股权在农村广泛发展、存在,为开展股权质押融资业务提供了基本条件。2009年年初,浙江宁波市开展了村股份合作社股权质押贷款业务,受到了当地农民的欢迎。这说明在中国农村开展股权质押融资业务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然而,由于中国农村股权结构的特殊性,在农村推广股权质押融资业务也面临一些困难,需要政策扶持予以推动。

二、股权质押担保对金融支持“三农”的意义

当前,针对农村的担保方式创新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中,各类新型的担保创新方式层出不穷。基于农村股权的存在范围广泛、形式多样的特点,目前在农村开展股权质押融资不仅具备其原本的简便、快捷的优点,还有利于满足农村宽领域、多层次的融资需求,有利于融资机构为“三农”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1.有利于满足宽范围的融资需求。经过股份合作制改革,当前的中国农村涌现了一大批股份合作制或股份制经济组织,主要包括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份合作社及股份合作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乡镇企业、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经过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农村新型经济组织中都设置了各种各样的股权形式,农村大到村集体、企业,小到农民个人,都持有着各种各样的股权,股权的存在范围十分广泛。如果这些股权能用来质押获得融资,那么将惠及农村各类经济主体,可以在较大范围内满足农村地区的融资需求。

2.有利于满足多层次的融资需求。由于各类农村经济主体持有的股权种类多样,股权质押融资业务将更有利于满足各类农村经济主体的融资需求。以农民为例,一般农户持有的股权为资格股、身份股,多数为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最基本的股份,股份面额不大,其融资需求多为金额较小的简单生产需求。农村专业大户除持有资格股、身份股外,还持有投资股,股份面额较大,其融资需求也为金融额较大的扩大生产性需求。股份持有的数量、面额与经济主体的融资需求基本匹配,使股权质押融资业务在农村有较强的适用性。

3.有利于消除农户与融资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农村股份合作社经济组织的范围都不大,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以行政村为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乡镇企业的范围更小一点,经济组织中的成员大都是相互熟识的,彼此之间的信用状况也都了解。由于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的股权一般只能在内部转让,融资机构在进行股权质押融资业务时,一般要与股权代表单位签定同意内部转让股份的协议。在这个过程中融资机构可以了解业务办理者的资信状况,最大程度地消除融资者与提供融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三、中国农村股权结构与推广股权质押担保的现实基础

目前,在中国农村地区,经过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农村新型经济组织中都设置了各种各样的股权形式(表1所示)。入股各类经济组织的农村经济主体即是股权持有人。农村股权分布范围很广,农民、农村各级经济组织、乡镇企业等各类农村经济主体都持有一定量的股份,这些分散在农村的股权正是开展股权质押融资的坚实基础。具体股权持有情况见表2。的股权而言,农村的股权有其独特的性质。

一是分布范围较广。农村的村集体、乡镇企业等传统农村经济主体一般改制成为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而新型的农村经济组织如农民专业合作社一般也采用了股份合作制加以建立。股份合作社经济组织的广泛存在,使农村大到村集体、企业,小到农民个人,都持有着各种各样的股权,股权的存在范围十分广泛。

二是股权形式多样。个人股、集体股、成员股(身份股)、投资股、自然人股、法人股等各类股权形式都可在农村找到身影。农村各类经济主体,农村各类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所持有的股份根据其自身经济条件和发展状况而有所不同。一般的农户所持有股权为村股份合作社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股、身份股等基本股份。农业生产大户或农村个体工商户则可能持有除了基本股份之外的投资股,农村经济组织则会根据自身的经济条件持有其他农村经济组织的成员股或投资股。

三是转让受到一定的限制。尽管合作社的原则之一是“自愿与开放”,但是由于在我国,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享有了国家诸多优惠政策,为了保持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农”姓,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里都对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股权转让进行了限制。如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量化到人的股权可以按《章程》依法继承,也可以按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代表)同意后在股份合作社股东之间转让,但不得退股提现。”某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规定:“股份可在经合作社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转让(一般限于成员内部转让)、买卖、继承。”

四、推广农村股权质押担保面临的主要困难

相对于城市中的股权,农村股权存在范围广、形式种类多,给股权质押融资业开展打下了丰厚的基础。然而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的自身的特性,使得绝大多数农村股权都不能公开自由转让,这些性质也为农村股权质押融资业务的开展带来了很大的局限。

(一)股权转让受到限制,存在一定法律障碍

股权由于无法完全自由转让是农村开展股权质押融资业务的最大障碍。一种权利要成为质押的标的物,必须满足两个最基本的要件:一是具有财产性,二是具有可转让性。在债权届期不能受到清偿时,按照法律的规定,得处分作为质押物的股权以使债权人优先受偿。对股权的处分,其结果是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可以出质的股权为“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无法自由转让的股权,将对接受质押股权的融资公司或银行产生较大的业务风险。当融资人无法还款时,融资公司或银行处置股权的方式将会受到一定限制,不仅增加业务成本,还可能造成放贷损失,使开展股权质押融资业务的融资公司或银行产生顾虑。

(二)股权存在形式繁多,增加融资机构业务成本

相对于城市而言,农村股权存在形式更为多样。数量多、种类多、结构复杂,不利于农村股权质押融资业务的开展。农村经济主体的股权存在形式与转让方式多由其章程决定,而随着农村经济主体种类及发展阶段的多样化,致使农村不同经济主体中股权的存在形式和流转方式各不相同,甚至同一种经济主体的不同发展阶段中股权的流转方式也会有所区别。股权存在形式多样,一方面使得管理部门难以出台统一的股权出质规范,另一方面也使股权质押融资业务办理机构必须花费更多的精力,针对不同的经济主体制定不同的股权质押融资业务规则,增加了股权质押业务成本。

(三)股权融资意识淡薄,开展业务的积极性不高

尽管早在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联合的《关于加快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意见》明确指出要规范发展应收账款、股权、仓单、存单等权利质押贷款,但在农村,股权质押融资还是新生事物。首先,农村融资机构开展股权融资业务的积极性不高。目前农村融资机构较为热衷于开展动产担保及林权、土地经营权、应收帐款等其他权利担保融资业务。股权担保方式由于转让受限、股权处置难度偏大不受融资机构重视。其次,农民办理股权质押融资业务的积摄性不高。由于宣传不足,农民对股权质押融资知之甚少,大多数农民没有用手中股权作担保融资的意识,就是在宁波市江北区,在开展股权质押融资业务的初期,由于农民对股权质押业务的不熟悉,也曾发生过三个月的时间里只发生两笔股权质押贷款的尴尬局面,后期经过大力宣传推广才有所改善。

五、推动中国农村股权质押担保方式创新的政策建议

目前,全国范围内已有零星的农村股权质押融资业务试点,其中做得比较好的是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的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质押融资业务试点。据统计,截至2009年8月11日,江北区以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质押贷款的户数为451户,贷款金额1299.98万元。江北区的成功经验说明股权质押融资业务在农村仍有比较大的发展空间。要进一步推动农村股权质押业务的发展,必须在以下几个方面继续努力。

(一)加大宣传力度,树立农村股权质押融资意识

要促进农村股权质押融资业务的顺利开展,树立股权质押融资的意识十分必要。一方面可由政府部门联合人民银行、银监局,通过举办银企见面会、研讨会、宣讲会等多种形式,向融资机构宣传股权质押优势,使融资机构意识到开展农村股权质押业务是丰富自身业务品种、抢占农村市场、服务新农村建设的有效手段。另一方面,要通过办讲座、发传单等方式,加大在农村对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及农民的宣传力度,让农村经济组织认识到股权质押融资对于促进其进一步发展的巨大作用,了解股权质押融资是激活资本、增强自身实力的重要手段。同时也使农民意识到股权质押融资手续简单,贷款费用低的长处,提高办理股权质押融资业务的积极性。

(二)出台指导意见,规避农村股权转让受限的法律障碍

农村股权质押融资业务要顺利开展,必须克服股权不能自由转让这一障碍。农村股权虽然不能自由转让,但可在农村股份合作社经济组织内部转让,给股权处置创造了一定条件。在宁波实践中,为了规避股权不能自由转让这一障碍,宁波市江北区政府出台了《关于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质押贷款相关政策的指导性意见》。《德见》从政府的角度明确了开展出质的股权可以以拍卖的形式在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内部进行转让。若股权流拍,股份经济合作社可以对股份进行回收,规避了股权无法自由转让的障碍,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融资机构的资金安全。

由于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的形式多样,在促进农村股权转让的政策上要坚持一社一策的方针。根据每个经济组织自身的特点,制定符合其成员利益的股权转让方案,转让方式可由经济组织自身决定,可选择在内部拍卖、经股东大会同意后对外转让等方式。转让对象和数量应该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应不改变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在股权转让登记方面也应作出明确规定。也可结合农村股份合作组织的条件,确定是在经济组织内部登记、年末送工商局备案或是直接在工商局进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