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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继承权

财产继承权

财产继承权范文第1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 财产权 继承客体

遗产遗产继承关系是一种古老的法律关系,是与私有制的产生相伴随的。继承客体在内容上也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变化而变化着。即继承客体在内容上不断增加,其表现形态日益复杂多样。而知识产权则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近代文化、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迄今虽不过300多年的历史,但它对推动全人类文化艺术的繁荣、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对经济与社会生活的巨大影响,已日益为人们所公认。[1]当知识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以后,其财产权能否作为继承的客体、作为继承的客体有什么特殊之处等问题成为继承客体研究的必备内容,但是系统而深入研究此问题的论文并不多见。当今社会,个人受教育的时间不断增加,个人的创造性也就日益凸现,每一个人都有可能获得知识产权,并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有许多特殊之处,因此,对知识产权中财产权作为继承客体的特殊性予以分析就显得非常必要。基于这一特殊的继承客体,本文试图对其理论基础、法律规范的内容及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应注意的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

一、知识产权中财产权成为继承客体的理论基础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能否成为继承的客体,这一问题取决于继承法的理论和知识产权法的规定。

从继承法来看,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继承客体也就是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也是继承人实现继承利益的核心。换句话说,只有当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权利大于财产义务,即有具体的财产利益留给其继承人时,这一继承法律关系才有现实意义,才发生死者财产所有权的继承流转关系。遗产具有如下几个法律特征:其一,它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财产,即以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来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在被继承人生存期间,该公民依法享有各种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时的财产不是遗产。当公民死亡后,其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承担民事义务,此时其财产就成为遗产。因此,只能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财产状况来确定遗产的状况。其二,遗产只能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具有财产性。此时遗产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但是不包括人身权利和人身义务,所以,只有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财产权利和所负担的财产义务才属于遗产的范围。其三,遗产只能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财产,并且是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能够转移给他人所有的财产。即只有被继承人生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在其死亡以后才可以由继承人继承。其四,遗产只能是公民的合法财产,因而具有合法性的特点。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作为遗产的财产,必须是依法可以由公民拥有的,并且被继承人有合法根据取得的财产。对于公民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2]在遗产的具体范围上,各国依据各自的国情作了相应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根据该规定,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属于遗产的范围,能够作为继承的客体。

根据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是遗产的一部分。这里规定的虽然只是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但是从立法精神看,实际上应当包括各种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知识产权主要包括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作为特殊的民事权利,既包括人身权利,亦包括财产权利。公民生前享有的知识产权,于其死后能否转移给其继承人承受,是现代继承法所必须予以规范的。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利,是与人身存在不可分离的,具有不可转让的性质,因而世界各国继承立法都没有将其作为可继承的遗产规定于知识产权人死亡后由继承人承受。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具有可转让的性质。许多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和继承立法都明确规定公民死亡后,其生前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依法由其继承人承受。[3]这是商品经济不断繁荣与发展,知识产权权利不断受到保护的立法反映。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在于其包含与人身相联系的财产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被继承,属于遗产的范围。这种财产权作为继承的客体为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继承立法和知识产权法所认可。《继承法》借鉴世界各国继承立法和知识产权法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于公民死后转移给其继承人继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19条第1款也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汇编权等以及许可他人行使前述权利而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关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转移,存在着不同的立法理论。如在以“一元论”为立法指导思想的德国等国家,著作权由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结合组成,转让著作财产权也就意味着转让了著作人身权。因此,著作权法不承认著作财产权的转让,仅承认“用益权”的部分授予,即作者可将单项或全部使用著作的权利(用益权)授予他人,著作财产权在合同期满后又回归作者。法国则以“二元论”为立法指导思想,将著作权分为人身权、财产权两部分,彼此相对独立,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但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可见,无论是“一元

论”国家还是“二元论”国家,均承认著作财产权的继承。[4]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可以被继承的遗产。例如,《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07条规定:“智力作品的作者享有的使用权以及可继承的相关权利,可依本章所规定的规则,以任何合法方式转移。”该条款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智力作品的作者享有的使用权”可以被继承,但是,由于继承是一种合法的转移方式,故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依法继承。《俄罗斯联邦著作权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按继承移转。”《德国著作权法》第28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可被继承。”该法第30条还规定:“如无其他规定,著作权人的权利继承人具有根据本法属于著作权人的权利。”这些规定都极为明确地说明了“著作权可被继承”,而且继承人因继承而成为新的著作权人。[5]

那么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著作权法和台湾地区的所谓“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台湾地区有关继承方面的制度未对著作财产权的继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台湾地区所谓“著作权法”第40条规定:“前项规定,于共同著作人死亡无继承人或消灭后无承受人者,准用之。”可见,著作财产权在我国台湾地区也可继承。《香港版权条例》第101条明确承认版权可以继承:“版权可以作为非土地财产或动产,依转让、遗嘱处分或依法发生转移。”《澳门著作权法》第33条也规定著作财产权可通过继承转移:“作者死后,其著作权由其继承人拥有,其著作权的保护期到作者死亡后第50年终止。”[6]

不过,著作权毕竟是一种无形产权,又是各种知识产权中情况最复杂的一种权利。更多的国家并非简单地援引其他单行法或民法一般原则来处理著作权继承问题,而是在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继承作出专门、具体的规定。有些国家甚至在著作权法案别指出,民法中关于继承的某些一般性原则不能适用于著作权继承。在这一类著作权法中,较典型的恰恰是民法典中对继承的规定最为详尽的法国和前联邦德国。[7]

二、知识产权中财产权成为继承客体特殊性之分析

(一)主体的特殊性

知识产权的主体是广泛的,既有自然人也有法人。但是,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作为遗产继承仅限于知识产权主体为自然人的情形。即只有当某一自然人死亡时,其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才可以成为该继承关系的客体。国家、法人作为著作权人时不发生继承问题。也就是说,被继承人只能是自然人,这是由继承法律关系的本质所决定。

在继承的适用范围上,遗嘱继承、法定继承均发生著作权由被继承人向继承人转移的法律效果,使继承人成为新的著作权所有人即继受人。如果著作权第一所有人或者在先之著作权受让人为自然人,则发生上述所说的继承;若第一著作权人或在先之著作权继受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那么就不能发生上述的继承,而只能由在后的继受人依法或者依有关规定继受著作权。在这种情况下的继受人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如果死者的著作权无人继受,则导致该著作权终止,如《日本著作权法》第60条规定:“著作权在以下情况即告消亡:(1)著作权所有者已死亡,该著作权依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号)第959条(归国库的继承财产)的规定归国库时;(2)作为著作权所有者的法人解散时该著作权依其他法律的规定应归国库时。”有的国家的著作权法则规定,如果死者的著作权无人继承时,该项著作权并不终止,而是由国家的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保护,如《俄罗斯联邦著作权法》第29条第2款规定:“作者没有继承人的,由俄罗斯联邦专门机构全权实施对上述权利的保护。”[8]

(二)死亡后保护期限的特殊性

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保护的有效期限既包括权利人生存期间也包括死后一定期间,继承人对著作权人在死后法定保护期间内的财产权益仍有权继承。

著作权的保护期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不是无限的,这种有限的保护期又都是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法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死后,在其死亡当年及其后50年内,他(她)的合法继承人应享有作者以各种形式利用作品并取得经济收益的那些专有权。该法又规定:作者的配偶继承著作权,不适用《法国民法典》第767条关于配偶享有的继承份额的规定。在作者无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配偶享有作者尚未处置的作品的著作权;在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则配偶享有的份额可依照《法国民法典》第913条、第915条所规定的比例有所减少。但如果该配偶再婚,上述原应享有的权利即告灭失。《联邦德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继承作专门规定后指出:《联邦德国民法典》第2210条(即民法中的继承条款)不适用于著作权继承。因为,《联邦德国著作权法》允许作者通过遗嘱将著作权的行使转移给遗嘱执行人,这种转移将在整个著作权保护期(即作者死后70年)有效;而该国民法典的上述条款只承认被继承人对遗嘱执行人的授权在继承开始后30年之内有效。[9]

目前,大多数国家对专利规定的保护期限在10年至20年之间,极少数国家规定在10年以下。专利的获得是当事人投入大量的劳动与经费的结晶,为了鼓励和保护劳动者的创造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商标权的保护期限,多数国家规定为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37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商标权有一个续展的问题。《商标法》第38条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续展次数不受限制。

(三)数额的不完全确定性

被继承人生前拥有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利益通常在数额上是不确定的。在著作权中,其作品发表以后可获得稿酬,作品被转载可获得转载费,作品改编成电影、电视剧本可获得一定利益,作品获奖也有物质利益等。在作者死亡后,其继承人可将其遗作交出版社发表,法律保护著作权的期限长达作者死亡后的几十年,在这期间著作权财产利益的计算也是不确定的。

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中某些非财产的人身权利也可以继承。如作者死后,其继承人可以享有发表、复制和发行等使用作品的权利,可以享有与他人签订使用合同的权利,可以享有保护死者的作品不受侵犯的权利。又如在发明人或发现人死后,他的继承人可以享有办理科学发明、发现和其他科技成果的相关手续的权利,领取死者生前的发明证书、发现证书及其他奖状的权利等。[10]这种情况的发生,不能用继承来进行解释,因为非财产的人身关系是不能作为继承的客体的。这是为了保护知识产权人死后的利益而由法律赋予其继承人去完成一些行为,最终的财产利益可作为遗产由继承人享有。

三、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应注意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作为遗产继承时须注意的问题

1.著作权包括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精神权利指的是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法律永久保护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作者死后,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保护。由继承人保护不同于由继承人继承,因为这三项权利不能转归继承人。发表权原则上由作者自己行使,如果作者生前未行使发表权,即既未发表其作品,又未表示不发表,则在作者死后,发表权由继承人继承,即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其继承人可以行使发表权。著作财产权是指著作权人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获得财产利益的专有权利。著作财产权可以继承。在被继承人死后,使用并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由继承人行使。[11]

2.著作邻接权。邻接权是指与著作权相邻、相近的一种权利,即作品的传播者对其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所作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享有的权利。该权利通常指表演者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组织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等在一定期限内,依法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其中,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对其表演依法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上的专有权利。而财产上的利益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是可以继承的。音像制作者权是指音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音像作品依法享有的人身和财产上的专有权利。当公民个人享有音像制作者权时,其财产权部分可以由继承人继承。广播电视组织在我国通常是法人,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关于表演者权的保护期,《著权法权》第38条规定,表演者表明身分、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许可他人现场直播、录音录像等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著作权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3.专利权。专利权是权利人对于依法取得专利的发明创造所享有的独占权或专有权。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死亡,则其中的财产权利由继承人继承。按照《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的取得须经登记,因此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专利,要凭继承权证书到专利局办理专利继承登记。[12]

4.商标权。商标权是商标注册人对自己注册的商标所享有的专有权,《商标法》称之为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包括专有使用权、许可使用权和转让权。改革开放以来,私人业主不断增加,依法注册的商标不断增加,随之必然会发生商标权的继承问题。商标注册人死后,商标专用权由继承人继承。它也应由继承人凭继承权证书到国家商标局办理商标专用权继承登记。对于期满后的续展权依法也由继承人享有。

5.商业秘密权。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是秘密所有人的重要财富,是经营者的制胜法宝。商业秘密具有可转让性,因此也可以继承。由于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的特点,分割时可以采取适当的方法,如由一人继承,并由其向其他继承人给付价值补偿。我国民间对于那些家传绝技、祖传秘方,往往由权利人在子孙中选择一个合适的人传承。这虽然是在生前进行的,实质上仍具有继承的性质,即属于应继份预付。[13]

(二)关于知识产权中财产权作为遗产分割时应注意的问题

遗产分割是各共同继承人按其应继份进行分配用以消灭遗产的共同所有关系(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一种法律行为。遗产分割发生在复数继承人共同继承的场合。遗产分割的法律后果是各共同继承人的共同共有关系消灭、遗产上的权利义务分别归属于各个继承人,各继承人之间的连带债务责任也因遗产的分割而终止。继承最终需要使每一个继承人得到自己的遗产份额,由其单独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在分割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时,须充分考虑到其特性予以妥善处理。对于被继承人有遗嘱指定某项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由某人继承或受遗赠的,应依据遗嘱继承在先的原则与依遗嘱分割遗产的规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获得这部分遗产。对于无遗嘱或遗嘱未涉及到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可按照法定继承进行。遗产的分割应遵循如下原则:一是在各共同继承人条件大致相同的情况下,采取平均份额的原则;二是在遗产的分割上考虑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三是照顾共同继承人中的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原则;四是发挥遗产标的物的效用的原则。对于被继承人生前已经获得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利益在被继承人死亡时能够计出来的,即著作权的报酬、发明权或专利权的转让报酬、合理化建议的奖励等,可在各继承人之间按份额分割。对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只获得了知识产权中的权利而还没有取得实际财产利益的,在确定遗产时它也属于遗产的一部分,但是通常需要等到实际财产被支付时,其继承人才可以实际获得。此时这种状态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还无法分割,共同继承人只能是共同共有关系。这种关系的消灭须等到实际利益获得并依法分割后。被继承人死亡以后获得的知识产权及保护期限内的财产利益的取得,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是无法确定的,对于其继承人来说只能是一种期待利益,其继承人获得这部分遗产的继承权的时间也就不好确定,甚至会发生转继承的问题。专利权、商标权中不能实物分割的部分,需进行财产利益评估,可由某一继承人获得具体权利及期待利益,由其给其他继承人予以补偿。

注释:

[1]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64页。

[2]参见郭明瑞:《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9~91页。

[3]参见龙翼飞:《比较继承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4页。

[4][5][8]参见吴汉东等:《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0~122页,第84~85页,第85页。

[6]转引自吴汉东等:《中国区域著作权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5~66页。

[7][9]参见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06页,第206~207页。

[10]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06页。

财产继承权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 宋代 女儿继承 财产继承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家庭主要的财产关系由家长与子女的同居共财关系构成。由于受到宗法制度的影响,财产继承附属于宗祧继承,只在以直系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男性子孙中进行。因此,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女性基本没有私有财产,也没有财产继承权。然而由于宋朝农业、手工业的迅速发展,使得社会氛围宽松,法制体系规范开明,宋朝妇女的经济地位和法律地位有了明显的提高,宋代女儿的财产继承权也比前代有所发展,相关法规更加完善。

一、宋代女儿的继承制度

女性出生后的第一个身份即由血缘关系确定为“女儿”,“女儿”是女性在家庭社会当中最原始的角色。在财产继承的问题上,可将宋代女性按照婚姻状况分为在室女(未出嫁在父家的女子)、归宗女(出嫁后因夫死、被休和离婚等原因归住父家的女子)、出嫁女(已出嫁在夫家的女子)三类。无论是在在室女、归宗女,还是出嫁女,在两宋时期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

(一)关于在室女的继承

宋代的法律明确规定,祖父母、父母在,子孙没有财产的占有权与支配权,因此作为未出嫁的女儿,财产继承权主要通过嫁妆的形式取得。法律也明确的规定了在室女的财产权益,“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豍《清明集》载“女合得男之半”豎以及“二女与养子均分”,由此可见,法律规定女儿可以继承相当于儿子一半聘财的财产。

在一家之中,若没有能够承担祭祀,延续香火的男系继承人,则为户绝。户绝财产在《宋刑统》中有规定:“诸身丧户绝者,所有……资财,并令近亲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豏“请今后户绝者,所有……资财,营葬功德之外,有出嫁女者,三分给与一分,其余并入官。如有庄田,均与近亲承佃。如有出嫁亲女被出,及夫亡无子,并不曾分割得夫家财产入已,还归父母家后户绝者,并同在室女例。”豐由此可见,法定继承顺序为在室女、近亲、官府,并且在室女可以继承除丧葬费之外的全部财产。《清明集》载:“立继者与子承分父法同,当尽举其产以与之。命继者于诸无在室、归宗诸女,止得家财三分之一。又准户令:诸已绝之家立继绝子孙,于绝家财产者,若止有在室诸女,即以全户四分之一给之,若又有归宗诸女,给五分之一。止有归宗诸女,依户绝法给外,即以其余减半给之,余没官。止有出嫁诸女者,即以全户三分为率,以二分与出嫁诸女均给,余一分没官。”可见,宋代在室女继承户绝财产的权利得到了法律的保护,在两宋时期在室女继承户绝财产用日益明确的法律条文得以肯定下来。

(二)关于归宗女的继承

归宗女的继承权在《宋刑统·户婚律》有所规定:“如有出嫁亲女被出,及夫亡无子,并不曾分割得夫家财产入己,还归父母家后户绝者,并同在室女例,余准令软处分。”若“被出”丈夫死亡且并无子嗣,又没有获得夫家财产,回归父家后户绝的归宗女,可取得同等与在室女的继承权。元符元年规定:“户绝财产尽均给在室及归宗女,千贯以上者,内以一分给出嫁诸女。止有归宗诸女者,三分中给二分。”南宋《清明集》规定:“户绝财产尽给在室诸女,而归宗女减半。”

可据此得出:《宋刑统》规定,归宗女与在室女平等的继承户绝财产。元符元年之后,归宗女和在室女仍均分户绝财产。若无在室女,归宗女只能继承户绝财产的2/3。南宋时期,归宗女继承的户绝财产为在室女的一半,即若在室女继承4/7的户绝财产,归宗女则继承2/7的户绝财产。由此可以看出归宗女在两宋时期继承户绝财产的份额一直下降。这有两方面原因造成:一方面,传统宗族思想认为,女子一旦出嫁就是加入了一个新的宗族团体,是新的宗族团体中的一员,不再属于父家。因此两宋政府不提倡“被出“或“夫亡无子”已嫁到夫家的出嫁女回归父家。另一方面归宗女在出嫁之时已经取得部分财产作为嫁妆,若又返回父家与未出嫁的在室女均分户绝财产,有失公平。

(三)关于出嫁女的继承

通常情况下,出嫁女没有父家财产的继承权,只有在父家户绝,被继承人未立遗嘱,又无在室女继承时,才对父家户绝财产有一定的继承权。

《清明集》规定:“诸已觉之家立继绝子孙,于绝家财产者,若止有在室诸女,即以全户四分之一给之,若又有归宗诸女,给五分之一。止有归宗诸女,依户绝法给外,即以其余减半给之,余没官。止有出嫁诸女者,即以全户三分为率,以二分与出嫁诸女均给,余一分没官。”可见,出嫁女的财产继承权只存在于户绝情况之下,并且可继承的户绝财产的份额比在室女和归宗女低。

二、宋代女儿继承制度的特点

(一)女儿继承制度比前代更加规范

宋代妇女继承法规与唐代相比,更加具体规范。两宋时期,在有关女性财产权方面,作为主要法典的《宋刑统》比起前代增加了很多内容作为补充完善。如唐律《户绝资产》规定:除去藏葬费及量功德之外的户绝资产“余财并与女”。规定比较笼统,并没有明确指出“女”的范围,也未规定诸女可各自获得多少户绝财产的份额。在室女,出嫁女和归宗女能否取得,以及如何分配户绝财产就不得而知了。而《宋刑统》中对在室女、出嫁女、归宗女的继承权限给予了明确的界定,“有出嫁女者,三分给一”,“如有出嫁亲女被出,及夫亡无子,并不曾分割夫家财产如己,还归父母家后户绝者,并同在室女列。”较之唐朝规定,宋朝对于女儿的财产继承权方面趋于完善。

此外,宋律明文规定了财产法定继承人的顺序:丈夫死亡,妻子是丈夫的第一继承人,儿子和在室女是第二顺序继承人,此时在室女取得的财产继承权为嫁妆。户绝的情况下,在室女与归宗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出嫁女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如果户绝资产为千贯以上,据“元符新规”规定,出嫁女就成为第一继承人,在室女和归宗女在取得的户绝财产当中内以一分给出嫁女。

(二)加强女儿的财产继承权

宋代强化了女儿的继承权,《宋刑统》在继承“诸身丧户绝者,所有......资财,并令近亲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之后又规定了:“请今后户绝者,所有……资财,营葬功德之外,有出嫁女者,三分给与一分,其余并入官。”此条文特地解释了上文中的“女”为在室女,在室女可取的全部户绝财产,有出嫁女的情况下,出嫁女只能获得1/3的户绝财产。

仁宗天圣四年颁布的《户绝条贯》又规定:“今后户绝之家,如无在室女,只有出嫁女者,得资财、庄宅、物色,除殡葬营斋外,三分与一分;如无出嫁女,即给与出嫁亲姑姊妹侄一分。”其中规定了“出嫁亲姑姊妹侄”继承财产的权利,扩充了“女儿”这一身份的法律内涵。

时至南宋《清明集》载:“在法,父母已亡,儿女分产,女合得男之半。”在室女继承财产份额从为兄弟聘财的一半上升到了兄弟继承财产份额的一半。可见女儿的财产继承权在两宋时期进一步发展和强化。

(三)政府介入与民争利

宋朝政府如此热衷于将户绝财产没官的现象也是别的朝代所不曾有过的。唐律规定,女儿可以继承除了营丧费及量营功德之外的全部户绝财产,但宋律规定,女儿和继子只能继承部分户绝财产,还有部分财产要没官。南宋时户绝之家中,若无在室女,归宗女可继承1/2户绝财产,命继子继承1/4财产,剩下1/4的财产则没官;若家中也无归宗女,则出嫁女、命继子和官府各得1/3户绝财产。此外,唐律规定立遗嘱人享有完全的处分财产的权利,但宋代政府则对遗嘱继承人的范围、数量、份额都加以限制。

三、宋代女儿财产继承制度的启示

(一)增强男女平等意识

遗产继承权是一种以身份权为基础的财产权利。传统封建礼教宣扬男尊女卑,女性的身份不被肯定,女性的权力得不到维护。我们应彻底摒弃封建糟粕思想,增强两性平等意识,从而更好的维护女性的财产继承权。

(二)提升女性经济地位

女儿的财产继承权在宋代有了封建史上难得的发展,根本原因是女性的经济地位在两宋时期有所提高。两宋时期生产力高度发展,女性对经济发展作出了很大贡献。女性的经济地位的提高又推动了女性的法律地位的改变,女性财产继承权利扩大是历史之必然。

因此,作为新时代的现代女性,不应在经济上依附男子,在做到经济独立的同时,充分展现自我价值,为社会物质财富的增长贡献出自己的一份力量,全面提升妇女的经济地位。

(三)增强女性参政的自觉性、主动性

立法者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法律内容的制定,若女性没有政治地位,就无法通过制定法律来维护自身权力。当代女性应当增强自身参政的自觉性与主动性,这样才能切实保障和维护女性的权利。

财产继承权范文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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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从根本上说是一个社会经济秩序问题。这个问题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在财产继承领域表现尤为突出。各国继承法均用大量条文规范这一问题,以防继承人利用有利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我国继承法仅原则规定继承遗产应当为被继承人缴纳税款、清偿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但对如何确定遗产的范围等一系列问题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未涉及这一问题,致实践中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时有发生,而司法机关却无所遵循。笔者在《继承制度研究——市场经济与继承法》(1994年12月出版)一书中曾经预言:“多则十几二十年,少则几年以后,这个问题必将摆上司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不幸竟被言中。因此,笔者认为有对这个问题进行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以便对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为继承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参考。

一、问题和原因

(一)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继承法采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即通常人们所说的限定继承原则)。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须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而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继承不仅关系到继承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制度,必须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双方提供平等的保护。恰恰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继承法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具体表现为:

1.没有确定遗产范围的规定

有限责任继承原则一方面将继承人的责任限制在继承遗产范围以内,另一方面又要求被继承人的财产必须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因此,有限责任继承不仅是保护继承人的利益的制度,而且是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制度。遗产范围的确定在这里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有限责任继承原则能否正确贯彻,主要取决于能否准确划定遗产范围并保证其不被继承人侵害。而我国继承法在确立有限责任继承原则的同时,却没有关于确定遗产状况的任何规定,使有限责任的界限无法确定。其结果是,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的同时,却往往不承担其相应的义务。这就使得法律在继承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失去平衡。

2.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

我国采取直接继承制度,即从继承一开始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这意味着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收取,债务由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权利,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债务。因此,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以便尽快了结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我国继承法却规定,自继承开始以后至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这种规定的弊端是明显的:一是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二是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继承关系长期不确定也是滋生继承纠纷的重要原因。

3.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手段

如果继承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按现行继承法,债权人无有效的救济手段。例如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藏,或者挥霍浪费,或者不善经营,导致亏损,或者继承人将遗产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都会危及债权人的债权。现实生活中已经屡屡发生这类问题,使债权人遭受严重损失,而且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道德风尚。这个问题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法律必须对此作出反应。

(二)原因

存在以上问题的原因,笔者以为有以下两个:

1.由现行继承法制定时的社会条件所决定

民法是社会经济条件的法律表现,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继承制度。现行继承法是1985年通过并颁布实施的,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计划经济无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还是在人们的观念中都居于统治地位。当时,公民的财产限于生活资料,基本上没有生产资料,私营经济还是一个讳莫如深的问题。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之下,遗产限于生活资料,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继承人欺诈债权人的情况为人们闻所未闻,立法者自然不会考虑到这个问题。

2.继承法理论研究的幼稚也是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

制定继承法时,我国继承法学的研究刚刚开始,尚处于幼稚阶段。例如,对于继承法的基本问题——调整对象,缺乏全面了解,人们只注意了死者亲属之间继承关系的研究(当然,这方面的研究也并未精深)而忽视了对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之间关系的研究。

由于以上两个问题的存在,使得我们在制定继承法的时候,在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上,既无司法实践经验可供参考,又缺乏正确理论的指导,继承法存在以上问题也就不足为奇了。

在公民的财产限于生活资料的社会条件下,继承法的以上缺陷在实践中不会导致多大问题。但是,现在情况不同了,公民的财产不仅数量大大增加,而且性质发生了重要变化。即从主要是生活资料变为既有生活资料又有生产资料,对于那些个体户和私营企业主来说,则主要是生产资料。作为生产资料,其最大特点是处于生产经营过程之中,是动态的财产,在竞争规律的支配之下,既有盈利增值的可能,又有亏损甚至破产的风险。而且,处于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财产数量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之下,现行继承法的上述缺陷日益突出。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是,债权人无有效手段制止继承人转移、隐匿财产,一旦发生纠纷,人民法院难以查清遗产的实际状况,因而无法确保纠纷处理的公正性。如果按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债权人举证,由于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特殊关系,债权人将很难举证证明继承人究竟继承了多少财产,因而其合法权利将难以得到保护。另一方面,继承人则可以比较容易地通过隐匿遗产而获得不当利益。这样以来,继承法就不能有效地发挥其保护合法、制裁违法、抑恶扬善,扶正祛邪的作用。

二、外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主要制度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了解外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主要制度,可以帮助我们开拓思路,取其所长,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

目前世界各国的继承制度可大致分为两类:直接继承制度和间接继承制度。尽管两种继承制度区别很大,但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即把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放在十分重要的地位。

(一)直接继承制度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直接继承制度。按照这种制度,被继承人死后,其遗产直接转归继承人,债权归继承人享有,债务也由继承人承担。直接继承必须解决两大问题:第一,要保证继承人不因继承而受到损害;第二,要保证遗产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为此,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了以下主要的制度:

1.接受和放弃继承制度

按照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的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处于这样一种法律地位:他取得继承选择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选择无条件直接继承(无限责任继承)、以有限责任为条件接受继承或者放弃继承。如果继承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明示选择,则推定为无限责任继承。由于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都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因此继承人在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时必须遵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简言之,这些条件主要是:要在法定期间内进行选择;要保证遗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不得有侵害、隐匿遗产的行为。继承人违反上述要求,即丧失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而依法强制其按无限责任继承继承遗产。其程序主要是,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国家主管机关表示有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意思,如果选择有限责任继承,还须递交忠实准确的遗产清册。主管机关一般为遗产法院或家事法院,也有的国家规定为公证处。由此可见,接受继承和放弃继承制度既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又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其主要作用是清楚地确定遗产范围,进而保证遗产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而强制无限责任继承则是对继承人欺诈债权人行为的制裁,从另一方面看,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遗产管理制度

在接受继承、放弃继承制度之外,大陆法系国家还规定有遗产管理制度(瑞士叫官方清算制度,日本叫遗产分立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债权人如发现继承人的行为可能损害自己的债权时,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遗产管理。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应宣布对遗产进行管理,并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该项工作。主管机关进行遗产管理后,继承人丧失管理遗产的能力。这样就可以保证遗产首先用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二)间接继承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间接继承是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继承制度。按照这一制度,继承开始后,遗产不是直接转归继承人,而是作为独立的遗产法人,由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负责管理。在这种制度之下,被继承人的债务由遗产法人承担,其债权归遗产法人所有,遗产所产生之收益归遗产法人,遗产所产生之负担由遗产法人承担。遗产管理人在缴纳税款、清偿债务以后,依照法律规定或遗嘱的指定,将剩余遗产分配给继承人。总之,在间接继承制度之下,继承人绝不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间接继承制度能够公平地保护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效地防止欺诈债权人行为的发生。但是,这种制度的实行需要其他条件,特别是司法条件的配合。因为在这种制度之下,几乎每个人死后都需要由有关国家机关出面处理继承问题,如果没有健全的专司遗产继承的专门法院或其他专门机关,这种制度是难以实行的。此外,老百姓是否愿意让国家机关来插手继承事务,也是这项制度能否实行的一个重要因素。笔者认为,比较而言,直接继承制度较为符合我国的国情。因为一方面,我国长期实行直接继承制度,群众对此已经习惯、认同。另一方面,在这种制度之下,大多数继承不需要经过法院,只有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时,才需要法院出面,司法机关能够承受。

三、关于修改我国继承法的建议

如上所述,我国属于采直接继承制度的国家,而且这种制度比较符合我国国情。因此,我们应当在直接继承制度的框架之内来讨论如何建立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

(一)建立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应坚持的原则

1.自愿继承原则

自愿继承原则是现代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它是对强制继承的否定。古代继承法奉行强制继承原则,即正统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男性直系卑亲属)无继承选择权,他必须继承被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为被继承人清偿全部债务。即使被继承人未留下任何财产,而只有累累债务,继承人也不能拒绝继承。至近代以来,家庭观念日渐淡薄,家庭成员逐渐取得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社会以个人为本位,强制继承原则因不符合个人本位的观念而被抛弃,自愿继承原则遂取而代之。自愿继承的核心是承认继承人有继承选择权,并要求其按照自己的选择承担相应的责任。自愿继承原则符合现代社会的思想观念,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应当成为我国继承法的原则。

2.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民事活动的各个领域。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恪守信用,诚实不欺,善意地行使权利,善意地履行义务。如果继承人违反这一原则,欺诈债权人,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继承制度,特别是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设计应体现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不但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也是淳化社会道德,维护经济秩序的需要。

(二)制度构想

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是继承法的一个基本问题,在直接继承制度之下,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途径是,改变现行继承法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确立有条件的有限继承制度,同时赋予债权人遗产管理请求权。

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有限责任继承本来就是有条件的,条件是有限责任继承的题中应有之义。本文之所以采用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这一概念,主要是为了与现行继承法的有限责任继承相区别,因为现行继承法的有限责任继承实质上是无条件的。待正本清源之后,即应恢复使用有限责任继承这一科学概念。

1.关于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

所谓有条件有限责任继承,即继承人必须遵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继承人如果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即丧失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而依法产生无限责任继承的法律后果。所以,采取有条件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实质上意味着承认两种继承制度——有限责任继承和无限责任继承,承认继承人有选择无限责任继承、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

(1)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条件

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同时直接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这一制度必须同时起到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保证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不被强制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另一方面保证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能够就遗产优先受偿。由此可知,这一制度的核心是确定遗产状况并使之保持独立。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实现这一目的是建立遗产清册制度,即继承人如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必须在规定的时间以内制作出遗产清册,并提交给主管机关。笔者认为,我国也应采取这一制度。继承人在制作遗产清册时,应延请公证人员参加,并应作到忠实、全面、准确,不得有隐匿不报、虚报债务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发现继承人有上述行为,即应取消其有限责任继承的资格,而强制其按无限责任继承。

(2)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

遗产清册完成以后,继承人对遗产状况有了全面了解,就可以作出理智的选择。关于选择的期限,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规定,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也就是应作出选择的期限;而法国则规定,遗产清册制作完毕之后,再给继承人40天的考虑期限,我们认为法国的规定更为合理。我国修改继承法时可考虑规定两个期限:一个是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一个是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关于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我们认为宜短不宜长。因为我们已经处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时代,处于生产经营过程的财产复杂多变。为了防止因主体空缺对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防止继承人转移财产,这个期限应尽可能短一些。我们认为以一个月为宜,从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是继承人时起算。如果由于遗产情况复杂等原因不能按期完成遗产清册,可向主管机关申请延长。至于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可考虑为20—30天,从向主管机关提交遗产清册之日起计算。

(3)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即接受继承人所提交之遗产清册和继承人所作选择的机关。国外一般规定为遗产法院或家事法院,也有的国家规定为公证处。我们认为,我国可以由公证处来承担这一工作,理由主要是:我国不太可能在普通法院之外再设置专门的继承法院,而现有普通法院任务已很繁重,无力承担这一任务,而公证处则任务不足。而且制作遗产清册、证明遗产状况这一工作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2.关于债权人的遗产管理请求权

有限责任继承是由继承人主动行使继承选择权,以保护自己利益的制度。如果继承人正确行使这一权利,该制度还可以同时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但是,如果继承人不选择有限责任继承,例如,被继承人财产状况良好而继承人负债累累,这时继承人便会选择无限责任继承,使遗产和自己的财产混同,用遗产来清偿自己的债务,这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再如,继承人隐匿财产、挥霍浪费,或不善经营,或恶意处分遗产等等,都会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之下,无限责任继承也不能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在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之外,还必须有一种债权人可以主动采取措施保护自己债权的制度。于是,这样的制度就被人们创造出来了。这种制度在日本、法国称之为财产分立制度。这三种制度虽然名称不一,内容也不完全一致,但都是供债权人选择的保护其债权的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债权人如果认为继承人的行为可能危及自己债权的实现,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机关申请,要求由主管机关对遗产进行管理。主管机关应债权人的申请,对遗产进行管理,包括对遗产进行调查、清算等。建立遗产管理后,继承人即丧失管理遗产的权利。这种制度可确保债权人的权利不受继承人的分割,确保遗产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我国继承法应当建立这种制度。

如果我们在承认继承人的继承权的同时,为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规定必要的条件,同时赋予债权人遗产管理请求权,继承法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就能够作到周全而合理。

财产继承权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女子财产继承权;宗祧继承;民法

[中图分类号] DF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1-028-3

一、传统文化下的宗祧继承

在中国传统继承话语中,“继”或“承”,大多指的是宗祧继承,“意味着某人是某人的后继者这样的关系,或者设定这样的关系的行为的词语(即取得养子或成为养子的行为)。而不是意味着发生在某一个人死亡这样的一个时刻的法律问题。”也就是说,继承首先指的是作为宗祧关系的延续,父系人格的向后替代,即所谓继嗣;其次,指的是承担祭祀,对之前各代男系祖先向前的追寻,这两者结合就使得宗祧的前后延绵不绝;最后,才是继承财产。可见,传统的财产继承依附于宗祧继承。

宗祧继承,“宗”指近世祖先之庙,“祧”指远世祖先之庙,合而言之,“宗祧”即指祭祀祖先的场所,是宗族的象征。在古代,人们相信灵魂之说,人死后需要子孙定时地杀牲取血,通过祭祀方式来供养。这就叫“血食”。这种血食还必须要与死者有血统关系的男系子孙来提供,否则祖先是不享用的。左传有言“神不歆非类,民不祀非族”即为此意。如果血统关系一旦中断,即没有了男系继承人,“血不相属则气不相通,则祭无由格”,祖先享用不到血食,就有可能成为没有归宿而到处害人的“若敖之鬼”。由于祭祀必须是男性,所以在无后的情况下,便有了立嗣行为,即以立嗣方法收养同宗而昭穆相当之人。在宗祧继承制下,不仅无子女者需要立嗣,即使有女无子者也要立嗣,正所谓“不孝有三,无后为大”。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宗祧继承下,以男性为中心,男系子孙继承宗祧同时承受家产。男性子孙不分嫡子或庶子,一般以人数均分为原则,而女性子孙受歧视,仅为酌给有份人,也就是依家长意思酌给少许家产。女性在多数情况下,唯一的财产权利仅为出嫁时得到的嫁妆。

众所周知,宋代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棉纺织业的发达,出现了“高陪嫁”之风。实际上就是在宗祧继承制下,女性无财产继承权,俗称的“男子承屋,女子承柜”,也就是女子仅对妆奁有继承之权,所以在宋代由于纺织技术的发展,女性对家庭经济收入的意义加大,在出嫁时父母给予女儿的感情补偿也是“高陪嫁”出现的原因之一。延至明代,明律中采行了“强制侄子继嗣”,女性的财产继承权更是被剥落得所剩无几。

民国开国之初,1911年司法部颁行《中华民国暂行民律草案》,实际上就是《大清民律草案》。判例显示:“前清现行律关于民事各系,除与国体及嗣后颁行成文法相抵触之部分外,仍应认为继续有效”。1914年,北洋政府法律编查会开始修订民律草案。1915年,编成《民律亲属编草案》7章。1918年,法律编查会改为修订法律馆,参考《大清民律草案》,同时调查各省民商事习惯,并参照各国立法,进行修订。至1925年才完成《民国民律草案》,第一章总则开宗明义的提出“本律所谓继承,以男系指宗祧继承为要件”。

二、女子财产继承权之肇端

1919年8月北京女子高等师范学校的学生李超之死,引发女子财产继承权的讨论。李超为广西梧州人,因家中无子,其父母在世时过继其堂兄继承香火,后父母早亡,家产由其嗣兄继承。李超立志求学,但其嗣兄百般阻挠,并断绝其经济来源。李超积愤成疾终致死亡。李超之死演变成当时学界的公共事件,蔡元培、、胡适、陈独秀、梁漱溟等人纷纷在其追悼会上发表演讲谴责女子无财产继承权的男女不平等现象。随后争取女子财产继承权的运动迅速开展起来,各种妇女团体纷纷成立,要求赋予女子财产继承权。

1926年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妇女运动决议案》,为实现党纲第12条“于法律上经济上教育上社会上确认男女平等之原则,助进女权之发展”的原则,决议案第九条“规定女子有财产继承权”,成了女子享有财产继承权的立法渊源,也成为其后一段时间女子享有财产继承权合法有效的依据。《妇女运动决议案》,明确赋予女子财产继承权,并于同年7月1日通令隶属于国民政府的各个省份一体实行。此后,“男女平等之法律,渐次颁行。举外国女子今日尚力争不得之平等地位。吾国女子,乃能安然得之。”

于是“各地女子起来向法院告争继产的,不知至有多少。第一件就是轰传全国的盛氏案。”盛爱颐成功争继一案,成为未嫁女子争取财产继承权的开端:“未嫁女子而欲承受父母财产,实以此案为嚆矢。故此案不特为法律界所注意,抑且为全社会所重视。”该案的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书也因为“对着女子继承财产的法律见解说得十分透彻”,一时具有了英美法系国家判例的作用:“今后凡有男女间争执财产继承权的,都可以把他来做重要的参考。”

虽然此时法律赋予女子财产继承权,但仍认为女子是不能继承宗祧的。加之“女子”二字意义含糊,已婚与未婚不明确造成很多混乱。最高法院最终作出解释为:“未出嫁女子与男子同有继承权,否则女已出嫁,无异男已出继,自不能有此权利。”理由是:“以财产论,应指未出嫁女子与男子同有继承权,方符法律男女平等之本旨。否则女已出嫁无异男已出继,自不适用上述原则。因此,“已嫁女子的争继案,因着从前最高法院的解释,法院总是判决已嫁女子败诉的”

三、女子财产继承权的确立

1929年马寅初讲中国女子地位问题,他说:“我们知道中国女子,向来是和男子不平等的,譬如宗祧制度,现在仍然存在,宗祧继承制度,还是封建时代的产物,那时候宗法观念深入人心,于是就有所谓大宗为一尊之统之说,譬如做皇帝的人,将来传位,当然谈不到‘女子’,便是男子,也一定要传给自己的长子,由长子传给长孙,一代一代传下去,决不能有例外,否则便算不知礼义了,至于普通人,也是重男轻女,关于继承一事,总是论辈定长,由嫡长子为继承先位,如果没有嫡子,就由直系卑属来承继,至于财产继承权,则自己亲生女,除非由父母特别给予多少钱外,对于遗产,是绝对无权享受的,所以这份遗产,没有亲生儿子承受,就应由同宗的子侄来继承,亲生女子反不能染指,这在情理上,是很讲不过去的。但是这种习惯传下来,到现在已有二三千年,还是没有改革,由宗祧继承所生的流弊,也就不可以言数。”“自从国民革命军统一中国,依照中国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对内政策第十二条,‘于法律上经济上教育上社会上确认男女平等之原则,助进女权之发展’的规定,和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妇女运动决议案,第十项,‘女子应有财产权与继承权’的规定,于是才把数千年来重男轻女的恶习,根本铲除,而男女平等的原则,也就确立不移了,但是最高法院在去年却把女子的继承权解释,为‘女子继承财产,系指未出嫁女子而言,出嫁之女子,对于所生父母财产,不得主张承继’,解字第四七号,最高法院为什么这样解释呢,他说,因为‘未出嫁女子与男子同有继承权,方符法律男女平等之本旨,否则女已出嫁,无意男已出继,至不适用上开之原则’(解字第三四号)”,“并且照现在的情形论立封建遗制的宗祧继承,已无存在的理由,出继当然也在淘汰之例,何以还能拿‘出继’和‘出嫁’相比呢?”

1929年7月31日,中政会通过已嫁女子追溯继承财产施行细则,称“女子有继承财产权,原于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之决议案,而最高法院从前解释,谓有继承财产权者,限于未嫁之女子,其已嫁者无之,与决议案之真意未合,故有此次之新解释。”

1930年12月3日,在三读通过《民法亲属继承两编草案》,规定:(甲)遗产继承不以宗祧继承为前提,除直系血亲卑亲属外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均有继承权;(乙)法定及指定继承权之划分前者除配偶外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姊妹及祖后须于无直系血亲卑亲属时始得指定不问性别;(丙)男女继承平等女子无论已未嫁皆有继承权本法中直系血亲卑亲属均包含女子在内;(丁)确立配偶继承权配偶间利害关系甚深故不问性别有互相继承遗产之权;(戊)好定继承之承认继承人得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之债务如非限定继承又非先弃继承则对被继承人之债务仍应负完全清偿之责;(已)厘定遗嘱方式为亲书公证密封及予授五种;(庚)规定特留财产个人财产虽得自由处分而法律规定亲属所享有之特留财产绝对不受其影响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配偶共应继分二之一兄弟姊妹祖父母三之一。

至此,在法理上完全否定了宗祧继承,并对财产继承权做了全面的解释,女子(不分未嫁已嫁)财产继承权得以确立。

余论:民间习俗的延续

虽然法理上对女子财产继承权进行了确立,但在民间,宗祧继承仍然延续。正如民国时期报刊所言,“女子继承遗产权,越是盛行,重男轻女之风,越是厉害,因为更将惹起父兄辈的嫉视”,宗祧继嗣观念对乡村财产继承行为有着巨大影响。成为影响乡村继承习俗的核心文化观念,在赣南,如果财产继承违背了宗祧继嗣观念。“不但近房必出而相争,虽无关系之族人亦皆不以为然”;在浙江丽水县,违背宗祧继嗣原则的立继普遍受到强大的宗族社会压力,“同族人等亦皆从而非议之,而无子者始虽不愿,终则因受舆论之影响,仍从公议”。

30年代的风俗调查显示,乡村妇女普遍未能享有财产继承权。满铁华北调查也显示,“女子除结婚费之外,原则上不参与家产分析”。在珠江三角洲乡村出现了极个别的自梳女继承家产案例,但这也是非常罕见的现象。虽然在黑龙江的一些地方亲女有绝户(没有男性继承人的家庭)财产继承权,但多数地方亲女并不能完全继承绝户财产,此外在如黑龙江泰来县、甘肃东乐县、热河承德、湖北竹山等县亲女均不能继承全部绝户财产,黑龙江通北县、河北清苑县甚至拒绝亲女的绝产继承权。

从女子财产继承权的难产中,不难看出在近代化过程中,立法与民俗的碰撞,虽在法律上得以确认,但若贯于民间,彻底根除宗祧继承体制,破除千年的民俗信仰习惯,是很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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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继承权范文第5篇

关键词:公民个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代位继承转继承 公证

一、继承权公证界定范围

受理继承或遗嘱公证后,尤其在审查当事人提供的遗嘱,或为当事人起草遗嘱时,必须明确合法的遗产范围,避免当事人错误处分不属于遗产范围的其它财产。继承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合法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它合法财产;由于法律水平参差不一,个别公证员对“公民的其它合法财产”所含范围的理解极可能与法律规定相悖,作者在这里也很难用文字一一罗列其它合法财产,我们不妨使用排除法,只需了解哪些财产不属继承范围即可。

二、不能被继承的财产及财产权利

(1)被继承人的人身权、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包括:姓名权、劳动权、名誉权、生命健康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等。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自由权、通信秘密等受法律保护权,担任领导职务权,批评等权利被侵犯取得的赔偿权。

(2)专属于被继承人本人的财产权利包括:1、国家、集体财产的使用权,包括:公共财产使用权、自留山、鱼塘、果园等的经营权以及宅基地的使用权;2、承包权、房屋租赁权、财物代管权;3、继承权、受遗赠权、劳动工资权等。

(3)不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1、国家、集体的财产;2、被继承人生前已处分的财产;3、被继承人配偶的财产、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配偶的部分;婚姻存续期间约定为配偶的财产;被继承人与家庭其他成员的共同财产;死者家属的抚恤发给金、生活补助费;被继承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明确指定受益人的财产等。

以上财产和财产权利不属公民遗产范围,公证员在起草和审查遗嘱时应注意规避和提示当事人。在公证实践中,常见一些单位为避免纠纷,要求死者家属办理抚恤发给金、生活补助费的继承权公证,而有的公证员因不明了死者家属的抚恤发给金、生活补助费不是公民遗产,而给当事人错误的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直接侵犯了合法受益人的权益。

三、继承权公证的处理方式

出具继承权公证之前,对未经公证的遗嘱的处理方式。

继承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中国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继承。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据此可知,遗嘱如无违反法律之处,遗嘱继承应优于法定继承。在当事人申办继承权公证时,如被继承人生前立有未经公证的遗嘱,必须首先要认定遗嘱的法律效力方能办理继承权公证,在能认定遗嘱效力的前提下,必须出具遗嘱继承权公证书,如按法定继承权公证则极有可能侵犯遗嘱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例如,甲生前立有未经公证的遗嘱,指定女儿乙一人继承房产,某公证处在确定了其他法定继承人都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后,依法定继承方式为乙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大多数人都会认为此结果与甲的遗嘱意愿相同,没有不妥之处,但就是这种法定继承方式为乙日后单独处分该房产设置了障碍,致使乙不能单独处分继承到的房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条款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确定遗嘱的法律效力,会出现三种情况:一是法定继承人对遗嘱的有效性有争议又难以达成一致协议的,则遗嘱的法律效力必须经法院的审理方能确认,公证处无权仅凭几个无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就认定遗嘱的法律效力;二是法定继承人对遗嘱的有效性虽有争议,但最终达成了一致的遗产分配协议的,在向所有的法定继承人落实了协议的真实性后,公证处可以依法定继承方式出具继承权公证书;三是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对遗嘱无争议,且向公证处出具了无争议声明,只有在此情况下公证处才能直接认定遗嘱的法律效力,此时出具的就是遗嘱继承权公证书,决不能因为法定继承的结果与遗嘱指向的是同一人而采用法定继承方式出证。

四、对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处理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法律制度。在代位继承中,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代位继承人;代替被代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人,称为代位继承人,如孙子女代替已故的父母继承祖父母的遗产。 代位继承还有别于转继承:转继承就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的,其所应继承的遗产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制度。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主要区别是:第一,代位继承是继承人死于被继承人之前,即继承开始之前;转继承则是继承人死于被继承人之后,即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第二,代位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人只限于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而转继承中继承人的所有合法继承人都有继承权。第三,代位继承人是继承人的子女直接参与对被继承遗产的分配;转继承则是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对他的遗产进行分割。第四,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而转继承即适用于法定继承,又可适用于遗嘱继承。